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醫上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簡肇暉自訴代理人 劉秉鈞律師

何昇軒律師被 告 吳興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興盛為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骨科部主任醫

師,以醫療診治骨科、脊椎相關內容為其業務。上訴人即自訴人簡肇暉前因椎間盤狹窄(herniated intervertebraldisc disease,下稱HIVD),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至敏盛醫院就診,經被告診斷後告知自訴人第2、3、4、5節腰椎狹窄合併神經壓迫(L2-L3-L4-L5 Spinal Stenosis),建議施作脊椎後位融合術(Posterior Spinal Fusion)及於第2-3節、第3-4節暨第4-5節脊椎棘突植入DIAM(矽膠墊片,商品名稱:可活動式椎突間支撐器,Device forIntervertebral Assisted Motion,以下稱DIAM;學名:椎突間器材,interspinal process device)之植體作為支架,並安排自訴人於102年12月15日住院,於同年月16日下午14時25分起為自訴人施作手術。被告應注意一次植入三個DIAM,有可能使脊椎各節間距空隙過小致擠壓脊椎神經,及為自訴人植入DIAM時植體不得壓迫到脊椎神經,以防止脊椎神經受損,被告並能注意上開事項。詎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為自訴人施作手術,疏未注意,DIAM植體植入位置不當,直接壓迫自訴人脊椎神經。

㈡被告應注意自訴人於手術後,已出現急性神經壓迫之症狀,

應立即為自訴人進行急性神經症狀緩解之相關治療,並能注意上開事項。詎被告為自訴人之主治醫師,每日為自訴人檢測下肢肌力,明知自訴人於手術後下肢肌力嚴重減弱下降,無法自主控制排泄。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申請泌尿科專科醫師會診,經泌尿科專科醫師將會診結果及意見告知被告,自訴人泌尿系統已受損。嗣被告另於102年12月25日申請敏盛醫院神經內科及泌尿科醫師會診自訴人,該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懷疑自訴人為馬尾症候群,並建議被告應以核磁共振成像找尋造成自訴人產生馬尾症候群之原因。被告已知悉自訴人之症狀應係脊椎神經受到壓迫之馬尾症候群,竟疏未注意,未立即為自訴人施打高劑量之類固醇以減緩神經受損,亦未進行電腦斷層、核磁共振成像等檢查,即時排除壓迫脊椎神經之異物,致使自訴人之脊椎神經受到長時間壓迫而產生難以逆轉之永久性損害。

㈢嗣自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

總)神經修復科求診,經診斷為脊椎神經受壓迫之馬尾症候群。自訴人旋於當日要求轉院至臺北榮總,然被告延至同年月30日始為自訴人施以核磁共振成像,確認自訴人脊椎神經受到壓迫,復始同意自訴人轉院至臺北榮總。自訴人即於同日轉院至臺北榮總,並於103年1月2日由臺北榮總施作腰椎椎板切除暨內固定器置入手術,將被告所植入之DIAM移除。

㈣臺北榮總為自訴人除去被告植入之DIAM後,囑自訴人持續進

行復健,自訴人即於103年1月2日起,分別於臺北榮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持續住院復健。惟自訴人申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判斷自訴人已無法復原,屬永久失能,於103年8月21日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函知自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0項(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自訴人於隔日收受勞保局之函文始知已無法復原,而確定知受有前開重傷害。

㈤自訴人並提出敏盛醫院網頁、敏盛醫院手術室護理紀錄單、

敏盛醫院就診病歷、敏盛醫院住院護理紀錄、敏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北榮總醫院病歷、勞保局103年8月21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2月11日診字第0000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自訴人下肢肌力評估表、敏盛醫院住院會診單(泌尿科)、敏盛醫院住院會診單(神經內科)等為證據,認被告疏未注意,植入三個DIAM,使脊椎各節間距空隙過小致擠壓脊椎神經及使DIAM植體壓迫自訴人脊椎神經,致生馬尾症候群,又於自訴人出現馬尾症候群之病徵後,未施以檢查並即時移除壓迫異物,自訴人之脊椎被壓迫之時間過長,致自訴人受有雙側腳踝關節肌力零分而嚴重減損自訴人兩下肢之機能、性功能喪失毀敗之生殖功能、無法自主排泄而使自訴人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等語。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3年2月7日向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同)衛生局申請調處者,乃上訴人之胞姊簡瑜萱,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出席參與103年2月25日之調處,故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亦係將調處結果發函予簡瑜萱,而非上訴人,自難以上訴人胞姊申請或參與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醫療調處,認定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7日或同年2月25日確知被告之犯罪行為。另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其於103年2月7日調處時之說明內容並無提供給上訴人之胞姊,況上訴人之胞姊亦無醫療之專業知識,被告調處時之說詞亦一再表明其手術成功,並無過失等語,更證斯時上訴人胞姊參與調處會議,僅為懷疑被告有此犯行,而未達確信程度,因而遲疑未告,故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又上訴人於103年1月2日接受臺北榮總醫師手術後,對於「其受到雙側腳踝關節肌力零分而嚴重減損兩下肢之機能、性功能喪失、無法自主排泄」等「重傷害」,並不知悉或確信,且因上訴人並無醫學專業知識,更不可能知悉或確信已受有重傷害,告訴期間自不起算。直至103年8月21日收受勞保局之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始確信受有「重傷害」,而認被告有「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告訴期間始為起算。上訴人提起自訴,並無逾越告訴期間。而臺北榮總醫師告知上訴人何種事項、告知復健時間需要多長、何時告知上訴人神經已確定無法回復,自為認定上訴人何時確信受有重傷害,及上訴人有無逾越告訴期間提起自訴之基礎,應於審判中調查,原審疏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2、334、307、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㈠自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至敏盛醫院門診,經被告診斷結果

