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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選上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澤柱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陳引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澤柱於民國101年7月起,擔任臺北市第11屆第2選區南港內湖區臺北市議員闕枚莎服務處主任,並自102年4月起,兼任中國國民黨黃復興黨部黃國樑支部南港區分部主任(上揭中國國民黨層級各部,以下分別簡稱為黃復興黨部、黃國樑支部及南港區分部),103年2月間,黃復興黨部為因應當年11月29日舉辦之九合一選舉,發布「黃復興黨部執行中央『2014固本專案』實施要點」,規劃自10

3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在臺北市地區辦理固本座談會,要求區黨部採取茶餅會之聯誼方式辦理,用以凝聚感情,並明文勿採取酒席等聚餐方式辦理,每場次補助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不足部分由黨費分攤,並指示固本專案會報期間,各支黨部原辦理當季之區委員暨小組長聯席會報(下簡稱聯席會)停止1 次,南港區分部並獲分配經費10,100元,未久黃國樑支部亦即於103 年2 月21日發布「黃國樑黨部執行『2014』固本專案實施要點」,規劃自103 年7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舉辦固本專案座談,被告接獲上揭通知後,明知黃復興黨部及黃國樑支部均指示應採取茶餅會的聯誼方式辦理及停止辦理當季聯席會,因其同時擔任闕枚莎服務處主任及南港區分部主任,而南港區分部於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係分配支持闕枚莎,然於第12屆市議員選舉時,因中國國民黨黨提名之南港內湖區市議員候選人除現任者陳義洲、李彥秀、吳世政、闕枚莎外,另新增提名黃子哲,競爭較上屆激烈,被告遂規劃於103 年8 月16日、8 月23日、8 月26日及8 月30日舉辦4 場固本座談會,除將第1 場、第4 場座談會,以結合闕枚莎服務處舉辦之義剪園遊會的方式辦理外,並於每場固本座談會僅邀請闕枚莎到場致意,且其明知南港區分部每年收取的黨費僅為200 元,其中80元需繳回黃復興黨部運用,70歲以上之黨員復無須繳納黨費,可應用之經費甚為拮据,而歷次聯席會僅提供便當或茶水,並無多餘經費於餐廳舉辦餐會,為強化、鞏固委員及小組長出席並依指示投票給闕枚莎之意願,以及配合動員向組員催票之意願,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為一定投票行使之犯意,違背上揭黨部指示辦理固本座談之原則,假借結合辦理固本座談及舉辦第3 季聯席會之名義,安排於103 年8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為福樓舉辦固本座談及聯席會,藉以宴邀南港區黨部委員及小組長,並指示闕枚莎服務處助理林亮吟向為福樓訂位,以每桌6800元之價格預定五桌,之後再於103 年7 月29日製作「南港區黨部2014固本會報會議通知」,委由不知情之黨員黃廷甲送達給南港區黨部各委員及小組長(黃廷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會議通知中記載「年底三合一選舉懇請支持本黨候選人」、「市長請全力支持連勝文同志」、「議員請全力支持闕枚莎同志」等語,嗣於同年8 月29日下午5 時許,南港區分部委員或小組長洪金川、劉欽銘、邵得清、涂志高、尚許玉霞、李文龍、黨永傑、趙粵生、黃關輝、楊卓耕、蔡鴻傑、周有滬、魏漢文、宋安生、孫文發、杜學信、林桂玉、黃成來、王金純、黃廷甲、宋傑倫、史文昌、洪惠、黃建峰、許德興(闕枚莎服務處前主任)等具有投票權人,及無投票權人李申麟、陳天明、張連堂均到場出席餐會,期間先由不知情之常委顏正義上台宣布市長部分投票給連勝文,議員部分投票給闕枚莎,之後不知情之闕枚莎亦於當日下午

