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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更(一)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代 表 人 程萬遠自訴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吳景芳律師魏憶龍律師被 告 陳束學

陳束發蔡鴻傑黃振祥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許惠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自字第1 號、

100 年度自字第18號、101 年度自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1 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束學部分撤銷。

陳束學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陳束學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董事長,其明知金橋公司製造並欲銷售予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利公司)之型號LA-1502 、LA-1702 液晶螢幕共4,797 台實際上未取得有效之國際安規標準FCC 之認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指示金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於液晶螢幕張貼偽造之FCC 認證標誌,並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至94年5 月30日止,連續將上開貼有偽造FCC 認證標誌之液晶螢幕,出貨予創利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創利公司及公眾。

二、案經創利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之陳束學供述證據,自訴人、陳束學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陳束學固坦承金橋公司曾出售上開液晶螢幕予自訴人,且於螢幕貼有FCC 之標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並辯稱:金橋公司生產之液晶螢幕均符合

FCC 安規標準,且交付給自訴人之液晶螢幕均依自訴人要求,才附有FCC 安規標誌。陳束學之辯護人則辯以:金橋公司與自訴人係代工關係,金橋公司並無義務取得FCC 認證,金橋公司另向實驗室申請檢測FCC 原因,僅係為確保交付之產品符合國際安規品質。金橋公司將貼有FCC 標誌之液晶螢幕出貨予自訴人,自訴人並無誤認可能,對第三人亦不生損害之虞。且陳束學為金橋公司董事長,基於公司內部分層授權之運作,不可能參與個別客戶之交易內容等語置辯。經查:㈠陳束學擔任金橋公司董事長期間,金橋公司於前述時間(自

訴狀雖將金橋公司出貨時間載為自104 年1 月5 日起,惟依海關進口報單資料所示,係自93年12月27日起出貨,見原審卷一第22頁),確有出售貼有FCC 標誌之型號LA -1502、LA-1702 液晶螢幕共4,797 台予自訴人乙情,為陳束學所不爭執,且有自訴人所提出之90年1 月16日至98年10月2 日支出證明單及金橋公司簽收之支票收據影本1 份(自證73- 外放證物)、海關進口報單影本1 份(自證3 ,見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一第22至41頁)、支票及支出證明單影本1 份(自證28,見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二第245 至269 頁)及型號LA-1502 、LA-1702 液晶螢幕背面照片各1 張(自證12,見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一第148 、151 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雖不足認自訴人向金橋公司購買上開型

號之液晶螢幕,有約定應通過FCC 安規之認證(理由詳後述)。惟產品有無通過安規檢測之認證,攸關產品品質,進而影響產品之價格,陳束學於本院亦坦認液晶螢幕因有無張貼安規標誌之不同,而有20% 至30% 之價差(見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因此,不論金橋公司係基於買賣關係或代工關係而將液晶螢幕售予自訴人,金橋公司既為液晶螢幕之製造者,自應先確認液晶螢幕有無符合FCC 要求之規格標準,方得於液晶螢幕張貼FCC 標誌。陳束學雖提出LA-1502 、LA-1

702 型號之液晶螢幕,經送請大陸地區之立訊公司檢測後,認符合FCC 安規標準,此有金橋公司LA-1502 、LA-1702 液晶螢幕產品之FCC 認證書影本(即被證13號、14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 )核字第094119號證明書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11)深證字第000000號公證書及立訊公司聲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11)深證字第94749 號公證書影本附卷可佐(見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二第298 至301 頁、第590 至596 頁)。自訴人就此節則主張:液晶螢幕係屬資訊類(ITE )產品,液晶螢幕產品必須以FCC DOC (即Declaration of Conformity )證書為之,不得使用FCC

VOC 證書(即Verification of Conformity),金橋公司所提出之LA-1502 、LA-1702 液晶螢幕產品之立訊公司FCC 認證書係VOC 認證書,並非DOC 認證書;而關於VOC (自我認證),僅須獲得FCC 認可之實驗室均可簽發該類報告,其主要係針對AV類產品、有線電話等設備;DOC (自我宣告)主要針對IT產品、PC及PC周邊設備,必須獲得A2LA(美國實驗室認可協會)或NVLAP (美國國家實驗室認可體系)授權認可之實驗室才能簽發此類報告與DOC 宣告,廠商才能在產品上張貼FCC 標誌,金橋公司係取得VOC 證書,該VOC 證書顯與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C )之法規不合,顯屬偽造之證書,縱認該VOC 證書屬實,金橋公司亦不得在液晶螢幕產品上張貼FCC 標誌等情。觀諸立訊公司所出具之FCC 認證書,確為FCC VOC 證書(即Verification ofConform ity),而非DOC 認證書,陳束學及其辯護人亦稱金橋公司於本件交易過程中,未曾宣稱LA-1502 、LA-1702 液晶螢幕有經認證而取得FCC 之DOC 證書,金橋公司亦未提出該液晶螢幕於前開出貨時間前曾取得FCC 之DOC 證書,則金橋公司於LA-1

502 、LA-1 702液晶螢幕張貼FCC 標誌前,確未取得FCC 之

DOC 證書之事實,即堪認定。㈢陳束學之辯護人雖另辯以:依美國聯邦法規法典第47篇電信

中第1 章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第2 部2.807 規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88 頁以下),有關FCC 產品電磁相容性標準檢測及標示之相關規定,係針對進口至美國之產品,不適用於美國出口至他國之產品,且進口之設備須符合美國FCC 相關符合性聲明規範(即DOC )者,其責任主體為進口商,足見

FCC 相關規範,係針對進口至美國地區之產品,方要求須符合美國FCC 之標準檢測及標示規定,且應由進口至美國之進口廠商負責進行相關檢測以取得認證;本件自訴人公司與金橋公司交易係採「FOB 」方式為交易條件,即由金橋公司出口,由自訴人公司負責進口及相關報關事宜,並均由為自訴人公司代工之金橋公司在產品上標示自訴人之「P &A 」品牌,供自訴人銷售至泰國當地,上開液晶螢幕產品既非以進口至美國地區銷售為目的,金橋公司自無義務取得符FCC 要求之DOC 證書等語。惟液晶螢幕之規格應符合何種國際安全認證之標準,可由買賣雙方自行約定,亦可由產品製造者自行決定,縱該LA-1502 、LA-1702 液晶螢幕非進口至美國,金橋公司既於液晶螢幕張貼FCC 標誌以表徵產品符合FCC 認證之規格標準,即對外表彰其公信效力,金橋公司既未取得

FCC 之DOC 認證,卻於液晶螢幕張貼FCC 標誌並行使而交付予自訴人,已對外表彰產品之品質,而足以生損害於創利公司及公眾,此部分所辯即不足為有利於陳束學之認定。

㈣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向金橋公司購買上開型號之液晶螢

幕,有約定應通過FCC 安規之認證(理由詳後述),則自訴人有無可能明知並無應通過FCC 安規認證之約定,仍要求金橋公司於LA-1502 、LA-1702 液晶螢幕張貼FCC 標誌,實屬有疑。退而言之,縱或自訴人要求金橋公司於上開液晶螢幕張貼FCC 標誌,金橋公司既為經驗豐富之製造液晶螢幕專業廠商,對於產品張貼FCC 標誌所表彰之公信效力,顯難諉為不知,豈能明知未取得有效之FCC 安規認證,即逕於液晶螢幕張貼FCC 標誌?陳束學辯稱係因自訴人之要求,而於上開液晶螢幕張貼FCC 標誌云云,顯難執為金橋公司脫免責任之理由。

㈤陳束學身為金橋公司董事長,基於公司內部分層授權,雖未

必參與個別客戶之交易內容。惟產品有無通過安規檢測之認證,攸關產品品質而影響產品之價格,金橋公司於其產品型錄上就LA-1502 、LA-1702 液晶螢幕亦分別於「REGULATION」欄標示有FCC 及其他國際安規規格;金橋公司就其製造之液晶螢幕產品並分別有送Home Tek TechnologyInc .實驗室及前述大陸地區之立訊公司檢測情形,此有金橋公司液晶螢幕產品94年度之FCC 、CE、UL認證書影本及LA-1502 、LA-1702 液晶螢幕產品之FCC 、CE認證書影本(即被證13號、14號)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一第290 至

303 頁、卷二第298 至309 頁)。則金橋公司就其銷售液晶螢幕產品,是否符合何種國際安規標準、有無送驗並取得國際安規認證書、是否得於產品標示國際安規標誌,顯為交易之重要事項,實無可能未經公司董事長事先之指示授意,即逕由公司其他人員自行決定。且衡諸系爭液晶螢幕之銷售期間前後達1 年之久,每次賣出之數量達數百台之多,倘非陳束學事先授意,金橋公司之其他人員豈可能明知未取得有效之FCC 認證,而逕行決定在液晶螢幕張貼FCC 標誌,所辯陳束學未參與個別客戶之交易內容云云,即不足為有利於陳束學之認定。據上所述,陳束學有明知金橋公司於前述期間售予自訴人之LA-1502 、LA-1702 液晶螢幕,未取得有效之

FCC 認證,仍指示不知情之金橋公司職員,在該液晶螢幕張貼FCC 標誌,並交付該液晶螢幕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犯行,即堪認定。

