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嘉欽被 告 陳金富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19號、95年度偵字第3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嘉欽、陳金富部分均撤銷。
黃嘉欽銀行職員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陳金富銀行職員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 實
一、黃嘉欽於民國92年7月間調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大甲分公司(以下稱大甲分行)擔任經理(嗣於94年7月14日調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綜理大甲分行業務,並就貸款授信業務擔任核定人員,負責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陳金富自92年1月16日起擔任大甲分行之副理(嗣於94年5月5日退休離職),就貸款授信業務擔任覆審人員,負責審核初審意見,並擬具具體意見供核定人員核定;陳瑞椿自92年間起擔任大甲分行初級襄理(於94年1月13日調任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嗣於105年10月29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就貸款授信業務擔任主辦之初審人員,負責就授信案件附隨之資料予以審核,簽具應否准駁意見,並擬具核貸條件;李宗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40萬元確定)則為大甲分行放款徵信業務之領組,為徵信人員,負責提供授信對象及其保證人、票據關係人之徵信資料並加以分析,且應勘估擔保品之價值,俾作為核貸之依據。上述4人於任職大甲分行期間,均屬臺灣銀行之職員,且均係為臺灣銀行處理事務之人。
二、曾國銓、姜春蓮夫婦(各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平日從事房地產投資買賣、仲介等業務,姜春蓮並於93年8月之前擔任鈺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天公司)之負責人;陳依穠(原名陳淑媛,88年11月24日改名為陳依穠,96年1月2日改回陳淑媛;前因罹患精神疾病不能到庭,嗣於100年10月24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93年8月間起擔任鈺天公司負責人,對外自稱「小鍾」,平日亦從事房地產投資買賣,惟因個人債信不佳,無法以自身名義向銀行貸款,故均找親友擔任人頭作為房地買受人或向銀行貸款之借款人及保證人;陳百賢(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15萬元確定)則從事個人裝潢業,常承攬陳依穠所投資房地之裝潢工程,幫忙陳依穠代送客戶申請貸款文件至銀行,並掛名為鈺天公司之業務經理;王力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係王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王家物業公司)負責人,平日從事裝潢及房地產投資事業;謝適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係天福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天福資產公司)負責人,從事幫忙企業戶規劃貸款事宜;宋福鋒(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15萬元確定)係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仲介公司)新竹市園區店之房地仲介業務員,於92年間自行招攬開發「新竹華邦山莊社區」(下稱「華邦山莊」)之委任銷售業務,該社區係由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集資在新竹縣寶山鄉所興建之透天別墅社區,宋福鋒則因此認識亦前往「華邦山莊」看屋之陳依穠。張沐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支付公庫8萬元確定)係張沐鐸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從事代書業務,因曾承辦「華邦山莊」房地買賣過戶等代辦事宜而結識陳依穠。
三、緣「華邦山莊」多達400餘戶,每戶建坪60、70至數百坪不等,而王力斌之兄王台雙任職之通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安公司)承攬「華邦山莊」相關工程,並將其中修繕工程轉包給王力斌施作,然因「華邦山莊」興建過程多所波折,泰半住戶不願依約繳納後續工程款,致王力斌無法透過通安公司取得工程款,迨於92年10、11月間,王力斌乃應王台雙之提議,透過王力斌熟識多年之友人蘇明性(91年8月13日改名為蘇天甫,93年5月28日再改回蘇明性)引介,請蘇明性之姑姑卓蘇秀鳳(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幫忙詢問,有無銀行可以低利貸款方式承作「華邦山莊」之房地貸款,俾便住戶取得資金繳納後續工程款,屆時王力斌即可順利請領工程款。嗣卓蘇秀鳳將上情轉達予認識多年、與其有禮品生意往來之友人黃嘉欽,黃嘉欽因甫調任大甲分行,亟需放款業績,遂於93年1、2月間,偕同陳瑞椿、李宗賢等徵信、授信人員至「華邦山莊」察看,並與王力斌及「華邦山莊」興建委員會成員等人晤談、評估,雙方初步達成共識,惟仍需待大甲分行報臺灣銀行總行核可後方可承貸。嗣於93年3月30日由陳瑞椿擬具大甲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並由黃嘉欽決行,向臺灣銀行消費者金融部表示該行欲以優惠利率承作「華邦山莊」貸款案,而報請核示,經臺灣銀行於93年4月6日以銀融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同意依照大甲分行所擬優惠利率條件辦理承貸,大甲分行即於93年4月27日由黃嘉欽決行,以大甲營字第00000000000號去函「華邦山莊」管理委員會暨主任委員,聲明經王力斌多次爭取協商議訂,大甲分行已開辦「華邦山莊」優惠利率購屋貸款及理財型房貸之專案服務(即「華邦專案」),並告知住戶如欲申請該專案貸款請洽王力斌協助辦理。
四、迨至93年5月間已有數戶「華邦山莊」住戶透過王力斌以前開貸款專案獲大甲分行准予核貸,嗣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房地所有人李炯泰遭「華邦山莊」住戶質疑其侵占興建委員會公款後,乃有意出售該房地,而該房地原已由李炯泰依「華邦專案」於93年5月12日向大甲分行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款1900萬元,而王力斌欲藉此機會入住而承作「華邦山莊」社區裝潢業務,遂同意以2100萬元承接購買上開房地,惟王力斌向黃嘉欽要求大甲分行需准其貸款2700萬元,其始願意承接;詎黃嘉欽明知王力斌所承買之上開房地並無2700萬元之貸款價值,且明知依臺灣銀行內部規定,類此申貸金額超過2000萬元之案件,業已超過分行經理權限,須報請臺灣銀行總行審核,竟找來擔任徵信之李宗賢詢問有無方法解套,經李宗賢表示之前曾承作過以同一擔保品,由數名連帶借款人共同借款2000萬元以上,而獲核貸並撥款之案件,黃嘉欽與辦理授信之初審陳瑞椿討論後,並經覆審陳金富知情同意後,遂指示陳瑞椿由李宗賢向王力斌轉達,可以墊高買賣契約價格,並再找1人共同買受房地之方式貸款。黃嘉欽、陳瑞椿、陳金富與李宗賢即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由黃嘉欽等2人以上之銀行職員共同為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力斌以其本人及其不知情之兒子王志豪名義分任上述土地、房屋之買受人,並由李宗賢依李炯泰原本貸款時所提之房地鑑價資料,違背其應如實徵信之職務,逕表示上開房地價值4077.6萬元,嗣陳瑞椿、陳金富、黃嘉欽亦違背其等應審核並核定授信意見之職務,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經辦日期,於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上之各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陳瑞椿復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黃嘉欽,黃嘉欽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予王力斌2700萬元,使王力斌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房地得以超貸1272.63萬元(本案擔保品、申貸日期、上述各文書批示日期、原買賣契約價金、超貸金額與計算式等詳見附表),其等即以此違背徵授信審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
五、其後黃嘉欽因認王力斌代辦貸款之速度較慢,遂開放其他人亦可直接向大甲分行申請「華邦專案」貸款,且為爭取更多業績,更開放由崇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志公司)在新竹市○○路所興建之「麗緻天尊」建案,以及「牛頓大樓」等物件,亦可沿用「華邦專案」之貸款條件,且可援用前開王力斌墊高買賣契約價金,及欲貸款之金額若超過2000萬元時,即以兩人分別借款之方式申貸,使貸款金額不受2000萬元上限之限制;以此方式使買受人只需準備較低比例之自備款即可買入房地,且多貸之款項復可供己運用,又房屋若順利轉手亦可能賺取相當價差,此情為陳依穠知悉後,即欲以上開模式運作獲利。嗣陳依穠、王力斌與曾國銓、姜春蓮、陳百賢、謝適旭、宋福鋒、張沐鐸等人,就其等各自所參與之貸款案件,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以不實墊高之買賣價金申請貸款之行為。而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亦承前銀行職員二人以上共同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超貸之犯罪所得合計已逾1億元,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2-1、2-2、3-1、3-2、5、6、7-1、7-2、11-1、11-2、附表二編號2、7、8、9、12、16至20、22、附表三編號1部分:
陳依穠以無償或支付數10萬元不等金額之代價,找其親友或透過陳百賢及其他友人介紹,覓妥人頭擔任房地買受人及借款人或保證人後,由前述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不知情人頭承買各該房地,其中附表一編號2-1、2-2、11-1、11-2、附表二編號8、9部分係由陳依穠所找之人頭承買房地後再行轉售,故出賣人係陳依穠之人頭,此部分雖有以高於實際買賣價額申貸之情事,但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其餘編號部分,陳依穠、張沐鐸、陳百賢、宋福鋒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陳百賢、宋福鋒僅就其等各自介紹之人頭部分負責),未經各該出賣人之同意,由張沐鐸依陳依穠之指示,以每筆物件1000元潤筆費之代價,在房地買賣契約上盜蓋各該出賣人交付之印章,連續製作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墊高買賣價金之不實買賣契約,並將各該偽造之契約等資料送至大甲分行而行使之。而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雖未確知上開偽造買賣契約之情事,然其等明知上開貸款資料所載之房地買賣金額顯逾實際價值,仍於附表一編號2-1、2-2、3-1、3-2、5、6、7-1、7-2、11-1、11-2、附表二編號2、7、8、9、12、16至20、22、附表三編號1所示經辦日期,於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陳瑞椿復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黃嘉欽,黃嘉欽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予各該借款人(金額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1-1、11-2部分,因陳瑞椿已於94年1月13日調至其他分行,陳金富則於當日請假,故不在其等犯罪事實範圍內,該次係由不知情之曾志松、傅光華分別擔任初審、覆審,再由黃嘉欽予以核定;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由不知情之傅光華擔任覆審,再由陳金富予以核定,經黃嘉欽核閱後准予核貸,該次亦不在陳瑞椿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使各該借款人得以超額貸得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而連續為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各該獲撥款項除用以償還及塗銷各該房地原有之抵押設定債務外,餘款則流入陳依穠本人、或其利用之人頭帳戶內(資金流向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11部分:曾國銓、姜春蓮為夫妻,其等先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附表二編號11所示房地後,竟與陳依穠、張沐鐸、宋福鋒(就其仲介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沐鐸以每筆物件1000元潤筆費之代價,依照陳依穠指示之墊高金額,未經各該出賣人之同意,盜蓋各該出賣人交付之印章,製作如上述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再由曾國銓等人分別送至大甲分行而行使之。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雖未確知上開偽造買賣契約之情事,然其等明知上開貸款資料所載之房地買賣金額顯逾實際價值,仍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11所示之經辦日期,在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陳瑞椿復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黃嘉欽,黃嘉欽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金額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而連續為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使曾國銓、姜春蓮得以超額貸得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
㈢、附表一編號4-1、4-2、8-1、8-2、9-1、9-2、10-1、10-2部分:
陳依穠另以每戶房地收取10萬元到30萬元不等佣金之代價,於93年11月至94年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11月間),透過謝適旭之介紹,向需求資金周轉使用之曾建翔及楊秀雲、陳世平及王淑蓮、陳世雄及錡靜宜、吳德欽及詹瑞娟等四對夫妻表示,購買「麗緻天尊」房地可藉裝潢款名義套取資金運用,而仲介曾建翔等8人向崇志公司及地主李謀定等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1、4-2、8-1、8-2、9-1、9-2、10-1、10-2所示房地,陳依穠、張沐鐸復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各該出賣人之同意,由張沐鐸以每筆物件1000元潤筆費之代價,依陳依穠之指示,盜蓋各該出賣人交付之印章,連續製作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墊高買賣價金之不實買賣契約,並檢送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影本等資料至大甲分行而行使之。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雖未確知上開偽造買賣契約之情事,然其等明知上開貸款資料所載之房地買賣金額顯逾實際價值,仍於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經辦日期,於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陳瑞椿復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黃嘉欽,黃嘉欽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金額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使各該貸款人得以超額貸得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而連續為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
㈣、附表二編號4-6、10、13-15、21部分:陳依穠另透過姜春蓮及友人之介紹,收取數額不等之佣金後,為急需資金週轉之張傑閔、劉安育、萬國興、李秀盆、李秀麗姊妹、汪信芳、黃琪瑞、陳雪玲、馮以強等人,以不需自備款或可假藉裝潢款名義而購買房地向銀行貸款套取資金運用之名目,媒介前述李秀麗等人分別購買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房地,復以前揭同一手法,由張沐鐸以每筆物件1000元潤筆費之代價,依陳依穠之指示,盜蓋各該出賣人交付之印章(附表二編號10部分除外,因該房地屬陳依穠所有,並無偽造出賣人名義),連續製作墊高買賣價額之不實買賣契約,並檢送各該買賣契約影本等資料至大甲分行而行使之。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雖未確知上開偽造買賣契約之情事,然其等明知上開貸款資料所載之房地買賣金額顯逾實際價值,仍於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經辦日期,於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陳瑞椿復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之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黃嘉欽,黃嘉欽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金額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使各該貸款人得以超額貸得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而連續為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
六、附表二編號23部分:嗣於93年11月間,因陳依穠所送貸款案件之人頭戶債信不良,人頭戶名下之「華邦山莊」房地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華邦山莊」住戶對王力斌不再信任,王力斌無法順利收到裝潢款項,資金調度困難,遂於94年1月下旬欲以1200萬元購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房地,再以虛增買賣價額向大甲分行超貸之手法,另取得600萬元周轉金使用。王力斌至大甲分行告知黃嘉欽其欲貸款1800萬元,黃嘉欽乃找來李宗賢討論,二人向王力斌表示援例以欲貸之金額1800萬元,推算買賣契應訂在2300萬元左右,王力斌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出賣人李秀盆之同意,盜蓋李秀盆之印章,自行將買賣價金定為1700萬元加室內裝潢600萬元,而提高為2300萬元,並檢送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等資料至大甲分行而行使之。黃嘉欽、陳金富、李宗賢等人雖未確知上開偽造買賣契約之情事,然其等明知上開貸款資料所載之房地買賣金額顯逾房地之實際價值,仍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經辦日期,於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再由因疏於注意買賣契約上之價金2300萬元係加計600萬元室內裝潢,復信賴李宗賢之不實估價之不知情初審曾志松(原初審陳瑞椿已調至其他分行,此部分不在其犯罪事實範圍內),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之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黃嘉欽,黃嘉欽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予王力斌1800萬元,使王力斌超貸840萬元,黃嘉欽、陳金富、李宗賢等人為此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嗣王力斌取得該1800萬元貸款後,除代償李秀盆尚欠大甲分行之借款,及轉帳255萬元自備款給李秀麗外,其餘近600萬元則用來支付予「華邦山莊」裝潢工程之下包廠商。
七、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雖爭執證人李宗賢、陳依穠、王力斌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均認應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援用上述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被告2人固否認證人李宗賢、王力斌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然查證人李宗賢於94年11月10日、94年11月24日、95年9月20日之偵訊,以及證人王力斌於94年12月16日偵訊時,均已具結在卷,各該次訊問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以不當方式訊問、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2人復未舉證釋明上述各次訊問有何程序不當致其等證詞顯不可信之情形;再參酌證人李宗賢與王力斌業經原審傳喚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機會,其證據調查程序業已完足,故上述各次偵訊證詞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同案被告李宗賢、王力斌等人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附此說明。
三、證人陳依穠固曾因精神疾病影響其意思能力、表達能力,缺乏於訴訟程序中為自己辯護防禦、保護自身利益之訴訟能力,而經原審於99年9月17日裁定停止審判,惟原審係依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8月3日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為上開認定;該鑑定報告書記載:陳員第1次發病在22歲(77年),從第1次發病以後,除了憂鬱症狀外,斷續參雜了躁症症狀,包含情緒高昂、話多、活動量大、過度熱心、花錢過度大方、行事衝動(例如許多輕率的投資)、睡眠需求少且精力充沛、過度自信、滿腦計畫等症狀。由於症狀越來越嚴重,一直到95年9月陳員才開始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醫;...陳員雖於95年底至98年底期間回診尚規則,但服藥順從性差,常因無法接受藥物副作用(變胖、嗜睡等),就自己調整藥物,故病情一直不穩定,斷續有上述躁症及鬱症症狀,其96年開始明顯有言談會跳題,言談偶言不及意情形,99年以來言談更是鬆散難以理解...99年間兩度至該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出院時陳員之情緒與言語表達能力都明顯有進步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65至67頁),可知陳依穠係從96年間始出現言談鬆散、言不及意之情形。又參諸該院以98年11月26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陳依穠就診病歷,可知其自95年9月6日開始至該院精神科就診,而歷次就診記錄亦顯示其主要之困擾為房地產投資問題引起之訴訟,有該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五第116至197頁);再觀諸本案陳依穠涉案之期間為93年7月起至94年4月間止,斯時其既可頻繁從事各項房地產投資買賣事宜,甚且與同案被告即代書張沐鐸等人偽造買賣契約而墊高買賣價金(詳後述),顯見陳依穠於該段期間之智識程度及語言表達能力等均甚良好,嗣於94年底至95年間因本案陸續進行偵辦,陳依穠方於95年間又開始出現病症,而其自95年9月6日開始至精神科就診,初始病情尚非嚴重,迄96年間言談始生問題。故證人陳依穠於94年11月22日、95年9月20日接受偵訊時,其當時之智識程度與語言表達能力應仍屬正常,又陳依穠經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且該2次訊問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以不當方式訊問、取供之情形,參酌陳依穠之回答亦均切題清楚,並無答非所問、不知所云之情形,而被告2人復未舉實據釋明上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陳依穠於上開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再陳依穠嗣後因精神疾病好轉,業經原審繼續進行審判程序,並於100年10月24日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後於本院100年11月28日審理時,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34至138頁),是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亦獲得保障,故證人陳依穠前揭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0年1月18日以大甲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曾國銓等貸款清償資料(即辯護人所指之呆帳損失資料,見原審卷九第82至87頁),係該行業務人員依據本案各貸款戶之還款清償資料,亦即各該貸款戶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資料、各轉帳傳票(包括存款、取款憑條)等資料加以登載作成之紀錄(見市調處證20-72卷),前述各貸款戶之還款數額及清償情形等,係該行業務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法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係檢察官依當時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司法警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監字第97號、94年聲監字第201、216號及94年聲監續字第227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徵(見原審卷六第56至63頁);又被告等人對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除認譯文中以括號加註部分,為製作人員個人意見,就該部分爭執其證據能力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下述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非製作人員自行加註之意見,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不爭執之事實與首堪認定之貸款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嘉欽、陳金富均承認其等於本案發生時分別擔任臺灣銀行大甲分行之經理、副理,於處理本件附表一至三之貸款案件時,與同案被告即初級襄理陳瑞椿分別擔任負責審核之初審、覆審及核定人員,其2人均為臺灣銀行之職員,係為臺灣銀行處理事務之人;而大甲分行有受理同案被告陳依穠、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謝適旭、宋福鋒、張沐鐸等人所檢送之相關房地買賣資料,其等分別申請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房地購置貸款案,嗣經同案被告李宗賢、陳瑞椿及被告陳金富、黃嘉欽層層核批後准予核貸撥款(附表一編號11-1、11-2、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1部分陳瑞椿已調走,附表一編號11-1、11-2部分陳金富請假,應予排除),而各次核貸案之擔保品、借款人及保證人、申請文件上所示之買賣金額、各該案件之經辦人與經辦日期、核貸金額等客觀事實,均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復有各該貸款案件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所在卷宗頁數詳見各該附表所載);而核貸撥款後之資金流向,亦有資金流向表1份附卷可佐(見市調處證20-72卷第677至678、693至696、7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臺灣銀行之徵信作業程序,依序為:一、申請前晤談(由授信主管人員與借款人晤談,應紀錄談話重點並轉知應送之徵信資料)。二、由授信人員受理申請(書面資料及徵信資料)。三至七:由徵信人員做信用調查、財務分析、資金分析與計畫評估、撰寫徵信報告、信用評等。八、由各級徵信審核人員就徵信報告及信用評等表為審核及複審。九、管理檔卷人員或徵信人員為徵信資料之管理及通報;有該行之徵信作業程序1份附卷可查(見市調處證20-72卷第415頁);又臺灣銀行之授信作業程序,與本件有關者,依序為:一、申請前晤談(口頭晤談,紀錄談話重點)。二、受理申請(申請書及徵信資料)。三、徵信人員辦理:徵信調查、撰寫報告、擔保品鑑估。四、授信人員辦理:會同徵信人員勘訪、根據授信規定縝密審核、簽擬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簽具覆審意見呈核。五、授信核定人員辦理:經權授信額度範圍內核定准駁、逾經權授信額度範圍案件轉報總行核定准駁,有授信之作業程序一份附卷可查(見市調處證20-72卷第416頁)。是被告黃嘉欽、陳金富2人分別為大甲分行經理、副理,負責上開之徵授信業務之審核工作,自應依前揭徵信、授信作業程序執行其等職務。
