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陳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龍犯搶奪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文龍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84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處分人已於101年12月26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11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103年12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更庚字第17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㈠、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12月25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