二、論罪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

上」;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應提高為10倍;提高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應折算為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以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其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將此規定刪除。則原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不得從一重罪處斷,而應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

對陳束學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㈡於LA-1502 、LA-1702 液晶螢幕上張貼之FCC 標誌,係表示

液晶螢幕符合FCC 安全規格之證明,而屬準私文書,核陳束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陳束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陳束學利用不知情之金橋公司員工在上開液晶螢幕上張貼FCC 標誌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出貨交予自訴人,為間接正犯,應以正犯論。陳束學於93年12月27日至94年5 月30日,連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出貨交付上開液晶螢幕之行為,其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之理由:

原審就陳束學之上揭犯行,未詳加調查剖析各項事證關連,逕以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尚有未洽,自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束學為金橋公司董事長,本應謹慎行事,明知金橋公司生產之上開液晶螢幕未取得有效之FCC 認證,仍指示公司員工在液晶螢幕張貼FCC 標誌並行使之,所為誠應非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而飾詞卸責,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陳束學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其次,陳束學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符合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就對陳束學所宣告之刑,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就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偽造FCC 標誌,業經向自訴人行使而交付,已非屬陳束學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參、無罪及陳束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在泰國經營電腦週邊產品批發等業務。被告陳束學、陳束發、蔡鴻傑、黃振祥(以下稱:陳束學等人)分別係金橋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束學等人明知金橋公司所生產之內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CASE)及電腦用液晶螢幕(LCD MONITO

R ),其中電源供應器,未經國際安規之認證且不符合電腦晶片製造商英特爾(Intel )所制定之ATX12V規範之保證;液晶螢幕亦未經CE、FCC 、VCC I 、CUL 、TUV /GS 等國際安全規格檢測機構通過檢測認證之情,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犯意,自90年1 月起,多次推由黃振祥向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程萬遠遊說推銷金橋公司生產之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並指使不知情之該公司業務經理余翠玲及業務人員楊文龍多次向程萬遠陳稱:金橋公司所生產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已通過國際安規CE、FCC 、反向UR( UL) 、TUV 之認證,全部符合英特爾制定之ATX12V之規範保證,品質保證良好云云,並陸續提出該公司94、95、97年(自訴人及金橋公司書狀原以西元所標示之年份,均換算為民國之年份,以下同)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部份不僅載明通過國際安規CE、FCC 、反向UR( UL) 、TUV 之認證標誌,亦特別記載「全部型號之電源供應器」都符合英特爾ATX12V 之規範保證等語;復自93年6 月間起,屢由黃振祥及楊文龍向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程萬遠佯稱:該公司自91年開始生產液晶螢幕,該液晶螢幕業經CE、FCC 、VCCI、CUL 、TUV/GS等國際安全規格檢測機構通過檢測認證,歐美已銷售甚多,品質絕對很好等語,並陸續提出該公司93、94、95年產品型錄,內載液晶螢幕已通過上開國際安全規格檢測認證,其中93年產品型錄液晶螢幕LA-1 502、LA-1702 皆明確標示業經通過五種國際安規FCC 、CE、V CCI 、CUL 、TUV/GS檢驗之認證,94、95年產品型錄液晶螢幕LA-1508 、LA-1708 、LD-1908 皆明確標示業經通過四種國際安規FCC 、CE、VCCI、CUL 檢驗之認證,同時記載該液晶螢幕係自91年開始生產,從研究到生產,品質都經過嚴格監測,保證最好的產品品質云云,致自訴人誤認,因此陷於錯誤,分別自90年1 月16日起至95年5 月3 日止,向金橋公司購買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共計468,810 台,價款計新臺幣(下同)2 億3051萬9777元;另自94年1 月5 日起至95年3 月3 日止,購買液晶螢幕共10,832台,型號分別為:LA-1502 共2,626 台、LA-1

508 共1,917 台、LA-1702 共2,171 台、LA-1708 共3,518台、LD-1908 共600 台,價款計6,016 萬7,960 元。而當時該批無國際安全規格檢測合格之電腦機箱(含電源供應器)價格合計僅為2 億105 萬8,166 元,另該批無國際安全規格檢測合格之液晶螢幕價格合計僅為4,079 萬6,203 元,陳束學等人因而就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及液晶螢幕,分別詐得價差款項。嗣因金橋公司陸續交付之液晶螢幕及電源供應器,因配置未經安規檢測合格之低價劣質零組件,致自訴人在泰國售出其中7,363 台液晶螢幕及61,056台電源供應器,經消費者於94、95年間使用後燒毀,甚至發生電源走火等危害使用者安全之重大危險情事後,自訴人始發現金橋公司所交付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皆未通過國際安規CE、FCC、反向UR( UL) 、TUV 之認證,更未符合英特爾AT X12V 之規範保證,另金橋公司交付LA-1502 、LA-1702 二種型號之液晶螢幕共4,797 台並未有VCCI、CUL 、TUV/GS三種國際安規之認證,LA-1508 、LA-1708 、LD-1908 三種型號之液晶螢幕6,035 台亦無VCCI國際安規之認證,均與當初訂購上開產品之約定不符。且上開LA-1502 、LA-1702 二種型號液晶螢幕4,797 台實際上未經FCC 、CE之認證,陳束學等人竟標示FCC 、CE之認證標誌(陳束學偽造FCC 認證標誌部分,已如前述),又LA-1508 、LA-1708 、LD-1908 三種型號液晶螢幕6,035 台不僅內部使用之零件,與金橋公司送國際安規檢測機構之樣品所使用之零件不同,金橋公司竟仍於液晶螢幕上印製FCC 、CE等國際安規認證之標誌:金橋公司售予自訴人之液晶螢幕LA-1508 (本院前審判決誤載為:LA-1708)共408 台、LD-1 908共600 台,於94年9 月30日出廠裝船,惟陳束學等人提出之LA-1508 、LD-1908 之FCC 、CE認證證書簽發日期分別為94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19日,則陳束學等人於尚未經檢測核准通過前,即在LA-150 8、LD-1908之液晶螢幕先行張貼偽造之FCC 、CE標誌云云。因認被告陳束學等人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陳束學等人涉有前揭罪嫌,係以於原審所提:1.自訴人公司註冊暨認許資料、2.金橋公司登記資料、3.海關進口報單、4.CE、FCC 、UL、TUV/GS等國際安全規範標誌簡介、5.金橋公司93年11月4 日電子郵件、6.金橋公司93、94、95年產品型錄、7.泰國國家警察局99年1月27日及4 月26日調查筆錄暨公證翻譯資料、8.燒毀液晶螢幕照片22張燒毀液晶螢幕零件照片28張、9.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10. 楊文龍99年6 月7 日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11. 歐志成99年11月17日臺中地方法院公證具結書、12. 金橋公司液晶螢幕背面照片、13. 林胤良通話錄音暨譯文、14. 等人名片、15.94 年5 月20日、11月2 日電子郵件、16. 楊文龍通話錄音暨譯文、17. 金橋公司96年

8 月1 7 日電子郵件、18.CE 認證簡介、19.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說明文件、20. 金橋公司100 年4 月6 日電子郵件、

21. 金橋公司94年4 月1 日電子郵件、22.410張維修紀錄單、23. 泰國國家警察署98年12月8 日、12月9 日調查筆錄暨公證翻譯文件、24. 金橋公司銷管部94年客訴及異常統計表、25. 金橋公司94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26.95 年5 月26日律師函、27. 金橋公司折讓簽報單、28. 支票及支出證明單、29. 金橋公司簽報單、30. 陳束學機票、31. 楊文龍99年

5 月6 日錄音暨譯文、32 .楊文龍99年6 月11日錄音暨譯文、33.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證書、34. 政府出版資訊網站資料、35. 交通部電信總局出版低功率射頻電機市場稽查機制研究研究報告乙書摘要、36.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指定實驗室之耕興股份有限公司郵件、37.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指定實驗室之臺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有限公司電子郵件、

38.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指定實驗室之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電子郵件、39. 臺灣UL公司100 年8 月30日回函郵件、40.泰國國家警察署99年9 月10日調查筆錄影本暨公證翻譯本、

41.SUCCESS公司公證書及翻譯本、42 .Hi-Tech SportsInter Co . ,Ltd 公證書及翻譯本、43.Good Service Shop公司公證書及翻譯本、44.PKCom&Service Shop公司取消訂單通知及翻譯本、45.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46. 李宗華98年9 月17日錄音暨譯文、47. 退液晶螢幕659 台之裝船文件、48. 金橋公司95年5 月8 日內部通知之電子郵件、

49.VCCI 認證簡介、50.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準備書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51. 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電子郵件來源公證書、52. 中華民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 )官方網站網頁資料、53. 金橋公司經濟部商業司登記摘要資料、54.MBA智庫百科FCC 認證介紹資料、55. 美國政府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官方網站下載文件公證書、56. 傳真影本(91年3 月11日)、57. 傳真影本(91年6 月28日)、58. 金橋公司92年5 月27日電子郵件、59. 金橋公司94年8 月25日電子郵件、60. 金橋公司94年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摘要、61.金橋公司95年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摘要、62. 金橋公司97年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摘要、63. 電腦機箱進貨明細資料(90年至98年)、64. 金橋公司大陸工廠97年12月24日之檢討會議紀錄、65. 寶麥國際(香港)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3日報價通知單、66. 亞洲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6日通知函、67. 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94年7 月8 日報價單、

