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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6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哲彰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案號:104年執聲付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哲彰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哲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3年5月27日送監執行。茲經法務部於104年2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2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

爰准如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