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碧姬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家華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碧姬、范家華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陸駿誠(原名陸百新,所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犯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鑫公司)之董事、總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青鑫公司之負責人。黃碧姬及范家華為青鑫公司招攬之學員,因參與青鑫公司舉辦之投資課程而知悉陸駿誠對外係以「資產活化」為名,向不特定多數人宣稱得以自有資金或向銀行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或信用貸款取得資金,再以「借款」名義,將款項交給陸駿誠投資不動產買賣賺取高額獲利,陸駿誠則按月支付本金之1.5%此與借貸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成功招募投資人之學員,可獲青鑫公司發放之佣金、介紹費。嗣陸駿誠與黃碧姬、范家華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借款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猶共同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黃碧姬於民國100年1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道邊,向楊美珠稱:如以其名下坐落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楊梅段2976建號建物(起訴書誤載為219-78建號,應予更正)設定抵押並向金主借款,將借款交給青鑫公司之陸駿誠,陸駿誠會代為繳交利息給金主,並保證每月會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利息(即月息1.5%,相當於年息18%)等語,楊美珠聞言即同意協同辦理後續手續。陸駿誠遂指示范家華、黃碧姬搭乘不知情之姜書友(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1月18日前某日,至楊美珠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3樓住處,向楊美珠拿取上開土地、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惟因楊美珠一時沒能找到該不動產相關資料而未獲,隔約3、4日,經黃碧姬通知范家華指稱楊美珠已找到該不動產相關資料,即由范家華與姜書友一起前往向楊美珠拿取上開土地、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提供予陸駿誠介紹之遠慶不動產仲介經濟有限公司(下稱遠慶不動產公司)員工魏道銀估定貸款金額暨辦理不動產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賴順鵬;登記日期:100年11月1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60萬元)。迄100年11月21日,范家華依陸駿誠指示,搭乘姜書友之車輛,將楊美珠載至遠慶不動產公司,由魏道銀經手辦理楊美珠向賴順鵬借款之手續(魏道銀所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賴順鵬所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嫌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雙方約明楊美珠向賴順鵬借款80萬元,由楊美珠簽立借款證後,魏道銀即持賴順鵬開立之80萬元支票(發票日:100年11月21日,受款人:楊美珠,支票號碼:UA0000000號)與楊美珠、范家華、姜書友同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令楊美珠將該支票提示兌現,其中金額20萬元由范家華保管,其餘60萬元則因魏道銀與陸駿誠間另有約定,故由魏道銀收受。嗣姜書友搭載范家華、楊美珠前往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1之青鑫公司,由陸駿誠在其辦公室內與楊美珠簽立為期2年之借貸契約書,約定由楊美珠借款80萬元予陸駿誠,陸駿誠每月給付楊美珠1萬2,000元利息,並以3個月為1期給付。簽約完畢後,陸駿誠及范家華旋當場交付3個月利息共3萬6,000 元現金予楊美珠。