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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6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柏勳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案號:104年執聲付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柏勳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柏勳因強盜罪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98年2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2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查受刑人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強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⑴、⑵、⑶所示之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2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

爰准如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