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建清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施汎泉律師黃博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漢民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姚孟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宏昇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仁惠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河清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劉嘉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盈達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2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22號、第15536號、98年度調偵字第51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建清、張漢民、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陳盈達部分均撤銷。
黃建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漢民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蔡宏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吳仁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趙河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陳盈達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建清前係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市長,綜理市政;張漢民前係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審核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負有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權責,為有法定審查祭祀公業登記事項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部分:
(一)緣蔡宏昇、蔡宏祥(已歿)兄弟係汐止市民,因蔡宏祥得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有大筆土地財產,且部分土地將於民國89年5 月間,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徵收,預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6 千餘萬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遂委由地政士吳仁惠以該公業名義向汐止市公所申請土地清理,並提送相關資料申辦確認派下員及改選管理人。渠2 人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除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為「祭祀公業」外,實質上並無祭祀祖先之事實,係屬神明會,祭拜之對象為神明「保儀大夫」神像,且原始創設人為王塗萬,於日據時代變更選任管理人為蔡水龍、蘇愩、李鴻樹,管理人設立之目的係在從事管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之財產,蔡水龍、蘇愩、李鴻樹並非原始創設人。且「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並無設立祠堂祭祀共同祖先,僅有供奉保儀大夫神像於蔡宏祥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2 樓之住處,並無與蔡水龍、蘇愩、李鴻樹等人後代舉行祭拜大典共同祭祀渠等祖先,蔡宏祥亦非創設人王塗萬之後代之事實,仍企圖以祭祀公業之名義,由吳仁惠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並向市公所申請戶籍謄本,經查詢蔡水龍、蘇愩、李鴻樹後代之姓名後,自行畫製派下員系統表,並杜撰「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沿革,而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並變更登記管理人為蔡宏祥,以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被臺鐵徵收之土地徵收款及其餘14筆土地之龐大利益。惟88年5 月間蔡宏祥遞件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遭當時承辦祭祀公業業務之汐止市公所民政課人員鍾麗雪認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實質屬神明會,並發文向臺北縣政府及內政部申請釋疑,經內政部於88年12月22日以臺(88)內民字第000000
0 號函文臺北縣政府表示「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公業、祖嘗、祖公烝、百祀祭業、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仍應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始適用上開辦法(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辦理。本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究應以祭祀公業或神明會申報,應了解其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事實後,視認定之結果,再依相關規定辦理」。鍾麗雪據上開函釋要求蔡宏祥提出該祭祀公業有祭祀祖先之事實,因蔡宏祥無法提出而遭駁回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之申請。
(二)蔡宏祥於90年底亡故後,蔡宏祥之弟蔡宏昇雖亦明知上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屬神明會,卻仍委由吳仁惠沿用原來之申辦文件,以更改「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沿革之方式,再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惟當時汐止市公所民政課承辦人王玉升以該公業尚有疑義為由要求補正相關資料,及至91年4 月吳仁惠及蔡宏昇復補提資料並說明「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除供奉保儀大夫神位外,並有蔡、蘇、李姓祖先牌位」,汐止市公所為求慎重乃發文透過臺北縣政府函請內政部釋疑,仍以申報內容「有矛盾不符之處」,予以駁回。嗣後,吳仁惠及蔡宏昇不斷修改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企圖矇混過關,分別再於92年7 月、94年3 月及94年7 月,再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核發本案派下全員證明,惟王玉升仍認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係「王塗萬」所集資創設,而蔡宏昇非設立人子孫,且該公業並無共同祭祀之祠堂,祭祀地點分置於各該管理人之住宅,且祭拜對象為保儀大夫神像,明顯與祭祀公業設立目的不符,復經汐止市公所民政課課長江長流、秘書廖春松及市長黃建清等人核決後,駁回申請。
吳仁惠多次以蔡宏昇名義申請遭駁回,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實際係屬神明會,惟亟思以行賄方式辦理,遂於95年7 月間以「已經跟市公所的人講好」為由,向蔡宏昇表明將代辦費由新台幣(以下同)2 千萬元增加至徵收款的一半即3千3百萬元,另外再付款行賄黃建清600 萬元,取得蔡宏昇同意後,吳仁惠與蔡宏昇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透過汐止市烘內里里長陳銘德(黃建清多年好友兼樁腳、亦提供個人支票供黃建清調度資金週轉)向黃建清請求協助,惟遭黃建清予以回絕。然吳仁惠與蔡宏昇仍共同基於上開行賄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上旬,吳仁惠經由陳銘德之介紹,在臺北縣汐止高爾夫球場認識趙河清、廖月桂夫婦,吳仁惠因知悉市長黃建清與廖月桂有多年資金借貸往來,極為熟稔,黃建清並積欠廖月桂鉅額欠款,遂欲由趙河清、廖月桂之協助,使黃建清通過「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違法申請派下全員證明之申請案。趙河清於探詢黃建清後,黃建清因於96年底仍積欠廖月桂約2 千餘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且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土地係位在汐止市○○○段,土地開發利益龐大,若取得派下全員證明,並得以備查新任管理人,後續得憑以辦理處分該祭祀公業土地,其可從中賺取高額佣金改善財務,而明知趙河清所述係欲其配合該祭祀公業之申請,即有不符法令之處亦使該案通過,竟與趙河清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而要求、期約、收受700萬元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仁惠交付100萬元賄款予趙河清收受,轉交黃建清,於96年10月上旬共謀由黃建清以更換汐止市公所祭祀公業承辦人為其親信即民政課里幹事張漢民之方式,並要求張漢民違法審核「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之申請案,違法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並同意變更蔡宏昇為管理人之備查而違背職務,期約俟吳仁惠、蔡宏昇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土地徵收款後,交付賄款600 萬元予黃建清收受(嗣該款用以抵償黃建清積欠趙河清、廖月桂之債務)。趙河清於96年10月26日與吳仁惠簽立約定書,約定本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管理人變更備查及土地開發案,同意支付趙河清服務費用1800萬元,其中7百萬元(即前已支付之100萬元加上徵收款核發後再支付600 萬元)用以行賄市長黃建清,並處理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管理人變更之業務,另1千1百萬元則支付其代為處理土地占用戶之費用。
(三)黃建清、張漢民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案,自88年起至96年間,因該公業實質屬神明會,申請人無法提出祭祀祖先之證明,且沿革之記載明確指出係祭拜「保儀大夫」神明,又沿革所載之管理人並非實際之創設人,經汐止市公所歷任承辦人鍾麗雪、王玉升多次駁回派下員證明申請在案,而於96年11月某日,在陳銘德偕張漢民至廖月桂任職之汐止高爾夫球場,並為張漢民引見趙河清、吳仁惠等人與之認識,趙河清等人當場向張漢民表示將申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核發,希望可以核發並公告。嗣後,黃建清即於96年11月下旬,利用市長職權要求民政課課長江長流將祭祀公業業務指定改由張漢民承辦。黃建清、張漢民、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均明知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沿革書、派下員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形式上觀之,即顯與祭祀公業要件不符,黃建清、趙河清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另吳仁惠、蔡宏昇承上開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而張漢民亦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且黃建清、張漢民、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復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迨96年12月3 日張漢民與王玉升完成交接後,黃建清不顧本案駁回違法聲請之原因仍存在,多次要求張漢民至其辦公室,或以打電話之方式,違法要求張漢民儘速辦理公告,並指示張漢民就本案辦理程序或法律意見可請教趙河清。同日,趙河清通知吳仁惠至汐止市公所送件申辦,96年12月4 日上午吳仁惠、趙河清以蔡宏昇名義送件後,張漢民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為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且王玉升於業務移交清單中載明本案未准予申報原因,卻於96年12月4 日11時許取得申請案資料後,其為主管祭祀公業業務之承辦人,明知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對於申請案所附之文件真正雖為形式審核,然程序上亦須審核沿革書、派下員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之關聯性及是否為祭祀公業案件之聲請,竟未調卷亦未進行任何審查,即逕依黃建清指示受理。並與黃建清、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旋於同日14時許,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為神明會,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等人提出之申請資料所附之派下員系統表及沿革等文件均為不實內容,汐止市公所應不得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予以公告尋求異議,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內部簽呈之公文書上,依趙河清之指導製作96年12月
4 日簽呈,記載「本申請案附件皆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 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所附資料無誤」等不實事項持以行使,簽請公告核准,黃建清亦於96年12月7 日在該簽呈上核章而違法准予公告,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及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張漢民亦明知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 點之規定,應予以公告2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始可核發派下員證明,竟因市長黃建清違法指示迅速核發本案派下員證明,而違法引用已於95年12月12日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於96年12月12日以汐止市公所北縣000000000000000號公告1個月後,於97年1 月11日由吳仁惠以蔡宏昇名義出具申報書,通知汐止市公所本案申請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要求汐止市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張漢民逕於97年1 月16日簽擬同意,並呈由黃建清於97年1 月17日批示後,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蔡宏昇,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及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又蔡宏昇於97年1月14日遞送申請書,陳報將於97年1月17日召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大會,張漢民再於97年1 月16日簽擬同意,並層由黃建清批示,然蔡宏昇並未於97年1 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遂偽造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事後並由不知情之派下員簽名後,即持該不實會議記錄持以行使,據以向汐止市公所報請新任管理人備查,張漢民收受該申請書後,於97年1 月21日函覆蔡宏昇同意備查蔡宏昇為管理人報請備查案,使蔡宏昇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管理人地位。黃建清與張漢民明知違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同意核發派下員證明並同意備查蔡宏昇為管理人。蔡宏昇因此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身分後,其等即由蔡宏昇持上開黃建清、張漢民違法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管理人變更備查之不實函文資料公文書,向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行使,以申請領取前揭土地補償費,而撥款前臺北縣政府、汐止市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多次向汐止市公所提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權利主體之疑義,復提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曾登記為「神明會保儀大夫」、「保儀大夫」之相關資料,惟張漢民、黃建清均明知此一疑義,仍出具公函表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為經汐止市公所備查之祭祀公業,使臺北縣政府以汐止市公所出具之不實公函同意撥款,「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並於97年5 月20日獲撥款6684萬3772元(含土地補償費6402萬1300元及利息282 萬2472元)。蔡宏昇再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資料向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變更登記「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4筆土地管理人為蔡宏昇,使蔡宏昇取得上開14筆土地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及汐止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四)前揭補償費共計6684萬3772元於97年5 月21日存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蔡宏昇身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受委任為全體派下員管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財產,理應依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將補償費充作建廟基金,寄存銀行,不予分配;且明知上開補償費應屬「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及全體派下員所共有,竟於97年5 月21日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土地補償費之當日,蔡宏昇、吳仁惠共同基於上開行賄之犯意聯絡,蔡宏昇依約定匯款3300萬元代辦費及尚應給付行賄黃建清之賄款600萬共計390
0 萬元至吳仁惠指定帳戶,在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將上開補償費其中1396萬7500元部分匯入廖月桂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600 萬元屬市長黃建清違背職務收受之賄款,由黃建清指定用以抵償其積欠趙河清、廖月桂夫婦債務,其餘款項則匯入吳仁惠之妻林麗美之帳戶。
三、「祭祀公業仙媽公」部分:
(一)緣「祭祀公業仙媽公」於臺北市○○區○○段4 小段202、226 、226-2 、226-6 、226-7 、226-8 、226-9 、22
