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東翰
屠純正共 同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乾隆
邱乾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第30265 號、第30478 號、97年度偵字第897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邱乾隆與邱乾濰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交付賄賂,吳東翰被訴於同日收受賄賂與包庇賭博;㈡邱乾隆被訴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交付賄賂,吳東翰被訴於同日收受賄賂與包庇賭博;㈢邱乾隆與邱乾濰被訴交付賄賂予屠純正,屠純正被訴收受賄賂與湮滅證據;及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東翰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邱乾隆、邱乾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吳東翰、邱乾隆被訴上開第一項㈡部分;屠純正、邱乾隆、邱乾濰被訴上開第一項㈢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東翰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現升格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以下均以改制前之名稱記載)之管區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人員。邱乾隆、吳嘉恩、陳仕韋等自民國94年間某日起,共同出資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區○○○路○ 段○○號1樓開設「電通娃娃城」(招牌名稱為「電通市娃娃城」,別稱「電通店」,下稱電通娃娃城),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而為營利,由陳仕韋擔任店長,邱乾濰(邱乾隆胞兄)則於95年8 月間入股參與經營。電通娃娃城因屢經警方臨檢,經營受阻,邱乾隆、邱乾濰、陳仕韋等股東均非公務員,為求營業順利,竟萌生打點所在轄區警員之念。自95年間起,推由陳仕韋出面多次邀約管區警員吳東翰見面餐敘,期能建立友好關係。嗣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下稱行賄)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仕韋於96年9 月
1 日凌晨零時38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東翰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見面地點。嗣○○○區○○路「R&B 」餐廳,陳仕韋代表電通娃娃城股東向吳東翰行賄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達成吳東翰不主動查緝電通娃娃城,且日後對於警方臨檢勤務將予通風報信之默契。吳東翰當場收受賄賂後,除對電通娃娃城之不法營業不予主動查緝外,竟於96年11月1 日上午6 時許,受指示前往大園分局集合時並獲知當日將支援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執行專案勤務後,心知取締色情及違法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為督察室下轄維新小組之主要業務,推測有可能要臨檢或取締違法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為免電通娃娃城遭受查緝,竟於同日上午6 時4 分許,該次勤務執行前,以其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休息了」等語至陳仕韋上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向陳仕韋通風報信。陳仕韋接獲簡訊後,立即將此訊息電告當時擔任店長之邱乾隆,邱乾隆聞訊後即決定暫停營業(當日上午9 、10時許,吳東翰前往執行勤務現場,始知該次勤務係為取締砂石業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吳嘉恩、陳仕韋、李彧、莊志豪被訴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吳世傑、邱乾隆及邱乾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邱乾隆、邱乾濰就此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上訴卷第191 、192 頁;邱乾隆該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邱乾濰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吳世傑部分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66 號判決罪刑確定。又吳東翰、邱乾隆、邱乾濰就附表一編號1 、3 、4 部分,經本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61 號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屠純正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66 號判決無罪確定。以上均非本次更審之審理範圍。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此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記載:邱乾濰基於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5年7 月間由陳仕韋出面向吳東翰行賄之犯行部分(經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9頁第12至30行)以及原判決理由欄就邱乾隆、邱乾濰所論關於教唆縱放人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80頁倒數第4 行至第82頁第5 行),經參以原審就邱乾濰經論罪科刑之15次行賄吳東翰部分,均為分論併罰,顯然各次行賄犯行係屬數罪併罰關係;邱乾隆、邱乾濰教唆縱放人犯部分亦與行賄屠純正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上開部分均與原審判處其等有罪且經各該被告上訴之部分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自非上訴效力所及,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重上更二卷〈下稱本院卷〉第91至100 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東翰固不否認其係電通娃娃城賭博電玩店所在處所之管區警員,及與陳仕韋多次在餐廳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邱乾隆、邱乾濰、吳嘉恩等人對於所稱伊有收賄乙節,均聽聞自陳仕韋,且僅知有打點管區或「土地公」,並不知確切送錢之對象,當非親自見聞之證述;陳仕韋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原審對其行賄部分諭知免刑,自應有更高程度補強證據之要求;傳送「休息了」簡訊給陳仕韋,係要規勸結束營業,陳仕韋依個人主觀想法認伊係通知查緝勤務,無足為據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邱乾隆、邱乾濰均不否認其等係電通娃娃城賭博電玩店股東,且曾經由陳仕韋打點警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行賄吳東翰之犯行,辯稱:不知陳仕韋報表上之「餐費」支出是行賄吳東翰,所有款項均由陳仕韋經手,並未目睹行賄經過云云。
