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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金上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秀珍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秀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秀珍前於民國98年5 月間與自稱「張清泉」之張天友(檢察官通緝中)參加毅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毅鴻公司)在臺中地區發起的「大川愛心互助聯誼會」互助會(合會,下稱互助會),係以互助會名義對外收受資金,因認為有利可圖,乃自立門戶。其與張天友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均知悉「社福愛心會(聯誼會)」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98年6 月間起進行尋覓處所、規劃互助會運作方式等籌備工作後,於同年7 月初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之1 成立「社福愛心會」,並由張天友以成立互助會名義,指示不知情之章國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名義上會首,透過免費招待不特定人旅遊及會員間輾轉介紹,吸收不特定人加入會員,迨於98年8 月初起至99年2 月止先後將「社福愛心會」辦公室遷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同路2 段145 號12樓之5 等地,期間吳秀珍、張天友除於招攬過程中向會員說明入會及收費方式,並稱資金將投入房地產買賣,賺取高額利潤分配予會員等語為誘引,並表示「會利(息)固定」、「不必(需)競標」、「保證獲利」,否則將會擔負起責任等語,以高額之報酬為誘引招攬如附表一「會員姓名」欄所示不特定多數會員入會(會別及會份均如附表一所示)。吳秀珍並提供自己名下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會員匯入互助會會款,或直接經手收取到上揭辦公室現場會員所繳納之會款,或將會員開立繳付會款支票存入自己帳戶或再轉交他人兌付,並開立繳款明細表,亦負責保管「社福愛心會」會款及核算、支付得標者互助會會款,將收取互助會會款登載在「社福愛心會」帳本記帳等工作。而會員依資力狀況每組可加入方案一(1 會,如福A5)、方案二(4 會,如福A3)、方案三12會(如福A4),每會份新臺幣(下同)

1 萬元,每月為1 期,採內標方式,標金固定為每期2,500元,每會每期另須繳交管理費200 元,並須於入會時一次預繳25期之管理費共計5,000 元,即起會時,會員每會須繳首期7,500 元會款(會款1 萬元減標金2,500 元)及管理費5,

000 元,合計12,500元,自起會日次月起每月開標一次,而不由會員實際出價競標,於起會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每期之得標者可領回所繳交期數乘以1 萬元之會款,以及退回所餘未到期期數乘以200 元之管理費,並採死會及活會分開制,即會員標到會款後,脫離該互助會結標,不再繳交會款(俗稱「下車」),亦即得標會員係領回其所繳之會款,而非來自其他會員所繳交之當期會款,形成表面上為互助會方式,實為對不特定多數人之「零存整付」之收受存款業務,而依排定得標序次(即以抽取號碼球決定之得標日)給付參加該社福愛心會之人如前述各方案所示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社福愛心會迄至99年2 月間止,累計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入會時及其後各月繳納款項共計3,187,300元(原判決認定3,789,800 元)。「社福愛心會」互助會各方案均採行25會(含會首)為一組(俗稱「一車」),運作方式如下:

㈠方案一(每人1 會,福A5):每月1 萬元為1 組,會期共計

24個月(不含會首),新入會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起會第1 個月,會員先繳交每會頭期(首期)款新台幣(下同)7,500 元及預付之管理費5,000 元共計12,500元【(7,50

0 ×1 )+(5,000 ×1 )=12,500元】,以後每期按月固定繳交7,500 元會款,自起會日次月起每月開標一次,於起會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而不由會員實際出價競標,每期之得標者可領回所繳交期數乘以1 萬元之會款,以及退回所餘未到期期數乘以200 元之管理費,並採死會及活會分開制,即會員標到會款後,脫離該互助會結標,不再繳交會款(俗稱「下車」),而未抽中之其餘會員則繼續繳交每月之會款7,500 元,依此類推,最後1 期之得標者,即可領回240,200 元後退出。此方案各期得標者可獲利2,300 至55,200元不等,月報酬率為1.98% 至18.40%不等,年報酬率為23.79%至220.80% 不等(詳附表二、二之一)。㈡方案二(6 人每人4 會,福A3):會期24個月(不含會首)

,由每人參加4 會,每6 期得標1 次,起會第1 個月,會員先繳交頭期款30,000元及預付之管理費20,000元共計50,000元【(7,500 ×4 )+(5,000 ×4 )=50,000元】,此方案又可分為A 、B 、C 、D 、E 、F 共6 組相異獲利之組別。其中,如A 組會員第1 期扣除得標會款1 萬元及扣除每期管理費200 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4,800 元後,再繳交7,

700 元,第2 期至第4 期每月繳交22,500元會款,第7 期可領回得標會款70,000元及扣除7 期管理費1,400 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3,600 元;會員第8 期至第12期每月繳交15,000元會款,第13期可領回得標會款130,000 元及扣除13期管理費2,600 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2,400 元;會員第14期至第18期每月繳交7,500 元,第19期可領回得標會款190,00

0 元及扣除19期管理費3,800 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1,20

0 元。此方案A 組會員可獲利92,000元,另B 、C 、D 、E、F 組會員,分別可獲利101,200 元、110,400 元、119,60

0 、128,800 、138,000 元,A 、B 、C 、D 、E 、F 組平均月報酬率則分別為7.53% 、6.06% 、5.16% 、4.53 %、4.07% 、3.82% ,平均簡單年報酬率則分別為90.3% 、72.72%、61.90%、54.4% 、48.79%、45.82%(詳附表三、三之一)。

㈢方案四(2 人每人各12會,福A4):2 人分組會期24個月,

由每人參加12會,每2 期得標1 次,起會第1 個月,會員先繳交頭期款90,000元及預付之管理費60,000元共計150,000元【(7,500 ×12)+(5,000 ×12)=150,000 元】,此方案可分為A 、B 二組相異獲利之方案。其中,如A 組會員第1 期扣除得標會款1 萬元及扣除每期管理費200 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4,800 元後,再繳交67,700元,第2 期繳交82,500元會款,第3 期扣除得標會款3 萬元及扣除3 期管理費600 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4,400 元,再繳交40,600元,第4 期繳交75,000元會款,依此類推。此方案A 組會員可獲利331,200 元,B 組會員可獲利358,800 元,A 、B 組月報酬率則分別為5.58% 、4.76% ,平均簡單年報酬率則分別為67.00%、57.17%(詳附表四、四之一)。

二、嗣於99年2 月停止運作,會員連文華等人因得標,無法依約取回互助會會款,經張天友、吳秀珍於99年2 月11日出面協調處理,吳秀珍在得標會員要求下,給付部分款項予當月得標者後即未予處理。

三、案經劉峰賓、簡子婷(原名簡麗卿)、陳黃金葉、楊黃靜枝、周玉釵、黃來金、張候寶猜、丁美真、周鄭却、張月梅、劉淑虹、鄭巧苓、鍾紅緞、鄭家媚、賴信雄、黃碧桃、陳琪靜、陳素真、許秀子、謝宜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秀珍(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對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秀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臺北「社福愛心會」互助會與臺中「大川愛心互助聯誼會」互助會是同一組織,因為「大川愛心互助聯誼會」想要擴展到臺北,所以才到臺北成立「社福愛心會」互助會,當時的會計是劉安婕(原名劉美珊),後來她離開,因為我是投資最多的人,張天友拜託我做接手會計的工作代收會款,我也是被害人;且因我與本翊建設公司有600 萬元票據債務糾紛,劉峰賓曾任職該建設公司,對我心生不滿,慫恿其他會員對我提出告訴;況我是張天友利用的工具,並無收受存款的問題,亦無獲取任何利益;縱我構成犯罪,亦僅為幫助犯云云。

二、經查: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秀珍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㈡第48頁背面),並有下述事證足佐:

㈠被告在招攬不特定會員入會過程中,有向如附表一所示「社

福愛心會」互助會會員解說運作方式,並實際負責收付會員會費,核算、支付得標會員互助會款,參與社福愛心會對外吸收資金之經營行為,茲論述如下: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99年2 月11日簽署「收據證明」上

所載我拿出來的錢,是我代收的「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會錢,有一部分我是放在身上,另一部分自我國泰世華銀行南京分行帳戶提領出來的;我從98年8 月初到99年初過年時收取會錢及記帳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764號卷〈下稱北檢100 偵3764卷〉第67-68 頁);繼於原審供稱:我從98年8 月初開始代收互助會會款,帳本上有記載的就是我收的,後來「社福愛心會」搬遷到新北市○○區○○路後,互助會會錢也都是我在收,有填繳款明細單給繳款會員,會款是我保管,之後也有把部分會款交給張天友,輪到會員得標時,我也把會員得標的錢核算給會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背面、56、59頁背面)。且「社福愛心會」互助會自98年6 月間開始籌備,至98年7 月正式成立,先後在上址臺北市○○○路、新北市○○區○○路運作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29頁背面)。而證人即受被告、張天友指示擔任「社福愛心會」互助會初始成立之會計劉安婕於原審證稱:依帳本記載顯示,98年5 、6 月間並沒有其他會員繳納會錢的紀錄,但同年7 月1 日以後開始有會員繳納,我收到會錢都記載在帳本內;「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會員大概從98年7 月開始繳納會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互核被告供述及劉安婕證詞主要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擔任「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收取會款及核付會款給得標會員之工作。

②證人即會員劉峰賓(參加互助會會數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以劉詠賓名義參加互助會)於原審證稱:我於98年6 月18日參加吳秀珍與張天友舉辦「社福愛心會」旅遊活動,在雲林劍湖山往高雄路程中,張天友與吳秀珍在車上說要招會,他們的互助會固定利率2,500 元,一車就是1 組24人(不含會首),會員間沒有競標是用抽籤的,抽到哪個月就哪個月拿錢,每月繳交7,500 元可獲利2,500 元,也就是可領10,000元,張天友說他們要做房地產,介紹吳秀珍是股東,她沒有否認,在車上拿麥克風做互助會介紹的人是張天友,之後回到臺北張天友、吳秀珍拿一些房屋跟照片資料,說是要做房地產買賣,請大家放心,可以賺到倍數,他們給我們的只是其中幾%數,且吳秀珍有收受加入互助會會員會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頁背面、50頁背面、53頁)。依劉峰賓證述,堪認被告、張天友透過招待旅遊之機會,遊說以成立互助會籌資投入房地產買賣,賺取利潤分配會員之方式,而招攬不特定之會員入會。

③證人即會員賴信雄(參加互助會會數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98年6 月高雄旅遊,張天友和吳秀珍都有在車上講話,他們都有講到「社福愛心會」的事情,鼓勵大家參與,他們介紹每一個月繳7,500 元,可以領回