迨楊美珠未再收受陸駿誠應給付之第2期利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珠訴由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黃碧姬、范家華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就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黃碧姬、范家華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9頁、第124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第83至85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碧姬固供承曾前往青鑫公司,而於告訴人楊美珠詢其有何賺錢之方法時,經介紹告訴人楊美珠給被告范家華認識,以謀賺錢之道,嗣並曾帶同被告范家華、姜書友前往告訴人楊美珠住處,欲拿取告訴人楊美珠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以辦理抵押貸款,後來被告范家華並有給其介紹費1萬2千元等事實;而上訴人即被告范家華供承經由被告黃碧姬介紹而認識告訴人楊美珠,其有與被告黃碧姬一同前往告訴人楊美珠住處欲拿取告訴人楊美珠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等物,且於100年11月21日受陸駿誠指示將告訴人楊美珠帶至遠慶不動產公司辦理抵押貸款80萬元,復與告訴人楊美珠及同案被告魏道銀一同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將賴順鵬開立之支票兌現,再將其中20萬元攜至青鑫公司在臺北市之辦公室交予陸駿誠,且當場見聞告訴人楊美珠和陸駿誠簽立借款契約書,由陸駿誠交付3萬6,000元利息予告訴人楊美珠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被告黃碧姬辯稱:伊沒有參加青鑫公司舉辦的課程,只是曾陪李芳燕到過青鑫公司,在那邊吃飯但沒有參加課程就離開了;因楊美珠說被他女兒盜款4百多萬元,沒錢生活,她問伊有沒有賺錢的門路,伊因曾經聽李芳燕說范家華那邊有賺錢的門路,所以才介紹楊美珠跟范家華、姜書友認識,但伊對青鑫公司如何經營運作並不了解,伊雖有帶范家華、姜書友二人前往楊美珠家裡拿不動產的相關資料要辦理抵押貸款,但那天楊美珠沒有找到相關資料,後來他們自行聯絡,之後辦理抵押貸款、前往銀行領款及將貸得的款拿到青鑫公司交給陸駿誠等事情伊都沒有參與,伊沒有要詐騙楊美珠,並無犯罪故意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碧姬是基於善意要幫助楊美珠,並非出於犯罪故意,此由卷內被告黃碧姬交付楊美珠1萬2千元字據可以證明;且本件為借貸契約,並非收取存款,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取存款,而換算本件借款之年利率約為18%,亦非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黃碧姬並無構成銀行法之罪刑;又倘若被告黃碧姬要詐欺,以犯罪人的心理,勢必詐得愈多錢財愈好,事實上被告黃碧姬所得1萬2千元全數交給楊美珠,足可見被告沒有犯罪故意云云。被告范家華則辯稱:本案是黃碧姬介紹的,伊只是受黃碧姬之託才帶楊美珠去辦理貸款及與陸駿誠簽約,當時伊是為了想了解青鑫公司整體借貸及運作的流程,但就楊美珠投資青鑫公司之事並未取得介紹費或佣金,伊並不知道青鑫公司進行的業務是違法的,並無犯罪故意,伊無與陸駿誠共犯之意思,僅係幫黃碧姬的忙,係受陸駿誠利用之不知情人士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范家華非吸金詐騙集團的核心人物,被告范家華不知道招攬客人會是犯罪的,如果知道是詐騙的話就不會參與,被告范家華會參與幫忙辦理貸款的目的是為了日後能利率這個關係賺取額外的報酬,且本件取得的佣金1萬2仟元,已經全數給予介紹人黃碧姬,被告范家華沒有取得任何的報酬,原審判決認為范家華是陸駿誠手足的延伸,再以違反銀行法論處被告范家華,顯然太過苛刻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珠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
0年11月21日的前幾天,在楊梅的街上,伊的老同事黃碧姬跟伊說「你老了不會賺錢了,錢不夠用我可以介紹賺錢的機會給你」、「楊媽你那麼老了沒錢可用,我介紹你一個貸款會賺錢的方法」,伊當時有答應她。黃碧姬叫伊用房子去抵押借錢,說錢可以生利息,借錢給他人收取利息作生活費。黃碧姬介紹伊去借錢,范家華和姜書友載伊去借錢;於100年11月中旬晚上,黃碧姬、范家華及姜書友3人一起到伊家跟伊要房屋、土地權狀、身分證、印章,跟伊說這些東西要拿去辦貸款,嗣於100年11月21日早上10時許,姜書友、范家華用車子載伊到平鎮市○○里○○鄰○○路○○○號的遠慶不動產公司,伊向該公司貸款,金額為80萬元,當時由一位業務員魏道銀替伊承辦,該公司負責人為賴順鵬。伊是用伊所有的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貸款,設定擔保總額為160萬元,遠慶不動產公司有開立一張100年11月21日聯邦銀行中壢分行票號UA0000000號之禁止背書轉讓之現金支票,受款人是伊本人,當天中午12時許,魏道銀、范家華及姜書友與伊一同到中壢聯邦銀行領錢,同日下午1時許,姜書友、范家華及伊去該臺北長安東路陸駿誠辦事處與陸駿誠碰面。伊在臺北市青鑫公司辦公室與陸駿誠寫借款契約,由陸駿誠向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限為100年11月21日起到102年11月21日,共2年,以3個月為1期,每期給伊3萬6,000元,簽約當時是伊、陸駿誠、范家華3個人在場,簽完契約書後陸駿誠給伊3萬6,000元。范家華跟伊講3個月可以拿1次錢,但陸駿誠只有給過伊1次3個月的利息,總共3萬6,000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9至42頁、第88至89頁、第126頁,原審卷二第68頁、第74頁背面、第75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楊美珠向賴順鵬借款所書立之借款證、賴順鵬於100年11月21日開立之80萬元支票影本(支票號碼:UA0000000號、受款人:楊美珠)各1 紙、陸駿誠與楊美珠間之借貸契約書影本1份、楊美珠所有之楊梅市○○段○○○○○○號土地及2976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46頁、第47頁、第48 頁、第49至50頁、第51至52頁,卷二第21至25頁)。
