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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金上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0 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袁大蓉被 告 林維俊

黃秀華林尚愷吳靜怡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違反信託業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改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於第37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惟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明定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惟本於同一防止濫訴之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是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判決,及同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自訴人丁○○係執業律師,有其律師資格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是其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並未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律師強制代理規定相違,先予說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

1.被告丙○○、己○○、乙○○、甲○○約在96、97年間起迄今,擔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高階資深總經理等要職,並身兼台新金控之高層,指揮所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經營管理並主管銀行的內稽。於上開時間,先由銀行高層與代表國外金融機構掮客談妥發行條件、連結標的、保本與否、配息門檻、出場條件、年期及票券金額下限,再以被告丙○○擔任會議主席,邀集所屬各相關單位主管,包括被告己○○、乙○○、甲○○等人,於台新金控會議室召開客戶投資理財委員會,會議中對提案之連動債券商品為通過或修正通過之決議,再交下各分行,要分行理專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方式,以代客理財為由,向廣大客戶群招攬收取認購之信託金。

2.自訴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之一,於97年2月20日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理專鍾怡倩招攬,簽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及信託運用指示書」,即要自訴人隨即在台幣帳戶內提款633,100元(美金2萬元),於同年月26日在自訴人外幣存摺扣款美金20,050元(含手續費美金50元),理專於97年9月15日電告該檔次國外連動債券之發行機構破產,自訴人之信託金因而泡湯。

3.被告等人為財金專業,又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層,對於連動債發行之風險知之甚詳,卻利用信託為名,取信於委託大眾,讓集資順利。又對匯集而來的各路信託金不設專帳、專戶,之後以信託金購得的連動債也不對發行公司做通知,或票券保管機構簽保管合約。以彰顯其為信託財產,更不做與自有財產分開的分帳記載與管理,對信託財產該有的設專帳、專戶,通知、公示、登記、分帳管理、票券設保管行庫...等一系列的管控規定,為了利己,一概棄之不顧。也就成了信託金自向客戶收取後以至換成連動債再至票券到期的整個過程,信託財產自始至終全部都放在受託人自己名下,等同違法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獲取自身暴利(自訴人104年1月30日刑事自訴補正狀參照)。

4.綜上,因認被告丙○○、己○○、乙○○、甲○○等4人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之規定,應依信託業法第51條之罪論處。

(三)按自訴狀應記載⑴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自訴程序違背規定者,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1.自訴人前於104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自訴時,因自訴事實未明,且未附任何證據方法,經原審於104年1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年1月28日送達自訴人,自訴人於104年1月30日提出「刑事自訴補正狀」,依其狀中敘明犯罪事實及所提出證物,主要是依據97年1月21日「9701客戶投資理財委員會」紀錄影本(自證一),而認被告等人與會共同討論決議,為通過「雙率計息」連動債決議的核心與會人物,以及掌控銀行內部信託作業內稽內控之主腦操盤手,而為信託行為之聯合負責人,為本件共同被告(見刑事自訴補正狀第7頁說明),並有共犯關係。惟參照會議紀錄內容,係記載被告丙○○、己○○、乙○○等人列為「○席委員」(○字依自證一無法辨識),甲○○為「與會人員」,是依上開會議紀錄文字記載,被告「丙○○」雖名列為「○席委員」,惟另由「高子敬」及「乙○○」代理,則「丙○○」是否有親自出席參與討論、決議,容有疑問。再「甲○○」是以「與會人員」之身分與會,是否屬列席性質,對於投資案之通過是否有具體表決權?另依上開委員會所為決議,係有關自訴人所投資「TSHU: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見刑事自訴補正狀第3頁、自證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等「新產品提案」之討論及決議會議,而該提案單位係「信託投資事業處/金融產品部/結構性商品組」,依上開紀錄所列與會人員名單之記載,該金融產品部及所屬結構性商品組等單位另有經理人員到場與會,而被告「甲○○」顯非該提案單位人員,是否與該提案有關?至被告己○○、乙○○等其他出席人員,依渠當時之職務,與決議後信託業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後就信託財產應執行之管理、記帳業務(即自訴法條所認違反信託業法之構成要件行為)有何行為關聯性,上情均非無疑,為何足認被告等人具本件行為負責人之身分,並有違反上開信託業法之構成要件行為,尚未見自訴人於自訴狀事實欄內具體陳述行為之分擔或犯意聯絡,亦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以,觀諸自訴狀及之後提出自訴補正狀中對於被告等人有何行為負責人之主體身分,如何客觀實施違反自訴法條即信託業法第51條所列之各項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並未具體陳明,均難認自訴人已就所訴事實提出相對應之證據,故自訴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就所主張之所犯法條提出相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在此被告等人所涉自訴事實未臻明確前提下,本院無從依現存資料進行實體審理,已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即應屬書狀程式未備之不合法。

