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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選上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鄭永金自訴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王靖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昭容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曾肇昌律師被 告 邱鏡淳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永金與邱鏡淳(另為無罪判決)均為民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第17屆縣長選舉候選人,田昭容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應邱鏡淳競選團隊之邀前往邱鏡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號競選總部參與以反賄選為主題之記者會時,明知該記者會為媒體所關注,且亦均以文字或影像方式報導該場記者會內容,於該記者會所為之發言、指控,均足以影響各候選人之選情,亦明知其對於鄭永金或其家人於歷次及該次競選活動期間是否曾有行賄他人之舉,實可藉由法務部檢察署之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加以查證,亦可循消息來源向收賄之本人查證,竟率未予以詳查,在無相當理由確信鄭永金及其家人在歷次選舉中均向民眾行賄、買票之事實之情況下,竟基於使候選人鄭永金不當選,意圖散布於眾、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在該記者會發言時,稱「...我想過去我們觀察整個新竹縣的選舉,我其實蠻好奇,就是說,我們甚至可以反過來看就是我們鄭永金先生他們家族的選舉,也許有興趣的朋友可以做這樣的一個統計,過往他們家族凡是參與選舉的人,包括他兒子、包括他弟弟等等,就是說,也許我要表達的就是說,反過來思考就是說,我很想問我們的選民,有誰沒有拿過他們家的錢?我很好奇...」等未經詳查之不實事項加以傳播,使選民及公眾誤認鄭永金及其家族歷來均以行賄之參選模式進行選舉活動之可能,令選區選民對候選人鄭永金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足生損害於鄭永金之名譽,及新竹縣第17屆縣長選舉之選舉權人對於新竹縣縣長選舉候選人之判斷。

二、案經鄭永金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部分,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上訴人即被告田昭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則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昭容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在被告邱鏡淳之競選團隊所召開之記者會中,陳述上開內容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自訴人鄭永金不當選而散播不實言論之犯行,辯稱:因進行公共政策研究,認為鄭永金前曾擔任縣長任內過度發放老人年金,故稱有誰沒有拿過他們家的錢,且因認此導致縣府赤字高漲,而反對政策買票賄選所為評論,並非傳播不實之事云云。然查:

(一)被告前於原審係以其因曾從政而與自訴人一家熟悉,亦注意地方選情,聽聞鄭永金買票,尤其與鄭永金弟弟鄭永堂在同一青商會,對之選舉方式並不陌生,確有聽過鄭永金可能買票或有買票之事,關於鄭永金及其家族買票或觀察或聽聞;於本院則以因公共政策專業參與上開記者會,其係反對鄭永金未排富全面發放老人年金,而於演講中口誤脫出誰沒拿過他們家的錢,雖誇張聳動但仍屬對鄭永金無差別發放老人年金政策買票之公共議題評論云云改為上開辯述,前後所辯歧異甚鉅,疑義叢生,已不足取。佐諸103年11月18日記者會之由邱鏡淳競選團隊策劃召開,主題為公布競選宣傳影片及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抓賄選,並提供選舉獎金一事,已經證人即邱鏡淳競選總部總幹事李錦復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3至34頁),以及自訴人所提出之中國時報103年11月19日B2版剪報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可見該記者會現場已經有「腳尾飯事件翻版、鄉親請看清楚接下來會有的奧步、1.選舉暴力2.選票外流3.栽贓、抹黑、抹黃..走路工事件翻版..賄選」、「反賄選斷黑金百萬獎金抓賄選法務部檢舉專線...邱鏡淳競選總部檢舉專線...」之大型看板,是該記者會召開緣由顯在宣示對抗一般候選人惡意競選及買票手段,並無老人年金政策賄選之討論空間。加以被告當日所陳述「...另外還有就是關於賄選,我想過去我們觀察整個新竹縣的選舉,我其實蠻好奇,就是說,我們甚至可以反過來看就是我們鄭永金先生他們家族的選舉,也許有興趣的朋友可以做這樣的一個統計,過往他們家族凡是參與選舉的人,包括他兒子、包括他弟弟等等,就是說,也許我要表達的就是說,反過來思考就是說,我很想問我們的選民,有誰沒有拿過他們家的錢?我很好奇...也就是說以我們觀察過去的選舉經驗,我們蠻擔心、我們蠻擔心我們的對手鄭先生在選情告急的時候,會用買票這樣的一個行為來賄賂選民」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反面),由被告上開陳述全般語境,完全均在闡述自訴人及其家族之投票行賄,與老人年金政策賄選甚至縣府公庫赤字大增無關,被告所辯係就公共政策評論口出上開言詞云云,尚難採信。