三、查電通娃娃城違法經營賭博電玩,邱乾隆、吳嘉恩、陳仕韋為原始出資股東,邱乾濰於95年8 月間入股等情,為吳東翰、邱乾隆、邱乾濰所不否認,且經吳嘉恩、陳仕韋、莊志豪、李彧、黃宇婕、謝文明、李震瑞、陳嘉勛、王秋發、張文生、蔡鴻洋、簡珮茹、楊仕安、王自民、巫建淳、楊仁輝證述在卷,並有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實施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招牌及店內現場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代保管條、電動玩具保管清單、暫存保管條、暫存保管單、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第29030 號偵查卷一第8 、16、17、20至23、25至29、40至46、48、58至64、74至83、86至89、94、101至107 、112 、113 頁,第57號聲搜卷第95至103 、114 至
117 頁),應堪認定。又電通娃娃城所在地為桃園市○○區○○村○○路○ 段○○號1 樓,有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刑事陳報單在卷可稽(第29030 號偵查卷一第7 頁),而吳東翰於93年間起即擔任蘆竹分駐所警員,勤務轄區即為電通娃娃城所在之桃園縣蘆竹鄉瓦窯村一節,亦據吳東翰供承在卷(第29030 號偵查卷一第206 、217 頁)。則吳東翰對於轄內違法電子遊戲場業、賭博場所負有臨檢、查緝之職務,亦堪認定。
四、邱乾隆、邱乾濰、吳東翰雖執前詞否認行賄、收賄等犯行,然有下列證據可資為憑:
㈠陳仕韋證稱:伊是電通娃娃城股東兼店長,以給錢之方式幫
店裡做公關,給錢對象是管區警察;邱乾隆擔任電通娃娃城店長時,邱乾隆拿現金給伊轉交吳東翰;交給吳東翰的錢,分紅時伊會拿會計帳冊給股東看,伊也有跟股東吳嘉恩、邱乾隆、邱乾濰口頭報告電通娃娃城有付錢給管區;雖未告知股東收錢的管區是吳東翰,但股東間平常有用管區、土地公來稱呼吳東翰等語(第29030 號偵查卷一第146 頁背面、
148 頁背面、149 、168 、169 頁,第29030 號偵查卷二第20頁背面、21、27、28頁、原審卷一第171 至175 、178 頁)。
㈡吳嘉恩證稱:電通娃娃城的股東有伊、陳仕韋、邱乾隆,後
來邱乾濰入股,店裡有編列「餐費」作為交際之用,「餐費」由擔任店長的陳仕韋支領,陳仕韋還會跟股東口頭說明有行賄管區這件事,股東4 人不只知道,而且也是同意的等語(第30265 號偵查卷第14頁、原審卷二第66、67頁)。
㈢邱乾隆供稱:陳仕韋有告知股東說要拿錢給管區做公關,陳
仕韋製作之財務報表中記載「餐費」的項目,就是指打點警察的費用等語(第29030 號偵查卷一第180 頁背面、199 頁、第29030 號偵查卷二第2 頁背面)。
㈣邱乾濰供稱:伊入股電通娃娃城時,知道該店係經營賭博性
電動玩具,當時是由陳仕韋負責經營,後來才由伊弟邱乾隆接手經營,經營電通娃娃城期間,陳仕韋有向伊提過要打點土地公,土地公的意思就是警察,這些錢該店會以「餐費」的名義入帳,實際負責經營的陳仕韋、邱乾隆清楚打點的金額與詳情等語(第29030 號偵查卷一第248 頁背面、254 頁)。
㈤承上可見,電通娃娃城股東均知該店因經營賭博性電玩,會
由陳仕韋向管區員警行賄,行賄金額通常會以「餐費」名義入帳。又吳東翰之勤務轄區即為電通娃娃城所在地之桃園縣蘆竹鄉瓦窯村一節,已如前述,足見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邱乾濰所指彼等所經營電通娃娃城之行賄對象即為管區警員,陳仕韋更直指其人為吳東翰,即非空穴來風,為有實據。
㈥陳仕韋於96年9 月1 日凌晨零時38分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吳東翰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對話內容如下:
吳東翰:喂!陳仕韋:喂!吳大哥,有空嗎?吳東翰:有啊。
陳仕韋:現在要跟你約在哪裡?吳東翰:現在在哪裡?陳仕韋:在桃園啊。
吳東翰:那…陳仕韋:光明國中那裡哦?吳東翰:那邊不好,新南路那個R&B 好了。
陳仕韋:新南路R&B ,上次那邊哦?陳仕韋:沒有,沒有,上次那個叫做…陳仕韋:R&B 是上次沒開的那間哦?吳東翰:對,對,我們去那間了。
陳仕韋: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第29030 號偵查卷一第94、
157 、158 頁),陳仕韋、吳東翰亦坦承此為其等對話內容;佐以陳仕韋證稱:伊打電話給吳東翰,約吳東翰至光明國中見面,吳東翰叫伊改到新南路的R&B 見面,目的就是要拿錢給吳東翰等語(同上卷第171 頁)。足見陳仕韋證稱其於96年9 月1 日與吳東翰相約於R&B PUB 見面後行賄之事,信而有徵。
㈦吳東翰於上開時地收受賄賂後,於96年10月31日獲知縣警察
局督察室維新小組將於翌日執行臨時勤務,推測將可能臨檢或取締違法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為免電通娃娃城遭受查緝,竟於翌日(11月1 日)上午6 時4 分許,該次勤務執行前,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休息了」等語至陳仕韋,陳仕韋獲悉後立即致電告知邱乾隆此一訊息,邱乾隆聞訊後決定暫停營業等情,有監聽所得該簡訊譯文可憑(第29030 號偵查卷二第第101 頁),吳東翰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簡訊予陳仕韋稱「休息了」之事(第29030 號偵查卷二第95至97頁)。另自陳仕韋供稱:96年11月1 日吳東翰有傳簡訊跟伊說「休息了」,意思就是說要抓電通店,雖然伊已經退股,但知道邱乾隆還在做,伊就通知邱乾隆一聲,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伊於96年11月1 日上午6 時21分與邱乾隆之對話內容都實在等語(第29030 號偵查卷一第169 頁);及邱乾隆供稱:96年11月1 日伊接到陳仕韋通知電通娃娃城不要營業之訊息,伊認為陳仕韋也是有收到通知,所以決定將電通娃娃城暫停營業等語(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第
180 、202 、203 頁)。足見吳東翰於上開時地收受賄款後,除未主動查緝電通娃娃城外,復主動於96年11月1 日上午傳送簡訊「休息了」給陳仕韋,目的是要將警方當天可能會查緝賭博電玩之訊息事前通報予電通娃娃城。
㈧吳東翰雖辯稱:伊係因於上班途中見電通娃娃城招牌半亮、
門還半開,因此主動規勸陳仕韋趕快將店關掉,不要再開云云。然查:
1.吳東翰於96年10月31日被通知於翌日上午執行勤務等情,有96年10月31日晚間10時5 分蘆竹分駐所去電吳東翰之對話內容可佐(第57號聲搜卷第41、42頁):
吳東翰:喂!蘆竹分駐所:東翰學長嗎?吳東翰:對,幹嘛?蘆竹分駐所:明天6 點以前到分局,要著正式公式勤務裝備。
吳東翰:幹嘛?蘆竹分駐所:我不知道,這是副座說的。
吳東翰:6 點以前要到分局?蘆竹分駐所:對,6 點準時到。
⒉吳東翰供稱:96年11月1 日當天早上6 時至12時,有配合警
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執行取締砂石場的勤務,10月31日分駐所的同事有先通知11月1 日早上6 時到分局集合,這算是機密性質的勤務,記得到執行現場時,已是當天9 時至10時左右,該時才知道要執行取締砂石場勤務;警察局督察室內有一個維新小組,該小組的主要業務是取締色情及賭博電玩,當天為何是取締砂石場的勤務伊也不清楚(第29030 號偵查卷一第218 頁);11月1 日差不多5 時40分左右到蘆竹分駐所領裝備,6 時左右到分局集合,分局的組長告知伊要到桃園縣警局執行督察室的勤務等語(第29030 號偵查卷二第95頁);參以:吳東翰當日確有支援縣警局督察室執行取締砂石場勤務,該勤務屬機密性質,勤務時間自96年11月1 日6時起至同日12時止,執勤人員於當日6 時30分至縣警局待命,因人數眾多,僅由各組帶班人員於6 時30分在2 樓會議室參加勤前教育,出勤後帶班人員始告知其餘成員勤務內容及執行目標,縣警局於勤務時間前一日(10月31日)20時至24時間通知各支援單位編排勤務,惟通報內容僅告知支援督察室偵辦案件,未告知勤務內容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102 年10月3 日桃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考(本院上更一卷〈下稱更一卷〉一第219 至227 頁)。
足認吳東翰於96年10月31日22時5 分許僅係經蘆竹分駐所人員通知翌日有勤務須配合執行,嗣於翌日(11月1 日)6 時許,被告知當日係支援督察室業務,乃推測勤務內容有可能係取締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即傳送簡訊予陳仕韋,嗣於同日9 、10時許到達執行現場,吳東翰始知悉係執行取締砂石場勤務,而與取締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無關。