68. 股票上市之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簡介及95年6 月22日報價單、69. 英特爾電源供應器設計指南ATX12V中譯本摘要、70. 美國律師Mr . Coline Yuhl回覆之電子郵件、

71. 美國政府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官方網站101 年1 年16日下載文件公證書、72. 自訴人於9 0 年1 月16日至98年10月

2 日向金橋公司購買電腦機箱之數量及金額明細統計表、

73. 支出證明單(90年1 月16日至98年10月2 日)及金橋公司簽收之支票收據、74. 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函覆暨譯文、

75. 英特爾ATX-12V 規範公證書正本暨譯文、76. 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函覆公證書、77. 公公證之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公文中文翻譯本、78. 金橋公司所寄96年4 月25日兩封電子郵件、79. 金橋公司所寄96年7 月3 日電子郵件、80.金橋公司銷管部94年客訴及異常統計表、81. 金橋公司95年

1 月9 日電子郵件、82. 經公公證翻譯內容相符之金橋公司94年型錄電源供應器部分中譯文公證書、83. 原審99年10月12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摘要影本、84. 經公公證翻譯內容相符之金橋公司94年5 月20日及94年11月2 日兩封電子郵件中譯本公證書、85. 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李龍公證書、86.94 年7 月11日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發票、船運提單、公司簡介、87. 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船運提單、貨款支出單、貨款支票收據、液晶螢幕型錄、公司簡介支出證明單、88. 液晶螢幕平均購買單價計算表、89.經公公證翻譯內容相符之ATX12V電源供應器設計指南節錄中譯文公證書、90. 金橋公司95年12月29日寄發給自訴人之電子郵件、91. 勝亞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林建成之公證書、

92. 廣隆達股份有限公司與勝亞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文件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船運提單、93. 自訴人於90年至98年向金橋公司購買電腦機箱含電源供應器各種型號統計表、94.兩種電源供應器照片、95. 金橋公司95年4 月26日電子郵件、96. 金橋公司95年11月30日內部簽報單、97.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網站美國FCC 電磁相容認證之符合性評鑑資料、9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聞快訊、99. 公證書影本4 份、

100.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網站資料、10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電磁相容指定試驗室名單影本、102.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100 年6 月1 日電子郵件及中譯本、103.立訊認證技術服務有限公司FCC 認證簡介;以及上訴後於本院所提出之:

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壁註冊登記信息查詢單、中文英文典辭典等翻譯、臺灣普騰公司銷售之CR-55 型號之行車記錄器及包裝盒照片、臺灣宏達電公司銷售之HTC Desire CA320 e型號HTC 手機及包裝盒照片、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回函公證書、80plus認證說明、電腦銷售價格報價表、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102 年1 月10日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金橋公司賣給自訴人LA-1502 液晶螢幕包裝盒照片影本、金橋公司交予自訴人之出貨等文件、CE中文翻譯公證書、公證書影本、本院102 年3 月25日函、臺灣德國萊因公司102 年4 月30日函、臺灣及泰國地區購買美國蘋果公司所生產平板電腦型號A1432 之照片及購買發票、102 年8 月3 日、同年月15日電子郵件公證書、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民事事件102 年8 月19日、103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金橋公司101 年3 月20日民事答辯㈠狀、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裝箱單暨支票、照片、CB驗證制度(CB-SCHEME )簡介、金橋公司業務經理余翠玲102 年11月15日公證書、金橋公司法務人員所製作抱怨函電子檔及Word檔之檢視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94年3 月25日金橋公司電子郵件、電腦機箱統計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陳束學等人固坦承於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之時日,金橋公司曾出售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數量之內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及電腦用液晶螢幕予自訴人,且交付給自訴人之液晶螢幕上附有CE、FCC 之標誌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陳束學辯稱:金橋公司生產之液晶螢幕均符合FCC、CE、UL安規標準,且交付給自訴人之液晶螢幕均依自訴人要求,才附有CE及FCC 安規標誌;陳束發辯稱:伊在金橋公司只負責財務、會計及總務等事務,並不曾過問業務方面的事情,楊文龍所屬之業務部門不歸屬伊所管等語;蔡鴻傑辯稱:伊自94年5 月30日至97年7 月18日擔任金橋公司之總經理職務,而自訴人下單給金橋公司購買液晶螢幕等產品,都在伊未到職之前所為,故有關自訴人所稱金橋公司如何推銷聯繫及推介產品等節,與伊無關等語;黃振祥辯稱:金橋公司型錄所以有FCC 、UL這些國際安規的標準,僅表示金橋公司有能力製造符合相關安全規範的東西,但是因為各項國際安規認證書取得須要花錢,且認證書係針對個別產品作認證,而金橋公司只是代工廠,仍須由客戶端拿金橋公司所提供的機器,再以他們自己的型號去做測試後取得認證等語。辯護意旨則以:㈠自訴人指訴之交易均發生於90至95年間,因

94、95年間液晶螢幕產品有瑕疵,經金橋公司協助維修更換零件及辦理退貨折讓後,自訴人已於96年3 月將所有貨款結清付迄,雙方中斷往來,迄96年9 月間自訴人又向金橋公司下單,但卻積欠97、98年間交易貨款,使付款支票遭退票,累積欠款近千萬元,迄至金橋公司起訴請求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程萬遠給付票款,繫屬法院後,自訴人初係以雙方於94、95年間交易涉有不完給付為由起訴金橋公司賠償損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並據此主張抵銷上開應付貨款,然為免遭受不利判決,又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及本件詐欺等自訴案,恫嚇及金橋電子公司;上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一審判決駁回自訴人之起訴後,雖經第二審判決改判金橋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該民事判決亦認定自訴人所主張系爭產品應符合各項國際安全規範或應通過安全規範之檢測,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楊文龍亦證述自訴人所提出之多份電子郵件,其並未將副本傳送予陳束學等人,並證稱金橋公司賣給自訴人公司的產品確實有發生毀損的情形,但並不是金橋公司出口壞的產品給自訴人公司,至於自訴人所提其餘證據,均係自訴人或其員工、往來廠商等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法庭以外之片面陳述或網路上任意擷取之片段資訊,足見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自訴內容有諸多不實。㈡陳束學、陳束發、蔡鴻傑雖分別擔任金橋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然僅就公司營運方向、重大財務調度、業務決策等有所參與,並無一一經手與客戶之往來文件及交易過程瑣碎細節,3 人均未參與本件自訴人所指交易細節,亦未對承辦人員為特定指示;且蔡鴻傑係自94年5 月30日起至97年7 月18日期間擔任金橋公司總經理職務,自訴人所指液晶螢幕交易係發生在94、95年間,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則係發生於00年間,斯時蔡鴻傑均尚未到職,自訴人指稱金橋公司業務人員如何與之聯繫及推介產品,顯與蔡鴻傑無關;黃振祥雖擔任業務副總,然並未對自訴人推銷產品,亦未對承辦人員為特定指示,自訴人所提出多份與金橋公司業務人員楊文龍之往來電子郵件均未以副本通知黃振祥,自訴人為一自營「P &A 」品牌電子產品之專業廠商,對於各項電子產品之規格標準、安規認證標示等均應知之甚詳,經比較規格、品質及報價後始決定向金橋公司下單,並無詐欺可言。㈢金橋公司交付予自訴人之液晶螢幕顯示器產品,係因金橋公司之零件供應商吉一公司擅自更換部分零組件inverter之部分電容規格,金橋公司亦為受害廠商,陳束學等人並無故意欺騙自訴人,本件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及液晶螢幕顯示器等產品,均係金橋電子公司基於代工廠承攬商品,依據自訴人指示製作產品組裝及包裝,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行為,且由自訴人公司檢查確認受領及轉售予其客戶,期間自訴人均未提出應檢附FCC 相關認證書之要求;電源供應器部分,自訴人所訂製型號多為無安規認證標誌之產品,對應自訴人亦曾訂製過有附安規標誌之產品,訂單上均會記載「with CE 」,難認本件雙方交易係約定應交付具有安規認證標誌之產品;液晶螢幕部分,自訴人於交易過程及訂單上並無指定需檢附符合美國FCC 規範之DOC 報告,係依照自訴人訂單指示所為,從未向自訴人宣稱有取得美國FCC 認可之

DOC 認證,自訴人於交易當初亦未要求金橋公司應提出FCC之DOC 證書,自訴人於受領貨物及出售完畢多年後,始因積欠貨款之糾紛,方主張金橋公司應提供相關證書,後又藉詞主張遭受詐欺云云,顯無可採。

五、經查:㈠金橋公司於前揭時、地確有出售前述型號及數量之電腦用液

晶螢幕及內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予自訴人公司乙情,為陳束學等人所不爭執,且有自訴人所提出之91年至95年5月3日電腦機箱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137、頁)90年至98年電腦機箱進貨明細資料1份(自證63,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四第22至42頁)、90年1月16日至98年10月2日向金橋公司購買電腦機箱之數量及金額明細統計表1份(自證72-外放證物)、90年1月16日至98年10月2日支出證明單及金橋公司簽收之支票收據1份(自證73-外放證物)、海關進口報單1份(自證3,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22至41頁)、支票及支出證明單1份(自證28,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二第245至269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液晶螢幕部分:自訴人主張其向金橋公司所購買上揭LA-150