㈡被告黃碧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楊美珠跟伊說她女兒騙走
她400萬元,又問伊有什麼方法可以申請錢,伊向她說伊有認識一位范家華,伊跟楊美珠說「楊媽,你給你女兒倒掉那麼多錢,范家華有門路,你可以去問問看他」、「你用房子去找范家華辦貸款就可以賺錢」、「范家華辦了貸款,你就拿了這貸款去借錢給范家華幫你介紹的對象,然後就可收利息賺錢」等語,講這些話的時間是100年11月。伊與范家華是在桃園上課認識的,伊在臺北、桃園上過幾次課。而所謂范家華的門路就是貸款之後轉介給陸駿誠收利息的門路。辦理貸款的錢應該是要借給陸駿誠,青鑫公司是陸駿誠所開設,青鑫公司有在找人投資、借款給陸駿誠,投資人或借款人就可向陸駿誠收利息,伊知道楊美珠去找范家華,范家華就會介紹楊美珠去借款給陸駿誠,再由陸駿誠給付利息,是范家華和楊美珠去辦貸款的,伊陪范家華、姜書友去拿權狀後,就沒有再參與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頁、第104至105頁、第119頁);嗣於本院104年10月7日審理時供稱:過程伊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㈢被告范家華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黃
碧姬、姜書友、陸駿誠都是在上青鑫公司的投資課程認識的,青鑫公司是做房地產的,投資人投資錢給該公司,然後每個月該公司會付投資金額的1.5%利息給投資人。伊跟黃碧姬都在臺北陸駿誠所開設青鑫公司上課,上如何找人來投資該公司的課程,伊去青鑫公司上課碰過黃碧姬,當時上課內容就有提到介紹客戶拿獎金的事,公司有說找人借款給公司,每個月會有借款本金0.4%到0.5%的獎金,這個稱為「幫公司找客戶」,伊跟黃碧姬都有試圖幫公司找客戶,公司每次上課就會教我們如何找人辦理信貸、房貸或用其他方式募集資金借款給公司。上課當時黃碧姬坐伊旁邊所以伊才會認識她,而且上課就是去學如何拉客戶賺錢。因為投資有18%的利潤,所以楊美珠就被黃碧姬介紹來投資青鑫公司。伊是透過黃碧姬認識楊美珠的,黃碧姬介紹楊美珠投資後,楊美珠就把房子的權狀給陸駿誠,由陸駿誠幫他找金主借款,借到80萬元的錢就由陸駿誠拿走,陸駿誠並答應給楊美珠80萬元的18%。伊和黃碧姬、姜書友有一起到楊美珠家跟她拿印章、房屋權狀和身分證,當天晚上伊就將這些資料拿去給陸駿誠,陸駿誠拿到資料後打電話給伊,說他當日有事,請伊去找一位叫魏道銀並告訴伊他的聯絡電話,然後魏道銀叫伊到平鎮市○○路○○○號遠慶不動產公司辦理貸款。陸駿誠託伊和姜書友載楊美珠去遠慶不動產公司找魏道銀辦理楊美珠的貸款,伊有於100年11月中旬和楊美珠、姜書友一同前往遠慶不動產找魏道銀辦理楊美珠的貸款,最後貸了80萬元,是用楊美珠的房子做抵押,楊美珠當時同意並當場簽約。伊有與魏道銀、姜書友、楊美珠一同至中壢聯邦銀行領取80萬元現金,當時只有交付20萬左右現金給楊美珠,至於剩下的60萬元魏道銀拿走,伊在銀行打電話問陸駿誠為何只有20幾萬元,陸駿誠說這伊不用管,這是他和魏道銀之間的事情。伊有跟楊美珠說錢是要拿去給陸駿誠,領完錢後,伊就與楊美珠去青鑫公司找陸駿誠,陸駿誠有開一張80萬元的本票給楊美珠,還有簽一張2年的合約書,伊有看過該合約書,合約書中約定楊美珠借80萬元給陸駿誠,每個月陸駿誠給楊美珠
1.5%利息。陸駿誠與楊美珠簽約當天有跟楊美珠解釋簽何約、利息等,他親自跟楊美珠講了一個下午,伊也在旁邊,陸駿誠並交付3個月的利息,差不多是3萬6,000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102頁、第116至117頁、第119頁、第150頁,原審卷一第122至12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參加青鑫公司所舉辦的資產活化課程,但只有在臺北上過一、兩次課,公司的幹部在上課時有提起可向他人招攬資金,最少要一個單位50萬元,將錢借給公司,由公司集資買房,公司會每個月給予投資金額的1.5%利息給投資人,一次給付三個月利息。黃碧姬介紹楊美珠給伊認識,目的是楊美珠想要投資賺利息,之後伊、姜書友及黃碧姬去楊美珠家裡拿不動產的相關資料時,楊美珠沒有找到不動產相關資料,就沒有拿到,之後由伊跟姜書友一起前往楊美珠家裡拿到不動相關資料,而由陸駿誠介紹到金主賴順鵬那邊辦理不動產貸款80萬元,金主賴順鵬開80萬元的支票一張,由伊、姜書友、楊美珠、魏道銀一起前往銀行領款,領到的80萬元,魏道銀拿走60萬元,另外20萬元由姜書友開車帶伊跟楊美珠一起到公司,由伊交20萬元給陸駿誠,陸駿誠當場有寫一張借貸契約書,及給付三個月利息即3萬6元的利息給楊美珠。伊跟黃碧姬有一起上過課、見過面,後來黃碧姬找到客戶楊美珠,黃碧姬說她在市場攤位忙,就將楊美珠介紹給伊,之後伊、黃碧姬、姜書友一起到楊美珠家裡拿辦理不動產相關資料辦理借錢,但第一次沒有拿到,後來隔三、四天黃碧姬打電話給伊說楊美珠已經找到資料,所以由伊跟姜書友兩人一起去拿不動產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第64頁背面、第65頁正面)。
