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01號聲 請 人 簡敦煌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81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已經提起上訴,本院並已將全部卷宗資料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為瞭解本院民國104 年9 月22日審判筆錄記載有無錯誤或遺漏,以及瞭解本院審判期日實際所為調查證據程序有無違背法令,有請求交付當日審判筆錄法庭錄音光碟的正當理由,爰依法請求交付當日的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審判採行公開審理原則、法庭紀錄公開原則,雖具有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維護司法獨立與強化司法課責等目的(劉定基,〈法庭錄音的公開及其限制─司法獨立、司法課責與隱私保護〉,月旦法學雜誌第245 期,104 年10月,第163 頁);或所謂的監督(監督法院程序的進行)、確保(確保法官獨立,防止或對抗政治力或任何人的秘密干預審判)、信賴(公開可促使判決贏得人民較多的信賴)等等目的(吳從周,〈公開主義與法庭錄音─兼評「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之規定〉,月旦法學雜誌第228 期,103 年5 月,第55頁)。但為維護公平審判、保護參與審判者的安全或隱私,前述公開原則仍得予以合理必要的限制,尤其應針對公開者的身分、案件審級(法律審或事實審)、案件類型等因素,分別考量其公開的公共利益、必要性及對隱私的侵害程度,以決定是否、如何公開。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的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的規定,因而於104 年7 月1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增列的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然而,因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於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因此,增列的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條文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涉及國家機密者,因國家機密保護法、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均有規範法院人員對於職務上知悉國家機密時,負有保密的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的交付,允宜限制,爰於增列的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法院就此類案件亦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其他諸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的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予以限制,爰於同條文第3 項後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由前述增列的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可知得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須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的情形為要件。換言之,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以案件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限,且聲請人須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的情形為必要。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增列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無非係要確保審判筆錄的正確性,避免因審判筆錄之內容記載失真,法院率予引為裁判的基礎,影響當事人的權益。徵以,目前我國事實審法院已全面實行筆錄電腦化,除法庭內的審判檯外,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的席位上,均設置有電腦螢幕,參與法庭活動的多方人等,均得同步閱覽查知審判筆錄的記載情形,遇有審判筆錄記載失當時,當事人或辯護人均得於庭訊時,隨時向審判長反應,請求更為合宜適當的記載。遑論,訴訟實務仍存有閱卷制度,親身參與法庭訴訟程序的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閱卷後進行核對,確認審判筆錄所為的記載,是否與己身參與法庭訴訟活動的親自見聞相符,若有不相一致時,亦得聲請更正之。是以,為確保筆錄記載的正確,並非僅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一途。然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的相關規定,法院卷證資料包括審判筆錄在內,凡有足以彰顯辨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的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均須予以遮掩或秘密封存,以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的保密工作,避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可如實重現訴訟當事人及辯護人在法庭活動中的所有過程及細節,參與法庭活動的檢、辯雙方,在戮力訴訟攻防中,動輒會不經意地彰顯揭露本不應公開揭露的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的相關訴訟資料或犯罪情節。基此,為落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的制度的立法目的,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自須就究何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的必要」一節,釋明相當理由,以供法院為必要的裁量審酌,並非聲請人無庸釋明相當理由,法院一概均須許可。法院於受理交付涉及性侵害被害人或有關兒童及少年案件的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猶應特別審慎為之,不使有違反保護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相關規定的情形發生。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81 號案件於104 年9 月22日的法庭錄音光碟,因本件為涉及妨害性自主的案件,本為不公開審理案件,本院的法庭筆錄雖已依法遮掩被害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但該日法庭審判活動除有聲請人、辯護人參與辯論外,也有對證人徐祐生、杜勝中進行交互詰問,更有被害人、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則本件在決定應否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時,因為涉及被害人私密敏感事件,隱私程度較高,自應予以相當的利益權衡。而依聲請人主張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的目的,雖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然而,聲請人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卷附筆錄目前記載內容有如何失真或不實之處,而僅以空泛、臆測的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全部內容;而且未釋明何以有不經由閱卷後請求更正的方式,亟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方得以救濟的必要,已難使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而為適當的利益權衡。何況本件為性侵害案件,關於犯罪情節自須嚴予保密,避免造成被害人的二度傷害。乃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在該次審判期日進行詰問辯論時,猶多次透過言詞,對於第一次與聲請人認識,即遭俗稱「撿屍」的被害人的節操多所質疑,因損及被害人的名譽及基本尊嚴,遭檢察官當庭嚴予駁斥(該日審判筆錄第30頁),法院也無從以「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的方式為之(也就是以擷取、遮掩或其他限制較小的方式為之」。據此,因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的必要性,又為保護被害人身分資料及避免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聲請人所請繳納費用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一節,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