2 、LA-1702 型號液晶螢幕,有約定須通過FCC 、CE、VCCI、CUL 、TUV/GS等5 種國際安規檢驗認證;LA-1508 、LA-1

708 、LD-1908 型號液晶螢幕,有約定須通過FCC 、CE、VC

CI、CUL 等4 種國際安規之認證云云,然陳束學等人均否認曾親自向自訴人之代表人程萬遠推銷過上開液晶螢幕,及保證上開液晶螢幕均須通過前揭國際安規認證之情,是有關上開液晶螢幕是否均須通過上開國際安規認證,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一部分,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先予究明之必要。

經查:

⒈自訴人就其所主張自94年1 月5 日至95年3 月3 日液晶螢幕

之交易資料,僅提出海關進口報單資料(自證3 號,見100年度自字第1 號卷一第22至41頁),然該進口報單僅為辦理進口報關之資料,並非得以直接證明金橋公司與自訴人公司交易內容之契約文件,且依該等進口報單之記載,僅顯示自訴人公司向金橋公司訂購之商品型號、名稱及數量等內容,無從得悉自訴人所購買者須含(通過)前揭安規檢驗認證。而觀諸陳束學等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自訴人於94年2 月14日、94年3 月24日、94年5 月19日訂購LA-1702 、LA-1502 、LA-1708 型號液晶螢幕之訂單(被證4 ,見100 年度自字第

1 號卷一第266 至271 頁),其上之「ITEM NO . 」(訂購品名)及「DESCRIPTIO N」(產品描述)等,均無上開型號之液晶螢幕應通過FCC 、CE、VCCI、CUL 、TUV/GS等國際安規認證之記載,且自訴人於本案亦未提出其所購買上開型號之液晶螢幕有約定須通過上開國際安規認證之訂單或買賣契約,故雙方就自訴人所購買上揭LA-1502 、LA-1702 、LA-1

508 、LA-1708 、LD-1 908等型號液晶螢幕,是否均有自訴人所稱應符合各項國際安全規範檢測之約定,實非無疑。自訴人雖主張其支付較高費用,向金橋公司訂購須含前述安規檢驗認證之液晶螢幕產品,若知悉不含安規即不會購買云云。然參諸訂單,可知連液晶螢幕之前蓋、後蓋、前飾板、後飾板、底座等顏色之細節均有所約定,並特別註記「要印P&A LOGO」(即自訴人公司在泰國銷售使用之品牌),若雙方確有應通過FCC、CE、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認證之約定,對此交易時所考慮之重要事項,訂單上應有所記載,然竟付之闕如。陳束學等人所提LA-170 8液晶螢幕之產品包裝設計圖(見被證11,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304頁),亦僅見CE、FCC等2種國際安規標誌之圖樣,而無其他國際安規標誌之圖樣。自訴人代表人雖主張該包裝設計圖並未經自訴人公司人員簽名確認云云,惟自訴人所收受上開各型號之液晶螢幕高達10,832台,自訴人應可輕易發覺金橋公司有未貼齊上開所有安規標誌之情,倘若雙方確有上開須通過國際安全規範檢測之約定,且如自訴人所言通過安規檢測認證係屬交易當時考量之重要因素,自訴人公司豈可能不予確認及未加察覺,而予以收受。陳束學等人辯稱金橋公司僅依自訴人公司之要求,出貨提供貼有FCC、CE標誌貼紙之液晶螢幕產品,此與上開液晶螢幕之背面確實僅貼有FCC、CE標誌之貼紙,並未貼有其他安規標準VCCI、CUL、TUV/ GS之標誌等情(見自證12,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147至152頁),係屬相符。又自訴人雖主張金橋公司所出售之液晶螢幕產品,於94、95年間在泰國經消費者使用後,發生燒毀甚至電線走火之重大危險情事,始發現該等液晶螢幕並無上開國際安規之認證云云。然觀諸自訴人所提之該段交易時間之諸多液晶螢幕維修單據、維修證明文件、協調金橋公司維修及更換產品之往來電子郵件、自訴人公司委託律師發予金橋公司之律師函件,均僅一再表示金橋公司之產品品質不佳、屢經維修仍未修復、要求退貨及折讓賠償等主張產品瑕疵或產品品質不良之情節,從未有何一文件或律師函提及或質疑液晶螢幕產品欠缺或不合安規認證標準;反係金橋公司於98年間以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程萬遠於98年間因支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11紙發生退票情事,積欠票款1千餘萬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嗣繫屬該院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期間,自訴人公司初係以雙方於

94、95年間之交易涉有不完全給付為由,起訴請求金橋公司賠償損失,並據以主張抵銷上述應付貨款,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暨開庭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給付票款事件程萬遠答辯狀可憑(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272至289頁),觀其起訴狀及答辯狀內容,均僅主張金橋公司出售之電源供應器、液晶螢幕發生多起燒毀情事,商品存有嚴重瑕疵等情,仍未主張其所購買之商品不符合金橋公司當初所宣稱之安規品質,則自訴人指稱其向金橋公司購買液晶螢幕,有應符合FC、CE、VCCI、CUL、TUV/GS等各項國際安規之約定云云,是否屬實,確有疑問。

⒉自訴人雖指稱:黃振祥曾於93年6 月多次親自向伊稱「金橋

公司液晶螢幕91年開始生產,通過多種國際安全規格檢測,及歐美銷售很多,品質保證很好」等語,惟為黃振祥所否認。且除自訴人方面之指訴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故黃振祥是否有向自訴人推銷過金橋公司之液晶螢幕,實非無疑。縱認黃振祥曾向自訴人推銷上開液晶螢幕,惟依自訴人所指,黃振祥既未表明金橋公司所生產何種型號之液晶螢幕通過何種國際安規之檢測,顯難逕認黃振祥有保證金橋公司所出售上開型號液晶螢幕均有通過FCC 、CE、VCCI、CUL 、TUV/GS等全部國際安全規格之認證,並以此作為事後買賣契約內容的一部。自訴人雖提出金橋公司93年、94年及95年之產品型錄(自證6 號,見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一第56至62頁),主張金橋公司於其液晶螢幕產品型錄上明載:「金橋公司於2002年開始生產液晶螢幕,從研究到生產,品質都經過嚴格檢測,保證最好的產品品質」(原文為英文,以上係中文翻譯)云云,然此僅為一般產品型錄之廣告,係宣稱品質經過嚴格檢測、保證產品品質最佳等語,亦僅屬一般廠商推銷介紹產品之用語,難以遽認等同於保證其產品均通過前述各項國際安規標準之檢核或認證。自訴人又主張依其所提出而記載:「LCD 我司歐美已銷售非常多,品質很好,LA-1

702 規格Atta ched ,價錢我會盡量和公司爭取. . . 」之93年11月4 日電子郵件(自證5 號,見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一第54、55頁)、記載「LCD150 8、1708、1908詳細規格如2005年目錄所記載」之94年3 月7 日電子郵件(見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二第411 頁)、記載:「Your companyordered LA-1502 、1702 regu lation:CE、FCC 、VCCI、

CUL 、TUV/GS」之94年5 月20日電子郵件,及記載「. ..LA-0000 regulation :CE、FCC 、VCCI、CUL 」之94年11月2 日電子郵件(即自證15、16號,見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一第157、158頁),可證陳束學等人詐稱出售予自訴人公司之液晶螢幕產品係符合CE、FCC、VCCI、CUL、TUV/GS之國際安規云云。然查,前述93年11月4日、94年3月7日、94年5月20日、94年11月2日之電子郵件,均係金橋公司之業務人員楊文龍個人寄送予自訴人公司,且該等電子郵件楊文龍均僅寄送副本給自己,並未一併將金橋公司、該公司人員或等人列為收件者或副本收受者,此經楊文龍於原審證實無誤。又93年11月4日之電子郵件雖記載「LA-1702規格Attached」,自訴人並提出金橋公司LA-1702、LA-1703液晶螢幕產品之型錄(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55頁),主張該型錄即為該電子郵件所宣稱「attached」(「附加」或「附屬」)之規格,另主張94年3月7日電子郵件亦載有「LCD1508、1708、1908詳細規格如2005年型錄所記載」等語。然依自訴人所提出金橋公司各年度之液晶螢幕產品型錄,均係於「Regulation」一欄註記「CE、FCC、VCCI、CUL、TUV/GS」等字樣(且非全部產品之型錄均記載全部之安規字樣,亦有僅記載「

