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嘉敏選任辯護人 王健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嘉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嘉敏係股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下稱上櫃市場)買賣交易之堃昶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6 樓;股票代號:6265,下稱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前配偶(民國98年9月8日黃嘉敏與張政文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於80幾年間進入堃昶公司任職,在會計、人資、總務、財務等部門工作,處理與財務、會計有關事務,及先後升任管理部主管、董事長室特別助理等職務,嗣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96年5月25日辭去董事長室特助職務,改任堃昶公司顧問至97年9月7日,於與張政文辦妥離婚登記當日即離職離開堃昶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於其擔任堃昶公司董事長室特助、顧問職務期間,實際負責綜理堃昶公司財務運作、資金調度及業務開發等職務,係堃昶公司最高財務主管,且堃昶公司之簽呈、會計傳票及相關契約文件實際上均係由其代該公司負責人張政文用印,而為堃昶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在實質上亦為堃昶公司之經理人,復因其負責堃昶公司業務開發等職務,故在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堃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其明知為堃昶公司執行前揭相關職務時,應盡忠實執行相關職務之義務,不得有損及堃昶公司利益之情事,亦明知堃昶公司於97年間實際經營業務並無古董買賣,惟因97年初堃昶公司急需籌措購貨款及營業週轉金,卻因負債比過高,擔保品不夠,無法再向銀行申貸取得融資額度,雖經堃昶公司董事會決議以發行額度新臺幣(下同)3億元,轉換價格為每股20.25元之可轉換公司債(下稱系爭「CB2」)籌資,然找不到足額投資人願認購系爭「CB2」,黃嘉敏遂與於95年底經華南永昌證券經理黃啟洲介紹承購堃昶公司老股、可轉換公司債(CB1)之鄒勝(經原審通緝中)聯繫,尋求鄒勝協助,鄒勝表示願意協助認購系爭「
CB 2」,惟要求黃嘉敏須提供5200萬元款項供其運用,黃嘉敏為使鄒勝認購,俾堃昶公司得以順利發行系爭「CB2」籌資之財務考量,應允鄒勝前揭不當索求,於97年3月初某日,與鄒勝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鄒勝利益之背信及於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黃嘉敏偽以拓展堃昶公司業務為名,安排堃昶公司向呂曉弟購買長毛象象牙一對、銅鎏金財神爺一件、銅鎏金彌勒佛一件、銅鎏金麒麟一對等古董(下稱「系爭古董」)之虛偽交易(下稱「系爭古董交易」),由其代表堃昶公司與鄒勝所借用不知情之呂曉弟名義(係鄒勝前女友胡依惠之母),簽訂內容虛偽不實之古董買賣交易約定書(下稱「系爭古董買賣交易約定書」),並指示不知情之堃昶公司會計人員董美蘭、會計副理林芳燕等製作內容不實之請款單及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再據以填具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或國內匯款申請書後,分別持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等金融機構,以「附表一、堃昶公司古董交易彙總表」之「(1)進貨交易」部分之「付款對象」欄所示日期即97年3月5日、同年3月6日、7日、12日,將合計52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5200萬元「款項」或「價款」)匯入呂曉弟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申設,實際上係交由鄒勝掌控使用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曉弟銀行帳戶)內後,由鄒勝指示不知情之寶利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發公司」)員工黃玉珊至金融機構,以前揭附表一之「(1)進貨交易」之「堃昶公司付款入【B】欄位所示呂曉弟帳戶後之資金流向【C】」欄所示方式,以現金方式提領系爭5200萬元款項後,分別存入各該部分所示,均係由鄒勝實際掌控使用,作為其操縱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資金使用(關於鄒勝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相關犯行,黃嘉敏並未參與,詳如後「理由」欄之「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黃嘉敏與鄒勝即以此方式共同挪用堃昶公司資金計5200萬元,致生損害於堃昶公司。嗣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於97年4月間發現黃嘉敏所為前揭系爭古董買賣交易之情事,表示不同意該件交易,要求黃嘉敏向鄒勝取回系爭5200萬元,惟鄒勝無法退還該筆款項,黃嘉敏乃又提供另筆合計5200萬元之款項予鄒勝,由不知詳情之呂曉弟依鄒勝指示於前揭附表一之「
(2)退貨交易」欄所示日期即97年4月9日、同年4月10日、23日、24日,分批退還合計5200萬元款項予堃昶公司(關於黃嘉敏另提供前揭合計5200萬元款項予鄒勝,供作鄒勝退還系爭5200萬元款項予堃昶公司之資金來源,而另涉犯背信等罪行之相關行為,係其另行起意所為,不在本件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另件疑似洗錢案件,發函請櫃買中心協助提供相關投資人於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下稱本件查核期間)買賣堃昶公司股票之交易分析意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嘉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4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59頁至第166頁反面,106年4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至第97頁,106年10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05頁反面至第21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4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66頁反面至第197頁反面,106年4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129頁反面,106年10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13頁至第245頁反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嘉敏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其辯解如下:
㈠電子業之毛利下滑,由原來的百分之八到百分之二點多,代
理商通路毛利因而也下滑,且原廠可以直接賣給客戶,不再透過代理商,於95年、96年起堃昶公司除經營本業電子零件通路外,另經營網路購物平台、房仲看屋平台、手機成品、家具、汽機車零件、太陽能充電產品、醫療器材銷售、預防醫學檢測、與化粧品廠商合作、從事生技產業、併購仙桃牌通乳丸產品及本案古董代理銷售,當時堃昶公司嘗試轉型,提升公司毛利,惟有的有成功,有的因經驗不足沒有成功等語(106年6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72頁反面、第173頁,106年10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47頁正反面)。
㈡其是經由證券商認識鄒勝,當時不知他的姓名,稱呼他「周
先生」,他有買堃昶公司股票,就其認知他是有資力、背景的人,他在中華皇家藝術博物館陳列很多古董,電子媒體也有報導,其是聽「周先生」說古董交易可以創造10%以上的獲利,才會促使堃昶公司進行該筆古董交易,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知道古董交易可以創造獲利後,只要求其需就古董交易全權負責,並非其知道堃昶公司進行古董交易後表示不同意,及要求其向「周先生」取回5200萬元,其是於97年9月鄒勝找人到堃昶公司後,公司同事到網路去蒐尋他的資料,才知道他的姓名,及有不好的前科背景,如果其事先知悉,不會與鄒勝進行交易等語(106年6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73頁,106年10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47頁反面,106年10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50頁反面,104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54頁反面、第155頁正面)。
㈢為拓展堃昶公司業務,其與辰青公司負責人簡美秀進行業務
合作,由堃昶公司先向辰青公司購買金屬零組件(哈雷機車0件等),再轉賣與客戶以賺取價差,因簡美秀要求,堃昶公司乃於97年4月10日匯付辰青公司1100萬元之「預付貨款」,嗣簡美秀應其要求退還堃昶公司所支付之預付貨款1100萬元,當時其向簡美秀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如果前揭預付貨款是作為其向簡美秀借款之擔保,簡美秀怎可能同意退還該筆款項,且簡美秀亦證稱其向她借錢有提供寶石作為擔保等語(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㈠第134頁至第137頁,104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55頁)。
㈣堃昶公司與大陸廠商港歐公司、奧幫斯迪達公司自96年以來
有生意往來,截至103年底交易額高達美金1億多元,約新臺幣30多億元,97年4月間堃昶公司為向港歐公司搶購1批手機零組件,惟當時堃昶公司原香港孫公司正辦理轉換為堃昶公司之香港分公司,尚在辦理中,無法給付貨款給港歐公司,基於業務需求,即由其於97年4月8日至堃昶公司提領新臺幣4100萬元支付與港歐公司,以爭取交貨,堃昶公司也順利以40,492,725元購得港歐公司之零組件,之後堃昶公司再以新臺幣41,007,640元賣給奧幫斯迪達公司,相關的進銷貨交易,不僅已付款、收款完結,也製作單據、傳票等憑證,堃昶公司的簽證會計師也查核過,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106年6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73頁反面,104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54頁反面、第155頁正反面)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⑴堃昶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係在上櫃市場(即所謂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交易之有價證券(股票代號:6265),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前配偶張政文(二人已於98年9月8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而被告於80幾年間進入堃昶公司任職,在會計、人資、總務、財務等部門工作,處理與財務、會計有關事務,及先後升任管理部主管、董事長特助等職務,嗣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96年5月25日辭去董事長特助職務,改任堃昶公司顧問至97年8月7日離職離開堃昶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於其擔任堃昶公司董事長特助、顧問職務期間,實際負責綜理堃昶公司財務運作、資金調度及業務開發等職務,係堃昶公司最高財務主管,並因堃昶公司董事長張政文長年在大陸地區負責堃昶公司之大陸子公司營運,經張政文事先授權,有關堃昶公司之簽呈、會計傳票及相關契約文件,實際上均係由被告代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用印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於調查詢問時,證人即堃昶公司財會主管林芳燕(96年、97年間擔任會計副理,97年7月6日升任會計經理)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臺北市調查處卷㈠即A2卷〈關於本案相關偵查卷宗之對照編號,詳如附表三、本案偵查卷宗編號對照表所示〉第49頁至第51頁、第52頁、第78頁反面、第80頁,A5卷第161頁、第162頁、第228頁、第229頁,A6第48頁至第50頁,張政文;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林芳燕),並有櫃買中心97年8月4日證櫃交字第0970012972號函附堃昶公司基本資料說明、堃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所提於前揭期間分別擔任堃昶公司「董事長室特別助理」及「顧問」之名片(A3第1頁、第2頁、A5卷第64頁、原審卷二第10頁、第17頁)及如「附表一、堃昶公司古董交易彙總表」中,關於「⑴進貨交易」之「進貨」部分「卷證出處」欄所示買賣交易約定書、堃昶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及關於「⑵退貨交易」之「退貨」部分「卷證出處」欄所示轉帳傳票、入款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104年5月7日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四第126頁至第127頁反面)。
⑵被告雖稱其於堃昶公司擔任董事長室特助、顧問職務時負
責財務、新事業的推廣,惟非堃昶公司最高財務主管等語(104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然查,①被告於97年4月間,代表堃昶公司向辰青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辰青公司」)採購「重型機車」零組件交易(下稱系爭零件交易)期間,係擔任堃昶公司「財務長」,負責堃昶公司之資金調度,董事長張政文授權被告處理之資金額度並未設限,無金額上限,而在被告擔任堃昶公司「財務長」時,林芳燕係擔任堃昶公司財會主管,當時在被告底下管理很多人,嗣被告改為擔任堃昶公司「顧問」後,由林芳燕接替擔任堃昶公司「財務長」之事實,已據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陳明在卷(98年11月27日調查詢問筆錄,A2卷第52頁、A6卷第49頁、第50頁),被告於104年5月7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張政文前揭陳述內容正確(原審卷四第127頁反面),並表示其於前揭期間先後擔任堃昶公司「董事長室特別助理」及「顧問」職務時,關於堃昶公司需簽請董事長(兼總經理)張政文用印之會計憑證、契約文件,均係由其依張政文之授權,在前揭會計傳票、簽呈上蓋用張政文之小章(原子章),或於前揭堃昶公司對外交易之契約文件上蓋用堃昶公司及負責人張政文之大小章,上開大小章均係由其負責保管及蓋印使用,及堃昶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提款小章(即負責人張政文之私章),亦係由其保管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53頁反面、卷四第118頁反面)。且參酌證人張政文於偵查時證述:「(97年間堃昶公司與鄒勝及呂曉弟的古董交易,你知不知情?)交易當時不知道,但該筆交易是由公司當時的財務長也就是我的前妻黃嘉敏進行的,他是有這個權限作這樣的交易。」(A5卷第228頁、第229頁)、「(你前述把財務授權給黃嘉敏,為何黃嘉敏在安排堃昶公司進行前述港歐公司【按即設於大陸地區深圳市福田區之「港歐電子配件經營部」(下稱「港歐公司」)】、辰青公司等採購及業務方面的交易,不用事先經過你同意?黃嘉敏所為有無超過你的授權?)她沒有經過我同意,但在我的理解,這些交易是屬於財務長的業務範圍,並沒有超出我的授權。」、「(針對你授權黃嘉敏處理公司財務,公司內部有無任何規定?)沒有明確規定…她是我太太,也是公司財務長。」等語(A2卷第52頁),與證人林芳燕於偵查中證稱:「(97年6月後,你是否為堃昶公司的財務長?)是的。」、「(97年3月至5月間,堃昶公司財務最高主管為何人?)當時編制上的最高主管是馬凱苓,不過堃昶公司有關財會的相關事務一直都是由黃嘉敏作最後的決策,她原本的職稱是『特別助理』,96年5、6月間黃嘉敏因案離職,但是她還是以顧問的身份管理我們,只是她的名字不會在堃昶公司簽核的文件上,一直到97年8、9月間(按應為「97年9月8日」),黃嘉敏與堃昶公司的董事長張政文離婚後,黃嘉敏才正式離開堃昶公司,沒有處理堃昶公司財務的運作。」、「(既然堃昶公司相關的文件沒有經過黃嘉敏審核,黃嘉敏要如何管理堃昶公司的財會事務?)需要簽核的文件經馬凱苓核閱後,會再交給黃嘉敏作最後的核決,但她不會在文件上簽核,是基於相互信任的默契。」、「(97年8、9月黃嘉敏正式離開堃昶公司前,堃昶公司銀行往來存摺、空白支票、印鑑章由何人保管?)支票及存摺是放在財務課的保險箱,由林妙璟及邱慧玫保管,公司大章由馬凱苓保管,97年6月間馬凱苓調職後,我接任財會部主任,公司大章改由我保管,公司小章原本應該是由董事長張政文保管,但他長年在大陸,所以他交給黃嘉敏保管,也授權黃嘉敏用印。」、(張政文是否會看帳?相關支出傳票是否會交由張政文核決、用印?)他頂多是看財務報表,不會看公司的傳票,都授權黃嘉敏審核,黃嘉敏看過後,會在傳票上蓋「張政文」名字的橡皮圖章。」、「(97年8、9月黃嘉敏正式離開堃昶公司前,堃昶公司請款出款核決流程?各主管核決權限為何?)請款單位要先填寫請款單,經由該部門主管簽核後就送到財會部門,由會計董美蘭審核請款的文件後製作傳票,交給我覆核無誤後再交給財務主管邱慧玫,由她決定由哪個銀行的帳戶付款,再指示林妙璟製作匯款單、取款條及支票,送給馬凱苓審核後蓋大章,最後交給黃嘉敏蓋張政文的小章。」等語(A2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復於104年6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自97年6月間起,接任堃昶公司「最高財務主管」,當時其正式職稱係「財會經理」,嗣升任「財會協理」,雖然當時堃昶公司內部之正式職稱一般並不會稱為「財務長」,但自97年6月間起,如果有人要找堃昶公司「財務長」,均係由其負責接待,如堃昶公司總機接電話時,對方表示係有關財務方面之事務,表明要找堃昶公司「財務長」時,總機亦係將電話轉予其處理等語(原審卷四第185頁正反面)相符。而被告亦供稱在其任職堃昶公司期間,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包括與銀行、券商之聯絡,及「公家單位」至堃昶公司洽公時之接洽事宜,另其當時雖未於堃昶公司之財務部掛名任職,但關於堃昶公司財務工作,大部分事情係由其做成決定,財務部主管(主任)林芳燕僅係依其決定執行,關於堃昶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均係由董事長張政文授權其處理,由其核決,核決權限並無金額限制,資金調度亦係由其負責最後決策,並由其持張政文交其保管之印章,在堃昶公司之會計傳票、請款單等與財務有關之文件欄位上蓋章等語(A2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8頁反面),堪認證人張政文、林芳燕前揭證述均真實可採。可見被告在堃昶公司擔任「董事長室特別助理」或「顧問」期間,職稱雖有「董事長室特別助理」或「顧問」之不同,其實際負責之業務並無重大改變,均係負責綜理堃昶公司之財務運作、資金調度及業務開發等職務,並因被告當時與堃昶公司董事長張政文係夫妻關係,張政文又係長年在大陸地區負責堃昶公司之大陸地區子公司營運,乃由張政文授權被告在堃昶公司之相關簽呈、會計傳票及對外交易之契約文件上,代張政文用印,而由被告實際負責堃昶公司之財務運作、資金調度及業務開發,當時先後擔任堃昶公司財會經理或協理之馬凱苓、林芳燕等堃昶公司內部財會人員,實際上均係依被告以負責人「張政文」名義所作成之會計決策或相關指示辦理,據以填製堃昶公司轉帳傳票或相關交易文件及收付款等事宜。從而,被告在前揭任職堃昶公司期間所擔任之「董事長室特別助理」或「顧問」等職務,實際上即係堃昶公司之最高財務主管,故被告當時不僅實質上係堃昶公司之經理人,在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係堃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並係堃昶公司最高財務主管及為堃昶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員等事實,均堪認定。
②至於證人洪玉美雖於103年1月13日偵查時證稱自其於94
年間負責堃昶公司之財報簽證時起,堃昶公司之主辦會計係林芳燕,會計主管原係馬凱苓,馬凱苓離職後係由林芳燕升任會計主管,關於財務簽核事宜,其均係與林芳燕聯繫等語(A6卷第97頁),惟洪玉美僅係為堃昶公司辦理財報簽證之外部會計師,並不了解堃昶公司內部實際財務運作、資金調度及業務開發詳情,亦不了解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因長年在大陸地區負責堃昶公司之大陸地區子公司營運,乃授權當時與其有配偶關係之被告,得以張政文之名義及印章,在堃昶公司內部簽呈、會計傳票及對外交易之契約文件上,代張政文用印,關於堃昶公司之財務運作、資金調度等事項實際上均係由被告負責之實情,是有關洪玉美此部分陳述,核均僅係指堃昶公司財會人員之制度或形式上編制,自不影響被告實質上係堃昶公司經理人,在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係堃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並係堃昶公司最高財務主管及為堃昶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員等前揭事實判斷。另關於堃昶公司在97年間,是否有所謂「財務長」之正式職稱,或被告、馬凱苓、林芳燕等是否曾先後擔任過堃昶公司「財務長」,均不影響被告在前揭任堃昶公司期間,雖形式上係擔任「董事長室特別助理」或「顧問」等職務,實際上卻係堃昶公司最高財務主管之前揭事實判斷。
③「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第28條之2、第157
條、第157條之1、第171條皆有關於經理人之規定,但並未明定經理人之意涵。從執行職務之內容、效力等實質上權義而言,『經理人』係指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依公司章程或契約,經公司或商號授權,有為公司或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從任命程序而言,『經理人』指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無限公司等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通過任命之人;另依公司法第387條授權訂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所定辦理經理人登記之人,亦可作為『經理人』之認定基礎。至究應從形式上或從實質上認定是否為公司經理人,自應參酌各個法律規範之目的以為決定。經查證券交易法之制定,目的在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同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除提高刑責外,於第1項增訂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行為,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為: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茲證券交易法之立法原意既在保障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維護企業之經營與投資人之權益,即與公司法之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者有別。為達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依據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之認定,自應以實質上有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據,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有無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等程序。倘形式上未經董事會任命程序,但實際上確為公司管理相關部門業務,或綜攬公司之業務,或於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財務報告、依該法所具內部控制說明書、資訊對外公告、申報書、公開說明書等發行業務關係文件上載明經理職稱(職務),各該發行業務關係文件經提出董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實質上執行經理人之職務者,僅因查無董事會決議委聘經理人之正式議事錄,或未向有關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即認非公司經理人,即待商榷。否則上市、上櫃公司管理階層為達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目的,形式上故意不備人事選任經理人之正式決議,或不依規定辦理經理人登記,藉以脫免相關加重處罰之刑事制裁,實際上卻授權該人執行經理人職務,倘其犯罪仍不受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特別背信、侵占等罪之規範,即與保護投資人與市場交易秩序之立法本旨相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等有關董事、經理人等之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而採實質認定標準,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前揭任職堃昶公司,先後擔任「董事長室特別助理」或「顧問」期間,既實際負責綜理堃昶公司財務運作、資金調度等職務,並依堃昶公司董事長張政文前揭授權,得以張政文之名義及印章,在堃昶公司內部簽呈、會計傳票及契約文件上代張政文用印,當時先後擔任堃昶公司內部「編制」財會經理或協理之馬凱苓、林芳燕等財會人員,實際上均係依被告以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名義所作成之會計決策或指示辦理,據以填製堃昶公司轉帳傳票或相關交易文件及收付款等事宜,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在形式上雖僅係擔任堃昶公司「董事長室特別助理」或「顧問」等職稱,並非擔任堃昶公司正式編制之「財會經理」、「財會協理」等職務,亦未經堃昶公司董事會任命其擔任「財會經理」、「財會協理」等經理人職務,但實際上確係為堃昶公司管理、主辦並負責前揭財務運作、資金調度等職務,是依前揭採「實質認定標準」之說明所示,自應認被告係堃昶公司之經理人,並係堃昶公司之最高財務(含「財務、會計」)主管。是被告辯稱當時其並非堃昶公司「財務長」,亦非堃昶公司最高財務主管或為堃昶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⑶依被告所述,其係銘傳商專國貿科畢業,並自81年間起,
正式至堃昶公司任職,先後擔任出納、會計、財會部主管、總管理處副總、行政資源處特助、董事長室特別助理及顧問等職務,負責處理堃昶公司財務、資金調度、業務開發等業務,與銀行、券商之聯絡,或「公家單位」至堃昶公司洽公時之接洽事宜等語,自96年5月25日改擔任堃昶公司「顧問」後,則提供有關銀行貸款方面之諮詢等語(98年9月8日調查筆錄,A2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103年8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48頁反面、第249頁、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反面,104年5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118頁正反面,104年6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349頁,104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第156頁)。可知被告於大專學校所學,及其畢業後至堃昶公司任職時起,長期擔任或負責處理之職務,多係與堃昶公司之財務、資金調度或銀行、券商聯繫往來有關之相關事務。是以被告前揭學經歷判斷,顯然知悉為堃昶公司執行前揭相關職務時,應負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不得有任何損及堃昶公司利益之行為。
㈡被告於97年3月間以拓展堃昶公司業務增加營業利潤為由,
代表堃昶公司與借用呂曉弟(原審同案被告鄒勝前女友胡依惠之母親)名義之鄒勝簽訂系爭古董買賣交易約定書共4件,堃昶公司以5200萬元向鄒勝購買長毛象象牙一對、銅鎏金財神爺一件、銅鎏金彌勒佛一件、銅鎏金麒麟一對等系爭古董,及指示堃昶公司會計人員董美蘭、林芳燕製作請款單、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據以填具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或國內匯款申請書後,分別持往華南銀行、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大眾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以「附表一、堃昶公司古董交易彙總表」之「⑴進貨交易」欄所示之日期即97年3月5日、同年3月6日、7日、12日,將合計5200萬元款項匯入呂曉弟在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所設,實際上係交由鄒勝掌控使用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隨即由鄒勝指示不知情之寶利發公司員工黃玉珊至金融機構,以前揭附表一之「堃昶公司付款入【B】欄位所示呂曉弟帳戶後之資金流向【C】」欄所示方式,將系爭5200萬元款項提現後,分別存入各該部分所示,均係由鄒勝實際掌控使用之帳戶,堃昶公司實際支付系爭5200萬元「古董交易」價款予鄒勝。嗣因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於97年4月初發現被告與鄒勝間進行之系爭古董交易,表示不同意該件交易,要求被告向鄒勝取回系爭5200萬元款項後,由呂曉弟依鄒勝之指示於前揭附表一之「⑵退貨交易」欄所示日期即97年4月9日、同年4月10日、23日、24日,將合計5200萬元款項分批退還堃昶公司等事實,已據證人張政文、呂曉弟、胡依惠、黃玉珊、呂曉弟證述甚詳(98年12月7日調查筆錄,A2卷第80頁,102年6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A6卷第51頁、第52頁,張政文;98年11月6日調查筆錄,A2卷第138頁至第141頁,102年6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A6卷第50頁至第52頁,104年6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64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呂曉弟;98年9月3日調查筆錄,A2卷第128頁至第131頁,99年4月26日偵查筆錄,A5卷第73頁至第76頁,102年6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A6卷第51頁,胡依惠;98年8月4日調查筆錄,A2卷第120頁至第124頁,98年11月2日調查筆錄,A2卷第125頁至第127頁,黃玉珊),並有系爭古董買賣交易約定書、前揭堃昶公司請款單、轉帳傳票、入款單、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和平分行99年5月7日(99)和存字第129號函及所附堃昶公司各類存款帳戶之帳戶資料及該等帳戶自97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間之交易往來明細、97年4月8日在該行交易傳票、匯入匯款買匯交易憑證、匯出匯款外匯活期存款取條及賣匯交易憑證、安泰銀行新店分行99年5月28日(99)安新字第0996000028號函及所附堃昶公司97年4月份交易明細表及97年4月8日交易傳票、大眾銀行98年10月29日(98)信義發字第105號函及所附呂曉弟將1,000萬元存入堃昶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傳票及大額登記簿、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98年10月6日(98)國世銀世貿字第157號函及所附呂曉弟開戶資料及自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A2卷第54頁反面至第67頁、A4卷第62頁至第77頁、A5卷第99頁至第138頁)在卷可稽。
