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軍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宇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宇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宇崴因妨害公務、外患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三二號、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宇崴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妨害公務二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此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以一0三年度執撤緩字第九一號先行執行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判例意旨,審酌其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受刑人朱宇崴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刺探國防應秘密之文書│ 妨害公務 │ 妨害公務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間某日 │101年8月25日 │101年8月25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高檢103年度偵字第4│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號 │第17814號 │第17814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北地方法院 │ 臺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3年度軍訴字第2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1317 │101年度審簡字第1317 ││事實審│ │ │號 │號 ││ ├────┼──────────┼──────────┼──────────┤│ │判決日期│ 103年12月17日 │ 101年11月30日 │ 101年11月30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北地方法院 │ 臺北地方法院 ││確 定├────┼──────────┼──────────┼──────────┤│ │ │103年度軍訴字第2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1317 │101年度審簡字第1317 ││判 決│案 號│ │號 │號 ││ ├────┼──────────┼──────────┼──────────┤│ │判 決│ 104年1月15日 │ 101年12月24日 │ 101年12月24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備 註│臺灣高檢104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撤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撤 ││ │第48號 │緩字第91號 │緩字第9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