㈢、同案被告曾國銓、姜春蓮、陳依穠、王力斌、陳百賢、謝適旭、宋福鋒、張沐鐸等人係從事如事實欄所載不動產相關行業之人,而本件房地購置貸款案之借款人或保證人,或係王力斌、陳依穠、姜春蓮、曾國銓本人,或係王力斌、陳依穠自行或透過陳百賢、謝適旭及其他友人尋得之人頭,其等分別無償或收取佣金,或經仲介業務員宋福鋒仲介成交,而申辦上開貸款案件等情,業據證人陳依穠、王力斌證述在卷,復核與同案被告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謝適旭、宋福鋒、張沐鐸等人供述之情節相符,亦與下列借款人、保證人、出賣人等證人所述吻合:
①、孫梅馨(見第6119號偵卷二第219至220、229、230頁)、陳裕泰(見第6119號偵卷二第237、238頁)。
②、鍾志岳(見第6119號偵卷二第129至132頁)、鍾澄雯(見第6119號偵卷二第138至143頁)。
③、曾建翔(見第3565號偵卷第89、90頁)、楊秀雲(見第3565號偵卷第109至110頁)。
④、張智剛(見第6119號偵卷二第275至277、306至308頁)、曾怡君(見第6119號偵卷二第268、269頁)。
⑤、李靜宜(見第6119號偵卷二第310至312、324、325頁)。
⑥、李采珉(見第6119號偵卷二第258、259頁)、陳羿帆(見第6119號偵卷二第252至256頁)。
⑦、王淑蓮(見第6119號偵卷二第350、351頁)、陳世平(見第6119號偵卷二第352至357頁)。
⑧、陳世雄(見第6119號偵卷二第344至346頁)、錡靜宜(見第6119號偵卷二第347至349頁)。
⑨、陳伯州(見第6119號偵卷二第203至205、215、216頁)、陳敏淳(見第6119號偵卷二第188至190、199至201頁)。
⑩、李秀盆(見第6119號偵卷二第3頁)、李秀麗(見第6119號偵卷二第5、13至16頁)。
⑪、詹寂如(見第3565號偵卷第118、119頁)。
⑫、張冠賢(見第3565號偵卷第111、112頁)。
⑬、高香君(見第3565號偵卷第85、86頁)、陳文豪(見第3565號偵卷第83至84頁)。
⑭、劉安育(見第6119號偵卷二第146至149頁)。
⑮、黃琪瑞(見第6119號偵卷二第263至266頁,原審卷四第160至168頁)、陳雪玲(見原審卷四第169至174頁)。
⑯、江許煌(見第3565號偵卷第55至61頁)、莊斐雅(見第6119號偵卷二第328至330、340至342頁)。
⑰、江惠明(見第6119號偵卷二第168、169頁)、江榮芳(見第
6119號偵卷二第178至181頁)、江麗文(見第6119號偵卷二第183至186頁)、張譽耀(見第6119號偵卷二第170至172頁)。
⑱、羅秀枝(見第6119號偵卷一第258至259頁)。
⑲、張世強(見第6119號偵卷三第473至475、490至494頁)。
⑳、李冠民(見第3565號偵卷第87、88頁)。㉑、陸國斌(見第6119號偵卷二第232、234、248至249頁)。
㉒、李謀定(見第6119號偵卷三第447至449、454、455、460至463頁)。
㉓、余秀珍(見第6119號偵卷三第465、466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2人之辯解:
㈠、被告黃嘉欽部分:
①、同案被告王力斌及陳依穠所送之「華邦山莊」、「麗緻天尊
」等申貸案,大甲分行亦有退件,並非全數核准,且退件時不須伊核准,倘若伊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不法意思聯絡,豈會讓同案被告王力斌及陳依穠所送之申貸案被退件。又同案被告王力斌並非「華邦山莊」申貸專案唯一窗口,凡符合申貸要件者均可依規定向大甲分行申請貸款,且申貸案件多係自行申辦,亦早於同案被告王力斌經手之代辦案,亦見同案被告王力斌所述並非事實,本件係因伊退還同案被告王力斌饋贈之款項,致同案被告王力斌受有部分損失,所以作不實指控。又本案臺灣銀行大甲分行係於93年3月30日以大甲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臺灣銀行消費者金融部表示欲以優惠利率承辦「華邦山莊」貸款案而報請核示,經臺灣銀行於93年4月6日以銀融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同意,是臺灣銀行未核准前,大甲分行根本不可能辦理「華邦山莊」貸款案,則原判決認伊於93年4月6日前即與同案被告王力斌、卓蘇秀鳳謀議由大甲分行承貸,與常理不符,再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附表內有許多申貸案貸款本息均已清償,足見伊無背信之行為。
②、臺灣銀行授信案件之權責歸屬係分層負責,相關人員應盡注
意之事項,「臺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規定甚明。如有人員違反規定,應由該員負其責任,不能因而認為各級工作人員均係共犯而須負責。伊自56年10月28日任職臺灣銀行以來,多係在會計部門工作,不熟悉分行之徵信、授信業務,且臺灣銀行就同一擔保品以數名連帶借款人共同借款,額度需限制在2000萬元以內之規定,未明確定在相關貸款辦法內,故會產生疑義,始會有本件誤認為共有人兩人各自貸款額度都未超過2000萬元,仍屬於經理權限範圍,不需報總行之情形,此部分業據證人傅光華到庭證述在卷,自難謂伊係故違規定。
③、伊於92年7月間就任大甲分行經理,其到任後,大甲分行之
徵信、授信人員仍為前分行經理任用之人,未予更動,大甲分行授信業務之經辦人員承辨相關業務之經驗豐富,伊卻毫無徵信、授信經驗,故伊信賴各級承辦人員之專業判斷,依初審及覆審人員之專業意見決定是否核貸,縱使部分經辦人員行政上涉有疏失,亦與伊無涉。授信案件貸款人申請貸款時所送之文件、資料,係由徵信經辦人員(本案為李宗賢)負責收受核對,文件如係影本,李宗賢尚須在文書上蓋「與正本相符」之印文,初審人員如發現任何問題、疑點或資料不全時,應將申請案件退回徵信人員(本案為李宗賢),請其補正或通知貸款人改正。伊核定本件各貸款案時,並未變更各承辦人員之簽擬意見及核貸條件,亦無增加核貸金額,,足證伊無不法犯意。伊確實不知陳依穠、王力斌等人不實墊高買賣契約書交易總價款,或利用裝潢款名義虛增交易總價,伊從未要求對任何對象予以特別待遇,此經與李宗賢互為代理之徵信人員陳建任、吳國仲證述屬實。
④、借款人未必均以擔保品價值之上限向銀行足額借款,附表二
編號1-1、1-2所示房地,借款人李炯泰貸款之金額1900萬元既在擔保品價值範圍內,則嗣後不同借款人以同一不動產借得較1900萬元更高之金額,亦不能以此即謂伊有不法超貸之故意。況二申貸案之當事人伊均不認識,且擔保品之押值是否足敷,乃徵信及勘估人員應依權責審核之事,伊准予核貸並無不法。
⑤、伊雖曾前往「華邦山莊」及「麗緻天尊」瞭解整個社區的環
境及交通等狀況,但未就特定個案之不動產擔保品予以勘估。況伊係93年1、2月間前往「華邦山莊」社區與管委會人員洽談貸款可能性事宜,與附表二所載「華邦山莊」貸款案之申貸日期相距數月至一年之久,故上開貸款案於申貸時是否已完成裝潢,或仍為毛坯屋而無裝潢,非伊所能得知。又本件依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之財產鑑價報告書所載,擔保品之價值顯高於核貸金額,足見並無超貸之情事。
⑥、附表二編號3所示申貸案之申貸人由「曾國銓」變更為「彭
增偉」,乃被告陳瑞椿、李宗賢之個人行為,與伊無涉。查該申貸案係經初審、覆審、核定等層級通過後,被告陳瑞椿以設定擔保品之所有權人不是申請借款人為由,將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互換,且未將更正後之文件再呈送予伊審核等情,亦經證人陳瑞椿證述在卷。
⑦、大甲分行對於授信金額超過經理權限之案件,係由主辦人員
(傅光華)簽擬授信案件請核單,呈請經理核轉,送交總行核定,本件貸款案之經辦人員均未記載該貸款案須呈送總行核定,亦未呈送請核單,是系爭貸款案之授信程序縱有不當,亦屬行政上違失問題,況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載貸款案共35件,其中核貸金額逾2,000萬元者僅有9件(附表一編號2-1及2-21、11-1及11-2係屬同一擔保品標的),足見伊無故意背信之不法意圖。
㈡、被告陳金富部分:
①、伊為授信案件之覆審人員,依內部規定,係依徵信報告表初
審所擬貸之條件予以審核,至於其他工作,伊均未參與處理。伊辦理附表所示貸款案覆審時,均依臺灣銀行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並未針對任何特殊對象予以特別待遇,也不認識同案被告陳依穠及各該貸款戶,未見過買賣契約原本,亦未至現場勘估,僅係書面審核初審人員意見,故無從察覺有何不妥之處。
②、伊非派任李宗賢事務之主管,李宗賢亦未證稱受伊指示,伊
未曾與被告黃嘉欽、陳瑞椿一起討論「分開借款、集中使用」之事。被告黃嘉欽提及如何面對調查之手稿,只發給被告李宗賢及陳瑞椿,益證本案與伊無關。再按超過新台幣2000萬元的申貸案件,不在分行經理授信權限內,應報請總行審核。而能夠決定發函報請總行審核者,為分行經理,伊所能夠處理者為覆審,再呈請經理核定。況臺灣銀行專案查核後,認為前開臺灣銀行總行89年10月2日銀融字第18181號函文與該行92年7月21日銀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規定內容具有重疊性,為避免授信人員執行時產生疑義,建請消費者金融部將該二函文規定整併並研擬納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消費者貸款辦法」,顯見伊非明知違反規定仍為核准。
③、依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之規定,得為土地建物時價評估
之佐證資料包括成交個案資料、建設公司宣傳資料、鑑估報告…等。是以伊信賴同案被告李宗賢所為勘估的真實性,乃屬合情合理。伊曾在審核時看到有二人共同持分,用一般保證人情形,而上樓與授信主管陳瑞椿談到「是否把一般保證人改為連帶借款人較妥當」,陳瑞椿表示依修訂後之授信業務規章、銀行法規定,不需要;伊另外考量:銀行法及財政部要求不得濫用連帶保證,因此伊沒有特別提出要求必須辦理連帶借用。
④、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房地貸款案部分,因伊
不負責徵信、勘估業務,自無需重新查核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同案被告王力斌購買上開房地後,縱使另以其子王志豪名義,提供不實買賣契約向大甲分行借貸金額,且貸款金額高於前案,但借款人之貸款金額與其提供之擔保品總價值,二者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又依卷附李炯泰貸款案之「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作檢核表)」之記載,該擔保品之土地及建物估價金額合計為4,077萬6,000元,放款金額為2,771萬4,OO0元,且其估價標準,亦係參採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之財產鑑價報告書,足見該擔保品之價值超過2,770萬元,因此前案(借款人:李炯泰)貸款金額1,900萬元既在擔保品價值範圍內,自無不法超貸情事。
⑤、本案發生時臺灣銀行並未規定買賣契約價金不得包含裝潢費
,及應就裝潢予以拍照留存並採分別鑑價法之規定,原審雖引李宗賢、陳建任及傅光華之證述,認定系爭房屋於成交時已裝潢完畢,買賣價款理應包含裝潢款,若認其內裝潢有增加押值,則要另外說明,採分別鑑價法;尚未裝潢者,不可將預定的裝潢款加在買賣價金裡申貸;然附表二編號23案件,其買賣價金既包含裝潢費600萬元,且未另行鑑價及拍照,就此部分前審認定初審人員曾志松並無不法,卻認定覆審人員陳金富構成背信,該認定顯前後矛盾。
⑥、有關借款人由曾國銓逕行改為彭增偉之案件,李宗賢歷次證
述均稱係陳瑞椿指示更改,且依卷內本案資料,亦顯示本案係伊完成覆審之後,才被塗改,足見伊就該塗改不法情事並不知情。
⑦、臺灣銀行係依據省銀行條例設立之省營銀行及政府獨資經營
之國營事業,並非銀行法第2條所指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本案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之適用。
三、事實欄三部分認定之依據:本件最早涉弊之超貸案,係如附表二編號1-1及1-2之貸款案,而本案緣由係同案被告王力斌請其友人蘇明性透過姑姑卓蘇秀鳳向被告黃嘉欽說項,就「華邦山莊」建案尋求低利優惠貸款之可能,被告黃嘉欽乃因此至「華邦山莊」察看,並允以優利貸款,復指定同案被告王力斌為該專案貸款之承辦窗口等情,業據證人卓蘇秀鳳及王力斌等人證述明確: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卓蘇秀鳳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事禮品買賣事業,認識黃嘉欽3、4年了,有承作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禮品、紀念品採購業務,...卷內王力斌提出之93年3月24日收據影本,上面載有「茲暫收王力斌先生捌萬元正為貸款活動費用,另柒萬元正將於93年3月26日補足共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立書人:卓蘇秀鳳/立書人:王力斌」等字,上面卓蘇秀鳳名字是我女兒幫我代簽的,當時還有我、蘇名性(後改名蘇天甫)及王力斌在場等語明確(見第6119號偵卷卷三第580至58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王力斌找了很多銀行都找不到低利的貸款,所以透過蘇明性拜託我去找,...我告訴王力斌說要找臺灣銀行利率較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4頁);此核與被告黃嘉欽供稱:93年間經卓蘇秀鳳介紹才認識王力斌,在此之前不認識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復有前述王力斌提出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第3565號偵卷第31頁)。足見同案被告王力斌確係透過同案被告卓蘇秀鳳之介紹始認識被告黃嘉欽,並請託大甲分行承作本案貸款事宜,且同案被告王力斌與卓蘇秀鳳確有商談「貸款活動費用」並給付前開款項之情事。
㈡、證人王力斌於94年12月16日偵查及原審98年10月8日審理時分別證稱:認識卓蘇秀鳳,她姪子蘇明性是我當兵的同事,...93年間桃園的營造廠欠我「華邦山莊」的款項,我哥建議我去找低利貸款的銀行,我才拜託蘇明性,後來蘇明性介紹他姑姑卓蘇秀鳳,說他姑姑有認識臺銀的人,我曾交付現金15萬元給卓蘇秀鳳,也有匯款105萬元,卷內的收據及匯款單就是前述給付現金及匯款之證明文件,卓蘇秀鳳要我給他120萬元做為銀行貸款活動之費用,93年3月24日當時我身上只有8萬元可以先給她,後來我再拿7萬元給她,在場者有卓蘇秀鳳與蘇明性,所以現金部分是15萬元,其餘是匯款。
記得1次的收據是卓蘇秀鳳的女兒陪卓蘇秀鳳來,卓蘇秀鳳的女兒簽的;另1次是蘇明性陪卓蘇秀鳳來,蘇明性簽的;第1次於93年3月24日付8萬元,是黃嘉欽來社區後沒幾天,卓蘇秀鳳打電話跟我約在神旺飯店隔壁樓下的咖啡廳交付的。...卓蘇秀鳳說120萬元之用途是插頭香款,後來黃嘉欽也說要收取服務費用,那時設定大坪數1戶可貸1千萬元,以貸款10億計算,我要支付120萬元,談總額時是黃嘉欽出面跟我談,卓蘇秀鳳說每放款1千萬元收1萬2千元。...當初所有住戶的貸款都要經過我,我跟住戶收取每戶4千到6千元,所有客戶的案件我都親自送到大甲分行,但後來黃嘉欽說「小王你進度太慢,貸到10億的話要很久,要不要開放?」。我說我有付錢為何要開放?黃嘉欽說我是靠裝潢賺錢不是靠這個,後來我才答應開放;...每個禮拜我都去大甲分行看金額,後來看到陳依穠的客戶貸款的金額比我多,我覺得奇怪,才問承辦人,承辦人說「老大」跟他說我已經開放。...93年6月9日匯款後有見到黃嘉欽,黃嘉欽說「你阿姑有跟我打點好了」。....黃嘉欽第1次來工地時,我問黃嘉欽你是「阿姑」介紹的嗎,黃嘉欽說是,我問「你怎麼從台中來新竹?不是很遠嗎」,黃嘉欽說這事你不用管,我會處理,當時有4、5個人來,隔沒多久,卓蘇秀鳳打電話說黃嘉欽在銀行很熟,他們會辦好,...他們總共來「華邦山莊」2、3次,一段時間後卓蘇秀鳳打電話來跟我要這筆錢,後來黃嘉欽講你阿姑已經打點好了。...我都是跟著蘇明性叫卓蘇秀鳳「阿姑」。...先是卓蘇秀鳳介紹大甲分行的人員來「華邦山莊」評估,之後有一段時間沒有下文,我請蘇明性去問是怎麼回事,後來卓蘇秀鳳就跟我要錢,說要「插頭香款」去打點銀行,我考慮一段時間後答應卓蘇秀鳳,過程中有商量大概要多少錢,最後敲定120萬元。計算方式以1戶可以貸到1千萬來算,我評估「華邦山莊」總數有4百多戶,有兩百戶以上我可以介紹貸款,所以黃嘉欽說低利的專案可以到1百戶,也就是10億元的額度。...我當時曾跟玉山銀行、新竹企銀接洽,但他們都不願意承接整個社區的專案貸款,只願意住戶以個人名義辦理,但這樣的房貸利率比較高,...事情爆發後臺銀總行有找我去,我才知道不是專案,而且不能越區貸款等語詳盡(見第6119號偵卷第324頁,原審卷四第137至143頁)。徵之王力斌證述之付款情形,除與卓蘇秀鳳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外,並有與王力斌所述相符之收據2張在卷可稽(上開8萬元收據已載明「貸款活動費用」,另7萬元收據係93年3月26日補足,由蘇天甫簽收,上亦載明係「新竹華邦安居家園貸款活動費」,見第3565號偵卷第31頁)。又王力斌於93年6月9日轉帳存入105萬元至卓蘇秀鳳帳戶乙節,亦有臺灣銀行大甲分行98年11月3日大甲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王力斌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各1紙以及臺灣銀行延平分行98年11月5日延平存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卓蘇秀鳳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37至38、50至51頁),足見王力斌前開證言屬實,應堪採信。
㈢、又大甲分行於93年3月30日以大甲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向臺灣銀行消費者金融部表示,該行覓得「華邦新竹山莊安居、家園」兩購屋貸款商機,擬以優惠利率爭取承貸,預估貸款金額可達12億元以上,故報請核示;嗣經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於93年4月6日以銀融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同意依照大甲分行所擬優惠利率條件辦理承貸;隨後大甲分行即於93年4月27日以大甲營字第00000000000號去函「華邦山莊」管理委員會暨主任委員,聲明經王力斌多次爭取協商議訂,大甲分行已開辦「華邦山莊」優惠利率購屋貸款及理財型房貸之專案服務,並告知住戶如欲申請該專案貸款請洽王力斌協助辦理,有上開3份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9至24頁)。而後王力斌即以承購附表二編號1-1及1-2所示房地方式申辦貸款,於93年6月9日獲撥得貸款2700萬元乙節,亦有上開貸款案件資料存卷可參(見市調處證17-6號卷第78頁以下)。由上開3份函文之發文日期與王力斌前述證述內容相互比對,可知王力斌係於93年3月下旬之前一陣子與卓蘇秀鳳聯繫,後經黃嘉欽率臺灣銀行大甲分行人員至「華邦山莊」評估後,王力斌即於93年3月24日、同年月26日分別給付8萬元、7萬元之現金予卓蘇秀鳳,大甲分行隨後於93年3月30日發函向總行報請核示「華邦山莊」之專案貸款,文中所估之貸款總額與前揭王力斌證述之預估貸款總額約略相當;而經總行於93年4月6日函覆准許後,大甲分行即於93年4月27日發函予「華邦山莊」管理委員會,告知得以開辦優惠貸款,且於函文中特別指明此案係王力斌多次爭取始得,而欲申請之貸款之住戶「請洽」王力斌協助辦理,而後王力斌於附表二編號1-1及1-2所示之貸款亦順利核貸成功;王力斌乃於93年6月9日貸款核撥當日匯款105萬元至卓蘇秀鳳帳戶,綜上足見王力斌證述之「貸款活動費用、插頭香」等說法實與各項客觀事證相符,而屬有據。
四、事實欄四部分認定之依據:
㈠、證人王力斌於94年12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是以總價2100萬元,向華邦工務部經理李炯泰承購前述房地(當時是空房地),...當初銀行人員黃嘉欽、陳瑞椿、李宗賢及司機到我們「華邦山莊」社區活動中心,跟我及住戶解釋每100坪土地可以借貸1000萬元房貸,及200萬元的信貸...我買的當時該筆房地上已有李炯泰貸得之款項1900萬元,經黃嘉欽告訴我,該分行經理的權限是2000萬元,故個人僅能貸得最高2000萬元,但若以2人以上,共同持分房地之所有權,則可不受此限制,針對同一擔保物,每人可分別貸得最高2000萬元,共計貸得最高4000萬元。我是依據黃嘉欽的教導,才將該房地自公司名下,過戶到我及我兒子王志豪名下,並共同持向臺銀大甲分行申貸。以總價2100萬元購得上開房地後,向臺銀大甲分行貸得2700萬元及消費貸款300萬元等語(見第6119號偵卷一第3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上開房地金額要貸超過2000萬,那間房子2400多萬,所以要這樣辦,是銀行經理黃嘉欽與李宗賢跟我講要這樣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七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宗賢於94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93年間係因王力斌要求自己所買華邦山莊房地要獲貸2800萬元,已超過經理權限,被告黃嘉欽遂找陳瑞椿及我到他辦公室研究要如何處理,並詢問以前有無承作過類此案件,可以由分行直接處理,經我答稱83年間好像有做過1件申貸人用同一擔保品,利用數名連帶借款人的名義共同借款,有獲得核貸並撥款,嗣陳瑞椿即向我表示,黃嘉欽同意以上開方式承作,要我叫王力斌利用數名連帶借款人的名義,對同一擔保品向我們分行提出申貸,我便向王力斌轉達陳瑞椿的指示,不久王力斌就以「王力斌、王志豪」父子2人名義,向本分申貸2700萬元,我雖然知道已逾越本行經理的權限,因為負責授信的襄理陳瑞椿、經理及副理都同意該作法,我還是依程序送審,經襄理陳瑞椿初審、副理陳金富覆審,經理黃嘉欽決行後撥貸等語相符(見第6119號偵卷一第242頁);復經李宗賢於原審99年12月6日審理時證稱:本案相關之貸款案件,我們受理貸款案件後,如果借款人不符合優惠房貸,就以墊高後的買賣契約價款的八成准貸,王力斌個人部分以他兒子王志豪名義申請貸款時,除了用不實墊高買賣契約價金外,也是以同一擔保品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貸款。王力斌知道要這樣申請,是當初陳瑞椿經過與黃嘉欽、陳金富討論後,借款超過2000萬的話就以2個人借款方式承作,叫我通知王力斌與陳依穠以後超過2000萬就以這方式承作等語明確(原審卷七第36頁)。
㈡、查案外人李炯泰、郭玉慧係於93年5月12日以新竹縣○○鄉○○段○○○○○○號2筆建地、同段62-7、62-8、78-1地號3筆旱地,及同段236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鄉○○○路○○號房屋),向大甲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嗣因同案被告王力斌要承接上開房地並申請貸款,乃於93年5月27日向大甲分行借出上開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旋即於93年6月3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抵押權變更方式,就上開同一擔保品,將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為王力斌、王志豪,本金最高限額變更為3600萬元,有上開貸款案之申請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資料可憑(見市調處證17-6卷第112頁以下)。