⒊吳東翰經質以無論從其住家或蘆竹分駐所出發到大園分局集
合,均不會經過電通娃娃城所在位置,為何稱上班時有經過該店時,竟答以:那天上班的路程伊忘記了等語(第29030號偵查卷二第96頁),則其自稱傳送簡訊動機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經詢以若僅是想叫陳仕韋趕快停止營業,為何不在當日上午5 至6 時許經過該店時,即打電話告訴陳仕韋,而要在到達大園分局集合並知悉將支援縣警局督察室勤務之當下,才以傳簡訊「休息了」的方式告知,吳東翰則答稱:就是剛好在6 時4 分才有空傳簡訊等語(第29030 號偵查卷二第96、97頁),亦不否認係至大園分局集合而知悉將支援者為縣警局督察室之勤務後,始行傳送簡訊,更見其本意即在通風報信。足見吳東翰當時傳送簡訊之目的係在警告陳仕韋當日警方可能有查緝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行動,至為灼然。吳東翰此部分辯解,殊難採信。
⒋又陳仕韋於接獲簡訊後,旋於同日上午6 時21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邱乾隆稱:
邱乾隆:怎樣?陳仕韋:電通這兩天要休息。
邱乾隆:這兩天要休息哦?陳仕韋:電通這兩天先休息。
邱乾隆:啥?陳仕韋:我說電通啊,這兩天要休息。
邱乾隆:這兩天要休息喔?好啊,他說今天開始還是怎樣?陳仕韋:我不知道,我剛知道而已。
邱乾隆:這樣喔,好啦,這樣我知道。
陳仕韋: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第58號聲搜卷第29頁);參以陳仕韋、邱乾隆前揭證詞,足見陳仕韋於96年10、11月間,雖已非電通娃娃城店長,然與吳東翰已因多次接觸而建立關係,更於96年9 月1 日當面交付賄賂,吳東翰於96年11月1 日上午6 時許經告知當日勤務係支援桃園縣政府督察室之勤務,心想取締色情及違法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為督察室下轄維新小組之主要業務,推測警方將有可能臨檢或取締違法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立即將第一手消息轉知其相熟之陳仕韋,提醒電通娃娃城暫歇營業。陳仕韋獲知後,即行告知時任電通娃娃城店長職務之邱乾隆,邱乾隆因之斷然決定暫停營業2 日。就吳東翰所傳簡訊僅寥寥「休息了」3字,陳仕韋即行明瞭其中意義為何,並立即轉告邱乾隆,且陳仕韋僅向邱乾隆告知「電通這兩天要休息」數語,尚未透露消息來源,邱乾隆即立時反應「好啊,他說今天開始還是怎樣?」等語,顯見吳東翰僅需「休息了」3 字,陳仕韋已知其意,於轉知邱乾隆時,亦無須多言,邱乾隆即可領會其來源,其等對於交談之訊息,均有相當程度之默契,顯就其意涵及方式曾有所溝通;而陳仕韋及電通娃娃城股東對於吳東翰提供之資訊,當下斷定有暫時歇店之必要,更見其等於行賄、收賄當下已達成吳東翰不主動查緝電通娃娃城,且日後對於警方臨檢勤務將予通風報信之默契。
㈨邱乾隆、邱乾隆雖均改口辯稱對陳仕韋行賄吳東翰之事不知
情云云,然電通娃娃城由陳仕韋出面行賄吳東翰之事實,業據陳仕韋證述如前,邱乾隆、邱乾濰亦均不否認陳仕韋曾告以行賄管區警員之事實。是以邱乾隆、邱乾濰、陳仕韋對於行賄管區警員一事,當係知之甚詳,而有犯意聯絡甚明。
㈩吳東翰雖質以陳仕韋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原審對
陳仕韋行賄部分諭知免刑,不能單憑其所為指證而為認定,應有更高程度補強證據之要求云云。然查:
⒈對向犯因具有相互對立之兩方,通常刑度差異相當大(例如
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且立法者通常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偵查機關乃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碼,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也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強證據,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補充性之問題,亦稱充分性,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整正確之謂。前者應從一般之證據能力求其解決,為法律所規範;後者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實務向採「綜合判斷」說,不得割裂評價;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衲鑿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但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茍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
⒉本案除陳仕韋之證述外,復有吳嘉恩、邱乾隆、邱乾濰之供
述互為補強,且吳東翰於收受賄賂後,確未主動查緝電通娃娃城,甚且於獲悉警方可能查緝賭博電玩業者時,立即向陳仕韋通風報信。綜合前開證據觀之,吳東翰若非為違背職務而不予查緝,並使違法經營之電通娃娃城事前知悉警方查緝活動而收受賄賂,要已尋無他故,足資佐證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綜上,邱乾隆、邱乾濰、陳仕韋共同行賄吳東翰,吳東翰收
受賄賂等事證均臻明確。其等所辯,無非卸飾之詞,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㈠吳東翰、邱乾隆、邱乾濰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2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000 年0 月0 日生效。該條例第11條第2 項增列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之罪,故將該條原第3 項「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 項之罪者,亦同」、第4 項「犯前3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移列為第4、第5項,並配合項次之修正;第12條亦因前揭第11條增列第2項配合修正,原第2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以上法律修正,於吳東翰、邱乾隆、邱乾濰並無輕重之別,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
㈡吳東翰部分⒈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查吳東翰於前述行為時為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警員,具有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命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資格,負有主動偵查刑事犯罪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對於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者,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吳東翰明知邱乾隆、邱乾濰等電通娃娃城股東於其轄管內違
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依法本應予臨檢或發動偵查作為,然竟因收受陳仕韋交付之賄賂,違背其職務而不予主動查緝,並向陳仕韋通報警方針對賭博性電玩業者可能採取之臨檢、偵查活動。核吳東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下稱收受賄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⒊衡之吳東翰收受賄賂後所為違背職務之具體內容及所生危害
