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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更(二)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瑄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名利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人口販運罪之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被害人A1、A2部分)、甲○○(被害人A1、A2部分)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Bobby、大哥)與前妻甲○○(綽號張姐)合組賣淫集團,為求旗下賣淫女子來源穩定,竟自民國98年8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askin、莎莉等成年男女所屬之印尼籍人口販運集團合謀,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監控行動、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旗下賣淫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及利用賣淫女子受不當債務約束、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等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印尼籍人口販運集團成員在印尼招攬已成年之印尼籍女子A1、A2(真實姓名詳卷附姓名對照表),向A1、A2騙稱可介紹渠等來臺擔任餐廳服務生、卡拉OK小姐等,並先墊付渠等入境臺灣之機票、簽證及食宿等費用,引誘渠等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後,嗣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甲○○於98年8月12日將A1引進來臺後,由乙○○

親自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旋將A1拘禁在乙○○承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中正路455號11樓之33處所內(下稱永和承租處所),以反鎖門鎖之方式監控A1行動,以監控及違反A1本人意願之方法,強迫A1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從事性交行為,前300次進行性交易所得,需先用以償還A1來臺之機票、簽證及食宿等費用,自第301次性交易起,A1始可自每次性交易所得中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以此客觀上顯不相當之債務造成A1之約束,及以A1未曾前來我國,不諳國語等不能、不知、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命A1與男客為性交易而從事性交行為。邱勁堃(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明知A1在臺遭監控拘禁,且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竟與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監控行動、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A1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以每日工作12小時、薪資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乙○○、甲○○,擔任馬伕一職,自98年8月14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由乙○○、甲○○於每日下午5時許,將A1自上開拘禁之永和承租處所,交給邱勁堃監管,邱勁堃則載送A1至新北市、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等地,待「花仙子」、「百花」、「勞力士」、「088」等應召站之機房人員指示時,再依指示之時地載送A1前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從事性交行為,A1性交易內容及對價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性交易結束後A1再將性交易所得交予邱勁堃,邱勁堃待隔日上午5時許始將A1送回前開承租處所交予乙○○,併將性交易所得交付乙○○。A1嗣於98年8月20日晚上從事一件性交易結束後,即趁隙逃跑。乙○○於A1從事性交易期間,就A1性交易所得中,扣除應召站機房可分得之費用及馬伕邱勁堃每日3,000元薪資外,每月約可獲得5萬元,乙○○自A1於98年8月14日起迄8月20日止從事性交易期間,共計取得約1萬元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乙○○、甲○○另於98年8月4日將A2引進來臺後,由乙○○

親自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旋將A2拘禁在上開永和承租處所內,以反鎖門鎖之方式監控A2行動,並自98年8月7日起,以監控及違反A2本人意願之方法,強迫A2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從事性交行為,前300次進行性交易所得,需先用以償還A2來臺之機票、簽證及食宿等費用,自第301次性交易起,A2始可自每次性交易所得中取得500元,以此客觀上顯不相當之債務造成A2之約束,及以A2未曾前來我國,不諳國語等不能、不知、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命A2與男客為性交易而從事性交行為。郭信宏、林三鶴、丁建棋(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邱勁堃均明知A2在臺遭拘禁,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竟與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監控行動、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A2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以每日工作12小時、薪資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乙○○、甲○○擔任馬伕一職,於A2自98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由乙○○、甲○○於每日下午5時許,將A2自上開拘禁之永和承租處所,交給郭信宏等人監管,郭信宏等人則載送A2至新北市、桃園市龜山區等地,待「花仙子」、「百花」、「勞力士」、「088」等應召站之機房人員指示時,再依指示之時地載送A2前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從事性交行為,A2性交易內容及對價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性交易結束後A2再將性交易所得交予郭信宏等人收受,郭信宏等人待隔日上午5時許始將A2送回前開永和承租處所交予乙○○,併將性交易所得交付乙○○。ARIATI SRI(中文姓名為安妮,下稱安妮,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係郭信宏之同居女友,與乙○○、郭信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監控行動、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A2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依乙○○指示擔任翻譯,替乙○○向A2傳達要求配合賣淫之訊息,並與郭信宏一同載送A2前往指定時地賣淫。嗣於98年10月7日凌晨,因A2經警查獲非法居留身分,因而查悉上情。乙○○於A2從事性交易期間,就A2性交易所得中,扣除應召站機房可分得之費用及郭信宏等馬伕每日3,000元薪資外,每月約可獲得5萬元,乙○○自A2於98年8月7日晚上起迄10月7日凌晨從事性交易期間,共計取得約10萬元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二、嗣A1因不堪前開賣淫之受害,乃於98年8月20日趁隙逃跑,並以電話向印尼之親友求救,經親友告知臺灣友人劉瑞華聯絡電話,A1以電話連絡劉瑞華,劉瑞華即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楊梅分局報知上情,經警循線查悉乙○○賣淫集團運作情形。員警遂於99年2月1日分別前往乙○○前開永和區承租處所、甲○○位於花蓮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丁建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住處、林三鶴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邱勁堃所駕駛之汽車內等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之一至六所示乙○○、甲○○、丁建棋、郭信宏、林三鶴、邱勁堃所有且供渠等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甲○○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乙○○、甲○○於102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現仍通緝中,業經本院依法郵寄送達及公示送達,此有乙○○、甲○○之戶政資料、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92、193、195至215頁可稽),渠等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皆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被告乙○○、甲○○所犯妨害風化等罪,經本院前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判決(下稱本院上訴審)各判處罪刑在案,嗣經被告乙○○、甲○○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就被告兩人所犯圖利強制使A1、A2與人性交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餘部分均告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判決,就被告兩人所犯圖利強制使A1、A2與人性交部分,均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乙○○、甲○○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仍就被告兩人所犯圖利強制使A1、A2與人性交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被告乙○○、甲○○所犯圖利強制使A1、A2與人性交部分,合先敘明。

