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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更(一)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仁聰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陳宏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七至六五0四、八八九九至八九0一、一五九二七、一六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仁聰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廖仁聰(綽號摩托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起擔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下稱機動隊)第二分隊分隊長,負責親自或指揮所屬隊員抽驗進出口貨物或必要時就已查驗之進出口貨物複驗等查緝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機動隊就職務管轄範圍,對進出口貨物具有查(複)驗權限,就查緝方式之執行有一定裁量權,而廖仁聰為機動隊第二分隊分隊長,因業務關係與轄內貿聯貨櫃場(即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報關從業人員鄒毅強(綽號老莫)往來密切。鄒毅強為避免機動隊嚴查之風險,知悉廖仁聰依其職權得以較為寬鬆或不刁難之方式指揮或執行前揭查緝業務,遂圖以交付現金之方式行賄廖仁聰以躲避查緝,廖仁聰知悉後,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後述期間內,連續三次自鄒毅強處收取賄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合計共收受賄款六萬元。具體情形為:㈠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晚間,鄒毅強以電話與貿聯貨櫃場負責現場報關工作之林正雄聯絡,由林正雄於當日晚間至貿聯貨櫃場倉庫辦公室尋找擔任貿聯貨櫃場作業部副理之王蔚華,並將二萬元現金交付王蔚華託其轉交廖仁聰,數日後,王蔚華與廖仁聰在另名同事家打麻將時,當場將二萬元款項交予廖仁聰收受;㈡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上午,鄒毅強以電話與瑞祥報關行負責貿聯貨櫃場進出口報關業務之謝銘炊聯絡,指示謝銘炊至貿聯貨櫃場倉庫辦公室尋找王蔚華,並將二萬元現金交付王蔚華託其轉交廖仁聰,數日後,王蔚華與廖仁聰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內壢一帶某餐廳吃飯時,當場將二萬元款項交予廖仁聰收受;㈢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鄒毅強復請謝銘炊將二萬元現金交付王蔚華託其轉交廖仁聰,王蔚華於拿到錢後約隔七至十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一帶某餐廳,當場將二萬元款項交予廖仁聰收受。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當時擔任貿聯貨櫃場作業部副理之王蔚華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有關鄒毅強透過林正雄、謝銘炊要其轉交上訴人即被告廖仁聰之款項,究係何目的、共有幾次(證人王蔚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共有三次【詳偵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影卷三第四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僅證述二次或不記得)等情,則有不符。然證人王蔚華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於調查局詢問時答覆林正雄、謝銘炊各交二萬元之過程均屬實等語(詳原審影卷十二第二四六頁),且經原審審判長提示原審與調查局筆錄,詢問關於林正雄、謝銘炊係共同交付二萬元一次或各交付二萬元一次,則答以:我當時(即調查局詢問時)講的比較實在等語(詳原審影卷十二第二四六頁反面),再參以證人王蔚華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接受詰問時間分別係一00年九月十五日、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距案發時間已逾七年至九年,是其於原審審理時多次對詰問內容表示:我不記得、印象比較模糊、我不記得有這件事等語(詳原審影卷二十一第二二二頁正、反面),顯見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對於本案過程業已因時間較久遠而記憶不清,故經本院斟酌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調查局詢問時之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是證人王蔚華之調查局詢問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縱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亦不宜以此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更遑論該證人業已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是證人即貿聯貨櫃場負責現場報關工作之林正雄、證人即當時擔任貿聯貨櫃場作業部副理之王蔚華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見他字第一0五號影卷第一八五至二0一頁、偵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影卷六第四0一至四0五頁),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鄒毅強與黃中光、鄒毅強與林正雄、鄒毅強與王蔚華、鄒毅強與謝銘炊、鄒毅強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業經過鄒毅強(詳原審影卷十二第一二頁反面至一六頁反面)、黃中光(詳原審影卷二十一第二一八頁至二一九頁反面)、林正雄(詳原審影卷十三第一五0頁反面)、謝銘炊於原審(詳原審影卷十四第二至四頁)、王蔚華於調查局(詳偵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影卷三第三至四頁)確認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跟我通聯的內容是沒有錯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一0七頁反面)。按被告及辯護人等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執,是無再一一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0六至一一0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略以:我拿到兩次共四萬元,是劉林源還我的錢,檢察官誤為三次;我根本沒有執行到鄒毅強的業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係擔任機動隊第二分隊分隊長,負責海關抽

驗進出口貨物或必要時就已查驗之進出口貨物進行複驗等查緝工作一節:

⒈被告於⑴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九十一年

我調至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擔任分隊長,一直到現在;我負責執行密告案件,或是到轄區貨櫃場抽核,或是到碼頭欄檢有無掉包走私情形,或是其他上級交辦業務;我們在接獲密告、相關政策指示或是上級、政風督察單位交辦時,我們會進行複驗;我主要是依據機動隊的工作手冊及海關的相關法規來執行任務(詳偵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影卷四第六四頁反面至六五頁反面);⑵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職務範圍為機動巡查還有抽覆核進出口貨物(詳原審影卷二第二八一頁)等語。