為第二至第五節腰椎狹窄合併神經壓迫,建議施作脊椎後位融合術,並於第2、3節,第3、4節及第4、5節脊椎棘突植入DIAM植體作為支架,嗣於102年12月16日2時45分許為自訴人施作前揭手術,自訴人於手術後發生下肢肌力減弱、無法自主排泄等急性神經壓迫症狀,分別於102年12月24日、25日由敏盛醫院泌尿科及神經內科醫師會診,經該神經內科醫師於住院會診單記載懷疑為馬尾症候群,並建議尋找造成自訴人馬尾症候群之原因;自訴人因深感不適,於敏盛醫院住院期間復自行於102年12月27日至臺北榮總求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為脊椎神經受壓迫之馬尾症候群,自訴人旋於當日要求轉至臺北榮總,嗣自訴人於103年1月2日在臺北榮總施作腰椎椎板切除暨內固定器置入手術,將被告植入之DIAM移除等情,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敏盛醫院及臺北榮總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52頁)。

㈡103年2月7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下稱

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上「稱謂欄記載:病患姓名:簡肇暉、與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住址及電話;相對人:敏盛醫院經國院區」,申請書內容中已明確記載調處事由為「簡肇暉與敏盛醫院經國院區吳興盛醫師為腰椎第2、3、4、5節腰椎狹窄手術事件申請調處」,「事件或病程經過摘要及爭議點」欄則記載自訴人於前揭102年12月16日手術後,因無感覺而無法自理排泄,左小腿外側、雙腳腳掌及臀部內側亦喪失知覺,無法站立行走,並於102年12月30日轉診治臺北榮總,經診斷L5至S4神經完全性損傷,為馬尾症候群,且L2、

3、4、5腰椎狹窄未改善,L4、5韌帶突出壓迫神經,於103年1月2日在臺北榮總進行腰椎椎板切除與內固定器置入手術,移除被告所置入之DIAM等情,並主張被告於術前評估手術風險甚小,住院5日即可出院返家正常生活,均未告知手術可能造成馬尾症候群,致自訴人及自訴人家屬未將該風險納入是否進行手術之考量,又因自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手術後腰椎狹窄未改善,故質疑被告所施行之前揭手術是否可行且有效,且因術後MRI顯示L4、5韌帶突出壓迫神經,疑此情況可能為被告置入矽膠而造成、手術過程可能有不當;併請求敏盛醫院賠償自訴人①醫療費(含敏盛醫院及臺北榮總之手術、住院等醫療費共新台幣(下同)739,978元,及日後復健之醫療費用2,352,000元)、②生活上所增加之費用(日後之看護費、往返醫院交通費、購買輪椅、助行器、便盆器、導尿灌腸器具、成人紙尿布、看護墊,以及居家改設為無障礙空間之費用共20,915,420元)、③勞動力損失(手術住院及復健期間計2年無法工作之損失,以及日後因行動不便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2,256,0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自訴人終身需以輪椅代步,大小便無法自理,性功能喪失無法人道,以其30歲之齡,未婚且無子嗣,故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且在「具體訴求」欄記載「請求損害賠償」,並檢附自訴人及其姊簡瑜萱之身分證、敏盛醫院之手術同意書、手術紀錄單、神經傳導、誘發電位及肌電圖檢查報告、病理報告、診斷證明書、轉院護理摘要單、出院囑咐單、X光與MRI影像光碟2片、臺北榮總之出院病歷摘要、手術前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X光、MRI與CT影像光碟1片等資料為證。而該次調處結果不成立等情,有上開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與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3年3月4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醫療爭議調處資料等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22至154頁)。是由上開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內容可知自訴人於該次醫療爭議調處時已認被告為自訴人所進行之本案醫療處置有疏失(包括未於術前告知風險),致自訴人受有上揭終身須以輪椅代步、大小便無法自理,性功能喪失等重大傷害,因而向敏盛醫院請求如上之損害賠償,而經調處後,雙方並未達成共識,可見自訴人於斯時已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至明。