三、被害人之保護按「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之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以上開法律起訴被告乙○○、甲○○,是本件判決書關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均以Al、A2為代號。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A1、A2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⒈本案極盡調查,仍無法查知A1、A2之真實姓名及在印尼實際

住居所,無法傳喚A1、A2到庭或以遠距訊問方式作證進行交互詰問⑴查A1因持觀光護照於98年8月4日來臺,未逾期停留,屬合法

居留,經偵訊後,於98年9月11日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親送機場返國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查詢1紙(他3933卷一第5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年3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份(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9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102年10月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A1入出國日期紀錄乙紙(本院上更㈠卷一第135頁至第135之1頁)附卷可稽。另A2則屬非法居留,收容於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由該所人員於98年12月11日遣送回國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年3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份(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9頁)、移民署102年10月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A1入出國日期紀錄乙紙(本院上更㈠卷一第135頁、第135之2頁)附卷可稽。又移民署無法查悉A1、A2兩人返回印尼後之居住地址乙節,亦有移民署103年3月17日利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7頁)在卷可憑。

⑵楊梅分局及移民署於遣送A1、A2回印尼時,A1、A2當時並未

提供渠等返回印尼後住居所資料之事實,亦有移民署104年12月23日移署北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乙份(本院卷第94頁)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固曾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供A1、A2返回印尼後之現住地址,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乃將A1、A2等人申請赴臺之簽證申請表影本檢送原審法院(原審卷十第87頁證物袋),惟本院依印尼代表處提供之A1、A2申請赴台簽證資料,函詢外交部請駐印尼代表處協助查詢A1、A2簽證申請表記載之住居所是否即係A1、A2返國後之現住居所,經駐印尼代表處函請印尼司法及人權部、A1及A2簽證申請表所載地址之轄管鎮長村長、警局及民政局協助查詢。查詢結果,印尼雅加達北區民政局資料庫查無A1資料,雅加達中區民政局資料庫查無A2資料,雅加達北區警局就A2簽證申請表所載地址鄰近區域亦查無A2姓名之人,且該地址有誤,事實上不存在該地址等節,有我國駐印尼代表處105年8月22日印尼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卷第113頁)、駐印尼代表處105年11月4日印尼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卷第120頁至反面)在卷可憑。是經本院極盡調查,仍無法查知A1、A2之真實姓名及在印尼實際住居所,以供傳喚A1、A2到庭或以遠距訊問方式作證進行交互詰問。

⑶辯護人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開設於印尼當地之職業介紹所

、仲介A1、A2來台之劉日良( Verry Lioe)到庭作證詢問A1、A2之真實姓名及渠等在印尼之居住地址(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惟辯護人所提出之劉日良名片影本(本院卷第149頁),名片所載內容是否屬實無從可考,且辯護人亦稱無法提供證人劉日良之傳喚地址,亦未能依劉日良名片上所載電話亦無法連絡上劉日良,此業據辯護人於陳報狀及本院審理程序載述明確(本院卷第174頁、179頁反面)。

⑷就得否進行遠距訊問乙節,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函詢印尼司

法及人權部,該部回覆稱:所詢能否遠距訊問事,倘印尼籍當事人同意,則可在我國駐印尼代表處進行,惟所訊問之案件,僅限於民事案件,不得訊問刑事案件;且印尼方不負責尋找印尼籍當事人至駐印尼代表處接受訊問,應由我方自行尋人訊問等情,有我國駐印尼代表處105年11月4日印尼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乙紙(本院卷第120頁至反面)附卷可稽。又因通訊軟體設備不同,本院目前僅能與監所部分得以遠距訪問,與駐外單位包括駐印尼代表處並無設備可以為遠距訊問之事實,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乙紙(本院卷第92頁)在卷可憑。是以,即便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尋得A1、A2,亦未能以遠距訊問方式進行本案之交互詰問。

