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軍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葛廣明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軍上重更㈢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得准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佈,於104 年2月6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係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是否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等要件,加以審查,作為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判斷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3 年度軍上重更㈢字第2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受判決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於擔任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局長任內,所動支之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聲公司)股利款項新台幣(下同)370 萬9601元(下稱系爭款項),性質上係公有財物,聲請人未依規定將系爭款項解繳國庫,應成立侵占犯行。惟系爭款項並非依預算法規定,經行政院、立法院核定預算進行投資獲利之公款,非屬中華民國政府所有,充其量係軍情局違反政府預算法第25條投資獲利之違法所得,依法不得納入國庫。此觀證人楊天長於偵、審中結證略稱:93年以前,正聲公司之現金會繳回軍情局,但93年以後就未再繳回正聲公司代管之現金股利,因軍情局不敢收等語(見「聲證一」;按本件再審聲請狀所附「聲證一」之筆錄內容不完整,詳後述),及證人段家麒於偵、審中結證略稱:盈餘股利退回正聲公司,由正聲公司代管,嗣後便以此筆款項成立財團法人漢儒文化教育基金會(下稱漢儒基金會)等語(見「聲證二」;按本件再審聲請狀漏未檢附所指「聲證二」,詳後述)即明。又依聲請人所提行政院105 年1 月5 日院臺科移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5 年1 月12日通傳內容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聲請人以105 年1 月21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列為「證物一」、「證物二」之新證據)所載,正聲公司係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之營利公司,非國營事業單位。是原判決認定正聲公司係國營事業,聲請人所處分之系爭款項為中華民國政府所有,應納入國庫之97年度國防部歲入營業所得,據以認定聲請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二)軍情局於98年間並無相關禁止支用於遺族春節慰問金、離退工作人員春節工作獎金與泰北學校捐贈相關規定,此參本件更二審卷二第12頁所附軍情局102 年5 月6 日國報情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聲證三」)即明。另證人即國防部會計審核官陳慧生亦於偵查中結證略稱:捐購泰北地區學校及致贈離退同仁春節慰問金之支出需求,須由大陸工作相關子科目支應等語(見「聲證四」)。是原判決認聲請人有在政府預算外,私自處分公款之犯行,顯非正確。
(三)另依軍情局於104 年7 月28日以國報主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聲請人列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一」),就聲請人申請核銷98年度自正聲公司股利動支,用以致贈列管遺族慰問金等部分,覆稱98年度已編列預算支應,無法由104 年度預算列支等語。顯見聲請人係將系爭款項支用於軍情局之特殊公務,依法得聲請報銷,經參照預算法第25條禁止預算外投資之規定及軍情局前揭覆函,顯見聲請人並無貪污、侵占之不法犯意及犯行。
(四)又國防部係於98年10月5 日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聲請人自軍情局局長職務調任國防部部長辦公室參事,生效日期為98年10月2 日,惟該項調職令係於98年10月6 日上午10時,始經軍情局收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2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應自98年10月
5 日起算9 日之期間為聲請人辦理移交之期限,此參國防部104 年5 月15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聲請人列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二」,惟聲請人誤載該函文日期為「104 年7 月28日」)所載即明。而國防部派員於98年10月8 日收取田家棟保管之正聲公司股利時,尚在前揭移交期限內,則聲請人自無貪污該筆款項之事實,原判決認聲請人未於交接期限內移交該筆款項,認聲請人有貪污犯意,自非正確。