㈢而,
⑴堃昶公司於97年間之登記營業項目並不包括「古董買賣」
,此有堃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A5卷第64頁),且證人張政文證稱:「(堃昶公司)是半導體通路商」(102年6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A6卷第49頁),被告亦自承本件系爭古董買賣交易前堃昶公司未曾從事古董買賣交易(104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56頁)。
⑵被告並供稱:「(堃昶公司在與鄒勝進行上述古董交易的
時候,張政文知不知道?)他事前不知道,事後我有跟他說,他對這件事件很不高興,並且要我負責把錢要回來…」(98年9月17日調詢筆錄,A2卷第12頁、第13頁)、「(與鄒勝作古董交易,是你自己決定?)是…」(99年12月20日偵查筆錄,A5卷第229頁)等語。
⑶堃昶公司係先於97年3月5日、同年3月6日、7日,各向台
新銀行敦南分行短期借款1400萬元、1200萬元、1200萬元,合計借款3800萬元,並將各該筆款項轉入前揭附圖編號
(B)至(D)所示之堃昶公司銀行帳戶,供作支付前揭附圖編號⑵所示系爭古董交易所需支付系爭5200萬元款項之部分來源(關於支付系爭5200萬元款項所需之其餘款項,係由堃昶公司在前揭銀行帳戶內之自有資金支付)之事實,此有堃昶公司97年3月5日、同年3月6日、7日轉帳傳票、入款單、請款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原審卷四第54頁至第65頁),核與被告於98年9月17日調查詢問時供稱支付系爭5200萬元款項,其中有一筆錢係向銀行貸款取得之資金等語(A2卷第12頁)相符。
⑷堃昶公司於97年4月8日向台新銀行敦南分行短期借款5200
萬元,並轉入堃昶公司在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所設如前揭附圖編號(A)所示銀行帳戶內,被告隨即以「預付港歐公司進貨款」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堃昶公司會計人員董美蘭、林芳燕製作轉帳傳票,據以於同日填製取款憑條後,分別持向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安泰銀行新店分行,自堃昶公司在前揭附圖編號(A)、(B)、
(C)等部分所示之銀行帳戶,各提款3200 萬元、600萬元、300萬元【其中自前揭(A)帳戶內提領之3200萬元,其資金係來自前揭向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借入之5200萬元;自前揭(B)、(C)帳戶各提領之600 萬元、300萬元,則係堃昶公司在各該帳戶內之自有資金】,合計提領4100萬元之事實【詳如前揭附圖編號(4)、(5)及(A)、
(B)、(C)所示;此筆合計4100 萬元款項,下稱「系爭4100萬元價款」】,此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華南銀行和平分行99年5月7日(99)和存字第129 號函及所附堃昶公司各類存款帳戶之帳戶資料及該等帳戶自97年4月1日至97年4月30日之交易往來明細、97年4月8日交易傳票、匯入匯款買匯交易憑證、匯出匯款外匯活期存款取條及賣匯交易憑證等證據資料、安泰銀行新店分行99年5月28日(99)安新字第0996000028號函及所附堃昶公司97年4月份交易明細表及97年4月8日交易傳票、台新銀行99年5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9907348號函及所附堃昶公司97年4月1日至97年4月30日資金往來明細、97年4月8日傳票、取款憑條(A4卷第162頁、A5卷第第99頁至第144頁)在卷可稽。
⑸被告曾於97年4月初某日,向辰青公司負責人簡美秀私人
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1000萬元借款」),經簡美秀於97年4月8日,將系爭100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在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新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由被告於同日以現金提款方式,併同其於該帳戶之其餘存款,共提領1100萬元【詳如前揭附圖編號(6)、(7)所示】,嗣即透過胡依惠轉交予鄒勝收執之事實,此有元大銀行新店分行98年12月22日元新店字第0980001698號函及所附被告在該行存款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A4卷第78頁至第92頁)可稽。雖被告稱其向簡美秀借得此筆1000萬元借款後,係遲至「97年7月間」,始以現金方式透過胡依惠轉交鄒勝收執,作為賠償款,並稱此部分賠償款,連同其餘賠償鄒勝之款項,共計賠付鄒勝160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之友人簡美秀曾於97年7月10日、同年7月14日,各匯款75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在元大銀行新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A4卷第83頁反面),被告供稱前揭750萬元、200萬元先後匯入其銀行帳戶後,其隨即自該帳戶分別提領432萬元、592萬6360元(其中部分提領款係被告在該帳戶內之原有存款),並均以現金方式透過胡依惠轉交鄒勝收執,作為部分賠償款,復稱當時其係為取回先前提交予鄒勝,作為其「沒有(趁機)倒貨」證明之700多張堃昶公司股票,因而交付前揭432萬元、592萬6360元,合計1024萬6360元現金予鄒勝,及於前揭相同期間,曾再行交付現金575萬餘元予胡依惠,而連同前揭1024萬6360元,共交付1600萬元,並均係透過胡依惠,將現金轉交予鄒勝作為前揭「賠償款」等語(原審三第229頁至第234頁,並參「附表二、本案時序表」編號36、37等部分所示)。由上被告所指於「97年7月間」給付或賠償予鄒勝之前揭「432萬元」、「592萬6360元」(合計1024萬6360元),大部分款項來源係簡美秀於97年7月10日、同年7月14日,合計匯款950萬元予被告之前揭款項,並非被告所指於97年4月8日向簡美秀借用之前揭1000萬元借款,自堪認定。另參酌前揭事證及先後時序所示,顯見被告所指其「於前揭相同期間,再行交付現金575萬餘元」,並亦係透過胡依惠轉交予鄒勝之款項,雖尚欠具體證據證明其實際資金來源,惟經參酌後「㈤」部分所示之相關事證及說明後,顯見其資金來源亦非被告所指於97年4月8日向簡美秀借用之前揭1000萬元借款。是被告辯稱其於97年4月8日向簡美秀借得之前揭1000萬元借款,係遲至「97年7月間」始交予鄒勝收執,作為部分賠償款來源,所辯並不足採。
⑹關於堃昶公司收受前揭退還款計5200萬元後,將其中3200
萬元轉帳至前揭附圖編號(A)所示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用以償還前揭「(三)」所示【即前揭附圖編號
(4)所示】之台新銀行短期借款5200萬元【詳如前揭附圖編號(10)所示】,其中另1100萬元以「預付貨款」名義,轉帳至前揭附圖編號「丁」部分所示,由簡美秀擔任負責人之辰青公司帳戶內【詳如前揭附圖編號(11)所示】之事實,此有台新銀行99年5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9907348號函及所附堃昶公司97年4月1日至97年4月30日資金往來明細、堃昶公司之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A5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288頁)在卷可稽。
㈣被告以堃昶公司名義與鄒勝借用「呂曉弟」名義所進行之系
爭古董交易,並非真實交易,堃昶公司所支付之系爭5200萬元款項並非因堃昶公司向鄒勝購買系爭古董所支付之「價款」,茲說明如下:
⑴堃昶公司在97年間之實際營業項目並不包括「古董買賣」
,及被告係於97年於3月初某日,未經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同意或授權,即自行決定以堃昶公司名義與鄒勝借用「呂曉弟」名義進行系爭古董交易,嗣張政文於同年4月初獲悉被告與鄒勝間所為前揭交易,表示不同意此筆交易,並要求被告向鄒勝取回系爭5200萬元款項等事實,已如前述。另參酌證人張政文於102年6月25日偵查時供稱「我對公司買賣古董交易部分並不知情」、「我不清楚公司為何會有古董交易」等語(A6卷第51至52頁)。是關於堃昶公司在97年間是否確有進行交易金額達5200萬元之系爭古董交易,作為堃昶公司新增營業項目之必要,顯非無疑,否則自無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竟會表示其「不清楚堃昶公司為何會有古董交易」之疑義。
⑵被告與鄒勝在97年3月初某日,一次訂定系爭古董買賣交
易約定書共4件,而各該件買賣交易約定書所記載之訂約日期分別為「97年3月5日、同年3月6日、7日、12日」,已據被告陳明在卷(98年9月17日調查筆錄,A2卷第12頁,98年12月7日調查筆錄,A2卷第41頁反面,99年12月20日偵查筆錄,A5卷第229頁),並有系爭古董買買交易約定書4份在卷可稽(A2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第59頁正反面、第61頁正反面),惟被告以堃昶公司之名義,先後給付1900萬元、900萬元、1200萬元、1200萬元(合計5200萬元)「價款」之「入帳日期」(即堃昶公司內部製作轉帳傳票,作為前揭各筆款項支付依據之日期)卻係「97年3月4日、同年3月5日、6日、10日」(見「附表一、堃昶公司古董交易彙總表」之「⑴進貨交易」部分之「進貨」欄所載),亦即前揭「入帳日期」竟早於「簽約日期」,此與一般正常及真實之買賣交易,應係先訂定(書面)契約,議定彼此可取得及應負擔之權利義務內容後,再據以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包括進貨、入帳等項)之正常交易流程,顯有不合。況依前揭事證所示,如系爭古董交易確係真實交易,則以被告長期歷任堃昶公司出納、會計、財會部主管、總管理處副總、行政資源處特助、董事長室特別助理及顧問等職務,並於擔任前揭「董事長室特別助理及顧問」職務期間,負責處理堃昶公司財務、資金調度、業務開發等業務,並負責與銀行、券商聯絡或提供銀行貸款之諮詢等經驗判斷,顯明知以堃昶公司在97年間之登記及實際營業項目並不包括「古董買賣」,被告又係在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不知情之情況下與鄒勝訂定系爭古董交易,總交易金額又高達5200萬元,而堃昶公司又係股票已在上櫃市場交易之公開發行公司,自應依循前揭正常交易流程辦理,不應違反一般交易流程,竟於尚未訂定書面契約,明確議定堃昶公司依約可取得及應負擔之權利義務內容前,即先行將系爭5200萬元古董交易及「價款」入帳。從而,關於系爭古董交易之真實性顯更有疑義。
⑶而且,
①被告供稱其認識「鄒勝」,惟除稱其當時僅知「鄒勝」
係姓「周」,並表示堃昶公司於95年底,為籌措原認購堃昶公司第一次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下稱系爭「CB1」)之投資人,可能於96年2月間,將其等所認購之系爭「CB1」依約賣回堃昶公司而需給付予各該投資人之資金壓力,堃昶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以私募方式增資3億元,其洽請鄒勝認購其以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睿公司)所持有3750張堃昶公司股票(即所謂「老股」),俾其得以籌得以堃昶公司大股東身分參與前揭私募認購之款項,及其曾於96年初,另行洽請鄒勝以7000萬元之價款受讓其以黃嘉豪、楊佳慧等人名義持有之系爭「CB1」共700張,致鄒勝於96年1月及同年2、3月間,先後藉故向其借款並要求其給付原承諾之「退佣」2000萬元,致其不得已而借款予鄒勝,並另給付前揭「退佣」計2000萬元等情(98年9月8日調查筆錄,A2卷第3頁,98年9月17日調查筆錄,A2卷第3頁正反面、第5頁正反面、第6頁反面,98年9月17日調查筆錄,A2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103年8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54頁正反面),惟於98年9月8日調查詢問時稱鄒勝提議其與其配偶投資他的古董生意,其等未答應(A2卷第4頁),於97年9月17日調查詢問時才供稱其經鄒勝建議與其合作古董交易賺取價差一事(A2卷第11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於調查初期有刻意隱匿其所代表之堃昶公司係與「鄒勝」訂定系爭古董交易之實情。
②關於被告與鄒勝洽訂系爭古董交易之過程,及「價款」
係如何約定,被告先後供述之內容不一致,且不合常理:
⒈被告雖於97年3月初某日,以堃昶公司名義與鄒勝所
借用之「呂曉弟」名義,訂定系爭古董買賣交易約定書,約定由堃昶公司向鄒勝(呂曉弟)購買系爭古董,惟自系爭古董買賣交易約定書訂定後,被告本身或堃昶公司始終未實際取得(占有)系爭古董,亦未將系爭古董送請鑑定,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甚至不知被告曾以堃昶公司名義與鄒勝訂定系爭古董交易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98年9月8日調查筆錄,A2卷第12頁、第13頁,99年12月20日偵查筆錄,A5第229頁,104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證人林芳燕亦證稱:「(堃昶公司有無實際取得前述古董等貨物?)黃嘉敏表示該等古董太大或太重,不方便運送,所以貨物實際上都沒有送到公司的倉庫」等語(98年11月2日調查筆錄,A2卷第96頁反面)。
⒉系爭古董交易所訂定之「價款」共計5200萬元究係如
何訂定乙節,被告供稱:「(這些古董的價格如何訂定?)鄒勝講多少錢就多少錢。」(98年9月17日調查詢問筆錄,A2第11頁反面)、「…這是跟周先生(指鄒勝)談古董交易的時候,他預計銷售給最終買家的價格扣除10%至15%利潤的價格…(所以你得知的古董價值資訊是來自於鄒勝?)是…鄒勝那些古董是沒有進貨憑證…」(104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第157頁),所辯顯不合理,亦難令人置信,無待贅述。
⒊又被告於98年9月17日調查時供稱其認識鄒勝與呂曉
弟,鄒勝於97年2月間向其表示手上有上百億價值之古物,並因股票市場不好做,想要經營古董銷售,當時有很多大公司老闆想向其買古董,建議堃昶公司可與其合作從中賺取價差,即由堃昶公司向其購買古董,轉售給前揭大公司老闆,並承諾可給堃昶公司10%至15%價差利潤,經其考量如與鄒勝合作順利,對於堃昶公司之毛利有幫助,其乃自行設定以5000萬元之資金從事古董買賣,但嗣後鄒勝表示其所負責之「中華皇家藝術公司」股本太小,無法在同一月份內開立如此高額之發票給堃昶公司,乃提議以個人名義出售古董給堃昶公司,以個人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之方式,作為堃昶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指定堃昶公司將購買古董之款項匯入呂曉弟銀行帳戶等語(A2卷第11頁);於99年4月26日偵訊時陳稱「(既然是相信他的物件,而向他買,為何交易人是呂曉弟?)我們的簽約是跟他公司簽,但在付款前一天,他表示他的會計師說,因為公司股本太小,無法在一個月內開出金額這麼大的發票,他說要改成私人的名義買賣,我去問過會計師,可以用向私人買的方式來做憑證。」等語(A5卷第83頁),亦即被告當時係以堃昶公司名義與鄒勝實際負責經營之「中華皇家藝術公司」簽約,但在簽約後要付款之前一天,因鄒勝表示「中華皇家藝術公司」股本太小,無法在同一個月內開立如此高額之發票,才改成以私人即呂曉弟名義買賣。惟此與依前揭事證所示,堃昶公司內部係在「97年3月4日、同年3月5日、6日、10日」即已「入帳」即製作前揭轉帳傳票,並已將付款對象記載為「呂曉弟」,而系爭古董買賣交易約定書共4件所記載之訂約日期卻係日期較後之「97年3月5日、同年3月6日、7日、12日」,其先後順序顯然不符。
⒋另被告於100年1月28日偵訊時供稱:「(你古董跟誰
買?)在97年1、2月間在信義路上鄒勝的中華藝術皇家公司看到長毛象牙,還有銅鎏金的佛像等藝術品,鄒勝要賣上開藝品給不知名的公司,但是該公司是要鄒勝開立統一發票,鄒勝的會計師告知以中華藝術皇家公司無法開立等額的統一發票,我剛好聽到這情形,就提議說由堃昶公司作代理商的角色,由鄒勝先賣給堃昶,等買家把藝品作鑑定後再把款項付給堃昶,由堃昶開立發票,當時有簽契約書,約定鑑定時間不得超過60天,如果超過60天,鄒勝必須把我們付給他的款項退回,這是在作古董交易契約時對堃昶公司的保障,97年3月時付款,由買家去作鑑定真偽,等買家確定後才付款,付錢時是鄒勝要求付錢給呂曉弟,入帳是算跟呂曉弟私人購入古董,但這樣入帳呂曉弟要繳交個人財產交易所得稅,後來買家沒買,呂曉弟對要報稅也有意見,這都是鄒勝說的,我就要求取消交易,將款項退回,整個交易過程中是跟鄒勝談,鄒勝沒有說古董是誰的,沒有跟呂曉弟談過這些古董買賣…」等語(A5卷第267頁),依被告前揭所述,當時係鄒勝要出售系爭古董給該不知名之公司,但因該公司要求鄒勝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而當時鄒勝已向被告表示其會計師告稱中華皇家藝術公司無法開立等額之發票,被告乃提議由堃昶公司擔任代理商,先由鄒勝將前揭古董出售予堃昶公司,等該買家將前揭古董送請鑑定後,再付款給堃昶公司,並由堃昶公司開立發票給該買家。亦即被告與鄒勝在當時均已明知鄒勝負責經營之中華皇家藝術公司,並無法就系爭古董之買賣交易開立足額發票,並係因此始由被告提議由堃昶公司擔任代理商。從而,自無被告前揭所指原係與鄒勝之「公司」(即「中華皇家藝術公司」)簽約,但在付款前一天,始經鄒勝表示其會計師告稱「中華皇家藝術公司」股本太小,無法在同一個月內開立足額發票,因而改以「私人」即呂曉弟名義簽約並進行系爭古董交易之理由;被告辯稱其原係與鄒勝之「公司」簽約,嗣始經鄒勝以其會計師告稱「中華皇家藝術公司」股本太小,無法在同一個月內開立足額發票,乃改以「私人」即呂曉弟名義簽訂系爭古董買賣交易約定書等語云云,所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⒌依本件相關事證及被告所述,關於系爭古董交易,自
始至終均未經鄒勝或堃昶公司將系爭古董送請鑑定,堃昶公司亦未曾要求鄒勝將系爭古董送請相關單位鑑定,此顯與一般古董交易為防免所買賣交易之標的係「膺品」,均係由賣方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送交具一定公信力之機構進行鑑定之正常交易流程,顯然有異,亦顯與系爭古董買賣交易約定書均明文約定:「乙方(按即鄒勝所借用之出售人「呂曉弟」)同意甲方(按即堃昶公司)於購買日起陸拾個工作天內,將買賣標的物交甲乙雙方認可之專業鑑定單位,鑑定買賣標的物的真偽與否,其間如經專業鑑定提出非真品之報告或年代認定有爭議時,乙方同意無條件取消此筆交易,並無條件全額退回交易金額,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中。」(A2卷第55頁正面、第56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亦即關於系爭古董交易,需由乙方即鄒勝所借用之出售人「呂曉弟」同意買方即「堃昶公司」於訂約購買後60個工作天內,將系爭古董送請專業鑑定單位進行鑑定,並依鑑定結果辦理,如經鑑定系爭古董「非真品」(即係「膺品」)或其年代有爭議,鄒勝應無條件取消交易額並退回交易款項之明文約定不符。被告辯稱因堃昶公司在系爭古董交易僅係居於中間人之地位,並不負鑑定義務,而係應由真正買家去鑑定系爭古董之真偽云云,不僅與系爭古董買賣交易約定書之前揭明文約定不符,亦顯不合事理。再參酌被告就系爭古董交易,竟係在不知所謂「真正買家」係何人或何公司,亦未經鑑定程序,先確認系爭古董究係真品或膺品,亦未要求鄒勝提供任何擔保,或取得(占有)系爭古董前,即急於將系爭5200萬元款項匯入與其從未聯繫,並未曾就系爭古董交易與其為任何接洽之呂曉弟銀行帳戶內,更顯見其不合理性,而以此方式進行系爭古董交易,對於堃昶公司之相關權益(包括鄒勝是否可能依約履行交付系爭古董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及鄒勝嗣後如違約不履行義務時,如何確保堃昶公司得向鄒勝取回系爭5200萬元款項,或如何向鄒勝索賠等),均顯無任何保障。被告雖稱系爭古董買賣交易約定書內已約定鑑定時間不得超過60日(工作天),並已約定如系爭古董並非真品或年代認定有爭議時,鄒勝即應同意無條件取消系爭古董交易,無條件全額退回古董5200萬元,並匯入堃昶公司指定之帳戶,此即係對於堃昶公司之權益保障云云,惟其所辯與前揭事證及一般正常交易應有之判斷,暨應採取之合理約定或措施顯然不合,自不足採。
⒍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古董在其與鄒勝訂定系爭古董買
賣交易約定書後,係「依照約定」放在鄒勝經營之「中華皇家藝術公司」內,並依約定在三週後轉賣,讓有意願買之買主去觀賞、鑑定等語云云,惟其所辯,顯與系爭古董買賣交易約定書已明文記載賣方即鄒勝(呂曉弟」)同意買方堃昶公司於訂約後60個工作天內,將系爭古董送請專業鑑定單位進行鑑定,並依鑑定結果辦理之前揭約定不符,所辯自無可採。況如依被告此部分所辯,再參酌被告供稱:「(當時有哪些買家?)我沒有涉獵,因為沒有要到轉開發票的時候,鄒勝也沒有跟我講…」(98年9月17日調查筆錄,A2卷第12頁)、「(鄒勝有給你最終買家的相關資料或買賣的意向書?)他說對方還有進行鑑價,要一個月到一個半月,所以相關資料還沒有給我…」(104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依被告前述,顯然當時前揭所謂「買家」或「有意願購買之買主」並未具體確定(甚至連有無「買家」或「有意願購買之買主」亦無法確認),自無從據以確認系爭古董是否確得順利「轉售」、堃昶公司是否確能因擔任前揭「代理商」之角色而獲利,亦顯未能確認被告所指鄒勝當時同意給付堃昶公司10至15%價差利潤之承諾是否確有實現可能,是一般正常商業交易之合理判斷,均顯然得以輕易判斷「買方」即堃昶公司不應急於給付系爭5200萬元「價款」為是。再參酌被告係在不知所謂「真正買家」係何人或何公司,且尚未與鄒勝訂定系爭古董買賣交易約定書,亦未經鑑定程序,確認系爭古董究係真品或膺品,亦未要求鄒勝提供任何擔保,或取得(占有)系爭古董前,即急於將系爭5200萬元款項匯付予鄒勝收受,並係匯入從未與被告聯繫,未曾就系爭古董交易與被告為任何洽談之呂曉弟銀行帳戶內等前情,顯見其不合理性,而此均非一般真實買賣交易所應有之情形。從而,自足憑以認定被告以堃昶公司名義與鄒勝借用「呂曉弟」名義所訂定之系爭古董買賣交易,並非真實交易,否則自無尚未鑑定古董真偽即先付款,復未要求鄒勝提供任何擔保,且於訂約並付清系爭5200萬元「價款」後,買賣雙方始終未將系爭古董送請鑑定,而堃昶公司於付清前揭高達5200萬元之「價款」後,亦未依約要求鄒勝配合將系爭古董送請相關單位鑑定,或交由被告所代表之堃昶公司送請鑑定,甚至亦未實際取得(占有)系爭古董之理。至於被告另辯稱依其當時之認知,系爭古董「有價值存在,那個東西要在一夜之間不見有困難」等語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另其辯稱堃昶公司先匯付系爭5200萬元款項予鄒勝之原因,係因鄒勝同意讓堃昶公司賺取差價利潤,等於係由堃昶公司先將系爭5200萬元款項交給鄒勝利用,並約定如嗣後取消交易,鄒勝須加付利息云云,核與系爭古董買賣交易約定書之前揭明文約定、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均無可採。
③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古董交易會由堃昶公司擔任「代理商
」或「中間人」之原因,係因當時鄒勝表示「中華皇家藝術公司」股本太小,且無法取得系爭古董之進項憑證而無法開立足額發票,故約定先由堃昶公司購入系爭古董,再轉賣予最終客戶,並藉此交易讓堃昶公司從中賺取10至15%毛利等語(原審卷一第255頁反面至第256頁頁)。惟查,依系爭古董買賣交易約定書所載,其內容僅約定「賣方」鄒勝(呂曉弟)同意「買方」堃昶公司於簽約購買日起60個工作天內,將系爭古董交予雙方認可之專業鑑定單位,鑑定買賣標的物之真偽,並依鑑定結果辦理等情,已如前述,並未另約定被告所指由堃昶公司擔任「中間人」,可從中賺取價差,亦未記載所謂鄒勝承諾給付堃昶公司10至15%價差利潤等情,更未記載被告另辯稱「若購買之古董在30-60天之間堃昶公司未收到買方的貨款,此交易就視同取消」之相關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況查,關於被告所指之「中華皇家藝術公司」股本大小,與該公司是否能依法開立大額發票並無因果關係。尤其,如依被告前揭所辯,鄒勝利用堃昶公司擔任系爭古董交易「中間人」之目的,係為規避因其進項憑證不夠,銷售系爭古董所產生之銷項稅額無法被抵銷,致需依法繳納進項不足抵銷銷項部分之營業稅(稅率為5%),亦即鄒勝透過以堃昶公司擔任「中間人」之方式銷售系爭古董,將可規避進項稅額不足部分所應多繳納之5%銷項稅額(營業稅),惟依被告前揭陳述所示,鄒勝承諾給予堃昶公司之價差卻高達10至15%,顯高於鄒勝直接開立發票予前揭「最終買家」所應多繳納之5%銷項稅額(營業稅),故依前揭交易方式進行結果,反使鄒勝所能取得之實際獲利減少(減少幅度係前揭「應給付堃昶公司10至15%價差利潤」與前揭「得減少5%營業稅」間之金額),而顯然不利於鄒勝,顯不合理,依一般正常商業交易均係基於「最大獲利考量」判斷結果,鄒勝顯不致於同意被告所指由堃昶公司擔任「中間人」或「代理商」角色之前揭交易模式,足認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於103年8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另辯稱:「(如果堃昶公司向呂曉弟個人名義買受上開古董,為何就不需取得進項憑證?)因為根據稅法規定,如果是以呂曉弟的個人名義銷售,堃昶公司的進項憑證可以用呂曉弟所申報的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資料作為進項憑證」等語(原審卷一第256頁),核與我國當時相關稅法規定不符(按我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而「呂曉弟所申報之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資料」並非營業稅法第33條所規定之憑證),所辯自係飾卸強辯之詞,不足採認。
④另查,關於堃昶公司用以匯付系爭5200萬元款項之部分
資金來源,係向銀行(按應係指「台新銀行」)貸款所取得之資金,業據被告於98年9月17日調查時陳述在卷(A2卷第12頁),核與「附圖、本案相關資金交易流程圖」編號⑴、⑵及各該部分之「交易說明」欄所示相符。是依此部分事證所示,顯見被告係在前揭對堃昶公司權益毫無保障之情形下,卻急於以前揭短期借款之方式,籌得系爭5200萬元「價款」,並依鄒勝指示,將系爭5200萬元款項匯入由鄒勝實際掌控之呂曉弟銀行帳戶內,顯不合理。
㈤堃昶公司與辰青公司於97年2月或4月間所進行之「零件交易
」(下稱「系爭零件交易」),並非真實交易,堃昶公司於97年4月10日匯付辰青公司之1100萬元「預付貨款」(下稱「系爭1100萬元預付貨款」)並非因堃昶公司向辰青公司訂購前揭零件而預先支付之貨款或訂金。茲就關於辰青公司需與堃昶公司簽訂系爭零件交易必要性、洽談契約或交易過程、系爭零件交易預付貨款之計算過程、由何人計算該筆金額、交易標的、系爭合作備忘錄及下單預估表記載內容、取消交易及還款原因之矛盾或不合理性,及系爭1100萬元預付貨款與被告於94年4月初,向辰青公司負責人簡美秀借用系爭1000萬元借款間關聯性之不合理性等項,分別析述判斷如下:
⑴關於「辰青公司」需與堃昶公司簽訂系爭零件交易必要性之矛盾或不合理性部分,經查:
①證人簡美秀於99年1月26日調查時固稱:「(辰青公司
與堃昶公司有無業務上往來?)約97年時,新加坡那邊有客戶想要採購腳踏車的零件,透過管道找到辰青公司,問辰青公司有無意願製造、銷售腳踏車的零件,因為辰青公司是小公司,我對新加坡那邊的狀況也不瞭解,在某一次跟黃嘉敏吃飯時,我有提到這件事情,黃嘉敏覺得這筆生意利潤好像不錯,她們堃昶公司本業的利潤只有3%,而這筆生意利潤可能有十幾趴,所以她就提議由堃昶公司出面來接洽,接洽成功後再由辰青公司製造,我擔心這樣對辰青公司沒有保障,因為辰青公司要投入開模、研發的成本,所以要求堃昶公司要先支付一筆費用,用來讓辰青公司作開模、研發。」、「(上述新加坡客戶想跟辰青公司採購腳踏車零件的品名、數量?)那個新加坡客戶找我的時候,我對新加坡市場不熟,所以沒有跟他談這麼細,我是直接把名片交給黃嘉敏,由她去聯繫。」、「(既然談了這麼久,你為何會連交易的品項、金額都不記得?)這個交易都是腳踏車零件,多達二、三十種,報價也是分別報價,不是以總金額在談,零零總總,所以記不得。」等語(A2卷第371頁、第371頁反面、第373頁)。
②惟依卷附系爭合作備忘錄及下單預估表(A5卷第261頁
、第262頁)所載,系爭零件交易之總金額達3695萬元,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3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32322016號函及所附辰青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所載(原審院卷三第150頁至第161頁),辰青公司97年度所申報之營利事業「純益率」為1.08%,故如系爭零件交易之利潤率(毛利,下均同)確可達「十幾趴」,則其交易利潤至少將近370萬元(蓋僅依「十趴」計算,即應為369萬5000元;計算式:36,950,000×10%=3, 695,000),不僅顯然高出被告或證人簡美秀所稱堃昶公司本業利潤僅「3%」甚多,亦高出辰青公司所申報之97年度營業「純益率」甚多,故依一般交易常情判斷,辰青公司自不應拒絕自行接單,而竟轉由堃昶公司接單後,再轉向辰青公司下單,致堃昶公司得從中賺取利潤而損及辰青公司之營業利潤,始稱合理。
③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3年12月16日北區
國稅新店營字第1032322016號函及所附辰青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記載(原審卷三第151頁、第152頁),辰青公司97年度全年營業額約為1億8572萬元,營業毛利3954萬5908元,可知系爭合作備忘錄及下單預估表所載前揭交易(下單)總額3695萬元,已占辰青公司97年全年營業總額近二成(計算式:3695萬元/1.8572億元),而前揭「369萬5000元」利潤(毛利)亦已占辰青公司97年度「營業毛利」3954萬5908元將近10%【計算式:3,695,000/39, 545,908=9.34%(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將近辰青公司97年度全年營業毛利一成,比例非輕,簡美秀亦證稱「當時被告黃嘉敏覺得這筆生意利潤好像不錯」、「這筆生意利潤可能有十幾趴」等語(原審卷四第172頁),故依一般正常商業經營法則均係「將本求利」判斷,自應由辰青公司本身逕行接單,直接以自己名義進行此筆交易,而非由堃昶公司與辰青公司進行簡美秀所指之「第一次合作」,亦即不應將前揭交易轉以堃昶公司名義接單後,再由堃昶公司向辰青公司下單而賺取中間利潤,致減損辰青公司可獲取利潤之理。
④據被告於98年9月17日調查詢問時供稱:「(97年4月10
日堃昶公司暫付1100萬給辰青公司購買哈雷機車零件,轉銷給何人?)是辰青公司在新加坡的一家舊客戶。」、「(辰青公司為何不直接賣就好了,為何要透過堃昶公司?)因為辰青公司資本額比較低,他銷貨給新加坡的客戶,貨款都要過一段時間才能收到,我跟簡美秀談的時候,就表示可以先預付貨款給該公司,該公司以較低的價格先賣給我們,我們再賣給新加坡的公司,由堃昶公司來承擔客戶延後付款的風險及利息…」(A2卷第13頁反面),此與證人簡美秀陳稱前揭新加坡客戶係自行透過查詢所得之資料,未經事先約好,即主動持名片至辰青公司拜訪之「新客戶」,但辰青公司並未與該新加坡客戶真正做過生意,其亦完全未與該新加坡客戶聯繫過,而係將該新加坡客戶之名片轉交被告,由被告與該新加坡客戶聯繫處理等語(99年1月26日調查筆錄,A2卷第371頁至該頁反面,99年5月10日偵查筆錄,A5卷第150頁、第151頁),顯然不符。依證人簡美秀前揭陳述,該新加坡「新」客戶既係透過自行查詢所得之資料,「第一次」主動至辰青公司拜訪,則該客戶所信任者顯係「辰青公司」,而非「堃昶公司」,依一般常理及商業交易習慣判斷,自無可能未先經辰青公司與該新加坡客戶進行一定程度之聯繫,確實取得該客戶之信任後,再與該客戶進行交易,或轉介由堃昶公司名義與該公司進行交易,堃昶公司再轉向辰青公司下單,俾順利完成交易之理。證人簡美秀前揭陳述既與一般常理及商業交易習慣不符,復稱其已忘記該新加坡客戶名稱及代表該客戶至辰青公司拜訪人員之姓名,亦未保留有關該新加坡客戶之名片等資料,所述自不可採。另如依被告前揭陳述所示,前揭「新加坡」客戶既係辰青公司之舊有客戶,則依前揭①、②等部分之說明所示,辰青公司既可因系爭零件交易賺取前揭利潤,自可延續辰青公司與該新加坡舊客戶之既有交易模式,繼續進行系爭零件交易,顯無轉採由堃昶公司介入交易之必要。
⑵關於「洽談契約或交易過程」(即系爭「零件交易」是否
已洽談完成)之矛盾或不合理性。查,①證人簡美秀於99年1月26日調查詢問時證稱:「(上述
交易為何隔了5個多月才取消?)因為期間我跟黃嘉敏一直針對交易的價格談不攏…」等語(A2卷第372頁)。
