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震宇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陳宏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軍偵字第2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馬震宇為公務員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普通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馬震宇所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與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元應予追繳發還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其中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伍元應予追繳發還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副參謀長辦公室,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馬震宇所犯普通侵占罪與上訴駁回所犯強制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震宇於民國91年4 月2 日入伍,92年5 月30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官,在99年5 月16日至101 年5 月16日期間,擔任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下稱後備司令部)部本部三等士官長行政管理士,負責處理後備司令部副參謀長辦公室(下稱副參謀長辦公室)之行政事項及協調、管制、聯繫等工作,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乃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馬震宇在擔任後備司令部副參謀長辦公室行政管理士期間,明知「國軍人員誤餐費及夜點費支給規定」第2 點規定「誤餐費係指因趕辦公務留在辦公室內加班或因當日往返之短程出差,不及返回單位駐地用膳者,核發之費用」,不得浮濫報支,嚴禁將誤餐費、夜點費作為福利,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後備司令部誤發誤餐費、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實際與副參謀長辦公室駕駛上等兵柯冠辰(已退伍)、一等兵楊尊宇(已退伍)及一等兵李庭耀(已退伍)辦理「赴營外採購公務所需物品」、「至臺北地區留守業務處洽辦公務」、「至聯勤司令部留守業務處洽辦公務」、「赴臺北市指揮部洽辦公務」等勤務之情形下,先於附表一「被告製作派遣單日期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副參謀長辦公室隨員室,以電腦繕打之方式,接續將如附表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內出差派遣單」欄上包含「出差者」、「出差事由」、「出差日期及時間」、「預估合計誤餐費用」欄所示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內出差派遣單,並呈請不知情之前、後任副參謀長朱富圓及李世國少將批示後,再提供予不知情之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機要組營務官林世弘少校及陳璿翔中校,使其等陷於錯誤,先後於99年10月19日、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7日、100 年4月19日、100 年7 月19日、100 年8 月12日、100 年9 月14日、100 年11月9 日、100 年12月29日、101 年3 月27日及101年5 月17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誤餐夜點費核銷簽呈上,復由馬震宇持其個人私章,並盜用同辦公室「柯冠辰」、「楊尊宇」、「李庭耀」等駕駛兵之私章,分別在99年10月19日、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7日、100 年4 月19日、100 年7 月19日、100 年8 月12日、100 年9 月14日、
100 年11月9 日、100 年12月29日、101 年3 月27日及101 年
5 月17日,鈐印於副參謀長辦公室誤餐夜點費證明冊(收據),以此方式分別詐取未實際出差之誤餐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2 萬2650元,足以生損害於柯冠辰、楊尊宇、李庭耀,及後備司令部對所屬公文管理、誤餐費發放、經費結報之正確性。
三、後備司令部於101 年2 月17日及3 月5 日,核發「101 年度施政工作計畫與預算編製審議有功單位團體獎金1 萬元」及「
101 年元旦暨春節重點期間軍紀安全維護單位團體獎金3000元」予副參謀長辦公室,由馬震宇具領、負責保管。馬震宇明知「國軍各級機關(單位)受領團體獎金收受作業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團體獎金之運用範圍「在於改善官兵福利及增進官兵權益,如個人獎金(品)、餐會、自強活動暨其他團體性之支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核銷日期」欄所示日期,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 、2 「核銷單據內容」、「單據費用」欄所示與實際食用內容不符之單據、如附表二編號3 「核銷單據內容」、「單據費用」欄所示未實際食用及應自掏腰包付款之單據,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支出憑證黏存單後,呈請不知情之副參謀長朱富圓將軍批示,據以辦理核銷事宜,3 次侵占團體獎金,共8965元(計算式:團體獎金共1 萬3000元-實際用於副參謀長辦公室聚餐費用4035元=896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副參謀長辦公室官兵對於該團體獎金之使用。
四、馬震宇在後備司令部副參謀長辦公室期間,負責代為官兵申請誤餐費用及處理其他行政事項,其與同辦公室駕駛兵江萬駿於101 年4 月10日、4 月24日、4 月27日,赴營外採購公務所需物品,不及返回用膳,依規定共得申領3 次誤餐費,馬震宇代為簽報申領誤餐費,於同年6 月4 日一次代為領得江萬駿誤餐費計450 元後,竟萌不法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嗣江萬駿向上級長官申訴,馬震宇見事跡敗露,於同年6 月6 日表示願如數返還,江萬駿之輔導長出面代為拒絕,嗣由軍事檢察官協助,江萬駿始領取450 元誤餐費。
五、馬震宇於101 年4 月間,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假藉職務上之權力,以「不吃就歸建回連上,隨員室的兵都會吃辣」等語,要脅副參謀長辦公室之一等兵陳泓孝,命令陳泓孝行食用百萬度辣椒1 湯匙,因馬震宇官階在上,陳泓孝情非得已,不得不食用百萬度辣椒1 湯匙,食用後身體不適。
六、案經江萬駿及許哲維、陳泓孝向後備司令部具名申訴,經該部調查後函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後,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因軍事審判法修正,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原審法院續行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1 條第1
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 項)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第2 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 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此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第1 項)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第2 項)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因臺灣解除戒嚴已久,現時又無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是現役軍人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與第76條第1 項之罪及陸海空軍刑法與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普通法院有審判權。
㈡因應軍事審判法之修正,同法第237 條第1 項增訂:
「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 條第2 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同條第2 項增訂:「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自102 年8 月15日施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馬震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所定之罪,原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辦,以101 年軍偵字第240 號案件偵結起訴,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分101 年訴字第340 號案件審理,再經該軍事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國審北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審法院審理,是原審及本院俱有審判權,而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前軍事法院及軍事檢察官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均不受影響。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於軍紀監察官、軍檢、軍院、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
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柯冠辰、江萬駿、許哲維等人在偵查中於軍事檢察官前
經具結之證述,被告辯護人陳又新律師否認其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之軍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軍事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可參。查證人柯冠辰、江萬駿、許哲維等人於接受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軍檢訊問,且均於供前具結,而陳又新律師僅爭執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程序所言有些微出入,而就證人柯冠辰等人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柯冠辰等人並均於原審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復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柯冠辰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附表所示文書證據及其他物證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制作之情況,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此等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為身分公務員被告於91年4 月2 日入伍,92年5 月30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官,自99年5 月16日起至101 年5 月16日止,擔任後備司令部部本部三等士官長行政管理士,具有「人事行政管理督導士」專長,負責處理副參謀長辦公室之行政事項及協調、管制、聯繫等工作,此有被告之兵籍表、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後備司令部99年5 月13日國後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附件在卷可稽(見軍檢卷一第359 頁至第370 頁、卷二第1 頁至第2 頁、第
141 頁至第14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參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及卷附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2 年7 月23日國後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與「國防部計劃作業教則- 國軍編裝」第四-26 頁、04023 條所定少將及(含)以上主官(管)行政(個人參謀)人力編配基準定義說明表之內容(見軍院卷三第43頁至第45頁),具有「人事行政管理督導士」之法定職務權限,是被告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定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四、認定被告簽報不實詐取附表一所示誤餐費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附表一「被告製作派遣單日期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在副參謀長辦公室隨員室,接續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將如附表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內出差派遣單」欄中包含「出差者」、「出差事由」、「出差日期及時間」、「預估合計誤餐費用」欄所示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內出差派遣單,於呈請前、後任副參謀長朱富圓及李世國少將批示後,再提供予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機要組營務官林世弘少校及陳璿翔中校,彼等即先後於99年10月19日、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7日、100年4 月19日、100 年7 月19日、100 年8 月12日、100 年9月14日、100 年11月9 日、100 年12月29日、101 年3 月27日及101 年5 月17日,將前開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誤餐夜點費核銷簽呈上,復由被告分別於99年10月19日、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7日、100 年4 月19日、100 年7 月19日、100 年8 月12日、100 年9 月14日、100 年11月9 日、100 年12月29日、101 年3 月27日及101 年5 月17日,持其個人私章及所保管同辦公室之「柯冠辰」、「楊尊宇」、「李庭耀」等人私章,鈐印於副參謀長辦公室誤餐夜點費證明冊(收據之意),以此方式共領取誤餐費2 萬2650元,為被告於本院所承認,復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預算支用憑單、簽呈及副參謀長辦公室誤餐夜點費證明冊附卷足憑。
㈡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不法行為,辯稱:我確有於附表一「國防
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內出差派遣單」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柯冠辰、楊尊宇及李庭耀出差執行勤務,並於其等同意之情形下,使用其等交付統一保管之私章領用誤餐費,再將誤餐費予以轉交,並無詐取誤餐費之故意與行為;因我僅能為自己或幫忙同事「申請」誤餐費,「核准發放」誤餐費並非我職務行使範圍,不可能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自無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適用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柯冠辰於101 年7 月27日偵查時證述:我從97年2 月20
日入伍,101 年5 月8 日退伍,在我服役期間,被告有要求我交出私章,他只跟我說把私章先放他那邊,有誤餐費等費用會先幫我蓋章,我有覺得奇怪,但我覺得他是長官就相信他,所以沒有多問,我們赴營外採購都是早上出去,另外我中午有載被告出去採買,印象中只有1 、2 次,我沒有領取99年8 月13日、99年8 月16日…101 年3 月29日(按:即附表一編號1 至10、38至77所示)之誤餐費,我不知道被告幫我申請誤餐費,中間我沒有參與,不清楚由誰領取誤餐費,被告有說過他會利用我申請的費用為辦公室添購用品,問我是否同意,但我沒說任何的話,這不表示我默示同意而是我覺得有問題,我在辦公室有看到被告添購之泡麵、雞蛋等物品,但這些東西是給長官跟他自己吃的,我們都沒有食用,我於退伍後之101 年6 月間有筆現金匯款紀錄寫誤餐費6000元整,我覺得此部分有問題,另外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有將900 元交給我姑姑即國防部文書檔案處處長柯少華等語(見軍檢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於103 年2 月20日原審證稱:被告擔任副參謀長辦公室行政士官長,他是管理傳令駕駛及副參謀長的行程,如果出車耽誤到用餐時間可以申請誤餐費,但是申請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是阿兵哥,遇到可以申請誤餐費都是長官跟我們要印章去申請,申請下來後再給我們,就我的認知,要符合軍檢卷二第106 頁至第
