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雲堯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羅瑞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雪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682號、103年度偵字第111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雲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隱匿貪污所得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涂雪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
(一)葉雲堯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臺電公司北供處)線路組一次課電機工程師,該單位負○○○區○○○○○路設備營運規劃、維護、修繕、更換等業務,葉雲堯職司主辦一次設計專員,負責公共工程之採購需求單、工作單、預估金額分析等表單之擬辦、設計、撰寫及廠商投標文件之規格審查等招標、審標作業,乃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涂雪為楠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友公司)負責人,與其配偶蘇新利為女兒蘇韋甄成立天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第公司,原登記負責人蘇韋甄,嗣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變更登記為蘇韋甄之配偶蔡昌宏),另與其子蘇裕仁共同參與舜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蘇裕仁,下稱舜皇公司)之營運、決策,同為舜皇公司實際負責人,楠友公司販售電纜等電氣材料,舜皇公司、天第公司則為電氣裝修工程業,均為涂雪家族關係企業,主要投標臺電公司、鐵路局、港務局等機關材料供應及電塔接線工程,並將標取工程外包工人施作為業。
(二)臺電公司北供處為提供轄區內協和至深美線段之數位電驛主保護電驛閉鎖電路及改善通訊品質,由葉雲堯於101年3月12日簽辦「345KV協和─深美等線換架OPGW工程」電力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需求經核定後,續於101年4月18日提估工程採購單,擬訂底價新臺幣(下同)2840萬2929元,經臺電公司北供處處長郭繁陽核定減至2780萬2929元密封後,交由該處總務單位進行對外發包作業,於101年4月25日公告公開招標,招標公告預算金額3000萬元,於101年5月9日上午10時截標日前計有舜皇公司、天第公司、新功機電行(負責人楊順達)、星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力公司,臺電公司轉投資之孫公司)4家廠商投標,該處於101年5月9日14時進行資格標審查,4家投標廠商均合格,總務單位再將投標廠商規格資料及承作能力證明文件送線路組審查,經葉雲堯於101年5月18日初審,以試驗報告未附及圖說不符規定等為由,經陳核線路組主管後,判定新功機電行、星力公司不合格,系爭採購案於101年5月21日14時許開價格標,由蘇裕仁代表舜皇公司以2779萬9889元決標。
(三)涂雪為使舜皇公司能取得標案,及其後順利開工施作,減少阻力,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葉雲堯則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2人約定葉雲堯在系爭採購案期間提供訊息等職務上便利行為,涂雪則於舜皇公司得標後,交付賄賂200萬元給葉雲堯收受作為對價,嗣2人於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審標、決標期間多所聯繫,先後:
1.於101年5月7日上午8時46分許,涂雪先以蘇新利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葉雲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美圓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宇君,下稱美圓公司)聯繫,隨即特地北上與葉雲堯會面表明取得系爭採購案之意願,期約允諾給予賄賂。
2.於101年5月8日、10日雙方再度以上開電話了解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等細節(101年5月9日為資格標審查日)。
3.於101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系爭採購案決標予舜皇公司,蘇裕仁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蘇新利)與葉雲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知已經順利得標。
4.涂雪指示蘇裕仁,於101年5月22日上午9時51分至9時59分許間,先在高雄銀行七賢分行臨櫃辦理提款,自蘇裕仁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3萬1000元、自蘇新利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萬元、自蘇韋甄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3萬1000元、自蘇偉露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3萬1000元、自天第公司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3萬1000元,共計222萬4千元,並由涂雪攜帶其中200萬元現金,於中午13時許搭乘高鐵自高雄北上,葉雲堯於13時46分即先以0000000000門號,與涂雪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赴約,嗣涂雪於同日下午15時28分抵達臺電公司北供處位於臺北市○○○路○段○○○號辦公處附近時,再次發話撥打葉雲堯上開門號,由葉雲堯出面到汀州路3段某巷口相見時,涂雪當場交付賄賂200萬元現金予葉雲堯收受。
(四)葉雲堯收受前揭賄賂200萬元現金,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其為保有自己貪污犯罪所得財物,及逃避查緝、追訴及處罰,另基於隱匿自己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利用其實際經營之信合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合美公司)與張宇君擔任負責人之美圓公司間有買賣手機、LED商品交易及合夥進口調味料生意,及張宇君有持客票向其貼現之資金週轉往來關係,於當日晚間20時58分許,以上開門號聯繫不知情之張宇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旋在張宇君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住處樓下,將上開賄賂200萬元現金轉交張宇君,作為張宇君與其間之往來票貼借款,而將貪瀆回扣現金轉換為私人借貸款項,以達隱匿規避追查目的,張宇君再於翌日(即101年5月23日)上午9時33許,赴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臨櫃將200萬元現金存入美圓公司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至美圓公司同行帳號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供作清償美圓公司向第一銀行短期借款200萬5129元之大部分。以此方式隱匿其犯罪之所得,並妨礙司法機關對於犯罪之偵辦訴追。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葉雲堯、涂雪2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程志雄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22頁、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查程志雄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第3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可資參照),然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或提出證據證明,自得為證據。又雖證人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然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而原審於104年1月20日傳喚證人程志雄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公訴人撤回詰問後(見原審卷二第22頁),被告2人及其等原審辯護人亦均未聲請詰問,則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自由權利,倘其放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前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請法務部調查局於103年4月25日對被告葉雲堯進行測謊鑑定,測員自始即詢問被告葉雲堯有無受測謊意願,並經測員確認其真意後,由被告葉雲堯親自簽署同意書,逐字朗讀同意書內容,測員並再次解釋被告葉雲堯有自由選擇是否同意接受測謊及隨時要求中止施測等權利,與卷內測謊同意書相符。之後,測員即詢問受測者身體狀況,被告葉雲堯稱身體狀況尚佳,有一點胃病,偶而會痛,沒有測員所詢之其他疾病,沒有服用藥物,又稱昨夜十點入睡,睡一會就醒來,沒有睡好,身體狀況不好,測員問是為了案件的事情睡不好,被告葉雲堯回答稱是,施測人亦將之如實記載與卷內身心狀況調查表相符。之後,測員告知進行數字測試,並解說測謊機的線路設計、用途及測試答詢注意事項,以確定被告葉雲堯身心狀況適合施測。測員就相同問題組進行數次的數字測試及正式測謊(僅題序有異),施測前均告以流程,測員於過程中亦多次注意室內溫度、受測者回應,給予被告葉雲堯休息、飲水的時間,而能減輕其接受不必要之外在壓力。完成施測後,亦由被告在測印圖表上簽名簽認,最後詢問被告葉雲堯測謊過程有無感受壓力、測員講話有無很大聲,被告葉雲堯均稱沒有,全程自同日10時34分開始至12時07分結束離開,總計約93分鐘,被告葉雲堯提返看守所前,亦向檢察官表示對測謊過程無意見。另調查局第三處為國內具專業可信之科學測謊鑑定單位,施測人耿良才亦完成該局測謊基礎訓練課程,並實案觀摩逾29案,有良好專業訓練及施測能力,所使用Lafayette-Lx4000型電腦測謊儀器,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受測人數字測試所得生理圖譜反應明確,顯示其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專業測謊室具溫濕度控制及錄影設備,測謊環境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2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符合測謊5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鑑定說明書及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122頁、偵15682卷二第280頁),並經原審勘驗測謊全程錄影內容與鑑定報告所附相關資料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8-150頁),應認合於實施測謊標準作業程式,已兼顧受測人意願、身心精神狀況、測謊員專業經驗、測謊儀器品質功能、實施測謊環境等項,均核符合上開基本程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另查當日被告葉雲堯係接受測謊鑑定程序,並非接受司法警察官之詢問,自無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葉雲堯之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當日身體狀況不佳,應不適合鑑定(見原審卷一第133-134頁,卷二第223頁),另辯以施測調查官於測謊前未踐行罪名及權利告知程序,訊問程序違法(見原審卷一第150頁)云云;及被告涂雪之辯護人於本院亦爭執被告葉雲堯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均無足採。
(三)扣案編號D-2「標單詳細價目表及手寫資料」1份,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認與本案無關聯性,爭執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見原審卷二第233頁、本院卷第191、219頁)。惟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誹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手寫資料載有數字、金額、計算式及「老葉216萬」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83-84頁),被告涂雪及證人蘇裕仁均供稱是蘇裕仁之字跡(見原審卷一第26、101頁),此固屬審判外之書面供述,但公訴人於原審提出此項文書,已明確表示待證事項是為證明:舜皇公司投標前有計算可能成本,也有考量可能的回扣金額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即以該手札紀錄的存在證明有事前計算回扣等成本之紀錄,應屬物證性質,而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另製作人蘇裕仁於原審準備程序勘驗時在場已表明:「手寫資料有看過,看起來應該是我寫的沒錯。書寫之後應該是放在高雄市○○區○○街○○號我們公司辦公室的廢紙堆」(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該資料係自被告涂雪位於高雄市○○街○○○○號營業處所查獲(見103警搜字第172號卷第1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且扣案文書正面為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資料,自文書製作人身份、文書內容、功用、放置處所等加以判斷,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此類文書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訴訟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在客觀上亦認有特別可信性,又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蘇裕仁到庭,然蘇裕仁以其與被告涂雪係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拒絕證言,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因而未能進行詰問程序(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之104年1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是無法以詰問證人程序,由其在審判中之供述探究製作之緣由、經過及文義等事項,是該書面亦具有不可替代性,即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性,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見原審卷二第203頁、本院卷第186頁),自得為證據使用。
(四)按通聯紀錄係屬電信業者所紀錄電話間相互通話之資訊,包含發話、受話號碼、時間、基地臺位置等,為從事業務之電信業者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通常有電腦、機械或專門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該紀錄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此等文書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被告葉雲堯、涂雪等人持用相關門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五)此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卷二第2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葉雲堯、涂雪均不爭執:如事實欄所述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決標過程及葉雲堯有簽辦相關公文,系爭採購案最後由舜皇公司於101年5月21日下午2時經蘇裕仁代表到場以2779萬9889元得標之經過,另被告葉雲堯於101年5月期間使用0000000000號與涂雪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所示之通話紀錄。被告涂雪囑蘇裕仁於101年5月22日上午在高雄銀行七賢分行臨櫃自蘇裕仁等人設於該行帳戶中提領逾200萬元現金;被告葉雲堯於101年5月22日當晚有將200萬元的現金交付出借予證人張宇君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27、52頁、本院卷第97頁)。惟被告葉雲堯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取回扣或期約、收受賄賂、故意隱匿貪污所得犯行,被告涂雪亦否則有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
(二)被告葉雲堯矢口否認有被訴貪污犯行,辯稱:系爭採購案的審標過程依審標原則審查,亦經單位主管核定,不合規範部分事後都有請廠商提出說明,新功機電行、星力公司規格標不合格,確係因投標資料不全,並非伊刁難或恣意裁量,得標廠商舜皇公司並無獲得更好利潤,沒有向伊行賄必要,涂雪沒有動機給付伊200萬元,伊絕對沒有收受涂雪200萬元之事實。至伊所交付張宇君200萬元,是配偶曾幼在臺南房屋出租陸續拿回的租金,當時小孩準備要訂婚,因為到銀行領大額現金手續繁瑣,所以家裡累計一些現金準備購買訂婚用金飾、聘金等用途,後來因故訂婚沒有訂成,家裡短期內不需使用那麼多現金,所以在沒有經過太太同意下,擅自拿去借給張宇君週轉,伊借予張宇君之200萬元不可能是來自涂雪,伊沒有收取回扣或賄賂。起訴意旨另稱伊故意抬高系爭採購案預算或底價,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伊也沒有原審認定之在系爭採購案期間提供訊息等職務上便利行為,本案實係星力公司規格標不合格,挾怨報復而無端檢舉(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反面、本院卷第56-61頁之上訴理由狀、87頁反面、190頁反面)云云。
(三)被告涂雪始終矢口否認有任何期約或交付賄款之犯行,辯稱:101年5月22日所提領之大部分現金,均交予配偶蘇新利作為支付興建屏東倉庫費用,又伊當日中午雖搭乘高鐵來到臺北,惟目的係為翌日臺灣銀行標案之開標,提前北上備標作業,全日並未與葉雲堯見面,更無將200萬元現金交付之舉,沒有行賄(詳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卷二第2頁反面、第208頁反面、本院卷第56-61頁之上訴理由狀、87頁反面、190頁反面)云云。
二、被告葉雲堯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公務員」: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9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43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電業權,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電業設備,應力求標準化,其方式、規範及裝置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1條、第3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已揭示電力之開發、供應及電業之經營,均係攸關公共民生福祉之事務。又臺電公司法人股東經濟部即占逾半股權,屬國營事業,臺電公司有關電力開發、供應及輸變電設備之工程,目的是提供民間產業或民生用電以完成公共行政任務之行政私法之行為,屬於依法令而為之公共事務。而本案「345KV協和─深美等線換架OPGW工程」,是臺電公司北供處為提供轄區範圍內數位電驛87主保護電驛閉鎖電路及改善通訊品質,依政府採購法第18、19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屬於同法第2條所稱工程採購。而被告葉雲堯於101年間擔任臺電公司北供處線路組一次課電機工程師,職位為主辦一次設計專員,又被告葉雲堯在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審標期間,負責採購需求單、工作單、提出預估金額分析等簽文設計、簽辦,為系爭採購標案之經辦人員,嗣提交總務組進行發包作業,被告葉雲堯亦於決標前負責審查投標廠商規格文件,於資格標開標過程中到場同為會辦人員,業據被告葉雲堯陳述在卷(見偵15682卷第214頁反面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亦有卷附臺電公司北供處人事異動通知單(見原審卷二第96頁)、系爭採購案簽文、開標紀錄、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見101他10579卷第11-28頁)可佐,被告葉雲堯為系爭採購案規劃、設計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價格分析後,簽報授權人員核定,再交由發包單位執行,並兼為投標規格文件審查人員,固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中央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惟仍屬執行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辦理招標、審標等事項,從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被告葉雲堯依分層負責,雖為基層設計員,其上尚有課長、經理等主管,惟其就採購案需求簽、各項價格估算分析、底價單之簽呈擬稿、規格標之審核,確為承辦經手之人,同與有審核、核定權限者,均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無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葉雲堯及辯護人對此節初亦均未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7頁),詎辯護人於原審辯論時仍謂:「被告葉雲堯就規格標審查只是無決定權之初審人員,尚須經課長陳聖文複審、經理王嘉田核定,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只有陳聖文、王嘉田2人,被告葉雲堯非授權公務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6、236、239頁之辯護意旨狀),即不足採認。
三、系爭採購案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經過及舜皇公司投標、得標之情形:
(一)系爭採購案,經被告葉雲堯以簽陳單逐級上陳臺電公司北供處處長郭繁陽於101年3月14日核可後,被告葉雲堯再行製作預算總表、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後上陳底價單,預估金額為28,402,929元,經處長郭繁陽於101年4月26日核定底價為27,802,929元,送經總務單位對外招標作業,臺電公司北供處乃於101年4月25日將系爭採購案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101年5月9日上午10時截標前,計有星力公司、新功機電行、舜皇公司、天第公司參與投標,經臺電公司北供處總務單位於當日下午14時進行資格標審查投標文件結果,四家投標廠商均合格(被告葉雲堯為會辦人員),再將符合資格投標廠商的規格資料及承做能力證明等文件送交被告葉雲堯線路組審核技術規格後,被告葉雲堯經呈核主管於101年5月18日審查後,認定星力公司、新功機電行二家投標廠商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判定不合格,嗣經該處於101年5月21日14時許進行價格標決標後(僅舜皇公司代表蘇裕仁到場),決定由舜皇公司得標,決標金額(含稅)為2779萬9889元(相較底價金額僅少3040元,標比逾99.989%),此有:
1.被告葉雲堯於調查中供稱:「我是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需求單、工作單是由我撰寫的,需求單包括初估所需的材料費、施工費等內容,工作單是詳細的施工方法及步驟及確實的材料費、施工費等內容。但投標須知、材料及施工規範是公司制式規範」(見偵15682卷一第215頁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關於工程標(連料帶工),我將撰寫好的工作單及發包資料交由總務組去發包,開標前由我來審標,審查廠商所提供資料是否正確,至於總務組的發包過程我沒有參與」(見偵15682卷一第215頁反面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本案資格標開2次,先由總務組根據投標廠商提送的承做能力資料」、「甲級電器承裝業執照,據以認定他們符合投標資格,其後總務組會將該等投標廠商所附送技術資料送到我這邊,我審查不合格就淘汱,審查合格就進入價格標」(見偵15682卷一第216頁)等語。
2.並有下列書證可佐:①系爭採購案簽文(見101他10579卷第11頁):被告葉雲堯於
101年3月12日簽辦,簽陳內容為:「預算合理性:1.本工程預算金額約3千萬元,由本處依各預算編製之工作單專案發包施工。2.預算之編製係參考各區標價,故有其合理性」、「採購方式適法性:本案擬採公開招標,依採購權責金額表規定,核定層級為本處,擬陳報處長核定後辦理」,上陳由一次課長陳聖文、線路組經理王嘉田、北供處副處長沈春榮用印後,由處長郭繁陽於101年3月14日核定。
②工程採購底價單(見101他10579卷第12頁):被告葉雲堯為
經辦人於101年4月18日簽辦,上陳陳聖文、王嘉田,簽報北供處事務課長候坤元、總務經理湯世明、副處長沈春榮後,處長郭繁陽於101年4月26日核定,將底價總金額由「貳仟捌佰肆拾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刪改為「貳仟柒佰捌拾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
③臺電公司北供處總表[預算](見101他10579卷第13頁)、詳
細價目表[預算](同上卷第14-15頁)、單價分析表[預算](同上卷第16-19頁)、資源統計表[預算](同卷第20-22頁):被告葉雲堯於101年4月18日計算欄用印,送由陳聖文審核,王嘉田覆核。
④臺電公司北供處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見偵一卷第223-
224頁):預算金額3千萬元、截止投標時間101年5月9日10時,開標時間101年5月9日14時、廠商資格摘要1.政府核准登記合格之甲級電器承裝業;2.投標廠商應提出下列資格供審查:⑴投標時所提供之材料必須符合甲方材料規範OPGW-1H、OPGW-2H、OPGW-3H及有關補則。⑵投標時須提供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文件,如曾完成與本採購案類似(同等級或更優良等級)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詳複合光纖地線安裝要點)、臺電公司北供處103年12月27日以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及所附招標公告完整列印紙本(另附於原審「臺電臺北供電區營運處函復卷」附件2)。
⑤臺電公司北供處103年7月18日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星力公司、新功機電行、舜皇公司、天第公司資格文件、規格文件、該處全案規格審查意見書(見原審卷一第77頁,附件另箱存放)。
⑥臺電公司北供處101年5月9日下午14時工程開標(資格標)
開標紀錄表(101他10579卷第23頁):「審標結果:投標廠商計4家,合格投標廠商計4家,審標結果4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規格資料及承做能力證明文件送線路組審查合格後101年5月21日開價格標」,主持人為臺電公司北供處總務組主管湯世明,經辦人為總務人員游淑瓊,被告葉雲堯並在會辦人員欄簽名(本件上級單位免派員)。
⑦101年5月9日投標廠商(101年5月9日舜皇公司、101年5月8日天第公司)資格審查表(見101他10579卷第24-25頁):
審查員為游淑瓊,授權主管為湯世明,天第公司審查表有蓋印「合格」,並在「決標結果通知廠商及押標金退還廠商蓋章」內蓋用天第公司大小印。
⑧101年5月18日系爭採購案審標意見書(見101他10579卷第26
-28頁):被告葉雲堯為審核人,一次課長陳聖文、線路總經理王嘉田均用印。審查結果意見,認為星力公司在OPGW-1H「5.2.7符合本規範3.2.1及3.3.7節規定之試驗報告」、OPGW-2「5.1.2經製造商確認曾供應接續盒之實際使用資料」等項目全部不合格,新功機電則在「5.2.7符合本規範3.