②嗣證人簡美秀於104年6月1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妳就上開合作備忘錄及下單預估表的內容與黃嘉敏有無進行討論?討論的過程為何?)有,當時黃嘉敏有問我說,她有一些產品,問我可不可以做,因為黃嘉敏當時好像有很多東西,我只說其中幾樣辰青公司可以作,我們前後討論約兩次,期間大概持續應該有一、兩個星期,談完之後黃嘉敏才寫合作備忘錄及下單預估表給我看,我有同意內容,只是沒有簽名。」(原審卷四第169頁)、「【妳在前揭調查時陳稱『(辰青公司與堃昶公司有無業務上往來?)約97年時,新加坡那邊有客戶想要採購腳踏車的零件,透過管道找到辰青公司,問辰青公司有無意願製造、銷售腳踏車的零件,因為辰青公司是小公司,我對新加坡那邊的狀況也不瞭解,在某一次跟黃嘉敏吃飯時,我有提到這件事情,黃嘉敏覺得這筆生意利潤好像不錯,她們堃昶公司本業的利潤只有3%,而這筆生意利潤可能有十幾趴,所以她就提議由堃昶公司出面來接洽,接洽成功後再由辰青公司製造,我擔心這樣對辰青公司沒有保障,因為辰青公司要投入開模、研發的成本,所以要求堃昶公司要先支付一筆費用,用來讓辰青公司作開模、研發。』等語,是否正確?】」是。」(原審卷四第172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妳當時是根據什麼資料製作出這份下單預估表所記載的品項等內容?)上開合作備忘錄是我在前一天跟簡美秀討論過後,才由我於翌日製作這份合作備忘錄。上開下單預估表也是根據我跟簡美秀討論的結果,由我製作所得。」、「(依妳上開所述,上開合作備忘錄及下單預估表都是由妳製作嗎?)是。」、「(上開合作備忘錄及下單預估表是在同一天製作完成,還是在先後兩天製作完成?)照這個日期來看,是先後兩天。我是先跟簡美秀討論過一段時間後,才由我在前開先後兩日製作上開合作備忘錄及下單預估表。」、「(關於妳所指「跟簡美秀討論過一段時間」,先後討論的期間大概有多久?)應該超過一、兩個月以上,確切的期間我沒有記得很清楚,經過討論完成後,才由我製作上開合作備忘錄及下單預估表。」、「(上開合作備忘錄及下單預估表,在妳製作完成後,妳是否有交給簡美秀確認?)我有交給簡美秀看,她有同意我記載的內容。」等語(原審卷四第123頁至第124頁),亦即被告當時係先與簡美秀先後討論「超過一、兩個月以上」後,再由被告依其等討論結果,據以製作系爭「合作備忘錄」及「下單預估表」,並於製作完成後,交予簡美秀確認,經簡美秀表示同意被告所記載之內容。互核證人簡美秀與被告此部分陳述,固似相符,惟經原審法院質以「如依被告前揭陳述,被告當時既係依其與證人簡美秀先後討論超過一、兩個月以上之結論,才由被告據以製作系爭合作備忘錄及下單預估表,並於製作完成後,交予證人簡美秀確認,經簡美秀表示同意被告所記載之內容等情以觀,顯見被告與證人簡美秀就系爭零件交易業已洽談完成,應無證人簡美秀在本件偵查中所指其跟被告有『一直針對交易的價格談不攏』之情形」,證人簡美秀則稱:「這是技術問題,因為技術問題需要增加設備,所以價格需要提高。這件合約一直到97年4月10日辰青公司收受前開1100萬元價款時都還沒有談攏。」等語(原審卷四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可知證人簡美秀前揭證述內容,不僅先後矛盾,亦與被告所述不符,復未能具體說明其所指「技術問題」究係何項技術問題,甚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不是很懂技術」等語(原審卷四第175頁),足見證人簡美秀前揭證述不足採信。
⑶關於系爭零件交易之「預付貨款」計算過程、由何人計算該筆金額之矛盾或不合理性,查:
①證人簡美秀於99年1月26日調查時證稱:「(上述1100
萬元的預付貨款是如何訂出的?)當時是有模具、開發、購買零件成本,經我們計算出來而開出的。」、「(你上述稱你根本不清楚新加坡客戶需求的品項及數量,你如何計算辰青公司的成本?)是後來黃嘉敏告訴我,新加坡客戶需要哪些品項及數量,我們再去計算出來,但詳細的品項、數量我不記得了。」、「(上述堃昶公司暫付1100萬元給辰青公司的數目是否是由你向黃嘉敏提出的?)是我提出來的。」等語(A2卷第371頁反面至第372頁);惟於99年5月10日偵訊時則稱:「(那你如何確定這客戶就是1100萬元的客戶?)因為黃嘉敏說他聯絡客戶之後確定要接這個生意,我說如果確定要做這筆生意,我要開模、材料費、開發要收三成的訂金。」、「(這1100萬元是否你提出的數目?)是黃嘉敏自己列算出來。」(A5卷第151頁)。證人簡美秀就系爭零件交易之「預付貨款」1100萬元究係由其依據被告所提供新加坡客戶需求品項及數量,據以計算系爭零件交易之總價及系爭1100萬元「預付貨款」之金額,或係由被告本身算出系爭1100萬元「預付貨款」之金額,先後證述內容不一,顯然不具可信性。
②系爭零件交易如確係真實交易,則辰青公司於97年4月
10日收受由堃昶公司匯付系爭1100萬元「預付貨款」後,在辰青公司內部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自應記載「預收貨款」或「貨款」,惟依證人簡美秀於99年5月10日偵訊時所述,當時辰青公司卻係將此筆款項記載為「暫收款」等語(A5卷第151頁),顯與依一般正常及真實交易應記載之會計科目不符,顯然辰青公司與堃昶公司所進行之系爭零件交易並非真實交易。
⑷關於系爭零件交易所約定「交易標的」之矛盾或不合理性,查:
①證人簡美秀於99年1月26日調查證述,辰青公司之營業
項目包括「重型機車或腳踏車等五金零件」,出口的部分只有哈雷機車的零件等語(A2卷第370頁反面),是依證人簡美秀之認知,對於「重型機車」與「腳踏車」之零件應有所區隔。又據證人簡美秀於前揭調查時供稱:「(既然談了這麼久,你為何會連交易的品項、金額都不記得?)這個交易都是腳踏車零件,多達二、三十種…」等語(A2卷第373頁),堃昶公司與辰青公司所簽訂之系爭零件交易,「交易標的」僅限「腳踏車零件」,並不包括「機車」或「重型機車」零件在內,惟嗣經提示被告在98年9月17日調查時供稱堃昶公司與辰青公司所簽訂之系爭零件交易,交易標的之內容係「哈雷機車零組件」等內容後,證人簡美秀隨即改稱「上述交易除了哈雷機車,其實還有腳踏車」等語(A2卷第374頁反面),證人簡美秀前揭陳述前後不一,顯然不實。②證人簡美秀於99年1月26日調查詢問時,為前揭前後不
一之陳述後,雖接續證稱「黃嘉敏對交易的明細不是很清楚」,惟其既稱「我當時把這客戶介紹給黃嘉敏,後續她怎麼接洽的我不曉得。」關於系爭「零件交易」及前揭「客戶」,均係由被告代表堃昶公司與該(新加坡)客戶聯繫「採購腳踏車零件之品名、數量」,並依聯繫結果轉向辰青公司下單,辰青公司本身則未與該客戶聯繫,是關於前揭「新加坡」客戶擬採購之「腳踏車零件品名、數量」,被告不僅應有所了解,並應與證人簡美秀「一樣清楚」,自無證人簡美秀所稱「黃嘉敏對交易的明細不是很清楚」之情形,故證人簡美秀指稱被告不了解系爭零件交易明細之說,顯不可採。
③證人簡美秀於104年6月1日原審審理期日雖證稱:「【
妳在偵查中曾說前開1100萬元的交易,採購的零件有腳踏車的輪子、煞車、機車把手等等,是否如此?(提示A5卷第150頁背面並告以要旨)】是的,我曾經說過這樣的話,之前所言屬實。」、「(是否有其他零件沒有提及?)沒有。」(原審卷四第168頁反面)惟經質以:「妳前稱採購的零件只有腳踏車輪子、煞車、機車把手,為何前開A5卷第261頁合作備忘錄中僅記載協助開發製模生產重型機車相關零組件,卻並未提及腳踏車輪
子、煞車?」,證人簡美秀復答稱「因為對我們來講,這些都算是金屬製造的零件,我們不會分這麼細…」」等語(原審卷四第169頁反面至170頁),所述不僅先後不符,亦不合理。
④另證人簡美秀於99年1月26日調查時證稱:「(既然談
了這麼久,你為何會連交易的品項、金額都不記得?)這個交易都是腳踏車零件,多達二、三十種…」(A2卷第373頁),與系爭合作備忘錄及下單預估表(A5卷第261頁、第262頁)所載之交易品項僅7種不符。嗣證人簡美秀於104年6月1日原審審理時雖稱:「(為何前揭「下單預估表」所記載的交易品項只有7種?)因為到最後選出來就是只做七種。」、「(前開妳所指的新加坡客戶,原來要下單的品項有幾種?)幾十種,後來我只幫辰青公司挑可以製作的其中七種。」等語(原審卷四第174頁),惟關於該7種交易品項,其中到底哪些是腳踏車零件?哪些係機車零件?證人簡美秀當庭陳稱「這是要對照圖來看,所以現在我講不出來。」,另就「(既然妳表示這張下單預估表的零件品項有腳踏車也有機車零件,為何零件編號開頭的編號都一樣?)」之問題,證人簡美秀亦當庭陳稱「我不知道為什麼。」,復稱其本身「不是很懂(技術)」等語(原審卷四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顯見證人簡美秀並不了解關於機車或腳踏車零件之相關技術,是證人簡美秀證稱系爭零件交易之品項「多達二、三十種」,或稱當時係由其自前揭「數十種」品項中挑選其中7種等語,均不具可信性。而被告與證人簡美秀前揭陳述之明顯矛盾,亦顯見其等供述均不具可信性,否則自不致有系爭零件交易之交易標的究係「機車」(哈雷機車)或「腳踏車」零件,所述竟互不一致之情形。從而,自足以推認系爭零件交易非屬真實交易,系爭合作備忘錄及下單預估表所載內容均屬不實。
⑸關於系爭合作備忘錄及下單預估表記載內容之矛盾或不合理性:
①依系爭合作備忘錄(A5卷第261頁)記載「因業務需要
,委任辰青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助開發製模生產重型機車相關零組件,於接獲該項訂單確認後,即依據所接訂單內容,提供各零組件之開發費用、模具費用及製造費用之詳細明細…首次開發需先行支付開發費用伍佰萬、模具費參佰萬及伍仟套組零組件之百分之十價金,粗估為新台幣(下均同)壹仟壹佰萬元整…」,並未記載總價款,惟依卷附系爭下單預估表所載(A5卷第262頁),其中「sub-total」(應係指「零組件」之製造費用)為2935萬元、「mold」(即「模具」)費用為310萬元,「development」(即「開發」)費用為450萬元,並記載總價款為3695萬元、「down payment」(按即「分期付款之頭期款」)為1100萬元(約占前揭3695萬元總價款之「三成」)等情,彼此記載顯然不相符。而證人簡美秀於99年1月26日調查時雖證稱:「(上述1100萬元的預付貨款是如何訂出的?)當時是有模具、開發、購買零件成本,經我們計算出來而開出的。」、「(你上述稱你根本不清楚新加坡客戶需求的品項及數量,你如何計算辰青公司的成本?)是後來黃嘉敏告訴我,新加坡客戶需要哪些品項及數量,我們再去計算出來,但詳細的品項、數量我不記得了。」、「(上述堃昶公司暫付1100萬元給辰青公司的數目是否是由你向黃嘉敏提出的?)是我提出來的。」等語(見A2卷第371頁反面),並於104年6月1日原審審理期日證稱關於系爭零件交易,辰青公司所收取之訂金係「總價款的三成」,並稱「合作備忘錄記錯了,訂金應該就是三成」等語(原審卷四第171頁、第174頁正反面),惟其陳述內容之可信性顯有疑義。
②被告於98年9月17日調查詢問時雖供稱:「(堃昶公司
如何與辰青公司接洽認識的?)我跟辰青公司的老闆簡美秀是舊識,我為了拓展堃昶公司的業務,透過很多朋友介紹一些可以作的生意,因為我們覺得重型機車的市場不錯,我就跟簡美秀提到可不可以有機會來試看看合作,由堃昶公司代銷部分零件,賺取價差」等語(A2卷第13頁反面),另卷附系爭合作備忘錄(A5卷第261頁)雖亦記載系爭零件交易之標的係「重型機車相關零組件」,而證人簡美秀於104年6月1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曾看過並同意由被告製作之系爭合作備忘錄及下單預估表所載內容,但未於該交易文件上簽名,亦未留存該份交易文件等語(原審卷四第169頁正反面)。惟如辰青公司確與堃昶公司進行系爭零件交易所指之零件交易,並係雙方公司第一次進行交易,按常理判斷,自應慎重其事,不應未於系爭合作備忘錄或下單預估表上簽名,亦不應未保留該交易文件作為依據,是證人簡美秀於104年6月1日原審審理時雖稱「當時是因為辰青公司與堃昶公司第一次合作,我們也不知道狀況會如何,所以有簽下這些文件…」(原審卷四第169頁),然亦表示:「…內容也都是黃嘉敏記載的,這些文件的內容雖然我沒有簽名,但是我有同意,不過印象中辰青公司當時並沒有留存這些文件備份,當時辰青公司也不確定是否可以開發成功,因為後來交易不成功,我也沒有放在心上…」(原審卷四第169頁)。依證人簡美秀證稱辰青公司未在系爭合作備忘錄或下單預估表上簽名,亦未留存交易文件之說,顯與一般交易常理不合。
③況依證人簡美秀所述,當時被告在與其討論系爭零件交
易之相關標的時,曾提出一份「設計圖」,且當時其曾向辰青公司之經理黃志豐詢問是否可承接本件訂單,經黃志豐在電腦上測試後,表示可以試試看,其係因此才與被告進行進一步討論等語(原審卷四第173頁)。審酌證人簡美秀稱其本身不是很懂技術,已如前述,則簡美秀在當時如確曾向辰青公司經理黃志豐進行前揭技術詢問,必同時提供前揭「設計圖」作為詢問及黃志豐據以測試之依據,乃屬當然,否則簡美秀所指其與被告據以進行「進一步」討論之內容,自無依據。從而,前揭「設計圖」如確屬存在,自屬系爭零件交易之重要交易文件,自應一併檢附於系爭合作備忘錄及下單預估表作為雙方合作之依據。又證人簡美秀前揭陳述,當時經辰青公司經理黃志豐以電腦測試後,係表示「可以試試看」,而非十足把握可以完成該項零件產品,更應將前揭「設計圖」列為本件部分交易文件,據以判斷是否「測試」或「設計製作」完成,作為雙方就辰青公司是否依約製作完成及交貨等問題發生爭執時之判斷依據。惟依本件卷附資料所示,關於系爭零件交易之相關文件卻僅有系爭合作備忘錄及下單預估表,並未見附有前揭「設計圖」,且系爭合作備忘錄僅係由被告一人簽其個人姓名,並未表明係以「堃昶公司」名義與辰青公司簽約,復亦未經堃昶公司及辰青公司法定代理人正式用印,所載內容自有疑義。證人簡美秀於原審審理時,就前揭「設計圖」並未一併附於系爭合作備忘錄之原因,雖表示「因為開發階段並不成功,我們也要試做看看,因為後來不成功我就整套還給堃昶公司,因為我們不能留存別人的設計圖…」等語(原審卷四第169頁反面),惟依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及契約法則,是否完成交易或雙方是否確實依約履行相關義務,與彼此是否應留存或得留存交易文件,顯屬二事,縱交易未實際履行完成或嗣後取消交易,仍無礙雙方當事人得依法或依約保留相關交易文件之權利,此乃當然自明之理,自更應為當時擔任辰青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辰青公司業務之簡美秀所明知。何況依被告及證人簡美秀所述,系爭零件交易嗣後係因「技術」或其他相關問題而取消交易(關於系爭零件交易取消交易之原因及其判斷,另參後「⑹」等部分所述),依其等所述,辰青公司與堃昶公司間並未順利完成系爭零件交易,則雙方公司間顯存有潛在糾紛未解決,依理簡美秀更應為辰青公司保留包括前揭「設計圖」及系爭合作備忘錄、下單預估表等有關系爭零件交易之相關文件,俾雙方一旦發生權益糾紛時,得據為對自己有利主張之依據,始稱合理。另再參酌證人簡美秀供稱被告於97年4月8日向其私人借用系爭1000萬元借款後,未依期還款時,其即以堃昶公司所匯付系爭1100萬元「預付貨款」作為擔保等情(參見後「⑺」等部分所述),證人簡美秀當時確有「債權擔保」之概念,當亦得預見並為辰青公司保留有關系爭零件交易之交易文件,始符事理。是證人簡美秀陳稱其忘記當時未在系爭合作備忘錄後一併附上前揭「設計圖」之原因,或當時係因「疏忽沒有做到」而未保留系爭合作備忘錄、下單預估表及前揭「設計圖」等有關系爭零件交易之交易文件等語,自不足採信。
⑹關於系爭零件交易「取消交易及還款原因」之矛盾或不合理性部分,經查:
①被告於98年9月17日調查時供稱:「(為什麼後來又沖
銷?)因為哈雷沒有紅多久,新加坡的客戶一直要求辰青公司降低價格,辰青公司不願意,所以沒有辦法完成交易,堃昶公司就要求辰青公司把預付的貨款退回…」(A2卷第13頁反面);嗣於99年12月20日、103年4月25日偵訊時則先後供稱系爭零件交易取消交易之原因係「97年因匯率變動,客戶要求降價,後來就不作了,辰青就將款項退回。」(A5卷第230頁)、「遇到匯率問題,毛利下降,轉由我們出貨不划算」等語(A6卷第112頁反面)。是依被告此部分供述所示,關於系爭零件交易在嗣後取消交易之原因,究係因「哈雷機車沒有紅多久,新加坡客戶要求辰青公司降價而未獲辰青公司同意,致辰青公司與堃昶公司無法完成交易」,堃昶公司因而要求辰青公司退款,或係因「97年間發生匯率變動,前揭新加坡客戶要求降價,使辰青公司及堃昶公司毛利下降而決定取消交易」,辰青公司乃將系爭1100萬元「預付貨款」退還堃昶公司等節,前後不一。況無論係依被告前揭何部分陳述所示,均未提及系爭零件交易係因97年間所發生「金融風暴」影響而取消,此與證人簡美秀在99年5月10日偵訊時陳稱系爭零件交易取消交易之原因係因遭受「金融風暴」影響致取消交易等語(A5卷第152頁),完全未提及被告所指前揭「哈雷機車沒有紅多久」、「新加坡客戶要求降價」、「匯率及毛利」等問題。顯見被告與證人簡美秀前揭所述,彼此互有齟齬。
②證人簡美秀於99年1月26日調查時證稱:「(經查,辰
青公司於97年9月26日將上述1100萬元退回給堃昶公司,原因為何?)因為後來台幣升值,原物料價格也上漲,造成辰青公司製造成本增加,當時堃昶公司與新加坡客戶談妥價錢已經不划算了,我們要求堃昶公司提高交易價格,但黃嘉敏告訴我新加坡客戶不同意,所以我才把錢匯回去…」(A2卷第372頁反面),即系爭零件交易於嗣後取消交易之原因係因新台幣後來升值、原物料價格上漲,致辰青公司製造成本增加,經辰青公司要求提高價格,惟經被告向其告稱前揭新加坡客戶「不同意」提高價格,乃取消交易,並由簡美秀將系爭1100萬元預付貨款匯還堃昶公司;此顯與證人簡美秀及被告前揭陳述均不相符,亦與證人簡美秀於104年6月1日原審審理時原證稱系爭零件交易嗣後取消交易之原因,係因「因為交易沒有談成,這個零件辰青公司做不出來,我們就把訂金退還給堃昶公司。」、「成本不符合,而且辰青公司做不出來,所以要提高價錢。」後,嗣改稱:「(但依妳剛才所述,黃嘉敏還了一年才把1000萬元還清,為何妳在黃嘉敏還沒有還清的這段期間內,又退還前開1100萬元給堃昶公司?)因為當時黃嘉敏在借錢時,很有誠意的拿寶石給我,說要做為質押,我知道黃嘉敏有這個誠意,後來黃嘉敏跟我說堃昶公司缺錢,問我是否可以先把1100萬元還堃昶公司,我就同意了。」等語(原審卷四第168頁、第172頁反面、第176頁至該頁反面),均不同。另證人簡美秀於原審前揭審理期日所述關於其退還系爭1100萬元「預付貨款」之原因及過程(原審卷四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第176頁正反面),亦與其於前揭調查時陳稱「【98年9月(按應為「97年9月」之誤載)辰青公司為何把款項還給堃昶公司?】黃嘉敏陸續還我一些錢,每次還個幾十萬,分好幾次還,最主要還是因為上述交易沒談成,所以我在98年9月(按應亦為「97年9月」之誤載)主動把錢退還給堃昶公司…」(A2卷第374頁反面、第375頁),即當時被告僅係清償部分欠款等原因,簡美秀乃「主動」退還系爭1100萬元「預付貨款」予堃昶公司之陳述內容不符,彼此供述或陳述顯然歧異。況堃昶公司實際上在97年4月初即已欠缺資金,此參被告為支付前揭「古董交易」所需5200萬元,向台新銀行借款(詳如「附圖、本案相關資金交易流程圖」編號「甲」之「(4)」、「
(A)」等部分所載),及證人簡美秀於99年1月26日調查時證稱被告自97年4月8日、同年7月10日、14日,先後三次向其借款時,均係向其表示「急著要用錢」等語(A2卷第373頁反面)即明。故依此部分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或堃昶公司在97年4月間起,即已急缺資金周轉,而此與證人簡美秀所指被告係在「97年9月」間向其表示「堃昶公司缺錢,問我是否可以先把1100萬元還堃昶公司」之時間,至少相距逾2月之久,從而,自足以佐證簡美秀在97年9月26日將系爭1100萬元「預付貨款」返還予堃昶公司之原因,並非其所稱前揭原因,證人簡美秀此部分所述,顯非實情,不足採信③「腳踏車」或「(哈雷)機車」相關零件之製造(並非
「研發」)技術,應已係成熟產業,依一般從事此項產業之廠商技術判斷,應已無何特殊技術性可構成研發或製作障礙,不應存有所謂「技術問題」無法克服之情形,而辰青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機械微波零件氣動工具五金及其零件製造買賣」、「機械零件、沖床模具製造加工及買賣」,從事「哈雷重型機車」零件製造及出口等業務,已據被告、證人簡美秀陳明在卷(98年9月17日調查筆錄,A2卷第13頁;99年1月26日調查筆錄,A2卷第370頁反面),並有辰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原審卷三第16頁),對於「腳踏車」或「(哈雷)機車」相關零件之製造,更不應存有所謂「無法克服之技術問題」。何況,證人簡美秀於104年6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在一開始進行前揭洽談時,即提出一張零件設計圖請辰青公司估價,堃昶公司向辰青公司訂購之零件原係一、二十種,其從中挑選7種,並詢問辰青公司經理黃志豐,經黃志豐以電腦測試後,表示「可以試試看」,其因而以辰青公司名義與被告黃嘉敏所代表之堃昶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及「下單預估表」等語(原審卷四第168頁、第169頁反面、第173頁),依證人簡美秀前揭所述,當時業已將前揭「設計圖」提示予黃志豐等辰青公司技術人員閱覽,據以進行詢問及技術研究,經研究結果認為「可以試試看」,辰青公司乃據以向堃昶公司收取前揭三成訂金計1100萬元,足認關於前揭「腳踏車」或「(哈雷)機車」零件之製造,顯不存在所謂「無法克服之技術問題」,致無法完成系爭「零件交易」,因而取消交易並退款予堃昶公司之情形。另參酌辰青公司就系爭零件交易,在收受堃昶公司匯付之系爭1100萬元「預付貨款」後,並未實際進行開模作業之事實,已據證人簡美秀於104年6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卷四第171頁反面),更足以佐證辰青公司與堃昶公司所訂定之系爭零件交易並非真實交易,否則自無於97年2月26日或同年2月27日製作系爭合作備忘錄及下單預估表,復經堃昶公司於同年4月8日匯付系爭1100萬元「預付貨款」後,辰青公司歷經數月均未實際進行任何開模作業之理。是證人簡美秀於104年6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零件經辰青公司研發一、二個月後,仍無法克服技術問題,無法製造前揭「腳踏車」或「機車」零件,因而將系爭1100萬元「預付貨款」退還堃昶公司,或稱當時辰青公司「要開模,但是做不出來」、「因為技術困難,需要更高的成本或是買入更精密的儀器」、「我跟黃嘉敏一直針對交易的價格談不攏」等語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④證人簡美秀於99年5月10日偵訊時雖另證稱辰青公司收
受系爭1100萬元「預付貨款」後,未實際向工廠下單之原因係「因為碰上金融風暴,開發沒有完成,就沒有進一步去完成。」等語(A5卷第152頁),而被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發生於西元2007至2008年(即民國96至97年)之全球金融危機,其第一波金融海嘯係發生於西元0000年0月至2008年3月,致全美國第五大投資銀行貝爾斯登(Bear Stearns)破產,台灣股價指數亦大幅修正,由9859點下跌至7384點,國內電子製造業平均毛利降低,電子零組件代理商多數發生虧損,而堃昶公司當時業務高度集中於電子零件,毛利日低,收款天數延長,加以國內電子業名人盛行收藏買賣古董,被告為增加堃昶公司營業項目,增加堃昶公司營業利益,乃與鄒勝商議進行本件古董買賣交易等語(原審院卷四第131頁至第133頁所附Power Point電子檔紙本所載)。惟證人簡美秀此部分證述既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自無可採。況依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前揭所謂「全球金融風暴」既係發生於00年0月間,並持續至97年3月間左右,則於被告與簡美秀各以堃昶公司及辰青公司訂定系爭零件交易時,前揭金融風暴早已發生,顯非系爭零件交易後始發生或碰上「金融風暴」,自無證人簡美秀所指系爭零件交易未能完成之原因,係因辰青公司收受系爭1100萬元「預付貨款」後,「碰上」金融風暴所致之情形,足認證人簡美秀前揭陳述,均係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不足採認;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護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
⑤依卷附由被告所提自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查詢列印之「
2008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月資料(係日資料之平均值)」(原審院卷二第60頁)所示,關於新臺幣與美元匯率,自97年4月份起至同年7月份止之平均匯率,分別係「1比30.3500」、「1比30.6020」、「1比30.3660」、「1比30.4070」,其波動幅度甚小,顯未超過「1%」,而據堃昶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國內匯款申請單(A2卷第31頁、第70頁),堃昶公司於97年4月10日即匯付系爭1100萬元預付貨款予辰青公司,是依一般常理判斷,辰青公司本應依約儘速完成開模、製造生產等相關作業,自無推拖數月均未完成生產作業,甚至完全未進行實際開模之不合理情形,已如前述。且證人簡美秀於104年6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辰青公司係在97年4月8日收受堃昶公司匯付之系爭1100萬元預付貨款後「約一個月」,即發現有無法克服之「技術問題」,因而未實際開模等語(原審卷四第172頁)。亦即辰青公司係在「97年5月初左右」即已發現前揭無法克服之「技述問題」,而當時顯尚無被告所指「匯率大幅波動」之情形,故依簡美秀前揭陳述,辰青公司在97年5月初,即應解除系爭零件交易,將系爭1100萬元預付貨款退予堃昶公司,始稱合理,而無拖延數月後,始於同年9月26日退還該筆預付貨款之理。是被告以「97年間」(含前揭「97年4月至同年7月」以外之其餘期間,惟該其餘期間之匯率波動情形與本件判斷無關)之新臺幣與美元匯率有大幅波動情形,或辯稱關於堃昶公司與辰青公司之系爭零件交易,「前期」係因辰青公司技術問題無法克服,「後期」係因97年間之新臺幣與美元匯率大幅波動影響堃昶公司獲利,乃取消系爭零件交易,據以為前揭抗辯云云,已無可採。
⑥現今國際貿易多係採用美元報價,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而依前揭「2008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月資料(係日資料之平均值)」所示,雖97年8月、9月之新臺幣與美元匯率有較大幅度波動,其中97年8月之匯率係「1比31.1910」、同年9月之匯率則係「1比
31.9570」,亦即新臺幣對美元係呈貶值走勢,此係有利於出口商或商品販售人之利率走勢。審酌被告於98年9月17日調查詢問時供述,關於堃昶公司與辰青公司訂定之系爭零件交易,係由堃昶公司先預付貨款予辰青公司,由辰青公司以較低價格出售前揭重機車等零組件予堃昶公司,再由堃昶公司轉售給該新加坡公司等語(A2卷第13頁反面),則於堃昶公司先向辰青公司訂購前揭重機車等零組件並付款後,再將該批零組件轉售予前揭「新加坡客戶」時,將因採取美元報價而獲得更高利潤,顯無被告所辯將因前揭匯率波動,致進口原物料價格上揚、人力及製造成本增加,侵蝕堃昶公司預期獲利之情形,更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⑺關於系爭1100萬元「預付貨款」與系爭1000萬元借款間關聯性之不合理性:
①證人簡美秀於104年6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
妳在97年4月8日匯款1000萬元到黃嘉敏設於元大銀行新店分行的帳戶內?(A4卷第83頁並告以要旨)】這是我與黃嘉敏間的私人借款,是黃嘉敏向我借錢,當時黃嘉敏並沒有說她跟我借款的用途,當時黃嘉敏說一個星期就會把錢還我,沒有提到借款利息如何計算,但後來黃嘉敏是一個月後才開始分期還我,前後約一年才還清1000萬元,她有還清這1000萬元借款,我沒有向黃嘉敏收取利息…」等語(原審卷四第170頁),惟與證人簡美秀於99年1月26日調查時證稱:「(你與黃嘉敏有無資金借貸關係?)有,97年時,黃嘉敏有跟我來來回回借錢,有借有還好幾次,現在還差我一些錢,詳細金額我要回去查。」、「(黃嘉敏還給妳多少錢?如何還款?什麼時候還的?)我只記得是在98年還我的,他都是拿現金給我,還給我多少我要回去看我的筆記本才知道。」等語(A2卷第373頁正反面),及於99年5月10日偵訊時證稱:「(黃嘉敏尚欠你多少?)還差我100萬元。」等語(A5卷第152頁反面),有關被告究係從借款「一個月後開始分期」或「98年間」開始還款,及關於系爭1000萬元借款,被告究係「已還清」或「還差我一些錢」、「還差我100萬元」等語,均有出入。
②又依證人簡美秀於98年9月17日調查詢問時證稱:「(
經查,你於97年4月8日匯1000萬元、97年7月10日匯750萬元、97年7月14日匯200萬元至黃嘉敏設於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請問該等款項是否就是你借給黃嘉敏的?)對。」等語(A2卷第373頁正反面),證人簡美秀確曾於97年4月8日、同年7月10日、7月14日,先後匯款1000萬元、75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設於元大銀行之前揭帳戶內,其中第一筆1000萬元匯款即係系爭1000萬元借款,而就此筆1000萬元借款,依證人簡美秀前揭所述,被告係從該筆借款「一個月後」開始分期還款,前後持續約一年才還清,或係從在「98年間」還款等語,已如前述。足認於前揭「97年7月10日、7月14日」即簡美秀再匯付前揭750萬元、200萬元借款予被告收受時,被告顯尚未還清系爭1000萬元借款,則依一般常理判斷,除非簡美秀與被告有特殊交情或情誼,否則即不應繼續借款予被告,始符常理。
③證人簡美秀於104年6月1日原審審理時另稱:「(既然
如此,為何在97年4月10日收到堃昶公司的『預付貨款』後,沒有實際開模?)因為辰青公司要開模時,有技術性的問題,需要先進行電腦作業,結果發現沒有成功,所以就沒有實際開模。」、「(上開電腦作業前後持續多久,才發現沒有辦法克服技術問題?)約一個月。」、「(如依妳所述,辰青公司應該在97年5月底至6月初就發現無法克服這項技術問題,為何到同年9月26日才退還這筆1100萬元?)因為黃嘉敏私人跟我借款1000萬元還沒有還清,我就先把這筆訂金押著。」等語(原審卷四第172頁),亦即辰青公司在97年4月10日收受堃昶公司所匯系爭1100萬元「預付貨款」後,於同年5月底至6月初即發現有簡美秀所指「技術性問題」無法克服,故未實際開模,惟因被告尚未還清其私人向簡美秀借用之系爭1000萬元借款,簡美秀乃將系爭1100萬元「預付貨款」暫時「押著」(即暫時扣住不返還予堃昶公司),亦即簡美秀當時係以堃昶公司所匯付之系爭1100萬元「預付貨款」,作為(或暫時作為)被告向渠私人借用系爭1000萬元借款之擔保,藉以擔保其私人借予被告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惟由簡美秀在被告未特別提供相關擔保之情形下,竟願意於97年4月8日、同年7月10日、14日,先後出借前揭合計1950萬元之高額款項予被告,自足憑以認定其與被告間確有一定交情或情誼,是證人簡美秀證稱當時其暫未將系爭1100萬元「預付貨款」返還予堃昶公司,係因前揭擔保債權之因素考量等語,難以採信。
④至於證人簡美秀於104年6月1日原審審理時雖稱在其出
借系爭1000萬元借款予被告時,被告曾提出一批寶石實品(該批珠寶之照片見原審卷四第191頁),並表示要將該批寶石提供作為系爭1000萬元借款之擔保品,但其當時向被告表示「只要把錢還我就好」而未實際收質前揭寶石等語(原審卷四第170頁反面、第172頁反面),惟關於證人簡美秀此部分所述,除據被告提出前揭「寶石」照片外,並未據證人簡美秀或被告提出其他佐證資料,而前揭所謂「寶石照片」不僅未據被告提出實物佐證其確持有該批珠寶,復陳稱其中有些寶石已出售他人等語(原審卷四第170頁反面),經比對前揭相關事證結果,難認證人簡美秀此部分證詞可信,並不足採。
⑻又查,
①依前揭事證及判斷所示,辰青公司本身既可直接與前揭
「新加坡客戶」進行系爭零件買賣而賺取「十幾趴」之交易利潤,顯無轉採由堃昶公司介入交易之必要,已如前述。退一步言,縱認被告與簡美秀當時確約定將系爭零件交易轉由堃昶公司出面向前揭「新加坡客戶」接單後,再轉向辰青公司下單,則其雙方亦應積極進行,俾儘速完成交易而賺取高達「十幾趴」之交易利潤,自不應發生證人簡美秀所稱曾由前揭「新加坡客戶」催促堃昶公司,卻因辰青公司「做不出來(零件)」而無法完成交易之情形,更不應有從被告於97年2月26日及同年2月27日製作完成系爭「合作備忘錄」及「下單預估表」,並由堃昶公司於同年4月10日匯付系爭1100萬元「預付貨款」予辰青公司後,經過數個月均未積極處理並完成交易之情事。
②又依證人簡美秀於99年5月10日偵訊時證述:「(他要
採購何種零件?)…新加坡是貿易商,是幫美國做採購」等語(A5卷第151頁),關於系爭零件交易,前揭「新加坡商」或「新加坡客戶」僅係貿易商,該貿易商向堃昶公司(或辰青公司)採購下單後,真正出口或轉售市場係在美國,並無簡美秀所指「新加坡市場」或簡美秀是否熟悉「新加坡市場」之問題存在。從而,更顯見簡美秀前揭相關證述不具真實性,不足採信。
③另證人簡美秀於104年6月1日原審審理時雖陳稱:「(
依妳上開所述,辰青公司既然只是一間小公司,97年度的全年營業額約1.85億元,則前揭下單預估表所載的下單總額計3695萬元,已占辰青公司97年全年營業總額近二成,妳又表示當時被告黃嘉敏『覺得這筆生意利潤好像不錯』、『這筆生意利潤可能有十幾趴』,為何辰青公司不自己進行此筆交易?)因為辰青公司本身沒有直接做外銷貿易…」等語(原審卷四第176頁)。惟此與被告於98年9月17日調查時陳稱:「(辰青公司為何不直接賣就好了,為何要透過堃昶公司?)因為辰青公司資本額比較低,他銷貨給新加坡的客戶,貨款都要過一段時間才能收到,我跟簡美秀談的時候,就表示可以先預付貨款給該公司,該公司以較低的價格先賣給我們,我們再賣給新加坡的公司,由堃昶公司來承擔客戶延後付款的風險及利息」(A2卷第13頁反面),顯然不符。況證人簡美秀於99年1月26日調查詢問時證稱辰青公司有出口「哈雷機車」零件至美國「賀氏企業」,前揭出口「哈雷機車零件」予美國賀氏企業交易,係由辰青公司將機車零件交給南部加工廠商電鍍後,請南部加工廠商辦理報關出口業務,如不需加工電鍍之零件,則由辰青公司直接辦理出口手續等語(A2卷第370頁反面)。是堃昶公司與辰青公司間如確曾進行系爭「零件買賣」交易,並出口與前揭「新加坡」客戶(或轉售、轉出口與「美國賀氏企業」),自可依循前揭類似模式進行,並無滯礙難行之處,而辰青公司竟未採行前揭交易及出口模式處理,顯與辰青公司所採行前揭正常出口「哈雷機車零件」與美國賀氏企業之交易模式不合,足以反證系爭「零件交易」非屬正常及真實交易。從而,顯見被告與簡美秀前揭陳述之不合理性,而足佐證系爭零件交易並非真實之交易,證人簡美秀前揭相關陳述均不足採信。
⑼此外,
①被告就其向簡美秀借入系爭1000萬元借款之用途,於98
年9月17日調查詢問時供稱「應該是放在家裏備用」等語【A2卷第15頁;按調查人員就此問題所詢「經查,97年4月8日,你亦自復華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提領1000萬元現金」等語,核係「經查,97年4月8日,你亦自元大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提領1100萬元現金」之誤載《參「附圖、本案相關資金交易流程圖」編號「戊」及(6)、(7)等部分所示》】,惟嗣經調查人員質以「你家有什麼特殊的資金需求,要有1000萬元的現金備用?」後,被告回答「從96年4月因為台中那個案子,我跟張政文的關係就不好了,他並跟我說為了公司,希望能辦理離婚,我怕真的離婚後沒有錢,我又四十幾歲沒有工作,我才想要在身邊放一些現金」、「(你說96年4月後因為台中那個案子,擔心離婚,才把錢領出來,但是你就算離婚該等款項還是在你戶頭,是屬於你的,沒有必要領出來啊,你有什麼解釋?)因為我確實知道如果離婚後,張政文會把我所有帳戶的存摺印章拿走或把款項提領走。」等語(A2卷第15頁正反面)。惟其所述與一般常人均不致於家中存放高達1000萬元現金之正常做法顯有不合。況前揭高達1100萬元之現金,其中1000萬元既係被告向簡美秀借用,經簡美秀於97年4月8日匯入被告於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帳戶,經被告於同日以現金方式加以提領,倘若被告在當時之資金並非充裕,自更無提領前揭現金後,竟以「現金」方式,將高達1100萬元之款項置於其家中「備用」之理。又被告所指前揭「台中那個案子」,經核係被告前於96年間,與全偉成、俞宗碧、黃啟洲等人共同炒作堃昶公司股價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另案(下稱「臺中地院另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之炒股案(被告與黃啟洲等人於該案業經分別判處罪行確定在案,詳如後述),而被告就該案係於「96年4月24日」即遭搜索調查(見「附表二、本案時序表」編號15所示),其時間距被告於「97年4月8日」向簡美秀借用前揭1000萬元,相隔近一年之久,足認被告辯稱係自「96年4月間」,因前揭台中地院另案被調查後,其與張政文間之關係惡化,可能因此離婚等原因,才想在身邊放一些現金等語,不足採信。