5 時50分許抵達為福樓,並上台致意尋求支持,並由顏正義及被告陪同逐桌敬酒,拉票尋求支持,現場並高喊當選口號,未久闕枚莎即先行離去,餐會結束後,再由被告將應付之35,481元餐會款項交給許德興轉給黃廷甲付款給為福樓會計陳依萍後離去,以上揭宴客之不正利益之方式,行求上揭到會的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為一定投票行使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金澤柱就上開事實固均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這次飯局完全跟現在選罷法不相干,這次飯局是在執行黨部活動,與賄選不相關,這飯局屬於委員小組長聯席會議,1年有4次,每年都有辦云云。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賄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舉辦上揭餐會,黃廷甲、顏正義、許德興、闕枚莎、黃家賓、林亮吟、陳依萍、黃關輝、魏漢文、黃建峰、李文龍、陳天明、杜學信、王金純、張連堂、洪惠、蔡鴻傑、楊卓耕、邵得清、尚許玉霞、史文昌、孫文發、劉欽銘、洪金川、李申麟、鮑黎登、黨永傑、趙粵生、宋傑倫、涂志高等人之指述,該次宴會過程之蒐證光碟及其翻拍照片、為福樓菜譜、中國國民黨國軍退除役人員黨部委員會及黃復興黨部函文、邀請函、南港區分部會議通知單、出席人員簽到簿、會議紀錄、黃廷甲手寫之固本專案資料、被告手機內擷取之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五、惟查:

(一)被告於103年本案案發前後,擔任中國國民黨黃復興黨部下轄黃國樑支部該管的南港區分部主任,並係規劃參選下屆臺北市議員的闕枚莎服務部主任,黃復興黨部為因應當年11月29日舉辦之九合一選舉,乃依中國國民黨組發會發布之「2014固本專案」,規劃自103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在臺北市地區辦理固本座談會,除明文要求所屬各支黨部勿以酒席等聚餐方式辦理上揭座談會外,復決定每場座談會僅補助2,000元,期間各支黨部應辦之當季區委員暨小組長聯席會報停止一次,隨後黃國樑支部亦遵依發布「黃國樑黨部執行『2014固本專案』實施要點」,規劃自103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之間,舉辦固本專案座談,層轉辦理結果,南港區分部因此獲分配經費10,100元,而被告在接獲前揭通知後,仍違背上揭指示,除在其規劃、舉辦的四場固本座談會中(時間依序為103年8月16日、23日、26日及30日),均僅邀請闕枚莎到場致意外,並將其中第一場、第四場座談會,結合闕枚莎服務處舉辦之義剪園遊會辦理,此外,復以辦理固本座談及第三季聯席會為名,先於103年7月29日製作「南港區黨部2014固本會報會議通知」,通知內載「年底三合一選舉懇請支持本黨候選人」、「市長請全力支持連勝文同志」、「議員請全力支持闕枚莎同志」等語,透過黃廷甲分送給南港區分部各委員及小組長,並指示闕枚莎服務處助理林亮吟以每桌6,800元價格,向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為福樓」餐廳預定5桌,作為舉辦上揭座談會與聯席會之用,進而於8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為福樓內宴請到場之南港區分部委員及各小組長,會中先由顏正義上台,宣布市長支持連勝文,市議員支持闕枚莎的黨部立場,再由闕枚莎上台致意、拜票,復由顏正義與被告陪同闕枚莎逐桌敬酒、拉票,現場並高喊當選口號,嗣後餐會結束,亦係由被告將應付之35,481元餐費,透過許德興轉交給黃廷甲與為福樓之會計陳依萍結帳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顏正義、黃廷甲、許德興、林亮吟分別於警詢或偵審中指述渠等協助被告舉辦上揭餐會之情節;當日到場與會之黃關輝、魏漢文、黃建峰、李文龍、陳天明、杜學信、王金純、張連堂、洪惠、蔡鴻傑、楊卓耕、邵得清、尚許玉霞、史文昌、孫文發、劉欽銘、洪金川、李申麟、鮑黎登、黨永傑、趙粵生、宋傑倫、涂志高、闕枚莎所述的與會情節;陳依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為被告等人結帳之情節,均屬相符(顏正義部分見選他字卷一第102、111頁、選偵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67頁;黃廷甲部分見選他字卷一第140、178頁、選偵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76頁;許德興部分見選他字卷一第119、128頁、原審卷第78頁;林亮吟部分見選偵字卷第36頁;黃關輝部分見選他字卷一第232、250頁;魏漢文部分見選他字卷一第239 、256 頁;黃建峰部分見選他字卷一第26

