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鏗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 律師被 告 朱正科選任辯護人 樊君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755、1863
4、26853、29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朱正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買回股份部分撤銷。
朱正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買回股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買回股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鏗係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股票代號6185號,下稱幃翔公司)之董事長,朱正科則係幃翔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職掌財務、會計及股務業務。幃翔公司於民國91年8月9日,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交易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為上櫃),該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財務報告,及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陳文鏗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幃翔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編製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並依照100年7月7日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應在幃翔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二、陳文鏗以激勵員工及提昇員工向心力為由,於97年間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暨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規定,訂立幃翔公司「第一次買回股份轉讓員工辦法」(下稱庫藏股轉讓辦法),經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告後,於97年7月7日至同年9月6日間,以每股平均新臺幣(下同)14.99元之價格買回幃翔公司股份3,000仟股,供作轉讓予員工之股份。詎陳文鏗、朱正科及林淑華【林淑華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上開庫藏股之受讓對象,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應轉讓股份予幃翔公司員工,並應符合上開庫藏股轉讓辦法第4條之受讓人資格(即凡於認股基準日前到職滿3個月或對公司有特殊貢獻或特殊經歷,經提報董事長同意之本公司員工),且明知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5項為轉讓股份予員工之目的所買回之庫藏股,應自買回之日起3年內將股份轉讓予員工,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該股份之規定,竟為下列行為:
(一)陳文鏗、朱正科、林淑華共同基於違反庫藏股買回目的而轉讓之犯意,先由朱正科於99年10月11日前某日,依陳文鏗之指示,要求林淑華事先設算個人綜合所得稅較低稅負(即按上櫃公司員工認股,以股票交付日之時價超過員工實際認股價格之差額,乘以所認股數後,計算出該認股員工之其他所得,再併入該認股員工之其他綜合所得總額內,試算出所適用之稅率)之員工,即吳建霖、吳文瑞、陳文彰、曾友南、黃裕盛、朱正科、王石安、黃耀毅等8名員工(下稱吳建霖等8人),作為認購庫藏股之名單,並由朱正科、林淑華事先備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由吳建霖等8人所申辦之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再利用吳建霖等8人之名義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證券帳戶,以每股14.99元之價格,認購如附表二所示股數之庫藏股共計1,408仟股。陳文鏗、朱正科及林淑華為虛創上開庫藏股確由吳建霖等8人所認購之表象,依陳文鏗之指示,於99年10月11日,由林淑華指示不知情之幃翔公司出納翁羚玲,將陳文鏗所掌控之王石安、黃耀毅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轉存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於同年月12日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銀行帳戶匯款至幃翔公司之銀行帳戶以繳交認購股款,待以吳建霖等8人名義所認購之庫藏股獲配現金股利而取得現金後,再陸續將款項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銀行帳戶匯款返還陳文鏗,藉此完整資金流程,製造庫藏股係由幃翔員工認購之表象。嗣於99年10月22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公司)劃撥配發幃翔公司股票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證券帳戶,陳文鏗即以每股14.99元之低價取得原應為轉讓予員工而買回之股份共1,408仟股,而幃翔公司99年10月22日股票收盤價為每股30.85元,陳文鏗以此方式獲取不法所得2,233萬880元【(30.85元-14.99元)】X1,408,000股=2,233萬880元】。
(二)陳文鏗、朱正科及林淑華復共同基於違反庫藏股買回目的而轉讓之犯意,由朱正科於100年8月間某日,依陳文鏗之指示,要求林淑華事先設算個人綜合所得稅較低之員工名單,即吳文瑞、呂春營、朱正科、鄭祖祥、陳文彰、林陳觀達、黃章等7名員工(下稱吳文瑞等7人),作為認購庫藏股之名單,並由朱正科、林淑華事先備妥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由吳文瑞等7人所申辦之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再利用吳文瑞等7人之名義及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證券帳戶,以每股14.99元之價格,認購如附表三所示股數之庫藏股共計1422仟股。陳文鏗、朱正科及林淑華為虛創上開庫藏股確由吳文瑞等7人所認購之表象,陳文鏗指示朱正科、林淑華以其掌控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銀行帳戶,於100年8月18日匯款至幃翔公司之銀行帳戶以繳交認購股款,製造庫藏股係由幃翔員工認購之表象。