1 萬元,等於就是每繳1 萬元,可以賺2,500 元,我確定吳秀珍有在車上講這些話;我加入「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每一期都是交給吳秀珍,都是拿現金給她,沒有交給別人等語(見北檢101 偵6575卷㈡第186 頁)。依賴信雄證述,足認其係參與被告、張天友以「社福愛心會」名義招待旅遊活動,因被告、張天友招攬而加入「社福愛心會」互助會,並將會款繳給被告。

④證人即會員楊黃靜枝(參加互助會會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4所

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吳秀珍她們於98年6 月以「社福愛心會」名義舉的去高雄旅遊,那次旅遊不用錢,吳秀珍在遊覽車上介紹「社福愛心會」互助會,遊說大家加入這個互助會,加入以後要怎麼繳錢,可以拿回多少錢等等,我於98年7 月加入社福愛心會,每一期會款都是以現金交給吳秀珍,吳秀珍有收會錢等語(見北檢101 偵6575卷㈡第185 頁)。依楊黃靜枝證述,足認其係參與被告、張天友以「社福愛心會」名義招待旅遊活動,因被告、張天友招攬而加入「社福愛心會」互助會,並將會款繳給被告。

⑤被告自98年7 月31日至99年1 月間,於會員繳會款後,交付

繳款明細表單據上之確認章內以「珍」、「吳」等文字簽署收訖字樣,表示以其名義收取會款,有卷附繳款明細表可參(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226 、228-233 、239-240 、24

2 、250 、256-258 、273 、288-289 、292-299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095號卷〈下稱板檢99他3095卷〉第14、19、

21、24、29、33、34、38、39、100 、103 、126 、127 頁),均已自承社福愛心會98年8 月遷至新北市板橋區會址後,至99年1 月間有向會員收取會費、據以保管、支付互助會款及紀錄現金帳等客觀行為,並有扣案現金帳本影本可佐(見北檢100 偵3764卷第157-187 頁)。

⑥此外,並有「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書、會簿

、互助會簿條款內容、會員名單、讓渡書在卷(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佐認被告招攬會員參加互助會之事實。

⑦其他互助會會員的關於渠等參與「社福愛心會」互助會經過、繳交會款即被告吸金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詳後述)。

㈡被告以方案一(每人參加1 會,福A5)方式吸金,有下述證據足佐:

①證人即以其女沈麗娜名義參加互助會之莊瑞子(附表一編號

2 沈麗娜之母,參加互助會會數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於原審證稱:劉安婕帶我去「社福愛心會」,我用我女兒名義沈麗娜入會,我跟一會,之後劉安婕離職,我就將會款匯入吳秀珍提供帳戶中,且於98年11月至99年1 月與盧金蓮當月互助會會款一併匯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1-225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會員入會申請書、繳款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7頁、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21 、226 頁背面、235 、254 、270 頁背面、28

4 頁)。依莊瑞子證述,足認其由劉安婕介紹入會,與被告並不認識,被告對其收受會款,並開立繳款證明書行為。

②證人即會員簡子婷(原名簡麗卿,參加互助會會數詳如附表

一編號4 所示)證稱:陳素真說吳秀珍在新北市○○區○○路召集互助會,我去板橋「社福愛心會」辦公室了解,吳秀珍、張天友向我介紹,說1 會1 個人每月繳7,500 元,可以拿回1 萬元,第一期繳7,500 元再加5,000 元管理費,每個月管理費200 元從第1 個月交的管理費5,000 元扣;98年7、8 、9 這3 個月的會費都交給吳秀珍,我用我先生(楊慶村)及我弟媳(黃美蘭)名義,我加入3 個會,我交了3 個月後就沒有再交錢了,我都是交給吳秀珍等語(見北檢101偵6575卷㈠第36-37 頁、北檢101 偵6575卷㈡第201 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會員入會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板檢99他3095卷第25、26頁、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25 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黃美蘭繳款明細表(見板檢99他3095卷第27頁);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楊慶村繳款明細表(見板檢99他3095卷第25、77頁)在卷可佐。依簡子婷證述,其本人確有參加「社福愛心會」互助會,並另以其夫楊慶村、弟媳黃美蘭名義參加「社福愛心會」互助會各1 會(即福A5),並繳交會款予被告。

③證人即會員賴信雄(參加互助會會數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證稱::「社福愛心會」互助會籌備時,吳秀珍叫劉安婕加1 會,她第一次有參加,她只參加一個月,互助會搬到新北市板橋區時,劉安婕就把互助會的權利轉給黃碧桃,但因為是我去付錢的,所以應該是讓給我,我以劉安婕名義繼續繳款直到99年1 月19日,有得標,標金是63,800元,我有收到;我共參加4 會,分別是以我兒子賴富義、賴明賢的名義各參加1 會,加上我以自己名字一個及上開1 會,會款都是交給吳秀珍,得標會錢也是她核算、支付的,我會款繳到99年1 月,共繳6 個月,還有3 會沒有拿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28 頁)。且劉安婕與賴信雄於原審亦均證述:劉安婕自98年9 月起轉讓會份權利予賴信雄,由賴信雄實際繳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 頁背面、8 、26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賴信雄會員入會申請書、繳款明細表(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19 、231 頁背面、243 、244 頁背面、

260 頁背面、281 、290 、291 頁背面);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劉安婕會員入會申請書、繳款明細表(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20 、235 頁背面、242 頁背面、260 頁背面、28

0 、290 頁背面);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賴富義繳款明細表(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244 、267 、280 頁);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賴明賢繳款明細表(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

248 、267 頁背面、269 正、背面、280 頁背面)在卷可佐。依賴信雄證述,如認其有以子賴富義、賴明賢名義及受讓劉安婕會份權利加入「社福愛心會」互助會,並繳交會款予被告。

④證人即會員鍾紅緞(參加互助會會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於原審證稱:我參加「社福愛心會」互助會,錢是我朋友廖萬潭叫我幫他出,第一會也是他名字,但他繳第一次後就叫我不要繳;我參加1 個會一直繳到11月,一開始是劉安婕收的,後「社福愛心會」搬到新北市板橋區,張天友沒有請會計,就由吳秀珍收會款;之後吳秀珍有還給我12月、1 月份會費,這2 個月我給她,她沒有跟我收,不是她收了再還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 頁背面-17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互助會簿、合約條款、會員名單、會員入會申請書、繳款明細表、讓渡書在卷足憑(見板檢99他3095卷第15、22、23頁、原審卷㈠第184-192 頁、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22 、298 頁正、背面);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廖萬潭名義會員入會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板檢99他3095卷第17、23頁、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32 頁)。據上,足認鍾紅緞入會後,尚有以廖萬潭名義入會並繳納1 次會費,於「社福愛心會」搬到新北市板橋區後,會款均是交給被告收取,另其依合約如期繳納98年12月、99年1 月份會費時,被告卻私下告知不要再繳,又依繳款明細表記載所明示(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298 頁),98年12月、99年1 月份是鍾紅緞已完成繳納開立收據後,被告始於2 月3 日退回款項,並非如鍾紅緞所述未收取會款。

⑤證人即會員盧金蓮(參加互助會會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於原審證稱:我第一次是跟一位莊老太太(莊瑞子)去新北市○○區○○路「社福愛心會」,吳秀珍有跟我說明關於「社福愛心會」互助會的狀況,她說一次繳7,500 元,第一次多加5,000 元清潔費(按應係管理費),如果標到可以拿到1 萬元,標息有2,500 元,聽了之後我就參加1 會「社福愛心會」互助會,之後我在華南銀行匯款到吳秀珍提供的帳戶,98年8 月第一次繳12,500元,第2 、3 次分別是7,500元,98年8 月到99年1 月一共繳了6 次,共繳57,5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6-180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互助會簿、合約條款、會員入會申請書、繳款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板檢99他3095卷第163 頁、原審卷㈠第97、113 頁、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29 、218 頁背面、236 頁背面、253 頁背面、217 、283 頁背面)。依盧金蓮稱述,其第一次偕莊瑞子(為沈麗娜之母)前往「社福愛心會」板橋辦公處所參加1 會,當時被告在場有說明互助會狀況及會費、標息計算,盧金蓮當場入會,並繳12,500元的首期會費及管理費,之後6 個月份每月7,500 元的會款均匯入被告提供的銀行帳戶。

⑥證人黃碧桃(參加互助會會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於原

審證稱:我是劉安婕介紹加入「社福愛心會」互助會,她說先一會開始,繳1 萬元,每月賺2,500 元利息。第一次繳會款是在臺北市○○○路辦公室,之後「社福愛心會」搬到新北市○○區○○路;98年7 月31日是第一次繳費75,000元,是連同丁美真、張月梅、張侯寶猜、周鄭却等人的會費一併繳,98年8 月份的會錢是去板橋交給吳秀珍,在98年8 月第一會就得標,有領得標金下車;之後張天友說有一個人不參加,那會就給我參加,我再繳下去,8 月份繳的12,500元;98年12月跟99年1 月最後2 個月所繳的7,500 元是繳給吳秀珍;98年8 月以後丁美真、周鄭却、張侯寶猜、張月梅他們的會錢都是委由我去繳,我繳的時候會跟吳秀珍說這是哪個人的會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背面-14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黃碧桃會員互助會簿封面、會員名單、入會申請書、繳款明細表(見板檢99他3095卷第115-119 頁、原審卷㈡第12頁、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40 、237 頁正、背面);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周鄭却互助會簿、會員入會申請書、繳款明細表(見板檢99他3095卷第128 、129 頁、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30 、225 、240 頁背面、255 頁背面、

256 、289 、292 頁背面、295 頁背面);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張侯寶猜會員入會申請書、繳款明細表(見板檢99他3095卷第133 、134-1 、134-2 頁、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3

1 、225 、233 頁);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丁美真會員入會申請書、繳款明細表(見板檢99他3095卷第130-132 頁、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38 、285 頁背面、232 頁背面);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張月梅會員互助會簿封面、會員名單、入會申請書、繳款明細表(見板檢99他3095卷第121-127 頁、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37 、225 頁)在卷可佐。依黃碧桃證述,其確有參加「社福愛心會」互助會,並代友人丁美真、張月梅、張侯寶猜、周鄭却等人繳交會款予被告。