㈢自訴人所提之勞保局103年8月21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主旨為自訴人前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勞保局核定後認自訴人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0項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頁)。是上開勞保局函文僅為勞保局按勞工保險相關規定核定失能給付,並非醫療專業判斷,雖不能以上開函文內容認定自訴人至收受此函文後始知其所受傷害係終身無法復原乙情,然亦難認自訴人於上開醫療爭議調處後因取得新證據始發現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㈣況自訴人早於103年2月間申請上開醫療爭議調處時已主張自

己終身需以輪椅代步、無法自理排泄與性功能喪失等傷害,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顯見自訴人於103年2月間已認定自己係因被告之醫療過失而受有無法復原之重傷害,是自訴人上訴稱其於上開醫療爭議調處時尚未確知被告有過失,遲至收受上開勞保局函文始知其所受傷害係終身無法復原,嗣後尋求律師協助民事方面的詢問,經律師取得病歷並向專科醫師詢問後,自訴人方知被告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等語,並非可採。

㈤上開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本案刑事自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

狀等陳述之內容均認自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進行之本案醫療處置有過失而導致,對於被告醫療處置有所疏失之指訴內容亦有重疊。是自訴人稱調處申請書上所載四個問號的部分均與自訴狀所載被告之過失不同,故自訴人於上開醫療爭議調處時並不確知被告之行為有何過失一節,亦非可採。

㈥自訴人雖另陳稱前開醫療爭議調處係其姊簡瑜萱所提出,自

訴人亦未出席參與103年2月25日之調處,自難以前開醫療爭議調處認為自訴人於斯時已確知被告之犯罪行為等語。惟上開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雖係由簡瑜萱具名提出,然該申請書復載明簡瑜萱與自訴人之關係為「姊弟」,調處資料中並存有自訴人及簡瑜萱之身分證影本,又自訴人於上開醫療爭議調處時並非處於喪失意識、辨識能力等無法行使告訴權或請求權之狀況,簡瑜萱亦非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就本案復無獨立之告訴權或請求權,可認簡瑜萱就上開醫療爭議調處事宜應僅屬受自訴人委任之代理人,是自訴人係上開醫療爭議調處之當事人,應堪認定。且若自訴人非上開醫療爭議調處之當事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殊無在無請求權之人即簡瑜萱具名申請調處之情況下,仍受理此申請之理;再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所發出之開會通知單及調處不成立通知函均以「簡肇暉(家屬簡瑜萱)」為受文者一節,亦可知自訴人確為該次醫療爭議調處之當事人,否則前揭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文僅需以「簡瑜萱」為受文者即可,當無必要將自訴人列為受文者,而僅將簡瑜萱之姓名記載於自訴人姓名後之括弧內,復註明簡瑜萱之身分係「家屬」。又上開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詳細載明自訴人親身經歷之醫療處置、所受傷害,並詳為主張自訴人所受損失而請求損害賠償,由此觀之,顯難認自訴人確實完全自外於上開醫療爭議調處,從而自訴人就上開醫療爭議調處申請事宜自難委為不知。

㈦況自訴代理人於104年3月17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是否

已逾提起自訴期間一節,陳稱:「就辯護人所提103年2月7日申請調解之申請書,在爭點的部分可以看出,自訴人那時候認為被告沒有告知手術可能造成馬尾症候群,所以沒有讓自訴人及家屬把這個風險納入是否進行手術的考量,第二,申請調解書後面連續四個問號來討論被告有無過失,認為這部分這時候自訴人並沒有確知被告有過失行為,而遲至103年8月29日勞動部勞保局的函文自訴人才知道自己所受傷害已經是終身無法復原,所以尋求律師協助民事方面的詢問,經律師取得病歷並向專科醫師詢問後,告知自訴人被告有自訴狀所載之過失行為,自訴人始知被告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所以認為告訴期間並沒有經過。調處申請書上所載四個問號的部分均與自訴狀所載被告之過失不同,所以當時並不確知被告之行為有何過失」等語(原審卷第72頁)。可見自訴代理人於該次準備程序中既以自訴人於上開醫療爭議調處時係作何主張等情作為本件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之論理基礎,顯見自訴代理人係認定上開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所載內容確為自訴人之主張,而自訴人於上開準備程序中,當庭亦未提出不同於自訴代理人之主張各等情如前。則自訴人遲至104年5月21日始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主張上開醫療爭議調處係簡瑜萱所申請,故其當時不知被告之犯罪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自訴人於103年2月7日即已知被告涉有業務過失

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自應於其知悉後6個月內提出告訴或自訴,然自訴人卻遲至104年2月6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日期可查(原審卷第1頁),據此自訴人顯已逾告訴期間,自不得提起自訴至明。

五、原審基於前揭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經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