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13號聲 請 人 呂榮杰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被告謝青良背信案件,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就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所為禁止處分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謝青良背信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凍結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交割銀行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同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在案。惟如附表所示帳戶,係聲請人個人使用之帳戶,與被告謝青良借用買賣股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交割銀行帳戶無涉,為此依法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聲請人帳戶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而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
三、經查:㈠本院受理之10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謝青良背信案件,前於
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8日發函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總行,要求將聲請人設於該行之所有帳戶(含館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交割銀行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予以圈存,不得為提款、轉出之禁止處分命令,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即依檢察官上開函文,將上開
2 個帳戶均予凍結迄今,並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8日北檢治冬101他10661字第7629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101年11月13日國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㈡本件被告謝青良所犯背信案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審理中,惟聲請意旨所稱遭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銀行禁止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個人帳戶,聲請人業於偵訊筆錄中提及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係供其個人使用,與被告謝青良借用買賣股票作為交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之交割銀行帳戶有別等語明確;且核閱原審歷次審判筆錄所提示與被告謝青良股票交易相關之銀行帳戶,及原審判決書所引犯罪事實之內容,概無提及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是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謝青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復無須保留作為證據之用,而帳戶內款項亦非被害人或第三人可得請求發還,堪認聲請意旨所指附表所示帳戶係供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用等語屬實,是聲請人請求解除檢察官對此銀行帳戶所為禁止處分命令,即屬有據。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附表
┌──┬────┬──────────┬───────┐│編號│帳戶名稱│ 銀 行 │ 帳 號 │├──┼────┼──────────┼───────┤│ 1 │呂榮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000000000000 ││ │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