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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附民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原 告 梁春富

洪宏欣蘇俊雄黃惠忠廖秋傑蕭榮乾林國保康信男季潔心范德秋楊泰龍黃翠雲吳鏡弓陳俊明施敦仁彭信和黃兆猛林彩霞郭秋盛楊淑祥邱智鏡許新源賴文光湯接水高建群黃錦堂溫中堅江茂霖黃進龍徐慶寶游進賢洪金龍賴銘國江瑞松王培雄李寶寧許慶宗余清華黃國和邱新喜張國興林新益邱國龍林元在鄧錦惠蘇瑞麟梁高城楊遠芬田沂如陳賜輝曾寬勇張端瀛孫哲彥譚鑑誠李華一何碧鴻王金能蘇玄美林振福丁榮崑李蘭嬌賴華生陳文奇鄧昆龍黃錦川陳鴻礎陳登輝張錦德何淵源薛逢富許祈文游剛敏王火能張進興呂恭文蕭家恩陳天成黃樹培許鳳玲賴文獻劉雨華葉新有彭之強湯松垣被 告 張哲琛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104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因被告廢弛職務而導致退休後較同具公營事業公務人員兼勞工身份之同仁(103年6月1日後退休同仁)可領年金總所得差距,每人平均高達新台幣(下同)7百萬元,致原告等人之晚年經濟生活堪虞,原告等人依年資及投公保金額之不同,各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被告共應賠償原告733,937,420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瀆職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不受理,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艷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