1 、272 、278 頁;李文龍部分見選他字卷一第284 、29

2 頁;陳天明部分見選他字卷一第297 、307 、312 頁、原審卷第94頁;杜學信部分見選他字卷一第316 、326 頁;王金純部分見選他字卷一第332 、342 頁;張連堂部分見選他字卷一第347 、357 頁;洪惠部分見選他字卷一第

362 、374 頁;蔡鴻傑部分見選他字卷二第1 、11、16頁;楊卓耕部分見選他字卷二第21、38頁、原審卷第98頁;邵得清部分見選他字卷二第42、53頁;尚許玉霞部分見選他字卷二第58、70頁;史文昌部分見選他字卷二第77頁;孫文發部分見選他字卷二第107 、112 頁;劉欽銘部分見選他字卷二第116 頁;洪金川部分見選他字卷二第129 頁;李申麟部分見選他字卷二第140 頁;鮑黎登部分見選他字卷二第162 、169 頁;黨永傑部分見選他字卷二第200頁、趙粵生部分見選他字卷二第216 、225 頁;宋傑倫部分見選他字卷二第232 頁;涂志高部分見選偵字卷第34頁;闕枚莎部分見選他字卷三第2 頁;陳依萍部分見選他字卷三第33頁),上揭餐會過程,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3頁),此外,並有「黃復興黨部執行中央『2014固本專案』實施要點」、「黃國樑黨部執行『2014固本專案』實施要點」及時程規劃一覽表、該次餐會之會議通知與簽到單、蒐證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邀宴的名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序見選他字卷一第10至28頁;標示證據卷第5 、16、31、161 、

162 頁;選他字卷一第202 、204 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以辦理固本座談暨聯席會為名,在為福樓舉辦本件餐會,已如前述,其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以:「這次邀宴,有無幫闕枚莎、連勝文助選拉票的意思」時,並自承:「我是在執行黨的任務及宣達,並不是買票,黨部本來就有指示要支持闕枚莎、連勝文」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所以舉辦該次餐會,主觀上確實有藉此為闕枚莎助選、拉票之意,惟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按: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進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在主觀上需具有行賄之意,進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則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以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行賄者一方,係指認知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至受賄者一方,則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至於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斷,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唯一的主要關鍵,厥在該次為福樓餐會,可否視為被告向與會者賄選之不當利益?衍生之次要爭點則有二:上揭餐會與被告請託與會者投票給闕枚莎之間,在客觀上有無對價關係?被告主觀上對此有無賄選認知?茲分述如下:

1.本次為福樓餐會,被告係以每桌6,800元之價格,預定五桌,實際上亦席開五桌,實付35,481元(換算後約為每桌7,100元),以金額而論,應未逾越一般餐廳的索價標準,亦即,尚難認被告有藉該次宴飲夾帶其他餽贈給與會者之行為,再就該次餐會本身而言,不過滿足一次口腹之慾,價格並非特別昂貴,席間也無何種珍饈食材,對與會者而言,即便被告在筵席中請託支持闕枚莎,似亦難憑此有何聯想,此觀與會者趙粵生於偵查中陳稱:開會怎麼會要我出錢,不管是吃餐或便當等語(選他字卷二第228頁),楊卓耕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開會時,對於黨提名的候選人,就會精神動員並且提示一下要支持誰,這是會議中必然要說的事等語(原審卷第99頁反面),均未將受邀餐會與投票闕枚莎兩事間有何聯繫自明,再者,被告自承:伊家境小康等語(選他字卷一第190頁),至前述與會者黃關輝等人,除洪惠、尚許玉霞及少數眷屬之外,均係已經退休,享有終身俸之退伍軍人,除杜學信、蔡鴻傑外,餘人多於警詢中陳稱:伊等家境皆屬小康等語(見上引黃關輝等與會者警詢筆錄),參以楊卓耕在原審審理時,經質以:這些小組長經濟上有無困難,甚至需要旁人接濟時,答稱:那倒沒有,都可以維持生活,只是並非很富裕等語(原審卷第101頁),可知被告與上揭與會者平日經濟縱非優渥,亦尚可稱得衣食無缺,是以,由渠等生活狀況、社經地位觀察,該次餐會往來,也難謂已超出日常交際的範疇,換言之,設若被告有藉該次餐會勸誘與會者投票給闕枚莎之意,客觀上亦難認該次餐會具有可能左右甚至變更與會者投票意願的價值,不僅如此,受邀者主要為南港區分部之委員或小組長等基層幹部,並均係應固本座談與聯席會的開會通知前來等情,已見前述,依此推之,該次餐會顯然帶有勸誘受邀者前來開會,甚或促請渠等貫徹國民黨黨中央指示固票的鼓勵性質,未必能與勸誘渠等日後需投票給闕枚莎的報酬同視,綜上,被告出資在為福樓邀宴,與其在該次餐會中勸誘與會者投票給闕枚莎之間,似難認有對價關係,即非賄賂(不正利益)可比。