本件既有前揭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理由,請准裁定開始再審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聲請人於擔任軍情局局長期間,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規定,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擔任軍情局局長後,明知正聲公司報繳之年度盈餘股利分配,均係軍情局投資正聲公司所享有之股東權益,係屬軍情局所有之公款,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或動支使用,竟於97年8 月間,利用曾任正聲公司董事長,時任漢儒基金會董事長楊天長轉述,得知當時軍情局退還正聲公司93、94年度應派發之現金股利共6384萬6968元,於捐助設立漢儒基金會及支付相關開辦費用後,尚餘370 萬9601元(即系爭款項)仍由正聲公司代管持有,並明知系爭款項係屬軍情局所有之公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利用其擔任軍情局局長之職務,指示楊天長協調正聲公司人員以現金提領方式,將系爭款項交其運用、處理,並指示不知情之部屬即同案被告田家棟(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向時任漢儒基金會董事長之案外人楊天長、時任正聲公司總稽核段家麒,領得370 萬9601元之系爭款項後,囑田家棟代行保管而持有系爭款項,並將該筆款項存放在其軍情局局長辦公室保險金庫內作為其個人使用,未報繳國庫或軍情局,以此方式將系爭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將系爭款項侵吞入己。嗣並以其個人名義,陸續支用其中45萬元,支用於致贈列管遺族、離退人員春節獎金及捐贈泰北地區學校。因認聲請人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按應為同條項第2 款之誤載)、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據以論罪科刑,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係依憑證人田家棟、楊繼威、蕭嘉瑩、張景庭、段家麒、陳玄書、吳秀美、李文芳、陳慧生之證述,證人郭榮長、楊天長之部分證詞,及卷附軍情局函附聲請人法定業務職掌表、國防部函附之調職名冊、正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函附正聲公司所有登記資料、改制前國防部保密局44年1 月23日(44)知計速字第22792 號函、正聲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款報告書、軍情局函附94年以前之正聲公司報繳所有收支款項明細、報繳支用簽呈影本、軍情局管理正聲公司股權持股分配表影本、歷次修正之軍情局「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正聲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軍情局「事業單位股務管理原則」、該局第六處權管頂名持股人楊天長等人代持正聲公司股權切結書27份、該局主計處所有正聲公司股權資料、漢儒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軍情局簽案資料、軍情局函附正聲公司之43% 股權捐贈漢儒基金會持股之簽案文件、軍情局規劃持有正聲公司31.74%股權之頂名持股人名單、32% 股權之信託簽案文件、田家棟承聲請人之命取回系爭款項時所簽立之領據、聲請人核批「為正聲公司96年度營運收支決算盈餘分配」、「昇揚公司(即正聲公司)股權移轉『翰基』公司(即漢儒基金會)股票持有人變更事宜」、「國防部(主計局內部審核處)對本局(軍情局,下同)掩護機構盈餘處理實施專案查核」、「國防部蒞局實施97年度專案審核應辦事項」案、「本局聲復97年度專案審核應辦事項辦理情形」、「國防部主計局協調本局提供掩護機構盈餘存管帳戶銷戶憑單」、「本局戰資中心主任退伍荐介昇揚單位顧問」、「昇揚單位總稽核荐任」等案、軍情局函附淡漢玲等8 人各簽名具領1 萬元之領據、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款額10萬元)、台北市士林區名山里郵局大宗入戶匯款執據(匯款額5 萬元)、李樂民等5 人各簽名具領1 萬元之領據、兆中華、段家麒各簽名具領3 萬元之領據、楊天長簽名具領5 萬元之領據、盧光義簽名具領3 萬元之領據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聲請人確有前揭公務員犯侵占公有財物罪犯行,並就聲請人及其該件辯護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次查,關於聲請人所指前揭「聲證一」之「證人楊天長偵查筆錄」、「聲證二」之「證人段家麒偵查筆錄」、「聲證三」之軍情局102 年5 月6 日國報情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聲證四」之「證人陳慧生偵查筆錄」,經核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附於卷內之證據【其中「聲證一」之「證人楊天長偵查筆錄」,卷證出處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 號卷第28至30頁(聲請人誤載為「偵他卷第125 至126 頁、更一審卷二第133 頁,且其所附筆錄內容不完整);「聲證二」之「證人段家麒偵查筆錄」,未見聲請人檢附其筆錄內容,而經核本件卷證出處結果,其卷證出處分別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9號卷第94至96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5至29頁;「聲證三」之軍情局102 年5 月6 日國報情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證出處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102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號卷第12頁;「聲證四」之「證人陳慧生偵查筆錄」,卷證出處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9號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並經原判決綜合審酌,認與前揭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綜合判斷結果,足認聲請人確有前揭公務員犯侵占公有財物罪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並無聲請人所指「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三)聲請人雖提出「新證據一」之軍情局104 年7 月28日國報主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證據二」之國防部104 年
