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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金堂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黃東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花賢蕂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偽造文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乙○○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章壹顆、附表一編號2、3、4支票背面偽造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曾任教於德育技術學院、開平高級中學(下稱開平高中),乙○○於就讀開平高中時為辛○○之學生。緣民國88年間臺灣地區發生921大地震,造成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慶福大樓」嚴重受損,慶福大樓住戶遂自行籌組「臺北市○○區○○○路○段慶福大樓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下稱「慶福大樓更新會」),於90年底向臺北市政府聲請獲准依都市更新條例重建(已於94年間重建完竣,更名為「南京文學大樓」)。而辛○○為慶福大樓某戶之所有權人,經慶福大樓更新會會員推選擔任慶福大樓更新會之理事長,係受慶福大樓更新會會員委任,為慶福大樓處理拆除、重建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地位,為自己圖謀私利益,而損害慶福大樓更新會。另辛○○於91年間以協助其任教於德育技術學院之學生張惠玲(已更名為「戊○○」,以下為配合卷證內容,仍稱張惠玲)創業為由,指示張惠玲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個人帳戶(戶名:張惠玲、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張惠玲中國信託帳戶」),惟張惠玲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交由辛○○保管。另庚○○原係辛○○任職於開平高中時之同事,亦為乙○○之老師,劉威蕤因與乙○○間有資金往來,同意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臺銀帳戶」),於乙○○有需要時借予乙○○使用。又連宏榮與乙○○及其父親花慶忠(已於93年6月8日死亡)係朋友關係,於93年上半年間,連宏榮、乙○○二人均有意籌設公司,因乙○○所設籍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地為其所有,二人決定均將公司設立於該址,連宏榮即委由乙○○辦理公司登記事宜,由乙○○出面委託某不詳之會計師同時辦理二家公司登記事宜,其中乙○○所開設之公司名稱為駿錡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連宏榮所開設之公司名稱為都懋企業有限公司;而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階段,因有使用帳戶之需求,二人於93年4月20日共同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別以駿錡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都懋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而公司登記事項辦妥後,受託辦理之會計師即將上開「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等二帳戶之印章、存摺均交還予乙○○,由乙○○保管,連宏榮本人則從未親自使用過上開「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

二、辛○○因任教開平高中,認識當時在學之乙○○,並因而知悉其父親花慶忠從事營建工作,於91年間慶福大樓更新會欲進行重建,於重建前之拆除工程,辛○○即代表更新會委由花慶忠、乙○○父子施作。嗣後辛○○再經由花慶忠、乙○○父子之介紹,委由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馬一龍事務所」)進行慶福大樓新建工程之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施工監造,經馬一龍與辛○○商議,約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5萬元,馬一龍事務所人員依雙方協議內容製作費用為265萬元之「台北市慶福大樓重建工程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原監造委任契約書」)1份,交由辛○○。詎辛○○、花慶忠、乙○○欲從中賺取佣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8月20日前某日,由花慶忠告知馬一龍,本件工程款須尚包含介紹費佣金225萬元,故全部費用提高為490萬元(265+225=490),馬一龍表示願意配合後(惟尚無證據證明馬一龍自始即知情花慶忠、乙○○、辛○○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辛○○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原監造委任契約書第2頁內容重新製作將服務費改為「新台幣四百九十萬元整」,以抽換原監造委任契約第2頁之方式,將原先監造服務費用為265萬元之原監造委任契約書,更改為490萬元(下簡稱「服務費490萬元監造委任契約書」),而於91年8月23日慶福大樓更新會召開會員大會時,隱瞞上開監造總價金490萬元尚包含佣金225萬元之事實,將上開「服務費490萬元監造委任契約書」交付予慶福大樓更新會理監事共同審閱、討論後,同意以490萬元委由馬一龍事務所為大樓重新建工程之監工,辛○○為此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慶福大樓更新會因此多支付225萬元。惟辛○○事後又覺不妥,又重行製作一份服務費用為265萬元之監造委任契約書一份(下稱「新監造委任契約」),於91年10月17日與馬一龍換回前所交付之「服務費490萬元監造委任契約書」。其後馬一龍依工程進度,陸續於91年9月3日、92年3月31日、92年10月5日及93年4月26日自慶福大樓更新會取得報酬共490萬元,其即於每次領取報酬後,於當日、數日或一段時間後,依辛○○之指示,簽發受款人為甲○○或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未經辦理設立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4紙,交予辛○○本人收受或郵寄至辛○○所指定之郵政信箱予其收取。期間,花慶忠因病於93年2月間即失去意識,惟乙○○為與辛○○朋分佣金,仍配合辛○○依其指示提供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供辛○○將所得之佣金支票兌領成現金。辛○○陸續取得馬一龍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後,兌現及提領情形如下述:

㈠辛○○於91年9月3日至5日間,取得馬一龍所簽發受款人為

「甲○○」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後,先在背面蓋用所保管之「甲○○」印章(「甲○○」之年籍不詳,惟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盜用),用以表示票載受款人甲○○背書轉讓之意。再指示乙○○向不知情之庚○○借用上開「庚○○臺銀帳戶」,庚○○則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予乙○○,由辛○○或乙○○於91年9月5日,將該支票存入「庚○○臺銀帳戶」,俟銀行交換手續完畢後,辛○○或乙○○再於91年9月9日以庚○○名義提領635,000元,然後乙○○再將庚○○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返還予庚○○。

㈡辛○○於92年4月1日至3日間,取得馬一龍所簽發受款人為

「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後,先在背面蓋用其於某不詳時地先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於其上,用以表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意思;再逾越張惠玲之授權,盜蓋所保管之「張惠玲」印章於該支票背面,偽造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後;於92年4月3日持向銀行提示,將該支票存入張惠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致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為之提出進行交換兌現程序。辛○○再於92年3月18日冒用張惠玲名義偽造取款憑條領取款項(該票款49萬元係與附表三編號9支票款51萬元,於92年3月18日合併領取,詳如下述),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張惠玲、中國信託銀行關於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辛○○於92年10月5日至15日間,取得馬一龍所簽發受款人

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後,即在該票背面蓋用所偽刻「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於其上,用以表示亞太地產公司背書轉讓之意,再指示乙○○向不知情之庚○○借用上開「庚○○臺銀帳戶」,庚○○則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予乙○○,由辛○○或乙○○於92年10月15日向臺灣銀行承辦人員提示該支票,將該票存入「庚○○臺銀帳戶」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然後辛○○或乙○○再於92年10月17日以庚○○名義提領562,500元,乙○○再將庚○○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返還予庚○○。

㈣辛○○於93年6月29日至7月6日間,取得馬一龍所簽發受款

人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後,先在該票背面蓋用所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於其上,用以表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意後;再交由乙○○,指示乙○○以所保管之連宏榮所有「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公司大小印鑑章,盜蓋「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連宏榮」印鑑章印文於該支票背面,偽造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後;於93年7月6日向銀行承辦人員提示該票存入上開「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以行使,乙○○再於同年7月9日冒用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蓋用「都懋公司籌備處」、「連宏榮」之印章偽造其名義之提款憑條並行使之,提領562,500元,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連宏榮、都懋公司、中國信託銀行關於金融帳戶存提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㈤辛○○、花慶忠、乙○○共同上開方式(花慶忠之犯意聯絡

至93年2月間失去意識時止),而為違背辛○○任務之行為,使辛○○、花慶忠、乙○○自慶福大樓更新會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票款即佣金共225萬元,使慶福大樓全體住戶多支出重建費用225萬元,致生損害於慶福大樓更新會及全體住戶。

三、嗣慶福大樓重建工程係委由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桂裕公司」)承包施作,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更新會其他幹部對其之信任,以慶福大樓更新會理事長身分,佯以大樓重建工程需要支出為由,要求慶福大樓更新會會計丁○○或總幹事丙○○,代慶福大樓更新會簽發支票,再予兌現領款,而為以下犯行:

㈠辛○○利用開會時,向慶福大樓更新會總幹事、委員等人佯

稱需付款給上林會計事務所,使慶福大樓更新會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會計丁○○於91年12月22日左右,代慶福大樓更新會先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受款人為「上林會計事務所」(無證據顯示事實上有該會計事務所存在)、面額135,546元之支票1紙交予辛○○。辛○○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預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林會計事務所」,蓋印於該支票背面,偽造表示上林會計事務所背書轉讓支票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上林會計事務所。嗣辛○○再於91年12月底,指示不知情乙○○向不知情之庚○○借用上開「庚○○臺銀帳戶」,庚○○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予乙○○,乙○○再交予辛○○,由辛○○於91年12月26日向銀行承辦人員提示,將該支票存入庚○○臺銀帳戶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林會計事務所」【該支票係與附表二編號2支票合併提領,詳如下述】。

㈡辛○○利用開會時,向慶福大樓更新會總幹事、委員們佯稱

需代桂裕公司支付工程原料款予世泉鋼料有限公司(下稱「世泉鋼料公司」,無證據顯示事實上有該家公司存在),使慶福大樓更新會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會計丁○○於92年1月12日左右代慶福大樓更新會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受款人為「世泉鋼料有限公司」、金額為1,485,954元之支票1紙交予辛○○。辛○○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預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世泉鋼料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該支票背面而偽造印文1枚,用以表示世泉公司背書轉讓支票之意;辛○○再於92年1月16日向銀行承辦人員提示,將該支票存入其指示乙○○向庚○○所借用之上開庚○○臺銀帳戶內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世泉鋼料公司」。嗣於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均兌後,辛○○再於92年1月23日、1月29日、2月6日前往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分別自庚○○臺銀帳戶提領70萬元、30萬元、62萬元。

㈢辛○○明知駿錡公司及都懋公司於93年間並未實際承作慶福

大樓之重建工程,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大部分施工完成後,向慶福大樓更新會會計人員丁○○佯稱仍有部分追加工程要施作,大約500萬元,須預先開立支票,始得與廠商簽約,事後會補提出相關會計憑證,丁○○基於對辛○○之信任關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3年7月18日前後,依辛○○之指示,代慶福大樓更新會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受款人為「駿錡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面額25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受款人為「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面額2,452,675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予辛○○。辛○○詐得該2紙支票後,復向不知情之乙○○借用上開「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乙○○明知其無權使用「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猶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該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交與辛○○【乙○○犯意僅限於提供「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予辛○○使用部分】。辛○○取得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後,即於93年7月20日蓋用駿錡公司籌備處大小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背面,及盜用「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公司大小印鑑章,蓋用於附表二編號4支票背面,偽造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後;再於同日持上開支票二紙向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提示以行使之,分別存入票載受款人之駿錡公司籌備處及都懋公司籌備處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俟上開支票均兌現後,於93年7月22日、93年7月23日、93年7月27日,自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80萬元、90萬元;再冒用都懋公司籌備處之上開大小印鑑章,冒用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偽造提款憑條(3份)並行使之,分別於93年7月22日、23日、27日提領90萬元、80萬元、752,675元,足以生損害於連宏榮、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關於其客戶都懋公司籌備處金融帳戶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辛○○為慶福大樓更新會與該重建工程施工之桂裕公司之聯絡窗口,因桂裕公司於施工過程中須退還部分工程予慶福大樓更新會,辛○○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桂裕公司承辦人員郭致漢對其之信任,於92年底至93年1月初間,指示某不知情之女性自稱係「慶福大樓更新會之張小姐」打電話予郭致漢(無證據證明該女性與辛○○間有犯意聯絡),向郭致漢佯稱於退還前揭款項予慶福大樓更新會時,須簽發記名支票指明受款人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並將支票郵寄至某郵政信箱以為交付云云。郭致漢基於對辛○○之信任關係,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交待桂裕公司會計人員依辛○○指示陸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受款人均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之支票共20紙,並依辛○○指示郵寄至其指定之某郵政信箱。辛○○詐得上開支票後,兌領情形如下:

㈠辛○○於93年1月間某日,以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

司」條形印章蓋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面額為62萬元之支票背面,表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書轉讓支票之意。再於93年1月15日交予不知情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鴻武,指示不知情之黃鴻武持票至付款銀行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以臨櫃向銀行承辦人員提示該支票之方式以行使之,如數兌領款項62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㈡辛○○於93年4月間某日,以所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

公司」條形印章蓋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面額均為72萬元之支票背面,表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書轉讓支票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辛○○另附表三編號2支票背面,蓋用所保管之「陳原德」印章,表示「陳原德」亦背書轉讓支票之意,惟無證據證明「陳原德」印章係偽造而來,詳如下述】。再向不知情之乙○○借用上開「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取得該帳戶存摺、印鑑章;由辛○○於93年4月29日將該二紙支票向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提示以行使之,同時存入上開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俟上開支票2紙兌現後,辛○○再於93年5月3日、93年5月4日,以駿錡公司籌備處名義各提領74萬元、70萬元。㈢辛○○於93年6月底某日,以所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

公司」條形印章蓋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面額為40萬元之支票背面,表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書轉讓支票之意;再向不知情之乙○○借用上開「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取該帳戶存摺、印鑑章,於93年6月30日持票向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提示以行使之,將該支票存入上開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俟兌現後,辛○○再於93年7月5日,以駿錡公司籌備處名義提領40萬元得手。

㈣辛○○於93年6月底某日,以所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

公司」條形印章蓋於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面額分別為40萬元、50萬元之支票背面,表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書轉讓支票之意【辛○○另於附表三編號6支之支票背面,蓋用所保管之「黃鴻武」印章,表示「黃鴻武」亦背書轉讓支票之意,惟無證據證明「黃鴻武」印章係偽造或盜用而來】;再向不知情之乙○○借用上開「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取該帳戶存摺、印鑑章,而於93年7月5日持該二紙支票向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提示以行使之,存入上開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俟上開支票2紙兌現後,辛○○再於93年7月9日,以駿錡公司籌備處名義提領90萬元。

㈤辛○○於93年6月底某日,以所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

公司」條形印章蓋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面額為103萬元之支票背面,表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書轉讓支票之意;再逾越張惠玲之授權,盜蓋所保管之「張惠玲」印章於該支票背面而偽造用以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後;於91年12月23日持票向銀行承辦人員提示以行使之,將該支票存入張惠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俟兌現後,再盜用所保管張惠玲印章,偽造張惠玲名義之取款憑條(2份)並行使之,於92年1月8日、92年1月15日分別提領60萬元、43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張惠玲、中國信託銀行對於金融帳戶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㈥辛○○於92年3月間某日,以所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

公司」條形印章蓋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面額為1,805,232元支票背面,表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書轉讓支票之意;再逾越張惠玲之授權,盜蓋所保管之「張惠玲」印章於該支票背面而偽造用以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後;於92年3月11日持票向銀行承辦人員提示以行使之,將該支票存入張惠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俟兌現後,再盜用所保管張惠玲印章,偽造張惠玲名義之取款憑條(2份)並行使之,於92年3月17日、92年3月19日分別提領100萬元、8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張惠玲、中國信託銀行對於金融帳戶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㈦辛○○於92年3月底、4月初間某日,以所偽刻之「亞太地產

經理有限公司」條形印章蓋於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面額51萬元之支票背面,表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書轉讓支票之意;再逾越張惠玲之授權,盜蓋所保管之「張惠玲」印章於該支票背面而偽造用以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後;於92年4月2日持票向銀行承辦人員提示以行使之,將該支票存入張惠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盜用所保管張惠玲印章,偽造張惠玲名義之取款憑條並行使之,連同前述於92年4月3日所存入張惠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如附表一編號2之面額49萬元支票,於92年4月7日提領10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張惠玲、中國信託銀行對於金融帳戶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㈧辛○○於92年5月間某日,以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

司」條形印章蓋於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面額為44萬元之支票背面,表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書轉讓支票之意;再逾越張惠玲之授權,盜蓋所保管之「張惠玲」印章於該支票背面而偽造用以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後;於92年5月29日持票向銀行承辦人員提示以行使之,將該支票存入張惠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俟兌現後,再盜用所保管張惠玲印章,偽造張惠玲名義之取款憑條並行使之,於92年6月3日提領44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張惠玲、中國信託銀行對於金融帳戶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㈨辛○○以所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條形印章蓋於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支票背面,表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書轉讓支票之意,再將該票轉讓予不知情邱振源以行使之,用以支付個人應付之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邱振源取得該支票後,即於92年8月間存入所有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行使之,由該行為其進行票據交換及兌現程序。

㈩辛○○於92年9月間某日,以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

司」條形印章蓋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面額為698,884元之支票背面,表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書轉讓支票之意,於92年9月10日交予年籍不詳之甲○○,指示不知情之甲○○持票至該票之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以臨櫃向銀行承辦人員提示該支票之方式以行使之,如數兌領款項698,884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

辛○○於91年間,以慶福大樓更新會尚未正式成立不能開立

銀行帳戶為由,要求要求慶福大樓更新會總幹事丙○○至銀行開設帳戶暫供慶福大樓更新會使用,丙○○遂至台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制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交予辛○○,惟該帳戶印鑑章則放置於更新會另行所開立金融機構保管箱中。後於91、92年間,丙○○應辛○○之要求,在數張空白之台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上簽名並填上通提號碼交予辛○○,供辛○○作為慶福大樓更新會有提領款項需要時使用。而辛○○於92年9月初取得桂裕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3、14面額分別為698,884元、698,883元之支票後,先以所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條形印章蓋於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支票背面,表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書轉讓支票之意,再利用辦理更新會事務之機會取得上開丙○○放置於銀行保管箱中之該帳戶印鑑章,盜用其印章於該2紙支票背面,偽造支票背面具有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後;於92年9月10日持上開支票2紙向台北富邦銀行銀行承辦人員提示以行使之,存入上開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支票兌現後,再盜蓋其暫時所持有「丙○○」印鑑章,偽造丙○○名義之提款憑證(2份)並行使之,分別於92年9月18日、19日提領50萬元、897,767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台北富邦對銀行對於金融帳戶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辛○○於93年3月間某日、同年5月底,以偽刻之「亞太地產

經理有限公司」條形印章,分別蓋用於如附表三編號15、16、17、18所示支票背面(面額分別為85萬元、70萬元、70萬元、70萬元),表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書轉讓支票之意,分別於93年3月17日、93年5月27日、93年5月28日、93年6月1日,將上開支票交予年籍不詳之黃鴻武,指示不知情之黃鴻武持上開支票至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以臨櫃向銀行承辦人員提示該支票之方式以行使之,如數兌上開款項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辛○○於93年7月間某日,以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

司」條形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面額為44萬元之支票背面,表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書轉讓支票之意,於93年7月27日再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原德,指示不知情之陳原德持上開支票至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以臨櫃向銀行承辦人員提示該支票之方式以行使之,如數兌領票款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辛○○於93年9月間某日,以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

司」條形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背面,具有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之意,辛○○再於93年9月20日持上開支票至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以臨櫃向銀行承辦人員提示該支票之方式以行使之,如數兌領款項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

五、案經丁○○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①本案於偵查中,就被告及被告以外之人先由市調處人員製作調查筆錄,再分別由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製作訊問筆錄,依前說明,本案被告辛○○、乙○○及證人邱振源、郭致漢等以外之人,在市調處人員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查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規定,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亦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更一審卷第127頁背面104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4-140頁排除證據請求狀),故均不採為證據,不能為被告二人論罪依據。②至證人邱振源於99年1月25日、99年3月29日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詳偵續632號偵卷二第47-48、221-222頁),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不需要再行傳喚邱振源到庭作證(更一審卷二第38頁正面),被告辛○○對邱振源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更一審卷第163頁正面、226頁背面),且邱振源就本案相關事實亦無何向檢察事務官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其所陳述,應為事實,認為適當,可以引為本案證據。是就邱振源於於99年1月25日、99年3月29日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依前說明得為被告辛○○論罪之證據(邱振源所述內容與被告乙○○無關)。③至證人郭致漢於98年10月15日、98年11月26日、99年3月15日、99年5月17日、99年6月9日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述內容,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郭致漢於100年3月6日原審時已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予被告行使對證人之詰問權,且其就本案主要事實,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郭致漢於99年6月9日偵查庭經具結後,亦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證稱:之前在檢察事務官面前講的都是實在等語(偵續632號偵卷三第100頁),則證人郭致漢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述已成為偵查、審判中陳述之一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本院於其後理由論述其證言之證明力時亦一併列出對照,且就相同內容部分引用為本案證據。

㈡至被告辛○○、乙○○二人自己在向市調處人員及檢察事務

官所為陳述,是否得為證據一節,查被告辛○○、乙○○二人係本案共同被告,且依起訴書之記載,二人互為共犯關係,參酌釋字五八二號解釋之精神,被告辛○○、乙○○二人上開在市調處人員及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互相間即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辛○○在市調處人員及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對被告乙○○即不得引用為其不利之證據;及被告乙○○在市調處人員及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對被告辛○○亦不得引用為其不利之證據。惟被告辛○○、乙○○二人上開在市調處人員及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對自己而言,即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在市調處人員及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若有自白犯罪事實之情形(被告二人自始均否認犯罪,惟就犯罪事實經過有部分於偵查中有自白),依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併說明之。