⒉再者,被告綽號「摩托車」,前揭時間為機動隊第二分隊分

隊長之情,亦據證人即從事報關業務之鄒毅強於原審審理時(詳原審影卷十二第一一、一三、一四頁);證人即當時擔任貿聯貨櫃場作業部副理之王蔚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詳偵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影卷三第一頁反面、原審影卷十二第二四五頁反面);證人即貿聯貨櫃場負責現場報關工作林正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詳偵字第六五0四號影卷二第二二二頁、原審影卷十三第一五0頁正、反面);證人即瑞祥報關行負責貿聯貨櫃場進出口報關業務之謝銘炊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影卷十四第三頁)分別證述甚明。

⒊又當時有效施行(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修正)之進出

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八條規定:「海關對於已查驗之進出口貨物,必要時得予複驗。前條及前項查驗與複驗,準用本準則有關查驗之規定」,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一0三年一月六日基普機字第○○○○○○○○○○號函所附之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工作手冊(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七至三七頁反面)中關於機動巡查隊之工作項目及內容記載:「(一)複(抽)驗進出口貨物。(二)複(抽)驗進出口旅客行李及調岸船員行李。(三)複(抽)查進出口船隻。(四)密報案件之處理:⒈一般密報案件之處理。⒉特殊或重大密報案件之處理。(五)複(抽)驗進出口郵包。(六)抽查私貨倉庫之貨物。(七)抽查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八)例假日日夜間機動巡查。(九)機動巡查蘇澳支局及花蓮分局。(十)特殊案件之處理」,暨各分隊職掌表記載:第一-四分隊之職掌「一、抽(複)進出口貨物。二、複查進出口旅客行李及調岸船員行李。三、抽(複)查進出口船隻。四、密報案件之處理。五、複驗進出口郵包。六、抽查私貨倉庫及保稅倉庫。七、其他交辦事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七頁反面至第九頁反面)。

⒋據上,可見被告於前揭擔任機動隊第二分隊分隊長時,確係

依法負責海關抽驗進出口貨物或必要時就已查驗之進出口貨物進行複驗等查緝工作,是被告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且上開查緝工作為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應堪認定。

⒌至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實際執行查緝,沒能力左右查緝作業云

云。然依上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一0三年一月六日基普機字第○○○○○○○○○○號函之說明:「…。查該隊(指機動隊)為讓各分隊及各隊員就工作手冊項目一、『複(抽)驗進出口貨物』之工作,自由發揮自行稽查功能,於民國93年間,除配合上級機關指示事項,並未特別訂定複(抽)驗出口貨物之原則;另該隊根據密(通)報或配合政府政策、上級指示之進出口貨物實施複(抽)驗外,亦未規定各分隊每月應複(抽)驗之件事」、「⒈依據90年本關工作手冊印副本作業過程(一)3 記載,該隊(指機動隊)不定時至通關單位(進、出口業務課)抽查免驗報單,並通知報關行人員會驗,查驗完畢比照驗貨員製作查驗紀錄,由分隊長覆核後,將報單退回原單位續辦通關事宜。又實務上多以抽核(檢視)方式執行,各分隊隊長及隊員均可利用海運通關自動化系統相關電腦程式過濾、分析、篩選進出口高風險貨櫃(物)執行查緝。…」、「⒈該隊之複驗作業,依據90年本關工作手冊印刷本作業過程(一)1 、2 記載,有擬予複驗之貨物,經隊長或分隊長審核後由該隊關員執行。如經核對進口貨物與申報相符,即在該報單正頁或背面簽註複驗日期、開驗箱號、複驗結果,加蓋複驗關員姓名圓戳章,經分隊長核閱後,完成核定此次複驗,以送文簿送回原借調單位簽收。……。⒉複驗如屬密(通)報案件,自有所載之指定複驗標的。至於配合政府政策或上級指示之複驗案件,該隊向依據旨意所指之物品篩選標的進行複驗。…」、「查該隊(指機動隊)除接獲密報或政策、上級之指示,方就經驗貨關員驗畢已電腦註記之進出口貨物實施複驗。而接獲密報之複驗工作,該隊則視密報內容或件數,由副隊長指派至少一個分隊之成員執行之,並非任意、隨機實施複驗工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可知機動隊分隊長就一般抽核並非全無裁量權,且就複驗案件,雖非可由分隊長直接自行指定,然對於擬予複驗之貨物,仍有審核後交由該隊關員執行之權,且複驗程序亦由分隊長核閱完成,是機動隊之分隊長對於複驗案件之複驗過程,亦非全無介入餘地。故被告就海關抽(複)驗進出口貨物之執行方式具有一定裁量權,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前揭如事實欄一所示鄒毅強(綽號老莫)先後三次託林正雄、謝銘炊透過王蔚華轉交共六萬元予被告之情:

⒈被告於原審,問王蔚華:拿給你幾次,你是否還記得?答:

不記得了。問:有超過兩次嗎?答:應該有(詳原審影卷二十一第二二七頁)。於本院前審供稱:我請王蔚華多少跟劉林源要錢還我,後來才陸陸續續還我六萬元(詳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三五頁反面至一三六頁)。