5 月15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物一」之行政院105 年1 月5 日院臺科移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證物二」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5 年1 月12日通傳內容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據以指稱本件有足以動搖原判決,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惟查:
1.依前揭國防部保密局函文、正聲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款報告書等文件資料,既足以認定正聲廣播電台、正義之聲廣播電台於43年12月間,欲改組成立正聲公司時,軍情局當時至44年1 月23日間,共計出資39萬1700元,據以取得正聲公司3917股,縱其後股權、持股名義人有所變動,惟軍情局仍持續持有正聲公司之股權,迄96年間計持有正聲公司1493萬5089股,達正聲公司股權總數75.43%,且正聲公司股東之相關權利義務,包括其股票所有權、年度盈餘分配等,仍係真正持股人即軍情局所享有,而屬公有財物。系爭款項既係軍情局政策指導運用正聲公司分配予出名持股人應送交軍情局列帳之93、94年盈餘股利,並經用以成立漢儒基金會後所餘之款項,自仍屬軍情局所有,僅係暫交予正聲公司代為保管之款項,而非屬正聲公司所有。此與正聲公司本身是否係國營事業或營利公司,並無直接關聯性,是聲請人以前揭「證物一」、「證物二」之行政院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載稱正聲公司係由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之營利公司,並非國營事業單位,據以指稱正聲公司之營利所得並非公款,原判決認定正聲公司係國營事業,系爭款項係軍情局所有之公款,與事實不符等語,自無可採。
2.又聲請人於98年10月4 日獲知其於翌日(同年月5 日)將卸任原軍情局局長職務,並經田家棟於當日請示系爭款項經支付前揭45萬元後,所餘325 萬9601元應如何處理時,聲請人既命田家棟「待命繳出」而利用田家棟繼續為其保管該筆餘款,經田家棟自行將該筆餘款及相關支出憑證攜回家中保管,嗣聲請人轉任國防部部長辦公室中將參事後,田家棟既復於同年10月6 日、7 日,二次請示聲請人,而聲請人仍同前指示「待命繳出」,並未依規定繳交前揭餘額,直至國防部廉政建設行動小組於98年10月8 日進行調查,經約詢田家棟後,始經田家棟供出上情,並將前揭餘款繳交至國軍臺北財務組代管等事實,既經原判決認定在卷。是原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明知系爭款項係軍情局所有之公款,惟其指示田家棟於97年9 月3 日向楊天長、段家麒領得系爭款項而持有後,未依規定將系爭款項報繳國庫或軍情局,反於翌日(同年月4 日)存放在其原任軍情局局長辦公室之保險金庫內,供其個人使用,以此方式將系爭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將系爭款項侵吞入己,且於聲請人在97年9 月4 日,將系爭款項存放在其軍情局局長辦公室之保險金庫時,即有將系爭款項納歸己用之意而成立本件犯罪,自無違誤,且此並不因聲請人嗣後是否調職,及其接獲調職令時,是否已逾調職令之生效日期而有異。聲請人以其係於98年10月6 日始接獲前揭調職令,斯時已逾該調職令之生效日期,據以辯稱國防部派員於98年10月8 日收取田家棟所保管前揭正聲公司股利之餘款時,尚在其移交期限內,故其所為並不構成貪污犯行,自屬誤會。
3.聲請人本件所為,應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既如前述。是聲請人嗣後就其所侵占之系爭款項,以個人名義支用其中45萬元,亦未將其餘款項列入移接,均屬其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無礙其本件犯罪之成立,且無論其實際支用對象是否所辯「致贈列管遺族慰問金」、「捐贈泰北地區學校」或「離退同仁春節慰問金」等用途均同,而軍情局亦不可能於事後再同意其核銷。又無論前揭「致贈列管遺族慰問金」、「捐贈泰北地區學校」及「離退同仁春節慰問金」等項,是否係軍情局權責職掌事項,亦無論軍情局是否於特定年度編列預算支應,均無礙於系爭款項係屬軍情局所有之公款,須依相關規定始得動支使用之前揭判斷,是聲請人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反擅自以前揭方式,將系爭款項存放在其軍情局局長辦公室之保險金庫內,供其個人使用,所為自應構成前揭侵占犯行。聲請人以前揭「新證據二」所指軍情局函載稱該局於98年度已編列「致贈列管遺族慰問金」預算,另「捐贈泰北地區學校」及「離退同仁春節慰問金」均非屬該局權責事項,故聲請人申請核銷之「98年度自行列支款項」,無法自該局「104 年度」預算列支等語,及前揭「聲證三」之軍情局102 年5 月6 日國報情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未禁止將前揭款項支用於「捐贈泰北地區學校」及「離退同仁春節慰問金」,據以辯稱其並無在政府預算外,私自處分公款之貪污或侵占犯行,自無可取。
(四)綜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