㈣證人姜書友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范家華
、黃碧姬都是一起去臺北長安東路青鑫公司上課時認識的,我們大約一起上過2、3次課,上課內容是講資產活化,是在說由學員去找有意提供房子貸款給公司使用的人,學員會告知屋主貸款的利息公司會幫忙支付,而貸款的屋主每個月也會拿到公司給的18%利息,介紹投資或借錢給陸駿誠的人可以抽成,公司說會給介紹的學員約3%的佣金,每次上課講公司制度時都會提到佣金,課堂上也會有學員帶的朋友在那邊說他有因為這樣做而拿到18%。當初是黃碧姬介紹楊美珠去辦貸款,黃碧姬介紹她給范家華,再將貸款借給陸駿誠,陸駿誠再給楊美珠比較高的利息。當時因為伊住中壢有開車,陸駿誠打電話給伊,叫伊開車載黃碧姬及范家華2人至楊美珠家中拿東西,黃碧姬跟伊們講如何去楊美珠家,因為伊有上過課,伊大概知道他們是要去拿辦貸款要用的身分證、房屋權狀、印章。拿了權狀後隔幾天,陸駿誠打電話給伊,叫伊載范家華及楊美珠去遠慶不動產公司找魏道銀辦貸款,於100年11月21日上午10時,伊開車載楊美珠、范家華去遠慶不動產公司。後來當天魏道銀和伊、楊美珠、范家華到中壢聯邦銀行領錢,伊又載楊美珠、范家華到臺北青鑫公司,范家華及楊美珠就進陸駿誠的辦公室,伊則在辦公室外面和人聊天。當天陸駿誠有給楊美珠錢,後續履約情況伊不知道,伊純粹是開車而已等語(見偵查一卷第13至14頁、第105至106頁、卷二第3至5頁,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
㈤證人陸駿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范家華是伊的好朋
友,伊是在青鑫公司的辦公室認識她,范家華也是朋友介紹來的。伊和魏道銀是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認識的,他是做民間放款的。伊有給范家華魏道銀的名片,並跟范家華說魏道銀在辦理借款,因為伊買房地產的資金要很大,當時伊缺資金,只要有人可以借伊錢,不管是誰都可以。伊有於100年11月間在臺北市○○○路○段做房地產的辦公室向楊美珠借80萬元,當時只有伊、范家華還有楊美珠在場,楊美珠當時是拿現金給伊,借款當時伊簽立了80萬元的本票還有借款合約書給楊美珠,利息是約定一分半,一個月1萬2,000元,借款當天伊有給楊美珠3個月共計3萬6,000元現金作為利息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4頁,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10頁)。
㈥證人魏道銀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一開始
是有人先打電話給伊,說要用房屋借貸,伊請他先傳真土地、建物謄本給伊,伊看完謄本後及空照圖後,就打電話問對方要借貸多少錢,對方跟伊說要借貸80萬元,伊就說可以,伊也有跟金主賴順鵬溝通,賴順鵬也答應,伊就請對方將設定抵押權的文件準備過來。楊美珠是在平鎮市○○路○○○號賴順鵬經營的遠慶不動產公司拿不動產借款的。當時是賴順鵬開立個人支票80萬元,該票據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由伊帶楊美珠臨櫃領錢,同行的還有被告范家華和姜書友。當時伊及楊美珠在櫃臺辦理,范家華及姜書友有進到銀行,坐在櫃臺旁的椅子上。一開始伊並不知道這件是陸駿誠介紹的,是直到設定抵押權時,伊問范家華及姜書友才知道這是陸駿誠介紹來的案件,伊就開始計算之前陸駿誠所積欠的錢。因為之前伊有一個臺北市○○路房屋貸款的案子,該件貸款債務人為黃泳霈,但是伊向黃泳霈收利息,黃泳霈都叫伊去找陸駿誠,利息都是陸駿誠在繳,但是100年10月份陸駿誠沒有付錢。在銀行撥款當下伊請范家華將電話給伊,讓伊跟陸駿誠通電話,伊問陸駿誠為何之前積欠的利息未繳,並且告訴他積欠的利息金額,跟他說是不是要從楊美珠這筆貸款扣除,陸駿誠說可以。通完電話之後,伊有拿大約60萬元,這60萬元包括借款給楊美珠80萬元的利息,一共3個月7萬2,000元,伊的勞務費用4%至5%,及代書費及設定規費,松仁路房子100年10月和11月的利息,這些錢總共加起來大約6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1至22頁、第26頁、第94頁、卷二第15至18頁,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㈦依上開被告黃碧姬、范家華及證人姜書友等人所述,被告黃
碧姬確曾與被告范家華及證人姜書友等人前往青鑫公司所舉辦之如何「資產活化」投資說明會上課,聆聽該公司相關人員傳授如何招攬客戶,以辦理信貸、房貸或用其他方式募集資金,而將該等款項借給公司,可從中獲取高額報酬等情,被告黃碧姬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曾前往青鑫公司聆聽該公司所舉辦之「資產活化」投資說明會乙節,顯非事實。而查本件被告黃碧姬、范家華因參加青鑫公司所舉辦如何「資產活化」投資說明會,以向不特定多數人宣稱得以自有資金或向銀行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或信用貸款取得資金,再以「借款」名義,將款項交給陸駿誠投資不動產買賣,而得以從中賺取高額獲利,嗣被告黃碧姬、范家華2人就如何介紹告訴人楊美珠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借款80萬元後,再將80萬元以「借款」名義提供予陸駿誠,陸駿誠則按期提供月息