㈢、依證人王力斌、李宗賢前開證述及前揭貸款資料可知,王力斌係以2100萬元買受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房地,並向大甲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於93年6月9日貸得2700萬元,而其前手李炯泰以完全相同之標的,向同一分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為2400萬元,且於同年5月12日僅貸得1900萬元款項;觀諸上開二貸款案件之擔保標的完全相同,且王力斌於原審審理時已稱該房地價值2400多萬(見原審卷七第41頁背面),而核與大甲分行原就上開房地於李炯泰貸款案中所核定之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相當;再參酌黃嘉欽、陳瑞椿自承其等於93年1、2月間曾前往「華邦山莊」了解現場情況,可知其等對該處房地之行情應有相當了解;又大甲分行於同年4月間已開辦「華邦專案」,李炯泰申貸時亦有該專案之適用,觀諸卷附李炯泰申貸時提出之資料即「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及「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財產鑑價報告書」等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161至182頁),其申貸金額為3000萬元,卻僅核准1900萬元;比對上開兩貸款案,同一批審查人員於不到20日之期間,就同一批擔保品,竟有前述核貸金額相差達800萬元之情形;況王力斌獲核貸款2700萬元,已逾王力斌實際買受該屋之價格2100萬元,亦逾王力斌所述之市價2400萬元,益證被告2人有未依職務如實徵信、授信而超額核貸之情形至明,是被告一再執上開「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財產鑑價報告書」辯稱:依李炯泰貸款案相關資料之記載,該擔保品之房地估價金額合計為4077萬6000元,估價標準(土地每坪價格約15萬5000元,建物每坪造價約4萬8000元),係參採該財產鑑價報告書,該擔保品房地之價值超過2770萬元,並無超貸云云(見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意旨㈣),然李炯泰當時申貸金額為3000萬元,亦僅經核准1900萬元,已如上述,顯見上開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財產鑑價報告書所鑑價格與市價行情尚有一段差距,被告等人徒執此辯稱該擔保品房地之價值超過2770萬元云云,尚無足採。況上開兩案經核准之最高限額抵押金額亦相差達1200萬元,顯有差別待遇之情,此自非被告所辯上開兩案核貸金額有異,僅係貸款人是否願足額貸款之問題。
㈣、參以證人即與李宗賢同在大甲分行擔任徵信人員之陳建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若授信案有提供擔保品,徵信人員要察看實際成交價格;若無實際成交價格時,要察看其他佐證資料,如網路上各仲介公司所報該區段的價格,考量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依照勘估辦法計算該案件要給予多少押值。押值就是銀行要借錢給借款人的價值。勘估時參考之資料有夾報、報紙分類廣告、網路、專業雜誌上不動產各區段的報價,若沒有這些資料,甚至要到擔保品現場附近對鄰居訪談該區段不動產行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5頁背面),顯見擔保品之鑑價方式固屬多元,然均應實質鑑價,基此,銀行自不可能違背徵授信之基本原則,核貸較實際買賣價格為高之款項予申貸人。而黃嘉欽、陳瑞椿與李宗賢於本案核貸前即曾至「華邦山莊」察看,且去過4、5次乙節,業據王力斌與李宗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9頁),且經黃嘉欽與陳瑞椿供述無訛(見原審卷七第104頁背面,本院上訴審卷三第33頁),顯見被告黃嘉欽就上開房地之行情甚為了解;況李宗賢於原審已明確證述本案相關貸款被告等人都是實質審核,並非僅作形式審查,若無高層經理、副理、襄理等人指示,徵信人員根本沒有能力也沒權限承接金額達10億元左右之案件(見原審卷五第9頁);再從本件貸款案貸款部門核估之房地價格竟為實際成交價格之1.94倍,嗣王力斌取得貸款後卻無力繳納貸款本息,造成上開貸款列為呆帳(見附表二編號1-1所列卷證所在頁數),足見被告2人辯稱其等係依規定准予核貸,不知有違法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㈤、又證人李宗賢於偵查時,固未提及被告陳金富曾參與討論逾2000萬元之核貸方式,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力斌為何知道要這樣申請?)當初陳瑞椿經過黃嘉欽、陳金富討論後,借款超過2000萬的話就以2個人借款方式承作,叫我通知王力斌與陳依穠以後超過2000萬就以這方式承作,一開始找我,黃嘉欽問我有沒有做過超過2000萬元貸款,我說之前做過一、兩件,講完我就離開,所以討論時我不在,我離開時副理陳金富、襄理陳瑞椿已經到場要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6至37頁);表示被告陳金富亦已知情同意,此與李宗賢於偵查時所證並無矛盾之處。又證人李宗賢於原審98年10月29日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你於97年4月1日準備程序進行時說,你知道買賣契約是虛增價款仍然通過徵信並轉給上級,你所謂的「上級」是何人?)初審、覆審、經理。初審、覆審到經理都知道這買賣契約是虛增價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頁背面);再參酌檢察官於94年12月3日偵查時即表示同意李宗賢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如能追訴其他共犯,予以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見第6119號偵卷一第391頁),並於起訴書中為相同表示,是李宗賢於偵查中之供述已可獲得上開減刑機會,自無為求減免其刑而於原審審理時誣指陳金富之可能。
㈥、臺灣銀行總行於92年7月21日以銀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致大甲分行(正本:苓雅分行),內容提及:「貴分行函詢就同一擔保品提供數人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以及有關銀行法第12條之1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二、函詢在借保人還款能力無虞,押值足敷情況下,同一擔保物提供為夫妻或父子、兄弟『二人』借款之擔保品時,有無違反本行80年6月8日銀稽字第07195號函:【同一擔保品不得提供為數人擔保訂借消費者貸款與個人週轉金貸款,以防杜借用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規定乙節,本案所謂數人即二人以上統稱數人,當包含上述夫妻或父子、兄弟等情況,為防範營業單位規避對自然人授信授權額度,本節所詢疑義,仍應遵循本函之規定,以同一擔保品提供為1人訂借消費者貸款與個人週轉金貸款,倘超逾營業單位授權額度,應以專案報核方式處理,以防杜弊端。…三、另函詢有關銀行法第12條之1適用疑義乙節說明:…(三)倘房地係由夫妻分別所有(建物為夫所有,土地為妻所有),或分別共有,擬向本行申貸自用住宅放款、…貸款,…並為利於借款人倘嗣後未依約履償債務,本行依法求償之順利運作,致營業單位承作本案時,應以夫妻二人為連帶借款人兼擔保物提領人之方式承作,以維本行權益」,且此函業經被告黃嘉欽、陳金富等人傳閱無誤,有函文1紙及其上之被告等人章戳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六第194、195頁);被告等人傳閱上開公文之日期既為黃嘉欽甫上任不久之事,且與被告黃嘉欽等人至華邦山莊勘查並與同案被告王力斌接觸之日期,僅相隔半年餘,則被告2人對此函文內容提及「同一擔保品不得提供為數人擔保訂借消費者貸款與個人週轉金貸款,以防杜借用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等語,當甚為清楚。況臺灣銀行總行就上述貸款限制,已一再以80年6月8日銀稽字第07195號函、80年2月27日銀稽字第02624號函、82年12月15日銀稽字第17207號函、89年10月2日銀融字第18181號函重申其旨(各次函文內容如附件所示),各該次函文一再揭示之原則即為所貸金額不得逾擔保品價值,且應防杜借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而此亦為核貸放款之基本原則,被告等人久任銀行,豈有不知之理。再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件分層授權辦法」第2條第1項暨附表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級主管授信授權額度表」明定:營業單位經理就每一自然人(包括本人及配偶)之授信授權額度為2000萬元(見市調處證20-72卷第404至411頁);且總行80年2月27日銀稽字第02624號函亦揭示:「一、為防範人頭貸款重申(1)總行79.3.14銀融乙字第3049號函規定,以數人共有之土地建物作為擔保申貸房屋購置貸款,在房地押值圍內最高核貸總額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見第3565號偵卷第142頁);此部分規定顯為被告黃嘉欽等人所明知,否則被告黃嘉欽實無前開詢問李宗賢有無解套方法,復召集陳金富、陳瑞椿商討規避辦法之必要;況被告陳金富已擔任至分行副理,豈有不知核貸逾2000萬元已逾分行經理職權,應將案件送總行處理之理,衡情經伊審核後,若認為初審陳瑞椿所擬具可貸逾2000萬元之意見有誤,自應予退回,若認陳瑞椿所擬具之可貸金額無誤,審查後亦應批示,此逾分行經理職權,應送總行審核,而非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此與送總行審核係經理職權之事無關,是其辯稱送總行審非伊職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貸款案件之同一擔保品於不到20日前已曾向大甲分行申貸,並由被告陳金富擔任覆審,而准予核貸1900萬元,有上開貸款案件之「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163頁),被告陳金富就附表二編號1-1、1-2之申貸案,竟同意較前案多貸予800萬元,而未表示反對,顯見伊已與原有背信犯意之黃嘉欽、陳瑞椿達成共識而有犯意聯絡,共同為本件超貸案件之背信行為,是伊縱未親至現場勘查、亦未與王力斌接觸,且非指派李宗賢工作之主管,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陳金富前揭辯解,殊無足採。
五、事實欄五、六部分認定之依據:
㈠、此部分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貸款案件,均係以虛偽記載逾房地實際價格之買賣契約書,持向大甲分行貸款,並經被告等人准予核貸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宋福鋒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06頁、卷六第198至204頁、卷七第41至47頁、卷九第68至71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32至235頁、卷三第144至157頁),並據證人陳依儂、張沐鐸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80至183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35至138、175至176頁),觀諸前開同案被告之供述及上揭證人之證述均相互符合,且有附表所示其等參與之貸款案件核貸資料及各該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而同案被告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宋福鋒、張沐鐸、陳依穠等人所犯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刑,亦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確定,有原審95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決存卷可查,足見其等確有提出墊高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向大甲分行申請貸款之事實。
㈡、被告黃嘉欽、同案被告陳瑞椿確有跟王力斌、陳依穠表示,可以墊高買賣契約價金或將裝潢款灌入買賣價金之方式申請貸款,被告陳金富亦知情同意一節,有下述證據可證:
1、證人李宗賢於原審98年10月29日審理時證稱:初審、覆審、經理都知道這買賣契約是虛增價款,因為這是整批貸款,受理前王力斌、陳依穠就要求裝潢費要含在買賣價金裡,我們同意後才承作貸款的。「我們」指的是經理黃嘉欽、副理陳金富、襄理陳瑞椿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頁反面、18頁反面);再於99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黃嘉欽要我轉告王力斌請他不要去報料,王力斌自己的買賣契約也有作假不實,如果他去報料,我們銀行催收中心也會追究他的買賣契約不實。當初王力斌因為羅秀枝案(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房地)有至黃嘉欽辦公室,跟黃嘉欽講好這貸款案含裝潢費要借1800萬。當時承接時就已經答應人家買賣契約中價金裡面包含裝潢費,所以黃嘉欽知道。如果借款人不符合優惠房貸,就以墊高後的買賣契約價款的八成承作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5至36頁);於94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黃嘉欽曾向我和陳瑞椿表示他有業績壓力,經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開會後,同意比照王力斌的模式,讓陳依穠所介紹的客戶以數名連帶借款人的名義對同一擔保品向本分行提出申貸,我只是徵信承辦人,且主管黃嘉欽等人已經有了指示,所以我便依指示辦理等語(見第6119號偵卷一第243頁)。
2、證人王力斌於94年12月16日偵查時證稱:93年11月起,承辦人員李宗賢跟我說「鍾小姐」(指陳依穠)介紹的案子,房屋有被查封,後來我才知道陳依穠跳過我,直接向大甲分行辦理貸款事宜,而且都是超貸案件,我就問李宗賢,經理黃嘉欽是否知情,他說「老大他都知道」,因為我怕陳依穠的借貸案件,會影響到社區的房價,就問李宗賢要如何處理。李宗賢說他會請「鍾小姐」出面處理。又經過一段時間,李宗賢才告訴我「鍾小姐」本名為陳依穠。之後因陳依穠的人頭戶不斷受到查封,並因此興訟,原本的住戶對我有誤會,造成我的裝潢工程款無法收回,資金調度困難,我就想請經理黃嘉欽幫忙,我原本要由大甲分行以「華邦山莊」的房地抵押借款1800萬元,當時我問黃嘉欲如何才能取得1800萬元的貸款,黃嘉欽就私下以耳語告訴我,可以將房價墊高,後來又找來承辦人員李宗賢,問他要如何處理,李宗賢也告訴我要墊高房價來申請貸款。因為當時我是打算以1000萬元,向李秀麗購買我幫她擔保位於新竹「華邦山莊」的房子,後來李秀麗跟我開價1200萬元,而我又需要600萬元週轉;所以才要求借貸1800萬,黃嘉欽跟我說,如果我要借1800萬元,就要申貸2300萬元,再打8折,才能貸得1800萬元,他要我自己推算回去。後來我就依他們的指示,以虛偽2300萬元買賣契約及我另外開立的1張600萬元支票交給黃嘉欽,做為借款的抵押擔保,去申請房屋貸款,並貸得1800萬元,依李秀麗所提供之「94年1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該不動產實際交易總價為1200萬元,而羅秀枝送審契約書交易總價為23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3),就是黃嘉欽叫我將契約書買賣價格不實墊高等語(見第6119號偵卷一第320至322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就是因為要把李秀盆的那件接回來(即附表二編號23),我才會墊高,那時已經出問題了,我去送件時貸款人資格不符,所以我有擔任李秀盆還是李秀麗的保證人。這是李宗賢、陳瑞椿、黃嘉欽跟我講可以這樣申請的,他們應該知道。我墊高買賣契約價金,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的事。我確定陳瑞椿與黃嘉欽都有跟我講,可以墊高買賣契約價金,陳瑞椿講得比較含蓄,他說只要經理准就可以墊高買賣契約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0頁)。
3、證人陳依穠於94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是因為黃嘉欽及李宗賢等人向我表示,若申貸金額超過2000萬以上,就逾越大甲分行經理黃嘉欽的授權權限,故黃嘉欽及李宗賢等人便教我以夫妻二人或三等親以內之親屬作為連帶借款人,以兩人搭配方式,向該行辦理申貸,如此一來就可以規避臺灣銀行總行對該分行經理授信權限額度的限制,不但我可以順利送件,黃嘉欽等人也可以獲取大量業績,李宗賢向我表示,經理黃嘉欽一定要爭取承作「麗緻天尊」及「新竹華邦」貸款案,以增加他們的業績,經理李宗賢、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等人共同研商後,決定要我以2人搭配互為連帶借款人及保證人方式送件,才不會每戶申貸金額超過2000萬,還要送總行審核,我為了賺取仲介費及裝潢工程款,就依黃嘉欽等人指示配合送件等語(見第6119號偵卷一第83至84頁);並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我於93年間由王力斌、姜春蓮那裡知道可以向大甲分行貸款,我是聽銀行的人說貸款時可以把裝潢給算進去,所以價金就墊高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34頁背面至135頁)。
4、又經調查局對同案被告謝適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謝適旭與被告黃嘉欽於94年10月14日有如下之對話:「黃嘉欽:小謝,早,我跟你講,聯合報已經報出來,你跟小鍾講,她現在要詢答的時候,要約談的時候,最好利息要繳息正常,這樣才能解決一些都沒有問題喔。謝適旭:喔。黃嘉欽:不要講是超貸喔。阿。我們不會承認這是超貸,你如果是要有一個理由,就是繳息正常嘛。」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230頁),而同案被告謝適旭於原審亦供稱:這是我跟黃嘉欽的通話,是被搜索的隔天,中部的報紙有報導出來,黃嘉欽很緊張就打電話給我,請我轉達陳依穠繳息要正常。他的思維是認為只要陳依穠繳息正常,沒有損害到臺灣銀行大甲分行,他就沒有圖利的問題。...我以為陳依穠是「麗緻天尊」那個建案的老闆之一,因為陳依穠說她手上有很多「麗緻天尊」的房子,我以為她跟銀行關係很好,那時銀行可以核撥的貸款大概是100%到140%,我心裡多少知道是要用墊高買賣價金的方式去多貸,應該是跟銀行有特殊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18頁背面、221頁背面),益見被告黃嘉欽對於超貸之事實知之甚明。
5、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黃嘉欽、陳金富與同案被告陳瑞椿、李宗賢,就同案被告王力斌、陳依穠以經墊高買賣金額之買賣契約持向大甲分行貸款,或將尚未實際施作完成之裝潢款灌入買賣價金之事不但知情,且有授意或同意其等為之。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被告陳金富雖未直接與同案被告王力斌、陳依穠接觸,惟被告黃嘉欽及同案被告陳瑞椿、李宗賢之行為,均在被告陳金富之合同意思內,自難謂被告陳金富未直接與同案被告王力斌、陳依穠接觸,即可與被告黃嘉欽等人之背信行為切割。
㈢、被告黃嘉欽、陳金富等人明知此部分附表各編號所示貸款案件,均係違反規定之申貸案件,卻仍予核貸:
1、證人李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華邦山莊」、「麗緻天尊」是經理黃嘉欽指派我辦理徵信部分,授信部分是陳瑞椿,上開案件是整批貸款性質,貸款前額度就已經決定了,之後才受理貸款,當時貸款額度是「華邦山莊」每戶含裝潢費2000萬,「麗緻天尊」每戶含裝潢費4000萬,超貸情形就是把裝潢費含在買賣價金內,而臺灣銀行不允許貸款估價時,將裝潢費包含在買賣價金裡,受理上開案件時黃嘉欽、陳瑞椿有去過4、5次,放款前黃嘉欽、陳瑞欽知道勘估情形,假使沒有大甲分行經理、副理、襄理指示,身為1個徵信人員沒有權限也沒有能力承接10億左右的案子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至9頁);核與證人即與李宗賢同在大甲分行擔任徵信人員之陳建任於原審結證稱:在我承辦的貸款案中,若是以房屋買賣申請貸款時,沒有將裝潢款灌到買賣價款裡之情形。因為如果買賣成交時就有裝潢,買賣成交價款裡就有包含裝潢款。若買賣成交時是沒有裝潢,不可將預定的裝潢款加在買賣價金裡申貸,因為裝潢很難勘估,而且也不知道是否會如實裝潢。意即若借款人有裝潢的需求,裝潢款不可以加在房屋買賣價金裡,而要另外提出借款申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五第101頁)。再證人即大甲分行放款主辦之傅光華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就裝潢款可否加在買賣價金裡作為估價參考之部分,後來我有與稽核人員討論過,若房子已經有裝潢就要照相留存,確認房子已經裝潢,不可在房子還沒裝潢前就先把預作的裝潢款灌在買賣總價內。若認為另外的裝潢有增加押值,則要另外說明,採分別鑑價法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0背面至111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房屋於成交時已裝潢完畢者,買賣成交價款裡就有包含裝潢款,若認為其內之裝潢有增加押值,則要另外說明,採分別鑑價法;尚未裝潢者,不可將預定的裝潢款加在買賣價金裡申貸,須另行提出借款申請。此一規定亦與常情相符,被告黃嘉欽在銀行任職多年,縱非長期辦理貸款徵信、授信之人員,亦可知悉此理,而於審核時加以詢問質疑。況被告陳金富長期擔任授信業務之覆審工作,對此更無不知之理。
2、又如附表一編號4-1及4-2所示房地,申貸資料記載房屋價金1520萬元,含裝潢每坪2萬3000元,約200坪;編號5至10之房屋價金則為1780萬元至1890萬元不等,均含裝潢費800萬元;附表二編號20、23所示房地買賣價金2050萬元、2300萬元,各含裝潢費200萬元、600萬元等情,為各該買賣契約所明載,有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買賣契約附於各該貸款案件卷內可證(卷頁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依上開證人李宗賢、陳建任、傅光華之證述可知,貸款之房地若已裝潢,裝潢費用即包含於房價內,無庸另行記載,而上述貸款案既另行記載裝潢費,且價值高達200萬元至800萬元不等,顯係價值不菲之裝潢,自應分別鑑價,惟上開貸款案件均未另行鑑價,且未照相為證,有各該申貸案資料存卷可查;參以陳依穠於本院上訴審中亦證稱:我以裝潢算入價款時,有些已經裝潢到一半,有一些還沒有,像是麗緻天尊48、40號還有另外兩間在還沒有裝潢時就賣掉了,大甲分行的承辦人員在收件的時候知道我貸款的房子還沒有裝潢,都是先去拍照讓他們瞭解。王力斌會帶他們去華邦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35頁);而上開另行記載裝潢費之房地,其中附表一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0之案件,借款人均為陳依穠之人頭或陳依穠所仲介之人,附表二編號23所示房地貸款案件,則係王力斌先行與被告黃嘉欽協商後始為申請等情,業據證人王力斌、陳依穠證述如前,顯見上開房屋申貸時均未裝潢,故依臺灣銀行之規定,自不可將預定之裝潢款加入買賣價金裡申貸,而須分別鑑價另行申貸,被告黃嘉欽、陳金富等人卻視而不見,益見其等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彰彰甚明。且衡情同案被告陳依穠、王力斌因本案2個貸款專案與被告黃嘉欽、同案被告陳瑞椿相熟,黃嘉欽、陳瑞椿豈有不知上開房屋於申貸時均尚未裝潢之理,惟其等為求業績竟仍違反銀行規定,予以貸款,其等背信犯行甚為明確。至被告陳金富雖未與同案被告陳依穠、王力斌等人有所接觸,僅為書面審核,惟上開買賣契約內明載裝潢款之貸款案件多達9件,各該貸款案內均乏就裝潢款部分之鑑價資料,且9件中有5件申貸金額逾2000萬元,雙重違反臺灣銀行之貸款規定,被告陳金富擔任覆審人員,卻予核准,自非行政過失或一時疏忽可擬。被告陳金富自承伊在臺灣銀行任職數10年,為分行副理,擔任貸款覆審工作,若非早與黃嘉欽、陳瑞椿達成共識而有共同犯意聯絡,實難認其會予審查通過,況證人李宗賢已明白證稱被告陳金富就上述違規超額貸款之事事前知情,並有同意,故被告陳金富辯稱伊係依規定辦理,不知有違法情事云云,顯難採信。
3、上開貸款案件,或有同一房地於不到2個月之時間,經轉手後,由另一借款人申請,同經陳瑞椿、陳金富、黃嘉欽3人審核,准貸金額可多500萬元;或有同筆房地於不到二個月時間,一物二賣,且准貸金額後筆較前筆多500萬元;甚有核貸標的與最後設定抵押權之標的不同者,茲例舉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2所示貸款案件,於93年6月29日以1500萬元之房
地買賣契約申請貸款,經陳瑞椿、陳金富、黃嘉欽層層審核後,於同年7月1日核准貸款1000萬元;同一房地於93年8月10日以2050萬元之房地買賣契約申請貸款,同經上開3人層層審核後,於同年8月13日核准貸款15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貸款案件)。
②、附表二編號7所示貸款案件,於93年7月28日以1800萬元之房
地買賣契約申請貸款,經陳瑞椿、陳金富、黃嘉欽層層審核後,於同年7月30日核准貸款1000萬元;同一房地於93年9月15日以1980萬元之房地買賣契約申請貸款,同經上開3人層層審核後,於同年9月20日核准貸款15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貸款案件,以被告核貸資料為準,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竹安一路21巷7號)。兩貸款案件出賣人均為鄭珍,買受人卻分別載為張志明、江麗文(均為陳依穠之人頭),而有一物兩賣之情形。
③、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貸款案件,係由案外人馮以強於93年8月2
6日以竹安二路37巷1號房地作為申請貸款之標的,經陳瑞椿、陳金富、黃嘉欽層層審核後,於同年月27日准予核貸1480萬元,有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在卷可參(見市調處證17-5卷第84至86頁),惟嗣後設定抵押之擔保品竟為馮以強甫向同案被告曾國銓所購買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竹安二路55巷1號」房地,且該房地前於93年7月5日甫經同上人員准予核貸1000萬元(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核貸放款金額欄」),有上開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參,上開文書上亦均經初審人員陳瑞椿蓋章確認(見市調處證17-5卷第122、124頁)。
④、經核此部分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貸款案件,經銀行評估後作
