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武助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選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武助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一日登記參選一0三年度宜蘭縣五結鄉第二十屆鄉民代表,為宜蘭縣五結鄉第四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一0三年九、十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在其選舉區內拜票時,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見該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余福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坐在該處,即下車拜票並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放入余福來之上衣口袋內,要求余福來於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余福來即應允而收受之。再於一0三年十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騎乘機車在前揭選區內拜票時,行經宜蘭縣五結鄉某處田旁,見該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楊村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田裡工作,被告即自褲子口袋內取出現金二千元,逕放入楊村河之上衣口袋內,要求楊村河於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楊村河即應允而收受。嗣經警約談余福來、楊村河到案,並自余福來、楊村河處扣得賄賂現金四千元,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一00年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余福來與楊村河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二人繳回犯罪所得現金各二千元、其二人之戶籍資料、一0三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與被告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及機車相片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賄選犯行,辯稱:其為中國國民黨籍,余福來、楊村河均偏向支持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且其僅曾去余福來、楊村河住處發競選文宣拜票一次,而楊村河是另一民進黨候選人林裕淵之岳父,其不可能向他們賄選等語。經查:
㈠被告參選一0三年度宜蘭縣五結鄉第二十屆鄉民代表,為宜
蘭縣五結鄉第四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而余福來、楊村河則為該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等事實,業據被告、證人余福來、楊村河陳述明確(詳警卷第二、六、九頁,選他卷第二四、七、一七頁),並有余福來、楊村河之戶籍資料、一0三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六、二七頁,選他卷第三五頁),應可認定。
㈡按投票受賄者指證某人為行賄者之對向性正犯證人,雖非屬
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之類型,但因自白受賄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其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不實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範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用防誣陷。
㈢證人余福來於偵查中固證稱:收受被告交付現金之日期已忘
記,應該是九月或十月某日下午,當時其在自家門口坐,被告開車經過下車,對其說這一次選舉拜託,就塞了二千元在其上衣口袋。其要還給他,但被告一直把其撥開,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詳選他卷第一七頁),指述被告有賄選之事。惟余福來於原審則證稱:被告當鄉民代表時,其已認識被告,且被告前競選村長時,其亦曾同競選不同村之村長。本次被告買票之經過,日期已忘記,當時其坐在自家屋簷下,被告開車經過時停下來,對其說拜託、拜託,並把錢放入其口袋。其則對被告說:「不用、不用」,但被告已將錢放入其上衣口袋;被告只說:「這次拜託一下」,沒有說其他;當時被告有用發聲器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反面至一二0頁)。惟證人余福來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一0四年度選訴字第一號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告還沒拿錢給其時,說「這回拜託一下」,說完之後才拿錢,塞進其口袋,除說「這回拜託一下」外,被告當天未說其他話。被告沒有使用發聲器,而其仍聽得懂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六頁正反面),就被告是否有使用發聲器與其講話,證人所述已有不同。經質以為何證述內容不同時,其改稱:「之前沒有拿,之後拿的」;「起初是看被告的嘴型,後來他就拿出發聲器」;「被告拿出發聲器之前有說拜託、拜託,說完才把錢放入其口袋」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反面、一二二頁)。但證人余福來前已明確稱被告只有說「這次拜託一下」,未講其他話,何以經質問後,才改稱被告拿出發聲器之前有說「拜託、拜託」?經再次質問被告在未使用發聲器前,已說「拜託、拜託」,並將錢塞到余福來口袋,則何需再用發聲器說「這次拜託一下」?余福來改稱:「剛開始沒有拿發聲器就把錢塞入我口袋,他就拿起發聲器說這次拜託一下就走了」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復與其前稱:「被告只有說『這次拜託一下』,沒有說其他」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不符,是證人余福來之證述,實難憑採。況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陸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耳鼻喉科就醫、住院,診斷為雙側聲帶良性腫瘤、喉部唆狀肉癌及喉部惡性腫瘤,經全喉切除術後,並接受持續追蹤及手術治療。而被告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仍因上開病症,須持續接受追蹤語言及藥物治療。另就醫學言,病患因曾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接受全喉切除手術,導致其無發聲器官,須仰賴人工發聲器始可發聲及清楚表達意見,有該院一0四年三月三十日(一0四)長庚院法字第二七二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足見被告未使用發聲器時,其說話無法發出聲音,則證人余福來所稱被告拿出發聲器前有說「拜託、拜託」等語,即有不實,其證言自不足採。