7 、227 地號擁有9 筆土地,該祭祀公業管理人陳彬琳於36年過世後,該祭祀公業並未經民政機關公告派下現員,且陳氏各分支世代繼承子孫人數眾多,且又有陳氏分支子孫另設「祭祀公業陳仙媽公」,造成該二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有重疊部分,陳氏子孫是否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遂互提訴訟爭論不休,遲無法選任新任管理人。陳盈達於78年9 月間,為圖「祭祀公業仙媽公」龐大財產利益,竟偽造陳氏族譜,以陳氏族譜16世陳雲從為「祭祀公業仙媽公」創設人,於78年9 月11日以陳宜坤等12人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現員,並由陳宜坤擔任申請人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惟遭原管理人陳彬琳曾孫陳昭陽發現並向南港區公所提出異議,復對陳盈達提起偽造文書訴訟,陳盈達乃因偽造陳氏族譜,經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南港區公所亦於94年8 月29日,以陳宜坤申請案所附佐證資料為偽造而駁回其申請,不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陳盈達雖因前揭持偽造之陳氏族譜向南港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證明書未果,惟仍覬覦「祭祀公業仙媽公」龐大土地利益,因其與汐止市長黃建清為鄰居舊識,遂與黃建清共同謀議,擬持不實之「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申請資料,轉向無管轄權之汐止市公所申請派下員證明之公告、核發,及變更管理人備查案。嗣即先由陳盈達編撰不實之「祭祀公業仙媽公」沿革書及派下員系統表,以14世光順發為創設人,且其明知14世光順發現存子孫超逾百人,竟只繪製陳火爐、陳蒼政、陳玉生、陳金土及陳福長5 人為派下現員。且其明知「祭祀公業仙媽公」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為不同權利主體之祭祀公業,然因「祭祀公業仙媽公」之土地均在南港區,陳盈達為創設汐止市公所有本案申請之管轄權,故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位於汐止市○○段○○○段0 ○0 ○0 地號之2 筆土地(現已不存在),製作「祭祀公業仙媽公」財產清冊。然本件財產清冊上竟標題錯誤,記載「祭祀公" 會" 仙媽公」財產清冊,且所有權登記名義亦記載錯誤「祭" 祠" 公" 會" 陳仙媽公」、「祭" 祠" 公" 會" 仙媽公」。
又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 點規定,祭祀公業之申請需由管理人為之,如管理人死亡,需要由派下員過半推舉派下員,檢附推舉書為之,而陳盈達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竟檢附由陳火爐等5 人推舉其為申報人,持上開不實之「祭祀公業仙媽公」申請資料,於97年1 月28日,向汐止市公所遞狀申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並由黃建清引見陳盈達與承辦人張漢民認識。
(三)張漢民於97年1 月28日受理申請文件時,明知陳盈達製作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系統表不實,派下員人數太少,且「祭祀公業仙媽公」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祭祀公業派下員子孫現正涉訟中,再本申請案所呈報之財產清冊,其中9 筆土地在南港轄區,僅有「祭祀公業陳仙媽公」2 筆土地在汐止市轄區,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 點規定,如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管轄者,受理時應相互知會,且依照內政部80年12月19日臺(80)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如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應以所轄土地面積較大者為受理機關,故本件不應由汐止市公所受理。黃建清於陳盈達遞件當日,即以電話催促張漢民速將「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申請案公告並核發派下員證明,張漢民遂將申請文件不實及欠缺之情事向黃建清報告,並表示本案不應由汐止市公所受理,詎黃建清竟指示張漢民,派下員問題陳盈達自己會解決,要求張漢民儘速公告。張漢民明知「祭祀公業仙媽公」所附之申請資料諸多不實,汐止市公所應不得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予以公告尋求異議,仍逕依黃建清指示受理,與黃建清、陳盈達共同基於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29日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內部簽呈上,製作該簽呈,記載「本申請案附件皆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 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所附資料無誤」等不實事項,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呈請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江長流、主任秘書鄭朝元、秘書廖春松蓋印後,再交由市長黃建清核章准予公告而於公文書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仙媽公」及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張漢民亦明知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 點之規定,應予以公告2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始可核發派下員證明,為依照市長黃建清指示迅速核發本案派下員證明,竟違法引用已於95年12月12日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公告
1 個月後(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 點之規定,予以公告2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始可核發派下員證明),陳盈達於97年3 月10日申請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之申請,要求汐止市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張漢民復與黃建清、陳盈達接續上開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10日當天即簽擬同意,並呈由黃建清批示後,於97年3 月11日函覆陳盈達同意違法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
陳盈達並未於97年3 月11日召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大會,卻偽造當日該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並持由不知情之派下員簽名,再於97年3 月12日向汐止市公所遞送申請書,陳報已於97年3 月11日召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大會,據以向汐止市公所報請新任管理人備查,張漢民立即於97年3 月12日簽擬同意,並呈由黃建清批示,以97年3月14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回覆同意備查陳盈達為管理人,使陳盈達取得「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地位,嗣於97年3 月18日接續前揭犯意,由陳盈達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由同意備查管理人函文等公文書向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行使,申請辦理「祭祀公業仙媽公」位於臺北市南港區9 筆土地管理人變更,然因財產清冊上所載所有權人為「祭祠公會仙媽公」,與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仙媽公」不同,遭松山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陳盈達遂於97年4 月15日申請變更核發財產清冊,黃建清、張漢民接續前開犯意,於97年5月8日以登載不實之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更正後之財產清冊發予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稅捐處及陳盈達,同意財產清冊所有權登記名義之變更,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仙媽公」、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及松山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祭祀公業仙媽公」原管理人陳彬琳之玄孫陳子仁於97年3 月17日發現上開不實公告,即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條、第20條之規定,於公告2個月內合法向汐止市公所承辦人張漢民提出異議並申請調卷,張漢民當時明知公告時間錯誤,僅公告1 個月即核發派下員證明與陳盈達,卻於陳子仁提出異議時,經市長黃建清指示陳子仁並非派下員,不得異議,藉故拖延陳子仁申請異議並調卷。陳盈達旋於97年3 月18日持汐止市公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及土地清冊至松山地政事務所欲辦理「祭祀公業仙媽公」位於臺北市南港區9 筆土地管理人變更乙案,然因財產清冊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人為「祭"祠"公"會"仙媽公」,與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仙媽公」不同,遭松山地政事務所要求陳盈達於15日內補正,陳盈達遂於97年4 月某日向汐止公所要求更正財產清冊所有權登記名義為「祭祀公業仙媽公」,然張漢民因顧及陳子仁已提出異議,故於97年4 月16日以「祭祀公業仙媽公」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為不同權利主體,發函駁回核發變更後之財產清冊。陳盈達再於97年4 月15日申請變更核發財產清冊,張漢民本不同意核發,並擬上述函文駁回申請,然函文送至市長黃建清處時,黃建清指示張漢民,本件財產清冊係筆誤,要求張漢民准於核發,張漢民竟接受市長黃建清違法之指示,故於97年5月8日發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稅捐處及陳盈達,同意財產清冊所有權登記名義之變更,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仙媽公」、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及松山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然陳子仁向張漢民表示已向調查局檢舉本件汐止市公所違法受理申報乙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站亦於97年 5月29日向汐止市公所調閱本件申請案相關公文卷宗,張漢民與黃建清唯恐東窗事發,遂於97年6月4日發函廢止「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全員證明書。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而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
(一)被告張漢民於⑴97年11月12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於錄音光碟50分22秒至54分46秒間;⑵98年11月6 日調查局詢問時:於錄音光碟①1 時29分44秒至1 時33分52秒間、②1時41分24秒至1 時42分48秒間、③3 時9 分30秒至3 時11分0 秒間;⑶98年11月24日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於錄音光碟①15時54分13秒至15時57分43秒間、②17時44分36秒至17時49分43秒間等內容,經原審於100 年3 月28日當庭勘驗該等詢問或訊問之錄音光碟內容,並將該等錄音譯文內容記載於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00 頁至第211 頁),與原被告張漢民該等調查局人員詢問筆錄、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相較,顯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該部分錄音譯文內容較為詳盡,則本判決關於上開經原審勘驗之陳述內容,自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內容、錄音譯文內容為準。
(二)被告吳仁惠於98年11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98年11月6 日、98年11月25日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原筆錄所載均有部分與被告吳仁惠實際陳述有不符,業據原審當庭勘驗該等詢問、訊問光碟,並將該部分錄音譯文內容記載於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28 頁反面至第230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第234 頁至第235 頁反面),而該等部分與原筆錄相較,顯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較為詳盡、屬實,是關於被告吳仁惠該等部分之陳述,自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內容、錄音譯文內容為準,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者,即不採為證據。
二、被告張漢民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之抗辯: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漢民抗辯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因㈠98(被告張漢民之辯護人具狀誤載為97年,應予更正)年11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⑴於1時29分44秒至1時33分52秒間,於近1時32分處,調查局人員口氣態度不佳,更有威嚇、利誘被告張漢民之言語,影響被告張漢民供述之任意性;⑵於1時41分24秒至1時42分48秒間,調查局人員所提示之保儀大夫祭祀公業申請案之「派下員系統表」,既經被告張漢民表示「調查局提供的派下系統表與最後通過的派下系統表不同」,然調查局人員仍持以誤導引誘被告張漢民為錯誤之供述,且調查局人員以「我們調查局辦案跟警方辦案差別是很大的」、「我們跟你講喔他比較大聲,我都不用兇證據嘛」、「你問你知不知道而已嘛不要跟我們……」、「沒關係等下找證據你還能講一套的話算你厲害好不好」等語,不斷打斷被告張漢民之供述,且口氣、態度不佳,並以上開暗示「調查局辦案與警方、過去辦案方式有差別」等言語恫嚇被告,影響被告張漢民供述之任意性;⑶於3時9分30秒至3時11分0秒間,調查局人員詢問被告張漢民承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之過程時,口氣、態度惡劣,數度以「他媽的」等言詞,夾雜於詢問問題中,脅迫、恫嚇被告張漢民,嗣誘導被告張漢民為供述,影響被告張漢民供述之任意性。㈡97年11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於50分22秒至54分46秒間,調查人員一再直接要被告張漢民應如何供述,即便被告張漢民已明確表示「這沒辦法這樣講」,然調查局人員仍要被告張漢民應如何依調查局人員意志記錄筆錄,以「寫進去比較完整」引導被告張漢民為與其自由意志有違之陳述,已影響供述之任意性。㈢98(辯護人具狀誤載為97)年11月24日偵查訊問時:⑴於15時54分13秒至15時57分43秒間,檢察官以會幫被告張漢民具體求情,甚至法院可以給予被告張漢民諭知緩刑宣告之利益等利誘被告張漢民認罪、配合調查,以換取較輕刑度,甚至緩刑宣告之利益,利誘被告張漢民之不正訊問方式,是以,被告張漢民於此情形下,故依檢察官之意志,而為不利自己且與事實有違之供述;⑵於17時44分36秒至17時49分43秒間,檢察官再次以「如果這個我起訴你就沒救了,你就是5年以上你跑不掉了」、「其實我現在已不需要你的坦承了,因為我覺得已經很清楚了,律師也是在這邊」、「圖利的要件,坦承是可以減輕跟免除其刑,就算他是5 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語,時以脅迫時以利誘之不正訊問方式,致使被告張漢民因信檢察官上開利誘之言語,而萌生配合檢察官意志陳述之語,甚而說出「檢察官你就是說你需要我怎麼配合?」等語,被告張漢民之自白之任意性受影響。可知被告張漢民之自白均非出於自由意識,而屬非任意自白,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21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二第39頁、第166頁反面、第170頁正反面,本院更一卷三第13頁)。經查:
(一)調查局於98年11月6日詢問被告張漢民時:
1.於1 時29分44秒至1 時33分52秒間,調查局人員在正常詢答之後,固有對被告張漢民應答矛盾不實、態度敵對等等指述(見原審卷二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惟參諸在該等指述前調查局人員與被告張漢民間之詢問,可知被告張漢民多未針對調查局人員詢問內容回答,是調查局人員前揭指述之用意,應係希望被告張漢民能夠配合辦案,敘明實情,況參諸勘驗筆錄中,被告張漢民於其後之1 時41分24秒至1 時42分48秒間之詢答(見原審卷二第202 頁反面),仍有未針對調查局人員詢問或避重就輕回答情形,甚至以自己曾受詢問之經驗爭執調查局人員之詢問,益徵被告張漢民之陳述並未因調查局人員有前揭指述而有畏怖或受影響,自難因調查局人員有前揭之指述,即認調查局人員以誘導或恐嚇方式使被告張漢民為陳述。
2.於1 時41分24秒至1 時42分48秒間,固有告知被告張漢民:「我們先講一下我們在這裡辦案辦很久我們每次這我不怪你們,像我們我在協辦那個職棒簽賭,每個來都覺得我們在嚇唬他真的每個跟他們講都講說照實講不然你們會很麻煩,每個都想說反正你在嚇唬我的每個都這樣真的我跟你講我們調查局辦案跟警方辦案差別是很大的」、「沒有我跟你講你們那種現在時代不一樣了,刑事訴訟法修改很久,你們那種老派我們現在不用我們跟你講喔他比較大聲一點我都不用兇證據嘛」、「我問你知不知道而已嘛你不要跟我們」、「沒關係等下找證據你還能講一套的話算你厲害好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 頁反面),惟依被告張漢民就上開告知所為之回答:「我以前也是類似在這種地方我也是在問筆錄那應該怎麼問那是一個攻防的關係」、「不是不是我是說他給我的資料跟這張不同,他給我的是併排的,調查局所提供的派下系統表與最後通過的派下系統表不同」、「因為他是創始人,他也把他剛創始人那只是說這個因為我記得我看的,我也知道大家這個怎麼說」、「不是啦」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頁反面),並未立即針對調查局人員詢問回答,甚至猶以自己曾受詢問之經驗爭執調查局人員之詢問,顯見被告張漢民並未因調查局人員前揭詢問而有恐懼情事,自難以調查局人員前揭詢問即指已影響被告張漢民供述之任意性。
3.於3 時9 分30秒至3 時11分0 秒間(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正反面),調查局人員詢問被告張漢民時固有:「12 月1號是不是所以你之前有沒有接過,你12月1 號就接對不對,過了12月4 號就把東西簽出來啦就算啦就過啦,你以前都沒簽過你怎麼會簽誰教你的?誰跟你講的?你看喔這個祭祀公業96年裡面就申請過一次這次他媽的這兩次他媽的不一樣,簽名的人也不一樣,人也不一樣你有沒有審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反面),惟被告張漢民該時之回答係「這個我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反面),再參以該時接下來之調查人員與被告張漢民之詢答:
「(你有沒有看過啦?)沒有啦」、「(你在看的人你知道嗎你當這個就是要去審這個啦你連這個都不審書面都不寫?)這個是之前他辦的」、「(我知道啊之前就沒有過啦?)後面」、「(為什麼這次過?)後面是市長換我啦」、「(換你來就是要讓這件事情過啦,是或不是一句話?)應該是啦」、「(怎樣這個有沒有審?現在講看看他一個階段一個階段講都不太一樣?)不是」、「(你不要有壓力,不要跟我?)這個東西我根本沒有看過啊我沒有看到啊市長有交代我要」、「(這件你沒有看到這件你有沒有?)沒有」、「(你連這個都沒看到你到底要辦什麼啦?)沒有」、「(給你個提示這是之前沒有過第一頁就好了後面就不要了?)那不是我的資料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反面),可知調查局人員雖有前揭「他媽的」言詞,惟被告張漢民之回答仍與其先前之回答相同,並未因此而更改回答內容,而調查局人員亦僅在希望被告張漢民針對問題回答時,要求答以「是或不是一句話」,況猶囑以「你不要有壓力」等語,顯見調查局人員並無意脅迫、恫嚇或誘導被告張漢民,藉以影響被告張漢民自白之任意性。
(二)調查局人員於97年11月12日詢問被告張漢民時,於50分22秒至54分46秒間(見原審卷二第208 頁正、反面),調查局人員與被告張漢民間固有如下之詢答:「(調查局人員問:你你在講這樣,你說我是最基層承辦人我承認在辦業務手續有許多行政疏失問題我姊夫跟……【聽不清楚】家族都是姻親所以我沒有圖利一方的可能不管用什麼角度不管那一方來找我我都會就我知道的部分充分告知讓對方掌握資訊,那你要不要講說就是說因為市長的關係關切這案子所以你有時候審核上面……)這沒有辦法這麼講」、「調查局人員問:沒有,那要寫進去比較完整」(見原審卷二第208 頁反面),然觀諸原調查局人員詢問筆錄(見他3313卷第334 至349 頁),雖有記載「我是最基層的承辦人,我承認在該案因為業務不熟悉,所以有許多行政疏失問題,再加上市長黃建清對該案的關切,很多處理作業上也沒辦法那麼嚴謹……」等語(見他3313卷第349 頁),惟此部分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張漢民猶答以「這沒有辦法這麼講」(見原審卷二第208 頁反面),顯見被告張漢民並未因調查局人員之要求,而為違反其自由意識回答,至於該筆錄之記載未符合被告張漢民陳述部分,業據原審勘驗如前,並以原審勘驗筆錄為可採,自不因此遽指被告張漢民之陳述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情事。
