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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阮德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阮德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併處罰之。」與現行法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阮德仁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97年度聲減字第384 號裁定、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判決、103 年度聲字第3930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否則不得併合處罰。惟經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難認本件係由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本件聲請人未經受刑人之聲請,依職權逕為本件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智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減│有期徒刑6 月,減│有期徒刑5 年7 月││ │為有期徒刑5 月 │為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210,000元 │├───────┼────────┼────────┼────────┤│ 犯 罪 日 期 │92年7 月間至93 │92年7 月間至93年│ 92年10月30日 ││ │年1 月15日 │1月15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 │同左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下稱臺北│ │ ││ │地檢署)93年度毒│ │ ││ │偵字第22號 │ │ │├───┬───┼────────┼────────┼────────┤│ │法 院│臺北地院 │同左 │臺灣高等法院 ││ ├───┼────────┼────────┼────────┤│ │案 號│93年度訴字第194 │同左 │95年度上訴字第 ││ │ │號 │ │2444號 ││最 後├───┼────────┼────────┼────────┤│事實審│判 決│93年4月27日 │同左 │96年4月13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北地院 │同左 │臺灣高等法院 ││ ├───┼────────┼────────┼────────┤│ │案 號│93年度訴字第194 │同左 │95年度上訴字第 ││ 確定 │ │號 │ │2444號 ││ 判決 ├───┼────────┼────────┼────────┤│ │判決確│93年7月1日 │同左 │96年6月21日 ││ │定日期│ │ │ │├───┴───┼────────┴────────┼────────┤│ 備 註 │編號1 、2 所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經本院以103 年││ │ 97年度聲減字第384 號裁定減刑 │ 度聲字第3930號││ │臺北地檢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835號 │ 裁定更定其刑。││ │ │臺北地檢署103 ││ │ │ 年度執更字第20││ │ │ 44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