1.5%之利息予告訴人楊美珠等節,核與告訴人楊美珠、證人姜書友、陸駿誠及同案被告魏道銀等人上開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黃碧姬曾於100年11月中旬向告訴人楊美珠介紹:「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並向金主借款,將借款交給青鑫公司之陸駿誠,陸駿誠會代為繳交利息給金主,並每月給付1萬2,000元利息」之賺錢方式,獲告訴人楊美珠同意後,被告范家華、黃碧姬便向告訴人楊美珠拿取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等物,提供予陸駿誠介紹之遠慶不動產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魏道銀估定貸款金額暨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100年11月21日,由被告范家華、姜書友偕同告訴人楊美珠至遠慶不動產公司,由員工魏道銀經辦告訴人楊美珠向賴順鵬借款80萬元之手續後,被告范家華、告訴人楊美珠及證人姜書友、魏道銀旋同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將賴順鵬開立之支票兌現,嗣姜書友搭載被告范家華及告訴人楊美珠前往青鑫公司辦公室,由陸駿誠收取被告范家華交付之20萬元後,在其辦公室內與告訴人楊美珠簽立為期2年之借貸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楊美珠借款80萬元予陸駿誠,陸駿誠則按期提供月息1.5%之利息予告訴人楊美珠,即陸駿誠每月給付1萬2,000元利息予告訴人楊美珠,而陸駿誠及被告范家華並當場交付3個月利息共3萬6,000元現金予告訴人楊美珠等事實,應堪認定。而查被告黃碧姬於警詢及偵查中即明確供稱其與被告范家華係在青鑫公司桃園上課時認識的,已如前述,而被告范家華並始終供述係在青鑫公司的投資課程認識被告黃碧姬等情,亦如前述,另被告范家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參加青鑫公司所舉辦的資產活化課程,伊有聽過一、兩次課,其中有提起每人出資五十萬元,共同集資購屋賺錢,該公司在上課時有教導學員如何向他人招攬資金,每股50萬元為標準,將錢借給公司,公司再一起集資買房,公司會每個月給予投資金額的
1.5%利息給投資人,一次給付三個月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則被告范家華確有因參加青鑫公司所舉辦之課程,得知學員可替公司找尋欲投資之客戶,由公司給付高額利息,且被告范家華亦遵從陸駿誠之指示,引領告訴人楊美珠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並經手告訴人楊美珠貸得款項,嗣並帶同告訴人楊美珠至臺北市青鑫公司陸駿誠之辦公室,將告訴人楊美珠之貸得金錢交付陸駿誠,並在場見聞陸駿誠與告訴人楊美珠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貸內容及交付利息3萬6,000元等節,亦灼然明確;是被告范家華就告訴人楊美珠借予陸駿誠80萬元之過程參與甚深,就陸駿誠每月給付楊美珠1.5%之利息此節,亦知之甚詳,顯然扮演陸駿誠助理角色或為陸駿誠手足之延伸無疑,被告范家華所辯:伊無與陸駿誠共犯之意思,僅係幫黃碧姬的忙,係受陸駿誠利用之不知情人士云云,實難採信。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經查:
㈠證人陸駿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青鑫公司之總經理、登
記董事,青鑫公司登記的營業項目有很多,包含房地產、堅果生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足見青鑫公司之業務並未包括銀行法所定應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收受存款業務,足見青鑫公司或陸駿誠均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無疑。再觀諸卷附陸駿誠與楊美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影本(見偵查卷一第48頁)及前開證人楊美珠、陸駿誠之證述內容,楊美珠係將80萬元款項借予陸駿誠,期間為2年,陸駿誠每月支付1萬5,000元利息,每3個月為1期支付1次,依此可知,楊美珠可於契約約定期滿時取回原借款金額,且取回原借款前,每個月有1.5%即每年18%之獲利,堪認青鑫公司及陸駿誠屬以借款名義,向他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年利率18%之利息甚明。
㈡再按國內金融機構於99年至101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