2.本次為福樓餐會在客觀上能否認係有對價關係的賄賂(不正利益)?如前所述,已非無疑,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復堅詞否認舉辦該次餐會係為賄選,辯稱:此次邀宴係為舉辦第三次小組長及委員聯席會等語(原審卷第32頁),雖有刻意迴避在餐會中為闕枚莎拉票助選之情,然選舉之候選人或其輔選人員為尋求選民支持,無不千方百計參加各種公開場合,以增加候選人之曝光率,乃選舉常態,故被告縱有藉辦理上揭固本專案暨聯席會為名,因利乘便,在會中請託與會者投票給闕枚莎,仍難謂係異常,設非有其他不法情事,委難僅憑會中帶有筵席宴飲,即遽認被告舉辦上揭餐會,係意在行賄,不僅如此,該次受邀與會者均係南港區分部之委員或小組長等基層幹部,部分如陳天明、李申麟、張連堂且因戶籍所在之故,並無南港選區之投票權(見起訴書第2頁),可知被告舉辦該次餐會,並非刻意選擇有投票權者為邀宴對象,此亦可佐證被告前揭辯解屬實,非惟如此,在本次餐會之前,黃復興黨部為因應該次九合一選舉,早已內定在市長選舉部分支持連勝文,市議員選舉部分則分配南港區分部支持闕枚莎,此觀顏正義於偵查中陳稱:到場的人都知道議員要支持闕枚莎,前三場都已經宣布決議了等語,黃廷甲在偵查中陳稱:開固本會議時,下達的指示就是闕枚莎等語自明(選他字卷一第

115、181頁),此種責任區或配票輔選方式,行之有年,乃政黨政治之一環,證諸黃家賓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是黃國樑黨部的視導,負責動員的業務,103固本專案就是召開座談會,聯絡基層小組長與小組成員,支持中央的選舉工作等語(選他字卷二第157頁),尤為明白,是以被告在該次餐會中要求與會者投票支持闕枚莎,對照該次餐會舉辦緣由及與會者之幹部身分,應認被告不過在傳達上揭政黨配票指示而已,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賄選之意。

3.至於黃復興黨部、黃國樑支部固均曾指示被告在舉辦固本座談時,勿以酒席方式辦理,且辦理固本專案期間,各支黨部原辦理之聯席會應停辦一次(標示證據卷第6、16頁),然被告在偵查中則陳稱:伊之前有報給黃國樑支部,他們應該知道有這場餐敘,也沒有反對等語(選偵字卷第10頁),並提出該次之會議紀錄一份為證(同上卷第26頁),核與顏正義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在8月29日前十幾天,主動向伊表示想在為福樓舉辦餐會,宴請委員及小組長等幹部參加,目的是為了幹部要支持組織提名的市長候選人連勝文、市議員候選人闕枚莎及二十名里長候選人,再由小組長及委員去向黨員催票等語(選他字卷一第103頁),及涂志高在偵查中證稱:上揭會議紀錄是伊寫的,這場同時也是小組長與委員會聯席會議,應該都有討論到,至於伊寫的會議紀錄內容為何都是三合一選舉,是因為每次都講這個東西,老生常談,就懶得記等語(選偵字卷第35頁),均屬相符,且黃國樑黨部函覆檢察官稱:「本部第三季(7、8、9月),由於各區忙於召開『固本專案座談會』,委員小組長聯席會由各區自行考量召開與否,本季僅南港區黨部因考慮區常委顏正義甫上任,急需熟稔該區委員小組長等基層幹部,以利往後黨務推展,即於8月29日召開委員小組長聯席會」等語,有該部103年11月6日