2.1及3.3.7節規定」、OPGW-3「5.1.3製造商確認曾供應器材實際安裝之機械及電氣特性資料」等項目審查意見為不合格。
⑨101年5月21日下午14時系爭採購案工程開標(價格標)決標
紀錄表(見101他10579卷第29頁)、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同卷第30頁):星力公司、新功機電行「規格資料經線路組審查結果:不合格」、舜皇公司標價27,799,889元、天第公司標價27,999,619元。審標結果:「投標廠商計4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2家,審標結果2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餘2家不合格」、「舜皇公司報價27,799,889元(含營業稅)最低,且在底價27,802,929元(含營業稅)內,經主持人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宣布決標」,主持人為侯坤元,經辦人為游淑瓊,投標廠商僅舜皇公司代表蘇裕仁簽到。
(二)系爭採購案為「工程」類採購,被告涂雪與舜皇公司登記負責人蘇裕仁因此決定以舜皇公司名義參標,並決定投標價,另蘇韋甄亦以天第公司名義投標,舜皇公司並提出高雄銀行七賢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事實,此有:
1.被告涂雪先後於:①調查中供稱:「舜皇公司營業地點與楠友公司地點相同」(
見偵15682卷二第141頁反面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楠友公司營業項目係起重配件、電氣材料販售,舜皇公司營業項目係電氣裝修工程」、「楠友及舜皇公司參與臺電公司採購案大部分均係我與蘇裕仁共同決定」、「舜皇公司有參與系爭採購案,應該是我或蘇裕仁從網路政府採購網得知,因為該採購案屬工程類,故我及蘇裕仁共同討論後,即決定以舜皇公司名義參與該標案」、「投標文件係蘇裕仁製作」、「投標價格係我與蘇裕仁共同研議決定,我與蘇裕仁依採購案預算金額3千萬元,參考材料、施工人力成本及同行是否參標後共同決定投標價格」(見偵15682卷二第142頁)、「系爭標案先開資格標,於101年5月21日開價格標;開標結果係舜皇公司以2千7百餘萬元低於底價得標。當時係蘇裕仁前往開標」(見偵15682卷二第143頁)等語。
②偵查中供稱:「舜皇實際負責人是我兒子(蘇裕仁),實際
上我都有參與」等語(見偵15682卷一第272頁之103年4月16日偵訊筆錄)。
③由上可知,被告涂雪為楠友公司負責人,與其子蘇裕仁共同
參與舜皇公司的經營,及系爭採購案參標、訂定標價的決定,因為工程標案為工程標,楠友公司營業承做資格未符,所以由舜皇公司名義投標。
2.證人即舜皇公司登記負責人蘇裕仁於調查中供稱:「協和-深美等線換架OPGW工程標案是我上網得知公告,故我決定要參與投標。該標案主要內容分為器材及施工二個部分,得標後先由我採購器材,主要為複合光纖地線等,器材採購後之測試報告再送交臺電公司北供處書面審查,書面審查通過後,臺電公司北供處會再派員實地測試檢查器材,測試通過後,約9月下旬後進行包商設備機具檢查,10月初開始正式進行臺北、基隆及宜蘭等處之複合光纖地線換線施工」、「投標價格確為2779萬9889元,最後係由我母親涂雪決定,由我去投標」等語(見偵15682卷一第207頁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亦稱其母即被告涂雪方為最後決定投標價格之人。
3.證人蘇新利於調查中供稱:「楠友、天第及舜皇公司主要是標臺電、臺鐵、港務局等機關之材料供應及高塔拉線工程,該三家公司並無員工,若有標到工程會外包工人來施工。另外,該三家公司若有標到公家工程,會跟我借押標金」、「楠友公司僅係材料供應商,所以不能參與(工程或勞務)投標」(見偵15682卷二第154頁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舜皇、天第公司參與前揭標案之押標金都是向我借的,我有時會用高雄銀行出,有時會從星展銀行出,有時會從板信銀行出」、「為了對付星力公司故意利用退出標案,使標案少於三家廠商而流標,所以我們才決定讓天第公司、舜皇公司參標,以順利成標」(見偵15682卷二第155頁反面)等語,已證述楠友、天第及舜皇公司彼此關係密切,常有共同投標的情形。
4.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03年5月20日高銀前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行於101年5月8日簽發高銀賢保字第101004號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125萬元,經查係由舜皇公司所申請」(見偵15682卷二第88-89頁)、高雄銀行七賢分行於101年6月1日出具保證金額為27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見101他10579卷第31頁)。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葉雲堯於101年4月18日系爭採購案簽辦時,提出較高之預估底價,復於101年5月18日審標期間,在審查意見表增列規範所無之補則項目,據以投標廠商星力公司、新功機電行因試驗報告未附為由,致判定不合格,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惟查:
(一)系爭採購案底價訂定及核定過程,查無違背職務之情,此有:
1.證人即時任臺電公司北供處處長之郭繁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臺電臺北供電區營運處101年4、5月間的345KV協和-深美等線換架OPGW工程標案,我負責最後成案的簽,及招標文件的核准,也有負責這個深美工程採購底價的核定」(見原審卷二第139頁反面之104年3月17日審判筆錄)、「(問:KV協和-深美等線換架OPGW工程,上面的101年4月26日處長郭繁陽的兩個章都是你蓋的?)都是」、「(問:這個工程採購底價單上預估總金額從原來的2840萬2929元改成2780萬2929元,是你改的?)是。有時候憑經驗、感覺,記憶上之前別的標案做個比較,做數字的刪減。大部分會有刪。刪的幅度不一定,就憑著經驗。刪改前沒有跟葉雲堯、王嘉田、陳聖文討論,這部分在沒有決標前是不公開的」、「(提示同上聲搜卷第21到22頁,問:臺電臺北供電區營運處詳細價目表預算、臺電臺北供電區營運處單價分析表預算,這些項目中,你當時認為有哪些高估所以減少本案的底價?)因為項目很多,我沒有逐一看,我只是憑著經驗,可以壓低就儘量去壓低」、「(提示103警聲搜473號卷第20頁,問:前開詳細價目表[預算]中,第17「接線盒裝設OPGW」、23「光纖剝除及接續OPGW」、24「光纖衰減測試--含各項報表記錄」項目,是否高估單價?)現在無法肯定回答,因為已經離開一段時間了,記憶不清楚」、「(問:前開單價分析表[預算]中,第21頁的「複合光纖地線--160mm2 OPGW」、「拉線夾板組--160mm2 OPGW」、「掛線夾板組--160mm2 OPGW」、「複合光纖地線--80mm2 OPGW」、「拉線夾板組--80mm2OPGW」、「掛線夾板組--80mm2 OPGW」;第21頁反面的「複合光纖地線--60mm2 OPGW」、「拉線夾板組--60mm2 OPGW」、「掛線夾板組--60mm2 OPGW」、「接線盒-JB--B」項目,單價金額是否有高估?)跟剛剛一樣,我專長是土木工程,我們單位牽涉電機、機械、土木,這種單價我會從總價調整,給下面層級主管看有無合理,我們組織下面還有副處長、經理、課長,他們會做這方面的審查」(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各層級主管,應該會把關,經辦部門之前的價格會有完整的資訊可做把關」、「葉雲堯屬於技術部門,這個工程到一個階段,他會把採購需要品名、數量、規範、交貨期限交給總務部門進行採購,初稿是他,但簽核是侯坤元跟湯世明總務部門」(見原審卷二第141頁)等語,已明確證述系爭採購案工程底價之訂定,是由技術部門葉雲堯所草擬,其係依前案經驗或感覺刪減核定底價,再交由總務部門辦理採購作業,核定底價過程中沒有跟葉雲堯、王嘉田、陳聖文等人討論,底價在決標前是不公開的等情甚明。
2.證人即時任臺電公司北供處線路組一次課課長陳聖文先後於①偵查中證稱:「(問:對於工程採購底價部分,葉雲堯是否
會跟你討論?)只講OPGW協和深美案是連工帶料,它是主要線路,長度約58,工程會很分散,所以底價是參考以往跟各區編定,但工程分散,所以底價也要考量,廠商也需要更多人力,所以不是一成不變」等語(見偵15682卷二第100頁之103年5月28日偵訊筆錄)。
②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深美工程葉雲堯所編定的底價,我
會審核」、「(問:你審核後有無認為葉雲堯編列底價高過一般底價?)根據他的三性簽,他是參考歷年標價,本案深美工程連工帶料線路很多,跨越重要處所及69千伏電壓,所以困難度很高,且有九個線一併發包,地點分散,施工地點都在山區,所以有一定困難度,所以他做的底價,不能跟一般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反面之104年3月17日審判筆錄)。
③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葉雲堯的上級課長,他在本案是設
計、底價的編定、規格的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之105年5月5日審判筆錄)。
3.證人即同處股長王嘉田於偵查中:「底價核定是線路組粗估,再由處長決定。且會經過總務組跟副處長、處長」等語(見偵15682卷二第100頁反面之103年5月28日偵訊筆錄)。
4.依臺電公司北供處填報之「臺電公司於民國99-102年間辦理OPGW採購工程之相關資料一覽表」(見偵15682卷一第121-131頁),顯示系爭採購案「單價如何分析」與同時期其他辦理公開招標之OPGW採購案件相同,均是以參考歷年標案價、臺電公司電腦材料購價為基礎。另有系爭採購案與臺電公司其他區處辦理同種工程之成本分析表及價目表為佐(見101他10579卷第32-72頁)。
5.臺電公司政風處103年1月13日政字第00000000A號函中檢陳之臺電公司北供處政風組101年7月23日北供政字第101335號函,就程志雄發送簡訊予臺電公司供電處蕭勝任投訴系爭採購案有索取200萬元之查處情形,亦說明:「...2.從價格標決標價作比較:...(系爭採購案)工程地點遍及新北市、臺北市、基隆市及宜蘭縣,且跨越161kV高壓線、高速公路及多次配電線路,基於工程困難度、環境複雜度等因素,廠商必需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始能克竟全功。綜觀上述種種因素,旨案金額高、標比高,或有其背景原因」等情(見偵15682卷一第143頁)。
6.被告葉雲堯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這個標案並無提高底價,底價的訂立原則,材料部分是依所有標案的前購價,前購範圍是以前買過的同樣的材料價格多少,以那個價格為參考,參考各區價格,還有在公司電腦裡有幾年前買的平均單價,當作材料的底價編定。施工部分,看施工難易度及我們內部有積點發包的單價來訂定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頁反面之10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另參原審卷二第150-153頁之104年3月13日刑事答辯狀)
7.按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查,系爭採購案採公開招標方式,該標案底價係因應採購內容工料、施工環境而調整,亦經逐項編列價目、單價分析,被告葉雲堯估算草擬底價亦上陳逐級層核,由處長刪減後核定,於決標前屬不公開資訊,另單價分析依據相較於同時期之臺電公司其他OPGW採購工程案件經臺電公司內部查核,亦無殊異之處。
8.至於證人即參與投標之競爭廠商星力公司代表劉亦強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劉亦強102年4月17日調查筆錄103警聲搜473卷第16頁反面、調查筆錄第2頁,問:第一個回答你講到根據你的經驗,單價分析表中的複合光纖地線等的單價多少錢,葉雲堯明顯高估底價的這段回答,是否正確?)這是根據我的經驗,沒錯,我們投標其他案子大概知道行情價」、「(問:你認為葉雲堯高估底價是依照你自己投標經驗去計算?)對,我們做OPGW案子已經做15年以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然該證人係自廠商同業立場,以從業經驗認定,惟究非機關採購編列預算單位人員,欠缺臺電公司歷年OPGW標案價格等完整內部資料對照參觀,尚不得僅憑所言遽認系爭採購案所編列預算或核定底價相較同類型採購案有不合理高估情事。
(二)被告葉雲堯在系爭採購案101年5月18日「審標意見書」審查項目增列「5.2.7」,要求廠商提出試驗報告,將臺電公司制式規範附錄補則已刪除項目重行增列在審標意見書之審查項目中,惟星力公司、新功電機行仍有其他規格或證明文件不符招標公告之項目而遭判定不合格,無以認定被告葉雲堯濫用裁量操作審標結果:
1.系爭採購案時之原招標文件規範OPGW-1H(99年2月25日版)並無訂定5.2.7條款【內容為:符合本規範3.2.1及3.3.7節規定之試驗報告】,惟99年2月25日修訂前之OPGW-1規範(96年3月1日版)則有該5.2.7條款;另OPGW-2之5.1.3及OPGW-3之5.1.2條款,於OPGW-2H(96年2月29日版)及OPGW-3H(96年2月29日版)規範上均有該條款規定。另該5.2.7條款雖未規定於招標文件內,惟投標廠商於送審資料內均檢附相關資料供審查等情,此有臺電公司北供處104年2月16日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電公司96年3月1日修訂「高污染區複合光纖地線規範」(編號OPGW-1)、99年2月25日修訂「複合光纖地線規範」(編號OPGW-1H)、「複合光纖地線附屬器材規範(含附錄)」(編號OPGW-2H)、「光纖接續盒規範(含附錄)」(編號OPGW-3H)。(見該函文說明一,原審卷二第84-93頁)另參「OPGW-1H修訂對照表」(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2.被告葉雲堯系爭採購案審標意見書中,有將上開招標公告所無之「5.2.7」條款列為OPGW-1審查項目之一,有審標意見書第3頁之項目名稱可查(見他字卷第28頁)。
3.又就審標意見書審查項目中,新功機電行計有:OPGW-1「
5.2.4-OPGW之詳細斷面圖」、OPGW-1「5.2.7-符合本規範
3.2.1及3.3.7節規定之試驗報告」、OPGW-2「5.1.3-製造廠商保證曾供應器材實際安裝之機械及電氣特性資料」部分,全規格(60m㎡、80m㎡及160m㎡)等3項;另星力公司就OPGW-1「5.2.7-符合本規範3.2.1及3.3.7節規定之試驗報告」(60m㎡、80m㎡及160m㎡全規格)、OPGW-2「5.1.1-本規範3.2節所規定器材之詳細尺寸、抗張強度、組合圖面及相關測試資料,其中懸垂連裝置組及耐張連裝置組應包含所有購件細項」(80m㎡及160m㎡規格)、OPGW-2「5.1.2-拉、掛線夾板之實際使用或模擬測試資料」(80m㎡及160m㎡規格)、OPGW-2「5.1.3-製造廠商保證曾供應器材實際安裝之機械及電器特性資料」(80m㎡及160m㎡規格)、OPGW-3「5.1.2-經製造商確認曾供應接續盒之實際使用資料」(全規格)、OPGW-3「5.1.3-完整之產品型錄資料」(160m㎡規格)等6項未附符合招標文件之規格或證明資料,因此被判定不合格,亦有上開審標意見書及回覆原審之三家公司投標資格及規格文件在卷可稽(見臺電公司北供處103年7月8日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存箱卷證),均為規格標遭審查不合格之原因。
4.被告葉雲堯於調查中供稱:「我在本標案沒有再撰寫制式規範外的規定,但在『複合光纖地線等乙批』標案有再撰寫制式規範外的規定,不過我是在原有的『複合光纖地線規範編號OPGW-1H』規範內『複合光纖地線規範附錄補則』強調,但這個補則是原本就有,我只是在該標案強調必須附上實驗報告」(見偵15682卷一第215頁反面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問:你辦理本案審標,有無如上述辦理『複合光纖地線等乙批』標案時,在原有的『複合光纖地線規範編號OPGW-1H』再自行加入『複合光纖地線規範附錄補則』,並強調必須附上實驗報告?)投標規定本來就要求附上實驗報告,不須要我另外要求,不是我再自行加入。星力公司、新功機電行他們是因為提供文件未符合規範」、「因本案是施做位在基隆地區的協和電廠至新北深坑地區的深美變電所之345Kv線路的保護設備,原本線路在高電壓狀態下是以電驛設備保護,後來設備精進,目前都是以複合光纖地線做為保護設備,因此本案得標者必須在上述路徑架設複合光纖地線,藉以保護345Kv線路。為此,複合光纖地線就是本案重要材料,其規格就是審標的重點。但根據星力公司及新功電機行提供的光纖規格,不符合本案的外徑,怕得標後無法施做,因此就認定他們不合格」等語(見偵15682卷一第217頁),其後於原審審理中亦同此陳述(見原審卷一第32頁、卷二第14頁反面)。
5.證人陳聖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葉雲堯的課長。101年4、5月間,臺電臺北供電區營運處的345KV協和-深美等線換架OPGW工程標案,我們負責設計,由總務組發包,我們是審標」、「(問:在本案深美工程的標案,原招標文件中,關於OPGW-1H部分,並無規定5.2.7條款?)是」、「本案深美工程審標意見書,審標意見書上第三頁課長陳聖文是我」、「(問:既然本案深美工程OPGW-1H之5.2.7在招標文件中並無規定,為何在本案深美工程的審標意見書上,就OPGW-1H之5.2.7符合本規範3.2.1及3.3.7節規定的試驗報告項目,有作實質審標?)這個我曾問同事葉雲堯,他說這部分因為投標廠商實際上有附答標書上有把這個5.2.7節納進來。因為有人檢舉葉雲堯有200萬的事情,才去再去翻,發現說1H規範根本沒有5.2.7,為何還用5.2.7來審。葉雲堯說他們答標書上有納入資料讓我們審這一節」(見原審卷二第131頁之原審104年3月17日審判筆錄)、「承攬商有附這個資料過來。(庭呈答標書附卷)這是三家的答標書,新功的答標書(也就是目錄)沒有特別的標明,沒有像其它三家整理得很清楚」、「(問:你們要廠商他們附的?)沒有」、「(問:檢察官問既然在本案深美工程的投標文件並無註明需要檢附OPGW-1H之5.2.7的相關資料,為何投標廠商會自動附給臺電?)這我就不太清楚,可能要問廠商。因為以前在OPGW-1時,有5.2.7這一節」、「臺電本處認為這樣不妥,不能亂加,所以後來有開會決定以後不能隨便加或修改,修改的話有一定程序要讓長官核准」、「招標文件審核是葉雲堯做的。他審完要陳核上來給我蓋章,蓋到經理線路組經理王嘉田」(見原審卷二第132頁)、「(問:OPGW-1H在99年2月25日修正,在本院卷2第114頁有修正對照表,其中有一項把
5.2.7刪除,所以99年2月25日就不該有5.2.7,本文已經刪除,在附錄加上去,不就違反當初修正目的?)是」、「(問:也就是說,在沒有經過再一次修正程序前,任何人都不能把5.2.7列成招標公告所必須的文件?)據我們回復貴院的函有說這因為不是公司級,如果有必要修改要循正常程序經授權主管批示。要增加在OPGW-1H也是要主管同意增加,主管沒有同意就不可以」、「(問:在本案深美工程,你們不應該用5.2.7作為審標標準?)是,招標文件也沒有,據我前面陳述,因為葉雲堯說承包商既然附過來給他審」(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北供處自己的會議,是經理轉達給我,以後修訂的話一定要陳核主管。有人在檢舉深美案時,那時有開會或宣導,應該是一個宣導場合。應該是在複合光纖採購案以前就已經宣導,我應該有轉達給葉雲堯」、「(問:本案深美工程有無用不符合5.2.7來說廠商不合格?)有」、「(問:不可用這項標準,卻用這項標準認定廠商不合格,是否不符合臺電公司的規定?是否也不符合政府採購法?)我們對外招標公告如果沒有5.2.7這一節,如果去審是有一點勉強。這個案子其實不合格的不只5.2.7這一節」(見原審卷二第139頁)等語,並提出星力公司、天第公司、舜皇公司答標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7-149頁)。