㈣證人楊村河於偵查中固證稱:其選舉區五結鄉鄉民代表的候
選人有五位,有何秀美、黃武助、黃火東、林裕淵、吳明吉,是五個選二個,這五位都不太認識,但路上碰到都會打招呼。被告是在(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一個月前某日上午,在其住家附近的田裡交給其二千元現金,被告騎機車從那邊過去,就從他的褲子口袋拿出二千元,放進其上衣口袋,並說:給你老人家買菸等語(詳選他卷第七頁)。惟證人楊村河之三女楊蕙菁係林裕淵之妻,而林裕淵係與被告相同之宜蘭縣五結鄉第四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有戶籍資料及一0三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九0頁,選他卷第三五頁),證人楊村河竟故意隱匿林裕淵與其之關係,其證言之可信性即屬偏低。而證人楊村河於原審中竟仍證稱:與被告同選舉區參選鄉民代表者,尚有何秀美、黃火東、林裕淵、吳明吉,其認識後四人,但沒有什麼交情,就是打招呼而已。林裕淵是其女婿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惟經質以林裕淵為其女婿,何以稱沒有交情時,其才稱:之前說錯了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足見其所述有閃爍迴避之情。再證人楊村河稱:會將被告所交之錢,即使有換褲子,仍會隨身攜帶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如所述屬實,則楊村河應對被告交給其錢之事甚為重視。然就被告於何時、何地;上午、中午、下午或傍晚;買票之經過;被告有無使用發聲器等節,其竟均稱時間久了,忘了(詳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反面、一二四頁),是其陳述應有隱瞞之情而有瑕疵,亦難逕採。
㈤又證人余福來於警詢時稱:被告於一0三年九月底、十月初
間下午三點多向其買票等語(詳警卷第九頁),惟於原審中則稱:被告拿錢給其,至警方去找其時,已隔好幾天。收到被告的錢後,家中沒有人知道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證人余福來證稱:其交給警察的二千元,即是被告將錢放進其上衣口袋的錢,其不敢與自己的錢混在一起,故放在自己褲子的後口袋,換衣服時,會掏出錢後再放入褲子的後口袋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則從一0三年九月底、十月初被告交付賄款,至警方找其時,應已逾一個月。另證人楊村河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詢時稱:被告係於一個月前(一0三年十月)拿出二千元放入其口袋等語(詳警卷第六頁)。證人楊村河並稱:會將被告所交之錢,即使有換褲子,仍會隨身攜帶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如證人余福來、楊村河不論是有心舉發或還給被告,均可及早為之,而非不厭其煩的將錢拿出放在另件褲子口袋逾一個月,並於警方前往詢問被告有無行賄時,如出一轍的提出二千元,故其等所述,俱有可疑。
㈥復就本案查獲之經過,證人余福來於原審證稱:未將被告賄
選之事告訴他人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0頁反面)。惟證人即五結分駐所所長朱子毅於原審證稱:於選前蒐集情資時,有一位住在五結鄉之線民、亦是候選人,稱余福來有收受賄賂,線民說是余福來自己跟他說的,其就向羅東分局陳報,然後就與羅東分局第三組警員李文華去找余福來,請余福來做指證筆錄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一九頁)。另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佐曾萬忠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當選無效事件中亦結證稱:本案係林姓候選人提供情資,該候選人為五結義警分隊長,他有去拜訪五結分駐所所長,提及余福來有收現金買票之情資。其為余福來製作筆錄時,余福來還詢問何以會找他等語(原審卷第九二頁正反面),足證余福來確未向他人談起,則該林姓候選人何以知悉?另證人楊村河於原審中先稱:拿到被告的錢後,其又沒有去檢舉,女婿亦未去檢舉被告,是直到羅東分局來找,其才知道,不然之前也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反面)。嗣改稱:家中另有二女兒及孫子,有對女兒說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反面),前後不一,已有可議。而證人曾萬忠亦證稱被告行賄楊村河亦係由五結鄉之林姓候選人提供情資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二頁)。況且證人楊村河為該林姓候選人之岳父,其指訴是否欲使被告落選,非無可能。乃本案二次收賄之檢舉情資復恰與同選舉區林姓競選對手有關,且證人余福來、楊村河之證詞有上開可議之處,故難認可互為補強被告有賄選之證據。
㈦至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將證人楊村河、余福來送交法務部調查
局進行測謊鑑定乙情,因測謊鑑定報告不得成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且本件事證已明,如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自無再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賄選罪行所引各項證據,有上述瑕疵,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即未符合「超越合理懷疑」之原則。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