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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矚上更(一)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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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凱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富男、喻銘鋒、黃駿秀、曾均凱、莊光映、莊金清、湯憲金均自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富男、喻銘鋒、黃駿秀、曾均凱、莊光映、莊金清、湯憲金(以下合稱被告7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罪刑,上訴後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又被告7人前經本院認為均犯罪嫌疑重大,均屬重罪(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之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且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對被告7人均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又被告7人涉犯前述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均自109年10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同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三、茲前開本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6月4日屆滿,經本院定期間函詢被告7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關於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被告黃駿秀之辯護人固陳稱略以:本案就其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累計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不得逾10年之法定上限,且其均準時到庭、財產均置於及與家屬定居於臺灣、曾作手術而需定時回醫就診,不具逃亡之動機,又本案證物早已蒐羅完畢,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等語;被告曾均凱及其辯護人固陳稱略以:其自起訴程序開展後受限制出境之期間,至今已超過10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應不得再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等語;被告莊光映之辯護人固陳稱略以:其均遵期到庭接受調查審理,且所有財產、家人都在臺灣,加上如今新冠疫情關係,完全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性等語;被告莊金清之辯護人固陳稱略以:其家庭、工作及資產均在臺灣,且均配合到庭接受調查,並無逃亡之虞,又一、二審亦已交互詰問完畢,更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語;被告湯憲金之辯護人固陳稱略以:其均按法院審理計畫及期程準時出庭,而其住所、家人、工作及事業亦位於國內,實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且本案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等語。至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則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依前揭規定,犯最重本刑非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之最長期間10年,係自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後重新起算,故被告黃駿秀之辯護人所稱:本案就其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累計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不得逾10年之法定上限云云,暨被告曾均凱及其辯護人所稱:其自起訴程序開展後受限制出境之期間已超過10年,故依上開規定,應不得再為限制出境、出海云云,皆有誤會。又被告7人所涉罪刑非輕,衡諸受重刑宣告者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而關於各該被告身體、生活、財產之狀況或先前程序進行之情形,仍無法完全袪除其等可能逃亡境外之疑慮,且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7人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若未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恐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是本院審核相關資料,認被告7人涉犯前述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附件:

1.許富男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應予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參年。

2.喻銘鋒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柒之二「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收賄部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黃駿秀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原判決附表柒之三「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收賄部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曾均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原判決附表柒之四「被告收賄(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收賄部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莊光映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原判決附表柒之五「被告收賄(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收賄部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莊金清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原判決附表柒之六「被告收賄(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收賄部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湯憲金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