等犯罪情狀,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收受賄賂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邱乾隆、邱乾濰部分⒈核邱乾隆、邱乾濰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4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引第3 項即修正移列之第4 項規定;下稱交付賄賂罪)。其等交付賄賂前所為之行求、期約行為,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邱乾隆、邱乾濰、陳仕韋就行賄吳東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第
2 項)。衡之邱乾隆、邱乾濰行賄動機、方式等犯罪情狀,情節尚屬輕微,交付財物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交付賄賂之罪,減輕其刑。
又依邱乾隆、邱乾濰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觀之,實已自白行賄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可減至三分之二)規定遞減輕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吳東翰另犯刑法第270 條、第266 條包庇賭博罪,然刑法第270 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00號、47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吳東翰於收受賄賂後,固有不主動查緝電通娃娃城,並於96年11月1 日上午傳送簡訊予陳仕韋稱「休息了」之舉,惟不予查緝並不該當於包庇行為,而吳東翰傳送簡訊之作為,雖在外觀上係對於犯賭博罪者予以相當保護之積極行為,然因警方於96年11月1 日之行動實際上係取締違法砂石業者,而與查緝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無關,自無所謂「排除外來阻力」之問題。是吳東翰此一傳送簡訊示警之作為,雖然有虧警員職守,極不可取,惟尚屬其是否應受行政懲戒處分之範疇,與刑法上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仍有未合,無從以該罪相繩。
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吳東翰雖有於96年9 月1 日犯收受賄賂罪,但不能證明其另犯包庇賭博罪,本應諭知無罪,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與包庇賭博之犯意應係同時形成,犯意內容具對價或交換關係,非可強行分割,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包庇賭博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邱乾隆、陳仕韋共同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5年7
月間某日,由陳仕韋出面,向管區警員吳東翰邀約至桃園市○○區○○○路○○號之大排檔生啤酒餐廳(下稱大排檔餐廳)見面。陳仕韋在大排檔餐廳向吳東翰要求讓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之電通娃娃城,得以規避查緝,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吳東翰知悉電通娃娃城係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且其對於轄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負有查緝之責,詎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包庇賭博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將陳仕韋置於餐桌上之菸盒(內有2 萬元之現金)拿走,而收受2 萬元之賄賂。吳東翰受賄後,除對電通娃娃城之不法營業不予主動查緝外,又積極配合包庇該店。因認吳東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賄及刑法第270 條、第266 條包庇賭博等罪嫌;邱乾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期約、交付賄賂之罪嫌。
㈡屠純正係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司法警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各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移送管轄之地檢署偵辦。因於96年3 月間,電通娃娃城屢遭前店員陳嘉勛(綽號小安)及吳富鈞持槍強盜,陳仕韋透過吳嘉恩,請屠純正介紹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紀威處理,並緝捕陳嘉勛,另請吳世傑協助幫忙緝捕陳嘉勛。嗣於96年3 月23日上午某時,獲悉陳嘉勛將於同日下午再次持槍強盜時,陳仕韋即將該訊息通知陳紀威及吳世傑前來電通娃娃城以緝捕陳嘉勛。同日14時許,吳世傑、「阿信」、「阿成」、「衝仔」等人應陳仕韋之邀,在電通娃娃城店內,假扮成賭客,而刑事警察大隊謝海利、陳紀威、林嘉彬、王信評及屠純正等人亦在店外埋伏,欲以強盜之現行犯逮捕陳嘉勛及吳富鈞。同日16時許,陳嘉勛及李富鈞駕車至電通娃娃城,預備強盜該店時,謝海利等人見狀上前逮捕,吳富鈞棄車逃逸,仍為屠純正、陳紀威等警員當場逮捕,在追捕陳嘉勛之際,屠純正知「阿信」係應陳仕韋之邀前來一同協助逮捕強盜之人,因「阿信」毆打吳富鈞,致與屠純正發生不快及衝突,衝突中遭屠純正發現「阿信」無故持有槍枝1 支(未扣案)。屠純正遂於同日17時許,當場駕車帶「阿信」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等待處理。吳世傑、陳仕韋、吳嘉恩、邱乾隆及邱乾濰為避免無故持有槍枝之「阿信」依法送辦,竟基於期約、行求賄賂之犯意,由陳仕韋遂透過吳嘉恩,向屠純正期約釋放業遭逮之「阿信」。屠純正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違背職務要求、期約賄賂、縱放人犯及湮滅證據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埔頂路時,竟未對阿信製作詢問筆錄,查明槍枝之來源,以查明渠等是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嫌,亦未對阿信所持有之槍枝送請鑑定是有具有殺傷力,更未將本案之查緝紀錄於工作紀錄簿上,先讓阿信在上址離去,惟槍枝仍予扣押。陳仕韋及吳嘉恩為讓吳世傑取回槍枝,當晚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之阿士多火鍋店及宮殿酒店飲宴,向屠純正行求返還槍枝,屠純要求30萬元為返還槍枝之代價。陳仕韋遂自電通娃娃城店內之資金中,籌措30萬元,再將30萬元之賄款交由邱乾濰,由邱乾濰通知吳世傑,於96年3 月25、26日間某晚,前往桃園市○○區○○○路○ 段○○號之亞德里雅咖啡美食生活館(下稱亞德里雅咖啡廳),由吳世傑在該餐廳內將30萬元賄賂交付屠純正而收受之,屠純正則僅返還槍枝之槍管等部分零件予吳世傑,其餘槍枝組成零件則予以丟棄,以此方式湮滅該刑事案件之證據。因認屠純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賄及刑法第165 條湮滅證據等罪嫌;邱乾隆、邱乾濰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期約、交付賄賂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95年7 月間某日交付、收受賄賂暨包庇賭博部分㈠公訴意旨認定邱乾隆、陳仕韋於95年7 月間某日行賄吳東翰
,吳東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賄並包庇賭博,係以陳仕韋、邱乾隆、吳嘉恩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吳東翰固不否認其與陳仕韋多次在餐廳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賄、包庇賭博等犯行,辯稱:陳仕韋第一次約伊見面時,雖有暗示菸盒裡有東西,但伊並未取走菸盒,當場告訴陳仕韋不要讓伊知道菸盒裡裝什麼東西,不然就要法辦陳仕韋,陳仕韋聽完就把菸盒收起來,不太高興而離開等語。
㈡查陳仕韋前主動打電話至分駐所找吳東翰,自稱在南山路開