6.證人即101年間擔任臺電公司北供處營運督導之范立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我印象中,因為資格標一進來,第一階段審查主要審查有無製造能力,因為規範有規定,首先要有原廠製造廠的授權投標書,這是要件之一,因為這個東西國內沒有製造,全部是進口的。再來,他會提供相關的製造的正本,比方說供貨情形、有哪些顧客,通常會附上製造能力證明,也就是通常開發這個產品會作成報告,會有一些做實驗的紀錄、圖表、特性的數值」、「我們第一階段審查不會很嚴格,主要看製造能力的證明。審查的人本來就有一定的權限可要求他提供補充的證明資料,有這種現象是因為有些廠商投標時,我們第一階段審查除了原廠測驗投標書,及有無產製能力?產製能力的規格為何?要給我們看。但廠商往往將臺電要求的規格照抄一遍,審查的人說你都照抄,我無從判斷,照理講你製造的東西不太可能跟臺電所寫的規格一模一樣,只要符合規範範圍,不可能會一模一樣,所以通常要求他們將『原型試驗報告』拿來給我們看,所以其實通常都會附上這個試驗報告,一旦附進去投標文件,就是我們審查範圍」(見原審卷二第41頁之104年1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問:你知不知道葉雲堯在101年3、4月間主辦OPGW工程?)101年我已經不在線路組,那時我跟他沒有什麼關係。那時我的職稱是營運督導,他有拿他的案子說要跟我討論,請教我的意見,我不知道是那件案子,但我知道他問過我」、「他問我這個資料有沒有問題,看一下,他說裡面還是屬於變造的問題、試驗報告,我告訴他我之前審的經驗給他參考」、「(問:你記不記得葉雲堯當初拿資料跟你討論時,有無說資料從哪個廠商拿?)他有說提到是劉亦強的那一家,好像是我們的子公司的相關企業星力公司」、「(提示星力公司本件投標技術規格書,問:101年間,葉雲堯拿資料給你看的是否在這份規格書裡?)第G35以下,這是試驗報告,國外不可能有中英文夾雜的試驗報告,第二頁的編碼也有問題,因為試驗報告上面跟下面都會有公司的LOGO,所以這是變造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已詳為證稱製造能力證明文件或原型試驗報告,在進行規格標審查時是主要審查項目,且廠商一旦將上開文件列為投標文件,亦屬審標人員之審查範圍。
7.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臺電公司「複合光纖地線規範」(編號OPGW-1H)於99年2月25日修訂後,經頒行各營業處採用,在系爭採購案中於101年4月25日招標公告依上開規範(編號OPGW-1H),並未將5.2.7條款(即符合規範3.
2.1及3.3.7節規定的試驗報告)納為招標文件內容,然因星力公司、天第公司、舜皇公司等廠商之答標書有將上開「5.
2.7」條款列入審查項目,被告葉雲堯在未經陳報主管或首長同意,亦逕行援例在審查意見表中列為審查的項目。惟因星力公司、新功機電行另有規格審查項目不合格的情形,結果在規格審查文件中仍判定二家廠商不合格,即難遽謂違背職務。
8.至於被告葉雲堯於101年10月間「複合光纖地線乙批」採購案時於招標公告文件中擅自於附錄補則增列當時公司規範所無之「5.2.7試驗報告」條款,是否涉有不法,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不得併予審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19、26相關事證,亦不得援為本件之證明方法,附此敘明。
五、被告涂雪因舜皇公司順利得標,於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翌日即101年5月22日下午15時28分許,在被告葉雲堯臺電公司北供處辦公處所外附近與被告葉雲堯會面,當場交付賄賂200萬元現金予被告葉雲堯之事實:
(一)被告涂雪不爭執於101年5月22日囑蘇裕仁在高雄銀行七賢分行臨櫃自蘇裕仁、蘇新利、蘇韋甄、蘇偉露、天第公司設於該行帳戶提領現款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5、52頁反面),此並有:
1.高雄銀行103年4月17日高銀密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1紙及該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5紙(見原審卷二第58-64頁),顯示:於101年5月22日上午9時51分至9時59分之間,在高雄銀行七賢分行,提款人臨櫃分別接續自天第公司設於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時51分)、蘇韋甄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時55分)、蘇偉露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時57分)、蘇裕仁同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時58分)各提領43萬1千元計4筆,自蘇新利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時59分)提領50萬元,共計222萬4千元;且五張取款條右上角代號同為「0000000」。(檢察官起訴書漏載蘇偉露帳戶金額43萬1千元,已以於原審審判中補正)
2.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04年2月5日高銀密前金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大額通貨交易帳戶類明細表,覆以:櫃檯人員為朱鈴淑,五筆交易均提領現金,金額正確,大額現金(50萬元)提領人為蘇裕仁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7-78頁)。
3.被告涂雪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5月22日的確有提款,因為這幾個帳戶大部分是我在管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之103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4.證人朱鈴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前在高雄銀行七賢分行任職。101年5月22日這5筆現金提領交易總共220萬4仟元是我經手的,但我是負責登錄電腦,登帳後我不用把錢給客戶,我登錄電腦後,發號碼牌給領款的人,然後我把取款條交給後面的主管,由主管交給出納付款,再來我就不知道了,這5筆當時的出納應該是林耀仁。我們銀行大額款項一定要交給主管再交給大出納去付款,超過30萬就是大額,30萬以下是我付」、「這5張取款條上是同一個號碼牌,都是0000000」、「(問:是誰臨櫃領這5筆現金?)看當時我登記的人是誰,因為我當時有拿他的身分證登記,因為超過50萬都要做大額通貨申報」、「(提示原審卷二第78頁,問:這5筆金額裡面有一筆達到50萬元整,登記的領款人是蘇裕仁,這5筆是不是都是蘇裕仁領?)對,如果誰來領我就登記那個人的名字。除了蘇裕仁,有無其他人跟他一起去領5筆當時臨櫃現金,我不記得了」、「我不會去注意大出納作業情形,錢不是我付的」、「我沒有問蘇裕仁為何要領這5筆現金。關於錢怎麼領出,領錢的樣子,我都不知道」、「因為號碼一樣,5筆應該是有連續領的」(見原審卷二第125-127頁之104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等語,已證稱該5張取款條是同一個號碼,是一次提領,又大額通貨申報人為蘇裕仁,即為領取現金之人無訛。
5.被告涂雪於證人朱淑玲原審詰問後供稱:「101年5月22日是蘇裕仁領的」、「取款條是我先填好的,交給蘇裕仁去銀行辦。因為那天我趕著上臺北,我先回家換衣服去搭高鐵,我叫蘇裕仁領完就交給他父親,有一部分的錢是要交給蘇韋甄,所以我就叫他先交給他爸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反面、第128頁之104年3月17日審判筆錄),又否認為其親自提領,改稱取款條是其事先填妥,交代蘇裕仁辦理,惟蘇裕仁卻證稱對於提款、用途均無記憶,沒有印象有從蘇新利、自己之帳戶提款(見偵15682卷一第209頁103年4月8日之調查筆錄),顯然被告涂雪實為決定提款、用途及需款之人無誤。
6.高雄銀行101年8月15日高銀密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舜皇公司、天第公司、楠友公司、蘇裕仁、蘇韋甄、涂雪、蘇新利於該行之開戶資料及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7月27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見101他10579卷第81-88頁)。
(二)被告涂雪供稱當日提款後款項係支付倉庫工程款、支借蘇韋甄婆家等用途,無以採信:
1.證人蘇新利於調查中供稱:「我曾向臺糖公司租用高雄駁二特區大義倉庫約100坪,後來該倉庫被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承租,要求於101年8月前搬離,我遂於100年間在屏東縣萬丹鄉買土地興建300多坪的倉庫,101年5月22日上午我因急需支付新建倉庫的相關費用,遂要我太太涂雪和蘇裕仁幫忙提款湊錢,當天我總共支付1百多萬給興建倉庫的相關業者,剩下的錢就用作公司或家裡開銷」、「5月22日上午我確實有請我太太涂雪、兒子蘇裕仁、女兒蘇韋甄提領現金,支付新建倉庫以及日本進口廢五金的貨款費用」等語(見偵15682卷二第157頁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
2.被告涂雪於調查中供稱:「本人及蘇新利常因業務或個人生活需要至銀行提領現金週轉,至於蘇新利、蘇裕仁、蘇韋甄當日提領用途,有可能是他們自用,或我或蘇新利向他們借用」(見偵15682卷二第144頁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問:蘇韋甄證稱『高雄七賢帳戶一直是我母親使用,存摺及印鑑都是由她保管,該筆43萬1千元應該是我母親提領的』,是否如此?)是。因蘇新利所開設富溢鋼索行時常需用現金支付貨款,可能是蘇新利當天跟我要錢,我才至我保管之蘇韋甄帳戶提領交付蘇新利,詳細用途請向蘇新利瞭解」等語(同上卷第146頁反面),依被告涂雪當日攜數個帳戶印鑑、存簿等提款資料,親自填寫5張提款單,囑蘇裕仁各自不同帳戶提領金額不一的現金,領出總金額逾2百萬元款項,已屬異常的繁瑣的調度資金流程,如確係大部分交付證人蘇新利供作倉庫新建事宜,對於其所經營事業,該事件並非經常發生,付款來源理應印象深刻,卻自始供稱是經常性業務上現金週轉或支付貨款之用,然而對於倉庫興建費用卻隻字未提,已於情理未合。
3.被告涂雪於偵查中供稱:「我回去查證確實我有領錢。我領錢交給我先生。我們臺糖倉庫要遷走,在萬丹鄉蓋倉庫。
101年5月22日領錢用做倉庫交給蘇新利。實際上交給他2百多萬。蓋倉庫有人要收錢」等語(見偵15682卷一第271頁反面之103年4月16日偵訊筆錄),翻異前詞,始為附和蘇新利的說法,尚且稱實際上2百多萬元全數均是交付予蘇新利,並未提及自天第公司帳戶所提領的43萬1千元現金實際上是要交付予蘇韋甄之情。
4.被告涂雪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5月22日的確有提款沒錯,因為這幾個帳戶大部分是我在管控,因為當天出發前我跟蘇新利說我要到臺北兩、三天,因為我要參加開標,24日才可能回去,蘇新利叫我把錢提出來付倉庫的工程款。因為我們在高雄駁二特區租臺糖倉庫,臺糖要租給高雄文化局,要我們搬遷,本來是100年8月之前要搬遷,因為我們一直陳情才延到101年8月才搬遷,那時我們在屏東農地蓋倉庫。我先生要我提一、兩百萬,這些錢其中天第公司的帳戶的43萬1仟元是交給蘇韋甄,其它的錢都是給蘇新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之103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始行供稱提領金額中有43萬1仟元是交給蘇韋甄,其餘179萬3千元全數交付蘇新利乙節。
5.證人蘇裕仁於調查中供稱:「我本人、蘇新利、蘇韋甄設於高雄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均為我母親涂雪掌控使用,存摺印鑑都在她那邊。她可能用我的名義去我跟蘇新利帳戶提錢,我沒有印象我有作前述的提領」等語(見偵15682卷一第209頁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證稱蘇裕仁、蘇新利、蘇韋甄等人上開高雄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存摺、印鑑資料確實由被告涂雪所掌控使用。然依上開高雄銀行大額通貨交易帳戶類明細表之記載,蘇裕仁確係提領款項之人,時值系爭採購案開標之翌日,竟對提領款項為沒有印象之回答,容或與經驗法則有違。
6.證人蘇韋甄於調查中供稱:「高雄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雖然在我名下,但該帳戶一直是我母親在使用,存摺及印鑑都是由她保管,101年5月22日提領43萬1千元應該是由我母親提領,至於天第公司設於高雄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帳戶提領的現金43萬1千元用途則是我要將錢借給婆家的人週轉,我記得我是將錢交給我先生,我先生應該是把錢交給我婆婆」、「我先生是要我拿40萬元借我婆婆,我(天第公司)提43萬1千元後將40萬元交給我先生,其餘3萬1千元是我要作小孩教育費等家庭雜支,至於我母親為何要(自我帳戶)提領43萬1千元,要問她本人」等語(見偵15682卷二第135反面、136頁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惟查:
①證人蘇新利於調查中供稱:「大約數年前參與臺電公司投標
,同業星力公司就會故意退出,讓該標案少於3家廠商流標,後來我為了因應此狀況,正好我女兒蘇韋甄剛從澎湖回來,找不到工作,就讓蘇韋甄開設天第公司,當舜皇公司參加臺電標案時,天第公司也會參加,讓標案成案」、「天第公司自行開信用狀向韓國材料商進貨,支付信用狀貨款都是借我的額度支付,另外楠友、舜皇、天第公司支付國內貨款,也都是我開立個人支票支付或經我背書後的支票才願意收」等語(見偵15682卷二第154頁反面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
②證人蘇韋甄於調查中供稱:「天第公司資本額500萬元,是
我和配偶共同出資,其中250萬元是父親蘇新利借我們開公司,截至目前為止我都沒有歸還」、「我的父母在電纜業經營已久,恰巧天第公司當時鄭姓負責人過世,公司有意頂讓,蘇新利及涂雪覺得該公司還不錯,就出資頂下該公司,99年間我向他們表示想自行經營公司,我與配偶前前後後湊齊250萬元取得公司經營權」等語(見偵15682卷二第133頁反面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
③被告涂雪於調查中供稱:「天第公司原係我向鄭姓友人頂讓
,後來我女兒蘇韋甄向我表明想自行創業,本人即於99年間將該公司之持股出售並將負責人變更為蘇韋甄」等語(見偵15682卷二第142頁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
④是以,天第公司係證人蘇新利與被告涂雪夫妻為證人蘇韋甄
所開設,設立資本及營運所需資金亦仰賴渠等甚深,則天第公司上開透支帳戶內公款應為營業資金,較合常情,證人卻稱要求被告涂雪從中一次透支提領為數不少之40萬元現金私自挪用供婆家週轉,再從提領金額更有多加3萬1千元的畸零數,此提領金額與被告涂雪自己所需用自蘇裕仁、蘇韋甄、蘇偉露等帳戶同時間所提領金額均洽為「43萬1千元」數目相同,顯然上開款項是依被告涂雪自己意思決定及支用,難認被告涂雪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口供述上情屬實。
7.又查,天第公司、蘇裕仁、蘇韋甄、蘇新利開設於高雄銀行帳戶(包含上開帳號之帳戶)於案發時之101年度帳戶交易資料(查核期間101年1月1日至101年7月27日),其中蘇裕仁、蘇韋甄、蘇新利該銀行透支帳戶「提出金額」部分,除101年5月22日有上開43萬1千元之提領現金紀錄,其餘均以「轉帳」方式轉出,未曾有其他現金提領紀錄,另天第公司亦僅曾於101年1月20日有一筆30萬元之現金支出外,其餘「現金支出」之紀錄分別於101年1月10日提領4萬元、於101年4月10日提領5萬元、於101年5月18日提領3萬元,動支提領現金頻率不高,數目亦非屬高額等情,有高雄銀行101年8月15日高銀密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蘇裕仁、蘇韋甄、涂雪、蘇新利之開戶資料及自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101他10579卷第81-88頁),然被告涂雪卻於101年5月22日當日同時間一次自上開天第公司、蘇裕仁、蘇韋甄、蘇新利帳戶及蘇偉露等5個帳戶中,以臨櫃現金提領方式,各領取43萬1千元或50萬元之高額款項,總計提款達222萬4千元現金,又捨向來大額支出採用轉帳支付方式,洵為當年度前所未有之情形,對於被告涂雪家族或所營事業,顯屬非尋常之資金調度。可知,被告涂雪當時有大額現金需求,又捨常態轉帳之方式進行交易。
8.抑且,被告涂雪提領上開金額,如為支付興建倉庫所需金額上百萬元的營繕費,應屬重大營業設備成本,衡情理當事前取得包商估價單、工程契約,或於完工後取具付款憑證,以明施工範圍、承攬報酬金額等契約重要事項,並杜事後爭議,或可作為列入營業成本項目費用,又倉庫興建承攬業者交付此開文書亦為工程承攬業界常態,並無困難或不便之處,被告涂雪卻以倉庫地點位處屏東鄉下地區,均以現金付款,取據無著,而未保存、提出書面單據,復無從提出足資調查收款明細之證明方法(見原審卷二第208頁),迄至本院辯論終結仍未能提出,所辯上情顯違常情,難遽以採信為真實。
9.況且,被告涂雪先領取逾百萬現金、轉交蘇新利、再支付屏東承作之承攬人,其間須輾轉攜款易手交付、並經多次清點,亦不若同以上開透支帳戶平日轉帳模式,直接將款項匯往承攬人所指定帳戶方便穩當,且大可從單一帳戶提領現款即可,又何須耗時勞費,分別填寫多份提款文書,自5個不同帳戶、提領金額有異的款項,又被告涂雪囑蘇裕仁前往銀行提款之金額合計5筆,共計222萬4千元,惟於偵查中,因調查員漏未調取蘇韋露帳戶之43萬1千元之提款資料,一直以已查得179萬3千元詢問被告涂雪,偵查中檢察官亦基於此前提訊問,被告涂雪均未將當日實際提領5筆款項,金額合計222萬4千元之情誠實以對,顯然對於提領款項之金額及用途有所隱瞞,倘係正當用途,於調查之始,即可直言不諱,並自行提出存摺等證明文件或可資調查之方法,其捨此不為,反圖利用偵查機關搜證未備,順水推舟造成當日提領金額少於200萬元之假像,益徵被告涂雪對於提領款項真正用途有所隱瞞,致前後供述不一,是其後翻異所附和證人蘇新利、蘇韋甄之供述情節,與常情及其營業資金運用常態有違,而不可採信。
10.反之,起訴意旨所指提款係交付賄款給公務員之情形,因所為是不法行為,務求隱密,自不同帳戶中提領其中4筆43萬1千元,規避多筆50萬元以上大額提領申報作業,更能造成資金追查的斷點,且攜運當面交付現金予行賄對象,而不透過金融機關支付管道交付不法資金,適屬穩妥,亦是常見交付賄賂的手法,被告涂雪家族營業地點及往來密切的開戶金融機構均在高雄地區,是於101年5月22日當日上午提取現金,再攜之北上,自合於情理,被告葉雲堯之辯護人質疑涂雪不可能攜放重金乘坐高鐵北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0頁),並無所據。
11.至起訴意旨於101年5月22日涂雪自高雄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自動櫃員機分5次、各提領2萬元,合計提領10萬元,亦係供行賄被告葉雲堯之用。惟查,被告涂雪提款時間是於103年5月22日18時54分至59分間分5筆各提款2萬元,地點則在國泰世華銀行設於臺北市○○○路○段○號(捷運新店線中正紀念堂站),此有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03年7月19日高銀密前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75-76頁)、國泰世華銀行103年7月3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可證,是以,被告涂雪在當日下午與被告葉雲堯見面離去後,在中正紀念堂捷運站外所提取之10萬元現金,並非供作行賄被告葉雲堯之資金來源,起訴意旨有所誤會。
(三)被告涂雪供承於101年5月22日下午有搭乘高鐵北上,當日有持0000000000電話撥打被告葉雲堯使用由張宇君所提供(申登人為美圓公司)門號0000000000電話,惟當日是否與被告葉雲堯有見面乙節,被告葉雲堯、涂雪2人分別前後供述不