㈢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有於偵查中到庭作證且經合法具結,且

於法院審理時(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再到庭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者,且被告二人亦不爭執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以上部分證人之陳述,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且已足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且有經法院交互詰問程序者,不爭執證據能力(更一審卷一第127頁背面),故證人於偵查中到庭作證且經合法具結,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至被告辛○○之辯護人又以:「但是證人於法院作證時,就他之前在偵查中作證有講過的內容,在法院作證時並沒有提到,在這樣的情況,證人在檢察官作證的筆錄,就不能引為證據」云云(更一審卷一第127頁背面)。惟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一項)。」規定並不相合。再按司法警察等於警詢中詢問證人,法無應予具結之規定。至偵查中訊問證人,法律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之明文。雖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以被告在場為前提。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不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33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說明。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言,須相同內容亦經法院交互詰問程序有提到,始得引為本案證據云云。惟如前述,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本即有證據能力,惟因未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故於被告有爭執時,法院仍應予調查行交互詰問程序,以補正被告對詰問權之欠缺;是證人在偵查中已合法作證,在法院審理時復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補正其詰問權之欠缺,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即得引為本案證據。至證人於法院行交互詰問過程中,被告及其辯護人是否有就證人先前偵查中所回答內容逐一詰問,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乃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具體行使,其行使範圍如何,乃被告之自由,其甚至有不行使之自由,法院均予尊重,被告及辯護人事後自亦不得以有部分偵查內容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沒有提到,即謂證人該部分在偵查中之陳述不得使用引為本案證據,被告辛○○辯護人之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依上說明,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其已經法院交互詰問程予者,其等於偵查中作證經具結之證言,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㈣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書證部分,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陳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更一審卷一第127頁背面),且查無何違法取得情事,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至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偵卷中由被告乙○○製作日期為94年1月2日之的領據,沒有證據能力一節,惟本院並未援引該領據為被告乙○○論罪依據,併說明之。

二、訊據被告辛○○、乙○○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⑴、被告辛○○辯稱:①慶福大樓更新會與馬一龍簽訂合約總價490萬元(含佣金225萬元)之監造委任契約書之前,係經過慶福大樓更新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經由所有理監事一同簽約用印,慶福大樓更新會之董監事均知悉總價金490萬元包含225萬元佣金,伊並未製作或抽換91年8月20日之監造委任契約書,是91年8月18日開會通過、同年月20日簽約;至於佣金225萬元則係交予花慶忠收取,都是花慶忠交代伊辦的;②在91年7月公開招標完之後,經過慶福大樓更新會理監事及重建相關單位開會,確實有聘請會計師代為處理開立發票以聲請補助款、代為墊支原物料費用之事實,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均不是伊提出、推薦的,伊並無施用詐術,慶福大樓更新會亦未陷於錯誤,況且慶福大樓更新會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桂裕公司於退還其他公司代墊款予慶福大樓更新會時,已一併退還給慶福大樓,分3次退款;③都懋公司、駿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乙○○之父花慶忠,且駿錡公司、都懋公司確實有參與慶福大樓重建工程關於追加工程之施作,93年2月20日之慶福大樓更新會理監事會議紀錄以及同年4月、7月之會議中都有提到要付款給這2家公司,伊只是依照會議通過的內容去做,沒有詐欺;況且,慶福大樓重新改建過程中,確實有施作多項工程,且非全由桂裕公司進場施作,此係經94年10月30日慶福大樓更新會會員大會決議,因此慶福大樓更新會就已施作完成之追加工程,本即負有付款義務,因此付款予統籌承包之都懋公司、駿錡公司,應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④伊沒有要求桂裕公司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支票時,需記載受款人為亞太地產公司或寄到郵政信箱,伊只有自桂裕公司取得1張支票,就是伊交給邱振源的那張,伊是不小心用到,其他19張都跟伊無關,伊都沒有去領,去領的人,伊也不認識,至於存入丙○○帳戶的那2張支票,就是丙○○自己去領的,她是總幹事,伊沒有她的銀行帳戶存摺,不可能以她的帳戶存支票及領款云云。⑵、被告乙○○辯稱:當初是伊父花慶忠與馬一龍接洽,225萬元佣金也是花慶忠指示伊去拿回支票,其拿到支票後就交給花慶忠,不清楚支票有無兌現;庚○○之臺銀帳戶是交給花慶忠使用;伊均是聽從其父親花慶忠交代辦理,細節其均不清楚,錢也不是其領走;而駿錡公司跟都懋公司是辛○○指示辦理的,伊沒有保管這2家公司的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是辛○○保管,也是他使用的,伊都不清楚辛○○如何取得支票及兌現,他是老師,他叫伊做什麼,伊就配合,沒有問清楚,這是伊的疏失云云。

三、事實二部分:㈠臺灣於88年間因發生921大地震,造成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慶福大樓建築物受損,慶福大樓住戶遂自行籌組慶福大樓更新會並於90年底向臺北市政府聲請獲准依都市更新條例重建,被告辛○○經慶福大樓更新會會員推選擔任慶福大樓更新會之理事長,受慶福大樓更新會會員委任,為慶福大樓處理拆除、重建事務等事實,為被告辛○○所是認,及被告辛○○、乙○○二人對如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均係馬一龍所簽發,其中附表一編號1支票之受款人係「甲○○」,編號2、3、4支票之受款人均係「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經上開票載各受款人背書轉讓後,分別存入庚○○臺銀帳戶(附表一編號1、3部分)、張惠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2部分)、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4部分)而後兌領等事實,均不爭執(更一審院卷一第226頁正面),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上開支票4紙之正反面影本及各取款憑條為證,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馬一龍係受慶福大樓更新會委託擔任監工,其實際所得報

酬265萬元,係經由乙○○父親花慶忠告知,其與被告辛○○欲收取佣金225元,故配合辛○○抽換工程契約及簽發附表一之支票4紙用以支付佣金,業據馬一龍於偵查、上訴審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證人馬一龍於98年2月26日偵查中證稱:「(你有無承作松山南京東路慶福大樓更新會工程?)有,是乙○○的父親介紹的,金額是400多萬元…265萬元是原本承作的金額,追加部份是佣金的問題,這是乙○○的父親提出來的,佣金約225萬元」、「(當時你對應的窗口?)剛開始是乙○○的父親,後來是更新會或辛○○」等語(22764號偵卷第99頁);②證人馬一龍於103年6月17日上訴審證稱:「(你擔任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時,有否承接慶福大樓重建工程監造委任案?)有」、「(是否有簽署過卷附之91年8月20日『台北市慶福大樓重建工程委任契約書』〈市調處卷二第110-114頁〉、91年10月之『台北市慶福大樓重建工程委任契約書』〈市調處卷二第117-122頁〉?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有,但時間太久了我記不得,但上面事務所的章是正確的」、「(你於偵訊時稱『契約最早的內容是我們事務所擬的,與更新會確認無誤後,我們先蓋章,騎縫章蓋好後再交給更新會,主要是給蔡先生,印象中是在更新會開會時交給蔡先生,之後隔一段時間應該也是在更新會開會時,再把契約拿給我』等語〈提示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三第28頁〉,是指91年8月20日或91年10月間之委任契約書?而契約再交付給你時,其上訂約人乙方之印章是否均已完成用印?)是的,我有交給辛○○。交給契約書的過程,因時間太久已經完全沒有印象」、「(為何簽署2份?)好像是總金額調整」、「(你先前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到了91年10月,辛○○又打電話告訴我,要我帶前述8月20日簽訂的合約來找他換約,10月17日下午4時許,我到了慶福大樓1樓的教會,辛○○要求我將舊的合約交給他,我並從他那裡拿到新的合約』等語,是否實在?提示市調處卷一第9頁第1行至第4行)對」、「(你先前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到了簽約當日,辛○○卻將合約中記載工程總價款的那頁抽換,並將原本談妥之工程總價款由265萬元改為490萬元』等語,是否實在?提示市調處卷一第8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2行)對。我沒有問辛○○,金額部分我不過問,我只負責監造」、「(你所指簽約當日是否為91年8月20日當日?是在何處簽約?)我沒有印象,也不太清楚。印象中是換成多的金額,是抽換8月20日的契約,是少的被抽換」、「(對有關簽約的事宜現在你已記憶模糊,但你在調查局所述的簽約過程是都否正確?)對」、「(偵訊時,檢察官問你對應窗口為何,你回答稱『剛開始是花賢勝的父親花慶忠,後來是更新會或辛○○』,你所指後來是何時?更新會是何人?提示97年度偵字第22764號卷第99頁倒數第11行至第10行)我印象中主要都是辛○○跟我協調與聯繫,代表人是辛○○,其他人應該沒有」、「(為何簽發付款行為中興銀行雙和分行、發票人為馬一龍結構技師事務所即馬一龍、到期日91年9月3日、受款人甲○○、面額63萬5千元之支票1紙〈提示市調處卷一第19頁支票影本〉你交給何人?)這是辛○○告訴我要開給甲○○。我支票是交給辛○○」、「(你先前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收到工程款支票後,即依照辛○○的要求,在隔日或一段時間後,開立我設於中興銀行雙和分行支票給辛○○指定之人士或公司,分別為91年9月3日受款人甲○○、票款63萬5千元,這張票我是在3日下午親自交給辛○○本人』等語、『開立支票給辛○○先生指定的戶頭,有的是寄給蔡先生指定的郵政信箱,好像也有直接交給蔡先生』等語〈提示市調處卷一第10頁第3行至第6行、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三第27頁筆錄第4行至第5行〉卻於偵訊時一度改稱『(支票)受款人是更新會跟我說的』等語〈提示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二第194頁第10行〉?何次所述為真?)這個支票因為有付好幾次款,我的印象中有寄到辛○○指定的郵政信箱,有的好像也有親自交給辛○○,但我印象已模糊。但是沒有交給更新會的人」等語(上訴審卷第277頁背面、278頁正面及背面、279頁背面、)。是依證人馬一龍所證,其所收取之報酬為265萬元,被告辛○○伊有以要收取佣金為由,配合將原簽擬之內容為265萬元之契約,抽換為490萬元內容之契約,並先後簽發總額共225萬元之支票交與被告辛○○,並有前述「服務費490萬元之監造委任契約書」、「新監造委任契約書」各1份(見市調站卷一第33-37、38-43頁)、慶福大樓更新會付款予馬一龍之支票存根與存摺明細影本(市調處卷二第86、87頁)、證人馬一龍所簽發如附表一號號1至4所示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市調處卷一第44-51頁)。

㈢被告辛○○雖辯稱:是花慶忠在處理,伊是配合花慶忠及乙

○○父子收取佣金介紹費,而且伊開會時有向住戶說明給馬一龍的報酬要含介紹費云云;及被告乙○○亦辯稱:是伊父親花慶忠在處理,辛○○又是伊老師,他們二人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不知道不可以收佣金云云。惟查:依卷附91年8月18日「慶福大樓更新會會員大會議事錄」議決事項第2點固有記載「教會提議:為求重建品質,應採全時監工至整個大樓完成,其監工金額依公會規定按營建費用4%計算(總含括全時地基結構資工、建材審核、津貼費、介紹費、助理費、保險費、誤餐費、各戶面積、水電瓦斯管…等等)不另支出其他費用,為免爭議以500萬~510萬,授權理監事全權負責簽約,費用由重建戶分攤」(詳偵續字632號偵卷二第170頁)。惟此書面會議紀錄係以打字方式繕打,其內容是否確與會議當時討論及議決內容完全相符,非無疑問;衡情,本件工程係因921大地震而起,全體受災戶除受政府補助部分工程外,尚須另行出資重建原大樓,並非一般營利之商業重建行為,就部分監工費用之支出,顯無另行給付二百多萬元「介紹費用」之必要,則卷附上開書面會議第2點所記載內容,是否確實為真,本院自應予詳查。經查:依上開會議記錄所載,該提案係「教會提議」,惟依證人己○○於104年8月5日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是財團法人台灣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設施經理,我代表教會參加慶福大樓的理監事大會」、「(當初是誰提議在慶福大樓重建過程另外找人監工?)我印象中開會有這樣的議題,我不記得是主委還是誰提的」、「(91年8月18日更新會開會時,是如何決定要付給監工者多少錢?)不記得要付監工多少錢,開會我是代表人我就出席,如果大家都決定,我們就配合進行」、「(91年8月18日更新會開會時,是否有討論到給付監工者的費用當中包含那些項目?)我沒有印象」、「(提示偵續字632號偵卷二第170頁,開會的議決事項第二點,是否有印象?是否教會的提議?內容是否如記載所寫?)簽名及記錄是我們一出席就簽名,並不是就會議來簽名。我有出席,但我忘記了」、「我代表教會去開會,我有提議要請監工這件事,可是我不可能去講到向會議紀錄上所講的關於金額的問題,有可能這個費用的問題是現場另外有人講,我附議。我現在可以確定我有提要請監工這件事,我也確定我不會去提4%金額的事情。到底有無人提4%這件事,我也不記得。我確定我不會去提請監工的費用要如何算」、「(你曉得你知道當時監工費包括介紹費225萬元,介紹費225萬是給辛○○?)我不知道這件事。我從來沒有想過辛○○會拿錢,他表現都很熱心。因為我們教會人士很熱心不支薪,當時大家都爭取重建大樓,很多人很熱心,我們相信當時很熱心參予的人都沒有拿報酬,大家都一心讓他重建,我們教會算是大戶,教會有兩層樓,就是二、三樓,我們也是很熱心參與」、「(監工費跟介紹費性質不同,為何會議記錄上會寫監工費4%等,且介紹費225萬元,幾乎占監工費一半?)教會的立場就是住戶沒有意見的事情,我們不會有意見。如果大家真的都同意給介紹費的話,我們教會是不會有意見的。至於有無介紹費225萬元,我不知道,且我完全沒有想到辛○○會因為請監工這件事,而要收取介紹費」、「(就你所參與開會過程,是否有認知到住戶中協助重建的人可以支領報酬?)有交通費,因為他們出去辦事會有基本花費,但是沒有提過有報酬的事情」等語(更一審卷二第32頁背面-34頁背面)。可知,證人己○○於本院作證時雖證稱其有提議監工一事,但其不可能主動提及費用如何計算及多寡之問題,是卷附上開會議記錄第2點顯係事後所書寫且與事實不符。另擔任慶福大樓更新會總幹事之丙○○、會計之丁○○亦均一致證稱並無在會議中同意要另行支出介紹費給辛○○或其他人,內容如下:①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大樓重建當中,委請馬一龍技師監工,費用是多少?)辛○○在大會跟我們報告監工費是490萬元,他沒有告訴我490萬元的細項,就說監工費用是490萬元」、「(當時有製作會議記錄?)他當時有在大會上跟住戶報告說馬一龍的費用是490萬元,會議記錄是辛○○自己做的,開會的時候會請住戶用筆紀錄草稿,沒有專門製作的人,有時候就是臨時指派住戶紀錄,開會之後做完草稿就會交給辛○○帶回去,辛○○有時候會打正式會議紀錄,有時候沒有製作正式會議記錄」等語(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96頁正面);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擔任更新會總幹事職務,有無報酬?)沒有。純義務」、「(辛○○或更新會事前有無說好找馬一龍事務所一事,有另外給付介紹費或佣金?)沒有,辛○○在開會時,只有說要找再一家幫我們監工,當時有建築師和921重建基金會指定的中國建築經理公司來監工,他這樣講,我們也覺得怪怪的,但是他說我們跟隔壁房子很近,需要再找一家監工,所以我們就同意。我當時沒有聽到有佣金,我有聽到的就是490萬元的監工費用」等語(更一審卷二第115頁正面及背面);③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理事長辛○○在大會上有說找了馬一龍來幫我們作監造」、「(監造金490萬這件事情,是如何確認?)就開大會時,辛○○跟我們講的,說拿490萬」、「(被告辛○○有無說明酬金是490萬元及有無跟你們說明報酬如何支付,價金如何計算得出490萬元?)沒有」、「(為何通過給付490萬元?)我記得那時候辛○○說我們有請建築師,辛○○說建築師沒有辦法整個時間幫我們監工,所以要另外請一個結構技師來幫我們作監工。所以找了馬一龍結構技師幫我們監工,馬一龍不是建築師,建築師另有其人」、「(你們監工費用總共就這490萬?)建築師費用另外建築師費用,馬一龍是幫我們監工的」、「(依照建築法規,監工人不就是建築師,為何監工部分不由建築師處理要另外找結構技師監工?)因為辛○○告訴我們說,監工的部分我們自己要再找一個代表住戶的人幫我們長期監工,所以找了馬一龍,因為建築師不會每天來,這是開大會的時候辛○○講的,當初我們覺得有必要花這筆錢嗎?但是辛○○說要完備,所以要找一個代表住戶的人監工」、「(490萬元費用有全部給付給馬一龍?)有」、「你是否知道這490萬元包括給其他人的傭金?)不知道」、「(開會的時候,辛○○就490萬說要找馬一龍來監工,有說明有其他傭金在內?)沒有,就只有說監工需要490萬元,沒有其他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86頁背面、87頁正面及背面);④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妳擔任更新會會計一職,有無報酬?)是。沒有報酬,但是有用我跟丙○○名義去跟921重建基金會領取政府補助,領到的補助也都用在更新會影印、開會茶水或雜支費用」、「(辛○○或更新會事前有無說好找馬一龍事務所一事,有另外給付介紹費或佣金?)沒有」、「(有無在會議中聽過找馬一龍事務所監工要另外給付介紹費或傭金?)從來沒有聽過」等語(更一審卷二第117頁背面、118頁正面及背面)。

㈣自以上證人己○○、丙○○、丁○○等人證言,可知,渠等

均有參加91年8月18日「慶福大樓更新會會員大會」,惟證三人均一致證稱完全沒有在開會中有聽聞被告辛○○提及就馬一龍擔任重建工程之監工一事要另行支付所謂「介紹費」或「佣金」一事,卷附會議記錄並非當場製作完成,被告辛○○有宣布馬一龍的費用是490萬元,但沒有提到包含要給付介紹費,且全部更新會成員都是無給制。衡情,證人三人與被告辛○○均係原「慶福大樓」所有權人,當初在被告辛○○之帶領下,渠等齊心將「慶福大樓」予以重建,彼此間無任何仇隙、宿怨可言,更無事後藉此攀誣被告辛○○入罪可能,而證人三人就上開事項均為一致證言,且無何瑕疵矛盾可指,自有相當可信度。且本件工程係因921大地震而起,全體受災戶因此毀損家園,流離失所,除受政府補助部分工程費用外,尚須另行出資重樓原大樓以為安身之處,並非一般營利之商業重建行為,就委請馬一龍擔任重建工程之監工一事,焉有除原本應付費用265萬元外,尚無端給付被告辛○○或乙○○父子佣金達225萬元之理?況佣金225萬元若真係經「慶福大樓更新會」議決而來,被告辛○○或乙○○父子既有權收取該225萬元,被告辛○○即應以更新會名義與馬一龍簽訂原265萬元內容之契約,而由其及乙○○父子另行簽立佣金225萬元之收據才是,何須要求馬一龍將原提出之265萬元內容之契約,抽換其中第2頁,更改成490萬元內容之契約,提出更新會討論,俟會議通過後,又再與馬一龍抽換為265萬元內容之契約?顯然慶福大樓更新會成員自始即認為馬一龍之報酬係490萬元,完全不知有所謂佣金225萬元之事,該225萬元顯係被告辛○○違背任務欲從中賺取之不法回扣。綜合以上各情,堪認卷附前開91年8月18日「慶福大樓更新會會員大會議事錄」係被告辛○○事後所製作,其中議決事項第2點未經更新會決議通過,被告辛○○自始即未告知慶福大樓更新會其及乙○○父子要另行收取佣金225萬元一事,被告辛○○猶辯稱有開會決定馬一龍的費用含有介紹費云云,顯屬無稽。

㈤再另關於證人馬一龍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兌現提領

過程,說明如下:①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受款人分係「甲○○」、「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支票背面蓋印「甲○○」、「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表示背書之意後,均經由「庚○○之臺銀帳戶」提示兌現,再於91年9月9日、92年10月17日全數提領等情,有上開2紙支票影本、「庚○○之臺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該帳戶91年9月9日及92年10月17日取款憑條在卷可佐(市調處卷一第44、45、48、49頁。偵續632號偵卷一第220、225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承稱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憑條為其所寫,否認編號3之提款憑條為其所寫(更一審卷一第226頁正面)。本院查:證人庚○○於偵查、原審及上訴審時均一致證稱:我是被告辛○○任職於開平高中時之同事、被告乙○○就讀於開平高中時之老師,我有將臺銀帳戶借給乙○○使用,但存摺、印章是由我保管,如果乙○○要使用帳戶而我沒空時,就交付存摺、印章給乙○○自行提領等語(偵續632號偵卷三第161頁。原審卷一第225頁正面及背面、228頁正面。上訴審卷一第337、339頁)。及被告辛○○於偵查時曾自承有填寫上開91年9月9日、92年10月17日取款憑條(偵續632號偵卷二第150頁),足認被告辛○○取得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後,被告乙○○即向庚○○借用「庚○○之臺銀帳戶」取得其存摺、印章,然後交由被告辛○○,由被告辛○○存入該帳戶,再於91年9月9日、92年10月17日提領。

