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梓安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訴緝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99年度偵字第1926、2958、18221、18222、18223、18224、18617、22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6之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魏梓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0、22至36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洗錢罪)。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壹、魏梓安與魏曜笙(原名魏文傑,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兄弟關係,魏曜笙曾於民國90年間,由商周出版社出版「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一書,惟魏曜笙有多項前科,並未於書中所載時間至加拿大求學。其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魏梓安對外自稱為「蔡國文」、「魏凱文」(「Kevin 」)或「陳元明」,魏曜笙則使用化名「魏曜晟」(Chris Wei ),而為下列犯行:
一、魏曜笙先於97年5 月26日成立汶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原設立登記地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沿用舊稱)○○路000 號22樓,於97年8 月13日變更為:
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7樓,關於該公司的變更登記過程,詳如附表三「本件涉案公司登記事項整理表」所示,下稱汶箂投資公司】,為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自97年6月10日起,擔任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洣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 號;於97年6月10日更名為汶箂有限公司,再更名為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與汶箂投資公司同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22樓,再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7樓,關於該公司的變更登記過程,詳如附表三所示,以下簡稱汶箂資本公司)的董事長。其後,魏曜笙於97年7 月31日以汶箂資本公司總裁的名義,向臺灣德事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德事公司)轉租臺北101 大樓37樓(即臺北市○○路○ 段○ 號37樓)中的1 間小辦公室(僅容放2 至3 張辦公桌椅),作為汶箂資本公司的設立登記與營業場所。再於97年9 月間,邀得不知情的表兄鄒慶芳(涉犯本件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擔任錢潮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該公司的變更登記過程,詳如附表三所示,下稱錢潮數位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並由不知情之邱培洋、鄒慶芳擔任副總經理的職務,從事數位線上遊戲事業推廣、經營事宜。嗣魏曜笙於97年10月15日在薩摩亞註冊成立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公司(英文名稱:Brunei Imperial Family Group Compary Ltd),由魏曜笙自任該公司負責人。而錢潮數位公司自97年9 月底開始辦理人才招募事宜,對外以汶箂資本公司名義發布招才訊息,閆若涵(嗣改名為:閆郁馨)於97年9 月底參加汶箂資本公司、錢潮數位公司在臺北市信義區君悅飯店(原名凱悅飯店)舉辦之人才招募會後,因而結識對外自稱「魏凱文」或「陳元明」(「Kevin 」)的魏梓安。魏梓安謊稱負責汶萊資本銀行投審部,該公司負責人為其弟,並稱其弟與汶萊皇室的女兒是在加拿大唸書的同學,因此認識汶萊皇室,成為汶萊資本銀行的總裁,該公司從事IPO 的上市事業。閆若涵經由魏梓安介紹而認識自稱「魏曜晟」的魏曜笙時,魏曜笙並出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包括汶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汶萊資本公司)名片,刻意混淆其設立「汶箂」與「汶萊」,並於97年11月間向閆若涵訛稱:其已取得汶萊皇室的授權,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對外募集資金、其是汶萊皇室集團亞洲區總裁、員工福利有10%投資獲利、可分配10萬元美金投資額度云云,鼓吹閆若涵投資以汶箂資本公司名義對外募集不實之「汶萊皇家基金」(FSO GREENEARTH FUND,以下簡稱「FSO 基金」),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相關投資計畫予閆若涵,因此使閆若涵陷於錯誤,投資10萬美元,並分別於97年12月10日、98年1 月10日,依魏曜笙的指示,各匯款新臺幣(未特別註明即下同)129 萬5000元及
167 萬5000元至汶箂資本公司所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的帳戶、魏曜笙當時女友黃羽嫻之弟黃棋鈿(原名黃韋聰)開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復於98年2 月某日交付現金新臺幣38萬元與魏梓安(關於該資金流向,詳如附表四「投資明細彙總表及資金流向圖」所示)。
二、魏曜笙、魏梓安邀閆若涵投資不實之「FSO 基金」前後不久,即委由陸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陸台公司)開始辦理香港商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HE BRUNEI RORAL F
UND LIMITED ,關於該公司的設立及核備過程,詳如附表三所示,下稱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皇家基金託管公司(98年2 月20日更名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英文名稱:HUA
NAN FUND STORAGE LIMITED,關於該公司的設立及變更登記過程,詳如附表三所示,下稱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為圖事後卸責,而利用鍾怡枝(所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董事。其後,魏曜笙出資委請鍾怡枝前往香港辦理相關申請文件,於98年1 月2 日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皇家基金託管公司後,復於98年2 月20日將汶萊皇家基金託管公司更名為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並開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恒生銀行等帳戶(關於「汶萊皇家家族集團」相關企業或關係人所開設銀行帳戶,詳如附表四中的「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所示) ;又鍾怡枝依指示於98年5 月6 日至聯邦銀行開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帳戶後,將前述公司資料及開戶文件交給魏曜笙,由魏曜笙、魏梓安提供該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恒生銀行等帳戶,供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作為匯款申購不實之「FSO 基金」款項,幫助魏曜笙、魏梓安收受本件詐欺所得財物使用。