⑸據上可知,A1、A2於來臺簽證申請表上所留之姓名、地址是

否正確,已非無疑,且經由外交管道亦未能查知A1、A2之真實姓名、尋獲A1、A2在印尼之實際住居所。且縱使尋獲A1、A2,除非獲得渠等同意來台當庭作證,否則渠等亦無法在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就本件刑事案件進行遠距訊問。是以,本案極盡調查,仍無法查知A1、A2之真實姓名及在印尼實際住居所,無法傳喚A1、A2到庭或以遠距訊問方式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合先敘明。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1、A2為印尼籍人,業已返回印尼,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或以遠距訊問方式作證,業據說明如前。又A1、A2於警詢時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證述,分別係其等對於親身經歷如何遭騙引誘入境臺灣賣淫,而受被告乙○○及司機等人限制行動、監控,暨受到不當債務約束,且陷於不能、不知及難以求助之處境等節所為指述,並經現場通譯在場即時翻譯其指述,陳述內容完整、清楚、明確,與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相符,復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是從渠等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渠等警詢筆錄確係出於渠等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又審酌渠等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渠等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足認渠等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被告乙○○、甲○○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且A1、A2為本案人口販運罪下之被害人,渠等於為檢警實施訊問後,渠等之返鄉權,猶不應因尚未與被告在嗣後之法庭程序實施交互詰問而任意剝奪或拖延,為國際人權保護上所必然,不得遽指渠等於檢警訊問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是以辯護人指稱A1、A2警詢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自非可採。

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1、A2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A1、A2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乙○○、甲○○之等辯護人就A1、A2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A1、A2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認皆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對質詰問權部分,被告乙○○、甲○○之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A1、A2作證進行交互詰問。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之一種,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事實上不能為反對詰問之情形外,不得予以剝奪。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謂「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乃指無法查出該被告以外之人確實住居所或通訊地址,無從予以合法傳喚到庭,始足當之,本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發回意旨甚明。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1、A2為印尼籍人,業已返回印尼,所在不明而無法合法傳喚到庭或以遠距訊問方式作證,業據說明如前,足認證人A1、A2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是本院自均無從傳喚渠等作證供被告乙○○、甲○○行使對質詰問權,核屬客觀上有不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行使詰問權,是以A1、A2偵訊證述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甲○○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證人A1、A2之偵訊證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辯護人主張A1、A2偵訊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82頁),自非可採。

㈢又被告乙○○、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丁建棋、邱勁堃、

安妮於偵訊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背面)。惟查,證人丁建棋、邱勁堃、安妮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皆業經依法具結在案,觀諸渠等筆錄製作時之情況,均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乙○○、甲○○及渠等辯護人亦未主張上開筆錄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丁建棋業於原審以證人身份經被告乙○○之辯護人李韶生律師、被告甲○○之辯護人練錫卿律師對之進行交互詰問(原審卷四第139至142頁、原審卷五第61至63頁)、證人邱勁堃業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經被告乙○○、甲○○之共同辯護人吳弘鵬律師對之進行交互詰問(本院上訴3543卷二第173頁至第238頁),足資保障被告乙○○、甲○○的對質詰問權。至於證人安妮部分,被告乙○○、甲○○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安妮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行使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核屬已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剝奪被告兩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可言。且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除前開已論述證據能力者外,本判決下述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甲○○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中,對於媒介A1、A2為性交易行為以營利,及A1、A2係居住於由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33處所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圖利強制使A1、A2與人為性交行為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A1、A2是透過印尼的仲介集團,自願來臺灣賣淫,我僅提供住處供她們居住,並未對她們實施監控或控制她們行動自由;我與她們約定她們必須無償接男客300人,以抵償她們來臺費用、仲介費用及相關在臺應支出之費用,我並未利用債務不當約束或利用她們難以求助之處境強迫她們賣淫云云。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中,對於有至乙○○所承租之前開永和租屋處照料A1、A2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與乙○○共同媒介A1、A2為性交易、圖利強制使渠等與人為性交行為及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單純幫忙乙○○照顧來臺之印尼籍女子,或是依乙○○指示將她們帶下樓搭車從事性交易,我並沒有跟她們一起去;我沒有去監控她們或限制她們行動自由,也沒有從中獲取利益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A1、A2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如下綦詳,

