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政欽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0631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蔡昭銘(所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常業賭博、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 號「建群商行」(下稱「建群店」)實際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自民國93年7 月間起,在「建群店」內擺設「娃娃機」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自94年6 月間起至95年1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改在「建群店」內地下室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另黃春成、陳志成(其等所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常業賭博、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合資在臺北縣新莊市等地點,共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其中自93年10月間起至95年1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 號、6 號開設「九九九電玩店」(下稱「九九九店」),並在該店內違法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二、甲○○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初止,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有關警察業務之維持社會治安及調查相關犯罪事項等職務,均為甲○○職掌之業務,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且並不因警勤區之劃分而限制其調查犯罪職務之權限。甲○○明知黃春成、蔡昭銘等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違法經營上開賭博性電玩店等不法犯行,欲透過甲○○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生意,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允諾就黃春成、蔡昭銘等人上開違法情事不予取締或少予取締,並以此為對價,而自93年7 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連續按月各收受蔡昭銘、黃春成等人所交付之賄款共計338 萬5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318 萬元;收賄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而違背職務,不予或少予取締黃春成等人上開違法情事,其收受賄賂之行為如下:
(一)向蔡昭銘所經營之「建群店」收賄部分:甲○○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在「天香茶行」(址設新莊市○○○路○○○ 號)等處所,按月收受蔡昭銘所交付,或蔡昭銘透過天香茶行負責人黃勝輝轉交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賄款(其間因蔡昭銘自94年6 月間起除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外,另在「建群店」內地下室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故所交付之賄款隨之調增)共計117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6萬5 千元),其中蔡昭銘於94年7 月15日下午某時,欲交付當月份賄款7 萬元與甲○○時,因聯繫無著,遂委託在天香茶行負責人黃勝輝在該茶行內將賄款轉交甲○○收受,另94年12月份賄款9 萬元亦委由黃勝輝在該茶行內轉交甲○○收受。
(二)向黃春成、陳志成所經營之「九九九店」收賄部分:甲○○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其中94年11月份因該店未營業而未付款),在光華所附近或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 樓住處附近等地,按月(不包括94年11月份)收受黃春成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賄款共計221 萬5 千元。
三、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6 日指揮檢察事務官、調查員執行搜索,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搜索扣押之時間、地點、物品等均詳如各該附表所示),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傳聞例外要件之所謂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例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已覓得良緣,為維護婚姻,不得不避重就輕,甚至隱瞞先前事實,乃陳述人自身之情事變更使然;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依一般有理性之人處於其之立場,除相信係真實者外,則不致為該陳述等等,均屬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黃春成95年1 月6 日、同年1 月20日調查筆錄所為供述,雖係伊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供述而屬傳聞證據,惟伊此部分供述內容,除指述被告有對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向伊收受賄款等事實外,併係同時供述伊本身違法經營「九九九店」等賭博性電玩店,及因此而有行賄被告之相關犯行,核屬違反伊自己利益之陳述,以一般理性之人處於同一立場,除相信係真實者外,均不致為該陳述,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黃春成於前揭調查時所為相關供述,相較伊嗣後於審判中所為部分內容不符之陳述(詳如後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應具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證人黃春成95年3 月1 日、同年3 月18日調查筆錄、證人蔡昭銘95年1 月7 日、同年1 月19日調查筆錄、證人陳志成95年1 月6 日、同年2 月27日調查筆錄、證人黃勝輝95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既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所供述內容或與伊等於偵訊或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或非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此部分應逕以證人黃春成、蔡昭銘、陳志成、盧輝昌等於偵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審判中之證詞,採為本件論證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認為伊等先前於調查時所為前揭相關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論罪證據之餘地;是證人黃春成、蔡昭銘、陳志成、盧輝昌等於調查時所為前揭其餘供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關於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於96年7 月20日所著釋字第631 號解釋,固認為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惟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規定而為之監聽,於法院審理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依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程序是否適法,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
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其通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據以執行,此有該署94年度監續字第156 號、第231 號、第351 號、第507 號、第51
5 號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又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固規定,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通知受監察人;但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不在此限;且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應即補行通知。本件於監察通訊結束後雖多未立即專文通知受監察人,惟於被告經查獲後,於檢調訊問時,已分別告知通訊監察所得不利於被告之相關內容,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且由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受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以觀,確有受監察對象經營賭場電玩、行賄公務員及公務員因此受賄之對話或暗語,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偵查案件有關,並危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依其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又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執行,雖均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由檢察官予以核發,然於司法院釋字第631 號解釋前,實施通訊監察之公務員主觀上均認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實施,尚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取證之意圖,經衡量其監聽內容所涉前揭待證事項,堪認係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重大、攸關負責打擊犯罪之基層警員官箴,縱依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法院核復,亦非於法無據,兼衡本件係影響公共利益重大之案件,相較於受監聽者秘密通訊自由之人權保障維護利益更鉅,為維持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所必要,並有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情形,復未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係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程度甚低,本院認為若逕排除上開通訊監察書核發、執行之適法性,恐對刑事犯罪偵查及社會治安發生重大危害,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認本件所為之監聽合法,所取得之證據即監聽錄音內容有證據能力,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再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且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此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判決所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關於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通訊內容(詳下述),係由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核發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業如前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就前揭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內容均係偵查人員依法監聽所得之證據,並未爭執,且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已當庭表明本件偵查人員依前揭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記載與「錄音」內容相符,並捨棄聲請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00 頁反面、第301 頁),嗣經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燒錄相關通訊監察之錄音光碟交被告及其辯護人自行比對內容,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足之防禦機會,經被告具狀表示經其自行比對前揭光碟內容結果,並無欲聲請當庭勘驗之部分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81 至182 頁所附被告「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 頁之「壹」部分所載),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調查程序,提示相關監聽譯文內容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未爭執,而檢察官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無意見(見本院更三審卷第261 頁反面至第266 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當庭勘驗前揭通訊監察錄音之必要,得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三、關於扣案帳冊、日記帳之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等業務上紀錄或證明之所以具有證據能力,乃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例行性記載,且通常係於業務終了前後所記載,並無預見日後會作為調查犯罪之證據使用,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倘強令製作者以口頭方式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該等業務上紀錄或證明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應承認其可作為證據使用。經觀諸本案在黃春成住處扣得之帳冊(扣押物編號1-2-6、1-2-12 )、日記帳(扣押物編號4-15-2)、隨身碟所載帳冊(扣押物編號4-22)及在蔡昭銘住處扣得之收入帳簿(扣押物編號伍-14)內容,乃記載黃春成經營本件「九九九店」及其另經營「學成店」、「延吉店」等其他電玩店之逐月收支紀錄,及蔡昭銘經營「建群店」電玩店之收支紀錄,是各該帳冊、日記帳、收入帳簿或隨身碟所載帳冊係黃春成、蔡昭銘各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之業務過程中,所為具例行性之收支記載,並係由各該帳冊、日記帳製作名義人乙○○(係黃春成配偶,負責黃春成與陳志成合夥經營「九九九店」,及黃春成另經營「學成店」、「延吉店」等電玩店之出納)、胡雪玉(「九九九店」及「學成店」、「延吉店」等電玩店助理會計)、蔡張雪(係蔡昭銘配偶,負責蔡昭銘所經營「建群店」記帳)所製作,業據證人黃春成、乙○○、蔡昭銘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1238號卷(下稱偵1238號卷)一第119 頁反面、第127 頁、卷二第
427 頁、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4 號卷(下稱原審卷)六第41至53頁、第113 至115 頁、第124 頁、第200 頁】,伊等並證稱在書寫當時並無預料該等帳冊將作為本案訴訟之用,且該等文書內容未經竄改、變造等情明確(見原審矚訴字第4號卷六第53頁、第261 頁),顯見各該帳冊均非屬針對個案所為之記載,其虛偽可能性理當較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非法搜索扣押等不法取得之情形,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前揭帳冊、日記帳、隨身碟所列印帳冊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四、關於卷附由法務部調查局出具聲紋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按聲紋辨識之原理,主要係基於每個人之發音器官如聲帶、聲道、唇、齒、舌、顎、口腔、鼻腔等形狀、大小結構不同,各具其「獨特性」及「重現性」,因此會發出獨特之口音與腔調,依每個人所發「母音」之共振峰進行聲紋特徵比對,以作為語者身分識別之依據,母音與鼻音在頻率4KHZ以下會產生4 條共振峰,其聲紋變化每人各不同。經查,卷附由本院前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進行聲紋鑑定,經被告於98年10月28日下午2 時50分至該局接受錄音採樣,供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監聽錄音光碟、原審庭訊錄音光碟、筆錄及譯文等資料比對後,由該局以98年11月2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34 至242 頁,下稱系爭聲紋鑑定報告書),係由該局鑑測人員,採聆聽「比對法」(Aural )、「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Visual)等鑑定方式進行鑑定,而該聲紋鑑定報告書除具體載明所採取之鑑定方法(即前揭「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及鑑定結果外,並檢附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詳載其採樣供比對之每一句話及其中4 句足認與被告音質相同話語之聲紋圖譜供檢視,則其鑑定經過已明,應具證據能力。且依一般認知,國內外學者實驗尚未發現有相異二人聲音之音質及聲紋特徵相同者,且受測人如事隔日久,其音質更應有所不同,是倘原本與待鑑測錄音之音質不同者,更不致於相隔數年後,其音質反趨於相同,足見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上開聲紋鑑定應具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以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系爭聲紋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無鑑定經過,且該局所採樣之被告錄音,與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之錄音時間相隔4 年餘,而其隨年歲增長,聲帶等器官會有所磨損,致音質為不同呈現,據以否認系爭聲紋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五、除前述各項證據外,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並表示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資料(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
