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家榮指定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97年度訴字第3184號、第3514號、第3999號、100 年度金訴字第6 號、101 年度金訴緝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102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07 號、第21663號、97年度偵字第8402號、第9566號、第986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66號、97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第2134號、99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呂家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被告呂家榮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竟予判決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如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判決,當有前述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起訴,自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次按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其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僅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仍得認為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但若基本社會事實關係,已無從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自仍以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否則即有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偵查檢察官與事實審法院各就卷內證據資料斟酌取捨,致為截然不同、各自獨立,甚至完全互不相容之認定者,即屬各自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不得逕認「事實同一」,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裁判,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另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不得認為已起訴,而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三、本件檢察官對被告呂家榮追加起訴(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列呂家榮為被告)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呂家榮明知同案被告廖健宇(原名:廖承翰,所涉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0號、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合農會核發信用貸款之資格,且明知廖健宇非任職於「力能空力技研有限公司」(下稱力能公司)擔任噴漆技師,竟與廖健宇、何秦本良(所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0號、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3 日由被告呂家榮偕同至台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市農會)獇寮分部向何秦本良申請信用貸款,並在何秦本良面前依被告呂家榮之指示於申請書上填寫任職於力能公司擔任噴漆技師及年收入新臺幣(下同)48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約定於農會核撥信用貸款30萬元時,全部出借給呂家榮作為代價,呂家榮並提出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廖健宇任職於力能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併同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向樹林市農會獇寮分部提出申請,何秦本良及簡碧玉(所涉本件行使偽造私公文書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未作任何徵信、授信等作為下逕予核章通過審核,並由劉麗珠(所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0號、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貸,致樹林市農會陷於錯誤,而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予廖健宇,均足以生損害於力能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樹林市農會,因認被告呂家榮涉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經原判決事實認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呂家榮明知其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合樹林市農會
核發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之條件,且其非任職於鎖寶有限公司(下稱鎖寶公司)擔任業務主任,竟與同案被告張嘉讌(所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0號、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間向樹林市農會獇寮分部何秦本良申請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30萬元,於申請書上填寫其任職鎖寶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及年收入70萬元等不實資料,並持偽造鎖寶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之私文書,交付何秦本良以為行使,致不知情之何秦本良、藍啟文及劉麗珠3人均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及最後核准借款,而於94年7 月22日撥給30萬元予被告呂家榮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鎖寶公司及樹林市農會(被告呂家榮最後尚欠259920元未清償【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
㈡被告呂家榮因借款人即同案被告廖健宇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
,不符合樹林農會核發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之條件,且明知借款人即同案被告廖健宇並非任職於「力能公司」擔任噴漆技師,竟與廖健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3 日由被告呂家榮偕同廖健宇向樹林市農會獇寮分部何秦本良申請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廖健宇並依被告呂家榮之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其任職於「力能公司」擔任噴漆技師及年收入48萬元等不實資料,並持不實之「力能公司」於94年9 月23日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到職:93年1 月,擔任職務:噴漆技師)與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廖承翰,給付淨額:480,120 ,扣繳單位:力能公司)等之私文書與不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廖承翰,給付總額:489,000 ,扣繳稅額:8,800 ,扣繳單位:力能公司)之公文書,以作為不實資力證明,隨後再持向樹林市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辦理貸款金額,藉以取信於樹林市農會獇寮分部徵、授信人員,致不知情之樹林市農會承辦人員何秦本良、簡碧玉及劉麗珠3 人均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及最後核准借款,而於94年10月4 日撥給30萬元予廖健宇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力能公司」及樹林農會(按廖健宇尚欠本金餘額295,595 元未清償【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所示部分】)。
㈢被告呂家榮因其女友曾媁玲其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合
樹林農會核發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之條件,且明知曾媁玲非任職於「鈺豐眼鏡有限公司」(下稱鈺豐公司)擔任店職員,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代辦業者及借款人曾媁玲(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28日由被告呂家榮偕同曾媁玲委請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代辦業者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何秦本良申請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曾媁玲並依被告呂家榮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其任職於「鈺豐公司」擔任店職員及年收入32萬元等不實資料,並持由該代辦業者提供之不實「鈺豐眼鏡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5日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到職日期:93年3 月8 日,現任職務:店員)與9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曾媁玲,給付淨額:327,375 ,扣繳單位:鈺豐公司)等之私文書及不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曾媁玲,給付總額:337,500 ,扣繳稅額:10,125,扣繳單位:
鈺豐公司)1 紙之公文書,以作為不實資力證明,隨後再持向樹林市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辦理貸款金額,藉以取信於樹林市農會獇寮分部徵、授信人員,致不知情之樹林市農會承辦人員何秦本良、簡碧玉及劉麗珠3 人均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及最後核准借款,而於94年10月31日撥給30萬元予曾媁玲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鈺豐公司」及樹林市農會(按曾媁玲尚欠本金餘額295,603 元未清償【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所示部分】)。並以原判決論罪部分(見原判決第145 頁、第147 頁)認:
㈠被告呂家榮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與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呂家榮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被告呂家榮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與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被告呂家榮先後上開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私文書之犯行,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呂家榮所犯上開各次同時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部分,從一重分別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呂家榮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所示部分)固認定被告明知其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合樹林市農會核發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之條件,且其非在「鎖寶公司」任職,竟與同案被告張嘉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不實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間某日,向樹林市農會獇寮分部何秦本良申請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30萬元,於申請書上填寫其任職鎖寶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及年收入70萬元等不實資料,並持偽造鎖寶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之私文書,交付何秦本良以為行使,致不知情之何秦本良、藍啟文及劉麗珠3 人均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及最後核准借款,而於94年7 月22日撥給30萬元予被告呂家榮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鎖寶公司及樹林市農會(被告呂家榮最後尚欠259920元未清償【見原判決第6 頁至第7 頁】),因而論以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惟查,本件參諸檢察官對被告呂家榮「追加起訴書」(起訴書並未列呂家榮為被告)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明知借款人即同案被告廖健宇之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合信用貸款之資格,且並非在「力能公司」擔任噴漆技師,竟與廖健宇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3 日,由被告偕同至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申請信用貸款。廖健宇復依被告榮之指示在申請書上填寫其任職力能公司及年收入48萬元等不實資料,被告並提出其偽造廖健宇任職力能公司之在職證明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致該農會陷於錯誤,而核貸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力能公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及樹林市農會獇寮分部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9566號追加起訴書),已如前述,堪認原審就上揭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認罪證明確,而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無訛(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見原判決第5 頁、第6 頁】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部分【見原判決第175 頁】)。惟查,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呂家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見原判決第6 頁、第7 頁),核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罪事實不同,且原判決復認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147 頁倒數第2 行至第4 行),亦即認被告呂家榮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 罪間,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呂家榮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原審自不得併予審判。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呂家榮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原審失察,就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之上開部分予以審判,並為諭知科刑之判決,自屬訴外裁判,其認事用法自有未洽。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認被告呂家榮就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所示)部分亦涉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揆諸上揭說明,為無理由。被告呂家榮提起上訴,執此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三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呂家榮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罪刑宣告予以撤銷,以期適法。
六、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