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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0號聲 請 人 李澤銘被 告 楊秀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秀珍妨害投票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秀珍經判處有罪,而扣押物即聲請人李澤銘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東港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楊秀珍之犯罪無關,已無繼續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並解除禁止處分之命令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楊秀珍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就被告楊秀珍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後,因檢察官及被告楊秀珍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全案並已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則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本院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始為正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