⑦證人即會員楊黃靜枝(參加互助會會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4所

示)證稱:我有參加吳秀珍她們於98年6 月以「社福愛心會」名義舉辦的去高雄旅遊,那次旅遊不用錢,吳秀珍在遊覽車上介紹「社福愛心會」要大家加入這互助會,解說加入以後要怎麼繳錢,可以拿回多少錢等等,我於98年7 月加入「社福愛心會」,每一期會款都是以現金交給吳秀珍等語(見北檢101 偵6575卷㈡第185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楊黃靜枝會員入會申請書、繳款明細表(見板檢99他3095卷第32-34 頁、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24 、222 、238 、25

8 、273 頁背面)在卷可佐。依楊黃靜枝證述,足認其係參與被告、張天友以「社福愛心會」名義招待旅遊活動,因被告、張天友招攬而加入「社福愛心會」互助會,並將會款繳給被告。

⑧證人即會員鄭家媚(參加互助會會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證稱:吳秀珍、張天友招攬「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會款是吳秀珍收去,繳會款到第7 會就倒會了,到第8 會雖還有聯絡到吳秀珍,但她不給錢,且第7 會的得標的會款也沒有全部給,只給一部分等語(見板檢99他3095卷第82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鄭家媚會員入會申請書、繳款明細表(見板檢99他3095卷第24、47、48頁、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36 、230 頁)在卷可佐。依鄭家媚證述,足認其係經由被告、張天友等人招攬始參加「社福愛心會」互助會,並將會款繳給被告。

⑨證人即會員謝宜芳(參加互助會會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證稱:吳秀珍、張天友招攬「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我的會款是吳秀珍收去,後來倒會了,吳秀珍不接電話也不還錢等語(見板檢99他3095卷第9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謝宜芳會員入會申請書、繳款明細表(見板檢99他3095卷第42、111 、113 頁、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39 頁)在卷可佐。依證述謝宜芳,足認其係經由被告、張天友等人招攬始參加「社福愛心會」互助會,並將會款繳給被告。

⑩證人即會員周玉釵(參加互助會會數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即同表編號29呂學俊之母)於原審證稱:我去過新北市板橋「社福愛心會」,因為有時繳會錢要拿到那邊,繳款時間到我就主動去繳給吳秀珍,有時不方便到板橋繳會錢,就將會錢先交給新北市樹林區劉峰賓轉交,有收到繳款明細表,繳到99年1 月,但在98年11月時,我有得標,該次應得款項是44,200元,但因為我還有其他3 會,所以還要繳22,500元,這是應過折抵的會款,實際繳的金額是207,500 元;我以兒子呂學俊名義參加「社福愛心會」互助會,在98年9 月繳了8 萬元,他中間加入,前面的會款要補繳,但之後因他要用錢,就退會把錢拿回來,不是得標,錢是由詹東宏轉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0-206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會員入會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存卷足參(見板檢99他3095卷第13、18-20 、98頁、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229 頁背面、242 、256 頁背面、257 、288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呂學俊會員入會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存卷足參(見板檢99他3095卷第31頁、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44 、

241 、242 、257 頁)。依周玉釵證述,亦足認其與其子呂學俊均有參加「社福愛心會」互助會,並由其赴「社福愛心會」新北市板橋區辦公室將會費交給被告,由被告開立繳款明細表。

⑪證人即會員陳琪靜(參加互助會會數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98年7 月和楊黃靜枝一起加入「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每一期會款都繳現金給吳秀珍,我去「社福愛心會」辦公室時都是見到吳秀珍,只知道會款要繳給吳秀珍等語(見北檢101 偵6575卷㈡第188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繳款明細表存卷足參(見板檢99他3095卷第14、21、33、34、103 頁)。依陳琪靜證述,亦足認其參加「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會款均交給被告,由被告開立繳款明細表。

⑫證人詹東宏(即附表一編號30謝嘉筠之夫,參加互助會會數

詳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以我太太謝嘉筠名義參加,每一期會款交給吳秀珍,我都是拿現金給她,她是「社福愛心會」互助會的會計,帳都是她在做,有在第

5 個月得標,得標會款是吳秀珍拿現金給我;互助會是張清泉、吳秀珍主導,「社福愛心會」互助會的錢是吳秀珍在收,我們不會交給張天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6575號卷〈下稱北檢101 偵6575卷〉㈠第42-4

3 頁、、北檢偵6575卷㈡第184 頁);繼於原審證稱:我是經過劉峰賓夫妻介紹,才去「社福愛心會」在臺北市○○○路辦公室,吳秀珍、張天友向我介紹他們是在做房地產,收來的錢會去投資房地產,一個月繳7,500 元,第一個月交7,

500 加上5,000 元管理費,就是12,500元,之後加入一會,繳到第5 個月我就得標,我是以我太太謝嘉筠名義參加,得標的互助會款是吳秀珍拿給我太太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

9 頁背面-21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謝嘉筠繳款明細表存卷足參(見板檢99他3095卷第46頁、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230 頁背面、251 頁背面、265 、271 頁背面)。依詹東宏證述,其初始赴「社福愛心會」位於臺北市○○○路會址,是由被告吳秀珍等介紹他們是在做房地產,並招攬「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會員,收得會錢去投資房地產,之後其亦將互助會費繳付予被告,亦是由被告給付得標金無訛。

⑬證人即被告之胞弟吳德盛(參加互助會會數詳如附表一編號

37所示)於原審證稱:我參加「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是姊姊吳秀珍告訴我的,她有列1 張繳款明細單,列好每期要繳多少錢,依照上面列出的金額繳錢,1 萬元繳7,500 元,就類似內標一樣把利息先扣起來,每期會錢我姊姊代收,再交給張天友,我姊姊有將交繳款明細表給我,繳了3 次互助會款,就由我姊姊受讓我的會份互助會的權利義務,我姊姊有將我繳的會錢還給我;而甘仲順、廖國彰是我介紹入會的,所以我退出互助會,他們也一起退出,有拿到他們繳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4-162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繳款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228 頁背面、

233 頁背面、247 頁背面);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甘仲順繳款明細表(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228 、234 、247 、26

2 、277 頁背面);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廖國彰繳款明細表(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269 頁)在卷可佐。是依吳德盛證述,足認其參加「社福愛心會」互助會係由被告招攬而加入,被告並告以互助會模式運作,入會期間亦係將3 期會費交予被告,被告並開立交付繳款明細表,嗣後其與介紹入會之友人甘仲順、廖國彰等會員一併退出,經向被告告知後,被告也負責退款事務。

⑭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張阿鳳繳款明細表存卷足參

(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33 、227 、236 頁背面、259、279 頁背面、297 頁背面);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鄭巧苓福5A會員互助會簿、條款內容、會員名單、空白讓渡書、繳款明細表(見板檢99他3095卷第40頁、北檢100 偵3764卷第47-52 頁、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28 頁);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簡麗美繳款明細表(見板檢99他3095卷第26頁);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吳建霖繳款明細表(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220 頁背面);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梁景發福5A會員入會申請書、繳款明細表(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27 、22

1 頁);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顏麗玉會員入會申請書、繳款明細表(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23 、221 頁背面);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王秀里繳款明細表(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269 頁背面)在卷可佐。

㈢被告以方案二(6 人參加4 會,福A3)方式吸金,有下述證據足佐:

①證人即會員連文華(參加互助會會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於原審證稱:我於98年7 月間到臺北市○○○路「社福愛心會」時,當時劉安婕不在,只有吳秀珍在,是她介紹互助會的,她說她有很多筆房地產及房子,她是金主說我來這邊投資絕對沒問題,並說現在投資方向就是買房子賺利潤2,50

0 元給我們,我聽了之後就投資4 會,當時我身上只有現金

2 萬元,之後是賴信雄去領3 萬元借我繳款入會,當天繳款

5 萬元是交給吳秀珍,後來所繳的會款,都交給吳秀珍,得標順序是入會以後才抽籤的,我抽到第一會得標有領到錢;我繳納的會錢是從98年7 月繳到99年1 月,因為到99年2 月初吳秀珍說已經散會,而99年2 月10日張天友還有去公司,張天友有寫移交資料,吳秀珍跟一個黃先生(黃智明)寫授權書給我,把15萬1 千元分給99年2 月份得標的人,而99年

2 月11日這張收據證明,就我的部分寫4 會73,600元,旁邊另寫實收42,300元,我當天就原來第二次得標的金額,你只有拿到42,300元,就是吳秀珍拿出來的15萬1 千元去分給收據證明單上這些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68 頁),並有99年2 月11日收據證明(見100 偵3764卷第35頁、原審卷㈠第96頁)、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繳款明細表、會員入會申請書、會簿、條款內容、會員名單在卷足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663 號卷〈下稱士檢99發查663 卷〉15-21 頁、板檢99他3095卷第36-38 頁、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42 、224 、231 頁)。依連文華證述,足認被告有以集資買房地產為要約,招攬會員參加「社福愛心會」互助會,並擔當收付互助會會款事宜。

②證人即會員許秀子(參加互助會會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證稱:吳秀珍說收來的會款可以去投資房地產買賣,我都是將會款拿到新北市板橋區「社福愛心會」辦公室給吳秀珍,或是請劉峰賓轉交等語(見北檢101 偵6575卷㈠第42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繳款明細表、會員入會申請書、會簿、條款內容、會員名單在卷足按(見板檢99他3095卷第

102 頁、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239 頁)。依許秀子證述,足認被告有以集資買房地產為要約,招攬會員參加「社福愛心會」互助會,並向其收受互助會會款事宜。

③證人即會員劉峰賓(參加互助會會數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於原審證稱:我太太(即陳素真,附表一編號23)先加入,半個月後我才加入,第一次加入要手續費跟首期會款,張天友答應我開1 個月的票,我開了2 張10萬元支票給他;我們跟4 會,需要6 個人湊一車(即方案二,A3會),我太太先前有交5 萬元的現金,我的部分是抽到C 是第三個月,但

C 到第三個月到期,他也不給錢;由連文華所提供福A3會(即方案二)的會員名單,劉詠賓(即劉峰賓)C 有四會是我,F 有四會,是我太太陳素真使用陳誼蓁的名義參加,繳款方式除了7,500 元的本金外,還要加每會手續費5,000 元,第一會一個人要繳12,500元,我的10萬元是去繳我的會錢,我有4 會,我太太有4 會第一次12,500元,再來是7,500 元,4 會只有3 萬元,我是連以後的幾會都繳,我所參加的福A3會,會款都是拿給吳秀珍,她有簽名,到期的都是吳秀珍拿錢給得標的會腳,如果要開新會,會去餐廳吃飯,用箱子類似摸彩的方式,裡面有24個彩球,摸到幾號就是第幾個月得標,吳秀珍負責收支會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56 頁)。並有劉峰賓簽發面額各10萬元支票2 張在卷可佐(見板檢99他3095卷第75、76頁)。堪認自劉峰賓參加「社福愛心會」互助會以來,均是由被告經手繳交的會費,及負責得標會員會款核付事宜。