120 頁反面、第130 至134 頁反面、第213 頁反面),嗣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相關供述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程式,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各該供述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三審卷第257 頁反面至第261 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三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至140 頁反面、第170至172 頁、第213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對於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更三審卷第
261 至267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各該證據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期間係擔任光華所警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電玩業者黃春成、蔡昭銘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其警勤區為光華所「南港里」,黃春成、蔡昭銘所設「九九九店」、「建群店」電玩店係在「西盛里」,非其轄區,其不知黃春成、蔡昭銘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店,黃春成、蔡昭銘亦無對其行賄之動機,其亦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未收受黃春成、蔡昭銘交付之賄款,黃春成、蔡昭銘等電玩店業者係為求交保而推稱其有收受賄款,且先後所指其收受賄款之時間、金額、次數不一,復與扣案帳冊記載不符;況證人盧輝昌證稱未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其使用,黃春成等人指稱係以該門號電話與其聯繫云云,即屬不實;另關於蔡昭銘於94年7 月15日透過黃勝輝在天香茶行交付賄款乙節,雖有黃勝輝於當日通知蔡昭銘賄款已被取走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然依卷附行動蒐證報告拍攝照片所示,當日前往天香茶行者係林信成,顯見調查人員於該段期間並未見其前往天香茶行取款,顯見黃勝輝、蔡昭銘所述與事實不符;又卷附系爭聲紋鑑定結果,僅其中4 句與其音質相同,其餘10餘句音質不同,難認卷附通訊監察錄得之聲音係其聲音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綽號為「石頭」,其於前揭任職光華所期間,係實際擔任光華所「總務」(此「總務」之正式職稱應係「庶務」)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春成於偵查中供稱:「【(提示甲○○照片檢察官未告知姓名)此人是誰?】他就是我們稱呼「石頭」之甲○○。」、「(甲○○是誰?)就是光華派出所總務。」等語(見偵1238號卷二第439 頁);核與證人陳志成於95年2 月20日偵訊時供稱伊要坦承行賄警員之犯行,並稱:「(認識甲○○?)認識。他是光華派出所總務。」、「(你有無行賄甲○○?)沒有。應該是黃春成處理甲○○。」等語(見偵1238號卷三第395至399 頁)相符。另證人蔡昭銘於原審95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除當庭坦承其行賄被告等相關警員之犯罪事實外,並具體供稱:伊送錢給被告等警員的原因,係「因為怕警察會常來臨檢,會很囉嗦,所以給光華派出所總務甲○○,這是我聽同業說的,所以我去天香茶行或派出所找他,我曾經請天香茶行黃勝輝轉交給甲○○一、二次,我要拿錢給甲○○時,我會去派出所找他,在派出所地下室停車場,是拿現金給他,都沒有包起來,如果去派出所找不到他,就會去茶行找他,如果他沒有過來的話,我會把錢拿給黃勝輝,請他轉交,他會告訴我是否轉交,最後一次拿錢給甲○○是在94年12月15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 頁)。經互核證人黃春成、陳志成、蔡昭銘前揭供述或證述內容,均一致指稱被告綽號為「石頭」,並係擔任光華所「總務」之職。參以證人盧輝昌雖否認其曾行賄被告,惟仍於本件偵查中具體供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通話之聲音,伊於調查局所述曾幫被告購買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交予被告使用,供伊與被告聯繫使用,伊與被告聯繫時,均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者均係被告本人之供述均實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445號卷一第121 至122 頁、第135 至137 頁),核與證人黃春成、陳志成、蔡昭銘前揭供述亦屬相符;另參酌被告於95年1 月7 日偵訊時亦結證稱:「(在你光華派出所內使用之辦公桌抽屜內搜你們派出所副所長洪坤圓的存摺來源?)那存摺是我們派出所的辦公費及餐費,要提領要經過副所長。錢有時是他有時是由我存進去,提領時有時是他領有時是我領。副所長是總務。」等語(見偵1238號卷一第396 頁),亦即已明確供承「光華所」內確設有「總務」之職稱,由該所副所長擔任。是參照前揭事證,及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還有泛亞、寶華銀行的存摺雖是我們派出所副所長洪坤圓的名字,但裡面的錢是本派出所的公費及伙食費,因洪坤圓昨天輪休,所以先放在我這裡。」等語(見偵1238號卷一第381 頁反面);復於原審供稱:「派出所庶務是副所長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及證人張烈獅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結證稱:「(光華派出所當時有無設置『總務』的職缺?)任何派出所都沒有設置總務,正式名稱是庶務,是由副所長才可以兼任,這是上面規定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89頁)。是經互核前揭事證,除堪認光華所內部確設有「總務」(正式名稱為「庶務」,下同)之職,並由該所副所長擔任「庶務」(即「總務」)外,亦堪認被告在前揭任職光華所期間,係與該所副所長共同負責或協助該所副所長處理光華所之辦公費及餐費,負責存提相關款項,並於副所長休假時,由被告保管前揭銀行存摺等事務。至於證人黃春成於本院更二審時,雖陳稱伊不確定被告是否係光華所「總務」,惟伊既同時陳稱:「大家都說要拜託他幫忙處理,我是聽說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85頁反面),顯見被告在前揭任職光華所期間,確係實際擔任光華所之「總務」。是關於被告綽號係「石頭」,其於前揭任職光華所期間,係實際擔任光華所「總務」之事實,自堪採認。證人黃春成、陳志成、蔡昭銘等陳稱被告係光華所「總務」之前揭相關指述,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既足認所謂「總務」,正式職稱為「庶務」,亦即「庶務」係「總務」之正式職稱,「總務」則係「庶務」之非正式稱謂,且依光華所職務編制,雖以該所副所長為「庶務」,惟被告實際上係與該所副所長共同負責或協助副所長處理光華所辦公費及餐費,負責存提相關款項,並於副所長休假時,由被告保管前揭銀行存摺等事務,亦即被告在「正式編制」上雖非光華所「庶務」,惟實質上確係擔任或兼任光華所「非正式編制」之「總務」職務。況依前揭事證所示,除堪認蔡昭銘、黃春成等相關電玩業者及天香茶行負責人黃勝輝等人均知悉被告係光華所警員外,非必確知被告在正式編制上之職銜,亦未必明確知悉被告是否光華所正式編制上之「庶務」,是伊等依本身所獲得之訊息,均認為被告係光華所「總務」,可透過被告打點行賄相關員警,且所為前揭相關供述,經互核一致,復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帳冊等相關事證相符,自堪採認。從而,縱認卷附新莊分局101 年3 月27日新北警新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人事資料所示,並未記載被告係光華所「庶務」,該函覆內容並載稱「光華派出所並無總務缺編制」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3 至261 頁),亦不影響上開判斷;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新莊分局覆函為據,辯稱光華所並無「總務」之職務編制,被告亦非光華所「總務」,並以「總務」職務作為對外收賄平台,據以辯稱證人黃春成、陳志成、蔡昭銘前揭指述與事實不符,其未收受蔡昭銘或黃春成交付之「公關費」云云,自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曾委由盧輝昌購買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與盧輝昌、黃春成等電玩業者聯繫,且被告確實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盧輝昌於95年
3 月17日偵訊時供稱:「(你今日向調查員供稱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是在士林夜市買是否屬實?)是。‧‧。」、「(你為何要使用前開二來源不明門號?)是甲○○請我幫他買一個門號,後來我自己也買一個使用。」、「(為何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甲○○要你去購買門號前,要你不要以他名義申登?)甲○○向我說不要用他的名義申請登記,要我隨便買一個門號就好。」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445號卷一第135 至137 頁),復於原審羈押庭供稱:「(後三碼為441 號是否是你使用?)是。從開通以來,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過。」、「(有無後三碼為440 號行動電話?)我有打過,是甲○○的。是甲○○託我幫他買的。‧‧。」、「(你有無用後三碼為440 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有。」等語(見95年度偵聲字第160 號卷第27至28頁),再於原審95年
6 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被告係光華所員警,伊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往來,前揭0000000000係伊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則由被告持用,該二支門號係因被告叫伊幫忙購買,伊乃至士林逛夜市購買人頭電話號碼等語(見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5 號卷第21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復證稱:「【(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你說甲○○交代你去買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你去士林夜市購買這兩支電話,你把0000000000交與甲○○使用,後來你們兩人都有使用,是否有這樣子講?(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好像有這樣子講。」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另證人黃春成於95年1 月23日偵訊時供稱:伊曾與被告通過電話,伊確定調查員在詢問時,所播放伊與「甲○○」之通話錄音內容,確係被告的聲音,係被告自己將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號碼抄予伊,伊才有前揭電話號碼,被告自己也會打電話與伊聯繫係等語(見偵1238號卷二第471 至47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同案被告甲○○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有何意見?‧‧‧)我有給他錢,0000000000是甲○○使用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六之二第35頁)。另證人黃勝輝於95年10月13日偵訊時亦結證略稱:伊於同日調查時供稱卷附伊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 月
4 日20時22分之通話錄音及譯文,係因被告打電話通知伊「有狀況」,伊乃打電話給黃春成及蔡昭銘員工,要渠等注意,並稱伊於前揭調查時供稱黃春成及蔡昭銘常到天香茶行買茶葉,伊知悉黃春成、蔡昭銘所經營電玩店,每個月需送「公關費」給警方,且伊與黃春成、蔡昭銘及警方人員熟識,並因被告害怕電話被人監聽,才會透過伊打電話通知黃春成及蔡昭銘等內容均實在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2564號卷(下稱偵緝2564號卷)第57至62頁】。經核證人盧輝昌、黃春成、黃勝輝前揭供述,彼此相符,而各該證人均與被告無故舊恩怨,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所述均堪採信。是關於被告確曾委託盧輝昌購買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與盧輝昌、黃春成等電玩業者聯繫之事實,自堪認定。至於證人盧輝昌嗣於本件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另陳稱伊並未幫被告購買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核與伊前揭供述等相關事證,均有所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其未購買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未委託盧輝昌購買,從未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據以辯稱其未收受黃春成、蔡昭銘所交付之賄款,證人黃春成、蔡昭銘等人指稱有交付賄款予其收受之供述或證述不實云云,自無可採。
(三)關於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收受蔡昭銘就「建群店」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賄款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1.證人蔡昭銘於95年1 月11日偵訊、同年1 月13日偵訊時先後供稱:被告係光華派出所警員,伊有送錢給被告,係自93年8 、9 月(按應係「93年7 月」,詳如後述)開始,當時伊係擺有執照的娃娃機,每月給被告2 、3 萬元,後加到4 萬至4 萬5 仟元,嗣自94年6 、7 月間起,因伊開始擺設7PK 機台,每月賄款加至7 萬元,在被查獲前幾個月前再加到每月9 萬元,最後一次係在94年12月15日交給被告9 萬元,至於95年1 月之賄款則因伊已被捉,故95年
1 月份之賄款尚未交付給被告,其係將賄款(現金)送至「眼鏡輝」之天香茶行,在該茶行行親手交給被告,有時則請天香茶行轉交,前揭扣案帳冊所載「每月所70000 」等文字,其中「每月所70000 」即係伊所指交給被告的賄款,並稱被告「很敢要(賄款)」等語(見偵1238號卷二第82至84頁、第135 至138 頁);復於95年1 月20日偵訊時供稱:伊於同月19日調查時所述因不知被告聯絡電話,而天香茶行負責人黃勝輝知道被告聯絡電話,故伊行賄時,係請黃勝輝幫忙聯絡後,於天香茶行交付賄款給被告,有時則請黃勝輝代為轉交,伊所述關於行賄被告等警員之陳述均實在,被告嗣後又以如有分局、二組方面之查緝消息,會通知伊,故將前揭賄款金額加碼為每月9 萬元,遇到端午節、中秋節還要加倍,前揭扣案帳冊所載「組2000
0 」即係被告以二組如有消息,其會通風報信為由,要求加碼的2 萬元「走路工」等語(見偵1238號卷二第444 至
446 頁);嗣於原審時復證稱:伊係經朋友介紹而結識被告,且相識已久,伊自93年7 月間起申請許可夾娃娃機營業,怕警察會常來臨檢、很囉嗦,所以給被告公關費,因剛開始只有娃娃機,給的比較少,當時每月交2 萬5 千元;後來因為要扣稅金,所以收起來沒做,於94年6 月間起關門,改在地下室擺放賭博性機具營業,才給的比較多,每月交1 次4 萬5 千元,後來再改為7 萬元、9 萬元,交款地點係在天香茶行或光華所地下機車停車場親自交給被告,但因有時找不到被告,曾請天香茶行之黃勝輝轉交被告1 、2 次,黃勝輝會告知是否已轉交,最後1 次交款係94年12月15日,此次係請黃勝輝轉交賄款。前揭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自93年7 月份起至94年12月份止,按月交付給被告之賄款金額均正確;扣案編號伍-14之收入帳簿所記載「每月所70000 」即為交付派出所的賄款,「組20000 」的「組」係指另交給「二組」或「三組」的賄款,均係交給被告處理,如遇到過年、端午、中秋節都會加倍給錢,其中94年2 月農曆年加倍給9 萬元,94年6 月端午節加倍給14萬元,94年9 月中秋節加倍給18萬元,並稱本件偵查中,在伊尚未承認行賄犯行前,因為不願意將被告牽扯進來,所述都是亂講的,嗣伊承認前揭行賄犯行(按即95年
1 月11日偵訊)後,向檢察官供述或證述之內容都是實話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5 至205 頁);經核證人蔡昭銘前揭相關證述,彼此相符。
2.證人黃勝輝於原審證稱:伊曾幫蔡昭銘轉交茶葉禮盒給綽號「石頭仔」之被告,禮盒內有茶葉罐,由被告到茶行來拿;蔡昭銘請伊轉交外觀係茶葉罐之物品給被告1 或2 次,此係蔡昭銘找不到被告時,拜託伊轉交給被告,蔡昭銘交給伊後,伊即打電話聯絡被告過來拿;錢係放在茶葉禮盒內的茶葉罐外、白色信封內,並非放在茶葉罐內,蔡昭銘將信封交給伊時,有告知信封內有7 、8 萬元,至於被告何時來拿蔡昭銘請伊轉交的錢,伊已忘了時間;卷附伊於94年7 月15日18時33分39秒與黃勝輝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緝2564號卷第37頁反面)內容屬實,該次通話所指「那個東西」即係「茶葉禮盒」等語(見原審卷六之一第10
4 頁)。經核證人黃勝輝前揭證述內容,與卷附蔡昭銘與黃勝輝於前揭94年7 月15日18時33分39秒通訊監察譯文,確記載黃勝輝向蔡昭銘告稱:「那個東西拿去了」,而蔡昭銘則回稱:「好,謝謝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 頁反面)相符。再參酌卷附臺北市調查處94年7 月15日「李煌裕等涉嫌不法案」行動蒐證報告表暨所附蔡昭銘行賄被告現場照片(見偵1238號卷一第146 至147 頁)所示,蔡昭銘確於95年7 月15日下午1 時10分許,騎機車至天香茶行,嗣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離開該處後,有某警員(按即當時任職光華所之警員「林信成」)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騎車至天香茶行,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離開該處,騎車返回光華所。而黃勝輝與蔡昭銘嗣後即於同日下午6時33分39秒為前揭對話,且其對話內容僅為前揭簡短之二句對白,彼此均未為任何查證、質疑或釐清,顯見黃勝輝與蔡昭銘均明知前揭對話內容所指「那個東西」係指何物,是經參酌事證所示,足認「那個東西」即係指放置在上開「茶葉禮盒」或「信封」內之94年7 月份賄款無疑。從而,證人蔡昭銘、黃勝輝一致指稱蔡昭銘有透過黃勝輝轉交94年7 月份賄款予被告收受之前揭指訴,均堪採認。另證人黃勝輝稱前揭94年7 月份賄款係由蔡昭銘裝在「信封」或「白色信封」內,再由伊轉交被告收受等情,與證人蔡昭銘陳稱伊委託黃勝輝交付該筆現金賄款時,並未「包裝」等情,雖略有未符,惟此或係伊等就該筆現金賄款裝在「信封」內,是否算「包裝」之解讀有異,或係因伊等記憶略有出入所致,惟僅憑此部分細節供述之差異,自不影響前揭事實判斷。至於證人黃勝輝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陳稱伊於本件偵查中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述,係因當時調查員表示要伊配合辦案才能交保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3.證人蔡昭銘於95年1 月13日偵訊時供稱扣案編號「伍-14」之收入帳簿(業經影印附於偵1238號卷二第86頁)第1頁等內容係伊所記載,伊有送賄款給被告等語(見偵1238號卷二第135 至136 頁)。而經核前揭收入帳簿所載,其中自正面第1 至9 頁均於右上角以紅筆記明頁數,另自第10頁起,雖未於各該頁右上方編寫頁數,惟各該頁所載「進」、「出」、「總」及「1 檯」至「18檯」,彼此前後連續,所載相關數據亦經分別載明其相對應之交易日期;另參酌該收入帳簿反面第1 頁起,係連續記載蔡昭銘之平日作息等情,顯見該收入帳簿所載前揭數據或交易內容,應係由蔡昭銘在開設「建群店」期間,於其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不間斷之例行性記載,況該第1 頁所載內容,除明確記載「每月所70000 」、「組20000 」等有關行賄被告之文字外,亦一併記載「房貸60000 」、「車貸20200 」、「薪資130000」、「租48000 」(共2 處)、「電20000」、「煙飲60000 」、「薪140000」、「電30000 」、「水1000」等,應係與蔡昭銘日常生活支出有關之文字記載,更足以佐證上開相關文字記載確具連續性、例行性或不間斷性,自屬可信。再參酌前揭收入帳簿之相關記載內容係自94年6 月間起,此參該收入帳簿反面第1 頁第一筆所載日期為「6 月28日」即明,而前揭「每月所70000 」正與證人蔡昭銘指稱伊自94年6 月間起,係按月支付賄款7萬元予被告收受,嗣被告又藉詞要求增加賄款2 萬元,故於被查獲前的最後幾個月,賄款加碼為每月9 萬元,前揭「組20000 」即係被告所指給「二組」或「三組」之2 萬元,而此與附表一編號㈠所載蔡昭銘於94年6 月起,係按月給付賄款7 萬元(94年6 月因端午節,故加倍為「14萬元」),自94年9 月起,則按月給付9 萬元等情,正相符合。是關於蔡昭銘於前揭收入帳簿第1 頁所記載「每月所70000 」、「組20000 」等有關行賄被告之前揭文字內容,確係行賄被告之帳冊,證人蔡昭銘指稱伊有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按月就「建群店」交付如各部分所示之賄款予被告收受之事實,自堪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前揭由蔡昭銘記載之收入帳簿,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款所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不具證據能力,且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向蔡昭銘收取前揭賄款之事實,自無可採。另依前揭編號「伍-14」收入帳簿第1 頁所載,其中水、電等費用支出固各記載為「電20000 」、「電30000 」、「水1000」等整數金額,惟此係蔡昭銘及其配偶內部關於水、電費用之支出記帳,非指對外按月實際支付予水、電力公司之帳款金額,是伊等每月(或每二月)之水、電費用縱非整數(有零頭金額),與伊等內部是否以前揭整數金額之方式支出並記帳,並無絕對必然關係,是被告辯護人以上開收入帳簿關於水、電費用之記帳均係整數,認與常情有悖,據以否認該收入帳簿之證據能力及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自無可取。