(三)檢察官於98年11月24日偵查訊問時,於錄音光碟15時54分13秒至15時57分43秒間及於17時44分36秒至17時49分43秒間,檢察官雖於訊問被告張漢民時,勸諭坦承犯行,並曉示坦承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甚至緩刑,且同意代為求得較輕刑度等等,惟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足知自首或自白對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均屬有利,而刑事訴訟法第2 條亦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核檢察官前揭勸諭及曉示之用意,雖是希望被告張漢民坦承實情,然只是分析利害關係,提供被告張漢民自行判斷是否坦承犯行,且依起訴書所載「又被告張漢民於偵查中自白圖利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對於查獲被告黃建清貪瀆犯行之偵辦,有所助益,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酌減其刑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見起訴書第85頁),足知檢察官確因被告張漢民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為被告張漢民求處較輕量刑,是檢察官前揭勸諭及曉示僅係依法將有利不利之情形告知被告張漢民,尚難據此即認檢察官係以誘導或恐嚇方式使被告張漢民為陳述,再參以被告張漢民於檢察官為前揭勸諭及曉示後,亦表示了解、知道等語在卷,且該次訊問時,被告張漢民之辯護人亦陪同應訊,業據該次訊問筆錄記載明確(見偵9322卷四第228 、238 頁),已足保障被告張漢民之自由意識,是被告張漢民在檢察官為前揭勸諭及曉示下,並非無評估是否自白之機會,堪認被告張漢民於偵查中決定自白與否前,已經審慎評估利害得失,進而自白,並非依檢察官之意志為陳述,足見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之任意性無虞。
三、被告吳仁惠於98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之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00 條之2 準用第100 條之
1 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10
0 條之1 第2 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 第1 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依上開規定雖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司法警察於詢問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仁惠於98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之陳述,僅有影像沒有聲音一節,固據原審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7 頁反面),然該次被告吳仁惠係以證人身份應訊,縱未有錄音,惟亦有錄影,依前揭說明,尚難因此遽指該筆錄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本案所據以引用共同被告黃建清、張漢民、蔡宏昇、吳仁惠、廖月桂、趙河清、陳盈達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於彼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或繁簡不一,惟衡量共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他共同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祭祀公業仙媽公」之原管理人陳彬琳之玄孫陳子仁、證人即陳盈達所提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陳火爐、陳蒼政、陳福長、陳金土、陳玉生、證人江長流、鍾麗雪、王玉升、蔡宗彥、蔡繼彥、蘇英超、蔡建彥及同案被告黃建清等人(除前揭被告張漢民、吳仁惠外)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雖被告黃建清之辯護人於本院105 年3 月3 日審理中臨時聲請傳喚證人江長流,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同意傳喚證人江長流後,又捨棄傳喚證人江長流等情(見本院更一卷三第37頁正反面),自屬捨棄對敵性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行使,其爭執證人江長流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即屬無法證明。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審準備程序中之未具結陳述,亦應為相同之認定。查本件被告黃建清等人,於本案法官、檢察官面前作成之陳述,係該案法官、檢察官以被告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固屬無訛,然該被告以外之人即同案被告等人於本件偵查、審理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份就己所為犯行為認罪之答辯,內容復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當未存在為脫免罪責而設詞誣陷他人之情,就其陳述本件其他同案被告犯行部分,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之法理,自得認證人黃建清、張漢民、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於本案中以被告身份,於檢察官、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七、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21 頁正反面、第369 頁至第412 頁、本院上訴卷二第39、42頁,本院更一卷三第17頁反面至26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部分(即如事實欄二所示):訊據被告黃建清、張漢民、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一)被告黃建清辯稱:伊為民選市長,基於服務選民,請承辦人儘速依法辦理,並無不法,伊只是形式審查,伊沒叫張漢民違法,公所的公文都是承辦人審查後才交給伊,每一層級簽准後伊才簽云云;(二)被告張漢民辯稱:伊是依行政法執行,是依法行政,是依民眾所提供之資料登載,沒有犯罪,市長沒有交代伊做違法,伊是依照規定詳實審查,依剛接業務,很多條文內容並不清楚,等伊接了一段時間,發現自己的錯誤,才把它撤銷云云;(三)被告蔡宏昇辯稱:伊只是委託辦理祭祀公業的申請,沒有行賄,也沒有圖利,伊給付吳仁惠代書費,並沒有要他用不正當的方式通過,土地登記簿的記載就是祭祀公業,所以伊認為它就是祭祀公業云云;(四)被告吳仁惠辯稱:伊沒有行賄,一切均按正常程序,都按祭祀公業法令之規定程序來辦理,從承辦人員鍾麗雪、王玉升承辦時,當初公文的駁回、補件都是以祭祀公業的名義方式辦理,沒有要求伊用神明會的名義辦理云云;(五)被告趙河清辯稱:伊研究祭祀公業很久了,之前在加拿大有土產經營人證照,加拿大也有原住民土地所有權爭議,和祭祀公業類似,經過研究之後,伊確認本件是祭祀公業,才接受代書的委任,吳仁惠只是在程序上有瑕疵,其他一切都合法,伊長期在中國大陸及國外從商,所以所有的往來機票、律師專家的諮詢費用、申請的規費、地上物及地上權排除的費用,加上該土地約1200坪,每坪以50萬元計,價值約有6億多元,含增收款約7億,以加拿大法令規定,經營人不得收取超過百分之七計,伊收取1千8百萬元是合理的,伊年薪約250 萬元,合乎比例原則,伊只是幫忙,沒有行賄,也沒有違法,土地被徵收時是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義徵收的,但那時蔡宏昇的父親已經過逝,所以他們沒有辦法領這個錢,徵收時伊用祭祀公業公告,沒有人有異議,等到公所公告時,也沒有人有異議,到現在補行公告也沒有人有異議,我們是按照內政部的函示,申報人名稱應該和土地登記簿的名稱相同,所以我們申報的資料完全沒有不實。檢察官上訴內容和事證都不符,如他說到了95年 7月間吳仁惠所說對方要求補償費的一半,但他們簽訂協議書蔡宏昇委託吳仁惠,與伊無關。96年8 月,他們自己又在申請派下員證明,到了96年10月時,他們辦不成才來找伊,故檢察官上訴內容與事實不符。吳仁惠向蔡宏昇講的時間點,是在事情已經公告完成之後,並不是在事前。且所舉的證言「就我所知是趙河清和陳銘德把黃建清需要補償費中600 萬元作報酬的此消息在汐止高爾夫球場(廖月桂為經理)跟吳仁惠代書講的,吳仁惠代書再告訴我」亦是傳聞。「因為黃建清有欠趙河清的錢,所以應該是直接這樣處理掉了」是推測之詞。這600 萬元是吳仁惠拿走的,黃建清匯給廖月桂的錢只有1396萬,其中1300萬是伊和吳仁惠之間簽立的服務契約,另外九十幾萬是我們幫他墊的稅金,他也承認。檢察官說黃建清確於96年12月4 日前透過伊與蔡宏昇、吳仁惠接觸,約定由我協助蔡宏昇,這並沒有任何的證據及事證,只是揣測之詞。伊之前並沒有見過蔡宏昇,直到地政事務所公告完成要過戶時,吳仁惠要找伊借一百多萬,所以我說要蔡宏昇當面過來跟我借錢,那時伊才見過他。黃建清從來沒找過伊,伊也沒有找過他,伊是憑自己能力做事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黃建清於本案案發時為汐止市市長(自91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綜理市政;被告張漢民則為汐止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審核業務,業據被告黃建清、張漢民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汐止市公所民政課課長江長流、證人即汐止市公所民政課人員鍾麗雪、王玉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仁惠、蔡宏昇、趙河清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張漢民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及被告黃建清到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15536 卷六第129 至134 頁),是被告黃建清、張漢民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祭祀公業申報審核業務為渠等之主管事務、職務行為。
二、有關祭祀公業認定依據,依內政部81年10月6 日(81)台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記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
『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 或派下) 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是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 一) 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 二) 是否有享祀人,( 三) 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 四) 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等語,係以其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是否有享祀人、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以及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該等事實為標準。而如有不符時,依上開同函所示「民政單位受理人民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所檢附之資料,經查其土地是否屬祭祀公業,因產權不明,主體認定不易,又無原始資料可資證明者,可予退回,俟申報人(當事人)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後,再予受理。倘申報人無法提具證明資料,得依本部上開函規定辦理」。此並經本院受理本案後,再次函詢內政部後,經內政部以103 年
9 月29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甚明,有該函在卷足參(見本院上訴卷四第31頁正反面)。而「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前曾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申請,因不符祭祀公業要件被駁回一節,業據⑴證人即汐止市公所民政課前曾承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審核之課員鍾麗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88年5 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有來申請,但我們沒有核發,因為祭祀公業是祭祀祖先,設立的獨立財產,但是它送的沿革資料是寫「有感於保儀大夫神像、以求五穀豐收」,我們認為與祭祀公業意義不符,所以退件,請他們補正,不是祭祀公業案件我們不受理,我們有於88年11月26日發文給臺北縣政府,縣府轉予內政部函示,這案子要用祭祀公業還是神明會受理,內政部於89年有函示說要去了解是否有祭祀公業的事實,就是要祭祀祖先的事實,本件申請的派下員不同姓,沿革又寫保儀大夫,而一般祭祀公業案件都只有一祖先、一姓氏,所以我們對這案子很小心處理,受理民眾申請案件,也還要審核一下是否有祭祀的事實(見偵9322卷四第
283 至288 頁);⑵證人即汐止市公所民政課曾承辦祭祀公業業務之課員王玉升於偵查中證稱:我一直不同意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派下員證明是因為他們申請所附的沿革不是祭祀祖先,且繼承系統表寫享祀人為保儀大夫、設立人為王塗萬,享祀人下面寫3 個姓氏的管理人,但3 個不同姓氏,怎麼會有共同的祖先?我後來有請示過內政部,還是要求要實質審核,看有無祭祀事實,另對申請人提供的文書真正與否作形式審查,核對申請的文件,如派下員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代的土地台丈,因為祭祀公業都年代久遠,所以要追溯到日據時代,視當時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祭祀公業的設立人,本案的申請資料看不出來王塗萬與祭祀公業的關聯性,且我有去當事人家裡看過,看到神像旁邊有蔡姓的祖先牌位,但是當時系統表王塗萬才是設立人(見偵9322卷四第284 至288 頁)等語明確,再參以上開證人鍾麗雪、王玉升所述請求內政部、臺北縣政府釋疑之函文即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見他3597卷一第11頁)、臺北縣政府88年12月19日八八北府民二字第489611號函(見偵15536 卷六第268 頁)、臺北縣政府89年
2 月24日八九北府民禮字第68352 號函(見偵15536 卷六第
280 頁)、臺北縣政府91年5 月21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3597卷一第17至18頁)、內政部91年6 月5 日台內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3597卷一第19頁)、臺北縣政府91年6 月14日北縣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3597卷一第20頁)等件在卷可考,顯見證人鍾麗雪、王玉升以該等申請不符合前揭函示所指之祭祀公業要件,駁回「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並非無據。故證人即被告黃建清之友人蘇培仁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有祭祀之事實,且伊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三第81頁至第88頁反面),仍不足憑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三、因被告蔡宏昇委由被告吳仁惠辦理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而被告吳仁惠經證人陳銘德介紹認識被告趙河清後,再委由被告趙河清代為辦理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雙方因此於96年10月26日簽訂約定書載明:雙方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管理人變更備查及土地開發等同意服務費用1 千8 百萬元,其中1 百萬元以現金支付,其餘款項1 千7 百萬元則開立支票存放趙河清處作為保證付款,於支票到期日以現金支付後取回票據等語,嗣被告吳仁惠於96年12月4 日以申報人即被告蔡宏昇名義再提出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等情,業據被告蔡宏昇(見他3597卷一第287至293頁、他3597卷二第136至144頁、偵15536卷A第106至110頁、偵15536卷B第243至244頁、原審卷五第148至159頁)、吳仁惠(見他3597卷二第101至107頁、他15536卷A第133至137頁、第187至188頁、原審卷五第174至186頁反面)、趙河清(見偵15536卷A第28至35頁、偵15536卷B第33至36頁)分別供述明確,並有上開約定書及委辦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頁、他3597卷二第88至91頁),被告蔡宏昇於本院更㈠審審理中亦供稱:其委託吳仁惠幫其申請派下員證明書,其付的代書費金額是3300萬,其確實有說要給黃建清的錢因為黃建清欠趙河清的錢所以抵銷,是吳仁惠說黃建清要介入一坪壹萬元傭金,伊於領取徵收款後把600萬交給吳仁惠,該筆600萬元吳仁惠有特別說明是要給黃建清,這筆錢不包括在伊要給吳仁惠的3300萬元費用之內,算是伊另外借給吳仁惠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0、29- 30頁),被告吳仁惠於本院更㈠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當時有先給趙河清100 萬元,因為他願意退回,就試試看,後來答應給700 萬,是扣掉這100萬給他600萬。100萬是96年10月28 日跟他在高爾夫球場簽立約定書時給的,伊要給趙河清處理市公所的部分共700萬。已經先給了100萬,700萬就變成600 萬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75 頁),故上開匯款予趙河清之妻廖月桂1396萬7500元之款項,其中600 萬元確係蔡宏昇、吳仁惠用以行賄黃建清之款項,經黃建清用以抵銷其積欠廖月桂之債務至明,吳仁惠先給付100 萬元予趙河清收受,再由蔡宏昇匯入廖月桂之帳號抵銷黃建清之欠款,則黃建清收受共700 萬元匯款,應可認定。此外,被告蔡宏昇確有以申報人名義提出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一節,亦為被告黃建清、張漢民、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等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江長流、王玉升等人證述在卷,並有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及汐止市公所受理後之簽呈等等文件在卷足憑(均詳後述)。而依(一)被告吳仁惠於⑴98年11月6 日偵查中所述:我拿給趙河清處理去送件的文件,和我之前聲請被駁回的文件中派下員名冊等都一樣,另外我還附新的祭祀公業解釋法令、舊的解釋法令等,所以重新聲請這部分,相關聲請文件都是我準備的,之所以還要給趙河清是因為之前送好幾次都被駁回,我的心態是死馬當活馬醫,既然趙河清說有辦法,就試試看,趙河清收700 萬元是說市公所的事情都由他去處理,若需要送什麼法令或證明文件、補充資料由我處理,所謂市公所的事情由他處理,就是能夠讓市公所完成公告程序,並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那700萬元單純是處理市公所的人員跟流程,我會拿700萬元給趙河清,是因為我也懷疑可能這聲請派下員證書不會過,所以死馬當活馬醫,我是想賭賭看,才願意花這700 萬元,我是有如果依照正常程序無法通過,願意花700 萬元讓案子通過的心態,才會跟趙河清談等語(見偵3597卷二第10