⒉證人王蔚華於⑴調查局證稱:在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林正雄

到貿聯貨櫃場的倉庫辦公室找我,拜託我將二萬元還給廖仁聰,我就將這筆二萬元的現金收下,約隔數日後,我與廖仁聰在我同事家裡打麻將時,我就將該筆二萬元交給廖仁聰。同樣在九十三年三、四月間,謝銘炊也是到貿聯貨櫃場的倉庫辦公室找我,拜託我將二萬元交給廖仁聰,我也是將這筆二萬元的現金先行收下,隔數日後,我與廖仁聰在桃園內壢某餐廳吃飯時,我就將該筆二萬元交給廖仁聰。第一筆林正雄轉給廖仁聰的二萬元,是鄒毅強要林正雄轉交的,因為鄒毅強有打電話跟我道謝。第二筆也是鄒毅強透過謝銘炊,拜託我轉給廖仁聰的二萬元。問:(當場播放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一分鄒毅強0000000000與林正雄0000000000、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七分鄒毅強0000000000與林正雄0000000000、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十一分鄒毅強0000000000與王蔚華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請你聆聽播放內容並檢視譯文是否一致?通話內容為何?答:播放內容與譯文內容相符。第一通內容是鄒毅強要林正雄先拿二萬元透過我拿給廖仁聰;第二通內容是林正雄向鄒毅強表示已經將錢交給我了;第三通內容是鄒毅強問我是否已經將錢交給廖仁聰,我跟他說我已經打過電話給廖仁聰講過了,鄒毅強向我致謝,並表示以後都透過我將錢交給廖仁聰。問:(當場播放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時十分謝銘炊0000000000與鄒毅強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請你聆聽播放內容並檢視譯文是否一致?通話內容為何?答:播放的內容與譯文的內容相符,是謝銘炊與鄒毅強對話。通話的內容是鄒毅強要謝銘炊將二萬元交給我,要我轉交給廖仁聰,如我前述我有把這二萬元交給廖仁聰了。問:(當場播放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三分謝銘炊03─462917與鄒毅強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請你聆聽播放內容並檢視譯文是否一致?通話內容為何?答:播放內容與譯文的內容相符,是謝銘炊與鄒毅強的對話。通話的內容是鄒毅強問謝銘炊是否已將錢拿給我了沒,謝銘炊回答已經交給我了。問:依前述對話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是否鄒毅強有透過謝銘炊,將錢交由你再轉交給廖仁聰?答:有的,這一次也是二萬元,也是謝銘炊到辦公室拿給我,我也是隔了數日後,在打麻將或餐廳吃飯時,再轉交給廖仁聰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影卷三第二至第四頁)。⑵偵查中,檢察官問: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是否分別為林正雄、謝銘炊各轉交二萬元現金給廖仁聰?答:是。我都是拿到錢後約隔七至十日轉交給廖仁聰。林正雄請託的二萬元我是在八德公司後面同事家裡交給廖仁聰。謝銘炊請託的二萬元我是在內壢的餐廳交給廖仁聰。問:九十三年五月間是否又為謝銘炊交二萬元現金給廖仁聰?答:是。我也是拿到錢後約隔七至十日在內壢一帶餐廳轉交給廖仁聰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影卷三第八頁)。

⒊鄒毅強於原審證稱:我請謝銘炊跟林正雄幫我轉交給廖仁聰

,次數共約三次,每次金額都是二萬元(詳原審影卷十二第一二頁)。

⒋證人林正雄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先墊二萬元給王蔚華並說這

二萬元是老莫(鄒毅強)要我轉給廖仁聰,事後隔了幾天老莫有還給我二萬元。問:鄒毅強有無說轉交二萬元要做何事?答:我不知道,他沒有說我就沒有問(詳偵字第六五0四影卷二第二二二頁)。於原審證稱:鄒毅強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代轉二萬元,拿給王蔚華幫他轉給綽號摩托車的,後來我問王蔚華摩托車是誰,我才知道是廖仁聰。事後鄒毅強還我二萬元時,我再去跟王蔚華確認有沒有轉交給廖仁聰,王蔚華才表示有轉交等語(詳原審影卷十三第一五0頁反面至一五一頁)。

⒌證人謝銘炊於原審作證,問:鄒毅強曾經打電話給你,請你

交付款項給王蔚華嗎?答:是的。問:交付多少款項?答:印象是二萬元。問:只有交付一次嗎?答:好像是一次,還是兩次,我忘記了等語(詳原審影卷十四第三頁正、反面)。

⒍此外,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⑴鄒毅強、黃中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時五十九分之通話(詳偵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影卷六第四0一頁):

鄒:對啊,還沒發的已經擋下來了。

黃:是「廖」、「廖」。

⑵鄒毅強、廖仁聰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五分之通話(詳同上卷第四0一頁反面):

鄒:大哥,你好,我是老莫。

廖:你好,怎樣?鄒:你早上有沒有去「光哥」那邊?廖:對。

鄒:你跟他講的那個,是我在處理啦。

廖:好,那是「you」?那是「you」嗎?鄒:那我可以不可以晚上吃個飯?廖:我今天不行耶,因為我要回南部去。

⑶鄒毅強、林正雄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一分之通話(詳同上卷第四0二頁):