④證人即會員陳素真(參加互助會會數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以陳誼蓁的名義參加互助會)於原審證稱:98年5 月間吳秀珍招攬一部遊覽車的人,帶我們去高雄說有不良債權房地產,可集資買房地產,我在參加該次遊覽而認識吳秀珍,她說要以「社福愛心會」來起會集資,她跟張天友都有說明互助會繳款方式與獲得利息2,500 元;我入會時間有拿到繳款明細表,第一個4 會5 萬元,吳秀珍開她的小客車帶我和其他人去看台北市○○路及新北市三峽等地的房產,說那邊可以開發,投資她沒關係保證獲利,她會給我們利息,看了好幾次後我才交5 萬元,繳款收據也是吳秀珍開立的,我參加

4 會,我用陳誼蓁的名字,第一期的5 萬元會款交給吳秀珍,入會申請書也是吳秀珍拿給我寫的,我參加的福A3,4 會總共拿2 張各10萬元繳我先生劉峰賓4 會入會款跟我要繳的會款,另外還拿了5 萬元現金繳會款,我於98年7 月間入會交5 萬,這5 萬就是7,500 元及管理費5,000 元,所以第1次是繳一會是12,500元,參加4 會,之後98年8 、9 、10、

11、12月各繳3 萬,所以8 月到12月要繳15萬,再加上劉峰賓的4 會,第一次是5 萬,所以支票開20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0頁背面以下)。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會員入會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板檢99他3095卷第102 頁、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17 頁)。依陳素真證述,堪認被告有以集資買房地產為要約,招攬會員參加「社福愛心會」互助會,並收、付會款事宜。

⑤證人即會員陳黃金葉(參加互助會會數詳如附表一編號24所

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8 月間加入「社福愛心會」互助會,她說一個會繳7,500 元,可以拿回1 萬元,我參加1 人

4 會(即方案二,福A3),我的會款都是交給吳秀珍,我知道「社福愛心會」互助會就是吳秀珍在收會款,其中1 個會分我已經得標,吳秀珍應該給我7 萬元會款,但她只有給我

4 萬1 千元等語(見北檢101 偵6575卷㈠第42頁、北檢101偵6575卷㈡第184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繳款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板檢99他3095卷第39、43頁、北檢100 偵3764卷第139 頁、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239 頁背面、240 頁背面、245 頁背面、258 頁背面、275 頁)。依陳黃金葉證述,堪認被告有參加「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方案二(每人4會,福A3),並由被告收受會款。

⑥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黃來金會員入會申請書、繳

款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板檢99他3095卷第13、18-20 、98頁、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26 頁)。

㈣被告以方案三(2 人參加12會,福A3)方式吸金,有下述證據足佐:

①證人即會員劉淑虹(參加互助會會數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

)於原審證稱:我經由表姊夫詹東宏介紹,參加「社福愛心會」一個人12會互助會,繳會錢時是他帶我去新北市○○區○○路辦公室以現金繳給吳秀珍,每次都繳一個人12會方案各期所應繳納的錢,他說繳多少我就繳多少,我得標過3 次,得標當月扣除得標金金額後,再繳納剩餘的會費,到第7個月,詹東宏說吳秀珍人跑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16 頁)。此情,亦據被告所肯認(見原審卷㈠第17頁、原審卷㈡第62頁),並有被告所提出「社福愛心會」「個人參加12會每2 期得標一次」之實際繳交金額及獲利金額試算表在卷足憑(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86 、187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互助會簿、會員名單、會員入會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存卷足參(見板檢99他3095卷第44、45、86-88 頁、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18 、249 頁背面、262 頁背面、27

4 頁背面)。依劉淑虹證述及上開文件等證據,足認其是前往「社福愛心會」位於新北市○○區○○路辦公事以現金繳付匯款,由被告辦理收,並核算劉淑虹得標後扣抵後,所應繳納會款金額。

②證人即會員張椒(參加互助會會數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於原審證稱:吳秀珍邀約我參加「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我跟吳秀珍共12會,我們各6 會,是用我的名義入會,平常繳互助會會款,我都繳給吳秀珍6 會的錢,第一次抽籤,我跟吳秀珍是每2 個月得標一次,然後就下車,我第二輪拿過1次得標金,是98年7 月繳錢,同年8 月才開始第一次,10月我拿過一次得標金,我98年8 月繳45,000元,7 月繳的5,00

0 元是管理費,第一次繳6 個會的錢,每會7,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5-198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會員入會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存卷足參(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43 、224 頁背面、234 頁背面、252 、271 頁背面、27

8 頁背面)。依張椒證述亦足認其經由被告招攬入會,之後繳付會費、退會、取回出資,均由被告經手無訛。

㈤被告於「社福愛心會」互助會運作期間,多次向會員表示日

後互助會若有財務狀況,其會擔負責任,並稱以互助會資金投資房地產預期獲利,足堪支付到期互助會會款,而誘使多數會員繼續按期繳納會款,持續進行吸金,茲論述如下:

①證人劉峰賓證稱:98年9 月間沒有再有新的會員加入,我們

有勸吳秀珍不要再做,看如何還錢,但因吳秀珍有用她弟弟吳德盛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的房子,要改裝套房出租,她於98年9 月至11月間,都有說將來賣房賺錢會負責賠償我們,叫我們放心的繳,要我們有當她的業務員幫她找買家,她說會賺錢會給我們,叫我們放心,但找到買家,她又不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55頁)。

②證人詹東宏證稱:「社福愛心會」互助會剛開始是劉安婕收

會錢,之後我都繳給吳秀珍,從我繳5 、6 期會款時,我有問吳秀珍,吳秀珍跟我保證說互助會,不會有問題,如果有問題她會負責,這是她親口跟我講的,吳秀珍跟我說『詹老師你放心,我一定會負責到底』,我在「社福愛心會」板橋辦公室每次繳錢時,吳秀珍都跟我說『詹老師,你放壹佰個心,我會負責。』後來吳秀珍叫我去律師那裡,說以前在有買一塊土地,要賣後再還錢給我們,但土地是登記楊美珠的名字,楊美珠跟這個互助會無關等語(見北檢101 偵6575卷㈡第184 頁、原審卷㈠第211 頁背面、212 頁背面、第214頁背面)。

③證人陳黃金葉證稱:我一開始於98年8 月24日開支票給吳秀

珍繳會款時,就問吳秀珍「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有沒有問題,她跟我說沒關係,說她會負責「社福愛心會」互助會等語(見北檢101 偵6575卷㈡第185 頁)。

④證人楊黃靜枝證稱:我繳了2 、3 期會款後就沒有看到張天

友了,我問吳秀珍互助會有沒有問題,吳秀珍跟我說你們要準時繳會款,還說「社福愛心會」互助會她負責到底,不用擔心,吳秀珍還說等她在時再把會錢交給她等語(見北檢10

1 偵6575卷㈡第185 頁)。⑤證人賴信雄證稱:我有問張天友,關於「社福愛心會」互助

會會款的事,他說他不收錢,錢直接交給吳秀珍,我在98年10月時,跟吳秀珍講說如果互助會不下去,趁現在人少時結束比較好處理,吳秀珍就說她個人在新北市○○區○○路有買一棟房子可以賣掉,盈餘可以支付給大家利息,一直說沒問題,繼續跟會員收錢,到98年11月我還有再勸吳秀珍,她還是跟我說沒問題,大家就繼續交錢到99年2 月,後來吳秀珍沒有拿府中路房子出來與大家解決,後來房子是登記在她弟弟吳德盛名下,並未出售還給我們繳交的會錢等語(見北檢101 偵6575卷㈡第186 頁、原審卷㈡第26頁)。

⑥證人即「社福愛心會」互助會人頭會首章國華證稱:98年9

月間「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收支狀況已經很混亂了,後來張天友提出意見,他向黃志光買一塊地不知道幾十坪,由吳秀珍出錢,買這塊地看要設定或信託要向互助會會員交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1 頁),並有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6

0 頁會議紀錄所載10月1 日會議紀錄存卷可考。益徵上開會員所證述被告口頭告以不動產作為支付擔保非虛。

⑦綜上,被告於經營「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期間,面對會員質

疑,仍以投資房地產保證獲利為由,勸進會員繼續繳納會款。苟被告僅具有一般互助會會員身分,於「社福愛心會」互助會財務發生疑慮之際,理應協同其他會員要求「社福愛心會」負責人出面解決結算本息,豈會仍鼓吹會員繼續繳款,更聲明以個人財產擔保、負責,要求其他會員繼續繳會款,由其代收之理。另勾稽「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於99年2 月間爆發無法按時支付得標會員會款後,持續與會員間有關會務聯繫、繳款及倒會善後問題的窗口,均由被告擔綱,被告確實將會務視同自己事務處理,益徵其為經營互助會核心成員無誤。

㈥被告辯稱:我曾經繳納互助會會款124 餘萬元,僅是單純投

資人也是受害人,並非「社福愛心會」互助會共同經營者云云。然查:

⒈被告負責「社福愛心會」互助會財務及平日收支記帳時,亦

曾使用自己名下帳戶收取會員繳付「社福愛心會」之會款,將代收會款混同在自己帳戶存款中,足證被告係該互助會核心經營者之一,茲臚陳如下:

①證人劉安婕證稱:98年5 月份,由吳秀珍及她的友人張天友

、黃志光,說要成立一間公司,…,張天友說目前因為籌備期間,還沒有會計請我做收支記帳,98年7 月間「社福愛心會」互助會首期會款我經手代收,都有開收據,我會把帳本給張天友看,他會核對我的收據跟帳本,而吳秀珍自己也有收會款,她招攬會員的由她收,張天友招攬的會員由他自己收,金額比較大就沒有經過我這邊,有交給收取的會款,我都記入帳本,但他們收的如果沒有交給我,我就沒有記在帳本,我記帳到98年7 月30日止,我於98年8 月初跟吳秀珍交接,我將帳本上現金41萬6,654 元交給吳秀珍,帳本也直接交給吳秀珍,因張天友說只能交給吳秀珍,交接後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 頁)。並有經被告確認之劉安婕交接帳本影本在卷可佐(見北檢100 偵3764卷第15

7 -160頁)。依劉安婕證述及交接帳本記載內容,足認劉安婕於98年5 至7 月間臨時暫代「社福愛心會」互助會記帳工作,離開時是將帳本及結餘現金交接給被告,被告及張天友於上開劉安婕擔任會計期間內,亦有自行招攬會員及收受較大額會款情形,是被告稱係臨時受命代劉安婕任會計工作,與事實不符。