並有被告乙○○、甲○○與共犯邱勁堃、郭信宏、林三鶴、丁建棋等人之監聽譯文各乙份在卷可憑(他3933卷三第1頁至第249頁、第266頁至第273頁),復有如附表三之一至六所示被告乙○○、甲○○與共犯邱勁堃、郭信宏、林三鶴、丁建棋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物品扣案可佐,足資補強證人A1、A2證述之真實性。

⒈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於98年8月12日持觀光護照來

臺,被綽號「BOBBY」(指被告乙○○,下同)開車接走,帶至永和公寓,不能出去,門是被反鎖的,裡面根本打不開;到臺灣第1天還不知道會被帶去接客賣淫,第2天才知道,BOBBY叫我一定要接滿300個客人才可以,如果沒有接滿就要賠15萬元,如果我不賠就不給我離開,到了第3天,有1位馬伕載我到HOTEL賣淫;我隻身來臺灣,被壞人帶到房子內關起來控制自由,HOTEL裡面的人也是壞人,在臺灣人生地不熟,語言又不通,我不知道要如何拒絕、要如何逃跑,也沒有機會逃跑,因為隨時都有Bobby和馬伕(即司機)在身邊;我從8月14日開始賣淫,每天接客最少5人以上,賣淫每次從3,600元、美金150元、歐元100元不等都有,每次交易完,客人會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馬伕,我到現在都沒有分到錢;載我去接客賣淫的是邱勁堃;我一直很想要跑,98年8月20日晚上趁隙跑了;當初來臺灣是要做PUB、MTV小姐,不是從事性交易;我有明確拒絕不從事性交易,但是乙○○會生氣,還要我賠他15萬等語明確(他3933卷一第3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31頁、第32頁、第39頁至第42頁、他3933卷二B第307頁至第309頁)。

⒉證人A2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於98年8月4日持觀光護照來臺

,當初在印尼時,有一個叫「莎莉」女子跟我說臺灣很好,可以賺很多錢,所以我花了相當於6萬5千元之仲介費來臺被「BOBBY」男子帶到位於永和1棟11樓房子裡,在那裏沒有辦法自由出去,因為房門是被「BOBBY」反鎖的,如果沒有鑰匙是出不去的;我來臺灣第1天,「BOBBY」就由其他女子翻譯對我說,要接滿300個客人後,才能從第301個客人性交易中抽500元,我不願意接客賣淫;我從來臺第3天開始就從事接客賣淫工作,一直到98年10月7日凌晨在臺北某公園被警察臨檢盤查查獲;我到現在都沒有分到錢;載我去接客賣淫是郭信宏、林三鶴、邱勁堃、丁建棋;我雖然不願意賣淫,但是一來臺灣就被像動物一樣鎖在11樓房子裡失去自由,我覺得「BOBBY」是壞人,對他很害怕,我不敢拒絕他。如果我拒絕接客賣淫,「BOBBY」會很兇罵我;我有想逃,但我不敢跑,因為身上沒錢,又不認識任何人,語言又不通,路又不熟,又不知道要跑去哪裡;我接客賣淫花名是「佳佳」;除了「BOBBY」監控我行動自由,「BOBBY」還有叫1個臺灣女子來看守我們;性交易價錢最少是3,000元、最多是7,000元等語屬實(他3933卷一第48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67頁)。

㈡被告乙○○雖辯稱:未對A1、A2實施監控云云。惟查,此已

與A1、A2前揭之證述不符,且證人即被告丁建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印象中沒遇過小姐(即賣淫女子,下同)自行下樓,小姐要下樓都是乙○○帶下樓的;A1剛去幾天就逃跑了,A2之行動自由都受到監控等語明確(他3933號卷二A第228頁、第2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信宏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小姐一般都是乙○○帶下樓的,偶爾會由甲○○帶下樓;除了他們2人,沒有人會帶小姐下樓,將小姐交給我們馬伕;交易完畢後,小姐需回到原住處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27頁)。證人即被告邱勁堃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乙○○僱用我,我負責載送小姐;乙○○有叮嚀我,小姐要去那裡,我們要跟著,例如小姐要去上廁所或買東西,他會交代我們跟著;小姐何時結束工作我會知道,載送小姐回永和住處前,會先打電話告知乙○○,乙○○會在樓下等候,乙○○有叮嚀我們要盯著小姐等語屬實(他3933卷二A第441頁、第445頁、第446頁、第4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安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經有被害外籍女子跟我說,除了工作之外,她們不可以出門等語明確(他3933卷二B第224頁)。

