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軍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金治平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準強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金治平因準強盜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金治平前因犯逃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犯準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嗣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 年3 月,考核其在所期間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再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函請檢察官向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免予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104 年12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年12月10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與所附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1年法仁判字第029 號判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1年法仁裁字第053 號裁定等資料,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