②依卷附元大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收入憑條所載(
A4卷第87頁至第88頁,並參前揭「附表二、本案時序表」編號41所示),被告之配偶張政文尚於97年7月21日,自其於元大銀行開立之帳戶提領1600萬元,並直接轉存至被告在該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並經被告於同日提領其中600萬元,可見被告至97年7月21日止,尚與張政文前揭銀行帳戶間有鉅額資金往來。再參酌本件扣押物編號A-10-2之「文件」(A2卷47頁、第48頁),其中附有一份「至於AR部份(已含5200)」文件(下稱系爭「AR文件」),被告坦承該份文件係由其製作後,於97年10月20日傳真至堃昶公司(98年12月7日調查詢問筆錄,A2卷第42頁;104年4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45頁反面、第46頁),並表示:「【(提示本處98年9月8日搜索堃昶公司辦公室扣押物編號A-10-2『文件』1份)提示文件係由何人製作?內容意義為何?】(詳視後作答)這份文件是我製作,97年9月間離職後從香港傳真給堃昶公司的許啾雯,請他拿給張政文。我製作這份文件目的是要提醒張政文,還有哪些財務的後續應該要處理的…」等語(A2卷第42頁),足見被告雖與張政文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惟仍持續與張政文保持聯繫,並仍持續協助張政文處理堃昶公司之相關財務問題。另參酌本件扣押物編號A-10-1之「文件」(A2卷第44頁至第46頁),其中附有一份由張政文於97年9月間製作,內載「B.5200事件及前帳……→銀行、會計師、財務長…陸續來尋問(按應係「詢問」之筆誤),須解決。」(A2卷第45頁)等相關記載之文件(下稱「系爭5200事件文件」),而關於該份文件內明確記載「Jerry CO,須儘速切割辦理」等文字(A2卷第46頁),業經被告於調查詢問時供稱「Jerry就是指哲睿投資,意思是說張政文跟我離婚後,我在哲睿的持份應該要切割乾淨,也就是都歸到張政文名下」等語(A2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政文證述「Jerry CO是哲睿投資公司的英文名字,當時我跟我老婆黃嘉敏離婚,所以要分清楚,我也是指示林芳燕處理。哲睿投資公司之前有部分以黃嘉敏及他弟弟持有股票,我是以我個人的錢向黃嘉敏買回來哲睿投資公司的持股,這是林芳燕經辦的,後來都辦好了,但我忘記多少錢買回。」等語(A2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及證人林芳燕證述「我有聽張政文提及,Jerry CO指的是哲睿投資公司,因為張政文跟黃嘉敏都持有哲睿投資公司股份,97年9月有投資人來公司鬧以後,張政文決定要跟黃嘉敏切割,要將黃嘉敏的股份買回…」(A2卷第102頁反面),並稱當時係由張政文將「系爭5200事件」文件交其收受,指示其辦理前揭哲睿公司股份移轉過戶手續等語(A2卷第102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88頁)相符。另依被告於98年12月7日調查詢問時所述,被告與張政文雖已於97年9月8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並於「98年12月7日」之前一周將其戶籍遷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惟其大部分時間仍係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9樓之1」,而張政文則係居住於同址「30樓」,其與張政文僅係「分樓層」居住等語(A2卷第37頁正反面),證人張政文於98年11月27日調查詢問時亦證稱其實際居所係設於前揭同址「30樓」等語(A2卷第49頁)。可知被告雖於97年9月8日與張政文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惟至98年11月27日,其與張政文實際上仍係居住於同址(29樓之1與30樓,僅係「分樓層」),且被告於辦理離婚登記前之「97年7月21日」,及辦理離婚登記後之同年9月間,仍與張政文有前揭鉅額資金往來,與張政文保持聯繫,持續協助張政文處理堃昶公司之財務問題,更配合張政文辦理前揭哲睿公司股權移轉過戶手續,顯然其與張政文雖已辦理前揭離婚登記,彼此並未交惡。從而,自無被告前揭所謂其因前揭台中地院另案,致與張政文離婚,張政文會取走其全部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或將款項領走之虞。是經比對前揭相關事證及判斷,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詞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③關於被告所指因鄒勝誤認被告在97年6月間,曾於鄒勝
炒作堃昶公司股價期間,趁機「倒貨」,致堃昶公司股價大跌而要求被告賠償,被告因於97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21日左右,先後透過胡依惠轉交合計1600萬元之現金予鄒勝收受(原審卷三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反頁,並參「附表二、本案時序表」編號39、40等部分所示)之事實,固堪採認(參後「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惟查,關於被告於97年7月10日、同年7月14日、21日,自其帳戶先後提現432萬元、592萬6360元、600萬元,合計達1600餘萬元之款項,其大部分資金來源係被告向簡美秀借用,經簡美秀於97年7月10日、同年7月14日,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而來(詳如前揭「附表二、本案時序表」編號36、37等部分所示;卷證出處見各該欄所載),並非被告所指係自其於97年4月8日向簡美秀借得系爭1000萬元後,原係將該筆款項「放在身邊備用」,嗣則用以賠付鄒勝之該筆資金或款項。從而,顯見被告前揭辯詞均與事實不符。
⑽綜上各部分事證及判斷所示,並參酌簡美秀於99年1月26
日調查詢問時證稱:「(據黃嘉敏98年9月17日在本處供述,上述堃昶公司與辰青公司交易的內容是哈雷機車零組件,與你前述的交易內容不符,妳有何說明?)…97年4月8日我借給她1000萬元,他本來說過兩天就要還給我,可是她沒有還,所以她在4月10日主動跟我表示她先用公司名義暫付1100萬元的預付貨款給辰青公司,作為跟我借的1000萬元的保障…」、「就妳前述堃昶公司、辰青公司與新加坡客戶三方間的交易,在未談妥交易細節、簽訂契約及取得擔保品的情況下,堃昶公司即以暫付款名義支付1100萬元給辰青公司,顯見該筆款項主要目的係作為妳借1000萬元給黃嘉敏的擔保,妳有何說明?)對我而言,黃嘉敏及堃昶公司如何作帳我不曉得,他們要把錢給我作擔保,我當然願意。」、「(在堃昶公司付款1100萬元給辰青公司時,黃嘉敏有無告訴你是以上述交易保障的名義付給妳的?)有」等語(A2卷第374頁反面至第375頁),於104年6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陳述均屬實在(原審卷四第176頁反面),顯見關於被告與簡美秀各代表堃昶公司與辰青公司訂定之系爭零件交易,並非真實買賣交易,堃昶公司於97年4月10日匯付予辰青公司之系爭1100萬元「預付貨款」亦非因堃昶公司向辰青公司訂購前揭零件而預先支付之訂金或價款,而係因被告私人在97年4月8日向簡美秀個人借用系爭1000萬元後,無法於借款二天後全部償還借款,因而於同年4月10日,以堃昶公司名義,暫付或預付系爭1100萬元「預付貨款」予辰青公司,作為被告向簡美秀借用系爭1000萬元款項之擔保等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及證人簡美秀均稱系爭「合作備忘錄」、「下單預估表」所載內容屬實,堃昶公司與辰青公司訂定之系爭零件交易係屬真實交易等語,均無可採。另關於被告辯稱依97年間之公司法規定,堃昶公司已得以經營非法令禁止或限制經營之業務,及堃昶公司在當時或嗣後曾從事或投資非電子(零件貿易)業務,並曾實際進行或跨足醫藥生技等領域等相關抗辯,惟堃昶公司與辰青公司訂定之系爭零件交易,並非真實交易,已詳如前述,此並不足為被告有利證據。
㈥堃昶公司與港歐公司、奧幫斯迪達公司有生意往來,此有堃
昶公司104年3月24日104堃字第03001號函及附件轉帳傳票、進貨驗收單、INVOICE、PURCHASE ORDER(客戶訂單)、COMME 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訂貨合同等進貨及銷貨資料(原審卷四第6頁至第38頁)可稽。惟被告係為提供或墊付「系爭4100萬元價款」予鄒勝,作為鄒勝退還系爭5200萬元「價款」予堃昶公司之部分資金來源,乃於97年4月 8日,先向台新銀行敦南分行短期借款5200萬元(其中3200萬元係作為堃昶公司向港歐公司訂購電子零組件,需「預付進貨款」之部分款項),並轉入堃昶公司在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所設如前揭附圖編號(A)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以需支付前揭「預付進貨款」計4100萬元予港歐公司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堃昶公司會計人員董美蘭、林芳燕填製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據以填製取款憑條後,以現金提款方式,自堃昶公司在前揭附圖編號(A)、(B)、(C)等部分所示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各提款3200萬元、600萬元、300萬元,共提領4100萬元後,全部交予被告處理,被告再將該筆款項全部交與鄒勝,使鄒勝連同前揭「四(四)」部分所示之1100萬元,共取得5200萬元,依前揭附圖編號(8)、(9)所示之方式,將系爭5200萬元退還堃昶公司。茲詳述判斷理由及依據如下:
⑴堃昶公司於97年4月8日,向港歐公司訂購品名為「KITMT6
226B」之電子零組件(下稱「系爭電子零組件」)一批,折合新台幣總價款為4049萬2725元,於97年5月21日進貨後,隨即於翌日(同年5月22日),以折合新台幣4100萬7640元之價格轉售並出貨予設於大陸地區深圳市之「奧邦斯迪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奧邦斯迪達公司」),並與奧邦斯迪達公司互沖彼此應收應付價款之事實,此有堃昶公司採購訂單、進貨驗收單、出貨單、轉帳傳票、訂貨合同、商業發票、Packing List等交易文件在卷可稽(A4卷第99頁至第103頁、A5卷第300頁至第302頁)。惟經對照前揭交易之堃昶公司轉帳傳票、付款單據明細表、進貨驗收單等相關單據(A5卷第291頁至第293頁),堃昶公司與奧邦斯迪達公司所簽訂之「訂貨合同」(A5卷第300頁),前揭電子零組件之約定交貨日期係97年5月22日,而堃昶公司實際上亦係於97年5月21日才向港歐公司進貨(距前揭於97年4月8日自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提領現金付款之時間已逾將近一個半月,A5卷第106頁、第132頁、第135頁、第138頁、第140頁、第143頁、第144頁),該批貨品於進貨後之翌日即同年5月22日即轉售予奧邦斯迪達公司,是依常理及一般交易習慣判斷,實難認為堃昶公司有何需急於前揭訂約時即97年4月8日,立即以「預付進貨款」為由,預先支付系爭4100萬元價款之理由及必要。況港歐公司就系爭電子零組件交易出具給堃昶公司之INVOICE記載(A5卷第294頁),業已明確載明「PAYMENT TERMS」(即「付款條件」)為「當月結30天」,並非「T/T IN ADVANCE」(即「預付貨款」),更顯見堃昶公司並無「預付進貨款」之必要。
⑵被告雖辯稱堃昶公司當時需預先支付系爭4100萬元價款,
係因系爭電子零組件(被告在原審審理時稱系爭電子零組件為「CHIPSET」,原審卷三第228頁)在97年4月間有缺料搶貨情形,需預付貨款才能購得系爭電子零組件等語,惟其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又縱認系爭電子零組件在97年4月間確有被告所指前揭「缺料」情形,依一般交易習慣,亦僅需提高訂金即足以購得該批零組件,仍應無全額預付價款之必要,更無預付價款逾一個月(將近一個半月)之必要,是被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堃昶公司需於97年4月8日向港歐公司訂購系爭電子零組件時,即預付全部貨款,顯不合理。況依前揭堃昶公司採購訂單等交易文件,堃昶公司向港歐公司採購之系爭電子零組件,經折算為新台幣之總價款既係「4049萬2725元」,則堃昶公司縱需預付全部貨款,亦僅需支付「4049萬2725元」,自無溢付價款之必要,是堃昶公司於被告所主張向港歐公司訂購系爭電子零組件之當日97年4月8日,即以「預付進貨款」(應為「4049萬2725元」)為由,實際支付系爭「4100萬元」價款,顯非必要,且不合理。
⑶系爭4100萬元價款之款項來源,係以堃昶公司名義,於97
年4月8日向台新銀行敦南分行短期借款5200萬元,並轉入堃昶公司在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所設如前揭附圖編號(A)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以「預付進貨款」與港歐公司為由,指示堃昶公司會計人員製作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據以填製取款憑條後,以現金提款方式,自堃昶公司在前揭附圖編號(A)、(B)、(C)等部分所示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合計提領4100萬元後,全部交予被告處理之事實,已如前述。是縱認確有被告所辯需「預付進貨款」予港歐公司之必要,惟堃昶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其帳務處理自須嚴格依法辦理,而此顯為先後擔任堃昶公司出納、會計、財會部主管、董事長室特別助理及顧問等職務,長期為堃昶公司處理財務、資金調度等業務之被告所明知。故被告受領金額高達4100萬元之前揭款項後,自應透過一般銀行匯款之正常程序,將系爭4100萬元價款匯入港歐公司之指定銀行帳戶,俾取得相關付款憑證作為交易及記帳依據;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當時係因認為透過一般銀行辦理前揭匯款手續,可能需粍費較多時間,無法因應因前揭「缺料」而需「預付進貨款」之急需,因而採取較一般銀行匯款更為「快捷」之手續(如所謂「兩岸地下匯兌」)辦理,藉以匯付前揭「預付進貨款」,然亦應向該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承辦人或其相關人員取據,否則未取得交易(付款)單據,即無法據以持交堃昶公司,堃昶公司亦因無法取得付款憑證,致無從依法完成前揭帳務處理手續。惟據被告所述,其受領系爭4100萬元價款後,竟非採取前揭一般銀行正常匯款手續,將該筆款項匯入港歐公司之指定銀行帳戶,而係採取「兩岸地下匯兌」之方式,委託其不知完整姓名之「香港葉小姐」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其依該「香港葉小姐」指示,於97年4月8日下午5、6點左右,在堃昶公司地下室停車場,將前揭4100萬元價款交與「香港葉小姐」指定,其不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且未向前揭「香港葉小姐」或「不知名男子」索取任何交款單據等語(A2卷第14頁、第39頁正反面、A5卷第162頁、163頁、第229頁),顯不合理。至被告辯稱其交付前揭4100萬元款項予該「不知名男子」後,曾向「香港葉小姐」查證確認,獲告已將系爭4100萬元價款轉交港歐公司等語(A5卷第163頁),被告對此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且堃昶公司會計傳票、帳冊均無支付該筆款項之記錄,此已據被告自承在卷(A2卷第39頁反面),並有堃昶公司與港歐公司間交易之相關轉帳傳票等資料可稽(原審卷四第6頁至第38頁),再依被告所稱之交易,係堃昶公司向港歐公司購貨轉賣給奧幫斯迪達公司,是該筆4100萬元是交付與港歐公司,及自奧幫斯迪達公司收取貨款,惟被告於98年12月7日調查詢問時供稱:「我有打電話給香港的葉小姐確認,她就是幫我將錢轉交給奧幫斯迪公司的人」(A2卷第39頁反面),根本矛盾,再參以被告稱其雖未向前揭「香港葉小姐」或「不知名男子」索取付款憑證,惟可於實際進貨時,將前揭以「預付進貨款」名義支付(暫付)之系爭4100萬元價款沖掉等語云云(A5卷第163頁),則顯係由其指示不知情之堃昶公司會計人員,利用製作堃昶公司帳務時之「沖帳」程序或帳務調整作法,規避被告未依前揭正常程序辦理,且於「97年4月8日」向堃昶公司受領系爭4100萬元價款後,並未將該筆款項實際匯付予港歐公司(實際上係付給鄒勝,作為鄒勝退還系爭5200萬元款項之部分資金來源)之不當作法,所採取之不實帳務處理,自不足以不影響前揭事實判斷。
⑷據證人林芳燕於98年11月2日調查詢問時證述堃昶公司正
常請款、出款之核決流程,係「請款單位要先填寫請款單,經由該部門主管簽核後送到財會部門,由會計董美蘭審核請款文件後製作傳票,交給我覆核無誤後再交給財務主管邱慧玫,由她決定由哪個銀行帳戶付款,再指示林妙璟製作匯款單、取款條及支票,送給馬凱苓審核後蓋大章,最後交給黃嘉敏蓋張政文的小章」等語(A2卷第95頁正反面),並於104年6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前述調查詢問之供述實在(原審卷四第183頁),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四第190頁)。惟,①依本件扣押物編號A-9-1(下稱系爭編號A-9-1「轉帳傳
票」)所附編號「A011Z0000000000、A101Z0000000000、A091Z0000000000」即被告以「預付進貨款」予港歐公司為由,自堃昶公司之銀行帳戶支領合計4100萬元之請款單所示,該請款單上並未經林芳燕審核用印,而證人林芳燕就此部分係證稱:「(承上,為何上述請款單未經你審核?)照規定我應該要在請款單上蓋章,至於我為什麼沒有在這張請款單上蓋章,我忘記了。」、「(堃昶公司如何支付前述4100萬元?何人辦理?)我是事後才知道是從公司帳戶提領現金,至於如何付款給對方,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是何人辦理的」、「(上述購料款項是一次整筆預付現金,而進貨則是陸陸續續進貨,堃昶公司有無簽立契約?或取得任何擔保品?如何保障公司的權益?)沒有契約也沒有取得擔保品,如何保障公司的權益,我當時沒有想到」、「(何人指示以現金方式提領?)應該是黃嘉敏。」等語(A2卷第95頁至第98頁),可知系爭4100萬元價款之請款及出帳流程,與堃昶公司內部之正常辦理程序不符,又被告稱向港歐公司訂購的商品為手機相關零組件「CHIPSET」,是堃昶公司營業所需的零件(原審卷三第228頁),縱搶機先,相關會計部門人員、主管理應知悉、補辦相關程序,卻未循堃昶公司內部之正常辦理程序,當時會計部門主管林芳燕完全不知情,顯然不合理。
②再參酌前揭請款單之「摘要」欄係記載「預付貨款」(
按係分別自安泰、台新、華南等三家銀行,各提領300萬元、3200萬元、600萬元,合計4100萬元價款,作為付款來源),惟其「受款人」欄卻係空白,並未記載系爭4100萬元價款之付款對象(A2卷第68頁),此與前揭同一扣押物(即系爭編號A-9-1「轉帳傳票」)所附,分別付款予「呂曉弟」、「辰青公司」之請款單(A2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70頁),均於「受款人」欄分別載明各該受款人之姓名或名稱(關於堃昶公司分別付款予「呂曉弟」、「辰青公司」等部分,亦均屬不實交易,詳如前揭各相關部分所述),並將各支付予「呂曉弟」或「辰青公司」之交易單據(包括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國內匯款申請書),連同各該件請款單一併檢附作為堃昶公司確曾各別支付各該筆款項之交易憑證等情,顯然不符。而證人林芳燕於98年11月2日調查詢問時供稱:「(前述出帳有無取得任何憑證?)黃嘉敏有交給我一張請款單(按即前揭編號「A011Z0000000000、A101Z0000000000、A091Z0000000000」號請款單)(A2卷第68頁),請款單上也都蓋有張政文的章」、「(何人指示以現金方式提領?)應該是黃嘉敏…」等語(A2卷第97頁正反面),復於104年6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當時這件交易的業務,也就是被告黃嘉敏沒有以堃昶公司老闆娘的身分交代妳前開合計4100萬元的交易要以領現方式處理,妳會自行決定以領現方式辦理嗎?」不會。」等語(原審卷四第186頁反面),亦與系爭編號A-9-1「轉帳傳票」所附編號「000000000」、傳票製作日期記載「2008/04/07」之堃昶公司轉帳傳票上,特別以鉛筆註記「領現」之記載意旨相符(A2卷第29頁),自堪採認。
③從而,關於系爭4100萬元款項確係由被告以「預付進貨
款」予港歐公司為由,於97年4月8日「領現」(依A4卷第162頁所附「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前揭款項係由被告親自臨櫃提款),而被告提領該筆款項後,並非將該筆款項實際支付予「港歐公司」,而係由其另行運用,支付予他人等事實,足堪認定【按被告當時係將系爭4100萬元價款實際支付予鄒勝,作為鄒勝自同年4月9日起,以「附圖、本案相關資金交易流程圖」編號(8)、(9)所示方式,在形式上分批退還系爭5200萬元「價款」予堃昶公司之部分款項來源,此並參後「八」等相關部分所述】。被告辯稱當時係因系爭電子零組件缺貨,為使堃昶公司能向港歐公司購得系爭電子零組件,乃「預付進貨款」並透過前揭「地下匯兌」之方式,將系爭4100萬元價款給付予港歐公司等語云云,顯非實情,所辯不足採信。
⑸如前所述,堃昶公司與港歐公司、奧邦斯迪達公司彼此間
原係有相關交易往來,關於堃昶公司與港歐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電子零組件交易亦非虛偽不實交易,惟堃昶公司就系爭電子零組件並無「預付進貨款」與港歐公司之義務,實際上亦未「預付進貨款」與港歐公司,被告於97年4月8日,以「預付進貨款」與港歐公司之名義,向堃昶公司支領系爭4100萬元價款(亦即係以「真實交易」之系爭電子零組件交易作為名義,違法向堃昶公司「預支」系爭4100萬元價款)後,顯非實際支付與港歐公司,而係支付予鄒勝,作為鄒勝退還系爭5200萬元價款之資金來源等事實,既如前述。證人洪玉美於103年1月13日偵查時雖證稱,堃昶公司與港歐公司及奧邦斯迪達公司在97年4月間應該有進行過系爭電子零組件等語(A6卷第98頁),惟同時表示:「(有關上開堃昶公司與港歐公司的交易,堃昶公司是在貨物尚未交付前,即以4千多萬元之貨款交付給港歐公司,而未有任何給付貨款憑證,是否如此?)我不記得我們有沒有抽到這一筆。就一般實務來說若交付貨款一定會有憑證…我對奧幫斯迪達公司的名字沒有什麼印象…我沒有辦法確定有沒有查到這一筆…」(A6卷第98頁),是被告辯護人援引證人洪玉美前揭證詞據以辯護主張被告並無對堃昶公司為何背信犯行等語,自無可採。又關於被告以前揭「真實交易」之系爭電子零組件交易為名,違法向堃昶公司「預支」系爭4100萬元價款後,將該筆款項實際支付予鄒勝後,因旋即由鄒勝以前揭附圖編號(8)、
(9)等部分所示之資金流向,將被告以前揭附圖編號(5)、(7)所示之4100萬元、1100萬元,合計5200萬元款項,一併匯予堃昶公司收受,而堃昶公司收受該筆合計5200萬元款項後,復以前揭附圖編號(10)所示之方式,將該筆款項償還台新銀行等銀行貸款,使堃昶公司重新取得可動用之授信額度,因而得以另行調撥該公司本身之資金或動用銀行授信額度,得另行調度取得「實際上」給付予港歐公司價款之資金,而不致影響堃昶公司與港歐公司及奧邦斯迪達公司間就系爭電子零組件交易之順利進行;從而,自不影響前揭事實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堃昶公司與港歐公司及奧邦斯迪達公司間就系爭電子零組件所進行之交易係屬真實交易,嗣後並已實際完成收付款手續,據以辯稱被告並無對堃昶公司為何背信犯行等語,自無可採。
㈦⑴依一般會計實務,關於公司內部轉帳傳票等相關交易憑證
或單據,其保存方式均係按傳票製作日期、編號,依序編排入冊,此參本件扣押物編號A-1-1所示之堃昶公司「會計傳票」即係依前揭方式編排整理即明(原審卷四第54頁至第65頁),證人林芳燕於104年6月1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前揭扣押物編號A-1-1堃昶公司傳票,在封面部分所列印之「堃昶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傳票」及其日期(期間)等文字,係由堃昶公司內部所屬會計人員按堃昶公司實際交易情形,依會計傳票製作日期之編號及先後順序,將各該期間之堃昶公司會計傳票及相關交易單據加以整理後,一併附入各該冊會計傳票內,俾供稽核查考等語(原審卷四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
⑵惟查,
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於98年9月8日上午
8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10樓堃昶公司執行搜索,在被告任職堃昶公司時,由其單獨使用,嗣離職後,先後由馬凱苓、林芳燕接續使用之辦公室查扣編號A-9-1「轉帳傳票」及編號A-10-1之「系爭5200事件文件」、A-10-2「文件(林芳燕座位)」等相關交易文件之事實,已據證人林燕芳證述在卷(98年11月2日調查筆錄,A2卷第95頁反面,100年1月28日偵查筆錄,A5卷第267頁,104年6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78頁反面、第179頁正面、第182頁反面、第187頁反面),並有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1卷第12頁至第13頁)、扣押物編號A-9-1「轉帳傳票」、A-10-1之「系爭5200事件文件」、A-10-2「文件」(A2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348頁至第369頁)在卷足稽,證人林芳燕亦證稱:「…我現在的辦公室原來是黃嘉敏使用的…置物櫃裡的東西有一些是黃嘉敏留下來的…我也不好意思…清掉」(A2卷第95頁反面)。
②被告以堃昶公司名義與鄒勝所借用「呂曉弟」名義訂定
之「系爭古董交易」、被告以堃昶公司名義與簡美秀擔任負責人之辰青公司訂定之「系爭零件交易」及堃昶公司與港歐公司及奧邦斯迪達公司有關「系爭電子零組件」等相關交易之轉帳傳票並非連號,惟被告卻於任職堃昶公司期間,另自堃昶公司按傳票製作日期,經檢附相關單據後,依序整理成冊之完整會計傳票,加以抽印,並一併放置於被告當時任職堃昶公司時,由其單獨使用之前揭辦公室內,不僅不合常理,亦顯見關於前揭各筆交易間,存有一定關聯性,否則被告自無將前揭相關交易單據及轉帳傳票加以影印並單獨抽離,另行存放,並係存放在其原任職堃昶公司時,由其單獨使用之獨立辦公室內之必要。
③又前揭同時查扣之扣押物品編號A-10-1之「系爭5200事
件文件」(A2卷第44頁至第46頁),係證人張政文書寫一節,已據被告、證人張政文、林芳燕陳明在卷(98年12月7日調查筆錄,A2卷第41頁,被告;98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A2卷第52頁反面,張政文;104年6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87頁反面,林芳燕),證人張政文並證稱「『5200事件及前帳』指的就是前述古董交易」等語(98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A2卷第52頁反面、第79頁反面),而被告亦供述「(上開文件『B』部分所載『B.5200事件及前帳』係何意?)『5200』應該就是指古董交易這件事,「前帳」應該是指公司很多的應收帳款,這是要跟後續的人做交接溝通…」等語(原審卷四第48頁),衡情被告以堃昶公司名義進行本件系爭古董交易及於97年4月間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價款均為真實,系爭古董交易及解除契約返還價款於堃昶公司會計人員製作轉帳傳票及登載於帳冊後,即全部結束,無須與後手交接溝通,由此益見系爭古董交易及後續預付貨款均屬虛偽不實。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編號A-9-1「轉帳傳票」等文件嗣後會在
林芳燕接續使用之前揭辦公室內被搜索查扣,係因負責為堃昶公司簽證之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至堃昶公司抽查系爭古董交易時,曾將系爭編號A-9-1「轉帳傳票」所示之相關交易文件抽出供前揭查帳人員查核,並稱其「好像是有聽過林芳燕說這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抽查的資料」等語(原審卷四第47頁正反面)。然而,①依證人林芳燕於104年6月1日原審審理時所述,會計師
事務所查帳人員係「每三個月」會至堃昶公司查帳一次(原審四第180頁反面),而證人即負責為堃昶公司財務報表簽證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洪玉美於98年11月25日調查時證稱:其係自94年間起負責堃昶公司之財報簽證,其等在97年4月間執行堃昶公司當年度第一季季報核閱時,即知悉有系爭古董交易,但當時堃昶公司相關人員告稱關於系爭古董交易已取消,並已取回價款,故查帳人員即未再盤點或驗證存貨(按即系爭古董)之實體性,但其當時並不知堃昶公司與港歐公司間另有「系爭電子零組件」交易,亦未抽核過該筆交易等語(A2卷第343頁至第345頁反面),可見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至證人洪玉美雖亦證稱其不確定當時是否曾抽查堃昶公司與港歐公司所訂定系爭電子零組件交易之相關交易單據,其曾向堃昶公司財務主管詢問過堃昶公司之大額預付款項,獲告關於堃昶公司支付予辰青公司之系爭1100萬元預付貨款係因計劃進行新產品交易等語(98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A2卷第346頁至第347頁,103年1月13日偵查筆錄,A6卷第97頁至第98頁)。惟關於堃昶公司與辰青公司所訂定之系爭零件交易,並非真實買賣交易,已如前述。且有關被告以堃昶公司名義與港歐公司訂定之系爭電子零組件交易,證人洪玉美於前揭調查時,係同時陳稱:「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按係指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將系爭4100萬元價款,以「兩岸地下通匯」方式,將款項交予港歐公司)、「我不曉得這筆(按係指「系爭電子零組件」交易)交易」、「我對這筆沒有印象」、「針對上述交易我沒有印象」「我對奧邦斯迪達公司名字沒有什麼印象」,另關於被告以堃昶公司名義與辰青公司所訂定之系爭零件交易,洪玉美亦證稱「我不記得」等語(A2卷第345頁反面、第346頁、A6卷第98頁)。由證人洪玉美上述證詞可知,其對於當時確曾查核堃昶公司與鄒勝所借用「呂曉弟」名義進行之系爭古董交易,均能依檢調人員所詢問之相關問題,一一具體答覆,就堃昶公司分別與辰青公司、港歐公司等所進行之「系爭零件交易」、「系爭電子零組件」交易,則一再表示其不記得、不確定是否曾抽查各該筆交易,並稱其對於各該筆交易均「沒有印象」等語,可見關於「系爭零件交易」、「系爭電子零組件」交易,應均未經前揭查帳人員查核,否則洪玉美即不致於對各該筆交易均無印象之理。從而,被告辯稱當時負責查帳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曾抽查包括系爭編號A-9-1「轉帳傳票」所附「系爭古董交易」、「系爭零件交易」及「系爭電子零組件」交易等情,自嫌無據。②關於系爭編號A-9-1「轉帳傳票」所附被告以堃昶公司
名義與鄒勝所借用「呂曉弟」名義訂定之「系爭古董交易」、被告以堃昶公司名義與簡美秀擔任負責人之辰青公司訂定之「系爭零件交易」、堃昶公司與港歐公司及奧邦斯迪達公司所訂「系爭電子零組件」等交易資料,均係由被告以堃昶公司名義,分別與各該公司訂定,並係由被告在其任職堃昶公司期間,將前揭相關交易單據及轉帳傳票自扣押物編號A-1-1至A-1-9所示之堃昶公司整冊「會計傳票」加以抽印,另行放置於被告當時任職堃昶公司時,其所單獨使用之前揭獨立辦公室內,已如前述。又當時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查帳人員係在「97年4月間」至堃昶公司查帳,林芳燕則係自「97年6月」起始接任堃昶公司財務長職務,而被告於97年4月間,雖已由原擔任「董事長室特別助理」職務,改為擔任堃昶公司「顧問」,惟仍會持續至堃昶公司處理有關銀行貸款方面之諮詢等事務。是於前揭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於97年4月間至堃昶公司查帳時,前揭堃昶公司獨立辦公室顯仍係由被告持續使用,並係持續使用至同年9月7日。是縱認系爭編號A-9-1「轉帳傳票」所附「系爭古董交易」、「系爭零件交易」及「系爭電子零組件」交易之相關單據,確係為因應前揭查帳需求而加以影印,於完成查帳手續後,亦應交由林芳燕或堃昶公司之其他財會人員保管,而不應由當時已改擔任堃昶公司「顧問」之被告保管,將各該交易文件一併放置在其當時所使用之前揭獨立辦公室內,更不應放置於該處逾一年,而經本件調查人員於98年9月8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加以查扣之理。至被告辯稱前揭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係在「97年7月間」至堃昶公司查帳等語,核與證人洪玉美所述不符,又縱認前揭查帳人員確係在97年7月間始至堃昶公司查核被告所指前揭帳冊,仍無法解釋前揭帳冊在完成查帳程序後,何以係交由被告保管之前揭不合理情形,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㈧又查,
⑴堃昶公司於96年11月14日,經該公司董事會以需償還銀行