復參以被告乙○○曾於電話中向被告林三鶴表示:「本來就這樣,我人不在,常常也要鎖著」等語,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他3933卷三第13頁);又依同案共犯郭信宏、林三鶴、邱勁堃、丁建棋與被告乙○○之監聽譯文記載,司機於A1、A2工作開始前,係應被告乙○○之指示前往永和承租處所搭載A1、A2子,於賣淫工作結束後,司機須將A1、A2子載回前開永和承租處所,並於抵達前聯絡乙○○,於抵達後將A1、A2交予乙○○或甲○○,此有監聽譯文附卷可稽(他3933卷三第9頁、第20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20頁、第150頁、第176頁),可知被告乙○○指示司機於載送A1、A2賣淫時對A1、A2實施監控。上開證人丁建棋、郭信宏、邱勁堃、安妮上開證述均核與證人A1、A2證述相符,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證被告乙○○等人確有對A1、A2實施監控。

被告乙○○前揭所辯,係屬卸諉之詞,自不足採。

㈢被告乙○○又辯稱:並未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女子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強迫A1、A2賣淫云云。惟查,證人A1、A2均明確證稱來臺從事賣淫開始直至為警查獲時止,實際均未獲得任何報酬,又被告乙○○亦告知渠等須接滿男客300人以償付來臺相關費用,自第301次性交易起,方可每次性交易獲得500元等情,已如前述,亦經被告乙○○自承無訛。且被害人A1係因語言不通,不知如何向警方求助,也不知去何處,才打電話回印尼輾轉求助臺灣友人,之後才被救出,乙○○曾告知須接滿300位男客始可離開等情;另被害人A2亦係不知如何聯絡警方,雖有試圖向警方求救,但語言不通,而沒有能力求救等情,皆如前述。復參以被告乙○○要求A1、A2須分別從事300人次之性交易,以抵償旅費、仲介費,益見被告乙○○強以顯不相當之債務拘束上開印尼女子。是被告乙○○顯然有利用A1、A2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及於客觀上顯不相當之不當債務約束迫使被害女子不得不從事性交易之情至為明確。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㈣被告乙○○復辯稱A1、A2係自願賣淫云云。惟查,依前所述

,A1、A2均明確證述渠等來臺後並非自願從事賣淫工作,渠等受到拘禁監控,違反意願被迫從事性交易,並就渠等如何因遭必須賣淫接客300次始能抵償欠款之不當債務約束,及因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因而違反渠等意願從事性交易行為等情證述綦詳。又A1、A2均係隻身前來臺灣之印尼女子,苟無確遭被告乙○○、甲○○等人以上開拘禁監控、違反渠等意願而從事性交易工作,實無從就如何遭以顯不相當之債務約束、陷於不知或難以求助之情境,因而被迫從事性交易行為等情節詳為證述。況渠等均經具結後而為證述,更無無端故為誣指被告乙○○等人違反其等意願,以上開方式迫使渠等從事性交易行為,而令己身可能因涉及偽證而繼續滯留臺灣甚至入監服刑之風險。是A1、A2上揭證述,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查,A1、A2遭拘禁監控乙節,亦已說明如前,若A1、A2確係自願賣淫,被告乙○○等人又何須對渠等實施拘禁監控?是被告乙○○所辯A1、A2均係自願賣淫云云,並無可採。

㈤至被告甲○○辯稱: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甲

○○亦坦承有至乙○○所承租之前開永和租屋處照料A1、A2,且除了被告乙○○監控上開來臺之印尼籍女子行動自由外,還有叫1個臺灣女子來看守等情,亦經A2證述明確。又被告乙○○自印尼引進賣淫女子時,係將賣淫女子之資料、照片傳送至被告甲○○之電子郵件信箱,由被告甲○○在花蓮接收後,再列印郵寄至在臺北之被告乙○○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五第102頁)。參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之監聽譯文亦顯示被告甲○○有參與本案引進賣淫女子之聯絡過程,並曾與乙○○討論賣淫女子之姿色之情(他3933卷三第266頁至第268頁)。復衡之被告甲○○與乙○○原為夫妻,雙方離婚後仍來往密切,被告甲○○與乙○○間就本件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無訛。是被告甲○○所辯均未參與,要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依前述可知,被告乙○○、甲○○與邱勁堃就圖利強制使A1與人為性交行為部分,被告乙○○、甲○○與郭信宏、林三鶴、丁建棋、邱勁堃就圖利強制使A2與人為性交行為部分,自分別應就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㈦綜上說明,足見被告乙○○、甲○○共同圖利強制使A1、A2

與人為性交行為及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及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等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乙○○、甲○○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即使被害

人A1、A2從事性交易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及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㈡按人口販運一詞,來自於「聯合國2000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