一:
1.被告葉雲堯之供述:①於調查中:「(問;101年5月22日蘇裕仁、蘇新利等人來臺
北找你所為何事?)他們剛標到系爭工程採購,但因為線路比較繁雜,有9條線路在該標案內,他們上來跟我討論要怎麼施做。就在我位於羅斯福路4段辦公室附近的汀洲路巷口討論。他們是走路過來,當時我接到電話,他們告訴我人已經在我辦公室旁的巷口」(見偵15682卷一第219頁反面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問:幾個人參與討論?)我記得是一位4、50歲的女性。她當時有表明她是小蘇(蘇裕仁)的媽媽。因為這個狀況比較特殊,一位婦人家跑來找我詢問工程要怎麼做」、「(問:為何可以確定是101年5月22日?)坦白說,我都不知道本案是什麼時候決標,但因為小蘇的媽媽來找我,並告訴我她是得標者,我才知道本案已經決標」、「她是詢問何時才可以開始施工、有關施工的困難度,我們也是講沒幾句話就離開了」、「因為他們標到後也是轉標給別人做,他們關心的是什麼時候可以開工,什麼時候可以結束工程,什麼時候可以領到錢,小蘇媽媽來找我就是詢問這些事」(見偵15682卷一第220頁)、「(問:之前曾有過你承辦的工程標,得標者特地跑來找你討論如何施工?)也有,但是不多。沒有得標者是女性來找我,就只有小蘇媽媽這一次」、「(101年5月22日當天為何不請小蘇媽媽到你的辦公室討論如何施工?)小蘇媽媽當天沒有事先知會,就跑來,我接到電話時,告訴有個人已經在我辦公室樓下巷口,我當時沒有會意要請到我辦公室,我就直接到樓下與其會面。會面的巷口就在汀洲路上的郵局附近,郵局在我們辦公室停車場對面」、「當天就只有一位婦人前來,表示她是小蘇的媽媽,討論大約3、5分鐘。會面當時沒有看到小蘇」(見偵15682卷一第第221頁)等語,供承於101年5月22日與自稱得標者「小蘇媽媽」,2人在其臺電公司北供處辦公室外汀洲路上郵局附近的巷口見面,有討論系爭採購案情,因為伊當時未知決標結果,又女性業者一人前來,情狀特殊,故記憶猶存。
②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蘇裕仁,不認識涂雪」、「我不知
0000000000那支電話是誰的,0000000000這支是我在用沒錯。決標時我不記得有人跟我聯絡,因為決標我也不知道,是總務科告訴我,我才知道誰得標」、「(問:為何101年5月22日,0970這支電話又打給你?)我不知道,當天涂雪沒有打過電話給我」、「(問:涂雪如何跟你碰面?)是有人打電話來說在樓下,我不知道是誰,下去發現是蘇裕仁的媽媽,她說她得標的話,工作會不會很困難」(見偵15682卷一第242頁反面之103年4月8日偵訊筆錄)、「101年5月22日的日期是調查官說的,我真的忘記。」、「我跟涂雪碰面地點在公司附近,好像汀州路巷口。她一個人。我不知道是誰打電話。之前沒見過涂雪。跟涂雪談話時間大約2、3分鐘,講完就回辦公室」(見偵15682卷二第69頁之103年5月19日偵訊筆錄)等語,改口否認被告2人於101年5月22日有見面,對於決標當時與被告涂雪使用手機間電話紀錄亦推稱無記憶,顯與後述之客觀通紀錄有違,被告葉雲堯供述顯為隱瞞與得標廠商聯繫之內情。
③於原審聲押庭中供稱:「(問:你之前有承認101年5月22日
跟涂雪見面?)有」、「(問:既然現在確定見面日期了,當天為何跟涂雪見面?)她臨時打給我,打哪支門號我忘記了,我還有一個0000000000門號,當時打給我的人是個男的,她說樓下有人找我,請我下去一下,當時我人在羅斯福路四段辦公室,我接完電話後我就下去,看到是涂雪找我,我知道她是涂雪,因為之前有見過一次,涂雪說她兒子標到本案這個工程,問我這個工程施工難易度如何,有什麼比較特殊要注意的,聊沒幾句就走了」等語(見103聲羈字第81號卷之103年4月9日訊問筆錄第7頁),於同日法官訊問時再次肯認調查時供述見面日時屬實。
④於調查中供稱:「我與涂雪見面的日期我已經忘記了,有見
過一次面,當初我說與涂雪碰面的日期是貴處說的,不是我說的」(見偵15682卷二第56頁之103年5月8日偵訊筆錄)。
2.被告涂雪始終否認二人有見面之情:①於調查中供稱:「我不認識葉雲堯,亦不記得此事(5月22
日見面)」(見偵15682卷二第145頁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我與蘇新利時常到臺北,但我不確定101年5月22日當天有無在臺北,亦不記得蘇新利有無隨行」、「我只知道臺電公司有葉雲堯此人,但我應該沒有與他見面談論任何事情」等語(見同上卷第147頁反面)。
②於偵查中供稱:「我沒見過葉雲堯,也沒見過他處長」、「
101年5月22日印象中沒有見到葉雲堯。當天來臺北作一些標案前置作業」、「我不是因為北供處來臺北的」(見偵15682卷一第271頁之103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問:101年5月22日北上?)我常到臺北,但沒跟葉雲堯見面。我常在臺大商圈買東西」、「101年5月22日絕對沒有跟葉雲堯見面。
我沒有必要找他,一切公務都是我兒子處理」等語(見偵15682卷二第44頁之103年5月28日偵訊筆錄)。
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101年5月)23日因為臺電委託
臺灣銀行採購部(在臺北市○○街)開一個國際標『導線間隔器』的開標案,是下午3點開標,我親自帶投標文件上來,所以我22日下午獨自搭乘高鐵來臺北,我不確定當天的行程」、「我自己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但當時使用上收訊有問題,為了怕有時公司要跟我聯絡找不到,蘇新利就拿用他名字申請的0970開頭、尾碼569的電話給我使用」、「我看通聯101年5月22日好像有跟葉雲堯講電話,但我確定22日沒跟他見面,我忘掉為何跟他通電話」、「(問:5月21日本件工程開完價格標,舜皇得標,隔天你就跟臺電的葉雲堯有聯絡,為何如此?)我也是覺得很奇怪,看到通聯是跟他聯絡什麼事,真的忘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之103年7月8日筆錄),並不否認於101年5月22日有與被告葉雲堯通話,但均一致堅稱2人並未見面。
3.經查:①被告葉雲堯於到案之始已坦認系爭採購案於101年5月21日甫
決標後翌日,有自稱「小蘇的媽媽」之人表明得標者身分來訪,2人在其臺電公司北供處辦公室外亦有討論系爭採購案事宜,與下述當日電話通聯紀錄契合,可佐認為真實,至被告涂雪否認2人見面,然稱當日與被告葉雲堯通話內容不復記憶,更未能合理說明為何與招標機關之公務員即被告葉雲堯、證人蕭勝任等人有密切通訊情形,應認以被告葉雲堯於調查之始所稱被告2人有見面之情,始為可信。
②被告葉雲堯供稱因鮮少有得標廠商特地親自私下詢問施工事
宜,女性得標廠商來訪者,更只有「小蘇媽媽」這一次,故印象極為深刻,又係因被告涂雪告知,而知「小蘇」的舜皇公司得標,系爭採購案已決標,益徵其於調查中依記憶所言,堪以採信。其後另翻稱:「曾有跟小蘇的媽媽涂雪見過面,但時間點忘記了。見面也沒談什麼事,後來8、9月有見過一次面,好像談工程後續怎麼做,決標的那幾天沒有跟涂雪見過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之103年6月6日訊問筆錄),否認見面時點在系爭採購案甫得標後,所供顯然刻意混淆與被告涂雪見面時間。對照後述被告涂雪持用手機於100年8、9月間均未有北上聯繫被告葉雲堯之雙向通聯紀錄行跡(參見前述(四).5.⑧),更有不實,故其之後所稱見面時點是在工程後續履約階段中,洵不足採。
③此外,被告葉雲堯所稱僅因不認識之人來電,竟為此於上班
時間擅自離開辦公室,私下外出相會,得知來人是自稱甫得標廠商關係人涂雪,其亦認識蘇裕仁在先,卻絲毫不知利益迴避予以拒斥,或延請進入辦公處所內再行洽談,公事公辦,洵不合情理,可見有避人耳目之意。再者,如被告葉雲堯認知造訪被告涂雪的身分單純是「小蘇」之母,對涂雪與舜皇公司關係亦毫無所悉屬實,以當時系爭採購案甫經決標,臺電公司尚未與得標廠商舜皇公司議約或簽約,亦非迫近履約之施工階段,被告涂雪在商言商,自無理由耗費時間、金錢,特地自高雄搭乘高鐵遠道而來,僅為與被告葉雲堯相見,被告葉雲堯亦沒有必要與得標廠商關係不明之人見面對話,故被告葉雲堯所言被告涂雪當日為後續履約施工問題前來,僅有寥寥數語之對話,亦有不實。
(四)勾稽被告葉雲堯使用證人張宇君私下交付以美圓公司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涂雪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2偵15682卷二第163頁以下,查詢期間自101年5月7日至101年11月3日),於系爭工程採購案辦理招標、審標、開標過程中,與得標廠商舜皇公司即被告涂雪、蘇裕仁(舜皇登記負責人)所分別持用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均為蘇新利),有多次通話紀錄,其中比對被告2人於開標翌日之101年5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足認定當日有相約見面之情:
1.被告葉雲堯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你所使用的0000000000手機門號,為何在本件採購案價格標開標日101年5月21日前後,有與投標的廠商舜皇等公司負責人所使用的電話有多通的通聯紀錄?)我已經忘記有誰打電話給我,我應該沒有打電話給人家。以前我有給舜皇的老闆蘇裕仁這支電話,我忘記為何他打電話,也不知道有無接到這個電話,講的內容那麼久了我想不起來」(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之103年6月6日訊問筆錄)等語,對於系爭採購案招標及開標階段與廠商通訊之情形均諉稱不復記憶,又依如後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葉雲堯亦有多次發話紀錄,其稱被動接收通話,亦有不實。
2.被告涂雪不否認與被告葉雲堯於101年5月22日間有通話紀錄,但對通話原因、內容卻已忘卻,已如上述所供。
3.證人張宇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用美圓公司名義申請一支威寶的0000000000手機給葉雲堯用」(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之10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於偵查中結稱:「97、98年間申請0000000000給被告葉雲堯使用。因為網內互打不用錢,那時候常聯絡就請一支電話給他」(見偵15682卷一第195頁反面之103年4月8日偵訊筆錄)等語。
4.被告葉雲堯於調查中:「0000000000電話是張宇君以美圓公司名義申請後,因為網內互打不用錢,所以他把這支手機提供給我使用,我已使用約3、4年」等語(見偵15682卷一第219頁反面)。
5.查被告葉雲堯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廠商投標前、開標日前後,先後:
①於101年5月7日8時46分受話,與0000000000(涂雪使用手機
,涂雪基地臺位置在高雄),通話40秒;12時23分受話,與同門號,通話27秒(被告葉雲堯基地臺位置在新北永和、被告涂雪手機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路○段○○○○號);同日14時05分受話,與同門號,通話10秒(被告葉雲堯基地臺位置在基隆路4段43號、被告涂雪手機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路○段○○○號),與下述5月22日基地臺位置相同。【天第公司、舜皇公司先後於101年5月8、9日已寄送投標資料參與投標,從上開通話時間及基地臺位置,可知被告涂雪於投標前1、2日北上,於當日14時05分抵達臺電公司北供處辦公室附近時,撥話予葉雲堯,通話時間只有10秒,對照後述被告涂雪北上來臺北情形並非頻繁,均為楠友公司或舜皇公司投標事務而來,其當日北上時點與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機接近,通話對象為承辦公務員被告葉雲堯、通話當時行跡地點在臺電公司北供處旁,與系爭採購案事件即有密切關連性,足認被告涂雪係為系爭採購案投標事宜特地北上,並與被告葉雲堯聯繫在辦公室附近密會,有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在先,始有後續之多次聯絡及決標後會面交付賄賂之行為。亦見被告2人所稱彼此先前互不熟識,已屬隱飾之詞】②於101年5月8日21時26分發話,與0000000000,通話31秒。
③於101年5月10日11時37分發話,與0000000000,通話54秒;
13時25分發話,與同門號,通話164秒;15時11分受話,與同門號,通話53秒。【101年5月9日上午10時為系爭採購案截止投標時點,臺電公司北供處於同日14時即進行廠商資格標審查,被告涂雪於該日前後,亦與被告葉雲堯有相當時間之通話紀錄,應係就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或資格審查等訊息有所聯繫】④於101年5月21日11時33分受話,與0000000000,通話20秒;
15時35分發話,與0000000000(蘇裕仁使用手機),通話19秒;16時10分受話,與0000000000,通話41秒。證人蘇裕仁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電話是我在使用」(見102偵15682卷一第208頁反面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同卷第240頁反面之同日偵訊筆錄。【101年5月21日14時臺電公司北供處系爭採購案之價格標開標日,蘇裕仁當日下午即已親赴臺電公司北供處開標現場,而於決標會議前後,曾與被告葉雲堯以手機通話】⑤於101年5月22日13時46分受話,與0000000000,通話19秒(
被告葉雲堯手機基地臺位置在羅斯福路6段12號、被告涂雪手機基地臺位置在臺南市麻豆地區);15時28分受話,與0000000000,通話11秒(被告葉雲堯基地臺位置在基隆路4段43號、被告涂雪手機基地臺位置已在臺北市○○路○段○○○號)。【被告涂雪當日於13時46分是在搭乘高鐵行經臺南路段途中,接到被告葉雲堯主動發話的來電,且通話時間只有11秒,應係被告葉雲堯向被告涂雪確認下午見面,故被告涂雪果在不超過2小時的高鐵行車時間內已抵達臺北車站後,更已換乘市內交通工具,於15時28分隨即來到臺北市○○路○段附近,此與被告葉雲堯臺電公司北供處○○○路0段000號2樓辦公址附近位置相近(被告葉雲堯基地臺位址在基隆路4段43號),亦與被告葉雲堯前述自承見面地點為「汀洲路巷口」乙情相符(見103年度警聲搜字第473號卷第127頁地圖所示),又徵諸被告2人所持上開門號在此段期間內確未再與其他第三人門號有任何通話紀錄,可見2人確有相約見面在先,被告涂雪為此赴約而造訪,並且於抵達臺電公司北供處附近地點,再行去電告知被告葉雲堯後在「汀洲路某巷口」相見,是被告2人當日確有會面,至堪認定。】⑥於101年5月23日14時58分受話,與0000000000,通話115秒
;15時16分受話,與0000000000,通話255秒;16時25分受話,與0000000000(蘇裕仁手機),通話32秒。
⑦於101年5月24日16時25分受話,與0000000000,通話32秒。
⑧101年6月6日19時20分、6月21日14時1分、6月22日11時25、
28分、6月29日17時45分、7月5日21時23分、21時45分、22時2分,7月7日16時24分、9月28日16時25分、16時55分、10月18日19時44分,與0000000000或0000000000門號有發話或受話紀錄,通話期間30秒至704秒不等之通話紀錄【被告涂雪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支門號於查調之101年5月7日至到11月3日將近半年之期間,僅有101年5月7日、5月22日、7月3日、7月7日等日,門號基地臺位置有出現在臺北市區,而有北上的行跡,被告涂雪前述伊經常來臺北,而否認101年5月22日有造訪被告葉雲堯,即有不實。又系爭採購案決標後,被告涂雪使用0000000000電話基地臺位置只有5月22日當日上班時間出現在被告葉雲堯辦公室附近,其他7月3日位址在牯嶺街、重慶南路3段,7月7日則是到晚間8時59分許位址出現在羅斯福路4段,可知,依被告葉雲堯先前供述與被告涂雪在其辦公處所外單獨會面之日時,僅可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該時點】
(五)衡以,
1.按公平、公開之採購為政府採購法建制的立法目的,政府採購法第1條首已揭明。又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同法總則編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於88年4月26日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條、第4條規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採購人員並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同準則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六、未公正辦理採購。...九、利用職務關係從事商業活動。十、利用職務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十七、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十九、從事足以影響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此外,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行政程序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政府採購法之招標、審標作業屬行政作用,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樣態之一,亦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2.被告葉雲堯為經辦公共工程之公務員,自應恪遵上開規定,然查,被告涂雪遲至101年5月7日系爭採購案投標之際,業已知悉被告葉雲堯所持非供公務使用之美圓公司名下的私人門號0000000000,且於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決標期間及之後締約、履約階段,被告葉雲堯、涂雪2人均有密切通訊聯絡,為期長達數月,期間互有主動撥接之情,被告涂雪更曾在截標前之101年5月7日、決標後之同年月23日2次北上,與被告葉雲堯通話時,現身在臺電公司北供處辦公處所附近,被告葉雲堯亦曾承認舜皇公司甫得標後2人即見面晤談,以雙方互動情狀,並非如渠於偵查、審理中多次所述向來素不相識,僅單純係廠商與招標機關公務員之表面上關係。
3.又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為舜皇公司,決標到場者亦是負責人蘇裕仁,如果僅是投標疑義或決標後探詢履約事宜,大可由蘇裕仁直接撥打臺電公司公務電務聯繫接洽,此由證人蘇裕仁於調查中供稱:「(問:你持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5月21日16時許,也就時開標後打電話至葉雲堯所持0000000000門號,所為何事?為何會在決標後便急切打電話給你?)我記不起來」、「我是在得標後才開始與葉雲堯聯絡,主要都是聯絡之後驗收相關的業務內容。我是打電話至他辦公室電話」等語(見偵15682卷一第208頁反面),被告涂雪前亦稱:「一切公務都是我兒子處理」一語,可知,廠商與招標機關承辦人間因案秉公聯繫處理採購工程事務,並無困難,又被告涂雪與被告葉雲堯間既非故舊情感之私誼,復非基於廠商負責人身分在業務與職務關係有聯繫需求,被告涂雪既將系爭採購案一切事務委由蘇裕仁打理,洵無立場或理由唐突撥打被告葉雲堯私人使用之手機電話,在系爭採購案各階段皆頻頻有私密通話,甚而大費周章北上赴約會見,且被告葉雲堯亦竟不避嫌,接受來意不明之涂雪突然造訪,執意違反行政程序法及採購人員倫理規範,與實際上與得標廠商舜皇公司有利益關聯之涂雪為程序外之片面接觸,顯然是為「檯面下」事務而來,其以詢問將來施工難易度,援為與被告涂雪私下會面晤談之緣由,顯難成立。可知,被告涂雪實際主導並參與舜皇公司投標系爭採購案,特別針對被告葉雲堯在該案身分及職務關係有所請求而來,被告葉雲堯對此自難諉為不知,雙方確有非屬正當公務往來關係。
