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袁大蓉被 告 丁予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信託業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袁大蓉為執業律師。被告丁予康為台北富邦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總經理,高朝陽為台北富邦銀行金融服務總處處長,黃以孟為台北富邦銀行副總,郭慧嫺(原判決誤為郭慧嫻)為台北富邦銀行協理(高朝陽、黃以孟、郭慧嫺另經原審裁定駁回自訴),渠等自民國95年10、11月間起至96年11月29日自訴人連動債信託終止期間,分層管理並聯手設計以國外尚未發行之各種檔次連動債,推出金融商品分派各分行,利用各分行擁有廣大客戶群,由理專針對客戶群代客理財,藉「特定金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之名,以化整為零方式,匯集並吸取客戶之信託資金,並違反信託業法規定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應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以及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之規定,致客戶不知而受有損害。95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之理專鍾怡倩及經理蔡密,為配合上級長官要求,即以「特定金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之名,由鍾怡倩兜攬自訴人簽署由理專填寫之「台北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同意接受上述其等共同謀議操作推出之「旭日多金Ⅱ」檔次相當美金1 萬元之國外連動債信託交易,台北富邦銀行乃於95年11月22日從自訴人設於該銀行松山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扣款新臺幣(下同)33萬2118元(含手續費)之信託金(下稱本案信託金)。嗣自訴人發現被告丁予康等不僅將該信託金轉入自己帳戶,其後,以自訴人信託金換得之國外連動債亦在台北富邦銀行名下,且台北富邦銀行亦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而應依信託業法第51條規定處罰等語。
貳、原判決認:自訴人前告訴被告丁予康係台北富邦銀行總經理,與銀行其他員工鍾怡倩(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該銀行旗下「旭日多金II股價連動式債券」(下稱旭日多金II)等連動債產品,未能向國外發行機構取得認購憑證,仍對不特定人募集資金投資,上訴人因鍾怡倩之鼓吹,致陷於錯誤,於民國95年間申購「旭日多金II」美金1 萬元(折合新台幣《下同》33萬2118元)等債券,屆期僅匯回部分,未能取回原始投資之本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背信、侵占、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託業法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以102 年度偵字第2254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5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且按「刑事訴訟法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因認上訴人再就同一案件提起本件自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43條、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
參、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或第
2 款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所明定。惟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54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被告明知台北富邦銀行旗下『旭日多金II』等連動債產品,未能向國外發行機構取得認購憑證,仍對不特定人募集資金投資,並經由其他員工鼓吹,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申購,未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交易法、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罪嫌」之事實(下稱前案事實)處分不起訴,有該處分書可按。而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雖與上訴人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購上開「旭日多金II」連動債產品有關,然係自訴「被告與其他員工將於95年11月22日自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扣款33萬2118元(含手續費)之信託金轉入自己帳戶,其後,以自訴人信託金換得之國外連動債亦在台北富邦銀行名下,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應依信託業法第51條規定處罰」之事實,二者犯罪事實難謂相同。
二、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254號處分書論述之「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其行為負責人應依同法第49條規定處罰。
至本件自訴意旨則係指訴:「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24條規定,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者;違反信託法第35條規定,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其行為負責人應分別依信託業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處罰」。上開規定規範之犯罪事實、行為態樣各自不同。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54號不起訴處分書就上訴人告訴「台北富邦銀行發行『旭日多金II』連動債產品涉有詐欺」之事實,另於理由欄二、(三)後段論述上訴人與台北富邦銀行之信託關係並未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並說明上開告訴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經核與本件自訴之台北富邦銀行涉嫌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應依信託業法第51條第1項、第2 項處罰之事實,乃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依照上開說明,前案事實雖經不起訴處分,然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是否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應依信託業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處罰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是本件自訴本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三、原審未能審酌及此,遽認本件自訴係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
343 條等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見原判決理由四),於法未合。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本件自訴所指被告涉犯信託業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違反國家行政規制所設之行政刑罰,是否係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得否提起自訴,允於更為裁判時依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信託業法第51條立法意旨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