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下稱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3條第1項使用「Traffickin g in Persons」(簡稱TIP)之術語,依該條之規定,人口販運構成要件分為三部分,即基於剝削目的(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實行不法之手段(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則不以使用不法手段為必要)與人口因而受處置之行為。我國於98年1月23日所制定之人口販運防制法,即係參考「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行政院95年11月8日函頒「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於該法第2條第1款訂定人口販運之定義。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本法雖於第四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故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行政院令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為配合修正第2款所引用之上開法律名稱,於105年5月5日修正公布,行政院令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可資參考)。查本案被告乙○○、甲○○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及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併予敘明。

㈢本案被告乙○○、甲○○及其他同案共犯,意圖營利,以監

控之方法,使A1、A2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性交罪,被告乙○○、甲○○等人對A1、A2實施監控之過程中,所為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之情形,皆係施以監控之當然結果,祇應成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而無須另論妨害自由罪,檢察官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犯行,容有誤解。

㈣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

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而由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於立法時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難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有「集合犯」之性質,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來一致的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5、62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則係以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從上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強制手段。至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並未規定須反覆實行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抑且,打擊人口販運犯罪乃立基於人性尊嚴之保障及任何人均有拒絕為他人奴隸之基本權利,非難之核心在於「剝削」及「運用不當手段」,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即揭櫫此意旨,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條立法目的亦明定「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可徵人口販運防制法係以被害人個體為保護之對象,其本質難認係學理所稱具有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以本案被告乙○○、甲○○使被害人A1、A2分別多次與人為性交易之犯行,犯圖利強制使A1、A2為性交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及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又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條所揭櫫「為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可見其所欲保護之法益,係屬重層法益,非僅在保護社會法益,應尚兼及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從而,行為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罪,其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甲○○使被害人A1、A2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A1、A2之同一法益,渠等主觀上均基於對同一被害人之意圖營利,使A1、A2各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渠等使同一被害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多次行為,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刑法之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被害人A1、A2之不同,分別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乙○○、甲○○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

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被告兩人就各別事實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斷。

㈤被告乙○○、甲○○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與印尼籍成年男

女Taskin、莎莉,就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及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犯行間;被告乙○○、甲○○就事實一㈠部分與邱勁堃,就事實一㈡部分與郭信宏、林三鶴、邱勁堃、丁建棋、安妮,就所參與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乙○○、甲○○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各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就被告乙○○、甲○○涉犯圖利強制使A1、A2與人性交

行為部分,詳予審理後,以被告兩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乙○○、甲○○使被害人A1、A2分別多次與他人為性交易,所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罪,應無集合犯之適用,而應依被害人A1、A2之不同,分別各論以接續犯一罪,所犯上開二罪想像競合,各從一重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論處,再就A1、A2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兩人所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及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無論被害人是否同一,均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尚有未當。②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乙○○、甲○○與印尼籍成年男女Taskin、莎莉,就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及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犯行間;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乙○○、甲○○與邱勁堃,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乙○○、甲○○與郭信宏、林三鶴、邱勁堃、丁建棋、安妮,就渠等所參與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犯。原審未詳加區分郭信宏、林三鶴、邱勁堃、丁建棋參與之犯行,將被告乙○○、甲○○與郭信宏、林三鶴、邱勁堃、丁建棋均論以共犯,亦有未洽。③被告兩人行為後及原審判決後,最高法院已於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9月1日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變更歷來判例見解,就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由連帶沒收,改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以,本案應調查認定被告乙○○、甲○○於就各次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並於其各自分受之利得範圍內,於各罪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調查認定被告乙○○、甲○○各次犯行之實際分受所得為何,逕諭知被告二人連帶沒收,於法有違。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詳後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抵償,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乙○○、甲○○

與其他共犯,共組賣淫集團,並自98年7月間起,先後媒介多達多名女子為性交易,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原審判決僅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㈢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對A1、A2有強迫賣淫或限制印尼籍

女子行動自由之情事云云。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參與上開媒介性交易行為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指駁說明如前,被告兩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判決就被告乙○○、甲○○共同圖利強制使A1、A2與人

為性交罪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所示罪刑部分,予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㈤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

,以對被害人A1、A2實施監控、違反渠等意願之方法,並利用A1、A2受不當債務約束、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強迫A1、A2與人為性交易從事性交行為,藉此牟利,所為不僅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甚鉅,並侵害A1、A2女子之權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乙○○、甲○○兩人為集團主謀,參與程度非輕,兼衡A1及A2受害期間,並參酌被告兩人之犯罪動機、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之有無及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㈥被告乙○○、甲○○本案所犯,已有部分罪刑業經最高法院

判決確定在案,惟仍有本件部分尚未確定,此應待全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就裁判確定之各罪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免無益勞費,故本件毋庸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

㈦沒收⒈沒收之法律修正⑴被告兩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

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被告兩人所各犯本件二罪,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不再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有關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均應回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適用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乙○○於偵訊供稱:性交易代價不管是3,000、5,000、