為核貸基礎之房地買賣契約價格,為房地實際成交價格之1.4倍至2倍左右不等,附表二編號8、9部分甚至高達2.72倍(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實價格與實際價額之倍數」欄)。黃嘉欽、陳瑞椿既曾至現場察看,並同意以專案申貸,就上開房地之市場行情與實際成交價格,自可輕易查核知悉,是其等顯然明知申貸人持以申貸之買賣契約金額有墊高情事,並故意不為查證,而予以核貸。再上開貸款案件,有前述各項顯違銀行正常核貸標準及作業方式之情,諸此種種,絕非不明規定或作業疏失可以解釋。故被告等人就前述背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證人傅光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總行雖就同一擔保品以數名連帶借款人共同借款額度限制在2000萬元,但所據之臺灣銀行總行89年10月2日銀融字第18181號函(見第3565號偵卷第143頁即市調處證20-72卷第417頁),因未明確定在相關貸款辦法內,故會產生疑義,才會有本件誤認為,共有人兩人各自貸款額度都未超過2000萬,是屬於經理權限範圍內,不需報總行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08頁)。嗣臺灣銀行專案查核後,亦認為前開臺灣銀行總行89年10月2日銀融字第18181號函文與臺灣銀行總行92年7月21日銀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六第194至195頁),規定內容具有重疊性,為避免授信人員執行時,產生疑義或疏漏該規定之情事發生,建請消費者金融部將該二函文規定整併並研擬納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消費者貸款辦法」,有臺灣銀行授信業務專案查核報告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45頁)。惟依臺灣銀行就貸款限制之相關規定,如前所載之總行80年6月8日銀稽字第07195號函、80年2月27日銀稽字第02624號函、82年12月15日銀稽字第17207號函、89年10月2日銀融字第18181號函、92年7月21日銀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不問其文字敘述如何,最重要之原則即為所貸金額不得逾擔保品價值,應防杜借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此亦為核貸放款之基本原則,被告等人久任銀行,當無不知之理。縱被告黃嘉欽、陳金富未能明白先前之規定,惟臺灣銀行總行92年7月21日銀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已重申上開「同一擔保品不得提供為數人擔保訂借消費者貸款與個人週轉金貸款,以防杜借用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規定,並為被告黃嘉欽、陳金富傳閱無訛,自難諉為不知。再同案被告李宗賢雖稱,83年間有以同一擔保品由數人共同借款而予核貸之例,惟上開92年之函文已重申不得如此,被告黃嘉欽等人顯係明知故犯。再查本案附表所示違法超貸之案件共計35件,逾2000萬元者僅10件,其中附表一編號2-1及2-2、11-1及11-2尚屬同一標的,故實際僅有9件,其餘案件貸款金額均未逾2000萬元,然附表所示貸款案件均有高估擔保品違法核貸之情形,若2000萬元以上之核貸案係誤解規定,則2000萬元以下之超貸案又如何解釋?由此益證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顯非就上開函文之規定有所疑義,而誤違規定,而係故意利用語意不明之函文違規核貸,其等所辯:臺灣銀行總行89年10月2日銀融字第18181號函文與該行92年7月21日銀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規定內容具有重疊性,因不知或就上開函文之規定有所疑義,而誤違規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至被告黃嘉欽雖辯稱同案被告王力斌與陳依穠所送之申貸案件,亦有遭退件者,並非全部核准,可見伊無背信犯意云云;惟被告黃嘉欽所指之退件案件為何,未見伊具體指明;況申請案件若形式條件即基本應附資料等有所欠缺,被告等人為免事後遭到究責,當會予以退件或請申請人補正後另行申請,而本案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之申貸案確有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卻因被告3人故意不為實質嚴格查核而逕予超額核貸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黃嘉欽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㈤、依附表所示貸款案件之核貸資料,再佐以證人李宗賢、陳依穠、王力斌、陳建任、傅光華之證述,已足認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顯係意圖為貸款人之不法利益,違法核貸,致臺灣銀行之財產受有損害,是被告黃嘉欽辯稱,原審僅依同案被告李宗賢之證述,即對被告黃嘉欽為不利之認定,顯有誤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申貸案件,固經同案被告陳瑞椿、李宗賢將借款人與保證人互換後,未再送被告陳金富、黃嘉欽審核,惟上開資料之更改,並不影響擔保品之價格評估與核貸金額之計算,自無解於被告陳金富、黃嘉欽所犯此部分背信犯行。再被告陳金富擔任附表所示35件貸款案件,除附表一編號11-1、11-2以外之覆審(附表三編號1所示貸款案件則擔任核定人),而上開案件或有多件買賣契約內明載裝潢款者,或有多件逾分行經理授權標準者,或有短期內申貸二次,後次金額較前次多出數百萬元者,詳情已如前述,伊擔任覆審工作卻完全未予把關,若謂其與黃嘉欽、陳瑞椿無犯意聯絡,顯與常情相違;若果如被告陳金富所辯,下有初審陳瑞椿、上有長官黃嘉欽,則3歲小兒亦可核章,豈須由銀行副理審核;同理,被告黃嘉欽辯稱信賴屬下,就每貸款案件均未予更改云云,若屬可信,伊又有何資格擔任分行經理。再被告陳金富雖辯稱伊未收到被告黃嘉欽所寫之信函,可見伊非共犯云云;惟依同案被告李宗賢於偵查中之證述:黃嘉欽曾於94年10月間要我去找他,我電請陳瑞椿一起陪同前往,黃嘉欽說若檢調詢問時,絕對不能說是上級交辦,否則他很難解釋;而關於報載超貸10億的事,經側面向陳依穠瞭解,陳依穠沒有承認超貸。...後來94年11月5日左右,我調到臺銀梧棲分行,他便寄一封信給我,該信已遭查扣等語(見第6119號偵卷一第244頁),核與該扣案之信函相符(見第1149號他字第206至215頁);參諸被告黃嘉欽發信之對象固僅為被告李宗賢、陳瑞椿,然被告陳金富自承伊已於94年5月5日退休,是被告黃嘉欽僅致函予仍在職之同案被告李宗賢、陳瑞椿,未致函予被告陳金富乙節,亦與常情無違,難以此即認被告陳金富並未參與。末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貸款案件,亦經被告黃嘉欽核閱在案,同意貸款,有該貸款案件之「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在卷可參(市調處證19卷第3頁),是被告黃嘉欽辯稱未參與該件審核云云,自非可採。另本院更二審依被告2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曾志松、蔡月霞到庭作證,依渠等分別所證:伊並不知道買賣契約是偽造的,伊只做事後審核,沒有辦法發現有違反規定;伊不負責去審核貸款案件所附買賣契約書、信用資料等文件之真假,會計職責是驗算放款值是否正確等語(分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58頁背面至164頁),可知上開2位證人對於本案不實墊高買賣契約價格乙節既不知悉,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渠2人有涉入本案,則渠等於覆核時並未發現本案有超貸情形,尚無悖於常理,自無從因此即遽以推翻前揭事證,率以認定被告2人並無本件超貸之背信行為,是上開2位證人之證言尚不足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認定。
六、另臺灣銀行總行於93年第4季時派員至大甲分行為例行性稽查,因稽查人員認為大甲分行受理之「華邦山莊」貸款案件,曾向太平洋仲介公司之宋福鋒詢價過,即應在買賣契約上補正有關太平洋仲介公司之印文,同案被告李宗賢遂要陳依穠提出太平洋仲介公司之印章,陳依穠轉向宋福鋒請求提供,宋福鋒因無法提出,陳依穠遂於94年1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太平洋房屋新竹分公司園區直營店」之印章,由陳依穠親持該偽造印章或交由宋福鋒、陳百賢,而數次至「大甲分行」轉交予李宗賢,由李宗賢於附表一編號1、2-1、2-2、5、6、7-1、7-2、9-1、9-2、附表二編號3、4、5、6、7、8、9、10、11、1 2、14、15、16、17、1 8、19、
20、22所示貸款授信案件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上,補蓋偽造之上開印文數枚等情,復經同案被告陳百賢、宋福鋒等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李宗賢、陳依穠及太平洋仲介公司新竹分公司契約部經理蕭朝陽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35至136頁,第6119號偵卷一第246頁、偵卷三第532至534頁),由此益見同案被告李宗賢根本未落實徵信估價之職務,而被告黃嘉欽、陳金富等人亦未依其等職務加以審核即任意核貸。
七、被告2人均辯稱臺灣銀行係依據省銀行條例設立之省營銀行及政府獨資經營之國營事業,並非銀行法第2條所指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被告與臺灣銀行間係屬公法關係,本案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之適用,復提出本院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憑。惟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且該法第52條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其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觀之銀行法第52條於74年5月20日修正之理由明示:
「依原第52條規定,銀行之組織型態,除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法人外,其依法律組織之銀行,如中國輸出入銀行,及在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銀行,如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及臺北市銀行等,均非公司組織型態,致不具有法人資格;其因國內權益而涉訟時,唯賴判例認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如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3164號,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及51年10月8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其在國外涉訟時,對其權益保障影響至鉅,為求根本解決,爰修正明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俾確立銀行之法人資格。」故臺灣銀行斯時雖非股份有限公司,仍因上開法條規定而取得法人資格;嗣該條於94年之修正理由復明載:公司法於90年修正後,將原條文第156第3項「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其股票應公開發行。」修正為「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惟銀行股票宜公開發行,以促使其財務公開以及資本大眾化,爰增訂第2項規定銀行股票應公開發行。鑒於目前尚有臺灣銀行、中央信託局及臺灣土地銀行股票未公開發行,爰設除外規定。實亦肯認臺灣銀行為銀行法所指之銀行;嗣臺灣銀行乃於92年間改制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況臺灣銀行已於92年7月1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有該行簡介資料可資參考。復依銀行法第21條、第22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諸條規定,銀行之設立,採許可制,經許可後,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政府所以在金融行政上如此嚴格設限,蓋因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尤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而臺灣銀行之業務範圍包含存款、放款、外匯、債券、金融卡、信用卡、保管箱、貴金屬買賣業務、外幣現鈔買賣、外幣即期買賣、財富管理等等,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足見臺灣銀行確係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無誤,而被告等人於任職大甲分行期間,均屬臺灣銀行之職員,且均係為臺灣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倘渠等有背信行為,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論處,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八、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所稱犯罪所得,其金額之認定,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而刑法上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屬於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定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同此法理(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8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之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而銀行之徵信作業目的在於確保貸款人之信用、資力,以擔保債權能夠獲得足額清償,並以此作為是否放款或放款額度之重要參考。本案被告黃嘉欽、陳金富2人於審核貸款案件准予貸款,並將貸款撥至借款人帳戶時,已將臺灣銀行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借款人,而對臺灣銀行之財產產生實質損害,背信行為即屬既遂,則上開各該借款人之超貸金額即為犯罪所得。查被告黃嘉欽、陳金富明知同案被告陳依穠、張沐鐸、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謝適旭、宋福鋒等人提出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貸款申請案(附表一編號11-1及11-2非陳金富所審核,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予扣除),係以載有高於市價之不實買賣價格之買賣契約書持以申請,竟准予超額核貸撥款,使臺灣銀行因而超額核撥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被告黃嘉欽部分共計核貸金額為5億8千3百70萬元,被告陳金富部分共計核貸金額為5億5千5百70萬元,各次超貸金額則分別詳如各附表編號之超貸金額欄所載),其2人之背信行為自已既遂,且犯罪所得即超貸金額合計均已超過1億元甚明。至各該借款戶日後是否按期繳息或已清償,則與犯罪之成立與否無涉;且被告等人辯稱各該貸款案之擔保品市值高於核貸金額,臺灣銀行並未受有損害,且部分貸款案亦已清償完畢云云,亦不足採。又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貸款案件,縱已由附表一編號11-1、11-2案件代償完畢,然被告2人就上開2件貸款案件,既違法核貸、撥款2次,亦均成立背信犯行。
九、綜上所述,被告黃嘉欽、陳金富2人所辯各節均係犯後飾卸之詞,諉無可採,其2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李宗賢、傅光華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至2頁背面、43頁背面、51至52頁),然其等分別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到庭作證,並經交互詰問,業已陳述明確,俱如上述,本院認均無再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黃嘉欽、陳金富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析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者,如須適用該條文,就併科罰金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亦因此而有變動,然本案被告就其等所涉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此部分修正後規定即無較有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於修正時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案若依修正前規定,被告等人犯行可論以一罪;但依修正後規定卻需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不另論刑法背信罪。又同條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復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25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被告黃嘉欽、陳金富均係臺灣銀行辦理貸款業務之人,受臺灣銀行委託,為臺灣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其等違背臺灣銀行授權委託之任務,明知同案被告陳依穠、張沐鐸、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謝適旭、宋福鋒等人提出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貸款申請案(附表一編號11-1及11-2非陳金富所審核),係以高於市價之不實買賣價格申請貸款,竟准予核貸撥款,均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其等犯罪所得即超貸金額均超過1億元以上;且被告黃嘉欽、陳金富與同案被告陳瑞椿、李宗賢均為臺灣銀行職員,卻共同實施前項犯罪。故核被告黃嘉欽、陳金富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之銀行職員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並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所為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遞加重之。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惟本件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之二人以上銀行職員共同背信罪,業如前述,而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而未能判決確定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須「經被告之聲請」,法院審酌:㈠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㈡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㈢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6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認案件久懸未決而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增列「法院得依職權」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被告更為有利。又該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妥速審判法立法理由、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均有明定。本案於第一審繫屬日期為95年10月27日,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本案卷證送審時所具函文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則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且被告黃嘉欽、陳金富均未有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事,是以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事由,又渠等所涉之犯罪為違反銀行法之重罪,本件因起訴數被告、同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事實之認定複雜,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進行調查證據程序,然本案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堪認已侵害被告2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金富所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乃係因任職之大甲分行上司即被告黃嘉欽對其有提報升遷、核定考績之權限,遂依被告黃嘉欽之指示而配合辦理,其消極同意配合之行為雖值非難,然其參與之程度及情節,尚有別於本案主謀及始作俑者之被告黃嘉欽,法重情輕,依被告陳金富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即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即使對其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屬過重,其犯罪之情狀,衡情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被告陳金富部分諭知無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有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原審就被告黃嘉欽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嘉欽並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被告黃嘉欽固知悉同案被告陳依穠、姜春蓮、曾國銓、王力斌等人持以申辦貸款之房屋買賣價金有不當提高之情,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黃嘉欽知悉其等係以直接偽造契約方式墊高價金,而非以通謀虛偽方式填寫契約,甚至附表二編號1-1及1-2所示貸款案件,並未提出買賣契約,起訴書亦僅表示附表一編號2-1及2-2所示貸款案件為同案被告陳依儂以其人頭陸國斌名義購買後,由其以陸國斌代理人名義轉予其新人頭承接,復虛增價款後,持以超貸,嗣後均以同一方式超貸(見起訴書第4至5頁),而未認被告黃嘉欽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故原審認被告黃嘉欽與同案被告陳依穠、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謝適旭、宋福峰、張沐鐸等人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有未當。再銀行法於89年11月增訂第125條之2有關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背職務之背信罪責;嗣於93年2月4日並就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者,提高法定刑度;其立法理由為「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提高刑度之修正理由則為「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爰提高罰金刑度。其次,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是此條項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被告黃嘉欽、陳金富於行為時分別任職於大甲分行擔任經理、副理之職位,其等上開犯行,顯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二人以上銀行職員共同背信罪,原判決認被告黃嘉欽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適用法則,尚有未洽。另被告等人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應減輕其刑之要件,量刑情事有所變更,涉及被告等人之權益,原判決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亦有未洽。