107 頁誤餐費支給規定才可以領取誤餐費,服役期間被告要求我交出我的印章,說要集中保管,因為他是長官,我沒有特別問,因為我不知道交出去的印章要做什麼用,誤餐夜點費證明冊原本上的印章是我交出去的,我知道被告有蓋,但是我不知道有這麼多,因為在辦公室有時候看到被告在處理這種文件,有看到蓋有我名字在上面的誤餐費申請表,看到當下我沒有詢問,因為我們常出車,也不清楚是申請哪一些時間的誤餐費,但我沒有同意被告在不符合前開誤餐費支給規定的情況下蓋用我的印章,我們辦公室只有1 輛副參謀長的用車,除了副參謀長會使用該輛車外,有時被告會請我們去買副參謀長的東西,例如採買辦公室用品、水果,還有幫被告送東西等,期間有2 個駕駛在交接,通常是我開車,被告押車,早上買水果通常都是到臺北市○○區○○路的家樂福,開車距離約5 分鐘,大約半小時左右就回營區,還有到臺北車站買過高鐵票,其他我忘記了,一定會有早上出車,早上10點、11點才回營的情況,通常是在副參謀長去其他營區開會,至於採買有無這樣的情況我忘記了,我也有載過副參謀長朱富圓去過臺北市○○區○○路1 段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及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有無載被告去過我忘記了,我也忘了是否曾載被告去過臺北市南港區聯勤司令部,我們實際用車不會有紀錄,出入營區時會有派車單,因為是將軍的車輛,所以哨兵不會攔查,將軍駕駛每一天都有派車單,時間是從早上6 點到晚上10點,無法拿來證明何人使用車輛,我有領過其他單位的誤餐費,是透過他人申請,承辦人會請我將印章拿上去用印,用印後我隨即帶走,我沒有印象去找過林世弘少校領過錢,我在軍檢說被告有說會利用我申請的費用添購用品,問我是否同意,我沒有說任何的話不表示我默示同意,而是我覺得有問題,是因為我覺得為什麼我的誤餐費要用來買泡麵、雞蛋、餅乾等物品,我有時候會領到被告申請的誤餐費,但是我不知道被告實際上幫我申請多少誤餐費,我們在後備司令部本部連的阿兵哥是到各部處支援,午餐時間是跟著幕僚單位,不是依照原審卷第41頁冬令夏令生活作息表的午餐時間,上午10點50分我們傳令會幫整個辦公室的人領便當,我退伍後收到現金匯款誤餐費6000元及我姑姑拿給我的900 元,我不認為自己可以領到6900元的誤餐費,因為現金存款在我的存摺上面就是寫誤餐費,我接到通知時錢已經在戶頭,所以我沒有辦法拒絕,我也沒有看到對方的匯款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第78頁反面至第82頁)。
⒉證人楊尊宇於101 年8 月21日偵查時證述:我服役期間被告
沒有要求我交出私章,但有一次他請我拿出私章來蓋領誤餐費,後來沒有還給我,我印象中中午有出差採買,但我不知道被告有幫我上出差派遣單,我沒有領取99年11月16日、99年11月22日……100 年1 月14日(即附表一編號12至24所示)之誤餐費,我不知道被告有幫我申請誤餐費,我不清楚誤餐費由誰領取等語(見軍檢卷二第123 頁至第124 頁);於
103 年2 月20日原審證稱:我不知道在何種情形下可以領取誤餐費,但我知道可以領誤餐費,就我認知,應該要符合軍檢卷二第106 頁至第107 頁誤餐費的規定,按表上面的金額領取,被告有要求我交出印章,說申請誤餐費比較好申請,我就交出印章給被告,我只有同意被告在申請誤餐費時使用我的印章,沒有同意被告在不符合誤餐費的規定下使用我的印章,99年11月、12月、100 年1 月誤餐夜點費證明冊原本上「楊尊宇」的印章不是我蓋的,如果是我蓋的,就是要由我領取,但是我沒有領過誤餐費,在我服役期間,由我擔任駕駛,但是由被告本人使用車輛的情形就是外出採買東西,大概是中午或下午時間出車,去過附近桂林路的家樂福,還有去市場,及西門町五金行等處,中午大概是12點半到1 點半左右,「都是吃飽才會出去」,我們營區大概11點半就可以先去用餐,我有載過幾次被告去採買,到早上10點、11點才回營區的情形,我與被告同一單位時,有領過其他單位的誤餐費,我記得是其他單位的卷宗過來給我們蓋章,錢是其他單位的經辦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
⒊證人李庭耀於101 年8 月21日偵查時證述:我於100 年1 月
間至副參謀長辦公室任職,被告是我辦公室的士官長,被告有在我服役期間要求我交出私章,他叫我刻一個新的私章給他,但他沒跟我說用途,我有覺得很奇怪,不過因為階級上的不對稱及業務不熟悉所以沒跟他反應,我沒有在100 年1月26日、100 年2 月8 日…100 年6 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25至29、31至37所示時間)出公差或領取誤餐費,因為一方面中午要有人留守,而且我擔任駕駛期間很短,印象中幾乎沒有中午出過差,也沒有領取上開時間的誤餐費,我不知道被告有幫我申請誤餐費,誤餐費由誰領取我也不清楚等語(見軍檢卷二第115 頁至第116 頁);於103 年6 月19日原審證稱:據我所知駕駛帶長官出去,可能會跨越午休用餐時間,就會有誤餐費,我當兵時是擔任傳令兼駕駛,被告有在服役期間要求我交付印章,我不知道被告有無使用,可是我沒有授權被告都可以拿來蓋,軍檢卷一第150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70 頁至第172 頁誤餐夜點費證明冊上的「李庭耀」印章是我的,我不記得有沒有蓋過誤餐夜點費證明冊,我們出很多次勤務,但不是每次勤務都會領到誤餐費,就我印象中有領到誤餐費的只有幾次,我在偵查中說我沒有在
100 年1 月26日、100 年2 月8 日…日期(即附表一編號25至29、31至37所示時間)都沒有領到誤餐費屬實,因為中午要有人留守,印象中幾乎沒有中午出過差,我在副參謀長辦公室可能領過2 、3 次誤餐費,領過1 次是100 元左右的金額,我們在副參謀長辦公室平常是12點左右用餐,因為柯冠辰是駕駛,駕駛如果有勤務上的需求或安排,是可以在10點50分用餐的,營區沒有硬性規定是11點或12點為午餐時間,我印象中有載過被告外出購物3 、4 次,有的話是中午,「一般是吃完飯出去」,趕在軍中午休結束前回營,午休時間結束差不多在1 點半,印象中這3 、4 次沒有領過誤餐費,也沒有印象曾經早上載被告外出,約上午10至11點回營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60 頁、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反面)。
⒋證人即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擔任副參謀長辦
公室副參謀長之李世國,於103 年3 月20日原審證述:被告是我們副參謀長辦公室的行政士,軍檢卷一第117 頁至第
128 頁、第135 頁至第146 頁、第155 頁至第168 頁、第
174 頁至第189 頁出差派遣單上「李世國」蓋章及印文下方手寫的時間都是我本人所寫,被告負責行政事務,如果要公出會提出申請,是由我來核對,按照行政程序被告是在外出前提出申請,除非被告有緊急公務事項,我又在外面時,被告會於回來後再補提出差派遣單,被告是在我隔壁的另一間小辦公室,我的會議跟部隊視導外出洽公的時間很多,核定後被告按照他的職權去執行,所以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實際出車,我不太會去注意這個情形,我在核定出差派遣單時,基本上不會再詢問該次出差洽公的目的,只要是因公外出耽誤用餐時間依規定可以申請誤餐費,因為被告是行政事務士,依他的權責可以為辦公室同仁申請誤餐費,我沒有問過楊尊宇、李庭耀領取誤餐費的狀況,因為我們是分層負責,這部分是由被告負責。我沒有要求被告在中午時間去辦理我所要求的事項,也不會刻意排午休時間讓兵去進行相關勤務,除非是公出要開會。如果開會耽誤到用餐時間,會議的承辦單位會買便當或餐盒,不會有誤餐費的問題。(見原審卷第
107 頁至第109 頁反面)。李副參謀長作證表示除非公出開會,否則不會在午休時間安排官士兵進行勤務,被告自無須特別於接近中午用餐時間或午休時間出差。
⒌請領誤餐費,以出差誤餐為前提,如無出公差,即不得申領
誤餐費用。依後備指揮部函送之被告99年8 月13日至101 年
5 月31日個人簽到紀錄(見軍院卷二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除附表一編號2 至29、54有註記「公差」外,其餘編號1 、30至53、55至77所示日期,均無出差紀錄,則被告於編號1 、30至53、55至77所示日期填載出差、申報誤餐費,顯為虛假。再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3 年1 月14日國後留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52頁),被告並未於如附表一編號45、66「出差日期及時間」欄所示時間,至臺北留守業務處(原為「後備司令部臺北地區留守業務處」,相關業務現由「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留守業務科」承接)洽辦公務,益徵被告虛報出差、詐領誤餐費。
⒍一般公務出差,必有派車單。證人朱富圓副參謀長於原審亦
證稱:「出差一定要有出差派遣單才能出車。如果緊急的話,還是要有出差派遣單。」(見原審卷第126 頁)。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2 年4 月9 日國後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汽車集用場每日車輛派遣統計表」(見軍院卷二第47頁至第96頁),如附表一編號36、40至41、50至60、65、69「出差日期及時間」欄所示日期,並未有被告申請派車之紀錄,則被告申報編號54之出差,顯為不實。
⒎扣除前述申報不實外,被告其餘編號2 至29之出差紀錄,分述如下:
⑴編號2 部分:被告並未於如附表一編號2 「出差日期及時間
」欄所示時間,至臺北留守業務處洽辦公務,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3 年1 月14日國後留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是以,此部分應屬被告虛報詐領誤餐費。
⑵編號3 、7 ~11、13、15、17、18、21~25、27部分(下稱
前者),及編號19、20、26、28、29部分(下稱後者):前者出差時間為上午11時,後者出差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而如前所述,證人柯冠辰於原審作證表示:「上午10點50分我們傳令會幫整個辦公室的人領便當。」證人李庭耀於原審證稱:「駕駛如果有勤務上的需求或安排,是可以在10點50分用餐的,營區沒有硬性規定是11點或12點為午餐時間,一般是吃完飯出去,趕在軍中午休結束前回營。」證人楊尊宇在原審亦證稱:「都是吃飽才會出去,我們營區大概11點半就可以先去用餐。」證人江萬駿原審亦證稱:「如果副參謀長有開會要等副參謀長開完會才可以用午餐,如果沒有開會,被告會讓我們在10點半拿便當回來先吃。」(原審卷第84頁反面)等語,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受命法官問:平日後備指揮部午間用餐時間為何?)10點50到11點45分左右。」(本院卷第83頁反面)。依證人證言及被告所述,副參謀長辦公室士官兵於上午10時30分起,即可先行食用便當,且駕駛兵均為用餐後始行出勤,自無申領誤餐費之必要。尤其,編號21,被告99年12月13日下午即已上簽,16日上午始出差;編號24,被告於100 年1 月13日傍晚即上簽,14日上午始出差;編號28則於前一日即100 年3 月2 日上簽,是被告均有充裕時間得安排勤務、提前用膳,益見被告虛報出差。是以,編號3 、7 至11、13、15、17至29等21筆,亦為被告虛報詐領誤餐費。
⑶編號5 、12、14、16部分:一般公私機構,負責修繕及採購
一般物品,有專責之部門與人員,以立法院及國防大學為例,總務處負責採購等事項,以院檢為例,總務科負責物品採購等業務,其他科室縱有採購,所購置者通常僅為零星瑣細物品,無庸費時採購。依編號5 、12、14、16,被告所填載「出差派遣單」時間,分別為當日上午8 時50分、8 時30分、8 時10分、9 時10分,副參謀長分別於9 時20分、8 時40分、8 時30分、10時批准,被告大可安排、調整出勤時間,而證人李庭耀於原審結證稱:「副參謀長室及本部連是在博愛路同一個營區。」、「外出採購都是在營區周邊。」(見原審第161 頁、第162 頁),證人柯冠辰在原審證稱:「早上買水果通常都是到臺北市○○區○○路的家樂福,開車距離約5 分鐘,大約半小時左右就回營區。」、「我記得都在臺北市採買(辦公用品),我印象之中都在營區附近。」因出差地點即採購地點,均於博愛特區附近,耗時不長,並無誤餐情事,參以證人江萬駿於原審證稱:「服役期間我擔任駕駛,被告使用車輛的情況通常是幫長官朱富圓買水果、便當,或是去家樂福採買,採買時間沒有固定,早上、中午、下午都有,我在軍檢說我只有早上及下午1 時30分之後才去採買的回答是實在的。」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正反面),被告與駕駛兵應無耽誤中午用餐時間,是編號5 、12、14、16等4 筆,亦係被告訛領誤餐費。
⑷編號4 部分:被告簽報「出差派遣單」時間,為當日上午8
時,上級長官批准核示時間為11時20分,依前所述,被告及駕駛兵得提早用餐,證人柯冠辰亦作證表示「一般是吃完飯出去」,被告得以用餐,無需請領誤餐費,是編號4 亦為被告詐領誤餐費。
⑸編號6 部分:被告簽報「出差派遣單」時間為當日上午9 時
,敘明出差時間至「下午3 時許」,上級長官批准核示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許,依前所述,被告及駕駛兵接近用餐時間,證人柯冠辰亦作證表示「一般是吃完飯出去」,被告理應考慮中午同為其他機關午休時間,其復表明出差時間至下午
3 時,時間充裕,被告實無不考慮對方午休時間而急於出差之必要。因此,編號6 仍係被告詐領誤餐費。
⒏證人即99年5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1 日止、100 年7 月1 日
起至101 年11月16日兩度擔任副參謀長之朱富圓,於103 年
4 月17日原審證稱:被告是副參謀長辦公室的士官長,軍檢卷一第100 頁至第109 頁、第195 頁至第199 頁、第206 頁至第214 頁、第217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第243 頁至第246 頁、第259 頁至第272 頁、第282 頁至第289 頁、第
294 頁至第300 頁出差派遣單批示欄上「朱富圓」的印文及印文下方手寫的時間都是我本人寫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這些出差派遣單是被告呈上來給我批示的,被告如果有出差都會報告,出差一定要有出差派遣單才能出車,出差派遣單是每天都在批示,我不會特別問被告外出的目的,(後改稱)我在批示出差派遣單時,會詢問被告外出的目的,但我只知道被告去哪裡出差,不會去審核地點及出差時間是否合理,我不記得是否曾經命被告到臺北市○○○街臺北地區留守業務處、臺北市內湖後備指揮部、臺北市南港聯勤司令部留守業務處洽辦公務,被告的辦公室在我辦公室外面,被告有沒有出去我不會看到,有1 、2 次因為有人來,我有請被告在中午買個水果、便當之類的,或是去火車站接我回來,多久時間我記不清楚,如果傳令、駕駛有因公外出耽誤到午餐,會由被告申請誤餐費,經人事軍務處、主計審核無誤,由被告發給當事人,我只是批示出差派遣單,被告申請誤餐費的部分是主計部門及人事軍務處審核,在調職或離職前,有在我辦公室辦離職座談會,該離職座談會被告也在,我有問過柯冠辰及幾位離職人員、駕駛、傳令,問他們錢有沒有領到,有沒有問題,有沒有意見,他們都說沒有意見,也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反面)。朱副參謀長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於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內出差派遣單」後,有呈請副參謀長批示,上級長官就派遣單所載內容至多僅為形式上之詢問,未予實質審核,就被告是否確有依該派遣單所載時間外出執行勤務一事並無所悉,自未能以被告有簽請派遣單,遽論被告確有實際執行該派遣單所載之勤務。又如前所述,柯冠辰、楊尊宇、李庭耀就被告盜用其等印章申請誤餐費一事,概不知情,自難期待彼等在退伍前,於副參謀長詢問有無請領誤餐費時表示任何意見,亦難以駕駛兵在當時陳稱「沒有意見」、「沒有問題」等語,遽認被告無詐取誤餐費之情。
⒐證人即97年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於後備司令部臺北留守業務
處任職之倪君輝,於103 年3 月20日原審雖證稱:被告在我於臺北留守業務處任職期間,曾來我們單位洽公,有時候中午來洽公還會在我們這邊順便用餐,被告都是坐車來,但他的車輛都停在外面,所以我不知道駕駛是誰,本案後我有跟被告接觸過,我們本來就是同事,我可以證明我們沒有談過與本案有關的事,他只有問我可不可以當證人,我的印象被告有在早上10點、11點的時候來洽公,留到中午,次數應該超過1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
然被告事實上並未於依其所填載如附表一編號2 、45、66「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內出差派遣單」所示內容至臺北留守業務處洽辦公務,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3 年1 月14日國後留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前已說明,證人倪君輝此部分不確定被告出差洽公日期之證言,即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⒑證人即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機要組營務官林世弘少校,於
103 年3 月20日原審證稱:我從98年2 月16日起至102 年7月1 日於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擔任人事官,負責行政及後勤業務,當時被告是副參謀長室的隨員,我負責協助所有長官辦公室報支的經費結報,因此認識被告,如果被告他們出差請領誤餐費的話,就要有申請表,被告會先填好申請的費用,我再幫忙送到主計組審查,軍檢卷一第90頁至第310 頁是被告提出請領誤餐費的文件,由我經手,主計組核銷後,出納會通知我去領錢,我再通知被告辦公室的人來領錢,如果被告在,就是被告來領,如果被告不在,就是副參謀長辦公室隨員室的傳令或駕駛來領,領取誤餐費時我都會做一張表請他們當面校正,確認額度沒有問題,才讓他們簽收,誤餐費沒有規定要交給本人,如果本人不在,都有代理人幫忙代領,如果是被告隨員室的傳令或駕駛代領,我也會請傳令或駕駛將簽證編號抄回去轉交給被告,請被告核對是否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證人林世弘就被告申請誤餐費之流程,僅負責申請表格是否填載完備,作形式上審核,及出納通知誤餐費核准發放後,通知被告領取誤餐費,如非被告親自前往領取誤餐費,則請副參謀長辦公室隨員室前往領取之傳令或駕駛轉交予被告,尚不能以林世弘少校之證詞認被告所填載附表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內出差派遣單」欄所示內容均屬真實。
⒒證人即後備司令部少校監察官吳義明,於103 年4 月17日原
審雖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沒有承辦被告被檢舉有涉嫌虛報誤餐費的案件,但是我有協辦,協辦過程中因為案件調查需要有電話連繫柯冠辰,柯冠辰表示當初檢舉的誤餐費其中數筆並非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然官士兵在軍方監察室調查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柯冠辰於嗣後軍檢、原審偵審程序具結證稱其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38至77所示之誤餐費,就被告幫其申請誤餐費一事概不知情,亦未同意被告如有為其申請誤餐費,得將之挪用添購辦公室物品,其對於退伍後方匯入其帳戶註明「誤餐費」之6000元及被告另行交付予其姑姑之現金900 元感到有疑問,不認為因此其可以領取6900元之誤餐費等語,已如前述,證人吳義明之證詞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⒓被告辯護人一方面質疑柯冠辰在後備司令部軍紀監察組所言
,認其屬審判外之陳述,質疑其證據能力,一方面卻援引
101 年6 月14日軍紀監察組洽談紀要,以柯冠辰在軍方監察官調查時表示:被告詢問我要不要將自己誤餐費買一些泡麵等東西,我當時沒有表態,是意指願意等語,指柯冠辰同意被告使用誤餐費。然查,101 年6 月11日軍紀調查時,李祥麟監察官問以:「馬震宇士官長結報誤餐費時,經你同意購置泡麵等食品供辦公室同仁食用,若然,請詳述?」柯冠辰答以:「有,但我沒答應。」其原意為被告詢問過誤餐費處理情形,但柯冠辰不同意購置泡麵等食品,並表示:「我領過別處組的誤餐費,至於辦公室的我沒領過。」(見軍檢卷一第87頁);同年6 月14日,監察官吳義明接獲柯冠辰來電,電話紀錄如下:「有關被告詢問過我意願,我當時沒有表態,並非6 月11日監察官李祥麟所紀錄『沒有答應』乙情,當時所言應為『沒有表示意見』。」(見軍檢卷一第87頁),柯冠辰在電話中強調其當時沒有表態、沒有表示意見,並非同意被告得造假請領及處理誤餐費;柯冠辰於同年6 月15日在軍紀監察組,更表示:「我沒任何表態(沒說好,也沒說不好)。」、「不知有多少金額」、「不知任何經費流向」並簽名確認(見軍檢卷一第84頁),另於原審作相同之證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辯護人指柯冠辰同意被告使用誤餐費等語,曲解軍紀監察組洽談紀要內容,並與柯冠辰所述不符。
㈣綜上,被告就附表1 至77「出差日期及時間」欄所示時間,
逕自填載不實內容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內出差派遣單」,並在未獲柯冠辰、楊尊宇及李庭耀同意之情形下,盜用其等之印章蓋印於副參謀長辦公室誤餐夜點費證明冊(充作收據),藉此詐取未實際出差誤餐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認定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團體獎金之證據及理由㈠後備司令部於101 年2 月17日及3 月5 日,分別核發「101