(二)被告就其善意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言論之舉證責任,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本件被告據為非真實惡意發表自訴人及家族競選買票之言論證據資料,固於原審傳喚詰問證人即被告任國大代表之助理陶更生、證人即被告田昭容之夫范國書、彭鐵鏡、彭義芳、范綱訓、上官秋燕、張素琴及其自己親自見聞及於本院舉以聯合報86年11月16日頭版影本、鄭永金及吳錦忠之原審刑事判決為證。

然而:

1、證人部分

(1)證人陶更生於原審審理結證曾於103年10月、11月間與被告及其夫范國書聊天論及80幾年住○○○鎮○○路時傅姓鄰居似因鄭永金選縣長賄選而遭羈押,以及其父母曾轉述所居竹東仁愛路391巷,幾乎每次選舉均收取鄭永金及鄭永堂買票賄款之事,且其曾收受蕭姓男子要求轉交其父母支持鄭永金之賄款,但傅姓鄰居之事為其他鄰居或傅之子女傳述,亦未確實查證傅姓鄰居上述遭押以及蕭姓男子交款與鄭永金、鄭永堂或鄭氏家族之關係(見原審卷二第3至10頁反面)。

(2)證人范國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陶更生曾聊天其母住所當地之傅姓鄰長為鄭永金樁腳,且曾聽聞鄭永金甫於當選立委稱此次只有「綁樁」未一票一票買;另外彭鐵鏡、彭義芳、上官秋燕常講述外傳鄭永金買票買很兇,又其之牙醫助理住山地部落亦稱此次選舉有收受鄭永金交付賄款5000元;且其自己亦親身經歷87年間鄭永堂參選竹東鎮鎮長,一樁腳為田昭容表舅「吳文英」(音譯),交付其及被告各500元替鄭永堂買票,然未曾求證上開人等所述之事,且嗣又改稱「吳文英」一事係被告轉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16頁)。

(3)證人彭鐵鏡、彭義芳各於原審審理結證以103年10、11月間或在竹東市場或竹東鎮河濱公園聽聞鄭永金買票而轉知被告,但未親自見聞鄭永金所為亦無查證(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

(4)證人上官秋燕則就103年10月、11月間告知被告98年間競選縣議員對手彭余美玲、自訴人之子鄭朝鐘以及縣長候選人張碧琴綁在一起買票,嗣彭余美玲因買票經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判決當選無效,其遂於100年6月23日遞補縣議員;其尖石、五峰原住民朋友至其競選總部稱鄭永金買票買很兇一票5000元;其住隔壁榮華里好友稱收受拿到鄭永金3000元賄款之事,惟未親聞鄭永金或鄭朝鐘賄選,且所述遞補經過未論及鄭永金,除前開原住民轉知部分外,均未向被告論及有關鄭永金賄選具體情形等情;以及證人范綱訓即上官秋燕之夫亦就於103年10月間告知被告其與他人閒談中聽聞鄭永金買票買很兇,但未曾親身經歷等節,二人分別於原審結證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及第27至29頁)。

(5)證人張素琴於原審結證103年11月8日告以被告背叛國民黨之林礽俊由鄭永金提供選舉經費,未論及鄭永金此次選舉買票、行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

(6)被告雖稱曾經有「吳文英」之人在其先生即證人范國書之診間拿1000元並表明係自訴人鄭永金之弟弟鄭永堂的錢,然證人范國書已稱其並未親眼目睹拿錢經過,係之後聽被告田昭容轉述,已詳前述,且其亦未查證是否確與案外人鄭永堂有關。

由上觀之,證人轉述之語均為道聽塗說、街談巷論之傳聞,且或均未經查證與自訴人及其家族確切買票有關之事項,或非必屬投票行賄之「綁樁」及「贊助競選經費」,被告更未向「吳文英」表舅查明,自均無從為被告善意發表言論之證據資料。

2、報紙及判決部分被告所舉原審法院83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即便鄭永金有檢察官所認於83年1月間為連任縣議會議長而行賄之事,亦因新竹縣選委會於同年2月5日始公告議員當選,故自訴人無被選舉權,受賄者無選舉權,與當時刑法投票行賄罪構成要件不符而諭知無罪,未曾認定自訴人確有投票行賄。另原審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吳錦忠為新竹縣17屆縣議員選舉第8選區候選人鄭朝鐘投票行賄,而乏其與鄭朝鐘構成共同正犯之記載或說明。至聯合報86年11月16日頭版影本則為傅清任之新竹縣竹東鎮家中查獲現款名冊及傳單且其坦承替自訴人助選,曾與幕僚接觸後被要求提供小樁腳名冊,嗣後更與自訴人親友見面要比照發其他候選人發放走路工與便當錢3000元,但其未收,而查獲現款為準備出國之用,而鄭永金亦否認知情且呼籲支持者勿熱情過頭之報導,此亦弗能推論鄭永金已有買票賄選。是則上述判決及報紙報導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田昭容就所述前揭事項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確信為真實。縱依上開報紙或判決所示,充其量鄭永金所涉賄選係就議長部分果有行賄僅為當屆區區數十名縣議員,且縣長選舉部分僅有竹東鎮一里,而其子亦僅第8選區,被告竟以誰未拿過其家族之錢,而將縣長選舉之新竹縣全縣選民均收受自訴人之賄絡不實之事加以指摘,甚至一為83年之縣議會議長選舉、86年縣長選舉,一為98年之縣議員選舉,與本次政與金及其家族歷次選舉無涉。以上客觀而論均不足認被告之證據資料已足構成其確信自訴人及其家族歷次選舉向全新竹縣選民買票之相當理由。