2 至103、105頁);⑵98年11月19日偵查中所述:因為趙河清去疏通公所的事,所以要給1800萬元,這1800萬元分二部分,700 萬元部分是要讓趙河清疏通公所讓這案子過的費用,所有祭祀公業申辦文件都是我製作的,之所以還要給趙河清700 萬元,是因為當初陳銘德跟我說,趙河清在地方上很熟,認識一些人,這案子若跟他配合的話,一定可以處理,我想就讓趙河清辦辦看,這700 萬元是趙河清跟我要求的,就是要讓趙河清去市公所處理讓這案子能通過就好,我知道趙河清拿這700萬元目的,是要讓案子能通過,這700萬元包給他,讓他去搞定這案子的公告,趙河清一定是要找市公所的人疏通公告,因為我辦很久辦不下來,原本已經放棄了,後來碰到趙河清,他研究結果說可以處理,所以我才又申辦,是趙河清跟我說可以送件了,說講好了,我送就對了,我才去市公所送件,96年12月4 日我送到汐止市公所申請案文件,都是我自己製作,趙河清有看過,他沒有更改任何文件等語(見偵15536卷A第134頁至第136頁);⑶98年11月19日偵查中所述:我700 萬元是讓趙河清去關說疏通,案子才能夠過,但是怎麼給錢,我不清楚,依常理,趙河清要給汐止市公所的人錢,才能讓案子通過,趙河清說一定要黃建清出面處理才能擺平等語(見偵15536卷A 第138頁);⑷98年11月25日偵查中所述:我12月4 日會送件,是因為趙河清於12月3 日在高爾夫球場打電話給我,說案子可以送了,我就去高爾夫球場拿申請資料,整理好後12月4 日我就去送件等語(見偵15536卷A 第184頁);(二)被告蔡宏昇於⑴偵查中所述:之前因為汐止市公所承辦人王玉升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繼承及申請補償費的問題辦了很久都沒有過,到了95年7月間,吳仁惠說原本2千萬元代書費要配合讓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繼承及補償費申請通過的對方要求要其中的一半,我有提到此價碼太高了,吳仁惠代書說沒有辦法,因為只有高價碼給對方才辦得出來,我想想若可以辦得出來也好,所以只好接受,趙河清是陳銘德介紹的,趙河清沒有說要如何幫忙案子通過,吳仁惠也只說該處理的都處理好了,意思是公所那邊都疏通好了等語(見他3597卷二第141至142頁、偵15536卷A 第108頁);⑵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當時沒有很明確的告訴我,吳仁惠開始是說整個案件應該是可以整個通過,吳仁惠當初跟我說整件事情公所有配合,會讓整個案件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9頁),且前揭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蔡宏昇行賂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昇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15536卷A第106頁、偵15536卷B第243頁、原審卷一第108 頁)。再參以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所提出之申請資料,與先前申請被駁回之資料相同,亦據被告趙河清、吳仁惠分別於偵查中為相符之供述(見偵15536卷A 第32頁、他3597卷二第102頁),顯無何需要被告趙河清再為法律研究、提供意見、公文處理之情事;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前經多次申請被駁回多次,已如前述,依理本件聲請如未再檢具足資證明文件,應無通過可能,此觀諸被告吳仁惠於前揭陳述中表明已經放棄等語自明。是被告趙河清在未補充任何證明文件情形下,竟得以高額報酬受任代為辦理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公告、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案,可徵其應非循正當程序辦理此申請案。足證被告吳仁惠前揭所述,其以高額報酬委由被告趙河清代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乃係為疏通汐止市公所官員,並因此交付趙河清700 萬元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蔡宏昇既明知被告吳仁惠已告知被告趙河清接手本件申請案後有疏通汐止市公所,致代書費要提高等情,仍由被告吳仁惠行賄,是其與被告吳仁惠間就行賄部分即非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趙河清辯稱上開約定書內之款項係伊提供「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法律研究、提供意見、公文處理等報酬,且先支付土地處理費等等云云,要無可採。而被告蔡宏昇辯稱:我只是委由吳仁惠代書去申辦,沒有行賄云云,亦不足信。
四、又被告蔡宏昇雖於96年12月4 日再提出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惟觀諸其所提出之申報文件(見證物箱文件㈢),其沿革載明「本公業係由蔡水龍等四人於日據時期,因感念其先祖們渡海來台之艱辛,即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並感恩『保儀大夫』之神威顯赫」(見偵15536 卷二第34頁);派下全員系統表則載明享祀人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創設人則為蔡水龍、蘇槓、李鴻樹、王塗萬(見偵15536 卷二第36頁),是享祀人「保儀大夫」既為神明,顯與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之要件即有不符,且設立人復有不同姓氏之4 人,並無何佐證係出於同一祖先。又根據申報人即被告蔡宏昇所提出之派下財產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更查無任何有關「王塗萬」曾任「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設立人及管理人之資料,是「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申報文件中,其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與派下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僅以形式上比對,即互有不一,揆諸前揭內政部函示說明,仍難謂已符祭祀公業之要件。況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所提出之申請資料,與先前申請被駁回之資料相同,已如前述,是被告張漢民受理此案後,依前揭內政部函示之說明,本應予以退(駁)回。衡以證人王玉升將祭祀公業申報審核業務交接予被告張漢民時,製有業務移交清單,載明未清理列管中之案件僅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 件,詳列未准予申報之原因為:「⒈沿革敘明設立人為王塗萬,申報人非該設立人之派下。⒉繼承系統表之繼承派下均非設立人之子孫派下。⒊地籍謄本載明該管理人為選任之管理人而非為設立人。⒋申報人所附祭祀照片為祭祀神明而非祖先,與祭祀公業申辦要件(祭祀祖先)不符」,此業務移交清單並經被告張漢民蓋章接交,課長江長流蓋章監交,有該業務移交清單1 件附卷可稽(見偵9322卷四第58至59頁),且證人江長流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承辦人王玉升在交接時,有無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案子之前一直不能通過的原因,明確告訴後手張漢民?)有」等語在卷(見偵15536 卷B 第86頁),是被告張漢民對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與祭祀公業之要件是否相符尚有疑義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於95年12月12日業經臺灣省政府府法二字第0000000000A 號令發布廢止,是被告張漢民於97年 1月間受理上開被告陳盈達關於「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申請案,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已於97年7 月1 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自97年7 月1 日廢止生效),且此亦據被告張漢民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王玉升把所有檔案及未結案件都交給我,有告訴我適用條例是「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本件我在製作內簽呈市長黃建清時,亦確實知悉適用法條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也把條文內容都複製下來,作為擬辦依據等語甚明(見他3313卷第339 頁),足徵被告張漢民對於本件應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知之甚詳,應無誤用之可能,被告張漢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誤用舊法云云,並無可取。而依該要點第五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 單位) 提出。民政機關( 單位) 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是上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申請案應公告2 個月無訛,被告張漢民卻引用當時已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僅公告一個月,自非合法。被告張漢民既明知違法,卻仍援用舊法縮短公告期間為一個月,顯有儘速讓該申請案完成公告之意。
五、況本件被告張漢民前揭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核與內政部函示之祭祀公業要件尚有未符,惟仍予以公告,且違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僅予公告1 個月,並核發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進而領得補償金等事實,除如前所述外,並據被告張漢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15536 卷B 第124 至128 、193 至196 頁),復有前揭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簽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財產清冊、申請書、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切結書、徵收祭祀公業案件審查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見他3597卷一第49至85頁、偵15536 卷二第43至107 頁)、申報書(見他3597卷三第71頁、偵15536 卷二第15頁)、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財產清冊(見他3597卷二第93至96頁、偵15536 卷二第35至41頁)、沿革(見偵15536 卷二第33至34頁)、推舉書(見偵15536 卷二第25至32頁)、汐止市公所98年12月3 日北縣汐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民政課長江長流業務調整說明書、汐止市公所96年12月1 日民政課業務分配表(見偵15536 卷B 第174 至180 頁)、汐止市公所96年12月4 日簽(見他3597卷三第69至70頁)、汐止市公所96年12月12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見他3597卷一第23至26頁)、96年12月12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見他3597卷二第92頁)、汐止市公所97年 1月17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3597卷一第31頁)、汐止市公所97年1 月21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及函(見他3597卷一第32至33頁)、汐止市公所97年1 月17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稿(見他3597卷一第30頁、他3597卷三第72頁)、被告趙河清庭呈之公文草稿、汐止市公所98年5 月5 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臺北縣政府98年4 月23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汐止市公所98年10月13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汐止市公所98年3 月11日簽、臺北縣政府98年11月18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請領徵收補償費相關資料、發放清冊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張漢民於前開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張漢民明知依「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以觀,該「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是否係屬祭祀公業,尚有疑義,卻未為任何查證,即逕予以核准公告,嗣並依此核發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等所為,自屬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甚明。被告張漢民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因新接業務,並不了解而予通過,是依法行政,並無違法云云,要無可採。又依本件聲請案所附之早期土地登記簿,有記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等字,固有該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按(見他3597卷四第63至85頁),惟縱有此等記載,仍須依前揭內政部81年10月 6日(81)台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所指之祭祀公業要件為判斷,業據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民字第880942號函示:「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復查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係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而訂定,故該辦法第二條雖規定:『依本辦法清理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公業、祖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公業、祖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仍應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始適用上開辦法清理。本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究應以祭祀公業或神明會申報,應瞭解其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事實後,視認定之結果,再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明確,有該函在卷可憑(見他3597卷四第11頁),並經證人即曾任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副主任之范國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只不過作為參考資料,尚須有當時之證明文件(見本院上訴卷三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及證人江長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記得我們有發函詢問臺北縣,當時內政部在88年12月22日有一個解釋函,他是函給臺北縣政府,內容是寫說「本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究竟應以祭祀公業或神明會申報,應該要了解其是否具有祭祀公業的事實後,俟認定的結果,再依規定」(見本院上訴卷三第94頁反面)等語綦詳。故上開載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字樣之土地登記簿,亦不足憑為認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確屬祭祀公業之依據。
六、而被告張漢民係因被告黃建清為核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才調辦汐止市公所祭祀公業相關業務,且其於如事實欄二所為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相關簽呈、公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等行為,均係出於被告黃建清之指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漢民於98年12月1 日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15536卷B第124至128頁),並據其在⑴於98年11月6 日偵查中證稱:是黃建清的意思,我才會去接辦祭祀公業業務,並辦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案,之後我聽課長說過,他屬意吳建國,但市長要我接辦,接辦此案時,黃建清有把我叫到市長辦公室過,有好幾次,但幾次我忘了,他問我進度如何,有直接指示我簽辦公告,我有為此感到有壓力(見他3597卷二第54、56至57、59頁);⑵於98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本件申請案簽的內容是趙河清擬好給我的,函的內容我是依照簽的內容去打字的,我受理本件申請案後之簽呈、公告等等,是市長黃建清指示我的,他說若有程序或法律不懂,就去請教趙河清,這是96年12月3 日我交接此業務時說的,96年12月3 日本件申請案尚未送到市公所時,市長黃建清就已經知道趙河清會送祭祀公業的申請到汐止市公所,並且要我配合幫忙,市長黃建清於96年12月3 日在電話中明確指示我,若可以就儘速公告,所以96年12月4 日我受理本案時,就完全依照趙河清、吳仁惠的資料,96年12月4 日簽呈是趙河清幫忙草擬,也沒有理王玉升說此案有何缺失,就直接公告通過,並核發派下員證明,因為市長黃建清於申請案尚未進市公所前,就已經電話指示我,要儘快讓趙河清他們送的申請案通過,我是聽黃建清的指示公告派下員的申請案(見偵9322卷四第232至233頁,他3597卷二第58頁);⑶98年12月9日偵查中證稱:12月4日收到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資料,當時我是依照趙河清指示,直接就製作內簽,並依趙河清、黃建清之指示,在簽呈上面寫明所附資料無誤,黃建清要我儘快通過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案,我也依照趙河清講法寫簽呈,我之所以依照趙河清指示寫簽呈,是因為市長黃建清指示我若有不懂就直接問趙河清,之前函復汐止地政事務所要我們查明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究竟是神明會還是祭祀公業,我不會寫就問趙河清,趙河清就打好一份草稿給我(見偵15536卷B第194、195、196 頁)等語明確。而被告黃建清亦不否認有因被告吳仁惠前來告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一直無法核准通過,遂撤換原承辦人王玉升改由被告張漢民承辦,之後有用電話找張漢民,叫張漢民依法趕快辦等情(見偵9322卷四第244 頁、他3597卷二第24至25頁、偵15536卷A第243 頁、原審卷六第38、40頁),被告黃建清如非意圖使「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通過,自無僅因被告吳仁惠告知該申請案一直無法通過後,隨即撤換承辦人之理。再參以證人即汐止市公所民政課課長江長流亦於偵查中證稱:黃建清從91年當選市長開始沒多久就一直要求「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這件事,我一直擋,剛開始都不准,王玉升也一直都簽不准,我當時有告訴黃建清,這案子辦了好幾次都沒有通過,王玉升認為是神明會,而且子孫姓氏都不同,所以才未讓它通過,但是黃建清就指示,換一個承辦人來辦看看,先讓這案子公告,若有人有異議再說,嗣後換張漢民承辦,沒有依照申請人所提的沿革、派下員系統表,審核有無任何王塗萬是管理人、創設人的資料,就認定王塗萬是本件的創設人,是違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二點規定,因沒有檢附相關資料的話應要求補正,未補正的話就要駁回,承辦人王玉升在交接時,有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案子之前一直不能通過的原因,明確告訴後手張漢民等語(見他字3597卷三第36至43頁、偵15536卷B第84至92頁),益徵證人張漢民證稱伊是因被告黃建清為核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才被調辦汐止市公所祭祀公業相關業務且係在被告黃建清之要求下,審核通過該申請案等語,洵屬非虛。