(103)樑組字第218號函附卷可稽(標示證據卷第200頁),亦與被告上揭辯解相符,是以,被告在為福樓舉辦該次餐會,既已獲得其上級黨部同意,當難逕認為無據,即顏正義在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既然固本專案實施要點已規定不要用酒席,為何還要在為福樓以酒席方式召開會議」時,亦證稱:「這是錢的問題,如果組織裡面有錢,或是有人願意捐款,都可以。。。」等語(原審卷第72頁反面),再者,被告雖以酒席、餐會方式舉辦前揭聯席會,致有違前揭黃復興黨部、黃國樑支部指示,然此畢竟與該次餐會能否認定為賄選對價無關,也無法憑以推論被告在主觀上有無賄選之意,至於該次餐會的餐費係由被告自行出資吸收一節,因法無禁止私人捐款或贊助政黨活動之故,自難遽指為不法,與前述賄選與否之認定,更無關連,是以,此部分事實,均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此次為福樓餐會,尚難認係被告賄選所用之賄賂(不法利益)。

(三)公訴人雖指稱略以:依顏正義證詞與南港區分部之固本會報議程記載,為福樓餐會時,南港區分部尚未決定支持何位候選人,然被告卻直接要求受邀者投票支持闕枚莎,且係自掏腰包支付餐費,可見被告係利用舉辦上揭固本會議之便,為闕枚莎請託拉票,再者,被告自承南港區分部的財力、物力都很缺乏,而由被告支付之餐費金額計算,與會者每人的宴飲費用約為680元,此對沒有工作收入之資深黨員而言,已屬相當利益,何況一般人之用餐費用,亦不會達到600餘元之多,再依現今實務見解,即使與會者不知此次宴飲係被告提供,乃具有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被告縱不成立行求賄賂罪,亦應成立預備行賄罪等語,並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5號、本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等判決見解為證,惟查:

1.黃復興黨部在被告舉辦該次餐會前,即已決定支持闕枚莎競選南港區市議員,業經顏正義、黃廷甲證述如前,雖黃國樑黨部之視導黃家賓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案發生時,黃國樑支部還不知道臺北市黨部在內湖南港要支持誰等語(選他字卷二第158頁),顏正義亦證稱:那個階段還沒有正式選舉,所以指定誰還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70頁),惟顏正義亦補稱:4年前黨中央將我們這個責任區交給闕枚莎,雖然闕枚莎以外的市議員候選人我們也認識,但是因為責任區的分配,為了避免票源分散,所以沒有請其他同黨的市議員候選人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反面),對照黃國樑支部所轄之其他分部如大安一區、大安二區、文山一區、文山二區、萬華區、松山區等會議通知(標示證據卷第62、74、89、95、110、185頁),無不在8月29日被告舉辦本案餐會前,即已分別在通知中具體載明該區市議員選舉之應支持對象,可知包括闕枚莎在內的各區支持人選早已內定,僅尚未明文而已,準此,公訴人指稱:為福樓餐會時,南港區分部尚未決定支持何位候選人等語,即難採取,實則,現行選舉法令並未禁絕候選人在競選活動期間參與社會活動,或限制候選人不得為任何捐助,故候選人為爭取支持,參加各種活動以提高曝光率,若未逾社會禮儀相當之範圍,縱使候選人本人或代為捐助之助選人員趁機向在場之人請託投票支持候選人,亦不能因此即認其為賄選,毋寧謂此係選舉所必然,被告又非辦理選務,應保持公正立場之公職人員,從而,縱然被告利用舉辦上揭聯席會(餐會)之便,在會中刻意忽視同區之其他國民黨籍市議員候選人,為闕枚莎請託拉票,依上說明,如無確證證明餐會與請託投票兩者間具有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至多亦不過所謂之黨紀問題而已,仍難認定被告為賄選。