年度施政工作計畫與預算編製審議有功單位團體獎金1 萬元」及「101 年元旦暨春節重點期間軍紀安全維護單位團體獎金3000元」予副參謀長辦公室,由被告具領並負責保管,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核銷日期」欄所示日期,檢附如附表二「核銷單據內容」、「單據費用」欄所示之單據,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支出憑證黏存單後,呈請副參謀長朱富圓將軍批示,據以辦理核銷事宜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軍院卷三第55頁、原審卷第194 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後備司令部101 年2 月17日國後主歲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所附後備司令部101 年度施政工作計畫與預算編製審議有功單位團體獎金發放名冊、101 年3 月5 日國後政監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所附後備司令部101 年元旦暨春節重點期間軍紀安全維護績優單位團體獎勵分配表( 一)、簽呈、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支出憑證黏存單、團體獎金領取證明在卷可稽(見軍檢卷一第313 頁至第334 頁、軍院卷二第36頁至第42頁)。因此,後備司令部有發放團體獎金共1 萬3 千元予副參謀長辦公室,由被告具領、負責保管,並以前揭相關單據核銷。
㈡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團體獎金用於副參謀長辦公室人員之聚餐,部分未在副參謀長辦公室食用之菜色亦有告知辦公室人員下班後可去食用,我並無侵占團體獎金之故意及行為云云。是本院所審酌者,為被告是否依法核實報銷團體獎金。
㈢關於101 年3 月1 日、同年3月6 日聚餐核銷部分⒈後備司令部政治作戰部軍紀監察組監察官李祥麟之證詞
李祥麟監察官於101 年7 月27日偵查時證述:我們在訪談一等兵許哲維和陳泓孝時,他們說101 年3 月1 日只有吃到綜合砂鍋魚頭及綜合水果1 盤,3 月6 日只吃到綜合砂鍋魚頭
1 份及綜合水果1 盤及鮮芋仙冰品(每人1 份)(3 月28日只吃到必勝客大披薩2 份及BBQ 烤雞1 桶),其餘在支出憑證所列菜色他們均未見過也未吃過,他們稱支出憑證上的個人簽名是被告要求簽署;因為被告對此部分一開始不承認,後來我們調閱3 月6 日下午5 時54分47秒監視器畫面,有節錄到被告和柯冠辰帶回來的菜色和支出憑證上結報菜色差異過大,復詢問被告,他才坦承3 月1 日及3 月6 日因份量過多,僅將砂鍋魚頭、招牌香酥鴨及炒山蘇拿回辦公室食用,部分菜色留於商家,並向許哲維、陳泓孝、柯冠辰等人告知可利用週五休假時自行前往商家食用,但此部分我們詢問許哲維、陳泓孝、柯冠辰等人,他們均表示無此事,我們因此認定被告佔領未實際用於辦公室人員之團體獎金,次數共有
3 次等語(見軍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李祥麟監察官指證依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01 年3 月6 日採購有以少報多而浮報之情,並親耳聽聞被告此2 次採購而攜回部隊之菜色亦有不足之情。
⒉證人陳泓孝於偵審中先後為下列證言:
⑴101 年7 月27日偵查時證述(見軍檢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
①101 年3 月1 日副參謀長辦公室有舉辦聚會,當時有我、許
哲維、江萬駿、被告及副參謀長朱富圓將軍,在副參謀長辦公室隨員室用餐,我印象中只有吃到砂鍋魚頭及水果,被告叫我們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支出憑證填存單之菜單(綜合砂鍋魚頭、三杯甲魚、一品烏蔘煲、招牌香酥鴨、綜合生魚片、鹽烤活蝦、麻油松阪肉、蘋果、鳳梨、水梨、芭樂、楊桃、草莓)簽名,然後說若有人問就要說上述菜色都有吃到,但實際上只有吃到砂鍋魚頭及水果,因為他是長官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就簽名,當下我也不敢不簽,被告沒有告知部分菜色留於商家,可利用3 月2 日(週五)自行前往食用等語。
②101 年3 月6 日副參謀長辦公室有舉辦餐會,我、許哲維、
被告、柯冠辰及副參謀長朱富圓將軍,在副參謀長辦公室隨員室用餐,真正食用的有砂鍋魚頭、水果與鮮芋仙冰品等三樣菜色,被告叫我們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支出憑證填存單之菜單(綜合砂鍋魚頭、清蒸石斑、紅燒牛腩煲、招牌香酥鴨、綜合生魚片、白斬玉米雞、蔥油鵝腸、豆酥鱈魚、炒山蘇、蘋果、鳳梨、水梨、水蜜桃、楊桃、草莓、芋頭紅豆牛奶冰、芋圓芋頭紅豆牛奶冰、芋圓6 號)簽名,然後說若有人問就要說上述菜色都有吃到,但實際上只有吃到砂鍋魚頭及水果,因為他是長官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就簽名,當下我也不敢不簽等語。
⑵原審103 年11月21日證稱:軍檢卷一第318 頁至第320 頁、
第323 頁至第325 頁上面簽名的部分是我的簽名,101 年間我在軍檢處關於所食用菜色的證述都是實在的,軍檢卷一第76頁調查報告書第8 點上面記載有團體加菜金部分,在吃飯的菜有吃到砂鍋魚頭及水果,但是在簽名時有些菜色都沒有吃到的記載是屬實的,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說沒有吃到的菜之後可以去餐廳吃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
⒊證人柯冠辰先後於偵審證稱:
⑴101 年7 月27日偵查時證述(見軍檢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
①101 年3 月1 日副參謀長辦公室有舉辦聚會,當時有陳泓孝
、許哲維、江萬駿、被告、我及副參謀長朱富圓將軍在副參謀長辦公室隨員室用餐,有吃到砂鍋魚頭、水果及香酥烤鴨等三樣菜色,是我載被告前往大溪港小吃店拿砂鍋魚頭和烤鴨,水果是冰箱裡拿出來,但我不確定是否全部都是冰箱拿出來的,被告沒有告知部分菜色留於商家,可利用3 月2 日(週五)自行前往食用等語。
②101 年3 月6 日副參謀長辦公室有舉辦餐會,陳泓孝、許哲
維、江萬駿、被告、我及副參謀長朱富圓將軍在副參謀長辦公室隨員室用餐,我只有吃到有砂鍋魚頭、水果與鮮芋仙冰品等三樣菜色等語。
⑵103 年2 月20日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之前在軍檢時說於101
年3 月1 日、6 日均有參加聚餐是屬實的,我不清楚為何要聚餐,軍院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菜色單上是我的簽名,我沒有印象在簽名時上面的收據跟統一發票及菜單是否已經黏好,我在軍檢看到的是影印的,現在看到原本的字跡,是我的簽名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
⒋證人江萬駿偵查中之證詞
證人江萬駿於101 年7 月27日偵查時證述:101 年3 月1 日副參謀長辦公室有舉辦聚會,當時有陳泓孝、許哲維、我、被告、柯冠辰及副參謀長朱富圓將軍用餐,朱將軍是在房間吃的,所以他沒跟我們在一起食用,我們是在副參謀長辦公室隨員室用餐,我印象中只有吃到砂鍋魚頭,被告沒有告知部分菜色留於商家,可利用3 月2 日(週五)自行前往食用等語(見軍檢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
⒌證人許哲維先後於偵審證稱:
⑴101 年7 月27日偵查時證述(見軍檢卷二第64頁至第66頁):
①101 年3 月1 日副參謀長辦公室有舉辦聚會,當時有陳泓孝
、我、江萬駿、被告、柯冠辰及副參謀長朱富圓將軍在副參謀長辦公室隨員室用餐,我只有吃到砂鍋魚頭及水果,我們總共吃了2 次砂鍋魚頭,有一次是我去拿的,只有拿砂鍋魚頭,被告叫我們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支出憑證填存單之菜單(綜合砂鍋魚頭、三杯甲魚、一品烏蔘煲、招牌香酥鴨、綜合生魚片、鹽烤活蝦、麻油松阪肉、蘋果、鳳梨、水梨、芭樂、楊桃、草莓)簽名,然後說若有人問就要說上述菜色都有吃到,但實際上只有吃到砂鍋魚頭及水果,因為他是長官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就簽名,當下我也不敢不簽,被告沒有告知部分菜色留於商家,可利用3 月2 日(週五)自行前往食用。
②我不確定副參謀長辦公室另外舉辦餐會之日期是否為101 年
3 月6 日,當時陳泓孝、我、被告、柯冠辰及副參謀長朱富圓將軍在副參謀長辦公室隨員室用餐,我只有吃到有砂鍋魚頭、水果與鮮芋仙冰品,被告叫我們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支出憑證填存單之菜單(綜合砂鍋魚頭、清蒸石斑、紅燒牛腩煲、招牌香酥鴨、綜合生魚片、白斬玉米雞、蔥油鵝腸、豆酥鱈魚、炒山蘇、蘋果、鳳梨、水梨、水蜜桃、楊桃、草莓、芋頭紅豆牛奶冰、芋圓芋頭紅豆牛奶冰、芋圓6 號)簽名,然後說若有人問就要說上述菜色都有吃到,但實際上只有吃到砂鍋魚頭及水果,因為他是長官,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就簽名,當下我也不敢不簽等語。
⑵原審103 年6 月19日公判庭證稱:軍檢卷一第318 頁至第
320 頁、第323 頁至第325 頁(及第329 頁至第330 頁)請領單據上的簽名是我簽的,通常都是買東西回去隨員室吃,沒有去外面吃,我不清楚上開3 天聚餐的原因為何,我沒有吃到上開收據中的全部菜色,印象中只有砂鍋魚頭,沒有如單據上所記載的一整桌菜色,因為被告要求,在軍中我不敢反抗上級的命令,才會在單據上面簽名,我印象中被告說我們有吃就要簽名,如果有人問就要說都有吃到,我在調查中說101 年3 月1 日有吃到砂鍋魚頭及水果,101 年3 月6 日有吃到砂鍋魚頭、水果及鮮芋仙是屬實的,我不敢問被告為何聚餐的餐點與單據所載不符,被告也沒有主動交代,只有叫我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⒍由李祥麟監察官等證人證言可知,後備司令部101 年3 月1
日、3 月6 日副參謀長辦公室舉辦餐會時,實際上僅分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2 「實際食用內容及費用」欄所示之菜餚,供該辦公室人員食用,是被告所檢附核銷單據與實際食用內容實已不符,而該2 日虛增之金額,分別為2650元、3315元,共計為5965元(詳如附表二計算方式)。被告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支出憑證黏存單後,檢附附表二編號1 、2 「核銷單據內容」、「單據費用」欄所示之單據,呈請不知情之副參謀長朱富圓將軍批示,據以辦理核銷事宜,自屬虛偽不實。
⒎證人葉賴淑惠於原審103 年6 月19日證稱:我知道馬震宇他
是軍人,平常馬震宇來店裡都是聚餐,以前我是現撈大溪港小吃店的員工,後來有入股,用餐完客人如果需要我們開立收據,就會開立並交付,收據會蓋店章及負責人的章,軍檢卷一第318 頁、第323 頁(及第329 頁)是我們現撈大溪港小吃店所開立的單據,上開單據都不是我寫的,也不像陳志賢的字,因為有時候忙的時候我會請客人自己寫一寫,我就會蓋章,這3 張單據應該是客人自己寫的。上開單據的抬頭是寫後備司令部,我沒有什麼印象。101 年3 月1 日、6 日、28日的3 張收據交易情形,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依101年3 月1 日、6 日、28日3 張單據消費的內容,我記得有買砂鍋魚頭,及加在砂鍋魚頭裡面的料,有沒有買其他的菜我沒有印象、我不記得。如果被告有寄菜,都是被告帶朋友來吃,我沒有印象有被告的朋友自己來吃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51 頁)。證人陳志賢於原審同日庭期證稱:我當時是現撈大溪港小吃店的股東跟店長,我們小吃店會開收據,上面要蓋橢圓形的店章及負責人的私章,只有我跟葉賴淑惠可以使用,軍檢卷一第318 頁、第323 頁(及第329 頁)是我們現撈大溪港小吃店所開立的收據,這不是我的筆跡,我覺得也不大像是葉賴淑惠的筆跡,客人結帳後如果有要求收據的話我們會立刻開,還有一種情況是客人會先說我來店裡用餐先保留,下次再一起開立。上開3 張單據交付的時間及對象,時間太久了,我不知道,我沒有辦法從單據的價位判斷菜色,「如果要開收據,會寫晚餐或餐費,不會逐一的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由證人柯冠辰、葉賴淑惠、陳志賢3 人證詞相互比對,可知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3 月6 日有至現撈大溪港小吃店購買菜餚,然證人葉賴淑惠已明確證稱被告以往寄菜時,均係由其事後帶朋友共同前往食用,沒有其友人自行前往食用之情,證人陳泓孝、柯冠辰、江萬駿及許哲維又均證稱被告並未告知嗣後可自行前往現撈大溪港小吃店食用寄放之菜餚,其等當無自行前往該小吃店食用被告所寄放菜餚之可能。證人葉賴淑惠、陳志賢前揭證詞,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被告雖辯稱其所以逐一填寫菜名,要求部屬在菜單上簽名,
係為供長官查核,並無造假云云。然依證人陳泓孝等人所述,被告之長官即副參謀長朱富圓將軍業已一同用餐,自無再行查核之必要;而一般公私立機構,除在用餐前要求商家提供菜單以供點選外,事後核銷費用時,檢具商家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即可,無庸再逐一記載當時食用之菜名,商家即證人陳志賢亦證稱:「如果要開收據,會寫晚餐或餐費,不會逐一的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是被告填寫未實際食用之菜餚名稱,並要求下屬簽名,顯係違反常情而欲蓋彌彰之舉。縱被告取得現撈大溪港小吃店所開立如附表二「檢附核銷單據內容」、「核銷費用」欄所示菜色及金額之
3 張單據,仍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將其花費所得之菜餚全數用於副參謀長辦公室人員之聚餐,是相關商家收據及所載菜單,亦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2 次侵占團體獎金共5965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關於101 年3 月28日聚餐核銷部分⒈證人陳昱廷於101 年8 月9 時偵查時證述:我和被告考上淡
江大學戰略研究所,我提議大家吃披薩,我和被告共同支付吃披薩的錢,我印象中購買前有先把費用交給他,且是將披薩分成2 份,1 份給副參謀長辦公室,1 份給司令隨員室等語(見軍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於原審103 年3 月13日審判期日證稱:我於101 年3 月是後備司令部司令辦公室少校行政官,101 年我跟被告有錄取淡江大學戰略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我跟被告確定錄取後,我們兩人一人出一半,請我們辦公室所有阿兵哥吃披薩,是我這邊的阿兵哥去買的,當時用餐是在傳令休息室,兩邊的阿兵哥都在我們這邊傳令室用餐,我在偵查中說我有先將費用交給被告,將披薩分成
2 份,1 份給副參謀長辦公室,1 份給司令隨員室,與剛剛所述不同,是因為這次要開庭,我回想當時用餐的情形是在我們傳令休息室的長桌用餐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依證人陳昱廷所證,其與被告一同考上研究所,因此與被告約定兩人各出資一半,共同支付宴請同僚、部屬聚餐費用,該筆費用與公務無涉,應可認定。
⒉再依當日參與聚餐之證人證詞⑴證人陳泓孝於偵查時證述:101 年3 月28日,被告說要慶祝
他和陳昱廷少校考上淡江大學戰略研究所,要出錢請我們吃披薩,所以披薩分成2 份,1 份給副參謀長辦公室,1 份給司令隨員室,當時有我、江萬駿、許哲維、被告及副參謀長朱富圓將軍在副參謀長辦公室隨員室用餐,我只有吃到2 盒大披薩、1 盒炸雞及1 罐飲料,我會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支出憑證填存單之菜單(砂鍋魚頭、紅燒獅子頭、燒雞、和風章魚燒披薩(大)、韓式泡菜燒肉披薩(大)、超級總匯披薩(大)、鐵板牛柳披薩(大)簽名,是因為被告是長官,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就簽名,當下我也不敢不簽;並於原審證稱:軍檢卷一第329 頁至第330 頁上面簽名的部分是我的簽名,101 年間我在軍檢處關於所食用菜色的證述都是實在的等語(見軍檢卷二第75頁、原審第191 頁反面)。
⑵證人柯冠辰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3 月28日副參謀長辦公室
有舉辦餐會,當時有陳泓孝、許哲維、江萬駿、被告、我及副參謀長朱富圓將軍在副參謀長辦公室隨員室用餐等語(見軍檢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於原審結證稱:我之前在軍檢時說於101 年3 月28日有參加聚餐是屬實的,我不清楚為何要聚餐,軍院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菜色單上是我的簽名,我沒有印象在簽名時上面的收據跟統一發票及菜單是否已經黏好,我在軍檢看到的是影印的,現在看到原本的字跡是我的簽名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
⑶證人江萬駿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3 月28日副參謀長辦公室
有舉辦餐會,是我載被告去拿4 盒大披薩、炸雞2 盒、2 罐大飲料,去拿之前被告說是要慶祝他和司辦室的陳昱廷少校考上淡江大學戰略研究所,是他們兩個自己出錢請我們吃,所以將披薩分成2 份,1 份給副參謀長辦公室,1 份給司令隨員室,副參謀長辦公室用餐的有陳泓孝、許哲維、我、被告,我們在副參謀長辦公室隨員室用餐,食用的菜色為2 盒大披薩、1 盒炸雞、1 罐汽水等語。
⑷證人許哲維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3 月28日副參謀長辦公室
有舉辦餐會,被告說要慶祝他和司辦室的陳昱廷少校考上淡江大學戰略研究所,是他們兩個自己出錢請我們吃,所以將披薩分成2 份,1 份給副參謀長辦公室,1 份給司令隨員室,當時有陳泓孝、我、江萬駿、被告、柯冠辰及副參謀長朱富圓將軍在副參謀長辦公室隨員室用餐,我印象中有食用兩盒大披薩跟一盒炸雞,我確定只有在菜單(無單據)的部分有簽名,之後單據浮貼上去我都不知道,我簽的當下沒有浮貼的單據等語(見軍檢卷二第64頁至第66頁);於原審證稱:軍檢卷一第329 頁至第330 頁請領單據上的簽名是我簽的,通常都是買東西回去隨員室吃,沒有去外面吃,我不清楚聚餐的原因為何,我沒有吃到上開收據中的全部菜色,印象中只有砂鍋魚頭,沒有如單據上所記載的一整桌菜色,因為被告要求,在軍中我不敢反抗上級的命令,才會在單據上面簽名,我印象中被告說我們有吃就要簽名,如果有人問就要說都有吃到,我不敢問被告為何聚餐的餐點與單據所載不符,被告也沒有主動交代,只有叫我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
154 頁至第155 頁)。⑸證人李祥麟於101 年7 月27日偵查時證述:我們在訪談一等
兵許哲維和陳泓孝時,他們說101 年3 月28日只吃到必勝客大披薩2 份及BBQ 烤雞1 桶,其餘在支出憑證所列菜色他們均未見過也未吃過,他們稱支出憑證上的個人簽名是被告要求簽署等語(見軍檢卷二第28頁)。
⒊前揭證人證詞與證人陳昱廷所述大致相符,足認101 年3 月
28日該辦公室確有聚餐,並食用披薩、雞肉等物。依證人陳昱廷等人所述,該次聚餐係為慶祝被告與證人陳昱廷考上研究所,而由其2 人自行出資請吃披薩,實與公務無涉,更無食用砂鍋魚頭、紅燒獅子頭,而被告於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案件調查報告書亦自承:「職於前些日子準備報告淡江大學戰略研究所,有些資料需剪貼部分,有煩請傳令於晚上時間幫忙剪貼,並承諾:士官長如順利考上或不幸沒上都會謝謝你們的幫忙,請你們吃pizza …確實在事後我順利考上,為感謝他們幫忙買了pizza 及附加餐點(雞翅、可樂等)供他們食用。」等語(見軍檢卷一第39頁反面),顯見該次聚餐並非公務聚餐。然該次聚餐,被告卻仍檢附如附表二編號3 「核銷單據內容」、「單據費用」欄所示未實際食用且係其自稱自掏腰包付款之單據,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支出憑證黏存單,呈請不知情之副參謀長朱富圓將軍批示,據以辦理核銷事宜,是被告確有此部分侵占團體獎金3000元之犯行。
