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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金上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袁大蓉被 告 丁予康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信託業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袁大蓉為執業律師。被告丁予康為台北富邦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總經理,高朝陽為台北富邦銀行金融服務總處處長,黃以孟為台北富邦銀行副總,郭慧嫻為台北富邦銀行協理 (高朝陽、黃以孟、郭慧嫻部分另行裁定),渠等自民國95年10、11月間起至96年11月29日自訴人連動債信託終止期間,分層管理並聯手設計以國外尚未發行之各種檔次連動債,推出金融商品分派各分行,利用各分行擁有廣大客戶群,由理專針對客戶群以代客理財,藉「特定金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之名,以化整為零方式,匯集並吸取客戶之信託資金,並違反信託業法上規定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應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以及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之規定,致客戶不知而受有損害。95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之理專鍾怡倩及經理蔡密,為配合上級長官要求,即以「特定金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之名,由鍾怡倩兜攬自訴人簽署由理專填寫之「台北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同意接受上述被告等共同謀議操作推出之「旭日多金Ⅱ」檔次相當美金 1萬元之國外連動債信託交易,台北富邦銀行乃於95年11月22日在自訴人在該銀行松山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扣款新臺幣(下同)33萬2118元(含手續費)之信託金(下稱本案信託金)。嗣自訴人發現被告丁予康等不僅將該信託金轉入自己帳戶,其後,以自訴人信託金換得之國外連動債亦在台北富邦銀行名下,且台北富邦銀行亦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而應依信託業法第51條規定處罰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4款、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係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並不適用於自訴人,此觀同法第 343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不包括第1章第1節之偵查程序即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刑事訴訟法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不因自訴人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經查,自訴人前於 98年4月間,以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理專鍾怡倩不當銷售「旭日多金Ⅱ」連動債,致自訴人帳戶內存款遭扣款33萬2118元(含手續費)等情,認台北富邦銀行負責人及相關從業人員涉有詐欺、背信、業務侵占、違反信託法、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向行政院長提出陳情,經行政院長電子信箱小組於 98年4月27日轉知法務部,並由法務部檢察司函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隨即於 98年5月11日分案偵查;自訴人再於 100年5月2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㈨告訴包含台北富邦銀行丁予康在內之 8名被告,參與核定案爭連動債上架涉有犯罪嫌疑等情,亦經該署另行分案偵查後,於102年2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 225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告訴意旨以被告丁予康原係台北富邦銀行總經理,與共犯即台北富邦銀行負責人蔡明忠及員工梁培華、韓蔚廷、游本熙、蔡密、鍾怡倩等人 ( 均經該署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台北富邦銀行旗下「旭日多金Ⅱ股價連動式債券」(即前述「旭日多金Ⅱ」)、「投資贏家股價連動式債券」(下稱投資贏家)等連動債產品未能向國外發行機構取得認購憑證,仍對不特定人募集資金投資上開產品,嗣由共犯鍾怡倩在設於臺北市○○路 ○○○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鼓吹告訴人(即本案自訴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 95年11月22日、96年2月13日申購 「旭日多金Ⅱ」、「投資贏家」各美金1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3萬2118元、33萬3960元),詎投資後,告訴人僅收到產品成立通知書各 1份,即未再收到任何有關該投資標的之資料,嗣上開連動債產品因到期分別於96年11月29日、97年8月15日匯入投資本金20萬6662元、6萬5061元至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能取回原始投資之本金,始知受騙。另被告丁予康與前揭共犯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由不詳之人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於96年2月9日之客戶聲明書之立聲明書人欄上,表示告訴人於96年2月9日自行評估並承擔相關投資風險,嗣後所有交易之決策與執行,均將由告訴人本人自為判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丁予康共同涉有刑法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託業法等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已於102年5月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53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反面、第206至209頁反面),並經原審調取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 (含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16號、99年度偵續字第882號、99年度偵字第12236號、98年度他字第4547號等卷)、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254號卷(含101年度他字第7409號等卷)查明無訛。又自訴人係以其具有律師資格,於 104年1月8日提出刑事自訴狀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此有該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律師資格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至3、9頁)。互核首揭自訴意旨與上開向臺北地檢署告訴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兩者所指之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有部分相同,自為同一案件,且自訴人係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自訴之事實,均堪認定。綜上所述,自訴人提出上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 225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2年5月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 353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後,再於 104年1月8日提起本件自訴,而前後二事實既為同一案件,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前案既是對被告丁予康為不起訴處分,則屬不成罪,則其與本件自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即非同一案件。又本件自訴事實係被告丁予康等不僅將信託金轉入台北富邦銀行自己帳戶,其後,自訴人將信託金換得之國外連動債亦放在台北富邦銀行名下,且台北富邦銀行並未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債,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而應依信託業法第51條規定處罰等語,而前案部分被告丁予康係被訴詐欺、背信、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託業法等罪嫌。兩案之犯罪事實除被告與被害人相同外,其餘事實在形式上差異立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並未針對本件自訴事實所指被告丁予康等違反信託業法之罪嫌,為實質偵查或在處分書上顯示其採證並說明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是不論自前案之告訴事實與本案之自訴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看出並不相同。原審以本件與自訴人先前所提告之案件為同一案件而逕為不受理判決,自屬違誤。