4.至於被告涂雪稱其於101年5月22日自高雄北上,是為參與翌日在臺灣銀行採購部(臺北市○○街○段○○號,即武昌街博愛路路口)標案,故親自帶投標文件上來,提前一日下午獨自搭乘高鐵來臺北,不確定當天的行程。在採購部大概待1、2個小時(見原審卷一第25頁之103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該案由楠友公司於101年5月23日15時得標之決標公告為佐(見原審卷一第62頁),惟當日與本案發生時間相隔一日,衡以搭乘高鐵,往返北高僅須3-4小時,縱為臺灣銀行標案下午3時之開標時間到場,其於當日啟程,時間仍屬充裕,參諸蘇裕仁於101年5月21日系爭採購案開標日亦係當日始啟程北上,有其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5月2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103年度警聲搜字第473卷第90-91頁)。是被告涂雪如為北上參與競標,顯無提早一日北上之必要,又其於5月22日下午搭乘高鐵約15時北上抵達臺北車站後,旋即於15時28分趕赴臺北市○○路○段被告葉雲堯辦公處所附近,之後依其使用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被告涂雪所在地點先後游移於臺北市○○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路00號(17時02分)、羅斯福路1段(19時11分)、羅斯福路6段279巷(20時25分)○○○區○○街○○巷(20時32分)、林森北路600號(5月23日中午12時17分之前)等地,未有現身在臺灣銀行採購部上址附近之行跡,迄於翌日下午所述臺灣銀行標案開標前,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位址,始出現在武昌街1段58號(5月23日14時58分、15時16分,門號0000000000)、博愛路80號(5月23日13時55分、14時30分,門號0000000000)等地,此有被告涂雪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查(見偵15682卷二第173反面、181頁反面),101年5月22日當日行動範圍洵與臺灣銀行採購部之地理位置相距甚遠,堪認被告涂雪101年5月22日行程與所稱5月23日之臺灣銀行標案無涉。
5.此外,被告涂雪尚於臺電公司北供處辦理系爭採購案101年5月當月,同以其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案發時擔任招標機關上級之臺電公司總管理處供電處副處長之證人蕭勝任(其後於101-102間亦曾擔任臺電公司北供處處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多次通話,且自查調通聯起始日即101年5月7日當日亦有通話,又通話之日期係集中在廠商投標日(101年5月9日)、廠商技術規格審查日(同年5月18日)、價格標決標開標日(同年5月21日)及舜皇公司甫得標後之5月22日至24日、5月29日、6月1日、6月6日、6月7日、6月11日等數日,雙方多通聯繫通話頻繁、密集或時間非短(5月9日20:25通話798秒;5月18日13:05至13:42間多達6次發受話;5月21日18:52通話309秒、19:10通話432秒、20:35長達1345秒、21:34通話375秒;5月24日20:44長達1680秒、5月29日20:54長達1040秒、6月4日21:24長達1067秒、6月7日21:45長達2100秒、6月11日22:10長達1579秒、6月12日
22:13長達2222秒、6月14日21:36長達2775秒、6月21日21:01有722秒國際漫遊、6月25日21:24長達1345秒、6月28日
21:57長達3539秒),多通電話更是證人蕭勝任主動發話,此有被告涂雪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15682卷二第173-177頁),並為證人蕭勝任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18-21頁之10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顯然被告涂雪與證人蕭勝任之關係熟稔,互動頻繁,然證人蕭勝任、被告涂雪卻均稱雙方只是認識不熟,無密切往來,只是閒話家常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17、21頁反面),益徵:
①被告涂雪於系爭採購案辦理期間,明知家族企業舜皇公司、
天第公司均為投標廠商,卻毫不避嫌,除與招標單位承辦人被告葉雲堯聯絡外,更與身為供電區營運處之上級單位長官之證人蕭勝任私下有異常的聯絡,與臺電公司多名人員私下互動頻仍,多有非公開之會面或談話。
②被告葉雲堯身為採購案主辦人員,證人蕭勝任亦為臺電公司
總公司高階經理人,竟將私人使用手機號碼提供予被告涂雪,而與之在招標期間有不正常之聯繫,被告涂雪卻無視雙方密集通話之情形,對通訊內容一概稱不知,或稱僅是閒話家常云云,益徵被告涂雪刻意隱瞞雙方關係及通訊目的實情,其供述無以信憑。
6.綜上,案發後被告涂雪明知與被告葉雲堯曾有通訊會面,於歷次訊問中,卻始終極力否認2人於101年5月22日當日有見面之事實,所辯與上開多筆通聯紀錄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另被告葉雲堯亦多所迴避2人實際見面時間及晤談對話內容,雙方對於密集頻繁且適值系爭採購案敏感時機的通話目的、對話內容均無法具體陳明,實為拖諉之詞。綜此,被告2人因系爭採購案有接觸,且101年5月22日私下見面目的是為系爭採購案無法在公開公務場合依正常採購程序處理之事宜。
(六)被告涂雪先於101年5月22日上午異常提領逾200萬元鉅額現金,並於當日下午與被告葉雲堯會面後,被告葉雲堯當晚即突然去電聯絡張宇君,並在張宇君並無資金迫切需求情狀下,主動交付張宇君200萬元,為被告葉雲堯與張宇君間先前融資往來關係中所未曾有的情形,張宇君於23日再將現金全數存入美圓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戶中,依被告涂雪、葉雲堯及證人張宇君等人當日互動行止、事件時序及資金流向等面向觀之,其間確實密接關聯:
1.被告葉雲堯對於上開時間交付張宇君200萬元乙節,所供不
一:①於調查中係供稱:「(問:據張宇君供述,101年5月22日晚
上你曾將200萬元現金置放於塑膠提袋內交給他本人,23日張宇君再持該等款項存入第一銀行古亭分行美圓公司帳戶?)應該沒有,我不知道」等語(見偵15682卷一第218頁反面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
②於偵查中供稱:「(問:101年5月22日當天你有無拿200萬
元給張宇君?)沒有」(偵15682卷一第242頁反面,103年4月8日偵訊筆錄)、「(問:為何張宇君說你有拿200萬元給他?)會不會是他記錯」等語(同上卷第243頁)。
③於原審聲押庭中供稱:「(問:為何檢察官說你在101年5月
22日晚間交付200萬給張宇君?)沒有」、「(問:為何張宇君明確回答有這件事,且錢都是一捆捆用束帶捆起來,有兩捆?)我不知道,我沒有交錢給他。我也不知道」等語(見103聲羈81卷之101年4月9日訊問筆錄第5頁)。
④經證人張宇君同時於偵查中到庭受訊問後,改稱:「(問:
你到底有無在101年5月22日晚上把200萬交給張宇君?)有。款項是我太太去南部收的房租,她是一年結算一次,每月有20多萬房租收入」等語(見偵15682卷一第262頁之103年4月14日偵訊筆錄)。
⑤於調查中復供稱:「101年5月22日是在張宇君家附近交付
200萬元現金,在辛亥路及興隆路3段交接口附近,我是騎自用摩托車過去的。我太太沒有跟著去。當時只有我跟張宇君在現場」(見偵15682卷二第56頁之103年5月8日調查筆錄)、「(問:101年5月22日何時交付該200萬元給張宇君?)晚上吧,不知道幾點」、「因為我們平常就有聯繫見面,我沒有告訴他要拿200萬給他」(同上卷第58頁反面)等語。
⑥於偵查中復供稱:「101年5月22日交給張宇君200萬元在他
家附近交付」等語(見偵15682卷二第69頁反面之103年5月19日偵查筆錄)。
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你為何會在調查局問你時,你
隱瞞你把200萬元交給張宇君?)不是隱瞞,因為那時第一次到調查局心情很緊張,我跟張宇君金錢往來頻繁,一時腦筋空白想不起來」、「(問:調查員已經提示告知你張宇君說有從你那裡拿到200萬,你還是否認,經過提示,你還是否認,原因為何?)那時已經很緊張,不曉得自己在講什麼,心情無法沈澱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之104年1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
⑧是以,被告葉雲堯因係一次交付200萬現金給張宇君,在2人
之資金貸與關係中,屬於特例的大額現金交易情形,理應記憶猶存,如非來源不明之資金,實無須於調查之始即否認隱匿其情。又被告葉雲堯於本案初始屢次訊問均堅稱其於101年5月22日當晚並無交付張宇君200萬元現金,並非如其於審理中所辯因為心情緊張,胡言亂語,其迄至張宇君同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後續相關資金流向事證佐證時,始不得不自認屬實,亦係刻意迴避此節。
2.證人張宇君①於偵查中結稱:「(問:101年5月23日你有存入200萬元到
一銀古亭帳戶?)是,在萬隆分行存的。上開款項是被告葉雲堯前一天拿給我的」、「在我住家樓下交款」等語(見偵1568 2卷一第195頁反面之103年4月8日偵訊筆錄)。
②於原審審理中結稱:「(問:依據卷附資料,你在101年5月
23日上午9時33分,先在第一銀行萬隆分行將200萬元現金,存入美圓公司第一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一天上午10:33分,前往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將這200萬元轉帳至美圓公司第一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上午11:01分,轉帳200萬5129元給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以清償美圓公司向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200萬元借款,是否如此?)對。都是我去辦的。63124是備償帳戶,所以錢要先存到美圓公司戶頭,再由銀行內部轉到備償帳戶」、「這兩百萬現金,錢是前一天葉雲堯拿給我的。是101年5月22日晚上8、9點在我家○○路0段00號樓下」、「(問:有無葉雲堯打電話跟你講,他再去找你?)有」(見原審卷二第30頁之10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問:怎麼知道葉雲堯在101年5月22日晚上拿給你的那袋錢有多少錢?)我沒算,是隔天存到銀行才知道」、「(問:你是說你當場葉雲堯拿給你時,並無清點?)對」、「(問:葉雲堯拿這兩百萬給你時,有無說這邊共有兩百萬?)有」、「(問:你當時為何沒有點?)錢那麼多,要點的話要點很久,我跟他往來很久了,他以往給我的數字都沒錯」(同上卷第31頁)、「依檢察官給我看的(取款憑條),我去萬隆存,再去第一銀行古亭分行領取款條,把錢轉到備償專戶去,備償專戶是在第一銀行古亭分行」(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等語。
3.張宇君於101年5月23日早上將所被告葉雲堯交付200萬元現金在第一銀行萬隆分行臨櫃存款後,再轉入美圓公司在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備償借款帳戶以清償借款本息之資金流向,有下列資料可佐:
①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1年8月9日一古亭字第0086號函檢
送張宇君美圓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明細(見101他10579卷第89-90頁):101年5月23日存入200萬元,當日又全數匯出。
②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101年8月23日一萬隆字第00039號函
檢送101年5月23日美圓公司傳票(存款憑條、存取款憑條)影本及大額通貨登記資料(見101他10579卷第91-94頁):
101年5月23日9時33分11秒現金收訖-存入美圓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於同日10時33分16秒轉帳迄-轉入美圓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交易人為張宇君。
③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1年9月6日一古亭字第00101號函檢
送美圓公司於本行往來帳號00000000000帳戶自101年1月1日迄至同年9月3日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見101他10579卷第95-97頁):101年5月23日存入200萬元,再於同日11時1分11秒轉帳付訖2,005,129元。
④第一商業銀行102年1月22日一古亭字第00008號函:查本行
客戶美圓公司,101年5月23日於本行萬隆分行臨櫃存入200萬元,至本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再由該帳戶轉帳至其於本行備償借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由該專戶以轉帳交易方式提領200萬5129元(本金200萬加利息5129元),償還本行之貸款(見101他10579卷第102頁)。
⑤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102偵15682卷
一第38-39):張宇君美圓公司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0萬元。
⑥是以,張宇君於收取現金翌日上午銀行營業之始,即將現款
攜往第一銀行萬隆分行臨櫃存取,再將款項輾轉轉帳至美圓公司在同行古亭分行之借款備償帳戶清償貸款債務。
4.通聯紀錄之佐證:①被告葉雲堯使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於101年5月22日晚間20
時58分發話,與證人張宇君使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通話63秒,復於同日22時45分發話,與張宇君同門號通話16秒,有雙向通聯紀錄可參(見102偵15682卷二第164頁),證人張宇君雖對於通話內容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惟其所證稱被告葉雲堯出發前有先電話聯絡乙情,與上開紀錄相符,可見當日確係被告葉雲堯於將近21時之深夜始突然聯絡證人而相約見面。
②再由被告葉雲堯使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於101年5月22日
晚間基地臺位置,於20時4分、20時58分(發話給張宇君)時均在新北市○○區○○路,22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近辛亥路4段),而其於20時58分間始發話去電張宇君0000000000手機,惟之後並無跡象有先行返回其上述位於○○區○○街之行跡,其當日如係正常時間下班後,是先到中和連城路附近待至晚間21許,嗣後即前往張宇君位於辛亥路4段住處樓下交付款項,期間應無餘暇能返回家中,亦不可能返回家中短暫停留,而在其妻毫無所悉或未置一語查問狀況下,入內取出藏放200萬元現金旋而外出。
③證人張宇君於翌日一早銀行營業時間,先後赴第一銀行萬隆
分行、古亭分行臨櫃辦理存款、轉匯等作業同時,被告葉雲堯於101年5月23日上午9時54分、10時59分、11時0分同時間主動發話與張宇君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分別通話時間29秒、33秒、15秒,此有雙向通聯紀錄可查(見102偵15682卷二第164、165頁),接續5月22日晚間通話,2人已連續有五通對話,以被告葉雲堯交付鉅款時間、證人張宇君存取款時間及被告葉雲堯當時電話聯繫時間點情形,已然被告葉雲堯對於該筆資金後續處理持續關切追蹤。
5.此外,被告葉雲堯並無其他合理管道能一時獲取支借張宇君200萬之現金來源,況當時張宇君並無急迫資金需求:
①證人張宇君於原審審理中更證稱:「(問:葉雲堯為何要拿
這兩百萬元現金給你?)因為我之前都有跟葉雲堯調度。」、「(問:你的意思是葉雲堯拿這兩百萬現金給你是要借錢給你?)對。我都有客票,客票給葉雲堯,葉雲堯有多少錢就先匯給我」(見10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提示103年4月8日調查局筆錄,102偵15682卷1第177頁反面,問:你說前揭兩百萬元並不是我事先向葉雲堯借,當時葉雲堯是主動連絡我,告訴我有錢可借我拿去調度,我原本並不知道葉雲堯要借我兩百萬,當時你是否這樣說?)對,我有客票給他,他還沒給我錢,因為我不曉得葉雲堯何時有資金借我」、「還沒到期的票先給他,我有收到客票,如果很大條的,我就跟他換錢,那時我給他的客票一定有超過兩百萬」、「(問:為何101年5月22日你跟葉雲堯借了金額兩百萬,不是其他數字?)這是葉雲堯有錢拿過來給我,我才知道有這兩百萬」、「(問:葉雲堯一次拿兩百萬元現金借給你在這次之前有幾次?)沒有金額這麼大。現金最大的金額有過120、130萬,但150萬以上從來沒有」、「(提示102偵15682卷1第178頁、調查筆錄第10頁,問:你當時說葉雲堯一次拿兩百萬元現金借給我就只有這一次,我當時也滿訝異,既然他有錢借給我,我就收下,其他葉雲堯多是以匯款方式或拿幾十萬元的小額現金給我。是否當時這樣講?)這是調查員一直問我是不是這樣子,『好訝異』也是調查局跟我形容,他說有一個人拿200萬元,你會不會很訝異。在調查局時,有很多事情已經模糊,調查局要我一直想,再給我一些提示,我是經過想了以後才說出來,因為他一直問我:是不是這樣?」(見原審卷二第34頁)、「(問:匯得多還是領的多?)大額的3、4百(萬)也匯了好幾次,給現金最多不到150(萬)」(見原審卷二第35頁)、「(問:葉雲堯拿200萬給你那天,你是否很急需200萬?)沒有」、「(問:你覺得葉雲堯拿200萬有突然的感覺?)我跟葉雲堯都沒有很急。」、「(問:他那天晚上不拿200萬給你,對你資金沒有影響?)都還好,不會少200萬就過不去」、「(問:那天葉雲堯拿給你時,你是否很急需這200萬?)還好,有還就還,沒還也沒關係。先提前還銀行,額度空出來,利息也比較少」(見原審卷二第39頁)等語。可知,依被告葉雲堯與證人張宇君資金調度模式,多以匯款或轉帳為常態,或屬小額現金支付,先前從未發生逾150萬元之現金交易,且證人於101年5月22日當時確實無此急迫資金需求無訛。
②再者,從證人張宇君事後將得款供作期前償還銀行貸款,有
上開銀行回函可查,及證人於調查中供稱:「當時葉雲堯主動聯絡我,告訴我有錢可借我拿去調度,我原本不知道葉雲堯要借我200萬元,直到101年5月22日晚上他拿錢給我,我才知道金額」、「我只記得200萬元葉雲堯是很臨時通知可以借給我」等語(見偵15682卷一第177頁反面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均證述被告葉雲堯是臨時通知交付調度借款。又從被告葉雲堯持門號0000000000與張宇君使用0000000000網內互打聯絡方式,最接近101年5月22日的前一次通話是在101年5月18日21時48分,距離當時已有4天,則被告葉雲堯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張宇君前一、兩天跟我說他有一單馬上要開,額度不太夠,要先將前面清償掉,才有辦法開下一單」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頁),所稱張宇君當日有迫切急用,不攻自破,均可佐證證人張宇君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較具有可信度,且合於事實。
③是以,被告葉雲堯在證人張宇君101年5月22日當時並無迫切