嗣於100年8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臺灣集保公司劃撥配發幃翔公司股票至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證券帳戶,陳文鏗即以每股14.99元之低價取得原應轉讓予員工而買回之股份共1,422仟股,而幃翔公司100年8月31日股票當日收盤價為每股17元,陳文鏗因而獲取不法所得285萬8,220元【(17元-14.99元)】X1,422,000股=285萬8,22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5頁至第25頁,102年度偵字第18634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7頁至第27頁、第277頁正反面、第280頁正反面、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17頁至第319頁,102年度偵字第26853號卷【下稱偵卷七】第51頁至第61頁,原審卷一第117頁反面、第30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陳鈺璇、吳美珍、林淑華、翁羚玲、鄭華莉、王石安、黃耀毅、陳俊欲、黃裕盛、吳文瑞、陳文彰、曾友南、呂春營、鄭祖祥、蘇柔安、陳盈瑾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四第35頁至第39頁反面、第57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5頁反面、第95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2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24頁反面、第137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6頁至第181頁、第184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8頁、第200頁至第201頁反面、第204頁至第206頁、第214頁至第216頁反面、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2頁、第269頁至第274頁,偵卷五第37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反面、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4頁反面、第101頁至第107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17頁至第319頁,102年度偵字第29662號卷【下稱偵卷六】第24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偵卷七第4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6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2年5月14日新北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102年11月6日新北法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附件資料、幃翔公司關係企業組織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畫面、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批次查調結果資料、新北地檢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清冊及犯罪所得估算表、元大證券公司客戶電話下單錄音譯文、幃翔公司名片、人頭帳戶所得資料(薪資所得及庫藏股所得等)、被告朱正科98年7月31日至102年1月8日收支明細表、戶名吳建霖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資料、黃耀毅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相關銀行傳票、身分證影本、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開戶等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黃裕盛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存摺資料、證券交割帳戶及元大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交易明細表、吳文瑞元大證券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卡影本、元大銀行土城分行交易往來明細表、陳文彰國泰世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及日盛證券開戶契約書、呂春營元大銀行土城分行活期(活儲)存款帳戶及元大證券存摺明細資料、鄭祖祥元大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卡、身分證明文件、開戶同意書及股票交割帳戶資料、證人吳美珍記事本及聯邦證券存摺影本、幃翔公司員工認股明細、林淑華辦公室資料及電腦資料、董事長帳戶明細資料、人頭帳戶97年至101年間股利所得及99年至100年間庫藏股認購明細資料、陳俊欲元大京華證券帳戶開立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卡、存摺明細及國泰世華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王石安日盛證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開戶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決定分配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幃翔公司現金配股與陳俊欲帳戶間的相對關係表、櫃檯買賣中心103年8月26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陳文鏗所提出經濟部投審會核准投資函、元大京華證券匯撥明細、陳俊欲、黃耀毅、王石安及證券商客戶交易明細表、櫃檯買賣中心幃翔公司股價查詢資料、最高價格或最低價格成交比例統計表、幃翔公司股價與集中市場走勢之相關係數表、各交易日成交時間分佈表、櫃檯買賣中心97年7月10日發佈之新聞稿、大陸子公司員工配股資料等、財政部證期會90年11月28日(90)台財證(三)字第162456號函、幃翔公司99年至100年間庫藏股損益計算表、人頭帳戶99年至100年所得稅款資料、被告朱正科所提出幃翔公司董事會建議書、董事會議事錄(臨時)、99年至100年間分配之現金股利明細表、被告陳文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幃翔公司員工帳戶明細表、證人林淑華所提出其製作之99年庫藏股認購明細資料、意見報告書、幃翔公司組織架構圖各1份、公開資訊觀測站庫藏股轉讓予員工基本資料查詢畫面、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各2份、100年8月25日鄭華莉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影本3張、陳俊欲名片影本4張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236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頁至第179頁,102年度他字第2367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0頁至第14頁、第90頁至第215頁,103年度查扣字第25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頁至第7頁,偵卷四第13頁、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8頁反面、第51頁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71頁反面、第86頁至第93頁反面、第101頁至第102頁反面、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34頁、第150頁至第153頁、第166頁至第168頁反面、第182頁正反面、第202頁、第208頁至第212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33頁至第267頁,偵卷五第9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81頁反面、第95頁至第99頁、第120頁至第129頁、第282頁至第306頁、第311頁,偵卷六第1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第35頁至第310頁、第338頁至第353頁,偵卷七第31頁至第32頁、第74頁至第77頁,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92頁、第136頁至第236頁、第270頁至第27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文鏗、朱正科2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惟修正之內容與被告2人前揭行為均無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核被告陳文鏗、朱正科2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5條之非法買回股份罪。