借款為由,向金管會申請第二次發行總額度3億元,每張面額10萬元(票面利率10%,依票面金額十足發行),發行期間5年,自發行之日起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到期日前10日止,可申請轉換為堃昶公司普通股股票,轉換價格基準日為97年3月5日,基準轉換價格為每股20.25元之第二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即系爭「CB2」),金管會以97年1月17日以金管館證一字第0960075499號函核准發行,堃昶公司於同年1月24日收受金管會前揭核准函後,與大眾銀行敦化分行訂定「委託存儲專戶」契約,及與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訂定「委託代收價款」契約後,於97年3月13日發行額度3億元之系爭「CB2」,並預定於同年6月30日完成前揭還款計劃,其中預計於97年第1季償還大眾銀行、華南銀行之購料貸款各1億3650萬元、1億2577萬7000元(合計2億6227萬7000元),惟實際執行結果,因「資金到位時間較預計進度延後」,以致實際支用(清償)之金額合計僅為2億1609萬元,嗣始於97年第2季補足前揭資金及償債還款進度,另分別償還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購料貸款各2574萬4000元、1197萬9000元(合計3772萬3000元)等事實,此有堃昶公司96年11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節本)、堃昶公司於97年3月5日編製該公司發行系爭「CB2」之公開說明書、系爭「CB2」發行及轉換辦法、發行及轉換價格說明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金管會核准堃昶公司以系爭「CB2」募資之「計劃基本資料查詢」、「計劃項目及進度查詢」、「用於償還債務之效益」、「運用情形季報查詢」等資料(原審卷四第154頁至第159頁、第283頁至第296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於98年9月17日調查時供稱堃昶公司在97年間發行系
爭「CB2」之原因,係因當時堃昶公司負債比已經太高,擔保品亦不夠,已難以向銀行申請貸款額度,故以發行系爭「CB2」之方式籌集資金,供「營業周轉」使用,並因當時找不到什麼人認購,故其亦係找鄒勝認購,經鄒勝以洪耀林等人名義,合計認購兩億餘元,以系爭「CB2」每張面額10萬元計算,鄒勝共認購兩千多張(A2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並表示「(鄒勝為何要認購該CB2?你為何會洽鄒勝認購?)從95年底、96年初,鄒勝跟我們買老股及公司債後,我就認為他是我們公司的一個大股東,覺得他是一個金主,算是我們的救命恩人,之後大概我們一季會聯絡一次,他會詢問我們的營運狀況,後來96年的股東會決議要發行前述CB2,鄒勝後來就向我主動表達他有認購意願,沒有特別講認購的原因,因為我跟我先生的分工就是我負責找錢,所以鄒勝表達願意認購我當然沒有意見。」等語(98年9月17日調查筆錄,A2卷第11頁)。又臺北市調處調查員至堃昶公司搜索查扣證人張政文書寫之編號A-10-1文件資料,有關「C.CBII 2億5仟元」、「17人->鄒勝」、「財務長接到市場反應,需解決」等內容(A2卷第45頁),被告、張政文、林芳燕分別供稱:「(承前提示文件,張政文另記載「C.CBII 2億5仟元」、「17人->鄒勝」…」所指為何?)(詳視後作答)97年3月鄒勝有認堃昶公司的CBII,應是2億3000萬元,「C.CBII 2億5仟元」應是指這件事,而鄒勝找了17個人認,我想「17人->鄒勝」就是這個意思。」(98年12月7日調查筆錄,A2卷第41頁反面,被告)、「「(承前提示文件,你另記載「C.CBII2億5千元」、「17→鄒勝」、「財務長接到市場反應,需解決」所指為何?)這是因為有人…講說市場上傳言鄒勝團隊的17個人有持有堃昶公司的CBII,所以我請林芳燕去查證一下是否是真的…」(98年12月7日調查筆錄,A2卷第80頁反面,張政文)、「(據張政文今日於本處供述,他記載「C.CBII 2億5仟元」、「17人→鄒勝」、「財務長接到市場反應,須解決」的用意是因為市場傳言鄒勝持有堃昶公司CBII 2億5千萬元,要你去查證,為何你前述供述你不清楚他的用意?)張政文這樣講我就有印象了,當時他有請我去要一份堃昶公司CBII認購人的名單,但我不知道要找誰要,只好去找公司的股務代理,當時股務代理有給我一份原始認購人的名單,我有把該名單交給張政文…」(98年12月7日調查筆錄,A2卷第102頁反面),證人簡淑娟亦證稱其於97年2月20日向台證證券公司進化分公司申設證券帳戶之原因,係因鄒勝曾向其表示「要認購堃昶公司的CB(可轉債,按係指系爭「CB2」),要其開設並提供證券帳戶使用,嗣鄒勝旗下員工蔡青容就拿證券帳戶之開戶文件供其填寫,開戶完成後其並未實際拿到證券存摺及印章,其本身並未使用過該證券帳戶等語(98年8月4日調查筆錄,A2卷第182頁)。
⑶由上可知,堃昶公司於97年3月間,急需籌集營業周轉金
,購貨及償還銀行貸款,因負債比已太高,擔保品亦不夠,難以再向銀行申請取得融資額度,乃以發行系爭「CB2」方式籌資解決資金短缺情形,惟當時不易找到願認購系爭「CB2」之投資人,「資金到位時間較預計進度延後」,致影響其償還銀行「購料」貸款之還款計劃,經被告與鄒勝聯繫後,鄒勝主動表示願協助認購,以洪耀林、簡淑娟等人名義,共認購2300張,合計2億3000萬餘元。
㈨依前揭相關事證及「附圖、本案相關資金交易流程圖」之相關資金流向所示,足認:
⑴被告於97年3月初某日,以堃昶公司名義與鄒勝所借用之
「呂曉弟」訂定系爭古董買賣交易約定書後,自97年3 月5日起至同年3月12日,將系爭5200萬元款項匯入鄒勝指定如前揭附圖編號「丙」所示,實際上係由鄒勝掌控使用之呂曉弟銀行帳戶內,嗣即由鄒勝指示不知情之寶利發公司員工黃玉珊至金融機構,自呂曉弟前揭銀行帳戶以現金方式提款後,分別存入均係由鄒勝實際掌控使用之帳戶內,作為鄒勝操縱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資金使用【詳如前揭附圖編號「丙」及(2)、(3)及相關說明所示】,已如前述。審酌,①被告供稱堃昶公司在97年間發行系爭「CB2」之原因,
係因當時堃昶公司負債比太高,擔保品亦不夠,難以向銀行申請貸款額度,乃以發行系爭「CB2」方式籌資,供該公司營業周轉使用,但因找不到人認購,其乃找鄒勝認購,經鄒勝表示同意認購後,於97年3月間,以洪耀林等17人名義,合計認購2億3000萬元等情(A2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而被告即係在同一段期間即「同年3月5日至12日」間,與鄒勝訂定虛偽不實之系爭古董交易,並以堃昶公司名義實際匯付系爭5200萬元款項予鄒勝收受等情,已如前述。
②當時堃昶公司確有急需籌集營業周轉金,惟因負債比過
高,擔保品不夠,無法再向銀行申貸取得融資額度之財務困難,堃昶公司董事會乃於96年11月14日決議以發行系爭「CB2」之方式籌資(實際發行日為「97年3月13日」、轉換價格基準日為「97年3月5日」),卻又因找不到足以認購系爭「CB2」之投資人,資金到位時間較預計進度延後,被告乃再與鄒勝聯繫,經鄒勝表示願協助認購2億3000萬餘元。
③堃昶公司當時實際營業項目並不包括古董買賣或投資,
而被告又自承其與張政文對於古董均「完全沒有研究」(98年9月17日調查筆錄,A2卷第11頁反面),被告自不致以堃昶公司名義,在未經正常鑑價之情況下,遽以5200萬元之高價向鄒勝訂約買受系爭古董而為前揭諸多不合理約定,更不應於堃昶公司已欠缺營運周轉金,已至需以發行系爭「CB2」方式籌資之財務困境下,竟仍與鄒勝訂定系爭古董交易,以前揭對於堃昶公司顯不合理之交易條件,向鄒勝「購買」系爭古董之必要。
④從而,自足憑以認定被告以堃昶公司名義,依鄒勝前揭
指定,先後匯入呂曉弟銀行帳戶內之系爭5200萬元款項,顯係因鄒勝以同意認購堃昶公司董事會於96年11月14日決議發行額度3億元之系爭CB2【實際發行日為97年3月13日,參前揭㈧、⑵等部分所述】,合計認購2億3000萬元為由,要求被告須提供系爭5200萬元款項供其使用之不當索求,乃以訂定內容不實之系爭古董交易作為交換及掩飾手段,藉以避免前揭實情遭揭發後,其將因此遭受刑事背信等罪責追訴之脫免手法。
⑵堃昶公司與港歐公司雖訂定系爭電子零組件交易,惟依約
堃昶公司並無「預付進貨款」予港歐公司之必要,而被告於97年4月8日向堃昶公司受領系爭4100萬元價款後,並非將該筆款項實際匯付予港歐公司,而係給付予鄒勝,作為鄒勝退還系爭5200萬元款項之部分資金來源,已如前述。
是參酌前揭相關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於97年4月8日,將系爭4100萬元價款支付予鄒勝之原因,顯係因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於97年4月初發現被告以堃昶公司名義與鄒勝訂定系爭古董交易後,不同意此筆交易,並要求被告向鄒勝索回系爭5200萬元款項,惟當時鄒勝正處於持續炒作堃昶公司股價期間(按本件查核期間即鄒勝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期間,係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並已將前揭5200萬元款項中之大部分款項,分別投入由其掌控,實際作為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詳如「附表一、堃昶公司古董交易彙總表」之「(1)進貨交易」欄,關於「堃昶公司付款入【B】欄位所示呂曉弟帳戶後之資金流向【C】」之相關欄位所示》,一時無法退還系爭5200萬元款項。被告處此情形,乃不得已而另行起意,假藉需「預付進貨款」予港歐公司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堃昶公司會計人員製作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後,於97年4月8日向堃昶公司支領系爭4100萬元價款,並透過胡依惠將該筆款項實際支付予鄒勝,供鄒勝作為退還系爭5200萬元款項之部分資金來源,藉以應付及解決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要求其向鄒勝取回系爭5200萬元款項,而鄒勝又無法立即退還系爭5200萬元之困難。
⑶被告以堃昶公司名義與辰青公司訂定之「系爭零件交易」
係內容不實之虛偽交易,已詳如述,可見堃昶公司於97年4月10日,以「預付貨款」名義,匯付予辰青公司之系爭1100萬元,實際上亦非真實買賣交易之「價款」,並同係因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於97年4月初發現被告以堃昶公司名義與鄒勝訂定系爭古董交易後,要求被告向鄒勝索回系爭5200萬元款項,惟因當時鄒勝正處於持續炒作堃昶公司股價期間,已將系爭5200萬元款項中之大部分投入由其掌控使用之前揭人頭帳戶內,無法立即退還系爭5200萬元款項之前揭困境,致被告不得已而另行起意,除以前揭「預付進貨款」與港歐公司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堃昶公司會計人員製作相關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後,據以於97年4月8日向堃昶公司支領系爭4100萬元價款,並將該筆款項實際交付與鄒勝,作為鄒勝以呂曉弟名義退還系爭5200萬元款項之部分資金來源外,復因系爭4100萬元價款與系爭5200萬元款項間,尚差距1100萬元,乃以堃昶公司名義與由其友人簡美秀擔任負責人之辰青公司訂定前揭內容亦屬不實之系爭零件交易,藉以向簡美秀私人借用系爭1000萬元借款,經簡美秀依約將該筆借款匯入被告在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以現金提款方式,併同其於該帳戶之其餘存款,以現金方式提領1100萬元,並透過胡依惠交予鄒勝收執,使鄒勝得連同前揭4100萬元款項,將合計5200萬元之款項匯付予堃昶公司,作為以呂曉弟名義退還系爭5200萬元價款之資金來源,藉以解決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要求被告向鄒勝取回系爭5200萬元款項,而鄒勝又無法立即退還系爭5200萬元之前揭困難。
⑷鄒勝於97年4月9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以前揭附圖編號
(8)、(9)部分所示,合計匯付予堃昶公司之5200萬元,其實際資金來源係由被告以前揭附圖編號(5)至(9)、(11)等部分所示之虛偽不實交易或虛假之「預付進貨款」(係指堃昶公司「預付進貨款」予港歐公司部分),另提供合計5200萬元之款項予鄒勝,作為鄒勝以前揭附圖編號(8)、(9)等部分所示,合計匯付5200萬元給堃昶公司之資金來源,亦即該筆款項並非由鄒勝自行籌款,而係由被告「再次」提供第二筆5200萬元款項與鄒勝。至於被告以堃昶公司名義與鄒勝所借用「呂曉弟」名義訂定內容不實之系爭古董交易,因而匯付予鄒勝之「系爭5200萬元」款項,鄒勝未拿出錢退還堃昶公司,而此即係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之所以在97年9月間製作前揭編號A-10 -1所示之「系爭5200事件文件」,在該份文件分別記載「5200事件」【按依被告及證人張政文前揭陳述所示,此「5200」或「5200事件」即係指系爭古董交易(A2卷第52頁反面、原審卷四第48頁)】及「前帳」【按依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所述,前揭「前帳」係指「堃昶公司很多應收帳款,這是要跟後續的人做交接溝通」等語(原審卷四第48頁);經斟酌結果,堪認此「前帳」即係指堃昶公司因系爭古董交易而支付予鄒勝,且未經鄒勝拿出錢退還之系爭5200萬元款項】,亦即鄒勝本人實際上並未拿出5200萬元「價款」退還堃昶公司,惟因被告已於97年9月8日與張政文離婚,並已自堃昶公司離職,故需與「後續的人」(即接任者)溝通處理此筆「堃昶公司應收帳款」之實際緣由。是被告辯稱鄒勝嗣後已因其要求,以附圖編號(8)、
(9)所示之方式,將「系爭5200萬元」價款實際退款堃昶公司,堃昶公司並未因此遭受實際損害云云,顯無可採。
⑸臺北市調處調查員至堃昶公司執行搜索,在被告任職堃昶
公司時,由其單獨使用,嗣離職後,先後由馬凱苓、林芳燕接續使用之辦公室內,查扣編號A-10-2「文件(林芳燕座位)」,是被告製作並於97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傳真至堃昶公司一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104年4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45頁反面),前揭文件記載「AR」之全稱為「Accounts Receivable」,係指「應收帳款」,業經被告當庭確認在卷(原審卷四第46頁)】,被告並供稱查扣編號A-10-2之「AR文件」係其於97年9月間,與張政文協議離婚後所製作及傳真,其製作系爭「AR文件」之目的,係為了「提醒張政文還有哪些財務的後續應該要處理」、「這還是屬於職務交接的一部分,這是為了職務交接所寫的明細」等語(98年12月7日調查筆錄,A2卷第42頁,104年4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46頁)。又前揭文件明確記載「至於AR部份(已含5200)」、「金融海嘯之際,EPS(按即「每股淨利」)高,不代表投資人會在此時點投入,也不代表股價會好,所以建議運用Q3& Q4(按即「第三季」、「第四季」)的一部份淨利,將以往應調節部份做一個大幅度處理,真的不建議用CASH IN(按即「現金收支」)方式沖帳,能運用之方式建議如下」,並具體建議4種帳務調節或沖帳方式及處理時間表後,認「依此方式調整,預估2009年上半年可全部處理完畢。」等內容,顯見被告以系爭「AR文件」所提前揭帳務調整或沖帳建議,其「大幅度處理」所調整或沖帳之對象係包括「系爭5200萬元」款項在內,而此正係因堃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前夫張政文於97年4月初發現被告以堃昶公司名義與鄒勝所訂定虛偽不實之系爭古董交易後,要求被告向鄒勝索回系爭5200萬元款項,然被告另以「不實預付進貨款」名義,自堃昶公司銀行帳戶領出4100萬元及自行籌措1100萬元,交與鄒勝返還系爭古董交易之5200萬元貨款,鄒勝遲至97年9月及同年10月間,迄未拿出分文退還該筆款項,以致張政文於97年9月間所製作之「系爭5200事件文件」中特別記載關於系爭古董交易之「5200事件」,及因堃昶公司尚未收受鄒勝本人所拿出的錢之「前帳」,致「銀行、會計師、財務長」等人陸續詢問應如何解決,而被告亦係因此於97年10月20日製作系爭「AR文件」後,傳真至堃昶公司,建議堃昶公司或張政文可採取前揭「大幅度處理」之帳務調整或沖帳方式,處理包括「系爭5200萬元款項」未收款(此係堃昶公司對「鄒勝」或其所借用人頭「呂曉弟」之應收帳款)在內之相關帳務。從而,關於被告以堃昶公司名義與鄒勝所借用「呂曉弟」訂定之系爭古董買賣交易約定書,係內容虛偽不實之約定,並非真實買賣交易,而僅係被告為因應鄒勝藉詞同意認購堃昶公司董事會於96年11月14日決議發行額度3億元之系爭CB2(實際發行日為97年3月13日,並參「附表二、本案時序表」編號19、26等部分所載),合計認購2億餘元為由,要求被告提供系爭5200萬元款項供其使用之不當索求,乃以訂定內容不實之系爭古董交易作為交換及掩飾手段,藉以避免前揭實情遭揭發後,其將因此遭受刑事背信等罪責追索之脫免手法等事實,暨被告係因前揭緣由而與鄒勝訂定前揭內容虛偽不實之古董交易後,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堃昶公司會計人員董美蘭、林芳燕製作內容不實之請款單及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據以填具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或國內匯款申請書後,接續於97年3月5日、同年3月6日、7日、12日,分別持往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等金融機構,依鄒勝之指定,將系爭5200萬元款項匯入實際上係由鄒勝掌控使用之呂曉弟銀行帳戶內,使堃昶公司遭受實際支付系爭5200萬元「價款」損害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嗣於104年5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當時堃昶公司已無對鄒勝之應收帳款,故系爭「AR文件」之「AR」及「5200」非指堃昶公司與鄒勝所訂定系爭古董交易之「5200萬元」,僅係指堃昶公司「當時帳上的應收帳款」等語(原審卷四第122頁),顯不足採信。
⑹被告以堃昶公司名義與鄒勝借用「呂曉弟」名義訂定之系
爭古董買賣交易約定書,及其以堃昶公司名義與辰青公司訂定之系爭零件交易,內容均虛偽不實,另被告於97年4月8日,以「預付進貨款」予港歐公司之名義,向堃昶公司支領之系爭4100萬元價款,實際上亦係支付予鄒勝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97年4月8日向堃昶公司支領取得系爭4100萬元價款,又於同日向其友人即辰青公司負責人簡美秀借得系爭1000萬元借款,並以現金提款方式,自附圖編號「戊」部分所示之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提款1100萬元(此筆金額與系爭1000萬元借款之差額100萬元,係被告本身在前揭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合計湊成5200萬元後,均係以現金方式「再次」提供前揭「第二筆5200萬元」款項予鄒勝,再由鄒勝以現金方式交款予呂曉弟,指示呂曉弟以其名義,退還系爭5200萬元款項予堃昶公司(詳如前揭附圖編號⑸、⑺、⑻間之虛線箭頭及線段部分所示)等事實,既亦如前述。可知被告與鄒勝均係刻意隱匿此部分之實際資金流向,其目的顯係為隱匿此筆款項實際上係被告「第二次交付5200萬元」與鄒勝,作成鄒勝業已退還系爭5200萬元價款予堃昶公司,及被告為達成前揭隱匿,另行起意,以堃昶公司名義與辰青公司訂定內容虛偽不實之系爭零件買賣交易,並已實際支付系爭1100萬元款項予辰青公司,又以「預付進貨款」予港歐公司名義,向堃昶公司支領系爭4100萬元價款,並將該筆款項支付予鄒勝,而使堃昶公司遭受實際支付前揭各筆款項損害。並由被告以前揭現金支付方式處理,藉以隱匿實際金流之行為所示,不僅不影響前揭相關事實之判斷,反更足憑以確認被告確有前揭背信等犯行,否則自無就前揭「第二次」實際交付鄒勝共計5200萬元款項部分,均刻意以現金方式切斷資金流向,及鄒勝在退還系爭5200萬元價款時,亦係利用「呂曉弟」之名義辦理,刻意切斷該筆款項之實際資金來源係由鄒勝提供之必要。
㈩至於,
⑴被告援引證人胡依惠、洪玉美、呂曉弟及林芳燕等人之相
關證述,據以辯稱系爭古董交易係真實交易等語。然而,證人呂曉弟於104年6月1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不認識黃嘉敏,我也沒有看過黃嘉敏,但我認識鄒勝,鄒勝以前跟我女兒胡依惠是男女朋友,鄒勝開口跟我借銀行帳戶作為買賣古董使用。」、「(妳當初開立上開帳戶是做何用途?)就是鄒勝跟我借,說要用來做買賣古董使用的,我才特地去開這個帳戶。」、「(妳在開戶當時,妳是否知道鄒勝有在做古董交易?)有,鄒勝有跟我說他在做古董交易,但我沒有親眼看過。」、「因為鄒勝說他要買古董,但是沒有帳戶,要我將帳戶借他,鄒勝說買進古董,之後有賣出的話,就把帳戶還給我,後來鄒勝說買賣不成功,要我把錢退回去,後來退錢是我去做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惟關於證人呂曉弟所指之「系爭古董交易」,時間係在97年3、4月間,而呂曉弟向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時間是93年5月6日,此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A4卷第172頁)可稽,前揭呂曉弟銀行帳戶早於「93年5月6日」即已開戶,而呂曉弟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完成前揭銀行帳戶之開戶手續後,存簿、印章均係交予鄒勝指定陪其至銀行開戶之會計,該會計應會轉交給鄒勝等語(原審卷四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是依呂曉弟此部分所述,其於93年5月6日完成前揭銀行帳戶開戶手續後,即已將該帳戶存摺、印章等交予鄒勝之會計,由該會計轉交鄒勝掌控使用。從而,自足以認定呂曉弟係自「93年5月6日」起迄系爭古董交易之「97年4月間止」,將其前揭銀行帳戶長期借予鄒勝使用,是所證述係鄒勝開口向其借銀行帳戶作為系爭買賣古董使用,其「才特地去開這個帳戶」等內容,顯然不實,不足採信。此外,關於被告前揭抗辯之相關陳述及其所援引證人胡依惠、洪玉美、呂曉弟或林芳燕於調查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其餘證述或陳述,除其中部分陳述或證述內容,業經分別判斷如前揭相關部分所述外,其餘各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及判斷不符或無關,均不足採據為有利被告判斷之依據。又被告另辯稱當時係因考量堃昶公司並無適合保存前揭古董之倉庫設備等因素,因而未將該批古董搬運至堃昶公司倉庫,而係「暫時」置放於鄒勝之古董展示或保管倉庫,待堃昶公司轉售該批古董予「真正買家」後,再由堃昶公司指示鄒勝逕行出貨予該買家,惟自承對於鄒勝本人之債信能力未做任何調查,且將5200萬元交與鄒勝、古董亦係交與鄒勝保管,堃昶公司則未有任何擔保,根本不合理,是其此部分陳述,亦不足採信。
⑵另依本案卷證資料,雖並無具體證據得據以認定被告當時
是否係將系爭編號A-9-1「轉帳傳票」所附「系爭古董交易」、「系爭零件交易」及「系爭電子零組件」等交易有關之相關傳票或交易文件,加以裝訂成「一冊」,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既足認系爭編號A-9-1「轉帳傳票」所附前揭交易單據均係被告原任職堃昶公司期間,由其自行整理並放置於當時由被告獨立使用之前揭辦公室內,嗣始經本件搜索查扣等事實,已如前述。是關於系爭編號A-9-1「轉帳傳票」所附前揭相關交易單據或文件究係原本即「裝訂成一冊」而經本件搜索查扣,或原僅係「散置」於被告原使用之前揭堃昶公司辦公室內,並未裝訂成冊,係嗣後經本件搜索查扣後,始由執行搜索查扣人員加以裝訂成冊乙節,並不影響前揭事實及判斷;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編號A-9-1「轉帳傳票」所附相關交易文件原非裝訂成冊等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辯護等語,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3月初某日,以堃昶公司名義與鄒勝
借用「呂曉弟」名義訂定之系爭古董交易,並非真實買賣交易,而係被告為使鄒勝同意認購堃昶公司於97年3月13日發行額度3億元之系爭「CB2」,經鄒勝要求其配合以訂定古董買賣交易約定書之方式,將系爭5200萬元款項提供與鄒勝運用,而被告為使堃昶公司所發行之系爭「CB2」順利發行並完成募資程序,乃配合鄒勝之要求,與鄒勝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鄒勝」)利益之背信及於公開發行股票及在上櫃市場交易之堃昶公司請款單、轉帳傳票為虛偽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未經鑑價程序鑑定系爭古董之價值,即以堃昶公司名義與鄒勝所借用之「呂曉弟」名義,共同訂定內容虛偽不實之系爭古董買賣交易約定書,再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堃昶公司會計人員董美蘭、林芳燕製作內容不實之請款單、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據以填具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或國內匯款申請書後,分別持往華南銀行、安泰銀行、大眾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依鄒勝之指定,將系爭5200萬元款項匯入實際上係由鄒勝掌控使用之呂曉弟銀行帳戶內,致堃昶公司遭受實際支付系爭5200萬元款項與鄒勝之損害等事實,自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背信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犯本案之行為期間,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4條、第179條先後修正公布施行。茲分述如下: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部分
⑴99年6月2日修正施行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僅第171條第1項第1款配合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增訂而與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酌作文字修正,惟此部分修正均與本案無關,其餘各項未修正。
⑵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此部分修正均與本案無關。其中第1項第3款將原「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之規定,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並增訂同條第3項規定:「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至於原同條第4項關於自白之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5項,並配合前揭修正而為相關文字修正(亦即將原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配合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故依前揭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凡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不論其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一律以該條第1項之重刑相繩,尚有未妥。立法者乃參考德、日等外國立法例及學者意見,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關於重大犯罪之相關規定而為前揭修正,就該條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之構成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參見該條修正時,立法理由一、二之說明)。是第1項第3款之罪,增加「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要件,該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限縮,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部分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增列第3款「違反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及增列第6項「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而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未予修正。
㈢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
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未經修正,僅於101年1月4日增訂第179條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㈣綜上,經綜合證券交易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101年1月04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規定。
四、論罪部分㈠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89年7月19日之同條第
2款,該條款為89年7月19日所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所明定,並先後於93年4月28日、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背信罪,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是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者,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論處(如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則應併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下同),並無再論以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餘地。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固屬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經比較結果,自應認為前揭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其所任職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者,無論其違背職務行為所取得之利益是否係不法利益,均應成立前揭「特別背信罪」。
㈡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
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於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包括會計憑證)之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間,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
㈢經查,
⑴被告於96年5月25日起至97年9月7日間,於堃昶公司所擔
任職務之職稱雖係「顧問」,惟因其當時與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係夫妻關係,乃經張政文授權而實際負責綜理堃昶公司之財務運作、資金調度等職務,實質上係堃昶公司最高財務主管,有關堃昶公司之內部簽呈、會計傳票及對外契約文件,實際上均係由被告代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審核用印,顯見被告在其前揭任職堃昶公司期間,不僅係堃昶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實質上亦係堃昶公司之經理人,在其前揭執行業務範圍內並係堃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明知其為堃昶公司執行前揭相關職務時,應盡忠實執行相關職務之義務,不得有損及堃昶公司利益之情事等情,亦如前述。惟被告明知堃昶公司於97年間之實際營業項目並未包含古董買賣,其為使鄒勝同意參與認購堃昶公司於97年3月13日發行之系爭「CB2」,竟配合鄒勝之不當索求,於97年3月初某日,與鄒勝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鄒勝)利益之背信及於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安排以拓展堃昶公司業務為名,由其代表堃昶公司與鄒勝所借用不知情之「呂曉弟」名義,訂定內容虛偽不實之系爭古董買賣交易約定書,偽以堃昶公司之名義向呂曉弟購買系爭古董,並利用不知情之堃昶公司會計人員董美蘭、林芳燕製作內容不實之請款單及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據以填具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或國內匯款申請書後,依鄒勝之指定,接續於97年3月5日、同年3月6日、7日、12日,將系爭5200萬元款項匯入實際上係由鄒勝掌控使用之呂曉弟銀行帳戶內,而與鄒勝共同以此方式挪用堃昶公司之資金計5200萬元,已致生損害於堃昶公司,使堃昶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同法第179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於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與鄒勝前揭依堃昶公司與呂曉弟訂定內容虛偽不實之系爭古董買賣交易,而利用不知情之堃昶公司會計人員董美蘭、林芳燕製作內容不實之請款單及轉帳傳票之行為,係犯99年6月2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起訴法條容有違誤,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所犯前揭特別背信、於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