CE、FCC、VCCI、CUL」,或僅記載「CE、FCC、UL」者)。自訴人雖主張金橋公司產品型錄上「Regulation」一欄註記「CE、FCC、VCCI、CUL、TUV/GS」等字樣,其中文真意即係表彰「產品有正規之CE、FCC、VCCI、CUL、TUV/GS」認證等語,陳束學等人就此節則辯稱金橋公司於產品型錄上標示CE、FCC、VC 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字樣,僅係表示金橋公司有能力產製符合上開國際安規之產品。查「regulation」一詞,依其字義通常係指「規則、規章、規格」之意,與「certific ation」(認證、通過檢測)已屬有別,則金橋公司於產品型錄「Regulation」一欄之註記,是否即指該產品已取得國際安規之認證,或僅係表達產品之規格符合國際安規之標準,均有可能。況衡諸各系列之液晶螢幕產品型錄,於「regulation」一欄雖有前述各類安規字樣之記載,然各型錄之右下角或左下角則僅有其中「FCC、CE」或「RU、FCC、CE」之圖示,亦即並非全部安規圖示均予標明(見原審卷一第55至59頁),足認上開金橋公司液晶螢幕產品型錄「Regulation」欄所載「CE、FCC、VCCI、CUL、TUV/GS」字樣均僅係表達其產品符合國際安規之標準或要求,並未藉以宣稱其產品全部已通過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認證」,或已取得安規認證之認證書。因此,自訴人所訂購之產品須否符合何種安規認證,仍應視各次交易之實際約定情形而定,並非金橋公司型錄「regulation」一欄有標示各種安規字樣,即推認任何產品均已取得多國安規認證。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顯屬曲解而非可採;陳束學等人辯稱金橋公司於上開產品型錄上標示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字樣,僅係表示金橋公司有能力產製符合上開國際安規之產品,即屬有據。又依楊文龍於原審證稱:當初跟自訴人接洽買賣時,LCD部分我有提供客戶型號,但是型錄部分有無提供如自訴人所提卷內的型錄我不確定,自證6號型錄的型號是金橋公司的產品,但是型錄是不是由我提供的,我不確定,我只記得我所推銷出去的產品型號,但我不確定(自證6號)型錄是否為金橋公司的,我不記得為何電子郵件副本都寄給自己,我與自訴人公司信件比較少,為了確保是否寄出,副本會寄送給自己,沒有給總經理、副總及業務經理,自訴人公司下單前的詢價、規格詢問等是由我處理,詢價部分,金橋公司有一本價格書,根據不同的客戶做不同的報價,如果價格報給客戶低於價格書上的價格要請示主管,規格部分,如果客戶有特別詢問的話,我們根據現有的產品告知客戶,關於客戶的詢問,如果我有不懂的地方,我會去問公司的工程部門等語(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二第404頁至405頁反面),其僅能確定所推銷介紹予自訴人產品型號,對於自訴人所提出之金橋公司型錄,則無法確認是否確有提供予自訴人作為當時訂購產品之參考,更未證明楊文龍有自行或依陳束學等人之指示,以金橋公司產品均通過安規認證之銷售手法,使自訴人向金橋公司下單訂購產品,亦即,自訴人指訴「黃振祥及楊文龍等人屢佯稱金橋公司液晶螢幕業經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全規格檢測機構通過檢測認證」等情,不能證明。

⒊綜合前述液晶螢幕產品型錄之用語,比對自訴人所提出之楊

文龍與自訴人公司往來之93年11月4 日、94年5 月20日、94年11月2 日電子郵件內容,楊文龍亦僅於郵件內表示金橋公司出售之產品其「regulation」為CE、FCC 、VCC I 、CUL、TUV/GS,尚不能認定雙方就訂購之產品有約定「須通過各種安規『認證』」。蓋上開安規標準係各國為確保進口至該國或在該國銷售之產品,須符合相當程度之安全性要求,以確保產品品質及使用者安全,故各自制定規範,必須通過相關經認可或指定機構之檢測,方可以取得該種安規認證。本件若謂自訴人僅因金橋公司產品型錄及金橋公司業務人員楊文龍寄送之電子郵件有記載各該安規字樣,自訴人公司或其負責人即因而認定所購買產品均已通過安規認證,而未曾要求金橋公司或陳束學等人提出通過並取得安規認證之檢測報告或認證書,顯非合理。關於此情,自訴人代表人程萬遠亦自承其係在提起民事訴訟後,才要求金橋公司提出電源供應器及液晶螢幕產品通過安規標準之檢驗證明等語,更堪認本件94至95年間自訴人公司向金橋公司訂購液晶螢幕產品時,並未要求應具備各該安規認證,亦未要求金橋公司提供各該安規之認證書或檢測報告。是以依上開電子郵件、金橋公司產品型錄,均未能證明自訴人指訴其向金橋公司購買液晶螢幕,有應符合FCC、CE、VCCI、CUL、TUV/GS等各項國際安規之約定,即難執此援為不利於陳束學等人之認定。

⒋自訴人雖另提出自證21號之金橋公司94年4 月1 日電子郵件

、自證24號之金橋公司銷管客訴及異常統計表、自證13號之林胤良通話錄音暨翻譯文件、自證9 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指訴陳束學等人所出售之LA-1

508 、LA-1708 、LD-1908 型號液晶螢幕,有故意更換零件情事,致銷售後發生多起螢幕燒毀或有不良瑕疵而涉有詐欺犯行云云。惟查,陳束學等人並不爭執本案液晶螢幕產品有電容器瑕疵(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201頁背面、第202頁),且金橋公司之零件供應商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一公司)確有將原本應用白色電容器之零件,以藍色電容器之零件替換,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命吉一公司應對金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131至140頁),是金橋公司所生產LA-1508、LA-1708、LD-190 8型號之液晶螢幕,確實有部分螢幕遭其供應商吉一公司擅自更換零組件,然此部分之零組件更換係吉一公司所為,且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並無從認定係金橋公司要求或指示吉一公司更換零組件,自難僅因上開型號之液晶螢幕有更換零組件事實,即認陳束學等人詐欺。再者,金橋公司工程處經理李宗華於原審結證稱:LA-1508、LA-1708、LD-1908等三個型號液晶螢幕產品經過CE、FCC檢測後,除吉一公司私自換料外,並沒有擅自更換零組件情事;而吉一公司有提供報告給我們,將原本白色電容器後來改成藍色的,而損燬的原因是藍色電容器耐電壓、耐溫不足;再供應商所提供的背光逆變器是零件組的形式,伊公司採購回來後只是組裝到液晶螢幕上,並不以單一零件做認證等語(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二第

402、403頁反面),復有吉一公司2006年7月6日「Inverter不良分析及建議」函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三第280頁)。足見金橋公司對於吉一公司私自更換零組件乙事並不知情。至自訴人所舉自證25號之楊文龍94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二第241頁),楊文龍僅於郵件中提及「…後續訂單大多備料生產,LCD和Powersupply已重新設計,更換很多零組件,測試品質非常穩定,新…Power使用新貼紙,我們保證以後不會再有燒機情況發生」,惟此僅能認金橋公司出貨之商品有瑕疵,金橋公司方面已經重新設計並更換零件,尚不足以認定金橋公司於買賣交易之初,即故意使用有瑕疵之零組件。又自證30號之陳束學機票(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二第277至279頁),僅足以證明陳束學曾至自訴人之泰國公司處洽商或處理不良產品事宜,但不能證明自訴意旨所指陳束學曾經承諾或保證上開型號液晶螢幕均通過國際安規認證;自訴人提出之自證46號李宗華98年9月17日之錄音譯文,係李宗華與自訴人代表人間對話之錄音譯文(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二第566至569頁),其內容僅提及液晶螢幕及電腦機箱之電源供應器發生燒毀瑕疵,並無陳束學等人之對話,且該譯文亦未曾提及有關陳束學等人明知上開型號液晶螢幕有故意更換零組件藉以詐欺自訴人之情。自證16號之楊文龍與自訴人代表人程萬遠間之通話錄音暨譯文(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160頁背面至161頁背面),楊文龍有提及「…你的證據已經相當足夠了,已經相當足夠了,這樣的話變得他有點在商業行為上的欺騙行為,因為他明知沒有!他還故意在DM上…」、「就像他會去賴,他明明知道東西就是壞的嘛,CASE跟LCD都壞,他會去耍賴原因是甚麼?很明顯,他也知道有這麼多事,三哥(指陳束發)是很清楚的。」等語,惟此對話內容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是否具證據能力,已有疑問;縱採認其證據能力,楊文龍於上開通話中雖陳稱:有欺騙、明知東西是壞的、會去耍賴等情,然未表明陳束發如何向自訴人施以詐術,實難僅依楊文龍與自訴人代表人之片面對話內容,逕認陳束發涉有詐欺犯行。且陳束發否認其於金橋公司負責行銷業務,自訴人亦未提出何等證據足資證明陳束發有參與上開液晶螢幕買賣交易事宜,自難僅因陳束發係金橋公司之副董事長,逕認陳束發對於自訴人公司與金橋公司間之各次液晶螢幕買賣交易,有所指示或參與,而有自訴人所稱之詐欺犯行。況楊文龍已於原審結證稱:自證16號部分,是我與自訴人負責人之對話,我當時是希望兩邊都能和平處理,自訴人負責人有問我有關UR或UL安規的部分,我心想客戶如果要去告公司,本身的資料應該是足夠的,公司賣給自訴人公司的產品確實有發生毀損的情形,但並不是金橋公司出口壞的產品給自訴人公司(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二第404至405頁)。亦即楊文龍僅係希望雙方和平解決,金橋公司之產品雖有瑕疵,但並非故意出售有瑕疵之液晶螢幕,自不得執自證16號之傳聞證詞逕為陳束學等人不利之認定。至於自證13號之金橋公司員工林胤良與自訴人代表人程萬遠於99年6月12日之通話錄音暨譯文(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