(三)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而言論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事實陳述為對於真實與否之敘述,意見表達或對事物 評論則為個人主觀評價而非真實與否問題。另中文語義學上反問句又稱反詰句,發問者本身並無疑問,僅是提出形式上之問句,目的在加強表達之效果;反問局亦不必答語,因答語已在問話之中,問句在字面上是否定的,意思上則是肯定,所生強調之效果比一般肯定句更為有力。查被告於記者會之前,並未確認過鄭永金有無任何一件賄選案件成立,但屢見鄭永金賄選相關新聞,且據其對鄭永金家族瞭解,認為均屬真實,僅因證據不足而未入罪等情,為其於原審自承在卷,然以被告具有博士學位,前曾經從政、擔任過國大代表之智識程度及過往之社會經驗,斷無不知在相競爭之候選人競選總部記者會中,指涉他人涉嫌買票、行賄,對整體選情可能造成影響非輕,於此之際所為之公開言論本應謹慎為之,況且越接近投票期日越為關鍵,影射其他候選人買票之言論,極易引發選民懷疑該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影響選民投票意願,公開發言自應審慎而為,負有高度查證義務。被告卻未經查證逕就自訴人、其弟、子及家族選舉指摘「反過來思考就是說,我很想問我們的選民,有誰沒有拿過他們家的錢?我很好奇...」,以反問句之型式為事實描述,亦即其發言之完整語意為「新竹縣之選民都拿過鄭永金及其家族之投票賄款」,其不惟非以質疑方式為之,抑亦無以特定事實為基礎進行評論發表意見,而係漫加指摘以反問型式強調傳播上開鄭永金及其家族買票之不實之事項。且其在正式之記者會場合之公開發言,影響力甚鉅,未經確切查證,僅由周邊之人耳語相傳即為發言,所謂親身體驗亦無實際證據,其顯然具有真實惡意,縱使查證不易,亦應言有所據,大可持上開報導或判決陳述判決認定之事實或陳述其親自接觸表舅「吳文英」交付鄭永堂投票行賄之事,交由聞聽之人自行判斷,而非無憑無據指摘全自訴人及其家族曾向新竹全縣之選舉人為投票行賄。是其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主觀上即有故意發表上開言論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而於記者會此傳播鄭永金及其家族於歷次選舉買票賄選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自訴人鄭永金之名譽及動搖選民投票意向,甚為灼然,被告所辯核為避就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即修正後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即修正後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田昭容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鏡淳與被告田昭容間,基於意圖使自訴人鄭永金不當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在被告邱鏡淳位於上址之競選總部,由被告邱鏡淳主持該場記者會,被告田昭容在記者會中述以上開言論,被告邱鏡淳則宣布加碼100萬元鼓勵鄉親幫忙抓賄選,與被告田昭容一搭一唱,其所言係在呼應被告田昭容賄選之說法指稱自訴人鄭永金有賄選之「奧步」,因認被告邱鏡淳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刑法第310條第1、2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邱鏡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由時報2014年11月19日剪報、2014年11月18日網路新聞、中國時報103年11月19日剪報、103年11月18日被告邱鏡淳竹北競選總部記者會影片、記者會譯文、臉書網頁截圖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指稱被告田昭容為被告邱鏡淳競選團隊之發言人,被告邱鏡淳則為召開記者會之人,對於被告田昭容上開誹謗言論自不能於事前推諉不知,嗣又稱不主張被告邱鏡淳與被告田昭容有事前同謀之行為,認其等具有相續共同正犯之關係,更於本院改稱邱鏡淳聞聽田昭容發言後另行起意為單獨正犯。

四、訊之被告邱鏡淳固不否認案發當日有前往該場記者會並發言,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並非該場記者會之主持人,當早係經通知參加該場記者會,主題為公布其競選MV以及抓賄選,事前亦不知何人參與等語。經查:

(一)按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表意與否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言論之發表為人類實現自我之重要途徑,發言之內容與個人之主體性及獨立性密不可分,以言論內容為犯罪之手段者,諸如誹謗、公然侮辱或散布不實言論,除有證據證明事前謀議受推發表特定言論外,即便於行為人發言後未為反對之陳述而另為表意者,亦應衡量表意與否之特殊性,不宜任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難認之後發言者與先前發言犯罪者間有共犯之行為。經查:

1、被告邱鏡淳自承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確有前往在其位於上址之競選總部召開之記者會,並有在被告田昭容陳述上開言論後發言一情,並經原審勘驗記者會之錄影光碟無訛。然觀諸自訴人鄭永金所提供之該場記者會錄影光碟,除見諸被告邱鏡淳在被告田昭容之後發言外,其2人並非交錯發言,且被告邱鏡淳之發言內容,全然未提及自訴人鄭永金之名,無從論有自訴意旨所稱「一搭一唱」之情事,邱鏡淳承續田昭容之發言而共犯傳播不實之舉。

2、103年11月18日在被告邱鏡淳位於上址競選總部之記者會,係由其競選團隊所策劃召開,主題為公布競選宣傳影片及鼓勵民眾抓賄選,被告邱鏡淳於事前並未參與活動細節之討論,事前亦不知該場記者會會有誰來發言,因認被告田昭容形象佳而邀請,但邱鏡淳在舉辦過程中未曾與田昭容交談等情,已經證人李錦復於原審審理結證甚詳(見原審卷二第33至35頁反面),且記者會目的為宣示反賄選,發言之前競選總部發言人未與參與之人包括邱鏡淳討論發言內容一事,亦經證人即邱鏡淳競選總部發言人劉文禎於原審審理結證詳實(見原審卷二第39至41頁)。復佐以前述中國時報103年11月19日B2版剪報所示記者會現場已經有「腳尾飯事件翻版、鄉親請看清楚接下來會有的奧步、

1.選舉暴力2.選票外流3.栽贓、抹黑、抹黃..走路工事件翻版. .賄選」以及「反賄選斷黑金百萬獎金抓賄選法務部檢舉專線...邱鏡淳競選總部檢舉專線...」之大型看板等情,交互以觀,被告邱鏡淳參與後知悉當日記者會目的之一為反賄選,其所為「奧步、抹黑、抹黃、抓賄」等內容發言,無非呼應記者會主旨所為發言,且事先既未就具體之發言內容與到場發言之田昭容討論,難認邱鏡淳就田昭容之發言有何犯意聯絡。即使邱鏡淳曾言及「那些奧步的步數,田發言人已經報告過了」,亦係說明個別發言人就記者會主題所為發言,並非當然引用他人之發言據為己有。遑論邱鏡淳未曾口出鄭永金賄選之語(見原審上開勘驗筆錄),非特言論發表本具獨立性、主體性,難以其在被告田昭容之後之提及「奧步」、「抓賄」等發言,遽認其與被告田昭容上開行為有共犯之行止;甚至其所言既合乎該記者會之反賄選主軸,更不能認其有另行起意傳播鄭永金不實事項之演講言語。

(二)綜前所述,被告邱鏡淳所為,尚與傳播不實事項或誹謗有間,不能以該等罪名相繩。此外自訴人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定被告邱鏡淳有何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犯罪,被告邱鏡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同上認定,就被告田昭容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田昭容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既具有從政經歷,對於競選期間在記者會中所為之言論具有如何之影響力甚為清楚,發表之言論更應小心謹慎,然被告田昭容不知謹慎發言,竟於出席同案被告邱鏡淳競選團隊所召開之記者會中,以上開聽聞、傳聞之言論指涉自訴人鄭永金有買票、行賄之行為,此等言論極易引起選民認該遭指控之候選人品德操守有問題,亦足以影響該選區選民對自訴人鄭永金之投票意向,對於選舉結果會產生重大影響,而足以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兼衡被告田昭容於行為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其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先生、3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就讀國中一年級,其餘已經成年之家庭狀況,目前於新竹縣政府社會處任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年。另就被告邱鏡淳部分以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邱鏡淳無罪。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就被告田昭容部分量刑亦屬妥適。自訴人就被告邱鏡淳部分上訴略以被告邱鏡淳引用田昭容之發言二人間有默示之犯意聯絡,且有單獨正犯之適用云云。被告田昭容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被動受邀演講,內容非憑空虛構,樁腳賄選意與候選人有關,且係公共政策審視政策賄選之意見發表,以質疑語氣評論全面發放老人年金要無惡意;亦係就候選人之參與公共事務之私德及誠信所為政治性言論評斷,縱有誇大、嘲諷或攻訐,從事政治活動者亦應容忍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前述部分認事用法不當,殊難憑採,俱見前析,是二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