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軍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志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豪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88年判字第2 號判處無期徒刑,嗣經國防部88年覆高則劍字第2 號判決確定。於102 年8 月15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88年10月1 日),經法務部於104 年10月2 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0月2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