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慶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罪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3年8月29日103年執緝已字第2539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之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許可處分之執行係在刑事訴訟法第八編執行章內,係屬檢察官指揮問題,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裁定而逕自執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司法行政部69台刑二字第959號研究意見),次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復有明文,蓋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本質,在於補充或代替刑罰之作用,其執行應重時效,不宜延宕,是保安處分不適用刑法第84條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應否續予執行,宜依刑法第99條之規定,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座談會67刑二函字第145號研討結論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黃慶中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等情。故異議人應自判決確定日民國95年4月21日起執行保安處分,則本件自應執行之日即95年4月25日起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前開保安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始得執行,如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自不得許可執行,乃檢察官未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執行該處分而逕為執行,自有刑之執行及其方法違背法令。㈡本件自應執行之日即95年4月25日起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強制工之保安處分,乃檢察官未依法定原則及法定程序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裁定許可執行該處分之聲請,其執行指揮顯處置失當,亦影響異議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暨剝奪異議人之人身自由權利,致蒙受不利益之非法拘禁;異議人於95年間逃匿至103年8月22日始遭通緝歸案,本件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執行起算日為103年9月4日至106年9月3日止,然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執行該處分認為不當,於104年2月2日寄乙份刑事請求狀于執行檢察官,指摘其非法拘禁異議人並嚴重侵害異議人之人身自由,本件才得以「暫時停止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申言之,倘若異議人如無行使自力救濟,現在是否仍繼續遭受檢察官非法拘禁之失職指揮?是故本件執行檢察官未為異議人利益聲請許可裁定而逕為執行,實已嚴重損害伊無法受法律之保障暨剝奪人身自由之雙重傷害,是以本件檢察官違法失職部分,應納入本件刑前強制工作3年是否仍應執行之決定考量,以維護人權。㈢本件刑前強制工作3年得以「暫時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人於104年2月2日所提呈之書狀,檢察官知悉指揮違法,才於104年2月9日停止執行,乃異議人卻遲至104年2月17日才收訖更新指揮書。則檢察官既指揮違法暨更發指揮書,卻對於異議人所遭受非法損害之人身自由部分,棄而不理亦不道歉,僅以指揮書回覆:「本件先執行本刑,刑前強制工作3年待法院裁定確定後再予執行」,而無視其本身違法失職,是其如此便宜行使指揮執行,實致異議人之人格、尊嚴喪失無異。再者檢察官違法在先,又於104年2月9日補救聲請裁定許可執行之提出,是否有以合法掩蓋違法之錯誤行使?併限制異議人行使其他救濟途徑?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實有逾越法定界限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原因係以被告犯竊盜罪為常業,依其犯罪情節,認為有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乃異議人於95年間逃匿迄今,並無故意犯罪或復犯他罪,期間有正當工作,據此,應認異議人已無以犯罪為常業,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暨裁定變更本件不准執行該處分,併追究檢察官侵害人身自由權利部分,俾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期無錯誤云云。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99條規定:
「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修正前第99條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而不適用時效規定,修正後第99條則增列時效規定,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復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而關於刑罰之行刑權時效及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亦有不同規範。又依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法律上無如行刑權時效期間有停止原因時停止進行之規定,其所謂「應執行之日」,在保安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之情形,自應係指宣告保安處分裁判確定之日。此觀諸94年2月2日刑法第99條修正理由所載:「現行條文所稱『經過三年未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執行,與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受處分人逃匿,自始即未受執行之例屬前者;受執行中脫逃,未繼續執行之例屬後者。為免爭議,爰修正為『經過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以期明確」等語甚明。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91年11月至92年3月間,因犯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4號駁回上訴,於97年12月19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異議人逃匿,於103年8月22日始經緝獲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9日核發執行103年執緝巳字第2539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命令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度執緝字第2539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8月29日103年執緝巳字第2539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等件附卷可稽。上開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係於97年12月19日確定,是其應執行之日即係97年12月19日,而本件異議人既係103年8月22日始經緝獲並移送執行,顯已經過三年未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經最後事實審法院認定並許可執行,始得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然檢察官未經聲請法院認定並許可執行前,即於103年8月29日核發上開103年執緝已字第2539號執行指揮書以執行前揭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於法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洵非無據。爰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8月29日103年執緝已字第2539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之指揮撤銷。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