至附表一編號1之票載受款人為「甲○○」,99年5月27日偵查中曾傳訊證人甲○○到庭,證人甲○○陳稱:十多年前因做生意關係認識辛○○,後來跟他多次訴訟,他告我詐欺,我陸續有給他30多萬元,我被不起訴,他又告我太太,又被法院判要給他40幾萬元,我沒有認識姓花的人,也不認識庚○○,不知道慶福大樓重建之事,我不知道辛○○有擔任慶福大樓重建的理事長,我和辛○○是89、90年打官司,關係很不好,(經提示附表一編號1支票後回答)我沒有在這張支票上背書,這不是我的簽名,我也不認識馬一龍,沒有看過這張票等語(偵續632號偵卷三第72、73頁);於99年8月12日偵查中再到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辛○○有訴訟進行,我不可能與辛○○有支票的往來等語(偵續632號偵卷三第162頁)。是附表一編號1支票背面之受款人及第一背書人「甲○○」,並非偵查中到庭之證人甲○○應堪認定。至於該「甲○○」究係何人,其上之表示背書意義之「甲○○」印章是否為被告二人所偽造?因被告辛○○否認犯罪而無法查知確認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2支票上背書「甲○○」之真實身分,惟經檢視附表三編號12之支票,亦係由「甲○○」以持票人身分至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臨櫃領取(此部分詳如下述),故該「甲○○」本人既有自被告辛○○處取得附表三編號12支票至銀行提示兌領票款,此人應係與被告辛○○熟識之人,或受委託代被告辛○○領款,或係因債權債務關係自被告辛○○處取得附表三編號12支票,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附表一編號1支票背面之上「甲○○」之背書認非被告二人所偽造而來,一併說明之。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受款人係「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在支票背面蓋有「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文而為背書之意思表示後,92年4月2日存入「張惠玲之中國信託帳戶」提示兌現,於92年4月7日與附表三編號9支票兌現後一起提領等情,有上開支票影本、「張惠玲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92年4月7日提款憑條(提領金額100萬元)等資料在卷可佐(市調處卷一第80-81頁、市調處卷二第161頁,偵續632號偵卷一第87頁正面-88頁背面、136-137、227、228頁)。而證人張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中國信託銀行開存款帳戶,當時是辛○○老師帶我去開戶,我沒有使用過這個帳戶,因為開戶後,所有的存摺印章辛○○都拿去,辛○○從來沒有跟我講過這個帳戶如何使用,這個戶頭申請後半年後不到一年,我就退掉…(你當時有無告訴辛○○要如何去使用他拿走的存摺印章?)我沒有問,當時是說要成立品冠有限公司,所以我就沒有多說。…(提示98偵續632號卷一第228頁、同卷二第96-100頁提款單,請確認這提款單上文字,是否你的筆跡?或是誰的筆跡?)卷一提款單上不是我的筆跡,卷二上的提款單也不是我的筆跡。都不是我的筆跡。我不知道是誰的筆跡…(為何要辛○○帶你去開帳戶?)我大概畢業幾個月左右,我找不到工作,就想為了找工作的事情,我就去找老師聯絡,我跟老師見面,他就跟我說成立一個公司,他有經驗,他有講這個公司要用我的名義來成立,由我擔任負責人。因為我當時沒有社會經驗我就答應他。他說他要協助我,我就配合他去做這些成立公司及開戶的事情,公司登記成立後,我有聯絡老師問他,接下來怎麼做,他就說他在找公司地點、人員等,聯絡幾次也沒有下文,我想就算了,我想說這可能是一個幌子,所以大約半年到一年左右,我就自己跑,把公司結束掉,銀行帳戶也結束。…(你開完帳戶,存摺及印章都放住他那邊,他可以用帳戶?)他是說先放在他那裡保管,並沒有說他要使用,我也沒有同意他使用」等語(更一審卷二第35頁正面及背面、36頁正面及背面)。及被告辛○○亦承稱該次票款之取款憑條為其所寫(更一審卷一第226頁正面),足認附表一編號2支票係由被告被告辛○○存入張惠玲帳戶後再予提領無誤。而證人張惠玲雖同意並交付上開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予被告辛○○,僅為成立公司所用,且張惠玲對於被告辛○○將該中國信託帳戶用於兌領本案支票票款並提領一事,事前並未不知悉,事後亦未經被告辛○○告知等情,已證人張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因此被告辛○○於92年4月7日填載92年4月7日提款憑條(提領金額100萬元)並蓋印「張惠玲」印章印文以兌現、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票款,顯已逾張惠玲當初委託其保管該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印鑑章而得使用於設立品冠公司之授權範圍,而與張惠玲前所概括授權之內容、目的重大悖離,當屬逾越本人授權範圍之盜用印章而偽造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已屬無疑。③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之受款人係「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以「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後,支票背面蓋印有「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連宏榮」印章印文,於93年7月6日存入「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提示兌現,於93年7月9日全數提領等情,此有上開支票影本、「都懋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該帳戶93年7月9日提款憑條(提領金額562,500元)等資料在卷可佐(市調處卷一第50、51頁。市調處卷二第131、132、162頁;偵續632號偵卷一第87、89-90、136、139、226、234頁)。而證人連宏榮於本院前審時到庭證稱:我與花慶忠、乙○○都認識,93年間其與乙○○都要設立公司,因為乙○○名下有房子,因此就委由乙○○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係為辦理公司登記而開設,但開戶後未曾使用過該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也未提示兌現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當初辦理都懋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司大小章,其都放在新北市○○區○○○路○○○號辦公室之辦公桌內,也就是乙○○的住處,辦公桌沒有上鎖;申請都懋公司設立之前,有去中國信託簽名蓋印,是會計師要我設立中國信託的帳戶,但資金進出都是會計師在處理,事後我沒有拿到都懋公司籌備處的印鑑、存摺,也不清楚是放在何處,我後來都沒有用中國信託的帳戶,從來沒有拿過都懋公司籌備處的大小章等語明確(上訴審卷二第121頁正面-123頁背面)。被告乙○○亦自承連宏榮並不知道伊使用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語(市調處卷二第63頁),足認被告辛○○、乙○○均未獲連宏榮、都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於93年7月9日盜用「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連宏榮」印章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93年7月9日提款憑條後行使,以此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票款甚明。

㈥至被告辛○○、乙○○二人又辯稱:是花慶忠在處理云云,

及被告辛○○另辯稱:花慶忠不識字,伊有幫花慶忠寫取款憑條,該佣金實際上都是花慶忠拿走,因為花慶忠要收介紹費云云。惟查:①花慶忠係於93年2月間因病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93年2月24日下午3時35分失去意識,經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開始使用呼吸器,無意識、無法與人交談及書寫文字,並於93年3月11日接受氣切手術,93年3月31日轉院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住院治療,迄至93年6月8日因尿道感染併敗血症休克死亡,住院期間皆呈現昏迷狀態,無法與人交談或書寫文字等情,有花慶忠之死亡證明書(偵續字632號偵卷二第9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0年5月12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21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5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花慶忠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二全卷)。而證人馬一龍所開立用以支付上開225萬元佣金之4紙支票,最後一張之附表一編號4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6月29日,兌現日為93年7月5日,均在花慶忠去世之後,是被告辛○○辯稱佣金全為花慶忠取走一節,顯非事實,不足憑採。②又馬一龍原即因工作關係與花慶忠熟識,其係經由花慶忠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辛○○,進而承作本件監工工作,已經馬一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雖馬一龍於103年6月17日本院前審作證時稱:給付佣金及更換契約之事都是與辛○○談,沒有和花慶忠、乙○○談等語(上訴審卷第278頁背面)。惟馬一龍於98年2月26日偵查中作證係證稱:

追加佣金一事係花慶忠所提出等語(22764號偵卷第99頁)。

馬一龍關於此部分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衡情,馬一龍當時係與花慶忠較為熟識,花慶忠且為本件工程之介紹人,關於佣金一事,最初應係由花慶忠向馬一龍提出,較合情理,且馬一龍於偵查中作證時(98年2月)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而於上訴審作證時距案發則已逾十年,證人馬一龍亦一再陳稱關於本案其記憶已經模糊,故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本院採認馬一龍於偵查中作證所述,即本件要另行收取佣金一事係由花慶忠向馬一龍所提出,然後花慶忠再告知被告辛○○,其後即由被告辛○○指示馬一龍換約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以達其收取佣金之目的。是就收取佣金而生損害於慶福大樓更新會一事,被告辛○○與已死亡之花慶忠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犯關係,迨可認定【花慶忠之犯意聯絡至因病無意識之93年2月間止】。至被告乙○○部分,其與花慶忠係父子,二人關係至為密切,又共同經營公司承包工程,且與被告辛○○為師生關係,亦極為熟識,其對於被告辛○○指示花慶忠與馬一龍洽談一事,不可能事前全不知情,其於偵查中亦承稱:慶福大樓委請馬一龍監工是父親花慶忠介紹的,我知道他們有談佣金的事等語(偵續字第632號偵卷一卷第217頁),且其就附表一編號1、3支票部分,又出面向證人庚○○借得其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供被告辛○○存入該2張支票及兌領款項;甚至花慶忠死亡後,就附表一編號4支票部分,亦提供其所保管之「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被告辛○○存入該支票及兌領款項,堪認被告乙○○就佣金一事自始即知情即有參與,其就被告辛○○與已死亡之花慶忠二人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犯關係,亦堪認定。

㈦至被告辛○○於偵查中99年4月9日有提出立據人為花慶忠之

收據,其上記載「本人花慶忠收到馬一龍技師寄來付給本人4張支票(甲○○及亞太地產公司)金額共: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此致:馬一龍技師」(偵續字第632號偵卷二第270頁),辯稱:佣金225萬元均係花慶忠所收取云云。惟被告辛○○身為慶福大樓更新會理事長,其明知馬一龍所收取之監工費用僅為265萬元,竟違背其應盡之義務,隱瞞上開490萬元之監造服務費中,尚包含225萬元佣金之事實,使更新會多支出225萬元費用,其所為已足以損害慶福大樓更新會無疑,與其是否有全部分取得該佣金無涉。況經本院檢視卷附上開收據,該收據並無日期,是否係花慶忠於93年2月間失去意識前所書立,顯有疑問。再對照前述開票日期,馬一龍係在93年6月間始簽發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是花慶忠顯然不可能於93年2月以前簽立有收到系爭4紙支票之上開收據,該收據上所載內容顯非事實,自不足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況如馬一龍所證,關於換約及如何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等事宜,均係由被告辛○○出面聯繫辦理,且被告辛○○僅與被告乙○○有師生關係,就該佣金支票又另以自己以所保管之證人張惠玲帳戶,充為人頭帳戶用以支票之兌現及領款,其就該佣金225萬元若真分文未取,其何需大費週章為以上犯罪行為?被告辛○○以上辯解與卷證均不相符,顯非事實,認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辛○○如何與被告乙○○及其父花慶忠三人朋分該佣金225萬元,因被告辛○○、乙○○二人均否認有取得佣金及花慶忠現已死亡,而無法查知確認。惟被告辛○○、乙○○二人及花慶忠等三人,確有利用慶福大樓更新會委請馬一龍技師監工之機會收取佣金225萬元至為明確,自不因事後難以追查其內部分贓之確實金額即為其等有利認定,是本院即不認定共犯等人間之實際分贓數額,就此部分事實即概括認定係被告辛○○、乙○○及共犯花慶忠等三人,共同取得該佣金225萬元。

㈧另被告乙○○又辯稱:證人庚○○所述不實,伊沒有向庚○

○借帳戶,庚○○是直接將帳戶借給被告辛○○云云。惟查:①證人庚○○於偵查中最初之調查局及檢察官事務官歷次訊問時均一致陳稱係被告乙○○出面向其借帳戶使用(證人庚○○於調查局及檢察官事務官前所為陳述,雖不直接引為本案證據,惟非不得供本院參酌以為證人證言憑信性之參考);嗣後於99年8月12日偵查中、100年6月1日原審及102年7月31日本院上訴審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具結,且仍證稱係被告乙○○出面向其借帳戶使用,有以上歷次筆錄在卷可按。衡情,證人庚○○與被告辛○○、乙○○二人均熟識,其作證時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所為證言亦無何矛盾瑕疵可指,本院無何任意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乙○○憑空否認證人庚○○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詞真實性,本院亦難採信。②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申請傳訊證人庚○○,待證事項為:被告辛○○於94年11月18日有自庚○○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300萬元,再匯入辛○○復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帳戶顯然提供帳戶供被告辛○○侵占更新會款項為庚○○本人;又庚○○於94年8月3日登記為慶福大樓328號1樓房地所有權人,惟於95年1月2日信託登記於被告辛○○配偶林珍妮,顯然係與庚○○共同投資購屋及有金錢往來之人為辛○○,並非乙○○父子;另又向本院聲請函查庚○○於第一商業銀行申崙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8月1日至93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查明附表一支票兌現後有無匯入庚○○該帳戶使用;及查明被告辛○○配偶林珍妮及其子女於國內所開設之全部金融帳戶,若有,亦一併查明該全部帳戶於91年8月1日至93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辛○○提領附表一支票款項後有資金流入其配偶及子女之帳戶(詳更一審卷一第231頁正面及背面聲請調查證據狀)。惟庚○○經本院傳訊,於104年8月5日未到庭,有是日審判筆錄一份可參;而其與被告辛○○曾為熟識之同事關係,其是否於94年間另與被告辛○○有資金往來及有無借用其他金融帳戶予被告辛○○使用,尚與本案無直接相關,本院再衡量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已到庭作證多次均一致證述其確有將所有上開臺銀帳戶借予被告乙○○使用,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又被告乙○○又請求本院調取附表一各編號之取款憑條原本,就其上書寫字跡鑑定是否為被告乙○○所為一節(更一審卷一第167、168頁)。

惟如前述,被告辛○○曾承稱附表一編號1、2取款憑條為其所書寫,是本院並未認定取款憑條均為被告乙○○所寫,而被告辛○○、乙○○及已死亡之花慶忠,明知被告辛○○係受慶福大樓更新會委託處理重建工程事務之人,且馬一龍實際所收取之監工費用僅為265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慶福大樓全體重建戶之利益,以上開不法方式收取佣金225萬元,並冒用證人張惠玲及連宏榮所有金融帳戶兌現支票及提領款項,所為已成立刑法之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經本院論述理由於前;至於共犯間即被告辛○○、乙○○及已死亡之花慶忠彼此間如何分贓?犯罪所得225萬元如何花用?係由何人至銀行將票款領取?資金流向如何等均與犯罪成立無涉,是被告乙○○請求查明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資金流向及就取款憑條為筆跡鑑定,亦認無調查必要,一併說明之。

㈨被告乙○○又辯稱:駿錡公司、都懋公司是被告辛○○找人

辦理登記的,辦完後資料都由被告辛○○保管,伊沒有將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借予辛○○使用云云。惟查:證人連宏榮申設都懋公司之及被告乙○○申設駿錡公司,係由被告乙○○同時辦理,二公司最初之設立地址均在被告乙○○當時之設籍址即「新北市○○區○○○路○○○號」,已經證人連宏榮於本院前審101年8月15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連宏榮證稱:「(當初申請成立都懋公司是你自己去辦的嗎?)不是,是叫專門申請公司的會計師辦的」、「(辦理公司登記的時候,都懋公司的實際辦公室設在哪裡?)五股」、「(你平常會進辦公室嗎?)會」、「(五股詳細地址為何?○○○區○○○路○○○號」、「(都懋公司正式成立之前有無去銀行申請開戶?)有用籌備名義開戶,是為了辦公室開戶的,公司登記後就沒有用了」、「(你公司沒有正式成立,為何要用籌備處的名義開戶?)我不知道,都是會計師辦的,他說要開戶」、「(當時開戶的時候,是你親自去開的嗎?)不是,後來我有蓋章,但有無去銀行我忘記了,當時乙○○也有開一家公司,兩家同時申請開戶」、「(你剛剛說不認識被告辛○○,那乙○○你認識嗎?)認識」、「(你與乙○○什麼關係?)朋友」、「(你剛剛說你的公司申請成立的時候,乙○○也有一家公司一起成立,你們兩人找同一個會計師辦的嗎?)對」、「(你公司一開始登記的五股地址是你自己找的還是乙○○找的?)那是乙○○的房子,公司要有地址,我們說一起成立,就設在那邊」、「(你公司登記的地址登記在乙○○那邊,你自己平常是否有進辦公室?)會,辦公室只有一張桌子」等語(上訴審卷一第191-192頁)。依證人連宏榮所證,其與被告辛○○並不認識,當初因為與被告乙○○都要申設公司,所以就委託被告乙○○同時辦理,公司地址都設在被告乙○○當時之設籍處,也有進去處理公司事務,堪認證人連宏榮申設都懋公司一事與被告辛○○顯然無關。及被告乙○○於98年12月3日偵查中亦曾供稱:駿錡公司是我所有,都懋公司是我朋友連宏榮所有,是跟我在同一時間申請的,設立地點也相同,這兩家公司沒有關係,當時我們兩人住在一起是好朋友,公司設立地點是我的房子,所以我們就一起去申請設立公司,但沒有業務往來,辛○○是我的老師,他不知道我要開公司等語(偵續字第632號偵卷一第212-213頁),與證人連宏榮上開所證亦相符合,其猶辯稱:駿錡公司、都懋公司都是被告辛○○叫伊去申辦云云,顯非事實。又證人連宏榮於101年8月15日上訴審作證時雖證稱:以籌備處名義開戶後,銀行存摺、籌備處的大小章就放在公司,就是五股水碓五路那邊,放在那裡有時要蓋合約,就指示乙○○的大嫂幫忙蓋章,印章、存摺都沒有交給乙○○等語;惟其於102年12月25日上訴審審理時第二度到庭作證時則稱:公司設立登記後,這些大小章我放在新北市○○區○○○路○○○號的辦公室,會計師要我設立中國信託的帳號我沒有用,我有去中國信託簽名蓋印,我印象中公司要開就是要開壹個戶頭,就是開這個中國信託的帳戶,會計師通知我去開的,被告乙○○叫我一起去申請的,我都沒有拿到過,我只有去中國信託簽名,我沒有用中國信託的帳戶,所以存摺、印鑑等都沒有拿到,我也不知道在何處,我也不知道是否在被告乙○○那裡,都懋公司只有用我辦理的第一銀行的帳戶,辦理設立公司登記的費用是被告乙○○先出的,之後我再跟他處理,…(你去中國信託開戶的時候,都懋公司籌備處的印章及連宏榮的印章是否你帶過去的?)我不記得了,就是被告乙○○通知我去銀行,他說要辦理開戶要本人,相關的文件都是被告花及會計事務所準備的,我只有帶身分證去簽名。…(你簽完名、開完戶之後都懋公司籌備處及個人的印章,何人帶走?)我簽完名之後就離開了,我因為要去工地所以沒有把東西帶走。…(都懋公司籌備處的章及連宏榮的章,後來有任何交付給你?)沒有,連存摺都沒有…(你回答辯護人說93年5月14日的委託書還有96年11月20日的股東同意書上的都懋企業有限公司及連宏榮的章蓋完之後有交付給你,是不包含中國信託開戶的都懋公司籌備處的大小章是不一樣的?)是的。我只有都懋公司的大小章,沒有籌備處的大小章。…(你先前在法院證稱,將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被告乙○○或是被告乙○○的大嫂保管使用,所指為何?)不是籌備處的章,這樣的記載是錯誤的,籌備處的章我從頭至尾都沒有用過,我交給被告乙○○使用的是都懋公司設立的大小章,我從頭至尾都沒有接觸過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的大小章等語(上訴審卷二第121-123頁)。可知,關於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究竟放在何處,證人連宏榮前後所述雖不一致,惟依其於本院前審102年12月25日所證,其有明確瞭解都懋公司及都懋公司籌備處之大小印章係不同之二套印章,其先前回答誤解為同一套即都懋公司之大小印章,故確認先前回答有誤,是就該部分,本院採認證人連宏榮於本院前審102年12月25日作證之內容,即其雖有親自至中國信託銀行開設都懋公司籌備處之帳戶,惟公司設立登記辦妥後,其並未取回亦未保管都懋公司籌備處之印章。而依證人連宏榮該次所證,其確實有至中國信託銀行開設都懋公司籌備處之金融帳戶,惟開戶後其從未使用過該帳戶,亦未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都懋公司籌備處大小章及上開存摺資料。被告乙○○雖亦否認持有保管都懋公司籌備處大小章及上開存摺資料,然而連宏榮當初既係委請被告乙○○代為委託會計師申設公司,衡情,都懋公司申設完成後,受委託之會計師亦會將全部資料,含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大小印章一併交還予被告乙○○才是,自為合理推認,被告乙○○猶否認持有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大小印章,自難採信。再對照卷附都懋公司籌備處、駿錡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偵續字第632號偵卷一卷第89- 92頁),該二帳戶均於93年4月20日同日開立,益證證人連宏榮所證當初是與被告乙○○一起到中國信託開戶一節,確為事實。本院綜合上情,已足推認被告乙○○為連宏榮申設都懋公司,而於都懋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未一併將上開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連宏榮,連宏榮則因公司已設立登記完成,故亦無取回該等物品之意;嗣後於93年7月間,因被告辛○○需要一人頭帳戶兌領附表一編號4之佣金支票,被告乙○○因而未經連宏榮授權,提供上開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予被告辛○○使用,被告辛○○實無端取得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印鑑章之理,被告乙○○此部分否認犯罪之辯解,亦不可信。