②證人劉峰賓證稱:99年2 月「社福愛心會」互助會倒會之前

,吳秀珍、張天友有到桃園要找另一家桃園互助會的經營者,商討要對方把「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整個接管過去,對方要求要看帳,那時才知道吳秀珍有3 本帳,給外人、會員、自己看的都不一樣,因為吳秀珍有叫我跟我太太陪她一起去桃園談論互助會接管事宜,桃園經營者說要查看帳簿,她才交出帳,才知道有3 本帳,而第3 本帳,吳秀珍交給我的目的是因為桃園互助會經營者要看帳本,但那時收支不平衡,她叫我幫忙看問題出在哪邊,她說沒有時間看,要我仔細看看問題出在哪裡,後來桃園那邊的互助會經者,看了帳本後說帳目不清楚,就不敢接手等語(見北檢100 偵3764卷第19

5 頁、原審卷㈠第51頁)。③被告自承會員謝宜芳(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繳交的會款

是存入其所使用帳戶(見北檢101 偵6575卷㈡第116 頁),此情,並有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板檢99他3095卷第172-174 頁、北檢101 偵6575卷㈡第153-162 頁)存卷可佐。

另有告訴人謝宜芳提出繳款明細表、98年11月30日郵局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99年1 月15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可認(見板檢99他3095卷第111-113 頁)。

④證人連文華提出會員沈麗娜98年11月18日、98年12月23日、

99年1 月19日匯款金額各15,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收據)3 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7頁),且證人即沈麗娜之母莊瑞子(參加互助會會數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亦證稱:是由我代女兒沈麗娜寫匯款單等語(見原審卷㈠223 頁)。另證人盧金蓮亦證稱:「社福愛心會」人員告訴我,吳秀珍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是供匯付會款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 頁),被告亦不否認此情,其前於偵查中亦曾具狀自承:會員莊瑞子曾經3 次各匯款1 萬5千元會款入我的帳戶等語(見北檢101 偵6575卷㈡第67頁背面)。據上,足認被告有提供帳號供「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收受會員匯款支付會款。

⑤證人陳黃金葉亦曾交付以陳生為發票人、金額分別為57,700

元(發票日98年8 月24日)、41,235元(發票日98年10月6日)、22,500元(發票日98年10月17日)、45,000元(發票日99年1 月20日)支票4 紙(見北檢101 偵6575卷㈠第45-4

6 頁)給被告,而被告將其中57,700元之支票存入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兌付,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北檢101 偵6575卷㈡第67頁背面),並有同分行101年7 月12日國世光復字第1010000122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北檢101 偵6575卷㈠第111-112 頁),另45,000元支票則轉付供作址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房租支出,亦據證人即房東鄭錫堅、詹沛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北檢101 偵6575卷㈠第221 、235 頁),並有鄭錫堅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佐(見北檢101偵6575卷㈠第174 頁)。

⑥佐以,卷附現金帳原本2 本(扣案附於北檢100 偵3764卷末

證物袋內),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於審理時勘驗帳本,勘驗結果:帳本有缺頁、撕去部分頁數、部分頁數則為空白、塗改痕跡情形,有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北檢100 偵3764卷第194 、196 頁、原審卷㈠第37頁背面、65頁背面)。足證被告負責掌理「社福愛心會」互助會之會計及出納業務,「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收取會員會款並未以互助會本身名義另開設受款帳戶,亦未有設置專職記帳、出納人員,端賴身兼「會員」身分之被告以日記帳簿信手摘記收支情形,亦無設置其他主管覆核內部監督機制,或供外部記帳會計業者執行查帳以昭公信。又扣案及卷附影本之帳本(含告訴人劉峰賓於偵查中提出帳本原本、連文華於原審提出帳本影本),出現同一現金帳簿至少有3 種版本,即扣案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原本、告訴人劉峰賓於偵查中提出影本、證人連文華於原審提出帳本影本,其中被告所提出扣案現金帳原本尚有撕去數頁跡,對照內容多有差異或塗改之處,另被告稱為「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日記帳,然對帳載主體究係「社福愛心會」,或臺中毅鴻公司,語焉不詳,甚且供稱有因張天友個人意見任意增刪帳目交易內容之情(見原審卷㈠第56頁背面、57頁),亦未逐日依時序接續記錄帳目。又被告固曾經有彙整其經手之完整繳款明細表收執聯(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217-299 頁),惟與現金帳簿帳目比對仍有出入,無從完全相互勾稽參照(如附表一「繳款明細表」、「帳本1 、2 」所示)。

⑦況被告在部分互助會會份尚未募足成一會前,竟持續數月先

予收取畸零會份會員如陳黃金葉、陳琪靜、楊慶村、呂學俊、梁景發、王碧霜、陳國彬、賴富義、賴明賢、廖國彰、王秀里(附表一編號24、25、27、29、32、38-43 )等人所繳交會款,更自行決定讓胞弟吳德盛及轉經介紹的會員甘仲順、廖國彰等人中途退會,以互助會內資金直接退款,而未依定型化內容約款,填寫後附讓渡書方式為之,甚於「社福愛心會」互助會發生財務困難之際,又私下告知會員鍾紅緞不要繼續繳納會費,並退回鍾紅緞所繳納之98年12月、99年1月份之會費等個案例外處理情形,分據證人吳德盛、鍾紅緞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上開繳款明細表、現金簿記載可查,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據此,足證被告顯非暫時代理單純從事協助收付款項及記帳工作,而是對於會務有相當決定權限之人。

⒉被告辯稱曾經繳納互助會會款124 餘萬元為會員部分:

①被告並未提出「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會員入會申請書,此觀

之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該互助會會員入會申請書並無被告之單據自明(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16-146 頁)或有其為會員身分之會單(會單參見同卷第26-28 頁)為憑,至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固提出臺中「大川愛心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會員編號021 )、毅鴻公司土地銀行存摺封面、互助會簿條款內容(見北檢100 偵3764卷第27-29 頁、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9-11頁),惟依其上記載內容是大川、毅鴻公司等互助會機構名稱,縱被告所繳付上開金額之會款屬實,亦是基於加入臺中「大川愛心互助聯誼會」目的而給付,其互助會契約既係與「毅鴻公司」簽立,即與「社福愛心會」為不同組織體。參以證人章國華於原審亦證稱:臺中「大川互助會」跟臺北「社福愛心會」沒有關係,但吳秀珍有拿錢資助臺中「大川互助會」,臺北是「社福愛心會」,臺中是「大川互助會」,兩者沒有關係,僅是張天友找吳秀珍加入臺中「大川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0 、241 頁背面),自無由以被告同有參加臺中「大川互助會」,成員部分雷同,即認「社福愛心會」係承受臺中「大川互助會」或毅鴻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等同被告亦為「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會員。

②被告表明繳納會款1,245,500 元,並提出98年5 月15日簽發

面額合計48萬元支票、98年6 月17日繳交活會會款157,700元、98年8 月24日繳交7-8 月活會會款50萬元支票、98年12月15日繳交12月活會會款53,900元之文件為證,有其提出陳報狀為佐(見北檢101 偵6575卷㈡第67頁)。但查:

⑴98年5 、6 月間「社福愛心會」互助會尚未正式成立,僅在

籌設階段,迨於98年7 月始正式成立並向會員收受會款,此由卷附會員鍾紅緞98年7 月1 日繳款憑單編號1 號之繳款明細表(見板檢99他3095卷第23頁)及帳本(見北檢100 偵3764卷第159 頁)可得認知;且證人即當時會計劉安婕於原審亦證稱:「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是從97年7 月正式開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 頁)。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98年5 月15日48萬元支票,是由「毅鴻公司」於同年5 月14日簽收(見北檢100 偵3764卷第31頁),顯非支付予「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會款之用。

⑵另依被告提出98年6 月17日「社福愛心會」互助會繳款明細

表,固與現金帳本98年6 月17日記載「收入- 秀珍會款-157,700元」相符(見北檢100 偵3764卷第157 頁),惟此情,已據證人劉安婕證稱:我於98年6 月17日有寫一筆收入吳秀珍會款15萬7,700 元,是「社福愛心會」要舉辦臺中、高雄

2 日旅遊,先從吳秀珍這邊撥款,作為舉辦旅遊費用;記載為吳秀珍繳的會款,原因是她先拿錢出來,是張天友叫我這樣記,我沒有收過吳秀珍其他會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 頁)。依當時「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會計劉安婕證述,足認被告該筆現金入帳是支應「社福愛心會」籌備階段為招攬會員外出旅遊的費用,無法換算被告參加會份,其僅是依張天友指示在帳上記載摘要內容,此外,並未收過被告會款。

⑶被告於98年8 月24日簽發面額50萬元、票載發票日98年8 月

26日、付款人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BC00000000支票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張天友要我開50萬元支票,去買黃志光的土地,登記給楊美珠,現在土地還是登記在楊美珠名下,當初的設計是要讓這筆土地給投資人設定抵押,但後來楊美珠不肯拿出土地,當下張天友是說這筆50萬元算我在「社福愛心會」的支出,所以我就照著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頁、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58 頁),並提出「張清泉」署名之「社福愛心會」98年8 月24日「收款證明」乙紙為佐(見北檢100 偵3764卷第211 頁、北檢

101 偵6575卷㈡第69頁),惟該「收款證明」載明被告開立上揭支票「做為公司購買土地之款項」乙節明確,況「收款證明」亦載敘「購買土地之事宜如有發生問題,此款項應退還吳秀珍小姐」,苟係支付會款何以能擅自退款。是自「收款證明」所載內容觀之,實難認係基於互助會會員身分支付「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會費,顯屬被告、張天友為投資不動產交易支出資金。況被告亦坦認「社福愛心會」互助會98年

7 、8 月現金帳簿間並未記載其有繳納會費之事實(見北檢

100 偵3764卷第198 頁),顯然上揭面額50萬元支票,係其與張天友、黃志光、楊美珠等人之間土地投資關係,並非用於繳納被告「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會款,或支付得標會員互助會款之用。

⑷另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登載日期為98年12月15日之53,900元

繳款明細表2 紙(見北檢100 偵3764卷第140 頁),惟此收據係由被告自己開立,且現金帳本當月並無對應之金額入帳(見北檢100 偵3764卷第181 頁),復無其他資金流向證明,亦難遽信,無法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嗣被告雖於原審改稱:我是借用吳德盛、張椒、周玉釵等人