資金需求情況下,卻於當日晚間主動提出出借款項的要約,更一反2人先前資金調度的習慣,突然一次交付200萬元的現金,又被告葉雲堯交付張宇君當時並非銀行營業時間,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功能單日亦有金額上限,另查被告可控制相關帳戶當時亦查無大額現金提領情形,被告葉雲堯自無從其他管道取得200萬元鉅款之可能。此外,前開現金存入之款項,若非來源不法而需隱飾資金流向,則被告葉雲堯大可如常以安全、簡便之轉帳方式匯款轉帳即可,實無持鉅額現金連夜轉交張宇君,使證人收受鉅額現金同有保管安全性疑慮或另須臨櫃存取之不便。
(七)被告葉雲堯所稱資金來源為配偶曾幼收租所得不可採信,無法合理說明本案200萬元之財產來源:
1.被告葉雲堯對此財產來源為配偶收租之情形,先後:①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到底有無在101年5月22日晚上把
200萬交給張宇君?)有。款項是我太太去南部收的房租,她是一年結算一次,每月有20多萬房租收入,我外甥需要現金周轉蓋房子,剩下的我太太帶回來」(見偵15682卷一第262頁之103年4月14日偵訊筆錄),「(問:你上次說交給張宇君200萬元是你太太交給你的,為何一次拿到200萬?)一年多租金沒有去收」、「房屋在臺南新市。是我小舅名字曾福順。租給南科上班族。96、7年蓋的。每年租金200多萬。是委託楊朝進管理」云云(見偵15682卷一第286頁之103年5月5日偵訊筆錄),稱200萬現金是其妻曾幼「一年結算一次」、「一年多沒有去收取」的租金,且其中尚須先扣除曾幼借與楊朝進興建房屋之金額。
②於調查中供稱:「200萬元現金來源是我太太曾幼從南部拿
回來。那是陸陸續續收回來的,收回來的時間點我不太清楚」、「那是累積一年多的款項,從100年收到101年的累積房租款項,她收到這些款項要作什麼用途我不清楚,或許要買房子作頭期款或其他」、「除了交給張宇君上述200萬是源自我太太收租外,其他的與張宇君的資金往來都是我個人自有資金。因為這筆是現金,所以還記得不是源自我個人自有資金」(見偵15682卷二第56頁之103年5月8日調查筆錄)、「房租收益全部都是曾幼的,曾福順沒有收房租」、「房租每月收益大概10幾萬,我不清楚。是套房,有40幾間。曾幼會不定時去南部找管理房子的管理人拿房租」、「有沒有匯款或拿支票,這個我不是很清楚,應該都是現金」(同卷第57頁)、「200萬元沒看是什麼面額,大概是1千元的吧」、「(問:交付給張宇君前,在何時、地自行點鈔確認過金額數目?)我忘記有沒有點。曾幼拿回來時有告訴我是200萬元」、「(問:...到底這筆200萬元是曾幼一次收租拿回200萬元,還是累積收租的金額?)我不清楚」(同上卷第58頁)、「200萬元我們是放○○○區○○街37之2號3樓住家臥室鏡臺左邊,用衣服蓋在現金上面。把200萬元房租收入交給張宇君,曾幼後來才知道,先前沒有知會曾幼並取得同意。出借200萬元給張宇君是我個人意思。就只有這次200萬元會這樣,當時是剛好有跟張宇君聯絡,張宇君有要用錢,才會由我自己決定將該200萬元借給張宇君」、「(問:
曾幼如何到南部收取房租?)曾幼不會開車,都是搭大眾運輸工具到南部」(同卷第59頁)云云,供稱對於曾幼收回房租的時點、次數、租金種類、收租之後用途均不清楚,亦未曾經清點過現金,卻可以確定金額200萬元,又不明該金額款項是否家中另用需用,而在未經曾幼事前同意下,即擅自取用家中存放之備用款,在在顯與常情未符。另空言稱僅有101年5月22日交付予張宇君之200萬元現金供非屬自己所有資金,其餘均為其個人自有資金,是以該筆資金在其與張宇君間之正常調度款項來源,顯屬特例,惟其不了解收租情形、用途,卻逕自取用配偶存放在家中私密處的款項,而混入自己與張宇君資金往來關係,猶不合情理。
③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你說你從你太太床頭櫃拿的?
拿散的還是整的?)包好壹包在那邊,他說要拿去銀行。」、「(問:你怎麼曉得是200萬?)太太跟我說那邊有200萬」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3頁之104年1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供稱其配偶曾幼曾經告知現金金額為200萬元,且曾幼已指定用途將要攜往銀行處理。然被告葉雲堯卻將配偶有特定用途即將處分之收租所得,擅自挪用,更非能自圓其說。
④於原審辯論時供稱:「交給張宇君200萬是陸續拿回的房租
,當時小孩準備要訂婚,因為到銀行領大額現金手續繁瑣,所以家裡累計一些現金準備購買訂婚用金飾、聘金等用途,後來因故訂婚沒有訂成,家裡短期內不需使用那麼多現金,所以在沒有經過太太同意下擅自拿去借給張宇君週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反面),改稱200萬現金是預備供兒子訂婚金飾、聘金等用途,與上開所言實大相逕庭,又預備將房客交付,面額、新舊夾雜不一的現金充作訂婚聘金,更令人匪夷所思,顯係事後附和曾幼另於偵查中供述之詞。
2.證人曾幼於偵查中供稱:「我拿房租回來的都是散錢,楊朝進點給我,放我家化妝臺椅子左邊一箱衣服。因為家中需用錢。我想說要買金子、娶媳婦要用到」、「葉雲堯拿200萬沒有告知我,他怕我罵,他拿走我不知道」云云(見偵15682卷二第123頁反面之103年5月30日偵訊筆錄),亦稱租金收入為散錢,且預計婚禮、聘金之特定用途,卻容任被告葉雲堯將家中重要用途之備用款項私自取走,亦有不合情理之處。
3.證人曾福順於偵查中證稱:「地是我的,房租我妹(曾幼)拿走,她有付薪水給我,有打契約,登記我名字」、「是楊朝進在收租的,租金多少我不知道。我沒有經手租金」等語(見103年5月30日偵訊筆錄,偵15682卷二第123頁)。證人楊朝進先於偵查中證稱:「租金一個房間收4千5至5千元。
共44間。不一定滿租。曾幼有回去我再給,收錢不是大家(房客)都固定同一天給。沒有帳簿。把錢拿出點,都是100多萬,我點好再給他,用橡皮筋綁好」等語(見偵15682卷二第123頁之103年5月30日偵訊筆錄)。另被告葉雲堯亦提出每月租金4700元之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偵15682卷二第85-87頁),是以,曾幼在臺南新市房屋之承租人按月繳租多有百元零鈔,又楊朝進於不同週期收租日分別向不同承租人分別收訖,顯然房租現金收入應是散鈔,並非全為千元整數,應然面額不等,而有零數,與被告葉雲堯交付張宇君款項均為千元面額紙鈔之樣式迥然不同至明。況且,證人楊朝進於偵查中復稱:「我蓋房子就跟曾幼借錢。還沒還清,大約借5、600萬。大約還有快400萬。我都用匯款還她」等語(見偵15682卷二第124頁),顯然楊朝進與曾幼間有上百萬元金額非少的金錢往來交易,都是用匯款方式償還,衡以2人間分隔南北二地,以匯款方式異地支付始為常態,惟曾幼卻稱200萬元租金收入,卻未即時收取,而未慮及200萬元現鈔已有相當重量及厚度(若均為仟元鈔,應逾3公斤以上重量),攜帶並非便利,更不憚身懷現金鉅款有遭竊或遺失之風險,在南下探親往返舟車勞頓、行囊在身之際,搭乘公共交通運輸工具攜返回臺北住處,猶難認合於情理。至證人楊朝進於本院審理時再附和其詞證稱:伊向房客不定期收取之房租現金,放在抽屜,除從中拿去代付水電費、第四台或網路費、停車場及垃圾處理費,等伊阿姨曾幼每8個月到1年多來拿時,湊成10萬元1疊之整數交付,餘額備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6-177頁之審判筆錄),然衡情倘陸續代收高達200萬元之鉅額租金收入,焉有可能從未存放銀行或匯款交付,經年累月一直存放抽屜內等待南下見面時才交付現金?顯悖情理之極,無非臨訟曲意迴護被告葉雲堯之偏頗證詞,殊難置信。
4.被告葉雲堯於101年5月22日行為當時,僅從卷內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公館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單一帳戶存款餘額375萬4229元(見102偵15682臺灣銀行函覆資料卷第167頁反面),設若證人張宇君確有急需,其如2人往常交易形態以自有資金調度,洵無困難之處,其在自己資金並無匱乏下,未經配偶同意,私自挪用家用現金,更難認有其必要性。
5.再被告葉雲堯辯稱登記在曾福順名下房屋有申報租賃所得,惟查,曾福順於100年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於102年5月間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亦僅有申報坐落臺南市新市區○○里00號的一筆租賃所得總額42萬1400元,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3年7月18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曾福順101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78-80頁),與被告葉雲堯所述之經年200萬元租金所得,金額亦有顯著落差。
6.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固屬當然。然比對被告葉雲堯前後所述情節,先是矢口否認101年5月22日當晚曾交付現金給張宇君,惟被告葉雲堯將200萬元現金交付他人的情形不多,證人張宇君亦稱於2人資金往來關係罕見,此案應屬特例,被告葉雲堯理應印象深刻,卻自始否認此情,嗣因張宇君於偵查中當庭指證歷歷,又有匯款紀錄可查,始坦承有交付200萬元,且對於租賃所得確實金額、取交過程等節,前後供述含混不一,所辯與情理未符,所稱租金資金來源,即非實情。
(八)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因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貪污犯罪,行為人均恐事機不密,而遭到刑事追訴,是故無不隱密進行,非本人或親信不得與聞,外人亦無從得知與聞,是有關貪污受賄等行為,除非當事人、行為人之主動舉證或自首、自白,若欲取得其行賄之直接事證,核諸通常經驗與論理法則,殆屬事實上之不可能,是以對本件交付、收取回扣之雙方均否認此種行為,會面現場當下亦無其他人與聞,自應求諸其他客觀事證判斷之。查被告葉雲堯、涂雪於臺電公司北供處系爭採購案招標、審標及決標期間通訊頻繁,系爭採購案於101年5月21日下午決標予舜皇公司後,被告涂雪於翌日101年5月22日上午自多個不同帳戶異常提領總金額逾200萬元現金,中午隨即搭乘高鐵北上,旋於下午3時許趕赴被告葉雲堯辦公處所外相見,而被告葉雲堯於當晚夜間臨時通知張宇君,在未交代資金來源下,卻交付200萬元與當時並無即刻大額資金需求之張宇君,期間尚以電話多次密切聯絡,故由客觀的通聯紀錄勾稽分析被告2人、相關證人通訊聯絡時間、活動地域情狀,對照系爭採購案投標、決標日程,及資金流向關係連續密接,前後金額亦能吻合,其間足認有關連性。此外,被告涂雪所稱提領支付興建倉庫工程款及姻親間資金週轉去向,被告葉雲堯所述配偶收取租金所得之資金來源等情節,所辯除悖於事理,更與客觀跡證有間,被告2人更無法合理交待通聯紀錄所示通訊目的、對話內容,辯詞均難採信。故以通聯紀錄時間、頻率,及資金來源、金額、流向緊密性,並排除被告葉雲堯於上開期間以其他方式取得鉅額現金之可能性,益徵被告葉雲堯所交付張宇君之200萬元款項來源,應係被告涂雪當日上午提領並於同日下午所交付之現金無訛。
(九)佐以,證人程志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無傳簡訊北臺電供電處副處長說被告葉雲堯有索取200萬回扣?)這是標工作的人說的,他們說臺中標6成,臺北標9成,因為我上手新功電機不妥協卻不通過,還有大韓光電也是,他們說他們資格全臺灣都會過,臺北卻不通過。因為舜皇說要讓200萬出來。因為副處長是我朋友,我就問他」、「(問:
200萬這件事是誰告知你的?)新功也有說、虹鼎也有說。
星力陪標,舜皇會給200萬」等語(見偵15682卷一第172頁),已證稱伊聽聞同業新功電機、虹鼎公司人員轉述,舜皇公司要支付200萬回扣給被告葉雲堯,故向友人臺電公司內部人員詢問,與上述政風室函文所示查處緣由相符(參見貳、四.(一).5),甚且業界所傳述被告葉雲堯因系爭採購案向舜皇公司收取200萬元賄款金額,與實際數目分文未差,亦見傳聞所述情節並非空穴來風。
(十)另按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測謊鑑定報告亦得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查,被告葉雲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經施測員以「熟悉測試法」檢測生理圖譜反應正常,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進行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葉雲堯針對「(有關本案,當時你有沒有從涂雪那邊收取200萬元新臺幣)?沒有」、「(有關本案,當時涂雪有沒有給你200萬元新臺幣?)沒有」等問題,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3年4月2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頁以下),準此,益徵被告葉雲堯陳述否認有自涂雪處收取200萬元之時,會產生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經過測謊儀器將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如實呈現,而能補強佐證其確有收取被告涂雪200萬元之事實。被告葉雲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仍執前詞一再質疑上開被告葉雲堯之測謊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不可採云云,諉無足取。
(十一)被告涂雪交付予被告葉雲堯之200萬元現金係屬「賄賂」非「回扣」: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乃列為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同條例相關規定論處。而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又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公務員單方、主動之不法行為,致工程、器材等品質低劣,或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故課以貪污治罪條例中最重之刑度,此罪為同條項第4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其所稱之「回扣」與「賄賂」性質雖然相近,但意義與範圍仍有區別,前者通常為財物,後者包括財物與不正利益,前者無要求、期約回扣之犯罪態樣,後者有要求、期約賄賂之態樣,二者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中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何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惟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雖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割裂論公務員以收取回扣罪,論商、民以同條例第11條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下稱行賄罪),而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與上揭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予以論處。此二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法則適用時,當加分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案在被告涂雪位於高雄市○○街○○○○號住所地所扣得之「標單詳細價目表及手寫資料」(扣案物D-2),其上記載「老葉216萬」,有扣案資料可認(見偵二卷第150頁、原審卷一第83-96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扣案物內容與公訴人於103年7月8日當庭提出之影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4-48頁)相符,第一頁手寫資料是以藍色墨跡的數字書寫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詳細價目表〔標單〕的背面,其餘的價目表均係單面的列印」,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認(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可見上開「手寫資料」是製作人直接書寫在系爭採購案「臺北供電區營運處詳細價目表〔標單〕(工程名稱345Kv協和-深美等線換架OPGW工程)」第1頁背面,自與系爭採購案有關連性。
3.被告涂雪及蘇裕仁就複合光纖地線相關標案投標價格之擬定:
①證人蘇新利於調查中供稱:「我要我兒子蘇裕仁訂定投標價
格時,至少抓1成5毛利,因為扣除材料成本,還要支付銀行利息、人事費,至於蘇裕仁訂定投標價格主要是根據國外的材料成本」等語(見偵15682卷二第154-155頁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
②被告涂雪調查中供稱:「舜皇公司在決定投標價時,因為系
爭採購案預算金額係公開,我與蘇裕仁係參考採購案預算金額3千萬元,並考慮材料、施工人力成本及同行是否參標後共同決定」、「D-2標單詳細價目表及手寫資料,是在高雄市○○街○○○○號處查扣」、「手寫資料應係蘇裕仁之筆跡,記載內容我不清楚,要問蘇裕仁」(見偵15682卷二第143頁反面、144頁反面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另見原審卷一第26頁之103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其於偵查中另稱:
「(問:複合光纖地線如何計價?)國外價錢乘上匯率加上這些進口費用,大約抓3到4成作利潤」(見偵15682卷一第272頁之103年4月16日偵訊筆錄)等語。
③可見,被告涂雪或蘇裕仁以舜皇公司等名義投標時,確實會
以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為基礎,參考材料進價、人工支出等相關必要成本,經計算後再行決定投標價格。
4.又查,扣案「手寫資料」下半頁有「27,000,000-2,160,000=2484萬」之計算式,其中「27,000,000」之數字,恰為系爭採購案公告預算金額3千萬元之9成,與證人程志雄上開偵查中結證「臺中標6成,臺北標9成」的業界粗估抓取底價之習性相符,確可徵扣案文書確為舜皇公司為準備系爭採購案標金流程初始之概估。而其他數字及算式,如物料或其他品名之單價、數量及乘積等成本之估算,例如「140×560=7,840,000」、「56000」等數字,與分析表內複合光纖地線數量相近(按此為系爭採購案最基本材料需求,160m㎡6,510公尺、80m㎡28,300公尺、60m㎡21,830公尺,小計56,640,即與56000相近,7,840,000之乘積亦與56000乘上140後所得相同)。至於減項2,160,000的數字,則與「老葉216萬」的文字及金額相符。是以,此固為粗估計算投標承作系爭採購案成本之計算參考資料,惟被告葉雲堯最後所收受之現金200萬元之性質,究係為「回扣」?抑或「賄賂」?觀諸上開扣案資料上最後投標總價為「27,821,010」元(見原審卷一第96頁),雖略低於被告葉雲堯擬定底價2840萬2929元,而略高於臺電公司北供處長郭繁陽核減並密封後進行發包之底價2780萬2929元,然與舜皇公司系爭採購案之實際標價「27,799,889」元(僅低於底價3040元)不同,可見上開扣案資料非舜皇公司之最終標單,僅係被告涂雪之子蘇裕仁於準備系爭採購案投標標單過程中,因金額變動而作廢之原粗估標單(見原審卷二第246頁),縱然上開扣案之減項「2,160,000」的數字,恰與「老葉216萬」的文字及金額相符之「手寫資料」,僅能證明舜皇公司於粗估計算承作系爭採購案成本時,雖有將支付被告葉雲堯賄賂之「金額」列入成本計算之事實,然尚不足以進而證明被告葉雲堯最後所收取之現金200萬元,係出於其單方、主動索取一定比率或金額,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涂雪或舜皇公司止於被動或無奈配合成事,客觀上受有相當不利之影響而不在非難之列;更無從進一步證明被告葉雲堯最後所收取之現金200萬元,乃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即被告葉雲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對方即被告涂雪或舜皇公司要約,就應給付之系爭採購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回扣」。是依上開扣案「手寫資料」及其他卷證資料,仍不足以認定被告葉雲堯最後所收取之現金200萬元,確係「回扣」。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涂雪交付予被告葉雲堯收受之200萬現金,性質上僅足以評價為「賄賂」,尚不足以進而認定係「回扣」。