㈩至被告辛○○否認其持有「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章,

辯稱:不知道這個公司,是花慶忠指示伊,伊才叫馬一龍開票時填寫受款人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云云。查:附表一編號3、4支票之受款人均「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惟附表一編號4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3年6月29日,其時花慶忠早已昏迷數月,並於93年6月8日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辛○○辯稱都是依花慶忠指示辦理一節,顯非事實。再「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並未辦理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工商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偵續字第632號偵卷一第98頁)。雖證人劉威蕤於99年1月25日偵查中曾向檢察事務官稱:「(有無聽過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我印象中好像是乙○○他們家投資的公司,我有聽花先生提過,但全名是不是就是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我不確定」等語(偵續字第632號偵卷二第40頁)。惟被告乙○○均否認「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與其及其父親花慶忠有何關連,且庚○○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係稱「好像」、「公司全名我不確定」云云,其記憶亦未必正確可信;況該公司既未設立登記,依卷證所示,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公司係確實存在且有何營業事實,自難僅以劉威蕤於偵查中前開所述即認定「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或其父親有何關係,被告乙○○辯稱:不知有該公司,這不是伊的公司一節,應可相信。而依馬一龍所證,附表一編號2、3、4支票之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係依被告辛○○指示而記載,另桂裕公司簽發如附表三所示受款人均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支票共20紙,用以支付對慶福大樓重建工程款之退款,該事與被告乙○○或花慶忠完全沒有任何關係,而該退款事宜係被告辛○○在處理,桂裕公司焉可能無緣無故簽立受款人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之支票退款與慶福大樓更新會(本院認桂裕公司係間接依被告辛○○指示簽發附表三支票,過程詳如下述),顯然「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不可能與花慶忠有關係,而被告辛○○三度指示馬一龍簽立支票之受款人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且上開支票均係被告辛○○所取得,支票背面均有「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之印章以為第一背書人之表示,則被告辛○○持有「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章之可能性至為最大;再附表三編號11支票係供被告辛○○支付個人工程款所用,附表三編號13、14係直接存入慶福大樓更新會總幹事丙○○帳戶,附表三編號1、12、15至20等支票係由他人直接至付款行提領,明顯與被告乙○○完全無關,焉可能該公司係被告乙○○或其父親花慶忠所有(附表三部分,本院認係被告辛○○個人所為,詳如下述),而由被告乙○○或花慶忠持有印章?綜上,雖未查得「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之印章何在,惟本院綜合上情,仍認「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係被告辛○○所虛構,故向他人指示簽立受款人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之支票,藉以掩護其犯行甚明。被告辛○○否認「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與其有關及否認持有「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之印章,亦不足採。

被告辛○○、乙○○二人以上辯解均不足採,被告二人有以

上違背任務自馬一龍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4紙而取得不法佣金共225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附表一編號2、3、4支票部分,被告二人先偽刻「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章並在附表一編號2、3、4支票背面用印為背書轉讓之意思,復持以行使存入張惠玲中國信託帳戶、庚○○臺銀帳戶、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自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又被告二人係將附表一編號1、3支票係存入庚○○臺銀帳戶加以提示、兌領,因有經庚○○同意,故就使用庚○○臺銀帳戶及以庚○○名義在支票背面蓋章為提示之表示,及以庚○○名義製作提款憑條領款等行為,並無冒用庚○○名義,庚○○及臺灣銀行亦無致生損害之虞,故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對庚○○及臺灣銀行而言,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又就附表一編號2、4支票部分,被告二人係將支票存入張惠玲中國信託帳戶、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而該二金融帳戶係被告二人所盜用,已如前述,故就被告二人在附表一編號2、4支票背面以張惠玲、都懋公司籌備處及連宏榮等名義用印,以為提示之意思表示並存入所屬金融帳戶及再製作提款憑條提領款項等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張惠玲、都懋公司籌備處及連宏榮,且就所屬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係屬不正確之作業程序,亦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對於金融帳戶存提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併說明之。

三、事實三㈠部分:㈠被告辛○○對其於91年12月底、92年1月初間有指示慶福大

樓更新會總幹事丙○○以慶福大樓更新會簽發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支票,惟事後並未實際支付予票款予受款人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鋼料公司等事實,固不爭執,核與丙○○、丁○○所證相符,內容如下: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證稱:「我們在拆除房子的之後,要跟921重建基金會聲請補助款,其中有一筆拆除費用,我說要找拆除的人,辛○○說要請乙○○來拆除,我說沒有發票,辛○○說沒有關係,他請會計師事務所來處理,所以才開支票給上林會計師事務所」、「世泉鋼料跟宜鋼,辛○○說不景氣,鋼料公司擔心營造公司收不到錢,所以會要求業主先開支票,所以才提供一張支票」、「(你如何知道駿錡公司跟都懋公司沒有實際承作慶福大樓重建工程?)因為開完支票我就一直跟辛○○要發票,但是辛○○沒有理我,我就上網去查想說自己跟這兩家公司要資料,發現當時經濟部網頁根本沒有登記這兩家公司,是事後才有登記的。事後我覺得懷疑,上網去查,我發現上林會計師事務所沒有登記,世泉也沒有登記,宜鋼有登記,但是我打電話去問宜鋼會計,我說我們有給一張支票,但是宜鋼的會計說他們從來不會跟業主要支票,他們只對營造廠」等語(原審卷一第92頁背面、93頁正面)。②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為何你會簽發面額135,546元及1,485,954元支票給上林會計師事務所跟世泉鋼鐵?)因為丁○○是財務,但是丁○○常常不在國內,所以辛○○會叫我去銀行,辛○○說緊急要付款,所以請我去幫忙處理」、「(這兩張支票開立當時辛○○如何說的?)辛○○跟我說金額還有抬頭,因為辛○○是理事長,辛○○會跟我們說要開給誰,或叫我們辦事,我們為了大樓重建會去做。因為辛○○說要付給上林會計師事務所的費用,另外一個是重建時候要進鋼料要付給鋼料公司費用,就是買鋼構的費用」、「(你們簽約是跟桂裕公司重建契約,為何還要另外再簽一張支票給鋼料公司?)我們跟桂裕公司簽整個工程費用,為何要另外付款我也不清楚,那時候好像有聽辛○○說」、「(有無詢問辛○○說原因?)好像是辛○○說鋼料公司不接受桂裕公司支票,所以由我們業主更新會開票」等語(原審卷一第96頁正面及背面)。被告辛○○就此部分事實未加爭執,足認被告辛○○確係以支付上林會計事務所費用、預付世泉鋼料有限公司貨款為由,向慶福大樓更新會總幹事丙○○要求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支票後交付予被告辛○○。

㈡又附表二編號1、2支票受款人分別為上林會計師事務所、世

泉鋼料公司,分別於91年12月26日、92年1月16日存入上開「庚○○之臺銀帳戶」提示兌現,俟均兌現後,分別於92年1月23日、1月29日、2月6日提領70萬元、30萬元、62萬元之事實,為被告辛○○所是認(更一審卷一第226頁背面),且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市調處卷二第182-183頁)、庚○○之臺銀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市調處卷一第82- 85頁)及存提款交易明細(偵續632號偵卷一第126-135頁)、該帳戶92年1月23日、1月29日、2月6日之取款憑條共3紙(偵續字第632號偵卷一第219、221-22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辛○○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其取得附表二編號1、2支票後有予領取(偵續632號偵卷二第158-159頁),是被告辛○○取得附表二編號1、2支票後,即存入庚○○臺銀帳戶,俟兌現後即予領取,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上林會計師事務所並非慶福大樓更新會相關會計業務之承

辦會計師事務所,此為告訴人張佩瑩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被告辛○○於99年3月4日偵查中亦供稱:慶福大樓更新會原先是要委請上林會計事務所做公開簽證,是透過住戶介紹云云;惟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該事務所之聯絡方式、承辦人員為何、哪位住戶介紹,被告辛○○支吾其詞稱:沒有印象、忘記了等語;再經檢察事務官要求被告辛○○提供上林會計事務所參與慶福大樓事務之證明,例如發票或契約時,被告辛○○即改稱:上林會計事務所的部分,因財政部公佈慶福大樓無庸開立發票,就未委託上林會計師事務所,這筆款項有退回云云,然詢及係由何人接洽,被告辛○○又稱:沒有印象云云(偵續632號偵卷二第149-150頁)。被告辛○○顯然無法交待附表二編號1受款人為「上林會計師事務所」該支票款135,546元之實際支出流向。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92年1月23日提領70萬元的取款憑條是花慶忠拿來叫伊寫的,因為他不識字,誰去領款,伊不知道云云(更一審卷一第226頁背面);及其於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1、2支票亦曾辯稱:領出去的錢交給花慶忠,有可能是伊請花慶忠將票款兌現後,交給桂裕公司再由桂裕公司開票統一返還云云(偵續632號偵卷二第159頁)。該支票係被告辛○○以要委託「上林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更新會帳務而指示丙○○簽發,與花慶忠及桂裕公司完全無關甚明,被告辛○○取得該票後即應支付予「上林會計師事務所」,若未委託「上林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帳務,即應將支票交還更新會或予作廢,焉有存入庚○○臺銀帳戶且自己領取該款項之理?又何須再將該款項交予花慶忠,然後花慶忠再交給桂裕公司退款予更新會之理?被告辛○○上開供詞前後反覆不一,顯然無稽,不可採信。

㈣附表二編號1、2支票兌現後,於92年1月23日、1月29日、2

月6日自庚○○之臺銀帳戶提70萬元、30萬元、62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辛○○於偵查中亦承稱為其所領取,關於附表二編號2受款人世泉鋼料公司、面額1,485,954元之支票部分,被告辛○○於偵查中曾辯稱:鋼料部分是由宜鋼他們提供的,就是宜鋼跟世泉,後來他們合在一起,這部分桂裕公司也退款,桂裕公司分別在92年5月23日、92年6月9日、92年10月2日退還至更新會的帳戶云云(偵續632號偵卷二第

149 -150頁);於原審及上訴意旨再辯稱:慶福大樓更新會給付世泉公司之1,485,954元、給付上林會計事務所135,546元,均透過桂裕公司分別於退還宜鋼股份有限公司代墊款3,517,395元、退還羅馬磁磚公司代墊款355,076元、諾貝達精品磁磚公司代墊款389,378元時,一併退還給慶福大樓更新會云云(上訴審卷一第35-39頁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惟如上述,被告辛○○係以支付會計師委託費用及購買鋼料為由,指示丙○○簽發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惟該款合計1,621,500元,係由被告辛○○存入庚○○之臺銀帳戶,於兌現後分三次共領取162萬元,並未給付於上林會計事務所及世泉鋼料有限公司甚明;且「世泉鋼料有限公司」並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偵續632號偵卷三第146頁),亦無證據顯示有該公司實際存在,則被告辛○○向丙○○稱要給付工程材料款予「世泉鋼料有限公司」一節,即非事實。另證人即桂裕公司業務經理郭致漢於偵查、原審時均證稱:我印象中桂裕公司跟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都沒有往來,桂裕公司購買鋼料之廠商並沒有世泉鋼料公司等語(偵續632號偵卷三第103頁,原審卷一第137頁),足證桂裕公司並無介紹或經手慶福大樓更新會支付給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之款項。另佐以證人郭致漢於偵查中提出之慶福大樓結算明細表(偵續632號偵卷一第173頁),桂裕公司固需退還慶福大樓代墊原料款①宜鋼鋼構公司代墊款3,517,395元、②羅馬磁磚公司代墊款355,076元、③諾貝達磁磚公司代墊款366,543元,惟並未包含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辛○○所稱支付予上林會計師事務所、世泉公司之代墊款,且磁磚公司退還之代墊款金額係366,543元,亦與被告辛○○所主張之389,378元金額不符,被告辛○○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所主張數據為真,實難認被告辛○○所辯為真。況依被告辛○○前揭所述,其原先欲委請上林會計事務所辦理之簽證事宜,係慶福大樓更新會自身事務,桂裕公司不過係重建工程之廠商,做帳、簽證部分當與桂裕公司無涉,而桂裕公司既未經手附表二編號1支票之提示兌現或票款提領,焉有於事後代為將原先開立予上林會計事務所之支票票款退還予慶福大樓更新會之理。再者,被告辛○○上訴理由辯以:桂裕公司曾於92年5月9日簽發面額306萬元、88萬元之支票各1紙,92年5月22日簽發面額203,349元支票交給慶福大樓更新會兌領,恰與慶福大樓更新會暫先代墊款5,883,349元(計算式:1,485,954元+135,546元+3,517,395元+355,076元+389, 378元)相符,足見其所辯稱屬實云云。然查:桂裕公司應退還慶福大樓更新會之諾貝達公司代墊款係366,543元,並非被告辛○○所主張之389,378元,已如前述,是被告辛○○計算依據,已與事實不相符;又桂裕公司前預收合約金額(含稅)12,695,300元,扣除承包金額(含稅)99,094,312元、追加金額(含稅)2,771,300元,應退還慶福大樓更新會契約金額為(含稅)2,389,389元,而實際可退還金額需再扣除稅款,僅餘27,081,146元,再加上應退還慶福大樓更新會先前墊付原料款4,142,917元,總計應退還給慶福大樓更新會之金額為27,081,146元,截至93年12月31日已退還19,822,627元,餘款7,258,519元則在94年5月結算退還等情,業經證人郭致漢於偵查中提出慶福大樓結算明細表、小包工程計價統計表在卷可稽(偵續632號偵卷一第173、175頁),並為證人郭致漢於原審證述:桂裕公司退款給慶福大樓更新會,是每期計價時逐期返還,桂裕公司是陸續請款、陸續開立支票退還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36頁正面-138頁背面)。因此,被告辛○○所據以主張桂裕公司於92年5月9日簽發面額306萬元、88萬元支票,92年5月22日簽發面額203,349元支票之退還款,僅係桂裕公司陸續退款之多筆款項其中幾筆,被告辛○○並非桂裕公司會計或主管業務人員,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上開3紙退款支票簽發之原因,自無法以被告辛○○此種任意拼湊金額之解釋方式,即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㈤再以扣案之被告辛○○92年記事本(即扣押物編號1-3),

其中92年1月13日處記載「刻世泉鋼料有限公司」(影本見市調處卷二第13頁),顯係偽刻世泉公司印章之意。而證人即桂裕公司業務部經理郭致漢證稱:桂裕公司有退還款項給慶福大樓更新會,但桂裕公司並未與世泉公司有所往來等語(如前所述),另證人馬一龍亦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有參與工程會議,幾乎都是伊本人參與,但印象中,沒有世泉公司人員到場參與等語(上訴審卷二第280頁),佐以卷附九二一重建委員會提供之慶福大樓更新會會議記錄、工程進度、請款簽呈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外放證物袋內列印資料),完全沒有世泉公司之估價單等資料,顯見世泉公司係被告辛○○為向慶福大樓更新會詐取金錢所虛捏出來之公司行號,被告辛○○空言辯稱確有世泉公司存在,卻遲遲未能提出證據釋明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證,其空言否認,顯屬無據。

㈥被告辛○○於原審時有提出91年10月3日慶福大樓更新會理

監事暨重建單位會議議事錄1份(原審卷一第119-120頁),主張該次會議中即已記載「因鋼鐵中下游廠宜鋼、世泉公司要求業主預付訂金....委託本大樓重建廠商代找會計師辦營業用財報、開發票及資產分配表,計135,546元,共有三家競爭,分別為高明法律會計事務所、上林會計事務所及誠寬會計事務所;8位理監事表決同意通過委由上林會計事務所辦理」等語。惟查:依該會議紀錄後附之簽到單所載,該次會議代表桂裕公司出席者為郭致漢、代表馬一龍事務所出席者為馬一龍(原審卷一第120頁),但證人郭致漢已明確證稱:桂裕公司跟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都沒有往來,桂裕公司未曾向世泉公司購買鋼料等語(偵續632號偵卷三第103頁,原審卷一第137頁);證人馬一龍則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沒看過會議記錄,時間太久,簽到簿上「馬一龍」簽名應是我所簽,但不記得當時究有無參與會議等語(上訴審卷二第279頁);且依慶福大樓更新會檢送予921基金會關於慶福大樓資料光碟中,關於之91年10月3日理監事會暨相關重建工程單位開會通知單,該次會議係為「緊急討論鄰房界線加寬致壓縮住戶面積及建築線不符現況,無法放樣、無法依時開工等事宜」(原審卷一第161頁之13),並不包括被告辛○○所提出之上開議事錄所載預付訂金給下游鋼鐵廠商、代找會計師等事宜;參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慶福大樓更新會開會時,會議紀錄都是由被告辛○○事後製作、保留,不會留給住戶等語(原審一卷第88頁背面、第93頁背面),是被告辛○○所提出之上開91年10月3日慶福大樓更新會理監事會議議事錄內容是否實在,顯有疑問,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辛○○認定之依據。況縱使會議確實有此決議,惟如前述,被告辛○○不否認並沒有委任「上林會計事務所」處理會計事務及附表二編號1、2支票為其存入庚○○帳戶並將錢領走,即與上開會議結論相違,且其所辯所領款項有交與花慶忠,花慶忠再交給桂裕公司,桂裕公司後來有退款一節,均非事實,顯然該票款已為被告辛○○所取走,與慶福大樓更新會91年10月3日理監事暨重建單位會議結論無關。

是縱使被告辛○○於原審所提上開會議記錄內容為真,亦不足為被告辛○○有利認定之依據。

㈦被告辛○○向丙○○詐稱以要支付會計師委託費用及購買鋼

料為由,指示丙○○簽發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後,存入庚○○之臺銀帳戶,於兌現後分三次領取162萬元款項得手,已如前述。至於該二支票係存入上開庚○○之臺銀帳戶,依庚○○歷次所證,其係將該帳戶借予被告乙○○使用,被告乙○○於每次使用完畢後即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還,已如前述。是關於該次庚○○臺銀帳戶之提供,本院仍認定係被告乙○○向證人庚○○借用而來,被告乙○○否認有此部分事實,本院並不採信。惟依上開證人丙○○、丁○○所證,被告辛○○詐取支票之過程與被告乙○○無關,且依卷證所示,除被告乙○○有向庚○○借用帳戶供被告辛○○使用外,尚乏積據證據證明其就被告辛○○所為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衡情,被告辛○○為被告乙○○之老師,於當時91年底、92年初間,被告乙○○僅20餘歲,又係在父親花慶忠所開設公司工作,社會歷練尚屬淺薄,且被告辛○○又先介紹慶福大樓拆除工作予花慶忠施作,故依被告辛○○之指示向庚○○借用帳戶予被告辛○○,供被告辛○○兌現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所用,被告乙○○對被告辛○○所為之上開詐取支票犯行未必知悉,且被告辛○○亦無對被告乙○○說明之必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本院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被告乙○○辯稱: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與伊無關,伊亦不知道如何兌現及提領等語,尚可採信。是就被告辛○○所為此部分犯行,本院認係被告辛○○單獨所為,併此說明。

㈧被告辛○○以上辯解均不足採,其有以給付報酬及材料款項

為由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並存入庚○○臺銀帳戶予提領之事實,堪以認定。而附表二編號1、2支票之受款人「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鋼料有限公司」係被告辛○○所虛構,雖無其人,惟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辛○○於附表二編號1、2支票背用偽造「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鋼料有限公司」印文,表示背書轉讓之意思,並存入庚○○臺銀帳戶加以提示、兌領,自足生損害於「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鋼料有限公司」。至被告辛○○利用庚○○臺銀帳戶存入附表二編號1、2支票,再以庚○○名義製作取條憑條領款所為,因有得庚○○之同意,並無盜用帳戶行為,對臺灣銀行而言亦無作業程序不正確可言,是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並無足生損害於庚○○及臺灣銀行,一併說明之。

四、犯罪事實三㈡部分:㈠被告辛○○於93年7月底間,有以慶福大樓要施作追加工程

為由,指示慶福大樓更新會會計丁○○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受款人為「駿錡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支票各1紙,惟駿錡公司、都懋公司均未施作慶福大樓工程之事實,為證人丁○○、馬一龍、郭致漢、連宏榮等人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們公開招標得標就是桂裕公司,沒有其他家公司,契約書都是辛○○在保管,我是會計,我們沒有再付給其他公司工程款,後來辛○○有要求開兩張支票給駿錡公司跟都懋公司,我有問辛○○,但是他沒有說明,也沒有單據」、「(辛○○沒有先交給你單據,為何會先開票給都懋公司跟駿錡公司?)我們整個大樓財務理事是教會,教會是我們二、三樓的區分所有權人,一部分跑銀行辛○○會叫我跑,一部分辛○○會叫其他人跑,有時候要付些什麼錢,他說單據會補上來,會直接交給會計師,所以我們全部的票都是辛○○叫我先開好,說要買什麼或做什麼,開好之後,他說那些單據會自己給會計師,這也是其中之一」、「(你如何知道駿錡公司跟都懋公司沒有實際承作慶福大樓重建工程?)因為開完支票我就一直跟辛○○要發票,但是辛○○沒有理我,我就上網去查想說自己跟這兩家公司要資料,發現當時經濟部網頁根本沒有登記這兩家公司,是事後才有登記的」、所沒有登記,世泉也沒有登記,宜鋼有登記,但是我打電話去問宜鋼會計,我說我們有給一張支票,但是宜鋼的會計說他們從來不會跟業主要支票,他們只對營造廠」、「(你開給都懋公司跟駿錡公司的支票是何人拿走?)辛○○」等語(原審卷一第87頁背面、93頁正面)。②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本件重建工程,駿錡公司、都懋公司有無施作追加工程近500萬元?)兩家都沒有,因為從頭到尾我們都只有跟桂裕接洽」、「(更新會開給都懋公司2,452,670元、駿錡公司250萬元支票是誰開立的?)我開立的」、「(你剛才說駿錡、都懋沒有承包更新會的工程?)因為辛○○說我們有一些追加工程事後要找外面承包商來做,他事後會再拿單據,但是他說要先開好支票去跟人家談,到時候,會把單據拿回來」等語(更一審卷二第118頁正面、119頁正面及背面)。③證人郭致漢於偵查中證稱:桂裕公司承作之慶福大樓重建工程並沒有發包給駿錡公司、都懋公司,慶福大樓重建之硬體裝潢、衛浴、照明、天花板、遮雨板、外牆磁磚等,都是由桂裕公司之協力廠商施作,都沒有發包給都懋公司、駿錡公司等語(偵續632號偵卷三第103頁)。④證人馬一龍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有參與工程會議,幾乎都是我本人參與,但印象中,沒有都懋公司、駿錡公司人員到場參與等語(上訴審卷二第280頁)。⑤證人連宏榮於本院前審證稱:都懋公司成立後有做工程,沒有承包慶福大樓的工程,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是我去開設,我沒有使用過,存入的支票也不是我領取等語(上訴審卷一第192頁正面及背面、193頁正面)。再佐以卷附九二一重建委員會提供之慶福大樓更新會會議記錄、工程進度、請款簽呈等相關資料,均未有都懋公司、駿錡公司之估價單等資料(上訴審卷外放證物袋內之列印資料);此外,並有慶福大樓更新會於93年7月20日開立之250萬(票號CY0000 000)、2,452,675元(票號CY0000000)之支票2紙予駿錡公司、都懋公司之土地銀行支票簿存根聯影本、票號為CY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都懋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駿錡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98年12月8日函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93年7月22日金額90萬元之提款憑證、93年7月23日金額80萬元之提款憑證、93年7月27日金額752,675元之提款憑證各1紙在卷可佐(市調處卷一第98頁、市調處卷二第162頁、第163、184、194頁;偵續632號偵卷一第226、235-237頁)。足認被告辛○○佯以駿錡公司、都懋公司曾施作慶福大樓相關工程而向慶福大樓更新會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支票票款總計4,952,675元供己花用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又被告辛○○於偵查中曾提出被告乙○○於94年1月20日所