設電通娃娃城,要跟管區打聲招呼,嗣於95年間某日邀約吳東翰在桃園市○○區○○○路「大排檔餐廳」見面,當場向吳東翰提及多關照電通娃娃城,並暗示菸盒裡有現金,要吳東翰不要忘記拿走等情,不為吳東翰所否認(第29230 號偵查卷二第98頁),並經陳仕韋證述在卷(第29030 號偵查卷一第149 、168 頁、原審卷第112 )。則陳仕韋於上開時、地企圖向吳東翰行賄,希望吳東翰以管區警察身分多加關照電通娃娃城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陳仕韋雖陳稱:伊自稱是電通娃娃城負責人,向吳東翰打聲
招呼,請吳東翰高抬貴手,網開一面,讓伊繼續經營,吳東翰沒說好或不好,只說叫伊不要太誇張讓他難做,伊就把錢放在事先準備好的菸盒內,跟吳東翰說「你的菸不要忘了拿」,吳東翰就拿走裝著錢的菸盒;吳東翰在伊交付賄賂後,有幫過伊,吳東翰不會親自參與抄店等語(第29030 號偵查卷一第149 、168 頁)。然陳仕韋指證吳東翰該次有收受賄賂,事後有特別關照電通娃娃城乙節,除為吳東翰堅決否認外,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資為憑,自難僅憑陳仕韋單方面之指證,逕為不利吳東翰之認定。
㈣吳嘉恩、邱乾隆、邱乾濰雖證稱:其等為電通娃娃城股東,
店裡有編列「餐費」作為交際之用,一個月約2 萬元,由陳仕韋支領使用,是用來打點管區警察,陳仕韋曾口頭向股東說明有行賄管區2 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66頁、第29030 號偵查卷一第199 、248 、254 頁、第29030 號偵查卷二第2頁背面)。然吳嘉恩、邱乾隆、邱乾濰所為之證述,並非其等親自目睹或參與陳仕韋和吳東翰於上開時地會面、交付賄賂,至多僅能證明陳仕韋曾口頭表示有行賄管區警察2 萬元,究不能排除係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即96年9 月1 日之行賄事實。況陳仕韋指證其代表電通娃娃城股東,自95年8 月間起至96年8 月間止,按月向吳東翰行賄2 萬元,其中96年4月間因吳東翰指點以變更負責人方式躲避查緝,額外再給1萬元等節,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此部分業經判決吳東翰、邱乾隆、邱乾濰等人均無罪確定(見附表一所示),陳仕韋該部分證述之真實性,究非無疑。即便其確於上開時地意圖向吳東翰行賄,亦難憑此認定邱乾隆知情且有犯意聯絡。㈤又陳仕韋供稱其送錢給吳東翰的目的是希望儘量不要來抄店
,可以讓電通娃娃城經營久一點(原審卷一第175 頁背面),但實際上電通娃娃城仍有於95年10月6 日、96年3 月26日、96年6 月8 日、96年8 月23日為警臨檢之情事,有大園分局96年9 月7 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之刑事呈報單、實施臨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第29030 號偵查卷一第5頁以下),且事前陳仕韋均未自吳東翰得知上開查抄之消息,亦有陳仕韋之證述可參(原審卷一第176 頁)。凡此顯然違背電通娃娃城股東推由陳仕韋向吳東翰行賄之本意,亦無從佐證吳東翰於上開時地有何違背職務收賄之對價行為。
㈥綜上所述,陳仕韋所為不利於吳東翰、邱乾隆之證述,因無
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證述係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逕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及卷內相關資料之調查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吳東翰、邱乾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職務收賄、包庇賭博及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吳東翰、邱乾隆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此部分吳東翰被訴之收賄、包庇賭博罪嫌及邱乾隆被訴之行求、交付賄賂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邱乾隆與邱乾濰被訴交付賄賂予屠純正,屠純正被訴收受賄賂與湮滅證據部分㈠公訴意旨認邱乾隆、邱乾濰行賄屠純正,屠純正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而收賄,係以吳世傑、陳仕韋、吳嘉恩等人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屠純正固承認於電通娃娃城協助查緝搶案
之過程中有帶走綽號「阿信」之人,惟堅決否認有收受賄賂及湮滅證據之犯行,辯稱:抓到搶匪,我開車準備要離開時,因看到先前用水管戳到我的小混混即「阿信」好像在罵我,我就叫他過來我車窗旁邊,問他是不是對我很不滿、在罵我,他說沒有,我就叫他上車,我叫「阿信」上車是想嚇嚇他,因為「阿信」沒有犯罪,我不能逮捕他,所以在大溪交流道,我就讓他下車,後來我在亞德里雅咖啡廳與「阿平」、吳世傑等人碰面,是因吳世傑為其小弟之事要向我道歉,我沒有收受任何金錢,也沒有發現槍枝或扣得槍枝或交還槍管之事等語;邱乾隆固不否認有因「阿信」為屠純正帶走而籌資之事實,惟其與邱乾濰均否認有何行賄屠純正之犯行,辯稱:我等是事後才聽說有槍的事,並未親眼目睹有無槍枝存在,也不知道錢是否真的有給屠純正等語。
㈢查電通娃娃城之前店員陳嘉勛離職後,因故對該店負責人心
生不滿,復缺錢花用,而夥同吳富鈞於96年3 月23日10時許,一同駕車前往電通娃娃城,由陳嘉勛在店外把風,吳富鈞佯裝客人進入店內後,隨即取出陳嘉勛所交付仿BERETA廠92FS型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把,對店員陳韋臻恫稱:「把現金拿出來」,至使陳韋臻不能抗拒而交付該店內櫃檯內之現金1,700 元,得手後,吳富鈞即與陳嘉勛一同驅車逃離現場;當日16時許,陳嘉勛與吳富鈞再度駕車前往電通娃娃城,由吳富鈞則在車內把風接應,陳嘉勛則持前揭玩具手槍下車,預備進入店內強盜財物,因警方人員已接獲報案在場埋伏,見狀立即上前緝捕吳富鈞,陳嘉勛雖乘隙逃逸,惟因知警方人員強力查緝,於同年4 月2 日持上開玩具手槍取下之槍管向警方投案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第58號聲搜卷第64、6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㈣又屠純正因受友人之託前往電通娃娃城查緝搶匪之際,因在
場圍事之「阿信」出言不遜,要求「阿信」上車並載其離去,嗣經電話通知而獲悉「阿信」攜有疑似槍枝物品,屠純正於當日在大溪交流道附近讓「阿信」下車離去之事實,業經屠純正供述在卷(第30478 號偵查卷一第79、106 、162 、
156 、157 、168 頁),核與吳世傑、吳嘉恩、陳仕韋、邱乾濰、陳紀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第29030 號偵查卷一第
147 、148 、169 、170 、249 、258 、259 、262 、263、265 至267 頁,第29030 號偵查卷二第21、22、28、29頁,第30478 號偵查卷一第14、113 、115 、132 、133 、
140 、141 頁,第30265 號偵查卷第16、17頁,原審卷一第
283 、308 頁,本院上訴卷第185 、186 、233 、239 至
242 頁)。該部分事實,亦可認定。㈤檢察官雖認屠純正於衝突中發現「阿信無故持有槍枝1 支」
,而駕車將「阿信」帶離現場。然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述,僅吳世傑於偵查之初以親自見聞之立場證稱「阿信連人帶槍」被屠純正押走(第29030 號偵查卷一第262 頁背面、266 頁、第30478 號偵查卷一第133 、140 頁),而陳仕韋、邱乾濰均係經由吳世傑告知上情(第29030 號偵查卷一第170 頁、原審卷一第185 頁背面、209 頁背面),吳嘉恩、邱乾隆、陳紀威均是經由陳仕韋轉述(第30265 號偵查卷第16頁、第29030 號偵查卷二第6 、28頁、第30478 號偵查卷一第
113 頁、原審卷一第259 頁)。亦即吳世傑以外之人,均係經由吳世傑之告知而間接或輾轉獲悉「阿信連人帶槍被屠純正押走」乙事,自應究明除吳世傑之證述外,有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認定此一事實。而查:
⒈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
