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7號聲明異議人及聲明疑義人即受 刑 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及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八日、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聲明疑義、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合先指明。另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六號裁定意旨)。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參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第一九八0號、第二五0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四十五年七月二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七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九號判決意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參最高法院二十七年聲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㈠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駁回抗告確定,受刑人再就此一定應執行刑裁定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況受刑人就此裁定業已聲明異議,經本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八四二、一0七0號、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七00號、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可稽,受刑人就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之事項,重複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適法。
㈡再本院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五號駁回抗告確定,受刑人再就此一定應執行刑裁定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況受刑人就此裁定業已聲明異議,經本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可稽,受刑人就本院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之事項,重複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非適法。
㈢至受刑人於刑事聲請(聲明疑義、異議)狀中另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核發之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亦有不當云云,惟受刑人就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業已聲明異議,迭經本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0九0號、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七、一
七七六、三一一五、四0八二號、一0四年度聲字第五一0號裁定駁回,其中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0九0號、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七、三一一五號裁定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八號、一0三年度台抗字三二五、八三九號駁回抗告而均告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可稽,受刑人就此部分再予指摘,依前開說明,亦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同非適法。
㈣又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
號裁定主文記載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意義甚為明瞭,受刑人為此聲明疑義,自非可採。
㈤另受刑人主張賜服無菸害監獄服刑云云,因此部分非職司審
判之法院所轄,亦非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所得主張之範圍,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顯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