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慶福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德福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李成功律師
參 與 人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湯憲金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
參 與 人 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吳修宇代 理 人 伍徹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20210、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96年度偵字第3186號、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慶福及周德福部分撤銷。
張慶福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德福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
參與人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拾玖萬零貳佰柒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慶福係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工務課技工,負責轄管道路舖設工程預算編列、施工前會勘、驗收、工程款審核,並督導工務課工作隊對該道路工程驗收後之道路養護、修補等保固業務之執行;蘇新富、陳文慶(均已經判決確定)2人係該所工務課臨時約聘人員,擔任轄管道路瀝青舖設修補工程之監工職務。於汐止區公所所發包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中,張慶福擔任承辦人員,負責執行工程履約管理、施工、品管、完工確認等工作,蘇新富、陳文慶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人員,負責監督承商於現場按圖施工、品保並協助承辦人員辦理履約管理等工作,上開3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行事於公務之人。湯憲金(另由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5 號案件併案審理)係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路○○○ 巷○○○ 弄○○○○ 號8 樓,下稱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周德福、周文騰(已經判決確定)均係受僱於湯憲金在冠得公司任職,周德福原係擔任經理一職,於94年5 月升任副總經理,聽從湯憲金指示並負責督導該公司經理、工地主任及人員出勤調度及審核經費支出等事宜;周文騰則係擔任上開公司汐止區工地現場主任,聽從湯憲金、周德福指示,負責管理該公司承○○○區○○○○○道路工程工地現場業務。詎湯憲金、周德福、周文騰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上開六人併共同基於對於經辦之公用工程以偷工減料之方式舞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湯憲金、周德福、周文騰3 人均明知冠得公司○○○區○○
○○○道路維護工程均為開口合約型式,亦即合約規定:由汐止區公所承辦人○○○區○○道路路面缺失,經其上級長官指示後,即須通知得標廠商及監工赴缺失路段刨除舊有瀝青再重新加封,繪製標線,俟各路段累積工程費用經監工估算,已達該工程合約數額時,該工程始告終結;且因工程完成驗收時,主驗人僅測量瀝青舖設厚度,而未注意廠商是否確實刨除舊有瀝青。以上3 人為增加工程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2 月13日、同年月17日,冠得公司分別標得汐止區公所發包之「93年度第1 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
1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湯憲金即指示周德福、周文騰,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損壞路面逕加舖瀝青混凝土,或未依合約規定舖設4 至6 公分、平均5 公分厚度之瀝青混凝土,而僅加舖厚度約3 公分不等之瀝青混凝土,以上開方式偷工減料。然因遭汐止區公所監工蘇新富發現,並告知另一監工陳文慶及承辦人張慶福。蘇新富等人即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向周文騰索取上開偷工減料所得(未銑刨、未加舖合約規定厚度之瀝青而仍申報之施作費用)之全部款項,惟遭湯憲金拒絕;嗣經周文騰居間傳話周旋後,雙方商定由蘇新富3 人依合約舖設道路數量每平方公尺收取新臺幣(下同)5 元,及冠得公司未銑刨舊有路面而溢領工程款之33%作為條件,同意協助冠得公司通過驗收,而對於蘇新富、張慶福、陳文慶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
㈡湯憲金、周德福、周文騰、蘇新富、張慶福及陳文慶等人均
知○○○區○○○道路瀝青加舖工程驗收慣例,主驗人僅挑選路段指定「樁號」,由廠商攜帶機具自行鑽挖,或為節省時間,有於事前先指定鑽心取樣椿號,由廠商先行鑽挖後,主驗人於驗收當天直接量取厚度等盲點,認有可趁之機,即由蘇新富於會勘時決定並指示周文騰不需刨除舊有瀝青直接加舖之路段,蘇新富並向張慶福報告未實際施工之項目及路段等狀況,若遇驗收時所鑽得之試體厚度不足之情形,周文騰則依湯憲金指示,事先在工程車鑽心機所使用之水桶內,預藏合格之試體,而趁清洗鑽心取樣之試體時將該試體予以掉包,使得冠得公司通過驗收;事後再由周文騰以公司內部之檔案照片充作不實之施工照片,製作虛偽之完工報告,並提供與蘇新富、陳文慶,以製作不實之監工日報表、結算明細表、AC路面刨除數量表、舖設瀝青黏層數量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加封、補修)數量明細表等虛報施工項目與數量之文書,由張慶福虛偽審核後,辦理工程驗收及請款等作業,使汐止區公所誤以為前揭工程業已依合約完成並驗收無訛,因此陷於錯誤支付工程款。
㈢冠得公司承包之「汐止區93年度第1 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
」、「93年度第1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均有重劃標線之工程項目,前者之合約標線面積為2,000 平方公尺,後者之合約標線面積為1,000 平方公尺,而前者工程實際施作之標線面積僅為359.9 平方公尺,後者之實際標線施作面積為1426.4平方公尺,二者合計未施作面積為1213.7平方公尺,惟因前者之標線施作單價163.5 元較後者單價106.8 元高,周文騰即將前揭施作之標線面積,全部算入「汐止區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內,而剩餘未施作共計1,200平方公尺,則分別算入上開二工程,即以「汐止區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有200平方公尺未施作,「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有1,000公尺未施作,計算給付予蘇新富等公務員之賄款。
㈣其後汐止區公所辦理「93年度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
程」、「93年度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時,亦由湯憲金等人以上開手法偷工減料並行賄蘇新富、陳文慶及張慶福。給付賄款之方式,則係在冠得公司領得每期工程款後,由周文騰依上開約定計算賄款總額,並將計算表附於報銷清單一併交由周德福、湯憲金審核同意後,由周文騰以電話聯絡蘇新富前來取款,蘇新富在周文騰車上取走自己之部分後,會再告知周文騰有關陳文慶、張慶福應得之部分,除前2期之賄款,係由周文騰交給蘇新富轉交予陳文慶、張慶福外,後3期之賄款則由周文騰親自交付給陳文慶、張慶福(「93年度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給付予陳文慶之部分,因周文騰前曾借款3萬元予陳文慶,是該期工程應給付陳文慶之賄款,則與該筆借款抵銷)。湯憲金、周德福、周文騰、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因此共同向汐止區公所詐得不法之工程款合計為9,142,842元予冠得公司(93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1,104,181元,93年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267,418元,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1,414,457元,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1,950,963元,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2,14 1,015元,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2,264,808元),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共取得賄款2,599,682元,其中蘇新富共分得賄款928,361元,陳文慶分得賄款24萬元,張慶福則分得賄款現金1,431,321元,均足以生損害於汐止區公所對工程驗收之正確性(各期賄款給付日期、賄款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壹所載)。
二、另陳福財、洪俊宏(均另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案件審理)於93年至95年間,均任職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課(下稱新北市養護課),陳福財擔任代理技佐,於94年4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一職;洪俊宏自93年至94年8月1日為約聘人員,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為暫僱人員,94年10月3日起為約僱人員;彼等所職掌之業務均包括依指派擔任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並擔任道路工程估驗人員,而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公務之人。而湯憲金(另由本院以99年度矚上訴第5號案件審理)係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6日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4 ,下稱國泰公司或金和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德福之職務範圍亦包含處理國泰公司之事務,另杜奇清(另由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案件審理)係受僱於湯憲金在國泰公司任職,原係擔任工地主任一職,嗣於94年5 月接替周德福擔任經理一職。杜奇清擔任工地主任時,須負責現場施工業務,擔任經理時則負責會勘、分配調派機具、人力、驗收等事宜,周德福則輔助湯憲金,督導杜奇清從事上開公司施作新北市○○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詎湯憲金為增加國泰公司施作新北市政府所發包之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 區)之工程利益,復承前犯意,與周德福、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湯憲金指示周德福、杜奇清,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舖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 公分混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以此方式偷工減料;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 公分之不實填載,復指示不知名之員工,以他工程之合格試體,加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另為免承辦人陳福財、估驗人員洪俊宏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國泰公司估驗款、工程款之取得,周德福承前犯意,與湯憲金、杜奇清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於工程施作、估驗時給付單筆現金5 萬元、於取得估驗款後給付按未施作部分所詐領之工程款百分之40計算之數額、於取得工程尾款後給付5 萬元後酬之方式,分別給付賄款予承辦人陳福財、估驗人員洪俊宏,另招待陳福財、洪俊宏吃飯、按摩。陳福財、洪俊宏因收受上開賄賂或不正利益,明知上開國泰公司偷工減料之事,陳福財竟違背其承辦人應監督工程施作職責及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計算之規定,未命國泰公司改善,亦未向上舉報,反而在其所職掌之監工日報表等為虛偽之施工項目、數量之填載,並逐級向上陳報行使;陳福財、洪俊宏復於辦理估驗程序時,違背承辦人應確認廠商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填載之「實舖厚度」是否實在、估驗人員應於估驗時現場抽驗廠商鑽心取樣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之職責,未現場抽驗鑽心取樣試體之厚度,即未實際確認其職務上應填載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數據之真實性,而任由廠商填載後,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主辦」、「製表」、「取樣」上用印以表示確認之意,連同廠商呈送之虛偽估驗鑽心照片、工程估驗單等資料一同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工程估驗數量與施作數量相符,施作品質亦合乎契約規定,而據以核發估驗款予國泰公司(金和泰公司)、松青公司,總計湯憲金、周德福、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共利用職務上機會向新北市政府詐取2,190,271 元【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詐得1,929,625 元,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詐得260,646 元】,致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湯憲金等人行賄公務員之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含利用職務上行為詐取財物》均詳如附表貳所載)。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慶福、周德福均主張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員訊問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本案所據以引用共同被告、證人於調查員訊問時所為陳述,雖於彼等於審判時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惟渠等於調查時所為陳述,較接近於案發時點,除記憶較為清晰深刻外,亦不及權衡利害得失,復未直接面對本案被告張慶福、周德福,所受外界影響較低,且經調查員告之有關證據後,客觀上較不及立即反應而杜撰虛詞,較可能據實陳述;又本案所引共同被告、證人均未表示有何不正取供之情事,渠等調查時所為陳述,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本案被告張慶福、周德福是否涉有本案犯行,以及相關犯罪情結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在案,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時,共同被告作證時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此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更應賦與證據能力。準此,本案共同被告或共犯以被告之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前,基於被告地位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依法不得令以被告身分具結),惟與原審受詰問時所述繁簡不一,於程序上既有前述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攸關待證事實之存否,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冠得公司、憲金公司報銷清單、轉帳傳票,雖係各製表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時間自93年至95間止,而在該公司內工程請款即必須寫工地零用金,為被告周德福及周文騰所不爭執,其上記載之「工地零用金」,部分即係在「用途」欄所記載之工程中,給付予公務員之賄款,此業據周文騰供陳明確,可見被告周德福及周文騰、杜奇清於該等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彼等基於承攬汐止區公所、新北市道路工程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由各承包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各承包商領得新北市政府所核撥之工程款、工程估驗款時,所開立之憑證,於每次領款時均會開立,以證明確實收到款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此外,卷附之新北市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係新北市政風室人員針對新北市所主辦之公共工程抽查後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周德福於95年12月19日經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供述,其中自該次詢問之1 時39分1 秒開始,關於94年2 月21日報銷清單上「未刨除」3 字之問答,業據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光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37 、138 頁)無訛,內容係調查員採取與被告周德福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強暴、脅迫或出於其他不正之方法;其餘供述部分被告周德福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是其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自白,自得為證據。
五、通訊監察譯文: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所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所作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取得,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94年7月12日94年苗檢堂昃監續字第000087號)1 紙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41 號卷《偵18341 卷》〈2 〉第48頁)可稽,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非屬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表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六、(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汐止區公所工務課長黃榮芳、承辦人張慶福於95年8月25日上午至新北市汐止區會勘「93年度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部分,而製作之會勘紀錄(同前署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1〉第1、2頁);(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馮國建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國泰公司等代表,於95年9月8日下午至新北市石碇鄉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施作地點,為現場鑽心取樣測量厚度及觀察施作品質(並錄影、照相存證);(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王玨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新北市政府政風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國泰公司代表等人於96年3月22日至新北市汐止區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所施作之汐○路○區○○○街○區○○○路○○○巷工區;於96年4月3日至新北市貢寮鄉、雙溪鄉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貢寮鄉豐珠國小○○○鄉○○道路○○○鄉○○○區○段等施作地點,於96年4月11日至新北市石碇鄉、汐止區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石碇鄉北32線新興坑○○○鄉○○路、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區○○路等施作地點,為現場鑽心取樣測量厚度及觀察施作品質(並錄影、照相存證)後,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同前署96年度偵緝字第643卷『下稱偵緝643卷』〈1〉第186頁至第188頁、〈2〉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138頁);雖均係檢察事務官或調查員個人製作,非檢察官、法官親自勘驗所為,惟檢察事務官、調查員係受檢察官之指揮而為,且有錄影記錄勘驗過程,相關之被告、辯護人亦有到場以確保取樣過程之公正,本院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人權保障,暨道路後續維修已無法回復原狀等情,均認定有證據能力。
七、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編號:NCUCE-TP-08-24,報告編號:0000000,報告日期:96年11月30日),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八、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引用上述以外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證據之認定:
I、汐止區公所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慶福、周德福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等犯行;被告張慶福另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周德福則否認有行賄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周德福辯稱:
1.我雖自94年5 月起擔任湯憲金所經營冠得公司之副總經理。惟並不負責工地現場之指揮、督導;湯憲金公司之報銷清單等請款單據,雖有「副總經理」之欄位,公司人員請款時如我人在公司,雖有在請款單據之「副總經理」欄位下簽名,但僅係形式上簽名,並無實質審核及增刪准否之權力;周文騰、蘇新富、陳文慶等人均經檢察官允予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是上開3 人為求寬典,乃為語焉不詳及多屬臆測之指證,況周文騰尚曾供稱:我未教過他掉包試體的事情;湯憲金亦證稱我雖在報銷清單上簽字,但並未審查實質內容等語,足認我之清白;95年12月19 我 接受調查員詢問時,筆錄中所記載「未刨除」3 字,係調查員以絕對誘導之方式,要求我唸出「未刨除」3 字,並按照調查員之方式解讀「未刨除」之意義;周文騰於報銷清單上記載標線未施作部分,與事實顯已悖離,而未刨除部分,周文騰、蘇新富亦各說各話,顯不可信,我只是應老闆湯憲金要求做事,確無行賄及舞弊情事云云。