鄒:王蔚華在不在?林:蔚華?我問他一下,我叫他打給你好不好?鄒:好,如果在的話,你幫我拿兩萬塊給那個誰,給蔚華,叫他交給那個誰,那個「摩托車」。

林:「摩托車」?哦,我知道,我瞭解。

⑷鄒毅強、林正雄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七分之通話(詳同上卷第四0二頁):

林:我有找到他,有拿給他。

鄒:好,我等一下就幫你轉過去。

林:好,沒關係,你有下來再給我,沒關係。

鄒:沒關係,我轉好的時候會打給你。

林:那個就是「廖」嘛,對不對?鄒:對。

林:我交代他這樣就好了?鄒:嗯,好。

⑸鄒毅強、王蔚華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十一分之通話(詳同上卷第四0三頁):

鄒:大哥,你好,我是老莫。

王:你好,有什麼事。

鄒:你那個有沒有跟他講?王:有,有跟他講過了,我昨天下午就跟他講過了,請他有空過來找我,沒問題。

鄒:你有跟他講哦。

王:我跟他講過了。

鄒:謝謝、謝謝,那以後我就都拿給你嘛。

王:對、對、對,麻煩大哥。

⑹鄒毅強、小謝(指謝銘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時十分之通話(詳同上卷第四0四頁):

謝:我拿給王蔚華,跟他說你,他就知道了吧?鄒:嗯。

謝:好。

鄒:你說叫他轉交一下,他就知道了,你跟他講,叫他轉交一下。

謝:這樣跟他講,他就知道了,是不是?鄒:嗯。

謝:好。

⑺鄒毅強、廖仁聰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十九時二十七分之通話(詳同上卷第四0四頁):

鄒:廖大哥。

廖:你好。

鄒:你好,我老莫,那個蔚華有找你吧?廖:沒有咧,哦,他有,他早上跟我講,他好久跟我講阿,

講你的那個事情,你怎麼,所以我一直要問你,我也不方便。

鄒:我都沒有事啦,你放心,不會給你製造困擾。

廖:沒有啦,不用啦,你這個就不要客氣啦。

⑻鄒毅強、廖仁聰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九分之通話(詳同上卷第四0四頁反面):

廖:喂,哪一位?鄒:大哥,我老莫。

廖:哦,在哪裡?鄒:沒有,給你請安。

廖:沒事哦?鄒:回家了是不是?廖:我在樹林,剛到樹林。

鄒:哦,好,那你找一下蔚華,我說,你有空去找一下蔚華。

廖:這樣子哦,你又?鄒:我說,你有空去找一下蔚華。

廖:好,你那麼客氣幹什麼?⑼鄒毅強、小謝(指謝銘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三分之通話(詳同上卷第四0五頁):

鄒:那個你有沒有拿給蔚華?謝:有啊。

鄒:拿給他了?謝:對啊。

⒎據上,依被告於原審供承王蔚華交付款項應該有超過兩次;

於本院前審亦供認王蔚華陸續交付六萬元。證人王蔚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述交付款項予被告三次,每次二萬元。證人鄒毅強於原審亦證稱請謝銘炊跟林正雄幫其轉交給被告,次數共約三次,每次金額都是二萬元。證人林正雄、謝銘炊亦均證述有受鄒毅強之託交付款項給王蔚華。並參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證鄒毅強確實有託林正雄、謝銘炊交付款項予王蔚華轉交被告三次,每次二萬元,第一次係託林正雄交付王蔚華轉交被告,第二、三次則係託謝銘炊交付王蔚華轉交被告,是被告自王蔚華收受之金額確係六萬元無訛。再依證人王蔚華、鄒毅強、林正雄上開證述並參酌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鄒毅強與林正雄間、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鄒毅強與王蔚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證人王蔚華第一次轉交二萬元給被告,應係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晚間,鄒毅強以電話與貿聯貨櫃場負責現場報關工作之林正雄聯絡,由林正雄於當日晚間至貿聯貨櫃場倉庫辦公室尋找擔任貿聯貨櫃場作業部副理之王蔚華,並將二萬元現金交付王蔚華託其轉交被告,數日後,王蔚華與被告在另名同事家打麻將時,當場將二萬元款項交予被告收受。又依證人王蔚華、鄒毅強、謝銘炊上開證述並參酌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鄒毅強與謝銘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證人王蔚華第二次轉交二萬元給被告,應係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上午,鄒毅強以電話與瑞祥報關行負責貿聯貨櫃場進出口報關業務之謝銘炊聯絡,指示謝銘炊至貿聯貨櫃場倉庫辦公室尋找王蔚華,並將二萬元現金交付王蔚華託其轉交被告,數日後,王蔚華與被告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一帶某餐廳吃飯時,當場將二萬元款項交予被告收受。另依證人王蔚華上述證詞,並參酌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鄒毅強與廖仁聰、鄒毅強與謝銘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證人王蔚華第三次轉交二萬元給被告,應係鄒毅強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請謝銘炊將二萬元現金交付王蔚華託其轉交被告,王蔚華於拿到錢後約隔七至十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一帶某餐廳轉交給被告。故證人王蔚華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鄒毅強除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透過林正雄、謝銘炊轉交二萬元予廖仁聰外,並無第三次由鄒毅強直接要求轉交二萬元予被告云云(見原審影卷二十一第二二二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一第三00頁),尚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僅收受四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㈢證人鄒毅強交付被告六萬元之原因:

⒈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問:鄒毅強為何要王蔚華拿前述二萬

元給你?答:我判斷他是以還飯錢的名義要送錢給我,因為我是機動隊分隊長,因為職務上的關係,我有可能會查緝到他的貨物,所以我猜測他透過王蔚華給我錢的用意,是希望我們機動隊如果複查到他們出口的貨物時,希望我們能夠從寬認定,不要太嚴謹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影卷四第六七頁反面)。

⒉證人林正雄於偵查中,問:為何鄒毅強叫你要付錢給基隆關

稅局機動隊廖姓官員?我也是受雇於鄒毅強,老闆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鄒毅強是叫我拿二萬元給王蔚華,並叫王蔚華轉交給摩托車,當時在電話中我有問過鄒毅強摩托車是否是廖姓關員?鄒毅強好像答是,我確實有把二萬元交給王蔚華,事後鄒毅強有還給我二萬元,因為那二萬元是我先墊的。問:除了李良善有問題外,是否知道還有何人?答:因為海關是一股一股為單位,我們只求順利通關,至於他們如何一股一股去打通關節,我則不知道,我只有幫魏庚乾轉交錢給李良善,鄒毅強有叫我轉交給王蔚華,王蔚華再轉交給摩托車,但是王蔚華並不是海關人員,他只是倉儲,我當時有問過跟王蔚華比較好的廖姓關員外,並沒有其他的人了…等語(詳偵字第六五0四號影卷二第一七四頁反面、一七六頁反面、一七七頁正、反面)。

⒊證人謝銘炊於原審,問:鄒毅強有沒有說,為何要請你交付

款項給王蔚華?答:沒有。我拿給王蔚華時,就跟王蔚華說這是老莫(指鄒毅強)拿給你的,因為依照我的認為,當時我們常常喝酒、打牌,我以為王蔚華先墊錢或是老莫欠他錢,直接要還給王蔚華等語(詳原審影卷十四第三頁反面)。⒋證人王蔚華於調查局,問:鄒毅強前後三次(九十三年三月

十九日、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三十一日)透過你分別將二萬元(合計六萬元)轉交給廖仁聰,你有無從中得到好處?答:沒有,我只是受託轉交錢而已,我也不知道這些錢的用途為何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影卷三第四頁)。

⒌據上,依證人林正雄、謝銘炊之證述,該二人均不知鄒毅強

託其等將款項交給王蔚華轉交被告之原因;而證人王蔚華也只是受託轉交給被告,其亦不知這些錢的用途。再觀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從未提及鄒毅強託林正雄、謝銘炊將款項交給王蔚華轉交被告係代清償劉林源積欠被告之錢。準此,證人林正雄、謝銘炊、王蔚華既均不知鄒毅強為何要交付金錢給被告,且觀通訊監察譯文亦從未談及鄒毅強係代為清償債務,可見鄒毅強託王蔚華轉交給被告之六萬元應非代清償劉林源積欠被告之錢。蓋衡諸常理,鄒毅強若係代人清償債務,豈有不明說之理。按被告與鄒毅強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鄒毅強係代人清償債務,而被告無端收受鄒毅強託王蔚華前後三次每次轉交之二萬元,其主觀上應有認知鄒毅強為何要託王蔚錢轉交款項。從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判斷他是以還飯錢的名義要送錢給我,因為我是機動隊分隊長,因為職務上的關係,我有可能會查緝到他的貨物,所以我猜測他透過王蔚華給我錢的用意,是希望我們機動隊如果複查到他們出口的貨物時,希望我們能夠從寬認定,不要太嚴謹等語堪信為真。又觀上揭鄒毅強、黃中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時五十九分之通話、鄒毅強、廖仁聰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五分之通話、鄒毅強、林正雄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一分之通話內容,堪認被告應有執行到鄒毅強的業務,鄒毅強才會於當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一分打電話請林正雄拿二萬元託王蔚華轉交被告,準此益徵被告上開供稱:我猜測他透過王蔚華給我錢的用意,是希望我們機動隊如果複查到他們出口的貨物時,希望我們能夠從寬認定,不要太嚴謹等語為真。是被告辯稱其根本沒有執行到鄒毅強的業務云云,自不可採。

⒍至被告廖仁聰雖辯稱上開六萬元係劉林源清償欠伊之借款,

與伊職務上行為無涉;且證人鄒毅強、王蔚華亦均曾於原審或本院前審為相同證述云云。然:

⑴證人鄒毅強固指上開三次交付款項均係代劉林源清償積欠被

告之債務(詳原審影卷十二第一一至一二頁、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九八頁反面);惟證人王蔚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其中一次透過謝銘炊所轉交者係鄒毅強返還被告代墊餐費之用(詳偵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影卷三第二頁反面、第四頁、第八頁、原審影卷十二第二四六頁反面、第二四七頁反面、原審影卷二十一第二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二二頁),且被告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鄒毅強有打電話要我去找王蔚華,王蔚華拿二萬元給我要還飯錢(詳偵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影卷四第六七頁),是證人鄒毅強所述上開六萬元之用途(均係劉林源清償之借款)與被告、證人王蔚華所述(其中有用以返還被告廖仁聰代墊之餐費)已有出入,證人鄒毅強所述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鄒毅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謝銘炊說這是劉林源要還給廖仁聰的云云(詳原審影卷十二第十二頁),亦與證人謝銘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鄒毅強為何要交付款項給王蔚華等語(詳原審影卷十四第三頁反面)不符,自難以證人謝銘炊之證詞為證人鄒毅強所述屬實之佐證。又被告與證人王蔚華雖分別供稱、證稱該等款項內有返還被告代墊之餐費云云;然縱被告曾代墊餐費,惟餐費僅有二千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詳偵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影卷四第六七頁、第七八頁、原審影卷十二第二四八頁反面),而單純代墊二千元餐費卻以二萬元返還,顯違常情殊甚,此觀諸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鄒毅強為何要王蔚華拿前述二萬元給你?)我判斷他是以還飯錢的名義要送錢給我,因為我是機動隊分隊長,因為職務上的關係,我有可能會查緝到他的貨物,所以我猜測他透過王蔚華給我錢的用意,是希望我們機動隊如果複查到他們出口的貨物時,希望我們能夠從寬認定,不要太嚴謹」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影卷四第六七頁反面),可見鄒毅強透過謝銘炊請王蔚華轉交該筆二萬元予被告尚難認係返還被告、證人王蔚華所指之餐費。況證人王蔚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一00年九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謝銘炊有告知這二萬元是鄒毅強用來還被告所代墊之餐費(詳偵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影卷三第二頁反面、第八頁、原審影卷十二第二四六頁反面);嗣於同次原審審理時改稱:謝銘炊沒有告知我交錢給廖仁聰的目的(詳原審影卷十二第二四七頁);復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審證稱:我沒有問鄒毅強為何要謝銘炊叫我轉交二萬元給廖仁聰,鄒毅強也沒有講,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說謝銘炊有告知我這是付給廖仁聰代墊餐費用屬實(詳原審影卷二十一第二二二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我不記得鄒毅強有與廖仁聰一起吃飯,由廖仁聰先墊餐費二萬元的事,我在調查局說是還代墊餐費,是因為我們常常有時候一起吃飯,有人、朋友代墊什麼的,我可能想到上面的事(詳本院前審卷一第三00頁反面),前後證詞已有矛盾,難謂無疑。另王蔚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固均證稱謝銘炊有告知這二萬元是還被告代墊之餐費,惟證人謝銘炊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不知該二萬元之用途在卷(詳原審影卷十四第三頁反面),互核即有不合,是證人王蔚華此部分所述,並無佐證,尚難採信。故證人鄒毅強、王蔚華此部分證稱,並非無瑕。

⑵再證人鄒毅強、王蔚華固均證稱透過林正雄請王蔚華轉交二

萬元予被告係代劉林源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云云;惟依證人林正雄於偵查中所述:「(為何鄒毅強叫你要付錢給基隆關稅局機動隊廖姓官員?)我也是受雇於鄒毅強,老闆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鄒毅強是叫我拿二萬元給王蔚華,並叫王蔚華轉交給摩托車,當時在電話中我有問過鄒毅強摩托車是否是廖姓關員?鄒毅強好像答是,我確實有把二萬元交給王蔚華,事後鄒毅強有還給我二萬元,因為那二萬元是我先墊的」、「(除了李良善有問題外,是否知道還有何人?)因為海關是一股一股為單位,我們只求順利通關,至於他們如何一股一股去打通關節,我則不知道,我只有幫魏庚乾轉交錢給李良善,鄒毅強有叫我轉交給王蔚華,王蔚華再轉交給摩托車,但是王蔚華並不是海關人員,他只是倉儲,我當時有問過跟王蔚華比較好的廖姓關員外,並沒有其他的人了……」等語(詳偵字第六五0四號影卷二第一七四頁反面、第一七六頁反面、第一七七頁正、反面),足見證人林正雄於偵查中不僅未曾提及該等款項係鄒毅強代劉林源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且似指該款項是求順利通關之用。且參以證人鄒毅強、林正雄上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一分、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七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見證人鄒毅強並未告知該筆款項之用途,此亦據證人林正雄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我不清楚鄒毅強為何要給被告二萬元等語(詳原審影卷十三第一五0頁反面)。若該筆款項確係鄒毅強代劉林源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即非違法之用,要無於林正雄詢以「我交代他這樣就好了?」時,鄒毅強不告知證人林正雄反令其誤認為賄款之理,是證人鄒毅強、王蔚華證稱該筆款項係鄒毅強透過林正雄、王蔚華代劉林源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云云,並非無疑。