2.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刑事自訴狀記載被告「己○○」之住所為「臺北市○○路○段○○○號7樓」,並未記載其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然經本院依上開所載地址送達之結果,因該處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郵局退回之公文封在卷可稽,致無法將自訴狀送達被告「己○○」,該員其餘人別資料亦未經自訴人再行補正(見自訴人104年1月30日刑事自訴補正狀第1頁),尚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指「己○○」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而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原為確定其所訴追之人,以明示自訴之範圍而設,故被告之姓名,苟為自訴人所不知,或事實上有姓名相同之人,自訴狀內仍應就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詳予記載,俾能確定其訴追者究為何人,始與該條規定之本旨相符,否則起訴程式即有未備,自應認為欠缺起訴條件,亦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復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固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惟經總統於92年2月6日所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因應同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之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已採改良式當事人主義,檢察官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是而法院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而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謂調查證據,係法院於卷內資料範圍內為調查,如此方符訴訟制度本義。又自訴亦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立法理由係謂:「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旨在提升自訴的品質、防止濫訴及疏減訟源。是以,如何特定被告身分、具體犯罪事實,及提出證據方法等各項事項,乃偵查階段所應查明者,非於審判階段,再由法院職權調查,否則即與修法前之糾問制度無異,於自訴案件,自訴人應當盡之責任與公訴人於公訴案件中完全相同,因而本件自訴人認其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提出之自訴狀,當應具體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3項所規定之各事項,尚不得因提起自訴時面臨現實查證困難,即要求法院依職權調查,由法院代替自訴(代理)人蒐集證據,而代盡舉證責任,甚且要求追查其他潛在之共犯或預備將來擴張犯罪事實(見刑事自訴補正狀第7頁),洵與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意旨相違背。從而,自訴人書狀中聲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其所應補正之被告身分資料、補足犯罪事實及蒐集調查證據等事項,即與上開說明未符,而不得作為其已補正所欠缺法定程式要件之理由。

4.此外,自訴人於104年1月15日提出「刑事自訴狀」後,於104年1月28日收受本院104年1月22日補正裁定,於104年1月30日提出「刑事自訴補正狀」,並依裁定意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繕本內同記載附有自證一至自證四,然繕本相關證物卻付之闕如,繕本與正本形式仍有未符,此部分起訴程式亦有未備。

5.再查:⑴因臺灣經濟歷經數十年之快速成長,國民財富大量累積,

財產信託管理之需求與日俱增,為促進我國信託業務之發展,信託法制之建立甚為重要。原有規範信託業之銀行法第六章信託投資公司章及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等有關規定,其部分條文已不合時宜。其次,近年來國內金融制度及金融市場日益自由開放,現有信託投資公司及銀行信託部偏重於經營傳統銀行業務及部分證券業務,其業務範圍與其他金融機構應如何區分,以及如何推動信託業務在我國生根茁動,實有賴信託業法之專案立法加以規範及解決。又本法旨在對營業信託予以適當之規範,促進其健全經營與發展,並特別著重信託業者之注意義務及委託人與受益人之保護,至於信託關係中雙方義務等民事問題,則由「信託法」予以規範。此外,基於信託業亦為金融業,本法關於信託業之設立及監督,多準用銀行相關條文,俾使專營之信託業與銀行兼營信託業者能適用一致之規定,以合乎公平,並維持行政管理之一貫性,此有89年7月19日總統公布信託業法之草案總說明可按,又為健全信託業之經營與發展,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信託業法第1條亦有明文。參照信託業法之立法體例,除第一章總則為相關體例、用詞定義解釋外,同法第二章則規範信託業之設立及變更,同法第三章規範信託業務,第四章為信託業的監督規範,第五章規範公會組織,第六章為罰則,均係有關對信託業之組織設立、信託業務法定範圍、監督方式、公會組織等管制規範,可見信託「業」法之制定,應係立法機關賦與行政主管機關對於信託業者相關設立資格、經營上注意義務等事項予以高權監督之管制措施。至於信託關係中當事人間立於對等地位所生之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等問題,始由「信託法」予以規範,惟信託法仍有公權力介入監督條文,即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60條)。又由信託業者所辦理營業信託(即商事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更需受信託業法等金融業規範之限制,與傳統民事原則適用民法、信託法之規定,而不適用信託業法或銀行法等金融法規之規定,在本質上即有所不同。另商事信託之信託目的,著重於商業性設計,須視金融市場之實際狀況或投資人需求而定,而非單憑委託人或受託人之意思而定,或由委託人為之(證券投資信託、都市更新信託),或由受託人為之(共同信託基金),或共同為之。相對地,如為民事信託,通常是委託人以契約方式與受託人合意成立信託,基本架構應由雙方共同磋商決定,亦有不同。商事信託因此在經濟及社會功能上,更具有資產管理、吸收資金、資金調度、事業經營等諸多面向(王志誠,論商事信託之功能與法制發展,律師雜誌268期),不能以傳統委託人與受託人為移轉財產為目的之民事信託關係論之。