2.被告周德福選任辯護人則以:貪污治罪條例規範是公務員,法律規定的行賄與受賄態樣不同,這有大法官解釋等都可參照。本案不論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是職務上詐取財物罪或是行賄罪態樣均不同。本件關於交付賄賂等情,都與被告周德福無關,本案主要交付賄賂者是周文騰將賄賂情事傳達給湯憲金,由湯憲金決定或是指示蘇新富等人。故整個賄賂犯行,被告周德福從來沒有參與,原審認被告周德福有參與,此部分與事實不符。被告周德福一直表示其是擔任公司副總經理,大部分時間都在公司,沒有負責工地實際事務,只有教導正常施工的方式。蘇新富提到事後聽聞周文騰可以阻止驗收人員等情,此部分也經周文騰於原審作證提到驗收時,大家都在忙,其不知道有無辦法可以阻止驗收人員。足見蘇新富之供述為傳聞證據,不可採。被告周德福並無負責工地現場事務。報銷清單部分,主要因為被告周德福有在上面簽名,但如被告周德福剛剛所述其只是形式上簽名。公司員工也有提到實際有權責的人是湯憲金。一般被告周德福不會實質審查,公司員工也有提到被告周德福從來不會刪改或是指示這些資料。周文騰也提到被告周德福從未指示過其。報銷清單上面的註記,許素蘭有提過其是因為公司承辦工程太多,其才會在清單上面註記,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周德福有違法犯行。被告周德福於調查局提到未刨除的部分,被告周德福自始沒有承認有未刨除的事實,被告周德福只是在解釋未刨除的意涵為何。此部分被告周德福的陳述與筆錄記載不符。被告周德福沒有參與任何行賄犯行,對於工地現場事務指揮也無違法或是偷工減料,報銷清單只是過手也無實權,不能認定被告周德福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云云置辯。
㈡被告張慶福辯稱:
1.我不知冠得公司偷工減料之事,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工程路段刨除地點之決定及賄款計算方式,均由蘇新富決定,蘇新富雖證稱其有告知我冠得公司未刨除之事,惟蘇新富係為適用證人保護法,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2.監工日報表所附之「AC路面刨除數量表」及「舖設瀝青黏層數量表」均為廠商提供,而蘇新富未曾將上開事實告知我,監工日報表並非我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我對於監工偽造監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所附資料不實之事亦不知情,自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名。依合約規定,工程舖設路面之尺寸,現場丈量舖設的長度、寬度及鑽取試體丈量厚度,為主驗官之職責,至於工程道路是否業經刨除無法事先檢驗之掩蓋部分(隱避部分),則為監工之責,我於系爭工程之驗收過程中,僅擔任協助驗收工作,不負責施工數量與品質查核,並無任何違背職務行為。
3.周文騰雖證稱有給付我賄款,惟對於具體行賄之時間、金額均無法清楚記憶,其所為之報銷清單上記載亦與事實不符,且與蘇新富所為之供述亦有不相符合之處,蘇新富本身所為供述亦有前後不一之處,自無法以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即認我有收受賄賂情事,且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賄款金額,係扣除蘇新富、陳文慶自白之收賄金額後,剩餘賄款以「推估」之方式全灌在我身上,尤無足取。
4.93年第1期管線挖修補及加封工程有關反光標線部分確實有施作,總計施作1425.7平方公尺,已逾越契約約定結算核給之1,000平方公尺之款項,詎周文騰竟於報銷清單上偽填系爭工程有關反光標線1,000平方公尺全未施作,藉以詐領公司款項;又周文騰雖又辯稱汐止區公所93年第1期有2個工程,即「93年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契約約定分別約定應施作2,000平方公尺、1,000平方公尺,而前者施作300多平方公尺,後者施作1,400多平方公尺,而其將全部已施作之標線部分全算進前者工程內云云。然而,工程驗收有主驗官、政風室、監工、廠商等人參與驗收,如契約約定預計施作2,000平方公尺,卻僅施作300多平方公尺,實難不被發覺而通過驗收,是周文騰上開供詞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其所製作之報銷清單內容並不真實。
5.檢察官所述並非事實,每個路段都經過檢察事務官敲破取樣,當場我有與他爭執,現場亦有人員出面與他爭執,但他不相信,檢方單方面採取不利我的證據,起訴並非事實。綜上,我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訴違背職務收賄、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云云置辯。
6.被告張慶福選任辯護人則以:原審用違背職務行賄,前審是用公共工程舞弊罪判刑,最高法院發回爭點應在共同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是否能採為被告張慶福不利之證據。蘇新富、周文騰陳文慶等人於調查局、偵查所述沒有證據能力,依據大法官會議所示上開調查局、偵查所述應該為證人,必須經過被告張慶福交互詰問,除非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否則不可採。陳文慶等人適用證人保護法,其等為了輕判,其陳述難免會刻意指摘被告張慶福。共同被告陳述若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慶福之自白也不應認有證據能力。共同被告陳述有其他證據可補強,其陳述始可採。共同被告陳述不能以彼此自白來作為相互之補強證據,而是應該以自白以外之證據來補強。原審判決以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相互補強之證據,此部分於採證法則上有違誤。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張慶福有收賄,此部分有周文騰、蘇新富於偵查中之陳述。惟此兩人於偵審中之供述有諸多矛盾,彼此不相符。周文騰提到賄款有二次是他自己在汐止區公所的第二辦公室交給被告張慶福,惟詢問詳細之金額周文騰均答稱忘記。周文騰有提到其他次賄款是由蘇新富交付,惟此部分為蘇新富否認。足見此兩證人陳述不可採。蘇新富對於每次從周文騰拿到的金額,供述也前後不符。共同被告證詞顯有瑕疵,不足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轉帳傳票、報銷清單等文書,均無記載有行賄給被告張慶福之事實,這些單據沒有證明力,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 文書,因為這些文書不具公示性、例行性。被告張慶福當時是區公所承辦人,職責就是簽辦工程,廠商得標之後發包施工,會另派監工。當時被告在就讀夜間部,而施工期間剛好都是被告進修的時間,並且另有專人監工。故監工與廠商是否有另外協商,被告張慶福確實不知情。驗收時,實務上是由採驗官隨機取樣,隨機取樣不是被告張慶福所能控制。如果真的有偷工減料的情形,驗收官也可能採到不好的地方。但是當時採驗都合格,也撥款工程款,足見本件確實沒有偷工減料。本件承辦檢察事務官採樣當時專挑其屬意的地方,而非隨機,如果專挑不好施作的地方,當然成果不理想,承辦之檢察事務官取樣之後也沒有養護、保存,故其採樣不足信。原審判決提到採樣之後有偷換等情,原審有傳喚李文景,李文景提到既然主驗官已經簽名,無法再行替換。原審判決有提到未刨除直接施作等情,原審有傳喚證人證明當時有刨除機也有運作,證明本案確實有刨除,工程於施作時,工地主任必須有一筆零用金來作為雜支,湯憲金有提到有撥款約110 萬元,惟本件起訴賄款為116 萬元,此部分與零用金不符,並且若全數撥款為賄款,則該工地無零用金得用,此部分與常情不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張慶福當時於施工時是在夜間部進修,現場有他人監工,故實際施作的面積、數量都是由監工人員回報。張慶福並無主觀上明知不實而登載之事實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張慶福係汐止區公所工務課技工,負責轄管道路舖設工
程預算編列、施工前會勘、驗收、工程款審核,並督導工務課工作隊對該道路工程驗收後之道路養護、修補等保固業務之執行等,蘇新富、陳文慶二人係該所工務課約聘臨時人員,擔任轄管道路瀝青舖設修補工程之監工職務,於汐止區公所所發包之「93年度第1 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 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
2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中,被告張慶福擔任承辦人員,負責執行工程履約管理、施工、品管、完工確認等工作,蘇新富、陳文慶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人員,負責監督承商於工程現場按圖施工、品保並協助承辦人員辦理履約管理等工作,上開3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人;湯憲金則係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周德福原係擔任經理一職,於94年5 月升任副總經理,聽從湯憲金指示並負責督導該公司經理、工地主任及人員出勤調度及審核經費支出等事宜;周文騰則係擔任上開公司汐止區工地現場主任,聽從湯憲金、被告周德福指示,負責管理該公司承包汐止區公所發包之道路工程工地現場業務;汐止區公所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 期、第2 期、第3 期、
94 年 度第1 期、第2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
2 期後續擴充工程均由冠得公司得標,而上開工程均為開口合約型式,亦即合約規定:由汐止區公所承辦人○○○區○○道路路面缺失,經其上級長官指示後,即須通知得標廠商及監工赴缺失路段刨除舊有瀝青再重新加封,俟各路段累積工程費用經監工估算,已達該工程合約數額時,該工程始告終結;上開工程均已完成驗收,汐止區公所業已支付冠得公司工程款合計27,907,973元(93年第1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321 萬元,93年第1 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309萬元,93年第2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4,870,115 元,93 年 第3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4,370,640 元,94年第1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6, 706,935元,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5,657,283元)等情,為張慶福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98年6月30日北縣汐工字第0980018730號函、98年7月21日北縣汐工字第0980020614號函及函附之事務管理規則(原審卷〈四〉第27、28頁、第32頁至第52頁)及上開工程相關資料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上開工程之施作,周文騰依據湯憲金、蘇新富之指示,並未
依規定先將瀝青全部刨除後再加舖,而加舖瀝青時又未達合約規定之厚度,亦未依合約規定劃設標線,於驗收時,利用主驗人驗收之盲點,復利用清洗試體之機會加以調包試體以通過驗收,陳文慶對冠得公司偷工減料一事亦知之甚詳,卻未督導廠商依合約施作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1.證人即同案周文騰於原審證稱:汐止區公所93年度第1 期、第2 期、第3 期、94年度第1 期、第2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 期後續擴充工程,依合約約定,須先銑刨
4 至6 公分之瀝青,再加舖新的瀝青4 至6 公分,惟冠得公司施作工程時並未按合約施作,而係有的雖有先刨除瀝青,但未銑刨規定之深度,有的是根本沒有刨除,加舖瀝青時亦沒有舖足合約規定的厚度,湯憲金有交代我瀝青不要舖那麼厚,因為當時公司得標價都很低,打太厚公司會賠錢;在會勘工程地點時,蘇新富會告知我那一條道路不用刨(同上卷
〈一〉第176 頁至第182 頁反面)工程驗收時,可利用清洗檢體的機會將不合格的檢體調包以符合驗收,公司開會的時候老闆湯憲金也會講(同上卷第180 頁反面);通○○○區○○道路都是20、40椿號,我們碰到椿號就做厚一點,因為驗收時指定的椿點都是以椿號;椿號兩邊各1 公尺會做的比較厚,若不是在椿號點要做的比較深的,也會噴漆(同上卷第194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標線有的沒有畫,有的有畫,山上有部分沒有畫等語(同上卷〈二〉第64頁)。
2.證人即同案蘇新富於原審證稱:汐止區公所93年度第1 期、第2 期、第3 期、94年度第1 期、第2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 期後續擴充工程有的部分沒有刨除舊有瀝青,但有新舖,只是厚度不一,有厚有薄;我於93年第1 期工程時就發現有這樣的情形,但我沒有要求廠商改善,不過有告訴承辦人員張慶福,一開始93年時也有跟陳文慶說(同上卷〈一〉第192 頁正反頁、第198 頁反面)。瀝青不足的部分係指未達合約標準,依合約要4 至6 公分,平均就要到
5 公分,不足是指不到5 公分(同上卷第192 頁反面)。驗收時若是數量多,主驗官會在驗收前先告訴承包商一些要鑽的點,要承包商先鑽起來用塑膠袋套著,驗收那天再看,93年第2 期的時候,周文騰有對我說他會把先鑽好的東西放在水桶裡,水桶裡面有一個交通椎,他們在鑽檢體的時候,若發現可能會不合規定,就會利用將檢體拿去車上清洗的機會,從水桶拿出合格的來驗收,貨車蠻高的,且貨車上裝有瀝青,不太好爬,驗收人員不會上去看,所以不會發現;我也有親眼看過調包,驗收完時我有去工程車看過,裡面約有10顆左右的試體等語(同上卷第195 頁、第197 頁)。
3.證人即同案陳文慶於原審證稱:我知道冠得公司有的瀝青會舖的沒有到達一定的厚度,舖的比較薄,山路部分有的沒有依規定刨除等語(同上卷第203 頁)。
4.蘇新富於原審雖另稱:我認為不刨是共識,沒有人說要刨或不刨云云,否認不刨除路段係由其指定一事。惟不予刨除之路段係蘇新富指示,業據周文騰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於陳文慶發覺冠得公司有偷工減料情形而告知蘇新富時,蘇新富對陳文慶說有的路段不用刨除等情,亦據陳文慶於原審證述綦詳(同上卷第203 頁反面)。況且,承包商原應依合約約定履行,監工之職責則係督促、監察承包商是否依約施工,殊無委諸承包商與監工間之共識,自行決定之理。蘇新富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5.有關標線未施作之部分,據蘇新富於原審證稱:依我參與工程的經驗,主驗官及驗收人員,比較注意的是瀝青的厚度,較不會注意標線(同上卷〈二〉第64頁反面);李文景(即「94年度第1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度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之主驗人)亦供稱:驗收時我們大部分沒有針對標線,大部分都是看厚度等語(同上卷第64頁反面)。足認冠得公司即係利用此一驗收成程序上之疏失,於申請標線劃設之工程款時,超出已施作之數量詐領工程款。被告張慶福辯稱:若標線未施作,驗收時定會發覺不可能通過云云,核與實情不符。
㈢周文騰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曾為求工程驗收順利,依老闆
湯憲金之指示,按照未刨除部分(包含標線未施作部分)溢領的工程款3.3 成及依舖設瀝青之面積每平方公尺5 元之計算方式計算賄款給付蘇新富、陳文慶、被告張慶福等人(蘇新富另取得未施作砂石部分之賄款),總計蘇新富、陳文慶、被告張慶福共取得2,599,682 元(其中蘇新富共取得928,
361 萬元、陳文慶取得24萬元、張慶福取得1,431,321 元)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1.周文騰於原審證稱:在工程完工撥付工程款之後,我會將未刨除部分(包含標線未施作部分)溢領的工程款3.3成及依舖設瀝青之面積每平方公尺5元之計算方式將賄款交付予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這是湯憲金所指示的,賄款計算方式是湯憲金決定的,我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去領款;我請款的時候湯憲金也知道款項之用途等語(同上卷〈一〉第177頁反面、178 頁、第182 頁、第184 、185 頁反面);一般都是我請款之後,會打電話給蘇新富,是蘇新富在車上先拿他的部分,然後蘇新富會說給陳文慶多少,剩餘的給張慶福,錢領下來是在車上分的;我5 次都有給蘇新富,有2 次請蘇新富轉交(其中1 次包含蘇新富出錢交由我先在機場借款予陳文慶,後來93年第3 期的款項下來後我直接將陳文慶的部分交給蘇新富),親手交給張慶福、陳文慶3 次等語(同上卷〈一〉第179 頁反面、第193 頁、第194 頁、第206 頁反面)。是蘇新富說沒有刨除的部分是不是可以全拿,我說要回去問老闆湯憲金,後來我在汐止的辦公室當面問湯憲金,湯憲金說不可能給100%,因為有風險還有發票,所以只同意40% ,再扣掉7%(同上卷第194 頁)。我會在工程隊外面或是汐止區公所第二辦公室外面拿給張慶福(同上卷第182頁)。
2.蘇新富於原審證稱:周文騰有給我賄款,共給了5次,某次我和張慶福、周文騰○○○區○○路與工建路交岔路口某一期工程時,有提到一平方公尺5元,剛開始是張慶福和周文騰談,張慶福再跟我說的,砂石部分都是我拿走的,我曾經有轉交給陳文慶,我和周文騰碰面的時候,周文騰也有說有拿給張慶福等語(同上卷第193 頁正反面);砂石部分係全部由我拿走,94年12月9 日的砂石部分賄款係由我全拿等語(同上卷第193 頁);我發現未刨除時,有跟周文騰談補償的事情,周文騰說會向公司爭取等語(同上卷第197 頁反面)。
3.陳文慶於原審證稱:我擔任汐止區公所93年度第1期、第2期、第3期、94年度第1期、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後續擴充工程之監工,每一期工程結束我都會有紅利回饋,與廠商偷工減料有關(同上卷第202 頁、203 頁)。除了93年第3 期,我共拿到4 次錢,93年第1 期拿6萬,是蘇新富拿給我的,後來分別是5 、4 、6 萬元,後3次是周文騰在公所附近拿給我的等語(同上卷第202 頁反面、第205 頁)。
4.陳文慶雖辯稱:我於93年第3期工程並沒有拿到賄款云云。惟查:陳文慶、周文騰、蘇新富有一次一起去大陸,出發前蘇新富已借給陳文慶1萬元,後來去機場時陳文慶說沒有錢,蘇新富就領3萬元給周文騰叫周文騰出面借給陳文慶,蘇新富說工程款項下來時(即賄款)再從那裡扣,93年第3期的錢下來以後周文騰就直接把屬於陳文慶該得之部分拿給蘇新富等情,業據周文騰、蘇新富於原審時證述(同上卷第20
5 頁反面)甚明;且陳文慶事後並未還款予周文騰,為陳文慶所不爭執,顯見陳文慶之認知中,亦未有需還款予周文騰之必要。足見該3 萬元,亦為周文騰代表冠得公司給付予陳文慶之賄款。至陳文慶又辯稱:該3 萬元係蘇新富借予我的,而非周文騰云云,核與蘇新富證稱:我為免陳文慶質疑我明明有錢,之前卻只借其1 萬元,故始透過周文騰借款予陳文慶,且我有叮囑周文騰不要告知陳文慶錢是我出的等語,以及周文騰證稱:因為蘇新富告知我不要告訴陳文慶錢是蘇新富出的,所以我沒有告知陳文慶等語齟齬(同上卷第206頁),兼衡該3 萬元倘係蘇新富所出借?蘇新富親自交予陳文慶即可,實無透過周文騰迂迴給付款項之必要。陳文慶上開辯稱,無非避重輕之詞,不足採信。
5.蘇新富另辯稱:周文騰給付我與張慶福、陳文慶3人之賄款數目非我所分配,我亦未曾轉交張慶福云云(同上卷第194頁、第199 頁)。然與周文騰所證不符,已非無疑。再者,周文騰為實際經手賄款給付之人,對於賄款給付之方式,應知甚詳,且無論係其親自給付,或委請蘇新富轉交,均無礙其行賄之事實,故周文騰實無虛捏事實構陷蘇新富之必要;而蘇新富為避重就輕,反而有迴避其為實際分配款項數目、轉交款項之人之可能,自應周文騰之證言為可採。
6.被告張慶福雖不否認周文騰曾欲交付金錢,惟辯稱:周文騰有給我2 次,但是我都退了,我有在車上退錢給周文騰云云(同上卷〈一〉第123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然周文騰有將賄款交與張慶福,並曾告知蘇新富等情,已據周文騰、蘇新富述證如前。周文騰於原審並證稱:張慶福並沒有把款項退還給我等語(同上卷第180 頁),堪認被告張慶福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7.卷附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紙條上有如下記載:①憲金公司93年7 月13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第1 行至第6 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 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周文騰」,「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3 年第一期管線」,「摘要」欄各記載「文騰:工地零- 標@163.05*200 未」、「文騰:工地零-26000@5」、「文騰:工地零- 刨未9722*47 」、「文騰:工地零-標@1680 82*1000 未」、「文騰:工地零- 刨未」、「文騰:工地零」,「借方金額」各記載「4,800 」、「130,000」、「182,00 0」、「43,000」、「51,000」、「119,000」;93年7 月12 日 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 行至第4 行,「單據月日」均記載「7.12」,「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欄各記載「@163.05 元×200 ㎡」、「26,000(數量)、5 (單價)」、「9722(數量),47、40% 」、「@106.82 元×1000㎡」,「總價」各記載「13000 」、「130000」、「182000」、「43
000 」,「用途」各記載「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標線)未施作」、「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工程」、「93年度第一期道路管線(刨除)未施作」、「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標線)未施作」;另第5行、第6行,「總價」各記載「51,000」、「119,000」,「用途」各記載「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未刨舖)未施作」、「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工程」(偵18 411卷〈二〉第195頁)。上開報銷清單後附之第一張紙條上記載:②民權街及道邊=4185㎡未刨ˇ③南陽街121巷=614㎡未刨ˇ⑤民權街二段68號前=3519㎡未刨ˇ⑥福三街58巷=1249㎡未刨ˇ⑧汐萬路與康寧街口=1278㎡未刨舖△⑨福三街56巷17號=152未刨ˇ。合計= 00000-0000=9719㎡。周文騰」(同上卷第195頁反面)。第二張紙條記載:「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標線)200×163×40%=13000ˇ。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合約=26000㎡×5=13000ˇ。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刨除)9700×47×40%=182000ˇ。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標線=1000㎡×106.8×40%=43000ˇ。93度一期道路管線(未刨舖)=1278×100×40%=51000ˇ。合約=25000㎡×5=000000-0000(1278×5元)=119000ˇ。依老闆指示未施作40%...」等文字,下方並有周文騰之簽名。(同上卷第196頁)。
②憲金公司93年11月22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記載「中和-93NO2管線挖掘」,「摘要」記載「騰:
11/17」,「借方金額」記載「364,000」。93年11月17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第2行「單據月日」均記載「11.17」,「名稱」各記載「工地零用金」、「未刨」,「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32000(數量)、5(單價)」、「11906×55.61×40%-6000」,「總價」各記載「160,000」、「204,000」,「用途」均記載「汐止區93度(二期管線)」,「受款人簽名」欄係周文騰之簽名(同上卷第198 反面)。上開報銷清單上後附紙條記載:「汐止區公所(二期)管線。(左邊)未銑刨1.南陽街=7 879㎡ˇ2.湖前街68巷=7154 ,3.湖前街77巷=3312 ④合計=11 906 ㎡。(右邊)施工日8/27、8/29、9/14、9/15、9/22、1 0/1、10/2、10/3、10/5。大同路9485.4㎡、康寧街3679.5㎡、湖前街68巷715.4㎡、湖前街77巷3312.19㎡、黃昏市場3021.60㎡、南陽街7879㎡、湖前SI33973㎡、合計32066.09㎡、結算32005.69㎡」等文字(同上卷第199頁)。③憲金公司94年2月23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第1行、第2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周文騰」,「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3年NO3管線挖」,「摘要」各記載「文騰:工地零-未刨」、「文騰:工地零-29437/@5」,「借方金額」各記載「421600」、「147100」。94年2月21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第2行「單據月日」均記載「2.21」,「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17000×62=0000000、40%」、「29437㎡(數量)、5(單價)」,「總價」各記載「421600」、「147185」,「用途」均記載「未刨除汐止區93度3期管線」,「受款人簽名」欄係周文騰之簽名(同上卷第201頁反面)。上開報銷清單上後附紙條記載:「汐止區公所(三期):I-1汐萬路三段往拱北殿:0K+400~0K+873約2612㎡、I-3:約8086㎡、I- 4約787㎡、I-5約1379㎡、I-6約481㎡、I-7第二段約244㎡、I-11約700㎡、I-12約1625㎡、I-13約575㎡、I- 14C段約180㎡、I-16約487。未刨合計:17156。未刨:17000×62=0000000-00%=421600。施作面積:29437×5=147185」(同上卷第202頁)。