名義加入「社福愛心會」互助會云云,然吳德盛係於繳付3個月會款後私自轉讓會份,由被告承接續繳會款,張椒則係與被告合資參加12會份(即方案4 ,福A4)互助會,其亦不知被告繳費情形,周玉釵則表示並無借名予被告入會或退出會份讓與被告之事實,均據渠於原審證述明確。況稽之其餘會單上會員姓名均未見被告吳秀珍之名,現金帳本亦查無被告繳納會款之紀錄。

⒋遑論,縱被告本身如兼有會員身份及出資行為,因其本人共

同參與「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業務經營而有非法吸金之行為,亦不阻卻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至被告於原審提出於98年

7 月至99年1 月間為「社福愛心會」互助會代收及支出款項之收支明細表,欲證明於被告掌理財務期間,「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支出費用大於會款收入,且其有代墊支出費用的情形(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99-115頁),惟依卷內現金帳簿只能證明被告代收部分會員會款,並為「社福愛心會」互助會記帳入簿事宜,縱被告有為「社福愛心會」互助會墊付支出款項屬實,亦屬其與「社福愛心會」互助會組織間之債權、債務問題,並不影響其參與違反銀行法對外吸收資金行為之成立。

㈦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受到張天友指派始暫時代為收

受會員會款,並將所收受會款全數交給張天友或連文華,有上開「社福愛心聯誼會匯款移交清冊證明書」、「收據證明書」、「協議承諾書」可證,被告是受張天友利用成為收取會錢工具,縱認被告成立犯罪亦僅為幫助犯云云。惟查:被告與張天友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社福愛心會」有按月支薪(見北檢10

0 偵3764卷第80頁),參以扣案現金帳本二第14頁,亦記載「98年8 月薪水支出吳秀珍20,000」,足證其同為「社福愛心會」互助會經營成員之一,非如被告自述其單純為互助會會員之身分,否則豈能支薪。且張天友曾向會員當面介紹被告是金主,也是大股東,被告當場並未否認乙情,亦據證人連文華、劉峰賓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北檢100 偵3764卷第

122 頁)。另證人黃志光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張天友及吳秀珍有為籌措房地產案資金見面,張天友介紹吳秀珍在「社福愛心會」擔任類似會計的工作,收取「社福愛心會」會款,「社福愛心會」的錢都在吳秀珍手上,她負責管帳,我也希望吳秀珍她們能投資我的房地產等語(見北檢101 偵6575卷㈠第255 頁、北檢101 偵6575卷㈡第112 、172-173 頁)。酌以被告就另以章國華名義負責人申設廣銀公司,背後有金主黃志光拿土地設定擔保、其後土地過戶情形,及關係人間因此開土地投資計畫引發爭議等節,均能就緣由始末陳述(見北檢100 偵3764卷第119 頁),益徵被告實有掌握「社福愛心會」互助會財務狀況。

⒊「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正式成立前,被告為籌備招募會員與

張天友共同舉辦旅遊活動,曾經自行墊支經費157,700 元,此據證人劉安婕證述明確,故當時互助會尚未正式成立,由被告調度墊支籌備階段活動經費。且被告亦掌有「社福愛心會」互助會辦公室設備資產目錄、上開出遊活動支出明細、旅遊險投保收據、保險卡、國泰人壽出具「社服聯誼會」(即「社福愛心會」)98年6 月18日旅遊平安險收據及保險單等資料,此觀之被告於原審提出上開資料(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9 、21、99-105、149 頁)自明。苟被告並非「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核心經營者之一,焉能取得上揭資料。

⒋被告負責「社福愛心會」互助會財務及平日收支記帳,亦曾

使用自己名下帳戶收取會員繳交「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會款,將代收會款混同在自己帳戶存款中,足證被告非暫時代理單純從事協助收付款項及記帳工作,而是對於會務有相當決定權限之人。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收受會款及核算、支付得標會員之會款,自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⒌另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社福愛心聯誼會投資人聯合簽署聲明

書」、「社福愛心聯誼會會款移交清冊證明書」、「收據證明書」、「協議承諾書」、「被委託人簽署聲明書」等文件,證明被告僅為「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會員與張天友並無共同正犯關係云云,然查:

①簽署日期為99年2 月1 日「社福愛心聯誼會投資人聯合簽署

聲明書」(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2頁)其中第3 點載敘「三、授權投資人代表…吳秀珍…等進行雙方事宜之協調與談判。」但查被告所提出之於原審所提出臺中「大川愛心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會員編號021 )、毅鴻公司土地銀行存摺封面、互助會簿條款內容(見北檢100 偵3764卷第27-29 頁、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9-11頁)及98年5 月15日簽發面額合計48萬元支票、98年6 月17日繳交活會會款157,70

0 元、98年8 月24日繳交7-8 月活會會款50萬元支票、98年12月15日繳交12月活會會款53,900元,表明繳納費用1,245,

500 元之文件(見北檢101 偵6575卷㈡第67頁),均無法證明其為「社福愛心會」會員,業如前述。而被告在招攬不特定會員入會過程中,有向如附表一所示「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會員解說運作方式及獲利情節,並實際負責收取會員會款,或支付得標會員互助會款,其參與「社福愛心會」互助會對外吸收資金之經營行為,從事收受存款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單純會員(投資人);縱被告借用或受讓他人名義加入「社福愛心會」互助會為真,亦非僅單純會員(投資人),是該聲明書記載被告身分僅為單純會員(投資人),與事實不符,該文件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簽署日期為99年2 月10日「社福愛心聯誼會會款移交清冊證

明書」(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3頁)固記載由被告將98年12月與99年1 月份代收「社福愛心會」互助會匯款計37萬

400 元,扣除管銷費用計12萬2,796 元,餘額計24萬7,604元本款項經聯合聲明人共同決定交付業務經管人代表張天友,並將本款項發放予下車之會員。據上開會款移交清冊證明書,進而分配予款項予下車會員,而簽署日期為99年2 月11日之「收據證明」(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4頁)載陳「(收款人連文華)收到「社福愛心聯誼會」投資人(會員)代表吳秀珍小姐代收知匯款共計15萬1,000 元交由受全委託人連文華先生負責分配財務支出。」、「應收242,000 元扣除吳秀珍會錢(91,000元),餘額15萬1,000 元整交付連文華先生負責平均分配。後續衍生之事宜與吳秀珍無涉。」上述會款移交清冊證明書、收據證明內容,亦僅足證被告有自其收取「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會款,先取償部分會款並將餘額15萬1,000 元交付連文華分配予其他會員,雖上開2 份證明書固均載敘被告為投資人(會員),然被告不僅借用或受讓他人名義參加「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會員,更是經營者之一,業如前述。是上揭證明書亦無法阻卻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成立。

③另簽署日期亦為99年2 月11日「協議承諾書」載述「茲因社

福愛心聯誼會經營問題,於99年2 月10日假板橋市(改制後新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之5 進行問題解決協調事宜,經由經營代表人張天友先生會中向投資人(會員)承諾於其在職主事期間(至98年11月〈含〉止)所有與聯誼會相關會務產生問題(含財務)其願予以承受,其後時間(至99年1 月〈含〉止)…」此僅為「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會員間與被告或張天友民事賠償責任權益比例分配之協調,無法解免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成立。

④又另一簽署日期亦為99年2 月11日「被委託人簽署證明書」

載述「茲因社福愛心聯誼會經營代表人張天友先生受全委託連文華先生就99年2 月10日簽署之會款移交證明書執行之委託人,為證明連文華先生確實受其委託,特此簽署以為證,並願負起執行上一切發生之法律責任。」依此證明書所載內容,僅證明連文華執行分配被告所交出收取互助會會款(扣除管銷費用及被告自行取償互助會款項等費)外,不及於其他,自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張天友共同以舉辦招待旅遊方式,由張天友向

參加旅遊人員解說「社福愛心會」互助會,被告協同招攬會員,嗣推由被告負責「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會款收取、財務處理及平日收支記帳時,則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招攬會員、收受會款及核算、支付得標會員之會款等構成要件行為,為共同正犯,非為幫助犯。

㈧「社福愛心會」互助會迥異於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

⒈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

,向來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篇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4 月21日增訂互助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是以互助會制度係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然其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⑴互助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⑵互助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互助會款,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互助會款之權利,且此為成立互助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⑶互助會係以標取互助會款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互助會款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互助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互助會之名,卻不備上述互助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709 條之1 以下互助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

會款」及「標取互助會款」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互助會。前項「合會款」,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又首期互助會款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民法第709 條之1 及709 條之5 定有明文。由此可見,一般民間之「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互助會款,除會首取得首期之互助會款外,其餘各期互助會款由其他會員(即會腳)標取,兼有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是互助會之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重在各期之互助會款均由會員所交付,亦即活會(尚未標得合會會款者)須繳交活會會款,而死會(已標得合會會款者)則須繳交死會會款,此與一般交付存款者,僅領回自己之存款及賺取利息者迥異。而本件參加「社福愛心會」互助會之會員,得標時僅可領回自己所繳之各期會費及所獲得利息乙情,已如前述,足認「社福愛心會」互助會得標會員並非領取互助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互助會款,用以互助,是上開互助會雖有互助會外形,但無互助會功能,實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並賺取高額之利息。

⒊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含會首本人之其餘全部會員之會款給得標者,而屬「代收轉交」之性質,所收取會款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得標會員,會首並不得據為己有。然「社福愛心會」互助會之經營人即被告、張天友並未將所收取其餘會員之會款全數轉交予得標會員,而僅交付約定之金額,其餘均留己使用,而被告、張天友將所吸收資金用以其個人決定投資項目,此與上開規定,顯大相逕庭。

⒋又民法第709 條之8 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

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考其立法源由乃因合會契約係基於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為強化互助會契約之穩定性而特為上開規定,尤其是已得標之會員,因其於互助會關係中僅有支付會款之義務,更不應許其任意退會。然「社福愛心會」互助會之得標會員領回約定之會款及未到期之服務費後,即可「獲利了結」,無須再繳交任何會費,益徵上開互助會實與民法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截然有異。

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通常係由會員出價競標,例外方依其

約定,且會員隨著出價競標之標息不同,不一定每位會員都可獲取利潤;即互助會會員每期可否取得利潤,或利潤之多少,會隨得標者所出標息高低而有所不同。然「社福愛心會」互助會卻一律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且於招募時即明確以獲利一覽表表明每一得標會員可獲得固定之報酬,顯核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不同。