8,000都還要跟應召站的阿姨分,每件性交易我做為經紀人,只能拿1,500至1,800元,這1,500至1,800不是我實拿的,還要給小姐500元,而且還要給馬伕每天3,000元,我一個小姐一個月可能就只有賺5萬元這麼多等語(他3933卷二A第48頁、第57頁)。嗣於原審證稱:我收到的是小姐與每個客人交易代價中的1,800元,司機每個客人平均可以得到750元(以小姐當日接4個客人計算),1,800元扣掉小姐的500元、司機的750元,我可以實拿550元,但是要負擔小姐的食宿費用等語(原審卷五第105頁背面)。證人郭信宏於原審亦證稱:小姐性交易金額中的1,800元是固定由乙○○領取,其餘款項則由機房取得,但錢是交給乙○○,乙○○先將馬伕的3,000元扣給我們等語(原審卷三第27頁背面)。共犯丁建棋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亦供稱:我載送過A2,1天3,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本院上更㈠卷二第65頁、第126頁)。據上可知,本件被告乙○○、甲○○引進A1、A2來台賣淫,扣除應給付予應召站機房及馬伕之費用後,就每一賣淫女子,被告乙○○每月約可獲利約5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甲○○供稱其不知道賣淫所得多少,也不知道賣淫所得

歸何人所有(他3933卷二A第97至98頁)。被告乙○○歷次供稱均坦承性交易所得為其取得,並無任何供述稱被告甲○○亦有分得性交易所得。是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實際分得任何性交易所得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認被告甲○○並未分受性交易所得。

⑶就事實一㈠部分,證人A1於98年8月21日警詢證稱:我從8月

14日開始賣淫;昨天(8月20日)早上我有打電話給AMY(即劉瑞華),晚上先到北投接了一個客人後,我就逃跑了,我叫AMY趕快帶警察來救我等語(他3933卷一第4至5頁)。可知證人A1係自98年8月14日起迄98年8月20日止從事性交易,惟8月20日僅從事一件性交易,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A1從事性交易之期間約僅有6日,換算後為0.2個月(6÷30=0.2)。依每名賣淫女子被告乙○○每月可獲得5萬元計算,就被害人A1部分,被告乙○○可獲得1萬元(計算式50000x0.2=10,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甲○○則未分受取得任何金額。被告乙○○上開犯罪所得金額,業已收取,雖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乙○○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實際上並未分受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之為沒收之諭知。

⑷就事實一㈡部分,證人A2於警詢證稱:我來台的第三天開始

從事性交易,一直到98年10月7日凌晨被警察臨檢查獲止等語明確(他3933卷一第49頁)。可知證人A2係自98年8月7日晚上起迄98年10月7日凌晨查獲時止在從事性交易,惟98年10月7日凌晨係延續自10月6日晚上,應認僅為1日,是A2從事性交易之期間約為2個月,依每名賣淫女子被告乙○○每月可獲得5萬元計算,就被害人A2部分,被告乙○○可獲得10萬元(計算式50000x2=100,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甲○○則未分受取得任何金額。被告乙○○上開犯罪所得金額,業已收取,雖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乙○○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實際上並未分受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之為沒收之諭知。

⑸至經警於新北市○○區○○路○○○巷11樓之33處所扣得之現

金5萬2,200元、2.000元、1萬600元,其中2,000元係印尼籍女子「羅莎」所有,1萬600元則係西花賓館所有,另5萬2,200元是印尼籍女子賣淫之所得,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並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他3933卷二A第28頁、第8頁、第9頁,原審卷9第13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六所示之物,分別為如附表三之一至六

所示被告乙○○、甲○○及其他共犯所有,係供渠等分別共同犯事實一㈠、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據渠等供明在卷,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於被告乙○○、甲○○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均經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亦毋庸於沒收時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⒋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