④憲金公司94年7月1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
1行、第2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周文騰」,「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4年第一期管線」,「摘要」各記載「文騰:工地零51783@5 」、「文騰:工地零21394-刨」,「借方金額」各記載「258915」、「419085」。94年6月30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第2行「單據月日」均記載「6.30」,「名稱」各記載「工地零用金」、「刨除」,「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51783(數量)、5(單價)」、「21394(數量),49、40%(單價)」,「總價」各記載「258915」、「419322」,「用途」均記載「94度一期管線修補加封工程」,「受款人簽名」欄係周文騰之簽名(同上卷第205 頁)。另觀諸上開報銷清單後附之數量明細表(同上卷第205 頁反面),其中AC路面刨除之數量係5178 3.5㎡,核與上開報銷清上開記載之51783 數量大致相符。
⑤憲金公司94年12月9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第1行至第4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周文騰」,「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4年第二期管線」,「摘要」各記載「文騰:工地零70604@5」、「文騰:工地零18212*23*40%-未刨」、「文騰:工地零191*633*40%-砂」、「文騰:工地零4335*101*40%-未刨」,「借方金額」各記載「353020」、「167550」、「48361」、「175134」。94年12月9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至第4行「單據月日」均記載「12.19」,「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70604(數量)、5(單價)」、「18212×23×40%」、「191×633×40%」、「4335×101×40%」,,「總價」各記載「353020」、「167000」、「48361」、「175134」,「用途」各記載「二期管線及後續擴充」、「未刨」、「砂石」、「未刨舖」,「受款人簽名」欄係周文騰之簽名(同上卷第211 頁)。
8.上開卷附日期標註為93年7月12日、93年11月17日、94年2月21日、94年6月30日、94年12月9日之報銷清單,均係以工地零用金名義所領取交付予蘇新富等公務員之賄款,其中用途欄內所後以「標線、未施作」、「未刨」指的是沒有劃標線、未刨除舊有瀝青,業據周文騰於原審證述明確。且上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即為周文騰針對本案給付公務員賄款之部分所製作等情,業據周文騰證稱:(1)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上,13,000、130,000、182,000、43,000都是93年第1期工程所給付之賄款,有寫47的,就是未刨除的,有兩筆是標線未施作13,000、43,000共56000 (原審卷〈一〉第185 頁反面)。93年7 月12日報銷清單上寫的「請扣除交際費50000 (部分分擔),應該是周德福寫的,因為周德福有簽名,上開扣除之原因係老闆湯憲金說須扣掉吃吃喝喝的費用一節(同上卷第178 頁)。(2)93 年7 月12日報銷清單後附之「未刨」道路、數量、計算明細,為周文騰結案時書寫附在傳票後給湯憲金看的(同上卷第177 頁反面、卷〈二〉第32頁)。
(3)94年12月9 日之報銷清單,記載「砂石」,是若路基有損害要挖起來,再填砂石下去,這部分是沒有挖直接報帳,這裡的48361 是給蘇新富的(原審卷〈一〉第179 頁),第
2 列原本「18212 ×46×40% 」遭人更正為「18212 ×23×40% 」,係湯憲金所更改的,他的意思是機器如果有去就算20% ,機器沒去就算40% ,因為機器有去有支出成本(同上卷第179 頁反面),這次開始算20% ,而且已經是最後一次了(同上卷第182 頁反面)。(4) 工程做完請完錢,湯憲金會叫我算這個合約作幾平方公尺,先給湯憲金看,看完後湯憲金會再叫我寫一張報銷清單(同上卷第183 頁)等語。另周文騰雖於原審證稱:93年7 月12日報銷清單上,119000該筆款項不是賄款,另51000 該筆款項我忘記用途云云(同上卷第185 頁反面);惟對照該報銷清單上後附由周文騰親寫之第二張紙條,其中「51000 」係屬「93年度第1 期管線挖掘修舖及加封工程」之「未刨舖」部分,計算40% 後所得出之捨去百位數以下之相當數字(未刨舖,1278×100 ×40%=51120);「119000」係93年度第1 期管線挖掘修舖及加封工程合約施作數量25000 ㎡乘以5 之後,再減去根本未施作之部分(1278㎡×5 =6390)所得出捨去十位數以下之相當數字,比對同張紙條上之「13000」、「130000」、「182000」、「43000」,均係周文騰所坦認給付予公務員之賄款(其中13000、182000、43000須乘以33/40),則堪認上開「51000」、「119000」亦係給付公務員之賄款(51000須乘以33/40),周文騰係因其將「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舖及加封工程」之「未刨除」、「未刨舖」分開記載,而其記憶不清始為上開證述,自無礙於上開「51000」(須乘33/40)、「119000」亦屬給付公務員賄款之一部之認定。
9.上述7.①至⑤所載關於未刨除、未標線支付予公務員之賄款,依上述理由㈢1.周文騰所述,均係依未刨除及未標線數量可請領之工程款40% 請領,再減7%支付,故實際支付之賄款金額,應依領數額乘33/40 (即依未刨及未標線數量得請領之工程款總額之33%計付,詳如附表所示)。
10.再就93年7 月12日報銷清單上涉及之標線未施作部分,據周文騰於原審供稱:標線有的沒有畫,有的有畫,山上有部分沒有畫(同上卷〈二〉第64頁);蘇新富於原審證稱:標線有的部分沒有畫等語(同上卷第64頁),已可確知冠得公司、監工申報完工之標線數量,確有造假之處。而93年間,冠得公司除標得「93年第1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外,尚標得「汐止區93年度第1 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前者之合約標線面積為1,000 平方公尺,後者之合約標線面積為2,000 平方公尺,總計合約數量共為3,000 平方公尺,而前者之標線施作面積為1426.4平方公尺,後者工程施作之標線面積僅為359.9 平方公尺,二者合計未施作面積為1213.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周文騰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冠得公司協力廠商紀華爵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三〉第4 頁至第7 頁),復有汐止區93年度第1 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93年度第1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標線圖、估價單等件在卷可證(同上卷〈二〉第135 頁至第170 頁)可考。而周文騰在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標線未施作」部分,包含「汐止區93年度第1 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1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標線未施作部分,惟因前者之標線施作單價163.5 元較後者單價106.8 元高,周文騰即將前揭施作之標線面積,全部算入「汐止區93年度第1 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內請款,而剩餘未施作共計1,200 平方公尺,則分別算入上開二工程,即認「汐止區93年度第1 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有200 平方公尺未施作,「93年度第1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有1,000 公尺未施作,故報銷清單上,始有「163.05×200 」、「106.82×1000」之記載,即報銷清單上所謂標線未施作之記載,係包含上開2 項工程之標線未施作,非指單一工程未施作等情,亦據周文騰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5 頁正、反面),並以書狀載明(原審卷〈二〉第132 頁)。由此可知「標線未施作」之部分,亦係按照已請款40% ,扣除7%吃喝之部分,給付予蘇新富等公務員賄款。
11.被告張慶福雖聲請傳喚李文景、楊文忠欲證明上述工程於驗收時,並無調包偷換鑽心檢體之情事,鑽心檢體亦無需以清水清洗,不可能以清洗檢體為由,調包云云;另請求傳汐止區公工作隊班長黃平和,以資證明被告張慶福無從知悉上述工程有未刨除路面,及路面鋪設之瀝青厚度不符合約規定;請求傳喚汐止區公所監工潘延南、潘隆嘉,以資證明張慶福僅依書面審核蘇新富、陳文慶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結算明細、AC路面刨除數量等文書,不可能知悉偷工減料之事,亦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查:
⑴證人李文景於發回前本院證稱:「(94年第一期、94年第二
期管線挖掘修補、加工工程,及94年第二期管線挖掘修補、加工、後續擴充工程,這幾個工程完工的時候,是否是你去驗收?)只有一件我驗收的,但我忘記是哪一件了。‧‧(路段是否記得?)那是全區的,汐止區全部的。(所以無法記其他路段?)是。‧‧(你們有無在現場鑽取試體取樣?)有。(試體鑽心取樣的位置如何決定?)它有一個表出來,我們就用抽樣的。(試體是抽樣?)對。(抽樣是出發前在公所抽樣還是在現場抽樣?)都有。(試體是現場鑽取,還是前些時候由廠商鑽取?)剛開始是由廠商他們先去鑽取,我們去的時候再抽,當場再鑽,都有。‧‧(你到現場前,就已經指定幾個點,請廠商先鑽心,然後你們到現場後臨時再指定?)是。(你們鑽取試體後,是否有清洗?)有部份有,有部份沒有。(為什麼需要清洗,為什麼有的不用清洗?)因為鑽心機的時候,因為把它拿起來的時候,有的有污泥看不到接縫,看得到接縫,我們就不用洗,直接量厚度,如果接縫看不到,就要清洗,把污垢清洗掉,才看得到混凝土的交接處。(試體鑽取後,要不要會同簽字、加封、保存?)要。(如何會同、加封?)他們會編號,我們有編號,要簽名,簽名後由監造單位、承辦單位、廠商拿去化驗、試驗。(依你所述,有會同、編號、簽字,現場是否有可能被掉包?)我不知道,應該不會。‧‧(驗收時對於路面標線是否也有噴的標線?)標線部份因為在我們的道路規則來講,要恢復原狀,如果這個道路沒有標線就不用畫,如果有就要畫,就是要回復原狀。(標線要恢復原狀,你驗收時看到標線是否已恢復原狀?)已經有恢復原狀。(剛才那三個工程你只去其中一個?)是。(你去的那個的驗收結果如何?)都有過,厚度也有過,試驗報告出來都做超過,都合格。(若廠商施作前沒有刨除舊柏油就直接加鋪,你們驗收時是否看得出來?)看不出來。‧‧(你們取出試體後是否是當場封存?)對。(你們是否會下封條?)我們寫在試體裡面(是放在試體盒?)用簽字筆簽。‧‧(所以都是沒有加封條?)對。‧‧(驗收的時候廠商主管周德福是否在場?)在場。‧‧(試體要清洗是由誰清洗?)鑽孔的人。(清洗是驗收當場看他洗,還是拿到旁邊洗?)拿到旁邊水桶洗。‧‧」等語(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21 頁至第127 頁);證人楊文忠證稱:「(你是否曾在前汐止市公所任職,擔任什麼職務?)91年6 月至96 年9月擔任技士。(你有無參與93年度第三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工工程,及94年度第三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工工程這兩件工程?)時間有點久了,我當時偶爾會被長官派去當驗收官,不過事隔已久,我忘記工程名稱,沒有看到書面資料,我無法確定。‧‧(你有去驗收的那次或是數次,你驗收所看到的路面情況是怎麼樣?)有符合契約規定的,我就會准予驗收,不符合相關規定,例如鋪得不平整或是怎麼樣,我就會請他改善。‧‧(你參與的那次是驗收合格,還是尚需改善而不合格?)事隔已久,我不清楚,我在汐止的時候,大部份若有缺失,我會寫缺失再改善,會有第二次再驗收。‧‧(試體取樣後是否要清洗?)一般鑽心後我看他們都會在那邊沖洗一下。(試體如何封存?)也沒有什麼封存的動作,就像剛才檢察官他們講的,我記得當時好像有時候有用立可白或白色粉筆寫,一般工程習慣是用塑膠袋或一個盒子放在那邊,可能鑽好幾顆慢慢收集起來。(試體上會有驗收人員會同簽名記錄?)我沒有每個人去簽,一般而言我會按順序,若當天要驗十幾顆,就會按順序排,我會在數量計算表上,這是我的第一個點,這是第二個點,所以正常來講,有時候在試體側面、正面上會寫這是第幾個試體,不會特別簽名。(如果你不去簽名,如果廠商從中調包,那試體不就會被抽換掉?)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當時也經驗也不夠。(這是否就是你參與該次驗收的驗收記錄?『請求提示同前署96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63頁驗收記錄予證人閱覽』這是我的字沒錯。(該次驗收合格?)我不記得這是第一次或是第二次驗收,(經閱覽卷證資料後回答)應該是第一次。(你在驗收時,廠商主管周德福是否在場?)我聽過這個人,但事隔已久,是不是每次在場,我不清楚。(你驗收時,看到路面標線,是否已恢復原狀?)有沒有恢復,因為當時施作,當時我是驗收官,是他們做完我才去,當下是不是復舊,我不知道,標線現場已經有,我只能看到實際上有畫。‧‧(是新劃的還是舊劃的,你不清楚?)對,是不是舊的刨掉重劃,要問當時的監造。‧‧(你在驗收現場看到的標線是在新鋪的柏油上的標線?)如果依他們的數量計算表上有的話,當然就是現場有畫上去的就是有。‧‧(所以你不確定這是重劃的,還是原來舊有的,你只是看到上面有標線?)對,因為你不知道,施工當時我們不是,到底這是否是復舊範圍,我不清楚,我只能按合約上寫說有復舊的,我只能看到事後的狀況。‧‧」等語(同上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可知李文景及楊文忠負責驗收之部分,僅屬汐止區公所部分發包之工程,且於驗收過程,有由廠商先行前往鑽心取樣情事;取樣之檢體,並未特別放置特定之容器儲存;標記之方式,亦因人而異,或以簽名或依編號之方式註記,且均未以封條加封;鑽心檢體確實有由取樣者放置在水桶內清洗之情事,及標線部分無法辨別係舊有或新繪。足認檢體確實存有因廠商事先取樣、清洗之機會,加以調包之可能,且有無被調包之情事,李文景、楊文忠均表示不能確定;標線部分,究屬原有或新劃,無法判別。可徵,周文騰、蘇新富上開關於驗收時先行取樣及利用清洗調包檢體之證詞,尚非徒託空言。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檢體無庸不可能調包云云,洵無足取。
⑵至證人即原汐止區公所工務課工作隊班長黃和平,固證稱:
曾於一處營區內之工程負責清掃工作,有看到一些機器,含刨除機,有發動在刨除等語,惟亦稱:開始刨除時,其就離開了等語(同上卷第130 、131 頁);證人即汐止區公所工務課監工潘延南、潘隆嘉除一致證稱:不曾於周德福承辦之工程擔任監工外,另稱:工程承辦人員需負責施工等語(同上卷第132 、133 頁),依2 人所證不僅無法證明上述道路工程有依工程合約約定刨除路面,或承辦人無法知悉工程有偷工減料情事,反徵工程承辦人必需負施工事宜,被告張慶福諉稱不負責現場施作,無從知悉工程偷工減料云云,自無足採。
12.此外,雖周文騰於原審97年4 月23日審理時供稱93年第1 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亦有按照未施作(瀝青)的部分乘以
33 %,當作給公務員之賄款等語(原審卷〈三〉第8 頁反面),惟周文騰未能指明於報銷清單上何筆款項是屬於此部分款項,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將此部分賄款計入,附此敘明。
13.蘇新富、陳文慶、被告張慶福3 人實際取得之賄款部分,因周文騰證稱賄款係由蘇新富先拿,而蘇新富會指示給陳文慶多少,剩餘的即給被告張慶福等情,參以蘇新富曾於偵查中提出刑事陳報狀(偵18411 卷〈二〉第155 頁),其上記載93年第1 期工程我收受約8 萬元、93年第2 期約13萬元、93年第3 期約17萬元、94年第1 期約20萬、94年第2 期約30萬元,總共係88萬元;另加計蘇新富自陳我全部收取之「砂石」部分賄款48,361元,蘇新富共取得928,361 元,另陳文慶自陳我除了93年第3 期工程外,共取得4 次賄款,金額分別為6 、5 、4 、6 萬元,加計93年第3 期陳文慶所取得3 萬元,共24萬元,本案周文騰總共交付之賄款為2,599,682 元(詳如附表所示),是扣除蘇新富收取之928,361 元、陳文慶之24萬元,則剩餘之1,431,321 元則應為被告張慶福所收取之賄款。至周文騰於原審雖證以:(這3 人比例如何分)一般都是蘇新富拿的比較多,就是我錢拿來,在車上我打電話給蘇新富,蘇新富到車上來拿他的部分,他就拿比較多,然後他說給陳文慶多少,剩餘的給張慶福。陳文慶、張慶福我自己交給他們2 、3 次,有兩次請蘇新富交給陳文慶及張慶福等語(原審卷〈一〉第179 頁反面)其中有關一般都是蘇新富拿的比較多云云,因與周文騰於前揭偵查中之供陳與其於偵查中所提陳報狀所載不符,且無其他佐證,此部分證言尚難執為被告張慶福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㈣證人即共犯湯憲金雖辯稱:冠得公司在瀝青路面刨除項目之
成本僅約18元,是我絕不可能同意以合約中單價項目47至62.03 元之高價計算賄款予周文騰等人云云。惟查,汐止區公所之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此為湯憲金所自陳,故在各工程細項中,得標廠商如何分配其單價,即非重點所在,冠得公司決定以合約中瀝青路面刨除單價之40% 計算賄款,係其衡量該工程收益、未刨除後所得利益而所為之決定,湯憲金辯稱我不可能將本屬於冠得公司所應得之合法利益部分給付予公務員等人云云,實不可採。況且,觀諸原審向汐止區公所所調閱之93、94年各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之原始投標標單(估價單),及正式附於合約後之「工程估價單」,除94年第1 期、第2 期之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之「AC路面刨除」原始投標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元外,93年間之第3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AC路面刨除」原始投標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0元、50元、80元,而93年第1至3 期、94年第1 期、第2 期之正式合約「AC路面刨除」單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7元、55.61 元、62.03 元、49.05 元、
46.79 元,此有汐止區公所93年、94年各期之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招標標單、工程估價單等件附卷(原審卷〈一〉第145 頁至第168 頁)可證。顯見湯憲金辯稱原始投標之「AC路面刨除」單價均以每平方公尺20元以下之單價計算費用,係周文騰與公務員合謀自行於正式合約中提高瀝青刨除單項之價格再據以計算賄款予公務員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湯憲金原審又辯稱:未曾授意周文騰行賄公務員,我認為前
揭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之給付公務員賄款部分,係屬工程預付款云云。惟查:
1.周文騰於上開汐止區公所工程中,為偷工減料行為,並行賄公務員之事,均係受湯憲金之指示而來,業據前述;而周文騰行賄公務員之原因,係為使冠得公司承包之上開工程得以順利驗收通過,取得工程款,最大之受益者係冠得公司、湯憲金本身,周文騰僅係受雇於冠得公司、湯憲金之工地主任,若非身為公司老闆之湯憲金授意,周文騰應不至於甘冒重典犯下行賄公務員之重罪,而本件給付公務員賄款之數目非微,若無湯憲金之同意,周文騰亦無權限運用如此高額之款項。再觀諸前揭記載行賄之報銷清單上均有湯憲金之簽名,顯見湯憲金應明知該報銷清單上記載款項之用途;又在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後附之「未刨」道路、數量、計算明細,為周文騰結案時書寫附在傳票後給湯憲金看的等情,業據周文騰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2頁正面);除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外,在93年11月17日、94年2月21日之報銷清單後,亦均附有周文騰書寫之未銑刨數量明細,均如前述,是湯憲金對於該等報銷清單上之款項係給付予公務員之賄款,實難諉為不知。
2.湯憲金供稱:名下有6家公司(含冠得公司、上泰公司、國泰公司、建誠瀝青公司等),核閱每家公司傳票的習慣都是一樣的(同上卷第58頁反面);再據證人邱麗君證稱:我自89年4 月至94年4 月間,擔任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湯憲金,下稱上泰公司)之會計,經手處理上泰公司之工地零用金,工地零用金若是現場人員填寫上來的,就要給經理簽,簽完再給老闆簽,我們就付錢,若是經理寫的,就請周德福副總簽,若是周副總簽上來的,就給老闆湯憲金簽;若是時間很趕,湯憲金會打電話要我先付錢,事後再作簽名動作,如此的情形我會將傳票送給湯憲金簽,但湯憲金不一定每張都會簽,而是抽樣的簽名;「(問:妳剛才說湯憲金只是抽樣,但很多錢都要他批才可以發款?)每一張傳票都要給他簽,他說他都會負責。但有時他會漏簽,我會拿給他補簽,但有的他還是沒簽就退回了,但他說他都會負責。」等語(同上卷第57頁至58頁反面)。依上開證詞可知,原則上每張傳票都需經過湯憲金之審核簽名,若湯憲金有漏簽之部分,會計尚會再檢送湯憲金請其補簽,湯憲金亦表示均會負責,故其事後辯稱我對於傳票之記載並未細看,係交由下面的人負責云云,實無足取。
3.另證人許素蘭於原審證稱:我於84年進入國泰公司直至94年止,之前是做會計工作,91年以後負責財務,即資金及付款部分,所以付款都要經過我,冠得公司的財務也是我負責的;91年、92年間,工地零用金的支付、請款,是工地現場人員寫好單子請單位主管簽名,再請老闆簽,會計就必須付款,若認為有造假的情形,我會請示老闆,但問過老闆之後,都沒有假的;刨除部分湯憲金說大馬路刨除機可以刨除的部分公司自己刨除,小巷道部分由周文騰找刨除業者刨,轉帳傳票上的「未」應該是公司自己沒有刨除的部分,有關冠得公司93年7月12日之報銷清單,那時湯憲金對我說,如果廠商直接請款,會做預付款,如果是透過現場人員來請,就做成工地零用金,最後以單據沖掉,上面記載之「未」是沒有施作先付訂金的意思,報銷清單上最後一欄寫「未施作」,我有問湯憲金,湯憲金說是預付款,94年2月21日報銷清單、94年2月23日轉帳傳票上記載之「未刨除」,湯憲金說是公司沒有刨除,給外面廠商刨除的;我並沒有跟請款的人確認過是否為工程預付款,而是單純由湯憲金告知上開訊息等語(同上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由許素蘭上開有關工程預付款之陳述,均來自湯憲金之告知,未經求證,則此部分陳述除湯憲金本人所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為真實。再者,許素蘭本身為公司股東,持有10% 股份,為其自陳在卷(同上卷第59頁),而湯憲金自陳因為公司會計為公司股東會查帳,所以他們就寫假數據給會計看,整個公司都在騙公司會計(同上卷第34頁),許素蘭並證稱我不知道公司有行賄公務員之事,老闆和工地人員都沒有跟我說,老闆不會讓我知道這些等語(同上卷第62頁)。則湯憲金顯係為了掩飾其指示下屬行賄公務員之事,始對身兼會計以及股東之許素蘭為不實之解釋,是難以許素蘭之證詞即為有利於湯憲金之認定。更且會計上預付款之支付後,於施作完畢給付工程款時,乃將預付款回沖,故於支付時逕以預付款記載,此乃會計記載之基本原則,許素蘭曾為會計,復負責財務工作,對於上開原則自無不知之理,是自不可能以「未刨除」取代預付款之記載,並於完工後不予檢視是否施作而忽略回沖與否。從而,許素蘭上開附和之詞,亦不足採信。
4.又93年11月17日之報銷清單上記載93年第2期之工程款項,惟93年第2期工程在93年10月20日即已完成驗收,此參卷附之工程驗收證明書1紙(偵18411卷〈一〉第96頁)即明,則冠得公司又何以有可能在工程已完成驗收後,復於93年11月17日支付所謂「工程預付款」?