⑵按「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將信託財產與

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者,其行為負責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信託業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係就信託業者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所定之忠實義務,而對行為負責人課予以刑事處罰之規定。

⑶又按:

①「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

前項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間,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從其所定。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信託法第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立法理由係以:「受託人個人之財產與信託財產之管理,如混合而未分開,將有損信託財產之特定性及獨立性,且為防止受託人濫權或在不同信託財產間有不公平管理之情事,特於本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又「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分別管理有實際之困難,故得以分別記帳之方式代之,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之」,此係受託人受託財產及自有財產應分別管理、記帳之規範,至於同條第3、4項則屬獲益歸入權行使及請求權時效等民事法律關係之規定。

②「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

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前項規定,於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不適用之。於此情形,並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受託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信託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有明文。該條第1項立法理由係以:「本條係規定受託人之忠實義務,禁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巧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以避免發生信託財產之利益與受託人個人之利益衝突之情事。」此係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之限制。

⑷查以,商業信託制度的發展,乃為解決個人投資金額小額

、風險難以分散且個人難以進行調查研究成本等問題,故採共同投資、分散投資與專家運用架構之投資信託應運而生。其中,我國信託制度發展,是在1960年代政府為了吸引國內外長期資金,引導民間資金流入投資事業,開始批准設立信託投資公司,成為專營之信託業者(註:如早期之中聯、亞洲、台開信託投資公司),實乃配合整體商業及金融環境之需要實行信託制度,早期信託投資公司亦積極從事股票及不動產投資,加上高利資金,曾被冠以「金融怪獸」之名。直到80年政府鼓勵信託投資公司改制為商業銀行或併購,以及82年7月2日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對公職人員有關財產的「強制信託」規定,亦促使信託法制的誕生(參見陳乃榕,連動債引發金融商品之銷售爭議與法律問題研究,100年7月,中原大學碩士學位論文,第55-56頁),又信託投資公司乃指: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銀行法第100條參照),由此可知,信託投資公司,其原本乃典型之信託業,主要之業務亦為信託事務之執行,因此信託投資公司本為信託業之濫觴。...因此,長久以來,信託投資公司一向被認為乃未開放民營銀行前,民間經營商業銀行之替代物(謝志遠,我國繼受信託制度之研究---兼論資產管理制度於功能面上之比較,93年7月,臺灣大學碩士學位論文,第46頁)。據此可見,因金融業者經營信託業務之健全與否,往往涉及收受彙聚多數大眾信託金之運用,存有系統風險,如無合理監控,導致金融風暴,引發社會問題,且受託人雖受指定處理信託事務,然究非事務管理結果之直接獲益或受有損害之人,不可避免發生代理人成本之疑慮,即須規範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利益衝突狀況下之權利義務關係,始有上述忠實、注意義務之規定,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信託業者面臨利益衝突時規避強制規定,及禁絕獲取自己不法私益之行為,藉此適當監理措施,杜絕業者業務上舞弊不法,因此,上開金融管制法令對於從事信託業務嚴格設限,並將信託業者違反上開規範的行為予以入罪化,均係認此開法律行為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間有直接重大關係(參照司法院「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2條第20款亦將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信託業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農業金融法等案件併列為重大刑事案件可知),帶有重大公益性目的,顯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與一般侵害個人財產之自然犯有所不同。⑸又從本案自訴意旨所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銷售「TSHU:12