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本案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雖各均為數罪併罰,惟就多數沒收部分,據上說明,無庸為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31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之1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入境日期 │性交易期間 │載送司機│性交易內容及對價│犯罪所得 │├──┼───┼─────┼───────┼────┼────────┼─────────┤│1 │A1 │98年8月12 │98年8月14日晚 │邱勁堃 │由男客以生殖器插│被告乙○○就每名賣││ │ │日 │起迄98年8月20 │ │入A1陰道,性交易│淫女子每月可獲得約││ │ │ │日晚逃出止,惟│ │對價從新臺幣3,60│新臺幣5萬元 ││ │ │ │20日僅性交易1 │ │0元至美金150元、│ ││ │ │ │件,認僅約6日 │ │歐元100元不等 │犯罪所得計算式 ││ │ │ │對被告有利 │ │ │50000x0.2(月) ││ │ │ │ │ │ │=10,000元 ││ │ │ │期間約0.2個月 │ │ │被告乙○○犯罪所得││ │ │ │(6÷30=0.2) │ │ │新臺幣1萬元 │├──┼───┼─────┼───────┼────┼────────┼─────────┤│2 │A2 │98年8月4日│98年8月7日晚上│郭信宏、│由男客以生殖器插│犯罪所得計算式 ││ │ │ │起迄98年10月7 │林三鶴、│入A2陰道或口中,│50000x 2(月) ││ │ │ │日凌晨查獲止 │邱勁堃、│性交易對價從新臺│=100,000元 ││ │ │ │ │丁建棋 │幣3,000元至7,000│被告乙○○犯罪所得││ │ │ │期間約2個月 │ │元不等 │新臺幣10萬元 │└──┴───┴─────┴───────┴────┴────────┴─────────┘附表二┌──┬───┬─────┬─────────────────────┐│編號│被 告│事 實 │主 文 │├──┼───┼─────┼─────────────────────┤│1 │乙○○│事實一㈠ │乙○○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被害人A1部│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六所示之物││ │ │分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2 │乙○○│事實一㈡ │乙○○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被害人A2部│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 │ │分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3 │甲○○│事實一㈠ │甲○○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被害人A1部│柒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六所示之物均沒││ │ │分 │收 │├──┼───┼─────┼─────────────────────┤│4 │甲○○│事實一㈡ │甲○○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被害人A2部│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 │ │分 │收。 │└──┴───┴─────┴─────────────────────┘附表三之一:被告乙○○所有查扣物品(原審卷四第95至98頁)┌──┬───┬───────────────────┬───────┐│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 │數量 │├──┼───┼───────────────────┼───────┤│1 │乙○○│記帳本 │4本 │├──┼───┼───────────────────┼───────┤│2 │乙○○│電話單 │9張 │├──┼───┼───────────────────┼───────┤│3 │乙○○│每日記帳單 │412張 │├──┼───┼───────────────────┼───────┤│4 │乙○○│小姐相片 │25張 │├──┼───┼───────────────────┼───────┤│5 │乙○○│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各1枚,合計2枚│├──┼───┼───────────────────┼───────┤│6 │乙○○│記帳單 │11張 │├──┼───┼───────────────────┼───────┤│7 │乙○○│匯款帳簿 │1本 │├──┼───┼───────────────────┼───────┤│8 │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1支,合計3支││ │ │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1枚) │ │├──┼───┼───────────────────┼───────┤│9 │乙○○│筆記本 │1本 │├──┼───┼───────────────────┼───────┤│10 │乙○○│鑰匙 │1串 │└──┴───┴───────────────────┴───────┘附表三之二:被告甲○○所有查扣物品(原審卷四第99至101頁)┌──┬───┬───────────────────┬───────┐│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電腦主機 │2台 │├──┼───┼───────────────────┼───────┤│2 │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合計2支││ │ │,均含SIM卡1枚) │ │└──┴───┴───────────────────┴───────┘附表三之三:被告丁建棋所有查扣物品(原審卷四第106頁)┌──┬───┬───────────────────┬───────┐│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 │數量 │├──┼───┼───────────────────┼───────┤│1 │丁建棋│行動電話 │3支 │└──┴───┴───────────────────┴───────┘附表三之四:被告郭信宏所有查扣物品(原審卷四第103至106頁)┌──┬───┬───────────────────┬───────┐│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 │數量 │├──┼───┼───────────────────┼───────┤│1 │郭信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1支 ││ │ │) │ │├──┼───┼───────────────────┼───────┤│2 │郭信宏│店家名冊 │8張 │├──┼───┼───────────────────┼───────┤│3 │郭信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各1支,合計2支││ │ │,含SIM卡1枚) │ │└──┴───┴───────────────────┴───────┘附表三之五:被告林三鶴所有查扣物品(原審卷四第109頁)┌──┬───┬───────────────────┬───────┐│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 │數量 │├──┼───┼───────────────────┼───────┤│1 │林三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1支 ││ │ │) │ │├──┼───┼───────────────────┼───────┤│2 │林三鶴│帳冊 │1本 │├──┼───┼───────────────────┼───────┤│3 │林三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1支 ││ │ │) │ │├──┼───┼───────────────────┼───────┤│4 │林三鶴│旅館名冊 │11張 │└──┴───┴───────────────────┴───────┘附表三之六:被告邱勁堃所有查扣物品(原審卷四第108頁)┌──┬───┬───────────────────┬───────┐│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 │數量 │├──┼───┼───────────────────┼───────┤│1 │邱勁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1支 ││ │ │) │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