5.此外,周文騰於原審曾證稱:湯憲金出事的時候,我有去檢調那邊,湯憲金有叫何名修來問我在裡面說了什麼,後來在汐止泡沫紅茶店裡,湯憲金直接叫我要把這條扛下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86 頁)。益徵湯憲金欲推卸責任而曾指示周文騰自行擔負行賄之罪責。
6.從而,湯憲金指示周文騰不依合約規定施作系爭工程,偷工減料,進而授意其向公務員行賄,均堪以認定。湯憲金前揭辯稱均不足採。
㈥被告周德福身為公司副總,亦知悉工程偷工減料、行賄公務
員之事,業據周文騰於原審證稱:周德福也知悉偷工減料之事,他偶而會來工地,會看到偷工減料的情形等語(同上卷第176 頁反面);蘇新富於原審證稱:周德福在取樣後清洗試體時,有說水會弄髒褲子,瀝青油不好洗,我覺得他是刻意不讓我們靠近的(同上卷第195 頁反面);周德福有時會來工地,有沒有刨除他很清楚,而且錢請下來他都要簽等語(同上卷第183 頁反面)。且日期標註為93年7 月12日、93年11月17日、94年2月21日、94年6月30日、94年12月9日之報銷清單上都有周德福之簽名,則周德福應明知該報銷清單上記載款項之用途;甚且,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上所載「請扣除交際費50000(部分分擔)」係周德福書寫一節,為其所不爭執(同上卷第186頁反面),佐以周文騰所為上開扣除之原因係老闆湯憲金說須扣掉吃吃喝喝的費用一節之證述,益徵周德福係依湯憲金之指示扣除交際費,其知悉行賄公務員之事至為明確。且周德福於95年12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經調查員提示94年2月21日報銷清單,詢問其上為何會寫「未刨除」時,答稱:「那是他寫的,寫的『未刨除』,『未刨除』3個字就是沒刨的意思,這3字的意思是這樣」、「他針對的是那個工程,可能是瀝青吧」等語(同上卷第137頁勘驗錄音光碟譯文)。可見被告周德福明知該報銷清單上所記載之「未刨除」,係瀝青未刨除之意思,而仍予報銷清單簽字同意周文騰領款。足認被告周德福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偷工減料、行賄情事,不僅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事。被告周德福辯稱:有關轉帳傳票其只是形式審查,無實質決定權限,亦不負責現施作,不知有偷工減料云云;證人杜奇清並於本院附和被告周德福此部分之辯詞,證稱:周德福核章只是一個流程,我拿給他他就會蓋云云(本院上訴審卷〈四〉第49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核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
㈦本案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被告張慶福亦知悉冠得公司偷工減
料之事,業據周文騰證稱:偷工減料之事,汐止區公所之承辦人員張慶福在冠得公司施工時就知悉,也沒有要我改善等語(原審卷〈一〉第177 頁);蘇新富亦證稱:我確實有告知張慶福冠得公司未依規定刨除之事,在工程還沒完工之前就有講,本案這幾個工程我都有講,因為再怎麼閒聊還是以公事為主,就我所記得有一次是湖前街還是民豐街施工時,那天我有去看,中午回公所報到,我在公所外和張慶福抽菸時,有跟張慶福提到說沒有刨除就直接舖路這件事等語(同上卷第192 頁正反頁、第198 頁反面)。足認被告張慶福對於冠得公司偷工減料之事,實難諉為不知。況若被告張慶福不知冠得公司偷工減料之事,均本其職務承辦該工程,其在收取周文騰所給付之賄款時,何以均未有質疑亦未退還?顯見其確知周文騰給付賄款之意義即在酬謝其對於明知冠得公司偷工減料之事而未予揭發,並協助其通過工程驗收詐得工程款項。
㈧本案系爭工程未依合約規定完工,然被告等人為了向汐止區
公所領取工程款,即由湯憲金、被告周德福指示周文騰提供虛假之施工照片、完工報告予蘇新富、陳文慶2 人,該2 人明知本案系爭工程未依合約完工,仍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結算明細表、AC路面刨除數量表、舖設瀝青黏層數量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加封、補修)數量明細表等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上呈承辦人被告張慶福審核後再陳報汐止區公所,以完成驗收程序據以向汐止區公所請領工程款等情,業據蘇新富於原審證稱:我和陳文慶都是監工,監工要製作監工日報表,我沒有實際到場監工的時候,就依據周文騰提供的數量表去填戴施工項目完成事項,施工人數一般都是大概而已,周文騰給我們的是數量表,施工人數及機具是我自己編的;結算明細表是我和陳文慶做的,
AC 路 面刨除數量表是拿廠商的表把抬頭改成汐止區公所,上開2 項文書我都沒有審核(同上卷第192 頁、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第196 頁);監工日報表後之數量表是廠商提供,我認為張慶福也知情,因為張慶福在公所很久,而且與周文騰很熟,工程預算書、估驗報告我有時會拿張慶福的章來蓋,但都會當場告知他等語(同上卷第199 頁);陳文慶於原審證稱:監工日報表是廠商交給蘇新富,蘇新富做好再交給我等語(同上卷第204 頁反面);周文騰於原審證稱:湯憲金要我拿公司的檔案照片去代替施工中的照片,94年第1 期、94年第2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之施工前、中、後施工照片(偵18411 卷〈二〉第69頁、第77頁、第
98 頁 至第100 頁),都是公司的檔案照片,不是真正施工時之照片,我於完工後會把照片交給蘇新富讓他去挑選等語(原審卷〈一〉第181 頁);復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數量計算表、完工報告、結算明細表、瀝青路面計算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加封、補修)數量明細表、舖設瀝青黏層數量表等件附卷(證據卷第5 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24頁、第28 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84頁、第128 頁、第87頁至第120 頁、第129 頁、第130 頁至第149 頁、第161 頁、第162 頁、第168 頁至第
195 頁、第201 頁、第202 頁、第213 頁至第241 頁、偵18
411 號卷〈二〉第62頁、同前署96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0頁至第43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100 頁)可稽。又加舖瀝青若厚度不足,監工或驗收的人發現,那就不會給付款項,要複驗過了整筆款項才會給,不合格的話是要刨除掉重舖等情,業據周文騰、蘇新富等人於原審證述(原審卷〈一〉第201 頁)明確;參以系爭「93年度第1 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
1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若工程初驗或驗收時,經新北市汐止區發現施作內容與契約不符時,承包商應於約定日期內改善、拆除、重作,並報請複驗,複驗不合格或逾期始改善完竣,或逾期未改善,承商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另新北市汐止區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93年度第1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工程契約書附於原審卷〈一〉第218 頁至第329 頁、「93年第
2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工程契約書節本附於同上卷
〈二〉第19頁至第20頁、第十五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顯見冠得公司若未依合約規定施作,自無法領取不符合約規定部分之工程款。從而,周文騰聽從湯憲金、被告周德福之指示,明知上開工程未依刨除、繪製標線,有偷工減料之情事,仍將不實之完工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載完工報告上,再交付予蘇新富、陳文慶等人。而蘇新富、陳文慶及被告張慶福等人,均明知冠得公司有未依約刨除、繪製標線等偷工減料情事,竟違背其職務,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之監工日報表、結算明細表、AC路面刨除數量表,再共同向汐止區公所詐領工程款,是彼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均堪以認定。雖被告張慶福抗辯上開監工日報表等文書,均非我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惟被告張慶福為本案系爭工程之承辦人,本案監工蘇新富、陳文慶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均需送經被告張慶福審核,被告張慶福於上開文書上均有簽章,是被告張慶福辯稱上開文書非其職務上所掌文書云云,自無足取。
㈨至於詐領工程款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1.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依周文騰所記錄之未刨(舖)明細表,系爭工程未刨除之部分,共有9719㎡(雖表上另有9722㎡之數字,爰取較低者以有利於被告),未刨除亦未舖設瀝青之部分共有1278㎡;是總計未刨除之部分即有10997㎡,而無論係未刨除即逕行加舖瀝青混凝土,或係根本未舖設瀝青混凝土之部分,其實際上所新舖之瀝青混凝土,絕對不可能達到合約要求之平均厚度5公分,故此部分之請領之瀝青混凝土款項,全屬詐欺而得。另系爭工程計價項目中,其中①瀝青混凝土面層,合約設計4-6公分,係以5公分計價,單價係每一立方公尺1,068.15元;②AC路面刨除,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47元;此參結算明細表(前揭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6 頁)即明。是上開工程詐領之工程款數額共計1,104,181 元【計算式:10997 ×47+10997×0.05×1068.15=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標線部分,依周文騰之證述,系爭工程之標線實際上已施作1426.4㎡,故此部分自無詐取工程款之問題。
2.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依前開原審認定,此工程標線未施作之部分係359.9㎡;雖周文騰係將本工程與「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標線未施作之部分予以加總,惟上開二工程畢竟係不同之工程,工程單價亦有高低,是雖於「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中,周文騰施作之標線已超出合約數量,惟仍不得以此就將多出來之數量,挪至「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而以高工程單價計算請領工程款,自屬當然。而此工程之熱拌塑膠反光標線合約數量為2,000平方公尺,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163.05 元,此有本工程結算明細表1 紙在卷(原審卷〈二〉第
144 頁)可考,冠得公司就此部分以施作數量2,000 平方公尺全數請領工程款,是此部分詐領之工程款數額為267, 418元【計算式:(0000-000.9)×163.05=267418 】。
3.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依周文騰所記錄之未銑刨明細表,系爭工程未刨除之部分,共有11906㎡,另工程計價項目中,其中①瀝青混凝土面層,合約設計4-6公分,係以5公分計價,單價係每一立方公尺1263.84元;②AC路面刨除,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55.61 元;此參結算明細表(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28頁)即明,上開工程詐領之工程款數額共計1,414,457 元【計算式:11906 ×55.61+11 906×
0.05×1263.84=0000000 】。
4.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依周文騰所記錄之未銑刨明細表,系爭工程未刨除之部分,共有17156平方公尺,另工程計價項目中,其中①瀝青混凝土面層,合約設計4-6公分,係以5公分計價,單價係每一立方公尺1033.78元;②AC路面刨除,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62.03元;此參結算明細表(同上卷第76頁)即明,上開工程詐領之工程款數額共計1,950,963 元【計算式:17156 ×62 .03+17156×0.05×1033.78=0000000 】。
5.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本工程雖查無周文騰記載之未刨除明細,然依94年6月30日報銷清單上記載,對照上開工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可知94年6月30日報銷清單上第2行「數量」欄之「21394」,應即未刨除之數量;另工程計價項目中,其中①瀝青混凝土面層,合約設計4-6公分,係以5公分計價,單價係每一立方公尺1020.51元;②AC路面刨除,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49.05 元;此參結算明細表(同上卷第128 頁)即明,而94年6 月30日報銷清單第2 行「單價」欄記載之「49」,亦與本工程之AC路面刨除單價一平方公尺49.05 元大致相符,可推認本工程未刨除之數量,應以21394 平方公尺計算。是上開工程詐領之工程款數額共計2,141,015元【計算式:21394×49.05+21394×0.05×1020.51=0000000】。
6.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本工程之工程項目,其中①瀝青混凝土面層,合約設計3-7公分,係以5公分計價,單價係每一立方公尺971.97元;②AC路面刨除,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46.48元;③碎石級配,單價為每一立方公尺633.89元,此參諸結算明細表(96年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162 頁)即明,94年12月9 日報銷清單上記載之「46」、「633 」與上開「46.48 」、「633.89」大致相符,故依94年12月9 日報銷清單上記載,本工程未銑刨部分為18212 平方公尺,未銑刨舖設部分為4335平方公尺,合計225 47平方公尺;另砂石未施作部分有191 立方公尺。是上開工程詐領之工程款數額為2,264,808 元【計算式:2254
7 ×46.4 8+22547×0.05×971.97+191×633.89=0000000】
7.從而,冠得公司於前揭工程中共詐取工程款9,142,842元。【計算式:1,104,181+267,418+1,414,457+1,950,963+2,141,015+2,26 4,808=9,142,842】㈩綜上,湯憲金以冠得公司承包本案系爭工程後,指示被告周
德福、周文騰,在工程施作上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規定施作,再行賄系爭工程之監工蘇新富、陳文慶、承辦人被告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被告張慶福復違背其職務,未善盡監工、承辦人之責,並協助冠得公司完成系爭工程驗收,進而向汐止區公所詐領工程款項予冠得公司,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II、新北市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德福矢口否認國泰公司(金和泰公司)承包新北市工務局「第五區」、「第C 區」工程之施工有偷工減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受僱於湯憲金擔任公司之副總經理,不負責工地現場,大多數時間均在公司辦公室擔任內外聯絡事務,在形式上須在員工請款之文件上簽名,但我非計慮公司盈虧之股東,亦係受僱人而已,基於不願得罪同事之立場,對於各項請款,均未做實質上之審核,一律簽名轉呈上級,與在汐止區公所處理情形相同,周文騰曾供稱我有教正常的施工方式,掉包試體的事我沒有教過,現場人員僅向我報告有關機械之問題等語,故無論杜奇清有無被指訴之行賄等犯罪行為,我完全無從知悉,更未參與云云。
二、查,陳福財、洪俊宏於93年至95年間,均任職於新北市養護課,陳福財擔任代理技佐,於94年4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一職,依指派擔任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並擔任道路工程估驗人員;洪俊宏自93年至94年8月1日為約聘人員,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為暫僱人員,94年10月3日起為約僱人員,受指派擔任道路工程之估驗人員。
另陳福財受指派擔任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承辦人;洪俊宏受指派擔任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湯憲金係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周德福、杜奇清均係受僱於湯憲金,被告周德福原係擔任經理一職,於94年5 月升任副總經理,杜奇清原係擔任工地主任一職,於94年5 月接替被告周德福擔任經理一職,杜奇清擔任工地主任時,須負責現場施工業務,擔任經理時則負責會勘、分配調派機具、人力、驗收等事宜,被告周德福則輔助湯憲金,督導杜奇清從事上開公司施作新北市○○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為松青公司所承包,然由松青公司轉包予湯憲金所經營之公司負責實際施作,第一次估驗款核發16,697,000元,尾款核發4,876,695元,松青公司共領得工程款21,573,695元;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為國泰公司承包,第一次估驗款核發8,148,000元;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為國泰公司承包,第一次估驗款核發17,021,000元,第二次估驗款核發2,115,800元,尾款核發4,863,103元,工程款共計23,999,903元等情;除為湯憲金所不爭執外,核與被告周德福與同案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所為供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1月5日北工養一字第0981109036號函1份及函附附件(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二〉第163頁至第211頁),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4年10月4日統一發票、94年12月30日統一發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同前審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下稱偵18341卷』〈四〉第107頁至第128頁、前揭訴字第374號卷外工程資料卷第23頁)、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一次估驗紀錄、95年1月4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5年1月5日統一發票(偵18341卷〈三〉第211頁至226頁)等件在卷可證。
三、杜奇清及被告周德福確有在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向公司請款如附表貳所示之款項,用以吃飯、按摩等支出等情,有卷附之國泰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之記載如下:
㈠94年10月1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 行,「單據月日」
記載「10/1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未施作」,「數量」記載「000000040%」,「總價」記載「772000」,「用途」記載「縣府路平五區-估」,「部門」記載「路平組長陳」;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0/1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縣府路平五區」,下方「製表」欄為杜奇清簽名,「副總經理」欄有被告周德福之簽名(同前署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0頁反面)。另憲金公司94年10月1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工地00000000-00%(未陳」,「借方金額」記載「
77 2000」;同張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工地零-承」,「借方金額」記載「50000」(同上卷第40頁反面)。(附表貳之一『陳福財』編號1)。
㈡憲金公司95年1 月1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 行,
「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 汐」,「摘要」記載「奇清:1/18工地零- 財」,「借方金額」記載「
500 00」;95年1 月1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 行,「單據月日」記載「1 (月)」,「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 」,「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承辦監工) (財哥)」(同上卷第47頁)。(附表貳之一『陳福財』編號2)。
㈢94年10月報銷清單第4 行,「單據月日」記載「10.20 」,
「名稱」記載「便餐」,「數量」記載「10/20 三井JD00000000」,「總價」記載「396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會堪,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有杜奇清之簽名,「副總經理」欄有被告周德福之簽名(同上卷第45頁)。(附表貳之一『陳福財』編號3)。
㈣95年1 月2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 行,「名稱」記載
「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記載「2606460.4=104258」,「總價」記載「105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未施作)(已領)財哥」,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承辦)」,「部門」記載「財哥」,下方「製表」欄為杜奇清之簽名,「副總經理」欄為被告周德福之簽名(同上卷第48頁)。另憲金公司95年1月2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20工地0-000000 *0.4財」,「借方金額」記載「105000」;同張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20工地零-承財」,「借方金額」記載「5000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8頁)。(附表貳之一『陳福財』編號4)。
㈤94年12月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第2 行「單據月日」
記載「12/1」,「名稱」記載「按摩」,「數量」記載「12/1大富豪」「總價」記載「7740」,「用途」記載「路平C區坪林會堪」,「部門」記載「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有杜奇清之簽名(同上卷第44頁反面)。另憲金公司94年12月28日編號000000 0000 號轉帳傳票第
8 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便餐. 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 區-汐.瑞.雙. 貢」,「摘要」記載「奇清:12/1便餐」,「借方金額」記載「8616」(同上卷第43頁背面)。而上開轉帳傳票上「8616」,比對報銷清單,係上開「7740」加計同為