立表示有收到慶福大樓追加工程款開給駿錡公司、都懋公司之支票2張,共計新台幣幣4,952,675元及現金新台幣136703元,總計新台幣5,039,378元之領據1紙(偵續632號偵卷二第269頁,即刑事陳報狀附件四),辯稱:駿錡公司、都懋公司確實有施作慶福大樓追加工程,並收到工程款云云;及被告乙○○於原審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駿錡公司有承作慶福大樓重建工程整修中水電裝潢、磁磚之類的工作,有收到工程款,偵查卷所附的94年1月20日領據是我所簽立,表示我有收到支票共計4,952,675元,工程款是我去領的云云(原審卷一第144頁背面)。惟被告乙○○此部分所證,與證人丁○○、馬一龍、郭致漢、連宏榮等人上開所證均不相符,且被告乙○○於99年4月29日偵查庭經檢察官事務官提示上開領據後稱:「名字是我簽的,我記得我父親有交代我,如果對方有準備好文件需要簽名的,就叫我簽」等語(偵續632號偵卷二第287頁),是依被告乙○○於偵查庭中所述其係配合簽名而已,則上述領據之內容,是否為真,亦有懷疑。再參酌被告乙○○於97年11月4日偵查中曾供稱:我並未參與慶福大樓重建過程,只有承作拆除部分,是我父親跟辛○○談的,我們沒有參與慶福大樓重建的工程等語(2276 4號偵卷第2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領取附表二編號

3、4所示支票票款4,952,675元(更一審卷第226頁背面),是被告乙○○於最初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否認駿錡公司、都懋公司有施作任何慶福大樓重建工程,且附表二編號1、2支票金額四百九十多萬餘,被告辛○○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合約或其他施工憑證,顯有悖於常情,再參酌上述證人丁○○、馬一龍、郭致漢、連宏榮上開證言,除被告辛○○之辯解、上開被告乙○○原審之證言及領據外,完全沒有任何駿錡公司、都懋公司有施作工程之直接證據,則被告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證:有施作慶福大樓工程,有領取工程款一節,顯非事實,不予採信,亦不足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㈢至卷附被告辛○○所提出之慶福大樓更新會92年10月16日更

新會理監事會議記錄1份,其上有記載「統承包商花慶忠、駿錡及都懋公司籌備處已陸續完成本大樓追加工程:……(內容略)等等,經討論後,8位理監事表決同意等完工,大會表決通過後,再行付款」之內容(詳原審卷一第121頁);及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慶福大樓更新會93年2月20日會員大會議事錄上亦記載:「先行支付統承包駿錡與都懋共4,952,675元」之內容(詳22764號偵卷第64頁),被告辛○○並以此辯稱:是經過開會決請由駿錡公司、都懋公司陸續完成追加工程,非伊所虛構云云。惟查:上開二份會議記錄中關於有委請花慶忠為統承包商,並由駿錡及都懋公司籌備處完成慶福大樓追加工程之內容,與前述證人丁○○、馬一龍、郭致漢、連宏榮所證均不相符,其內容之真實性,自然有疑。而駿錡公司及都懋公司係於93年4月12日始經經濟部商業司審查核准保留「駿錡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都懋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稱,嗣於同年5月25日始核准設立登記等情,有上開二公司之登記資料、登記案卷在卷可參,且乙○○、連宏榮係於93年4月20日方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別以「駿錡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已如前述,則在92年10月間根本無所謂「駿錡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存在甚明,焉可能如上開92年10月16日、93年2月20日會議記錄所記載,該二公司有施作慶福大樓工程並要請款。再卷附92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上所列主席為「丙○○」,惟證人丙○○於原審明確證稱:我當天沒有擔任主席,也沒有看過該會議紀錄,未曾在會議紀錄上用印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97頁);及慶福大樓更新會曾檢送92年10月16日理監事會議紀錄予921重建基金會,依其檢送之該次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61-31頁),其上所載之開會時間、地點與被告辛○○於原審所提出之同日會議紀錄完全相同,惟其上之議決事項全無關於「統承包商花慶忠、駿錡及都懋公司籌備處已陸續完成本大樓追加工程」之相關記載,則被告辛○○於原審所提之「92年10月16日慶福大樓更新會理監事會議紀錄」、「93年2月20日會員大會議事錄」是否為其臨訟偽造而來,至有可疑,且與其他卷證均不相合,本院自不予採信,且亦不足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辛○○於更一審辯稱:依上訴審時所提「慶福大樓新

建工程工程結算明細表」(上訴審卷第72-74頁)及完工照片(上訴審卷第97-104頁),可知本件工程確有追加工程之施作云云,並請求本院現場履勘(更一審卷第229頁背面)。惟查:被告辛○○原主張其於本院前審所提「慶福大樓新建工程工程結算明細表」,上工程即為「駿錡公司籌備處」、「都懋公司籌備處」所施作之追加工程明細(更一審卷第165頁正面),惟因該工程結算明細表為影本,其上「承包廠商」之用印無法辨識,故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曉諭被告辛○○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更一審卷第165頁正面)。其於本院104年7月1日當庭提出上開追加工程明細之原本(更一審卷第233-238頁),惟經檢視「承包廠商」之用印並非「駿錡公司籌備處」、「都懋公司籌備處」,其辯護人並當庭陳稱:「今日有庭呈上訴審卷一第72-74頁的追加工程明細原本,上面所蓋承包廠商的印章,上面所蓋的並非實際施作追加工程的廠商,實際施作追加工程是有好多,並不是由單一廠商所追加承攬的,當時是辛○○委託花慶忠幫他找工人去做追加工程的,今日庭呈的原本,左下角有蓋兩個印章簡志聰、簡志聰建築師事務所,又下角的是周夢龍、周夢龍建築師事務所,當時提出這份追加工程明細表,是用來舉證這些追加工程當時嗣後都有經過建築師核准,並不是用來佐證實際施作的廠商。實際施作的廠商是誰,現在沒有辦法很具體的講出來」等語(更一審卷第229頁背面)。是依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所陳,卷附上開「慶福大樓新建工程工程結算明細表」上工程並非「駿錡公司籌備處」、「都懋公司籌備處」所施作,則慶福大樓縱然確實有該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前述完工照片上之所列工程,僅能證明該等工程有確實施作,並不足證明係「駿錡公司籌備處」、「都懋公司籌備處」所施作甚明,被告辛○○請求本院至現場履勘,顯無必要。另上開「工程結算明細表」有經建築師周夢龍核章,證人周夢龍於本院前審證稱:「(請提示100年9月13日上證一結算明細表,本院卷72頁,這份結算明細表上面蓋的印文是否你事務所及本人的印章?)是的。我蓋章表示確認變更的這些項目。但工程有無施作這不是建築師管控,這不是建築師管轄的範圍」、「(你是否知道由誰管轄?)馬一龍結構技師及中國建經。馬一龍在本案是更新會有專門聘請他擔任工程品質、監造管理」等語(上訴審卷第232頁正面及背面)。是依證人周夢龍建築師本案工程之工程品質及監造管理係由馬一龍結構技師負責,而依馬一龍於本院前審所證其均未見「駿錡公司籌備處」、「都懋公司籌備處」人員有參與本件重建工程會議,且依前開證人丁○○、馬一龍、郭致漢、連宏榮等人所證,駿錡公司、都懋公司均未施作本件重建工程,及同案被告乙○○亦於本院否認有收取附表二編號3、4之支票票款,則前開附表二編號3、4之支票顯係被告辛○○以慶福大樓要施作追加工程為由向丁○○詐取而來,被告辛○○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可採。

㈤至被告辛○○詐得附表二編號3、4之支票後,即存入「駿錡

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並予全數兌領。而「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乙○○所有,及「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亦係被告乙○○所保管未交還予真正所有人連宏榮,已如前述,是該二帳戶係被告乙○○提供予被告辛○○使用充為兌領支票之人頭帳戶一節,迨可認定。惟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辛○○、乙○○二人係師生關係,被告乙○○雖依被告辛○○之指示辦理,惟其對被告辛○○上開詐取支票犯行,非必全然知悉明瞭,且依卷證所示,此乃被告辛○○單獨完成,無告知被告乙○○之必要甚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認被告辛○○此部分詐欺犯行係其單獨所為,被告乙○○就被告辛○○以支付追加工程款為由向更新會詐得支票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被告乙○○明知連宏榮並未同意及授權其可使用「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猶將該帳戶提供予被告辛○○使用,是就被告辛○○以「都懋公司籌備處」、「連宏榮」名義在附表二編號4支票所為簽名行為,及被告辛○○於93年7月22日、93年7月23日、93年7月27日,冒用都懋公司籌備處名義製作提款憑款提領90萬元、80萬元、752,675元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並不可採。

㈥被告辛○○以上辯解均不足採,其有以給付追加工程款為由

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支票並分別存入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再予提領之事實,堪以認定。而附表二編號3支票之受款人係駿錡公司籌備處,因該帳戶係被告辛○○向被告乙○○所借用,是被告辛○○以該帳戶存入附表二編號3支票,再以駿錡公司籌備處名義製作取條憑條領款所為,因有得被告乙○○之同意,並無盜用帳戶行為,對中國信託銀行而言亦無作業程序不正確可言,是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並偽造文書可言。至附表二編號3支票之受款人為都懋公司籌備處,被告辛○○並將支票存入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再予提領,因該帳戶係被告辛○○、乙○○二人所盜用,已如前述,故被告辛○○在附表二編號4支票背面以都懋公司籌備處及連宏榮等名義用印,以為提示之意思表示並存入所屬金融帳戶及再製作提款憑條提領款項等所為,自足生損害於都懋公司籌備處及連宏榮,且就所屬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係屬不正確之作業程序,亦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對於金融帳戶存提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併說明之。

五、事實四部分:㈠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共20紙,係桂裕公司為退還慶福大樓更新

會所代墊之部分工程款而簽發,且均兌領完畢之事實,為證人即桂裕公司當時負責本件工程之業務部經理郭致漢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郭致漢於偵查中所提出提出之慶福大樓結算明細表、小包工程計價統計表附卷可佐(偵續632號偵卷一第173、175頁)。而附表三所示支票20紙,發票人均為桂裕公司,受款人均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支票背面均蓋有「亞太地產理有限公司」之長條型印文表示為第一背書人或表示提示之意後,其中編號1至6部分,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編號1支票係由不詳之「黃鴻武」臨櫃提領現金;編號2至6支票均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說明之日期存入上開「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待兌現後即提領現金完畢之事實,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更一審卷一第226頁背面、227頁正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8年12月14日(98)華萬字第304號函暨所檢附支票影本、99年5月14日(99)華萬字第102號函暨提示行庫資料及同年月20日補送之相關支票兌領資料等件在卷(附表三編號1至6各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各提款憑條卷證出處詳如上開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另附表三編號7至20部分,付款人均為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其中編號7至10部分,均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說明之日期存入上開張惠玲中國信託帳戶,編號13至14部分,係於92年9月10日存入上開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待兌現後即提領完畢;編號11係由被告辛○○交付予邱振源支付個人工程款,由邱振源於92年8月間存入所有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行使之,由該行為其進行票據交換及兌現程序;編號12由不詳之「甲○○」臨櫃提領;編號15至18係由不詳之「黃鴻武」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說明之日期臨櫃提領現金;編號19係由不詳之「陳原德」於93年7月27日臨櫃提領現金;編號20係由某人以「亞太地產理有限公司」名義臨櫃提領現金之事實,亦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更一審卷一第226頁背面、227頁正面),核與證人邱振源於偵查中所證相合,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98年12月14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支票影本、99年5月3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7月23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偵續632號偵卷一第238頁正面-264頁背面、偵續632號偵卷一第3-4頁。另附表三編號7至20各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各提款憑條卷證出處詳如上開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辛○○除承認有取得附表三編號11支票並交給邱振源

用以支付工程款以外(更一審卷一第227頁背面),其餘附表三之19張支票則均否認有經手,辯稱:沒有指示郭致漢如何開票,支票不是伊去存的,也不是伊領的云云。經查:關於桂裕公司應退還慶福大樓更新會代墊工程款部分,桂裕公司係依何人指示如何開票及將支票交給何人,依證人郭致漢歷次所述:①98年10月1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事務陳稱:桂裕公司對慶福大樓更新會代墊廠商的款項,我們都有歸還,資料再提供等語(偵續632號偵卷一第65-66頁);②98年11月26日偵查中到庭提出「慶福大樓結算明細表」、「小包工程計價統計表」各1份(偵續632號偵卷一第173、175頁),並向檢察官事務陳稱:「該小包工程計價統計表就是後來我們結算應退還更新會的部分款項」、「我們是開票,開台北銀行及華南銀行的票,寄到更新會辛○○所指定之信箱,受款人也是更新會辛○○指定的」、「受款人及寄送地點都是由辛○○指定的」等語(偵續632號偵卷一第169、170頁);③99年3月1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事務陳稱:「桂裕公司退還給更新會的費用所開的票受款人是亞太地產公司,確實名子我不知道,是更新會叫我開的」、「(更新會的誰?)應該是被告」、「(當時這支票如何交付給更新會?)是寄到一個指定的信箱」、「(誰指定的?是被告嗎?)我不確定,當初有跟一位張小姐聯絡」、「(上次開庭你說是被告指定,為何上次這麼肯定,這次卻不確定?)因為主要是跟被告聯繫,所以我上次才會認為是被告指定,但實際上我是有和一位張小姐聯絡」等語(偵續632號偵卷二第163、164頁);④99年5月1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事務陳稱:「開給亞太公司是誰指示的,這部分我記憶所及就在過程中有接觸的人是張小姐和辛○○,至於就是開給亞太公司,是張小姐或辛○○指示或辛○○要張小姐指示我們我不知道,張小姐我只和她電話聯繫過,沒有見過她本人,也不認識她」、「(桂裕公司當時為何沒有質疑退款的票開給亞太公司?)沒有,對桂裕公司來講退款就是依照業主指示做退款動作,過程是公開透明的」等語(偵續632號偵卷三第8頁);⑤99年6月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事務官陳稱:「(再次與你確定桂裕公司開給更新會退款的票為何會開給亞太地產公司?是誰指示的?)如我之前所講的,不能確定是辛○○或有一位張小姐,這位張小姐都電話與我聯絡,我沒有見過她本人,我一直以為她是更新會的丁○○,直到有一次我在工地遇到丁○○認識丁○○後,才發現電話裡面的張小姐聲音跟丁○○聲音不同,所以我認為她們是不同人」等語(偵續632號偵卷三第98、99頁);⑥99年6月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證稱:

「之前在檢事官前陳述的話都是實在的」、「(桂裕營造公司在承包過程中,都是與更新會何人聯繫?)我忘記在何處領標案,都是與辛○○聯繫」、「(這個工程,契約簽定的總金額為何?)126,954,300元」、「(後來為何要退款給更新會?)招標書有規定,這個工程有約要營建管理、建築融資,這些項目都有在合約的金額裡,因為這個部分不是我們在執行,我不清楚是何人執行,本來我們約定的合約,應該包括這些事情,但是這些事情,後來監造部份是由馬一龍技師負責,建築融資部分是由中國建經處理,所以我們就把這部分的金額退款。退款實際數字我不知道,後我們有做結算,就把多的款項退款,實際結算的情形如同我提出的慶福大樓結算明細表」、「(關於退款部分,有無與更新會結算?)應該是會有,資料應該有給辛○○,公司事後也找不到相關資料,我們公司只留著小包工程計價統計表,這個表所記載支票就是我們退款的支票」、「(如何退款?)開支票寄到固定的郵政信箱」、「(是何郵政信箱?)我之前在事務官訊問時就有陳述,但是我現在忘記了」、「(該信箱是何人提供?)我已經不記得是辛○○或是張小姐提供,張小姐我不認識,因為我們都只有電話聯絡」、「(張小姐是否為丁○○?)不是,我記得有見到丁○○,聲音跟我聯絡的張小姐不像」、「(支票受款是否是寫亞太地產公司?)是的」、「(為要寫這家公司的名稱?)這是當初辛○○或是張小姐告訴我的,我感覺應該是張小姐跟我聯絡」、「(是否覺得奇怪,本案是與更新會有關,為何會有不相關的張小姐與你聯繫退款?)我一直以為張小姐是更新會的委員」、「(張小姐有無告訴你她的身份?)我忘記了,可能當時有人告訴,有一個張小姐會與我聯繫退款的事,這個人我猜應該是辛○○告訴我」、「(除了辛○○外,更新會還有無其它的人與你聯繫?)我不記得了」、「(為何退款是退給亞太地產公司?)們是按照他們講的去退」、「(為何不覺得奇怪,錢沒有退給更新會?)因為921重建案子,對我們來說,是一個要幫忙的案子,在過程中,我們沒有太多的質疑」、「(桂裕公司是否確實退款19,805,232元?)是的,至於慶福大樓結算明細表是我們在本案時,再重新計算所得,我們公司原先留存的是小包工程計價統計表」、「(桂裕公司在94年時還有無退款?為何小包工程計價統計表只有到93年?)我們找不到94年的退款資料,只找到93年9月的退款資料,會計是跟我說我們公司的帳冊找不到了」等語(偵續632號偵卷三第98、99頁);⑦100年3月16日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更新會幫桂裕公司代墊款的部分,事後如何返還?)應該是每一期計價的時候逐期返還」、「(你的返還方式為何?)應該都是開票」、「((請求提示偵續卷一第246頁以下附表所載二十張發票人為桂裕公司支票,這是向富邦銀行調取的,支票總計金額為1355萬1883元,支付對象是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請問桂裕公司為何會支付票款給亞太地產經理公司?)因為我們合約中有一條是管理費用,包括代墊款我們要返還的時候,用開票的方式返還,亞太地產是我們印象中有一個張小姐跟我聯絡,請我們這樣做,我印象中是姓張的小姐」、「(為何印象中張小姐要跟你聯絡,你就依照她所述內容開票,其與亞太公司或本案關係為何?)我本來以為張小姐是更新會裡面的人,後來我沒有見過張小姐,這點我沒有辦法釐清,因為我們返還代墊款的事情作業都一直沒有出現問題」、「(張小姐是否有告訴你她是更新會的何種幹部?)沒有」、「(你是否知道更新會裡頭的有何成員姓張?)我知道,後來我接觸之後,我知道有一個丁○○,應該是這個事情之後知道,應該是票開出去之後才知道,先後次序不是那麼清楚,我的感覺應該是還票的事情都講好了之後,我才接觸到更新會的張小姐」、「(為何支票發票人寫亞太地產公司,亞太地產公司跟更新會有何關係?為何退的代墊款發票人寫亞太地產公司?)我不清楚,當初張小姐跟我聯絡是這樣交代我們公司這樣處理,我不知道亞太地產公司跟更新會的關係」、「(為何這些支票的受款人不是更新會,而是亞太地產公司?)這就是張小姐交代的」、「(你剛剛說更新會事項都是辛○○或張小姐跟你聯繫的?)返還亞太地產的事情,我印象中是張小姐沒有錯,我們返還款項抬頭是亞太地產的事情是張小姐聯絡的」、「(你剛才一直強調代墊款退款都是跟一個張小姐聯絡?)那是一開始,我有問開票的抬頭怎麼開,之後當然就是沒有」、「(你為何會知道有一位張小姐會來跟你聯繫這代墊款退款的事情?)我現在想是張小姐主動表示身分還是其他...(沈默不語)」、「(提示偵續卷三第102-103頁,檢察官問張小姐有無告訴你她的身分,你的回答我忘記了,可能當初有人告訴我說可能會有個張小姐聯絡我,可能是辛○○告訴我的,為何如此?)可能是我接觸到的,可能是當初她打來表示身分,只能說我接觸到的是更新會主委。但是我的意思是說當初是張小姐表明身分還是其他我也不確定」、「(就算是張小姐主動跟你聯繫,你是否有主動跟更新會主委辛○○確認退款都由張小姐處理?)我是忘記了,不過應該是有,常理上是這樣」、「(提示偵續卷一第170頁,這是98年11月26日你在事務官前所述,第二個問答所以退給更新會方式都是用支票退還,退款的受款人及支票寄送地點都是由辛○○指定,這是否事實?當時為何這麼說?)這我不敢確定。這跟我現在講的一樣,我實在是講不出第二個人的名字,就是張小姐這樣子,當初這支票開的應該是張小姐給我的資訊。如果要確認的話,當初開這個票跟怎麼寄的應該是張小姐給我的內容,否則當初辛○○直接跟我講就好了,張小姐我也沒有見過面,當初要我跟她確認身份地位,我無從答起,接下來問我是誰,因為我接觸的不是張小姐就是辛○○,我講不出其他人,我就是要說明這點」、「(退款支票交給誰?)支票是用寄的,我記得寄到某一個信箱,哪一個信箱我不記得」、「(退款支票寄給誰?)那個信怎麼寫我不知道,都是會計寫的,應該是放在信封裡面,如果有寫的話,應該是跟受款人一樣。我不知道信怎麼寫的。我剛剛也講說我們當初一開始把退還的票的抬頭確定之後,再確定一個信箱,陸陸續續這樣子。我的認知是退給更新會」、「(退給更新會為何要寄到郵政信箱去?)這就是我剛一開始講的。我也不知道」、「(依照你的結算明細表是寫說寄到台北郵政48-86號信箱,是否如此?)這個是我們公司提供的資料。當初我們小姐寄的資料,我沒有在記這個。應該是吧,這是公司提供的資料」、「(是否更新會的辛○○叫你把支票寄過去的?)當初叫我寄支票的,我要強調應該就是張小姐通知我的,至於說...(沈默不語)。我現在就是說,這個怎麼講..,因為我很難去把,我在這邊,我很難去說張小姐通知我這樣寄的時候,你要我回答這是辛○○說的,我現在是..,因為是這個張小姐聯絡我叫我寄這個支票,檢察官問我說,如果是這樣是否是蔡主委授意的..。我要說明的是說,我沒辦法確定當初蔡主委有跟我講這件事情,但是我知道這個錢是要還給更新會。我認為這是一個公開的事情,當初我們投標須知講的這麼清楚,這麼多年前的事情,你要我確定說,當初的確有這樣一個人跟我聯絡,我們作業也沒有出現任何問題,這不是一次兩次,是很多次,我不曉得跟誰去確認」、「(亞太地產公司你知道是何公司,設址何處?)我不知道」、「我不敢斬釘截鐵這麼說,當初叫我寄支票這句話是否蔡主委講的,我不敢確定回答這句話,至於我當初是否完全沒有經過確認,我當初應該是有經過確認,否則怎麼可能這麼放心,你要我十年前的事情清楚講出來,我沒有辦法斬釘截鐵講出來,這過程是有的,但是一定是某某人講的,這個我沒有辦法這樣講,不記得的事情我只能講我真的不記得,我當初有無作確認,應該是有,但是我不記得,或者沒有這麼清楚記得,所以我不敢回答就是這樣,不是這麼清楚記得的事情,回答有,沒有辦法,而且我當初接觸這案子的時候,我一直認為這件事情全天下的人都知道,我不清楚這部分是怎麼操作的,硬要我講出來,我也沒有辦法編出來,這部分是事實,我們確實有還票,這流向法院也很清楚,這不是我們百姓能做出的事情。確實是有張小姐這回事,我很肯定,所以我敢講,肯定的事情我敢講,我不是記這麼清楚的事情,我不敢講,如審判長所想我有去做確認,我不是這麼清楚記得,現在問我蔡主委有沒有講過這句話,我不是敢否認或者確認,我清楚記得張小姐有跟我聯絡這件事情,問再多次我也是這樣講」、「(你講這張小解除了跟你聯絡過代墊款退款的支票抬頭跟寄送信箱外,還有無聯絡其他事項?)沒有。就沒有了」、「(這慶福大樓興建工程結算是跟何人進行結算?)當初資料應該是提供給辛○○」、「(經過辛○○確認工程款結算是否正確?)我們結算有一部分我們是經過中國建經去作確認,追加減帳那部分應該是經過中國建經公司及馬一龍技師確認」、「(開給亞太地產公司退款支票是否有提供給中國建經公司或馬一龍那邊?)沒有」、「(你意思是說中國建經公司跟馬一龍都不知道有這件事情?)我不曉得他們知不知道。我們沒有提供,因為這是工程一開始作業模式就確定了」、「(你講的張小姐是如何跟你聯絡?)應該打我們桂裕公司電話跟我聯絡。我記得張小姐有留室內電話跟我聯絡,但是我後來試著找記事本找不到」、「(張小姐如何自我介紹?)當初應該是有表明是更新會,就是講不是我們承作這部分如何去退還,就是把開票的抬頭跟郵政信箱講清楚,然後談完事情就沒有再講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36-143頁)【關於證人郭致漢於偵查中於檢察官事務官前所為陳述,就其於偵查、原審陳述相同部分,本院認為可以引用,已如前述。故本院一併列出對照,以為判斷證人證言證明力之參考】。自以上證人郭致漢於99年6月9日偵查中及原審作證所述內容,可知,證人郭致漢於92年至94年間負責處理桂裕公司退還慶福大樓更新會代墊款事宜,然因當時並未發生任何問題或爭議,其對更新會均有收到退款一事,並無任何懷疑,而認為一切均係正常狀態,故郭致漢對退款之處理過程及經過並無特別留意或放在心上,乃事理之常,則其於多年以後因本案於偵查及原審時開庭作證時,就部分細節有記憶不清情事,自能理解,且附表三支票係92年、93年間之退款,迄今已逾十年,依郭致漢所述,桂裕公司僅留存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93年間小包工程計價統計表,故就桂裕公司為退款予慶福大樓更新會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過程,本院僅能就上開卷證而論斷,合先說明。