被告2人與林淑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於被告陳文鏗部分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75條、第1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鏗為幃翔公司之董事長,位居該公司重要職位,深知公司買回之股票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以免發生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情形,竟未依規定辦理庫藏股之轉讓,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犯非法買回股份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與所犯申報及公告不實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被告陳文鏗前雖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陳文鏗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陳文鏗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命被告陳文鏗應向公庫支付300萬元,另就扣案之犯罪所得25,189,100元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股東出資於公司後,其因此而取得對公司之特定法律上地位,謂之股東權,股份即為此一股東權利之表彰,至於股票僅係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則股東係基於股東權而對公司主張權利,而對公司享有盈餘分派(包含現金及股利分派)之請求權,此類基於股東權而生之各項權利,在刑事法律犯罪所得之認定上,均屬因犯罪直接所生或所得之物,倘逕將股票認定係不法所得,而將上開基於股東權所當然發生或享有之權利(或請求權)予排除,不啻與公司法理論及實務操作有違,且賦予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性質上原應屬不法所得之利益有合法收取之權利,本件犯罪所得除「利用人頭購買庫藏股」(合計25,189,100元)部分,尚有其取得該等「股份」後,基於「股東權」而獲取之盈餘分配,含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合計14,748,993元),此業經原審當庭提示陳文鏗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犯罪所得估算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上所載金額,自應據此為宣告沒收之依據,然原審漏未就上開性質上屬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宣告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又得依前揭規定沒收之客體以「物」(即民法第一編第三章所稱之物,指動產及不動產而言)為限,並不包括「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號5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意旨所指稱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等均屬被告陳文鏗取得幃翔公司股份後,基於股東權而再輾轉取得之利益,非被告陳文鏗因本案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其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又無得就犯罪所得及犯罪利益併予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上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自不得為本案沒收之對象。原審就此部分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固有未妥,惟並未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是本件仍應予維持。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朱正科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非法買回股份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固向採共犯連帶說,然採該連帶說之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959、3837、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朱正科雖與被告陳文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非法買回股份犯行2次,惟關於上開犯罪所得合計25,189,100元,均為被告陳文鏗所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事實欄二、(一)(二)所載,足知被告朱正科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朱正科既未實際取得利益,自無庸諭知沒收。原判決就被告朱正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非法買回股份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容有違誤。公訴人關於被告朱正科有罪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包含基於「股東權」而獲取之盈餘分配,含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合計14,748,993元)等語,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朱正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買回股份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正科為幃翔公司之管理部經理,位居該公司重要職位,深知公司買回之股票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以免發生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情形,竟未依規定辦理庫藏股之轉讓,惟本案係受命於陳文鏗,又無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朱正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朱正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朱正科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朱正科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朱正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倘被告朱正科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即向公庫支付款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75條、第1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附表一:被告陳文鏗所掌控之帳戶┌──┬───┬─────────┬──────────┐│編號│戶 