12 月1日支出之「876 (海霸王便餐)」(同張報銷清單第
1 行)所得之數字。(附表貳之一『陳福財』編號5)。㈥94年1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4 行,「單據月日」記載
「11/15 」,「名稱」記載「按摩」,「數量」記載「11/1
5 大富濠」,「總價」記載「5160」,「用途」記載「路平
C 標( 陳) 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有杜奇清之簽名,「副總經理」欄有被告周德福之簽名(同上卷第42頁)。另94年12月8 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 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便餐. 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 區- 汐. 瑞. 雙. 貢」,「摘要」記載「奇清:11/15 便餐-財」,「借方金額」記載「8020」(同上卷第41頁反面) 。
而上開轉帳傳票上之「8020」,係上開報銷清單上「5160」加計同為11月15日支出之「2860(便餐)」(同張報銷清單第3 行)所得之數字。(附表貳之一『陳福財』編號6)㈦94年9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松青營
造),「單據月日」記載「9.28」,「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鑽心估驗」,「部門」記載「洪俊宏」,「受款人簽名」有杜奇清之簽名。另憲金公司94年9月29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工地零-估驗」,「借方金額」記載「50000」。(同上卷第39頁背面)。
(附表貳之二『洪俊宏』編號1)。
㈧95年1 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 行,「單據月日」記載
「1.10」,「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
30 000」,「用途」記載「路平C 區一期估驗鑽心」,「憑證明細」記載「洪俊宏」。另憲金公司95年1月1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10工地零一期估驗-洪」,「借方金額」記載「30000」(同上卷第46頁)。(附表貳之二『洪俊宏』編號2)。
㈨前揭有製表人名義為杜奇清、被告周德福之報銷清單,為彼
等所填寫,且前揭報銷清單上之款項,均有向公司請款而取得款項等情,為杜奇清、被告周德福所不爭執。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杜奇清、被告周德福確有在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向公司請領如附表貳所示之款項,用以吃飯、按摩等支出。
四、湯憲金所經營之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於承包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區○○○道路工程時,為求工程施作順利,湯憲金即授權、指派負責養工處部分道路施作工程之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負責汐止區公所之周文騰,利用監工監看工程施作、主驗官前往工地驗收、道路巡視員前往工程巡視、相關公務員前往工地查看、督導、辦理會勘等公務員前往工地行使職務之機會,給付監工、驗收人員、道路巡視員、督導等與道路工程有職務關係之公務員現金賄款,或招待該等公務員飲宴;另湯憲金並親自或授權、指派杜陳吉給付對於養工處道路工程有監督核章權之主管級公務員如養護工程隊大隊長、副隊長、養護工程隊道路組組長、轄區分隊長等公務員現金賄款或招待飲宴等情,業據湯憲金、杜陳吉(偵8646號卷〈二〉第104 頁;卷
〈三〉第138 頁;原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96年1 月8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 頁、97年6 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偵6676號卷〈三〉第98頁)、虞君祥(偵8646號卷〈三〉第77頁、第134 頁、第137 頁、第141 頁;卷〈二〉第9 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6頁;卷〈四〉第270 頁;前揭95年矚訴字第
2 號97年6 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李泰興(偵8646卷〈二〉第4頁)、周文騰(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2頁、第185反面、第193、194頁、第205頁、第206頁),以及收受國泰等公司員工所給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北市養工處公務員陳思明(偵8646號卷〈三〉第240頁、第327至第329頁;同上卷〈四〉第96、97頁;前揭95年度矚訴字第2號99年3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5頁)、左志元(同上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9頁、99年3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文忠志(偵8646號卷〈四〉第148頁;前揭95年矚訴字第2號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頁、下午審判筆錄第33頁;原法院聲羈第151號卷第41、42頁)、彭玉煥(前揭95年度矚訴字第2號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頁;偵8646號卷〈一〉第189頁)、李建福(前揭95年度矚訴字第2號97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陳銘堅(前揭95年度矚訴字第2號98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偵8646號卷〈三〉第316頁)、汐止市公務員蘇新富(原審卷〈一〉第193頁、197頁)、陳文慶等人(同上卷第202、203頁、第205頁),分別於原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貪污案件及本案原審審理時供陳、證述屬實。而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周文騰於給付賄款、招待公務員飲宴之前後,亦均會填寫報銷清單向公司請款,於報銷清單上通常均會註明工程名稱、進行流程(如驗收、會勘等)、接受賄款或招待之公務員,而公司之會計小姐則會依據報銷清單上之記載據以製作轉帳傳票等情,此亦有報銷清單、轉帳傳票或筆記本附於原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貪污案件、原審案件卷宗可證(『陳思明部分』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64頁、第50頁、第79頁、第168頁、第80頁、第128頁、第135頁;『左志元部分』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7頁;『彭玉煥部分』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35頁、第138頁、第89頁、第63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27頁、第31頁,偵8646號卷〈一〉第209、210頁;『文忠志部分』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1頁、第96、97頁、第110頁;『李建福部分』偵8646號證物卷第45頁、第62頁、第147頁、第152頁、第6頁、第39頁、第33頁、第31頁、第60頁、第50頁、第53頁、第59頁、第79頁、第70頁、第163頁、第71頁,原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八〉第189頁反面、卷〈十〉第221頁);『陳銘堅部分』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08頁、第134頁、第150頁、第149頁,偵8646號卷〈一〉第229頁;汐止區公所部分,詳上述理由I、二、(三)、7.8.所載),復據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負責公司財務、會計之證人許素蘭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而湯憲金所經營之公司,員工請款之報銷清單上款項,均須經湯憲金認可或簽名後始會付款一節,亦據證人許素蘭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98年9月25日下午審理時、上泰公司會計邱麗君於原審證述;而湯憲金復於原審供稱其核閱名下6家公司傳票的習慣都是一樣的等語(原審卷〈三〉第57、58頁)明確,均據前述。從而,為求工程之施作順利,湯憲金有授權其下屬對於與其承包之道路工程職務相關之公務員行賄之慣例,於報銷清單上亦以註明工程名稱、進行流程(如驗收、會勘等)、接受賄款或招待之公務員等項目以利作帳,湯憲金復曾於另案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湯憲金等人行賄公路總局一區處公務員所涉之貪污案件)95年8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個人如果在報銷清單上註記工地零用金及公務員名字,就是用在送公務員金錢上面等語(同前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卷〈一〉第89頁),堪認上開轉帳傳票上關於新北市○道路工程,相關零用金及公務員名字之註記,亦應係用於致送予該公務員。
五、其次,湯憲金除授權其下屬對於與其承包之道路工程有職務關係之公務員行賄外,更為了增加其工程利益,於國泰公司承包臺北市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區公所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等道路工程時,以未實際依照合約規定先將道路上之舊瀝青混凝土予以銑刨後再加舖、或未依合約規定施作標線、或舖設未符合合約規定厚度之瀝青混凝土之方式,予以偷工減料,再虛報工程施作數量向監造單位詐領工程款,再將因偷工減料而節省之成本利益,提撥部分予承辦之監工,以作為監工代為掩飾其偷工減料未向上舉報之對價,其中關於臺北市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湯憲金係以所取得工程款之1.5%、未施作而詐得之工程款之30%,計算賄款給付予該工程監工陳思明;另汐止區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等道路工程時,則係依合約舖設道路數量每平方公尺5元,及未銑刨舊有路面而溢領工程款之33%(先以40%計算後,扣除7%),計算賄款給付予該工程之監工陳文慶、蘇新富、承辦人被告張慶福等情,分據陳思明、周文騰、陳文慶、蘇新富分別於原審、原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汐止區公所部分詳見前述,養工處部分見該案原法院另案99年3 月3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 、
5 頁)明確。此外,養工處部分並有憲金公司95年1 月20日傳票編號000000000 0 轉帳傳票、95年1 月19日報銷清單,上開報銷清單上所附其上記載:「小胖。中山北路、秀明路,0000000 ≒200 萬。①200 萬×0.3=60萬②4000萬×0.015=60萬③補助他自行旅遊5 萬。計125 萬,已付40萬,未付85萬」等文字之由湯憲金書寫之紙張1 紙可證(同前署偵字第8646號證物卷第168 頁);新北市汐止區部分,亦有各該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周文騰書寫附於報銷清單後之紙條(詳見理由欄、甲、I 、二、(三)、7.①至⑤),前已敘及,由上開報銷清單及周文騰所書寫附於報銷清單後之紙條,更清楚顯示冠得公司在承包汐止區前揭工程時,均予以偷工減料,並按瀝青混凝土銑舖之面積、未施作之數量,以一定之百分比給付賄款予工程監工、承辦人。
六、依理由四、五所載證人之證詞,及湯憲金經營之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及冠得公司從業人員,於業務上作成之報銷清單及轉帳傳票記載之慣例。可徵,前述理由三由杜奇清、被告周德福所填寫之報銷清單,可知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應係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 區)所給付予陳福財、洪俊宏之賄款,或招待該2 人吃飯、按摩之費用支出,蓋:
㈠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3 行記載「縣府路平五區、承辦監
工」,同日轉帳傳票第3 行記載「工地零- 承(應為陳之誤)」;95年1 月18日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五區(承辦監工)(財哥)」;94年10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五區,會堪(應為勘之誤),財哥」;95年1 月20日報銷清單第3 行記載「路平C 區. (承辦)、財哥」;94年12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C 區坪林會堪(應為勘之誤),財哥」;94年11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C 標(陳)財哥」;94年9 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五區鑽心估驗,洪俊宏」;95年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上記載「路平C區一期估驗鑽心,洪俊宏」。核與陳福財擔任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承辦人,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承辦人,洪俊宏擔任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標)95年1月4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相符,且其記載之支出日期亦均係工程估驗、會勘之時或臨近之日期,與前開湯憲金所屬公司承辦養工處、汐止區公所之工程給付公務員賄款時填寫報銷清單之記載方式相符。又杜奇清與洪俊宏、陳福財並無怨隙,殊無於上開報銷清單不實記載支付款項予該2人之理,由此可見。佐以杜奇清於96年3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自承:該次吃飯陳福財有去等語(偵緝643卷〈一〉第191頁),以及陳福財於95年8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承:有與杜奇清一起至臺北市○○街三井日本料理餐廳一起吃過1、2次飯,杜奇清曾招待我至三井日本料理吃飯等語(同上卷第
85、86頁),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或為杜奇清、被告周德福於前揭工程進行期間時給付予陳福財、洪俊宏之賄款,或係招待陳福財、洪俊宏吃飯、按摩所支出之費用無誤。
㈡證人即同案杜奇清嗣於原審97年8 月18日審理時作證時,雖
否認在會勘時有招待陳福財至三井用餐云云(同上卷第210頁反面、第211 頁);陳福財於97年8 月18日原審改證稱:
我住在三井日本料理餐廳附近,我係與杜奇清一起至三井日本料理餐廳聚餐,該次是我付錢的云云(同上卷第233 頁反面)。惟徵以公務員若受廠商招待,極易遭人懷疑廠商招待之動機及公務員之廉節,此應為杜奇清、陳福財所明知,倘陳福財未受杜奇清招待至三井日本料理用餐?衡情,彼等應無向調查員坦認之理。足見其2 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述陳福財接受杜奇清之招待至三井日本料理餐廳用餐一節,堪可信實。彼等事後翻異前詞,核屬卸責之詞。
㈢杜奇清雖否認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係給付陳福財、洪
俊宏之賄款及招待陳福財、洪俊宏吃飯、按摩之花費,供稱:前開報銷清單上之款項,都沒有給付陳福財、洪俊宏,亦非招待他們吃飯、按摩之用,按摩都係我自己去的,我係假藉公務員之名義,因為這樣老闆及會計才會讓我請款云云。惟查:關於工地零用金,杜奇清曾於原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案96年3 月15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湯憲金會給經理工程款3%至7%之工地零用金作為工地使用,例如緊急搶修、機械、鑽心租車、工地整理、吃吃喝喝,3%至7%原則上是請款的極限,要按每次實際支出請款慢慢累計,不能超過工程款之3%至7%,支出花在哪些項目要一一寫下來讓公司看,但有時我沒有零用金時會按工程進度一次提領工程款之3%至7%等語(偵緝643 卷〈一〉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於原審證稱:工地零用金剩下來的是我們的福利金等語(原法院另案97年8 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 頁)。另工地零用金在1%至7%額度內可以事先也可以事後拿,須盡量檢附單據,如無單據湯憲金也會給,實際上工地零用金之用途要問工地經理,湯憲金不會去過問報銷清單上記載之用途、名稱是否實在等情。並據湯憲金於原法院另案97年訴字第142 號案件證述(原法院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24頁、第32、33頁)明確,湯憲金於原審並稱:公司有規定在7%以內都可以報銷,如果申請人不寫公務員的名字,我也會買單等語(原法院另案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0頁);證人即湯憲金之胞妹湯淑華於原審及97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證稱:
我自90年起任職湯憲金之公司,負責蓋章迄今,湯憲金實際負責之公司即國泰、上泰、昌隆、建誠、冠得等公司的章我都有蓋,我看到湯憲金有簽名在報銷清單上的,就蓋章在提款條上,讓會計領錢,蓋章在提款條上,如果會計拿給我之轉帳傳票或報銷清單,沒有看到湯憲金之簽名,若湯憲金在台灣,我會打電話問湯憲金,如果不在臺灣,我會問許素蘭,因為許素蘭是股東等語(原法院另案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第12頁);許素蘭於原審及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證稱:我在國泰公司任職,自84年至94年6月4日受傷後沒有去公司,但是公司大章(國泰、建誠)在我手上,從87年到94年10月、11月我歸還公司大章後,我是負責蓋國泰公司及建誠瀝青之大章於取款條上;我雖然是國泰公司之股東,有投資100萬元,但是對於國泰公司款項之請款支付並無核准權,國泰公司的款項老闆點頭就可以領錢,付款程序到了後期,因為工地人員在工地,小姐白天上班問支出很麻煩,就由申請的人寫好報銷清單直接給老闆簽,老闆簽好給會計,會計加總沒有問題就付款,工地零用金不一定要拿單據沖帳;申請款項的單據上面正常都是要有老闆簽名過後才付款,如果情況緊急,老闆沒有辦法當場簽,會打電話來告訴小姐要說蓋章,單據由湯淑華負責帶回去給上泰或給湯憲金簽好後再帶回公司來;若湯憲金無法及時簽名,我還是會跟湯憲金電話聯絡確認是否付款,如果聯絡不到就不會付款等情(原法院另案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27頁)。是依上開杜奇清、湯憲金、湯淑華、許素蘭之供述、證詞可知,湯憲金所實際負責之公司,包含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在內,公司人員所填寫之報銷清單款項是否支付,原則上係由湯憲金決定,只要湯憲金同意即可付款,並無公司股東審核之規定,而有關工地零用金之支用,湯憲金於額度內係全權授權工地經理為之,無須以檢附單據為要件,且工地零用金之使用用途本極廣泛,故杜奇清實無假藉公務員名義以達請領工地零用金目的之必要。況杜奇清復於原審證稱:其以公務員名義所填寫之報銷清單所請領之工地零用金係在我3至7%工地零用金之額度等語(原法院另案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8頁),是其根本無須假藉公務員名義始可請領款項。杜奇清前開辯詞,實係為了脫免自己行賄罪責,及迴護陳福財、洪俊宏,洵無足取。
㈣再者,由杜奇清之供述可知,原則上工地零用金是在工程款
3%至7%內逐筆申報,雖可能一筆申領,但絕無依工程款40%計算之工地零用金。然觀諸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2 行,該筆名稱為「工地零用金」之772,000 元,旁邊註記:「0000000 ×40% 」,金額為771,850 ,與772,000 接近,另外除註記「未施作」外,別無其他用途上註記;另95年1 月20日報銷清單第2 行,該筆名稱亦為「工地零用金」之105,00
0 元,旁邊註記「260646×0.4=104258」,與105,000 接近,除於用途欄記載「路平C 區」、「未施作」、「已領」外,亦別無其他用途上之註記。從而,上開2 筆款項既非按支出項目累計請款之工地零用金,更非按工程進度一次請領3%至7%之工地零用金,故絕非前揭杜奇清所稱用於緊急搶修、機械、鑽心租車、工地整理、吃吃喝喝工地使用之工地零用金,故杜奇清於原審證稱:前揭772,000 元是年度的工地零用金,我放著慢慢用云云(原法院另案97年8 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 頁),亦非實情。
㈤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馮國建會同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政風室、國泰公司等代表,於95年9 月8 日下午至新北市石碇鄉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施作地點為現場鑽心取樣;另檢察事務官於96年3 月22 日 至新北市汐止區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所施作之汐○路○區○○○街○區○○○路○○○ 巷工區,於96年
4 月3 日至新北市貢寮鄉、雙溪鄉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貢寮鄉豐珠國小○○○鄉○○道路○○○鄉○○○區○ 段等施作地點,進行現場鑽心取樣,上開3次鑽心取樣之試體,並由臺北地檢署委託送交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進行試體高度、試體斷裂層次及描述、分層成分(粗細料判別)之鑑定,此經原審當庭勘驗96年3 月22日、96年4 月3 日現場鑽心取樣光碟(原法院另案97年10月3 日上午審判筆錄、97年10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屬實,並有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於96年11月30日出具編號NCUCE-TP-08-24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1 份附卷(偵18341 卷〈五〉第
26 頁 至第72頁)可證。根據上開報告:
1.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之鑽心試體,其中:①編號A-4 ,0K+286雙黃線中心試體,共分2 層,第一層3.
3 分,第2 層1.5 公分,試體總高度為4.8 公分。②編號A-6 ,0K+328試體,共分2 層,第1 層為2.6 公分,
第2 層為2.2 分,試體總高度為4.8 公分。③編號A-8 ,0K+396右2 試體,共分2 層,第1 層2.9 公分,第2 層2.2 公分,試體總高度為5.1 公分。
④編號A-10,0K+450右1試體,試體高度2.6公分。
⑤編號A-11,0K+406試體,試體高度2.8公分。
⑥編號A-12,0K+456RL試體,試體高度3.4公分。
⑦編號A-13,0K+557試體,共分2 層,第1 層3.2 公分,第
2 層1. 4公分,試體總高度4.6 公分。⑧編號A-14,1K+112試體,試體高度2.6公分。
⑨編號A-15,1K+200左1.3 試體,共分3 層,試體高度各為
3.4 、1.3 、2.7 公分,總高度為7.4 公分。⑩編號A-18,1K+220右0.4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
4、1公分,總高度為3.4公分。
2.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鑽心試體,其中:①編號B-10,3K+62 右1 試體,共分2 層,試體高度各為2.
5 、2. 3公分,總高度為4.8 公分。②編號B-11,3K+62 右2 試體,共分2 層,試體高度各為2.