者,乃傳聞供述,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即應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俾憑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不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屠純正雖曾供稱其將「阿信」帶上車後,曾接獲吳嘉恩來電
,詢問該人身上是不是有「槍」或「東西」等語,然始終否認有發現「阿信」身上帶有槍枝或疑似槍枝之物,並稱:吳嘉恩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有帶走一位陳仕韋的朋友,並且問我,被我帶走的人身上是不是有槍,我回答說我有帶走一個小仕的朋友,此人身上沒有槍,我是到該人下車的時候拍他的背,並且順勢摸一把確定他身上沒有槍,我沒有給他上手銬,因為他也沒犯罪(第30478 號偵查卷一第79、80、
106 、108 頁);後來在火鍋店我與吳嘉恩見面時,在陳仕韋到場前,吳嘉恩曾經問過我,那名被我帶走的小弟身上有究竟有沒有槍,如果有的話,應該1 、20萬就可以解決了吧,我回答他沒有槍,並且有警告他不要被人騙了,而陳仕韋從來沒向我問過槍的事情等語(同上卷第162 、168 頁)。
自不能以屠純正上開供述逕認「阿信」當日確有攜帶槍枝或疑似槍枝之物,且屠純正亦有發現該槍枝或疑似槍枝之物。⒊吳世傑雖一度證稱「阿信連人帶槍被屠純正押走」,但其後
翻異陳稱:「他(指屠純正)有把我帶去幫忙的朋友阿信帶走,是因為停車的糾紛,但我不確定有沒有槍枝」、「(你那位朋友「阿信」究竟是否因攜帶槍枝被「阿正」發現而遭其押走?)不是,應該是停車時有糾紛,所以才被帶走」(第30478 號偵查卷一第13、133 頁);事實上並沒有槍枝這回事,伊是想騙電通娃娃城股東的錢,才會說有槍等語(第30478 號偵查卷一第140 頁);先前在調查局有講連人帶槍,是因被收押中,調查員叫伊不要懷疑調查員的專業,或許在偵辦當中有收到阿信的新事證等,伊說詞才會整個朝向那裡,伊不瞭解有沒有槍等語(原審卷一第275 頁);伊沒有看到「阿信」上屠純正的車子,是聽張智雄說的(本院上更一卷二第31頁),前後陳述內容明顯歧異。吳世傑亦否認有自屠純正或其他人處收到槍管之事(原審卷一第279 頁),則不論吳世傑嗣所稱:其是為詐騙陳仕韋等人始稱「阿信」為警察連人帶槍帶走云云是否可採,從吳世傑歷來供證皆無法證明「阿信」該日確有攜帶槍枝或疑似槍枝之物。況邱乾隆、邱乾濰或陳仕韋、吳嘉恩乃至於陳韋臻所為有關「槍」或「東西」或「槍管」之供證,皆係聽自屠純正以外之人轉述之傳聞,甚至有如「我不知道槍有沒有還世傑,但應該有,否則我也不會賠30萬元」之臆測之詞(第29030 號偵查卷一第170 頁),並無一人有目擊「阿信」攜帶槍枝或疑似槍枝之物或目擊嗣後所稱歸還之槍管,此等傳聞自無從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⒋公訴意旨雖以屠純正發現「阿信」無故持有槍枝1 支而當場
加以逮捕,並認「阿信」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屠純正應依法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然「阿信」於案發當下是否持有槍枝乙節,僅有吳世傑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言可佐,且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槍枝或疑似槍枝之物,何以認定「阿信」當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迄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屠純正、吳世傑之陳述,屠純正當時身著便服,駕駛私人汽車,並未使用任何強制力或器械迫使「阿信」上車。則「阿信」身上如持有槍枝,屠純正如何強令持有槍枝之「阿信」上車?「阿信」何以甘冒持有槍枝犯行遭發覺之風險而未逃逸?凡此,均未見檢察官提出合理說明,自難逕認屠純正有發現「阿信」無故持有槍枝而連人帶槍一併帶走之情。
⒌綜上,事涉本案重要關係之「阿信」當日是否確有攜帶槍枝
或疑似槍枝之物之爭點,尚存有疑問,自不能遽為不利於屠純正、邱乾隆、邱乾濰之認定。
㈥「阿信」遭屠純正帶離現場後,邱乾隆、邱乾濰、陳仕韋、
吳嘉恩等人確有數次商討以多少金錢解決此事,籌出錢後,推由陳仕韋將錢裝在紙袋內拿到邱乾濰開設之風采檳榔攤,再由吳嘉恩將錢交給小弟「阿平」,約定由吳世傑、「阿平」拿到亞德里雅咖啡廳交給屠純正等情,業據邱乾隆、邱乾濰、陳仕韋、吳嘉恩、吳世傑等人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如前述,陳仕韋、邱乾隆、邱乾濰均未親自見聞「阿信」連人帶槍遭屠純正帶走乙事,其等經由吳世傑告知或輾轉獲悉後,基於股東之事主身分而亟欲籌錢解決此事,乃屬人情之常,究不能憑此反推屠純正有要求以金錢贖回槍枝。而陳仕韋雖於96年3 月25日15時5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予邱乾濰,對話內容如下:
邱乾濰:喂。
陳仕韋:大哥喔,我剛才有打給吳老闆(指吳嘉恩)啦。
邱乾濰:他現在打電話給我,我剛掛掉而已,在發脾氣,不知道怎樣,他的意思是你在恐嚇他。
陳仕韋:我哪有給他恐啦。
邱乾濰:他就這樣講,我哪知道。
陳仕韋:我是說事情沒好好處理,我們大家都有事情啊,一個都跑不掉,我就這樣講啊。
邱乾濰:他怎樣講你知道嗎,他說小仕跟我說這些話的意思
是要拖我下水就對了,我說這本來就是店裡的事情,大家都有份,共同來面對,他說對啊,大家共同來面對,現在價錢都跟人講好了,他現在又叫我去跟人殺價,現在我去跟人講了,要是人家說都別講的時候,不是都沒法處理了,他是這樣講啦,你聽懂嗎,你現在人在哪?陳仕韋:我在林口要回來。
邱乾濰:來檳榔攤這好不好。
陳仕韋:好,你要講這不是我個人的意見,這是大家昨天…邱乾濰:有,我剛才有跟他講了,他說乾隆沒錢可以處理什
麼的,我說這陣子大家都很艱苦啦,可以盡量減就減。
陳仕韋:我有跟他講啊,我說世傑那邊…我們也不可能給他
那麼多錢,我有跟他說昨天我們的打算,東西還他,別說35、15,我們店裡反正幫你補齊一點,我也是跟吳老闆講這邊的打算是這樣,阿正那邊我是不好意思講的太難聽,就是他這樣難道不會拿太多,平常酒喝得這樣,我在電話裡是沒有這樣講。
邱乾濰:對啦,你講這個也不知道怎樣說啦,好啦,沒關係,你回來再講啦。
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第29030 號偵查卷一第152 、
153 頁)。惟上揭對話以及邱乾濰、陳仕韋所為之有關吳嘉恩與屠純正談好價碼之供證,均係聽自吳嘉恩轉述之傳聞,並非親自與聞吳嘉恩與屠純正間之對話,就屠純正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亦屬傳聞,同難作為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㈦吳嘉恩雖證稱:有相約屠純正在火鍋店見面,屠純正有說最
好去問清楚這把槍的價錢,之後又再去找屠純正,屠純正同意30萬元解決等語(第30265 偵查卷第17頁)。屠純正亦不否認案發後曾與吳嘉恩在火鍋店見面,但堅稱當場告知吳嘉恩沒有槍這件事,並沒有索賄等語。則屠純正有無索賄乙事,雙方各執一詞,惟吳嘉恩所為此部分不利於屠純正之證述,既為屠純正所否認,而陳仕韋並未與聞吳嘉恩與屠純正在火鍋店中所談何事,所謂已與屠純正談妥,仍係聽自吳嘉恩轉述之傳聞,邱乾隆、邱乾濰所述須給錢予屠純正之事,亦係聽自吳嘉恩轉述之傳聞,均有證據適格之疑問,自不能作為吳嘉恩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㈧屠純正雖承認其有至亞德里雅咖啡廳與吳世傑、「阿平」見
面,惟否認在會面時有收受賄款。而吳世傑證稱:「阿平」身上帶裝錢牛皮紙袋,裝多少錢其不清楚,該牛皮紙袋是交給誰,其亦不清楚(第30478 偵查卷一第135 頁);復改稱:該30萬元是其本人取走(同上卷第141 、142 頁);嗣又稱:「阿平」身上的牛皮紙袋內是裝什麼,我沒有看到,「阿平」有無將該牛皮紙袋交付屠純正,我沒有看到(同上卷第188 頁),前後陳述內容反覆不一,且自始即未曾為屠純正有拿取該牛皮紙袋之證述,則吳世傑之證言並未能證明屠純正確有取得該30萬元。又屠純正、吳世傑等人所稱之「阿平」,並無姓名資料,然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既已有被告及證人提及「阿平」,且顯示「阿平」可能係重要關鍵人物,則是否確有其人其事,檢察官於偵查期間自應指揮調查人員積極追查是否確有「阿平」之人,以釐清案情,時至今日,就「阿平」部分,已難究明(吳嘉恩於本院前前次審理時稱:
聯絡不上「阿平」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87 頁背面)。