5.至被告葉雲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向臺電公司北供處調取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星力公司與新功機電行之投標投標價格封等投標資料(因上述兩家廠商參與投標本採購案,於資格標審查階段判定不合格,故依採購法規定,未開啟價格封),其中星力公司之標單總額為2850萬4448元,新功機電行之標單總額為2888萬6538元,有臺電公司北供處105年3月25日函復及其附件投標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上開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星力公司與新功機電行之標單總額雖均高於前述被告葉雲堯擬定之底價2840萬2929元,臺電公司北供處長核減密封之底價2780萬2929元,及舜皇公司之實際標價2779萬9889元,又系爭採購案之另一未得標廠商天地公司之標價則為2799萬9619元,然同為競標之星力公司、新功機電行或天地公司所估算決定之標價為何,各有其本身商業判斷,彼此間並無關聯性,競標廠商之標價均高於舜皇公司一節,並不能反推被告涂雪並無行賄動機,從而被告葉雲堯及其辯護人執此辯稱舜皇公司應未將賄款200萬元列入成本考量,被告涂雪並無支付200萬元給被告葉雲堯之動機云云,亦不足採。
6.本案雖因被告涂雪之子蘇裕仁業於原審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未能進行詰問程序,然上開扣案「手寫資料」經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仍得為證據使用,前已詳述(詳見理由欄壹、
(三)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上開「手寫資料」中所「老葉216萬」之非指被告葉雲堯之賄款云云,然始終均未能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空言所辯均不足採信。又如前所述,上開扣案「手寫資料」既僅係蘇裕仁於準備系爭採購案投標標單過程中,因金額變動而作廢之原粗估標單,其賄款金額亦連帶有所變動,亦屬合理,自不能以上開「老葉216萬」之金額與本案認定之賄款金額200萬元不一致而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十二)被告葉雲堯於101年5月22日當晚有交付200萬元現金給張宇君,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又被告2人對於200萬元現金之外包裝材質或稱紙袋,或稱塑膠袋,雖有不一,就捆紮方式等亦不復明確記憶,或有相左之處,惟銀行櫃檯或出納僅憑一般作業流程陳述現金包紮方式,對於當日現金包裝方法、樣式等細節縱人言言殊,亦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以證人間有歧異供述,認不能證明被告涂雪有交付被告葉雲堯200萬元現金(見原審卷二第245頁反面),尚不足採認。此有:
1.被告葉雲堯先後於:①調查中供稱:「200萬元現金用一個紙袋提著,但詳情忘記
了。顏色忘記了」、「(問:該200萬元是用銀行鈔紮綑綁?)忘記了」等語(見偵15682卷二第58頁之103年5月8日調查筆錄)。
②偵查中復供稱:「200萬元用紙袋包裝」、「(問:200萬元
是十萬一捆,還是零散?)沒注意」等語(見偵15682卷二第69頁反面之103年5月19日偵查筆錄)。
2.證人張宇君先後於①偵查中供稱:「200萬是放在塑膠提袋中。都是一捆一捆的
,外面有用銀行整個塑膠束帶束起來兩捆」等語(見偵15682卷一第195頁反面之103年4月8日偵訊筆錄)。
②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兩百萬現金,葉雲堯拿來時,是兩
落、一千一千的,像是兩塊磚頭。我沒看紙鈔面額大概幾種,只看到兩落,外面是壹仟的。應該都是一千的」、「包裝一捆一捆綁起來,一個紙袋裝著。十萬元一捆,十捆又疊成一落,這一落又是綁起來,至於新舊我就沒去看」、「用橡皮筋綁」、「(問:有無用銀行的綁鈔帶綁?)有的有,有的沒有,我沒仔細看,好像就是十萬一落,外面一落用橡皮筋綁。十萬十萬的一捆,十捆又成為一落,這一落是用橡皮筋綁。十萬十萬的一捆的,到底用什麼綁我不記得了」(見10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1頁)、「(問:200萬拿給你時,用什麼袋子包裝?)不透明塑膠袋。我打開看就看到兩疊,用橡皮筋束起來,有兩束」、「時間很久了,反正就是一捆一捆捆起來」、「兩捆都是同樣的包裝」等語(同上卷第37頁)。
3.證人即時任高雄銀行七賢分行大出納之證人林耀仁於原審證稱:「(問:是否記得提領222萬4仟元現金,你交給客戶現金如何捆紮包裝?)沒有捆紮,整紮我們拆開,整紮100萬剪開點給客戶看。你交給他時是散著」、「(問:你為何會記得這五筆是這樣交?)有點忘記了,很久了,一般我都這樣做」、「(問:你們剪開後,壹佰萬一捆如何包裝?)一紮十萬,排十個,用綁鈔繩或綁鈔帶綁起來,我是當著客戶面前剪開,點給他們看,他們不會要求再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頁之104年4月27日審判筆錄)。
4.證人即第一分行萬隆分行櫃臺行員林妤欣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提示101他卷10579第93頁,問:這筆壹張大額通貨交易建檔認證用紙這筆是否你經辦?)電腦列印的應該是我交易沒錯。這筆交易應該已經不記得了。但上面的交易人這個先生我有一點印象,他是滿常來分行的客戶。當天情形想不起來」、「不記得200萬的包裝。以我習慣,我會先點鈔確認數量,再做驗鈔動作」、「(問:200萬是散的或是一捆一捆?)不記得。如果是別的銀行來的一捆一捆,會拆掉,這樣才有辦法做驗鈔動作,驗鈔後再捆起來蓋上我們銀行的章」「(問:是否還有印象張宇君存入這200萬時上面有無其他銀行的捆鈔帶?)不記得,我們不會去記從哪個銀行來,因為每天收的現金量太大」、「(問:張宇君去萬隆分行一次存200萬現金的情況有幾次?)其實對這筆我也沒太大印象,應該沒有很常」、「(問:你有無張宇君你這200萬現金錢從何處來?)因為有大額提問表,所以一般都會詢問。應該是我們會詢問他這筆資金流向從哪裡來,如果我們評估沒有問題就不會再做紀錄。有時大額提問表下方會有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130頁之104年3月17日審判筆錄),證稱對當日交易經過亦不復記憶。
5.是以,由上開證人即高雄銀行櫃檯人員朱鈴淑及大出納林耀仁及第一銀行萬隆分行行員林妤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均已無法記憶當日辦理存提款經過及交付金錢綑紮或包裝之特徵,故僅能於事後依平日作業習慣及提示之傳票憑證內容作為證述的依據,所述現金包紮情況縱有不符,仍無以排除被告葉雲堯交予張宇君之款項來源非被告涂雪提領自高雄銀行七賢分行現金,仍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葉雲堯之認定。
(十三)至被告涂雪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本案無對價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二第241-243頁),惟查:
1.按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公務員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不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給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聯誼招待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至公務員是否果有踐履特定行為,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孰先孰後,均非所問。
2.被告葉雲堯為系爭採購案主辦需求規格之設計、審查等依政府採購法上法定職務,且本案投標廠商與被告葉雲堯間,均無親屬舊誼關係,是被告涂雪交付款項予被告葉雲堯,無非係冀求利用被告葉雲堯立於招標機關在資訊及職權上優勢地位,互通有無,於系爭採購案期間在行使上開法定職務時給予便利,使舜皇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或期待日後在履約、驗收階段亦能減少阻力,避免無謂刁難,衡以其交付之金額高達200萬元,且於舜皇公司得標翌日在公務機關辦公處所外片面私下接觸,以現金形式直接交付,此交付之款項顯非基於公務禮俗往來堪可比擬,更非如親誼間單純「餽贈」而無所求,被告葉雲堯是否果有踐履特定行為,亦無礙其間有對價關係存在。至證人陳明暉於本院審理時雖再證稱:系爭採購案在決標之後,被告葉雲堯沒有實際負責監督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之105年5月5日審判筆錄),然該證人亦坦承:「在施工過程有時候有些器材的使用方式等等,完全沒有去過問是沒有辦法做到的,多少都會去瞭解,這是施工方面自己的抉擇,實際上在設計的過程中有些材料使用上面是否有要去問葉雲堯,因為我不是施工單位的人我無從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正反面之105年5月5日審判筆錄),難謂被告涂雪並無交付200萬元給被告葉雲堯之動機,是上開證人陳明暉於本院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十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以法律不加拘束為原則,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外部性界限及同條第1項但書內部性界限之限制。亦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因此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8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葉雲堯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將起訴書證據清單逐一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而認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見原審卷二第213-219頁),卻無法合理辯明上開所述各項證據間為何如此相續發生而具有緊密關連互補性之情,且本院據以論罪之上開電話通聯、資金流向文書紀錄,均為客觀自始顯現存在之事證,較諸人之供述具有事後不可變易的特性,揆諸前揭意旨,自不能單純以數種機緣均恰屬巧合,遽以否定其間關連性,所辯自無足採。
(十五)綜上,被告葉雲堯收受賄賂、被告涂雪交付賄賂之行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葉雲堯犯貪污之洗錢罪部分:
(一)被告葉雲堯否認有隱匿貪污所得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5月22日晚間所交付予張宇君200萬元,是伊太太曾幼臺南房屋出租經年之房租收入,其當日並無自被告涂雪處收取金錢之情云云。
(二)按洗錢犯罪行為,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
(三)又查,被告葉雲堯經辦系爭採購案,於決標後向被告涂雪所收取200萬元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非如其所辯係配偶出租房屋收入所得之財物,均已詳敘如上,故上開款項自屬貪污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可認定。
(四)再者,被告葉雲堯身為國營事業人員,違反禁止兼營商業,經營信合美公司、與張宇君合夥商品貿易,與張宇君亦有商業資金調度往來關係:
1.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違反上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本文已有規定;又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6條另規定:國營事業人員除遵照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外,不得經營或投資於其所從事之同類企業。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2條同規定:各機構之人事管理,除適用刑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勞動基準法之有關規定外,均依本準則之規定。又按公務員之家屬經營商業,係受公務員之委託,以公務員之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自屬公務員直接經營商業。其受公務員之委託,以自己之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亦屬公務員間接經營商業(司法院院字第2504號解釋)。查被告葉雲堯於本件行為時為臺電公司派用人員,職級名稱為「一位二等10等電機工程師」,支薪等級為「分類10等15級(11015)」,有上開人事異動通知單可查(見原審卷二第96頁),自有上開法令之適用。
2.被告葉雲堯實際經營信合美公司對外進行商業行為之事實:①被告葉雲堯於調查中供稱:「(問:你過去3年所得?來源
?)除了臺電公司固定薪資140萬,還有經營轉包工程,我是以信合美實業公司名義經營,但該公司負責是由我太太姐姐兒子楊朝進出名擔任,楊朝進也是信合美實際負責人」、(見偵15682卷一第221頁反面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轉包工程年度獲利有時1年50、60萬,有時1年百來萬」、「有承做臺電公司其他單位發包工程,也不是我以信合美公司名義投標取得,而是第三人取得後分包給信合美公司承做。我還有承做若干民營電廠的工程,上述工程都是與裝拆電塔及拉電線等事項有關」等語(同上卷第222頁)。
②被告葉雲堯於偵查中自承:「有參與信合美公司轉包工程部
,信合美公司設在太太名下房子。張宇君幫我辦信合美公司登記」(見偵15682卷一第243頁之103年4月8日偵訊筆錄)、「於97年1月16日辦理信合美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登記,自信合美前任負責人陳水評處受讓經營,並向其他公司承包轉包的工程」(見偵15682卷一第285頁之103年5月5日偵訊筆錄)等語。
③於被告葉雲堯於原審接押訊問時供稱:「信合美公司跟美圓
合作,進口農產品跟手機。因為信合美的銀行信用很好,可以開狀,所以我拜託連襟的兒子楊朝進用他的名字,他有他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之103年6月6日訊問筆錄)。
④證人張宇君於偵查中供稱:「我接觸信合美公司就是被告葉
雲堯在使用。信合美公司本身有交易手機跟LED,美圓公司跟他合作」等語(見偵15682卷一第197頁之103年4月8日偵訊筆錄)。
⑤證人張宇君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有實際經營美圓公司。我
跟信合美實業有限公司是合作夥伴,有貨物買賣。買賣手機、LED商品。美圓賣給信合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之10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
⑥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存檔之信合美公司案卷(影卷):
A.97年1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97年1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陳水評承受董事,由被告葉雲堯自任代理人及聯絡人。
B.100年1月2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曾幼99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00年1月21日楊朝進變更登記申請書:由被告葉雲堯親屬楊朝進擔任董事,變更地址為被告葉雲堯配偶曾幼名下「新北市○○區○○路○○○號3樓」。
⑦美圓公司100年度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見偵15682卷一第92頁):信合美公司為電路工程之進貨對象。
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2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
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信合美公司100年及101年之前50名進項、銷項來源明細資料(見102偵15682卷一第93-98頁),交易額排名在前的交易對象均是被告葉雲堯電力供應或電路工程之專業,或與美圓公司合作之食品批發業。其中,信合美公司有向美圓公司(食品批發)、新功機電行(電路工程)進貨紀錄(見102偵15682卷一第94頁),另有向臺電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電力供應)、新功機電行(電路工程)、美圓公司(食品批發)有銷項紀錄(第98頁),更與其執行業務息息相關。
⑨101年4月12日自楠友公司匯入4萬8900元到信合美公司第一
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函覆資料見102偵15682卷第40頁)。
⑩是以,被告葉雲堯向他人承買信合美公司,並以不具公務員
身分之親屬楊朝進名義擔任負責人,而自己實際介入經營,並以其在臺電公司任職之機會,與因此相識之廠商間有業務外的個人商業行為,因此獲取本業薪俸外的收益,洵有違反上開法令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禁止兼營商業之規定。
3.被告葉雲堯個人與證人張宇君亦有票貼資金借貸往來關係:①被告葉雲堯於調查中供稱:「我好幾年前就認識張宇君,他
多少有標臺電公司的標案,張宇君設立美圓公司,以從事貿易業務為主,但因他有時資金不夠,所以會向我調度資金週轉,大部分是以個案合夥方式週轉」、「我借錢給張宇君,張宇君會提供美圓公司收到客票給我擔保,客票面額不一定與借款金額相同,須視借款當時美圓公司收到客票金額而定,我們二人事後再進行結算」、「該等客票都有開立抬頭,收款人為美圓公司,為了確保我的權益,所以我要求張宇君要提供美圓公司的銀行存摺給我保管,供我將收得之客票存入該美圓公司帳戶」(見偵15682卷一第217頁反面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另於調查中供稱:「101年5月22日晚上交付200萬元給張宇君,不知道幾點」、「(問:交付前有先跟張宇君通聯表示要過去嗎?)因為我們平常就有聯繫見面,我沒有告訴他要拿200萬元給他」、「他說要還L/C」、「(問:張宇君事後有歸還這200萬元?)因為之前就借來借去,什麼時候還的也不清楚。利息張宇君會算,我不會算」(見偵15682卷二第58頁反面之103年5月8日調查筆錄)等語。