154、155頁),亦屬審判外之陳述,已難認符合證據能力之要求,且程萬遠於電話中稱:「你上次有跟我聊,說他們那個UL,就是送也是跟送審,跟實際上出貨也不太一樣啊?」,林胤良答稱:「一定會不一樣的。」、「那你全部都送CE或UL的話,那些零件會比較貴啊!」,程萬遠:「哦,比較貴,哦,比較貴,所以他就等於COST DOWN下來,用便宜的出貨!」,林胤良:「對對對。」,然上開對話之通話時間為99年間,與自訴人所指本件94年至95年間液晶螢幕交易之詐欺時間,已相距數年之久,對話中所指究竟為何款產品有何瑕疵問題,亦屬不明,自訴人指稱林胤良於對話中已證實金橋公司產品送安規檢測認證通過後,實際出貨和送審完全不一樣,而是更換廉價低品質、未通過認證之零件出售給自訴人公司云云,顯屬自訴人方面單方推測之詞。況林胤良於通話中並未具體指明係何款商品之零件遭置換,所稱更換零件一事究係發生於自訴人公司與金橋公司間之何次交易行為,亦有不明,縱依此得認定金橋公司有使用不良零組件之產品瑕疵,然亦難以推認陳束學等人涉有詐欺犯罪。

⒌100 年8 月23日電子郵件(見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二第40

9 至427 頁),均屬楊文龍與自訴人方面之郵件往來,且該等信件,楊文龍均僅寄送給自訴人公司,並未以副本方式傳送給金橋公司之其他員工、部門主管或陳束學等人,顯屬楊文龍個人與自訴人方面之溝通情形,陳束學等人亦均否認見過卷內由楊文龍所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63 頁反面),則陳束學等人就楊文龍與自訴人代表人間信件內容是否知悉,即非無疑,更難認其等就楊文龍與自訴人方面之溝通有何具體指示或參與情形。其次,其中93年11月4 日、94年3 月7 日、94年5 月20日、94年11月2 日之電子郵件,各僅記載「LA-1702 規格Attached」、「詳細規格如2005年型錄所記載」,參酌自訴人所提出金橋公司各年度之液晶螢幕產品型錄,係於「Regulation」欄註記CE、FCC 、VCCI、

CUL 、TUV/GS等字樣,足認依該電子郵件及型錄,金橋公司或楊文龍方面並未保證或宣稱產品全數均通過多種國際安規檢驗之「認證」,已如前述;至於其餘電子郵件內容,分別係討論產品之inverter散熱不易導致燒毀之處理解決方法、檢討測試產品燒毀原因及聯繫前往泰國查看產品瑕疵之事宜等,至多僅能證明金橋公司出貨予自訴人之產品存有瑕疵或不良品,雙方並因此謀求解決,仍無從證明本件交易之初金橋公司或陳束學等人有對自訴人保證或宣稱其液晶螢幕產品已通過CE、FCC 、VCCI、CUL 、TUV/GS等國際安規檢驗之認證,或該等燒毀、不良品之瑕疵係因金橋公司故意更換零組件所致,依此等信件內容亦無從認定陳束學等人有指示或交辦楊文龍如何處理金橋公司與自訴人公司之買賣交易事宜。自訴人雖以楊文龍於原審作證時已坦承前揭電子郵件共19頁為其所書寫,並證稱寄發電子郵件前有回報客戶狀況,因其層級太低,故會先問公司的業務經理及業務副總,再依他們的指示回覆給客戶等語,而認陳束學等人確有參與買賣交易事宜。然該等電子郵件,除部分提及「LA-1702 規格Attached」、「詳細規如型錄」外,其餘僅係討論產品燒毀或不良品之瑕疵品解決方法,已說明如前;且楊文龍先證稱:「客戶來反應不良品,所以郵件會比較多,主要大部分都是處理不良品」,進而方回答寄發郵件前有回報客戶狀況予公司業務經理及副總等言,足見楊文龍應係證稱相關不良品理維修處理時,於寄發電子郵件與客戶確認前,會向公司業務部門主管報告徵詢,至於自訴人當初交易下單之初之處理情形部分,楊文龍亦僅證稱:客戶下單前若報給客戶價格低於公司價格書上之價格時,伊須請示主管,規格部分若客戶有疑問,伊會根據現有產品告知客戶,若有不懂之處會詢問公司工程部門等語(以上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二第405頁正、反面),而未指述陳束學等人就自訴人下單時之交易內容,有所直接參與或指示,遑論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

⒍自訴人雖提出其員工沙達努哇翁‧沙麗妮及林乃麟,以及向

自訴人批發購買電腦產品之歐志成等於民事庭之證述筆錄(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9 至245 頁),欲證明:陳束學等人保證產品有通過型錄所載之國際安規認證、保證換新貨及賠償損失、一再以詐術欺騙自訴人繼續購買瑕疵產品等事實。然依歐志成之證述,僅能證明其向自訴人公司購買產品後發生燒毀等瑕疵之事實;沙達努哇翁‧沙麗妮所證係金橋公司產品有瑕疵,楊文龍去過泰國自訴人公司兩次,負責人陳束學也去過,楊文龍表示會負責處理瑕疵產品等情,亦僅屬金橋公司楊文龍或陳束學前往泰國處理商品瑕疵之事實,無從證明陳束學等人於交易之初保證其產品通過國際安規認證。至於林乃麟雖證稱:維修人員問為何燒的這麼厲害,被上訴人老闆(陳束學)跟經理都說是按照被上訴人公司(金橋公司)的型錄去生產的等語。然金橋公司或陳束學等人並未以其產品均具有型錄上之各項安規認證作為吸引自訴人交易之手段,型錄上之安規字樣均僅屬規格(regula tion )之表示,亦不能以陳束學等人陳稱「都是按照型錄去生產的」,即認為陳束學等人於交易之初有保證或承諾產品通過型錄「Regu lation 」一欄所載之各項國際安規認證。至於自訴人主張沙達努哇翁‧沙麗妮證稱金橋公司員工表示會負責維修產品,請自訴人公司放心繼續選購,係「一再以詐術欺騙自訴人繼續購買瑕疵產品」云云,顯已逾本件原自訴事實之範圍,當非可採。其餘如自訴人所提自證85號之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李龍之公證書、自證86號之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 月11日出貨發票、船運提單、公司簡介、自證87號之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支出證明單、支票、自證88號之液晶螢幕平均購買單價計算表等,均係自訴人與金橋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間交易與報價文件,與金橋公司並不相關,且衡以各別公司生產之產品因交易條件及價格等因素,而存有個別品質差異,實難僅以自訴人與其他公司之交易條件,據此指摘金橋公司所出售予自訴人公司之液晶螢幕確有高於市價之情形。

㈢電源供應器部分:自訴人主張其向金橋公司購買前述電腦機

箱其內之電源供應器,均須經過CE、FCC 、反向UR(UL)、

TUV 之國際安規認證及符合英特爾所制定ATX12V規範之保證云云,惟此為陳束學等人所否認,並辯稱:自訴人向金橋公司所購買係無安規之電源供應器等語。是此部分應探究者為自訴人所購買之上開電源供應器是否均須通過國際安規認證及英特爾所制定之ATX12V規範之保證,且為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經查:

⒈陳束學等人對於金橋公司出售予自訴人公司如自證63號所載

數量及型號之內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產品(見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四第22至42頁),係無安規之產品,並不爭執,自訴人就此部分交易,提出自證63號之「2001年-2009 年向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腦機箱(內含電源供應器)明細及統計表」及更自證1 號之「2001年-2006 年5 月

3 日止電腦機箱統計表為證。查陳束學等人對於產品之交易數量及型號雖不爭執,然該交易明細及統計表係自訴人事後自行統計製作、整理之資料,除此以外,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訂單、海關進口報單或契約以為佐證,自訴人與金橋公司買賣當初之交易條件為何,已有不明。復觀以陳束學等人於原審所提自訴人分別於88年8 月26日、89年9 月1 日、89年10月17日、90年2 月21日、90年2 月27日、91年6 月21日、91年7 月8 日、92年3 月27日、92年5 月12日、93年7 月14日、93年9 月24日,向金橋公司購買內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之訂單(見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三第326 至336 頁),其上均無上開電源供應器應通過國際安規CE、FCC 、反向UR(UL)等認證,或應符合英特爾所制定之ATX12V規範保證之記載,故自訴人向金橋公司所購買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是否有應符合各項國際安全規範檢測,及英特爾所制定之ATX12V規範保證之約定,實非無疑。況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亦陳稱知悉電源供應器有分「無安規」及「安規」之區別(見本院卷二第36頁),再參以陳束學等人所提於90年5 月19日、94年8 月19日發票及訂單(見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三第347 、351 頁),其上分別有「CE TYPE 」、「With CE」之記載,顯見金橋公司所出售予自訴人公司之電源供應器若有符合特殊國際安規的標準,會另外於發票上或訂單上予以註記標明,故自訴人向金橋公司所購買內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之訂單或發票上,就電源供應器是否通過CE、FCC、反向UR(UL)、TUV 等國際安規,或符合英特爾之ATX12V規範之約定,若未另外載明,即難認自訴人向金橋公司所購買之上開電源供應器,有應符合CE、FCC 、反向UR(UL)、