4.綜觀證人蔡昭銘、黃勝輝就交付或代為轉交賄款予被告收受之前揭指述梗概一致,復與前揭相關事證相符,況伊等所指述之內容,亦直指自己犯罪,倘非事證明確且與事實相符,自無誣指被告,並自陷於罪之理,所為供述或證述自堪採信;至於證人蔡昭銘在95年1 月13日偵訊時,供稱前揭「組20000 」係指伊與警員黃明正等一組人吃飯所花掉的錢等語,容係伊記憶錯誤所述,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蔡昭銘證詞反覆矛盾,不足採信,並以證人黃勝輝嗣後於法院審理時,所為對其有利之前揭供述,據以指稱證人蔡昭銘或黃勝輝所為對其不利之供述或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自無可採。
5.另卷附台北市調查處94年7 月15日行動蒐證照片所示(見偵1238號卷五第150 至152 頁),於當日前往天香茶行者並非被告本人,而係光華所另一名警員林信成乙節,固據證人蔡昭銘證述明確,核與前揭行動蒐證報告註記內容相符,堪予採認。惟依前揭行動蒐證照片所示,蔡昭銘於95年7 月15日下午1 時10分許,既確曾騎機車至天香茶行,而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既堪認蔡昭銘當時係因聯絡不上被告,乃將94年7 月份賄款委由黃勝輝轉交被告,經黃勝輝於當日轉交後,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向蔡昭銘告稱:「那個東西拿走了」,而蔡昭銘未經詢問或查證「那個東西」係何物,即逕稱:「好,謝謝你」,顯見伊等均明知「那個東西」係指蔡昭銘欲透過黃勝輝轉交被告之94年7 月份賄款等情,已如前述。是關於94年7 月份賄款確經黃勝輝以前揭方式代為轉交被告收受之事實,自堪認定,證人黃勝輝證稱該次賄款已交予被告,自堪採信。況經比對前揭相關事證,既足認蔡昭銘自94年8 月起,仍持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賄款予被告收受,甚至賄款金額已因被告表示可提供「二組」消息,要求加碼而進一步提高為9 萬元,卻未見被告在此過程,直接或透過提供天香茶行作為本件交付賄款地點之黃勝輝反應其未收到94年7月份賄款等情,更足以佐證而確認前揭事實。另再參酌黃勝輝除始終提供其所經營之天香茶行作為蔡昭銘交付賄款予被告之地點外,亦協助將被告所提供光華所或新莊分局可能臨檢之消息予黃春成,由黃春成轉告蔡昭銘等電玩業者(詳如後述),顯見黃勝輝與被告及蔡昭銘彼此熟識,是依其等彼此交情及前揭事證,依一般常理判斷,黃勝輝自無將該筆賄款獨吞後,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向蔡昭銘謊稱「那個東西」即賄款業已交予被告收受之理。至於調查人員在當日進行前揭現場蒐證時,雖未見被告本人親至天香茶行收受該次賄款,惟證人黃勝輝既證稱伊已不記得被告係在「何時」至天香茶行拿取蔡昭銘委由伊轉交之賄款,但被告確有至該茶行拿取該次賄款等情,已如前述,況依前揭94年7 月15日行動蒐證報告表暨所附現場照片所示,既堪認蔡昭銘於95年7 月15日下午1 時10分許,騎機車至天香茶行交付賄款,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離開該處後不久,隨即有當時亦任職於光華所之警員「林信成」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騎車至天香茶行,且「林信成」警員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離開天香茶行,即騎車返回光華所,是亦不排除被告當時係囑由或不知其情之光華所警員林信成至天香茶行向黃勝輝收取前揭94年7 月份之賄款,而黃勝輝則因記憶或認知因素,認該次或該筆賄款已因此交予被告收受,亦即該筆賄款或雖未由被告本人親自向蔡昭銘或黃勝輝收取,亦依黃勝輝之前揭認知或記憶,已等同交予被告收受,而為前揭證述。據此及前揭相關事證,除難認為證人黃勝輝此部分證述有何矛盾外,並應認為關於94年7 月份之賄款確已交予被告收受,是縱認調查人員在前揭94年7 月15日行動蒐證時,並未具體拍攝到被告親至天香茶行收受賄款,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執以推翻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向蔡昭銘收受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賄款之事實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關於94年7 月份賄款,不排除係遭天香茶行負責人黃勝輝獨吞,或辯稱如黃勝輝確有轉交該筆賄款,亦可能係由光華所警員林信成收受云云,均無可採。
6.另依前揭編號「伍-14」收入帳簿所載,除其第1 頁有前揭記載內容後,另參照其第3 至9 頁及其後數頁所載之日期,均已記載至「12/31 」止,經對照前揭事證結果,堪認該「12/31 」係指「94年12月31日」,是前揭「每月所70000 」及「組20000 」等文字記載內容,自足以推認所指「每月」係持續係「94年12月」止,亦即蔡昭銘持續至94年12月間,仍交付賄款予被告收受。再參酌證人蔡昭銘證稱伊曾拜託黃勝輝轉交一、二次賄款予被告,其中一次係在94年12月15日託黃勝輝轉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卷六第204 至205 頁),核與證人黃勝輝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蔡昭銘曾在伊所經營之天香茶行交付賄款給被告,伊亦曾幫蔡昭銘轉交賄款給被告一、二次,交款金額及時間、地點均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第29頁)相符。是經比對前揭事證,自堪認黃勝輝為蔡昭銘轉交之前揭二次賄款,即係「94年7 月15日」及「94年12月15日」之二次賄款。從而,蔡昭銘確有交付前揭各筆賄款予被告收受,其中「94年
7 月15日」及「94年12月15日」之二次賄款係透過黃勝輝代為轉交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編號「伍-14」收入帳簿僅有一頁關於本件賄款之記載,且未記載其交付對象等情,據以辯稱證人蔡昭銘、黃勝輝對其不利之供述或證述不實,依前揭編號「伍-14」收入帳簿所載內容,不足以證明其有向蔡昭銘收賄云云,自無可採。
7.被告雖辯稱蔡昭銘供稱伊於93年7 月間,係擺設有合法執照之電玩「娃娃機」,尚未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具,嗣自94年6 月間起始擺放,在此期間自無交付「公關費」或賄款予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蔡昭銘於93年7 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縱有交付「公關費」或賄款之事實,惟其對於合法電玩業者本無違背職務不予查緝之可能,不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云云。惟證人蔡昭銘已明確證稱:伊自93年7 月間起即在「建群店」內擺設娃娃機,當時每月交付2 萬5千元賄款,自94年6 月間起,因改在店內地下室擺放賭博性機具,要給的比較多;伊自經營娃娃機時起,因怕警察來抓,即開始付「公關費」給被告,並因先前經營之娃娃機有牌照,給較少公關費,只處理派出所,未給分局,嗣改成賭博電玩後,就給的比較多,最後按月給9 萬元係按被告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5 至197 頁)。是縱令蔡昭銘於93年7 月間起至94年5 或6 月間止,僅於「建群店」內擺放「娃娃機」,尚未開始擺放賭博性電玩機具,惟蔡昭銘並未辦理相關營業登記,卻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核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仍屬違法行為,此參證人蔡昭銘於原審供稱:「‧‧‧,因為剛開始只有娃娃機,所以給的錢比較少,因為怕警察會常來臨檢,會很囉嗦,所以給光華派出所總務甲○○,這是我聽同業說的,所以我去天香茶行或派出所找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 頁),及蔡昭銘就前揭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及行賄等犯行,業經原審以95年度矚訴字第12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即明(見原審卷六之二第195 至221 頁)。是關於蔡昭銘就「建群店」所為前揭違法營業或擺放賭博性電玩機具,為免警察經常臨檢或取締,乃至光華所找被告,而以前揭方式行賄被告,藉以減免被取締之可能或機會,其對價即係要求被告不予或減少查緝前揭違法情事,並因蔡昭銘嗣後於「建群店」地下室擺放賭博性機具,違法內涵或情節升高,乃再提高賄款金額,而被告因此向蔡昭銘收受前揭賄款,即係為相對承諾,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縱被告有於93年7 月間起至94年6 月間止,收受蔡昭銘所交付被告之犯行,亦非因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8.又證人蔡昭銘除於95年1 月7 日調查、同日偵訊及原審羈押庭,及同年月11日檢察官偵訊前半段,均因未具體坦承其本身行賄犯行而為不實供述外,嗣自95年1 月11日偵訊後半段起,即欲坦承其行賄犯行,乃於其偵查中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經檢察官當庭諭知由其辯護人在庭與蔡昭銘進行討論,而經伊等討論後,該辯護人即陳稱:「請給我幾天時間讓我和我當事人蔡昭銘溝通。」蔡昭銘則陳稱:「讓我考慮幾天,不過我現在可以先講甲○○的部分。」並接續供述其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收受之事實,並自95年
1 月13日偵訊時起,即始終坦承伊確有本件行賄被告及被告向伊收受賄款之相關事實。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蔡昭銘在本件偵查中,從未表示認識被告,或供稱有交付賄款予被告,據以辯稱「案重初供」,認證人蔡昭銘嗣後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有交付「公關費」予被告之相關供述,係為迴護其他收賄警員而為不實指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自無可採。又依前揭事證所示,蔡昭銘雖確有直接或透過天香茶行負責人黃勝輝交付「公關費」即賄款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惟被告並未向蔡昭銘告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伊交付賄款予被告之方式係透過黃勝輝聯繫被告後,於天香茶行內交款等情,業據證人蔡昭銘、黃勝輝分別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從而,縱本件卷內並無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昭銘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影響前揭事實判斷;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本件卷內並無被告與蔡昭銘間之任何電話通聯紀錄,據以辯稱其未收受蔡昭銘交付之賄款,自無可採。
(四)關於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時間,收受黃春成就「九九九店」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賄款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1.證人黃春成於95年1 月7 日偵訊時供稱略以:扣案編號1-2-6帳冊記載「九九九店」94年4 月15日「進貨派二」15萬元、94年5 月14日「進貨(派)」15萬元、94年6 月8日進貨28萬元(因端午節增加1 倍額度)、94年7 月14日「進貨支出(派、二)」16萬元、94年8 月11日「進貨支出」15萬元、94年9 月5 日「進貨支出(中秋追加)」27萬元、94年10月10日「進貨」16萬元,都是伊交給綽號「石頭」之被告之行賄款項,每月都是伊約被告出來,在派出所旁邊當場交付給被告等語(見偵1238號卷一第83至88頁)。嗣於原審復證稱略以:附表一編號㈡所載交付賄款給被告之時間、金額均正確,「九九九店」係在光華所轄區,故伊交付公關費給在光華所任職之被告,由伊親自到派出所或被告住處樓下交給被告,金額不一定,按月交12至14萬元間;自93年10月間至94年12月間,於每月1 日、
5 日或10日交公關費給被告;前揭帳冊記載之支出與實際支出相符,但所載日期有時會相差1 、2 日,伊每月給現金1 次之來源有時係向會計拿,有時係向伊配偶拿;伊交給被告之公關費,在前揭帳冊內會與其他公關費合併記載,但會計做帳時有分開記帳;被告於93年10月間起即有向伊收7 萬元公關費,但當時派出所主管不收公關費,因派出所主管常跑來抄,新來的主管或許不知道伊電玩店,就沒有常跑來取締;嗣於93年11月、12月份,伊交給被告之公關費漲為8 萬元;94年1 月份公關費又變成7 萬元,此係因當時有做禮品機,機台不一樣,所以給較少公關費;94年2 月份給20萬5 千元係因過年給雙倍,其中14萬元係交給被告,另3 萬元係贊助派出所餐敘,另3 萬5 千元係被告以新主管上任為由,要求分擔費用及買沙發而支付給被告;94年3 月份交給被告13萬元;94年4 月、5 月份各給15萬元,係因伊要被告幫忙打點其他同事,故多給被告公關費;94年6 月份給28萬元,此係因端午節,按14萬元之金額給雙倍;94年7 、8 月份各給16萬元、15萬元;94年9 月份給27萬元,即13萬元之雙倍再加1 萬元;94年10月份給16萬元,係因伊要被告幫忙打點別的地方而增加金額;94年11月份未給被告公關費,係因警員林文盛在94年11月14日取締「九九九店」;94年12月15日給被告26萬元賄款(按就此部分,併參後述),其中10萬元係被告表示要行賄林文盛,但伊不清楚林文盛有無實際收受該筆10萬元,因被告向伊表示林文盛不肯收,但被告亦未退還此筆10萬元,嗣後伊即出事了,而被告迄仍未退還此筆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0 至121 頁、第125 至130 頁)。
經互核證人黃春成前揭供述,彼此相符,並有扣案編號1-2-6、1-2-12、4-15-2等帳冊,及自扣案編號4-22隨身碟列印之報表在卷(見偵1238號卷一第33、39、45、49、53、57、61頁、卷三第52、54頁、卷六第151 頁反面、第
156 頁反面、第159 至160 頁、第163 頁),而觀諸前揭扣案帳冊及報表所載,核與證人黃春成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按前揭帳冊及報表,均係在本案查獲前,由黃春成指示其配偶乙○○或「九九九店」會計逐月登載,並非臨訟填製,顯具高度憑信性。況黃春成係經營「九九九店」等賭博電玩店之業者,倘伊並無交付前揭賄款予被告收受之實情,自無可能於前揭帳冊記載交付賄款予被告,致自陷於罪之理。從而,證人黃春成前揭證述及上開帳冊、報告所載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已堪採認。
2.另查,依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四第6 頁、第
7 頁反面、第9 頁反面、第11頁)所示,其中:⑴被告於94年6 月8 日22時02分28秒致電黃春成,相約見面之時、地為同日「10點45分」、「黃春成公司」。
⑵黃春成於94年7 月23日14時48分36秒致電被告,邀被告在
其住處見面,嗣於同日14時56分07秒,黃春成依約抵達約定地點即被告住處樓下後,被告即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向黃春成表示其將下樓見面。
⑶被告於94年9 月5 日19時02分52秒致電黃春成,相約見面。
⑷「九九九店」合夥股東陳志成於94年12月9 日15時55分13
秒致電黃春成,告知:「雞蛋仔(按此係黃春成與陳志成私下稱呼被告之綽號)叫你打給他」;嗣黃春成即於同日16時02分15秒,與被告相約於當日「6 點見面」。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足見被告於94年6 、7 、9 、12月份,均有與黃春成相約會面之情形,核與證人黃春成證稱伊會與被告約定見面時間及地點,將賄款交予被告之前揭供述,大致相符。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日期,部分固與黃春成實際交付賄款予被告之日期有數日落差,惟依黃春成所述,前揭帳冊記載之支出與實際支出日期,有時會相差1 、2 日(按此「相差1 、2 日」應非精確之概念,容係「相差數日」之意),核與常理並不相悖,是前揭部分月份之賄款交付日期,縱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日期有些許不符,並不足以影響前揭事實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部分日期與扣案帳冊所載日期不符,據以辯稱該帳冊所載內容不實云云,自無可採。
3.又,被告與黃春成及黃春成與蔡昭銘等人,各有下列⑴、⑵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
⑴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4 月26日20時59
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向黃春成告稱:「可能要過來這裡吃點心吧」;嗣蔡昭銘於同日21時0 分08秒向黃春成告稱:「恐龍出來了」;黃春成於同日21時02分37秒向凃金成(按係另一家「捷康商行」電玩業者,其所犯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及行賄等犯行,業經原審以95年度矚訴字第12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見原審卷六之二第195 至221 頁所附原審判決)告稱:「有恐龍下來,注意一下」;凃金成即於同日21時03分12秒向某女告稱:「把鐵門關起來」;嗣黃春成再於同日21時07分33秒通知黃正雄(按係受黃春成僱佣於「九九九店」等電玩店,負責機台維修之員工,其所犯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及行賄等犯行,業經原審以95年度矚訴字第12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見原審卷六之二第195 至
221 頁所附原審判決),告稱:「注意建安街」;蔡昭銘與黃春成則於同日21時31分04秒討論而有「回去否」、「是『廟』通知的」等語之對話,復於同日22時42分55秒,討論警方是否已回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 頁反面、第3頁)。
⑵被告於94年8 月4 日20時21分31秒告知黃春成:「颱風來