㈢、被告黃嘉欽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陳金富無罪部分上訴,則有理由。再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黃嘉欽為大甲分行經理,因本案犯行造成銀行鉅大損害,卻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亦有理由(詳後述量刑部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黃嘉欽、陳金富均無犯罪紀錄,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黃嘉欽身為大甲分行經理,綜理大甲分行業務,被告陳金富為大甲分行副理,本應善盡職守,為臺灣銀行放款業務覈實把關,卻捨此不為,故為本案30餘件超額放貸,所生不良債權造成臺灣銀行至今仍列有約2億元之呆帳,有大甲分行100年1月18日大甲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各貸款戶清償結果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九第82至87頁,詳細金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考量被告黃嘉欽領取優渥薪資,卻指示身為下屬之被告陳金富及同案被告陳瑞椿、李宗賢等人違規超額放款,致生鉅額損害於臺灣銀行,且在案發後飾詞否認犯行,將責任推給基層人員,毫無主管之擔當,更無悔意可言;被告陳金富為中級主管,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匪淺,竟依被告黃嘉欽之指示而配合辦理;兼衡被告黃嘉欽為本案主謀及始作俑者,被告陳金富係消極同意配合,參與情節較輕,再參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迄未與臺灣銀行達成和解,以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黃嘉欽、陳金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被告2人所為,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渠等所犯法條罪名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列舉罪名,復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逾1年6月,是被告2人犯罪自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自均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為免疑義,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陳金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且被告陳金富年事已高,又因罹患巴金森氏症,日常生活作息,行動不便,動作時突然停頓,須靠家人照顧幫助,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85頁),諒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斟上情,本件犯罪造成臺灣銀行損害非輕,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金富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以啟自新,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觀念;又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此外,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固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本件被告黃嘉欽、陳金富固係犯銀行職員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犯背信罪,其等犯罪所得即各該借款人合計之超貸金額已逾1億元,然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所得,自無從依沒收新制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起訴意旨謂:被告黃嘉欽、陳金富及同案被告陳瑞椿、李宗賢明知依規定於徵信時,必須核對契約書正本,卻未要求同案被告陳依穠、曾國銓、姜春蓮、案外人陳裕泰、孫梅馨、李靜宜、張智剛、鍾澄雯、鍾志岳、陳羿帆、李采珉、曾建翔、楊秀雲、陳世平、王淑蓮、陳世雄、錡靜宜、吳德欽、詹瑞娟、陳文豪、高香君、江惠明、江榮芳、江麗文、詹寂如、陳雪玲、莊斐雅、江許煌、鍾澄雯、尤明德、黃琪瑞、彭增偉、馮以強、張坤鋒、張傑閔、張志明、萬國興、劉安育、張世強等借款人提供該等契約書正本,復由同案被告李宗賢配合在該等契約書影本上,作假核蓋「與正本無誤」之印文及其職章,掩飾其等不法之犯行,藉以取信臺灣銀行總行稽核室及規避司法單位追查(見起訴書第8、12頁)。因認被告黃嘉欽、陳金富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貸款案件之房地買賣契約中,其中①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房地,係由同案被告陳依穠以其人頭陸國斌之名義向崇志公司及地主李謀定等人買受,再由陳依穠代理,以陸國斌名義出售予陳依穠之人頭孫梅馨、陳裕泰。②附表一編號11-1、11-2所示房地,係由孫梅馨、陳裕泰將編號2-1、2-2所示房地出售予陳依穠之人頭陳敏淳、陳伯洲,並清償編號2-1、2-2之貸款。③、④附表二編號8、9所示房地,係陳依穠以其前配偶李冠民之名義購買後,再以李冠民之名義出售予其人頭高香君、陳文豪,買賣雙方實均係被告陳依穠。⑤附表二編號10所示房地,係陳依穠所有,以其人頭鍾澄雯名義出售予劉安育,實際之出賣人為陳依穠,而買受人為陳依穠所找之資金需求者,自係授權陳依穠處理貸款事宜;是上開各買賣契約僅有不實墊高價格、內容虛偽不實之問題,並無未經契約名義人授權之刑法上偽造文書問題,其等所提出之影本亦與正本相符,故無論李宗賢等人有無實際查核,蓋用「與正本相符」印章,均無業務登載不實之問題。至其餘貸款案件之買賣契約,經核與所對應之真實買賣契約,無論形式或出賣人、買受人等均不相同,非僅就原本之金額為變更,顯非得以原本加以變造而來,有各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頁數詳附表一至三),惟被告黃嘉欽、陳瑞椿及同案被告陳金富、李宗賢等人,有可能認為該等契約係由陳依穠或王力斌所找之人頭通謀而製作上開買賣契約,且因其等本即同意讓陳依穠等人超貸,故未實質核對審核,自難認李宗賢於陳依穠等人所提供,用以申請貸款之買賣契約影本上蓋用「與正本相符」,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予登載,從而被告黃嘉欽、陳金富等人亦無從論以該罪。而檢察官認為上開部分與被告黃嘉欽、陳金富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部分:
㈠、起訴意旨謂:被告黃嘉欽明知身為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竟仍於93年5至9月間,以出差之名義,向同案被告王力斌索取3個月計15萬元之現金,復於大甲分行內,收取王力斌以祝賀其就職滿週年為由,所交付之價值約5萬元之金元寶(時價1兩1萬6、7千元),而認被告黃嘉欽此部分涉有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之銀行行員收受不當利益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黃嘉欽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王力斌之證述為唯一論據。訊據被告黃嘉欽堅詞否認上情。經查:證人王力斌自市調處迄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均堅稱有交付15萬元之現金及價值約5萬元之金元寶予被告黃嘉欽,但其亦坦承別無相關證據足以證實其說(見原審卷六第172頁、卷七第41頁背面),是此部分僅有證人王力斌片面之指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嘉欽確有收受前開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嘉欽有此部分犯嫌,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應為被告黃嘉欽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上開部分與被告黃嘉欽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附表一:(麗緻天尊)┌──┬───┬────┬──────┬───────┬───────┬───────┬────────┬─────┬────┐│編號│擔保品│ 借款人 │申貸日期 │原買賣契約書金│不實價額 │以左列不實墊高│ 超貸金額 │偽造「太平│不實價額││ │ │(保證人)│【受理文號】│額(即實際價格│ │買賣價額或不實│ │洋房屋新竹│為實際價││ │ │ │大甲分行承辦│單位:新臺幣)│ │估價一定成數核│ │分公司園區│格之倍數││ │ │ │人及經辦日期│ │ │貸之放款金額(│ │直營店」印│ ││ │ │ │(相關申請、│ │ │其中「優惠」係│ │文 │計算公式││ │ │ │准駁文件所在│ │ │指經政府補貼利│ ├─────┤:【不實││ │ │ │卷頁) │ │ │息之房屋購置優│ │清償結果 │價額÷實││ │ │ │ │ │ │惠貸款,「一般│ │ │際價格=││ │ │ │ │ │ │」則指未經政府│ │ │倍數】或││ │ │ │ │ │ │補貼利息之房屋│ │ │【(不實││ │ │ │ │ │ │購置一般貸款)│ │ │價額─裝││ │ │ │ │ │ │、(放貸成數請│ │ │潢費)÷││ │ │ │ │ │ │見個人小額貸款│ │ │實際價格││ │ │ │ │ │ │押品勘估報告表│ │ │=倍數】││ │ │ │ │ │ │、兼估價檢核表│ │ │ ││ │ │ │ │ │ │) │ │ │ │├──┼───┼────┼──────┼───────┼───────┼───────┼────────┼─────┼────┤│ 1 │新竹市│借款人:│93/07/21 │93/07/19 │93/07/19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530.4萬 │ 2枚 │1.4倍 ││ │○○路│曾國銓 │【93.7.21銀 │買受人:曾國銓│買受人:曾國銓│賣價額8成核貸)│計算式: │(見證15-2│ ││ │000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3746│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一般:1700萬元│總貸款數-原買賣 │卷第189、 │ ││ │000弄 │姜春蓮 │號】 │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優惠:200萬元 │金額 X 放款成數 │194頁) │ ││ │00號房│彭增偉 │徵信:李宗賢│限公司 │限公司 │總計:1900萬元│=超貸金額 ├─────┤ ││ │地 │(彭增偉│(93/07/21)│價金:605萬元 │價金:1300萬元│ │即 │於93年8 月│ ││ │ │係曾國銓│初審:陳瑞椿│土地出賣人: │土地出賣人: │ │0000-0000 X 0.8 │12日撥款,│ ││ │ │、姜春蓮│(93/07/21)│李謀定等人 │李謀定等人 │ │=530.4 │貸放後只繳│ ││ │ │夫婦之人│覆審:陳金富│價金:1107萬元│價金:1100萬元│ │貸得之1900萬,匯│交利息,尚│ ││ │ │頭) │(93/07/26)│總價:1712萬元│總價:2400萬元│ │款554萬元至崇志 │未清償本金│ ││ │ │ │核定:黃嘉欽│(見證13卷第65│(見證15-2卷第│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債權│ ││ │ │ │(93/07/26)│至68頁買賣契約│189至198頁買賣│ │之帳戶中、匯款 │臺灣銀行於│ ││ │ │ │(貸款申請書│書) │契約書) │ │986萬至李謀定之 │96年9 月14│ ││ │ │ │、准駁表見證│ │ │ │帳戶中,用以清償│日簽約出售│ ││ │ │ │15-2卷第178 │ │ │ │買賣房地價款,餘│不良債權於│ ││ │ │ │至180頁) │ │ │ │供姜春蓮及曾國銓│管理公司後│ ││ │ │ │ │ │ │ │夫妻2人使用。 │,本件貸款│ ││ │ │ │ │ │ │ │ │案改列呆帳│ ││ │ │ │ │ │ │ │ │損失1237.3│ ││ │ │ │ │ │ │ │ │萬元。 │ │├──┼───┼────┼──────┼───────┼───────┼───────┼────────┼─────┼────┤│2-1 │新竹市│借款人:│93/08/30 │92/12/09 │日期不詳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800萬元│ 2枚 │1.5倍 ││ │○○路│孫梅馨 │【93.8. 30銀│買受人:陸國斌│買受人: │賣價額8成核貸)│,超貸905.6萬元 │(見證15-3│ ││ │000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4479│(陳依穠之人頭)│陳裕泰、孫梅馨│一般:1400萬元│ │卷第64至65│ ││ │000弄 │陳裕泰 │號】 │房屋出賣人: │出賣人:陸國斌│ │計算式: │頁) │ ││ │00號房│(陳依穠│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陳依穠之人頭│ │0000-0000 X 0.8 ├─────┤ ││ │地持分│以其人頭│(93/08/30)│限公司 │,陳依穠代簽)│ │=905.6 │已清償。 │ ││ │二分之│陸國斌之│初審:陳瑞椿│價金:660萬元 │總價:3580萬元│ │ │ │ ││ │一(共│名義向崇│(93/08/31)│土地出賣人: │(見卷15-3卷第│ │所貸得之2800萬元│ │ ││ │押品)│志公司及│覆審:陳金富│李謀定等人 │64至65頁買賣契│ │款項除清償該房地│ │ ││ │ │地主李謀│(93/09/01)│價金:1708萬元│約書) │ │第一順位抵押擔保│ │ ││ │ │定等人買│核定:黃嘉欽│總價:2368萬元│ │ │債權外,餘款840 │ │ ││ │ │受後,由│(93/09/01)│(見證20-72卷 │ │ │萬餘元匯至陳依穠│ │ ││ │ │陳依穠代│(貸款申請書│第153至157頁買│ │ │利用變造「江惠炫│ │ ││ │ │理陸國斌│、准駁表見證│賣契約書) │ │ │」身分證而冒開之│ │ ││ │ │將房地出│15-3卷第98、│ │ │ │帳戶內供陳依穠個│ │ ││ │ │售予其人│99頁) │ │ │ │人使用。 │ │ ││ │ │頭孫梅馨│ │ │ │ │嗣陳依穠復將此房│ │ ││ │ │、陳裕泰│ │ │ │ │ │ │ ││ │ │,其中孫│ │ │ │ │ │ │ ││ │ │梅馨為房│ │ │ │ │ │ │ ││ │ │仲業務員│ │ │ │ │ │ │ ││ │ │,係經陳│ │ │ │ │ │ │ ││ │ │百賢介紹│ │ │ │ │ │ │ ││ │ │,孫梅馨│ │ │ │ │ │ │ ││ │ │取得50萬│ │ │ │ │ │ │ ││ │ │元佣金,│ │ │ │ │ │ │ ││ │ │陳百賢並│ │ │ │ │ │ │ ││ │ │向孫梅馨│ │ │ │ │ │ │ ││ │ │抽佣10萬│ │ │ │ │ │ │ ││ │ │元) │ │ │ │ │ │ │ │├──┼───┼────┼──────┼───────┼───────┼───────┤地轉至其他人頭名│ │ ││2-2 │新竹市│借款人:│93/08/30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下並向大甲分行申│ │ ││ │○○路│陳裕泰 │【93.8. 30銀│ │ │賣價額8成核貸)│請貸款償還此筆借│ │ ││ │000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4480│ │ │一般:1200萬元│款(即附表一編號│ │ ││ │000弄 │孫梅馨 │號】 │ │ │優惠:200萬元 │11-1、11-2所示)│ │ ││ │00號房│ │大甲分行承辦│ │ │總計:1400萬元│。 │ │ ││ │地持分│ │人及經辦日期│ │ │ │ │ │ ││ │二分之│ │同上 │ │ │ │ │ │ ││ │一(共│ │(貸款申請書│ │ │ │ │ │ ││ │押品)│ │、准駁表見證│ │ │ │ │ │ ││ │ │ │15-3卷第38、│ │ │ │ │ │ ││ │ │ │39頁) │ │ │ │ │ │ │├──┼───┼────┼──────┼───────┼───────┼───────┼────────┼─────┼────┤│3-1 │新竹市│借款人:│93/09/09 │93/08/24 │93/08/24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250萬元│ 無 │1.68倍 ││ │○○路│鍾志岳 │【93.9.9銀甲│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額8成核貸)│,超貸914萬元 ├─────┤ ││ │000巷 │保證人:│營字第4736號│鍾澄雯、鍾志岳│鍾澄雯、鍾志岳│一般:1100萬元│計算式: │已清償。 │ ││ │000弄 │鍾澄雯 │】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0000-0000 X 0.8 │ │ ││ │00號房│(鍾志岳│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914 │ │ ││ │地(共│、鍾澄雯│(93/09/09)│限公司 │限公司 │ │ │ │ ││ │押品)│均係陳依│初審:陳瑞椿│價金:605萬元 │價金:1016萬元│ │所貸得之2250萬元│ │ ││ │ │穠之人頭│(93/09/13)│土地出賣人: │土地出賣人: │ │,除匯入李謀定之│ │ ││ │ │) │覆審:陳金富│李謀定等人 │李謀定等人 │ │帳戶958萬元,匯 │ │ ││ │ │ │(93/09/15)│價金:1065萬元│價金:1804萬元│ │入崇志建設股份有│ │ ││ │ │ │核定:黃嘉欽│總價:1670萬元│總價:2820萬元│ │限公司545萬元用 │ │ ││ │ │ │(93/09/15)│(見證13-14卷 │(見證15-2卷第│ │以清償買賣房地欠│ │ ││ │ │ │(貸款申請書│第73至76頁買賣│146至156頁買賣│ │款,另匯入陳依穠│ │ ││ │ │ │、准駁表見證│契約書) │契約書) │ │之帳戶65萬元;匯│ │ ││ │ │ │15-2卷第125 │ │ │ │入江許煌之帳戶25│ │ ││ │ │ │、126頁) │ │ │ │萬元,餘供陳依穠│ │ ││ │ │ │ │ │ │ │運用。 │ │ │├──┼───┼────┼──────┼───────┼───────┼───────┤ │ │ ││3-2 │新竹市│借款人:│93/09/09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 │ │ ││ │○○路│鍾澄雯 │【93.9.9 銀 │ │ │賣價額8成核貸)│ │ │ ││ │000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4737│ │ │一般:1150萬元│ │ │ ││ │000弄 │鍾志岳 │號】 │ │ │ │ │ │ ││ │00號房│ │大甲分行承辦│ │ │ │ │ │ ││ │地(共│ │人及經辦日期│ │ │ │ │ │ ││ │押品)│ │同上 │ │ │ │ │ │ ││ │ │ │(貸款申請書│ │ │ │ │ │ ││ │ │ │、准駁表見證│ │ │ │ │ │ ││ │ │ │15-2卷第127 │ │ │ │ │ │ ││ │ │ │、128頁) │ │ │ │ │ │ │├──┼───┼────┼──────┼───────┼───────┼───────┼────────┼─────┼────┤│4-1 │新竹市│借款人:│93/11/04 │93/10/29 │93/10/29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400萬元│ 無 │1.58倍 ││ │○○路│楊秀雲 │【93.11. 4銀│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額8成核貸)│,超貸1052.8萬元├─────┤ ││ │000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5743│曾建翔、楊秀雲│曾建翔、楊秀雲│一般:1200萬元│計算式: │於93年11月│ ││ │000弄 │曾建翔 │號】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0000-0000 X 0.8 │15日撥款,│ ││ │00號房│(經謝適│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 │崇志建設股份有│ │=1052.8 │貸放後只繳│ ││ │地(共│旭介紹後│(93/11/04)│有限公司 │限公司 │ │ │交利息,尚│ ││ │押品)│,透過陳│初審:陳瑞椿│價金:700萬元 │價金:1520萬元│ │貸得2400萬元,除│未清償本金│ ││ │ │依穠仲介│(93/11/05)│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每坪 │ │匯款885 萬元至李│,逾期債權│ ││ │ │而購買並│覆審:陳金富│李謀定等人 │2.3萬元,約200│ │謀定之帳戶中、匯│臺灣銀行於│ ││ │ │代辦申請│(93/11/05)│價金: 984萬元│坪) │ │款630萬元至崇志 │96年9月14 │ ││ │ │貸款事宜│核定:黃嘉欽│總價:1684萬元│土地出賣人: │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日簽約出售│ ││ │ │) │(93/11/05)│(見95偵3565卷│李謀定等人 │ │用以清償買賣房地│不良債權於│ ││ │ │ │(貸款申請書│第92至103頁買 │價金:1600萬元│ │欠款;另匯款100 │管理公司後│ ││ │ │ │、准駁表見證│賣契約書) │總價:3120萬元│ │萬元至謝適旭之母│,本件貸款│ ││ │ │ │15-1卷第2至3│ │(見證15-1卷第│ │親曾保帳戶內、匯│案改列呆帳│ ││ │ │ │頁) │ │22至32頁買賣契│ │款40萬元至謝適旭│損失441.8 │ ││ │ │ │ │ │約書) │ │帳戶內,用以支付│萬元。 │ │├──┼───┼────┼──────┼───────┼───────┼───────┤謝適旭等人辦理本├─────┤ ││4-2 │新竹市│借款人:│93/11/04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件超貸案之佣金;│於93年11月│ ││ │○○路│曾建翔 │【93.11. 4銀│ │ │賣價額8成核貸)│另匯款160.45萬元│15日撥款,│ ││ │000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5744│ │ │一般:1200萬元│至陳依穠利用變造│貸放後只繳│ ││ │000弄 │楊秀雲 │號】 │ │ │ │「江惠炫」身分證│交利息,尚│ ││ │00號房│(經謝適│大甲分行承辦│ │ │ │而冒開之帳戶內,│未清償本金│ ││ │地(共│旭介紹後│人及經辦日期│ │ │ │用以支付陳依穠辦│,逾期債權│ ││ │押品)│,透過陳│同上 │ │ │ │理本件超貸案之佣│臺灣銀行於│ ││ │ │依穠仲介│(貸款申請書│ │ │ │金。 │96年9月14 │ ││ │ │而購買並│、准駁表見證│ │ │ │ │日簽約出售│ ││ │ │代辦申請│15-1卷第1、4│ │ │ │ │不良債權於│ ││ │ │貸款事宜│頁) │ │ │ │ │管理公司後│ ││ │ │) │ │ │ │ │ │,本件貸款│ ││ │ │ │ │ │ │ │ │案改列呆帳│ ││ │ │ │ │ │ │ │ │損失436.7 │ ││ │ │ │ │ │ │ │ │萬元。 │ │├──┼───┼────┼──────┼───────┼───────┼───────┼────────┼─────┼────┤│ 5 │新竹市│借款人:│93/11/08 │93/10/31 │93/10/31 │(以不實墊高買 │貸得2000萬元,超│ 2枚 │1.47倍 ││ │○○路│張智剛 │【93.11. 9銀│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額8成核貸)│貸474.4萬 │(見證15-1│ ││ │000巷 │保證人:│甲字營字第 │張智剛、曾怡君│張智剛、曾怡君│一般:2000萬元│ │ 卷第162 │ ││ │000弄 │曾怡君 │5806號】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計算式: │、168頁) │ ││ │00號房│(均係陳│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0000-0000 X 0.8 ├─────┤ ││ │地 │依穠之人│(93/11/08)│限公司 │限公司 │ │=474.4 │已清償。 │ ││ │ │頭,張智│初審:陳瑞椿│價金:660萬元 │價金:1780萬元│ │ │ │ ││ │ │剛為陳依│(93/11/10)│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800 萬│ │其中1761萬匯入崇│ │ ││ │ │穠之合夥│覆審:陳金富│李謀定等人 │元) │ │志建設股份有限公│ │ ││ │ │人,曾怡│(93/11/10)│價金:1247萬元│土地出賣人: │ │司,用以清償買賣│ │ ││ │ │君係經陳│核定:黃嘉欽│總價:1907萬元│李謀定等人 │ │房地之欠款,另陳│ │ ││ │ │百賢介紹│(93/11/10)│(見證13-14卷 │價金:1820萬元│ │依穠以「江惠炫」│ │ ││ │ │,曾怡君│(貸款申請書│第43至46頁買賣│總價:3600萬元│ │之名義連同其他貸│ │ ││ │ │獲得30萬│、准駁表見證│契約書) │(見證15-1卷第│ │款案之剩餘款匯款│ │ ││ │ │元佣金,│15-1卷第145 │ │162至182頁買賣│ │538.7551萬元至陳│ │ ││ │ │陳百賢並│、146頁) │ │契約書) │ │依穠利用變造「江│ │ ││ │ │向曾怡君│ │ │ │ │惠炫」身分證而冒│ │ ││ │ │抽佣10萬│ │ │ │ │開之帳戶內供陳依│ │ ││ │ │元) │ │ │ │ │穠個人使用。 │ │ │├──┼───┼────┼──────┼───────┼───────┼───────┼────────┼─────┼────┤│ 6 │新竹市│借款人:│93/12/13 │93/11/18 │93/11/18 │(以不實墊高買 │貸得2000萬元 │ 2枚 │1.75倍 ││ │○○路│李靜宜 │【93.12. 13 │買受人:李靜宜│買受人:李靜宜│賣價額6成核貸)│超貸969.8萬 │(見證15-2│ ││ │000巷 │保證人:│銀甲字營字第│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一般:2000萬元│計算式: │ 卷第104 │ ││ │000弄 │洪皖萍 │6488號】 │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0000-0000 X 0.6 │ 、107頁)│ ││ │00號房│(均係陳│徵信:李宗賢│限公司 │限公司 │ │=969.8 ├─────┤ ││ │地 │依穠之人│(93/12/13)│價金:690萬元 │價金:1700萬元│ │其中943萬元匯入 │已清償。 │ ││ │ │頭,其中│初審:陳瑞椿│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費800 │ │土地出買人李謀定│ │ ││ │ │洪皖萍係│(93/12/14)│李謀定等人 │萬元) │ │之新竹第一信用合│ │ ││ │ │經陳百賢│覆審:陳金富│價金:1027萬元│土地出賣人: │ │作社之帳戶中, │ │ ││ │ │介紹) │(93/12/14)│總價:1717萬元│李謀定等人 │ │641萬元匯入崇志 │ │ ││ │ │ │核定:黃嘉欽│(見證13-14卷 │價金:2100萬元│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 │(93/12/14)│第78至81頁買賣│總價:3800萬元│ │之新竹第一信用合│ │ ││ │ │ │(貸款申請書│契約書) │(見卷15-2卷第│ │作社之帳戶中,用│ │ ││ │ │ │、准駁表見證│ │107至109頁買賣│ │以清償買賣房地之│ │ ││ │ │ │15-2卷第86至│ │契約書) │ │價款或清償抵押債│ │ ││ │ │ │87頁) │ │ │ │權,餘供陳依穠運│ │ ││ │ │ │ │ │ │ │用。 │ │ │├──┼───┼────┼──────┼───────┼───────┼───────┼────────┼─────┼────┤│7-1 │新竹市│借款人:│93/12/13 │93/11/16 │93/11/16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200萬元│ 3枚 │1.58倍 ││ │○○路│李采珉 │【93.12. 