TUV 等國際安規之認證,或符合英特爾所制定之ATX12V規範保證之約定。況且比對自證63號統計表(見101 年度自字第

1 號卷四第41、42頁)所載CX-Y759 、CX-8B59 、CM -595A、CX-5 756、CX-6656 、CX-8156 、CX-9858X等型號之電腦機箱(內含電源供應器),與陳束學等人所提出自訴人公司網頁相關商品之型錄資料即被證32號(見100 年度自字第1號卷三第337 至346 頁),以及自訴人公司就其自金橋公司所進貨而於泰國當地販售(以自訴人之「P &A 」品牌販售)之商品網頁,可見自訴人公司於其網站上就前開產品之規格描述,均未見有任何國際安規之標示,或有符合英特爾所制定之ATX12V規範保證之記載,若謂其向金橋公司所訂購之電腦機箱商品須符合前述國際安規認證及英特爾所制定之ATX12V規範保證,且屬重要之交易考量事項,何以自訴人於自己之商品網頁上未予標示或說明?再衡以自證66號之亞洲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6日函文載有「有UL安規的電源供應器會比無安規電源供應器,貴約美金3 元」、自證67號之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94年7 月8 日報價單載有「以上報價電源為普通電源,若要通過INTEL ATX12V規定電源,每1PCS需加USD3 .55」(見101 年度自字第1 號卷四第46頁)、自證68號之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22日報價單載有「PSU 報價部份,有CE、UL及FCC 的價格與非安規價差

3.5US$」(見101 年度自字第1 號卷四第47頁),及自證85號之廣達隆公司對於無安規之電腦機箱(內含電源供應器)之報價(見101 年度自字第1 號卷三第190 、191 頁)、自證91號之勝亞公司對於無安規之電腦機箱(內含電源供應器)之報價(見101 年度自字第1 號卷三第224 頁),均可見自訴人於本件與金橋公司之交易當時,確知電源供應器「有無安規」、「是否通過INTEL ATX12V標準」,均係影響該電腦機箱價格高低之重要因素。自訴人倘向金橋公司訂製購買具有安規或通過INTEL ATX12V標準之產品,自訴人公司之上開網頁理應會特別標示此節,藉以標榜上開產品之品質,以與其他無安規產品有所區隔,惟自訴人公司網頁並未標示或說明其銷售之產品取得上開安規認證。據上各情勾稽以觀,實不足認自訴人向金橋公司訂製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有約定應符合上開安規認證或須通過INTEL ATX12V標準。

⒉自訴人雖提出自證60、61、62號之金橋公司於94、95及97年

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摘要(見101年度自字第1號卷四第12至21頁),據以主張陳束學等人誆稱自訴人所購買之電腦機箱內電源供應器皆經多項國際安全規格及通過英特爾ATX12V規範云云。然查該型錄係記載:「. . .All the power suppl

ies are designed in accordance to INTEL specificatio

n of ATX12V and SFX12V...」,意謂金橋公司所生產的所有電源供應器,都是按照Intel之ATX12V和SFX1 2V規範所「設計」,僅係表示金橋公司係依據Intel之ATX12V和SFX12V規範而「設計」(design)其產品。至自證58號之金橋公司人員(Alice_yu)92年5月27日電子郵件,記載:「幫貴公司配裝的POWER都符合Intel ATX12V」(見101年度自字第1號卷四第10頁);自證59號之楊文龍94年8月25日電子郵件載稱:「...工程師回答,程先生購買CASE的POWER,和型錄一樣全部符合Intel ATX12V相關規定,謝謝」云云(見101年度自字第1號卷四第11頁),惟此等郵件並非陳束學等人寄發給自訴人,其內容縱為真實,亦難認陳束學等人有保證出售給自訴人公司之電源供應器,均符合Intel ATX12V相關規範。況上開信件亦未明確指出所購買係何種型號之電源供應器,難認上開信件之內容與自訴人所購買上開自證63號之電源供應器有關。至自訴人另提楊文龍於94年4月12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固載明:「…CX-9858US$17.45/pcs(Powersupply配PX-230),詳細規格如型錄(2005),如有不良依實際數量補貨,…」(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二第413頁),雖明確指出欲購買之電源供應器型號為CX-9858,然所謂「詳細規格如型錄(2005)」,應係指產品之型號、相關規格等以型錄為準,是否即如自訴意旨所指「應符合Intel的ATX12V規範標準」,及「應通過CE、FCC、反向UR(UL)、TUV等國際安規」,仍有商榷之餘地,況自訴人亦未提出與該信件相關之訂單或發票,故亦無從得知該信件內容,事後是否成為自訴人與金橋公司實際買賣交易之依據。倘如自訴人所稱電源供應器通過Intel的ATX12V規範標準,即係須通過CE、FCC、反向UR(UL)、TUV等國際安規者,何以自訴人與金橋公司之上開訂單及發票上,會另外標示該型號之電源供應器須符合CE之記載?由此益見自訴人自知電源供應器是否通過Intel的ATX12V規範標準,與電源供應器是否通過CE、FCC、反向UR(UL)、TUV等國際安規認證,係屬二事,故自證58、59之信件內容縱為真實,且金橋公司之員工確有對自訴人表示所出售之電源供應器「符合Intel ATX12V相關規定」,亦難據此認定雙方就上開電源供應器有須通過各種國際認證之約定。況自訴人就其所指陳束學等人多次推由金橋公司業務經理黃振祥,向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程萬遠遊說推銷金橋公司生產內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並指使該公司業務經理余翠玲及業務人員楊文龍多次向程萬遠陳稱:金橋公司所生產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已通過國際安規CE、FCC、反向UR(UL)、TUV之認證,並全部符合英特爾制定之ATX12V之規範,品質保證良好等情,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至於金橋公司因產品不良及瑕疵,同意折讓款項予自訴人公司一事,雖經陳束學核准,然折讓款項涉及公司營運及獲利等重要事項,由公司負責人核准後決行,實為一般公司運作之常態;且依金橋公司98年度之財務報告(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204至264頁),金橋公司實收資本額為6億6千萬元,年營業額甚高,除臺灣設有營運總部外,另於中國大陸地區設有製造工廠,顯見金橋公司為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以分層負責方式,由個別之業務員進行對客戶之接單及下單事宜,實屬常情,尚難以自訴人片面指稱:黃振祥有多次遊說推銷、陳束學等人指使業務人員宣稱電源供應器均通過上開國際安規認證並符合規範、金橋公司連折讓12美元之細微之事皆須經董事長同意,可見陳束學等人確有保證出售予自訴人公司之電源供應器均符合Intel ATX12V相關規範,涉及詐欺罪嫌云云,遽認陳束學等人基於其分別為金橋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等主管身分,即必對各次交易均有指示或參與。

⒊自訴人與楊文龍間往來之電子信件共19頁(見100 年度自字

第1 號卷二第409 至427 頁),均屬楊文龍於審判外之陳述,復僅傳送給自訴人公司,未寄送予其他金橋公司人員,陳束學等人亦爭執未曾收受或看過該等電子郵件,不能執該等信件內容作為認定陳束學等人有指示交辦楊文龍或金橋公司其他員工對於自訴人公司施用詐術而為交易,已論述如前。自訴人所提自證80號之金橋公司銷管部94年客訴及異常統計表1份(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三第84至119頁),亦僅能證明金橋公司於94年有因產品瑕疵遭客訴之事實,無從據以推認陳束學等人有何故意將有瑕疵之商品出售給自訴人,而涉詐欺。其餘自證7、23、40號之泰國國家警察署六次調查筆錄、自證11、41號之客戶送修單據、自證42、43、44號之自訴人之客戶Hi-TechSports Inter Co., Ltd公證書及翻譯、Good Service Shop公司公證書及翻譯、PK Com&ServiceShop公司取消訂單通知及翻譯及自證22之共410張維修紀錄單(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63至80頁、第143至146頁、卷二第213至239頁、第530至541頁、第543至546頁、第548、549頁、第551至553頁、第555、556頁),或屬陳束學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片面指述,或屬自訴人購買產品後之維修情形,上開證據縱屬真實,亦僅能證明自訴人所購買產品有該等瑕疵損壞之事實,尚不能據以推認陳束學等人有何故意詐欺之情事。

⒋自訴人提出金橋公司員工余翠玲所書立而經民間公認證之證

明書及附件電子郵件(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25 至333 頁),余翠玲於證明書中雖聲明該證明書之附件電子郵件係其所寄發,而其中92年5 月27日之電子郵件並記載「幫貴公司配裝的POWER (電源供應器)都符合Intel ATX12V」。然IntelATX12V設計規範2005年3 月2.2 版(見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3 第352 頁以下),已說明該規範所列出之安規規範僅為舉例說明,實際上的安規認證需求仍應以產品實際設計、應用、目標區域及其他因素而決定,故自訴人主張依IntelATX