了,你船要綁好,那個颱風很大哦」;另於同日20時22分45秒,要黃勝輝通知朋友:「送一間電話公司」;黃勝輝乃於同日20時42分55秒通知林子逸(按係某間彩券行業者):「把店開關都拔掉」,另於同日20時43分28秒通知某男:「把開關都關掉」,再於同日20時45分28秒通知吉龍:「風颱很大,今晚有人要來找我們泡茶,戒嚴顧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 頁、偵緝2564號卷第38頁正反面)。
4.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足認被告與黃春成間確有密切聯繫情形,並透過黃春成而與蔡昭銘等人亦有密切聯繫。而證人黃春成於原審結證略稱:被告有打電話告知伊,前揭「(有人)要過來這裡來吃點心」係指有人要來抄店,「恐龍」係指「二組」要過來巡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3頁、卷五第225 頁)。而按本案關於被告被訴涉犯洩密罪部分,雖因無法證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或所轄新莊分局、光華所等警局,於公訴意旨所指日期,是否確有計劃臨檢之事實(亦即有「機密」存在),或因林文盛警員於94年11月14日帶隊臨檢「九九九店」之應保密消息,尚難認定係先由被告洩露予黃春成或陳志成等電玩業者知悉(詳如後「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丙、退併辦」部分所述),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應成立洩露國防以外機密罪之犯行,然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仍足認被告確有獲悉其主觀上認為係臨檢前揭電玩店之消息,乃各向黃春成、黃勝輝告知:「可能要過來這裡吃點心吧」、「颱風來了,你船要綁好,那個颱風很大哦」、「送一間電話公司」等,均顯係通知黃春成等電玩業者注意,避免遭臨檢查獲違法賭博犯行等暗語之舉;倘被告並無收取黃春成所交付前揭賄款之實情,則以其當時擔任光華所警員之身份及所負職責或職權,衡情絕無與黃春成為前揭不正常對話,更無以前揭暗語通知黃春成等電玩業者注意,協助各該電玩業者避免遭警方臨檢查獲違法賭博事證之理。被告以前揭0000000000號非其所持用,據以辯稱其未與黃春成等人為前揭對話,亦未向黃春成收受賄款云云,自無可採。又依黃春成於95年1 月23日偵訊時供述,被告常更換所使用之電話,且會主動打電話與伊聯繫,是縱認本件通訊監察僅錄得被告與黃春成間之部分通訊對話內容,惟經綜合本件相關事證結果,仍足以確認被告有於前揭期間,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黃春成所交付之「公關費」即賄款,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本件僅錄得被告與黃春成間於94年6 、7 、9 、12月間之前揭錄音,其中部分日期並與黃春成所指交付「公關費」予被告收受之日期不符,據以辯稱黃春成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自無可採。
5.又被告雖否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所錄得之對話為其聲音,然經本院上訴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前揭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所錄得之聲音為聲紋鑑定,該局於98年10月28日對被告本人為錄音採樣後,以聆聽比對法、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將上開通訊監察所錄得之聲音與該局採樣之被告聲調進行比對分析結果,確認其中有4 句話之二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達75.9% ,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相同(按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 以上,即判定為音質相同),認上開待鑑光碟即前揭通訊監察內容所錄得之聲音為被告之聲音,此有該局以98年11月2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出具之系爭聲紋鑑定報告書及所附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34 至241 頁)可稽。被告辯護人雖辯護稱: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附前揭鑑定資料,顯示有16句音質不同云云,惟按一般聲紋特徵比對結果分為「音質相同」、「音質不同」及「無法判定」三者,而上開鑑定報告及所檢附之資料僅記載「音質相同」部分,其餘未據記載者自屬「無法判定」,而非「音質不同」,被告辯護人指其餘採樣為「音質不同」云云,尚乏依據,不足採認。又依一般認知,國內外學者實驗尚未發現有相異二人聲音之音質及聲紋特徵相同者,且受測人如事隔日久,其音質更應有所不同,是倘原本與待鑑測錄音之音質不同者,更不致於相隔數年後,其音質反有趨於相同之情形,足認被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另參酌被告於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結果,雖陳稱其願意配合為聲紋鑑定,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前揭通訊監察錄得之聲音為聲紋鑑定後,被告雖配合於95年1 月26日到場接受聲調採樣,惟於採樣過程,經鑑定人員多次提醒提高音量,卻不予配合,致該次鑑定結果為「無法與送鑑監聽錄音帶待鑑疑為『甲○○』之男子聲音作聲紋比對鑑定」,此參法務部調查局95年2 月3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見偵1238號卷三第174 頁)於鑑定結果欄具體記載:
「甲○○於本局接受錄音採樣時,音量微弱、音質模糊不清,不符合聲紋特徵比對條件,故無法與送鑑監聽錄音帶待鑑疑為『甲○○』之男子聲音作聲紋比對鑑定(於聲調採樣過程,鑑定人員曾多次提醒石嫌提高音量,惟石嫌多不配合」即明。足認被告於本件偵查中,雖表面或口頭表示願意配合為前揭聲紋鑑定,惟於實際施測時,卻以前揭方式消極不配合,致該次聲紋鑑定結果為「無法鑑定」。故經比對被告於前揭第一次聲紋鑑定之結果,自無法排除其於本院上訴審時,再次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所為前揭聲紋鑑定時,亦有可能以消極方式,在聲調採樣時,儘量為模糊或較低音量之發音,藉以避免其採樣音質符合鑑定條件,是前揭再次聲紋鑑定結果,既有前揭4 句話之語音特徵相似率達75.9% ,而足以判斷與被告本人聲音之音質相符。另參酌證人黃春成亦證稱前揭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聲音確係被告本人之聲音,已如前述,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是前揭通訊監察所錄得之聲音確係被告本人聲音之事實,自堪採認。被告辯稱其於前揭第一次聲紋鑑定時,並未心虛或不配合鑑定,已依鑑定人員要求提高音量,按照正常音量講話云云,及被告辯護人辯護稱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系爭聲紋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無鑑定經過,且該局所採樣之被告錄音與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之錄音時間相隔逾4 年,認隨被告年歲增長,其聲帶等器官磨損,致音質會有不同呈現,據以否認系爭聲紋鑑定報告書之可信性,均無可採。
6.關於黃春成就「九九九店」係自「93年10月間」起,開始按月交付7 萬元「公關費」即賄款予被告收受,並於嗣後數次加碼提高「公關費」金額之事證說明:
⑴經查,證人黃春成於95年1 月6 日法務部調查局第一次調
查時,原雖供稱:「‧‧‧從開店後就有試圖要給甲○○公關費,可是當時他不敢拿,我記得約於94年4 、5 月中旬,差不多是在光華派出所主管張烈獅到任不久後,我重新嘗試交付公關費給甲○○,那時候他就願意收了,而每個月7 萬元的公關費是我探聽之後決定的行情,而甲○○也沒有表示反對。」、「總計交付的次數約6 、7 (實際次數我記不清楚了),到目前為止只有一個月因為休息的關係沒有支付,迄今共付了約40餘萬元公關費給甲○○。
」等語(見偵1238號卷一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惟經比對該次調查筆錄,顯見黃春成前揭供述,係在調查員尚未提示扣案帳冊,先逕行詢問黃春成,黃春成亦係逕依伊印象答覆,此參此部分調查筆錄,均未見有任何調查員提示扣案帳冊之記載,嗣至此次調查筆錄後半段(即自偵1238號卷一第27頁起),始有調查員提示該處調查人員於95年
1 月6 日,至黃春成設於桃園縣○○鄉○○街○○巷○ 號7樓住處,搜索查扣如扣押物編號1-2-6 之帳冊等情即明。
又經比對證人黃春成於此次調查筆錄後半段,經調查員提示前揭扣案帳冊後,黃春成即明確供稱:該帳冊登載「進貨支出」係表示「公關費」之支出費用,其中15萬元部分係交給光華所警員即被告幫忙打點該派出所,且經調查員提供該帳冊供伊檢視後,復供稱:「(你在檢視帳冊後供稱打點光華派出所的公關費用是15萬元,此與你前述每月支付7 萬元給甲○○,用以打點光華派出所的供述不符,請問你每月實際支付光華派出所的公關費用若干?)光華派出所現任主管張烈獅到任前,我主要是擺設禮品機,因利潤較低,每月是僅支付7 萬元的公關費,在張烈獅到任後,我主要是擺設傳統機台,於是甲○○要求加碼到15萬元,至於他如何支付給派出所其他人員我則不清楚。」嗣經調查員一一提示該帳冊各頁數之相關記載後,黃春成復依各該提示帳冊之頁數,具體供陳伊於各該帳冊所載94年
5 月起至10月止,按月各支付「公關費」15萬元、28萬元、16萬元、15萬元、27萬元、16萬元予被告收受,並說明其中於94年6 月、9 月各支付28萬元、27萬元,係各因端午節、中午節,故各增加約1 倍「公關費」,並於該次調查筆錄最末部分,具體確認:「(你今日一開始接受詢問時供稱交給‧‧‧甲○○等人的款項,與本處後來提示帳冊中記載的數目有若干不符的地方,請問實際交付公關費的是數字應該以何為準?)我這1 、2 年來開的店數很多,交付的公關費也很多,再加上我本身記性不是很好,而帳冊基本上是每月登載的,故實際支付的公關費用要以帳冊為準。」等語(見偵1238號卷一第29頁正反面),已即時釐清伊於該次調查筆錄前半段所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而伊所為前揭更正或釐清之供述內容,復與前揭編號1-2- 6 帳冊之相關部分記載內容(其中關於94年9 月除記載「進貨支出」,並加註「中秋追加」)屬相符,自堪採認。又經比對前揭相關事證結果,黃春成於93年10月起至94年1 月止,交付予被告之「公關費」係7 或8 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㈡之93年10月至94年1 月各欄所載),嗣自94年2 月起即加碼提高「公關費」至13萬元,甚至達15或16萬元以上(詳如附表一編號㈡之94年2 月至94年12月各欄所載),而其中於「94年4 、5 月」所支付之「公關費」均為「15萬元」,顯見黃春成於「94年4 、5 月」所支付之「公關費」均顯非「7 萬元」,是經比對結果,除堪認關於黃春成前揭供述,應以經調查員提示前揭編號1-2-6帳冊後之具體及明確陳述為可採外,亦堪認伊於調查員提示前揭帳冊前,依伊印象所述係自「94年4 、5 月」起,按月支付被告「7 萬元」公關費之相關供述,均係依其錯誤印象所為之誤述,不足採認。
⑵證人黃春成於本院更二審雖另證稱:「(你當時是說94年
4 、5 月甲○○才願意收公關費,在94年4 、5 月之前甲○○有無跟你收過任何金錢?)沒有,但是月份我不知道,我也不記得了,因為時間已經太久,派出所主管何時到任的我也不知道,我是聽朋友說現在可以弄了。」等語,惟依黃春成所述,伊因時間過久,已不記得被告開始向伊收取「公關費」之「月份」,顯見伊此部分證述並未確認開始行賄被告之日期究為何年何月份;參以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詰問:「(提示同卷頁第11至16行)你當時表示說94年4 、5 月中旬,差不多是在光華派出所主管張烈獅到任不久後,有重新交付公關費給甲○○,那時候他就願意收,然後‧‧‧,我之所以給甲○○每個月七萬元的公關費,也是請他打點派出所相關人員‧‧‧,這句話是否屬實?」之問題,黃春成除證稱:「我是請他們幫忙處理派出所或是分局該處理的事情,幫我忙,讓我可以繼續營業下去,不要來臨檢。」外,亦未具體確認伊開始行賄被告之時間及賄款金額,且於被告辯護人詰問:「(提示同卷第22頁第10至11行、第14至16行)你當時有說你只知道7萬元是要打點光華派出所的,甲○○是如何分配的,我不清楚、我每個月給甲○○7 萬元的公關費,主要是要請他幫忙打點派出所員警,是否實在?」之問題,係證稱:「實在」(見本院更二卷二第84頁反面至85頁),已確認伊一開始行賄被告時所交付之賄款金額為「7 萬元」,而非前揭「94年4 、5 月」所交付之「15萬元」。是經比對前揭事證結果,仍堪認黃春成係自93年10月起,按月交付7萬元「公關費」予被告收受,嗣即漸次加碼,迄「94年4、5 月間」,已加碼至每月「15萬元」,而非自「94年4、5 月間」起,才開始交付「公關費」予被告收受。
⑶又證人黃春成於原審96年3 月6 日審理時,雖結證稱:「
(九九九釣蝦場)從94年3 月開始做賭博性電玩」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9 頁)。惟查,黃春成於95年1 月6 日第一次調查時即明確供稱:「自93年底開始在『99釣蝦場』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迄今」,復於原審96年5 月1 日審理期日證稱:「【你上次在本院作證稱,九九九釣蝦場從94年
3 月開始做電玩店,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是從94年或是93年開始做電玩店。時間應該是記錯了,要看帳冊才記得。」、「【起訴書附表三所記載從93年10月開始給公關費到94年12月,其金額、日期是否正確?(提示起訴書附表三,並告以要旨)】93年10月沒有給公關費,因為當時派出所主管不收,也不讓人家做電玩店。」、「【到底有無在93年10月收(按應為「送」,下同)7 萬元公關費?】有收。」、「(為何剛才所稱93年10月沒有給公關費,與你剛才回答甲○○93年10月有收公關費?)我講的沒有矛盾,派出所主管不收公關費,但甲○○有收公關費。」、「(主管不收公關費,為何你還給甲○○?)因為派出所主管常常跑來抄,後來新來的主管或許不知道我那個地方就沒有常常跑來抄了。」等語,並具體證述自93年10月起至94年12月止(不含94年11月份,詳如後述)之各月份賄款金額(見原審卷六第126 至130 頁),而經比對黃春成所指前揭「帳冊」(應係指扣案編號1-2 -6、編號1-2-12、編號4-22等帳冊)關於「九九九店」部分,確自93年10月份起,即有前揭「進貨」或「進貨支出」之支出項目,及黃春成另於原審前揭審理期日結證稱:伊係因「九九九釣蝦場」(按即「九九九店」)在光華所轄區,因此按月交付「公關費」給被告,開始交付「公關費」之時間要看前揭帳冊的記載,並確認本件起訴書所載伊係從「93年10月至94年12月」交付公關費給被告之內容正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0 至111 頁),核與卷附前揭扣案帳冊之記載及黃春成前揭更正或釐清後之證述內容相符。從而,證人黃春成前揭「我是從94年或是93年開始做電玩店」,所指開始做電玩店之正確時間應係「93年」,並應係「93年10月」,而黃春成前揭「93年10月沒有給公關費」之證述,除業經伊當庭為前揭更正或釐清之證述外,亦確應以伊更正或釐清後之證述為可採。至於黃春成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九九九釣蝦場)從94年3 月開始做賭博性電玩」之前揭供述,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容屬伊錯誤記憶或誤述所致,均不足採。
7.關於黃春成就「94年7 月份」之「公關費」,確係於當月份支付予被告收受之事證說明:
經查,依扣案編號1-2-6 帳冊(按此帳冊共89頁,業經影印附於偵1238號「帳冊」卷第17至62頁)所載,其第34頁關於「九九九店」之94年7 月份「公關費」,雖記載支出日期為「94年『8 月』14日」,惟經比對該帳冊第42頁關於94年8 月份「公關費」等相關部分之記載內容係自「94年『8 月』4 日」起接續記載,堪認前揭「94年7 月份」之公關費,在支出日期記載為「94年『8 月』14日」係屬誤載。另經比對扣案編號4-15-2之日記帳(按此日記帳共
156 頁,其相關部分業經影印附於偵1238號「帳冊」卷第
105 至125 頁)關於「九九九店」收支部分,在該帳冊第10頁部分記載「94年7 月14日」支出「進貨」16萬元,另於94年8 月份部分,則另記載「進貨」15萬元,核與編號1-2-6 帳冊及前揭事證所示,均堪認黃春成係於97年7 、
8 月份各交付「公關費」16萬元、15萬元予被告收受等情相符,是除足認黃春成前揭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外,亦足認編號1-2-6 帳冊之前揭誤載,並不影響本件事實判斷。被告以上開94年7 月份「公關費」之記載日期為「94年8 月14日」,卻記載於同年7 月份之帳冊處,據以辯稱前揭編號1-2-6 帳冊所載內容不實,自不足採。另依前揭說明,既足認前揭編號1-2-6 、編號1-2-12等帳冊均具證明能力,所載內容亦屬可信,至於前揭編號1-2-12帳冊就94年3 月以前之「公關費」,雖大多將分別交予被告等警察人員之支出合併記載為「進貨支出」之同一名目,亦合併記載其金額,而編號1-2-6 帳冊所載關於94年3 月後之「公關費」,則係分別記載「進貨」或「進貨支出」之不同名目及金額,部分內容並加註「派二」、「派、二」或「中秋追加」等文字,並不影響其內容仍屬可信之前揭判斷。被告辯護人以前揭二本帳冊之「公關費」支出名目及記載方式有些許差異,或其記載之日期不固定,即遽認該帳冊記載與事實不符,顯不可信云云,自無足取。
8.關於黃春成於「94年11月份」,並未交付「公關費」即賄款,而係在「94年12月」交付賄款予被告收受之事證說明:
⑴經查,黃春成雖於95年1 月6 日第一次調查時供稱伊於「
94年12月」並未交付「公關費」予被告,復於同年1 月7日偵訊時供稱前揭扣案編號1-2-6 帳冊,其第68頁(按即偵1238號「帳冊」卷第51頁)所載「94年11月9 日」之「進貨支出」100000、60000 均係「九九九店」之支出,該合計160000元係付給被告之「公關費」。惟查,黃春成於前揭95年1 月6 日調查時,就此部分之完整供述內容為:
「(你於94年12月份有無支付公關費用?)沒有,因為當時新莊分局二組有來取締,所以我就停業休息,故沒有支付99店任何的公關費。」亦即該月份係因新莊分局二組警員有至「九九九店」取締,故黃春成就該月份並未交付「公關費」予被告收受。而經比對證人黃春成於原審96年5月1 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六第133 至134 頁)、證人黃勝輝於原審96年7 月11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六之一第111 頁)、證人林文盛於95年4 月24日偵訊時證述(見偵1238號卷四第409 至410 頁)及卷附關於黃春成、黃勝輝及陳虹枝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四即監聽譯文卷第42頁)等證據資料,堪認前揭「新莊分局二組有來取締」,係指新莊分局警員林文盛於94年11月14日率隊至「九九九店」取締。另參酌證人黃春成於原審96年5 月1 日審理時結證稱:「(94年11月你沒有給公關費,是否是因為林文盛在94年11月14日來取締電玩店?)應該是,那次我就沒有給公關費。」另稱:「(94年12月15日你有給甲○○26萬元的賄款?)是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9 至130 頁;按此部分詳如後述之說明),互核相符。是關於黃春成所指伊係因前揭臨檢或取締,故當月份未交付「公關費」予被告,所指「該月份」應係「94年11月」,而非「94年12月」,至於「94年12月份」部分,則因無前揭取締情事,故黃春成於該月份仍繼續交付「公關費」予被告收受之事實,已堪採認。
⑵又卷附編號1-2-6 帳冊,在前揭第68頁之「94年11月9 日
」部分,雖記載「進貨支出(派)000000」、「進貨支出60000 」,並經黃春成於前揭調查時供稱該合計160000元之支出係交給被告之「公關費」。惟就此部分,除業經證人黃春成為前揭更正供述或證述外,另經證人陳志成於95年1 月20日調查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序號9 譯文內容並同步播放錄音帶)錄音帶內容與譯文內容是否相符?該通通聯內容所述意義為何?】(經詳視及聆聽後作答)皆相符。該通通聯是黃春成告訴我,原本11月要給光華派出所的16萬元賄款未給出去,他太太也把帳記了下去,但他已賭輸該筆款項,為了不讓她太太知道,因此私下才告訴我他欠我8 萬元(因為我佔股份1 半)。」等語(見偵1238號卷三第10頁),亦即黃春成原欲將前揭合計16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作為「公關費」,但因故未付(按此「因故」,經對照前揭事證結果,應係指林文盛於「94年11月14日」帶隊取締「九九九店」),此參黃春成於94年12月5 日下午4 時27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38號卷三第13頁序號13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向陳志成稱:「上個月那條16萬,派出所那筆,因那時沒花出去,小姐與小燕對帳都有寫下去,他沒花,到時那條就不用報,到時我差這8 萬就對了。」陳志成回稱:
「好,不要緊。」黃春成接續稱:「他們寫下去了,我就不用讓小慧知道了,小慧他們對帳對好了,那條16萬算有花出去,我還差你8 萬就對了。」陳志成再回稱:「好。
」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即明。是關於黃春成於「94年11月份」並未交付16萬元「公關費」予被告收受,而係在「94年12月」始繼續交付賄款予被告收受(按此部分再詳如下述)之事實,自堪認定。
9.關於黃春成於「94年12月份」,係先後交付16萬元、10萬元,合計26萬元「公關費」即賄款予被告收受之事證說明:
⑴經查,證人黃春成於原審96年5 月1 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於
「94年12月15日」有交付26萬元(按實際交付日期、金額,應詳如下述)賄款予被告收受,已如前述,黃春成並證稱其中10萬元係供行賄林文盛警員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0 頁)。又:
①關於前揭「94年12月」賄款16萬元部分:證人黃春成於偵
查中供稱:「(續前提示,你為何要打電話給你的太太乙○○要湊到40萬元,該40萬元作何用途?)因為我在94年12月1 日當天,有跟甲○○聯絡,石某告訴我要小心一點,我就決定99電玩店要繼續營業,該40萬元就是要支付‧‧‧甲○○16萬元。」等語(見偵1238號卷二第451 頁;按上開問題所指黃春成與伊配偶乙○○於電話中之對話,即係偵1238號卷三第13頁序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參酌黃春成於此次調查筆錄之其他供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38號卷三序號10、11)及黃春成供稱:「【(提示黃春成0000000000號電話94年12月9 日19時24分與0000000000號電話、黃春成0000000000同年月日20時56分與陳志成0000000000通話錄音及譯文)你告訴你的女友剛從『廟仔』出來,是跟誰談論何事?】(經詳視、聆聽後作答)我當天是到光華派出所找甲○○談論如何擺平新莊分局二組林文盛,因為林文盛一直在找99電玩店的麻煩,所以我想找甲○○幫忙處理,石某答應我他會找林文盛談談看,再跟我聯絡。」所示,堪認黃春成經陳志成於94年12月
9 日以電話告知後,即與被告聯繫見面,談論如何「擺平」(即行賄)林文盛。再參酌黃春成另供稱:「‧‧‧,因99電玩店在11月中旬為避免被查緝而暫停營業,所以11月的公關費中我並沒有支付甲○○,但其他的款項我都有支付」等語(見偵1238號卷二第450 頁反面),顯見黃春成於94年12月份即繼續經營「九九九店」,並比照94年10月份所交付之「公關費」16萬元,繼續交付94年12月份「公關費」計16萬元予被告收受。
②關於前揭「94年12月」賄款10萬元部分:依前揭事證,既
足認黃春成經陳志成於94年12月9 日以電話告知後,即於與被告聯繫談論如何「擺平」(即行賄)林文盛,而黃春成並供稱略以:被告事後向伊告稱「要我補一本(10萬元)看林文盛會不會收,隔兩天後(按依下列事證所示,應係「翌日」)我就準備10萬元現金交給甲○○,由石某代為轉交,但又隔幾天後甲○○告訴我那10萬元現金還在他手中,因為林文盛現在不收,林某同時要甲○○轉告我,電玩店不要被檢舉,否則林文盛還是要處理。至於那10萬元到現在甲○○也沒有退還給我,林文盛到底有沒有拿到該10萬元賄款我不清楚,要問甲○○本人。」等語(見偵1238號卷二第451 頁反面),堪認黃春成經被告要求後,已另準備前揭10萬元「公關費」交予被告收受,希望透過被告行賄林文盛警員。另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 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本件編號1-3-2 扣押物之「小張便條紙」結果(見本院更三審卷第256 頁反面至257 頁),其紀錄內容共11張,均係有關94年12月份之帳目紀錄,內容包含「九九九店」及黃春成所經營其他電玩店(分別為「學成店」、「延吉店」、「中和店」等),而其中有1 張便條紙在正面記載「強力放送,絕對好玩」等文字,背面原為空白,但經以藍色原子筆記載「九九進貨支出100000」、「
12 /10」等文字。」核與黃春成前揭供述相符,足認黃春成供述應堪採認,是前揭便條紙所載「九九進貨支出100000」、「12/10 」等文字即係黃春成所指依被告指示或要求而另行準備,並於「12/10 」即前揭「94年12月9 日」對話之翌日交予被告收受之事實,自堪認定。
⑵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固堪認黃春成確於94年12月份,先後
交付上開16萬元、10萬元,合計26萬元「公關費」或賄款予被告收受,惟其中16萬元係援引先前行情所交付之「公關費」,另筆10萬元則係黃春成希望透過被告「擺平」林文盛警員,經被告要求或指示伊「補一本(lO萬元)看林文盛會不會收」為由,而由黃春成於翌日交予被告收受之「公關費」或賄款,其實際交付日期及金額有所不同,並非於「94年12月15日」一次交付26萬元予被告收受,證人黃春成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容屬有誤,尚難採認,應以前揭事證及本院認定之交款日期、金額為準。
10.關於被告於93年10月至94年12月間,向黃春成收受之前揭「公關費」或賄款(含前揭於94年12月10日收受之10萬元),均係因黃春成經營「九九九店」,企求以交付「公關費」予被告之方式,透過被告打點光華所或新莊分局相關警員,藉以減免遭警員臨檢取締,此參黃春成供稱伊交付「公關費」給被告,係請被告「幫忙打點光華派出所員警,希望該所不要來取締,也希望在相關單位來取締賭博性電玩,能事先打電話通知我。」等語(見偵1238號卷一第22頁),而前揭94年12月10日交付之10萬元賄款,亦係為透過被告擺平林文盛警員所交付之賄款(見偵1238號卷二第451 頁正反面),而被告亦確於獲悉其主觀上認係臨檢「九九九店」等電玩店之消息時,以前揭方式,各向黃春成、黃勝輝等人告知:「可能要過來這裡吃點心吧」、「颱風來了,你船要綁好,那個颱風很大哦」、「送一間電話公司」等,均顯係通知黃春成等電玩業者注意,避免遭臨檢查獲違法賭博犯行之前揭暗語,使黃春成等人所經營之「九九九店」等電玩店可避免遭警員臨檢取締,已如前述。另再參酌黃春成供稱伊有時經被告等人告知「風聲很緊或有警方人員前來取締時,會主動將鐵門拉下暫停營業,所以從來沒有被警方取締過。」、「甲○○打電話通知我『朋友說要過來吃點心』,我知道所謂的『朋友』是指新莊分局,『吃點心』是代表取締,甲○○可能事先知道新莊分局要過來取締,所以事先打電話向我通風報信,而我在接到甲○○的電話後,會隨即將鐵門拉下,暫時歇業。」等語(見偵1238號卷一第21至22頁)。經核黃春成前揭供述與常理不符之處,自堪採認;否則黃春成自無需按月交付「公關費」即賄款予被告,被告亦無需違背其身為警員,負有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務,竟不僅未積極予以取締,反以前揭方式透露相關消息予黃春成等人知悉,使黃春成所經營之「九九九店」等電玩店雖從93年10月左右起即經營賭博性電玩,惟迄本件於95年1 月6 日被查獲時止,逾一年以上期間,雖常被臨檢,卻從未被取締過之理。從而,被告於前揭期間,均係利用黃春成希望透過其行賄其他警員,乃以其可幫忙打點其他警員或擺平林文盛警員為由,基於對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起,連續收受黃春成所交付之「公關費」即賄款,其間並以其可通風報信等詞為由,藉機向黃春成增加賄款,嗣於94年12月初,再以幫忙擺平林文盛警員為由,續向黃春成收取前揭10萬元賄款。是黃春成主觀上雖認為包括此筆10萬元賄款在內之前揭各筆「公關費」或賄款,係為透過被告行賄包括林文盛警員在內之光華所或新莊分局警員,惟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被告曾將前揭各筆賄款分送或轉交予任何光華所或新莊分局警員之證據,甚至林文盛警員於95年4 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伊曾於94年11月14日曾帶隊取締「九九九店」,惟於前揭取締過程,並未見被告到場,且被告於事後並未找過伊,亦未透過其他人找過伊等語(見偵1238號卷四第409 至410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並未就本案找過林文盛警員,請伊不要取締或盡量少取締黃春成所經營之「九九九店」,亦未與林文盛警員聯繫,表達黃春成想將上開10萬元賄款轉交予伊收受,詢問伊是否願意收受該筆賄款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271 頁反面),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未曾就本案與林文盛警員見面討論或為任何聯繫,更無所謂欲交付或轉交前揭10萬元賄款予林文盛收受之事。從而,足以推認被告就此筆10萬元賄款,亦自始即係基於前揭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同一概括犯意,以對林文盛警員行賄為由,藉詞要求黃春成多付10萬元,以增加其個人不法所得,而非原係有意將該筆10萬元賄款轉交林文盛警員,嗣因林文盛警員拒收,被告亦未退還予黃春成而加以侵吞。又證人黃春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於94年4 、5月份各交付被告15萬元,係因伊要被告幫忙打點其他同事而多給「公關費」,另同年10月份交付「公關費」16萬元,亦係因伊要被告幫忙打點別的地方」等語,惟除黃春成前揭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將其所收受之前揭賄款分送或轉交予光華所或新莊分局其他警員,已如前述,而被告亦否認其有分送或轉交前揭各筆賄款予光華所或新莊分局其他警員,是參酌前揭說明,縱認黃春成卻因此增加「公關費」予被告,仍應認為僅係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託詞使黃春成提高「公關費」金額,藉以增加其個人不法所得,而無收受前揭94年4 、5 、10月份各筆「公關費」後,曾實際將其中部分款項轉交光華所或新莊分局其他警員之情形。
1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蔡昭銘、黃春成均供稱伊等即使交付「公關費」給被告收受,惟「建群店」、「九九九店」等電玩店仍會被警方臨檢或取締,據以辯稱蔡昭銘、黃春成所述不實,其並未收受蔡昭銘、黃春成交付之賄款云云。惟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蔡昭銘、黃春成等電玩業者交付賄款給被告收受,目的均係希望透過被告行賄其他員警,藉以避免電玩店遭警方取締,或可因被告獲悉其主觀上認為係臨檢前揭電玩店之消息時,前揭方式先行洩露,俾伊等得採取暫停營業等規避措施,已如前述,而此參黃春成供稱伊經被告以前揭方式告知「風聲很緊或有警方人員前來取締時」,就將電玩店鐵門拉下暫停營業,因此從未遭警方取締過等前情即明。又依前揭說明,既堪認被告藉詞向蔡昭銘、黃春成等電玩業者索賄並實際收受賄款後,並未將其所收受之賄款分送或轉交所謂光華所或新莊分局之其他警員,是新莊分局或光華所之其他員警因依法執行職務而臨檢「建群店」、「九九九店」等電玩店,乃屬當然之舉,並不因被告有前揭收賄行為而有何影響,而蔡昭銘所經營之「建群店」或黃春成與陳志成等合夥經營之「九九九店」等電玩店,雖未能因此規避警方臨檢,惟仍可能因被告獲悉其主觀上認為係臨檢前揭電玩店之消息,並先行洩露而獲得免遭實際取締(亦即前揭各家電玩店雖表面上仍被警方臨檢,惟臨檢結果均未能發現伊等有何違法營業之事實而避免遭受處罰)之不法利益,此由蔡昭銘、黃春成等電玩業者,在本案於95年1 月6 日遭查獲前,雖已各經營「建群店」、「九九九店」逾一年以期間,惟均未被警方實際取締處罰過,即明其情。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無據。
1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證人陳培育警員、侯茂霖警員之證詞,均足認前揭電玩店現場並未見有賭博性電玩之不法情事,則被告亦不知黃春成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進而收受賄款云云。又卷附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固載稱於93年10月至95年元旦,該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報案台並未受理民眾檢舉「九九九店」及「建群店」之報案紀錄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16 頁所附該局101 年3 月2 日北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惟證人陳培育警員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伊曾因民眾檢舉「台北縣新莊市○○路○○○ 巷內」有電玩店而至「九九九店」臨檢過2 次,當時只見到待修電玩機台堆放,並未插電,並已忘記臨檢時間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97 至
299 頁);另證人侯茂霖警員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當時伊係光華所警員,光華所副主管洪崑圓交辦稱伊轄區民眾檢舉「台北縣新莊市○○街○○○ 號」有賭博電玩,要伊特別注意,伊至該處現場只見到一般住家,未見不法情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0至22頁)。是依證人陳培育、侯茂霖前揭證詞,顯見「九九九店」及「建群店」均曾遭民眾檢舉有經營電玩店或賭博性電玩之情形,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載稱該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報案台於93年10月至95年元旦間,未曾受理民眾檢舉「九九九店」及「建群店」之報案紀錄等情,自不足以供參考。又依黃春成、蔡昭銘前揭供述或證述,伊等既各於前揭地點,實際經營「建群店」、「九九九店」,已如前述,是證人陳培育或侯茂霖警員雖證稱伊等各至「九九九店」、「建群店」臨檢時,或見前揭現場僅有待修之電玩機台堆放,並未插電,或稱現場僅係一般住家,而均未查獲「九九九店」或「建群店」有違法經營賭博性電玩等情,縱認屬實,惟此顯然可能係因蔡昭銘、黃春成事先已獲得風聲而規避(暫停營業)或偽裝現場情形,致「九九九店」、「建群店」均未被實際查緝取締所致,自無從據以否認蔡昭銘、黃春成各有違法經營「建群店」、「九九九店」等電玩店,並因此行賄被告,而被告亦係基於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各向蔡昭銘、黃春成收受賄款,其間確有對價關係等事實之認定。
(五)另查,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亦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各向蔡昭銘、黃春成收受前揭賄款之事實:
⑴被告於94年5 月25日1 時59分44秒通訊監察譯文中,以所
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黃春成告稱:「剛來而已」,黃春成回稱:「剛過來?」,被告答稱:「對」;黃春成即於同日2 時51分50秒通訊監察譯文中告知黃勝輝:「『恐龍』還沒回去」、「剛剛好像在民安東路那家24小的」;嗣被告再於同日3 時2 分59秒通訊監察譯文中,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咐盧輝昌:「叫你朋友打給我一下,趕緊哦」,復於同日3 時4 分24秒通訊監察譯文中向盧輝昌表示:「我知啦,你跟他講,你們那紅龍,人家要把它抓去放生啦,要把它放生啦,在找不到那個呢,他也不要,叫他聯絡他,他也不要」,盧輝昌回稱:「這樣?」,經被告確認:「對。」後,盧輝昌即回稱:「好,我有叫他打」;另被告又於同日20時13分56秒通訊監察譯文中,向黃春成告知:「昨晚那些朋友說要來了,要來吃點心」、「現在在路上」,黃春成即回稱:「好」;又被告復於同日20時14分43秒告知黃勝輝:「昨晚那些要去你那試茶」、「你順便跟朋友講一下,要不要一起泡」,黃勝輝則回稱:「這樣,好,好」、「好啦」等語。另蔡昭銘則於同日20時27分36秒通訊監察譯文中,向黃春成詢問:「他有通知你嗎?」黃春成回稱:「有啊,說又下來啦」、蔡昭銘乃詢問「在那裡知不知?」黃春成回稱:「不知」,蔡昭銘即稱:「暈倒,這兩天在起肖」,黃春成則回稱:「昨晚被罵」,蔡昭銘即表示:「被民安東路阿祥罵,沒被抓到還這樣」,黃春成乃稱:「不甘願的樣子,氣死,好,看怎樣再說」;嗣蔡昭銘復於同日21時14分35秒通訊監察譯文中詢問黃春成:「有聽到什麼嗎?」,黃春成回稱:「沒有」,蔡昭銘乃稱:「沒聽到哪一家,不知在吃麵還是在吃飯」,而黃春成則表示:「但昨天有過來,要小心一點」;嗣蔡昭銘復於同日22時40分40秒通訊監察譯文中,向黃春成詢問:「現在好像回到厝裡的樣子」,黃春成回稱:「他還沒打給我,我不知道,有打給你了嗎?」蔡昭銘回稱:「我剛與老板在那裡開講約一點鐘,老板有打去,說在厝裡了」,黃春成乃回稱:「好,了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 至5 頁「序號4 」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此外,參照原審卷四第2 至12頁所附以被告為監聽對象,監聽期間自94年4 月起至95年1 月止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顯見被告所持前揭0000000000號,在前揭監聽期間,確有與黃春成、陳志成、盧輝昌等電玩業者,及天香茶行負責人黃勝輝持續或密集聯繫之相關通話內容,其通知內容或係互約泡茶,或係由被告向黃春成、盧輝昌、黃勝輝等人通報相關訊息,再由黃春成與蔡昭銘等電玩業者互通訊息,藉以避免警方臨檢或取締時,遭實際查獲各該電玩業者有違法營業或經營賭博性電玩之違法事證。而依其等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所示,顯見不僅彼此甚為熟識,並已建立相當程度默契,故被告各與黃春成、陳志成、盧輝昌、黃勝輝等人在前揭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均得以極為簡短,甚至夾帶暗語之內容通訊,而未見其等曾就對方所詢問、告知或傳達內容,為任何疑義或不解內容之表示,亦即其等不僅彼此熟識,並顯然已以前揭相互了解而有默契之通話方式,持續甚長之對話期間,被告即係以此儘量隱晦之通話方式,向電玩業者黃春成、蔡昭銘等人通風報信,使伊等免遭警方實際取締到相關違法事證,而此參證人黃春成於前揭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或證稱:被告會打電給伊,告知「風聲很緊或有警方人員前來取締」、「會打電話通知說有問題」,而伊每次接到被告電話,便將鐵門拉下,暫停營業,所以從來沒有被警方取締過等語(見偵1238號卷一第21頁、卷二第472頁、原審卷一第203 頁、卷六第131 頁),互核相符,亦足以佐證。
⑵另蔡昭銘與黃春成於94年4 月29日18時21分16秒,均在不
知被監聽之情況下,有如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見原審卷四第3 頁):
蔡昭銘:「石頭有找你嗎?剛剛有找你嗎?」黃春成:「今天嗎?沒有。」蔡昭銘:「剛剛遇到,講那個我聽不下去,說他老板8 、
9 月要出國去玩,叫我們從現在開始一個月多『
1 』,才不會到時拿那麼多」。黃春成:「我還沒遇到他。」蔡昭銘:「有夠皮,一直要敲,我跟他說拿那麼多我沒法
度,他說人家都講好了,真皮,再多都要,他說他老板8 、9 月要出去玩,從現在開始每個月要多1 。」黃春成:「看他怎說再打算。」蔡昭銘:「不理他,你要理他嗎?」黃春成:「應該不會,跟他說剩一間而已。」蔡昭銘:「越來越那個,很敢,我不答應他,他越來越敢
,一直要下去,幹他娘,想辦法就把他弄掉!」黃春成:「看他怎講,我再跟他推。」蔡昭銘:「作總務,實在太過份,幹,我沒答應他,
先跟你講。」黃春成:「好,我知。」等語。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經比對前揭相關事證及蔡昭銘於95年1 月13日偵訊時供稱:「甲○○就很敢要」等語(見偵1238號卷二第137 頁)所示,除顯見蔡昭銘與黃春成在此通電話所指「石頭」、「總務」均係指被告外,亦顯見被告確有藉詞各向黃春成、蔡昭銘索討賄款之事實,而蔡昭銘、黃春成亦一直互通信息,乃有此通電玩所載相互討論是否同意被告藉詞要求再增加賄款「1 」(按即「1萬元」)之對話。又依前揭相關對話及事證之脈絡所示,亦堪認此通電話係以被告已收賄之事實為前提,並因被告再藉詞向蔡昭銘要求提加賄款(按依上開通話內容等事證所示,堪認被告亦有可能藉詞再向黃春成要求提高賄款金額),蔡昭銘乃向黃春成抱怨被告竟另以其「老闆」出國為由,要求再提高賄款金額。是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雖未見有被告與蔡昭銘間之直接通話,惟此顯係因被告未向蔡昭銘告知其等間之直接聯繫電話,有關蔡昭銘與被告之聯繫,或係由蔡昭銘直接至光華所找被告,或透過天香茶行負責人黃勝輝聯繫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等事宜所致,核與蔡昭銘供稱被告未向伊告知彼此聯繫電話等前情,並無不合。又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所示,顯見黃春成、蔡昭銘彼此均知悉對方同為電玩業者,亦均知悉被告有各向伊等收受賄款之事實,否則自無可能在本案爆發前,即各向對方透露本身行賄被告之事跡,自陷風險之可能,且如非被告確有各向蔡昭銘、黃春成收賄之事實,並藉詞一再要求提高賄款金額,蔡昭銘亦不致於在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因心中不滿而向黃春成表示「越來越那個,很敢,我不答應他,他越來越敢,一直要下去,幹他娘,想辦法就把他弄掉!」、「作總務,實在太過份,幹,我沒答應他,‧‧‧。」等氣憤言論。是被告與蔡昭銘間縱未以電話彼此直接聯繫,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其等直接聯繫之對話內容,亦不影響前揭事實判斷。又如非被告確有收受蔡昭銘、黃春成各交付前揭賄款之實情,則以被告當時擔任光華所警員之身份及其所負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責或職權,衡情絕無與黃春成等人為前揭不正常對話或聯繫,更無以前揭暗語通知黃春成、蔡昭銘等電玩業者注意,藉此協助各該電玩業者免遭警方臨檢查獲違法賭博事證之理。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與蔡昭銘之通訊監察,據以辯稱蔡昭銘所述不實,其未收受蔡昭銘交付之賄款云云,自無可採。