⑶又參以被告於①調查局詢問時所述:「(鄒毅強為何要王蔚

華拿前述二萬元給你?)我判斷他是以還飯錢的名義要送錢給我,因為我是機動隊分隊長,因為職務上的關係,我有可能會查緝到他的貨物,所以我猜測他透過王蔚華給我錢的用意,是希望我們機動隊如果複查到他們出口的貨物時,希望我們能夠從寬認定,不要太嚴謹」、「(除前述外,鄒毅強是否尚有透過王蔚華或其他人交付你任何款項?)我有接過老莫其他類似的電話,意思都是要我去向王蔚華拿錢,但是每次我都拒絕他」(詳偵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影卷四第六七頁反面);②偵查中供稱:「(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間老莫是否以調查筆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的通話紀錄,叫你去找王蔚華,結果王蔚華幫老莫送二萬元給你?)是。調查員有給我聽錄音帶,但老莫不是電話中直接說要叫王蔚華交給我二萬元,老莫叫我去找王蔚華,但我沒去找王蔚華,後來我到貿聯貨櫃場遇到王蔚華,他說要幫老莫拿二萬元還我飯錢,但我沒收,我說老莫根本沒有欠我這筆錢,我不能收,王蔚華說要怎麼辦,我叫他自己跟老莫講,也有叫他向老莫交待以後不要用什麼名義來送我東西」、「(為何老莫要叫王蔚華送二萬元給你?)我猜測是不是我有查到他什麼案子」、「(除上述外,老莫是否也有用電話多次向你表示,叫你去向王蔚華拿錢?)是。大約三、四次,大概是三次或二次,我沒去拿」、「(老莫為何要多次叫你去向王蔚華拿錢?)不曉得」(詳偵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影卷四第七八頁)等語,益徵證人王蔚華證稱鄒毅強為返還廖仁聰代墊之餐費,才透過謝銘炊找王蔚華轉交給廖仁聰二萬元云云,及證人鄒毅強、王蔚華證稱鄒毅強是代劉林源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才透過林正雄、謝銘炊、王蔚華等人轉交上開款項予被告云云,均無可取。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王蔚華拿錢給我時,我會問他,我要確認等語(詳原審影卷二十一第二二七頁)。苟上開款項確係鄒毅強代劉林源清償被告,被告即無不知之理,其自不可能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始終未曾提及該等款項係清償劉林源欠款之用,直到原審審理時才翻異前詞改稱係劉林源用以清償欠伊之借款云云。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等款項係劉林源欠伊之借款云云,顯係為附和證人鄒毅強之證詞以卸責,自無可採。

⑷綜上,依被告廖仁聰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鄒毅強為何

要王蔚華拿前述二萬元給你?)我判斷他是以還飯錢的名義要送錢給我,因為我是機動隊分隊長,因為職務上的關係,我有可能會查緝到他的貨物,所以我猜測他透過王蔚華給我錢的用意,是希望我們機動隊如果複查到他們出口的貨物時,希望我們能夠從寬認定,不要太嚴謹」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影卷四第六七頁反面),可見被告對鄒毅強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因其就海關抽(複)驗進出口貨物之執行方式具有一定裁量權,希望避免遭嚴查一節,有所認知。是被告於先後收取上開款項時,主觀上已認知該等款項與職務上行為直接相關,堪認鄒毅強上開交付被告共六萬元款項應與機動隊職務範圍內抽核進口貨物及必要時複驗等查緝工作有關無訛。被告辯稱及證人鄒毅強、王蔚華分別證稱該六萬元係為清償訴外人劉林源積欠被告之債務云云,均無足信。又此部分事實既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林源(現另案通緝中,見本院卷二第一0一至一0三頁),並鑑定劉林源之筆跡以證明上開款項係清償劉林源積欠被告之借款及調取機動隊第二分隊工作報告,即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即足當之,至於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無礙於受賄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認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其收受財物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即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伊收取上開款項係劉林源還伊錢,並無對價關係,且伊非實際執行查緝,沒能力左右查緝作業云云,惟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鄒毅強代劉林源還錢及被告非實際執行查緝,沒有能力左右查緝作業等等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又被告身為機動隊第二分隊分隊長,在鄒毅強從事報關業務所在之貿聯貨櫃場等處,就進口貨物執行抽核、複驗等查緝工作,本為其身為分隊長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就該等事項之執行,無論是否親自為之,就所屬隊員均有職務監督權應屬當然。另鄒毅強係本於避免機動隊查緝一事共交付上開六萬元予被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查緝之執行與執行時裁量權之行使(如放寬審查標準),均屬被告職務上行為之範圍,依前揭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鄒毅強行賄之目的應係避免遭機動隊嚴查,而被告主觀上亦已應允,並依鄒毅強電話中之指示找到王蔚華收取上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可見雙方確已在賄賂與被告職務上行為之作為、不作為間成立一定意思之合致,已達可認定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自不以雙方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詳細確定為必要。