⒍「社福愛心會」互助會係採固定標金,方便資金運用,會員

採「得標獲利了結制」,得標時可將本金加標息領回,無須再繳交死會會款。且依其制度每組互助會方案除可參加1 會,尚可選擇參加4 會、6 會、8 會、12會或24會,有被告提供招攬會員文宣資料在卷可憑(見北檢100 偵3764卷第58-5

9 頁,惟其中並無參加6 會、8 會、24會)。況依被告所提供之會員參加方案,若選擇參加24會者,等於該組互助會25會中除被告、張天友指定會首外,真正會員僅有一人,該會員僅是按月繳交會款,於得標時即領回已繳交之會款及「社福愛心會」互助會允諾之利息,此舉顯然與民法互助會性質不符,益徵被告僅是以「互助會」之名行吸金之實。

⒎又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其餘全部會員(含會

首本人及活、死會會員)之會款予得標者,意即屬「代收」行為之性質。然被告在取得投資者所給付之款項後,並未立即轉交給得標之人,反要求會員即投資者繳交會款。且會員得標後,即獲利了結,於取得原有本金及獲利,不再支付任何會款,而脫離「社福愛心會」互助會,亦與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不同。

⒏綜上,可知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

,向來以習慣法之型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但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編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是以合會制度固可認係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然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符合民法合會之規範內容者,自應認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脫法行為,適用銀行法予以規範。被告以「社福愛心會」名義召集之互助會,係利用宣傳資料、招待遊覽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加入互助會,與民法之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截然迥異,實已喪失互助會最主要之各會員間「互助」及「籌資」之功能,殊難謂與民法所規定之互助會性質相同。另上開互助會係以抽籤或預先安排決定得標者,並與各會員約定固定獲益,會員按月繳交固定會款,抽籤得標後,公司即退回所繳交之全部會款,同時給付按固定獲益計算之標金,此亦與民法互助會原則由會員填寫標單、競標,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僅於例外情形始以抽籤決定之,且得標後一次收取其他會員所繳會款之情形,全然迥異。又民法互助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其餘全部會員(含會首本人及活、死會會員)之會款與得標者,意即屬「代收」行為之性質。然被告在取得投資者所給付之款項後,並未立即轉交給得標之人,反要求投資者繳交會款。且會員得標後,即獲利了結,於取得原有本金及獲利,不再支付任何會款,而脫離該互助會。是被告所經營之「社福愛心會」互助會迥異於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

㈨顯不相當利息: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OO論」,係指其行為之態樣,雖與另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不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之久暫等因素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

6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社福愛心會」互助會上述方案一(每人1 會,福A5),依

排定得標序次(即以抽取號碼球決定之得標日)給付參加之人如附表二之1 所示月報酬率18.40 %至1.98%(相當以單利計算之年利率在220.8 %至23.79 %間,年報酬率平均62.08%,詳附表二之1 所示)。方案二(每人1 會,福A3),依排定得標序次(即以抽取號碼球決定之得標日)給付參加之人依A 、B 、C 、D 、E 、F 不同組別所示,A 組平均月報酬率7.53%(相當以單利計算之年利率在年報酬率平均90.30%);B 組平均月報酬率6.06%(相當以單利計算之年利率在年報酬率平均72.72%);C 組平均月報酬率5.16%(相當以單利計算之年利率在年報酬率平均61.90%);D 組平均月報酬率4.53%(相當以單利計算之年利率在年報酬率平均

54 .40% );E 組平均月報酬率4.07%(相當以單利計算之年利率在年報酬率平均48.79%);F 組平均月報酬率3.82%(相當以單利計算之年利率在年報酬率平均45.82%)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詳如附表三之1 所示)。方案三(

2 人每人各12會,福A4),依排定得標序次(即以抽取號碼球決定之得標日)給付參加之人依A 、B 不同組別所示,A組平均月報酬率5.58%(相當以單利計算之年利率在年報酬率平均67.00%);B 組平均月報酬率4.76%(相當以單利計算之年利率在年報酬率平均57.17%)之報酬,自屬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⒊依當時臺灣銀行自98年7 月1 日至99年1 月間公告之1 年定

期存款機動利率均在0.280 %至1.805 %、固定利率均在0.

270 %至0.900 %;1 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均在1.030%至1.110 %、固定利率均在0.795 %至0.915 %此業據該銀行公佈於網路,為公眾週知的事實,而「社福愛心會」互助會給予會員報酬方案一年之年報酬率為62.08%;方案二之年報酬率分別為90.30%(A 組)、72.72%(B 組)、61.90%(C 組)、54.40%(D 組)、48.79%(E 組)、45.82%(F組);方案三之年報酬率分別為67.00%(A 組)、57.17%(

B 組)之獲利,方案一所給付之獲利較臺灣銀行同期之1 年期定存存款機動利率近221.7 倍~34.3倍、固定利率229.9倍~68.9倍,1 年期定存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近60.2倍~55.9倍、固定利率78倍~67.8倍;方案二中A 組所給付之獲利較臺灣銀行同期之1 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近332.5 倍~50倍、固定利率334.4 倍~100.3 倍,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機動利率近87.6倍~81.3倍、固定利率113.5 倍~98.6倍,F 組所給付之獲利較臺灣銀行同期之1 年期定存機動利率近163.6 倍~25.3倍、固定利率169.7 倍~50.9倍,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機動利率近44.4倍~41.2倍、固定利率57.6倍~50倍;方案三中A 組所給付之獲利較臺灣銀行同期之1 年期定存機動利率近239.2 倍~37.1倍、固定利率

248.1 倍~74.4倍,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近65倍~

60.3倍、固定利率84.2倍~73.2倍,F 組所給付之獲利較臺灣銀行同期之1 年期定存機動利率近204.1 倍~31.6倍、固定利率211.7 倍~63.5倍,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機動利率近55.5倍~51.5倍、固定利率71.9倍~62.4倍,相較於當時臺灣銀行之存款利率,自屬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

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固曾在臺中參加「大川愛心互助聯

誼會」互助會,然並非因有利可圖,始再以「社福愛心會」互助會名義招攬會員,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云云。惟按行政刑法之犯罪,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違背法律規定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之動機違法為必要。又法律規定所謂:「以○○論」,係指其行為之態樣雖與另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不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是行政刑法之處罰,不以行為人主觀之動機目的意思而阻卻其違法責任。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主觀動機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34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既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云云乙節,係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認。又依被告提出之「大川愛心互助聯誼會」互助會「個人投資24坪(即24會)試算表」實際繳交金額1,166,000 元,

2 年可領回1,876,700 元,2 年間獲利達710,700 元(1,876,700 元-1,166,000 元=710,700 元)(見北檢100 偵3764卷第30頁),足徵被告顯因認「大川愛心互助聯誼會」吸金方式有利可圖,始與張天友另起爐灶以「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方式吸金,昭然若揭。辯護人所稱容有誤會。

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受張天友指示代收「社福愛心會」互助

會會款,不知是違法行為,被告是誤信「社福愛心會」是一般民間互助會,對於該會吸金行為並無違法性認識,縱認被告成立犯罪,亦應有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減、免其刑之情形,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且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依同條但書規定,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及酌減程度,亦係事實審法院依其審判職權,視具體情節(如行為惡性等),而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明知其與張天友以「社福愛心會」名義推出如事實欄所載各不同會期「社福愛心會」互助會之目的,均係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現金報酬利息,已如前述,就其向客戶收受投資款項約定給付報酬利息,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況被告之前即參加同性質之臺中「大川愛心互助聯誼會」互助會,有被告參加該互助聯誼會之入會申請書及互助會簿在卷可按(見士檢99偵15

084 卷第37-38 頁),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供承其知悉「社福愛心會」互助會運作方式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不同,民間互助會是大家一起來競標,「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是固定會息每萬元可得2,500 元會息(見北檢101 偵6575卷㈡第23頁)。足見被告對以成立「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方式吸金知之甚明。遑論被告與張天友共同經營「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招攬投資人文宣品對投資『會數』及獲利試算表更以『坪』稱之(例如參加1會稱之1坪、參加4會稱之4坪、參加12會稱之12坪)(見北檢100偵第3764卷第58-59頁),益徵被告對其以「社福愛心會」互助會吸金行為有違法性認識,否則焉需假藉互助會名義招攬投資人,且被告所招攬「社福愛心會」互助會已與傳統民間互助會性質不同,亦如前述。至卷附「社福愛心聯誼會匯款移交清冊證明書」、「收據證明書」、「協議承諾書」固均有載明「…吳秀珍小姐所代收之會款…」字樣,然此係案發後案情混沌未明,會員(即投資人)未明事實真相,為能取回其繳納款項減少損失,而簽署上開文件,遑論被告為撇清責任所為,自無法以上開文件記載『代收』字句,顯係為符合一般民間會首代收匯款之性質,業如前述,故為記載,此舉非但無法解免被告藉由「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方式吸金犯行之成立,反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吸金犯行。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尚有誤會。

被告另辯稱:「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所收受會款之資金決策

及運用均是張天友主導,我只是受張天友利用的工具云云。惟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 月17日增訂之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是78年7 月17日增訂之銀行法第29條之1 ,窺其性質,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且新、舊銀行法,皆於第29條第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苟以收受投資資金名義,而實際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應依同法第12

5 條第1 項之罪處罰,非謂吸收資金行為,得以排除舊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法律構成要件觀之,若非銀行業,卻以收受存款、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即已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違法行為,並不以行為人對於所收受之款項有資金決策及運用權為構成要件。準此,被告辯稱:「社福愛心會」互助會對於吸收資金之運用及決策權,係張天友主導云云,縱係屬實亦無礙於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犯行之成立。遑論被告有參與「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收取資金之決定使用方式,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證人即時任與被告同社區管委會委員黃智明固於原審103 年

5 月19日審理時證稱:99年1 月間吳秀珍來拜託我去幫他們解決「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會員權益問題,部分會員在99年

2 月間有作成「社福愛心聯誼會投資人聯合簽署聲明書」、「社福愛心聯誼會會款移交清冊證明書」、「收據證明書」、「協議承諾書」、「被委託人簽署聲明書」處理會務債權問題,對互助會經營者黃志光、章國華、張天友及楊子宏追討債權,雖然我沒有參加「社福愛心會」互助會,但瞭解吳秀珍在該會做什麼,她是投資代表人、是代收互助會款項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27 頁背面-228、230 頁背面),繼於本院105 年8 月30日審理中亦為相類內容證述(見本院卷㈡第