14 │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額6成核貸)│,超貸1064.8萬元│(見證15-3│ ││ │000巷 │保證人:│銀甲營字第 │李采珉、陳羿帆│李采珉、陳羿帆│一般:1100萬元│計算式: │卷第18、21│ ││ │000弄 │陳羿帆 │6529 號】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 │頁) │ ││ │00號房│(均係陳│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0000-0000 X 0.6 ├─────┤ ││ │地(共│依穠人頭│(93/12/13)│限公司 │限公司 │ │=1064.8 │於93年12月│ ││ │押品)│,其中李│初審:陳瑞椿│價金:585萬元 │價金:1700萬元│ │ │30日撥款,│ ││ │ │采珉係經│(93/12/15)│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800萬 │ │貸得2200萬元,其│貸放後只繳│ ││ │ │陳百賢介│覆審:陳金富│李謀定等人 │元) │ │中匯入李謀定之帳│交利息,尚│ ││ │ │紹,李采│(93/12/16)│價金:1307萬元│土地出賣人: │ │戶1176萬、匯入崇│未清償本金│ ││ │ │珉獲得30│核定:黃嘉欽│總價:1892萬元│李謀定等人 │ │志建設股份有限公│,逾期債權│ ││ │ │萬元佣金│(93/12/16)│(見證13-14卷 │價金:2100萬元│ │司526萬、用以清 │臺灣銀行於│ ││ │ │,陳百賢│(貸款申請書│第57至60頁買賣│總價:3800萬元│ │償買賣房地欠款,│99年9 月14│ ││ │ │並向李采│、准駁表見證│契約書) │(見證15-3卷第│ │另匯款300 萬至陳│日簽約出售│ ││ │ │珉抽佣10│15-3卷第1至2│ │18至23頁買賣契│ │依穠利用變造「江│不良債權於│ ││ │ │萬元) │頁) │ │約書) │ │惠炫」身分證而冒│管理公司後│ ││ │ │ │ │ │ │ │開之帳戶內,連同│,本件貸款│ ││ │ │ │ │ │ │ │餘款供陳依穠個人│案改列呆帳│ ││ │ │ │ │ │ │ │使用。 │損失458.6 │ ││ │ │ │ │ │ │ │ │萬元。 │ │├──┼───┼────┼──────┼───────┼───────┼───────┤ ├─────┤ ││7-2 │新竹市│借款人:│93/12/13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 │於93年12月│ ││ │○○路│陳羿帆 │【93.12. 14 │ │ │賣價額6成核貸)│ │30日撥款,│ ││ │000巷 │保證人:│銀甲營字第 │ │ │一般:1100萬元│ │貸放後只繳│ ││ │000弄 │李采珉 │6530 號】 │ │ │ │ │交利息,尚│ ││ │00號房│ │大甲分行承辦│ │ │ │ │未清償本金│ ││ │地(共│ │人及經辦日期│ │ │ │ │,逾期債權│ ││ │押品)│ │同上 │ │ │ │ │臺灣銀行於│ ││ │ │ │(貸款申請書│ │ │ │ │99年9 月14│ ││ │ │ │、准駁表見證│ │ │ │ │日簽約出售│ ││ │ │ │15-3卷第3至4│ │ │ │ │不良債權於│ ││ │ │ │頁) │ │ │ │ │管理公司後│ ││ │ │ │ │ │ │ │ │,本件貸款│ ││ │ │ │ │ │ │ │ │案改列呆帳│ ││ │ │ │ │ │ │ │ │損失507.1 │ ││ │ │ │ │ │ │ │ │萬元。 │ │├──┼───┼────┼──────┼───────┼───────┼───────┼────────┼─────┼────┤│8-1 │新竹市│借款人:│94/01/03 │93/12/17 │93/12/17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900萬元│ 無 │1.49倍 ││ │○○路│王淑蓮 │【94.1.4 銀 │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7成5核貸) │,超貸1293.5萬元├─────┤ ││ │000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68號│陳世平、王淑蓮│陳世平、王淑蓮│一般:1400萬元│ │於94年1 月│ ││ │000弄 │陳世平 │】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計算式: │19日撥款,│ ││ │00號房│(經謝適│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0000-0000 X 0.75│貸放後只繳│ ││ │地(共│旭介紹後│(94/01/03)│限公司 │限公司 │ │=1293.5 │交利息,尚│ ││ │押品)│,透過陳│初審:陳瑞椿│價金:705萬元 │價金:1890萬元│ │ │未清償本金│ ││ │ │依穠仲介│(94/11/05)│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800萬 │ │(起訴書附表一誤│,逾期債權│ ││ │ │而購買並│覆審:陳金富│李謀定等人 │元) │ │載為1186.4萬元)│臺灣銀行於│ ││ │ │代辦申請│(94/11/06)│價金:1437萬元│土地出賣人: │ │ │99年9月14 │ ││ │ │貸款事宜│核定:黃嘉欽│總價:2142萬元│李謀定等人 │ │貸得2900萬元,除│日簽約出售│ ││ │ │) │(94/11/06)│(見證13-14卷 │價金:2100萬元│ │匯款1329萬元至李│不良債權於│ ││ │ │ │(貸款申請書│第48至51頁買賣│總價:3990萬元│ │謀定之帳戶中、匯│管理公司後│ ││ │ │ │、准駁表見證│契約書) │(見證15-1卷第│ │款664 萬元至崇志│,本件貸款│ ││ │ │ │15-1卷第183 │ │188至198頁買賣│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改列呆帳│ ││ │ │ │至184頁) │ │契約書) │ │用以清償買賣房地│損失668.1 │ ││ │ │ │ │ │ │ │欠款;另匯156.8 │萬元。 │ │├──┼───┼────┼──────┼───────┼───────┼───────┤萬元至謝適旭之母├─────┤ ││8-2 │新竹市│借款人:│94/01/03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親曾保帳戶內、匯│於94年1 月│ ││ │○○路│陳世平 │【94.1.4 銀 │ │ │賣價7成5核貸) │款90萬元至謝適旭│19日撥款,│ ││ │000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69號│ │ │一般:1500萬元│帳戶內,用以支付│貸放後只繳│ ││ │000弄 │王淑蓮 │】 │ │ │ │謝適旭等人辦理本│交利息,尚│ ││ │00號房│(經謝適│大甲分行承辦│ │ │ │件及附表一編號 │未清償本金│ ││ │地(共│旭介紹後│人及經辦日期│ │ │ │9-1 及9-2之超貸 │,逾期債權│ ││ │押品)│,透過陳│同上 │ │ │ │案佣金;另匯款60│臺灣銀行於│ ││ │ │依穠仲介│(貸款申請書│ │ │ │萬元至陳依穠利用│99年9月14 │ ││ │ │而購買並│、准駁表見證│ │ │ │變造「江惠炫」身│日簽約出售│ ││ │ │代辦申請│15-1卷第186 │ │ │ │分證而冒開之帳戶│不良債權於│ ││ │ │貸款事宜│至187頁) │ │ │ │內,用以支付陳依│管理公司後│ ││ │ │) │ │ │ │ │穠辦理本件及附表│,本件貸款│ ││ │ │ │ │ │ │ │一編號9-1及9-2之│案改列呆帳│ ││ │ │ │ │ │ │ │超貸案佣金。餘款│損失726.3 │ ││ │ │ │ │ │ │ │供陳世平所負責之│萬元。 │ ││ │ │ │ │ │ │ │元泉染整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運用。 │ │ │├──┼───┼────┼──────┼───────┼───────┼───────┼────────┼─────┼────┤│9-1 │新竹市│借款人:│94/01/04 │93/12/17 │93/12/17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900萬元│ 3枚 │1.49倍 ││ │○○路│錡靜宜 │【94.1.6 銀 │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7成5核貸) │,超貸1293.5萬元│(見證15-1│ ││ │000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132 │陳世雄、錡靜宜│陳世雄、錡靜宜│一般:1400萬元│ │ 卷第111、│ ││ │000弄 │陳世雄 │號】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計算式: │ 117頁) │ ││ │00號房│(經謝適│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0000-0000 X 0.75├─────┤ ││ │地(共│旭介紹後│(94/01/04)│限公司 │限公司 │ │=1293.5 │於94年1 月│ ││ │押品)│,透過陳│初審:陳瑞椿│價金:680萬元 │價金:1890萬元│ │ │19日撥款,│ ││ │ │依穠仲介│(94/01/07)│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800萬 │ │(起訴書附表一誤│貸放後只繳│ ││ │ │而購買並│覆審:陳金富│李謀定等人 │元) │ │載為1186.4萬元)│交利息,尚│ ││ │ │代辦申請│(94/01/07)│價金:1462萬元│土地出賣人: │ │ │未清償本金│ ││ │ │貸款事宜│核定:黃嘉欽│總價:2142萬元│李謀定等人 │ │貸得2900萬元,除│,逾期債權│ ││ │ │) │(94/01/07)│(見證13-14卷 │價金:2100萬元│ │匯款1352萬元至李│臺灣銀行於│ ││ │ │ │(貸款申請書│第52至55頁買賣│總價:3990萬元│ │謀定之帳戶中、匯│99年9月14 │ ││ │ │ │、准駁表見證│契約書) │(見證15-1卷第│ │款631 萬元至崇志│日簽約出售│ ││ │ │ │15-1卷第91至│ │111至121頁買賣│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良債權於│ ││ │ │ │92頁) │ │契約書) │ │用以清償買賣房地│管理公司後│ ││ │ │ │ │ │ │ │欠款,餘款供陳世│,本件貸款│ ││ │ │ │ │ │ │ │雄之兄陳世平所負│案改列呆帳│ ││ │ │ │ │ │ │ │責之元泉染整股份│損失771.2 │ ││ │ │ │ │ │ │ │有限公司運用。 │萬元。 │ │├──┼───┼────┼──────┼───────┼───────┼───────┤ ├─────┤ ││9-2 │新竹市│借款人:│94/01/04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 │於94年1 月│ ││ │○○路│陳世雄 │【94.1.6 銀 │ │ │賣價7成5核貸) │ │19日撥款,│ ││ │000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133 │ │ │一般:1500萬元│ │貸放後只繳│ ││ │000弄 │錡靜宜 │號】 │ │ │ │ │交利息,尚│ ││ │00號房│(經謝適│大甲分行承辦│ │ │ │ │未清償本金│ ││ │地(共│旭介紹後│人及經辦日期│ │ │ │ │,逾期債權│ ││ │押品)│,透過陳│同上 │ │ │ │ │臺灣銀行於│ ││ │ │依穠仲介│(貸款申請書│ │ │ │ │99年9月14 │ ││ │ │而購買並│、准駁表見證│ │ │ │ │日簽約出售│ ││ │ │代辦申請│15-1卷第93至│ │ │ │ │不良債權於│ ││ │ │貸款事宜│94頁) │ │ │ │ │管理公司後│ ││ │ │) │ │ │ │ │ │,本件貸款│ ││ │ │ │ │ │ │ │ │案改列呆帳│ ││ │ │ │ │ │ │ │ │損失899.4 │ ││ │ │ │ │ │ │ │ │萬元。 │ │├──┼───┼────┼──────┼───────┼───────┼───────┼────────┼─────┼────┤│10-1│新竹市│借款人:│94/01/10 │93/12/28 │93/11/25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800萬元│ 無 │1.69倍 ││ │○○路│詹瑞娟 │【94.1. 10銀│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7成5核貸) │,超貸1471萬元 ├─────┤ ││ │000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229 │吳德欽、詹瑞娟│吳德欽、詹瑞娟│一般:1400萬元│ │於94年1 月│ ││ │000弄 │吳德欽 │號】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計算式: │21日撥款,│ ││ │00號房│詹益港 │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0000-0000 X 0.75│貸放後只繳│ ││ │地(共│吳德霖 │(94/01/10)│限公司 │限公司 │ │=1471 │交利息,尚│ ││ │押品)│(經謝適│初審:陳瑞椿│價金:1032萬元│價金:1820萬元│ │ │未清償本金│ ││ │ │旭介紹後│(94/01/10)│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費800 │ │貸得2800萬元,匯│,逾期債權│ ││ │ │,透過陳│覆審:陳金富│李謀定等人 │萬元) │ │款1278萬元至鈺天│臺灣銀行於│ ││ │ │依穠仲介│(94/01/11)│價金: 740萬元│土地出賣人: │ │企業有限公司之帳│99年9月14 │ ││ │ │而購買並│核定:黃嘉欽│總價:1772萬元│李謀定等人 │ │戶中、匯款409萬 │日簽約出售│ ││ │ │代辦申請│(94/01/11)│(見證13-14卷 │價金:1980萬元│ │至崇志建設股份有│不良債權於│ ││ │ │貸款事宜│(貸款申請書│第71至72頁買賣│總價:3800萬元│ │限公司之帳戶中、│管理公司後│ ││ │ │) │、准駁表見證│契約書) │(見證15-2卷第│ │匯款461萬至李謀 │,本件貸款│ ││ │ │ │15-2卷第2、3│ │19至29頁買賣契│ │定之帳戶中,用以│案改列呆帳│ ││ │ │ │頁) │ │約書) │ │清償買賣房地之欠│損失734.1 │ ││ │ │ │ │ │ │ │款;另匯款60萬元│萬元。 │ │├──┼───┼────┼──────┼───────┼───────┼───────┤至謝適旭之母親曾├─────┤ ││10-2│新竹市│借款人:│94/01/10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保之帳戶中、匯款│於94年1 月│ ││ │○○路│吳德欽 │【94.1. 10銀│ │ │賣價7成5核貸) │60萬、20萬元至謝│21日撥款,│ ││ │000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230 │ │ │一般:1400萬元│適旭之帳戶中,合│貸放後只繳│ ││ │000弄 │詹瑞娟 │號】 │ │ │ │計140萬元,用以 │交利息,尚│ ││ │00號房│詹益港 │大甲分行承辦│ │ │ │支付謝適旭辦理本│未清償本金│ ││ │地(共│吳德霖 │人及經辦日期│ │ │ │件超貸案件之佣金│,逾期債權│ ││ │押品)│(經謝適│同上 │ │ │ │,餘供吳德欽及詹│臺灣銀行於│ ││ │ │旭介紹後│(貸款申請 │ │ │ │瑞娟夫妻使用。 │99年9月14 │ ││ │ │,透過陳│書、准駁表 │ │ │ │ │日簽約出售│ ││ │ │依穠仲介│見證15-2卷 │ │ │ │ │不良債權於│ ││ │ │而購買並│第4、5頁) │ │ │ │ │管理公司後│ ││ │ │代辦申請│ │ │ │ │ │,本件貸款│ ││ │ │貸款事宜│ │ │ │ │ │案改列呆帳│ ││ │ │) │ │ │ │ │ │損失707.3 │ ││ │ │ │ │ │ │ │ │萬元。 │ │├──┼───┼────┼──────┼───────┼───────┼───────┼────────┼─────┼────┤│11-1│新竹市│借款人:│94/3/10 │ 無 │日期不詳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800萬元│ 無 │1.69倍 ││ │○○路│陳敏淳 │【94.3. 10銀│ │買受人: │賣價額7成核貸)│,因係代償附表一├─────┤ ││ │000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1359│ │陳伯州、陳敏淳│一般:1400萬元│編號2-1、2-2原向│於94年4 月│ ││ │000弄 │陳伯州 │號】 │ │出賣人: │ │大甲分行之貸款,│8 日撥款,│ ││ │00號房│(均係陳│徵信:李宗賢│ │陳裕泰、孫梅馨│ │故未再另外取得款│貸放後只繳│ ││ │地持分│依穠之人│(94/03/10)│ │總價:4000萬元│ │項。 │交利息,於│ ││ │二分之│頭,陳敏│初審:不知情│ │ │ │ │94年8 月 3│ ││ │一(共│淳係陳依│之曾志松 │ │ │ │ │日清償本金│ ││ │押品)│穠之妹,│(94/03/10)│ │ │ │ │150 萬元,│ ││ │ │本案係由│覆審:不知情│ │ │ │ │逾期債權臺│ ││ │ │孫梅馨、│之傅光華 │ │ │ │ │灣銀行於99│ ││ │ │陳裕泰將│(94/03/14)│ │ │ │ │年9 月14日│ ││ │ │編號2-1 │核定:黃嘉欽│ │ │ │ │簽約出售不│ ││ │ │、2-2房 │(94/03/14)│ │ │ │ │良債權於管│ ││ │ │地出售,│(貸款申請書│ │ │ │ │理公司後,│ ││ │ │用以清償│、准駁表見證│ │ │ │ │本件貸款案│ ││ │ │編號2-1 │15-3卷第103 │ │ │ │ │改列呆帳損│ ││ │ │、2-2之 │、104頁) │ │ │ │ │失828.2 萬│ ││ │ │貸款) │ │ │ │ │ │元。 │ ││ │ │ │ │ │ │ │ │ │ │├──┼───┼────┼──────┼───────┼───────┼───────┤ ├─────┤ ││11-2│新竹市│借款人:│94/3/10 │ 無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 │於94年4 月│ ││ │○○路│陳伯州 │【94.3. 10銀│ │ │賣價額7成核貸)│ │8 日撥款,│ ││ │000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1360│ │ │一般:1400萬元│ │貸放後只繳│ ││ │000弄 │陳敏淳 │號】 │ │ │ │ │交利息,尚│ ││ │00號房│(均係陳│大甲分行承辦│ │ │ │ │未清償本金│ ││ │地持分│依穠之人│人及經辦日期│ │ │ │ │,逾期債權│ ││ │二分之│頭) │同上 │ │ │ │ │臺灣銀行於│ ││ │一(共│ │(貸款申請書│ │ │ │ │99年9 月14│ ││ │押品)│ │、准駁表見證│ │ │ │ │日簽約出售│ ││ │ │ │15-3卷第101 │ │ │ │ │不良債權於│ ││ │ │ │、102頁) │ │ │ │ │管理公司後│ ││ │ │ │ │ │ │ │ │,本件貸款│ ││ │ │ │ │ │ │ │ │案改列呆帳│ ││ │ │ │ │ │ │ │ │損失959.6 │ ││ │ │ │ │ │ │ │ │萬元。 │ │└──┴───┴────┴──────┴───────┴───────┴───────┴────────┴─────┴────┘附表二:(華邦山莊)┌──┬───┬────┬──────┬───────┬───────┬───────┬────────┬─────┬────┐│編 │擔保品│ 借款人 │申貸日期 │原買賣契約書金│變造買賣契約書│以左列不實墊高│ 超貸金額 │偽造「太平│不實價額││號 │ │(保證人)│【受理文號】│額(單位:新臺│不實墊高買賣價│買賣價額或不實│ │洋房屋新竹│為實際價││ │ │ │大甲分行承辦│幣) │額 │估價一定成數核│ │分公司園區│格之倍數││ │ │ │人及經辦日期│ │ │貸之放款金額(│ │直營店」印│ ││ │ │ │(相關申請、│ │ │其中「優惠」係│ │文 │計算公式││ │ │ │准駁文件所在│ │ │指經政府補貼利│ ├─────┤:【不實││ │ │ │卷頁) │ │ │息之房屋購置優│ │清償結果 │價額÷實││ │ │ │ │ │ │惠貸款,「一般│ │ │際價格=││ │ │ │ │ │ │」則指未經政府│ │ │倍數】或││ │ │ │ │ │ │補貼利息之房屋│ │ │【(不實││ │ │ │ │ │ │購置一般貸款)│ │ │價額─裝││ │ │ │ │ │ │、(放貸成數請│ │ │潢費)÷││ │ │ │ │ │ │見個人小額貸款│ │ │實際價格││ │ │ │ │ │ │押品勘估報告表│ │ │=倍數】││ │ │ │ │ │ │、兼估價檢核表│ │ │ ││ │ │ │ │ │ │) │ │ │ │├──┼───┼────┼──────┼───────┼───────┼───────┼────────┼─────┼────┤│1-1 │新竹市│借款人:│93/6/3 │編號1-1與1-2合│93/05/18 │(以不實估價 │編號1-1與1-2總貸│ 無 │1.94倍 ││ │○○鄉│王志豪 │【93.6.4銀甲│計2100萬元 │買受人:王志豪│4077.6萬元 │得2700萬,合計超├─────┤ ││ │○○○│保證人:│營字第2870號│(94偵6119卷 │出賣人:李炯 │6成797核貸) │貸1272.63萬元 │於93年6月 │ ││ │路00號│王力斌 │】 │一323頁王力斌 │泰編號1-1與1-2│一般:800萬元 │計算式: │9撥款,貸 │ ││ │房屋(│(王志豪│徵信:李宗賢│供述) │合計不實墊高為│ │0000-0000X0.6797│放後只繳交│ ││ │共押品│係王力斌│(93/06/03)│ │4077.6萬元( │ │=1272.63 │利息,尚未│ ││ │) │之人頭)│初審:陳瑞椿│ │原審卷八第172 │ │(本件與附表二編│清償本金,│ ││ │ │ │(93/06/07)│ │頁李宗賢供述)│ │號4、23有連續犯 │逾期債權臺│ ││ │ │ │覆審:陳金富│ │ │ │裁判上一罪關係,│灣銀行於99│ ││ │ │ │(93/06/07)│ │ │ │為起訴效力所及)│年9月14日 │ ││ │ │ │核定:黃嘉欽│ │ │ │ │簽約出售不│ ││ │ │ │(93/06/08)│ │ │ │貸得之2700萬元扣│良債權於管│ ││ │ │ │(消費者貸款│ │ │ │除應付給出賣人之│理公司後,│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款項後,餘款均供│本件貸款案│ ││ │ │ │事項、個人小│ │ │ │王力斌個人使用。│改列呆帳損│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失522.3萬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元。 │ ││ │ │ │證18卷第778 │ │ │ │ │ │ ││ │ │ │至787頁) │ │ │ │ │ │ ││ │ │ │ │ │ │ │ │ │ │├──┼───┼────┼──────┼───────┼───────┼───────┤ ├─────┤ ││1-2 │新竹市│借款人:│93/6/3 │編號1-1與1-2合│93/05/18 │(以不實估價 │ │ 無 │ ││ │○○鄉│王力斌 │【93.6.4銀甲│計2100萬元 │買受人:王力斌│4079.6萬元 │ ├─────┤ ││ │○○○│保證人:│營字第2871號│(94偵6119卷 │出賣人:郭玉慧│6成797核貸) │ │於93年6月9│ ││ │路00號│王志豪 │】 │一第323頁王力 │ │一般:1900萬元│ │日撥款,貸│ ││ │房屋所│(王志豪│大甲分行承辦│斌供述) │編號1-1與1-2合│ │ │放後只繳交│ ││ │坐落土│係王力斌│人及經辦日期│ │計不實墊高為 │ │ │利息,尚未│ ││ │地及周│之人頭)│同上 │ │4077.6萬元 │ │ │清償本金,│ ││ │圍4筆 │ │(消費者貸款│ │(依原審卷八第│ │ │逾期債權臺│ ││ │土地(│ │申請書暨約定│ │172 頁李賢供述│ │ │灣銀行於99│ ││ │共押品│ │事項、個人小│ │) │ │ │年9月14 日│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簽約出售不│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良債權於管│ ││ │ │ │證18卷第788 │ │ │ │ │理公司後,│ ││ │ │ │至812頁) │ │ │ │ │本件貸款案│ ││ │ │ │ │ │ │ │ │改列呆帳損│ ││ │ │ │ │ │ │ │ │失1078.7萬│ ││ │ │ │ │ │ │ │ │元。 │ │├──┼───┼────┼──────┼───────┼───────┼───────┼────────┼─────┼────┤│ 2 │新竹市│借款人:│93/6/29 │總價:870萬元 │93/04/19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404.92萬元 │ 無 │1.72倍 ││ │○○鄉│鍾澄雯 │【93.6.29銀 │(據陳依穠於95│買受人:鍾澄雯│賣價額6成84核 │ ├─────┤ ││ │○○○│保證人:│甲營字第3308│年9月20日檢察 │出賣人:許書麟│貸) │計算式: │已清償。 │ ││ │路00巷│鍾志岳 │號】 │官偵訊時供稱臺│價金:1500萬元│一般:800萬元 │0000-000 X 0.684│ │ ││ │00號房│陳文豪 │徵信:李宗賢│北市調查處移送│(見證17-4卷第│優惠:200萬元 │=404.92 │ │ ││ │地 │(陳文豪│(93/06/29)│之犯罪事實無誤│172至173頁) │總計:1000萬元│ │ │ ││ │ │係陳依穠│初審:陳瑞椿│,見95偵3565卷│ │ │所貸得之1000萬元│ │ ││ │ │之弟,鍾│(93/06/30)│第132頁) │ │ │,其中462.7472萬│ │ ││ │ │志岳係鍾│覆審:陳金富│ │ │ │元匯給華邦安居暨│ │ ││ │ │澄雯之兄│(93/07/01)│ │ │ │家園計劃委員會、│ │ ││ │ │,其等均│核定:黃嘉欽│ │ │ │250萬支付馮仕玲 │ │ ││ │ │係陳依穠│(93/07/01)│ │ │ │「華邦山莊」之房│ │ ││ │ │之人頭)│(消費者貸款│ │ │ │地,另有350萬元 │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匯款至陳依穠利用│ │ ││ │ │ │事項、個人小│ │ │ │變造「江惠炫」身│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分證而冒開之帳戶│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內。 │ │ ││ │ │ │證17-4卷第 │ │ │ │ │ │ ││ │ │ │163至165頁)│ │ │ │嗣陳依穠復將此房│ │ ││ │ │ │ │ │ │ │地轉賣至劉安育名│ │ ││ │ │ │ │ │ │ │下並代為向大甲分│ │ ││ │ │ │ │ │ │ │行申請貸款後償還│ │ ││ │ │ │ │ │ │ │此筆借款(即附表│ │ ││ │ │ │ │ │ │ │二編號10 所示) │ │ ││ │ │ │ │ │ │ │。 │ │ │├──┼───┼────┼──────┼───────┼───────┼───────┼────────┼─────┼────┤│ 3 │新竹市│借款人:│93/7/1 │買受人:姜春蓮│93/06/15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272.5萬元 │ 1枚 │1.44倍 ││ │○○鄉│彭增偉 │【93.7.1銀甲│出賣人:蔡美玲│買受人:曾國銓│賣價7成5核貸) │ │(見證17-4│ ││ │○○○│保證人:│營字第3365號│總價:970萬元 │出賣人:蔡美玲│一般:800萬元 │計算式: │卷第128頁 │ ││ │路00巷│姜春蓮 │、93.7.1銀甲│(依證20-72卷 │價金:140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75 │) │ ││ │0號房 │曾國銓 │營字第3367號│第596頁買賣契 │(見證17-4 卷 │總計:1000萬元│=272.5 ├─────┤ ││ │地 │(彭增偉│】 │約書) │第128至131頁買│ │ │已清償。 │ ││ │ │係曾國銓│徵信:李宗賢│ │賣契約書) │ │其中250萬元匯至 │ │ ││ │ │、姜春蓮│(93/07/02)│ │ │ │天企業有限公司之│ │ ││ │ │夫婦之人│初審:陳瑞椿│ │ │ │帳戶內,餘供姜春│ │ ││ │ │頭) │(93/07/02)│ │ │ │蓮個人使用。 │ │ ││ │ │(本件房│覆審:陳金富│ │ │ │嗣姜春蓮復將此房│ │ ││ │ │地買賣係│(93/07/05)│ │ │ │地轉賣予馮以強名│ │ ││ │ │透過宋福│核定:黃嘉欽│ │ │ │下,並由陳依穠代│ │ ││ │ │鋒仲介成│(93/07/05)│ │ │ │為向大甲分行申請│ │ ││ │ │交) │(消費者貸款│ │ │ │貸款後償還此筆借│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款(即附表二編號│ │ ││ │ │ │事項、個人小│ │ │ │13 所示) │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 │證17-4卷第 │ │ │ │ │ │ ││ │ │ │106至107頁、│ │ │ │ │ │ ││ │ │ │第112至1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新竹市│借款人:│93/7/15 │買受人:李秀盆│93/06/1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372.97萬元 │ 1枚 │1.66倍 ││ │○○鄉│李秀盆 │【93.7.15銀 │出賣人:曾秀芳│買受人:風杏子│賣價6成967核貸│ │(見證17-6│ ││ │○○○│保證人:│甲營字第3615│總價:900萬元 │企業有限公司即│) │計算式: │卷第54頁)│ ││ │路00巷│李秀麗 │號、93.7.15 │(依94偵6119卷│李秀麗 │一般:800萬元 │0000-000 X0.6967├─────┤ ││ │0號房 │王力斌 │銀甲營字第 │一第271頁買賣 │出賣人:曾秀芳│優惠:200萬元 │=372.97 │已清償。 │ ││ │地 │( │3616號】 │契約書) │價金:1500萬元│總計:1000萬元│ │ │ ││ │ │李秀麗係│徵信:李宗賢│ │(見證17-6卷第│ │其中550.5042萬由│ │ ││ │ │以風杏子│(93/07/15)│ │54至57頁買賣契│ │臺灣銀行代償原房│ │ ││ │ │企業有限│初審:陳瑞椿│ │約書) │ │地之第一順位抵押│ │ ││ │ │公司名義│(93/07/16)│ │ │ │權,另由李秀盆匯│ │ ││ │ │購買,陳│覆審:陳金富│ │ │ │款440 萬元至李秀│ │ ││ │ │依穠則以│(93/07/19)│ │ │ │麗之帳戶內,餘由│ │ ││ │ │90萬元之│核定:黃嘉欽│ │ │ │李秀盆使用。 │ │ ││ │ │代價委請│(93/07/19)│ │ │ │ │ │ ││ │ │王力斌擔│(消費者貸款│ │ │ │ │ │ ││ │ │任保證人│申請書暨約定│ │ │ │ │ │ ││ │ │,王力斌│事項、個人小│ │ │ │ │ │ ││ │ │並分得24│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萬元)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 │證17-6卷第44│ │ │ │ │ │ ││ │ │ │至48頁) │ │ │ │ │ │ ││ │ │ │ │ │ │ │ │ │ │├──┼───┼────┼──────┼───────┼───────┼───────┼────────┼─────┼────┤│ 5 │新竹市│借款人:│93/7/26 │買受人:姜春蓮│93/07/08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584萬元 │ 1枚 │1.81倍 ││ │○○鄉│詹寂如 │【93.7.26銀 │出賣人:羅坤瑛│買受人:詹寂如│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2│ ││ │○○○│保證人:│甲營字第3830│總價:1020萬元│出賣人:羅坤瑛│一般:1200萬元│計算式: │ 卷第6頁 │ ││ │路0巷0│汪信芳 │號】 │(依證20-72卷 │價金:185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0 X 0.8 │ ) │ ││ │號房地│ │徵信:李宗賢│第540頁買賣契 │(見證17-2卷第│總計:1400萬元│=584 ├─────┤ ││ │ │ │(93/07/26)│約書) │6至7頁買賣契約│ │ │截至100年1│ ││ │ │ │初審:陳瑞椿│本件係姜春蓮與│書) │ │貸得1400萬元,除│月1日止, │ ││ │ │ │(93/07/26)│原屋主羅坤瑛簽│ │ │匯款551.3902萬元│貸款餘額 │ ││ │ │ │覆審:陳金富│約,嗣再透過仲│ │ │至羅坤瑛之帳戶中│1346.7萬元│ ││ │ │ │(93/07/27)│介找到買方汪信│ │ │,用以支付向羅坤│,本件貸款│ ││ │ │ │核定:黃嘉欽│芳,直接移轉給│ │ │瑛買受本件房地之│案,仍由借│ ││ │ │ │(93/07/27)│汪信芳指定之詹│ │ │頭款,另支付現金│款人償還本│ ││ │ │ │(消費者貸款│寂如 │ │ │408.6098萬元予羅│、息中。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坤瑛合計960萬元 │ │ ││ │ │ │事項、個人小│ │ │ │,餘款供汪信芳使│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用。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 │證17-2卷第1 │ │ │ │ │ │ ││ │ │ │至3頁) │ │ │ │ │ │ ││ │ │ │ │ │ │ │ │ │ │├──┼───┼────┼──────┼───────┼───────┼───────┼────────┼─────┼────┤│ 6 │新竹市│借款人:│93/7/27 │買受人:張傑閔│93/07/05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536.9萬元 │ 1枚 │1.77倍 ││ │○○鄉│張傑閔 │【93.7.27銀 │出賣人:蕭坤地│買受人:張傑閔│賣價6成979核貸│(起訴書附表三誤│(見證17-2│ ││ │○○○│保證人:│甲營字第3846│總價:950萬元 │出賣人:蕭坤地│) │載為544.5萬元) │卷第53頁)│ ││ │路0巷0│張志明 │號】 │(依證20-72卷 │價金:1680萬元│一般:1000萬元│ ├─────┤ ││ │號房地│張冠賢 │徵信:李宗賢│第517頁買賣契 │(見證17-2卷第│優惠:200萬元 │計算式: │於93年8 月│ ││ │ │(本件房│(93/07/27)│約書) │53至54頁買賣契│合計:1200萬元│0000-000 X0.6979│27日撥款,│ ││ │ │地買賣係│初審:陳瑞椿│ │約書) │ │=536.995 │貸放後只繳│ ││ │ │透過宋福│(93/07/27)│ │ │ │ │交利息,尚│ ││ │ │鋒仲介成│覆審:陳金富│ │ │ │其中有550.9324萬│未清償本金│ ││ │ │交) │(93/07/28)│ │ │ │元匯入 │,逾期債權│ ││ │ │ │核定:黃嘉欽│ │ │ │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於│ ││ │ │ │(93/07/28)│ │ │ │中央信託局專戶 │99年9 月14│ ││ │ │ │(消費者貸款│ │ │ │ │日簽約出售│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不良債權於│ ││ │ │ │事項、個人小│ │ │ │ │管理公司後│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本件貸款│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案改列呆帳│ ││ │ │ │證17-2卷第37│ │ │ │ │損失410.1 │ ││ │ │ │至39頁) │ │ │ │ │萬元。 │ ││ │ │ │ │ │ │ │ │ │ │├──┼───┼────┼──────┼───────┼───────┼───────┼────────┼─────┼────┤│ 7 │新竹市│借款人:│93/7/28 │總價:1025萬元│93/07/1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285.575萬元 │ 1枚 │1.76倍 ││ │○○鄉│張志明 │【93.7.28銀 │(因未扣得真實│買受人:張志明│賣價6成97核貸)│ │(見證17-2│ ││ │○○路│保證人:│甲營字第3928│買賣契約書,惟│出賣人:鄭珍 │一般:800萬元 │計算式: │卷第105頁 │ ││ │00巷0 │張傑閔 │號】 │依偽約所載標的│價金:180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0 X0.697│ ) │ ││ │號房地│張冠賢 │徵信:李宗賢│,與編號18之買│(見證17-2卷第│合計:1000萬元│=285.575 ├─────┤ ││ │ │(張志明│(93/07/28)│賣契約標的為同│105至106頁買賣│ │ │於93年8 月│ ││ │ │係陳依穠│初審:陳瑞椿│一筆房地,故依│契約書) │ │撥款後,該帳戶以│27日撥款,│ ││ │ │之人頭)│(93/07/29)│編號18之買賣契│ │ │「江惠炫」之名義│貸放後只繳│ ││ │ │ │覆審:陳金富│約價為準) │ │ │,匯出1020萬元至│交利息,尚│ ││ │ │ │(93/07/30)│ │ │ │陳依穠所使用之佳│未清償本金│ ││ │ │ │核定:黃嘉欽│ │ │ │穎生物科技公司(│,逾期債權│ ││ │ │ │(93/07/30)│ │ │ │以下簡稱「佳穎科│臺灣銀行於│ ││ │ │ │(消費者貸款│ │ │ │技」)帳戶內。 │99年9 月14│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日簽約出售│ ││ │ │ │事項、個人小│ │ │ │ │不良債權於│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管理公司後│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本件貸款│ ││ │ │ │證17-2卷第91│ │ │ │ │案改列呆帳│ ││ │ │ │至94頁) │ │ │ │ │損失444.7 │ ││ │ │ │ │ │ │ │ │萬元。 │ │├──┼───┼────┼──────┼───────┼───────┼───────┼────────┼─────┼────┤│ 8 │新竹市│借款人:│93/8/5 │總價:495萬元 │買受人:高香君│(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274.49萬元 │ 1枚 │2.72倍 ││ │○○鄉│高香君 │【93.8.6銀甲│(因未扣得真實│出賣人:李冠民│賣價6成98核貸)│ │(見證17-2│ ││ │○○○│保證人:│營字第4085號│買賣契約書,惟│價金:1350萬元│一般:620萬元 │計算式: │ 卷第188 │ ││ │路00號│陳文豪 │】 │依偽約所載土地│(見證17-2卷第│ │620-495 X 0.698 │ 頁) │ ││ │房地 │尤明德 │徵信:李宗賢│面積約為編號17│188至189頁買賣│ │=274.49 ├─────┤ ││ │ │(陳依穠│(93/08/05)│江惠明購買土地│契約書) │ │ │已清償。 │ ││ │ │以其前配│初審:陳瑞椿│面積之0.55倍,│ │ │貸得之620萬元, │ │ ││ │ │偶李冠民│(93/08/06)│故依編號17之買│ │ │中507.007萬元用 │ │ ││ │ │之名義購│覆審:陳金富│賣契約按此比例│ │ │以清償本件房地之│ │ ││ │ │買後,再│(93/08/06)│估價) │ │ │第一順位抵押借款│ │ ││ │ │以李冠民│核定:黃嘉欽│ │ │ │,其餘供陳依穠使│ │ ││ │ │名義出售│(93/08/06)│ │ │ │用。 │ │ ││ │ │予陳依穠│(消費者貸款│ │ │ │ │ │ ││ │ │之人頭陳│申請書暨約定│ │ │ │ │ │ ││ │ │文豪、高│事項、個人小│ │ │ │ │ │ ││ │ │香君,而│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高香君係│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陳文豪之│證17-2卷第 │ │ │ │ │ │ ││ │ │妻) │181至183頁)│ │ │ │ │ │ ││ │ │ │ │ │ │ │ │ │ │├──┼───┼────┼──────┼───────┼───────┼───────┼────────┼─────┼────┤│ 9 │新竹市│借款人:│93/8/6 │總價:495萬元 │買受人:陳文豪│(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274.49萬元 │ 1枚 │2.72倍 ││ │○○鄉│陳文豪 │【93.8.6銀甲│(因未扣得真實│出賣人:李冠民│賣價6成98核貸)│ │(見證17-3│ ││ │○○○│保證人:│營字第4098號│買賣契約書,惟│價金:1350萬元│一般:420萬元 │計算式: │卷第16頁)│ ││ │路00號│高香君 │】 │依偽約所載土地│(見證17-3卷第│優惠:200萬元 │620-495 X 0.698 ├─────┤ ││ │房地 │尤明德 │徵信:李宗賢│面積約為編號17│16至17頁買賣契│合計:620萬元 │=274.49 │已清償。 │ ││ │ │(均係陳│(93/08/06)│江惠明購買土地│約書) │ │ │ │ ││ │ │依穠之人│初審:陳瑞椿│面積之0.55倍,│ │ │貸得之620萬元, │ │ ││ │ │頭) │(93/08/06)│故依編號17之買│ │ │中420萬元用以清 │ │ ││ │ │ │覆審:陳金富│賣契約按此比例│ │ │償本件房地之第一│ │ ││ │ │ │(93/08/06)│估價) │ │ │順位抵押借款,其│ │ ││ │ │ │核定:黃嘉欽│ │ │ │餘供陳依穠使用。│ │ ││ │ │ │(93/08/06)│ │ │ │ │ │ ││ │ │ │(消費者貸款│ │ │ │ │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 │ ││ │ │ │事項、個人小│ │ │ │ │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 │證17-3卷第1 │ │ │ │ │ │ ││ │ │ │至4頁) │ │ │ │ │ │ ││ │ │ │ │ │ │ │ │ │ │├──┼───┼────┼──────┼───────┼───────┼───────┼────────┼─────┼────┤│ 10 │新竹市│借款人:│93/8/10 │總價:1500萬元│93/08/04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375萬元 │ 1枚 │2.35倍 ││ │○○鄉│劉安育 │【93.8.11銀 │(據劉安育於94│買受人:劉安育│賣價7成5核貸) │ │(見證17-4│ ││ │○○○│保證人:│甲營字第4194│偵6119卷(二)第│出賣人:鍾澄雯│一般:1300萬元│計算式: │卷第76頁)│ ││ │路00巷│李建山 │號】 │146頁背面之供 │價金:205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0 X 0.75├─────┤ ││ │00號房│(本房地│徵信:李宗賢│述) │(見證17-4卷第│總計:1500萬元│=375 │於93年9月3│ ││ │地 │係陳依穠│(93/08/10)│ │76至77頁買賣契│ │ │日撥款,貸│ ││ │ │所有,以│初審:陳瑞椿│ │約書) │ │其中臺灣銀行大甲│放後只繳交│ ││ │ │其人頭鍾│(93/08/12)│ │ │ │分行放款收回801.│利息,尚未│ ││ │ │澄雯名義│覆審:陳金富│ │ │ │2274 萬元、300萬│清償本金,│ ││ │ │出售予劉│(93/08/13)│ │ │ │元,以清償附表二│逾期債權臺│ ││ │ │安育,所│核定:黃嘉欽│ │ │ │編號2陳依穠之人 │灣銀行於99│ ││ │ │得貸款用│(93/08/13)│ │ │ │頭鍾澄雯貸款案之│年9 月14日│ ││ │ │以清償附│(消費者貸款│ │ │ │欠款,餘由劉安育│簽約出售不│ ││ │ │表二編號│申請書暨約定│ │ │ │個人運用。 │良債權於管│ ││ │ │2所示貸 │事項、個人小│ │ │ │ │理公司後,│ ││ │ │款,餘款│額貸款審核及│ │ │ │ │本件貸款案│ ││ │ │再交予劉│准駁情形表見│ │ │ │ │改列呆帳損│ ││ │ │安育) │證17-4卷第64│ │ │ │ │失906.1 萬│ ││ │ │ │至67頁) │ │ │ │ │元。 │ ││ │ │ │ │ │ │ │ │ │ │├──┼───┼────┼──────┼───────┼───────┼───────┼────────┼─────┼────┤│ 11 │新竹市│借款人:│93/8/26 │買受人:姜春蓮│買受人:姜春蓮│(以不實墊高買 │ 超貸440萬元 │ 4枚 │1.58倍 ││ │○○鄉│姜春蓮 │【93.8.26銀 │出賣人:陳能勝│出賣人:陳能勝│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5│ ││ │○○○│保證人:│甲營字第4437│總價:950萬元 │價金:1500萬元│一般:1000萬元│計算式: │卷第56至57│ ││ │路00巷│曾國銓 │號】 │(依證20-72卷 │(見證17-5卷第│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8 │頁) │ ││ │00號房│ │徵信:李宗賢│第634頁買賣契 │56至57頁買賣契│總計:1200萬元│=440 ├─────┤ ││ │地 │ │(93/08/26)│約書) │約書) │ │ │已清償。 │ ││ │ │ │初審:陳瑞椿│ │ │ │其中601.0412萬元│ │ ││ │ │ │(93/08/26)│ │ │ │用以清償該房地之│ │ ││ │ │ │覆審:陳金富│ │ │ │第一順位抵押權,│ │ ││ │ │ │(93/08/27)│ │ │ │餘供姜春蓮使用。│ │ ││ │ │ │核定:黃嘉欽│ │ │ │ │ │ ││ │ │ │(93/08/30)│ │ │ │ │ │ ││ │ │ │(消費者貸款│ │ │ │ │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 │ ││ │ │ │事項、個人小│ │ │ │ │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 │證17-5卷第44│ │ │ │ │ │ ││ │ │ │至46頁) │ │ │ │ │ │ ││ │ │ │ │ │ │ │ │ │ │├──┼───┼────┼──────┼───────┼───────┼───────┼────────┼─────┼────┤│ 12 │新竹市│借款人:│93/8/26 │買受人:王力斌│93/08/16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572.5萬元 │ 1枚 │1.86倍 ││ │○○鄉│尤明德 │【93.8.26銀 │出賣人:蘇惠芳│買受人:尤明德│賣價7成5核貸) │ │(見證17-4│ ││ │○○○│(係陳依│甲營字第4439│總價:970萬元 │出賣人:蘇惠芳│一般:1100萬元│計算式: │卷第217頁 │ ││ │路00巷│穠之人頭│號】 │(依證20-72卷 │價金:180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75 │) │ ││ │00號房│) │徵信:李宗賢│第622頁買賣契 │(見證17-4卷第│總計:1300萬元│=572.5 ├─────┤ ││ │地 │(本件房│(93/08/26)│約書) │217至218頁買賣│ │ │已清償。 │ ││ │ │地買賣係│初審:陳瑞椿│ │契約書) │ │貸得1300萬元,其│ │ ││ │ │透過宋福│(93/08/27)│ │ │ │中870萬元,用以 │ │ ││ │ │鋒仲介成│覆審:陳金富│ │ │ │支本件買賣房地之│ │ ││ │ │交) │(93/08/27)│ │ │ │欠款,另外390萬 │ │ ││ │ │ │核定:黃嘉欽│ │ │ │元匯入陳依穠之人│ │ ││ │ │ │(93/08/30)│ │ │ │頭戶鍾澄雯之帳戶│ │ ││ │ │ │(消費者貸款│ │ │ │中,30萬元匯入王│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力斌之帳戶中。 │ │ ││ │ │ │事項、個人小│ │ │ │ │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 │證17-4卷第 │ │ │ │ │ │ ││ │ │ │207至20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新竹市│借款人:│93/8/26 │總價:870萬元 │93/08/10 │(以不實墊高買 │ 超貸784萬元 │ 無 │2.12倍 ││ │○○鄉│馮以強 │【93.8.26銀 │(因未扣得真實│買受人:馮以強│賣價額8成核貸)│ ├─────┤ ││ │○○○│ │甲營字第4440│買賣契約書,惟│出賣人:沈志隆│一般:1280萬元│計算式: │已於95年12│ ││ │路00巷│ │號】 │依偽約所載土地│價金:185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8 │月26日拍賣│ ││ │0號房 │ │徵信:李宗賢│面積與編號2鍾 │(見證17-5卷第│總計:1480萬元│=784 │處分擔保品│ ││ │地 │ │(93/08/26)│澄雯購買土地面│94至95頁買賣契│ │ │,不足數額│ ││ │(申請│ │初審:陳瑞椿│積相近,故依編│約書) │ │所貸得之1480萬元│列報呆帳 │ ││ │貸款時│ │(93/08/27)│號2之買賣契約 │惟買賣契約書之│ │,除匯款45萬元、│502.3萬元 │ ││ │,擔保│ │覆審:陳金富│估價) │標的物為新竹市│ │80萬元至陳依穠、│。 │ ││ │品物為│ │(93/08/27)│ ○○○鄉○○○路│ │邱貴蘭帳戶,尚有│ │ ││ │新竹市│ │核定:黃嘉欽│ │37巷1號房地 │ │1003. 1853萬元用│ │ ││ │○○鄉│ │(93/08/27)│ │ │ │以清償附表二編號│ │ ││ │○○○│ │(消費者貸款│ │ │ │3 所示姜春蓮之人│ │ ││ │路00巷│ │申請書暨約定│ │ │ │頭「彭增偉」貸款│ │ ││ │0 號房│ │事項、個人小│ │ │ │案。 │ │ ││ │地,惟│ │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最終設│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定抵押│ │證17-5卷第84│ │ │ │ │ │ ││ │之擔保│ │至86頁) │ │ │ │ │ │ ││ │品為新│ │ │ │ │ │ │ │ ││ │竹市○│ │ │ │ │ │ │ │ ││ │○鄉○│ │ │ │ │ │ │ │ ││ │○○路│ │ │ │ │ │ │ │ ││ │00 巷0│ │ │ │ │ │ │ │ ││ │號房地│ │ │ │ │ │ │ │ ││ │) │ │ │ │ │ │ │ │ │├──┼───┼────┼──────┼───────┼───────┼───────┼────────┼─────┼────┤│ 14 │新竹市│借款人:│93/8/30 │買受人:鍾澄雯│93/08/16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660萬元 │ 2枚 │1.89倍 ││ │○○鄉│黃琪瑞 │【93.8.30銀 │出賣人:許玉琴│買受人:黃琪瑞│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5│ ││ │○○○│保證人:│甲營字第4498│總價:1050萬元│出賣人:許玉琴│一般:1300萬元│計算式: │卷第11至12│ ││ │路00巷│陳雪玲 │號】 │ │價金:198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0 X 0.8 │頁) │ ││ │0號房 │(本件房│徵信:李宗賢│(依證20-72卷 │(見證17-5卷第│總計:1500萬元│=660 ├─────┤ ││ │地 │地買賣係│(93/08/30)│第627頁買賣契 │11至12頁買賣契│ │ │於93年9月6│ ││ │ │透過宋福│初審:陳瑞椿│約書;惟據黃琪│約書) │ │貸得1500萬元,其│日撥款,貸│ ││ │ │鋒仲介成│(93/08/31)│瑞於94偵6119卷│ │ │中匯款127.5萬元 │放後只繳交│ ││ │ │交) │覆審:陳金富│二第260頁背面 │ │ │至陳依穠之帳戶中│利息,尚未│ ││ │ │ │(93/08/31)│證述係1200萬元│ │ │用以支付陳依穠佣│清償本金,│ ││ │ │ │核定:黃嘉欽│) │ │ │金,其餘款項用以│逾期債權臺│ ││ │ │ │(93/08/31)│ │ │ │支付買賣本件房地│灣銀行於99│ ││ │ │ │(消費者貸款│ │ │ │之欠款,其餘由黃│年9 月14日│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琪瑞運用。 │簽約出售不│ ││ │ │ │事項、個人小│ │ │ │ │良債權於管│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理公司後,│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本件貸款案│ ││ │ │ │證17-5卷第1 │ │ │ │ │改列呆帳損│ ││ │ │ │至3頁) │ │ │ │ │失745.1 萬│ ││ │ │ │ │ │ │ │ │元。 │ │├──┼───┼────┼──────┼───────┼───────┼───────┼────────┼─────┼────┤│ 15 │新竹市│借款人:│93/8/30 │買受人:江許煌│買受人:陳雪玲│(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620萬元 │ 2枚 │1.8倍 ││ │○○鄉│陳雪玲 │【93.8.30銀 │出賣人:郭肖兒│出賣人:郭肖兒│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3│ ││ │○○○│保證人:│甲營字第4499│總價:1100萬元│價金:1980萬元│一般:1300萬元│計算式: │卷第119至 │ ││ │路00巷│黃琪瑞 │號】 │(依證20-72卷 │(見證17-3卷第│優惠:200萬元 │0000-0000 X 0.8 │120頁) │ ││ │00號房│(本件房│徵信:李宗賢│第571頁買賣契 │119至120頁買賣│總計:1500萬元│=620 ├─────┤ ││ │地 │地買賣係│(93/08/30)│約書) │契約書) │ │ │於93年9月6│ ││ │ │透過宋福│初審:陳瑞椿│ │ │ │聯天公司為籌措資│日撥款,貸│ ││ │ │鋒仲介成│(93/08/31)│ │ │ │金,委請陳雪玲充│放後只繳交│ ││ │ │交) │覆審:陳金富│ │ │ │當人頭負責人,並│利息,於94│ ││ │ │ │(93/08/31)│ │ │ │擔任陳依穠之人頭│年1月28日 │ ││ │ │ │核定:黃嘉欽│ │ │ │,而向大甲分行貸│清償本金20│ ││ │ │ │(93/08/31)│ │ │ │得1500萬元,其中│萬元,逾期│ ││ │ │ │(消費者貸款│ │ │ │600萬元匯陳依穠 │債權臺灣銀│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之人頭戶鍾澄雯之│行於99年 9│ ││ │ │ │事項、個人小│ │ │ │帳戶中,437 匯入│月14日簽約│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陳依穠之帳戶中,│出售不良債│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用以清償買賣房地│權於管理公│ ││ │ │ │證17-3卷第 │ │ │ │之欠款,餘由聯天│司後,本件│ ││ │ │ │108至111頁)│ │ │ │公司運用。 │貸款案改列│ ││ │ │ │ │ │ │ │ │呆帳損失 │ ││ │ │ │ │ │ │ │ │720.9萬元 │ ││ │ │ │ │ │ │ │ │。 │ │├──┼───┼────┼──────┼───────┼───────┼───────┼────────┼─────┼────┤│ 16 │新竹市│借款人:│93/8/30 │總價:1100萬元│買受人:江許煌│(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420萬元 │ 2枚 │1.52倍 ││ │○○鄉│江許煌 │【93.8.31銀 │(據陳依穠於95│出賣人:張家馨│賣價額8成核貸)│(起訴書附表三誤│(見證17-4│ ││ │○○○│保證人:│甲營字第4522│年9月20日檢察 │價金:1680萬元│一般:1100萬元│載為580元) │卷第12至13│ ││ │路00巷│莊斐雅 │號】 │官偵訊時供稱臺│(見證17-4卷第│優惠:200萬元 │ │頁) │ ││ │00號房│(均係陳│徵信:李宗賢│北市調查處移送│12至13頁) │總計:1300萬元│計算式: ├─────┤ ││ │地 │依穠之人│(93/08/30)│之犯罪事實無誤│ │ │0000-0000 X 0.8 │於93年9月7│ ││ │ │頭) │初審:陳瑞椿│,見95偵3565卷│ │ │=420 │日撥款,貸│ ││ │ │ │(93/08/31)│第132頁) │ │ │ │放後只繳交│ ││ │ │ │覆審:陳金富│ │ │ │扣除清償本件房地│利息,尚未│ ││ │ │ │(93/09/01)│ │ │ │原有之欠款,尚有│清償本金,│ ││ │ │ │核定:黃嘉欽│ │ │ │88 萬元匯至陳依 │逾期債權臺│ ││ │ │ │(93/09/01)│ │ │ │穠利用變造「江惠│灣銀行於99│ ││ │ │ │(消費者貸款│ │ │ │炫」身分證而冒開│年9月14日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之帳戶內供陳依穠│簽約出售不│ ││ │ │ │事項、個人小│ │ │ │個人使用。 │良債權於管│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理公司後,│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本件貸款案│ ││ │ │ │證17-4卷第1 │ │ │ │ │改列呆帳損│ ││ │ │ │至4頁) │ │ │ │ │失656萬元 │ ││ │ │ │ │ │ │ │ │。 │ │├──┼───┼────┼──────┼───────┼───────┼───────┼────────┼─────┼────┤│ 17 │新竹市│借款人:│93/9/15 │買受人:江惠明│93/08/3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1080萬元 │ 3枚 │2.5倍 ││ │○○鄉│江惠明 │【93.9.15銀 │出賣人:陳麗霞│買受人:江惠明│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1│ ││ │○○○│保證人:│甲營字第4834│總價: 900萬元│出賣人:陳麗霞│一般:1600萬元│計算式: │卷第63至64│ ││ │路0巷0│張譽耀 │號】 │(依證20-72卷 │價金:225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8 │頁) │ ││ │號房地│(均係陳│徵信:李宗賢│第497頁買賣契 │(見證17-1卷第│總計:1800萬元│=1080 ├─────┤ ││ │ │依穠之人│(93/09/14)│約書) │63至64頁買賣契│ │ │於93年9 月│ ││ │ │頭,江惠│初審:陳瑞椿│ │約書) │ │貸得1800萬元,除│30日撥款,│ ││ │ │明係陳依│(93/09/17)│ │ │ │匯款705.53萬元至│貸放後只繳│ ││ │ │穠之弟陳│覆審:陳金富│ │ │ │陳麗霞之郵局帳戶│交利息,於│ ││ │ │文豪介紹│(93/09/20)│ │ │ │中,用以清償買賣│94年2 月17│ ││ │ │認識;本│核定:黃嘉欽│ │ │ │房地之欠款;另匯│清償本金計│ ││ │ │件房地買│(93/09/20)│ │ │ │款224.47 萬元至 │294.5 萬元│ ││ │ │賣係透過│(消費者貸款│ │ │ │陳依穠所利用之人│,逾期債權│ ││ │ │宋福鋒仲│申請書暨約定│ │ │ │頭戶鍾澄雯之帳戶│臺灣銀行於│ ││ │ │介成交)│事項、個人小│ │ │ │中、匯款100萬元 │99年9月14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陳依穠之帳戶中、│日簽約出售│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匯款100萬元至陳 │不良債權於│ ││ │ │ │證17-1卷第52│ │ │ │淑利用變造「江惠│管理公司後│ ││ │ │ │至53頁) │ │ │ │炫」身分證而冒開│,本件貸款│ ││ │ │ │ │ │ │ │之帳戶內,供陳淑│案改列呆帳│ ││ │ │ │ │ │ │ │媛個人使用。 │損失745.2 │ ││ │ │ │ │ │ │ │ │萬元。 │ │├──┼───┼────┼──────┼───────┼───────┼───────┼────────┼─────┼────┤│ 18 │新竹市│借款人:│93/9/15 │買受人:陳依穠│93/08/3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680萬元 │ 2枚 │1.89倍 ││ │○○鄉│江麗文 │【93. 9.15銀│出賣人:鄭珍 │買受人:江麗文│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1│ ││ │○○路│保證人:│甲營字第4836│總價:1025萬元│出賣人:鄭珍 │一般:1300萬元│計算式: │ 卷第178 │ ││ │00巷0 │江惠明 │號】 │(依證20-72卷 │價金:198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0 X 0.8 │、179頁) │ ││ │號房地│(江麗文│徵信:李宗賢│第508頁買賣契 │(見證17-1卷第│總計:1500萬元│=680 ├─────┤ ││ │ │係江惠明│(93/09/14)│約書) │178至179頁買賣│ │ │於93年9月 │ ││ │ │之姊,其│初審:陳瑞椿│ │契約書) │ │貸得之1500萬元,│27日撥款,│ ││ │ │等均係陳│(93/09/16)│ │ │ │除匯款612.1292萬│貸放後只繳│ ││ │ │依穠之人│覆審:陳金富│ │ │ │元支付鄭珍買賣房│交利息,尚│ ││ │ │頭) │(93/09/20)│ │ │ │地頭款、匯款 │未清償本金│ ││ │ │ │核定:黃嘉欽│ │ │ │212.8708萬元合計│,逾期債權│ ││ │ │ │(93/09/20)│ │ │ │825萬元;另匯款 │臺灣銀行於│ ││ │ │ │(消費者貸款│ │ │ │30萬元至善鴻實業│99 年9月14│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有限公司、又匯款│日簽約出售│ ││ │ │ │事項、個人小│ │ │ │30 萬元至陳裕泰 │不良債權於│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之帳戶中用以投資│管理公司後│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陳裕泰在大陸所經│,本件貸款│ ││ │ │ │證17-1卷第 │ │ │ │營之公司,以換取│案改列呆帳│ ││ │ │ │165至168頁)│ │ │ │陳裕泰充當陳依穠│損失694.4 │ ││ │ │ │ │ │ │ │之人頭戶,又匯款│萬元。 │ ││ │ │ │ │ │ │ │604.1292萬元至陳│ │ ││ │ │ │ │ │ │ │依穠利用變造「江│ │ ││ │ │ │ │ │ │ │惠炫」身分證而冒│ │ ││ │ │ │ │ │ │ │開之帳戶內,連同│ │ ││ │ │ │ │ │ │ │餘款供陳依穠個人│ │ ││ │ │ │ │ │ │ │使用。 │ │ │├──┼───┼────┼──────┼───────┼───────┼───────┼────────┼─────┼────┤│ 19 │新竹市│借款人:│93/9/16 │總價: 900萬元│93/08/25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680萬元 │ 2枚 │2倍 ││ │○○鄉│張坤鋒 │【93. 9.16銀│(因未扣得真實│買受人:張坤鋒│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1│ ││ │○○○│保證人:│甲營字第4852│買賣契約書,惟│出賣人:劉建成│一般:1200萬元│計算式: │卷第13至14│ ││ │路0 巷│林谷峰 │號】 │依偽約所載土地│價金:182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8 │頁) │ ││ │00號房│(均係陳│徵信:李宗賢│面積與編號17江│(見證17-1卷第│總計:1400萬元│=680 ├─────┤ ││ │地 │依穠之人│(93/09/16)│惠明購買土地面│13至14頁買賣契│ │ │於93年9 月│ ││ │ │頭) │初審:陳瑞椿│積相近,故依編│約書) │ │扣除付給出賣人劉│30日撥款,│ ││ │ │ │(93/09/16)│號17之買賣契約│ │ │建成之款項後,尚│貸放後只繳│ ││ │ │ │覆審:陳金富│估價) │ │ │有779.2412萬元流│交利息,尚│ ││ │ │ │(93/09/17)│ │ │ │入陳依穠擔任負責│未清償本金│ ││ │ │ │核定:黃嘉欽│ │ │ │人之「鈺天公司」│,逾期債權│ ││ │ │ │(93/09/20)│ │ │ │帳戶內 │臺灣銀行於│ ││ │ │ │(消費者貸款│ │ │ │ │99 年9月14│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日簽約出售│ ││ │ │ │事項、個人小│ │ │ │ │不良債權於│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管理公司後│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本件貸款│ ││ │ │ │證17-1卷第1 │ │ │ │ │案改列呆帳│ ││ │ │ │至4頁) │ │ │ │ │損失595.6 │ ││ │ │ │ │ │ │ │ │萬元。 │ │├──┼───┼────┼──────┼───────┼───────┼───────┼────────┼─────┼────┤│ 20 │新竹市│借款人:│93/9/17 │總價:1000萬元│93/08/3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800萬元 │ 2枚 │1.95倍 ││ │○○鄉│江榮芳 │【93. 9.17銀│(據陳依穠於95│買受人:江榮芳│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1│ ││ │○○路│保證人:│甲營字第4835│年9月20日檢察 │出賣人:洪秀慧│一般:1600萬元│計算式: │ 卷第118 │ ││ │00巷00│鍾澄雯 │號】 │官偵訊時供稱臺│價金:2050萬元│ │0000-0000 X 0.8 │ 、118-1頁│ ││ │號房地│(均係陳│徵信:李宗賢│北市調查處移送│(含房屋裝潢費│ │=800 │ ) │ ││ │ │依穠之人│(93/09/17)│之犯罪事實無誤│200萬元) │ │ ├─────┤ ││ │ │頭) │初審:陳瑞椿│,見95偵3565卷│(見證17-1卷第│ │貸得1600萬元,匯│已於96年10│ ││ │ │(本件房│(93/09/17)│第132頁) │118至118-1頁買│ │款850萬元至張榮 │月13日拍賣│ ││ │ │地買賣係│覆審:陳金富│ │賣契約書) │ │正帳戶中用以充當│處分擔保品│ ││ │ │透過宋福│(93/09/20)│ │ │ │貸予江榮芳之妹江│,不足數列│ ││ │ │鋒仲介成│核定:黃嘉欽│ │ │ │惠明之借款;另匯│報呆帳損失│ ││ │ │交) │(93/09/20)│ │ │ │款350 元至不詳帳│849.5 萬元│ ││ │ │ │(消費者貸款│ │ │ │戶中用以支付本件│。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房地買賣之欠款;│ │ ││ │ │ │事項、個人小│ │ │ │又匯款325. 53 萬│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元至陳依穠利用變│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造「江惠炫」身分│ │ ││ │ │ │證17-1卷第 │ │ │ │證而冒開之帳戶內│ │ ││ │ │ │107至109頁)│ │ │ │,供陳依穠個人使│ │ ││ │ │ │ │ │ │ │用。另匯款18萬元│ │ ││ │ │ │ │ │ │ │支付太平洋房屋仲│ │ ││ │ │ │ │ │ │ │介費用,另支付 │ │ ││ │ │ │ │ │ │ │56.47萬元匯入華 │ │ ││ │ │ │ │ │ │ │邦山莊安居社區之│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 21 │新竹市│借款人:│93/10/12 │買受人:姜春蓮│93/09/2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659.2萬元 │ 無 │1.97倍 ││ │○○鄉│萬國興 │【93.10.12銀│出賣人:周彥勳│買受人:萬國興│賣價額8成核貸)│ ├─────┤ ││ │○○○│保證人:│甲營字第5302│總價:926萬元 │出賣人:周彥勳│一般:1200萬元│計算式: │於93年11月│ ││ │路00巷│蕭開化 │號】 │(依證20-72卷 │價金:182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8 │1 日撥款,│ ││ │0 號房│ │徵信:李宗賢│第557頁買賣契 │(見證17-3卷第│總計:1400萬元│=659.2 │貸放後只繳│ ││ │地 │ │(93/10/12)│約書) │73至74頁買賣契│ │ │交利息,尚│ ││ │ │ │初審:陳瑞椿│ │約書) │ │所貸得之1400萬元│未清償本金│ ││ │ │ │(93/10/12)│ │ │ │,其中有50萬元係│,逾期債權│ ││ │ │ │覆審:陳金富│ │ │ │「李冠民」(即陳│臺灣銀行於│ ││ │ │ │(93/10/13)│ │ │ │依穠之前夫)名義│99 年9月14│ ││ │ │ │核定:黃嘉欽│ │ │ │,匯入李冠民之帳│日簽約出售│ ││ │ │ │(93/10/13)│ │ │ │戶內,其中1200萬│不良債權於│ ││ │ │ │(消費者貸款│ │ │ │元係以萬國興名義│管理公司後│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匯至昱傑企業有限│,本件貸款│ ││ │ │ │事項、個人小│ │ │ │公司。 │案改列呆帳│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損失583萬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元。 │ ││ │ │ │證17-3卷第63│ │ │ │ │ │ ││ │ │ │至65頁) │ │ │ │ │ │ ││ │ │ │ │ │ │ │ │ │ │├──┼───┼────┼──────┼───────┼───────┼───────┼────────┼─────┼────┤│ 22 │新竹市│借款人:│93/10/21 │買受人:莊斐雅│93/09/2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360萬元 │ 1枚 │1.54倍 ││ │○○鄉│莊斐雅 │【93.10.22銀│出賣人:潘元吉│買受人:莊斐雅│賣價額7成核貸)│計算式: │(見證17-3│ ││ │○○○│保證人:│甲營字第5529│總價:1200萬元│出賣人:潘元吉│一般:1000萬元│0000-0000 X 0.7 │卷第165頁 │ ││ │路0巷0│陳長源 │號】 │(依證20-72卷 │價金:1850萬元│優惠:200萬元 │=360 │) │ ││ │號房地│(莊斐雅│徵信:李宗賢│第584頁買賣契 │(見證17-3卷第│總計:1200萬元│ ├─────┤ ││ │ │係陳依穠│(93/10/21)│約書) │164至165頁買賣│ │貸得1200萬元,用│於93年11月│ ││ │ │之人頭)│初審:陳瑞椿│ │契約書) │ │以清償出賣人潘元│4 日撥款,│ ││ │ │ │(93/10/22)│ │ │ │吉在臺灣銀行大甲│貸放後只繳│ ││ │ │ │覆審:陳金富│ │ │ │分行之貸款。 │交利息,尚│ ││ │ │ │(93/10/25)│ │ │ │ │未清償本金│ ││ │ │ │核定:黃嘉欽│ │ │ │ │,逾期債權│ ││ │ │ │(93/10/26)│ │ │ │ │臺灣銀行於│ ││ │ │ │(消費者貸款│ │ │ │ │99年9 月14│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日簽約出售│ ││ │ │ │事項、個人小│ │ │ │ │不良債權於│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管理公司後│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本件貸款│ ││ │ │ │證17-3卷第 │ │ │ │ │案改列呆帳│ ││ │ │ │153至155頁)│ │ │ │ │損失402.1 │ ││ │ │ │ │ │ │ │ │萬元。 │ │├──┼───┼────┼──────┼───────┼───────┼───────┼────────┼─────┼────┤│ 23 │新竹市│借款人:│94/1/28 │買受人:羅秀枝│94/01/22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840萬元 │ 無 │1.41倍 ││ │○○鄉│羅秀枝 │【94.1.31銀 │ 、王志偉│買受人:羅秀枝│賣價額8成核貸)│ ├─────┤ ││ │○○○│保證人:│甲營字第712 │出賣人:李秀盆│ 、王志偉│一般:1800萬元│計算式: │於94年2月4│ ││ │路00巷│王力斌 │號】 │總價:1200萬元│出賣人:李秀盆│ │0000-0000 X 0.8 │日撥款,貸│ ││ │0 號房│王志偉 │徵信:李宗賢│(依94偵6119卷│價金:2300萬元│ │=840 │放後只繳交│ ││ │地 │(王志豪│(94/01/28)│(一)第267頁即 │(含600萬元裝 │ │ │利息,尚未│ ││ │ │、羅秀枝│初審:不知情│證20-72卷第641│ 潢費) │ │所貸得之1800萬元│清償本金,│ ││ │ │均係王力│之曾志松 │頁買賣契約書)│(見證17-6卷第│ │,其中由臺灣銀行│逾期債權臺│ ││ │ │斌之人頭│(94/01/31)│ │10至11頁買賣契│ │大甲分行放款收回│灣銀行於99│ ││ │ │) │覆審:陳金富│ │約書) │ │1000.0605萬元用 │年9 月14日│ ││ │ │ │(94/02/01)│ │ │ │以清償表二編號4 │簽約出售不│ ││ │ │ │核定:黃嘉欽│ │ │ │所示李盆貸款案之│良債權於管│ ││ │ │ │(94/02/01)│ │ │ │借款,另匯款 255│理公司後,│ ││ │ │ │(消費者貸款│ │ │ │萬元至李秀麗之帳│本件貸款案│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戶,餘供王力斌個│改列呆帳損│ ││ │ │ │事項、個人小│ │ │ │人使用。 │失1087.5萬│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元。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 │證17-6卷第1 │ │ │ │ │ │ ││ │ │ │至2頁)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牛頓大樓)┌──┬───┬────┬──────┬───────┬───────┬───────┬────────┬─────┬────┐│編號│擔保品│ 借款人 │申貸日期 │原買賣契約書金│變造買賣契約書│以左列不實墊高│ 超貸金額 │偽造「太平│不實價額││ │ │(保證人)│【受理文號】│額(單位:新臺│不實墊高買賣價│買賣價額或不實│ │洋房屋新竹│為實際價││ │ │ │大甲分行承辦│幣) │額 │估價一定成數核│ │分公司園區│格之倍數││ │ │ │人及經辦日期│ │ │貸之放款金額(│ │直營店」印│ ││ │ │ │(相關申請、│ │ │其中「優惠」係│ │文 │計算公式││ │ │ │准駁文件所在│ │ │指經政府補貼利│ ├─────┤:【不實││ │ │ │卷頁) │ │ │息之房屋購置優│ │清償結果 │價額÷實││ │ │ │ │ │ │惠貸款,「一般│ │ │際價格=││ │ │ │ │ │ │」則指未經政府│ │ │倍數】或││ │ │ │ │ │ │補貼利息之房屋│ │ │【(不實││ │ │ │ │ │ │購置一般貸款)│ │ │價額─裝││ │ │ │ │ │ │、(放貸成數請│ │ │潢費)÷││ │ │ │ │ │ │見個人小額貸款│ │ │實際價格││ │ │ │ │ │ │押品勘估報告表│ │ │=倍數】││ │ │ │ │ │ │、兼估價檢核表│ │ │ ││ │ │ │ │ │ │) │ │ │ │├──┼───┼────┼──────┼───────┼───────┼───────┼────────┼─────┼────┤│1 │新竹市│借款人:│93/10/26 │買受人:陳依穠│93/10/01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85萬元 │ 無 │1.32倍 ││ │○○路│張世強 │【93.10.27銀│出賣人:余秀珍│買受人:張世強│賣價額7成核貸)│ ├─────┤ ││ │○段 │保證人:│甲營字第5591│總價:450萬元 │出賣人:余秀珍│一般:200萬元 │計算式: │已清償。 │ ││ │000巷 │江許煌 │號】 │(依證20-72卷 │價金:595萬元 │優惠:200萬元 │400-450 X 0.7 │ │ ││ │0弄00 │(均係陳│徵信:李宗賢│第650至652頁即│(見證19卷第15│總計:400萬元 │=85 │ │ ││ │號00樓│依穠之人│(93/10/26)│6119偵卷三第 │至16頁買賣契約│ │ │ │ ││ │房地 │頭) │初審:陳瑞椿│467至469頁買賣│書) │ │其中4.8606萬元及│ │ ││ │ │ │(93/10/28)│契約書) │ │ │168.3504萬元合計│ │ ││ │ │ │覆審:不知情│ │ │ │173.2110萬元,匯│ │ ││ │ │ │之傅光華 │ │ │ │至出賣人余秀珍之│ │ ││ │ │ │(93/10/29)│ │ │ │帳戶內,用以清償│ │ ││ │ │ │核定:陳金富│ │ │ │該房地買賣價款,│ │ ││ │ │ │核閱:黃嘉欽│ │ │ │餘供陳依穠使用。│ │ ││ │ │ │(93/10/29)│ │ │ │ │ │ ││ │ │ │(消費者貸款│ │ │ │ │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 │ ││ │ │ │事項、個人小│ │ │ │ │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 │證19卷第1至3│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附件:臺灣銀行就貸款限制之相關規定如下:
①、總行80年2月27日銀稽字第02624號函:「一、為防範人頭貸
款重申(1)總行79.3.14銀融乙字第3049號函規定,以數人共有之土地建物作為擔保申貸房屋購置貸款,在房地押值圍內最高核貸總額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見第3565號偵卷第142頁)。
②、總行80年6月8日銀稽字第07195號函:「檢附『商討如何防
堵分行經權授信之弊端』會商結論事項如說明:…(一)業務管理方面:1.整批整棟分戶辦理之購屋貸款,應事先專案報請行審核單位審核。…3.同一擔保品不得提供為數人擔保訂借消費者貸款與個人週轉金貸款,以防杜借用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4.數人共有之土地建物作擔保申貸購屋貸款以1000萬元之為限。」(見市調處證20-72卷第419頁)。
③、總行82年12月15日銀稽字第17207號函:「…(一)授信業務
管理方面:1.為防杜人頭貸款,各分行應嚴禁同一擔保品分戶貸款,集中使用。2.對整批建築分戶貸款應嚴審,並依規定報總行審核。」(見市調處證20-72卷第421頁)。
④、總行89年10月2日銀融字第18181號函:「為配合業務需要,
以數人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作擔保申貸房屋購置貸款,在房地押值內,最高核貸總額比照房屋本行房屋購置貸款最高額度辦理(目前最高額度為新臺幣2000萬元),並以土地及建物共有人為連帶借款人名義共同借款為限」(見第3565號偵卷第143頁即市調處證20-72卷第417頁)。
⑤、總行92年7月21日銀融字第00000000000號,致大甲分行(正
本:苓雅分行)函:「貴分行函詢就同一擔保品提供數人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以及有關銀行法第12條之1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二函詢在借保人還款能力無虞,押值足敷情況下,同一擔保物提供為夫妻或父子、兄弟『二人』借款之擔保品時,有無違反本行80年6月8日銀稽字第07195號函:「同一擔保品不得提供為數人擔保訂借消費者貸款與個人週轉金貸款,以防杜借用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規定乙節,本案所謂數人即二人以上統稱數人,當包含上述夫妻或父子、兄弟等情況,為防範營業單位規避對自然人授信授權額度,本節所詢疑義,仍應遵循本函之規定,以同一擔保品提供為一人訂借消費者貸款與個人週轉金貸款,倘超逾營業單位授權額度,應以專案報核方式處理,以防杜弊端。…三、另函詢有關銀行法第12條之1適用疑義乙節說明:…(三)倘房地係由夫妻分別所有(建物為夫所有,土地為妻所有),或分別共有,擬向本行申貸自用住宅放款、…貸款,…並為利於借款人倘嗣後未依約履償債務,本行依法求償之順利運作,致營業單位承作本案時,應以夫妻二人為連帶借款人兼擔保物提領人之方式承作,以維本行權益。」,且此函業經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陳瑞等人傳閱無誤(見原審卷六第194至195頁)。
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件分層授權辦法」第2條第1
項暨附表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級主管授信授權額度表」明定:營業單位經理就每一自然人(包括本人及配偶)之授信授權額度為2000萬元(見市調處證20-72卷第404至4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