四、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臺北地檢署於102年 2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25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 ,就詐欺、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部分之處分要旨固與本案自訴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侔,但就社會基本事實同一部分,被指涉與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交易法等部分,其處分要旨係認臺北富邦銀行受告訴人之委託購買上述連動債商品(含本案之「旭日多金Ⅱ」),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無涉,而銀行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託投資國外債商品,即信託業(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再於信託業法89年制定公布施行前,依據銀行法第28條及 101條規定,銀行已可辦理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業務,並依第 110條經營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前於74年間,中央銀行研議開放經財政部核准經營「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業務之銀行,試辦「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於74年及77年間陸續核准銀行開辦該項業務,並於 79年12月3日訂定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種類與範圍,意即經核准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者,得依該規定逕行受託投資符合該規定所定條件之國外有價證券。而信託業法制定公布施行後,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屬信託業法第16條所稱之「金錢之信託」業務,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除須依據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申請辦理金錢之信託業務外,於 98年6月17日前須再依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新臺幣或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至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於98年6月 17日前應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規定,國外連動債如符合上述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條件者,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銀行,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逕行受理客戶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並非為單獨業務項目而須主管機關之核准。嗣中央銀行於 98年6月15日修正發布「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同時於生效日( 98年6月17日)配合停止適用「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等規定,金管會依據信託業法第 18條之1所定「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 3條授權規定,並參考證券商相關法令、中央銀行現行規定等,訂定信託業辦理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特定金錢信託業務),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投資之範圍及限制,並於98年6月17日發布生效,以使2法規可相互接軌。嗣金管會並於 98年7月23日已訂定發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並於同年 8月23日施行,信託業、證券商及保險業以境外結構型商品(即所謂連動債)為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者,皆應依該規則辦理。該規則明定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於國內設有分公司或由總代理人負責境外結構型商品之交易事宜,及以非專業投資人為投資對象者,應先經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同業公會審查通過,再由受託或銷售機構審查通過後,始得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為配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於98年8月23日施行,金管會同年6月17日有關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投資之規定亦於同年 8月21日配合修正,並於同年 8月23日施行,明定信託業受託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辦理等情,有銀行法、信託業法、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及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在卷足憑,足認本案臺北富邦銀行受告訴人之委託購買上述連動債商品,告訴人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信託關係並未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之規定。復經本署檢察官於前開案件中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查明台北富邦銀行於95、96年間向社會大眾召募旭日多金Ⅱ、投資贏家等連動債產品時,其整體發行、募集、銷售過程有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有違反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交易法之情事,而遭到懲處之紀錄,經該局函以臺北富邦銀行並無前開事項遭到該局或銀行局之處分紀錄乙節,有該局 100年11月21日證期投字第 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與前揭共犯並無告訴人所指訴違反前開法律規定之情事,此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 2254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查。顯見該署就被告所任職之台北富邦銀行與告訴人間基於信託關係,受告訴人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旭日多金Ⅱ」等連動債,是否有違反信託業法之情事,已進行犯罪調查,因查被告等無犯罪積極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見本案自訴事實所指涉之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應依信託業法第51條規定處罰之情形,亦屬檢察官前案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是本案自訴事實與前案告訴事實所指有關「旭日多金Ⅱ」連動債涉及信託業法部分之不起訴處分,不論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而自訴人就檢察官已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未檢附任何證據即再行提起本件自訴,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被告等之具體犯罪事實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提出用以證明各犯罪事實之證據,自訴人亦僅提出簽呈、「台北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SWIFT電文(見原審卷第1至

3、161至 166頁)資為主要論據。觀諸自訴人所提前開證據,顯無法證明被告丁予康有何自訴事實所指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而應依信託業法第51條規定處罰之事證,自訴人就檢察官曾為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違背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第303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關於同一案件之論述其理由雖有瑕疵,但對案件應為自訴不受理之結果並無二致,應由本院予以補正即足而不予撤銷。綜上,自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信託業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