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即係銀行業者透過理財專員向不特定人在臺販售,與投資人間進行特定金錢之信託交易,投資人保留運用決定權,透過受託銀行集合國內眾多投資人資金指定用途在海外投資「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結構型債券」標的,以增加本金收益為目的的商業信託,因而形成具相當規模性之金融經濟行為。此觀諸「國內前三大連動債銷售機構,九十六當年度共賣出超過一千八百億元,中信銀近千億元、北富銀五百億元、台新銀三百億元,這樣的績效也反映在去年的獲利表現。三年前因應雙卡風暴呆帳提列,而連續兩年虧損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在去年憑著財富管理獲利成長二○○%的表現,一舉轉虧為盈。相對穩健的北富銀,去年財富管理獲利成長一二○%,貢獻年度獲利達三成。國內財富管理龍頭中信銀,表現更為驚人。中信銀原本二○○六年虧損超過一百億元,但二○○七年光是財富管理的獲利就逼近百億水準,占全年獲利近五成。」(見蘇南桓,連動債相關法律問題研究,98年度研究發展報告,第59頁。引自商業周刊第1091期,資料來源:各銀行官網),可見一斑。又國內連動債信託投資市場開放後,之後又因美國房市泡沫化,借款人無力清償貸款,波及AIG等保險集團因金額龐大亦無法支付,連帶發行或提供保證AIG債券之雷曼兄弟投資銀行因而申請破產保護,進行重整,引發全球金融海嘯衝擊,致生國內連動債的投資人同蒙受損失,引發全面性系統風險,申訴爭訟案件不斷,終至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進行行政指導、投保中心受理申訴、銀行公會評議等公共部門介入糾紛處理機制,以求解決金融危機,主管機關金管會亦依信託業法第18條之1第2項等母法之授權,於98年7月23日發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另於97年8月5日發布「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加強對於信託業者依信託關係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行為的審查機制,補足信託業法法令體制及監理完整,更對多家銀行進行金融檢查,加以裁罰,益徵信託業者是為不特定投資人處理事務,顯見實係具有營業性、投資商品化、集團性的商業信託特性。

⑹從而,自信託法制發展歷程及欲規範之社會事實觀之,應

認信託業法立法本旨應首在維繫國家藉由對於信託業者應經資格特許、業務高度監理之制度,並賦與金融行政取締非法經營信託業務之權限,均在維護國家管制金融交易、保障投資環境、健全信託事業發展、安定國民經濟及維持市場經濟活動秩序等利益,是該罪所保護的法益類型,自與自然犯財產罪章保障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之立論基礎有別,顯屬超個人之社會或國家法益,是縱受託人有違反信託業法規範情形,亦屬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保障經濟投資制度健全)或國家權力管制行政作用(公權力監督管理)致生損害,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間接目的,故信託業者或行為負責人違反行政管制之作為,委託人縱因其個人所參與投資行為之後受有虧損,雖基於信託契約關係,在民事法上得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主張,惟其私人財產權法益在金融行政刑法規制下,容僅為單純之反射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9號判決理由參照),亦僅居於間接被害人地位,仍非違反信託業法的直接被害人至明(最高法院亦迭有88年台上字第454號判決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92年台上字272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6號、87年台上字第540號、86年台上字第6279號、86年台上字第1727號等判決理由參照,從上述信託業法立法沿革及信託業發展觀之,與銀行法息息相關,又法規同具規制金融業者吸收民間資金行為之屬性,在法益保障上自應當為相同解釋),是自上開法律文義、立法之歷史及體系解釋等面向觀之,自訴人洵非本件違反信託業法案件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被害人」,故不得提起自訴。

⑺至於自訴人如仍認信託業者確有違反信託管制法令情事,

仍得依法向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或其他司法警察單位告發,或逕向主管機關金管會銀行局檢舉促請行政調查,以釐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是否有涉有違反信託業法罪嫌,及內部行為負責人究係何人,俾以追究刑事責任或後續行政程序,或依其與受託人間之契約關另循民事程序或上開爭議申訴調處管道求償,亦無礙於自訴人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要件,迄今仍未補正,且其非因本件違反信託業法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於104年1月15日提出自訴狀,原審於104年1月22日裁定補正,並於104年1月30日提出「刑事自訴補正狀」。自訴狀及補正狀,總共長達11頁,計萬字以上之詳述,可說是已完整敘明被告所在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處,及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等。且自訴人在之前的自訴狀及補正狀中,不斷的依據常理,分析說明被告等何以應為本件犯罪的行為負責人,被告如何迴避自訴人之查察等情並詳述被告犯罪事證及所犯法條。原審判決以自訴狀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3項之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於法不合。