㈢查:被告辛○○雖否認其有直接經手附表三之支票,及依證

人郭致漢歷次所證,其亦不能肯定是否被告辛○○是否有直接告知支票抬頭及寄發之郵政信箱,惟郭致漢明確證稱當時是一位自稱係慶福大樓更新會之「張小姐」打電話來告知退款支票之抬頭(即受款人)及支票要寄到某一郵政信箱,而該「張小姐」究係何人及郵政信箱號碼究竟為何,因只是在最初有接到「張小姐」之電話及已事隔多年,郭致漢已無法加以說明確認。然依郭致漢所證,其辦理慶福大樓重建工程業務,與其接觸最多之人即為被告辛○○,且就退款項目及金額有與被告辛○○確認無誤(偵續632號偵卷三第102頁、原審卷一第140頁正面);衡情,被告辛○○身為慶福大樓更新會理事長,就更新會有無實際取得如附表三支票所示之一千三百多萬元退款一事,有處理監督之責,若有他人假冒慶福大樓更新會名義指示郭致漢如何開票及將支票寄送他址而遭人無端領走,被告辛○○事後就更新會未有取得該一千三百多萬元退款之事,不可能毫無所悉而不找郭致漢確認查證,顯然被告辛○○確知附表三之退款支票20張均有兌現,且該等退款之事,惟依郭致漢所證退款之事都是正常辦理,顯然事有蹊蹺。再事實二部分關於馬一龍簽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交予被告辛○○以佣金之給付,其上受款人亦係「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依馬一龍所證該受款人係被告辛○○指示其如此記載,而該退款一事,僅郭致漢與被告辛○○知悉,焉可能有一無端女子與郭致漢主動聯繫此事,顯然該打電話來之「張小姐」與被告辛○○有相當關係,綜合以上各情,可推知郭致漢所指一位自稱慶福大樓更新會之「張小姐」打電話來告知如何開票(抬頭)及將支票寄送何處,該「張小姐」不詳女子係依被告辛○○之指示而為,乃惟一可能。再查:至被告辛○○辯稱其未取得附表三支票一事,依郭致漢所證,係辦理退款前,「張小姐」打電話來告知支票之抬頭及支票寄至何郵政信箱,然後陸陸續續依約辦理,並非「張小姐」每次開票都有打電話來,可知,桂裕公司承辦人員係將附表三退款支票均寄送至固定之某郵政信箱,並無其他方式交付支票。而附表三編號7至10支票係存入由被告辛○○所保管之上開張惠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編號11支票係被告辛○○交予邱振源支付個人工程款,已如前述,顯然被告辛○○有取得附表三編號7至11之支票,換言之,被告辛○○確實能自該「某郵政信箱」取得附表三支票無誤,益證被告辛○○為掩飾自己犯行,故弄玄虛,指示一位女士自稱係慶福大樓更新會之「張小姐」打電話給證人郭致漢告知如何開票及將支票寄至何處,而郭致漢基於對被告辛○○個人及其職務之尊重,並未懷疑有何不法情事,即依「張小姐」指示內容辦理退款,被告辛○○再至該「某郵政信箱」收取附表三之各支票,被告辛○○猶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至該寄送支票之「某郵政信箱」究竟為何,依證人郭致漢所證其已不記得且未留存資料,故本院就部分事實已無法查知確認,惟如前述,本院依現存卷證,已足推認被告辛○○有至該「某郵政信箱」取得附表三之各支票無誤,且被告辛○○個人確實有以其名義申辦臺北郵政48-86號信箱、南港郵局1-37號信箱,並分別於93年1月16日、93年3月10日申請變更領取掛號郵件之印鑑,申請書係由被告辛○○親自簽名,變更後之印鑑均相同,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12月13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辛○○承租郵局信箱相關資料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48-58頁),是被告辛○○確實有個人可以使用領取郵件之郵政信箱無誤,堪認郭致漢所證「張小姐」指示支票是寄到一個郵政信箱一節,並非無稽。至被告辛○○又辯稱:臺北郵政48-86號信箱係提供予慶福大樓更新會使用,郵寄至該信箱之附表四所示支票無法證明係由伊領取云云。惟證人丙○○於原審已證稱:上開信箱本來是被告辛○○自己在使用,後來借給慶福大樓更新會使用,但只有剛開始重建時使用一段時間,大樓開始蓋時,即91年或92年間,慶福大樓更新會就沒有再使用該信箱,慶福大樓更新會使用該信箱期間,鑰匙係由我、溫麗卿及被告辛○○保管,開了信箱之後拿到的東西都會交給被告辛○○等語(原審卷一第98至99頁),是被告辛○○否認有使用臺北郵政48-86號信箱亦不足採。

綜上,本院已認定被告辛○○可至桂裕公司寄發支票之收件處某郵政信箱領取支票,則郭致漢所稱「張小姐」指示支票是寄到一個郵政信箱一節,該郵政信箱應即係上開被告辛○○所使用之臺北郵政48-86號信箱或南港郵局1- 37號信箱其中之一,縱然該郵政信箱實際為何無法確知,惟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辛○○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㈣被告辛○○雖又辯稱:除附表三編號11支票係有經手交給邱

振源外,其他支票與伊無關云云。查:被告辛○○已承稱其有自桂裕公司拿到附表三編號11支票支付自己之工程款(更一審卷二第133頁背面),而就附表三其他支票部分,與被告辛○○之關連,說明如下:

⒈附表三支票20紙之受款人均係「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

,與附表一編號3、4之受款人均相同。而附表一編號3、4之受款人即係被告辛○○指示馬一龍如此記載,顯不可能如此巧合另有無關他人亦指示郭致漢簽發附表三支票20紙亦載相同受款人。

⒉附表三編號1支票係由支票背面之用印人黃鴻武,於93年2

月2日至付款行華南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附表三編號15、16、17、18等支票,亦係支票背面之用印人黃鴻武,分別於93年3月15日(編號15)、93年5月25日(編號

16、17、18)至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有支票影本(偵續632號偵卷一第240頁、259頁正面及背面)、華南商業銀行98年12月14日(98)華萬字第304號函(偵續632號偵卷三第6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101年7月23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8頁)。而99年7月6日偵查中曾傳訊一位證人「黃鴻武」到庭,惟該到庭之證人「黃鴻武」否認其認識本案被告辛○○、乙○○及有提領附表三編號1、15、16、17、18等支票(詳偵續卷三第143-14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另經本院向上開支票付款行函查該提領人「黃鴻武」之真實身分,附表三編號1支票之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函覆本院稱「係由執票人黃鴻武臨櫃在該票據背面背書蓋章後,並出示國民身份證件,經核對後辦理領現手續」,且無留存交易憑證及申報等語(更一審卷一第151、151-1頁);及附表三編號15、16、17、18支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覆本院稱「依規定支票領現係由領取人本人提示身分證至臨櫃提領現金,並於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不可由他人代領代簽。貴院詢問之支票係92-93年間發生,已過錄影帶保存期限(6個月),故無法提領款影像供院參考」等語(更一審卷一第49頁)。可知,附表三編號1、15、16、17、18等支票之提領人「黃鴻武」確有其人,然其真實身分現已無法查知確認。惟市調處人員於97年4月1日至被告辛○○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搜索時,有扣得慶福大樓4樓之3之房地買賣契約書1份(即扣押物品編號5),其上之出賣人即係記載「黃鴻武」,而證人丁○○於本院前審曾證稱:「(提示調查局扣押物編號五,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面所寫的字的字跡你是否認得?)是我寫的。姚自忠、黃鴻武是我寫的,其他不是」、「(第二份出賣人黃鴻武你是否認識?)不認識,這兩份都是辛○○要我寫的」、「(第二份上面蓋的黃鴻武印章是誰蓋的?)不是我蓋的,辛○○說姚自忠、黃鴻武是他的朋友,當初訂了兩戶,但是還沒有辦過戶,直接從更新會過戶給亞太商務中心,他說這只是形式上的文書,他們的章不是我蓋的」等語(上訴審卷一第233頁正面)。可知,被告辛○○既主動告知丁○○稱「黃鴻武」為其友人,且該「黃鴻武」是一真實存在之某人並係被告辛○○之友人,則被告辛○○確實知悉「黃鴻武」之真實身分甚明,被告辛○○竟一再辯稱:不認識「黃鴻武」云云,顯非事實。而遍查全卷,本件慶福大樓重建工程與所謂「黃鴻武」之人全然無關,該「黃鴻武」完全沒有任何原因可以自某郵政信箱取得桂裕公司所簽發之慶福大樓更新會之上開退款支票,則此被告辛○○之友人「黃鴻武」能於93年1月15日、93年3月15日、93年5月15日至上述付款行提示附表三上述支票兌領現金,其支票來源之惟一可能即係被告辛○○,其係受被告辛○○之指示而為,堪以認定。

⒊附表三編號12支票係支票背面之用印人甲○○有持身分證

件,於92年9月10日至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臨櫃提示支票,經銀行承辦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同意提領,亦有該支票影本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函文在卷可憑,是該提領人「甲○○」確有其人無誤。被告辛○○雖一再否認其認識該提領人「甲○○」,惟查:附表一編號1之票載受款人亦為「甲○○」,而依馬一龍所證,其係依被告辛○○之指示簽發支票,係被告辛○○告知受款人要記載「甲○○」一情(上訴審卷二第277頁背面),已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1支票受款人「甲○○」、附表三編號12支票之提領人「甲○○」,不論是否為同一人,焉會如此巧合與本案慶福大樓更新會重建工程案有關,是附表一編號1支票受款人「甲○○」,應非被告辛○○虛構而來。又被告辛○○曾有一友人確實名為「甲○○」,且偵查中99年5月27日曾傳訊該被告辛○○友人之「甲○○」到庭,證人甲○○向檢察事務官陳稱:十多年前因做生意關係認識辛○○,後來跟他多次訴訟,他告我詐欺,我陸續有給他30多萬元,我被不起訴,他又告我太太,又被法院判要給他40幾萬元,我沒有認識姓花的人,也不認識庚○○,不知道慶福大樓重建之事,我不知道辛○○有擔任慶福大樓重建的理事長,我和辛○○是89、90年打官司,關係很不好,(經提示附表一編號1支票後回答)我沒有在這張支票上背書,這不是我的簽名,我也不認識馬一龍,沒有看過這張票等語(偵續632號偵卷三第72、73頁);於99年8月12日偵查中再到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辛○○有訴訟進行,我不可能與辛○○有支票的往來等語(偵續632號偵卷三第162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偵續632號偵卷二第278頁)。是偵查中到庭之證人甲○○確與被告辛○○熟識,惟其與被告辛○○於89、90年有債務糾紛,甚至因此涉訟對簿公堂,並堅稱於92年間不可能與被告辛○○有任何資金往來,則該偵查中之證人甲○○並非係附表一編號1支票受款人及附表三編號12支票提領人之「甲○○」一情,堪以認定。再如前述,本案附表一編號1支票受款人及附表三編號12支票提領人之「甲○○」,其真實身分現已無法查知確認,惟該「甲○○」其人有持身分證至付款人兌領附表三編號12支票,確為真實存在之某人,而遍查全卷,本件慶福大樓重建工程與姓名「甲○○」之人全然無關,不問此「甲○○」為何人,其完全沒有任何理由可以自某郵政信箱取得桂裕公司所簽發之慶福大樓更新會之上開退款支票,而被告辛○○又曾指示馬一龍簽發附表一編號1支票之受款人要記載「甲○○」,顯然被告辛○○確有認識一名「甲○○」之人(非偵查中到庭之「甲○○」),其係依被告辛○○之指示持附表三編號12支票至付款銀行提示兌領,其支票來源之惟一可能就是被告辛○○,亦堪認定。至被告辛○○另請求本院以「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查明我國以「甲○○」為姓名者究有若干,待證事實為:檢察官推認偵查中有到庭作證之證人「甲○○」係本案支票之受款人或背書人,然該姓名並非罕見,故有詳查必要一節(更一審卷一第132頁背面)。惟本院已認定偵查中到庭作證之證人「甲○○」並非附表一編號1支票之背書人及附表三編號12之持票人,且該背書人及持票人之身分雖然不明,惟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辛○○確係不法取得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2支票犯行,理由已經本院詳敘於前,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敘明之。

⒋附表三編號7至10支票均係存入張惠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兌領,說明如下:附表三編號7支票(面額103萬元)於91年12月23日存入,分別於92年1月8日、92年1月15日各提領60萬元、43萬元;附表三編號8支票(面額1,805,232元)於92年3月11日存入,分別於92年3月17日、92年3月19日各提領100萬元、80萬元;附表三編號9支票(面額51萬元)於92年4月2日存入,於92年4月7日提領(與上述於附表一編號2金額49萬元之支票,一起提領100萬元);附表三編號10支票(面額44萬元),於92年5月29日存入,92年6月3日提領44萬元,有上開支票反面影本及各次提款憑條在卷可稽(參附表三編號7至10卷證出處之說明)。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92年3月17日之100萬元、92年3月19日之80萬元、92年4月7日之100萬元這三張取款憑條是我寫的,應該是花慶忠拿給我寫的,張惠玲的印章有可能是我蓋的,當時我跟張惠玲有共用這個戶頭,誰去領款我不知道。其他的取款憑條都不是我寫的,其他取款憑條上張惠玲的印章也不是伊蓋的云云(更一審卷一第227頁背面)。惟張惠玲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被告辛○○保管,張惠玲並未與被告辛○○共同帳戶,已如前述,被告辛○○上開辯解顯非事實。再附表三支票係桂裕公司簽發之慶福大樓更新會退款支票,與花慶忠及同案被告乙○○父子完全無關,被告辛○○何須依花慶忠之指示為花慶忠製作取款憑條?被告辛○○此部分辯解實難憑採。至被告辛○○於偵查中曾提出一由花慶忠於91年12月15日所簽、內容為「關於桂裕營造公司開給本人花慶忠所投資的亞太地產公司所有有關整都市更新案、相關承包工程支票及其他單位支付本人款項支票,由於本人忙於現場工作,基於節稅考量,均委由庚○○、張惠玲及其他戶頭兌現,上述支票所有兌現支票款項均已全數交給本人花慶忠及所屬公司,如將來產生稅賦問題均由本人負責支付」之委託切結書一紙(偵續632號卷二第268頁)。惟查:

該由花慶忠簽立之委託切結書,依形式上觀之,看不出來花慶忠究係簽立給何人,且證人郭致漢於原審亦證稱未曾見過該委託切結書(原審卷一第143頁),是該委託切結書之真實性已屬有疑。而上開委託切結書所載日期為91年12月15日,縱係花慶忠本人所出具,出具之時點竟係在附表三所示各退款支票開立之前,其內容顯非事實。況花慶忠係於93年2月間因病至台大醫院、署立臺北醫院治療,93年2月24日下午3時35分失去意識,迄至93年6月8日死亡,期間皆呈昏迷狀態等情,業如前述,而附表三所示之20紙支票,其中編號2至6、15至20等共11張,均係在花慶忠昏迷甚或死亡後開立、兌現,該退款支票顯無可能與花慶忠有關。綜上,卷附被告辛○○所提上開花慶忠簽立之委託切結書是否確為花慶忠本人所簽,至有可疑,且內容與卷證不符,自不足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綜上,附表三編號7至10號支票均存入上開張惠玲中國信託帳戶,而被告辛○○確實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顯然被告辛○○係至前述某郵政信箱取得該支票,然後存入上開張惠玲中國信託帳戶再兌領無誤。