9 、6.2 公分,總高度為9.1 公分。③編號B-12,3K+62 右3 試體,共分2 層,試體高度各為
2.5 、2. 0公分,總高度為4.5 公分。④編號C-2,汐碇路0K+678中2試體,試體高度為2.8公分。
⑤編號C-3,汐碇路0K+678左3試體,試體高度為3.1公分。
⑥編號C-6 ,汐碇路436 巷37-1號(下方約20M )2 試體,
共分2 層,各層高度為2.4 、1.0 公分,總高度3.4 公分。
⑦編號C-12,康寧街0K+140右1 試體,共分2 層,分層高度
為3. 1、1.4 公分,總高度為4.5 公分。⑧編號C-13,康寧街0K+140右2 試體,共分2 層,分層高度
為3. 4、2.5 公分,總高度為5.9 公分。⑨編號C-14,康寧街0K+140右3 試體,共分2 層,分層高度
為3. 4、2.5 公分,總高度為5.9 公分。⑩編號C-15,康寧街0K+140右4 試體,共分2 層,分層高度為3. 6、1.7 公分,總高度為5.3 公分。
⑪編號D-1,0K+16右0.8岸邊試體,試體高度1.5公分。
⑫編號D-3,0K+33右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3.2、2. 5、1.5公分,總高度為7.2公分。
⑬編號D-4,0K+40右3.8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2.6、2.3、3.3公分,總高度為8.2公分。
⑭編號D-5,0K+60左1.5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1.8、2.6、3.0公分,總高度為7.4公分。
⑮編號D-6,0K+80右2M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4、3.7公分,總高度為6.1公分。
⑯編號D-7,0K+80左0.5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1.5、3.3、3.2公分,總高度為8.0公分。
⑰編號D-8,0K+100右0.6試體,試體高度1.8公分。
⑱編號D-9,0K+100右4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5、5.9公分,總高度為8.4公分。
⑲編號D-13,0K+230左0.8 試體,共分4 層,分層高度各為
2.7 、2.8 、2.1 、2.6 公分,總高度為10.2公分。⑳編號D-14,0K+250左1.5試體,試體高度為1.7公分。
㉑編號D-15,0K+427左3 試體,共分2 層,分層高度為2.4、2.8 公分,總高度為5.2 公分。
㉒編號D-16,0K+427左0.2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9、4.1、2.9公分,總高度為9.9公分。
3.上開分層之判定,係進行上開試體鑑定之莊英棠、林宏偉,共同依據粗細顆粒之不同去判斷分界面,因顆粒不同會有明顯的交界面,分層線需要花很久的時間去判斷等情,業據證人莊英棠、林宏偉於原法院證述(原法院另案97年10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明確。而上開試體所在之地點,契約設計之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為平均5 公分,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瀝青實舖厚度檢查表設計厚度欄之記載可稽,另承包商舖設瀝青混凝土時係分層舖設,一層是以5 公分為標準等情,為湯憲金供陳(原法院另案97年10月3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 頁)明確,是上開2 工程之鑽心地點在舖設瀝青混凝土時,自係一次施作,粒料顆粒大小係應統一,無分層之可能,亦不可能會有明顯之分界線。從而,上開鑽心試體中,若有分層,則僅能認定第1 層係國泰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所施作,而非以試體總高度認定國泰公司舖設瀝青混凝土之厚度。故以上開鑽心結果觀之,國泰公司施作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第五區)時,確未依合約規定之平均
5 公分厚度舖設瀝青混凝土。㈥新北市政府政風室於95年4 月11日、12日針對94年度新北市
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坪林○○○鄉○○○鄉○路段,進行查核、抽驗,並進行鑽心取樣,鑽心結果:(1) 中心崙道路段:0K+350厚度6.4CM 、0K+700厚度5.4CM 、1K+50 厚度
4.7CM 、1K+400厚度2.2CM 、1K+750厚度3CM 、2K+100厚度
2.8CM 、2 K+450 厚度4CM 、2K+800厚度2.8CM 、3K+150厚度3CM 、3K+500厚度4.3CM 、3K+850 厚 度3CM 、4K+200厚度2.8CM 、4K+550厚度3CM ;(2) 楣子寮:0K+300厚度3CM、0K+600厚度3.2CM;(3)下石槽:0K+250厚度4.8CM、0K+500厚度2.5CM(以上為95年4月11日);(4)深坑阿柔洋A段:0K+100厚度6CM、0K+200厚度5.0CM;(5)深坑烏月路:0K+300厚度3.4CM、0K+600厚度4. 5CM、0K+900厚度3.5CM、1K+200厚度4.3CM、1K+500厚度6.6 CM、1K+800厚度3.7CM、2K+100厚度6.3CM(以上為95年4月12日)。關於缺失改善或處理情形,並認(1)對瀝青混凝土之舖設,經現場抽驗發現,厚度嚴重不足,顯然有偷工減料情形;(2)依本工程所附具之估驗鑽心照片,得知厚度之測量皆未完全扣除舊有舖設之厚度,而據業務單位承辦人陳述,本工程業已有部分路段辦理估驗,付估驗款,顯有估驗不實情形,‧‧」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2紙在卷(偵緝643卷〈一〉第238頁、偵18341卷〈一〉第35頁)可證。
益徵,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未完全依合約規定施作。
㈦至於卷附之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新北市政
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4年9 月30日),其上記載之實舖厚度均為5 公分以上;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 標)95年1 月4 日估驗紀錄後附之新北市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5年1月4 日)所記載之實舖厚度為4.9 公分至5.3 公分,平均均達5 公分以上(偵18341 卷〈四〉第108 頁至第127 頁、第
214 頁至第216 頁)。惟觀諸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新北市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4年9 月30日),於5A-17 北29線汐萬路三段往五指山施作地點,在3K+16右1.5、3K+50右4.0、3K+143左0.9均有鑽心,實舖厚度記載5.0、5.2、5.1公分(同上卷第114頁);另於5C-2雙泰道路破子寮至烏山段、0K+16右0.8處有鑽心,實舖厚度記載5.0公分(同上卷第124頁),5C-1柑林社區B段、0K+109右0.3、0K+230左0.4、0K + 427左0.2有鑽心,實舖厚度各記載5.2、5.2、5.0公分(同上卷第123頁),然依原審勘驗96年3月22日檢察事務官現場鑽心取樣光碟之結果,上開鑽心地點於現場均未發現鑽心孔,顯見並未實際鑽心。雖湯憲金抗辯係因上開工程施工過後,另有其他道路工程施作始導致未見鑽心孔云云。惟就此主張未提出足供釋明之具體事證及指明可供調查之途徑,自難逕予採信。再比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標)之第一次估驗之估驗鑽心照片(同前署98年12月2日北檢玲出96偵18341字第89012號函檢附之工程資料正本第371頁至第404頁),其中0K+13左1之試體、0K +129右0.2之試體,照片上顯示之量尺高度均已近3吋,惟厚度各僅記載5.2、5.0公分;另1K+115右
0.4之試體,於照片上顯示之量尺高度已近4吋上下,惟厚度僅記載5公分。除此之外,至少尚有椿號0K+256左0.3、0K+138右0.3、0K+ 596右1.2、1K+14左0.5、1K+657右0.5、1K+778右1、1K+914左0.4、0K+216右1.3、0K+362右0.3、0K+749左0.4、0K+922右0.2、0K+158左1.8、0K+6 15左1.6、0K+665右0.2、0K+8 40右0.9、1K+340右2、0K+224左1、0K+443右
1、0K+940右0.5、1K+72右1.4、0K+258右0.7、0K+632左0.2、0K+645左0.9、0K+328左1.2、1K+6 07右4、0K+894左0.5、2K+18右0.2、0 K+947右1.1等鑽心取樣之試體後面之小黑板上所填寫之椿號、取樣位置、厚度,雖與前揭新北市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相符。惟均與照片上試體以量尺顯示之高度均明顯不同(已排除照片上量尺顯示之高度因視覺效果而有誤差之部分),顯見該鑽心取樣之試體,絕非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鑽心取樣照片。
足見國泰公司於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不僅未實際鑽心,且有以其他工地之鑽心檢體相片瓜代混充矇騙,俾通過檢驗之情事至明。自難以上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記載之實舖厚度,認定上開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確有依合約規定施作。
㈧湯憲金雖又舉出其自行前往現場鑽心之資料欲證明上開檢察
事務官前往鑽心取樣之資料並無法據以判斷施作品質合乎契約規定與否。惟查,上開檢察事務官前往鑽心取樣之試體,經送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進行試體高度等項目之鑑定,業如前述,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人員係中立之第三人,當無造假之必要,是其所提出之數據自得據以判斷國泰公司道路工程施作品質之優劣,而湯憲金於原審雖提出自行鑽心取樣之試體數據,未經公正第三人在場見證,其所呈送他單位鑑定之試體,亦難認確係本案系爭工程施作範圍鑽心取樣而得之試體,故自難以湯憲金自行提出之工程取樣資料,即推翻檢察事務官前往現場勘驗鑽心取樣後之試體所呈現之工程態樣。
㈨再觀諸上開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2 行、95年1 月20日報
銷清單第2 行之記載,與周文騰前於施作汐止區道路工程時,針對按未銑刨施作而請領之工程款百分之33計算給付予工程監工等人之賄款所為之記載方式相符(報銷清單上係按40%計算),復佐以上開(五)至(七)所敘,可確知國泰公司於施作上開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時,確有未銑刨舊有瀝青路面即逕予加舖,而導致舖設之瀝青混凝土厚度不足不符合約規定之情事,否則國泰公司大可以實際辦理鑽心取樣之照片送請估驗,實無須以虛假之鑽心取樣照片充作估驗資料;另國泰公司於第一次估驗所提出之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施工前、中、後(94年11月3日至95年1月2日)照片(同前署98年12月2日北檢玲出96偵18341字第89012號函檢附之工程資料正本第352頁至第370頁),亦無銑刨時期之照片,亦無從證明所有施工道路確有銑刨。從而,前揭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即係按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百分之40計算賄款給付予工程承辦人陳福財,堪以認定。
七、國泰公司(金和泰公司)於上開工程偷工減料之事,湯憲金、被告周德福均知之甚詳,此由報銷清單均經被告周德福、湯憲金逐筆審核簽名,對於報銷清單上記載「未施作」當無不知之理,且杜奇清僅係受僱人,於工程上偷工減料,受益最大者係國泰公司本身,若非老闆湯憲金授意、被告周德福指示,杜奇清自不可能於現場施作時擅自主張偷工減料。不惟如此:
㈠杜奇清於96年3 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老闆
湯憲金是否曾在公司開會講授如何將鑽孔試體調包的技巧?)有的,他曾於開會時提及,鑽孔之前先準備好裝水的桶子,裡面事先裝好比較標準的試體,如果驗收官鑽到的試體萬一看起來不合格,我們就要表示試體骯髒要清洗,然後把不合格試體在水桶內與較標準的試體互調,來矇騙驗收官通過檢查等語(偵緝643 卷〈一〉第190 頁);於96年4 月24日調查員詢問杜奇清有關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經抽查後,瀝青厚度有不足之原因時,杜奇清復供稱:可能現場人員會考量施工成本,例如運輸成本及施工費用的提高,所以瀝青厚度就會舖薄一點,這是公司政策考量,公司老闆湯憲金在開會時會向員工講,要大家考慮成本等語(同上卷〈二〉第166 頁);另於同次詢問時供稱:公司工人在估驗時會到施工地點鑽孔取樣,會都鑽深一點,用塑膠袋把試體裝在車裡面,試體濕濕的公務員比較看不出來等語(同上卷第166 頁)。由上開杜奇清所為之供述可知,湯憲金指示並授意公司員工以舖設瀝青厚度不足之方式予以偷工減料,並利用驗收時以試體骯髒須清洗為由,伺機調包試體,以通過驗收。
㈡湯憲金(即A)於94年8月23日19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周德福(即B)通話,通話內容略以:「A:有空要教一下杜的,成本觀念要有,第二項這些年輕人要徹底執行公司的命令,點要做,厚度要偷,不然你要賺哪裡?他給我做
4.1、4.2公分,要我賺什麼?枉費我們搞一條大條的。B:對呀,老闆不用標,我們也不用做了。A:對呀,搞死我。ㄟ,你今天要稍微算一下才下去做,你做一位經理是不是要好好管下腳手(台語),要控制成本,這是你的職責,你一邊做就要一邊跟人家溝通。B:要看資料對不對。A:對呀,不要說下腳手(台)如何做,到時候說是下腳手(台語),那我請你經理幹什麼?B:對啦,問題是你要如何要求他改善。A:自己每天要暸解進度,我每天出幾噸,出幾立方米,不要說台北市也是如此,我都有在控制進度呢,你經理,你要叫現場向你報告,報告做多少了。B:對啦。A:是不是你要控制進度,成本觀念要有?B:對啦。A:你成本觀念都沒有,你不是要害死我?B:對呀。A:沒做沒事,越做越大條。今天老闆不是不疼你『杜的』,也是要牽你呢!B:對啦。A:你五股工業區,你相信到今天為止,我有罵過他什麼嗎?沒有喔!我把它當作是意外,一個失誤而已。B:對呀。A:可是沒有成本觀念是我所害怕的,以後我哪敢把事情交給你,就好像你不會打麻將,我哪有可能讓你在場上亂打。B:對啦。A:你要給我輸死喔?
B:對。A:你要會打,我才敢讓你玩。今天你要讓他去控制成本,不是「杜的」說的,做兩天了還不知道成本。……我這樣講,你聽懂?B:對啦。A:現場也要教,「椿號」跟「點」要做,沒做我可要追究責任。B:有啦有啦。A:不是開玩笑喔!你不配合公司的行政命令,那以後大家怎麼配合?B:嗯。
A:我跟你講,台北市政府也是一樣,我只有公路局還沒有去要求,你就聽懂。B:嗯。A:因為公路局的人沒有穩定,只有小傑(音譯)一個人而已,現在小林(音譯)也走了,對不對?
B:嗯。A:現在要調...去,這是另外一回事,我也是這樣要求,一視同仁啦。B:對啦,我。A:我們縣府不能做輸人呀,昨天縣府做輸人家,你『杜的』沒面子呢!B:對。A:你縣府今天『杜的』人家交給你,你就要做出成績給我看,有面子才說你行,你如果做..,我幹你娘,我叫你做經理,我頭殼壞掉!B:對。A:不行的話,我就抓人,我先跟你講。不是今天不照顧他,我不是無緣無故發脾氣的人。兄弟,拜託,給我教好點。B:好啦。……A:要抓成本,他做兩天了還不知道死活,這不對啦!頭一天你就要發現了,老闆我今天是第三天才被我抓到。噸數、米數算一算,就被我抓到了,你懂嗎?B:對啦,你幾噸就幾百立方米,不能假的。A:幹你娘,你點要做,我今日為什麼要叫你做點,就是要偷工減料才要做點,不偷工減料,我幹嘛做點,如果要打八成,不要做點,隨便打就5公分。B:對啦。A:對否?亂來!B:嗯。A:我在罵人,在發脾氣,你就聽懂了。B:我知。A:你好好苦勸他,有照顧他,不是不疼他。B:好啦。A:叫他自己要做好,我老闆才照顧的入心。B:嗯,好。」(同上卷〈一〉第211頁至第213頁)。由上開通聯內容明確可知,湯憲金指示周德福指導底下之之員工杜奇清,要「做點」、「偷工減料」、「厚度要偷」。而杜奇清於96年3月15日調查員詢問時復供稱:
「(周德福事後有無要求你『要控制成本』、『偷工減料』、『做點』?)印象中周德福好像有跟我說過,‧‧‧」等語(同上卷第153頁反面)。益徵湯憲金、被告周德福對於國泰公司偷工減料詐領工程款之事,知之甚詳。被告周德福諉稱:其不負責現場施工,不知有偷工減料之事云云,自無足採。
八、陳福財、洪俊宏係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前已敘及,有關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及估驗人員所應為之職務內容,茲敘述如下:
㈠新北市政府所監造之道路工程,經指定擔任承辦人之人,須
負責工程監造,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1 月5 日北工養一字第0981109036號函在卷(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4 號卷〈二〉第163頁)可考。另據證人即自93年11月間擔任新北市養護課課長之王維崇於96年4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現場監工即係路平專案之承辦人,監工要按照圖說、施工規範至現場查看廠商是否有依照圖說施作等語(偵緝字第643號卷〈二〉第3頁);另陳福財於95年9月8日調查員詢問時針對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所負責之職務供稱:我承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時,因這些工程都是「開口合約」,所謂開口合約就是標案發包時,並未特定施作路段,而是按照實際狀況及需要,經長官核准後,才通知廠商前往施作需維修路段,待廠商的施作數量累計達合約數量,該工程方算完工,我擔任監工的職責是處理民眾、村里長、民代申報或本單位自行巡查認為該路段有破損、坑洞,通常成必須配合當地公所人員前往該路段現場會勘,再由我跟長官報告並經核准後,即通知廠商前往該路段維修,廠商於施工時,我會去施工現場看看,重點是取樣(所謂取樣是用桶子裝瀝青混凝土後,送試驗室檢測瀝青配比有無符合合約規定)、督導交通設施有無做好、施工品質等項等語(同上卷第115頁反面)。
㈡另新北市養護課針對新北市政府所監造之道路工程,於核發
工程款前,為確認施工品質、施工內容符合契約規定、確認請款數量與施工數量相符,而有估驗、初驗、正驗(無初驗時僅稱驗收)之程序,此由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工程契約(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4 號卷〈一〉第12
7 頁至第162 頁)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 目:「估驗款:1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承包商國泰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新北市政府)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二十五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工程契約(同上卷第163 頁至第200 頁)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 目規定:「估驗款:1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承包商凱竹營造有限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新北市政府)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日內(本期日未填時,本工程如屬巨額採購金額者,為十日;如屬已達查核金額,未逾巨額採購金額者,為八日;如屬已達公告金額,未達查核金額者,為六日;如屬未達公告金額者,為四日)核符簽認後二日內,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二十五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上開工程契約書第十五條:「‧‧工程驗收時應行丈量、查驗、檢驗、試驗之方式與標準,除依據本契約圖說內所載規定、規格辦理外,其餘有關建築工程則按行政院頒「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而除建築物工程外,其餘各類工程完工後之竣工尺寸,除另有規定外,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十五公分;長度、面積及體積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者;亦均視為符合規定,概不予扣、罰款。」即明。另依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五項「初驗及驗收」第( 一) 目規定:「本工程採購金額預算未達公告金額者,甲方同意免辦本工程之初驗,其餘應辦理初驗手續。需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乙方申報並經甲方監造單位確認之完工日期起□日(本日期未填時為三十日,每日皆計入,以下同)內辦理初驗。」,第(二) 目規定:本工程免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乙方申報並經甲方監造單位確認之完工日期起□日(本日期未填時為三十日,每日皆計入,以下同)內辦理驗收;應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初驗合格後□(本日期未填時本契約總價(單價發包時為預算金額)未滿新臺幣二百五十萬之工程為二十日;在新臺幣二百五十萬以上之工程該日期為甲方另行通知二十至四十五日之日期)內派員辦理驗收。‧‧」;可知工程預算金額未達相當數額,亦可免辦初驗(於93 年 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契約中即規定該工程免辦初驗)。另有關93年、94年之其餘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契約,就估驗、初驗、正驗(驗收)規定,應分別與上開93年、94年工程契約相符,茲不一一贅述。
㈢而就道路工程刨除舖設瀝青混凝土之查驗而言,除丈量舖設
之長度、寬度外,就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之檢驗,依契約書「瀝青混凝土面層施工說明書」之「4 品質檢驗及計價標準-4.1.3厚度」:「‧‧完成後之熱拌再生瀝青面層,由甲方以電腦隨機選取代表性地點鑽洞檢測其厚度,取樣之頻率為1,000 ㎡至少鑽心取樣乙次。」之規定,則須辦理鑽心取樣以確認施工之厚度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並為計價依據。而在估驗、初驗、正驗(驗收)時,合約中既規定監造單位得為或應為查驗,是在估驗、初驗、正驗時,監造單位為確認瀝青混凝土之施作厚度與合約規定相符,自需辦理瀝青混凝土鑽心取樣以確認施作之厚度,自屬當然。再就估驗、初驗、正驗時所應辦理之事項、流程,承辦人、估驗官等應為之職務行為,王維崇、陳福財及洪俊宏分陳如下:
1.證人王維崇於96年4 月4 日在偵查中證稱:新北市政府為了避免廠商舞弊,在廠商提出【估驗】要求時,會指派承辦人以外之同仁去核算估驗數量是否實在,是DOUBLECHECK 的作用;廠商報估驗計價單給縣政府,估驗計價單內會附數量計算表,表示廠商已經施作位置之長度、寬度(沒有包括厚度),承辦人將公文呈上來後,課長就指派估驗人員,由估驗人員決定估驗日期,再由估驗人員、承辦人及廠商會同到現場實地丈量瀝青舖設的寬度、長度及厚度,如此才知道廠商實做數量;早期估驗並不需要任何紀錄,只要在付款憑證內「驗收或證明」欄位蓋印估驗人員及承辦人的職章,證明他們確實有到現場檢測,即可讓廠商先行領款,但自我93年底擔任課長後,即要求同仁必須檢附估驗紀錄,由我親自設計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隨機取樣軟體,提供給估驗人員或驗收官或承辦人製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好讓他們去現場實際取樣,其中隨機數是我自行設計電腦程式自動跑出來的,「實舖厚度」欄位應該由估驗人員或承辦人每一點量完後確實填寫;工程結算要給廠商之款項多寡,是以廠商實作平均厚度來計價,例如平均5公分,結算就會補到5公分的款項,只是廠商估驗請款時係先給80%的款項,即以4公分計價;估驗就是要去確認廠商是否有依照合約施作及請款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合,要量要鑽心取樣,一定要到現場去估驗,才能知道廠商做多少;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取樣人就是估驗官,製表人是承辦人,我製作表格之目的就是要求承辦人或估驗官要去確認取樣之厚度,因估驗官可僅就所有取樣點中實際檢測數個檢體之厚度,其餘之取樣點就由承辦人負責測量等語(偵緝643卷〈二〉第4頁、第5頁、卷〈一〉第259頁)。【初驗】是養工課內部人員在正驗之前,先做驗收的程序,沒有規定要驗收哪些東西,品質、數量一定要合乎要求,初驗只是養工課內部的檢核,與廠商請款沒有關係,甚至有一段時間金額較低的工程,將初驗流程拿掉,認為可以節省結案時程等語(同上卷〈二〉第4頁、卷〈一〉第260頁)。【正驗】是由外單位工務局新工課派員驗收,超過1000萬元以上的工程則由副局長或局長派員驗收;驗收程序一樣要到現場丈量尺寸,看驗收官要驗什麼,沒有一定的標準,據我所知,他們通常會量「看的到的部分」,如路寬、路長,至於厚度,他們通常認為估驗的時候已經量過了,沒有必要再驗,也不會再去鑽心,因此都會在「正式驗收紀錄」註明「本工程未抽驗及施工隱敝處,講施工單位及單位依權責負責」,來避免責任(同上卷〈二〉第4頁、卷〈一〉第260頁正反面);其於原審證稱:路平專案之承辦人在估驗階段須作抽測之工作,數量上之確認依合約規定在每1千平方公尺要取樣1個點,基本上長、寬、厚度在承辦人階段先確定無訛後,再派估驗官去抽查,一般估驗官會鑽幾個點,覆核看有無問題;初驗時也要做隨機之鑽心取樣,估驗、初驗、正驗加起來之鑽心數量要符合合約規定,估驗時已抽驗過之椿號,於初驗、正驗時不會再重複取樣;估驗是防弊措施,估驗人員要確定現場數量,確定數量之方法就是厚度及長、寬;瀝青混凝土是以體積計算,如果沒有量厚度就無法計算瀝青混凝土之數量;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因有時承辦人時間不夠,會請廠商自己填寫,交給廠商填載也沒有關係。但是「取樣」者,要確定數字是否正確,重點是估驗官後來有去做複查即抽查的工作就可以等語(原法院另案97年8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4頁)。
2.證人即同案陳福財於95年9 月8 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估驗係由課長指派監工以外的人擔任估驗人員,另廠商施作數量達合約金額時,報完工就必須驗收,驗收分為初驗與正驗,初驗由課長指派正式人員如技士擔任主驗官,正驗由工務局副局長指派別課室人員來做全盤的驗收,估驗由估驗人員指定鑽孔地點,初驗與正驗都由主驗官指定抽挖的地點及數量,依合約規定,每1000平方米就必須鑽1 個孔,我擔任承辦人必須在場做記錄;估驗、初驗、正驗之鑽心取樣程序均相同,只是估驗針對已施作面積,初驗及正驗是針對全部之路段;估驗人員或主驗官會先在辦公室用電腦內亂數表選定鑽孔路段及位置,所以在出門前就已經確定要鑽孔的大概位置,鑽孔機具由廠商提供,鑽孔取出的試體,必須由估驗人員或主驗官立刻檢測厚度,我(承辦人)會依據他們的告知紀錄該試體的厚度;鑽心取樣須每鑽心一孔就拍照,由廠商拍照,要試體後面要立告示牌,上面記載工程名稱、鑽心路段及地點、日期、試體厚度;試體厚度是廠商人員依據估驗人員或主驗官告知而記載的,這些相片是請款時必備的;估驗要製作估驗紀錄,由估驗人員在現場作簡單紀錄,回辦公室再用電腦做正式紀錄等語(偵緝643 卷〈一〉第116 、117頁);其於95年9 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如果要鑽的試孔數量多時,估驗人員會在前一天就把依亂數表所選取的抽驗路段交給廠商,並請廠商先去鑽好,用塑膠袋裝好,擺在原抽挖孔內,隔天估驗人員及我前往現場,即可由估驗人員直接拿起來量厚度等語(同上卷第145 頁)。其於95年9 月