又依被告趙河清所述:申辦本案後期吳仁惠有帶張漢民來找我,我跟他說一些公文的建議,是在汐止高爾夫球場,在場的有吳仁惠、陳銘德、張漢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至94頁),且證人陳銘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帶吳仁惠去汐止市公所找本件祭祀公業承辦人員,我跟張漢民很熟,跟黃建清、廖月桂也有金錢往來,我有帶張漢民去高爾夫球場介紹廖月桂、趙河清認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六第46至47頁),顯見被告張漢民於接辦祭祀公業審核業務前,業已經陳銘德引見被告趙河清、廖月桂及吳仁惠等人,至被告趙河清指導被告張漢民部分,並有被告趙河清當庭提出其所撰寫之資料可參(見偵15536卷A第41頁),該資料上載有「說明:一、依貴所97.02.05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三、函述祭祀公業乙案,經申請人依法申報,本所已依權責完成公告等相關程序,本所97.01.17汐民字第000000000號函及97.01.21汐民字第000000000號函諒達」等語,再觀之卷附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7年2月19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見他3597卷一第90頁),其說明內容一、二點部分比對前開資料,所載文字完全相同,而上揭函文受文者正本係「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副本係「本所民政課」,查公務機關內之函文往來內容,應僅相關承辦人員可得知悉,被告趙河清竟能依公函字號撰寫前開資料,益徵被告張漢民證稱相關公文係由被告趙河清指導等語,亦可採信。另觀諸被告趙河清在被告張漢民被告知接辦祭祀公業業務前即已告知被告張漢民有案子要申請,要被告張漢民幫忙公告核發一節,業據被告張漢民於偵查中供述:「96年11月底時,我們又約在高爾夫球場見面,一樣是里長陳銘德約我去,趙河清、廖月桂都在場,說若有案子要請我幫忙」、「(96年11月底,趙河清、吳仁惠就知道你要接任王玉升的職務了?)他們是跟我說,有案子要申請,請我幫忙要公告核發,我問他們是否要申請公墓的案子,因為當時我還在承辦公墓的業務,趙河清跟我說,到時候我就會知道,我就沒有再多問」、「96年12月4 日,趙河清、吳仁惠到公所送申請案後,就一起到我辦公室找我,跟我說有案子送進來,要請我多幫忙」、「(你幫了他們什麼忙?)我當時才知道是祭祀公業」等語甚明(見偵9322卷四第232 頁),核與被告吳仁惠所述:「(是否送件前就知道要換新的承辦人員?)趙河清就告訴我,叫我送就對了」、「(為何趙河清叫你送件?)他說講好了,我送就對了,因為公所部分是由他處理,我處理文書部分」等語(見他3597卷三第182至183頁),相互勾稽,可見被告趙河清不僅在被告張漢民接辦祭祀公業業務前即已知悉被告張漢民將接辦該業務,且能指點屢次申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案未過之被告吳仁惠可於何時再提出本件申請案,而本件係被告黃建清決定撤換汐止市公所祭祀公業承辦人為被告張漢民以利「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通過,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張漢民所稱其係依被告黃建清指示,接受被告趙河清指導,憑以撰寫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相關公文等語,應可採信。本案被告黃建清因「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報案久未核准,即撤換祭祀公業申報審核業務之承辦人,並指定由被告張漢民辦理,復於被告張漢民交接該業務後向被告張漢民明示若有疑問可請教被告趙河清,並告知被告趙河清等人將於翌日送件,而被告趙河清確亦於該日送件申請,被告黃建清遂再指示被告張漢民應予公告,可證被告張漢民證稱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均係出於被告黃建清之指示等語,堪信為真實。
七、本件被告張漢民雖於接辦祭祀公業業務前即已透過證人陳銘德認識被告趙河清,惟除此之外,惟並無被告張漢民與被告趙河清其他往來之積極證據,可見被告張漢民不可能單因被告趙河清之請託,遽就上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為違法審查;反依⑴被告黃建清所述:陳銘德是我的好友兼樁腳,我當議員時做建設公司有負債,經過陳銘德介紹認識趙河清夫妻,我跟廖月桂很熟,自90年之前開始即陸續向廖月桂借款,至96年間已積欠約2 千餘萬,而本案於96年12月 4日申報前吳仁惠找過我2 次,說原承辦人王玉升故意為難不讓這申請案通過,我就叫江長流更換承辦人,在我辦公桌上查扣到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土地的授權書是廖月桂拿給我的,說有建設公司要買,因為派下員蘇培仁是我結拜兄弟,要我去蓋授權書,因為我認為這土地上有建物,不易仲介,就一直把授權書放在辦公桌上,在我辦公室所扣押的96年8月3日蔡宏昇的申報書(無申請人用印),應該是吳仁惠拿來的,但因時間太久,我已記不得了,我在97年10月時需要錢,在汐止高爾夫球場找廖月桂借錢,她沒有錢,就找吳仁惠來,吳仁惠當場就答應借我2 百萬,另我與廖月桂、趙河清及陳銘德共同仲介1筆農業用地,已經仲介1年多,約98年8 月間才成功,陳銘德告訴我可以分到3百萬元佣金(見他35 97卷二第23至29頁、偵9322卷四第242至252頁、原審卷一第96至99頁);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月桂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我跟我先生趙河清都認識吳仁惠、陳銘德及黃建清3 人,陳銘德是汐止市烘內里里長,是我認識10幾年的朋友,黃建清是汐止市市長,吳仁惠則是土地代書,其中吳仁惠和我先生趙河清較熟,他們之間有借貸關係,至於陳銘德及黃建清,和我較熟,他們兩個都有跟我借錢(見他3597卷二第14 8頁至第151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88至90頁);⑶被告趙河清所述:黃建清在當第一任市長快結束前,由陳銘德介紹向我及廖月桂借錢,每次借款大約數百萬元左右,黃建清最多曾經積欠3 千多萬元,廖月桂跟吳仁惠之間也有些借貸關係,是陳銘德帶吳仁惠來找我談本案申辦一事,我於本案通過後有去找黃建清幫忙處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土地仲介的事情,因為蔡宏昇、吳仁惠告訴我,他們派下員內部對於土地處理有意見,說姓蘇、蔡的派下要求市長黃建清要出面處理,當時我去找黃建清處理,希望派下員能夠開個土地的底價,我才去找市長黃建清,究竟是怎樣,他說還沒有講好,我還是會給付黃建清仲介費等語(見偵15536卷A第27至36、176至181頁、原審卷一第91至94頁);⑷被告吳仁惠所述:當初陳銘德介紹趙河清給我認識時,就大力推薦,表示趙河清跟黃建清很熟,跟汐止地方人士也很熟,將來本案土地的開發及佔用戶的搬遷問題都需要黃建清出來協調幫忙,而趙河清可以用他和黃建清的關係來處理本案土地處理的問題,趙河清也表示本案的土地需要開一條道路,這個一定要黃建清幫忙才可以完成,而且本案派下全員證明及管理人變更備查,也都需要市公所人員的配合,而趙河清可以幫忙打點、關說黃建清及市公所人員,因為陳銘德跟市長也很熟,所以我就相信陳的話,才會找趙河清處理本案後續送件事宜,另外有一次約在97年8、9月間,在一次我與蔡宏昇、趙河清於汐止高爾夫球場討論土地價格事宜時,趙河清有說市長黃建清及市公所相關人員那邊要去感謝一下,因為後續土地開發等問題都需要黃建清幫忙,領完補償費後過5、6個月,黃建清透過廖月桂來跟我借1百萬,開了4張票,且後來都有兌現,過了幾天,黃建清透過廖月桂說他要提示支票,錢不夠,要跟我借,我說我也沒錢,我去跟蔡宏昇借看看,黃建清知道我是跟蔡宏昇借,就給我1 百萬的本票,寫了紙條,叫我拿給蔡宏昇,叫蔡宏昇匯1 百萬到這帳戶,我有拿本票跟紙條給蔡宏昇,蔡宏昇說他沒空,就叫他太太去匯款,利息講好一個月 2萬元,黃建清叫我先幫他代墊,墊了2 個月,黃建清都沒有還我,我有透過廖月桂問黃建清何時還錢,他說等98年初過完年後還,但直到現在都沒有還,我也沒有繼續繳利息,後來蔡宏昇還曾經拿本票去市長辦公室跟黃建清要錢,但還是沒有要到(見他3597卷二第100至105、107至108頁)等語。
足知被告黃建清、趙河清、同案被告廖月桂及陳銘德於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核准前即持續有密切之金錢往來,被告黃建清於本案核准時仍積欠被告趙河清、廖月桂鉅額之債務無訛。被告黃建清與被告趙河清夫婦間既能有如此鉅額資金之往來,顯見渠等雙方有相當之信任與合作關係。而被告趙河清就本件祭祀公業申請案除向被告吳仁惠要求高額報酬外,並要求700 萬元賄賂市公所人員,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併參諸被告黃建清前揭為使「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通過之種種積極作為,足見被告趙河清所聯繫之市公所之人員係被告黃建清,應堪採認。是被告黃建清、趙河清間就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之違法審核、公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等等,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黃建清辯稱伊僅係服務選民,並無不法,也沒有叫張漢民在辦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案時有問題可去問趙河清云云,即無可採。是本件被告張漢民該如事實欄二所為,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行為,且因係聽從被告黃建清之指示,顯係為圖被告蔡宏昇、吳仁惠之不法利益,被告蔡宏昇、吳仁惠上開土地亦因而變更登記管理人為被告蔡宏昇而取得6,684萬3,772元之土地補償費及利息,而被告黃建清亦因此獲得賄款對價;另被告張漢民前揭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行為既係出於被告黃建清之指示,可徵被告黃建清係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至明。
八、依被告蔡宏昇於偵查中所述:我認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應該是神明會,之前辦了很多年都辦不下來,後來96年時吳仁惠來找我,說這一次應該可以辦的下來了,他跟我說市公所的人都喬好、疏通好了,且說代書費要提高。我是想說都已經辦了那麼久了都辦不下來,若他有辦法就讓他辦。沿革表、派下員系統表本來都沒有,是吳仁惠自己弄出來的,還叫我配合寫會議紀錄,找人簽名、推舉書要我去找人。吳仁惠也有告訴我土地部分市長黃建清要介入,且後來吳仁惠跟我說,市長黃建清要借錢,吳仁惠說將來土地部分與他們一批人還有合作買賣關係,就說「你借啦,我出面擔保怕什麼」,我考慮土地還要處理,可能還要借重黃建清的幫忙,就答應借錢,事後黃建清沒還,我也沒去要。我坦承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派下員核發證明、管理人變更備查乙案,明知性質不是祭祀公業,不應該核發派下員證明而核發的部分,且97年1 月17日並未召開派下員全員大會等語(見偵15536 卷A 第106 至110 頁、偵15536 卷B 第242 至246頁),是被告蔡宏昇既明知對被告吳仁惠所稱需疏通汐止市公所,故代書費要提高等情,參以其與被告吳仁惠於95年8月30日簽立予吳仁惠之委辦同意書(見他3597卷二第88至89頁)第二點載明:「代辦費以土地徵收補償費百分之五十計算」,然本案所領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實為6,684 萬3,772元,故代辦費應僅約為3,342 萬元,被告蔡宏昇竟給付被告吳仁惠3 千9 百多萬元之鉅額費用,其事後復因考量便利土地開發而借款1 百萬元予素不熟識之被告黃建清,是其主觀上對其委任之被告吳仁惠將以不正方法使「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報案通過之事實,當有所認知,已臻明確。更徵被告蔡宏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辯:我是委由吳仁惠辦理,沒有行賄云云,委無足採。又被告蔡宏昇於97年5 月21日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土地補償費6684萬3772元,當日即將上開補償費其中1,396 萬7,500 元匯入被告趙河清之配偶廖月桂帳戶之情,業據被告蔡宏昇、吳仁惠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月桂供述明確(見他3597卷一第286 至293 頁、他3597卷二第100 至105 、135 至144 、203 至207 頁、他3597卷三第179 、186 至187 頁、偵15536 卷A 第106 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支票1 紙(見偵15536 卷一第195 頁)、廖月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偵15536 卷三第109 至121 頁)、廖月桂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見偵15536 卷三第123 至165 頁)、廖月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見偵15536 卷三第191 至234 頁)、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他3597卷二第152 頁)等件附卷可考,堪信為真。是被告趙河清、同案被告廖月桂共同由前開補償費中取得1,396 萬7,500 元,至嗣後渠等取得該筆款項後如何分配,即與本案無涉,爰不再予以論述。又依⑴被告吳仁惠於偵查中證稱:「(你跟趙河清約定處理市公所方面的70
0 萬,之後有無交付給趙河清?)有,我有先給100 萬元,其他的等祭祀公業領到徵收補償費之後,有從蔡宏昇帳戶裡匯1,396 萬7,500 元到廖月桂帳戶內,廖月桂是趙河清的太太,這1,396 萬包含答應給趙河清的700 萬元」等語(見偵3597卷二第103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跟趙河清約定費用時提到700 萬元,目的為何?)是給趙河清的報酬,他幫忙處理法令、公文來往等」、「(但你給他1,396萬,與700 萬何關?)本來1,100 萬處理地上物,先拿600萬,處理地上物是預計一坪壹萬元,要給地上物拆屋搬遷、開協調會等費用,加上700 萬給趙河清的報酬,另外我沒有單據不知道地價稅多少,大約一百多萬,要有單據我才知道詳細數目字。」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71 頁反面);⑵被告蔡宏昇於偵查中供稱:「(吳仁惠代書仲介費中給黃建清多少錢,也是直接抵黃建清欠趙河清的負債嗎?)是,因為黃建清有欠趙河清的錢,所以應該是直接這樣處理掉了」等語(見偵3597卷二第143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吳仁惠代書仲介費中,有一筆要給黃建清的錢,是否要給黃建清的錢因為黃建清欠趙河清的錢所以抵銷?)當時是我的臆測,我確實有這樣講。」、「(你知道有一筆費用要給黃建清?)是吳仁惠告訴我,黃建清要介入一坪壹萬元的傭金,要先拿600 萬,實際上這筆錢有無給他,我並不清楚,我把錢交給吳仁惠,他用這個名義跟我拿的,他如何運作我不清楚。」、「(依照吳仁惠的說法,要給趙河清的仲介費用,或是報酬,要給趙河清本人的為多少錢?)當時我要給吳仁惠的費用是徵收款的一半,3,300 萬,另外還有一筆 600萬,是吳仁惠說要付給黃建清的費用,所以我總共給他3,90
0 萬,這是吳仁惠告訴我的,我不清楚他如何給。」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71 頁反面至第272 頁),足知被告吳仁惠交予被告趙河清賂賄被告黃建清之700 萬元,係包含在被告趙河清從補償費中取得之1,396 萬7,500 元(詳後述)內,且直接扣抵被告黃建清積欠被告趙河清之債務甚明。至黃建清之辯護人辯稱黃建清抵債之對象為廖月桂,惟廖月桂已被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云云,惟趙河清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該款係其借給黃建清,則黃建清就該筆債務之處理之對象係與趙河清交涉,自屬無訛。
九、本件被告張漢民簽呈被告黃建清核可「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申報案後,即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派下財產清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汐止市公所於96年12月12日北縣00000000000000
0 號公告(見他3597卷二第92至93頁),並對外公告徵求異議而行使。另被告張漢民引用95年12月12日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於96年12月12日以汐止市公所北縣000000000000000 號公告1 個月後,即由被告蔡宏昇於97年1 月11日出具申報書,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要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張漢民簽由被告黃建清批示核發後,即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並以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7年1 月17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他3597卷一第30頁),將前揭證明書核發予被告蔡宏昇。而被告蔡宏昇未於97年1 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即持由不知情派下員簽名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據以向汐止市公所報請新任管理人備查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15536 卷A 第106 至110 頁、偵15536 卷
B 第242 至246 頁),並經證人蔡宗彥、蔡繼彥、蘇英超、蔡康彥於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15536 卷B 第325 至330 頁);且被告黃建清、張漢民明知上情,仍由被告張漢民簽由被告黃建清核可,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經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蔡宏昇為管理人報請備查案,……同意備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7年1 月17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他3597卷一第31頁),發予被告蔡宏昇,使被告蔡宏昇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管理人地位。被告蔡宏昇嗣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派下員全員證明、管理人變更備查之函文,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領取前揭土地補償費及向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變更登記「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而行使之(徵收祭祀公業案件審查申請書,見偵1553 6卷一第16頁),足知被告張漢民依被告黃建清之指示逐一予以製作不實內容之公文書,並與被告黃建清、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共同為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十、綜上所述,被告黃建清、張漢民、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等人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建清等人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吳仁惠聲請傳喚證人黃志偉以證明該證人於汐止地政事務所講課時,被告吳仁惠曾詢問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爭議,證人黃志偉表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為祭祀公業而非神明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30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二第72頁反面),惟證人即曾前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擔任祭祀公業登記實務講師之黃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究係神明會或祭祀公業有疑義時,應該內政部認定,我沒有印象曾說過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係屬神明會或祭祀公業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02 頁正反面),是依證人黃志偉之證詞,尚難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係祭祀公業。至本院向汐止區公所函調有關「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有無完成本案行政程序之資料,係據被告趙河清陳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本案現已由汐止市公所審核通過,惟縱事後該案曾審核通過,惟該案承辦人王玉升確因承辦該「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案涉嫌貪污案現經原審羈押調查中,故事後該案通過亦涉有違法之嫌,本件所涉違法部分,業據本院論述及認定如前,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佐證,附此敘明。
