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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告訴人) 莊榮兆原 告(告發人) 許榮棋原 告(參加人) 李義雄追 加 被告 沈君玲 103重附民49受命法官預 備追 加 被告 許宗和 103重附民49庭長上列被告因審理民國103 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追加列為被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92 條、第502 條第1項規定甚詳。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莊榮兆在被告等審理民國(下同)103 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中,經原告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損害賠償案)後,於104 年1 月8 日具狀追加受命法官沈君玲為被告,復陳明:預備追加庭長許宗和為被告等語;然查原告之上揭追加起訴狀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記載。

三、次查,前開命補正裁定已於95年4 月8 日、24日分別以郵務送達交付予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迄今逾期已久,原告仍未為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