容為不實登載等犯行,係以同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其與鄒勝就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及於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同案被告鄒勝就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及於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等犯行,雖均不具堃昶公司經理人或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堃昶公司會計事項人員等身分,但其與具有該項身分之被告間有前揭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前揭不知情之堃昶公司會計人員董美蘭、林芳燕填製前揭轉帳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據以為本件特別背信及於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等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⑶又被告在前揭期間(97年3月5日至同年3月12日)先後所
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及於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等犯行,在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因其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別相同,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並係各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鄒勝均明知堃昶公司股票係上櫃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其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供需法則形成,不得蓄意以人為方式操控,惟被告與鄒勝為遂行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目的,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之本件查核期間,由鄒勝委由不知情之員工蕭淑麗、黃玉珊、洪耀林、簡淑娟等人,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帳戶,向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不知情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堃昶公司股票,計有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64個營業日,買進成交量大於堃昶公司當日成交量百分之20,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62個營業日,賣出之成交量大於堃昶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20,另於本件查核期間,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前揭帳戶有相對成交數量合計4083張(每張1000股,下同),占本件查核期間總買進數量1 萬9207張之百分之21.26 及總賣出數量2萬193 張之百分之17.60 ,並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10個營業日,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相對成交數量逾100 張,且達各該日堃昶公司股票成交量百分之5 以上,另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19個營業日,影響股價上漲,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7 個營業日,影響股價下跌,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20個營業日,同時影響股價上漲及下跌,且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34個營業日,有於股票收盤前10分鐘內影響股價等情形,致堃昶公司股價由本件查核期間期初之每股21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26.4元,漲幅達百分之25.71 ,使各該日之堃昶公司股票成交量放大相當百分比,造成交易熱絡之假象,以此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股價,誤導投資大眾參與交易,而共同為影響堃昶公司股價之操縱行為;經計算被告等人所為前揭炒作堃昶公司股價行為,總計不法獲利金額約977 萬6800元。因認被告係與鄒勝共同操縱炒作堃昶公司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
4 款、第5 款、第2 項規定(本件起訴書原漏引同條第2 項,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審理時,當庭並以補充理由書補正),應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與鄒勝共同操縱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犯行,係以證人鄭慧如、蕭淑麗、黃玉珊、胡依惠、邱俊嘉、洪耀林、黃琳燕、吳妤晴、吳依玲、廖嘉祥、簡淑娟、蔡青容、李月蓉、黃麗惠、楊陳碧真(起訴書誤載為「陳碧真」或「陳楊碧真」)、賴青宜、李秀呅、謝淑琴、葉依珊紀宏義、林家瑋、吳盈陵、李明憲、陳聰榮、陳樹炎、李臺英證、陳宗偉、柯鳳凰、柳瑞珍、張玉娟、陳家琴、吳茗萱、鄭建威、林忠信、張如慧(原名「張惠娜」)、尤仁衍、陳美智之證述,如本件起訴書第19至24頁「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至28、30、3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各該非供述證據之卷證出處,原審卷四第339頁至第340頁反面所附104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11至14頁所載,其中關於「非供述證據」編號1至28、30、31等部分所示),及公訴檢察官以103年7月29日補充理由書(原審卷一第84頁)、103年9月17日補充理由書(原審卷一第278至280頁)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關於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之卷證出處,原審卷四第340頁反面至第341頁反面所附104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14至16頁所載,其中關於「非供述證據」編號32至47等部分所示)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與鄒勝共謀炒作堃昶公司股價,辯稱其並不知堃昶公司匯付系爭5200萬元款項予鄒勝收受後,鄒勝究係如何使用該筆款項,亦不知鄒勝將其中部分款項挪作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資金,其並未參與鄒勝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相關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與鄒勝於本件查核期間,有基於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共同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相關行為,惟僅記載前揭炒股犯行係由鄒勝委由不知情之寶利發公司員工蕭淑麗、黃玉珊、洪耀林、簡淑娟等人,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帳戶,向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不知情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堃昶公司股票,而有於本件查核期間,大量買進或賣出堃昶公司股票並相對成交,致其中部分營業日有影響堃昶公司股價上漲、下跌,或同時影響堃昶公司股價上漲及下跌,並有於部分營業日股市收盤前影響堃昶公司股價等情形,致堃昶公司股價由本件查核期間之期初每股21元上漲至期末每股26.4元,漲幅達百分之25.71,使各該營業日之堃昶公司股票成交量放大相當百分比,造成交易熱絡之假象,以此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股價,誤導投資大眾參與交易,而為影響堃昶公司股價之操縱行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除為前揭指述外,並未具體載明被告究有如何與鄒勝共謀炒作堃昶公司股價,及其等所謀議之炒股計劃【包括炒股期間如何決定、如何(分散)利用人頭帳戶、炒股資金如何籌措、由何人操盤、如何結算獲利(虧損)、獲利(虧損)如何分配(分擔)等項及相關配套措施(例如炒股期間,如何與公司派、市場派或其他炒手配合,釋放利多消息)等項】之具體內容,並舉證以實其說。
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與鄒勝在本件查核期間,基於共同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操縱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犯行,已難認有據。
㈡有關鄒勝有於本件查核期間,指示均不知情之寶利發公司或
達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觀公司」;該公司亦係由鄒勝擔任實際負責人)員工蕭淑麗、黃玉珊、洪耀林、吳湄香(現更名為吳妤晴)、黃琳燕、簡淑娟、謝淑琴等人,以「附表四、鄒勝使用之人頭帳戶彙總表」之「戶名」、「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帳號」欄所示之證券交割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作為委託買賣之交割帳戶,並以該附表「交割銀行」、「銀行帳戶帳號」等欄所示銀行帳戶作為交割銀行帳戶,而於前揭查核期間,以相對委託買賣並成交之方式,接續向該附表「證券公司」、「營業員」欄所示,均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堃昶公司股票(其中如「附表五、鄒勝使用之人頭帳戶買賣交易比重表」之「日期」欄所示之各該交易日,委託買賣堃昶公司股票之交易量,占各該交易日之市場「買進」、「賣出」比重,詳如「附表五、鄒勝使用之人頭帳戶買賣交易比重表」之「日期」、「集團成員買賣交易」、「市場成交」、「相對成交」等欄之「買進」、「賣出」、「數量」及其「%」等部分所載),並以如「附表六、鄒勝使用之人頭帳戶買賣堃昶公司股票相對成交彙總表」之「賣方」(含「券商」、「帳號」、「投資人姓名」、「委託時間」等項)及「買方」(亦含「券商」、「帳號」、「投資人姓名」、「委託時間」等項)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委託下單買賣堃昶公司股票,而在該附表「日期」、「成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成交數量」(相對成交量)、「成交價」欄所示之數量及價格,各相對成交如各該欄所示之堃昶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六、鄒勝使用之人頭帳戶買賣堃昶公司股票相對成交彙總表」各欄所示,其中關於各該交易日之當日成交量,及前揭相對成交數量占各該交易日成交量之比重,詳如該附表各交易日之「成交數量」、「當日成交量」及其「%」等欄所示,總計於本件查核期間,共相對成交4083張堃昶公司股票,占查核期間總買進數量計1萬9207張之21.26%及總賣出數量計2萬3193張之
17.60%】,因而於「附表七、鄒勝使用之人頭帳戶影響堃昶公司股價比重表」之「日期」欄所示各交易日,以該附表「投資人」欄(實即前揭「人頭帳戶」)、「委託、成交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影響堃昶公司於各該交易日之盤中交易價格《詳如「附表七、鄒勝使用之人頭帳戶影響堃昶公司股價比重表」之「前一盤揭示價格」【含「成交」(即「成交價」)、「委買」(即「委買價」)、「委賣」(即「委賣價」)】、「成交價格變化情形」(含「價格變化」、「影響檔數」);其中計有19個交易日影響堃昶公司股價上漲,7個交易日影響堃昶公司股價下跌,另有20個交易日係先後影響堃昶公司股價上漲及下跌》,其中並有34個交易日係於股市收盤前10分鐘內委託下單而操縱影響堃昶公司股價,致影響各該交易日之堃昶公司股票收盤價【詳如「附表七、鄒勝使用之人頭帳戶影響堃昶公司股價比重表」之「堃昶股價」(含「收盤價」及「漲跌幅」等欄)所示】,致堃昶公司股價由本件查核期間初期之每股21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26.4元,漲幅達25.71%,並使各該交易日之堃昶公司股票成交量放大相當百分比,製造堃昶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以此人為方式操縱影響堃昶公司股票在證券市場之交易價格,誤導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交易,而為影響堃昶公司股價之操縱行為,因而獲取不法利益計654萬718元(詳如「附表八、本件操縱堃昶公司股價犯罪所得金額計算表」所載;起訴書將前揭不法獲利金額誤載為「約977萬6800元」)等事實,固有前揭「附表四、鄒勝使用之人頭帳戶彙總表」之「卷證出處」欄、「附表五、鄒勝使用之人頭帳戶買賣交易比重表」之附註欄、「附表六、鄒勝使用之人頭帳戶買賣堃昶公司股票相對成交彙總表」之「資料來源」欄、「附表七、鄒勝使用之人頭帳戶影響堃昶公司股價比重表」之「資料來源」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惟依前揭事證所示,前開人頭帳戶均係由鄒勝實際掌控使用,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掌控使用,或基於其與鄒勝共同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而推由鄒勝掌控使用各該人頭帳戶之事實,是依前揭各部分證據資料所示,僅能據以認定鄒勝確有於本件查核期間,利用前揭人頭帳戶操縱炒作堃昶公司股價犯行之事實,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或與鄒勝共謀而推由鄒勝實施前揭操縱炒作堃昶公司股價犯行之事實。
㈢而且,
⑴堃昶公司曾於93年2月25日第一次發行3億元,期間5年,
轉換價格為每股23.5元之系爭「CB1」,而認購該公司債之投資人,可依約行使轉換權,或於該債券發行滿2年(即95年2月25日)及滿3年(即96年2月25日)時,行使賣回權,將其等所申購之「CB1」賣回堃昶公司,惟因堃昶公司自93年2月25日起至94年間之股價,均長期處於低檔並低於當時之轉換價,因而亟需拉抬堃昶公司股價,以免認購系爭「CB1」之債權人於屆期後,因堃昶公司股價低落,不願行使轉換權,反依約行使賣回權結果,將使堃昶公司須設法籌足依約向各該債券申購人履行買回義務之資金,甚或因無法籌足應給付予各該債券持有人因賣回系爭「CB1」所需之資金,致影響堃昶公司之相關財務及營運;適同期間吳鈺鈴【係設於香港地區之香港阜豐集團(下稱「阜豐集團」)金融部副總裁兼業務經理;阜豐集團執行長係全偉成(現為臺中地院另案通緝中)。吳鈺鈴就該臺中地院另案被訴與被告等人共同炒作堃昶公司股價案,業經臺中高分院另案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另案刑事判決),以違反重行起訴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判決不受理確定】代表阜豐集團在我國境內佯以銷售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為名,與國內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進行2比1(即阜豐集團透過外資法人之名義購買股權,約定相對交易出售股權之上市櫃公司需以出售股權所得價金之半數資金購買阜豐集團所發行之基金,做為股價下跌風險之保證金)之「股權顧問合約」。吳鈺鈴乃透過平日以買賣股票為業之俞宗碧(現亦為臺中地院另案通緝中)介紹而認識時任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承銷部經理之黃啟洲(其就前揭臺中地院另案與被告等人共同炒作堃昶公司股價案,業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經臺中高分院以前揭97年度金上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乃與黃啟洲、吳鈺鈴等人於該案,共同基於意圖影響堃昶公司股價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啟洲與吳鈺鈴居間協調,並向被告傳達前揭「股權顧問合約」之約定內容及執行細節後,於94年4月間,由被告及全偉成各代表堃昶公司與阜豐集團簽訂股權顧問合約書,並自94年4月20日起至5月4日止(在此期間,堃昶公司股價介於每股14.6元至16元間,系爭「CB1」之轉換價格因堃昶公司盈餘轉增資結果,降為每股17.1元),及同年10月18日起至10月31日止(在此期間,堃昶公司股價介於每股14.5元至14.85元間,系爭「CB1」之轉換價格因堃昶公司盈餘轉增資結果,再降為每股16.6元),以相對成交等方式,共同炒作堃昶公司股價。惟因堃昶公司94年度營運狀況並不突出,無法吸引長期投資買盤進駐,其股價僅因前揭相對交易及控制、拉抬股價等因素而得以微幅向上,並未完全符合「阜豐集團」藉由簽訂前揭股權顧問合約及炒作堃昶公司股價等犯行所預期達成之獲利,被告為安撫阜豐集團,希冀將前揭股權顧問合約再展延一年,乃自94年9月28日起,不定期將堃昶公司動態營運狀況,甚至基於法令限制而不可對外公布之內部文件、未來營運計畫實現依據及與相關公司協議暫不對外公開之合作訊息等資訊,均傳達予吳鈺鈴轉知全偉成,俾強化全偉成繼續依前揭股權顧問合約持有堃昶公司股權,伺機拉抬堃昶公司股價以獲取前揭股權顧問合約所計畫之利益。嗣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間偵辦另件炒作上櫃公司股價案時,發覺吳鈺鈴與黃啟洲之通訊內容曾多次提及意圖影響堃昶公司股價之事實,經依法偵辦後,另案向臺中地院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以前揭另案受理並審理後,被告於該案坦承與黃啟洲等人共同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犯行,經臺中地院另案於97年5月15日宣判,依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0萬元,並經臺中高分院於97年11月13日,以前揭97年度金上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駁回該案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等事實(參「附表二、本案時序表」編號2至6、10、13、15、32、42、43等部分之「相關事件內容」欄所載),此有前揭臺中高分院另案刑事判決(原審卷三第18頁至第35頁)及「附表二、本案時序表」編號2至6、10、13、15、32、42、43等部分「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⑵堃昶公司於94、95年間之股價,雖經被告與吳鈺鈴、黃啟
洲等人共同以前揭相對成交等方式拉抬炒作結果,股價漲幅仍屬有限,迄95年12月間之股價仍處於低檔,幾乎均低於當時已發行之系爭「CB1」轉換價,前揭投資人仍可能於系爭「CB1」發行滿3年(即96年2月25日)時,不行使轉換權,反行使賣回權,將其等所申購之「CB1」賣回堃昶公司(當時申購系爭「CB1」之債權人,仍有2.671億元尚未行使轉換權或賣回權),堃昶公司即須籌款支付各該行使賣回權之投資人,故堃昶公司董事會乃於95年12月4日決議通過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2.5億股,每股10.5元,共增資2.625億元,應募人繳款期間自95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29日止,增資基準日訂為95年12月29日,作為因應前揭債券持有人行使賣回權所需資金(詳如「附表二、本案時序表」編號8之「相關事件內容」欄所示),並因被告透過管道商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認購其中14,998張增資股票時,因中華開發銀行要求堃昶公司大股東須自行認購其餘部分之增資股票,而包括張政文等堃昶公司大股東當時自有資金均有所不足,被告乃計劃出售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哲睿公司所持有堃昶公司股票,藉以籌得認購前揭私募增資股票所需之資金,並透過黃啟洲牽線而認識當時擔任寶利發公司負責人之鄒勝,並經與鄒勝洽談後,由堃昶公司於95年12月8日申報預定自95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月10日止,以鉅額轉讓方式出售哲睿公司所持有之3750張堃昶公司股票(即前揭所謂「老股」,嗣已於95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1日、25日,分三批完成轉讓手續;詳如「附表二、本案時序表」編號9之「相關事件內容」欄所示);嗣被告復於96年初洽請鄒勝以7000萬元之價格受讓被告以黃嘉豪、楊佳慧等人名義所持有之堃昶公司「CB1」共700張(詳如「附表
二、本案時序表」編號11之「相關事件內容」欄所示;鄒勝嗣已將此部分「CB1」轉換為堃昶公司股票)。惟因鄒勝於買受前揭3750張堃昶公司「老股」及700張堃昶公司「CB1」後,除藉故於96年1月22日前某日向被告借款外,復要求被告給付其等洽談認購前揭3750張堃昶公司「老股」及700張堃昶公司「CB1」時,由被告承諾給付合計2000萬元之「退佣」或「補貼」,加以被告為免其與黃啟洲等人就前揭臺中地院另案所為共同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不法犯行曝光(當時被告與黃啟洲等人就前揭臺中地院另件炒作堃昶公司股價案,尚未遭搜索偵辦),在不得已情形下,僅能應允鄒勝前揭要求,因而於96年1月22日匯款525萬元予鄒勝,並依鄒勝指示,將款項匯入實際上係由鄒勝掌控使用之呂曉弟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2、3月間,將合計2000萬元現金存入被告與黃啟洲等人在前揭臺中地院另案炒作堃昶公司股價期間,即已交付黃啟洲保管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詳如「附表二、本案時序表」編號12、14之「相關事件內容」欄所示),此有前揭「附表二、本案時序表」編號9、11、12、14等部分「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而經核對被告於96年1月22日及同年2、3月間,先後給付前揭525萬元、2000萬元,合計高達2525萬元之款項時,已在其與黃啟洲等人前揭臺中地院另案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犯行(係自94年4月至同年10月間)結束後,且非本件查核期間(97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給付前揭合計2525萬元款項,與鄒勝本件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相關犯行,或其資金來源有何關聯(按被告給付前揭合計2525萬元款項之時間係在96年1月22日及同年2、3月間,距本件查核期間將近一年之久,是依常情判斷,實難認為係由被告「預先」提供予鄒勝,作為本件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資金)。故經比對結果,堪認被告給付前揭2525萬元款項予鄒勝之原因,係因鄒勝以其已依約買受前揭3750張堃昶公司「老股」及700張堃昶公司「CB1」,要求被告給付前揭2000萬元「退佣」或「補貼」,並另藉詞向被告借款等前揭緣由所致;被告辯稱前揭525萬元係鄒勝向其借用之款項,而前揭2000萬元則係鄒勝要求其給付之「退佣」或「補貼」等語,即非無可採。從而,自足以認定鄒勝經被告請求協助認購前揭「CB1」及堃昶公司「老股」時,雖表示同意配合認購,惟卻藉機向被告索取高額「退佣」或「補貼」,而被告處於堃昶公司急需資金之窘境,僅能應允鄒勝之索求,以致先後給付前揭合計2525萬元款項予鄒勝之實情,自堪認定。
⑶被告雖於本件查核期間之97年2月4日,曾再次匯款409萬
元、39萬元,合計匯款448萬元予鄒勝,並依鄒勝之指定而匯入寶利發公司員工邱俊嘉在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筆款項在匯入邱俊嘉前揭銀行帳戶後,隨即併同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於翌日(同年2月5日)轉帳359萬3600元至李秀呅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南台中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另轉帳400萬元至簡淑娟在合庫銀行中清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並均係由鄒勝實際掌控使用之證券交割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本案時序表」編號21之「相關事件內容」欄所示)。惟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匯付前揭二筆款項至邱俊嘉銀行帳戶時,即明知係供鄒勝作為本件買賣或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使用,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再參酌前揭「⑵」所示即鄒勝曾有假藉認購系爭「CB1」及堃昶公司「老股」之機會,向被告索取高額「退佣」或「補貼」,及藉故向被告借款之前例,則被告辯稱前揭合計448萬元款項,係由鄒勝以「年關將屆,缺錢,借一下就會還錢」為由,向其借款等語,即難認全無依據。
⑷此外,
①經統計鄒勝透過前揭認購堃昶公司「CB1」計700張,並
於嗣後全部轉換為大約496張堃昶公司股票【此係以前揭700張「CB1」之認購價合計7000萬元,除以95年底之可轉換價格為每股14.1元(原審卷四第318頁至第319頁)所得之數據】,及認購前揭堃昶公司「老股」計3750張,另於96年6月27日,以場外交易方式,向被告承購其以其弟弟黃嘉豪名義持有之1162張堃昶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二、本案時序表」編號17之「相關事件內容」欄所示)結果,共持有大約5408張堃昶公司股票,約佔當時(96年底)堃昶公司流通在外股份計8萬8662張(原審卷四第325頁)之6%,固堪認定。惟此距本件查核期間始期即「97年1月1日」至少將近半年之久,是僅憑鄒勝於前揭期間,利用前揭方式,先後取得共約5408張堃昶公司股票乙節,是否即得據以推認鄒勝當時即有利用前揭堃昶公司股票,作為其於本件查核期間操縱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用,容非無疑(蓋一般股市作手固有所謂「養、套、殺」之操作手法,惟其「養」股票即所謂「吸貨」之時間是否可能長達近半年之久,亦即在至少「半年」前,即已先行「吸貨」,嗣半年後再行炒作股價,尚有疑義)。再參證人邱俊嘉於調查詢問時證稱鄒勝曾指示渠出席堃昶公司股東會(按應係指堃昶公司「96年度股東會」)等語(98年7月20日調查筆錄,A2卷第143頁),核與被告供稱鄒勝在96年6月間堃昶公司董監事要改選,鄒勝表示因被告當時就前揭臺中地院另件炒股案,正被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致堃昶公司股價下跌,使鄒勝前揭投資遭受虧損,要求被告同意讓出一席董事,復於堃昶公司召開96年度股東會時,指派邱俊嘉到場確認被告等堃昶公司「公司派」是否讓出一席董事等語(98年9月8日調查詢問筆錄,A2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大致相符。從而,鄒勝在96年間,以前揭方式,合計認購(含轉換,下同)約5408張堃昶公司股票之原因,是否即係為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炒作堃昶公司股價預作準備,更非無疑。退一步言,縱認鄒勝在96年間,以前揭方式,合計認購約5408張堃昶公司股票,即係為本件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犯行預作準備,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當時即已明知鄒勝確有此項意圖及準備,且以當時堃昶公司尚急需籌資應付系爭「CB1」認購人可能行使賣回權之資金壓力,及被告需以出售哲睿公司所持有前揭3750張堃昶公司「老股」,藉以籌取中華開發銀行要求堃昶公司大股東需自行認購部分增資股票之資金等前情所示,亦難認被告當時出售前揭3750張堃昶公司「老股」等股票予鄒勝時,係為配合鄒勝預作炒作準備,或與鄒勝共謀炒作堃昶公司股價有關。
②鄒勝嗣於97年3月間,雖另再認購堃昶公司所發行之系
爭「CB2」,計認購2000餘張(詳如「附表二、本案時序表」編號26之「相關事件內容」欄所示),惟此距鄒勝以前揭方式,合計認購取得約5408張堃昶公司股票之時間,已相隔將近9個月之久,復無具體證據證明其間之關聯性。況鄒勝於97年3月間另行認購之2000餘張「CB2」,其時間已係在本件查核期間即公訴意旨所指鄒勝炒作堃昶公司股價期間,而於本件查核期間,前揭2000餘張堃昶公司「CB2」並未經轉換為堃昶公司股票(因尚未屆至得依約行使轉換權之期限,無法轉換),無從作為鄒勝炒作堃昶公司股價所需之股票使用。從而,亦難遽認鄒勝認購前揭2000餘張堃昶公司「CB2」,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鄒勝炒作堃昶公司股價有關,更難據以認定被告當時促請鄒勝協助認購前揭2000餘張堃昶公司「CB2」,係供公訴意旨所指本件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用,或與本件炒作堃昶公司股價有何關聯性。
㈣至於,
⑴被告於98年9月8日調查詢問時雖曾供稱:「(鄒勝有無跟
你提過,他認為堃昶公司的股價能達到多少?)鄒勝曾經有說過,他去算命,算命老師跟他說堃昶公司的股價會到50元,要找我合作,我跟他說不可能,我也不願意跟他合作。」、「(鄒勝要你如何跟他合作,讓堃昶公司的股價可以到50元?)他沒有跟我講具體的方案,因為我一口就跟他說不可能,而且我有案在身,要他不要害我。」等語(A2卷第7頁)。惟依被告前揭陳述,僅能憑以認定鄒勝曾向被告表示其打算炒作堃昶公司股價,希望被告配合其炒作等情,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與鄒勝共同或共謀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行為。況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與黃啟洲等人就前揭臺中地院另件炒作堃昶公司股價案,於96年4月24日遭搜索及偵辦後,迄本件查核期間止,尚由臺中地院另案審理中(參「附表二、本案時序表」編號15、32之「相關事件內容」欄所示),被告並因該案遭偵辦,並坦承該件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犯行,經堃昶公司顧問律師建議後,自96年5月間起改擔任堃昶公司顧問,以免影響堃昶公司形象或營運等情,已如前述(A2卷第1頁反面),則被告嗣後是否仍會於相距僅約半年之本件查核期間,又係「有案在身」之情況下,另與鄒勝共謀為本件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犯行,並非無疑;是被告辯稱當時其曾向鄒勝表示「不可能」、「我有案在身,不要害我」等語,尚無悖於常情,自非全無可採。另證人洪耀林於98年8月4日調查詢問時證稱鄒勝曾向其等表示要將堃昶公司股價操作至每股50、60元等語(A2卷第150頁反面),惟此僅係鄒勝個人對其當時負責經營之寶利發公司員工洪耀林等人之發言內容,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或堃昶公司「公司派」曾有配合鄒勝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承諾或約定,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⑵另依前揭有罪部分所示,固堪認被告係因堃昶公司於97年
