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高大慶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詐欺等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104年度執聲字第1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大慶因犯常業詐欺取財等罪,所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高大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判決確定。惟受處分人逃匿,經傳喚、拘提無著予以通緝,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已3年,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經查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認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因增設有執行時效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100年8月12日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受處分人逃匿,經傳喚、拘提無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11日北檢治節緝字第1193號通緝書在卷可憑,故上開強制工作之處分,迄今無法執行。茲受處分人前有多次前科,復自88年1月15日起至91年5月6日止(不含89年1月18日至90年3月26日在監期間),除偽造大量信用卡,並多次持偽卡向商家消費詐取財物,恃以維生,而觸犯常業詐欺罪等罪,且其間經警查獲偵辦及在監執行後,始終復行為之,而未見中止,犯罪次數甚多,受處分人顯然有犯罪習慣,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仍拒不到案執行保安處分,現由該署通緝中,益見其品性不良,如不予執行強制工作,無以矯正其惡性。是受處分人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雖已逾3年仍未開始執行,然其原受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仍有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忠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