在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陸駿誠承諾給付楊美珠之利息利率,為楊美珠將上開款項存放於一般銀行之定存利率之9倍。此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自顯有「特殊之超額」,而屬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允無疑義。況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規定,應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自應以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相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規定係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人或公司法人之蔓延滋長,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尚有不同,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而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這些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不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本屬正常現象,是一般私人間之借貸利率所應對比者,係金融機構或民間合法當鋪業者之放款利率,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因係大量吸收資金,應以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做比較者,自有本質上之差異,迥然有別,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因此,被告黃碧姬、范家華辯護人均辯稱陸駿誠承諾給付楊美珠之利息利率,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間云云,尚非有據。
㈢依上所述,青鑫公司及陸駿誠、被告黃碧姬、范家華均不得
在我國境內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且依楊美珠所獲利率,已達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行為之「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標準甚明,被告黃碧姬、范家華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此所辯,殊無足採。
四、證人陸駿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從事房地產工作,有資金需求,係向好朋友等特定人借款,本案係伊向范家華借款,范家華資金不足,故找了黃碧姬,黃碧姬可能也沒有資金,就找了楊美珠,這是其與楊美珠之間個人借貸關係,范家華是純粹出於朋友關係而幫忙,伊與青鑫公司也無關,只是分租辦公室云云。惟查:
㈠青鑫公司係以舉辦「資產活化」投資課程之方式招募不特定
之學員,被告黃碧姬、范家華及證人姜書友均係因參與青鑫公司之投資課程方相識,且該課程係教導學員再另覓投資人,即「幫公司找客戶」,投資人投資金錢予青鑫公司,可按月獲得公司支付之投資金額1.5%利息;介紹客戶之學員,則可獲得獎金或佣金,課程中講師亦教導學員如何找人辦理信貸、房貸或以其他方式籌集資金借款給公司,且被告黃碧姬即是因此方介紹楊美珠借款予陸駿誠等情,業據被告范家華及證人姜書友供明如上。被告黃碧姬更於本院審理時及其於原審親撰之刑事答辯中提及因本件介紹楊美珠予陸駿誠,而獲得青鑫公司支付之介紹費1萬2,000元,並為求彌補楊美珠而將該款項交付楊美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正面、第65頁正面),且有楊美珠親簽之陳述書暨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0頁),益徵前開被告范家華及證人姜書友所言為真。況證人陸駿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黃碧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而證人楊美珠亦迭次證稱:伊只認識老同事即黃碧姬一人,陸駿誠、范家華伊都不清楚,伊去臺北市陸駿誠開的公司跟他簽立借貸契約書,那是伊第一次見到陸駿誠,范家華也是因為本案借錢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0頁、第126頁、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堪認陸駿誠與被告黃碧姬間並無個人親誼,足使被告黃碧姬願出面替陸駿誠個人找尋借款金主;至陸駿誠與楊美珠之間,更無何等干係淵源,足使楊美珠願意與其成立個人借貸關係。是告訴人楊美珠實係因被告黃碧姬之引介,方得知可「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辦理貸款,再借款予陸駿誠賺取利息」之方式將「資產活化」,換言之,陸駿誠係透過青鑫公司之公開演講課程,令被告黃碧姬、范家華或姜書友等學員,對外尋找、招攬、廣納不特定多數人前來投資或提供借款,而借款予陸駿誠者之所以能得知陸駿誠此人及其「資產活化」投資方式,並願意以自己名義貸款投資,理由無他,正係因陸駿誠宣稱可獲得高額報酬所引誘,而非因與陸駿誠間有何私誼或友情,至為灼然。是陸駿誠係以給付介紹費、佣金為餌,促使被告黃碧姬、范家華或姜書友等青鑫公司學員對外推銷招攬貸予人,再配合高利引誘,以向來自各方之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昭然明甚。