六、認定被告侵占江萬駿誤餐費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以其與江萬駿於101 年4 月10日、4 月24日、4 月27日
赴營外採購為由,填報出差派遣單,申報請領誤餐費,並領得其個人誤餐費450 元、江萬駿誤餐費450 元,此情為被告於偵審各庭所承認,被告並於軍紀監察組101 年6 月12日調查時,表示:「(江兵4 月份誤餐費)我6 月4 日拿到,6月6 日副參謀長叫我去問話,問話完畢,才知道自己被申訴了,所以我才盡快將江兵誤餐費拿去給本部連輔導長,但是輔導長告訴我他不能收,所以現在錢還在我這保管,金額是
450 元。」等情(見軍檢卷一第31頁反面),復有預算支用憑單、簽呈及副參謀長辦公室誤餐夜點費證明冊附卷可參。㈡證人江萬駿於101 年7 月27日偵查時證述:在我服務期間,
被告有要求我交出私章,我覺得很奇怪,有向他提出質問,他叫我交出來就對了不要問那麼多,我想說他是士官長就交給他了,案發前我沒有領到101 年4 月10日、4 月24日、4月27日的誤餐費,應該是被告幫我領的,案發後6 月6 日被告有將我的誤餐費要拿給我,我的輔導長怕不合法所以幫我拒絕掉等語(見軍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於原審103 年2 月20日證稱:我從柯冠辰退伍後去接任,長官跟我們說有載長官出差,有耽誤到用餐時間就可以領取誤餐費,就我認知,要符合軍檢卷二第106 頁至第107 頁誤餐費支給規定可以領取誤餐費,被告說幫我們申請誤餐費,要我們交出印章,如果是蓋我的印章,就是我可以領誤餐費,一開始我都沒有拿到,後來本案事發後,後備司令部的軍事檢察官請我們連長幫我領這筆誤餐費,大概是幾百元,前揭時間誤餐費夜點費證明冊原本上面的「江萬駿」印章是我留給被告的,但不是我蓋的,這3 天的誤餐費共450 元就是我說事發後連長幫我們爭取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前揭3 日誤餐費共
450 元,既經江萬駿之部隊長官爭取,並經軍事檢察官協助領取,則江萬駿應有該3 日出差服勤而誤餐,得領取450 元之誤餐費。至於證人江萬駿於軍檢偵查時證述「我沒有在
101 年4 月10日、4 月24日、4 月27日赴營外採購公務所需物品」等語,應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其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侵占犯行,先於軍院102 年1 月11日軍法
準備程序狀表示:「至於江萬駿沒有領到誤餐費,是因為由司辦室陳昱廷少校代領,不是被告所領取,才沒有當天轉發給江萬駿。」(見軍院卷一第50頁),並於本院辯稱:「(受命法官問:你在101 年6 月4 日左右,就轉收到江萬駿誤餐費450 元,為何遲不轉交給他?)是陳昱廷領的,不是我領的。可能陳昱廷在路途中拿給我的,所以當下我沒辦法轉交給江萬駿。我可能是有公務處理,然後就忘記什麼原因而沒轉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查,依被告所不爭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案件調查報告書,證人陳昱廷表明其曾於101 年5 月29日幫被告領取副參謀長室誤餐費,「當日(即29日)至辦公室時,馬士官長已下班,另於6 月4 日星期一下午交付馬士官長。」等語,而依國防部政務辦公室
102 年4 月26日國辦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博愛營區門禁資料,被告於101 年6 月4 日21時38分、翌日(5 日)19時2 分19秒,21時58分42秒均有刷卡進出營區紀錄,而江萬駿於101 年6 月4 日、5 日亦分別有博愛營區刷卡紀錄(見軍院卷2 第116 頁、第122 頁、第126 頁),被告與證人江萬駿既同在後備司令部副參謀長辦公室隨員室,辦公室不大,雙方朝夕可見,被告於101 年6 月4 日收受證人陳昱廷所轉交之誤餐費,大可於當天或翌日將誤餐費交予同辦公室之江萬駿,被告卻捨此不為,迨本件案發,始向江萬駿表示欲歸還此3 日誤餐費。被告於請領誤餐費時既未明確告知證人江萬駿,在收受陳昱廷轉交之誤餐費後,又未轉交江萬駿,迨本案爆發,始匆忙設法歸還,足認被告確有將江萬駿誤餐費據為己有。因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犯罪即為成立,被告將代為請得之誤餐費,據為己有多日,其不法侵占江萬駿誤餐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認定被告脅迫食用辣椒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坦承於101 年4 月間要求陳泓孝食用百萬度辣椒,惟矢口否認有何職權強制犯行,辯稱:我在莒光日看到莒光園地報導陸戰隊訓練時,用餐都會加入大蒜與辣椒,以增加官士兵之抵抗力,方才會鼓勵常過敏及感冒之陳泓孝嚐試大蒜與辣椒,我自己也食用辣椒,並非惡意凌虐陳泓孝云云。然查:
㈠證人陳泓孝於101 年7 月27日偵查時證述:「(問:馬震宇
有無強迫你吃辣椒?)有。有無強迫其他人我不清楚。」、「被告叫我吃辣椒,我有表示我無法吃辣,被告好像有說過不吃就不是同一國的,不吃就歸建,要求我吃辣椒,被告要求我吃辣椒,因為他是我的長官我不敢抵抗,我的感覺是有被強迫,所以出於無奈下就吃了。」、「那是百萬度的辣椒非常的辣,大約挖布丁湯匙一湯匙的量,吃完嘴唇有腫起來,頭皮發麻、流汗、腸胃不適,吃完沒多久後就拉肚子,拉肚子過程很不舒服,腸胃絞痛。」、「我覺得有違反人道之殘酷感。」(見軍檢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於103 年11月21日原審證稱:我從101 年開始在副參謀長辦公室隨員室服役11個月,被告是我長官,我平常不吃辣,軍中沒有要求我一定要吃辣,我的確有被要求吃辣椒,當時我不是很開心,我當時在偵查時說被告要求我吃辣時有說不吃辣就歸建,要求我吃辣,我聽到這句話不是很開心,就是被壓迫的感覺,對不能吃辣的人來說,被要求吃辣很不舒服,我有投訴過被告,因為我被逼吃辣椒,導致腸胃不舒服,一直在絞痛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反面)。
㈡證人柯冠辰於101 年7 月27日偵查時證述:「他(馬震宇)
,沒有強迫我吃辣椒,但有強迫陳泓孝吃辣椒。」、「陳泓孝的表情是非常不願意吃的,但馬士一直要他吃,最後他沒辦法才吃。強迫吃一湯匙。」、「那辣椒非常非常辣,比麻辣鍋還要辣上好幾倍。」(見軍檢卷二第48頁);於103 年
2 月20日原審證稱:我知道被告有要求陳泓孝吃辣椒,當時我人在現場,被告從冰箱拿出辣椒罐請陳泓孝吃,陳泓孝說他不能吃辣,我知道陳泓孝還是有把辣椒吃下去,吃完後感到身體不舒服,他說全身冒汗,被告在買到這種辣椒罐時有跟我講過這種辣椒是非常辣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㈢證人江萬駿於101 年7 月27日偵查時證稱:被告有強迫我、
陳泓孝跟其他人吃辣椒很多次,被告有叫陳泓孝吃辣椒,陳泓孝表示他無法吃辣,…陳泓孝出於無奈就吃了,大約一湯匙的量,非常辣,我覺得比麻辣鍋辣很多,吃完嘴唇都腫起來,頭皮發麻,吃完半小時後就拉肚子,拉肚子的過程很不舒服,拼命流汗,有心生違反人道之殘酷感等語(見軍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於103 年2 月20日原審證述:被告有要求陳泓孝吃辣椒,當時我人在現場,陳泓孝有說不會吃辣椒,詳細情況我忘記了,我在檢察官詢問時所述屬實,歸建會有2 種情況,通常是做錯事,另一種是長官調職,歸建通常對阿兵哥而言是不好的,都是做錯事才會歸建,會擔心被連上的幹部責罵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
㈣證人許哲維於101 年7 月27日偵查時證述:「(問:馬震宇
有無強迫陳泓孝或其他人吃辣椒?)有。…馬士有叫陳泓孝吃辣椒,陳泓孝表示他無法吃辣椒,馬士說過不吃就不是同一國的,不吃就歸建,要求陳泓孝吃辣椒,陳泓孝出於無奈下就吃了。」、「(吃辣椒)大約一湯匙,非常辣,調朝天椒跟百萬度辣椒,我覺得比麻辣鍋辣很多,吃完頭皮發麻有流汗。」、「我覺得有一點違反人道」等語(見軍檢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於103 年6 月19日原審證稱:我在調查中說陳泓孝有說他不能吃辣,被告就說不吃就歸建,我有點印象,我忘記當時的情況,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是有強迫還是開玩笑的講,陳泓孝吃的時候很猶豫,可能是當兵沒有辦法反抗長官命令,也怕被歸建回去連上,所以最後還是吃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
㈤由前揭證人可知,在陳泓孝表明無法吃辣之情形下,被告猶
挾其身為陳泓孝長官之優勢,以「不吃就歸建回連上」及「你和我們不是同一國」等語,命令陳泓孝行食用百萬度辣椒
1 湯匙,致陳泓孝食用後身體產生不適。㈥一般基層或野戰部隊士兵調往營部以上單位服勤,因長官多
負責決策,較少緊盯下屬,而士兵出操訓練及服勤較少,相對輕鬆,除長官調職或士兵犯錯,一般士兵不願歸建。證人即朱富圓副參謀長於原審亦證稱:「(審判長問:對士兵及駕駛而言,在副參謀長室隨員室的勤務比在本部連的勤務,哪一個勤務是比較輕鬆?)我認為在副參謀長室應該比較輕鬆,因為我在野戰單位及部隊都待過,應該是在副參謀長室輕鬆多了。」(原審卷第131 頁)。查陳泓孝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本部連一等兵,依照常情,當願續留在副參謀長辦公室,被告卻以士官長之地位,命令「不吃就歸建回連上」,影響陳泓孝意思決定自由,致平日不食用辣椒之陳泓孝,恐遭調回原單位,不得不食用百萬度辣椒,使陳泓孝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亦足資認定。被告以無攻擊行為即無不法,屬畏罪之詞。
㈦辯護人辯稱證人許哲維於原審證述被告表示不吃辣椒就歸建
,應該是開玩笑之語,被告無職權強制犯行。證人許哲維既稱「應該是開玩笑」,此係證人許哲維個人推測之詞,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尤其證人許哲維表示「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是有強迫還是開玩笑的講」,證人許哲維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為嬉戲之舉,被告不能執證人許哲維此段不確定之證詞,作為其未強迫陳泓孝食用辣椒之證明。
八、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不予調查之說明㈠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
⒈調閱後備司令部之軍A88020、軍A88028、軍A88029等車輛油
卡使用紀錄與委外維修紀錄,及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9年
8 月13日至101 年6 月30日間預算科目代號及名稱為「010119行政事務」之預算支用憑單及各該附件,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涉案時點有出勤之情。
⒉調閱100 年6 月7 日、7 月15日、7 月19日、10月3 日、10
月13日、10月19日、10月28日、11月2 日、11月8 日、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22日、11月24日、11月29日、12月26日、101 年1 月19日之後備司令部汽車集用場每日車輛派遣統計表,以證明被告有無於附表一編號36、40、41、50至60、65、69「出差日期及時間」欄所示日期出差。
⒊傳訊證人朱富圓、李世國副參謀長,查證被告與駕駛兵搭乘
副參謀長之座車,赴外洽公及辦完公務回營,於進出各公務單位時,是否需暫停下車簽到或打卡?出差派遣單之原因與目的為何?赴營外採購,是長官指示還是被告自行要求?團體獎金之運用規則,與團體獎金是否必須由單位全體均分?⒋傳訊證人徐信吉,求證徐信吉退伍前在擔任副參謀長辦公室
駕駛兵期間,是否知悉誤餐費之申請流程?是否同意交出印章,由被告統一管理申請誤餐費,有無詢問徐信吉是否同意將誤餐費購買日常零食,公(供)辦公事(室)人員食用?徐信吉有無同意?柯冠辰是否於退伍後致電徐信吉要求一起整被告?⒌傳訊證人吳義明,求證軍紀監察組調查期間,柯冠辰是否曾
表示其同意誤餐費購買日常零食公(供)辦公事(室)人員食用?㈡因被告方面104 年4 月2 日第一份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調查
之人證物證,諸多欠缺關聯性,本院104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特諭知應補充說明關聯性(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被告方面於同年4 月29日提出第二份調查證據聲請狀,釋明仍有不足,受命法官除當庭約花20分鐘說明外,茲具體敘述如下:
⒈出差不當然誤餐,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經被告承認在卷
;而一般加油,只需耗費區區幾分鐘,加油不致誤餐,車輛油卡之資料,實不足以作為誤餐之證明;另維修車輛,據被告於本院陳稱:「維修是民間保養廠維修的,部隊沒有維修時間,我是聲請調民間保養廠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被告既未陳報民間保養廠之資料,軍隊又無維修之時間,無從查明是否有誤餐情形;有關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行政事務之預算支用憑單及各該附件,僅僅能證明後備司令部是否有採購相關物品,仍無法判別採購當日之時點或是否因此誤餐;尤其,證人柯冠辰等人證述,如有要事,後備司令部單位已可先行於上午10時30分至10時50分用餐,當不致因出勤而延誤午餐時間,被告自不得再請領誤餐費,本院業已詳為說明如前。
⒉有關後備司令部汽車集用場每日車輛派遣統計表,存放於軍
院卷二第47頁至第96頁,且依後備指揮部函送之被告99年8月13日至101 年5 月31日個人簽到紀錄,附表一編號36、40、41、50至53、55至60、65、69所示日期,均無註記「公差」紀錄,另編號54,依朱副參謀長證詞,出差需有出差派遣單,但該日被告並未申請出差派遣,本判決第13頁前揭四㈢⒍亦已說明。被告既未在附表一編號36、40、41、50至60、
65、69「出差日期及時間」欄所示日期出差,請求調閱後備司令部汽車集用場各該日期車輛派遣統計表,自無必要。
⒊後備司令部副參謀長,襄助參謀長決策,有關車輛使用及士
官兵出差,屬微末之事務,不可能一一記清,而對於部屬之出差等情事,朱富圓、李世國副參謀長於原審已作證表示僅為形式審查,不作實質審查,被告聲請傳訊朱、李兩位副參謀長以說明平日洽公、停車及採購情形,實無必要。至於團體獎金如何運用,「國軍各級機關(單位)受領團體獎金收受作業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限於「改善官兵福利及增進官兵權益,如個人獎金(品)、餐會、自強活動暨其他團體性之支出」,明白表示團體獎金之用途重在「團體性之支出」,並非強調均分,被告聲請傳訊朱、李副參謀長說明團體獎金如何運用及是否均分,同無必要。
⒋有關誤餐費之申請流程,後備司令部早有規定,被告亦循既
定流程申辦多年,當無向徐信吉查證誤餐費申請流程之必要。又誤餐費之領取,屬個人之福利,徐信吉是否同意交出印章、同意購買零食供同事使用,係其個人抉擇,不能影響、拘束其他士官兵。另被告在第一份調查聲請狀,並未提及柯冠辰有要求徐信吉一起整被告,柯冠辰有否如是要求,其真實性實值懷疑,縱或有之,其應係見被告平日作威作福,有種種不法,乃邀徐信吉共同出面檢舉被告,而柯冠辰所述與其他證人所述相同,並與客觀事證相符,柯冠辰應非憑空誣指而惡整被告。證人徐信吉亦無傳訊之必要。
⒌有關證人柯冠辰在軍紀監察組所言,其真意為何,本院業已
詳為論述同前(見前四、㈢⒓說明),並有各該洽談紀要筆錄、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被告傳訊證人吳義明,核無必要。
九、論罪之說明㈠關於犯罪事實二即簽報不實詐領誤餐費部分⒈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
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參看)。被告盜用柯冠辰、楊尊宇、李庭耀之印章,蓋用於當收據用之「誤餐夜點費證明冊」,足以生損害於柯冠辰等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6 號判例參看)。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而刑法第213 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所稱之「職務」,係指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且其規定內涵之重點在於「所登載之公文書」,故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之「職務」與刑法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職務」,所含範圍並不盡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參照)。被告於99年5 月16日起至101 年5 月16日止,擔任後備司令部部本部三等士官長行政管理士,職務範圍包括負責處理副參謀長辦公室之行政事項及協調、管制、聯繫等工作,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其職務,利用為副參謀長辦公室人員申請誤餐夜點費之「機會」詐取財物,即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要件,與其是否有「核准發放」誤餐費之職權無涉。
⒊被告為身分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分別於99年10月19
日、12月22日、12月27日、100 年4 月19日、7 月19日、8月12日、9 月14日、11月9 日、12月29日、101 年3 月27日、5 月17日,不實上簽詐領誤餐費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下稱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
公佈,其構成要件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修正理由謂「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僅係配合刑法用語之修正,法定刑未予變更,故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⒌被告登載如附表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內出差
派遣單」欄所示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盜用印章,制作「誤餐夜點費證明冊」(收據),其盜
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1至16、17至22、23至29、30
至37、38至42、43至47、48至53、54至67、68至73、74至77「被告製作派遣單日期及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內出差派遣單」欄中包含「出差者」、「出差事由」、「出差日期及時間」、「預估合計誤餐費用」欄所示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內出差派遣單,呈請不知情之前、後任副參謀長朱富圓及李世國少將批示後,再提供予不知情之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機要組營務官林世弘少校及陳璿翔中校,使其等陷於錯誤,先後於99年10月19日、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7日、100 年4 月19日、100 年7 月19日、100 年
8 月12日、100 年9 月14日、100 年11月9 日、100 年12月29日、101 年3 月27日及101 年5 月17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誤餐夜點費核銷簽呈上之行為,均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均為後備司令部對所屬公文管理、誤餐費發放及經費結報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⒏附表一編號23至29部分,被告在同一份「誤餐夜點費證明冊