名│ 證券帳號 │ 銀行帳號 │├──┼───┼─────────┼──────────┤│ 1 │吳建霖│元大寶來證券土城分│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 │ │公司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 │├──┼───┼─────────┼──────────┤│ 2 │曾友南│元大寶來證券土城分│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 │ │公司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 │├──┼───┼─────────┼──────────┤│ 3 │黃裕盛│元大寶來證券土城分│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 │ │公司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 │├──┼───┼─────────┼──────────┤│ 4 │王石安│日盛證券日盛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 │ │0000000號 │分行000000000000號 │├──┼───┼─────────┼──────────┤│ 5 │黃耀毅│元大寶來證券土城分│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 │ │公司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 │├──┼───┼─────────┼──────────┤│ 6 │吳文瑞│元大寶來證券土城分│元大銀行土城分行0021││ │ │公司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 │├──┼───┼─────────┼──────────┤│ 7 │陳文彰│日盛證券日盛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 │ │0000000號 │分行000000000000號 │├──┼───┼─────────┼──────────┤│ 8 │朱正科│日盛證券日盛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 │ │0000000號 │分行000000000000號 │├──┼───┼─────────┼──────────┤│ 9 │呂春營│元大寶來證券土城分│元大銀行土城分行0021││ │ │公司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 │├──┼───┼─────────┼──────────┤│ 10 │鄭祖祥│元大寶來證券土城分│元大銀行土城分行0021││ │ │公司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 │├──┼───┼─────────┼──────────┤│ 11 │林陳觀│元大寶來證券土城分│元大銀行土城分行0021││ │達 │公司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 │├──┼───┼─────────┼──────────┤│ 12 │黃 章│元大寶來證券土城分│元大銀行土城分行0021││ │ │公司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 │├──┼───┼─────────┼──────────┤│ 13 │陳俊欲│元大寶來證券土城分│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 │ │公司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 │├──┼───┼─────────┼──────────┤│ 14 │鄭華莉│元大寶來證券土城分│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 │ │公司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99年10月22日第1次轉讓庫藏股明細(單位:仟股)┌──┬────┬─────┬────┬───────┐│編號│員工姓名│陳文鏗利用│員工本人│公開資訊觀測站││ │ │員工名義認│實際出資│公告庫藏股轉讓││ │ │購股數 │認購股數│予員工情形 │├──┼────┼─────┼────┼───────┤│ 1 │吳建霖 │ 250 │ 2 │ 252 │├──┼────┼─────┼────┼───────┤│ 2 │吳文瑞 │ 248 │ 1 │ 249 │├──┼────┼─────┼────┼───────┤│ 3 │陳文彰 │ 220 │ 1 │ 221 │├──┼────┼─────┼────┼───────┤│ 4 │朱正科 │ 180 │ 5 │ 185 │├──┼────┼─────┼────┼───────┤│ 5 │曾友南 │ 160 │ 2 │ 162 │├──┼────┼─────┼────┼───────┤│ 6 │黃裕盛 │ 150 │ 2 │ 152 │├──┼────┼─────┼────┼───────┤│ 7 │王石安 │ 110 │ 10 │ 120 │├──┼────┼─────┼────┼───────┤│ 8 │黃耀毅 │ 90 │ 2 │ 92 │├──┼────┼─────┼────┼───────┤│ │其他員工│ │ 67 │ │├──┼────┼─────┼────┼───────┤│ │合計 │ 1408 │ 92 │ 1500 │└──┴────┴─────┴────┴───────┘附表三:100年8月31日第2次轉讓庫藏股明細(單位:仟股)┌──┬────┬─────┬────┬───────┐│編號│員工姓名│陳文鏗利用│員工本人│公開資訊觀測站││ │ │員工名義認│實際出資│公告庫藏股轉讓││ │ │購股數 │認購股數│予員工情形 │├──┼────┼─────┼────┼───────┤│ 1 │吳文瑞 │ 250 │ 0 │ 250 │├──┼────┼─────┼────┼───────┤│ 2 │呂春營 │ 239 │ 0 │ 239 │├──┼────┼─────┼────┼───────┤│ 3 │鄭祖祥 │ 230 │ 0 │ 230 │├──┼────┼─────┼────┼───────┤│ 4 │陳文彰 │ 215 │ 1 │ 216 │├──┼────┼─────┼────┼───────┤│ 5 │林陳觀達│ 213 │ 0 │ 213 │├──┼────┼─────┼────┼───────┤│ 6 │朱正科 │ 175 │ 10 │ 185 │├──┼────┼─────┼────┼───────┤│ 7 │黃章 │ 100 │ 5 │ 105 │├──┼────┼─────┼────┼───────┤│ │其他員工│ │ 62 │ │├──┼────┼─────┼────┼───────┤│ │合 計 │ 1422 │ 78 │ 15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一、轉讓股份予員工。
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
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
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公司依第1 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公司依第1 項規定買回之股份,除第3 款部分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外,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依第1 項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其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
第1項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情形,應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報告;其因故未買回股份者,亦同。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