(二)就原審所認對被告己○○有送達查無此人之情事,以及對其他被告已送達完成而無人別資料等情,果原審認有不明時,類此基本事項,以自訴人並非濫訴又無任何查證管道及利器,本諸司法為國家社會除弊之公平正義,權衡輕重之後,審判法院應不難按常規運用國家授予法官的查驗被告人別工具,配合到庭陳述,即可查知各該被告之人別資料,實不應拘泥於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之文義,非要自訴人提出不可。原審既已明示刑事訴訟目前經修正自訴是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非如民事訴訟之採全然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舉證責任並非全都在屬當事人之自訴人身上。自訴人提不出的被告人別資料,並非原審不能調查或無法調查之事項,原審據此理由為自訴人不受理判決,實有欠公允,況且,依原審判決所載之修正立法理由乃所以為保障自訴人之權益而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修正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論點。其目的絕非在因此將自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之強度完全等同於檢察官,以抵制自訴人之自訴。從而,針對自訴人無法查知之屬被告不願公開之個人資料事項,於審判階段,法院在必要又可能之範圍內自應協助自訴人完成。而不應與具備偵查權之公訴人等同視之,更不應拘泥於法條文字做硬性的文義解釋,此絕非當初刑事訴訟法修正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意。

(三)原審認本件被告所涉犯信託業法第51條之罪,為超個人之國家或社會法益,自訴人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自屬違誤。苟受託人以其所為,故意破壞信託財產所該有的獨立性質(信託法第24條及35條即是為維護此性質而設,違反就是破壞)以方便牟取己利,信託業法第51條之罪即是對信託財產獨立性破壞之處罰,因此破壞只要發生,委託人之財產當然定會直接受損,原審以本件自訴人居於間接被害人之地位,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自屬違誤。信託法第24、35條所保護者,當必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始有使被害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之規定,且既有獲益歸入權、請求權時效以及委託人得就損害獲求償之規定,益證信託法第24條必有保護委託人個人法益之事實。原審既為如上之載述,卻認不兼及侵害個人法益,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除有所違誤外,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之程序上合法要件。而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界定自訴人提起自訴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亦即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6條規定,自訴之效力不及於自訴人(自訴狀)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是必自訴人於自訴狀之被告人別欄將其人列為「被告」,且在犯罪事實、證據中對其有所敘述,始能謂自訴人對該人提起自訴,而為法院審判對象;又為求客觀確定起訴及法院審理之對象,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符合程序正義,起訴之效力應以起訴時為準,舉凡人(被告)、事、時、地均應以起訴之時點定其範圍,此原則當不因案件係由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之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由犯罪被害人(自訴人)提起自訴而有所不同。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以實現實質之正義,但在手續上亦須兼顧程序之公正,以實現程序之正義;故刑事訴訟採程序事項先審查之法則,訴訟行為必先具備程序上之合法要件,始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自訴程序違背規定者,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關於自訴程式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部分:

1.自訴人就其自訴被告丙○○、己○○、乙○○、甲○○等4人涉嫌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應論以信託業法第51條之罪一節,自訴人前於104年1月1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時,因犯罪事實未明,且未附具任何證據方法,經原審於104年1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年1月28日送達於自訴人,自訴人固於104年1月30日提出「刑事自訴補正狀」,然依其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提出證據,主要是依據97年1月21日「9701客戶投資理財委員會」紀錄影本(自證一),據以指訴被告等人與會共同討論決議,為通過「雙率計息」連動債決議的核心與會人物,以及掌控銀行內部信託作業內稽內控之主腦操盤手,而為信託行為之聯合負責人,為本件共同被告(見刑事自訴補正狀第7頁說明),而有共犯關係。惟參諸該「9701客戶投資理財委員會」紀錄內容,係將被告丙○○、己○○、乙○○等人列為「○席委員」(○字依自證一無法辨識),被告甲○○為「與會人員」,其中被告「丙○○」雖名列「○席委員」,惟實際上係由「高子敬」及「乙○○」代理,則「丙○○」是否有親自參與該次委員會討論、決議,僅憑上開委員會紀錄影本,尚難認已經踐行證明方法之提出義務。而被告「甲○○」是以「與會人員」之身分與會,是否僅屬列席性質,對於投資案之通過有無具體表決權,觀之上開委員會紀錄,亦難認已達形式舉證責任之程度。另依上開「9701客戶投資理財委員會」所為決議,係有關自訴人所投資「TSHU: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見刑事自訴補正狀第3頁、自證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等「新產品提案」之討論及決議會議,而該「提案單位」係「信託投資事業處/金融產品部/結構性商品組」,依上開委員會紀錄所列與會人員名單之記載,該金融產品部及所屬結構性商品組等單位另有其他經理人與會,且決議內容只涉「保本、風險等級、指標利率、配息頻率、配發收益率」等連動債商品之屬性,被告「甲○○」顯非該提案單位人員,尚難據此認定其與該提案有關。又被告己○○、乙○○、甲○○等人雖有與會,但依渠等當時之職務,與決議後信託業者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就信託財產應執行之管理、記帳業務(即自訴法條所認違反信託業法之構成要件行為)等,究有何行為關聯性,何以足認被告等人為信託業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並有信託業法第51條第1項所定「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24條規定,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或同條第2項所定「違反信託法第35條規定,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未見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內有何具體記載,且無從自上開委員會紀錄而得窺見、認定,自訴意旨空言指訴信託業者即被告等人所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匯集而來的各路信託金不設專帳、專戶,之後以信託金購得的連動債也不對發行公司做通知,或票券保管機構簽保管合約,彰顯其為信託財產,不做與自有財產分開的分帳記載與管理,對信託財產該有的設專帳、專戶,通知、公示、登記、分帳管理、票券設保管行庫等一系列的管控規定,信託金自向客戶收取後以至換成連動債再至票券到期的整個過程,信託財產自始至終全部都放在受託人自己名下,等同違法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獲取自身暴利等語,並上訴泛指略以:「...自訴狀及補正狀,總共長達11頁,計萬字以上之詳述,可說是已完整敘明被告所在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處,以及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與未記載犯罪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情形無異,不僅法院無從特定其自訴之訴訟客體,亦屬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從形式上觀察,自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正狀,此部分關於犯罪事實及證據提出義務之起訴程式,要難謂已然完備。

2.另關於自訴被告「己○○」部分,自訴人之刑事自訴狀僅記載其住所為「臺北市○○路○段○○○號7樓」,此外即未記載其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審依上開地址送達之結果,經郵務機關以該處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郵局退回之公文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而無法將自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己○○」,而該員其餘人別資料,經原審裁定命補正後,自訴人之刑事自訴補正狀略稱:「...自訴人連日來不斷努力打探,欲查知被告等之確實姓名、年籍及特徵等事項,因被告等人均屬台新銀兼金控之高層人員,位高權重,難以企及。而自訴人乃升斗小民,所可得接觸到的均屬台新銀之基層櫃臺人員,向之詢問,多有聽聞其名,但稱均為其大長官,難知其年籍等個資。...懇請鈞院代勞協助自訴人做進一步的查明,以明各被告知年籍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自承其努力後仍無法查知其他個人資料,足見客觀上仍無從辨識自訴人所欲提起自訴之對象(即被告「己○○」)究係何人,而不足以特定其訴追與審判對象,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自難認符合。

3.自訴人雖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其所應補正之被告身分資料、犯罪事實及蒐集調查證據等等語。然查:

⑴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度下,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

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亦允許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不經檢察官偵查,逕自向法院提起自訴。然自訴制度設計之目的,係在國家獨攬刑罰權之情況下,為免檢察官消極地不行使國家追訴權力,例外賦予人民(犯罪被害人)得自行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21條、第323條等規定可知,我國仍採「公訴優先」原則。犯罪被害人原得尋求檢察官以其專業素養及國家賦予諸多權限進行犯罪偵查,惟若犯罪被害人選擇自訴程序而捨棄由檢察官進行犯罪訴追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且解釋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63條規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訴人自應負擔如同檢察官啟動國家訴追之舉證責任。在此情形下,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即規範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使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於提起自訴之初,即協助、代替自訴人提出合乎刑事訴訟法第320條規範之自訴狀,並於日後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權衡各項證據之於案件之關聯性、必要性後,協助或代替自訴人向法院提出或聲請證據調查,以補足自訴人法律知識之不足,藉此保障一般民眾(自訴人)之訴訟權,此亦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基本精神。