」(收據)上,先後盜蓋楊尊宇、李庭耀印章,再同時請領誤餐費,係一行為觸犯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⒐被告所為前揭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將後備司令部誤發誤餐費之目的,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論處。前後所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11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副參謀長朱富圓及李世國、少校林世弘及陳璿翔,以遂行詐騙誤餐費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關於犯罪事實三即侵占團體獎金部分⒈後備司令部令發之「101 年度施政工作計畫與預算編製審議
有功單位團體獎金1 萬元」及「101 年元旦暨春節重點期間軍紀安全維護單位團體獎金3000元」,係核發予後備司令部副參謀長室,屬非公用私有財物,由被告負責保管。被告先後3 度以少報多或巧立名目之方式,浮報開支,據以辦理核銷事宜,進而侵占團體獎金,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下稱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⒉被告檢附不實單據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
處支出憑證黏存單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其侵占職務上
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目的,應擴大一行為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論處。又此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3 罪,時間不同,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副參謀長朱富圓遂行其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關於犯罪事實四即侵占江萬駿誤餐費部分⒈被告代辦領得江萬駿誤餐費後,易持有為所有,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江萬駿出差誤餐雖有3次,每次得領150元,因被告係一次領得而侵占,僅論以單純一罪。
⒉檢察官雖認被告涉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7 條盜用印章罪),因江萬駿於101年4月10日、24日、27日確實出差誤餐,得以領取誤餐費,業如前述,被告自不構成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㈣關於犯罪事實五即脅迫陳泓孝食用辣椒部分⒈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
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參看)。此所稱脅迫,係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使生畏佈心理,不需使人不能抗拒或完全喪失決定意思之自由,只須對他人自由意思發生相當影響,即為已足。是以,辯護律師以被告無攻擊行為即無脅迫置辯,自無足採。
⒉被告以士官長之地位,命令「不吃就歸建回連上」,影響陳
泓孝意思決定自由,致平日不食用辣椒之陳泓孝,恐遭調回原單位,不得不食用百萬度辣椒,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⒊被告具有「人事行政管理督導士」之法定職務權限,而屬刑
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業如上述,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以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應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
十、原判決之評斷㈠關於被告詐領誤餐費、侵占團體獎金部分⒈按盜用印章而偽造文書,蓋用於當收據用之「誤餐夜點費證
明冊」,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即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6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參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而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此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參看)。原審就盜用他人印章以申領誤餐費犯行,有關被告盜用他人印章部分,僅論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法律違誤。又關於犯罪事實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犯罪事實三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被告詐騙誤餐費所得2 萬2650元、侵占後備司令部副參謀長辦公室團體獎金8965元,應分別追繳發還被害人即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副參謀長辦公室,原審卻諭知逕行沒收3 萬2515元,有適用法律不當之缺失。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侵占團體獎金部分,被告侵占金額為2650元,原審諭知沒收追繳2900元,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79、80,證人江萬駿出差誤餐屬實
,得領取450 元誤餐費,被告將之侵占入己,僅構成普通侵占罪,不構成其他罪名,原審從一重論以被告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認定事實不當,法律適用亦隨之錯誤。
⒊本院就被告前揭犯行,業已一一詳為認定、說明如前,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因本判決事實二、三、四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二部分,有前揭可議之處,被告上訴就此雖未指摘,然原判決此部分已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原審關於被告命令脅迫陳泓孝食用辣椒部分,認被告罪證明
確,援引刑法第304 條,論以強制罪,並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指其行為不違法,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量刑之說明㈠被告本件所犯11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
務詐取財物罪,各次所獲分別為3000元、1800元、1700元、2100元、2250元、1500元、1500元、1800元、4000元、1800元、1200元,總計2 萬2650元,所犯3 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非公用財物罪,各次所獲依序為2650元、3315元、3000元,總計8965元,因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均在
5 萬元以下,再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貪污舞弊之手段尚稱平和,對社會秩序與風氣之影響非鉅,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入伍8 年有餘,有相當之服役經驗,
,不知體恤下屬,存有長官欺部屬、老兵騙新兵之惡習,在擔任後備司令部副參謀長辦公室行政士官長期間,知悉相關國軍人員誤餐費及夜點費支給規定、國軍各級機關(單位)受領團體獎金收受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竟利用長官形式審查之機會,自99年8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附表一所示詐領誤餐費,所得款項合計2 萬2650元,復於附表二「核銷日期」欄所示時間,以不實單據核銷後備司令部副參謀長辦公室團體獎金,侵占所得合計8965元,另侵占駕駛兵江萬駿之誤餐費450 元,財物總所得雖屬不多,惟仍已對公務員及國軍之廉潔形象造成損害,犯後百般飾詞卸責,未見悔悟之心,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所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11罪、侵占非公用財物3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另就普通侵占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所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及侵占非公用財物罪,既均經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如附表一、二所示。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第1 項)犯同條例第4 條至
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侵占非公用財物罪每次所得,應予追繳,其中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所得合計共2 萬2650元,應發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現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其中侵占非公用財物所得合計共8965元,應發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副參謀長辦公室(現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副參謀長辦公室),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亦即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言,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據此,就被告所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與侵占非公用財物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9 月,就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關於所犯普通侵占罪與強制罪部分,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犯行多次,行為殊屬非是,然其貪污犯罪總所得,僅3萬餘元,金額有限,原審就被告貪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檢察官上訴指原定執行刑不符比例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虛報其與江萬駿於101 年4 月10日、4 月24日、4月27
日計3 日出差,盜用江萬駿私章,不實簽請核發誤餐費,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
216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7 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至80部分)。
⒉被告挾其官階,強迫陳泓孝食用辣椒,另涉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44條第2 項上官凌虐軍人罪,而與強制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等情。
㈡經查:
⒈如前所述,因被告與江萬駿確有共同出差而誤餐情事,被告
自得使用其保管江萬駿之私章,請領誤餐費,自不構成盜用證人江萬駿印章,亦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使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言。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普通侵占罪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按所謂「凌虐」,舉凡以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方法,加諸於
人,使不堪忍受而有殘酷感者,均屬之。因此,凌虐行為,除重視被凌虐者之身心有無受有創害之感受外,就凌虐者所施以之凌虐行為,客觀上亦須達到有使人無法容忍之不人道程度。依前開證人陳泓孝、柯冠辰、江萬駿及許哲維之證詞,雖可知被告確有在陳泓孝表明無法吃辣之情形下,猶挾其身為陳泓孝長官之優勢,以「不吃就歸建回連上,隨員室的兵都會吃辣」及「你和我們不是同一國」等語,命令陳泓孝食用百萬度辣椒1 湯匙,致陳泓孝食用後身體產生不適,然觀諸被告要求陳泓孝所食用之辣椒份量,僅一般食用杯裝布丁之小湯匙1 匙,份量非鉅,次數僅有1 次,縱其所為致陳泓孝身體上產生短暫痛楚,心理上有遭受欺侮之感受,仍難謂已達於使人無法容忍之不人道程度,是被告行為不能認定係凌虐,自不得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2 項「上官藉勢凌虐軍人」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強制罪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三、附帶說明後備司令部發放誤餐費,係一個月發放一次,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至84即101 年5 月份詐領誤餐費部分,原審未予判決,因與被告上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6條第1 項第3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3 條、第216 條、第
214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關於普通侵占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 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內出差派遣單 │被告電│實際領│證據名│ 主文 ││ │ │腦差勤│取誤餐│稱及頁│ ││號├───┬────┬────┬───┬───┬───┬────┤下午簽│費用(│碼 │ ││ │出差者│出差事由│出差日期│預估合│被告製│批示者│派遣單所│到時間│新臺幣│ │ ││ │ │ │及時間 │計誤餐│作派遣│ │在頁碼 │ │) │ │ ││ │ │ │ │費用(│單日期│ │ │ │ │ │ ││ │ │ │ │新臺幣│及時間│ │ │ │ │ │ ││ │ │ │ │) │ │ │ │ │ │ │ │├─┼───┼────┼────┼───┼───┼───┼────┼───┼───┼───┼───────┤│1 │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8 月│300元 │99年8 │副參謀│軍檢卷一│99年8 │300元 │預算支│馬震宇犯利用職││ │柯冠辰│購公務所│13日上午│ │月13日│長朱富│第100頁 │月13日│ │用憑單│務詐取財物罪,││ │ │需物品 │10時至同│ │上午6 │圓少將│ │下午12│ │、99年│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日下午1 │ │時30分│ │ │時37分│ │10月19│,褫奪公權貳年││ │ │ │時30分 │ │ │ │ │29秒 │ │日簽呈│。所得財物共新│├─┼───┼────┼────┼───┼───┤ ├────┼───┼───┤(承辦│臺幣參仟元應予││2 │馬震宇│至臺北留│99年8 月│300元 │99年8 │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人為林│追繳發還國防部││ │柯冠辰│守業務處│16日上午│ │月16日│ │第101頁 │ │ │世弘少│後備指揮部,如││ │ │洽辦公務│10時至同│ │上午6 │ │ │ │ │校)、│全部或一部無法││ │ │ │時30分 │ │ │ │ │ │ │後備司│財產抵償之。 │├─┼───┼────┼────┼───┼───┤ ├────┼───┼───┤令部副│ ││3 │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8 月│300元 │99年8 │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參謀長│ ││ │柯冠辰│購公務所│19日上午│ │月19日│ │第102頁 │ │ │辦公室│ ││ │ │需物品 │11時至同│ │上午9 │ │ │ │ │誤餐夜│ ││ │ │ │日下午2 │ │時 │ │ │ │ │點費證│ ││ │ │ │時 │ │ │ │ │ │ │明冊、│ │├─┼───┼────┼────┼───┼───┤ ├────┼───┼───┤個人簽│ ││4 │馬震宇│至臺北後│99年8 月│300元 │99年8 │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到紀錄│ ││ │柯冠辰│備指揮部│24日上午│ │月24日│ │第103頁 │ │ │(見軍│ ││ │ │洽辦公務│10時至同│ │上午8 │ │ │ │ │檢卷一│ ││ │ │ │日下午2 │ │時 │ │ │ │ │第92頁│ ││ │ │ │時 │ │ │ │ │ │ │至第99│ │├─┼───┼────┼────┼───┼───┤ ├────┼───┼───┤頁、軍│ ││5 │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8 月│300元 │99年8 │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院卷二│ ││ │柯冠辰│購公務所│31日上午│ │月31日│ │第104頁 │ │ │第43頁│ ││ │ │需物品 │10時至同│ │上午8 │ │ │ │ │) │ ││ │ │ │日下午2 │ │時50分│ │ │ │ │ │ ││ │ │ │時 │ │ │ │ │ │ │ │ │├─┼───┼────┼────┼───┼───┤ ├────┼───┼───┤ │ ││6 │馬震宇│至北部地│99年9 月│300元 │99年9 │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 │ ││ │柯冠辰│區後備指│1 日上午│ │月1 日│ │第105頁 │ │ │ │ ││ │ │揮部洽辦│10時30分│ │上午9 │ │ │ │ │ │ ││ │ │公務 │至同日下│ │時 │ │ │ │ │ │ ││ │ │ │午3時 │ │ │ │ │ │ │ │ │├─┼───┼────┼────┼───┼───┤ ├────┼───┼───┤ │ ││7 │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9 月│300元 │99年9 │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 │ ││ │柯冠辰│購公務所│8 日上午│ │月8 日│ │第106頁 │ │ │ │ ││ │ │需物品 │11時至同│ │上午9 │ │ │ │ │ │ ││ │ │ │日下午2 │ │時 │ │ │ │ │ │ ││ │ │ │時 │ │ │ │ │ │ │ │ │├─┼───┼────┼────┼───┼───┤ ├────┼───┼───┤ │ ││8 │馬震宇│至聯勤司│99年9 月│300元 │99年9 │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 │ ││ │柯冠辰│令部洽辦│14日上午│ │月14日│ │第107頁 │ │ │ │ ││ │ │公務 │11時至同│ │上午9 │ │ │ │ │ │ ││ │ │ │日下午3 │ │時 │ │ │ │ │ │ ││ │ │ │時 │ │ │ │ │ │ │ │ │├─┼───┼────┼────┼───┼───┤ ├────┼───┼───┤ │ ││9 │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9 月│300元 │99年9 │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 │ ││ │柯冠辰│購公務所│15日上午│ │月15日│ │第108頁 │ │ │ │ ││ │ │需物品 │11時至同│ │上午9 │ │ │ │ │ │ ││ │ │ │日下午2 │ │時30分│ │ │ │ │ │ ││ │ │ │時 │ │ │ │ │ │ │ │ │├─┼───┼────┼────┼───┼───┤ ├────┼───┼───┤ │ ││10│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9 月│300元 │99年9 │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 │ ││ │柯冠辰│購公務所│23日上午│ │月23日│ │第109頁 │ │ │ │ ││ │ │需物品 │11時至同│ │上午9 │ │ │ │ │ │ ││ │ │ │日下午2 │ │時 │ │ │ │ │ │ ││ │ │ │時 │ │ │ │ │ │ │ │ │├─┼───┼────┼────┼───┼───┼───┼────┼───┼───┼───┼───────┤│11│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11月│300元 │99年11│副參謀│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預算支│馬震宇犯利用職││ │楊尊宇│購公務所│10日上午│ │月10日│長李世│第117 頁│ │ │用憑單│務詐取財物罪,││ │ │需物品 │11時至同│ │上午8 │國少將│、第123 │ │ │、99年│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日下午2 │ │時20分│ │頁 │ │ │12月22│,褫奪公權貳年││ │ │ │時 │ │ │ │ │ │ │日簽呈│。所得財物共新│├─┼───┼────┼────┼───┼───┤ ├────┼───┼───┤(承辦│臺幣壹仟捌佰元││12│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11月│300元 │99年11│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人為林│應予追繳發還國││ │楊尊宇│購公務所│16日上午│ │月16日│ │第118 頁│ │ │世弘少│防部後備指揮部││ │ │需物品 │10時30分│ │上午8 │ │、第124 │ │ │校)、│,如全部或一部││ │ │ │至同日下│ │時30分│ │頁 │ │ │國防部│無法追繳時,應││ │ │ │午1 時30│ │ │ │ │ │ │後備司│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分 │ │ │ │ │ │ │令部副│。 │├─┼───┼────┼────┼───┼───┤ ├────┼───┼───┤參謀長│ ││13│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11月│300元 │99年11│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辦公室│ ││ │楊尊宇│購公務所│22日上午│ │月22日│ │第119 頁│ │ │誤餐夜│ ││ │ │需物品 │11時至同│ │上午9 │ │、第125 │ │ │點費證│ ││ │ │ │日下午2 │ │時 │ │頁 │ │ │明冊、│ ││ │ │ │時30分 │ │ │ │ │ │ │個人簽│ │├─┼───┼────┼────┼───┼───┤ ├────┼───┼───┤到紀錄│ ││14│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11月│300元 │99年11│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見軍│ ││ │楊尊宇│購公務所│24日上午│ │月24日│ │第120 頁│ │ │檢卷一│ ││ │ │需物品 │10時30分│ │上午8 │ │、第126 │ │ │第110 │ ││ │ │ │至同日下│ │時10分│ │頁 │ │ │頁至第│ ││ │ │ │午2 時 │ │ │ │ │ │ │116 頁│ │├─┼───┼────┼────┼───┼───┤ ├────┼───┼───┤、軍院│ ││15│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11月│300元 │99年11│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卷二第│ ││ │楊尊宇│購公務所│26日上午│ │月26日│ │第121 頁│ │ │43頁)│ ││ │ │需物品 │11時至同│ │上午8 │ │、第127 │ │ │ │ ││ │ │ │日下午2 │ │時10分│ │頁 │ │ │ │ ││ │ │ │時 │ │ │ │ │ │ │ │ │├─┼───┼────┼────┼───┼───┤ ├────┼───┼───┤ │ ││16│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11月│300元 │99年11│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 │ ││ │楊尊宇│購公務所│30日上午│ │月30日│ │第122 頁│ │ │ │ ││ │ │需物品 │10時30分│ │上午9 │ │、第128 │ │ │ │ ││ │ │ │至同日下│ │時10分│ │頁 │ │ │ │ ││ │ │ │午1 時30│ │ │ │ │ │ │ │ ││ │ │ │分 │ │ │ │ │ │ │ │ │├─┼───┼────┼────┼───┼───┼───┼────┼───┼───┼───┼───────┤│17│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12月│300元 │99年12│副參謀│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預算支│馬震宇犯利用職││ │楊尊宇│購公務所│2日上午 │ │月2 日│長李世│第140 頁│ │ │用憑單│務詐取財物罪,││ │ │需物品 │11時至同│ │上午9 │國少將│、第141 │ │ │、99年│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日下午1 │ │時20分│ │頁 │ │ │12月27│,褫奪公權貳年││ │ │ │時30分 │ │ │ │ │ │ │日簽呈│。所得財物共新│├─┼───┼────┼────┼───┼───┤ ├────┼───┼───┤(承辦│臺幣壹仟柒佰元││18│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12月│300元 │99年12│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人為林│應予追繳發還國││ │楊尊宇│購公務所│6日上午 │ │月6 日│ │第139 頁│ │ │世弘少│防部後備指揮部││ │ │需物品 │11時至同│ │上午8 │ │、第142 │ │ │校)、│,如全部或一部││ │ │ │日下午2 │ │時20分│ │頁 │ │ │國防部│無法追繳時,應││ │ │ │時 │ │ │ │ │ │ │後備司│以其財產抵償之│├─┼───┼────┼────┼───┼───┤ ├────┼───┼───┤令部副│。 ││19│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12月│300元 │99年12│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參謀長│ ││ │楊尊宇│購公務所│8日上午 │ │月8 日│ │第138 頁│ │ │辦公室│ ││ │ │需物品 │11時30分│ │上午9 │ │、第143 │ │ │誤餐夜│ ││ │ │ │至同日下│ │時30分│ │頁 │ │ │點費證│ ││ │ │ │午1 時30│ │ │ │ │ │ │明冊、│ ││ │ │ │分 │ │ │ │ │ │ │個人簽│ │├─┼───┼────┼────┼───┼───┤ ├────┼───┼───┤到紀錄│ ││20│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12月│300元 │99年12│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見軍│ ││ │楊尊宇│購公務所│13日上午│ │月13日│ │第137 頁│ │ │檢卷一│ ││ │ │需物品 │11時30分│ │上午9 │ │、第144 │ │ │第129 │ ││ │ │ │至同日下│ │時30分│ │頁 │ │ │頁至第│ ││ │ │ │午1 時30│ │ │ │ │ │ │134 頁│ ││ │ │ │分 │ │ │ │ │ │ │、軍院│ │├─┼───┼────┼────┼───┼───┤ ├────┼───┼───┤卷二第│ ││21│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12月│300元 │99年12│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43頁)│ ││ │楊尊宇│購公務所│16日上午│ │月13日│ │第136 頁│ │ │ │ ││ │ │需物品 │11時至同│ │下午3 │ │、第145 │ │ │ │ ││ │ │ │日下午1 │ │時30分│ │頁 │ │ │ │ ││ │ │ │時30分 │ │ │ │ │ │ │ │ │├─┼───┼────┼────┼───┼───┤ ├────┼───┼───┤ │ ││22│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12月│300元 │99年12│ │軍檢卷一│公差 │200元 │ │ ││ │楊尊宇│購公務所│21日上午│ │月21日│ │第135 頁│ │ │ │ ││ │ │需物品 │11時至同│ │上午9 │ │、第146 │ │ │ │ ││ │ │ │日下午2 │ │時30分│ │頁 │ │ │ │ ││ │ │ │時 │ │ │ │ │ │ │ │ │├─┼───┼────┼────┼───┼───┼───┼────┼───┼───┼───┼───────┤│23│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 │300元 │100 年│副參謀│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預算支│馬震宇犯利用職││ │楊尊宇│購公務所│月4 日上│ │1 月4 │長李世│第161頁 │ │ │用憑單│務詐取財物罪,││ │ │需物品 │午11時至│ │日上午│國少將│ │ │ │、100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同日下午│ │9時 │ │ │ │ │年4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2 時 │ │ │ │ │ │ │19日簽│。所得財物共新│├─┼───┼────┼────┼───┼───┤ ├────┼───┼───┤呈(承│臺幣貳仟壹佰元││24│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辦人為│應予追繳發還國││ │楊尊宇│購公務所│月14日上│ │1 月13│ │第155 頁│ │ │林世弘│防部後備指揮部││ │ │需物品 │午11時至│ │日下午│ │、第162 │ │ │少校)│,如全部或一部││ │ │ │同日下午│ │5 時40│ │頁 │ │ │、國防│無法追繳時,應││ │ │ │1時30分 │ │分 │ │ │ │ │部後備│以其財產抵償之│├─┼───┼────┼────┼───┼───┤ ├────┼───┼───┤司令部│。 ││25│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副參謀│ ││ │李庭耀│購公務所│月26日上│ │1 月26│ │第156 頁│ │ │長辦公│ ││ │ │需物品 │午11時至│ │日上午│ │、第164 │ │ │室誤餐│ ││ │ │ │同日下午│ │9時 │ │頁 │ │ │夜點費│ ││ │ │ │1時30分 │ │ │ │ │ │ │證明冊│ │├─┼───┼────┼────┼───┼───┤ ├────┼───┼───┤、個人│ ││26│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2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簽到紀│ ││ │李庭耀│購公務所│月8 日上│ │2 月8 │ │第157 頁│ │ │錄(見│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第163 │ │ │軍檢卷│ ││ │ │ │分至同日│ │10時20│ │頁、第 │ │ │一第14│ ││ │ │ │下午2 時│ │分 │ │165頁 │ │ │7 頁至│ │├─┼───┼────┼────┼───┼───┤ ├────┼───┼───┤第154 │ ││27│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2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頁、軍│ ││ │李庭耀│購公務所│月21日上│ │2 月21│ │第158 頁│ │ │院卷二│ ││ │ │需物品 │午11時至│ │日上午│ │、第166 │ │ │第43頁│ ││ │ │ │同日下午│ │9 時30│ │頁 │ │ │至第43│ ││ │ │ │1時30分 │ │分 │ │ │ │ │頁反面│ │├─┼───┼────┼────┼───┼───┤ ├────┼───┼───┤) │ ││28│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3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 │ ││ │李庭耀│購公務所│月3 日上│ │3 月2 │ │第159 頁│ │ │ │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第167 │ │ │ │ ││ │ │ │分至同日│ │9 時40│ │頁 │ │ │ │ ││ │ │ │下午1 時│ │分 │ │ │ │ │ │ ││ │ │ │30分 │ │ │ │ │ │ │ │ │├─┼───┼────┼────┼───┼───┤ ├────┼───┼───┤ │ ││29│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3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 │ ││ │李庭耀│購公務所│月10日上│ │3 月10│ │第160 頁│ │ │ │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第168 │ │ │ │ ││ │ │ │分至同日│ │9 時30│ │頁 │ │ │ │ ││ │ │ │下午1 時│ │分 │ │ │ │ │ │ ││ │ │ │30分 │ │ │ │ │ │ │ │ │├─┼───┼────┼────┼───┼───┼───┼────┼───┼───┼───┼───────┤│30│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4 │150元 │100 年│副參謀│軍檢卷一│100 年│150元 │100 年│馬震宇犯利用職││ │ │購公務所│月13日上│ │4 月12│長李世│第174 頁│4 月13│ │7 月19│務詐取財物罪,││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下午│國少將│、第183 │日下午│ │日簽呈│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分至同日│ │4時 │ │頁 │12時6 │ │(承辦│,褫奪公權貳年││ │ │ │下午1 時│ │ │ │ │分14秒│ │人為陳│。所得財物共新││ │ │ │30分 │ │ │ │ │ │ │璿翔中│臺幣貳仟貳佰伍│├─┼───┼────┼────┼───┼───┤ ├────┼───┼───┤校)、│拾元應予追繳發││31│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4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元 │國防部│還國防部後備指││ │李庭耀│購公務所│月21日上│ │4 月20│ │第175 頁│4 月21│ │後備司│揮部,如全部或││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第184 │日下午│ │令部副│一部無法追繳時││ │ │ │分至同日│ │10時30│ │頁 │12時19│ │參謀長│,應以其財產抵││ │ │ │下午1 時│ │分 │ │ │分49秒│ │辦公室│償之。 │├─┼───┼────┼────┼───┼───┤ ├────┼───┼───┤誤餐夜│ ││32│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4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元 │點費證│ ││ │李庭耀│購公務所│月29日上│ │4 月28│ │第176 頁│4 月29│ │明冊、│ ││ │ │需物品 │午11時至│ │日上午│ │、第185 │日下午│ │個人簽│ ││ │ │ │同日下午│ │10時10│ │頁 │12時13│ │到紀錄│ ││ │ │ │1 時30分│ │分 │ │ │分32秒│ │(見軍│ │├─┼───┼────┼────┼───┼───┤ ├────┼───┼───┤檢卷一│ ││33│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5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元 │第169 │ ││ │李庭耀│購公務所│月9 日上│ │5 月9 │ │第177頁 │5 月9 │ │頁至第│ ││ │ │需物品 │午11時至│ │日上午│ │ │日下午│ │173 頁│ ││ │ │ │同日下午│ │8時 │ │ │12時32│ │、軍院│ ││ │ │ │1 時 │ │ │ │ │分03秒│ │卷二第│ │├─┼───┼────┼────┼───┼───┤ ├────┼───┼───┤43頁反│ ││34│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5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元 │面) │ ││ │李庭耀│購公務所│月16日上│ │5 月16│ │第178 頁│5 月16│ │ │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第186 │日下午│ │ │ ││ │ │ │分至同日│ │8時 │ │頁 │12時06│ │ │ ││ │ │ │下午1 時│ │ │ │ │分40秒│ │ │ │├─┼───┼────┼────┼───┼───┤ ├────┼───┼───┤ │ ││35│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5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元 │ │ ││ │李庭耀│購公務所│月24日上│ │5 月24│ │第179 頁│5 月24│ │ │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第187 │日下午│ │ │ ││ │ │ │分至同日│ │9時 │ │頁 │12時09│ │ │ ││ │ │ │下午1 時│ │ │ │ │分04秒│ │ │ │├─┼───┼────┼────┼───┼───┤ ├────┼───┼───┤ │ ││36│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6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元 │ │ ││ │李庭耀│購公務所│月7 日上│ │6 月7 │ │第180 頁│6 月7 │ │ │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第188 │日下午│ │ │ ││ │ │ │分至同日│ │7 時30│ │頁 │12時11│ │ │ ││ │ │ │下午1 時│ │分 │ │ │分34秒│ │ │ │├─┼───┼────┼────┼───┼───┤ ├────┼───┼───┤ │ ││37│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6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元 │ │ ││ │李庭耀│購公務所│月20日上│ │6 月20│ │第181 頁│6 月20│ │ │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第189 │日下午│ │ │ ││ │ │ │分至同日│ │8 時30│ │頁 │12時09│ │ │ ││ │ │ │下午1 時│ │分 │ │ │分50秒│ │ │ ││ │ │ │30分 │ │ │ │ │ │ │ │ │├─┼───┼────┼────┼───┼───┼───┼────┼───┼───┼───┼───────┤│38│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7 │300元 │100 年│副參謀│軍檢卷一│上、下│300元 │預算支│馬震宇犯利用職││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5 日上│ │7 月5 │長朱富│第195頁 │午均無│ │用憑單│務詐取財物罪,││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圓少將│ │簽到紀│ │、100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分至同日│ │7 時30│ │ │錄 │ │年8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下午1 時│ │分 │ │ │ │ │12日簽│。所得財物共新││ │ │ │30分 │ │ │ │ │ │ │呈(承│臺幣壹仟伍佰元│├─┼───┼────┼────┼───┼───┤ ├────┼───┼───┤辦人為│應予追繳發還國││39│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7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元 │林世弘│防部後備指揮部││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11日上│ │7 月11│ │第196頁 │7 月11│ │少校)│,如全部或一部││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 │日下午│ │、國防│無法追繳時,應││ │ │ │分至同日│ │9 時40│ │ │3 時24│ │部後備│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下午1 時│ │分 │ │ │分18秒│ │司令部│。 │├─┼───┼────┼────┼───┼───┤ ├────┼───┼───┤副參謀│ ││40│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7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元 │長辦公│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15日上│ │7 月15│ │第197頁 │7 月15│ │室誤餐│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 │日下午│ │夜點費│ ││ │ │ │分至同日│ │9 時40│ │ │12時06│ │證明冊│ ││ │ │ │下午1 時│ │分 │ │ │分26秒│ │、個人│ ││ │ │ │30分 │ │ │ │ │ │ │簽到紀│ │├─┼───┼────┼────┼───┼───┤ ├────┼───┼───┤錄(見│ ││41│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7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 元│軍檢卷│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19日上│ │7 月18│ │第198頁 │7 月19│ │一第19│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下午│ │ │日下午│ │0 頁至│ ││ │ │ │分至同日│ │4 時30│ │ │12時27│ │第194 │ ││ │ │ │下午1 時│ │分 │ │ │分02秒│ │頁、軍│ │├─┼───┼────┼────┼───┼───┤ ├────┼───┼───┤院卷二│ ││42│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7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元 │第43頁│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26日上│ │7 月26│ │第199頁 │7 月26│ │反面)│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 │日下午│ │ │ ││ │ │ │分至同日│ │8 時30│ │ │12時08│ │ │ ││ │ │ │下午1 時│ │分 │ │ │分20秒│ │ │ │├─┼───┼────┼────┼───┼───┼───┼────┼───┼───┼───┼───────┤│43│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8 │300元 │100 年│副參謀│軍檢卷一│100 年│300 元│預算支│馬震宇犯利用職││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3 日上│ │8 月3 │長朱富│第206 頁│8 月3 │ │用憑單│務詐取財物罪,││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圓少將│ │日下午│ │、100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分至同日│ │8時 │ │ │12時07│ │年9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下午1 時│ │ │ │ │分53秒│ │14日簽│。所得財物共新││ │ │ │30分 │ │ │ │ │ │ │呈(承│臺幣壹仟伍佰元│├─┼───┼────┼────┼───┼───┤ ├────┼───┼───┤辦人為│應予追繳發還國││44│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8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 元│林世弘│防部後備指揮部││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10日上│ │8 月10│ │第210 頁│8 月10│ │少校)│,如全部或一部││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第213 │日下午│ │、國防│無法追繳時,應││ │ │ │分至同日│ │7時 │ │頁 │12時06│ │部後備│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下午1 時│ │ │ │ │分 │ │司令部│。 │├─┼───┼────┼────┼───┼───┤ ├────┼───┼───┤副參謀│ ││45│馬震宇│至臺北留│100 年8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 元│長辦公│ ││ │柯冠辰│守業務處│月11日上│ │8 月10│ │第209 頁│8 月11│ │室誤餐│ ││ │ │洽辦公務│午11時至│ │日上午│ │、第214 │日下午│ │夜點費│ ││ │ │ │同日下午│ │7時 │ │頁 │12時53│ │證明冊│ ││ │ │ │1 時 │ │ │ │ │分50秒│ │、個人│ ││ │ │ │ │ │ │ │ │(上午│ │簽到紀│ ││ │ │ │ │ │ │ │ │無簽到│ │錄(見│ ││ │ │ │ │ │ │ │ │紀錄)│ │軍檢卷│ │├─┼───┼────┼────┼───┼───┤ ├────┼───┼───┤一第20│ ││46│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8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 元│0 頁至│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18日上│ │8 月18│ │第208 頁│8 月18│ │第204 │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第217 │日下午│ │頁、軍│ ││ │ │ │分至同日│ │8時 │ │頁 │12時32│ │院卷二│ ││ │ │ │下午1 時│ │ │ │ │分37秒│ │第43頁│ │├─┼───┼────┼────┼───┼───┤ ├────┼───┼───┤反面)│ ││47│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8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 元│ │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25日上│ │8 月25│ │第207 頁│8 月25│ │ │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第218 │日下午│ │ │ ││ │ │ │分至同日│ │8 時30│ │頁 │12時09│ │ │ ││ │ │ │下午1 時│ │分 │ │ │分05秒│ │ │ ││ │ │ │30分 │ │ │ │ │ │ │ │ │├─┼───┼────┼────┼───┼───┼───┼────┼───┼───┼───┼───────┤│48│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9 │300元 │100 年│副參謀│軍檢卷一│100 年│300 元│預算支│馬震宇犯利用職││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1 日上│ │9 月1 │長朱富│第239 頁│9 月1 │ │用憑單│務詐取財物罪,││ │ │需物品 │午11時至│ │日上午│圓少將│ │日下午│ │、100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同日下午│ │8時 │ │ │12時22│ │年11月│,褫奪公權貳年││ │ │ │1 時30分│ │ │ │ │分23秒│ │9 日簽│。所得財物共新│├─┼───┼────┼────┼───┼───┤ ├────┼───┼───┤呈(承│臺幣壹仟捌佰元││49│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9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下午無│300 元│辦人為│應予追繳發還國││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9 日上│ │9 月9 │ │第240 頁│簽到紀│ │林世弘│防部後備指揮部││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 │錄 │ │少校)│,如全部或一部││ │ │ │分至同日│ │8時 │ │ │ │ │、國防│無法追繳時,應││ │ │ │下午1 時│ │ │ │ │ │ │部後備│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0分 │ │ │ │ │ │ │司令部│。 │├─┼───┼────┼────┼───┼───┤ ├────┼───┼───┤副參謀│ ││50│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0│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 元│長辦公│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3 日上│ │9 月30│ │第243 頁│10月3 │ │室誤餐│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下午│ │ │日下午│ │夜點費│ ││ │ │ │分至同日│ │2時 │ │ │12時07│ │證明冊│ ││ │ │ │下午1 時│ │ │ │ │分07秒│ │、個人│ ││ │ │ │30分 │ │ │ │ │ │ │簽到紀│ │├─┼───┼────┼────┼───┼───┤ ├────┼───┼───┤錄(見│ ││51│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0│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元 │軍檢卷│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13日上│ │10月12│ │第244 頁│10月13│ │一第23│ ││ │ │需物品 │午11時至│ │日上午│ │ │日下午│ │4 頁至│ ││ │ │ │同日下午│ │10時20│ │ │12時17│ │第238 │ ││ │ │ │1 時30分│ │分 │ │ │分36秒│ │頁、第│ │├─┼───┼────┼────┼───┼───┤ ├────┼───┼───┤241 頁│ ││52│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0│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 元│至第24│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19日上│ │10月19│ │第245 頁│10月19│ │2 頁、│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 │日下午│ │軍院卷│ ││ │ │ │分至同日│ │8時 │ │ │12時06│ │二第43│ ││ │ │ │下午1 時│ │ │ │ │分04秒│ │頁反面│ │├─┼───┼────┼────┼───┼───┤ ├────┼───┼───┤) │ ││53│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0│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 元│ │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28日上│ │10月28│ │第246 頁│10月28│ │ │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 │日下午│ │ │ ││ │ │ │分至同日│ │8時 │ │ │1 時03│ │ │ ││ │ │ │下午1 時│ │ │ │ │分04秒│ │ │ ││ │ │ │30分 │ │ │ │ │ │ │ │ │├─┼───┼────┼────┼───┼───┼───┼────┼───┼───┼───┼───────┤│54│馬震宇│至聯勤司│100 年11│300元 │100 年│副參謀│軍檢卷一│公差 │實際共│預算支│馬震宇犯利用職││ │柯冠辰│令部留守│月2 日上│ │11月1 │長朱富│第259 頁│ │領4000│用憑單│務詐取財物罪,││ │ │業務處洽│午11時至│ │日下午│圓少將│ │ │元 │、100 │處有期徒刑肆年││ │ │辦公務 │同日下午│ │1 時30│ │ │ │ │年12月│,褫奪公權貳年││ │ │ │2 時 │ │分 │ │ │ │ │29日簽│。所得財物共新│├─┼───┼────┼────┼───┼───┤ ├────┼───┤ │呈(承│臺幣肆仟元應予││55│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1│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 │辦人為│追繳發還國防部││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8 日上│ │11月8 │ │第260 頁│11月8 │ │林世弘│後備指揮部,如││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 │日下午│ │少校)│全部或一部無法││ │ │ │分至同日│ │8時 │ │ │12時06│ │、國防│追繳時,應以其││ │ │ │下午1時 │ │ │ │ │分54秒│ │部後備│財產抵償之。 │├─┼───┼────┼────┼───┼───┤ ├────┼───┤ │司令部│ ││56│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1│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 │副參謀│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15日上│ │11月14│ │第261 頁│11月15│ │長辦公│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中午│ │ │分下午│ │室誤餐│ ││ │ │ │分至同日│ │12時 │ │ │12時07│ │夜點費│ ││ │ │ │下午1時 │ │ │ │ │分17秒│ │證明冊│ │├─┼───┼────┼────┼───┼───┤ ├────┼───┤ │、個人│ ││57│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1│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 │簽到紀│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16日上│ │11月15│ │第262 頁│11月16│ │錄(見│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 │日下午│ │軍檢卷│ ││ │ │ │分至同日│ │11時30│ │ │12時07│ │一第24│ ││ │ │ │下午1時 │ │分 │ │ │分49秒│ │7 頁至│ │├─┼───┼────┼────┼───┼───┤ ├────┼───┤ │第257 │ ││58│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1│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 │頁、軍│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22日上│ │11月22│ │第263 頁│11月22│ │院卷二│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 │日下午│ │第43頁│ ││ │ │ │分至同日│ │8 時30│ │ │12時06│ │反面至│ ││ │ │ │下午1時 │ │分 │ │ │分54秒│ │第44頁│ │├─┼───┼────┼────┼───┼───┤ ├────┼───┤ │) │ ││59│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1│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 │ │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24日上│ │11月23│ │第264 頁│11月24│ │ │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下午│ │ │日下午│ │ │ ││ │ │ │分至同日│ │4時 │ │ │12時10│ │ │ ││ │ │ │下午1時 │ │ │ │ │分09秒│ │ │ │├─┼───┼────┼────┼───┼───┤ ├────┼───┤ │ │ ││60│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1│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 │ │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29日上│ │11月29│ │第265 頁│11月29│ │ │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 │日下午│ │ │ ││ │ │ │分至同日│ │8時 │ │ │12時06│ │ │ ││ │ │ │下午1時 │ │ │ │ │分51秒│ │ │ │├─┼───┼────┼────┼───┼───┤ ├────┼───┤ │ │ ││61│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2│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 │ │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6 日上│ │12月5 │ │第266 頁│12月6 │ │ │ ││ │ │需物品 │午11時至│ │日下午│ │ │日下午│ │ │ ││ │ │ │同日下午│ │4 時30│ │ │12時09│ │ │ ││ │ │ │1時30分 │ │分 │ │ │分54秒│ │ │ │├─┼───┼────┼────┼───┼───┤ ├────┼───┤ │ │ ││62│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2│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 │ │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9 日上│ │12月8 │ │第267 頁│12月9 │ │ │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下午│ │ │日下午│ │ │ ││ │ │ │分至同日│ │2時 │ │ │12時06│ │ │ ││ │ │ │下午1時 │ │ │ │ │分13秒│ │ │ │├─┼───┼────┼────┼───┼───┤ ├────┼───┤ │ │ ││63│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2│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 │ │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13日上│ │12月12│ │第268 頁│12月13│ │ │ ││ │ │需物品 │午11時至│ │日下午│ │ │日下午│ │ │ ││ │ │ │同日下午│ │4時 │ │ │12時08│ │ │ ││ │ │ │1 時 │ │ │ │ │分52秒│ │ │ │├─┼───┼────┼────┼───┼───┤ ├────┼───┤ │ │ ││64│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2│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 │ │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21日上│ │12月21│ │第269 頁│12月21│ │ │ ││ │ │需物品 │午11時至│ │日上午│ │ │日下午│ │ │ ││ │ │ │同日下午│ │8時 │ │ │12時07│ │ │ ││ │ │ │1時 │ │ │ │ │分29秒│ │ │ │├─┼───┼────┼────┼───┼───┤ ├────┼───┤ │ │ ││65│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2│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 │ │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26日上│ │12月26│ │第270 頁│12月26│ │ │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 │日下午│ │ │ ││ │ │ │分至同日│ │7 時40│ │ │12時11│ │ │ ││ │ │ │下午1時 │ │分 │ │ │分29秒│ │ │ │├─┼───┼────┼────┼───┼───┤ ├────┼───┤ │ │ ││66│馬震宇│至臺北地│100 年12│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 │ │ ││ │柯冠辰│區留守業│月27日上│ │12月26│ │第271 頁│12月27│ │ │ ││ │ │務處洽辦│午11時至│ │日上午│ │ │日下午│ │ │ ││ │ │公務 │同日下午│ │7 時40│ │ │1 時55│ │ │ ││ │ │ │1時30分 │ │分 │ │ │分54秒│ │ │ │├─┼───┼────┼────┼───┼───┤ ├────┼───┤ │ │ ││67│馬震宇│至臺北市│100 年12│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 │ │ ││ │柯冠辰│指揮部洽│月28日上│ │12月28│ │第272 頁│12月28│ │ │ ││ │ │辦公務 │午11時至│ │日上午│ │ │日下午│ │ │ ││ │ │ │同日下午│ │8 時20│ │ │12時07│ │ │ ││ │ │ │2 時30分│ │分 │ │ │分39秒│ │ │ │├─┼───┼────┼────┼───┼───┼───┼────┼───┼───┼───┼───────┤│68│馬震宇│赴營外採│101 年1 │300元 │101 年│副參謀│軍檢卷一│101 年│300 元│預算支│馬震宇犯利用職││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5 日上│ │1 月4 │長朱富│第284 頁│1 月5 │ │用憑單│務詐取財物罪,││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下午│圓少將│ │日下午│ │、101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分至同日│ │2時 │ │ │12時08│ │年3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下午1 時│ │ │ │ │分53秒│ │27日簽│。所得財物共新│├─┼───┼────┼────┼───┼───┤ ├────┼───┼───┤呈(承│臺幣壹仟捌佰元││69│馬震宇│赴營外採│101 年1 │300元 │101 年│ │軍檢卷一│101 年│300 元│辦人為│應予追繳發還國││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19日上│ │1 月18│ │第285 頁│1 月19│ │林世弘│防部後備指揮部││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下午│ │ │日下午│ │少校)│,如全部或一部││ │ │ │分至同日│ │4時 │ │ │12時06│ │、國防│無法追繳時,應││ │ │ │下午1 時│ │ │ │ │分06秒│ │部後備│以其財產抵償之│├─┼───┼────┼────┼───┼───┤ ├────┼───┼───┤司令部│。 ││70│馬震宇│赴營外採│101 年1 │300元 │101 年│ │軍檢卷一│101 年│300 元│副參謀│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31日上│ │1 月30│ │第286 頁│1 月31│ │長辦公│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下午│ │ │日下午│ │室誤餐│ ││ │ │ │分至同日│ │6時 │ │ │12時07│ │夜點費│ ││ │ │ │下午1 時│ │ │ │ │分10秒│ │證明冊│ │├─┼───┼────┼────┼───┼───┤ ├────┼───┼───┤、個人│ ││71│馬震宇│赴營外採│101 年2 │300元 │101 年│ │軍檢卷一│101 年│300 元│簽到紀│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9 日上│ │2 月8 │ │第287 頁│2 月9 │ │錄(見│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下午│ │ │日下午│ │軍檢卷│ ││ │ │ │分至同日│ │4 時30│ │ │12時07│ │一第27│ ││ │ │ │下午1 時│ │分 │ │ │分52秒│ │5 頁至│ ││ │ │ │30分 │ │ │ │ │ │ │第281 │ │├─┼───┼────┼────┼───┼───┤ ├────┼───┼───┤頁、軍│ ││72│馬震宇│赴營外採│101 年2 │300元 │101 年│ │軍檢卷一│101 年│300 元│院卷二│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15日上│ │2 月14│ │第288 頁│2 月15│ │第44頁│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下午│ │ │日下午│ │) │ ││ │ │ │分至同日│ │4時 │ │ │12時06│ │ │ ││ │ │ │下午1 時│ │ │ │ │分51秒│ │ │ │├─┼───┼────┼────┼───┼───┤ ├────┼───┼───┤ │ ││73│馬震宇│赴營外採│101 年2 │300元 │101 年│ │軍檢卷一│下午無│300 元│ │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24日上│ │2 月23│ │第289 頁│簽到紀│ │ │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第282 │錄 │ │ │ ││ │ │ │分至同日│ │9 時30│ │頁、第 │ │ │ │ ││ │ │ │下午2 時│ │分 │ │283 頁 │ │ │ │ │├─┼───┼────┼────┼───┼───┼───┼────┼───┼───┼───┼───────┤│74│馬震宇│赴營外採│101 年3 │300元 │101 年│副參謀│軍檢卷一│下午無│300 元│預算支│馬震宇犯利用職││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6 日上│ │3 月6 │長朱富│第294 頁│簽到紀│ │用憑單│務詐取財物罪,││ │ │需物品 │午11時至│ │日上午│圓少將│ │錄 │ │、101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同日下午│ │8時 │ │ │ │ │年5 月│拾月,褫奪公權││ │ │ │1時 │ │ │ │ │ │ │17日簽│貳年。所得財物│├─┼───┼────┼────┼───┼───┤ ├────┼───┼───┤呈(承│共新臺幣壹仟貳││75│馬震宇│赴營外採│101 年3 │300元 │101 年│ │軍檢卷一│101 年│300 元│辦人為│佰元應予追繳發││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14日上│ │3 月14│ │第295 頁│3 月14│ │林世弘│還國防部後備指││ │ │需物品 │午11時至│ │日上午│ │ │日下午│ │少校)│揮部,如全部或││ │ │ │同日下午│ │8 時30│ │ │12時08│ │、國防│一部無法追繳時││ │ │ │1時 │ │分 │ │ │分50秒│ │部後備│,應以其財產抵│├─┼───┼────┼────┼───┼───┤ ├────┼───┼───┤司令部│償之。 ││76│馬震宇│赴營外採│101 年3 │300元 │101 年│ │軍檢卷一│101 年│300 元│副參謀│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22日上│ │3 月21│ │第296 頁│3 月22│ │長辦公│ ││ │ │需物品 │午11時至│ │日下午│ │ │日下午│ │室誤餐│ ││ │ │ │同日下午│ │3時 │ │ │2 時11│ │夜點費│ ││ │ │ │1時 │ │ │ │ │分31秒│ │證明冊│ │├─┼───┼────┼────┼───┼───┤ ├────┼───┼───┤、個人│ ││77│馬震宇│赴營外採│101 年3 │300元 │101 年│ │軍檢卷一│101 年│300 元│簽到紀│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29日上│ │3 月28│ │第300 頁│3 月29│ │錄(見│ ││ │ │需物品 │午11時至│ │日下午│ │ │日下午│ │軍檢卷│ ││ │ │ │同日下午│ │3 時40│ │ │12時09│ │一第29│ ││ │ │ │1時 │ │分 │ │ │分52秒│ │0 頁至│ ││ │ │ │ │ │ │ │ │ │ │第293 │ ││ │ │ │ │ │ │ │ │ │ │頁、第│ ││ │ │ │ │ │ │ │ │ │ │301 頁│ ││ │ │ │ │ │ │ │ │ │ │至第30│ ││ │ │ │ │ │ │ │ │ │ │4 頁、│ ││ │ │ │ │ │ │ │ │ │ │軍院卷│ ││ │ │ │ │ │ │ │ │ │ │二第44│ ││ │ │ │ │ │ │ │ │ │ │頁) │ │└─┴───┴────┴────┴───┴───┴───┴────┴───┴───┴───┴───────┘附表二┌─┬──┬────┬────┬────┬───┬────┬────┬────┬────┬──────┐│編│核銷│核銷事由│核銷單據│單據費用│批示者│實際支領│實際食用│侵占金額│證據頁碼│主文 ││號│日期│ │內容 │(新臺幣│ │費用(新│內容及費│(新臺幣│ │ ││ │ │ │ │) │ │臺幣) │用(新臺│) │ │ ││ │ │ │ │ │ │ │幣) │ │ │ │├─┼──┼────┼────┼────┼───┼────┼────┼────┼────┼──────┤│1 │101 │副參謀長│餐費(綜│3500元 │副參謀│4295元 │綜合砂鍋│2650元 │軍檢卷一│馬震宇犯侵占││ │ 年 │室101 年│合砂鍋魚│ │長朱富│ │魚頭(60│(計算式│第317 頁│非公用私有財││ │ 3 │度施政工│頭、三杯│ │圓少將│ │0 元)、│:4295元│至第321 │物罪,處有期││ │ 月 │作計畫與│甲魚、一│ │ │ │招牌香酥│-1645 元│頁、第33│徒刑參年,褫││ │ 1 │預算編審│品烏參煲│ │ │ │鴨(250 │=2650元│8 頁、軍│奪公權壹年。││ │ 日 │執行有功│、招牌香│ │ │ │元)及水│) │院卷二第│所得財物新臺││ │ │單位團體│酥鴨、綜│ │ │ │果(795 │ │40頁 │幣貳仟陸佰伍││ │ │獎金 │合生魚片│ │ │ │元),共│ │ │拾元應予追繳││ │ │ │、鹽烤活│ │ │ │計1645元│ │ │發還國防部後││ │ │ │蝦、麻油│ │ │ │ │ │ │備指揮部副參││ │ │ │松阪肉)│ │ │ │ │ │ │謀長辦公室,││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水果(草│795元 │ │ │ │ │ │無法追繳時,││ │ │ │莓2 盒、│ │ │ │ │ │ │應以其財產抵││ │ │ │鳳梨1 顆│ │ │ │ │ │ │償之。 ││ │ │ │、蘋果3 │ │ │ │ │ │ │ ││ │ │ │顆、水果│ │ │ │ │ │ │ ││ │ │ │3 顆、芭│ │ │ │ │ │ │ ││ │ │ │樂1 顆、│ │ │ │ │ │ │ ││ │ │ │楊桃1 顆│ │ │ │ │ │ │ ││ │ │ │) │ │ │ │ │ │ │ │├─┼──┼────┼────┼────┼───┼────┼────┼────┼────┼──────┤│2 │101 │副參謀長│餐費(綜│4000元 │副參謀│5705元 │綜合砂鍋│3315元 │軍檢卷一│馬震宇犯侵占││ │ 年 │室101 年│合砂鍋魚│ │長朱富│ │魚頭(60│(計算式│第322 頁│非公用私有財││ │ 3 │度施政工│頭、清蒸│ │圓少將│ │0 元)、│:5705元│至第327 │物罪,處有期││ │ 月 │作計畫與│石斑、紅│ │ │ │水果(14│-2390 元│頁、第33│徒刑參年,褫││ │ 6 │預算編審│燒牛腩煲│ │ │ │65元)及│=3315元│8 頁、軍│奪公權壹年。││ │ 日 │執行有功│、招牌香│ │ │ │冰品(32│) │院卷二第│所得財物新臺││ │ │單位團體│酥鴨、綜│ │ │ │5 元),│ │41頁 │幣參仟參佰壹││ │ │獎金 │合生魚片│ │ │ │共計2390│ │ │拾伍元應予追││ │ │ │、白斬玉│ │ │ │元 │ │ │繳發還國防部││ │ │ │米雞、蔥│ │ │ │ │ │ │後備指揮部副││ │ │ │油鵝腸、│ │ │ │ │ │ │參謀長辦公室││ │ │ │豆酥鱈魚│ │ │ │ │ │ │,如全部或一││ │ │ │、炒山蘇│ │ │ │ │ │ │部無法追繳時││ │ │ │) │ │ │ │ │ │ │,應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水果(蘋│1465元 │ │ │ │ │ │ ││ │ │ │果3 粒、│ │ │ │ │ │ │ ││ │ │ │鳳梨1 顆│ │ │ │ │ │ │ ││ │ │ │、梨子5 │ │ │ │ │ │ │ ││ │ │ │斤、甜桃│ │ │ │ │ │ │ ││ │ │ │8 斤、草│ │ │ │ │ │ │ ││ │ │ │莓3盒) │ │ │ │ │ │ │ ││ │ │ ├────┼────┤ │ │ │ │ │ ││ │ │ │冰品(芋│325元 │ │ │ │ │ │ ││ │ │ │頭紅豆牛│ │ │ │ │ │ │ ││ │ │ │奶冰1 碗│ │ │ │ │ │ │ ││ │ │ │、芋頭芋│ │ │ │ │ │ │ ││ │ │ │圓紅豆牛│ │ │ │ │ │ │ ││ │ │ │奶冰3 碗│ │ │ │ │ │ │ ││ │ │ │、芋圓6 │ │ │ │ │ │ │ ││ │ │ │號1碗) │ │ │ │ │ │ │ │├─┼──┼────┼────┼────┼───┼────┼────┼────┼────┼──────┤│3 │101 │副參謀長│餐費(紅│1500元 │副參謀│3000元 │無 │3000元 │軍檢卷一│馬震宇犯侵占││ │ 年 │室101 年│燒獅子頭│ │長朱富│ │ │ │第328 頁│非公用私有財││ │ 3 │元旦暨春│、砂鍋魚│ │圓少將│ │ │ │至第334 │物罪,處有期││ │ 月 │節重點期│頭) │ │ │ │ │ │頁、軍院│徒刑參年,褫││ │ 28 │間軍紀安├────┼────┤ │ ├────┤ │卷二第42│奪公權壹年。││ │ 日 │全維護單│必勝客(│1578元 │ │ │此部分應│ │頁 │所得財物新臺││ │ │位團體獎│BBQ 烤雞│ │ │ │為被告與│ │ │幣參仟元應予││ │ │金 │8 塊與2 │ │ │ │陳昱廷共│ │ │追繳發還國防││ │ │ │腿2 翅各│ │ │ │同私自請│ │ │部後備指揮部││ │ │ │2 份、大│ │ │ │客之費用│ │ │副參謀長辦公││ │ │ │披薩共4 │ │ │ │ │ │ │室,如全部或││ │ │ │份、可樂│ │ │ │ │ │ │一部無法追繳││ │ │ │2瓶) │ │ │ │ │ │ │時,應以其財││ │ │ │ │ │ │ │ │ │ │產抵償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