(六)又蔡昭銘、黃春成於本件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就伊等各交付賄款予被告收受之正確次數、日期或金額,先後所述固略有不符,惟除蔡昭銘於最初接受調查時,因尚未坦承犯行而有所保留,所述未盡屬實,另黃春成於最初接受調查時,因調查員尚未提示扣案帳冊予伊閱覽辨識,僅由黃春成依伊不完整或錯誤印象而為陳述,致所述內容未盡完整,而此各部分業經說明及判斷如前所示外,關於蔡昭銘或黃春成其餘各次交付賄款予被告之供述或證述內容,縱稍有部分細節差異,惟關於前揭扣案帳冊、通訊監察譯文、聲紋鑑定及蔡昭銘、黃春成、陳志成、黃勝輝、盧輝昌等證人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並均屬可信,經綜合比對判斷結果,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各向蔡昭銘、黃春成收受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是關於蔡昭銘或黃春成或因個人記憶、陳述能力或時間因素,就伊等各交付賄款予被告收受之正確次數、日期或金額,所述部分細節略有出入之部分,除其中部分歧異出入業經本院說明判斷如前所示,均不影響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各向蔡昭銘、黃春成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各筆賄款之待證事實判斷外,其餘部分對於前揭待證事實之判斷均不具重要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以蔡昭銘、黃春成就各自交付賄款予被告收受之正確次數、日期或金額,於本件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先後供述,存有前揭不符,據以辯稱蔡昭銘、黃春成等人所述不實,其並未收受蔡昭銘、黃春成所交付之賄款云云,自無可採。
(七)另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於95年1 月6 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於被告住處「主臥室」門口所吊掛衣服內,搜到一支手機後,原暫放於該處客廳桌上等候處理,卻為被告胞兄石正宗在搜索過程中到場,並趁檢察事務官不注意時,私自帶走該支手機等情,此為被告於95年1 月7 日偵訊時所不爭執(見偵1238號卷一第400頁);核與被告配偶李幸芳、被告胞兄石政宗於95年1 月
7 日偵訊時之供述(見偵1238號卷一第418 至419 頁)相符,堪予採認。按上開手機既係本件執行搜索時,在被告住處「主臥室」門口所吊掛衣服內搜得,依一般常情合理判斷,自係被告持有使用,而不可能係被告胞兄石正宗所持用之手機,是被告及其配偶李幸芳、其胞兄石正宗於95年1 月7 日偵訊時,雖一致指稱該手機係被告胞兄石正宗所有云云,惟此顯係被告住處於95年1 月6 日遭搜索後之勾串說詞【按被告於光華所之辦公室及其住處雖於95年1月6 日晚上9 時5 分、9 時48分起先後遭搜索(見偵1238號卷一第406 至408 頁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所載),惟被告於上開搜索期間之自由並未遭受拘束,而係遲至同日晚上11時43分,始經檢察官簽發拘票並拘提到案(見偵1238號卷一第413 頁所附拘票),並經檢察官於95年1 月7 日第一次偵訊後,始當庭諭知向法院聲押並獲准(見偵1238號卷一第394 頁點名單、第403 頁訊問筆錄、第427 至430頁羈押聲請書及法院覆函、第435 頁押票),且被告配偶李幸芳、其胞兄石正宗均係於前揭搜索翌日(同年1 月7日)下午起,始第一次到案接受調查或偵訊(見偵1238號卷一第381 至385 頁、第395 至403 頁、第417 至421 頁),惟被告胞兄石正宗卻於前揭搜索程序正進行時,即已獲悉消息而到場,自可據以合理推認被告與其配偶、胞兄在前揭搜索過程及搜索後,顯有充足時間為前揭不實勾串】;再參酌本件於95年1 月6 日分別至被告前揭住處及其光華所辦公室執行搜索結果,雖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物品或文件,惟其中竟無任何手機,與常情不符,是經比對上開搜索結果,並參酌前揭相關事證,除堪認前揭於被告住處「主臥室」門口所吊掛衣服內搜得,卻遭被告胞兄石正宗趁機帶走之手機,確係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外,亦堪認該手機確與本案有關,否則以被告本身係警察執法人員,顯然深知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辦公室等處所執行搜索之嚴重性,亦應明知不得擅自干擾搜索過程,惟竟由其胞兄以前揭手段,趁機帶走前揭手機而干擾本件搜索,自足以推認該支手機對被告及其所涉本件案情極具重要性。從而,自可合理推認該支手機即係被告用與黃春成、黃勝輝等人連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被告及其配偶李幸芳、其胞兄石正宗供稱前揭由石正宗取走之手機係石正宗所有云云,均不足採信。另石正宗於95年1 月7 日偵訊時,雖供稱前揭遭其取走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並當庭提出該手機供檢察官查扣,而被告及李幸芳亦配合供稱石正宗當時趁機帶走之手機即係前揭0000000000手機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所示,亦顯見其等此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無從以石正宗所提前揭0000000000手機,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經搜索結果,雖未能實際查扣被告所持用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惟依前揭扣案帳冊、聲紋鑑定、測謊報告及證人黃春成、蔡昭銘、陳志成、黃勝輝、盧輝昌等供述或證述等相關事證及說明所示,既足認被告確有各向黃春成、蔡昭銘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賄賂之事實,是僅憑被告此部分抗辯,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以本件並未查扣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從證明確有該支手機,亦無從證明該支手機係由其持用,據以辯稱其未收受蔡昭銘、黃春成所交付之賄賂云云,自不足採。
(八)此外,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5年2 月13日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該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之被告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見偵1238號卷三第173 頁、第175 至185 頁)所載,亦認被告就其所稱「未收到黃春成及蔡昭銘致送金錢」等部分之陳述,研判均有說謊,此有前揭測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更足以佐證確認被告確有於前揭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收受蔡昭銘就「建群店」所交付如該部分所示賄款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前揭測謊係因其當時被羈押,情緒低落,並於施測前即已向測驗官告知其有心悸、呈緊張狀況等情形,惟施測人員仍對其進行測謊,復稱其「從小就心悸,因為遺傳性心臟疾病」云云。惟查,依前揭測謊過程參考資料所附關於被告在施測時所填載之「身心狀況調表查表」所載(見偵1238號卷三第179 頁),被告除「痼疾」欄除勾選「高血壓」外,並未勾選「心臟病」或其他任何疾病,且其於95年2 月23日調查時亦供稱:「(你是否有心臟方面的疾病?)我沒有檢查過,我不知道。」(見偵1238號卷四第72頁反面),顯見被告於前揭調查及接受測謊時,均未認為其本身有心臟方面之疾病,是被告於原審提示前揭對其不利之測謊結果時,辯稱其除有高血壓外,亦有心臟病或心悸等疾病,並稱其於施測前即已告知測謊人員,不知該施測人員為何未於前揭「身心狀況調表查表」勾選其有「心臟病」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另參酌前揭測謊過程參考資料所附「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見偵1238號卷三180 頁)所載,被告就「你叫甲○○嗎?」、「你住新莊嗎?」、「你結婚了嗎?」等問題,均答稱「是」,另就「你偷過東西嗎?」之問題,答稱「否」之回答內容,均未呈現情緒波動反應,亦即此部分回答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實反應等情,經相互對照結果,足認被告辯稱其未收受蔡昭銘、黃春成所交付賄款之前揭辯解,均與事實不符。被告以其有心悸、心臟病等痼疾,辯稱前揭測謊報告結果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九)按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警察所負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此為警察之主要任務。顯見警察係有調查職務或職權之公務員,且依法警察有個別警察勤務及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其於警勤區內為勤區查察,此固為其個別警察勤務,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區○○○○○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亦坦承取締賭博性電玩係其擔任警察之業務職掌,並係屬於派出所警員之整體業務等語(見偵1238號卷一第382 頁、第397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以,所謂「警勤區」固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惟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執行,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取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賭博性電玩行業之非法情事,不僅屬於警勤區查察之個別警察勤務,亦同時屬於共同勤務,自無以警勤區之劃分而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被告身為光華所警員,係負有調查職務或職權之公務員,是縱「建群店」、「九九九店」均不在其警勤區範圍內,惟依前揭說明,其對於蔡昭銘、黃春成等電玩業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經營賭博性電玩業之犯行,仍有加以取締之職權或職務,而其既明知前揭電玩業者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之非法情事,竟各收受蔡昭銘、黃春成收受之賄賂,而違背職務不予或少予取締,甚至以前揭方式通風報信,自應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是卷附新莊分局雖函覆稱被告於93年10月至95年元旦間在該分局光華所服務,負責第28號警勤區,轄區範圍為「南港里1 至5 鄰」,前揭「建群店」、「九九九店」雖均屬光華所轄區,但非被告警勤區範圍等情(見更一審卷一第253 至254 頁所附新莊分局101 年3 月27日新北警新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不影響前揭判斷。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建群店」、「九九九店」均非屬被告警勤區,辯稱蔡昭銘、黃春成均無行賄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另辯稱前揭「建群店」、「九九九店」既均非屬其警勤區,其就「建群店」、「九九九店」等電玩店即無取締勤務,縱有收受蔡昭銘、黃春成所收受賄款之行為,亦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僅應成立幫助行賄罪云云,均不足採。
(十)綜上事證,被告於前揭擔任光華所警員期間,本負有取締違法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性電玩等犯行之職責,竟因蔡昭銘、黃春成於分別經營「建群店」、「九九九店」之前揭期間,為透過被告打點行賄光華所或新莊分局其他員警,或希望藉由被告通風報信,藉以規避警方臨檢查締,乃基於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公關費」即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各向蔡昭銘、黃春成收受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賄款,而消極不予或少予取締蔡昭銘、黃春成各別經營之「建群店」、「九九九店」,或為前揭通風報信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所收受前揭賄賂與其所為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間,確有對價關係。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及論罪之理由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 條、第10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法律有關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修正,於95年5 月30日亦經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被告行為時為依警察法任用之警察人員,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之規定,其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其亦係該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至該次貪污治罪條例其餘規定之修正,對被告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2.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未經修正,然該款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最低金額之規定,已經修正,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最低金額提高10倍,即銀元10元,再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即為新臺幣30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最低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足見法律業經變更,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被告本件所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按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應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前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前揭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亦於94年
2 月2 日刑法修正時併予修正,其中第2 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移列至第3 項,並由「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而本案諭知被告併科罰金之數額,縱以新法規定之新臺幣3 千元折算一日,其勞役期限亦逾6 個月,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日刑法修正時併予修正,並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不受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或修正後同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惟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範圍,仍應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定之,而不論修正前、後該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均同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故適用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茲因褫奪公權為從刑,應附隨於主刑,故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舊法宣告之。
(四)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業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為配合該條第2 項增列「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規定,而將修正前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移列為同條第3 項,實質內容並未變更,對被告亦無有利、不利情事,則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
(一)被告係警察,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等法令規定,有執行檢查、取締、盤詰之職權,遇有犯罪嫌疑者,亦有調查犯罪之職權及協助偵查、取締不法之職責,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同條例第7 條所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明知電玩業者黃春成、蔡昭銘等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之事實,依法應予查緝取締移送偵辦,竟故意違背職務而不予或少予取締,甚至為黃春成、蔡昭銘等人通風報信,並以此為對價而各收受黃春成、蔡昭銘所交付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既係依法負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是其所犯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科刑,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前揭期間,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除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
(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1063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之被告違背職務收受黃春成、蔡昭銘所交付如附表一㈠、㈡所示賄賂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關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