39 -43頁)。惟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黃智明於原審同次審理期日亦證稱:我對於互助會一竅不通,不瞭解「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每期該繳的會款,及由何人收受會款及得標後會款由誰負責交給會員,我純粹是張天友跑掉,是受吳秀珍委託去處理後續倒會求償工作,她帶我去幫她擅打這些文件,我不知道吳秀珍從98年8 月起就開始收受互助會會員會款,她只是被動的收取會款,會員有繳會款她就收,她沒有去追討,這都是吳秀珍跟我講的;關於會員退會部分,我沒有參與,但吳秀珍有告訴我她弟弟吳德盛有退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0 、232-234 頁),並於本院105 年8 月30日審理中更證稱:我沒有參加「社福愛心會」互助會,也不知道互助會如何經營、運作;當初是被告跟我說「社福愛心會」互助會的會員被騙,是負責人張天友騙她們,要我幫忙協助所有被騙會員看要怎麼處理,我所說處理「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會員債權過程,是聽被告和其他到協調會現場會員所告知的,該互助會運作、招募、繳款情形我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4

8 頁)。依黃智明證述,被告僅是會員(投資人)代表,顯係聽聞被告轉述,並非親自經歷見聞,甚且所代擬上開文件內容,亦僅係聽聞被告及其他到場會員轉述,均屬傳聞證言,況被告並非僅單純為會員(投資人),已如前述,是黃智明此部分證述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另辯稱:我與本翊建設公司負責人李沼錡有600 萬元票

據債務糾紛,劉峰賓是本翊建設公司經理人,劉峰賓便慫恿,其他會員對我提告;而劉峰賓、陳素真夫妻早於96年間即曾經營「匯盈投資」也是互助會,劉峰賓並曾擔任處長,而本件依帳本所載,自98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並無他們2 人繳交會款紀錄,但卻要求較其他會員比較高的保障而不可得,即慫恿其他會員提告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會員對被告提起告訴,本為其法律上之權利,至於何時?基於何種動機提告?本非所問。縱被告所稱因上開原因為真,「社福愛心會」互助會會員劉峰賓及其他會員對被告提告,亦無違法可言。至劉峰賓、陳素真是否另於之前經營類似本案吸金之互助會,乃另一問題,縱若為真亦係劉峰賓、陳素真是否另涉犯違反銀行法問題,與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至證人黃智明於原審固證稱:李沼錡跟我講劉峰賓準備串連所有下線要簽署對吳秀珍提告,他叫我回去轉告吳秀珍拿出300 多萬元解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29 頁),復於本院證稱:後來吳秀珍跟我講她被提告,李沼錡要我轉告她要拿錢出來擺平600 萬債務,不然全部的人要指證吳秀珍是主謀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4頁)。惟黃智明此部分證言均係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轉述,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復辯稱:劉峰賓是我的上手,他所收取的「社福愛心會

」互助會會款,並未交給我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其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雖證人黃智明於原審103 年5 月19日審理時固證稱:查帳時有查到劉峰賓未把收取「社福愛心會」互助會下線會員的錢交出云云。然其於同次審理期日,經原審審判長進一步詢問時亦證稱:「(劉峰賓既然參與查帳,他自己查帳會把他下線的錢沒拿給公司給查出來?)那是我們合理懷疑。」、「(本案沒有任何劉峰賓下線來說錢拿給劉峰賓,而劉峰賓沒有把錢拿給公司?)合理懷疑嘛,那時有人講說有繳可是查不到帳,是誰我記不起來。」、「(卷內沒看到有人指控錢交給劉峰賓,而劉峰賓沒有交回公司〈即「社福愛心會」〉,會不會是公司(即「社福愛心會」)忘了開?)這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 頁正、背面),依黃智明上開證述,顯係證人個人臆測之詞,自不得採為證據。

犯罪所得之認定及計算:

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上200,000,000 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0,000元以上500,000,000 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許之吸收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在於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上述銀行法第125 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見銀行法第125 條修正說明二)。是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又就「犯罪所得是否應扣除共同正犯支出之費用(如管銷費用等)?亦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是否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利得為限?」之疑義,就此本院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依照刑法理論,自應以犯罪行為既遂為時點而為計算之,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及理由)。另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是否計入犯罪所得?就此「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 5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

⒉本院考量被告所提出之現金帳本記帳凌亂,且部分內容經塗

改,而「繳款明細」表為原始憑證,較為可靠,復衡酌原審計算被告吸金金額,係參酌「繳款明細」表、「帳本一」及「帳本二」為據,然上開帳本有塗改之處,其真實性並非無疑,故從被告最有利認方式認定,僅依卷內之「繳款明細」表作為認定被告吸金金額依據。而縱如被告所稱以他人名義或受讓他人會份參加「社福愛心會」互助會為真,其投資之金額,仍應計入「犯罪所得」金額中,合先敘明。是被告以「社福愛心會」互助會名義,共同以約定或給付上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會息」報酬之犯意及方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而自98年7 月間至99年1 月間止,共同以上揭方案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所收受之「會款」即準存款金額則高達3,187,300 元,有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上開證人供述證據可資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共同以上揭「社福愛心會」互助會名義,對不特定多數

人招募成為「會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如上開所示之報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

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與張天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張天友自98年7 月起至99年2 月間止,先後在上開各址,以「社福愛心會」名義召組互助會,而先後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經營應以收受存款業務論之業務行為,時間接近、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就社福愛心會向附表一編號1 至26號所示會員黃美蘭等人吸收資金部分起訴,惟向其餘會員楊慶村等人吸收資金部分(附表一編號27-4

3 部分),同屬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的一部,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是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該等犯罪事實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原審辯護人雖以本案實施行為態樣是相當於民間互助會

,被告對互助會及違反銀行法界線未能釐清,致司法程序過度浪費,惟被告當初用意無非為了挽救自己投資損害,所以才接替劉美珊的工作,於案發99年2 月份已先做結算分配,現在雖有八人不和解,且退還匯票,然被告事後確實多加努力進行和解,本件實屬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終坦承犯行,並曾試圖提出一定數額之匯票寄送,但上開匯票金額係其以自認經手金額為基礎而自行核算,與部分告訴人所認知的金額仍有相當落差,甚有告訴人對於得標互助會款是否領取或領取數額尚有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8頁背面以下),是被告提出和解條件確未能徵得多位告訴人同意,被告亦未再提出具體的清償計畫,因此上開會員出資款項延滯多時遲未能取回,相較被告於行為時信誓旦旦保障會員出資回本之態度,迥然有別,又衡酌被告掌理互助會財務的收付,卻未能合理交代收取資金流向,甚至私自決定讓其弟吳德盛及其介紹之甘仲順等會員中途退會領回繳款,更為多數告訴人所不能諒解,容難謂已妥為善後和解事宜。再者,被告係擔任互助會組織內部掌理財務及帳務等重要職務,應認屬主要核心成員,依其在本案所參與分工角色,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況被告迨上訴本院時即全然否認犯行,難有可認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無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原判決就「社福愛心會」上述方案二(福A3)、方案三(福A4)互助會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列,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僅就方案一(1 人1 會福A5會)就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論述(見第30頁理由欄三、論罪㈣),未就與方案一不同類型之方案二(福A3)、方案三(福A4)敘明認定之理由,容有理由不備之違失。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於原審即已提出「社福愛心聯誼會投資人聯合簽署聲明書」、「社福愛心聯誼會會款移交清冊證明書」、「收據證明書」、「協議承諾書」、「被委託人簽署聲明書」等文件(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2-16 頁)及證人黃智明證述,證明其為單純會員投資人,何以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容有疏漏。㈢考量被告所提出之現金帳本記帳凌亂,且部分內容經塗改,而「繳款明細」表為原始憑證,較為可靠,復衡酌原審計算被告吸金金額,係參酌「繳款明細」表、「帳本一」及「帳本二」為據,然上開帳本有塗改之處,其真實性並非無疑,故從被告最有利認方式認定,僅依卷內之「繳款明細」表作為認定被告吸金金額依據,業如前述。被告共同吸金犯罪所得為3,187,300 元(詳附表一所示),原判決認係3,789,900 元,容有未洽。㈣原審未及適用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有未合(詳後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及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與告訴人多人迄未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處,審酌被告與張天友為圖私利,使用「社福愛心會」互助會名義,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互助會,從事名實不符之吸收民間資金行為,被告其間實際分擔招攬會員、收取資金、記帳等核心會務工作,又本案犯行期間長達數月,吸收之金額共計約318 萬7,300 元之規模,對社會金融秩序管理已然形成危害,損及諸多會員財產權益,又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其試圖與會員和解,而寄出金額不等之郵政匯票會員(見原審卷㈡第105-150 頁),惟因與多名告訴人間就實際損害金額認知仍有差距,未能成立和解,業據告訴人陳黃金葉、黃來金、劉淑虹、周玉釵、許秀子、鄭家媚等人於審理中到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9、93頁背面、94頁背面、154 頁背面),亦有匯票取回簽收影本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04 、167-171 頁),另支付告訴人即會員賴信雄、楊黃靜枝、沈麗娜的郵政匯票亦遭退回(見原審卷㈡第

154 頁背面),迄未能與上開會員成立和解,併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說明,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

㈡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有所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張天友共同犯本件違反銀行法吸金金額3,187,300 元(詳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惟「社福愛心會」互助會自98年7 月至同年11月所收取會款由共同被告張天友負責,而98年12月及99年1 月收取會款共計370,400 元,而實際發還會員僅15萬1 千元,餘21萬9,400 元作為管銷費用及取償其繳交會款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參與「社福愛心會」會款協調移交及執行分配款項之會員連文華於原審(見原審卷㈠第65頁正、背面)、證人即參與協調移交之黃智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27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9-42 頁),復有共同被告張天友親簽(以張清泉名義簽署)之「社福愛心聯誼會會款移交證明」,及實際領得被告所返還部分款之會員連文華、詹東宏(代劉淑虹)、陳黃金葉、陳琪靜(與黃靜枝各二分之一)簽署之「收據證明」存卷可憑(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3頁、原審卷㈠第96頁)。又就犯罪所得僅得扣除實際已發還被害人部分外,不應扣除支出之費用(如管銷費用等)及被告投入資金,業如前述。據上,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1萬9,4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因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社福愛心會」互助會自98年7 月至同11月向收取會款未

返還會員部分,既由共同正犯張天友負責處理,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應於共同正犯張天友案件沒收,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吸金金額統計表附表二:社福愛心會(每人1會,福A5)獲利表附表二之1:社福愛心會(每人1會,福A5)報酬率計算表附表三:社福愛心會(每人4會,福A3)獲利表附表三之1:社福愛心會(每人4會,福A3)報酬率計算表附表四:社福愛心會(每人12會,福A4)獲利表附表四之1:社福愛心會(每人12會,福A4)報酬率計算表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