⒌附表三編號2至6號支票,均係存入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待兌現後再予分次提領,有上開支票反面影本及各次提款憑條在卷可稽(參附表三編號2至6號卷證出處之說明)。被告辛○○雖均否認與其有關,惟99年3月29日偵查庭,經檢察事務官向被告辛○○提示附表三編號7至10號之各次提款憑條後,被告辛○○供稱:「(提示中國信託銀行93年5月3日、5月4日、7月5日、7月9日金額為74萬元、70萬元、40萬元、90萬元之提款憑條?)93年7月5日是我的字,其他都不是,我不清楚為何領這些錢」、「(剛剛提示的中國信託銀行93年5月3日、5月4日、7月5日、7月9日金額為74萬元、70萬元、40萬元、90萬元之提款憑條,實際上是桂裕公司退還的票款,為何該等票款會在乙○○的駿錡公司帳戶兌現,並由你提領其中一筆?)這部分我要回去了解」等語(偵續632號偵卷二第164、165頁)。是被告辛○○於偵查中已承認其有提領其中一筆,惟經檢察事務官質疑為何由其提領時,其又避重就輕無法解釋。雖被告辛○○嗣後於偵查中又提出前述花慶忠於91年12月15日簽立之委託切結書(偵續632號卷二第268頁)為辯解,同上理由之說明,該切結書本身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內容與卷證亦不相合,本院並不採為證據,已如上述;況附表三編號2至6號支票,係分別於93年4月29日、93年7月1日、93年7月5日存入,斯時,花慶忠已經昏迷或死亡,顯不可能與花慶忠於一年多前所簽立委託切結書有關,是附表三編號2至6號支票與花慶忠並無關係。至駿錡公司係被告乙○○所有,附表三編號2至6號支票是否與被告乙○○有關一節,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辛○○係被告乙○○之老師,又介紹工程予其父花慶忠施作,甚至就馬一龍技師之報酬部分,被告乙○○及其父親花慶忠亦有取得佣金,則被告乙○○對被告辛○○要借用其所有之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一事,自不便拒絕且不會過問詳情,乃人之常情。再依郭致漢所證,該退款之事與被告乙○○完全無關(原審卷一第143頁背面、144頁正面),且被告辛○○係利用郭致漢及更新會對其之信任而詐得附表三之支票,其無須告知被告乙○○詳情或其朋分款項之必要甚明,且被告乙○○亦無任何理由可以自行自某郵政信箱取得附表三編號2至6號支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被告乙○○辯稱係被告辛○○使用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兌領支票,伊不知支票何來,也沒有提領支票款一節,應屬可信。據此論述,附表三編號2至6支票雖係存入被告乙○○所有之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兌領,惟被告乙○○並無取得附表三編號2至6支票,係被告辛○○向被告乙○○借用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將支票存入及兌領,乃合理推認,被告辛○○空言否認有以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存入及提領附表三編號2至6支票云云,亦不足採。又附表三編號2支票之第二背書人係「陳原德」,有該票影本背面一份在卷可稽。而該票係於93年4月29日存入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俟兌現後,與附表三編號3支票同時提領(金額合計144萬元)。再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院稱:客戶持有他行票據存入,未限制需核對本人,但若有受款人且支票有禁止背書註記時,需核對受款人與背書人及存款帳戶需為同一人,QC0000000(即附表三編號2支票)未註記禁止背書轉讓等語,有該行104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更一審卷一第78頁)。是並無證據顯示係本件提示人係第二背書人「陳原德」,而本院認定被告辛○○係取得附表三編號2支票之人,故利用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存入該支票再兌領之人,本院亦認定係被告辛○○本人所為,該票之提示及兌領過程尚與第二背書人「陳原德」無關,一併說明之。

⒍附表三編號13、14支票,面額分別為698,884元、698,883

元,均於92年9月10日存入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均兌現後再以丙○○名義,分別於92年9月18日提領50萬元、92年9月19日各提領89萬7767元,有上開上開支票反面影本及各次提款憑條在卷可稽(參附表三編號13、14號卷證出處之說明)。惟此非丙○○本人所提領,係被告辛○○事先自丙○○取得空白取款憑條盜領而來,為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於原審證稱:「(你自己有帳戶供更新會使用或交給辛○○嗎?)那時候管委會要結束時,辛○○叫我去台北銀行開一個戶頭先給大樓過渡時期用,中間大約有幾個月時間,詳細多久我不太記得,我開帳戶只有保管印章,存摺是辛○○拿走了,該帳戶沒有辦理金融卡」、「(你前開帳戶交給辛○○使用之後,有無取回?)沒有,存摺到最後都沒有取回,剛開戶的時候約90年或91年間,剛開始是給大樓用,剛開始我有去提領過,後來辛○○請我蓋空白取款條給辛○○,我有蓋幾張給辛○○,那時候大家都很忙,存摺都不在我這裡,我那印章也是當初交給大樓的那個印章去開戶的」、「(你當時有無問為何要在空白取款條上面蓋用印章簽名,這樣你保管的機制就沒有了,為何蓋印?)那時候是給大樓用,因為那是給大樓的錢,我從來沒有用過,因為辛○○叫我蓋空白的給他,因為那是大樓的錢,不是我的錢,所以我只是開戶借大樓用,每次都要叫我蓋印很麻煩,所以我就蓋印交給他,我那個印章是當初重建交出去的印章,每個住戶都有交一個印章放在保管箱的」、「(是否有取回存摺?)沒有,都沒有取回,91年或92年我覺得那個帳戶不妥,我就把那個帳戶結束,因為存摺沒有在我的手上,所以台北銀行還叫我切結存摺遺失」、「(為何你不直接向辛○○要回存摺?)開那個戶頭是給大樓用的,我那時候有問他,辛○○說存摺也不知道到那裡去了,所以我就去把帳戶結清」、「(提示偵續卷一第257-258頁,這兩張支票後面的印章是否你的印章?)這個是我的印章,但是這不是我蓋的,我從來沒有看過這個支票」、「(這印章是做何用途?)這印章就是我交給大樓的印章,這印章放在兆豐銀行的保管箱保管」、「(提示調查局搜索票聲請卷第37頁91年8月20日建造委任契約書用印該頁,上面有蓋丙○○印章,跟剛剛支票背面所蓋是否同一個章?)應該是同一個章,就是我交給大樓保管的章」、「(你說印章放在兆豐銀行保管箱,保管箱的鑰匙何人持有?)我跟溫麗卿,就我們兩個人」、「(為何會有人拿印章去蓋在你沒有看過的支票後面?)有時候要蓋章辛○○就會叫我們把章拿出來,有幾次辛○○說他要用大樓所有住戶章,因為我們是用夾鏈袋收起來的,辛○○就把所有的章拿走,拿走之後有時後是一兩天才拿回來,不會馬上拿回來」、「(辛○○有無說把章拿走做何用途?)有時候是跟溫麗卿拿的,這我不太記得,有一次辛○○好像說是哪邊要蓋章,有時候是建築師或桂裕公司那邊要補蓋章」等語(原審卷一第96頁背面、97頁正面、99頁正面及背面);②於本院證稱:「(你有沒有把領款的密碼告訴辛○○?)他叫我開空白的取款條,當時我忘記有無給他密碼,當時是簽名蓋章就可以,簽名或是蓋章任憑一式就可以,那是十幾年前的事情。因為我曾經領過一兩次,但是太久了,我忘記領款是否要密碼」、「(妳何時知道妳的台北富邦的帳戶在92年9月10日有存入二張支票,就是桂裕公司簽發票號LS0000000、LS0000000號支票,然後在92年9月18日提領50萬元、19日被提領89萬7767元這件事?)是辛○○告我侵占戶頭的錢,我才知道有這兩筆有存入及提領。這兩筆不是我領的」、「(提示偵續632號偵卷第59、60頁臺北銀行取款憑條,這兩張取款憑條是否妳親自簽名蓋章?)是我的簽名沒有錯,右上角的通提號碼2654也是我寫的,日期、帳號、金額都不是我的字。這個印章是我交給更新會保管的印章,大家統一放在兆豐銀行的保管箱,沒有放在身上。這個印章是否我蓋的,我不記得,因為原則上章子不在我身上」、「(誰可以去兆豐銀行開保管箱?)我跟另一個理事溫麗卿都可以去開保管箱,要憑我們兩人任何一個人的身分證加留在銀行的印鑑章就可以去開保險箱,辛○○不能去開。但辛○○有和我跟溫麗卿說,他需要我們整棟大樓住戶的印章,我就跟溫麗卿去銀行把保管箱打開,把印章整箱交給他,由他去使用,他大約過了兩三天,會來找我們說,印章用完,叫我們再放回保管箱。這樣的事情,大約有四、五次,時間我不記得。他找溫麗卿比較多,因為溫麗卿住在兆豐銀行的樓上,找我只有一兩次,可是溫麗卿每次都會跟我講,我也會對溫麗卿講,辛○○來拿印章的事情,因為我們都很慎重,這樣情形,加起來大約有四、五次以上」、「(妳開戶給辛○○使用,他用什麼名義?)因為更新會要成立,管委會要結束,中間有空檔,管委會還有一些款項,辛○○就叫我們看誰去開一個戶頭,因為只有我沒有頭銜,所以他就叫我去開。存摺開完就給辛○○拿走,印鑑就是更新會統一保管的印鑑」等語(更一審卷二第114頁背面、116頁正面)。依丙○○所證,可知,更新會尚未完立法定登記程序前,丙○○有依被告辛○○之指示開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暫供更新會使用,自己都沒有使用過該帳戶,該帳戶存摺都是由被告辛○○,印鑑章即係原來每位住戶交由更新會統一保管在銀行保管箱的印章,後來其有在空白提款單上簽名及填上通提號碼,將提款憑條交給被告辛○○,且被告辛○○有暫時持有其帳戶印鑑章之機會,則附表三編號13、14支票即係被告辛○○冒用其名義所提示提領無誤。被告辛○○雖一再否認此部分犯行,惟依郭致漢所證,丙○○並未經手更新會退款一事,且丙○○與所謂之「張小姐」或「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等均毫無關係,焉會莫名自某郵政信箱取得附表三編號13、14支票,再存入自己帳戶提示兌領?再丙○○身為更新會總幹事,與被告辛○○並無何宿隙恩怨,焉會虛構前述經過誣陷被告辛○○?且依丁○○於原審所述,其更新會總幹事丙○○於完工後接獲馬一龍技師主動來電告知始查悉被告辛○○就馬一龍之報酬有收取佣金(原審卷一第92頁正面),與馬一龍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續632號偵卷一第45頁98年8月25日詢問筆錄。馬一龍此部分陳述雖係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惟其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無關,本院僅用以佐證丁○○所證如何查悉本案經過情形,故引用之),更新會進而決定對被告辛○○提告。若丙○○有單獨或與被告辛○○共謀詐領此款項,又焉會於查覺有異時立即決定對被告辛○○提告。本院綜核上情,認丙○○未辦理桂裕公司退款一事,對桂裕公司有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受款人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支票一事毫無所悉,其不可能為持票人向銀行提示及提領現金,其所證係遭被告辛○○冒用一節,應為事實,可以相信。是本件附表三編號13、14支票係被告辛○○自某郵政信箱取得後到盜用丙○○上開帳戶加以兌領無誤。

⒎至附表三編號19、20支票部分,係分別由「陳原德」於93

年7月23日、「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於93年9月7日持票至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臨櫃提示支票,經銀行承辦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同意提領,亦有該支票影本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函文在卷可憑,是提領人「陳原德」確有其人無誤,惟依卷證所示,該提領人「陳原德」真實身分無法查知確認。另附表三編號20支票之提領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究係何位自然人持票辦理,因卷附附表三編號20支票影本背面僅有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之長形名條印文(632號偵卷一第264頁正面及背面),經本院向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函詢確認,該行答覆本院稱「依規定支票領現係由提領人本人持身分證〔正本〕至臨櫃提領,但分行僅核對是否為本人,尚無留存身分證字號或領款人之其他相關資料,已無法提供其他相關資料供院參考」等語,有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104年4月1日北富銀龍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更一審卷一第50頁),是確實有一自然人「陳原德」持身分證件於93年9月7日持附表三編號20支票至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臨櫃提示支票兌領票款50萬元無誤,惟該自然人「陳原德」之真實身分現已無法查知確認。附表三編號19、20支票之臨櫃提領人「陳原德」之真實身分、年籍雖然不詳,惟查:①桂裕公司簽發附表三編號19支票係用以退還更新會之代墊工程款,且係寄到某郵政信箱,惟遍查全卷,該「陳原德」之真實身分不明,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一「陳原德」之人與本案重建工程有何關連,是該「陳原德」實無任何理由可以自某郵政信箱取得附表三編號19支票而至銀行兌領,則附表三編號19支票提領人「陳原德」係受他人指示辦理甚明。再卷附之附表三編號2支票影本背面除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長型名條章印文外,尚有一「陳原德」之方章印文(偵續632號偵卷一第241頁),是依形式觀之,附表三編號2支票之第二背書人為「陳原德」;惟遍查全卷,無任何證據顯示本案重建工程與「陳原德」有何關係,是附表三編號2支票之第二背書人「陳原德」是否確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至有可疑。而如前述,本院已認定附表三編號2至6支票均係由被告辛○○取得後,向被告乙○○借用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將支票存入及兌領,是附表三編號2支票之第二背書人「陳原德」應非真正權利人,其竟又無端可以取得附表三編號19支票至付款銀行提示兌領票款,可知,該「陳原德」僅係一受人利用之人頭而已,其應係被告辛○○之友人,被告辛○○刻意將「陳原德」用印於附表三編號2支票背面,造成「陳原德」係第二背書人之假象,混淆紊亂票據關係,且為掩飾其有取得附表三編號19支票之犯行,又指示該「陳原德」持附表三編號19支票至付款行提示兌領現金,造成事後查證之困難,自為合理推認,附表三編號19支票提領人「陳原德」之支票來源即係被告辛○○,亦堪認定。②至附表三編號20支票部分,因銀行未保存該以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提示支票兌領現金之自然人「某人」身分資料,現自亦無法查知該提領人「某人」之真實身分。惟如上述,附表三編號1至19號支票,於直接或間接均可推認與被告辛○○有關,且依證人郭致漢所證,就該退款事宜有與被告辛○○確認,除有一自稱係慶福大樓更新會之「張小姐」打電話來說要如何開「抬頭」及支票要寄至某郵政信箱外,未有和其他人接觸或洽談退款之事,且事後亦無任何人以更新會名義表示未收到該票款,已足推認該「張小姐」係依被告辛○○之指示打電話,然後被告辛○○再陸續至該某郵政信箱收取退款支票而兌領現金無誤,則縱然現無法查知該以「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提示附表三編號20支票之自然人「某人」身分,本院即逕推認係被告辛○○以「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持上開支票至付款銀行提示兌領,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辛○○有為此部分犯行之認定,自不待言。況附表三支票20紙均係桂裕公司依契約規定支付予慶福大樓更新會之退款,惟竟有自稱係慶福大樓更新會「張小姐」之不明女子以打電話方式指示桂裕公司如何簽發及要寄至某郵政信箱,然後有「人」於桂裕公司每次開票及寄送支票後未久(此可對照附表三各編號支票之提示日距票載發票人均僅數日即可知悉),即陸續至該某郵政信箱取得全部支票共20紙,或以直接至付款銀提示方式兌領現金,或存入數個不同帳戶於兌現後立即提領方廎取得現金,甚至有一張支票係用以支付被告辛○○個人之工程款(即附表三編號11支票),慶福大樓更新會完全未取得該一千三百餘萬元之退款,此顯係事前經過縝密計劃之犯罪行為,惟依前之論證,該行為人除被告辛○○以外,根本不可能係其他人所為。而因慶福大樓更新會其他成員及桂裕公司等人對於被告辛○○之信任,於完工後始查覺有異,遲至96年中始提告,造成蒐證困難,甚至有部分犯罪經過仍無法查知確認(如臨櫃提領人「黃顯武」、「甲○○」、「陳原德」及打電話之「張小姐」等人之真實身分),惟被告辛○○百密一疏將附表三編號11支票用以支付個人工程款,及其他多張支票亦直接或間接與被告辛○○有關,在在均顯示以上附表三所示支票係被告辛○○利用其擔任慶福大樓更新會理事長處理該大樓重建工程退款事宜之機會,見更新會其他成員及證人郭致漢對其信任有加,未刻意防範,而以上開方式陸續取得附表三支票款項,直至馬一龍打電話告知證人丙○○關於事實二佣金一事,證人丙○○、丁○○再查悉被告辛○○要求更新會簽發如事實三之支票亦屬有異,即清查被告辛○○所使用之張惠玲、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金進金,進而查悉附表三支票均為被告辛○○個人所領走之犯行,被告辛○○空言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不足採信。至以上配合被告辛○○犯行之臨櫃提領人「黃顯武」、「甲○○」、「陳原德」及打電話之「張小姐」等人,因渠等真實身分未明,且有可能渠等僅不知被告辛○○犯行之詳情,而因某原因配合被告辛○○,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即認定渠等均非共犯,且提領人「黃顯武」、「甲○○」、「陳原德」等人以持票人身分在附表三以上各相關編號所示之支票背面上用印蓋章以為提示之表示,亦非被告辛○○盜用印章而來,此部分無成立偽造文書犯罪,併說明之。

㈤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

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固為慶福大樓更新會之理事長,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有代為慶福大樓更新會收取桂裕公司退還款之權限,其就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當不具有適法之持有關係,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被告辛○○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桂裕公司施行詐術,利用「張小姐」打電話通知桂裕公司職員郭致漢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記名支票並寄送至被告辛○○所掌控使用之某郵政信箱,致桂裕公司會計人員誤信為真,而先後簽發及寄交附表三所示各紙支票並供兌領,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辛○○以上辯解均不足採,被告辛○○有自桂裕公司詐

得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共20紙並予兌領得手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該附表三支票20紙之受款人均係「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同上理由之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辛○○在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背面,以偽刻「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用印為背書轉讓之意思表示(附表三編號1至19),或為提示兌領之意思表示(附表三編號20),而存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使不知情之人持票兌領及由被告辛○○自己至付款行提示兌領以行使,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至附表三編號7至10存入張惠玲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三編號13、14存入丙○○台北富邦帳戶,而該二金融帳戶係被告辛○○所盜用,已如前述,故就被告二人在附表三編號7至10、13、14支票背面以張惠玲、丙○○名義用印,以為提示之意思表示並存入所屬金融帳戶及再製作提款憑條提領款項等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張惠玲、丙○○,且就所屬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係屬不正確之作業程序,亦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金融帳戶存提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併說明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辛○○、乙○○二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院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㈠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辛○○、乙○○行為後,除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外,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6條之1、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比較如下: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行為後,該條文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提高科或併科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則修正後之規定,屬較不利於被告辛○○、乙○○。

⒉另被告辛○○、乙○○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2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即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已限縮而有變動,除共同實行犯罪之實行共同正犯外,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然於本案中,被告辛○○與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乃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或不利。⒊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增列但書:「但得減輕其刑」。被告乙○○雖未受慶福大樓更新會委任,惟其與具有身分(即受慶福大樓更新會委任)之正犯即同案被告辛○○犯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背信罪部分,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固均論以正犯,然依修正後規定,則得減輕其刑,故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此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辛○○、乙○○。

⒌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

犯之規定。故被告辛○○、乙○○所為如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可資適用,則被告辛○○、乙○○各個犯行即有數罪併合處罰之可能。是以修正後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未對被告辛○○、乙○○未較為有利。

⒍再就罰金刑之加減言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

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本次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所犯之連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加重之情形,是關於罰金刑之加重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乙○○。

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辛○○、乙○○而言均非較為有利,揆諸首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辛○○、乙○○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㈡法律之適用

⒈按所謂票據背書,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為票據轉

讓之方式,若支票之背面僅載領款人姓名及其住址,為支票提示領款需備之手續,並無為支票背書性質而僅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文書;即支票背書,係法律規定之文書,一經偽造,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若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住址,乃係提示票據領款必備之手續,故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領款人及載明住址,實係表示領取票款之證明,乃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其以之向付款行提示請求付款,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此與支票背書之性質顯然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70號判決、70年度臺上第865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再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核被告辛○○所為:⑴、犯罪事實二部分(即佣金部分)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與同案被告乙○○、已死亡之花慶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花慶忠之共犯關係至其因病失去意識時之93年2月間止)。公訴意旨雖未認花慶忠為共犯,惟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花慶忠確有參與此部分犯罪,有共犯關係,理由已經論述於前,併說明之。又被告辛○○此部分盜用「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雖為起訴書所漏論,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其所犯之背信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究。⑵、犯罪事實三部分(即慶福大樓更新會支付工程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4支票盜用「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辛○○此部分盜用「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雖為起訴書所漏論,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究。⑶、犯罪事實四部分(即桂裕公司退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

12、15至18、19等支票,其於在支票背面偽造「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書後,將支票交與不知情之「甲○○」、「黃顯武」、「陳原德」持以至付款銀行提示兌領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利用「甲○○」、「黃顯武」、「陳原德」等人而犯,為間接正犯。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就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本件被告辛○○僅係因其為慶福大樓住戶,於921地震後經住戶推選為慶福大樓更新會理事長,負責處理慶福大樓重建過程中對外聯繫等事宜,且慶福大樓更新會另有丁○○擔任會計處理相關財務支出等情,業經證人丁○○、丙○○於原審證述明確,尚難認被告辛○○有受慶福大樓更新會委任代為收取款項,則被告辛○○利用其擔任桂裕公司與慶福大樓更新會聯絡窗口之機會,向桂裕公司要求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指明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並寄送到其掌控使用某郵政信箱,使桂裕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此為慶福大樓更新會之指示,而遵照被告辛○○要求辦理,是被告辛○○之所以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顯係基於施用詐術所致。故應認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固有未洽,然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和平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是其犯罪之基本事實在同一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120號、89年臺非字第2253號、81年臺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被告辛○○於事實二、三、四犯行,就偽刻「亞太地產經理公司」、「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鋼料有限公司」」印章後分別蓋印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支票背面,用以表示願負背書轉讓擔保付款責任用意之私文書,並盜用「張惠玲」、「連宏榮」及「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丙○○」印章蓋印於前揭各該支票背面作為領取票款文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及提款憑證(條)存戶簽章欄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後,陸續持向銀行行員行使,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盜用印文等均係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就上開犯罪事實二、