間,因急需籌措營業周轉金,卻因負債比過高,擔保品不夠,無法再向銀行申貸取得融資額度,雖經堃昶公司董事會決議以發行系爭「CB2」之方式籌資,惟仍找不到足額投資人認購系爭「CB2」,乃不得已而與鄒勝聯繫,而鄒勝雖表示願意協助認購系爭「CB2」,卻要求被告須提供5200萬元供其運用,致被告為求堃昶公司順利發行系爭「CB2」之財務考量,乃應允鄒勝前揭不當索求,因而以堃昶公司名義與鄒勝所借用之「呂曉弟」名義訂定內容虛偽不實之系爭古董交易,使堃昶公司實際支付系爭5200萬元款項予鄒勝之重大損害等事實,應就其此部分所為對堃昶公司背信等犯行,依法負責。惟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當時以堃昶公司名義支付系爭5200萬元款項予鄒勝收受之目的,即係為炒作,或與鄒勝共同炒作堃昶公司股價。另經參酌前揭「參、五、㈢、⑵、⑶」等部分所示,既堪認鄒勝確有假藉認購系爭「CB1」及堃昶公司「老股」等機會,向被告索求高額「退佣」,並藉故向被告借款之慣例,而系爭5200萬元款項亦確係因鄒勝以協助認購系爭「CB2」為由,要求被告提供該筆款項供其運用(詳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是經比對結果,雖堪認被告違法提供系爭5200萬元款項與鄒勝運用,應對堃昶公司成立背信犯行,惟尚難據以逕行認定被告以堃昶公司名義與鄒勝所借用之「呂曉弟」名義訂定內容虛偽不實之系爭古董交易,並依鄒勝指定,將系爭5200萬元匯入呂曉弟銀行帳戶時,即與鄒勝有共同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如前所述,前揭「阜豐集團」成員固曾於鄒勝在本件查核
期間操縱炒作堃昶公司股價時,趁機出脫堃昶公司股票【按於鄒勝本件炒作堃昶公司股價期間,「匯豐高盛國際投資」曾利用其申設之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趁機出售堃昶公司股票,而該「匯豐高盛國際投資」即係被告在前揭臺中地院另案與「阜豐集團」成員共同炒作堃昶公司股價時,所利用之外資法人「匯豐高盛國際投資」證券帳戶(原審卷三第18至35頁)】,惟依前揭臺中高分院另案刑事判決所示,前揭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係由「阜豐集團」成員所掌控之證券帳戶,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證券帳戶有何實際掌控能力。是僅憑前揭「阜豐集團」成員曾於鄒勝在本件炒作堃昶公司股價時,趁機出脫堃昶公司股票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該部分股票係由被告趁機「倒貨」,自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況且,倘前揭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係由被告所掌控,並認為被告與鄒勝確有本件共同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常理判斷,被告於鄒勝炒作堃昶公司股價期間,自應配合拉抬堃昶公司股價,或至少維持其手中持股,而不應趁機「倒貨」,致加重鄒勝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難度,始稱合理。是依前揭說明及判斷所示,適足以反證而難認被告有與鄒勝共同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⑷又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關於被告遭受鄒勝前揭各項不當
索求時,不僅均未報警處理,並幾乎均係「有求必應」,乍視似與常理不合。惟查,被告因94年間與黃啟洲等人共同炒作堃昶公司股價案,於96年4月24日遭搜索偵查,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6月11日偵查終結,另案向臺中地院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另案受理並審理後,於97年5月15日宣判(詳如「附表二、本案時序表」編號15、32之「相關事件內容」欄所示),顯見被告在此期間均係持續遭受該另案之偵審壓力,而該另案顯亦不利於堃昶公司之股價維持,連帶影響堃昶公司業務經營及資金調度,此參堃昶公司於97年間,已有前揭「負債比太高」、「擔保品不夠」,難以再向銀行申貸,乃發行系爭「CB2」籌資供營業周轉資金使用,惟於發行系爭「CB2」後,卻找不到人認購等前情即明。被告當時既係擔任堃昶公司「顧問」,持續負責堃昶公司之資金調度等業務,堪認其當時係同時承受前揭臺中地院另案偵審及堃昶公司欠缺營運資金之雙重或多重壓力,而此應係其再次洽請鄒勝協助認購系爭「CB2」(詳如「附表二、本案時序表」編號26之「相關事件內容」欄所示),藉以解決堃昶公司資金壓力之原因,然卻因此遭鄒勝藉機提出前揭不當索求,而被告處於前揭雙重或多重壓力下,為免事態惡化,選擇不報警處理,並一再應允鄒勝之需索,經衡並未悖於常情,尚堪採認。從而,自不得以被告遭受鄒勝前揭各項不當索求時,一再應允且未報警處理等情,即據以推認被告有與鄒勝共同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⑸另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鄒勝固曾透過寶利發公司員工邱
俊嘉向被告索取關於堃昶公司營運狀況之相關資料,並指示邱俊嘉參加堃昶公司96年度股東會,惟僅憑此部分事實,仍不足以推認被告與鄒勝有共同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犯行。蓋被告如確有與鄒勝共同操縱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相關犯行,除應有被告與鄒勝共同謀議炒作股價之具體事證外,其彼此間並應有相關資金往來(即相互提供或分配資金,或進行獲利分配),惟依本件事證所示,卻僅見被告一再提供相關資金予鄒勝(詳如前揭「附圖、本案相關資金交易流程圖」之相關資金流程所示),並未見鄒勝有實際提供任何資金予被告收受,甚至於本件查核期間(即97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結束後,雖堪認鄒勝因本件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犯行而獲利654萬718元(詳如「附表八、本件操縱堃昶公司股價犯罪所得金額計算表」所載),卻不僅未見鄒勝有任何分配前揭不法獲利予被告之事證,反見鄒勝以「附表二、本案時序表」編號35至38等部分「相關事件內容」欄所示之情詞為由,要求被告買回前揭3750張堃昶公司「老股」並賠償損害,致被告合計賠償1600萬元款項予鄒勝。是被告是否確有與鄒勝共同基於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推由鄒勝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行為,顯存有疑義。從而,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雖堪認被告曾於前揭期間,先後提供或支付「系爭5200萬元」、「第二筆5200萬元」及前揭合計1600萬元等數筆款項予鄒勝,又先後借予鄒勝數筆借款(詳如前揭各部分所述),惟仍無從據以推認被告係基於與鄒勝共同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各該筆資金予鄒勝。雖被告供稱,鄒勝曾對其表示要其與他合作讓堃昶公司股價漲到50元惟為其拒絕等語(A2卷第7頁),然如前所述,被告係因於95年12月間、96年1月22日、97年3月,為使前揭堃昶公司公司債募集順利,先後間尋求鄒勝協認購堃昶公司「CB1」、老股、「CB1」,嗣96年1月間起鄒勝即多次向被告索取高額退佣、補貼或借款,被告處於多重壓力下,及為免事態惡化,應允鄒勝之不當索求而先後交付多筆款項與鄒勝,尚難認其有與鄒勝共同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故意,或有對於鄒勝炒作堃昶公司股價提供助力之幫助犯意。
㈤綜上所述,依前揭相關事證,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與鄒勝
共同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犯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與鄒勝有基於操縱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推由鄒勝於本件查核期間,操縱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行為,尚難採認。本件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援引前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尚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操縱炒作堃昶公司股價犯行之有罪心證。從而,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所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前揭有罪部分所指被告與鄒勝共同以內容虛偽不實之系爭古董交易,使堃昶公司實際支付系爭5200萬元款項予鄒勝,致堃昶公司遭受損害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原審卷四第347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判決應予撤銷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犯特別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均已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起訴與鄒勝共同炒作堃昶公司股票股價部分,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又因與其經起訴起並經本院認定有罪而判處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堃昶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係在上櫃市場買賣交易之有價證券,而被告於96年5月24日之前擔任堃昶公司董事長室特助及96年5月25日改任堃昶公司顧問至97年9月7日,於其擔任堃昶公司董事長室特助、顧問職務期間,實際負責綜理堃昶公司財務運作、資金調度及業務開發等職務,係堃昶公司最高財務主管,並因堃昶公司董事長張政文長年在大陸地區負責堃昶公司之大陸子公司營運,經張政文事先授權,有關堃昶公司之簽呈、會計傳票及相關契約文件,實際上均係由被告代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用印,當時先後擔任堃昶公司內部「編制」財會經理或協理之馬凱苓、林芳燕等財會人員,實際上均係依被告以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名義所作成之會計決策或指示辦理,據以填製堃昶公司轉帳傳票或相關交易文件及收付款等事宜,於上開業務執行範圍內為行為負責人,是被告為自堃昶公司銀行帳戶領出5200萬元給鄒勝使用,依堃昶公司與呂曉弟訂定內容不實之系爭古董交易約定書,指示堃昶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請款單、轉帳傳票,得據以填具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或國內匯款申請書後,持往銀行提領,該於轉帳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請款單內容有虛偽記載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於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主張:⑴電子業毛利下滑,由原來百分之八下滑到
百分之二點多,代理通路商毛利亦因而下滑,當時堃昶公司嘗試轉型,才為本案古董代理銷售,97年3月間堃昶公司與呂曉弟訂定系爭古董交易約定書是真實交易,因而給付鄒勝古董價款5200萬元,嗣解除交易,鄒勝亦有於97年4月9日、10月、23日、24日陸續將5200萬元匯回堃昶公司,堃昶公司沒有受到損害;⑵為拓展堃昶公司業務,其與辰青公司負責人簡美秀進行業務合作,由堃昶公司先向辰青公司購買金屬零組件(哈雷機車零件等),再轉賣與客戶以賺取價差,因簡美秀要求,堃昶公司乃於97年4月10日匯付辰青公司1100萬元之「預付貨款」;⑶堃昶公司與大陸廠商港歐公司、奧幫斯迪達公司自96年以來有生意往來,截至103年底交易額高達美金1億多元,約新臺幣30多億元,97年4月間堃昶公司為向港歐公司搶購1批手機零組件,基於業務需求,由其於97年4月8日至堃昶公司提領新臺幣4100萬元支付與港歐公司,以爭取交貨,堃昶公司也順利以40,492,725元購得港歐公司之零組件,之後堃昶公司再以新臺幣41,007,640元賣給奧幫斯迪達公司,相關的進銷貨交易,不僅已付款、收款完結,也製作單據、傳票等,否認犯罪。惟查,被告為使鄒勝同意認購堃昶公司於97年3月13日發行額度3億元之系爭「CB2」,讓堃昶公司所發行之系爭「CB2」順利發行並完成募資程序,經鄒勝要求其配合以訂定古董買賣交易約定書之方式,將系爭5200萬元款項提供予鄒勝運用,乃於97年3月初某日,以堃昶公司名義與鄒勝借用「呂曉弟」名義訂定內容虛偽不實之系爭古董買賣交易約定書,再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堃昶公司會計人員董美蘭、林芳燕製作內容不實之請款單、轉帳傳票,據以填具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或國內匯款申請書後,於前揭時、地,分別持往華南銀行、安泰銀行、大眾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依鄒勝之指定,將系爭5200萬元款項匯入實際上係由鄒勝掌控使用之呂曉弟銀行帳戶內,致堃昶公司遭受實際支付系爭5200萬元款項予鄒勝之損害等事實,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其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⑴原審以鄒勝於本件起訴書所載查核期間
之前,向堃昶公司購買哲睿公司股票,幫助被告籌措私募增資之資金,被告感念鄒勝之幫助,而陸續借款及承諾給付「退傭」或「補貼」與鄒勝,尚不足以推論其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炒作股價之主觀犯意聯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炒作堃昶公司股票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無再鋌而走險再行炒作股票之必要,且被告供稱並不知情鄒勝將其交付之金錢挪作炒作堃昶公司股價,難認被告有與鄒勝共同炒作堃昶公司股票股價;然原審就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均係以被告自身之陳述為據,未查悉其辯詞之合理性,且認定事實亦非無疑義。⑵被告雖辯稱其曾於96年1月22日匯款525萬元至鄒勝掌控使用之呂曉弟帳戶,係鄒勝向其借款,然依被告所述,鄒勝既有充足資金,得購買哲睿公司所持有之堃昶公司股票,其經濟能力優渥,可見一斑,豈有再向被告借款區區525萬元之理,是被告之辯解,顯與常理有異;且縱原審認定被告匯款525萬元、鄒勝透過員工提領被告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內現金2000萬元,均係被告為免其與黃啟洲等人就另案不法犯行曝光,而給予同案被告鄒勝「退傭」或「補貼」,可見鄒勝知悉堃昶公司另案炒作股價之過程,被告始如芒刺在背,受制於鄒勝,而被告於96年1月間既已知悉此情,理應多所防備,其後竟與同案被告鄒勝多有金錢往來,顯與常理有異。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2號判決之事實認定鄒勝於96年2月間起成立「金沙投資理財俱樂部」,並自96年7月間起,以「金沙投資理財俱樂部」推出「股票認購專案」為由,招攬投資人投資堃昶公司股票,由鄒勝成立「金沙投資理財俱樂部」之時間點以觀,與其購買3750張堃昶公司股票及700張堃昶公司老股之時間點不遠,被告於96年1月22日、96年2、3月間先後給付同案被告鄒勝之525萬、2000萬之時間點,為「金沙投資理財俱樂部」成立前後,足認鄒勝購買之3750張堃昶公司股票及700張堃昶公司老股,顯係為日後招攬投資人投資後,據以炒作股價之用,自不難勾稽其前後收購股票、收取報酬(或退傭)、邀集資金並炒作股票等行為之關聯性,原審逕以其收購股票、收取報酬(或退傭)之行為,與炒作股價之時間(即97年1月1日至97年4月30日)相距甚遠,遽予否定其間之關聯性,而未綜觀鄒勝與被告之犯罪計畫,切割定性前後行為,導致各該行為欠缺關聯等情,自有未洽。⑷被告既於調查詢問時供稱,鄒勝曾向其表示有意炒作堃昶公司股價,惟遭其拒絕等語(A2卷第7頁),顯見被告早應知悉鄒勝有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犯意,更遑論鄒勝所創設之「金沙投資理財俱樂部」推出「股票認購專案」為由,大肆宣傳堃昶公司未來股票會大漲,被告就此攸關其公司股價之坊間消息,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仍於本案查核期間續予提供資金資助(即97年2月4日匯入同案被告鄒勝所掌控之邱俊嘉帳戶448萬元、及本案有罪部分之5200萬元),且堃昶公司於經濟窘迫情形下,仍勉力支付鉅額金錢予他人,被告亦未能提出合理解釋等情,均可推知被告對於鄒勝之犯罪計畫確有所悉,始願擔負相當之風險交付鉅額款項,是原審認定被告係在經濟壓力下,被迫交付5200萬元與鄒勝,而無犯意聯絡云云,其認定事實自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⑸原審雖以未見鄒勝有將炒作堃昶公司股價獲利654萬718元分配與被告,而認定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然而,本案於97年4月29日(即本案查核期間結束之前一日)即行傳喚證人呂曉弟釐清前開5200萬元之交易是否為真,鄒勝自然知悉本案業已進入偵查程序,自無可能妄加分贓,且鄒勝所成立之「金沙投資理財俱樂部」於97年7月間亦因操作股票失利,開始有遲延發放會員紅利之情事,可見鄒勝亦陷於財務危機,自無能力交付犯罪所得與被告,此外,本案炒作股價之犯罪所得僅654萬718元,僅約被告交付之5200萬元之8分之1,顯見此次炒作股價行為,雖確實影響堃昶公司股價,然未達預期之效果,縱無犯罪所得分贓,亦堪稱合理,再者,A2卷第48頁既記載「至於AR部分(已含5200)」等字樣,並經被告自承該「AR」所指即為「應收帳款」之意,均如前述,更顯見被告確有向鄒勝追回所給付之5200萬元之意,僅因追討未果而久未收回,是原審逕以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分贓,認定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炒作股價犯行,自有未當等,主張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被告供詞、證人鄭慧如等人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認被告辯稱不知堃昶公司匯付系爭5200萬元款項與鄒勝收受後,鄒勝究係如何使用該筆款項,亦不知鄒勝將其中部分款項挪作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資金,其並未參與鄒勝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相關犯行等語,應可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與鄒勝共同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指被告犯罪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㈣綜上可知,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80幾年間進入堃昶公司任職,在會計、人資、總務、財務等部門工作,處理與財務、會計有關事務,及先後升任管理部主管、董事長室特助等職務,嗣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96年5月25日辭去董事長特助職務,改任堃昶公司顧問至97年9月7日,翌日離職離開堃昶公司,於其擔任堃昶公司董事長室特助、顧問職務期間,實際負責綜理堃昶公司財務運作、資金調度及業務開發等職務,係堃昶公司最高財務主管,已詳如前述,且於84年間與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結婚,是其自84年間起,即係同時以「老闆娘」之身分,參與堃昶公司財務及相關業務經營【此參邱俊嘉、洪耀林、簡美秀等均稱被告為「堃昶公司老闆娘」等語(A2卷第143頁、第149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70頁、第178頁、第184頁反面、第186頁反面),而被告本身亦曾稱「張政文所說的財務長的定義,應該是指老闆娘的意思」等語(原審卷院四第128頁)即明】,是以被告長期在堃昶公司擔任前揭職務,及其係堃昶公司「老闆娘」之雙重身分,顯明知其為堃昶公司處理財務、資金調度、業務開發等相關事務時,本應兢兢業業,克盡其責,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本分,俾為堃昶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應違背其職務,致使堃昶公司遭受損害,惟被告因當時堃昶公司急需籌措營業周轉金,卻因負債比過高,擔保品不夠,無法再向銀行申貸取得融資額度,嗣雖經堃昶公司董事會決議以發行系爭「CB2」之方式籌資,惟找不到足額投資人認購系爭「CB2」,乃不得已而與鄒勝聯繫,而鄒勝雖表示願意協助認購系爭「CB2」,但要求被告提供5200萬元供其運用,被告處此情形,基於使堃昶公司得順利發行系爭「CB2」之財務考量,乃應允鄒勝前揭不當索求,因而以堃昶公司名義與鄒勝所借用之「呂曉弟」名義訂定內容虛偽不實之系爭古董交易,使堃昶公司因而實際支付系爭5200萬元款項予鄒勝收受之重大損害,犯罪情節本屬重大;又被告前於94年間即曾與全偉成、俞宗碧、黃啟洲等人共同炒作堃昶公司股價,於96年4月24日遭搜索並移送偵辦,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向臺中地院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另案審理後,因被告坦承該件與黃啟洲等人共同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犯行,經臺中地院另案於97年5月15日宣判,依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0萬元,並經臺中高分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駁回該案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參見「附表二、本案時序表」編號3、4、15、32、42、43等部分所載),顯見被告係在前揭臺中地院另案審理中,尚未宣判前,即另行起意與鄒勝共同為本件對堃昶公司背信等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揭另案經起訴審理後,未能確實記取教訓,戒慎行止,所為殊屬非是,雖其本件犯罪動機非無可資憫恕之處,惟其所為既使堃昶公司遭受實際支付系爭5200萬元款項與鄒勝之重大損害,顯難輕予寬貸;又被告與鄒勝共謀為前揭背信等犯行後,因遭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發現其情,要求被告向鄒勝索回系爭5200萬元款項,並因鄒勝一時無法退還系爭5200萬元款項,被告竟另行起意,以系爭零件交易之不實交易或預付進貨款等名義,由使堃昶公司支付合計4100萬元之款項,及向友人簡美秀商借與自有資金共籌措1100萬元交與鄒勝返還堃昶公司該系爭古董交易之貨款5200萬元,再次使堃昶公司遭受財產上損害,其犯罪後雖填補減損堃昶公司部分損害,惟為掩飾犯行,再次為損害堃昶公司利益之行為(雖非本件起訴或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亦非本件審究範圍,惟仍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因素),及其犯後迄今,因否認犯罪迄未與堃昶公司進行民事和解,賠償堃昶公司所受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與其智識程度(銘傳商專國貿系畢業,A2卷第1頁)、於97年9月8日與張政文離婚,未成年之子與其同住,由前配偶張政文負責其與其子之生活開銷費用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74頁正面),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年2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因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證據認定之。
㈢查,被告於97年3月初某日,以堃昶公司名義與鄒勝借用「
呂曉弟」名義訂定之系爭古董交易,並非真實買賣交易,而係被告為使鄒勝同意認購堃昶公司於97年3月13日發行額度3億元之系爭「CB2」,經鄒勝要求其配合以訂定古董買賣交易約定書之方式,將系爭5200萬元款項提供予鄒勝運用,而被告為使堃昶公司所發行之系爭「CB2」順利發行並完成募資程序,乃配合鄒勝之要求,與鄒勝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鄒勝」)利益之背信及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於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未經鑑價程序鑑定系爭古董價值,即以堃昶公司名義與鄒勝所借用之「呂曉弟」名義,共同訂定內容虛偽不實之系爭古董買賣交易約定書,再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堃昶公司會計人員董美蘭、林芳燕製作內容不實之請款單、轉帳傳票等,據以填具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或國內匯款申請書後,分別持往華南銀行、安泰銀行、大眾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依鄒勝之指定,將系爭5200萬元款項匯入實際上係由鄒勝掌控使用之呂曉弟銀行帳戶內,致堃昶公司遭受實際支付5200萬元款項予鄒勝之損害等事實,已詳如前述,由上可知,被告與鄒勝共同犯罪所得為5200萬元,惟均是由鄒勝全數取得,被告實際實際無犯罪所得,無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鄒勝於97年4月9日至同年4月24日,合計退還堃昶公司之前揭5200萬元,其實際資金來源係由被告另以「附圖、本案相關資金交易流程圖」編號(2)至(9)等部分所示之方式提供或墊付,而此係因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發現被告與鄒勝所為前揭虛偽不實交易後,要求被告向鄒勝取回「系爭5200萬元」款項,被告不得已,乃另行起意,以需預付進貨款予供貨廠商之名義,向堃昶公司支領4100萬元,另向其友人即辰青公司負責人簡美秀借得1000萬元,連同其本身在元大銀行新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合計籌得5200萬元後,一併交予鄒勝,作為鄒勝退還「系爭5200萬元」之資金來源,並透過如附圖(5)至(9)及(11)等部分所示之資金流程,藉以掩飾前揭實情,已詳如前述。惟關於被告此部分另行挪用堃昶公司資金計4100萬元之相關犯行,係其另行起意所為,不在本件起訴或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自非本件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179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 30 條、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93 條、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30 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 32 條第 1 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 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圖、本案相關資金交易流程圖(Excel檔,另附於後)附表一、堃昶公司古董交易彙總表(Excel檔,另附於後)附表二、本案時序表(註一)┌─┬─┬───────┬──────────────────────┬───────┬───┐│編│分│ 日期(期間) │ 相關事件內容 │ 卷證出處 │ 備註 ││號│類│ │ │ │ │├─┼─┼───────┼──────────────────────┼───────┼───┤│ 1│乙│92年10月24日 │堃昶公司股票上櫃。 │ │ │├─┼─┼───────┼──────────────────────┼───────┼───┤│ 2│丙│93年2月25日 │堃昶公司第一次發行額度3 億元之CB(可轉換公司│原審卷四第266 │ ││ │ │ │債;下稱「CB1 」),期間5 年,轉換價格為每股│頁至第268頁。 │ ││ │ │ │23.6元。 │ │ ││ │ ├───────┼──────────────────────┼───────┼───┤│ │ │93年5月6日 │呂曉弟向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全國金融機構大│ ││ │ │ │72號帳戶。 │額通貨交易資料│ ││ │ │ │ │查詢結果(A4 │ ││ │ │ │ │卷第172頁) │ │├─┼─┼───────┼──────────────────────┼───────┼───┤│ 3│甲│94年4 月20日- │1.被告與黃啟洲【係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三第18頁│ ││ │丙│同年5 月4 日 │ 下稱華南永昌證券)承銷部經理】、吳鈺鈴【係│至第35頁、原審│ ││ │ │ │ 設於香港地區之香港阜豐集團(下稱「香港阜豐│卷四第223頁至 │ ││ │ │ │ 集團」)金融部副總裁兼業務經理】等人於臺中│第224頁、第305│ ││ │ │ │ 地院另件共同炒作堃昶公司股價犯行之第一階段│至第306頁。 │ ││ │ │ │ 。 │ │ ││ │ │ │2.在此階段,堃昶公司股價介於每股14.6元至16元│ │ ││ │ │ │ 間。 │ │ ││ │ │ │3.前揭「CB1 」轉換價格因堃昶公司盈餘轉增資結│ │ ││ │ │ │ 果,降為每股17.1元。 │ │ │├─┼─┼───────┼──────────────────────┼───────┼───┤│ 4│甲│94年10月18日- │1.被告與黃啟洲等人就前揭臺中地院另件共同炒作│原審卷三第18至│ ││ │丙│同年10月31日 │ 堃昶公司股價犯行之第二階段。 │35頁、卷四第 │ ││ │ │ │2.在此階段,堃昶公司股價介於每股14.5元至14.8│229 頁、第307 │ ││ │ │ │ 5 元間。 │至311 頁。 │ ││ │ │ │3.前揭「CB1 」轉換價格因堃昶公司盈餘轉增資結│ │ ││ │ │ │ 果,降為每股16.6元。 │ │ │├─┼─┼───────┼──────────────────────┼───────┼───┤│ 5│丙│95年2月25日起 │前揭堃昶公司「CB1 」持有人依約可第一次行使賣│原審卷四第271 │ ││ │ │ │回權,將「CB1」賣回堃昶公司。 │頁。 │ │├─┼─┼───────┼──────────────────────┼───────┼───┤│ 6│丙│95年第三季 │堃昶公司「CB1 」之轉換價格因盈餘轉增資結果,│堃昶公司95年前│ ││ │ │ │降為每股15.9元。 │三季財務報表(│ ││ │ │ │ │原審卷四第315 │ ││ │ │ │ │至316 頁) │ │├─┼─┼───────┼──────────────────────┼───────┼───┤│ 7│甲│95年12月間某日│被告經黃啟洲介紹而認識鄒勝。 │被告供述(原審│ ││ │乙│ │ │卷一第254頁至 │ ││ │ │ │ │第255頁) │ │├─┼─┼───────┼──────────────────────┼───────┼───┤│ 8│丙│95年12月4日 │1.堃昶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堃昶公司私募有│ ││ │ │ │ 增資2.5 億股,每股10.5元,共募資2.625 億元│價證券補辦公開│ ││ │ │ │ ,應募人繳款期間自95年12月5 日至同年12月29│發行說明書(原│ ││ │ │ │ 日止,增資基準日為95年12月29日。 │審卷四第297頁 │ ││ │ │ │2.中華開發銀行、哲睿公司(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至第300頁)、 │ ││ │ │ │ 人)均參與前揭私募,各認購14,998、5072張堃│被告供述(原審│ ││ │ │ │ 昶公司增資股票。 │卷三第290頁至 │ ││ │ │ │ │第291頁)。 │ │├─┼─┼───────┼──────────────────────┼───────┼───┤│ 9│乙│95年12月8日 │1.經被告與鄒勝洽談後,由堃昶公司申報預定自95│自公開資訊觀測│ ││ │丙│ │ 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 月10日止,由哲睿公司鉅│站查詢列印堃昶│ ││ │ │ │ 額轉讓3750張堃昶公司股票(按即被告所指「老│公司董監事持股│ ││ │ │ │ 股」),嗣於95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1日、25│餘額明細資料、│ ││ │ │ │ 日,分三批完成轉讓手續,交易(轉讓)對象均│持股轉讓日報表│ ││ │ │ │ 為鄒勝,經轉讓後,哲睿公司所持有堃昶公司股│(原審卷四第 │ ││ │ │ │ 票(含參與前揭「私募」所取得之股票)數量降│146頁、第326頁│ ││ │ │ │ 至約9994張(9,994,993 股)。 │)、被告供述(│ ││ │ │ │2.當時擔任堃昶公司董事長法人股東哲睿公司指定│原審卷三第9頁 │ ││ │ │ │ 代表人之「張政文」持有堃昶公司股數約為5562│正反面、第290 │ ││ │ │ │ 張(5,562,707 股)。 │頁至第291頁) │ ││ │ │ │ │。 │ │├─┼─┼───────┼──────────────────────┼───────┼───┤│10│丙│95年12月31日 │堃昶公司「CB1」之轉換價格再降為每股14.1元。 │堃昶公司95年度│ ││ │ │ │ │財務報告(原審│ ││ │ │ │ │卷四第318頁至 │ ││ │ │ │ │第319頁) │ │├─┼─┼───────┼──────────────────────┼───────┼───┤│11│乙│96年初 │鄒勝以邱俊嘉、李三奇、陳毓倫等人名義,向被告│被告供述(A2 │ ││ │丙│ │購買其以黃嘉豪、楊佳慧名義持有之堃昶公司「 │卷第3頁至第6頁│ ││ │ │ │CB1 」共700 張,每張10萬元,價款合計7000萬元│)。 │ ││ │ │ │係分別匯入黃嘉豪、楊佳慧之銀行帳戶內,嗣後鄒│ │ ││ │ │ │勝並陸續申請將前揭「CB1 」轉換為堃昶公司股票│ │ ││ │ │ │。 │ │ │├─┼─┼───────┼──────────────────────┼───────┼───┤│12│丙│96年1 月22日(│1.被告匯款525 萬元予鄒勝,並依鄒勝指定匯入「│A4卷第168 頁、│ ││ │ │原審卷三第234 │ 呂曉弟」在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所設第065500│被告供述(原審│ ││ │ │頁反面筆錄誤載│ 000000號帳戶內。 │卷三第234頁反 │ ││ │ │日期為「97年」│2.鄒勝旗下員工鄭慧如依鄒勝之指示,於同日自呂│面)。 │ ││ │ │1 月22日) │ 曉弟前揭銀行帳戶提領527 萬元。 │ │ ││ │ │ │3.被告於本件審理時,陳稱此筆525 萬元實際上係│ │ ││ │ │ │ 由鄒勝向其借用,並由鄒勝指定匯入前揭呂曉弟│ │ ││ │ │ │ 銀行帳戶內(原審卷四第124 頁反面)。 │ │ ││ │ │ │4.被告在本件審理時,陳稱就此筆借款,鄒勝已在│ │ ││ │ │ │ 借款後約一個月,以現金返還(原審卷四第124 │ │ ││ │ │ │ 至125 頁)。 │ │ │├─┼─┼───────┼──────────────────────┼───────┼───┤│13│丙│96年2月25日 │前揭堃昶公司「CB1 」持有人依約可第二次行使賣│原審卷四第271 │ ││ │ │ │回權,將「CB1」賣回堃昶公司。 │頁、被告供述(│ ││ │ │ │ │原審卷三第291 │ ││ │ │ │ │頁至第292頁) │ ││ │ │ │ │。 │ │├─┼─┼───────┼──────────────────────┼───────┼───┤│14│乙│96年2、3月間 │1.鄒勝旗下員工周雯雯、鄭慧如等人依鄒勝之指示│A2卷第6頁反面│ ││ │丙│ │ ,自被告交付黃啟洲保管使用之彰化銀行北新分│、第9頁反面至 │ ││ │ │ │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共分三筆各│第10頁、A4卷 │ ││ │ │ │ 提款100 萬元、900 萬元、1000萬元,合計提款│第169頁、被告 │ ││ │ │ │ 2000萬元。 │供述(原審卷三│ ││ │ │ │2.被告陳稱前揭「2000萬元」係因鄒勝於95年底、│第290頁至第291│ ││ │ │ │ 96年初向其承購前揭3750張「老股」(以哲睿公│頁)。 │ ││ │ │ │ 司名義持有之堃昶公司股票)及7000萬元「CB1 │ │ ││ │ │ │ 」,要求被告「補貼」或「退佣」之款項來源。│ │ │├─┼─┼───────┼──────────────────────┼───────┼───┤│15│甲│96年4月24日 │被告與黃啟洲、吳鈺鈴等人因前揭臺中地院另件炒│A2卷第2頁反面│ ││ │丙│ │作堃昶公司犯行,分別遭搜索及偵辦;經臺中地檢│、A5卷第25頁 │ ││ │ │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6 月11日向臺中地院提起│至第51頁。 │ ││ │ │ │公訴。 │ │ │├─┼─┼───────┼──────────────────────┼───────┼───┤│16│乙│96年5月25日 │1.被告自原擔任堃昶公司「董事長室特別助理」,│被告供述(原審│ ││ │ │ │ 改擔任堃昶公司「顧問」。 │卷一第252頁至 │ ││ │ │ │2.被告在擔任前揭「董事長特別助理」、「顧問」│第255頁、原審 │ ││ │ │ │ 等職務期間,實際負責處理之職務或工作相同,│卷四第118頁正 │ ││ │ │ │ 均包括業務開發,並代堃昶公司董事長張政文在│反面)。 │ ││ │ │ │ 內部相關傳票、文件上蓋章審核。 │ │ │├─┼─┼───────┼──────────────────────┼───────┼───┤│17│丙│96年6月27日 │被告以其胞弟黃嘉豪名義申請場外交易,將1162張│扣押物編號C-4 │ ││ │ │ │堃昶公司股票轉讓予鄒勝。 │「證券存摺」(│ ││ │ │ │ │A2卷第18頁至 │ ││ │ │ │ │第19頁)、被告│ ││ │ │ │ │供述(A5卷第 │ ││ │ │ │ │82頁)。 │ │├─┼─┼───────┼──────────────────────┼───────┼───┤│18│乙│96年7月19日 │鄒勝實際負責經營之「寶利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金管會99年2月4│ ││ │丙│ │限公司」(原名稱為「壹零壹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日金管證投字第│ ││ │ │ │限公司」)經金管會廢止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0000000000號函│ ││ │ │ │營業許可,依法不得再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A4卷第149頁│ ││ │ │ │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等業務。 │)。 │ │├─┼─┼───────┼──────────────────────┼───────┼───┤│19│乙│96年11月14日 │堃昶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第二次額度為3 億元之CB│堃昶公司第四屆│ ││ │ │ │(下稱「CB2 」),轉換價格為20.25 元。 │第3次董事會議 │ ││ │ │ │ │事錄節本、國內│ ││ │ │ │ │第二次有擔保轉│ ││ │ │ │ │換公司債發行及│ ││ │ │ │ │轉換辦法(原審│ ││ │ │ │ │卷四第284頁至 │ ││ │ │ │ │第286頁) │ │├─┼─┼───────┼──────────────────────┼───────┼───┤│20│乙│97年1 月1 日 │鄒勝開始炒作堃昶公司股價(炒股期間係自97年1 │A3卷第2頁 │ ││ │丙│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 │ │ │├─┼─┼───────┼──────────────────────┼───────┼───┤│21│丙│97年2月4日 │1.被告於同一日,分二筆各匯款409 萬元、39萬元│A3卷第426 頁反│ ││ │ │ │ 予鄒勝,並依指定匯入「邱俊嘉」在台北富邦銀│面、A4卷第229 │ ││ │ │ │ 行松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頁、第426 頁反│ ││ │ │ │2.前揭款項匯入邱俊嘉銀行帳戶後,隨即併同該帳│面、原審卷三第│ ││ │ │ │ 戶內之其他款項,於翌日(同年2 月5 日)轉帳│163 頁。被告供│ ││ │ │ │ 359 萬3600元至李秀呅在合庫銀行南台中分行所│述(原審卷三第│ ││ │ │ │ 設第0000000000000 號,另轉帳400 萬元至簡淑│234 頁反面、第│ ││ │ │ │ 娟在合庫銀行中清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288 至290 頁)│ ││ │ │ │ ,均係由鄒勝實際掌控使用之證券交割銀行帳戶│。 │ ││ │ │ │ 內。 │ │ ││ │ │ │3.被告陳稱上開合計448 萬元係由鄒勝以「年關將│ │ ││ │ │ │ 屆,缺錢,借一下就會還錢」為由,向其借款,│ │ ││ │ │ │ 但借款後約一個月左右,經其催討,鄒勝表示「│ │ ││ │ │ │ 要再借用一陣子」,嗣後即一再拖延,迄今尚未│ │ ││ │ │ │ 還款。 │ │ │├─┼─┼───────┼──────────────────────┼───────┼───┤│22│乙│97年2月26日 │此係卷附「合作備忘錄」所記載之製作日期,係由│A5卷第261 頁、│ ││ │ │ │被告在此件「合作備忘錄」下方簽名。 │被告供述(原審│ ││ │ │ │ │卷四第123 頁)│ ││ │ │ │ │。 │ │├─┼─┼───────┼──────────────────────┼───────┼───┤│23│乙│97年2月27日 │此係卷附作為前揭「合作備忘錄」附件之「下單預│A5卷第262 頁、│ ││ │ │ │估表」所記載之製作日期。 │被告供述(原審│ ││ │ │ │ │卷四第123 頁)│ ││ │ │ │ │。 │ │├─┼─┼───────┼──────────────────────┼───────┼───┤│24│乙│97年3 月5 日~│被告與鄒勝間進行相關資金往來交易(詳如「附圖│見左列「附圖、│另參左││ │ │同年4 月24日 │、本案相關資金交易流程圖」各部分所示)。 │本案相關資金交│列編號││ │ │ │ │易流程圖」之「│25、31││ │ │ │ │交易說明」欄所│等部分││ │ │ │ │示。 │所示。│├─┼─┼───────┼──────────────────────┼───────┼───┤│25│乙│97年3 月5 日~│依上開「附圖、本案相關資金交易流程圖」之資金│見左列附圖之「│另參左││ │ │同年3 月12日 │往來交易所示,關於本件「5200萬元虛假古董交易│交易說明」欄及│列編號││ │ │ │」之資金往來,其中由被告「提供」及鄒勝「提領│「附表一、堃昶│24、31││ │ │ │」資金之相關交易如下: │公司古董交易彙│等部分││ │ │ │一、堃昶公司於97年3 月5 日、同年3 月6 日、7 │總表」之「進貨│所示。││ │ │ │ 日,各向前揭「附圖、本案相關資金交易流程│交易」欄所示、│ ││ │ │ │ 圖」所示之台新銀行短期借款1400萬元、1200│大額通貨交易紀│ ││ │ │ │ 萬元、1200萬元,合計借款3800萬元後,分別│錄表(A4卷第 │ ││ │ │ │ 轉入該圖(B )至(D )所示之堃昶公司帳戶│161頁至第177頁│ ││ │ │ │ 內,作為支付前揭「5200萬元古董交易」所需│)、證人洪耀林│ ││ │ │ │ 之款項來源(至於前揭附圖「(2 )」所示虛│、邱俊嘉、郭孝│ ││ │ │ │ 偽古董交易所需之其餘款項,係以堃昶公司在│福、李秀呅、吳│ ││ │ │ │ 各該銀行帳戶內之自有資金支付)。 │宜璇、潘俊安、│ ││ │ │ │二、 │吳依玲等人之證│ ││ │ │ │1.被告於97年3 月5 日,以「堃昶公司」名義匯款│述。 │ ││ │ │ │ 1400萬元至鄒勝所使用「呂曉弟」在國泰世華銀│ │ ││ │ │ │ 行世貿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 │ ││ │ │ │ 由黃玉珊依鄒勝之指示,在當日以現金方式提領│ │ ││ │ │ │ 1400萬元。 │ │ ││ │ │ │2.被告於97年3 月6 日,以「堃昶公司」名義匯款│ │ ││ │ │ │ 1400萬元至鄒勝所使用之前揭「呂曉弟」銀行帳│ │ ││ │ │ │ 戶後,隨即由黃玉珊依鄒勝之指示,以現金方式│ │ ││ │ │ │ 提領600 萬元,再於翌日以現金提領800 元。 │ │ ││ │ │ │3.被告於97年3 月7 日,以「堃昶公司」名義匯款│ │ ││ │ │ │ 1200萬元至鄒勝所使用之前揭「呂曉弟」銀行帳│ │ ││ │ │ │ 戶後,隨即由黃玉珊依鄒勝之指示,在當日以現│ │ ││ │ │ │ 金提領700 萬元,再於同年3 月10日以現金提領│ │ ││ │ │ │ 500 萬元。 │ │ ││ │ │ │4.被告於97年3 月12日,以「堃昶公司」名義,各│ │ ││ │ │ │ 匯款100 萬元、1100萬元至鄒勝所使用之前揭「│ │ ││ │ │ │ 呂曉弟」銀行帳戶後,隨即由黃玉珊依鄒勝之指│ │ ││ │ │ │ 示,在當日以現金方式提領1200萬元。 │ │ ││ │ │ │三、前揭由黃玉珊提領合計5200萬元現金,係分別│ │ ││ │ │ │ 存入均由鄒勝實際掌控使用之邱俊嘉、郭孝福│ │ ││ │ │ │ 、李月蓉、吳依玲等人之證券交割帳戶,供鄒│ │ ││ │ │ │ 勝作為炒作堃昶公司股價所需之交割款項。 │ │ │├─┼─┼───────┼──────────────────────┼───────┼───┤│26│乙│97年3月13日 │堃昶公司發行第二次可轉換公司債(下稱「CB2 」│A2卷第10頁反面│ ││ │ │ │),額度共3 億元,期間5 年,轉換價格為20.25 │、原審卷四第 │ ││ │ │ │元;鄒勝認購其中2000 多張。 │283頁至第286頁│ ││ │ │ │ │。 │ │├─┼─┼───────┼──────────────────────┼───────┼───┤│27│乙│97年4月7日 │堃昶公司內部轉帳傳票記載以該公司在安泰銀行新│A2卷第67頁、第│ ││ │ │ │店分行、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所│68頁。 │ ││ │ │ │設帳戶內之存款,暫付300 萬元、3200萬元、600 │ │ ││ │ │ │萬元,合計4100萬元予「港歐公司」。 │ │ │├─┼─┼───────┼──────────────────────┼───────┼───┤│28│乙│97年4月8日 │1.被告指示堃昶公司內部財會人員製作相關轉帳傳│A4卷第86頁、第│ ││ │ │ │ 票後,再次向前揭「附圖、本案相關資金交易流│162頁、A5卷第 │ ││ │ │ │ 程圖」之「甲」所示台新銀行敦南分行短期借款│106頁、第132頁│ ││ │ │ │ ,計借出5200萬元,其中3200萬元係作為堃昶公│、第135頁、第 │ ││ │ │ │ 司支付前揭附圖編號(5 )所示「預付港歐公司│138頁、第140頁│ ││ │ │ │ 貨款」所需之款項來源【附圖編號(5 )所示虛│、第142頁至第 │ ││ │ │ │ 偽預付港歐公司貨款所需之其餘款項係以堃昶公│144頁、銀行交 │ ││ │ │ │ 司帳戶內之自有資金支付】。 │易明細表(原審│ ││ │ │ │2.被告以「預付港歐公司進貨款」之名義,自前揭│卷三第53頁)、│ ││ │ │ │ 附圖編號(A )至(C )所示各銀行帳戶,以現│被告供述(原審│ ││ │ │ │ 金方式提領3 筆各3200萬元、600 萬元、300 萬│卷三第229頁至 │ ││ │ │ │ 元,合計提領4100萬元。【詳如附圖編號(5 )│第233頁、。 │ ││ │ │ │ 部分所示】 │ │ ││ │ │ │3.簡美秀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在元大銀行新店分行│ │ ││ │ │ │ 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 │ ││ │ │ │ 日下午16時19分(已逾銀行一般營業時間),以│ │ ││ │ │ │ 現金提款方式,自該帳戶提領1100萬元。被告表│ │ ││ │ │ │ 示此筆款項係其向簡美秀借用,嗣於97年7 月間│ │ ││ │ │ │ ,將其中部分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予胡依惠,由胡│ │ ││ │ │ │ 依惠轉交鄒勝收執,作為賠償款,此部分賠償款│ │ ││ │ │ │ ,連同後列編號「40」部分所示之賠償款,合計│ │ ││ │ │ │ 賠償鄒勝1600萬元。 │ │ ││ │ │ ├──────────────────────┼───────┼───┤│ │ │ │1.港歐公司出具INVOICE 予堃昶公司,該INVOICE │A5卷第220頁、 │ ││ │ │ │ 記載付款期限「PAYMENT TERMS 」為「當月結30│第294頁。 │ ││ │ │ │ 天」。 │ │ ││ │ │ │2.堃昶公司當日向港歐公司採購之訂單記載付款條│ │ ││ │ │ │ 件為「T/T IN ADVANCE」。 │ │ │├─┼─┼───────┼──────────────────────┼───────┼───┤│29│乙│97年4月10日 │1.被告將鄒勝利用呂曉弟前揭銀行帳戶返還5200萬│A2卷第12頁、A5│ ││ │ │ │ 元中之3200萬元轉帳至前揭附圖「乙」編號(A │卷第140 、288 │ ││ │ │ │ )部分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用以償還該筆向台新│頁、原審卷四第│ ││ │ │ │ 銀行之借款。 │54至65頁。 │ ││ │ │ │2.堃昶公司以「預付進貨款」名義,匯款1100萬元│ │ ││ │ │ │ 予簡美秀擔任負責人之「辰青公司」。 │ │ │├─┼─┼───────┼──────────────────────┼───────┼───┤│30│乙│97年4 月9 日- │依上開「附圖」之資金往來交易所示,關於本件虛│見前揭「附圖、│此係與││ │ │同年4 月24日 │假之「5200萬元古董交易」部分之資金往來,其中│本案相關資金交│前揭編││ │ │ │關於鄒勝「返還」被告所「提供」前揭5200萬元資│易流程圖」之「│號24、││ │ │ │金之相關交易如下: │交易說明」欄、│25有關││ │ │ │1.呂曉弟依鄒勝之指示,向鄒勝領取現金後,於97│附表一、堃昶公│之虛假││ │ │ │ 年4 月9 日以現金方式存入呂曉弟在國泰世華銀│司古董交易彙總│交易。││ │ │ │ 行世貿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表」所示、A2卷│ ││ │ │ │ 再由該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堃昶公司」在大眾│第138至141 頁 │ ││ │ │ │ 銀行敦化分行所設如前揭附圖「乙」編號(D )│、原審卷四第 │ ││ │ │ │ 所示帳戶內。 │163 至167 頁反│ ││ │ │ │2.呂曉弟依鄒勝之指示,向鄒勝領取現金後,於97│面。 │ ││ │ │ │ 年4 月10日以現金方式存入呂曉弟在國泰世華銀│ │ ││ │ │ │ 行世貿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 ││ │ │ │ 再於同日,由該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堃昶公司│ │ ││ │ │ │ 」前揭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 │ │ ││ │ │ │3.呂曉弟依鄒勝之指示,向鄒勝領取現金後,於97│ │ ││ │ │ │ 年4 月23日以現金方式存入呂曉弟在國泰世華銀│ │ ││ │ │ │ 行世貿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 ││ │ │ │ 再於同日,由該帳戶匯款1200萬元至「堃昶公司│ │ ││ │ │ │ 」前揭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 │ │ ││ │ │ │4.呂曉弟依鄒勝之指示,向鄒勝領取現金1000萬元│ │ ││ │ │ │ 後,於97年4 月24日,直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 │ ││ │ │ │ 前揭1000萬元存入堃昶公司在大眾銀行敦化分行│ │ ││ │ │ │ 所設前揭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 │ │ │├─┼─┼───────┼──────────────────────┼───────┼───┤│31│丙│97年4月30日 │起訴書所指鄒勝本件炒股行為結束。 │ │註二 │├─┼─┼───────┼──────────────────────┼───────┼───┤│32│甲│97年5月15日 │1.被告與黃啟洲、吳鈺鈴等人前揭臺中地院另件炒│原審卷一第19頁│ ││ │丙│ │ 作堃昶公司股價案一審宣判。 │所附被告前案紀│ ││ │ │ │2.前揭臺中地院另案一審判決,認被告與黃啟洲、│錄表、原審卷三│ ││ │ │ │ 吳鈺玲等人有共同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相對成交│第18頁至第35頁│ ││ │ │ │ 等犯行,就被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所附前揭臺中地│ ││ │ │ │ 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0 萬元;就黃啟洲部分│院另件刑事判決│ ││ │ │ │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就吳鈺鈴│。 │ ││ │ │ │ 部分,判處3 年2 月,並沒收犯罪所得。 │ │ │├─┼─┼───────┼──────────────────────┼───────┼───┤│33│乙│97年5月21日 │堃昶公司收受港歐公司交貨之貨品(手機基板,英│堃昶公司沖銷通│ ││ │ │ │文編號:KITMT6226B)。 │知單及相關交易│ ││ │ │ │ │單據(A5卷第 │ ││ │ │ │ │292頁至第299頁│ ││ │ │ │ │) │ │├─┼─┼───────┼──────────────────────┼───────┼───┤│34│丙│97年6月30日- │1.「外資法人匯豐高盛國際投資公司」於此段期間│列印自櫃買中心│ ││ │ │同年7月16日 │ 並未買進,而係全數出售堃昶公司股票,合計出│103 年12月15日│ ││ │ │ │ 售1613張。 │證櫃視字第1030│ ││ │ │ │2.前揭「外資法人匯豐高盛國際投資公司」即係被│034049號函所附│ ││ │ │ │ 告與黃啟洲、吳鈺鈴在臺中地院另件共同炒作堃│光碟內之「成交│ ││ │ │ │ 昶公司股價案之「香港阜豐集團」。 │買賣前200 名投│ ││ │ │ │ │資人明細表(原│ ││ │ │ │ │審卷三第207 頁│ ││ │ │ │ │)、被告供述(│ ││ │ │ │ │原審卷三第233 │ ││ │ │ │ │頁至第234頁) │ │├─┼─┼───────┼──────────────────────┼───────┼───┤│35│丙│97年6 月間 │因鄒勝一直要求被告買回在95年12月間以哲睿公司│被告供述(A2卷│ ││ │ │ │名義出售予鄒勝之3750張堃昶公司股票,並因鄒勝│第6 頁、原審卷│ ││ │ │ │懷疑有堃昶公司大股東在市場上趁機「倒貨」(按│三第230 至231 │ ││ │ │ │即趁機出脫堃昶公司股票),被告為向鄒勝證明其│頁) │ ││ │ │ │並未趁機「倒貨」,因此將其以自己名義持有之 │ │ ││ │ │ │700 多張堃昶公司股票交予鄒勝作為證明。 │ │ │├─┼─┼───────┼──────────────────────┼───────┼───┤│36│乙│97年7月10日 │1.簡美秀匯款750 萬元至被告在元大銀行新店分行│銀行交易明細表│ ││ │丙│ │ 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取款支出憑條│ ││ │ │ │2.被告表示此筆750 萬元匯入後,係由其提領其中│(A4卷第83頁反│ ││ │ │ │ 「432 萬元」,並以現金方式交予胡依惠,由胡│面、第86頁、原│ ││ │ │ │ 依惠轉交鄒勝收執,作為賠償款。 │審卷三第54頁)│ ││ │ │ │ │、被告供述(原│ ││ │ │ │ │審卷三第229頁 │ ││ │ │ │ │至第234頁)。 │ │├─┼─┼───────┼──────────────────────┼───────┼───┤│37│乙│97年7月14日 │1.簡美秀再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在元大銀行新店分│銀行交易明細表│ ││ │丙│ │ 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原審卷三第54│ ││ │ │ │2.被告表示此筆200 萬元匯入前揭帳戶後,由其於│頁、A4卷第83頁│ ││ │ │ │ 同日自該帳戶提領「592 萬6360元」,並以現金│反面、第86頁)│ ││ │ │ │ 方式交予胡依惠,由胡依惠轉交鄒勝收執,作為│、被告供述(原│ ││ │ │ │ 賠償款。 │審卷三第230頁 │ ││ │ │ │3.被告陳稱其係為了取回前揭作為「沒有倒貨」證│至第234頁)。 │ ││ │ │ │ 明而交予鄒勝之700 多張堃昶公司股票,因而交│ │ ││ │ │ │ 付前揭「432 萬元」、「592 萬6360元」,合計│ │ ││ │ │ │ 1024萬6360元現金予鄒勝。 │ │ ││ │ │ │4.被告陳稱其另於前揭相同期間,再交付現金575 │ │ ││ │ │ │ 萬餘元予胡依惠,連同前揭1024萬6360元,共計│ │ ││ │ │ │ 交付1600萬元,並均係交現金予胡依惠,由胡依│ │ ││ │ │ │ 惠轉交鄒勝作為「賠償款」。 │ │ │├─┼─┼───────┼──────────────────────┼───────┼───┤│38│乙│97年7月21日 │張政文自其元大銀行帳戶轉帳1600萬元至被告在元│A4卷第87頁至第│ ││ │ │ │大銀行所設前揭帳戶,被告於同日自該帳戶以現金│88頁。 │ ││ │ │ │提款600萬元。 │ │ │├─┼─┼───────┼──────────────────────┼───────┼───┤│39│乙│97年9月8日 │1.鄒勝旗下「寶利發公司」員工洪耀林、程振剛等│證人洪耀林證述│ ││ │ │ │ 人以「投資人」身分至堃昶公司「吵鬧」。 │(A2卷第150 頁│ ││ │ │ │2.被告與堃昶公司董事長張政文於同日協議離婚,│)、被告個人戶│ ││ │ │ │ 辦畢離婚登記。 │籍資料(原審卷│ ││ │ │ │3.被告正式自堃昶公司離職。 │一第31頁)、被│ ││ │ │ │ │告供述(A2卷第│ ││ │ │ │ │8 頁、原審卷一│ ││ │ │ │ │第246頁至第247│ ││ │ │ │ │頁、第252頁、 │ ││ │ │ │ │原審卷三第292 │ ││ │ │ │ │頁反面、原審卷│ ││ │ │ │ │四第46頁至第49│ ││ │ │ │ │頁、第120頁至 │ ││ │ │ │ │第121頁)。 │ │├─┼─┼───────┼──────────────────────┼───────┼───┤│40│丙│97年9月間某日 │鄒勝實際負責經營之「寶利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證人吳盈陵、李│ ││ │ │ │限公司」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明憲證述(A2卷│ ││ │ │ │務等行為期間末日。 │第242 頁反面、│ ││ │ │ │ │第257 頁反面)│ ││ │ │ │ │。 │ │├─┼─┼───────┼──────────────────────┼───────┼───┤│41│乙│97年10月12日(│被告傳真「至於AR部份(已含5200)」文件共2 頁│扣押物編號A-10│ ││ │ │上午10時12分)│至堃昶公司。 │-2「文件(林芳│ ││ │ │ │ │燕座位)」、被│ ││ │ │ │ │告陳述(原審卷│ ││ │ │ │ │四第45頁至46頁│ ││ │ │ │ │)。 │ │├─┼─┼───────┼──────────────────────┼───────┼───┤│42│甲│97年11月13日 │1.被告與黃啟洲、吳鈺鈴等人前揭臺中地院件炒作│原審卷一第19頁│ ││ │丙│ │ 堃昶公司股價案二審宣判,就被告與黃啟洲部分│所附被告前案紀│ ││ │ │ │ ,均判決駁回上訴;就吳鈺玲部分,則以違反重│錄表。 │ ││ │ │ │ 複起訴之規定,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決公訴不受│ │ ││ │ │ │ 理。 │ │ ││ │ │ │2.被告與黃啟洲、吳鈺玲及檢察官就前揭另案二審│ │ ││ │ │ │ 判決均未聲明上訴。 │ │ │├─┼─┼───────┼──────────────────────┼───────┼───┤│43│甲│97年12月9日 │被告與黃啟洲、吳鈺鈴等人前揭臺中地院另件炒作│原審卷一第19頁│ ││ │丙│ │堃昶公司股價案判決確定。 │所附被告前案紀│ ││ │ │ │ │錄表。 │ │├─┼─┼───────┼──────────────────────┼───────┼───┤│44│乙│98年9月8日 │1.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本院核發98│A1卷全卷、本件│ ││ │ │ │ 年度聲搜字第1210號搜索票,至堃昶公司及被告│相關扣押物、原│ ││ │ │ │ 設於「台北縣○○市○○路○ 段○○○ 號29樓之1 │審卷三第290 頁│ ││ │ │ │ 」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本件相關扣押物。 │筆錄、被告供述│ ││ │ │ │2.前揭扣押物包括編號A-9-1 「轉帳傳票」、編號│(原審卷三第 │ ││ │ │ │ C-1-2 「文件(一)」所附標題「0424事件」,│290頁反面、原 │ ││ │ │ │ 內容係由被告自行記載其所為前揭臺中地院另件│審卷四第48頁)│ ││ │ │ │ 炒作堃昶公司股價案相關案情之文件共3 頁;另│。 │ ││ │ │ │ 包括編號A-10-1「文件(林芳燕座位)」所附由│ │ ││ │ │ │ 堃昶公司董事長張政文記載製作,內容提及「B │ │ ││ │ │ │ .5200 事件及前帳」之文件資料。 │ │ ││ │ │ │3.被告陳稱前揭扣押物編號A-9-1 「轉帳傳票」應│ │ ││ │ │ │ 係其原任職堃昶公司時,放在該公司辦公室置物│ │ ││ │ │ │ 櫃內,嗣其離職時沒有帶走,仍留在該辦公室內│ │ ││ │ │ │ 之文件(原審卷四第119 頁反面)。 │ │ ││ │ │ │4.被告陳前揭「B .5200 事件」之「5200」應係指│ │ ││ │ │ │ 本件「5200萬元古董交易」(原審卷四第48頁)│ │ ││ │ │ │ 。 │ │ │└─┴─┴───────┴──────────────────────┴───────┴───┘註一:關於本時序表之「分類」欄所載,其中「甲」係指與被告
及黃啟洲等人就「臺中地院另案」共同炒作堃昶公司股價」犯行有關之事件;「乙」係指與被告本件背信等犯行(即本件判決本文所指有罪部分判斷有關之相關事件;「丙」係指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與鄒勝共同炒作堃昶公司股價犯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無法證明(即本案判決本文所指「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判斷有關之相關事件。如併列「甲」「乙」、「丙」中之數項則係指與上開「甲」「乙」、「丙」等各該部分之判斷有關。
註二:按本件起訴書雖指稱被告與鄒勝有本件共同炒作堃昶公司
股價之相關犯行,惟關於起訴書指稱被告有炒作堃昶公司股價犯行之部分,無法認定,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本件判決本文「理由」欄之「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另依本件事證及本附表編號40所示,則鄒勝本件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相關犯行,其行為期間究係持續至本件起訴書所指「97年4月30日」止,或應係持續至「97年9月間某日」(即鄒勝實際負責經營之「寶利發公司」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行為期間之末日)止?固尚待確認,惟此部分相關行為均與被告無關。
附表三、本案偵查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 卷宗案號 │ 案由 │對照│相關被告姓名 │備註││號│ │ │編號│ │ │├─┼────────────┼──────┼──┼───────────┼──┤│1 │98年度警搜字第1227號 │證券交易法 │A1 │鄒勝、黃嘉敏、堃昶公司│註一│├─┼────────────┼──────┼──┼───────────┼──┤│2 │臺北市調查處卷(一) │證券交易法等│A2 │鄒勝、黃嘉敏等 │ │├─┼────────────┼──────┼──┼───────────┼──┤│3 │臺北市調查處卷(二) │證券交易法等│A3 │(同上) │ │├─┼────────────┼──────┼──┼───────────┼──┤│4 │臺北市調查處卷(三) │證券交易法等│A4 │(同上) │ │├─┼────────────┼──────┼──┼───────────┼──┤│5 │99年偵字第6418號卷(一)│背信等 │A5 │鄒勝、黃嘉敏、張政文、│ ││ │ │ │ │林芳燕 │ │├─┼────────────┼──────┼──┼───────────┼──┤│6 │99年偵字第6418號卷(二)│背信等 │A6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