乙、「祭祀公業仙媽公」部分:訊據被告黃建清、張漢民固均否認犯行,(一)被告黃建清辯稱:伊有介紹陳盈達給張漢民認識,但是請張漢民依法辦理,並無不法,陳盈達申請時,伊是基於便民,所以給他辦理,公文寫的很清楚,內容如有不實,公所只是形式審查,南港比較多土地,我們就把祭祀公業仙媽公撤銷云云;(二)被告張漢民辯稱:伊是依法行政,是由民眾提供資料下去登載,伊沒有錯,陳盈達有拿士林地院判決書給伊看,裡面寫「祭祀公業仙媽公」與陳先媽公為同一主體,所以伊就幫他審查下去,伊不知道以土地大面積的為主,造成這樣的錯誤是因為伊對工作不熟悉,並不是故意造成這樣的錯誤,特意的讓他通過,事後發現作法不對,伊就把他撤銷云云;(三)被告陳盈達於本院更一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中亦否認犯行,並辯稱:因為祭祀公業仙媽公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兩個祭祀公業是一樣的,所以轄下之土地財產也是一樣的,而派下員當然也相同,而祭祀公業仙媽公70個具派下權資格中的40人已達成協議並簽署和解書及協議書,而達成協議之40人經推舉而產生陳火爐、陳金土、陳玉生、陳福長及陳蒼政這5 人為代表,而這40人及陳火爐、陳金土、陳玉生、陳福長及陳蒼政這5 人也推舉伊擔任申請人,所以伊向臺北縣汐止市公所申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權的申請書只羅列陳火爐、陳金土、陳玉生、陳福長及陳蒼政這5 人,並未規定一定要列全部的派下員,伊是依法去做,其內部的處理與伊無關,伊確實沒有與黃建清、張漢民共同偽造的犯意,伊沒有犯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黃建清於本案案發時為汐止市市長,綜理市政;被告張漢民則為汐止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審核業務,是被告黃建清、張漢民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祭祀公業申報審核業務為渠等之主管事務,已如前述。又前揭如事實欄三所載關於「祭祀公業仙媽公」申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漢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15536 卷B 第
129 至130 頁、偵9322卷四第218 至225 頁),且查:
(一)前揭被告陳盈達於97年1 月28日,向汐止市公所遞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全員證明所提出之「祭祀公業仙媽公」沿革書及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等係屬不實,而被告張漢民違法公告1 個月即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被告陳盈達,被告陳盈達復於97年3 月12日向汐止市公所遞送申請書,陳報已於97 年3月11日召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大會,並以此向汐止市公所報請新任管理人備查,汐止市公所嗣並同意備查,使被告陳盈達取得「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地位,惟經「祭祀公業仙媽公」原管理人陳彬琳之玄孫陳子仁於97年3 月17日發現上開公告,向汐止市公所提出異議並申請調卷,然遲無下文,再經陳子仁於97年4 月10日提出第二次異議及調卷申請,被告張漢民卻再於97年5 月8 日為被告陳盈達發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稅捐處及陳盈達,同意財產清冊所有權登記名義之變更等情,亦據證人即「祭祀公業仙媽公」之原管理人陳彬琳之玄孫陳子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3313卷第21至25、27、原審卷第
281 至283 頁)。
(二)又「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於95年12月12日業經臺灣省政府府法二字第0000000000A 號令發布廢止,是被告張漢民於97年1 月間受理上開被告陳盈達關於「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申請案,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已於97年7 月1 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自97年7 月1 日廢止生效),且此亦據被告張漢民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王玉升把所有檔案及未結案件都交給我,有告訴我適用條例是「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本件我在製作內簽呈市長黃建清時,亦確實知悉適用法條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也把條文內容都複製下來,作為擬辦依據等語甚明(見他3313卷第33
9 頁),足徵被告張漢民對於本件應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知之甚詳。而依該要點第五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是上開被告陳盈達之申請案應公告2 個月無訛,被告張漢民引用當時已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僅公告1 個月,自非合法。而證人陳子仁於97年3 月17日對上開公告提出異議,然被告張漢民猶於97年5 月8 日為被告陳盈達發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稅捐處及陳盈達,同意財產清冊所有權登記名義之變更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張漢民於97年3 月17日即已知悉上開公告期間適用法令有誤,苟其係誤用舊法以致誤認公告僅需1 個月,此時亦應知悉適用法令錯誤而為補正,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97年5 月8 日猶為被告陳盈達為前揭變更通知,有違常理殊甚。
(三)另被告陳盈達所陳報之「祭祀公業仙媽公」之財產名冊中關於臺北縣汐止市○○段○○○○段000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係「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一節,亦有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他3313卷第188 頁);而其中關於臺北縣汐止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前雖查無地籍資料,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他3313卷第232 頁),嗣經本院函詢結果,固有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惟該土地於被告陳盈達為上開陳報時,並未登記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之情,則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 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簿附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四第35至37頁),益徵被告陳盈達上開申請資料之財產名冊確有不實。
(四)此外,復有被告陳盈達所提出之本案「祭祀公業仙媽公」申請案之申報書、切結書、「祭祀公業仙媽公」沿革書、派下員推舉書、申請書、財產名冊、派下員名冊、系統表、會議記錄、管理暨組織規約及慣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同意書(見他3313卷第153 至190 、216 至
237 頁)、記載上開被告陳盈達為申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所提出之「祭祀公業仙媽公」沿革書及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等不實資料之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7年2 月1 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他3313卷第275 至276 頁)、記載「祭祀公業仙媽公」選任陳盈達為管理人之同意備查之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7年3 月14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申請書(見他3313卷第277 至279 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南港字第06435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南港字第064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件(見他3313卷第52至56頁)、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7年5 月8 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發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稅捐處,見他3313卷第60至63頁)、被告張漢民、黃建清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簽呈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張漢民於前開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張漢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是依法行政,是由民眾提供資料下去登載,且係因剛接業務致誤用法規才予公告1 個月,並非故意,也無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二、被告陳盈達於原審及前審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陳盈達前於78年9 月間,為圖「祭祀公業仙媽公」龐大財產利益,偽造「仙媽公世系圖」(即陳氏族譜),以陳氏族譜16世陳雲從為「祭祀公業仙媽公」創設人,並以陳宜坤等12人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現員,由陳宜坤擔任申請人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以下簡稱南港申請案),惟遭案外人即原管理人陳彬琳曾孫陳昭陽發現並向南港區公所提出異議,並提起偽造文書訴訟,被告陳盈達因此經本院8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再經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南港區公所亦於94年8 月29日,以陳宜坤申請案所附佐證資料即族譜為偽造而駁回其申請,不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業據證人即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陳彬琳之玄孫陳子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3313卷第21至22頁),並有南港區公所94年1 月18日北市南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 份暨申報書、授權書、公告(含派下員現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本院8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55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證物箱㈤、偵9322卷二第173 至206 、207 至228 、230至237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足徵被告陳盈達接觸「祭祀公業仙媽公」之事務已久,並非毫無知悉,單純受其所謂之派下員推舉辦理而已。
(二)又被告陳盈達對於「祭祀公業仙媽公」原管理人陳彬琳是否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一節,於偵查中供稱:「(【提示汐止市公所仙媽公系統表】97年1 月25日造報人陳盈達這系統表是否你劃的?)是」、「(97年向汐止市公所提出的沿革書,也是你自己寫的?)是。管理人陳彬琳」、「(為何沿革書直接跳到這5 個派下員?)因為他們是陳彬琳的子孫」、「(為何派下員創設人名單是寫光順發,不是陳彬琳?)依照法院判決,光順發是創設人」、「(知否祭祀公業的管理人是陳彬琳? )知道」、「(為何你於派下員系統表沒把陳彬琳列入?)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他並不是派下員。因為判決內容說陳彬琳無法舉證是管理人」等語(見偵9322卷四第203至209 頁),可見被告陳盈達先是供稱其所提出之派下員
5 人是陳彬琳之子孫,嗣又供稱依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可知陳彬琳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不無矛盾,且證人即被告所申報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陳火爐、陳福長、陳金土、陳蒼政亦均否認渠等為陳彬琳之子孫(見他3313卷第193 、200 、206 、
283 頁);另再參諸被告陳盈達申報時提出之派下子孫系統表(見證物箱㈡第11頁)及戶籍謄本,竟逕自13世「啟百」以下臚列,從1 世「祭祀公業仙媽公」至12世間之派下連結均付之闕如,亦無法看出14世「光順發」與15世「家來」世系連結為何,僅16世「陳裕」之戶籍謄本註記其為「陳家來之子」、「陳雲從弟田佃作」,而該「陳雲從」即為陳盈達前於南港申報案中申報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16世祖,經上開法院判決認定「陳雲從」僅係佃農,並非「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16世祖,是被告陳盈達再持「陳雲從」之弟「家來」之戶籍謄本,憑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16世祖,顯有不實。
(三)再依被告陳盈達於偵查中所述:「(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是否於97年你申請時,還在打民事官司?)是」、「(所以你向汐止市公所申報確認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名單時,已經知悉派下子孫不只陳火爐等五人,還有其他派下子孫100 多人,卻還於畫派下員系統表時,只畫這5 人當派下員?)是」、「(既然知道派下員不只五人,為何系統表還只畫這五人?)我有去拜訪過40幾派下員,他們不主張派下權」、「(派下員總共有100 多人,而你只問了40幾人,還有60幾人你並未去詢問,怎麼可以在系統表沒有列入?)依照祭祀公業清理第2 點規定,沒有規定所有派下員全部要列入」、「(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第二點規定,是要提供派下全員系統表、現員名冊,你既然知悉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有100 多個,為何你只畫5 人?)100 多人是聽說的沒有確定。所以我畫這5 人經過公告,若沒有異議,就可以確定了。若其他人不來跟我異議,不曉得他們在哪裡」等語(見偵9322卷四第203 至209 頁),然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明定,申報時管理人應檢具「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等,以被告陳盈達前已申辦南港申請案並主動於偵查中提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等節,當無不知之理;且其申報時所檢附之本院93年度上更(三)字第6 號確定判決亦認定「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係由「啟通公」、「啟永公」、「光順法公」、「啟好公」、「成業公」等70人共同設立,該案被告即案外人陳廷海等十餘人均為派下等情明確,是被告陳盈達明知「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眾多,爭訟亦繁,竟違背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僅列5 人為派下員,並漏列案外人陳廷海等人,顯有不實。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漢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為何你未把本案轉到南港市公所主辦?)我受理申請的當天,市長黃建清就知道,就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收到申請案,他叫我趕快辦,趕快上簽,趕快公告,我想不要那麼快就辦,我還騙市長說我還沒有收到公文,因為我覺得這申請案有很多問題,少了很多資料,因為祭祀公業登記祠堂的地點是在汐止市○○街○○號,我是橫科的里幹事,我有去問里長關於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的事情,里長說他們派下員告來告去,利益衝突很大,里長跟我說若能不辦,就不辦,會有很多的問題與麻煩,當時我知道違法的,因為陳盈達只報了5 個派下員,因為後面還有42個派下員,後面再申請時還有47個派下員,總共約有10
0 個派下員,但陳盈達只報了5 個,明確很不合理。陳盈達送件隔天打電話來,我請他到辦公室,我當時還有跟陳盈達說派下員只有5 人不合理,若有達成和解,還是要把其他派下員畫出來,並且要檢附和解書、協議書,陳盈達跟我說事後要補這些資料附給我,我就說好我等你的資料,當時我一直不想那麼快就辦。市長過了3 天又打電話催我,說那件公文怎麼樣,催我趕快公告、趕快上簽。我是因為市長黃建清的指示,不得已就上簽公告」等語(見偵字9322偵卷四第220 頁),顯見被告張漢民在被告陳盈達提出申請後,即已告知被告陳盈達應補列其他派下員及提出和解書、協議書,被告陳盈達亦承諾補足,自難諉稱不知尚有其他派下員,是被告陳盈達辯稱不知其他派下員云云,即無可採。
(四)又依⑴證人陳火爐(即陳盈達所提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證據可證明自己是「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祭祀公業仙媽公」以前管理員為陳彬琳,我跟他沒有任何關係,「祭祀公業仙媽公」沒有定期召開派下員大會,我也從來沒參加過他們活動,是陳盈達主動找我、陳福長、陳金土、陳蒼政、陳玉生等去申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變更登記,後來就都是陳盈達在處理,我們加入派下員的目的是以後才有土地買賣的權利,有錢可以分,向汐止市公所聲請派下員子孫系統表、會議紀錄、管理暨組織規約及慣例都是陳盈達製作的,我不清楚「祭祀公業仙媽公」是何人創立的,派下員不止
5 人,但陳盈達說以後如果有人來再加入,我們沒有開會,是陳盈達拿會議紀錄及「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暨組織規約及慣例」來給我們簽名的等語(見他3313卷第193 至19