三、四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辛○○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惟此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究。再被告辛○○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背信罪間,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核被告乙○○所為:⑴、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被告乙○○及已死亡之花慶忠雖未受慶福大樓更新會委任處理相關事務,固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惟其與受慶福大樓更新會委任處理事務之被告辛○○共同為此部分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犯論。是被告乙○○其與同案被告辛○○、已死亡之花慶忠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花慶忠之共犯關係至其因病失去意識時之93年2月間止)。公訴意旨雖未認花慶忠亦為共犯,惟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花慶忠確有參與此部分犯罪,有共犯關係,理由已經論述於前,併說明之。又被告乙○○此部分盜用「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雖為起訴書所漏論,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其所犯之背信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究。⑵、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4支票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此部分犯罪,雖為起訴書所漏論,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其就事實二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究。被告乙○○於事實二犯行,就共犯辛○○偽刻「亞太地產經理公司」印章後分別蓋印於附表一編號2、3、4支票背面,用以表示願負背書轉讓擔保付款責任用意之私文書,並盜用「張惠玲」、「連宏榮」及「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印章印文,於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二編號4支票背面,作為領取票款文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及提款憑證(條)存戶簽章欄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後,陸續持向銀行行員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盜用印文等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就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其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4支票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並與其就事實二所犯背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辛○○、乙○○就附表一編號1支票背面

之第一背書人「甲○○」印文、附表三編號12支票背面之提領人「甲○○」印文,均為被告辛○○、乙○○先偽刻「甲○○」印章後,再偽造印文於其上。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查:

該「甲○○」確有其人,且應係被告辛○○所認識之人(但不是偵查中到庭作證之「甲○○」),依被告辛○○之指示於92年9月10日持附表三編號12支票至付款銀行臨櫃兌領該支票,已經本院詳敘於前。是雖未能查得該「甲○○」之真實身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辛○○有經「甲○○」之同意,始指示馬一龍將附表一編號1支票受款人記載為「甲○○」,及「甲○○」係依被告辛○○之指示兌領附表三編號12支票,就此部分未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辛○○及乙○○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成立,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所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或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就事實二部分與被告辛○○亦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乙○○就事實三部分與被告辛○○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查: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乙○○所有,及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亦為被告乙○○所保管,而附表二編號3、4支票之受款人分別為駿錡公司籌備處、都懋公司籌備處,且係經由駿錡公司籌備處、都懋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換及兌領;另附表三編號2至6支票亦係存入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交換後再提領現款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被告乙○○有參與被告辛○○所為之事實三、四之詐欺取財犯行,且依渠二人間之關係,被告乙○○對老師即被告辛○○所為犯罪,未必確實知悉明瞭,且無權過問,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至6支票部分,應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被告辛○○使用,就事實三所示被告辛○○所為之向慶福大福更新會詐取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2支票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等犯行,及事實四所示被告辛○○所為之向桂裕公司詐取支票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等犯行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已經本院詳敘於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就被告乙○○並無被訴之事實二詐欺取財罪、事實三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成立,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所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或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辛○○、乙○○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說明,容有未當;⑵、本院認犯罪事實二部分,已死亡之花慶忠為共同正犯;另事實三部分,被告乙○○僅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犯行,與被告辛○○有共犯關係,原審疏未詳查,以被告乙○○就被告辛○○所犯事實三、四部分犯罪均為共同正犯,自有未洽;⑶、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辛○○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辛○○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⑷、關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支票背書人或提領人「甲○○」、「黃鴻武」二人,係確有其人,且應為被告辛○○熟識之人,渠二人乃依被告辛○○之指示辦理,非被告辛○○冒用其等名義而為,被告辛○○就前述「甲○○」、「黃鴻武」有關部分並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等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亦一併論罪,亦有未合。被告辛○○上訴仍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就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偽造文書部分及被告乙○○均撤銷改判,另原審就被告辛○○偽造文書部分與其已判決確定之詐欺得利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因詐欺得利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故原判決關於被告辛○○應執行刑部分亦一併撤銷之。爰審酌被告辛○○、乙○○無視於慶福大樓住戶已因921地震遭受嚴重損害,竟利用被告辛○○擔任慶福大樓更新會理事長、被告乙○○從事營建工程業務之便,共同藉由委任技師監造之機會從中獲取佣金等種種不法行為,牟取私人利益,實屬非是;而被告辛○○曾為人師表,竟利用慶福大樓因921地震受損,擔任該大樓重建工程更新會理事長之機會,向慶福大樓更新會及營造商桂裕公司詐欺支票進而兌領,該部分不法所得總金額即近二千萬元之多(不包括事實二佣金部分),造成各受災戶須支出更多款項,頗具惡性,且被告辛○○於偵審過程中,一再避重就輕、飾詞狡辯,甚至提出多份疑似事後造假內容不實之文件,企圖將所犯行均推諉至業已死亡之花慶忠身上,嚴重干擾訴訟程序之進行,犯後態度尤其惡劣,自不得輕縱;而被告乙○○利用被告辛○○擔任慶福大樓更新會理事長之機會,共同不法取得佣金,已屬非是,又再度出借非有權使用之都懋公司籌備處金融帳戶供被告辛○○使用而犯偽造文書罪,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之社會歷練尚淺,礙於被告辛○○為其老師,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就事實一部分其父親花慶忠亦為共犯,乃因父命而參與其中共同犯罪,犯罪情節較輕,及審酌被告辛○○應係居於主導支配者之地位,參與犯罪情節較重,兼衡以被告二人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辛○○自承係美國密蘇里州州立大學工業管理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中產階級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稱係開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僅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辛○○、乙○○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為本件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3項所示減得之刑。被告乙○○經減刑後,其宣告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而關於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辛○○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是就被告乙○○所量處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至被告辛○○部分,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42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參照)。依前揭規定,被告辛○○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中牽連犯部分係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之罪,並經本院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其據以處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縱非屬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舉之罪名,仍不得予以減刑。據此,被告辛○○部分所處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餘地,一併說明之。【沒收】本案被告辛○○、乙○○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章1顆,及被告辛○○偽刻之「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鋼料有限公司」印章各1顆;及附表一編號2、3、4支票背面蓋印偽造「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3枚)、附表三編號1至20支票背面蓋印偽造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20枚)、附表二編號1支票背面蓋印偽造「上林會計事務所」印文1枚、附表二編號2支票背面蓋印偽造「世泉鋼料有限公司」印文1枚,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被告乙○○就被告辛○○所為之事實三關於附表二編號1、2支票部分及就事實四部分犯行,並未參與,無共犯關係,故於被告乙○○主文項下僅諭知與事實一犯行有關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偽造印章1顆及附表一編號2、3、4支票背面偽造「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3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張惠玲」、「丙○○」、「連宏榮」暨「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印文,均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42條第1項、第21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附表一:事實二部分,馬一龍簽發,付款行為中興銀行雙和分行

之支票4紙,用以支付被告佣金之支票明細及兌領情形┌─┬──────────────┬───────────┬───────────┐│編│支票明細(金額:新台幣)及卷│ 提示、兌領情形 │卷證出處 ││號│證出處 │ │ │├─┼──────────────┼───────────┼───────────┤│1 │票 號:BT0000000 │辛○○、乙○○於支票背│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市調││ │受款人:甲○○ │面以甲○○名義背書,再│ 處卷一第44-45頁 ││ │金 額:635,000元 │於91年9月5日存入庚○○│②取款憑條見偵續632號 ││ │發票日:91年9月3日 │臺銀帳戶,91年9月9日以│ 偵卷一第220頁 ││ │ │庚○○名義提領635,000 │ ││ │ │元。 │ │├─┼──────────────┼───────────┼───────────┤│2 │票 號:BT0000000 │辛○○、乙○○於支票背│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市調││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面以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 處卷一第44-45頁 ││ │金 額:490,000元 │司名義背書,92年4月3日│②與附表三編號9支票於 ││ │發票日:92年4月1日 │存入張惠玲之中國信託銀│ 92年4月7日合併提領,││ │ │行帳戶【提領情形見附表│ 提款憑條見偵續632號 ││ │ │三編號9說明】。 │ 偵卷一第228頁正面及 ││ │ │ │ 背面 │├─┼──────────────┼───────────┼───────────┤│3 │票 號:BT0000000 │辛○○、乙○○於支票背│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市調││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面以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 處卷一第48-49頁 ││ │金 額:562,500元 │司名義背書,於92年10月│②取款憑條見偵續632號 ││ │發票日:92年10月5日 │15日存入庚○○臺銀帳戶│ 偵卷一第225頁 ││ │ │,於92年10月17日以劉葳│ ││ │ │蕤名義提領562,500元。 │ │├─┼──────────────┼───────────┼───────────┤│4 │票 號:BT0000000 │辛○○、乙○○於支票背│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市調││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面以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 處卷一第50-51頁 ││ │金 額:562,500元 │司名義背書,於93年7月6│②取款憑條見偵續632號 ││ │發票日:93年6月29日 │日存入都懋公司籌備處中│ 偵卷一第234頁 ││ │ │國信託銀行帳戶,93年7 │ ││ │ │月9日冒用都懋公司籌備 │ ││ │ │處名義提領562,500元。 │ │└─┴──────────────┴───────────┴───────────┘附表二:事實三部分,慶福大樓更新會簽發,付款行為土地銀行

松山分行,用以支付帳款、工程款等之支票明細及兌領情形┌─┬─────────────┬────────────┬───────────┐│編│支票明細(金額:新台幣)及│提示日、提領日及兌現帳戶│卷證出處 ││號│卷證出處 │ │ │├─┼─────────────┼────────────┼───────────┤│1 │票 號:WYAA0000000 │辛○○於支票背面以上林會│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市調處││ │受款人:上林會計事務所 │計事務所名義背書,91年12│卷二第182頁 ││ │金 額:135,546元 │月26日存入庚○○臺銀帳戶│ ││ │發票日:91年12月24日 │。提領情形如下: │ │├─┼─────────────┼────────────┼───────────┤│2 │票 號:WYAA0000000 │辛○○於支票背面以世泉鋼│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市調││ │受款人:世泉鋼料有限公司 │料有限公司名義背書,92年│ 處卷二第183頁 ││ │金 額:1485,954元 │1月16日存入庚○○臺銀帳 │②取款憑條見偵續632號 ││ │發票日:92年1月14日 │戶。 │ 卷一第221-224頁 ││ │ │提領情形:辛○○於編號1 │ ││ │ │、2支票均兌現後,分別於 │ ││ │ │92年1月23日、29日、同年2│ ││ │ │月6日,以庚○○名義,各 │ ││ │ │提領70萬元、30萬元、62萬│ ││ │ │元。 │ │├─┼─────────────┼────────────┼───────────┤│ │票 號:CY0000000 │辛○○於93年7月20日存入 │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市調││3 │受款人:駿錡工程開發有限公│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 處卷二第184頁 ││ │ 司籌備處 │行帳戶兌現後,於93年7月 │②提款憑證見偵續632號 ││ │金 額:250萬元 │22日、93年7月23日、93年7│ 偵卷一第230頁正面- ││ │發票日:93年7月20日 │月27日,分別以駿錡公司籌│ 232頁背面 ││ │ │備處名義各提領80萬元、80│ ││ │ │萬元、90萬元 │ │├─┼─────────────┼────────────┼───────────┤│4 │票 號:CY0000000 │辛○○於93年7月20日存入 │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更一││ │受款人: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 審卷第35-36頁 ││ │ 備處 │行帳戶兌現後,分別於93年│②提領憑證見偵續632號 ││ │金 額:2452,675元 │7月22日、93年7月23日、93│ 偵卷一第235頁正面- ││ │發票日:93年7月20日 │年7月27日,冒用都懋公司 │ 237頁 ││ │ │籌備處名義提領90萬元、80│ ││ │ │萬元、752,675元 │ │└─┴─────────────┴────────────┴───────────┘附表三:事實四部分,桂裕公司簽發,用以支付退還慶福大樓更

新會工程款之支票明細及兌領情形┌─┬──────────────┬────────────┬───────────┐│編│支票明細(金額:新台幣)及卷│提示日、提領日及兌現帳戶│卷證出處 ││號│證出處 │ │ │├─┼──────────────┼────────────┼───────────┤│1 │付款行: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票 號:QC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 632號偵卷一第240頁 ││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黃鴻│②付款行華銀回函見偵續││ │金 額:620,000元 │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 632號偵卷三第68頁 ││ │發票日:93年1月15日 │由黃鴻武於93年2月2日至付│ ││ │ │款行臨櫃提示支票兌領現金│ ││ │ │。 │ │├─┼──────────────┼────────────┼───────────┤│2 │付款行: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票 號:QC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 632號偵卷一第241頁 ││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於93年4月29日將支票存 │②提示行庫及帳號見偵續││ │金 額:720,000元 │入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 632號偵卷三第68頁 ││ │發票日:93年4月27日 │銀行帳戶。提領情形如下述│ ││ │ │。 │ │├─┼──────────────┼────────────┼───────────┤│3 │付款行: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票 號:QC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 632號偵卷一第242頁 ││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於93年4月29日存入駿錡公 │②提款憑證見偵續632號 ││ │金 額:720,000元 │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偵卷二第101-102頁 ││ │發票日:93年4月27日 │。 │ ││ │ │提領情形:辛○○於編號2 │ ││ │ │、3支票兌現後,分別於93 │ ││ │ │年5月3日、93年5月4日,以│ ││ │ │駿錡公司籌備處名義各提領│ ││ │ │74萬元、70萬元。 │ │├─┼──────────────┼────────────┼───────────┤│4 │付款行: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票 號:QC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 632號偵卷一第243頁 ││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93年7月1日存入駿錡公司籌│②提款憑證見偵續632號 ││ │金 額:400,000元 │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93│ 偵卷二第103頁 ││ │發票日:93年6月30日 │年7月5日以駿錡公司籌備處│ ││ │ │名義提領40萬元。 │ │├─┼──────────────┼────────────┼───────────┤│5 │付款行: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 │票 號:QC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632號偵卷一第244頁 ││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於93年7月5日存入駿錡公司│ ││ │金 額:400,000元 │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發票日:93年6月30日 │提領情形如下述。 │ │├─┼──────────────┼────────────┼───────────┤│6 │付款行: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票 號:QC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 632號偵卷一第245頁 ││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93年7月5日將支票存入駿錡│②提款憑證見偵續632號 ││ │金 額:500,000元 │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 偵卷二第104頁 ││ │發票日:93年6月30日 │戶。 │ ││ │ │提領情形:辛○○於編號5 │ ││ │ │、6支票兌現後,於93年7月│ ││ │ │9日以駿錡工程開發有限公 │ ││ │ │司籌備處名義提領90萬元。│ │├─┼──────────────┼────────────┼───────────┤│7 │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票 號:LS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 632號偵卷一第247頁正││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91年12月23日存入張惠玲之│ 、背面 ││ │金 額:1,0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冒用│②提款憑證見偵續632號 ││ │發票日:91年12月17日 │張惠玲名義,分別於92年1 │ 偵卷二第96-97頁 ││ │ │月8日、92年1月15日各提領│ ││ │ │60萬元、43萬元 │ │├─┼──────────────┼────────────┼───────────┤│8 │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票 號:LS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 632號偵卷一第248頁正││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92年3月11日存入張惠玲中 │ 、背面 ││ │金 額:1,805,232元 │國信託帳戶。再冒用張惠玲│②提款憑證見偵續632號 ││ │發票日:92年3月3日 │名義,分別於92年3月17日 │ 偵卷二第98-99頁 ││ │ │、92年3月19日各提領100萬│ ││ │ │元、80萬元 │ │├─┼──────────────┼────────────┼───────────┤│9 │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票 號:LS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 632號偵卷一第249頁正││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92年4月2日存入張惠玲中國│ 、背面 ││ │金 額:510,000元 │信託銀行帳戶。 │②提款憑證見偵續632號 ││ │發票日:92年3月18日 │提領情形:辛○○於附表一│ 偵卷一第228頁正、背 ││ │ │編號2(金額49萬元)及附 │ 面 ││ │ │表三編號9支票均兌現後, │ ││ │ │於92年4月7日冒用張惠玲名│ ││ │ │義提領100萬元。 │ │├─┼──────────────┼────────────┼───────────┤│10│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票 號:LS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 632號偵卷一第252頁正││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於92年5月29日存入張惠玲 │ 、背面 ││ │金 額:44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再冒用張惠│②提款憑證見偵續632號 ││ │發票日:92年5月22日 │玲名義,於92年6月3日提領│ 偵卷二第100頁 ││ │ │44萬元。 │ │├─┼──────────────┼────────────┼───────────┤│11│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辛○○以於支票背面以亞太│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票 號:LS0000000 │地產經理公司名義背書後轉│ 632號偵卷一第254頁正││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讓予邱振源,用以支付其個│ 、背面 ││ │金 額:390,000元 │人工程款之用,邱振源於92│②台北富邦銀行函文見偵││ │發票日:92年7月15日 │年8月8日存入所有之第一銀│ 續632號偵卷三第4頁 ││ │ │行永春分行帳戶兌付。 │ │├─┼──────────────┼────────────┼───────────┤│12│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辛○○、乙○○於支票背面│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票 號:LS0000000 │以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名│ 632號偵卷一第256頁正││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義背書,將支票交予不知情│ 、背面 ││ │金 額:698,884元 │之甲○○(真實年籍資料不│②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 │發票日:92年9月4日 │詳),甲○○於92年9月10 │ 山分行回函見上訴審卷││ │ │日至付款行臨櫃提示支票兌│ 一第168頁、更一審卷 ││ │ │領現金。 │ 一第50頁 │├─┼──────────────┼────────────┼───────────┤│13│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 │票 號:LS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632號偵卷一第257頁正、││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再於92年9月10日存入邱妙 │背面 ││ │金 額:698,884元 │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 ││ │發票日:92年9月4日 │情形如下述。 │ │├─┼──────────────┼────────────┼───────────┤│14│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票 號:LS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 632號偵卷一第258頁正││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92年9月10日存入丙○○台 │ 、背面 ││ │金 額:698,883元 │北富邦銀行帳戶。 │②取款憑條見偵續632號 ││ │發票日:92年9月4日 │提領情形:編號13、14支票│ 偵卷二第59-60頁 ││ │ │均兌現後,冒用丙○○名義│ ││ │ │,分別於92年9月18日、92 │ ││ │ │年9月19日各提領50萬元、 │ ││ │ │89萬7767元。 │ │├─┼──────────────┼────────────┼───────────┤│15│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票 號:LS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 632號偵卷一第259頁正││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將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黃鴻武│ 、背面 ││ │金 額:850,000元 │(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由│②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 │發票日:93年3月15日 │黃鴻武於93年3月17日至付 │ 山分行回函見上訴審卷││ │ │款行臨櫃提示支票兌領現金│ 一第168頁、更一審卷 ││ │ │。 │ 一第50頁 │├─┼──────────────┼────────────┼───────────┤│16│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票 號:LS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 632號偵卷一第260頁正││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將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黃鴻武│ 、背面 ││ │金 額:700,000元 │(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由│②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 │發票日:93年5月25日 │黃鴻武於93年5月27日至付 │ 山分行回函同上 ││ │ │款行臨櫃提示支票兌領現金│ ││ │ │。 │ │├─┼──────────────┼────────────┼───────────┤│17│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票號:LS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 632號偵卷一第261頁正││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將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黃鴻武│ 、背面 ││ │金額:700,000元 │(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由│②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 │發票日:93年5月25日 │黃鴻武於93年5月28日至付 │ 山分行回函同上 ││ │ │款行臨櫃提示支票兌領現金│ ││ │ │。 │ │├─┼──────────────┼────────────┼───────────┤│18│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票 號:LS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 632號偵卷一第262頁正││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將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黃鴻武│ 、背面 ││ │金 額:700,000元 │(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由│②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 │發票日:93年5月25日 │黃鴻武於93年6月1日至付款│ 山分行回函同上 ││ │ │行臨櫃提示支票兌領現金 │ │├─┼──────────────┼────────────┼───────────┤│19│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票 號:LS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 632號偵卷一第263頁正││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將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陳原德│ 、背面 ││ │金 額:440,000元 │(真實年籍不詳身分),由│②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 │發票日:93年7月23日 │陳原德於93年7月27日至付 │ 山分行回函同上 ││ │ │款行臨櫃提示支票兌領現金│ ││ │ │。 │ │├─┼──────────────┼────────────┼───────────┤│20│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辛○○本人於93年9月20日 │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票 號:LS0000000 │以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名│ 632號偵卷一第264頁正││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義至付款行臨櫃提示支票後│ 、背面 ││ │金 額:500,000元 │,兌領現金。 │②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 │發票日:93年9月7日 │ │ 山分行回函同上 │└─┴──────────────┴────────────┴───────────┘附表四:應沒收之印章、印文┌──┬──────────────────────────────┐│編號│應沒收之偽造印章、印文及其數量 │├──┼──────────────────────────────┤│1 │1.偽造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章壹顆 ││ │2.附表一編號2、3、4支票背面偽造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 ││ │ 印文各壹枚(共參枚)。 ││ │3.附表三編號1至2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 ││ │ 印文各壹枚(共貳拾枚)。 │├──┼──────────────────────────────┤│2 │1.偽造之「上林會計事務所」印章壹顆 ││ │2.附表二編號1支票背面偽造之「上林會計事務所」印文壹枚 │├──┼──────────────────────────────┤│3 │1.偽造之「世泉鋼料有限公司」印章壹顆 ││ │2.附表二編號2支票背面偽造之「世泉鋼料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