⑵關於如何特定被告之身分或犯罪事實一節,於檢察官代表

國家公權力進行訴追時,在檢察官偵查階段即應予查明、釐清,而在提起公訴時,於起訴書上載明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確認法院審判對象,非於審判階段,推由法院依職權重啟調查,否則即與糾問制度無異。本件自訴人為律師,雖毋庸委任其他律師為代理人,但其既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則自訴人於本案自訴程序,自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亦即在提出自訴狀而繫屬法院之際(前),即應特定其所欲訴追之犯罪主體、犯罪事實及證據,殊不得因其私人查證困難,率將法院視同偵查機關,甚至偵查輔助機關,要求法院無視上開自訴程序之要件,為其調查被告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甚至要求法院代為特定犯罪事實,並為證據之蒐集調查。自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法院作為公平審判及聽訟者之客觀地位有悖,難認可採。

(二)信託業法第51條並非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

1.按信託業法法旨在對營業信託予以適當之規範,促進其健全經營與發展,並特別著重信託業者之注意義務以及委託人與受益人之保護,至於信託關係中雙方義務等民事問題,則由「信託法」予以規範。此外,基於信託業亦為金融業,本法關於信託業之設立及監督,多準用銀行相關條文,俾使專營之信託業與銀行兼營信託業者能適用一致之規定,以合乎公平,並維持行政管理之一貫性,此有89年7月19日總統公布之信託業法草案總說明可按。參照信託業法之立法體例,除第一章總則為相關體例、用詞定義解釋外,第二章則規範信託業之設立及變更,第三章規範信託業務,第四章規範信託業的監督,第五章規範公會組織,第六章為罰則,均係有關對信託業之組織設立、信託業務種類、營運範圍、監督方式、公會組織等行政管制規範,可見信託「業」法之制定,應係立法機關賦與行政主管機關對於信託業者相關設立資格、經營上注意義務等事項予以高權監督之管制規範。至於信託關係中當事人間立於對等地位所生之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等問題,則委由「信託法」規範(惟信託法仍有法院介入監督之規定與罰則,如信託法第60條規定:「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同法第61條規定:「受託人不遵守法院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此由信託業者所辦理之營業信託(即商事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更需受信託業法、銀行法等相關金融業規範之限制,與傳統民事原則上適用民法、信託法之規定,而不適用信託業法或銀行法等金融法規之規定,在本質上即有所不同,可見一斑。

2.另參諸信託業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8條等規定,信託業之設立,採許可制,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之規定,設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種類,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而關於信託業之設立,依信託業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並準用銀行法第53條至第56條之規定,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並適用信託業法之規定。法律之所以在金融行政上對於信託業制定如此嚴格之規範,無非係因信託業務與國家金融、社會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24條規定,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或違反信託法第35條規定,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應分別論以信託業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之罪,性質上乃處罰違反國家行政規制行為,屬於法定犯之行政刑罰。其處罰目的在於貫徹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信託業務、保障信託投資環境、健全信託事業發展及維持市場經濟活動秩序等利益,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安全,並健全經濟秩序。至於委託人權益之保障,乃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信託業有上開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之行為,而事後受有損害,性質上僅屬間接被害人,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不得提起自訴。此尚不因信託業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信託業之經營與發展,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而異其評價,此參之銀行法第1條雖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但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仍屬於法定犯之行政刑罰,對於存款人之保障,屬於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27、62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6、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等判決均同此旨)。本件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涉犯信託業法第51條罪嫌之犯罪事實,其直接被害者乃為個人法益以外之國家或社會法益,即便因此造成自訴人受有損害之反射效果,亦屬間接被害,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從而,原審依法律文義、立法之歷史及體系解釋等面向,認定自訴人非本件違反信託業法案件之直接被害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其所持之法律見解,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等提起自訴,惟於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等有何具體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己○○」之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原審於104年1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自訴人嗣雖提出刑事自訴補正狀,然實際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法律上必備程式,即有欠缺;又自訴人就自訴本件信託業法第51條之罪,其並非犯罪被害人,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依前揭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核無不當,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空泛重複敘述上開內容,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信託業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