1.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99年9 月1 日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其中「經被告聲請」,業經修正為「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6 日起施行)。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之(6 )規定】。至被告或其辯護人否認犯罪所為之相關辯解,乃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2.本件被告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於95年5 月1 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卷附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頁),迄今已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規定之「
8 年」(實際繫屬時間已逾10年)而尚未能判決確定。是除被告辯護人並於本院更二審、更三審審理庭時,均陳明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揆諸上開修正後同法第7 條規定,本院亦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自繫屬原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難免有訴訟程序延滯之情形,復以被告提出多項抗辯,法院為發現實體真實,以求認事用法之正確性,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而致本案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經原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復經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判決,再由最高法院先後3 次發回本院更審,曠日費時。按本件歷審法院係為釐清被告犯罪之事實經過,以期發現實質真實,正確適用法律規定,致本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 年,是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惟本件尚未能判決確定既亦非被告之因素所肇致,亦即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復對被告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依客觀情形判斷,應認情節已屬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必要,經審酌本件案情及尚未能判決確定之因素後,堪認本件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各款規定之要件,爰依法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又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既堪認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欲證明黃春成陳稱「94年11月份」並未給付「公關費」予被告收受,惟扣案編號1-2-6 帳冊就94年11月份部分卻有記載該筆「公關費」支出;另聲請傳訊證人蔡昭銘,欲證明證人黃勝輝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伊於前揭調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係因調查員要伊配合辦案,就可以交保等語,而94年7 月15日前往天香茶行者係林信成警員,顯見蔡昭銘是否確有行賄被告之事實,尚有疑問;又聲請傳訊證人林玉珍調查員,欲證明依伊等於94年7 月15日就天香茶行所為前揭行動蒐證過程及經過,是否存有其他未能發現被告曾於該日進入天香茶行之可能,經核均無傳訊之必要。又被告確係光華所「總務」,且實際持用0000000000號與黃春成、黃勝輝等人為前揭不當聯繫或通知,業據認定如前所述,是被告以其並非光華所「總務」,亦未實際持用前揭0000000000號為由,認黃春成所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盧輝昌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勝輝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昭銘所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志成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或有對其有利之通訊內容未經製作為譯文並提出作為本件證據,據以聲請調取前揭各門號行動電話,自93年7 月起至94年12月止(即其前揭收賄期間,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81 至207頁)之其他通訊監察內容,核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蔡昭銘於93年7 月至94年5 月間係因未經登記而擺放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不法行為,而交付賄賂予被告,作為被告不予或少予取締之對價(蔡昭銘係自94年6 月間至同年12月間,始同時有擺設賭博性機具而賭博財物之不法行為),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蔡昭銘自93年7 月起至94年12月間,均係因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常業賭博等違法行為而交付賄款予被告收受,作為不予或少予取締之對價,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違誤;②本案除前述被告收受黃春成、蔡昭銘所交付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賄賂外,尚無從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尚有違背職務收受盧輝昌所交付之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積極包庇賭博等犯行,而併予論罪科刑,均有未合;③原判決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及刑法第10條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無須比較新舊法,容有違誤;④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刑法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相關規定均經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等應適用之法律,尚有未合;⑤原判決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前揭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係人民褓母,竟未能廉潔自持,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電玩業者蔡昭銘、黃春成各交付合計達數百萬元之鉅額賄賂,不僅損害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更動搖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警政機關之聲譽,損及人民對警員執法以維持社會公平、社會安寧秩序之期待,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前揭不法利益,及其素行(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見本院更三審卷第89至91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係警察學校警員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1238號卷一第381 頁所附調查筆錄第1 頁所載)、犯後一再飾詞諉責、未見悔悟,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6年等前揭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修正第2 條第2 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係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並配合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即不再適用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綜上說明,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合計338 萬5 千元(詳如附表一所載)係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尚難認與被告本件被告犯罪有關,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按該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8 月27日95年度矚訴字第4 號裁定發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2至244 頁所附該件裁定及其附表所示)。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被訴洩露國防以外之機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5 月24日18時許、同年月25日18時13分許,連續以電話通知黃春成,告以新莊分局二組組長帶隊取締賭博電玩之訊息,將臨檢勤務之執行時間洩漏予業者黃春成,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云云。
二、經查:
(一)依卷附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雖足認被告有向黃春成等電玩業者告稱:「可能要過來這裡吃點心吧」等暗語,以此方式向黃春成等人洩漏被告主觀上認為警方可能臨檢各該電玩店之消息,使黃春成等電玩業者有所因應而避免警方查緝取締,且警方執行臨檢、搜索,係為預防犯罪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不得事先洩漏予他人而妨礙案件之偵查,性質上固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惟關於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所定「洩露國防以外機密罪」,在客觀上自須有「機密」存在,並經行為人洩露,始克成立該罪。
(二)經查,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固於94年5 月24日、25日夜間,連續以電話通知「九九九店」電玩業者黃春成,告以新莊分局二組組長將帶隊取締賭博電玩之情,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新莊分局二組確有被告所告知「將帶隊取締賭博電玩」之事實,亦即本件究竟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新莊分局二組將於94年5 月24日、25日進行臨檢勤務,並無事實可資證明。況本件經原審向新莊分局函查,經該分局函覆稱並未於94年5 月24日、25日前往「九九九店」、「建群店」等電玩店臨檢等情,此有該分局95年11月17日北縣警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分局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執行可疑為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所臨檢紀錄表5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7至130 頁),自難認為警方(新莊分局)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二日,就本件相關電玩業者執行臨檢或取締之計畫,是本件到底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應屬機密之「國防以外機密」存在,仍未據檢察官舉證,尚難認為確有其事。從而,應認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此部分「洩露國防以外機密」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行,尚難遽以洩密罪相繩,並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之說明:
一、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887 號、第20888 號移送併辦部分:㈠被告原為新莊分局光華所警員,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取締不法等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盧輝昌為避免其在鑫輝便利商店、鑫客便利商店及富客便利商店所擺設之賭博性電玩機,遭警方取締,遂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連續向被告行賄,而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並洩露警方即將臨檢、搜索之訊息予黃春成等人知悉,給予包庇,而被告為免其犯行為犯罪偵查機關偵悉,乃指示盧輝昌於94年3 、4 月間某日晚上,至臺北市「士林夜市」,向不詳攤販購買申請人為外國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做為彼此聯繫之用。盧輝昌其後即以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先後於94年7 月5 日、8 月7 日、9 月6 日、10月5 日及12月5 日,由盧輝昌駕駛號牌UR-1322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位於新莊市○○○路○○巷○○號住處樓下、民安西路光華所對面之光華國小前等處,連續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數萬元賄款予被告收受。㈡被告又於94年8 月4 日20時許、同年11月14日,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向黃勝輝、陳虹枝洩漏新莊分局即將取締、臨檢賭博性電玩之應秘密之消息,並囑咐伊等轉告各業者知悉應付,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消息,以此方式包庇電玩業者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犯行,免遭警查緝。因認被告就前揭㈠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就前揭㈡部分,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所犯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規定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認為被告前揭所犯,與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38號案件提起公訴之本案貪污犯行,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關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前揭㈠所指被告收受盧輝昌所交付賄賂部分,經查:
1.盧輝昌於本件調查及偵查中,雖供述被告交代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辦妥後,將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被告使用,並於本院上訴審時坦認於下列⑴至⑸所示時間,以伊所持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44 頁),經佐以卷附上開兩門號於下列⑴至⑸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四第6 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34 至241 頁),固堪認盧輝昌確有於下述時間以前揭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而其通話內容如下:
⑴94年7 月5 日15時54分8 秒,盧輝昌約被告稍後見面;嗣
於同日16時38分9 秒,盧輝昌與被告相約見面;再於同日16時50分6 秒,被告向盧輝昌告知其所在位置;嗣同日16時54分2 秒,被告告知盧輝昌晚點再見面。
⑵同年8 月7 日21時33分9 秒,盧輝昌約被告見面,地點在
被告住處;同日21時57分37秒,盧輝昌向被告表示伊已抵達。
⑶同年9 月6 日16時28分50秒,盧輝昌約被告見面,地點在
被告住處樓下;同日16時54分19秒,盧輝昌向被告告知伊已抵達,被告即要求盧輝昌繞過來;同日16時57分4 秒,盧輝昌復向被告表示伊已到達被告住處樓下。
⑷同年10月5 日16時51分56秒,盧輝昌與被告相約於同日7
、8 點見面;同日19時24分45秒,被告告知盧輝昌在公司門口見面;同日20時18分52秒,盧輝昌向被告告知伊已在樓下。
⑸同年12月5 日17時49分30秒,盧輝昌向被告表示伊將於同
日8 點過去找被告;同日20時0 分3 秒,被告向盧輝昌表示其2 分鐘後到達;同日20時9 分48秒,被告向盧輝昌告以疑似有人跟蹤其車。
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所示,應僅足以認定盧輝昌有依被告指示,申辦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被告持用,並與被告各於前揭94年7 月5 日、8 月7 日、9 月6日、10月5 日及12月5 日相約見面,或已依約抵達約定地點碰面等事實,能否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於各該期日收受盧輝昌所交付賄款之行為,仍非無疑。
2.另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94年9 月6 日13時10分許至同日2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等處,及同年12月5 日12時許至同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光華所附近等處,就盧輝昌與被告有無碰面,所為行動蒐證報告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238號卷五第159 至161 頁、第192 至194 頁)顯示,盧輝昌於94年12月5 日係駕駛其胞妹盧姿蓉所有號牌UR-322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光華所正對面,被告則於同日20時6 分許現身後,步行至該車旁、開啟右前車門上車(見偵1238號卷五第194 頁),約1 、2 分鐘後,被告下車往後走、騎機車離開(另經原審勘驗此部分行動蒐證錄影光碟內容,核與上開行動蒐證報告暨錄影翻拍照片相符;至於前揭行動蒐證報告所載被告於當日下車後,穿越馬路走回光華所部分,核與原審勘驗該光碟之內容不符,該部分並不可採)。另關於94年9 月6 日行動蒐證報告部分,亦有同上汽車暫停及被告自該車下車後,步行進入其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內等情(見偵1238號卷五第161 頁),而堪認被告確有於94年9 月6 日步出其住處,進入盧輝昌前揭自用小客車內與盧輝昌短暫相會後,下車返回其住處,暨於同年12月5 日與盧輝昌在盧輝昌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內短暫會面之舉。惟僅憑被告與盧輝昌有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內短暫共處之事實,既未能具體探究其等短暫共處之目的為何?自難據以推論盧輝昌係在車內對被告行賄,交付賄款予被告收受。
