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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黃慶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竊盜等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104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慶中因犯常業竊盜罪,所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慶中(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94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4號駁回上訴,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惟受處分人逃匿,經傳喚、拘提無著予以通緝,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已3年,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經查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認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受處分人因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4號駁回上訴,於97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竟拒不到案接受執行,並經該署拘提未果後發佈通緝在案,致上開強制工作之處分無法執行。茲受處分人一昧逃避法律制裁,其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且其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