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重附民上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送達代收人 魏憶龍律師被 上訴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許惠月律師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被 上訴人 陳束發
蔡鴻傑黃振祥上列被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裁定移送民事庭部分,應僅限於刑事判決有罪部分,關於被告等人無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應以判決為之;且因關於無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未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致聲請人未能依法上訴,影響聲請人權益,爰依法就刑事判決無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聲請補充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束學所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為科刑判決,被上訴人陳束發、蔡鴻傑及黃振祥雖經本院諭知無罪,陳束學所涉詐欺取財及部分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聲請人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聲明,係認陳束學、陳束發、蔡鴻傑及黃振祥等人應與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認為因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結果,陳束學、陳束發、蔡鴻傑、黃振祥及金橋公司等人為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為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當事人。本院106年3月21日之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業已就此部分為裁判,因此就上開刑事判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及金橋公司部分,即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為補充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