此部分訴訟上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當無歸由被告承擔之理。而陳仕韋、邱乾隆、邱乾濰等人因均未出現在亞德里雅咖啡廳,對於該亞德里雅咖啡廳內究竟發生何事,皆無法為有效之證明,所謂據說要拿去贖槍云云,亦屬傳聞,無從資為補強證據。
㈨吳世傑雖稱:事後我問屠純正到底是什麼狀況,屠純正告訴
我陳仕韋的電話有被監聽到一筆30萬元的事情,而當時在亞德里雅咖啡廳裡,「阿平」拿著的牛皮紙袋裡著的30萬元,是屠純正在幫忙電通市娃娃城緝捕搶匪的酬勞,但因為他當時有積欠吳嘉恩一筆簽賭職棒的賭債,所以後來那筆錢還是被「阿平」帶走,拿去給吳嘉恩當作償還賭債云云(第20478 號偵查卷一第184 、188 頁)。惟若依吳世傑前揭證言:「阿信」沒有帶槍,30萬元是其本人欲乘機詐騙陳仕韋云云(同上卷第185 頁),則此30萬元根本與「槍」無關,如何能用吳世傑此部分證言來認定:吳世傑明知屠純正仍扣留該疑似槍枝之物品,復再要求電通娃娃城之股東解決,其後並與「阿平」一同前往亞德里雅咖啡廳付款予屠純正,以弭平槍枝之事?況吳嘉恩自始即否認有取得此所謂之30萬元(第30265 號偵查卷第4 、17、18頁,原審卷一第281 、
284 頁),吳世傑此部分自稱聽自屠純正陳述之證述,實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㈩依陳紀威所述,屠純正所辯尚請另名警員陪同到亞德里雅咖
啡廳一節,並非事實。又張智雄證稱:我綽號叫「成仔」,當日協助拿搶匪,我有去,當日屠純正叫「信仔」過去上車,「信仔」叫「阿信」,本名、電話、住址均不知道,我沒有工具,其他人也沒有帶云云(本院上訴卷第182 、183 頁)。嗣屠純正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自稱:前述綽號「阿信」之人本名為「陳柏翰」,並聲請傳訊。陳伯翰到庭後,屠純正、吳世傑、張智雄均稱此人即為「阿信」,陳柏翰亦自稱:當日有至現場協助抓搶匪,事後為警員帶上車,並未帶槍云云。惟陳柏翰所稱:其當日為警員放下車之地點係南崁交流道之一個檳榔攤,是在長榮航空外面的大馬路云云,與屠純正所稱:放下「阿信」之地點係大溪交流道等語,及吳世傑所述:我接到邱乾濰的通知後,前往大溪的紅蟳汽車旅館將阿信接回云云(見前引供證),地點差異甚大;陳柏翰所述當時連其在內,車上共有三人云云,亦與屠純正所述迥異。且陳柏翰亦自承其外號無「阿信」或「信仔」云云(上更一卷一第204 至208 頁、卷二第29至33頁),此絕非單純因時間相隔已久記憶淡忘所可解釋。則陳柏翰是否確為上述「阿信」之人,已然可疑。雖陳柏翰稱其另有綽號叫「仙仔」云云,張智雄於本院更一審亦改口稱:陳柏翰綽號為「仙仔」,被帶上車的是陳柏翰云云。惟此除與張智雄前揭證述大相逕庭,且陳柏翰於另案著作權、賭博案件之警詢筆錄自稱綽號為:「阿瀚」,而非「阿信」或「仙仔」(上更一卷一第133 、143 頁),張智雄何以會在先前作證時(100 年
5 月24日)稱:「信仔」叫「阿信」?殊值玩味。則陳柏翰是否確為屠純正本案帶上車之「阿信」,實有疑義。惟以上均係屠純正抗辯是否可採之問題,而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究不能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難以屠純正所為陳紀威陪同之辯解及所舉張智雄、陳柏翰證言有不實之嫌為由,而認確有所謂之槍枝或疑似槍枝之物存在。
綜上所述,本案並無明確證據足認「阿信」於前揭時地確有
攜帶槍枝或疑似槍枝之物,而卷內唯一自稱親眼目睹「阿信連人帶槍遭屠純正帶走」之原始證人吳世傑既已到庭作證,其餘傳聞、再傳聞之供述即無證據能力,並不具備補強吳世傑上開證述真實性之證據適格。又吳嘉恩所為不利於屠純正、邱乾隆、邱乾濰之證述,並無與之互補或具關連性之證據足以證明其證述與事實相符。況屠純正若有意藉由「阿信」持槍乙事,自電通娃娃城股東或吳世傑身上強索不法利益,理應待雙方條件談妥、甚至已收受好處後,才讓「阿信」離去,較符經驗法則,應無「放人留槍」而捨去重要談判籌碼之可能。本案屠純正與吳世傑等人見面之作為縱有可疑之處,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綜合觀察結果,尚不足以認定屠純正、邱乾隆、邱乾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屠純正、邱乾隆、邱乾濰涉有上開犯行,其等此部分被訴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結論
一、撤銷原判決,改判仍為有罪部分(即96年9 月1 日行賄、收賄暨包庇賭博部分)㈠原判決認邱乾隆、邱乾濰於96年9 月1 日共同行賄吳東翰,
吳東翰於同日收賄並包庇賭博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審判中行使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固屬檢驗證人先後證詞憑信性如何之手段;然證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須與其於在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在審判外之陳述,仍必須充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相對可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始足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從而,無從單憑被告已對某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即得遽謂該證人在審判外之先前陳述因此而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中所為「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原判決第12至15頁)等有關證據法則之論述,尚有未洽;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原判決關於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邱乾濰、吳世傑、屠純正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以「前揭證人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彼等證詞之憑信性,次亦予被告詰問前揭證人之機會,再提示前揭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證人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邱乾濰、吳世傑、屠純正於受詢問時之證述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判決第14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須與審判中「不符」,而須藉由該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採為證據之「必要性」要件不符,於法未合;⒊原判決係以吳東翰「於1 年於期間定期定額收受賄賂2 萬元達15次,另收受賄賂1 萬元1 次,不惟嚴重影響執法公正及廉潔,甚而包庇對象係從事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營事業易於使人沉迷,傾家蕩產者亦非少見,是情節非輕,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吳東翰除95年7 月間某日、96年9 月1 日各收受賄賂2 萬元之犯行外,其餘被訴收賄犯行嗣均經改判無罪確定(見附表一編號1 ),且上開被訴95年7 月某日收賄犯行,亦經本院認定無罪,96年9 月1 日該次收賄犯行因情節輕微而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理由詳前述),原審未及考量,即有未合;又原審認邱乾隆、邱乾濰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彼等於96年9 月1 日交付吳東翰之賄賂在5 萬元以下,復於原審主張犯情輕微等情(原審卷第77頁背面),則彼等是否符合同條例第12條第