3.另被告與盧輝昌於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固認為:「盧輝昌稱:其未送錢與被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另「被告稱盧輝昌未送其金錢」,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亦有說謊等情,有該局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1238號卷三第144 至152 頁、第175 至
184 頁)可參。惟測謊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常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第5510號、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細究本案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所載,當施測人員提出前述問題時,並未指明盧輝昌致送金錢予被告之具體原因及發生時、地,已難認係針對公訴意旨所指本案情節而為測謊鑑定,況盧輝昌與被告面對檢調人員所為盧輝昌交付賄賂予被告收受之重罪指控呈情緒波動之反應,亦屬人之常情,是盧輝昌就其否認「送錢與被告」暨被告就其否認「盧輝昌送其金錢」等應答,雖呈情緒波動反應,惟就此部分,除前揭測謊鑑定結果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足認盧輝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前揭94年7 月5 日、8 月7 日、9 月6 日、10月5 日及12月5 日,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收受之犯行,自難僅憑上開測謊鑑定結果,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事證,固足認盧輝昌於前述各期日,均有與被告短暫見面之情形,且被告明知盧輝昌係本件經營賭博電玩機台之業者,卻有前述週期性聯繫及在車內隱密碰面之交往,與常理不合,復均未能就其等何以為前揭短暫接觸、互動之緣由,提出合理之說明,所為容有可疑之處。惟按「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本即不得強令被告供出與案情有關事項以自證無罪,此為被告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當然解釋及結果,是被告本無須自己證明其與盧輝昌按月會面之目的,或證明其與盧輝昌會面之目的確與交付賄款無涉,而係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與盧輝昌間確有交付及收受賄款之行為,且不得僅因被告或盧輝昌拒絕陳述其等會面之緣由,即逕行推斷其等必有行賄或收賄之舉。而本件檢察官既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與盧輝昌見面之目的確與賄賂之交付或收受有關,並證明其等實際交付或收受賄款之正確金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收受盧輝昌所交付賄款之行為,是僅憑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盧輝昌有前揭短暫會面之不合理行徑,尚難逕推論被告確有於前揭期日,按月與盧輝昌會面,並各收受盧輝昌所交付各「數萬元賄款」之事實。
5.綜上,本件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有於前揭94年7 月5 日、8月7 日、9 月6 日、10月5 日及12月5 日,各收受盧輝昌所交付數萬元賄款等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所指收受盧輝昌交付賄款犯行之確信,自難就此部分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此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前揭收賄犯行(即收受黃春成、蔡昭銘所交付賄款部分),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庸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二)關於前揭㈡所指「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經查:
1.依卷附被告與黃勝輝於94年8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四第8 頁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序號11」)等相關事證觀之,固堪認被告有於94年8 月4 日電囑黃勝輝通知朋友「送一間電話公司,啊你跟朋友講一下」,黃勝輝旋於同日先通知林子逸「把店開關都拔掉」,再通知某男「把開關都關掉」,復通知吉龍「風颱很大,今晚有人要來找我們泡茶,戒嚴顧好」等類似暗指警方即將臨檢、搜索之訊息。然新莊分局事前究有無於當日臨檢電玩店之勤務計畫,實屬不明,且該分局確未於94年8 月4 日前往「九九九店」、「建群店」臨檢,此有該分局95年11月17日北縣警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分局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執行可疑為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所臨檢紀錄表53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87至130 頁),已難逕認警方有於94年8 月4 日對本案電玩業者執行取締之計畫。
2.另依卷附黃春成與黃勝輝及某女子於94年11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四第42頁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序號28」,共2 通)等相關事證觀之,固堪認黃春成有於94年11月14日與黃勝輝及某女子通話,黃春成於上開通話中,先向黃勝輝稱:「大仔,我阿成,剛剛林仔又去我那裡,志成有看到」,另向某女子告稱:「叫他們馬上關掉」等語。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僅能據以認定黃春成向黃勝輝告稱「林仔」(按應係指於94年11月14日帶隊臨檢或取締「九九九店」之林文盛警員)又至「九九九店」臨檢,並係由「志成看到」,黃春成並因此向前揭某女子告稱:「叫他們馬上關掉」(應係指馬上關掉「九九九店」)之意),惟並無從據以認定前揭臨檢或取締「九九九店」之消息係由被告洩露予黃春成等人知悉。另參酌證人黃春成於原審96年5 月1 日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監聽譯文卷第42頁序號28,94年11月14日的兩通監聽譯文予證人閱覽),是否兩通電話你和黃勝輝和某女子的對話?】是的。內容是11月14日當天陳志成是出去買煙,陳志成就先發現林文盛,就打電話給我,我馬上跑出來,我出來看到林文盛假裝在看報紙。」、「(94年11月14日這天你知道林文盛來臨檢,是因為甲○○通知你,或是你們自己發現的?)我們自己發現的。」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予採認,是林文盛警員雖於94年11月14日帶隊臨檢「九九九店」,惟此項事實應係由「陳志成」所發現,經告知黃春成後,再由黃春成以前揭方式分別通知黃勝輝及前揭某女子,尚難逕認為係由被告將該項應秘密之消息洩露予黃春成等人知悉。是依前揭事證所示,並無從據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4年11月14日,向黃勝輝或陳虹枝洩露「新莊分局即將取締、臨檢賭博性電玩之應秘密消息」,確與事實相符。另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與黃勝輝、陳虹枝有於「94年11月4 日」通話,並以該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為證,據以指稱被告有於前揭「94年11月14日」,向黃勝輝或陳虹枝洩露「新莊分局即將取締、臨檢賭博性電玩之應秘密消息」之事實乙節,惟並未具體指明該「94年11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卷證出處,且所指既係「94年11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自難逕據以作為被告有於「94年11月14日」為前揭洩密犯行之證據資料。
3.綜上,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於94年8 月4 日有前揭洩密行為部分,並未就所指「新莊分局即將對轄區賭博性電玩店執行臨檢、取締」乙節舉證證明確有其事,另就所指被告於94年11月14日另有前揭洩密行為部分,除未具體舉證外,其所舉證據並無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所指之洩秘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洩密犯行,則此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所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揭罪行部分,自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庸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2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時間 │㈠蔡昭銘(「建群店」)交付之金額│㈡黃春成(「九九九店」)交付之金額│├────┼────────────────┼─────────────────┤│93年7月 │2萬5千元 │ │├────┼────────────────┼─────────────────┤│93年8月 │2萬5千元 │ │├────┼────────────────┼─────────────────┤│93年9月 │2萬5千元 │ │├────┼────────────────┼─────────────────┤│93年10月│2萬5千元 │7萬元 │├────┼────────────────┼─────────────────┤│93年11月│2萬5千元 │8萬元 │├────┼────────────────┼─────────────────┤│93年12月│2萬5千元 │8萬元 │├────┼────────────────┼─────────────────┤│94年1月 │4萬5千元 │7萬元 │├────┼────────────────┼─────────────────┤│94年2月 │9 萬元(以過年為由,按4 萬5 千元│20萬5 千元(以春節及新主管上任等詞││ │賄款加倍給付;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為由,按14萬元賄款再各增加3 萬元及││ │4 萬5 千元) │3 萬5 千元) │├────┼────────────────┼─────────────────┤│94年3月 │4萬5千元 │13萬元 │├────┼────────────────┼─────────────────┤│94年4月 │4萬5千元 │15萬元 │├────┼────────────────┼─────────────────┤│94年5月 │4萬5千元 │15萬元 │├────┼────────────────┼─────────────────┤│94年6月 │14萬元(以端午節為由,按7 萬元賄│28萬元(以端午節為由,按14萬元賄款││ │款加倍給付;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7 │加倍給付) ││ │萬元) │ │├────┼────────────────┼─────────────────┤│94年7月 │7 萬元(透過黃勝輝轉交) │16萬元 │├────┼────────────────┼─────────────────┤│94年8月 │9萬元 │15萬元 │├────┼────────────────┼─────────────────┤│94年9月 │18萬元(以中秋節為由,按9 萬元賄│27萬元(以中秋節為由,增加賄款為27││ │款加倍給付;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9 │萬元) ││ │萬元) │ │├────┼────────────────┼─────────────────┤│94年10月│9萬元 │16萬元 │├────┼────────────────┼─────────────────┤│94年11月│9萬元 │未給付賄款(因本月份未營業) │├────┼────────────────┼─────────────────┤│94年12月│9 萬元(透過黃勝輝轉交) │26萬元(固定賄款16萬元,另10萬元係││ │ │被告以轉交或打點林文盛警員為由,向││ │ │黃春成收受之賄款,迄未歸還予黃春成││ │ │) │├────┼────────────────┼─────────────────┤│商號合計│117 萬元 │221萬5千元 │├────┼────────────────┴─────────────────┤│ 總計│ 338萬5千元 │ │└────┴──────────────────────────────────┘■附表二:95年1 月6 日,各於被告住處(新北市○○區○○○
路○○巷○○號4 樓)及辦公室(新莊分局光華所)搜索扣押之物品明細(註)┌──┬────────────┬──┬──────────────────┐│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數量│ 備 註 │├──┼────────────┼──┼──────────────────┤│ 一 │電腦主機 │1台 │左列編號一至三十九均搜索查扣自被告上││ │ │ │開住處。 │├──┼────────────┼──┼──────────────────┤│ 二 │電話簿 │1本 │ │├──┼────────────┼──┼──────────────────┤│ 三 │名片簿 │1本 │ │├──┼────────────┼──┼──────────────────┤│ 四 │光碟 │2片 │ │├──┼────────────┼──┼──────────────────┤│ 五 │光碟 │1片 │ │├──┼────────────┼──┼──────────────────┤│ 六 │光碟片 │24片│ │├──┼────────────┼──┼──────────────────┤│ 七 │估價單 │1張 │ │├──┼────────────┼──┼──────────────────┤│ 八 │支票存款簿 │1本 │ │├──┼────────────┼──┼──────────────────┤│ 九 │泛亞銀行金融卡 │1張 │ │├──┼────────────┼──┼──────────────────┤│ 十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 │├──┼────────────┼──┼──────────────────┤│十一│土地銀行存摺 │1本 │ │├──┼────────────┼──┼──────────────────┤│十二│臺北商銀存摺 │1本 │ │├──┼────────────┼──┼──────────────────┤│十三│郵局存摺 │1本 │ │├──┼────────────┼──┼──────────────────┤│十四│臺北區中小企銀存摺 │1本 │ │├──┼────────────┼──┼──────────────────┤│十五│安泰銀行金融卡 │1本 │ │├──┼────────────┼──┼──────────────────┤│十六│新莊市農會匯款單 │1張 │ │├──┼────────────┼──┼──────────────────┤│十七│磁帶 │6捲 │ │├──┼────────────┼──┼──────────────────┤│十八│名片簿 │1本 │ │├──┼────────────┼──┼──────────────────┤│十九│住戶電話 │1張 │ │├──┼────────────┼──┼──────────────────┤│二十│磁帶 │1捲 │ │├──┼────────────┼──┼──────────────────┤│二一│寶華銀行存摺 │2本 │ │├──┼────────────┼──┼──────────────────┤│二二│寶華銀行匯款單 │1張 │ │├──┼────────────┼──┼──────────────────┤│二三│復華證券存摺 │1本 │ │├──┼────────────┼──┼──────────────────┤│二四│郵局金融卡 │1張 │ │├──┼────────────┼──┼──────────────────┤│二五│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 │├──┼────────────┼──┼──────────────────┤│二六│安泰銀行存摺 │1本 │ │├──┼────────────┼──┼──────────────────┤│二七│復華證券存摺 │1本 │ │├──┼────────────┼──┼──────────────────┤│二八│寶來證券存摺 │1本 │ │├──┼────────────┼──┼──────────────────┤│二九│臺北國際商銀支票本 │1本 │ │├──┼────────────┼──┼──────────────────┤│三十│臺北國際商銀支票本 │2本 │ │├──┼────────────┼──┼──────────────────┤│三一│臺北國際商銀存摺 │1本 │ │├──┼────────────┼──┼──────────────────┤│三二│泛亞銀行存摺 │1本 │ │├──┼────────────┼──┼──────────────────┤│三三│土地銀行存摺 │2本 │ │├──┼────────────┼──┼──────────────────┤│三四│郵局存摺 │3本 │ │├──┼────────────┼──┼──────────────────┤│三五│微風廣場VISA卡 │1張 │ │├──┼────────────┼──┼──────────────────┤│三六│郵局匯款單 │4張 │ │├──┼────────────┼──┼──────────────────┤│三七│臺北國際商銀支票 │1張 │ │├──┼────────────┼──┼──────────────────┤│三八│寶華銀行金融卡 │1張 │ │├──┼────────────┼──┼──────────────────┤│三九│電話簿 │1張 │ │├──┼────────────┼──┼──────────────────┤│四十│磁片 │20片│以下均搜索查扣自被告「光華所」辦公室│├──┼────────────┼──┼──────────────────┤│四一│光碟片 │5片 │ │├──┼────────────┼──┼──────────────────┤│四二│磁片 │2片 │ │├──┼────────────┼──┼──────────────────┤│四三│電話簿 │1冊 │ │├──┼────────────┼──┼──────────────────┤│四四│2005年日記簿 │1冊 │ │├──┼────────────┼──┼──────────────────┤│四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1冊 │ │├──┼────────────┼──┼──────────────────┤│四六│治安資源名冊 │1冊 │ │├──┼────────────┼──┼──────────────────┤│四七│隊員名冊 │1冊 │ │├──┼────────────┼──┼──────────────────┤│四八│鄰長名冊 │2冊 │ │├──┼────────────┼──┼──────────────────┤│四九│手機業名冊 │1冊 │ │├──┼────────────┼──┼──────────────────┤│五十│保管人名冊 │1冊 │ │├──┼────────────┼──┼──────────────────┤│五一│發送管制表 │1頁 │ │├──┼────────────┼──┼──────────────────┤│五二│民意代表清冊 │1冊 │ │├──┼────────────┼──┼──────────────────┤│五三│28區對象清冊 │1冊 │ │├──┼────────────┼──┼──────────────────┤│五四│泛亞存摺 │1冊 │ │├──┼────────────┼──┼──────────────────┤│五五│寶華存摺 │1冊 │ │├──┼────────────┼──┼──────────────────┤│五六│磁帶 │2捲 │ │├──┼────────────┼──┼──────────────────┤│五七│筆記型電腦 │1台 │ │└──┴────────────┴──┴──────────────────┘註:上開搜索查扣之物品,均經原審法院以96年8 月27日95年度
矚訴字第4 號裁定,發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2 至244頁所附該件裁定及其附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