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裕茂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裕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許裕茂前經本院受理104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7號貪污治罪條例一案,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109年2月4日院彥刑平104重矚上更(一)27字第1099000439號函,自民國109年2月5日至109年10月4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㈡按刑事訴訟法第93之4條規定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上揭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4條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對2項固規定限制出境、出海,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7之11條第3項規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被告自95年限制出境、出海至今,已逾14年,本案鈞院及鈞院前審均判決無罪,且被告即將屆滿65歲退休,亦不可能置退休金於不顧有逃亡之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5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二、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曾於95年6月13日經臺北地院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迄今,此有臺北地院95年6月13日北院錦刑國95矚訴2字第0950008944號函在卷足佐(見臺北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191頁)。又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撤銷發回本院後,再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屬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無罪,且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則聲請人顯然已無罪確定。是原對聲請人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顯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