11 日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估驗時廠商會送資料過來,我(擔任承辦人)再簽報上去,估驗時我要會同,估驗官會通知我日期,通知我製作鑽心取樣亂數表,並告訴我是事前或當天鑽,如果是事前就請廠商先鑽好並把當天拍攝照片送給我轉給估驗官等語(同上卷第149 頁);其於96年6 月4 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估驗主要是指縣政府與廠商簽訂開口合約,根據民意代表、或民眾請求來維修道路,等修補累積到一定的需要維修或修補數量,廠商會提出估驗單,縣政府承辦人員即會簽辦給課室主管,再由課室主管指派估驗官配合廠商前去估驗,估驗官會排定行程表,並通知承辦人和廠商前往估驗,估驗前承辦人會先製作隨機取樣表交給估驗官,再由估驗官隨機取樣來抽檢,承辦人做紀錄,廠商負責現場拍照,事後再由廠商製作估驗資料送給估驗官,並由估驗官核對廠商的估驗資料是否吻合一致,據以向縣政府提出請款(同上卷第222 頁反面);其於96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估驗之流程內容(主要是針對)長度、寬度、鑽心,估驗官會以電腦隨機取樣,告訴廠商鑽心地點,由估驗官決定廠商是否可先去鑽心,廠商鑽好後會將樣品放在原地,估驗時會在現場抽幾個量厚度等語(偵18341 卷〈五〉第15、16頁);於原審證稱:廠商工程做到一個程度時,會將請款資料整理好送到承辦人處,課長會指派估驗官,估驗官訂時間,估驗的前一、二天承辦人會徵求估驗官同意,製作之鑽心取樣之厚度檢查表讓廠商先鑽心,廠商在估驗前一、二天鑽孔時,就先行測量並填寫實舖厚度,估驗當天我們再做抽查,估驗官會把檢體拿出來看並且量厚度,比對廠商填寫是否與事實相符;我若經指派為估驗人員,我會先量試體之厚度,但是不是每一個都量,我會先在厚度檢查表上的厚度檢上填載,回去再做估驗紀錄表之厚度填載,二者要相符等語(原法院另案97年8 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 頁、第5 頁、第
8 頁)。
3.證人即同案洪俊宏於96年4 月4 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估驗就是承包商做到一定程度需要請款,我們就會依據目前進度到現場檢查承包商所做的數量和核送資料是否符合,如果符合就會先給予承包商款項;一般而言,承包商必需先送估驗計價資料給縣政府承辨人,資料裡含有請款數量表,包含工項、完成數量等,課長會指派估驗人員,承辦人會定時間邀集估驗人員和廠商一起到現場,至於要檢視○○○區○○路段,鑽心位置是由電腦隨機取樣而後據以執行,路面寬度和長度則是由估驗人員現場隨機指定,但因我們業務繁雜所以通常會在估驗日前1~2 天把要鑽心的資料事先提供給廠商,交由廠商先鑽,廠商會先把鑽好的試體放在鑽孔內等待我們去抽查,如果檢視路段附近有試體的話就會拿起檢視,包商就會拿尺量取厚度供估驗人員查驗,估驗人員就把厚度註記在估驗資料或白紙上,待回到縣政府辦公室後再做記錄;若廠商核送的估驗資料和我們的估驗記錄相符,廠商就可以辦理後續請款,只是瀝青厚度的部分只能申請8 成款項,等正驗結束後再補回給廠商等語(偵緝643 卷〈一〉第254 頁反面);其於96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估驗時一定要有卷附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查表,表上之椿號是電腦隨機挑的點,然後請廠商依該點鑽等語(偵18341 卷〈五〉第13頁);其於97年8 月18日原審證稱:縣府會由估驗或承辦人員作取樣表,因這是電腦隨機取樣的,誰作都可以,表製作好後,因我們業務繁忙,而且製作出來的資料可能有上百個點,會在前1 、2 天請廠商先去現場鑽孔取樣等語(原法院另案97年8 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頁)。
4.由上可知,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須負責工程監造,於施工前須配合至施工路段會勘,施工中須至施工現場查看承包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工,確認施工品質;而於承包商工程施作至一定進度時,會申請估驗,以取得部分工程款,經養護課長指定估驗人員後,估驗人員會排定前往現場估驗之日期,而在出發前,估驗人員或承辦人會在辦公室依電腦亂數表選定鑽心取樣之位置,平均每1千平方公尺取樣1點,產生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至現場後則由廠商提供機具在估驗人員、承辦人面前依上開厚度檢查表上選定之椿號進行鑽心取樣,由估驗人員就取樣之試體測量其厚度,承辦人再據以記載於上開厚度檢查表「實舖厚度」欄位,鑽心取樣之過程必須拍照,作為請款資料之一部分;惟在新北市養護課承辦人業務繁忙及鑽心取樣數量眾多時,為節省時間,會採取折衷之便宜措施,即在估驗日前1、2日,即先將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交付承包商,先由承包商依照厚度檢查表上電腦隨機得出之鑽心取樣位置先進行鑽心,將試體置於鑽孔內,於估驗當日,估驗人員則就鑽心之試體進行抽驗量測其厚度,其餘未抽驗之點,則由承辦人負責測量,估驗人員於現場亦可要求再鑽心以確認厚度;另於93年底王維崇擔任養護課長後,每次估驗估驗人員尚須製作正式之估驗紀錄。另在工程全部完工後,進行初驗、正驗時,驗收人員亦可進行鑽心取樣,而承辦人亦須負責紀錄。關於混青混凝土鑽心取樣之辦理,於94年間,係依王維崇所設計之隨機取樣表加以取樣,於估驗時已抽驗過之椿號,於初驗、正驗時不會再重複取樣,依據契約規定之數量多寡,在估驗、初驗、正驗所鑽心取樣之數量合乎契約要求即可,甚至多半因認為估驗時已為鑽心取樣,故於初驗、正驗時,驗收人員常未為鑽心取樣。故無論係在何階段之鑽心取樣,均必須確實,在估驗階段之鑽心取樣更係如此,蓋於日後之初驗、正驗程序中,並不會再就估驗時已取樣之點,重行取樣,從而估驗時之查驗不因其僅係估驗款給付前之查核程序,日後尚有初驗、正驗之存在即可輕忽草率,況估驗程序之目的,係在確認施作數量與請款之數量相符,估驗之查驗結果,決定核發工程估驗款與否,以瀝青混凝土之刨除舖設而言,需具備長度、寬度、厚度3項數據,始可確認得據以請款之施作數量,此為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所明知,雖新北市政府未就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所應為之事項、違背估驗職務時之懲處為書面詳細規定,但在估驗程序中,估驗人員、承辦人至少須辦理鑽心取樣,並就取樣之試體加以抽驗以確認瀝青混凝土施作厚度,以達估驗目的,此為當然之理。否則,倘估驗人員無須確認厚度,僅依承包商提供之數據即可估驗請款,則指派估驗人員進行估驗一事,形同虛設,實無任何存在意義。共犯陳福財辯稱:我於估驗程序中並無任何職務上行為云云;共犯洪俊宏辯稱:於估驗時,估驗人員並不一定須測量瀝青混凝土施作厚度,估驗人員未測量厚度時新北市政府亦設懲處規定,瀝青混凝土之厚度係留待初驗、正驗時測量云云,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再者,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之實舖厚度,本應由承辦人依據估驗人員之厚度測量結果加以記載,縱認承辦人、估驗人員因節省時間,事前將該厚度檢查表交付予承包商先行鑽心,或逕交由承包商填寫實舖設厚度,惟承辦人、估驗人員仍有確認義務,該項文書亦不因此失其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之性質,自屬當然。
5.洪俊宏另辯以: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四區)工程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二)「估驗款」中1.約定「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惟甲方(台北縣政府)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等文字可知,相關工程契約並未要求估驗人員時應為何種事項之抽驗或查核云云。惟查,鑽心取樣之目的在於確認厚度,俾為工程款之計算,已如上述。抑且,依王維崇於本院所證:「(以前沒有紀錄的時候,你們有無規定估驗官一定要做鑽心取樣的動作?)沒有這樣的規定。我以前也擔任過估驗官,因為AC最主要是確認厚度,所以我去都會做鑽心的動作。(當時沒有紀錄又沒有規定,是否不一定要去做鑽心取樣?)如果不做鑽心取樣,如何去確認那個厚度,因為我們是用厚度計價,就像要買個東西總要取一個數量,要確定數量合不合理。(你沒有紀錄,鑽心取樣的結果如何記載?)就是會取樣。一般來講我們買東西總會數一個數量,一般AC是用平均厚度來估驗,既然要厚度就會去做鑽心的動作,第一線的鑽心是承辦會去確認數量及品質。」等語(本院上訴審卷〈四〉第43頁正、反面)。可知估驗時如毋需鑽心取樣確認厚度?根本無法正確核算估驗款之給付。再觀諸偵查卷附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C區)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均註載「取樣日期0 年
0 月0 日」;欄位包括:「點次」、「樁號」、「路面寬(公尺)」、「隨機數、縱向、橫向」、「橫距( 公尺) 」、「與前點之間距」、「設計厚度(公分)」及「實舖厚度(公分)」等可知其設計之目的,在於確認施工數量自明(即以長、寬、厚度計算)。而上述檢查表之取樣日期均已以打字之印刷字體填入;實鋪厚度欄部分,亦有手寫之厚度記載。從而,倘估驗時,毋需鑽心取樣?則上述檢查表之設計,豈非虛應故事,又如何計算施工數量?尤有甚者,倘依照規定洪俊宏無需鑽心取樣,以確認實舖厚度?則其於實際估驗時既未鑽心取樣,即應於估驗時,將取樣日期、實鋪厚度之記載刪除,已明責任,竟仍於載有取樣日期、實鋪厚度之檢查表上之取樣欄位核章,豈非矛盾!益徵,洪俊宏意圖矇弊國泰公司偷工減料之施工情形,至為明灼。其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九、承上,陳福財為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承辦人,於施工中應至施工現場查看廠商是否依合約規定施工。足認陳福財對於承包商未依合約銑刨、有舖設瀝青混凝土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行為,應知之甚詳,惟未令承包商改善,亦未向上舉報承包商違約之行為,自屬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另洪俊宏為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與承辦人陳福財均有確認施工數量與請款數量是否相符,施工品質是否合乎契約規定等如前開所述之職務應行使。惟據洪俊宏於96年4月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估驗當天時,我至工地現場時,承包商並未先行鑽心,我即僅測量路面之寬度、長度,而指示承包商改天補鑽,過幾天後承包商將補鑽的資料送給我,我並未再至現場查核,只做書面核閱,依據廠商補送之瀝青厚度書面資料與先前之長、寬情形給予計價請款;我之估驗紀錄裡亦沒有記載鑽心,因為實際上未予查核等語(偵緝643 卷〈一〉第255 頁)(另94年9 月30日第一期估驗紀錄已遺失,此參新北市政府95年9 月19日北府工養字第0950674056號函1 紙即明《偵18341 卷〈三〉第1 頁至第4 頁》);核與陳福財供述相符(偵緝643 卷〈一〉第224 頁);陳福財並供稱:
我也沒有實際去抽驗試體,而是以廠商提出之書面資料來紀錄等語(同上卷第226 頁)。另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第一次估驗時,亦係由廠商自行鑽心取樣,洪俊宏並未親眼目睹廠商鑽心取樣,亦據洪俊宏於偵查中供陳(同上卷第256 頁)明確;再觀諸95年1 月4 日估驗紀錄(見偵18341 卷〈四〉第213 頁),並未有抽驗鑽心試體厚度之紀錄,顯見洪俊宏於該次估驗期日,亦未抽驗鑽心試體之厚度;陳福財、洪俊宏雖均辯稱該次估驗洪俊宏有抽驗試體厚度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由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 月30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95年1 月4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其上「主辦」、「製表」欄均有陳福財之印文,「取樣」處亦有洪俊宏之印文(偵18341 〈四〉第108 頁至第127 頁、第214 頁至第226 頁)。顯見陳福財、洪俊宏並未於上開估驗期日時確實辦理估驗,根本未確定瀝青之施作厚度,即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蓋章表示彼等已查核之意,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至為明灼。從而,湯憲金、被告周德福及杜奇清等人,顯係為了掩飾彼等施作工程時偷工減料之行為,始行賄承辦人陳福財、估驗人員洪俊宏,而為陳福財、洪俊宏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進而達到彼等偷工減料舞弊,以詐取工程款之目的。
十、國泰公司於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並未實際按合約施工,而有未銑刨、舖設瀝青混凝土厚度不實之情形。惟湯憲金、被告周德福及杜奇清、陳福財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陳福財在監工日報表上為不實之登載,並向上行使,屬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另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 區)第一次估驗時並未實際鑽心,承包商所提供估驗鑽心照片,亦非該次工程之鑽心照片,均據前述。湯憲金、被告周德福指示杜奇清在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填載不實之實舖厚度,連同不實之鑽心取樣照片、填載不實數量之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交付予陳福財。陳福財、洪俊宏明知照片不實,承包商並未依合約規定施作,復未實際辦理估驗程序,即在不實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核章,復將包含上開不實照片、不實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在內之資料據以辦理估驗,使得新北市政府誤認為上開工程均有依合約規定施作,而據以核發估驗款,是湯憲金、被告周德福及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有共同經公用工程舞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監工日報表部分洪俊宏非共犯),均堪以認定。至於詐領財物之數額,94年10月1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數量欄係記載「0000000×40%」,上開計算式得出之數字為771,850,與772,000接近,參以湯憲金經營之冠得公司承○○○區○○○道路工程時,即係以未施作(未銑刨)之數量所請領之工程款,按40%計算給付予公務員賄款(惟其中尚有扣除7%作為工地零用),國泰公司承包臺北市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時,係以未施作而詐得之工程款之30%計算賄款給付予監工陳思明,業如前述,是可推知湯憲金於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中,至少詐得1,929,625元之工程款,否則不會以該數據為基準乘以40%計算賄款予陳福財。另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部分,95年1月2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計算式記載:「2606460.4=104258」,亦接近於105,000,是推論上開工程詐得之工程款為260,646元。共計湯憲金等人共向新北市政府詐得2,190,271元。
綜上,湯憲金施作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
第C 區)指示被告周德福及杜奇清,在工程施作上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規定施作,再以給付現金賄款、招待吃飯、按摩等方式行賄系爭工程之承辦人陳福財、估驗人員洪俊宏,以作為彼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陳福財、洪俊宏復違背其職務,未善盡承辦人、估驗人之責,並協助國泰公司完成估驗程序,進而向新北市詐領工程款項,事證明確,被告周德福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乙、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2、8、20條,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第6、10條,並增訂第6條之1;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5、11、12、16條;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6 條之1 ;105 年4 月13日修正公布第6 條之1 、20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20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有關貪污治罪條例上開修正,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法條文字並無修正;第10條第2 項以下,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 、4 項;第11條第2 至5項 ,依序移列為第3 至6 項,文字均未變更。於本案之適用上均無利或不利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而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被告張慶福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張慶福數次違背職務收賄、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周德福數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公務員共同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等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
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相比較,新法將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則被告周德福所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違背職務行為行賄間;被告張慶福所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違背職務收賄罪間,依新法規定,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惟依舊法,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分別論以經辦公用公程舞弊罪,是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就彼等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上開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㈥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本案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周德福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蘇新富、陳文慶、被告張慶福;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陳福財、洪俊宏,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第4 條第3 款之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無業務職掌之被告張慶福,與湯憲金、周德福、周文騰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新法規定,被告周德福、被告張慶福就上開因身分關係成之罪,得減輕其刑,舊法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自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周德福、張慶福較為有利。
㈦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分別將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之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無期徒刑」、「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
㈧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
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或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
惟因刑法第37條第1 、2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無論新舊法規定俱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
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綜上,雖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周德
福、張慶福較為有利,惟若適用新法,周德福、張慶福所犯之數犯行即無連續犯、牽連犯之適用,而須分論併罰,是綜合觀之,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沒收部分一律適用新法,不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沒收追繳之規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係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從而,行為人主觀應有因舞弊情事而圖使本人或其他第三人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即該當本條之「舞弊情事」。再者,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可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又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之人格,縱使該自然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因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人之財產法益自不完全等同於該法人負責人個人之財產法益;且法人復無犯貪污罪之能力,倘非自然人之利益與法人之利益完全相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非不得與無公務員身分之自然人共同圖利法人,而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查,周文騰、被告周德福及杜奇清、湯憲金等人,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其等分別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蘇新富、陳文慶、被告張慶福;事實欄二載時、地與陳福財、洪俊宏,各圖得冠得、國泰(金和泰公司)等公司之不法利益,以偷工減料之方式,詐得工程款項,依上說明,其等仍得成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核被告周德福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疏漏記載上述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等人有未依約刨除鋪設之偷工減料方式,以詐騙工程款項,自屬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辯護人指為未起訴,容屬誤會,特此敘明)、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慶福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彼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明知為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期約賄賂等低度行為,分別行使登載不實、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舞弊罪,係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該罪關於「浮報價額、數量」或「其他舞弊情事」之犯罪態樣部分,亦含有詐欺之性質,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故亦屬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然此係法規競合之問題,自應依法規競合之法理,從重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舞弊罪之特別規定處斷,亦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一)汐止區公所部分:
1.被告周德福、張慶福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湯憲金、周文騰、蘇新富及陳文慶間,有犯意聯絡,及事實欄一所之載之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張慶福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蘇新富、陳文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周德福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與周文騰、湯憲金間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新北市工務局部分:
1.被告周德福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湯憲金、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有犯意聯絡及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周得福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與湯憲金、杜奇清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慶福、周德福於各該道路工程期間,共同登載不實業務及公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係達到偷工減料之舞弊之單一目的所致,伴隨工程進度,接續密接發生,認屬接續犯,且與渠等偷工減料之舞弊行為,有其重疊之處,認屬法律意義之一行為,為想像上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論處。
五、被告張慶福、周德福數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被告張慶福數次違背職務收賄;被告周德福數次行賄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周德福、張慶福所犯理由五、所示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