㈤被告雖辯稱伊查驗時只有艙單,並不知道報關行是誰,無從

針對鄒毅強報關貨物放寬審查標準云云。然查:依上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一0三年一月六日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⒉各分隊抽核時,來貨如為艙單階段,隊員手中之資料即為艙單;來貨為報單階段時,隊員手中之資料則為報單。至於電腦報表則視隊員個人需要,僅作為輔助資料。⒊如為艙單階段時,隊員或分隊長僅可從艙單所載資料得知貨主為何人,至於報關行名稱則尚未可知。如為報單階段時,則報單資料已載明貨主及報關行之名稱」、「……。又複驗時,該隊手中之資料為報單,已載明貨主及報關行之名稱,電腦報表則視需要可為輔助資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可知機動隊查驗時,需視來貨究係何階段,並非僅有艙單階段,況仍有電腦報表可供輔助,並非不得知悉報關行名稱。再參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我們會先將艙單列印出來,並且過濾艙單有無可疑,例如比對進口廠的先前進口貨物,或是材積重量是否合理、廠商等級、報關行之報關紀錄等,如果發現有可疑的情形時,我們會前往碼頭進行開櫃查核,如果發現申報貨品與實際進口貨品不符時,即所謂與艙單申報貨名不符,我們會開扣押憑單,將貨物扣押下來,我們主要是依據艙單執行抽核,並可對驗貨過的貨品進行複驗工作,另外報單投入後,有C1、C2、C3等情形,我們僅會針對C1、C2的報單過濾,若有可疑貨物,我們就直接調報單來驗,如果是C3的報單,雖不屬於機動隊的業務範圍,但我們仍會針對可疑貨品進行複驗,我們機動隊執行複驗工作是在接獲密告、相關政策指示或是上級、政風督察單位交辦時,我們會進行複驗,例如政策有指示時,我們機動隊每一個月要複驗一次進口的成衣貨品或關稅配額的產品,另外我們如果發現貨品可疑時,也會主動去進行複驗,所謂依據政策指示每個月對於進口成衣及關稅配額產品進行複驗是我們會從驗貨員的查驗清表中過濾,一般我會交代機動隊的隊員來進行過濾,選取至少一份進出口成衣的報單,通知分估單位暫停放行,並且通知政風室及報關行人員到場陪驗,並且要求報關行把櫃子調至貨櫃場的集中查驗區,由機動隊進行複驗,複驗結果如果與海關驗貨之結果不同時,我們會把複驗情形註記在報單上,再將報單交給通關單位分估核稅,如果複驗結果與驗貨員驗貨結果相符時,我們也會在報單上簽認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影卷四第六四頁反面至六五頁反面),可知機動隊查驗時仍須比對報關行之報關紀錄,且對於可疑貨品也會要報關行將貨櫃調至查驗區,足徵被告執行職務時,並非僅針對艙單進行查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此條文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時起,即未修正,迄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因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於為本案收受賄賂行為時,係擔任機動隊分隊長,負有查緝進口貨物之職責,已見前述,是被告於行為時不僅係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亦屬修法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無論新舊法,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此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法。

㈡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

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十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刪除該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法律業經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因被告三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以一罪論,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為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者為重,因此,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至褫奪公權部分,因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決參照)。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即被告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先後三次收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公布之後,而貪污治罪條例雖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後,迄今未再修正,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既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後,自應適用該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即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是本件就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原判決竟認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在被告行為後,而就此為新舊法比較後,認對被告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論處,自有違誤;㈡本件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為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原審未及依職權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之規定,於法亦屬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被告之刑;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酌量被告服務公職期間表現良好,有被告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可稽(見原審影卷二十三第二七至三0頁),其因一時貪念收受賄款,惟觀被告與證人鄒毅強間上揭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被告從未主動索賄,當鄒毅強要被告有空去找一下王蔚華時,被告尚表示:你那麼客氣幹什麼!可見被告雖不能潔身自愛,拒絕金錢之誘惑,但觀其收受賄賂之過程惡性非重,且不法所得六萬元,數額不大,所犯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縱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一0三年六月四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六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三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三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而本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案戳章可佐(見原審影卷壹第一頁),是被告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本院前審與最高法院審理撤銷發回本院,至本件經本院辯論終結時為止,迄今已逾九年有餘。被告於歷審均按時出庭,並無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形,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所定之三款事項,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對被告所犯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此遞減其刑與連續犯之加重其刑,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本應謹守忠誠廉潔、公正執行職務,並為下屬之表率,竟因貪圖不法利益,連續收受賄賂,不僅法治觀念薄弱,且有辱官箴,惟念其所得非鉅,且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四九頁),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上以刑之宣告,有前述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誤觸法網,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命其在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捐款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被告所收受之賄款金額合計六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鄒毅強為逃避機動隊之查緝,竟承

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接受鄒毅強招待至有女陪侍之「蘭桂坊」酒店消費為對價以為行賄而獲得賄賂,因指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第三0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

㈢檢察官指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明知鄒毅強以有女

陪侍之酒店消費進行招待,竟仍收受該項不正利益,應認被告成立犯罪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應邀前往「蘭桂坊」酒店作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賄賂犯行,辯稱只是禮貌性前去致意,未幾即起身離開,未注意該處是否有女陪侍,並未接受招待等語。經查:檢察官對被告於該酒店接受消費招待乙節,並未能舉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且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始終未曾敘明被告接受招待之具體內容及是否為財產上利益等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事項。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該酒店,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然本院亦難單憑此點即遽論被告此部分罪名。況此是否與被告職務有關,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本院自難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指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