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0號聲明異議人及聲明疑義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及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101年度聲更㈠字第 8號裁定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聲明疑義、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固定有明文。惟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合先指明。另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 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287號、97年度台非字第 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末按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 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受刑人粟振庭應執行之
刑,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駁回抗告確定,聲明異議人再就此一定應執行刑裁定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況聲明異議人就此裁定業已聲明異議,經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 842、1070號、103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9、
700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之事項,重複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非適法。
㈡又本院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定受刑人粟振庭應執行
之刑,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635號駁回抗告確定,聲明異議人再就此一定應執行刑裁定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況聲明異議人就此裁定業已聲明異議,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之事項,重複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非適法。
㈢至聲明異議人於附件所示刑事聲請(聲明疑義、異議)狀
中另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 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 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核發之101年度執更己字第 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亦有不當云云,惟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業已聲明異議,迭經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3090號、103年度聲字第387、1776、3115、4082號裁定駁回,其中 101年度聲字第3090號、103年度聲字第387、3115號裁定經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103年度台抗字325、839號駁回抗告而均告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再予指摘,依前開說明,亦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同非適法。
㈣又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101年度聲更㈠字第 8號裁定主
文記載聲明異議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意義甚為明瞭,聲明異議人為此聲明疑義,亦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顯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