②被告葉雲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問:葉雲堯在101
年5月22日晚間將200萬元的現金交付給張宇君,張宇君在存入美圓公司銀行帳戶,之後葉雲堯有將張宇君交付兩張各110萬元的支票存入自己所使用美圓公司臺銀公館分行的帳戶,是否爭執?)那兩張支票是我與張宇君合夥進口農產品,進口胡椒,賣給胡椒的廠商開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之原審103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③證人張宇君於偵查中供稱:「97、98年做臺電標案,認識被
告葉雲堯」、「(問:為何被告葉雲堯要拿錢給你?)因為我固定有跟他做資金調度。他基本上是我金主之一。他知道我銀行LC有欠資金」等語(見偵15682卷一第196頁之103年4月8日偵訊筆錄)。
④證人張宇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都有客票,客票給葉雲
堯,葉雲堯有多少錢就先匯給我」(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之10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葉雲堯有多少現金就換給我。我給葉雲堯很多客票,哪幾張、面額多少我不清楚」、「我跟葉雲堯借這兩百萬元償還第一銀行的LC」(見原審卷二第32頁)、「那時我進胡椒,要做生意賣給廠商。跟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借款買LC」(見原審卷二第35頁)、「我一開始做胡椒,資金不多,葉雲堯說有多的資金可協助我」(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等語。
(五)被告葉雲堯收受被告涂雪交付之200萬元賄款後,利用其持有美圓公司名義開設、然係由其管領支配的帳戶,將回扣款混入張宇君持客票貼現借款關係,繼續從中收取張宇君交付之客票持以兌付,隱匿貪污犯罪不法所得:
1.證人張宇君除提供美圓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供被告葉雲堯使用,另為便利被告葉雲堯收受其借款貼現之客票,將戶名美圓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一併供被告葉雲堯軋入客票使用:
①被告葉雲堯於調查中自承:「(扣押物編號A2-6)張宇君都
是提供美圓公司客票作為借款擔保,因為客票都有開立抬頭,收款人名字均為美圓公司,為了確保我的權益,所以我要求張宇君要提供美圓公司銀行的存摺給我保管,供我將收得之客票存入該美圓公司帳戶,才會持有扣押的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美圓公司帳戶存摺」、「開戶時間是100年5月11日,我與張宇君的資金往來應該就是從這個時候開始,或許還要早一點」、「一般都是我先借錢給張宇君,張宇君再提供客票。但有時張宇君會先拿客票來給我,託我幫忙調錢給他」、「我個人有記帳,今天調查員也有到我位於景隆街住家搜索客廳電腦查獲記帳紀錄,經我簽名確認無誤」、「存摺『中心本交』存入的款項,一定都是張宇君所交付給我的借款保證客票」等語(見偵15682卷一第218頁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
②證人張宇君於偵查中結稱:「美圓公司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
戶是給被告葉雲堯使用,存摺、印章都在他手上。因為我收的都收客票禁背,我跟他調資金,就乾脆給他本子讓他直接轉。這帳戶錢都他的」等語(見偵15682卷一第196頁之103年4月8日偵訊筆錄)。
③證人張宇君於偵查中結稱:「100年5月11日在臺灣銀行公館
分行開設美圓公司帳戶,應該也是5、6月將帳戶、印章交給葉雲堯」、「101年5月22日葉雲堯應該是有交付2百萬」、「2張各110萬元也是5月多交給葉雲堯,那是胡椒的客票,應該是5月7日出胡椒那一櫃的票,不記得是否償還2百萬元之用」等語(見偵15682卷一第261頁之103年4月14日偵訊筆錄)。
④證人張宇君於原審審理中結稱:「我有開設美圓公司臺灣銀
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葉雲堯使用,帳戶裡的錢是被告葉雲堯的」(見10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因為我的客票是禁背,為了葉雲堯使用,所以開了公司名義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
2.被告葉雲堯所掌控美圓公司臺灣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15682卷一第230、231頁)、臺灣銀行(戶名:美圓公司)101年5月31日存入代收票據匯款單1紙(同卷第232頁反面,面額各110萬元支票)、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02偵15682臺灣銀行函覆資料卷第93-99頁)、扣案之被告葉雲堯收受支票、計息紀錄(偵15682卷一第233至235頁)。可知被告葉雲堯與張宇君於本案行為前後期間,確仍存續票貼借款關係,其存摺中註記「中心本交」的交易明細計有:101年2月29日兌現57萬元支票、101年5月31日、6月15日各提兌147萬3000元支票、101年8月15日、8月31日各提兌110萬元支票(2紙支票於101年5月31日先行代收),其中付款行兆豐銀行板南分行、發票日分別為101年8月15日、同月31日、金額各110萬元、票號AG0000000、AG0000000於101年5月31日存入上開美圓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被告葉雲堯對此部分的交易對價,即是何時借錢給張宇君乙節,已不復記憶等情(見偵15682卷一第219頁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
3.證人張宇君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兩百萬元有記帳,何時還給葉雲堯?還多少錢給他?)我有兩張各110萬的票給葉雲堯,還有其它的票」、「(提示102偵15682卷1第184頁反面,問:你剛剛提到的那兩張清償這200萬元現金的客票是否是這兩張付款銀行兆豐銀行板南分行,金額各110萬,支票號碼AG0000000、AG0000000的客票?)應該是吧」、「(問:你說應該是,跟你前面所講的是你先給他票,他給你錢,好像不一致,到底哪一種?)先給票,他再給錢。我用客票跟葉雲堯換錢,票期還沒到,他有多少現金就先給我多少,如果有差額,等票兌現他再補差額給我」(見原審卷二第35頁之10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問:這兩張總共220萬的支票,是否是用來清償101年5月22日晚上葉雲堯交給你200萬元現金的借款?)這個我沒辦法回答,我不曉得為何把200萬現金及220萬客票兜在一起。我們有好多票,這個錢還進去,如果有票先到,先結這一筆,為何把200萬跟220萬永遠都兜在一起?一直問我為何200萬還這220萬,我無法當場回答確認這220萬的票到底是不是還這200萬元,因為還有其它的票給葉雲堯,葉雲堯還有差額沒給我」(見原審卷二第36頁)等語,已證稱:被告葉雲堯於101年5月22日所交付的現金200萬元,確實混同在美圓公司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票貼借款資金關係中,只是無法勾稽對應係何紙貼現擔保支票之借款。
(六)是以,被告葉雲堯收受被告涂雪上開賄款200萬現金後,若無隱匿贓款之意圖,大可自己保管現金,或將之直接存入自己的帳戶即可,何以須要以票貼融資名義,連夜全數出借張宇君,其目的無非為使所得財物之來源合法化,而變更該款項之來源形式,藉此阻斷資金流向追查,或增加偵查之困難度,是其隱匿收受賄賂所得贓款之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葉雲堯此部分隱匿貪污犯罪所得之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葉雲堯部分:
(一)被告葉雲堯具臺電公司北供處系爭採購案經辦身分,為授權公務員,於被告涂雪之舜皇公司確定得標後,收受被告涂雪交付之賄賂200萬元現金作為對價,惟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葉雲堯經辦系爭採購案有違背職務行為,核其所為,係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檢察官認應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卷第173頁反面之105年5月5日審判筆錄),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論辯之機會,故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葉雲堯期約賄賂行為係收受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為洗錢行為」、「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規定:「明知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行為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者加以隱匿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間即發生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基本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規定。故被告葉雲堯隱匿因自己貪污犯罪所得賄賂之行為,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明知犯同條例第5條之罪所得財物,故為隱匿罪。檢察官以被告葉雲堯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條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法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之10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3頁反面之審判筆錄),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論辯之機會,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葉雲堯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宇君遂其隱匿貪污所得行為,為間接正犯。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其目的在防止犯貪污罪所得追徵之困難,屬非身分犯;與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所定之身分犯罪,在澄清吏治、嚴肅官箴者保護法益有異。此罪自不限定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其犯罪主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主文欄該罪即不另贅載其公務員特別身分。
(三)被告葉雲堯所犯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隱匿貪污所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涂雪部分:本件難認被告涂雪有要求被告葉雲堯採購之行為違背職務,故被告涂雪就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公務員被告葉雲堯交付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檢察官認應論以同條第4項、第1項之行賄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期約賄賂行為係交付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6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併辦意旨,其併辦內容與起訴書所載完全相同,為同一事實,當屬本院審理範圍,應由本院併予處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葉雲堯等人下開行為及所列事證,是否另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
(一)依卷附扣押電磁紀錄等資料,天第公司、舜皇公司似有多次合意決定就同一標案共同投標及備標文件,可能涉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
(二)依臺灣電力公司政風處102年10月24日政字第00000000A號函檢附102年4月2日政字第00000000號函:「OPGW十件標案,發包時間點自99年11月至101年6月,新功投標4案皆未曾取得承攬,有三案為不合格標,疑係陪標廠商」(見偵15682卷一第105頁),新功機電行亦可能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
(三)葉雲堯之配偶曾幼為「新市房屋」房租收入之實際所得人,惟僅將部分租金所得利用不動產登記人頭曾福順之名義申報,而以不同納稅義務人異其累進稅率計稅之方式,減免應納之所得稅額,涉嫌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
(四)被告葉雲堯於101年10月間「複合光纖地線乙批」採購案時,在招標公告文件附錄補則中擅自增列當時公司規範所無之「5.2.7試驗報告」條款,其因此受調職處分,該標案最後由楠友公司得標,過程是否涉有不法。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法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並不相同。上揭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故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處罰之各種貪瀆行為中,「回扣」及「賄賂」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及內容,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均同旨趣)。本案廠商舜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涂雪與公務員即被告葉雲堯期約後交付收受之賄款200萬元,檢察官並未能舉證明係指經辦系爭採購案之被告葉雲堯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告涂雪要約,就應給付之系爭採購案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金額作為「回扣」,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葉雲堯有違背職務,前已詳述。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所期約、交付收受之200萬元,既係官商勾結,各取所需好處之賄賂,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回扣」有別,仍屬「賄賂」性質。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分別予以論處。從而,本案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葉雲堯所為,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相繩,而應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同法第15條之隱匿所得賄賂罪;被告涂雪則論以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原審分別論處被告葉雲堯以收取回扣罪及隱匿所得回扣罪,而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行賄罪論處被告涂雪以收受回扣罪之對立犯,尚有未洽。雖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量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葉雲堯為臺電公司營運單位資深技術人員,職司臺電公司供電線路設備營繕之要務,關乎社會大眾用電之安全,其領取國營事業之高額薪俸,竟未能廉潔自持,戮力從公,私自在外兼營商業牟利,更為貪圖不法利益,藉由經辦工程採購職務之機會,收取廠商賄賂,金額高達200萬元,再利用兼營商業票貼借貸管道隱匿該犯罪所得,敗壞政風甚深,侵蝕國民及廠商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亦有違政府採購法揭櫫之公平、公開原則,事後隱匿回扣的行為更增加偵查機關追查犯罪困難度,又其犯後飾詞圖卸,未見反省悔悟,犯後態度非佳,惟其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雲堯所犯不違背職務收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9年,並宣告褫奪公權3年,所得財物200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所犯犯隱匿貪污所得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褫奪公權3年,所得財物200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被告行為後,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增列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被告均應適用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另被告葉雲堯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二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依同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以示懲戒。又被告葉雲堯於本件所收取賄賂20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另審酌被告涂雪經營商業,參與臺電公司採購案,為能獲取標案之鉅額利益,竟以行賄方式換取公務員給予職務上之便利行為,收買承辦公務員之廉潔性,以此不正方式從事商業行徑,腐蝕政府採購作業之公正運作,破壞國民對政府採購制度之信賴,復於犯後猶空口卸責,未知悔悟,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賄款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涂雪所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並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葉雲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涂雪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