七、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周德福、張慶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一併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經提起公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5 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法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另周德福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但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同前署9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併辦部分),本院亦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八、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除將符合該規定情形者,由「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並增列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有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外,其餘部分並未變更,此規定為法院審理案件時之規範,凡於該法施行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有其適用,與被告何時犯罪無關,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先予陳明。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而本條規定意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本條各款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於96年4 月14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 月14日北檢盛出95偵緝3076、95偵18411、96偵3186字第25159號函及其上原審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原審卷〈一〉第1頁)可考,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9年,爰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等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其證據資料繁雜,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再本案之久懸未決,亦肇因於事實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未盡相同,歷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則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實難歸由被告承受。綜上,本案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確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本案宣告刑既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陳明。
九、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 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承辦公用道路刨除、修復工
程,有共同偷工減料之舞弊情事,已如上述,原審未依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論科,即有未適用法條之違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就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及以其財產抵償,且未區分被告與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實際分配所得數額,而併予計算諭知連帶追繳沒收,亦非允妥。
㈢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2 人上開犯行使第三人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理由已見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進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及依法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法亦有未合。
㈣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9 年,而此訴訟程序延滯
之不利益,尚難歸由被告承受,復經被告聲請酌減其刑,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如上述,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第7 條規定予以減輕,同有未當。
十、被告2 人上訴意旨均執前揭陳詞,砌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執前揭㈠所述為上訴意旨,已具有理由,而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就被告張慶福量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被告周德福量處有期徒刑玖年。又被告2 人均依貪汙治罪條例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同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張慶福宣告褫奪公權6年、被告周德福宣告褫奪公權5年。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張慶福犯本件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而收受賄賂
,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431,321 元,雖未扣案,惟依卷證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張慶福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張慶福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第三人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參與沒收代理人辯稱:涉案
路段經過當時驗收人員李文景於前審作證指出驗收時已經依據契約約定並且驗收合格,依據驗收合格之結果,足認冠得公司並無偷工減料之具體事證。故冠得公司並無詐領工程款之具體行為云云;第三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參與沒收代理人亦辯以:金和泰公司在新北市的工程並無偷工減料。本件當時在驗收時經過驗收官準時驗收,驗收紀錄上面亦載明公司並無偷工減料情事,若本件有偷工減料照理驗收單應該會列為應改進事項,故應該尊重當時驗收紀錄及精神,以驗收紀錄作為採證依據。承辦檢察事務官於採樣時,曾經敲打試體,足見該取樣不足採信,不足作為認定本件是否有偷工減料的依據。系爭工程之合約是規範5 公分的厚度,惟在契約裡面也有載明只要符合3 至7 公分的厚度也可,只是要改善並且重新鋪設。承辦檢察事務官所採32個試體,每個試體都是在5 公分或是超過5 公分,故並無偷工減料的部分。縱如原審判決所述只能採用第一層之試體,在32個試體裡面也有高達15個試體是為3 公分的厚度,符合剛剛所述3 至
7 公分的厚度。當時已經驗收合格就表示驗收官是認可這樣的厚度。鋪設柏油實務上面,為何會有分層的狀況,常見道路刨除之後還是有凹陷的狀況,廠商會先把凹陷部分先填補再鋪設新的瀝青,不能因為道路有高低狀況,就認定廠商施工偷工減料。國泰公司於相關案件也有被起訴偷工減料,但已經鈞院另案判決無罪,並且也經認定並無偷工減料。本案應也符合合約精神,不應宣告金和泰公司為沒收對象云云。惟查:被告張慶福、周德福共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 款之罪,使冠得公司詐得新臺幣9,142,842 元事實,業據同案周文騰、蘇新富、陳文慶供證明確,並有上開工程相關資料、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在卷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周德福就新北市公務局部分犯行,使金和泰公司詐得2,190,271 元之工程款等事實,亦據同案周文騰、杜奇清、證人杜陳吉、盧君祥、李泰具、陳思明、左志元、彭玉煥、李建福、陳銘堅、邱麗君、同案蘇新富、陳文慶、陳福林、洪俊宏分別供述在卷,互核相符,並有上開工程合約、報銷清單、上開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新北市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資料表在卷佐證,此部分事實勘認屬實,業據認定如前,上開冠得公司、金和泰公司代理人所辯均不足取。從而冠得公司因被告張慶福、周德福犯罪所得9,142,842 元;金和泰公司因被告周德福犯罪所得2,190,271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
十一、被告2 人均聲請傳喚同案湯憲金為證人,擬證明冠得公司當時有編列零用金給周文騰,並非行賄公務員之金額,湯憲金為本案被告罪名是否成立之關鍵,有於本院傳訊之必要云云。惟查湯憲金係指示周文騰以零用金名義領出金額行賄等情,業據周文騰、蘇新富、陳文慶供證無訛,並有上開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在卷佐證,被告2 人上開傳訊證人所擬證明事項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十二、參加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湯憲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為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前段、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3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編│ 工程名稱 │瀝青施作部│未刨除部分 │標線未施作│砂石未││號│ │分(每平方│ │ │施作 ││ │ │公尺5元) │ │ │ ││ │ │ │ │ │ │├─┼──────┼─────┼──────┼─────┼───┤│1 │93年度第1期 │119000 │192225 │35475 │ ││ │管線挖掘修舖│ │(計算式: │(43000 ×│ ││ │及加封工程 │ │①182000×33│33/40=3547│ ││ │ │ │ /40=150150│5) │ ││ │ │ │②51000×33/│ │ ││ │ │ │ 40=42075 │ │ ││ │ │ │③150150+420│ │ ││ │ │ │ 75=192225 │ │ ││ │ ├─────┼──────┼─────┤ ││ │ │給付日期:│給付日期: │給付日期:│ ││ │ │93年7月12 │93年7月12日 │93年7月12 │ ││ │ │日 │ │日 │ ││ ├──────┼─────┼──────┼─────┤ ││ │93年度第1期 │130000 │ │10725 │ ││ │道路修補及加│ │ │(13000 ×│ ││ │封工程 │ │ │33/40=1072│ ││ │ │ │ │5) │ ││ │ │ │ │ │ ││ │ ├─────┤ ├─────┤ ││ │ │給付日期:│ │給付日期:│ ││ │ │93年7月12 │ │93年7月12 │ ││ │ │日 │ │日 │ │├─┼──────┼─────┼──────┼─────┼───┤│2 │93年度第2期 │160000 │168300 │ │ ││ │管線挖掘修舖│ │(000000× │ │ ││ │及加封工程 │ │33/40=16830 │ │ ││ │ │ │) │ │ ││ │ │ │ │ │ ││ │ ├─────┼──────┤ │ ││ │ │給付日期:│給付日期: │ │ ││ │ │93年11月17│93年11月17 │ │ ││ │ │日 │日 │ │ │├─┼──────┼─────┼──────┼─────┼───┤│3 │93年度第3期 │147185 │347820 │ │ ││ │管線挖掘修舖│ │(000000× │ │ ││ │及加封工程 │ │33/40=34780 │ │ ││ │ │ │) │ │ ││ │ │ │ │ │ ││ │ ├─────┼──────┤ │ ││ │ │給付日期:│給付日期: │ │ ││ │ │94年2月21 │94年2月21日 │ │ ││ │ │日 │ │ │ │├─┼──────┼─────┼──────┼─────┼───┤│4 │94年度第1期 │258915 │345941 │ │ ││ │管線挖掘修舖│ │(000000× │ │ ││ │及加封工程 │ │33/40=34591 │ │ ││ │ │ │) │ │ ││ │ │ │ │ │ ││ │ ├─────┼──────┤ │ ││ │ │給付日期:│給付日期: │ │ ││ │ │94年6月30 │94年6月30日 │ │ ││ │ │日 │ │ │ │├─┼──────┼─────┼──────┼─────┼───┤│5 │94年度第2期 │353020 │282715 │ │48361 ││ │管線挖掘修舖│ │(計算式: │ │ ││ │及加封工程及│ │①167550×33│ │ ││ │後續擴充工程│ │ /40=138229│ │ ││ │ │ │②175134×33│ │ ││ │ │ │ /40=144486 │ │ ││ │ │ │③138229+144│ │ ││ │ │ │ 486=2827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給付日期:│給付日期: │ │給付日││ │ │94年12月9 │94年12月9日 │ │期: ││ │ │日 │ │ │94年12││ │ │ │ │ │月9日 │├─┴──────┼─────┼──────┼─────┼───┤│ │0000000 │0000000 │46200 │48361 │├────────┴─────┴──────┴─────┴───┤│共計2,599,682元 │└───────────────────────────────┘附表貳
一、陳福財┌──┬──────────┬────────────────┐│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偷工減料舞弊,││ │式及金額 │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 │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 1 │杜奇清於94年10月17日│陳福財於94年4月11日擔任路平組長 ││ │給付陳福財82萬2千元 │一職,並係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 │現金。 │程(第五區)承辦人,應監督工程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品質與合││ 2 │杜奇清於95年1月間某 │約相符。詎實際施作工程之國泰公司││ │日給付陳福財5萬元。 │為增加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舖瀝青混凝││ 3 │杜奇清於94年10月20日│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 │招待陳福財至「三井日│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 │本料理餐廳」吃飯,該│刨加舖5公分混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 ││ │次花費共3,960元。 │,而有偷工減料情事,並在施工數量││ │ │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舖設││ │ │厚度平均已達5公分之不實填載,復 ││ │ │以他工程之合格試體,以不同背景重││ │ │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 │ │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 │ │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 │ │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 │ │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杜││ │ │奇清為求陳福財勿將上開偷工減料情││ │ │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工程款之││ │ │取得,即於左列時間給付陳福財現金││ │ │賄款或招待其吃飯、按摩。陳福財因││ │ │收受前開賄賂及不正利益,明知國泰││ │ │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事,仍未依其││ │ │職責命其改善或向上舉報,復於其職││ │ │掌之監工日報表為不實填載、於瀝青││ │ │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 │ │後,連同不實之估驗鑽心照片、工程││ │ │計價單等資料,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 │ │款、工程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 │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上││ │ │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而撥付估驗││ │ │款、工程款,總計國泰公司(松青公││ │ │司)共向新北市政府詐領工程款達1,││ │ │929,625元。 │├──┼──────────┼────────────────┤│ 4 │杜奇清於95年1月20日 │陳福財係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 │給付陳福財15萬5千元 │(第C區)之承辦人,應監督工程之 ││ │(10萬5千元+5萬元) │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品質與合│├──┼──────────┤約相符。詎承包商國泰公司為增加其││ 5 │杜奇清於94年12月1日 │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 │招待陳福財按摩,該次│青混凝土即逕加舖瀝青混凝土,致實││ │花費共7,740元。 │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 ││ 6 │杜奇清於94年11月15日│公分混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有偷││ │招待陳福財至「大富濠│工減料情事,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 │按摩店」接受按摩,該│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 │次花費共5,160元。 │已達5公分之不實填載,復以他工程 ││ │ │之合格試體,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 │ │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 │ │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 │ │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瀝││ │ │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 │ │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杜奇清為求││ │ │陳福財勿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 │ │報,影響估驗款、工程款之取得,即││ │ │於左列時間給付陳福財現金賄款或招││ │ │待其吃飯、按摩。陳福財因收受前開││ │ │賄賂及不正利益,明知國泰公司有前││ │ │開偷工減料情事,仍未依其職責命其││ │ │改善或向上舉報,復於其職掌之監工││ │ │日報表為不實填載、於瀝青混凝土路││ │ │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連同││ │ │不實之估驗鑽心照片、工程計價單等││ │ │資料,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工程││ │ │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得臺北││ │ │縣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工程確││ │ │有依合約施作,而撥付估驗款、工程││ │ │款,總計國泰公司共向新北市政府詐││ │ │領工程款達260646元。 │├──┴──────────┴────────────────┤│收受賄賂金額:1,027,000元 │└──────────────────────────────┘
二、洪俊宏┌──┬──────────┬────────────────┐│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之行為、偷工減料舞弊,以││ │式及金額 │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 │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 1 │杜奇清於94年9月28日 │洪俊宏係新北市養工課代理技佐,擔││ │向公司請款5萬元後, │任94年度新北市道路預約維修工程(││ │給付予洪俊宏。 │第五區)於94年9月30日第一次估驗 ││ │ │之估驗人員,應抽驗鑽心取樣試體之││ │ │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否與施作數││ │ │量相符,及確保工程品質與合約相符││ │ │。詎實際施作工程之國泰公司為增加││ │ │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 │ │瀝青混凝土即逕加舖瀝青混凝土,致││ │ │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 │ │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 │ │5公分混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有 ││ │ │偷工減料情事,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 │ │、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 │ │均已達5公分之不實填載,復以他工 ││ │ │程之合格試體,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 │ │,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 │ │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 │ │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 │ │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 │ │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杜奇清為││ │ │求洪福財勿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 │ │舉報,影響估驗款之取得,即於左列││ │ │時間給付其現金賄款。洪俊宏因收受││ │ │前開賄賂,明知國泰公司有前開偷工││ │ │減料情事,故意未於估驗時實際為鑽││ │ │心取樣,或抽驗鑽心取樣試體厚度,││ │ │而僅量測長、寬,製作不合估驗目的││ │ │之估驗紀錄,復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 │ │設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由承辦人││ │ │陳福財將估驗紀錄、連同不實之估驗││ │ │鑽心照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向上││ │ │陳報以請領估驗款,而為違背職務之││ │ │行為,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誤││ │ │以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而撥││ │ │付估驗款予承包商松青公司,總計國││ │ │泰公司(松青公司)共向新北市政府││ │ │詐領工程款達1,929,625元。 │├──┼──────────┼────────────────┤│ 2 │杜奇清於95年1月4日洪│洪俊宏係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 │俊宏前往94年度新北市│(第C區)於95年1月4日第一次估驗 ││ │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 │之估驗人員,應抽驗鑽心取樣試體之││ │)工地現場估驗時,給│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否與施作數││ │付洪俊宏3萬元,並於 │量相符,及確保工程品質與合約相符││ │95年1月10日向公司請 │。詎承包商國泰公司為增加其工程利││ │款。 │益,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 │ │土即逕加舖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 │ │、舖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 │ │,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混 ││ │ │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有偷工減料││ │ │情事,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 │ │驗單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 ││ │ │公分之不實填載,復以他工程之合格││ │ │試體,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 │ │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 │ │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 │ │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瀝青混凝││ │ │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 │ │」欄為不實填載;杜奇清為求洪俊宏││ │ │勿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 │ │響估驗款之取得,即於左列時間給付││ │ │洪俊宏現金賄款。洪俊宏因收受前開││ │ │賄賂,明知國泰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 │ │情事,故意未於估驗時實際為鑽心取││ │ │樣,或抽驗鑽心取樣試體厚度,而僅││ │ │量測長、寬,製作不合估驗目的之估││ │ │驗紀錄,復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 │ │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由承辦人陳福││ │ │財將估驗紀錄、連同不實之估驗鑽心││ │ │照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向上陳報││ │ │以請領估驗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 │,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 │ │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而撥付估││ │ │驗款予承包商松青公司,總計國泰公││ │ │司(松青公司)共向新北市政府詐領││ │ │工程款達260,646元。 │├──┴──────────┴────────────────┤│共收受賄賂:8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