12V設計規範之文件,其與金橋公司交易之電源供應器即必須通過CE、FCC 、UL等國際安規測試認證,顯有誤會;至於余翠玲之其他電子郵件,多屬金橋公司電腦機箱產品燒毀之處理情形,僅能證明電腦機箱因燒毀而須維修之事實,則不待言。

㈣於液晶螢幕貼用偽造之國際安規FCC 、CE之標誌部分(陳束學所涉行使偽造準文書部分,已如前述):

⒈金橋公司售予自訴人之LA-1502 、LA-1702 液晶螢幕,於張

貼FCC 標誌前,確未取得FCC 之DOC 證書之事實,固如理由欄貳所述。惟蔡鴻傑於94年5 月31日方以金橋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加入勞工保險,於97年7 月18日自金橋公司退保等情,有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申報及查詢作業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5 頁),經核與蔡鴻傑辯稱其於94年5 月30日至97年7 月18日於金橋公司擔任總經理等情相符而堪採信。亦即理由欄貳所述金橋公司售予上開LA-1502 、LA-1702 液晶螢幕售予自訴人期間,蔡鴻傑尚未在金橋公司任職,蔡鴻傑顯無何等參與標示認證標誌情事。而陳束發及黃振祥雖分別為金橋公司副董事長及副總經理,然渠等均否認參與金橋公司及自訴人之交易,且基於公司分層負責方式,尚難遽推認渠等必然知悉LA-1502 、LA-1702 液晶螢幕未取得FCC 之DO

C 證書,卻參與或指示金橋公司員工於該液晶螢幕張貼FCC標誌。自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陳束發及黃振祥就此部分有參與或指示之行為,即難徒以陳束發及黃振祥於金橋公司擔任之職務,推論其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⒉ 金橋公司銷售予自訴人之型號LA-1502 、LA-1702 液晶螢

幕,共4,797 台有送請大陸地區之立訊公司檢測後,認符合CE安規標準,此有金橋公司LA-1502 、LA-1702 液晶螢幕產品之CE認證書(即被證13號、14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 )核字第094119號證明書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11)深證字第128097號公證書及立訊公司聲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11)深證字第94749 號公證書附卷可佐(見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二第302 至309 頁、第590 至596頁),是金橋公司主張所生產之LA-1502 、LA-1702 等型號液晶螢幕產品符合CE等國際安規標準,即屬有據。自訴人亦未提出何等證據證明金橋公司此部分取得之CE認證書,非屬有效之認證,其泛稱金橋公司張貼之CE標誌係屬偽造之準私文書云云,即屬無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⒊ 自訴人雖主張液晶螢幕係屬資訊類(ITE )產品,依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網站關於「美國FCC 電磁相容認證之符合性評鑑」資料、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2011年6 月1 日電子郵件及中譯本、2012年1 月10日電子郵件、耕興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臺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有限公司回函、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回函(見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二第318 至319 頁、第372 至376 頁、第514 至524 頁、卷三第31頁),認液晶螢幕產品必須以FCC DOC (即Declaration of Conformity )證書為之,不得使用FCC

VOC 證書(即Verification of Confor mity ),金橋公司所提出之LA-1502 、LA-1702 液晶螢幕產品之立訊公司

FCC 認證書係VOC 認證書,並非DOC 認證書,而關於VOC(自我認證),僅須獲得FCC 認可之實驗室均可簽發該類報告,其主要係針對AV類產品、有線電話等設備,且VOC只能放警語,不能放LOGO(標誌);DOC (自我宣告)主要針對IT產品、PC及PC周邊設備,必須獲得A2LA(美國實驗室認可協會)或NVLAP (美國國家實驗室認可體系)授權認可之實驗室才能簽發此類報告與DOC 宣告,廠商才能在產品上張貼FCC 標誌,金橋公司係取得VOC 證書,該VOC證書顯與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C )之法規不合云云。惟金橋公司與自訴人於本件交易過程中,未曾宣稱其擁有FCC 之DOC 證書,此業經陳束學等人陳明在卷,自訴人亦未舉證指訴金橋公司係以宣稱其擁有FCC 之DOC 證書方式,向自訴人推銷LA-1502 、LA-1702 液晶螢幕。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程萬遠亦自承係於案民事訴訟過程中,方要求金橋公司應提出FCC 證書。是自訴人下單購買液晶螢幕產品時,金橋公司未曾提出該VOC 證書,或以VOC 證書混充DOC 證書以取信自訴人負責人,則於交易當時,雙方既未針對金橋公司之產品應取得或提供FCC 之何種證書而為約定,自訴人方面更未言明或要求金橋公司應提出FCC 之

DOC 證書,自不能認自訴人公司或其負責人就此部分之交易,係受到何種欺罔手段所致。

⒋自訴人雖指訴:金橋公司出售給自訴人之液晶螢幕,其中

LA -1508(本院前審判決誤載為:LA-1708 )共408 台、LD-1908共600台,係於94年9月30日出廠裝船,惟陳束學等人提出之LA-1508、LD-1908之FCC、CE認證證書簽發日期卻為94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19日,而主張陳束學等人於尚未經檢測核准通過前,即在LA-1508、LD-1908之液晶螢幕先行偽造仿貼FCC、CE標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40頁)。

就此陳束學等人辯以:實際檢測合格日期與認證證書日期不同等語。經查,LA-1508之液晶螢幕於94年9月5日送驗,最後測試日期為同年10月24日,同年10月27日經檢測人員簽名確認符合FCC、CE標準,金橋公司於同年10月27日作帳,並開立發票日期為同年12月6日之支票1紙支付測試費用;LD-190 8之液晶螢幕於94年7月15日送驗,最後測試日期為同年8月19日,同年8月23日經檢測人員簽名確認符合FCC、CE標準,金橋公司於同年9月13日作帳,並開立發票日期為同年10月16日之支票1紙支付測試費用等情,有宏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ERTIFICA TE OF COMPLIANCE」、「FCCTEST REPORT」、「CERTIFI CATION FOR FCC」、金橋公司餘額明細表、金橋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6頁)。據上可知,於94年9月30日出廠裝船前之20多日,金橋公司即將LA-1508之液晶螢幕送實驗室檢測有無符合FCC、CE標準,於出廠裝船日雖尚未經檢測合格,惟於出廠裝船20多日後,即經實驗室檢測確認符合FCC、CE標準。則金橋公司早於出廠裝船日前,即已將產品送檢測,於實驗室未確認符合FCC、CE標準前,即預先張貼符合FCC、CE之標誌,雖有為圖便宜行事之不當,惟既立即經實驗室確認符合FCC、CE標準,即可徵該螢幕並無不得張貼FCC、CE標誌之情事,尚難認陳束學等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LD-1908之液晶螢幕早於出廠裝船日前,即於94年8月23日經檢測人員簽名確認符合

FCC、CE標準,僅因金橋公司向實驗室之付款流程所致,實驗室最後開立之證明書日期在出廠裝船日之後,惟於出廠裝船日前,即經檢測人員簽名確認符合FCC、CE標準,則金橋公司於LD -1908之液晶螢幕張貼FCC、CE標誌,顯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㈤金橋公司出售予自訴人公司之液晶螢幕及附電源供應器之電

腦機箱產品,確有燒毀等瑕疵情形,自訴人公司因而訴請金橋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民事庭以

101 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判決金橋公司應給付自訴人公司

869 餘萬元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72 頁以下),固堪認金橋公司出售予自訴人公司液晶螢幕及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產品存有瑕疵。其次,民事法院於該損害賠償事件審理過程中,固曾依自訴人公司之聲請,委託臺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金橋公司LA-1 502、LA1702電腦液晶螢幕之內部零組件是否與出廠時相同、是否符合93年11月1日當時有效之FCC、CE國際安全規範標準等事項,進行鑑定,嗣又改委託耕興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然耕興公司承辦人員表示金橋公司與該公司有業務往來,自訴人公司遂具狀撤回鑑定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02年3月25日院鎮民良101重上132字第1020004713號函、臺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30日0000000號函、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案件102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34至336頁、第368至369頁)。則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就金橋公司LA-1502、LA1702電腦液晶螢幕之內部零組件有遭更換、或未符合出廠當時有效之FCC、CE國際安全規範標準等事項,自難認定該等產品之瑕疵係遭更換零件所導致,或係因金橋公司提供不具有安規標準品質之產品。依本件卷內各項證據及本院調查事證之結果,金橋公司產品瑕疵縱致自訴人公司發生損害,應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商品瑕疵問題,難以認定陳束學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前開詐欺、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自不能遽以上開各該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除前述陳束學有罪部分外,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形成陳束學等人涉犯此部分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陳束學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關㈠陳束學部分,自訴人指訴其於型號LA-1502 、LA-1702 液晶螢幕張貼CE標誌、於其他型號之液晶螢幕未經檢測核准前即張貼FCC 、CE標誌及販售電腦機箱部分,所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陳束發、蔡鴻傑、黃振祥所涉罪嫌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就自訴意旨指訴有關陳束發、蔡鴻傑及黃振祥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為由而諭知無罪,經核其採證及論理並無不合,亦未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提起上訴所為之各項主張及舉證,仍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因其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則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及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束學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自訴人如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罪部分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