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世明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案號:104年執聲付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世明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世明因強盜等罪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5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2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絛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查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強盜)、2月(竊盜)、1年2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7年2月(強盜)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就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2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爰准如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