2 項規定,攸關能否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查明、審酌,且未敘明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⒋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原判決論吳東翰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第68頁),漏未敘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不無疏誤;⒌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故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吳東翰所犯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文部分,未分別就各罪所得財物2萬元宣告沒收,僅統稱「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叁拾壹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又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按(第8971號偵查卷第12頁以下),且為吳東翰與陳仕韋等於連繫96年9 月1 日賄賂犯行之用,僅能於該次犯行部分之相關被告宣告沒收,原判決於定執行刑時統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云云,自非允妥;⒍本案如前述不能證明吳東翰包庇賭博,本應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未予詳查而予論罪,亦有未當。邱乾隆、邱乾濰、吳東翰不服原判決關於96年9 月1 日行賄、收賄部分,分別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均否認犯罪,本院已一一列舉其事證並說明如前,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等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改判。㈡爰審酌吳東翰為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人員,本應廉
潔自持,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職務,始不負人民託付,竟為一己私利,自轄區內由邱乾隆等人違法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收取賄賂並互通聲息,敗壞社會風氣;邱乾隆、邱乾濰均為電通娃娃城股東,以行賄管區警察吳東翰之方式,欲藉此脫免查緝,牟彼等所營違法事業之私利;吳東翰、邱乾隆、邱乾濰等人前均無其他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㈢沒收部分:
1.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付賄賂之人非上開條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查吳東翰於96年9 月1 日收受陳仕韋交付之賄賂2 萬元,依前開規定,應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具(各含SIM 卡1 枚
),係吳東翰與邱乾濰、邱乾隆之共犯陳仕韋於96年9 月1日凌晨聯絡收受、交付該次賄賂地點事宜所用,故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應於吳東翰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則於邱乾隆、邱乾濰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撤銷原判決,改判為無罪部分(即95年7 月間某日之行賄、收賄暨包庇賭博及96年3 月間之行賄、收賄暨湮滅證據部分)㈠95年間7月某日行賄、收賄暨包庇賭博部分
原審以陳仕韋之供證為基礎,援引吳嘉恩等所為核屬傳聞無證據能力之供證,復佐以吳東翰與陳仕韋所述不相適合之供述,而對吳東翰被訴收賄、包庇賭博罪嫌及邱乾隆被訴之此部分行賄罪嫌,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吳東翰、邱乾隆提起上訴,分別否認上揭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為吳東翰、邱乾隆均無罪之諭知。
㈡96年3月間行賄、收賄暨湮滅證據部分
原審以吳世傑「連人帶槍」之陳述為基礎,佐以傳聞供述認定確有槍枝或疑似槍枝之物,又援引上述無適合補強證據之吳嘉恩所為之供證,並根據不能證明屠純正確有收賄之吳世傑之證言,而對屠純正被訴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湮滅證據及邱乾隆、邱乾濰被訴此部分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罪嫌,為有罪認定,尚有未當。屠純正、邱乾隆、邱乾濰提起上訴,分別否認上揭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為屠純正、邱乾隆、邱乾濰均無罪之諭知。
陸、邱乾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7 條、第12條、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原審判決有罪,前已改判無罪確定部分)┌──┬────┬────────────────┬──────┐│編號│被告姓名│ 被訴事實 │ 無罪依據 │├──┼────┼────────────────┼──────┤│ 1 │ 吳東翰 │1.95年8 月間某日收受賄賂2 萬元 │本院101 年度││ │ │2.95年9 月間某日收受賄賂2 萬元 │上更㈠字第 ││ │ │3.95年10月間某日收受賄賂2 萬元 │161 號撤銷第││ │ │4.95年11月間某日收受賄賂2 萬元 │一審有罪判決││ │ │5.95年12月間某日收受賄賂2 萬元 │改判無罪,最││ │ │6.96年1 月間某日收受賄賂2 萬元 │高法院104 年││ │ │7.96年2 月間某日收受賄賂2 萬元 │度台上字第 ││ │ │8.96年3 月間某日收受賄賂2 萬元 │375 號判決駁││ │ │9.96年4 月24日前某日收受賄賂2 萬│回上訴而告確││ │ │元 │定。 ││ │ │10.96 年4 月4 日收受賄賂1萬元 │ ││ │ │11.96 年5 月間某日收受賄賂2 萬元│ ││ │ │12.96 年6 月間某日收受賄賂2 萬元│ ││ │ │13.96 年7 月間某日收受賄賂2 萬元│ ││ │ │14.96 年8 月間某日收受賄賂2 萬元│ │├──┼────┼────────────────┼──────┤│ 2 │ 屠純正 │96年3月23日縱放人犯「阿信」 │本院100 年度││ │ │ │上訴字第966 ││ │ │ │號判決無罪確││ │ │ │定 │├──┼────┼────────────────┼──────┤│ 3 │ 邱乾隆 │1.95年8月間行賄吳東翰 │本院101 年度││ │ │2.95年9月間行賄吳東翰 │上更㈠字第 ││ │ │3.95年10月間行賄吳東翰 │161 號撤銷第││ │ │4.95年11月間行賄吳東翰 │一審有罪判決││ │ │5.95年12月間行賄吳東翰 │改判無罪,最││ │ │6.96年1月間行賄吳東翰 │高法院104 年││ │ │7.96年2月間行賄吳東翰 │度台上字第 ││ │ │8.96年3 月間行賄吳東翰 │375 號判決駁││ │ │9.96年4 月24日前某日間行賄吳東翰│回上訴而告確││ │ │10.96 年4 月4 日行賄吳東翰 │定。 ││ │ │11.96 年5月間行賄吳東翰 │ ││ │ │12.96 年6月間行賄吳東翰 │ ││ │ │13.96 年7月間行賄吳東翰 │ ││ │ │14.96年8 月間行賄吳東翰 │ │├──┼────┼────────────────┼──────┤│ 4 │ 邱乾濰 │同上 │同上 │└──┴────┴────────────────┴──────┘附表二┌──┬─────────┬───────────────┐│編號│ 品 名 │ 備 註 │├──┼─────────┼───────────────┤│ 1 │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 │吳東翰所有,原搭配門號00000000││ │(含SIM 卡1 枚) │35使用。 │├──┼─────────┼───────────────┤│ 2 │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 │陳仕韋所有,原搭配門號00000000││ │(含SIM 卡1 枚) │66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