㈡再細觀陸駿誠於100年11月21日與楊美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
書(見偵查卷一第48頁),其內容除貸予人乙方、借貸金額、合約期限、利息計算、信用保障等欄位部分有留白,欲供借方人依其借款條件為填寫外,其他契約條款均係以電腦擅打,甚至連該契約上所載「立合約書人陸百新(以下簡稱甲方)」之字樣,皆係用電腦打字而成,顯見此款陸駿誠使用之借貸契約書,實乃固定供其與不特定多數人簽訂形式上之借款契約所使用,屬定型化契約無訛,陸駿誠顯有與不特定多數人簽約之意圖。甚且,證人陸駿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范家華沒有錢借伊,他的朋友借伊也可以,當時只要有人可以借伊錢,不管是誰都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背面),核其所言,其係以廣納來自各方大眾之資金為目標,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意圖,已溢於言表,本案被害人楊美珠實乃陸駿誠吸金對象之冰山一角而已。被告黃碧姬、范家華之辯護人辯以:本案陸駿誠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係與楊美珠個人成立借貸關係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甚難採信。
㈢此外,依陸駿誠於100年11月21日與楊美珠所簽訂之借貸契
約第12條載明:「履約保證責任:本契約書另由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於契約最末段亦紀錄:「履約保證責任甲方連帶保證人: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蒂」等文字,足見陸駿誠於擔任青鑫公司董事、負責人期間,正係藉「青鑫公司」之名對外招攬「資產活化」之貸予人,至為明確。證人陸駿誠雖另證稱:上開與楊美珠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其上記載「青鑫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朱蒂」名義,係因其原本要與朱蒂合作,故先自行印製,詎料事後因理念不合而未合作,但因契約書已印製完畢,伊個性又大而化之,故在沒有多想之情形下,直接將之充為伊個人借據,實則伊借貸行為與青鑫公司無關云云。然查,陸駿誠既為青鑫公司登記之董事,依其社會經歷及智識,自無可能不知擔任履約保證人之法律效果,倘其確無利用青鑫公司名義締約之真意,應不會使青鑫公司之名義出現在契約上,非但徒增他人誤會,更恐造成日後不可測之糾紛。何況契約印製成本甚低,較諸其吸納之高額投資款為九牛一毛,倘因事後不再與朱蒂合作,則重行印製契約即可;即便不重行印製,則於簽約時將印刷之「青鑫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朱蒂」名義刪去蓋章,亦屬一般常人均可想見之簡便解決方法,然陸駿誠均捨此不為,顯與常理悖離甚遠,其上開證詞,核屬為己飾詞推諉之語,要無足採。是上開陸駿誠與楊美珠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確為陸駿誠所經營之青鑫公司所欲訂立,並非陸駿誠與楊美珠間個人借貸關係所生之借據。
㈣依上所述,陸駿誠所經營之青鑫公司,係以投資不動產之
「資產活化」為名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其吸金對象係包括楊美珠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陸駿誠約定給付楊美珠之利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行為所稱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陸駿誠係以青鑫公司開設之「資產活化」不動產投資課程為名,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締約以吸收資金;被告黃碧姬、范家華為參與上開課程之學員,均明知青鑫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藉收受借款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吸收資金,且陸駿誠約定給付與楊美珠或其他貸予人之利息為年息以18%計算之利息,依照社會現況已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事,其等猶與陸駿誠共同基於上開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碧姬以高額利息勸誘、引介楊美珠為貸予人,令楊美珠與陸駿誠簽立借貸契約書;被告范家華亦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楊美珠將其不動產設定抵押、辦理貸款、領取現金、與陸駿誠簽約、交付資金、陸駿誠則交付利息等之一切流程,是被告黃碧姬、范家華與陸駿誠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吸收資金,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青鑫公司係法人,惟非銀行,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故就青鑫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陸駿誠。