6 頁);⑵證人陳金土(即陳盈達所提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不是「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是陳盈達主動叫我們參加,他說我們原本沒有,叫我們再去申請參加,我們要爭取派下權,這樣土地我們就有權限,我不知道「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員為何,也不知祭祀公業祠堂位於何處、有哪些派下員、創立人是何人,我們都沒有參與過「祭祀公業仙媽公」的活動,陳盈達有拿申請文件給我們簽名蓋章,我們去汐止公所申請派下員,都沒有開會,會議紀錄是陳盈達拿來叫我們簽名等語(見他3313卷第205 至208 頁);⑶證人陳福長(即陳盈達所提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於偵查中證稱:「祭祀公業仙媽公」沒有定期召開派下員大會,我也從來沒參加過他們活動,是陳盈達主動找我們要幫我們辦派下員申請,陳蒼政、陳玉生、陳金土及陳火爐、陳盈幸他們之前也都沒有參與過「祭祀公業仙媽公」的活動,我有看過此祭祀公業派下員申請書及名冊,是陳盈達主動提起這件事,他說我們要參加就參加,後來都是他處理,所以我也不知為何會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位於臺北縣汐止市○○段○○○段0 ○0 ○0 地號2 筆土地列於申請案中,其中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派下員子孫系統表也是陳盈達製作,我知道祭祀公業有很多房,但為何只列我們5 人要問陳盈達,我們去汐止市公所申請派下員,後來都沒有開會,會議紀錄是陳盈達拿來叫我們簽名,我們就簽,但確實沒有開會等語(見他3313卷第199 至203 頁);⑷證人陳蒼政(即陳盈達所提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於①偵查中證稱:是陳盈達主動叫我們去參加,他說我們原本沒有,就叫我們再去申請參加,陳盈達是先找陳火爐,陳盈達有拿申請文件給我們簽名蓋章,陳金土、陳玉生、陳福長及陳火爐、陳盈達他們之前都沒有參與過「祭祀公業仙媽公」的活動,提出於汐止市公所之「祭祀公業仙媽公」申請書及名冊,都是陳盈達寫的,他有拿給我們看過,是陳盈達先主動提起這件事,他就叫我們簽名蓋章,後來都是他處理,「祭祀公業仙媽公」子孫系統表、會議紀錄、組織規約、慣例都是陳盈達做的,我們只是要申請加入派員,不是要去變更管理員,沒有討論,這些文件是陳盈達拿來叫我們簽名,我們就簽,陳盈達只說要委託他成為管理人,辦理爭取派系事宜等語(見他3313卷第282至286 頁);②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有申請登記過,就是我們5 人委託陳盈達辦的,當時是要辦派下員證明,我們為此有開過2 、3 次會,「祭祀公業仙媽公」會議紀錄上出席人員是我簽名的,該次是講要推選一個管理員,該時應當有推舉陳盈達為管理員,之後我們每個人都有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給陳盈達,我不知道「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總共或原先有幾人,我們當初是要爭取派下,是陳盈達來找我們,幫我們爭取,我不知道為何我們派下員不止6 人,卻用我們6 人名義去申請派下員證明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89至92頁);⑸證人陳玉生(即陳盈達所提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於偵查中證稱:是陳盈達主動找我加入,也是陳盈達幫我申請,我有看過陳盈達幫我們申請的文件,他有拿申請文件給我們簽名蓋章,我不清楚陳金土、陳蒼政、陳福長及陳火爐、陳盈達他們之前有無參與過「祭祀公業仙媽公」的活動,我有看過汐止市公所「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申請書及名冊,這些是陳盈達寫的,我們有委任陳盈達為管理員,我們去申請的「祭祀公業仙媽公」會議紀錄、組織規約慣例都是陳盈達做的,沒有什麼正式的會議,有無會議紀錄我不清楚,但是我有簽名等語(見他3313卷第288 至291 頁),足徵被告陳盈達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全員證明案中所申報之派下員陳火爐、陳福長、陳金土、陳蒼政、陳玉生等5 人,均係被告陳盈達主動邀集,且該5 人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財產及活動等均有不詳,亦未實際召開派下員會議,故被告陳盈達於偵查中所述:「(明明不是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為何還用你自己名義擔任申請人,去向汐止市公所申請確認派下權?)因為他們推舉我、拜託我」云云(見偵9322卷四第206 頁),實無可採。況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 點之規定,管理人應由「派下員」中推舉一人,而被告陳盈達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亦據其於偵查中供稱:「(你不是派下員?)不是」等語明確(見偵9322卷四第206 頁),而被告陳盈達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一節,亦據證人張漢民證述在卷,是被告陳盈達竟主動召集證人陳火爐、陳福長、陳金土、陳蒼政、陳玉生等5 人擔任派下員,由證人陳火爐等5 人推舉其為管理人,並提出前開不實資料,憑以申報,其動機難謂無疑,故其辯稱「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係經推舉而產生陳火爐、陳金土、陳玉生、陳福長及陳蒼政這5 人為代表,且其亦受渠等推舉為申請人,申請案只要臚列陳火爐等5 人即可,未規定須全部派下員云云,亦無可取。再參以被告陳盈達所申報之派下員即證人陳火爐等5 人事先所立具之授權書,均表明派下所有土地授權予被告陳盈達處分,此有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陳火爐、陳金土、陳玉生、陳蒼政、陳福長共5 人於97年立具授權陳盈達全權處分祭祀公業仙媽公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授權書在卷可憑(見偵9322卷三第6 頁),益徵被告陳盈達為本件上開「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申報,並非僅係出於確係受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委託。至證人陳蒼政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有開過會,且有參加過「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大會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三第89頁反面、第91頁),然其於同次本院審理中證稱:以前都沒有派下員大會,我最近沒有參加「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大會,是在陳玉生家才開始,也就是97年那一次才開始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三第9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玉生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去申請的「祭祀公業仙媽公」會議紀錄、組織規約慣例都是陳盈達做的,沒有什麼正式的會議等語不符,況證人陳火爐、陳金土、陳福長從未參與過「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活動,也未曾開過會,相關申請文件均係被告陳盈達交付簽名,且證人陳蒼政、陳玉生均未曾參與「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活動、相關申請文件均係被告陳盈達交付簽名等情,已據渠等分別陳述如前,故證人陳蒼政此部分關於有參與「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大會之證詞尚難憑為「祭祀公業仙媽公」確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之依據,自無從以此為被告陳盈達有利之認定。
(五)是被告陳盈達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被告黃建清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黃建清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行為一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漢民於98年12月1 日、98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5536 卷B 第129 至130 頁、偵9322卷四第21
9 至225 頁),又本件被告張漢民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尚未自白認罪時,其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就被告黃建清於被告張漢民承辦祭祀公業業務後,有介紹被告張漢民認識被告陳盈達,嗣並對該案辦理進度表達關切,要求被告張漢民須配合辦理等情證述綦詳(見他3313卷第
342 至343 、346 至347 、450 至453 、457 、461 、36
6 、369 、371 、373 、466 至467 頁、原審卷四第325頁),而被告黃建清就其認識被告陳盈達,且被告陳盈達有為了本件祭祀公業仙媽公申請案前來請託,其亦有介紹祭祀公業承辦人張漢民予被告陳盈達認識,且曾詢問祭祀公業仙媽公申請進度等亦均不否認(見偵9322卷四第35、
38、40、108 至111 頁、原審卷四第321 頁),此並均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盈達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汐止市長黃建清,我們是老鄰居,伊跟他很熟,伊是因為辦理祭祀公業仙媽公申請派下權證明書時,才認識張漢民,是市長黃建清介紹的,在此之前伊不認識張漢民等語甚明(見他3313卷第405至406頁)。被告陳盈達既為了「祭祀公業仙媽公」申請案找被告黃建清,而被告黃建清亦因此介紹承辦該業務之被告張漢民認識,已足證被告黃建清不無要求被告張漢民關照被告陳盈達所提出之「祭祀公業仙媽公」申請案之意。至被告黃建清雖否認有對被告張漢民明指須配合被告陳盈達之申請案辦理,然觀諸被告黃建清身為被告張漢民之行政長官,其上開關切「祭祀公業仙媽公」申請案之行為,自會造成被告張漢民之壓力,又民眾之申請案件有其一定之程序進行,如非有異,自無由市長親自進行關切詢問之必要,況本件申請案於被告陳盈達提出申請時,即有前揭不實,嗣後亦確證有不符情事,已如前述,益徵被告黃建清為此等關切詢問之用意已非無疑。可徵證人張漢民證稱被告黃建清關切本案進度並指示配合被告陳盈達該祭祀公業仙媽公申請案,伊是依被告黃建清指示而審核通過本件申請案並予以公告等語,洵屬非虛。被告黃建清辯稱伊只是陳盈達來電時,致電張漢民詢問進度之服務,只要張漢民依法辦理,並沒有指示張漢民違法審核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證人即汐止市公所民政課課長江長流亦於偵查中證稱:「(這案子是否也是市長黃建清指示他趕快讓它通過?)這案子市長黃建清很關心,因為主秘認為明顯違法把它撤銷,市長黃建清還找伊、張漢民,要讓祭祀公業仙媽公申請案比照保儀大夫案補行公告一個月並重新核發派下員證明。但是伊有告訴他汐止公所不能受理祭祀公業仙媽公的案子,要向南港市公所申請,但是市○○○○○道這樣情況,還是有批公文,要我受理申請,他說要讓它公告,補行公告一個月後核發派下員證明」、「(市長黃建清這樣違法指示,你當時如何處理?)伊就告訴市長一定要先請示縣政府,依照縣政府指示來辦理,但黃建清就批示,要公告、請示一起辦理,擺明就是要汐止市公所受理公告。
當時伊有說若公告了核發了派下員證明,結果縣政府說不准,要怎麼辦,他說不行的話再撤銷,就先公告再說」、「(可是本案不是有派下員提出異議,就應該停止申請?)有,伊有跟黃建清說這情況,而且跟他說汐止公所受理就屬違法,黃建清就跟張漢民要異議人陳子仁的電話,他說他自己要找陳子仁協調,但我們沒有給他電話」、「(所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案與祭祀公業仙媽公案,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的申請案,你們市長黃建清是否已經很明顯違法指示,讓你們核發派下員申請?)是,這二案子他都明顯違法指示我們一定要讓這二案子公告並核發派下員證明。既使後來調查局介入了,他還要求我們要補行公告一個月,明顯違法。這二案子受理申請之後,市長黃建清常常每隔一、二天就找我們去市長室叫我們趕快公告並且核發派下員證明,我也很頭痛,因為這二案子明顯違法,反而其他的業務他都交代的很少,都只是講這二案子要我們趕快讓它公告通過」等語在卷(見偵15536卷B第91至92頁),參以證人張漢民前揭證詞,二者互核相符,益證被告黃建清經由被告張漢民報告,明知本件申請案存有前開不實之處,仍執意指示被告張漢民公告並核發派下員證明而為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節,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建清、陳盈達、張漢民此部分犯行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就此部分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黃建清所呈廖月桂簽名之收據,及經廖月桂簽收之支票影本欲證明其事後已有還款,惟該等收據均係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且其二人間究有多少金錢糾紛,亦無從查明,尚難採為有利被告黃建清之佐證,附此敘明。另被告陳盈達雖於本院前審聲請調查仙媽公派下員陳宜君與等12人授權間之授權書、及陳廷海等42人與陳宜君間之和解書,上開書類為被告陳盈達取得行使系爭公業之權利之依據,以證明被告陳盈達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4頁反面),然該等資料已附於卷內(見偵9332卷四第21至23頁),且被告陳盈達所提出之「祭祀公業仙媽公」資料有不實事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要無再予調取之必要。末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所明文規定。查證人張漢民、黃建清、鄭朝元、鄭春松由原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而被告陳盈達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該等證人,係為證明被告申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及管理人變更登記前、後,是否曾向市府任何職員請託?受理市民申請事件後,公文之處理程序如何?處理過程中是否容許被告參與?(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4頁),惟渠等已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且就此部分本件事證已明,應無再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即不再行傳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張漢民於本件犯罪行為完成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業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其修正係針對關於違背法令之「法令」予以修正,其立法理由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是以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為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其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處罰輕重相同,要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08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次修正,既未改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即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被告吳仁惠、蔡宏昇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雖有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修正前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修正後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惟此就本件相關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並無任何修正,而其中「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之規定,則從修正前之該條第 3項移列為修正後之該條第4 項,內容亦無任何修正。是本件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2 條規定,亦適用裁判時法,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部分):
(一)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建清於案發時係擔任汐止市公所市長,對於該公所祭祀公業業務,負有核可准許之責任;而被告張漢民於案發時係擔任汐止市公所民政課課員,負責該公所祭祀公業業務,均已如前述,被告黃建清、張漢民自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又如事實欄二所示民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之相關簽呈內,分別有被告張漢民、黃建清用其職銜章於其上,並記載日期之事實,此有該等簽呈在卷可稽,故該等簽呈均係被告黃建清、張漢民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訛。
(二)按所謂公告,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係指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使用之公文書。公告既已說明如於期限內無人提出異議,即視為所申報內容無訛,發給派下員名冊等語,故雖係依申報人之申報而為公告,仍屬政府機關之公告,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漢民簽呈被告黃建清核可「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申報案後,即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派下財產清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汐止市公所於96年12月12日北縣00000000000000
0 號公告(公告暨附件,見他3597卷二第92至93頁),並對外公告徵求異議而行使,自屬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所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又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再查各鄉鎮公所受理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登記,及登報之行為,僅為履行行政作業程序,並無確定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效力。本件祭祀公業周佛觀派下系統表等資料係該公業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設立時所出具提出,依上開說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縱經政府機關依法登記、公告或登報,亦無實質之證據力,更無確定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效力」,係指祭祀公業派下員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縱經登記、公告或登報,仍屬私文書性質,並非謂公務員依法之公告非公文書,被告黃建清以此辯稱本件上開公告非公文書(見本院上訴卷四第208 頁),自無可採。