2.如前所述,賄選罪以行為人提供給相對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以認係約使相對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其要件,至於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斷,是以,公訴人僅以被告支出之餐費總額為據,換算與會者每人之餐費金額約為六百八十元,即推論被告支出的該筆餐費,和其請託與會者投票支持闕枚莎之間,兩者有對價關係,未能通盤考量前述的其他非經濟因素,依上說明,即不免速斷,何況宴飲餐費雖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然功能上畢竟非如金錢般具有交易媒介(可以隨意購買其他物品)、價值儲存(可以留待未來消費使用)靈活,原則上又需在受邀餐會之指定時間、地點,一次食用完畢,不論實用性或社會觀感,也未必能與其他價值相當之餽贈相提並論,而常人一餐雖不至於達到600餘元之多,然在餐聚宴飲等一類社交場合,既摻雜面子考量、地點選擇等諸多因素,則上揭金額即難謂有偏高或異常,另本次與會者雖多無工作,然此多係因渠等年高退休之故,而退休人員也多領有退休金可資為生,大部分經濟狀況仍堪稱小康,均如前述,此與身無長物之清貧寒者不同,從而,公訴人指稱:上揭餐會對受邀者已係相當利益等語,亦難採取。

3.不僅如此,本件為福樓餐會已經消費完畢,乃不爭之事實,而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僅止於行求,即被告自行向與會者提出前揭餐飲,以備交付對方之意(依公訴檢察官論告內容,則屬預備行賄階段),至於黃關輝等其他受邀與會者則均無犯罪嫌疑,兩相對照,無異指黃關輝等人均係在不知餐飲為賄賂(或餐會中途方知為賄賂)之情況下,應邀前來食用上揭餐飲,則衡諸該次與會者連同被告共5桌約五、六十餘人之多,且同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為何眾多在場者,獨被告一人能認知餐會為賄賂?此係該次餐會應否評價為賄賂的問題,無關被告是否有意賄選之認定;另一方面,果若被告有意以該次餐宴賄選,但與會者卻均不知情,正所謂「送者有意,受者無心」,則被告是否仍願行此無益之事?也不能無疑,再遍觀全卷,黃關輝等與會者中,並無人指稱有懷疑餐會係被告賄選,或餐會中得被告明示或暗示該次宴飲係請託渠等投票給闕枚莎之代價,甚至已經因此變更個人的投票意向等足以推認被告有賄選故意之事證,益見公訴人之指述,尚乏確證證明,不足採取。

4.至於實務見解雖有稱: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意,客觀上並已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給相對人,然相對人卻均無受賄認知時,行為人雖不成立行求或交付賄賂罪,惟仍應成立預備行賄罪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5號、本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判決要旨,按,上揭兩判決為同一案件,附於原審卷末,尚未編頁),惟本案癥結在於被告舉辦的該次餐會,究竟能否視為賄選所用之賄賂(不正利益)?而非在已經確認餐會係被告行賄所用之賄賂後,據以審認被告應構成何種犯罪,兩者情況不同,不能類比,故檢察官此部分指述,仍無可採。

5.公訴人雖另指稱:被告在其規劃之103年8月16日、23日、26日及30日4場固本座談會中,除將第1場、第4場座談會,以結合闕枚莎服務處舉辦之義剪園遊會的方式辦理外,並於每場固本座談會僅邀請闕枚莎到場致意等語,縱屬實在,亦與前述被告有無賄選犯行一事無關,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其他類似餐會案件,比如本院98年選上訴字第12號林正二案件,亦係各有不同背景,尚不能類比執為本案被告不利認定,均附此敘明。

6.綜上,公訴人前開指訴,尚難參採。

六、綜上,被告舉辦本案餐會,依上說明,尚難認係賄選所用之賄賂(不正利益),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斷之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