至被告黃碧姬、范家華本身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然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陸駿誠就本案犯行具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實行犯罪,故核被告2人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之起訴法條雖漏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起訴書業載明此部分事實,本院自得審理。而查被告黃碧姬、范家華僅為參與青鑫公司「資產活化」課程之學員,就青鑫公司之吸金業務並無任何決策、主導權,可罰性自較擔任公司負責人此具有身分、特定關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又衡以被告黃碧姬、范家華均未參與青鑫公司吸收資金業務之決策,本案其等所招攬對象並僅楊美珠1人;被告范家華於本案中則係依陸駿誠之指示而為相關執行手續,並因被告黃碧姬之引介而共同招攬楊美珠投入資金,是被告2人就犯罪參與程度及惡性而論,顯較真正具有公司業務主導權之陸駿誠為輕,且查被告黃碧姬、范家華2人因本案雖獲得介紹費12000元,惟嗣已經由被告黃碧姬轉交楊美珠,以補償其損失,是被告黃碧姬、范家華2人並未因本案而獲得何不法利益,依其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均尚堪憫恕,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6月,猶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黃碧姬、范家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碧姬、范家華與青鑫公司之負責人陸駿誠共同使用上揭「資產活化」名目吸收公眾資金,以前揭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即本案被害人楊美珠加入,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並恐導致眾多社會大眾畢生積蓄化為烏有,或如楊美珠般無端負債,對犯罪事實又多避重就輕,難認已生悔悟之意,惟念被告2人終非青鑫公司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反屬下游之一般學員,且被告黃碧姬已將其收受之1萬2,000元介紹費賠付予楊美珠,使楊美珠之損害稍微獲得填補,就本案之涉入情節,又不若被告范家華全程參與甚深,另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楊美珠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碧姬有期徒刑10月及被告范家華有期徒刑1年。又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楊美珠給付款項,乃陸駿誠與被告黃碧姬、范家華等人本案所吸收之資金,既應發還被害人楊美珠,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於判決理由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黃碧姬、范家華二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辯詞否認犯罪,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而查被告黃碧姬、范家華前均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其等因參加青鑫公司投資課程,受高額佣金之利誘,一時失慮,而介紹告訴人楊美珠以其不動產辦理抵押設定借款80萬元後,再將80萬元以「借款」名義提供予陸駿誠,由陸駿誠按期提供月息1.5%之利息予告訴人楊美珠之方式,而違反銀行法規定,並因而肇致楊美珠受有損害,其等所為固有所不當,惟念被告黃碧姬、范家華2人僅為一般家庭主婦,一時為圖賺取高額利益而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然以其等並非主謀,且被害人僅有告訴人楊美珠一人,被告范家華、黃碧姬2人並已將其收受之1萬2,000元介紹費賠付被害人楊美珠,以減輕楊美珠之損失,是被告范家華、黃碧姬2人於本案並未有從中獲得何不法利益,且被告黃碧姬、范家華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分別與被害人楊美珠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楊美珠之原諒,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90頁),而被告黃碧姬、范家華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爾後當因而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黃碧姬、范家華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