(三)被告黃建清、張漢民、趙河清、蔡宏昇、吳仁惠均知經張漢民製作簽呈經黃建清批准後取得之派下全員證明等相關文件均係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等由蔡宏昇持之向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加以行使,核被告黃建清、趙河清於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張漢民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被告蔡宏昇、吳仁惠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要旨,起訴書漏引該法條第4項,應予補正)及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黃建清、張漢民、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之前階段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黃建清、趙河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中,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雖非公務員,惟渠等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建清、張漢民共同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前階段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被告趙河清與被告黃建清共同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犯論。又被告黃建清、張漢民、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黃建清與趙河清就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建清、張漢民、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犯罪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自始即以能讓「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得以處分該祭祀公業財產為目標,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且該等行為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張漢民依被告黃建清之指示,共同違法於其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諸如96年12月14日簽請核准公告簽呈、97年1 月16日簽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97年1 月21日函覆被告蔡宏昇,就其申請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同意予以備查、函復台北縣政府表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為經汐止市公所備查之祭祀公業等公文書上,記載不實事項後交付被告蔡宏昇持以行使時,被告黃建清、張漢民應已同時著手收受賄賂或直接圖利之行為。另被告蔡宏昇、吳仁惠亦係因被告黃建清、張漢民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法,而取得台北縣政府核發之補償金,並交付賄賂予被告黃建清、趙河清,其前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復均係在行為著手之階段,自可認被告黃建清、趙河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被告張漢民圖利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被告蔡宏昇、吳仁惠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論罪。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圖利他人,其本身並無所得,故不發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如合於上開自白規定時,即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漢民於偵查中就其違背法令以圖利他人之事實,業已供承不諱,應認其已自白犯罪事實,故被告張漢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事實欄三部分(即「祭祀公業仙媽公部分):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建清於案發時係擔任汐止市公所市長,對於該公所祭祀公業業務,負有核可准許之責任;而被告張漢民於案發時係擔任汐止市公所民政課課員,負責該公所祭祀公業業務,均已如前述,被告黃建清、張漢民自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又如事實欄三所示民政機關同意祭祀公業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公告、派下全員證明書等等簽呈內,分別有被告張漢民、黃建清用其職銜章於其上,並記載日期之事實,此有該等簽呈在卷可稽,故該等簽呈均係被告黃建清、張漢民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訛,而被告黃建清、張漢民、陳盈達均知該等派下全員證明書及同意備查管理人函文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更正後之財產清冊均係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等由陳盈達持之向松山地政事務所加以行使,核被告黃建清、張漢民及陳盈達於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黃建清、張漢民、陳盈達之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第2135號判例、73年臺上第1886號、93年臺上第
535 號判決、96年台上第56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告黃建清、張漢民及陳盈達於如事實欄三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本有刑法總則共同正犯之適用,彼此間並非對立犯關係,是被告黃建清、張漢民、陳盈達3 人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盈達雖非公務員,惟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建清、張漢民共同犯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犯論。被告黃建清、張漢民、陳盈達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犯罪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自始即以能讓「祭祀公業仙媽公」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得以處分該祭祀公業財產為目標,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且該等行為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黃建清、張漢民所犯如事實欄二、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嗣於97年10月間,被告黃建清因知悉被告蔡宏昇取得上開祭祀公業補償費,仍覬覦上開補償費用,再透過同案被告廖月桂、被告吳仁惠,以借款之名義,向被告蔡宏昇借款1百萬元,並開立面額1百萬元、到期日98年4 月30日之本票1 紙予被告蔡宏昇供做擔保,97年11月14日被告蔡宏昇即指示其配偶潘素卿將其存放補償費利息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匯款1百萬元至陳銘德汐止農會00000000000帳戶供被告黃建清使用,而被告黃建清於本票到期日迄今,仍未歸還蔡宏昇上開款項,因認被告黃建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嫌,及被告蔡宏昇、吳仁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罪嫌。
(二)被告黃建清、趙河清、張漢民、吳仁惠、蔡宏昇就上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中,張漢民依趙河清之指導製作業務上登載內容不實之內部簽呈公文書,簽請公告核准而行使之,因認被告黃建清、趙河清、廖月桂、吳仁惠、蔡宏昇五人就此部分另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被告黃建清、張漢民、陳盈達就上開「祭祀公業仙媽公」申請案中,在張漢民業務上登載內容不實之內部簽呈公文書,簽請公告核准而行使之,認被告黃建清、張漢民、陳盈達三人就此部分另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清有上述(一)部分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嫌,及被告蔡宏昇、吳仁惠有此部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宏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建清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前揭被告黃建清等人有罪部分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建清、蔡宏昇、吳仁惠堅決否認有何前揭所指犯行,被告黃建清辯稱:錢是因為伊向廖月桂借300 萬元,廖月桂沒有錢,她找吳仁惠借,吳仁惠只有200 萬元,伊當初付了一張210 萬的支票給吳仁惠,其中10萬是利息,另外開100 萬的本票給廖月桂,由廖月桂給吳仁惠,吳仁惠因為錢不夠又拿給蔡宏昇,收押回來後伊就分四期,一期25萬還給蔡宏昇等語;被告蔡宏昇辯稱:伊沒有行賄,借款 100萬部分,黃建清也已經還清,吳仁惠跟他太太、廖月桂三人於土地銀行寫匯款單,伊只知道總額是3,300萬元加上600萬元,總共3,900 萬元,至於他要給誰的明細,伊不清楚,借錢是透過吳仁惠,吳仁惠來找伊,說黃建清要跟他借錢,伊想說是借款等語;被告吳仁惠辯稱:總共是借200 萬元,伊的部分只有借他100萬元等語。
四、經查:被告黃建清向被告蔡宏昇借款100 萬元乙節,據⑴被告蔡宏昇於偵查中所述:黃建清是於98年11月3 日我被調查局約談第二天,吳仁惠跟我說他有去找過黃建清,說該筆款項是借的,黃建清說會還,待過年後才連利息一起還,所以在98年11月3 日調查局介入前,黃建清不想要還該筆款項,因為吳仁惠都沒有給我下文,都只是說他會去處理(見偵15536 卷
A 第109 頁);⑵被告黃建清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97年10月我是向廖月桂借錢,廖月桂沒有錢,就找吳仁惠來,當場吳仁惠就說要借我200 萬元,後來經過三個月後,吳仁惠告訴我,我才知道100 萬元是向蔡宏昇借的(見偵9322卷四第249 頁、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等語在卷,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而該筆款項係被告蔡宏昇已完成領取徵收補助款,並已支付600 萬元賄款數月後,被告黃建清始開口借款,且被告黃建清償還給被告蔡宏昇,業據被告蔡宏昇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且在此之前,被告黃建清向吳仁惠借款100萬元有償還,且98年3月開始,被告黃建清亦有償還被告廖月桂共 800萬元(被告黃建清辯稱因為廖月桂催得很緊,所以先還,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稱:張漢民承辦本件申請案期間,趙河清夫妻有向我催討欠款,但不是很積極,我也有還款(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顯見被告黃建清尚有陸續償還借款,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建清係利用其職務上關係各種機會、身分上關係所處之地位,向被告蔡宏昇、吳仁惠圖取不法利益甚明。
五、綜上,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黃建清、蔡宏昇、吳仁惠確有為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所示之罪,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建清、蔡宏昇、吳仁惠另犯檢察官所指上開(一)部分(即97年10月100萬元部分)犯行,經核與收受賄賂、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有間,其既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黃建清、蔡宏昇、吳仁惠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建清、蔡宏昇、吳仁惠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上開(一)部分為被告黃建清、蔡宏昇、吳仁惠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清、趙河清、張漢民、吳仁惠、蔡宏昇就上開(二)部分另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被告黃建清、張漢民、陳盈達就上開(三)部分另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之文書,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則簽擬不實之簽呈公文書呈核,則該等公文書既須層轉由會計單位或主管核可判行,自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張漢民、黃建清於上開(二)(即事實欄二、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部分)及(三)(即事實欄三、祭祀公業仙媽公部分)申請案中所簽擬之不實簽呈,僅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其後於汐止市公所內部層轉由主管核可判行,並非行使行為,檢察官指被告張漢民於本案簽擬不實簽呈後,層轉主管核可判行之行為,亦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尚有未洽,揆諸首揭說明,就此(二)、(三)部分自應為被告黃建清、趙河清、張漢民、吳仁惠、蔡宏昇、陳盈達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至被告黃建清、趙河清、張漢民、吳仁惠、蔡宏昇共同持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向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行使,申請領取前揭土地補償費及被告黃建清、張漢民、陳盈達共同持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管理人變更,各均共同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業如上述,合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原審對被告黃建清、張漢民、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犯公務員圖利罪及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為被告黃建清、趙河清、蔡宏昇、吳仁惠於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且同案被告廖月桂係渠等此部分共犯,惟廖月桂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此部分非無違誤;(二)原判決認為被告張漢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罪係與被告黃建清、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等人共犯,且係圖利被告黃建清、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等人,尚有未洽;(三)原判決認被告黃建清、趙河清、蔡宏昇、吳仁惠、張漢民共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與同案被告廖月桂為共犯,亦有不當;(四)按刑法部分條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建清、趙河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張漢民圖利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蔡宏昇、吳仁惠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罪,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以被告黃建清、張漢民、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等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五)被告黃建清於97年10月間向被告蔡宏昇取得之100 萬元部分,尚難認有收受賄賂之罪嫌,應係屬民事借貸關係,詳如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予以釐清論明,而認被告黃建清取得此部分款項,亦屬被告蔡宏昇、吳仁惠行賄款項,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六)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二)判例、64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抵償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及最高法院104年9月1日第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亦改採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見解。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蔡宏昇於97年5 月21日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土地補償金當日,縱係匯款1,396萬7,500元予廖月桂,然其中僅600 萬元係被告蔡宏昇、吳仁惠行賄之款項,用以抵銷黃建清積欠趙河清、廖月桂夫婦之款項,加上吳仁惠先前行賄由趙河清收受之100萬元,被告黃建清之犯罪所得亦僅700萬元,其餘696 萬7,500 元,原判決既認定係被告趙河清個人受託代辦本案之費用,並非賄款,亦非被告黃建清、趙河清共同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聯絡範圍內款項,原判決併予諭知沒收追繳,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況原判決主文就上開1,396萬7,500元,分別對被告黃建清、趙河清重複諭知追繳沒收及連帶抵償,亦有未洽,應僅單獨對被告黃建清就其收受之賄款700 萬元諭知沒收。是被告黃建清、張漢民、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上訴意旨就事實欄二所示犯罪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蔡宏昇、吳仁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提起上訴,固均無可採,惟檢察官以被告黃建清、趙河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罪為由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此等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建清行為時身為汐止市市長,身受國家俸祿,當應清廉自持,善理市政,竟罔顧選民所託,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報不實,仍濫權核可,不僅與其債權人、申請人勾結,有辱官咸,惡性非輕;被告張漢民悉因被告黃建清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查無實際犯罪所得,且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指證其他共犯參與情節,使本案犯罪情節得以釐清,並使偵、審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避免無謂司法資源之浪費;被告趙河清、蔡宏昇、吳仁惠等人為貪圖一己私利,不實申報祭祀公業,影響真正派下員權利甚鉅,被告蔡宏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坦認行賄犯行,惟嗣後復再否認犯罪,態度翻異,亦難全採其有利之考量,至被告吳仁惠固未坦認犯行,然亦於偵查中已坦承部分事實,態度非差,另被告黃建清、趙河清於犯罪後均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渠等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法所得、犯罪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另被告黃建清、趙河清、張漢民、蔡宏昇、吳仁惠部分就犯貪污罪部分,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宣告褫奪公權,被告黃建清、張漢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最高法院第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故本件被告黃建清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黃建清、張漢民、陳盈達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三認被告黃建清、張漢民、陳盈達就上開「祭祀公業仙媽公」申請案中之簽呈係渠等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云云,非無違誤。是被告黃建清、張漢民、陳盈達上訴意旨均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可採,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建清行為時身為汐止市市長,身受國家俸祿,當應清廉自持,善理市政,竟罔顧選民所託,明知「祭祀公業仙媽公」申報不實,仍濫權核可,惡性非輕;被告陳盈達為貪圖一己私利,不實申報祭祀公業,影響真正派下員權利甚鉅,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卸,不思悔改;被告張漢民悉因被告黃建清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查無實際犯罪所得,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指證其他共犯參與情節,使本案犯罪情節得以釐清,並使偵、審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避免無謂司法資源之浪費;暨被告等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法所得、犯罪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被告陳盈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8 條第 2項前段、第10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216條、第21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