三、魏曜笙、魏梓安在完成前述公司設立登記前後,刻意混淆「汶箂」與「汶萊」,對外宣稱汶「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資本公司,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負責汶萊皇室在海外投資事業,專門協助海內外有潛力公司在香港或美國IPO 上市。而為取信閆若涵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確有「FSO 基金」,又於98年2 月24日設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 號37樓,即臺北101 大樓37樓),魏曜笙、魏梓安再說服不知情的閆若涵掛名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負責人。魏曜笙、魏梓安於前述公司及辦事處設立完畢後,即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與不知情的閆若涵、余蘭桂等通路商餐敘時,或余蘭桂等人舉辦研討會的機會,向不特定投資人介紹不實之「FSO 基金」,訛稱:該基金的保管機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乃華南銀行之關係企業,且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取得汶萊皇室授權而發行「FSO 基金」,該基金為私募基金,以馬來西亞「環保林」公司為投資標的,1 年為期、屆期保證還本,年利率則為6 %,每季固定派發高額利息,基金到期若有盈餘,投資人將可領取分紅云云,並提出基金商品說明書,輔以中、英文對照的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信託憑證」(FUND CERTIFICATE)、「派息對帳單」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保管通知書」等資料。又魏梓安與魏曜笙共同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四「投資明細彙總表」編號34至36所示的游雨、張國器、孫桂珠等投資人佯稱: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新推出以全球生質能源控股有限公司(GLOBAL
BIOMASS ENERGY HOLDING LIMITED ,下稱全球生質公司)為投資標的的「生質能源基金」及「全球生技領航基金」(GLOBAL BIOTECHDISCOVERY FUND),將原投資款項改買生質能源基金云云,並提供基金商品說明書、認購申請表格、保管通知書及基金憑證等文件,致使如附表四「投資明細彙總表」所示附表一編號2 至20、22至36所示之投資人(以下與閆若涵部分則合稱閆若涵等35名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FSO 基金」、「生質能源基金」或「全球生技領航基金」等私募基金存在,自98年2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止,將如附表四「投資明細彙總表」所示附表一編號2 至20、22至36所示的投資款項,分別匯款至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設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的帳戶、香港恆生銀行的帳戶及聯邦銀行的OBU 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6郭美杏部分,因其以個人及女兒即附表一編號21邱筱筠各投資1 萬9000美元、2 萬元美元,邱筱筠名下投資金額2 萬美金,應全數計入郭美杏投資金額內,共為2 萬9000美金,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之投資金額,應更正為128 萬760 元),共計詐得美金130 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130 萬1100元),折合新臺幣4348萬2663元(起訴書誤載為:4330萬)得逞。另魏梓安與魏曜笙在閆若涵、余蘭桂等有疑慮之情況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偽造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名冊(記載「LIN ,MING-CHEN」是該公司股東,該英文拼音與當時的華南銀行董事長林明成相近)等文件,以及冒用何志明名義,偽造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於98年5 月間將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香港註冊資料、張聰德會計師查核證明書(張聰德所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連同前述偽造文件,提供與閆若涵而行使之,並請不知情的閆若涵轉寄余蘭桂,足以生損害於KPMG、華南銀行、林明成及何志明。嗣經閆若涵於98年7 月間查覺有異,於98年7 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通知余蘭桂等通路商停止銷售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募集之基金,魏曜笙、魏梓安始停止募集「FS
O 基金」。其後於98年10月間,魏曜笙、魏梓安已無足夠資金支應「FSO 基金」利息,遂以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名義發函投資人,告知利息將統一於「FSO 基金」到期時再連同本金支付。事實上,所有投資款項已遭魏曜笙、魏梓安以洗錢手法提領花用一空。
貳、魏曜笙、魏梓安為掩飾、隱匿前述詐欺所取得的款項,竟將前述投資人匯入的款項於結售新臺幣後,存入汶箂資本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辦理轉帳至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設於同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再轉匯至汶箂資本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再結售成新臺幣存入汶萊資本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魏曜笙等人提現朋分花用,而未用於投資「FSO 基金」(關於閆若涵等35名投資人匯款流向,詳如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投資人最初投資款流向明細彙總表」、「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最終流向明細彙總表」所示),每季需給付投資人利息部分,則以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資金支應。魏曜笙、魏梓安將投資款項先後結售成新臺幣存入汶箂資本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一筆結售款330 萬2000元於98年5 月5 日存入汶箂資本公司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的前述帳戶內,旋於同日轉帳至汶箂投資公司設於同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7 日自汶箂投資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的前述帳戶,匯款210 萬元至汶箂投資公司設於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魏曜笙、魏梓安為免前述向投資人詐得之款項遭犯罪偵查機關查扣,竟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的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的魏曜笙前女友黃秀禎,於同日自汶萊投資公司設於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前揭帳戶提領現款210 萬元後,將其中60萬元存入黃秀禎設於陽信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150 萬元則辦理定存。嗣魏曜笙、魏梓安陸續指示黃秀禎將定存辦理解約,而將前述款項領出後,在黃秀禎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住處附近,或臺北市○○區○○路○ 段○○○ 號德安百貨附近,交付現款予魏曜笙、魏梓安2 人(此部分匯款流向,詳如附表四「起訴書所載洗錢流向圖」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叁、案經閆若涵、柯淑娥、謝可真、林溱芸、林唐寶琴、游雨、
楊再發、張簡維平、張國器、余蘭桂、郭美杏、劉素芬、彭慧云、何志明、紀華士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魏梓安及辯護人以證人黃秀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未經過對質詰問等事由,認無證據能力;又就證人即告訴人閆若涵、證人黃祺鈿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共犯魏曜笙於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案件(下稱原審另案)中之供述,認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389 頁反面)。
(一)黃秀禎於警詢(含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除有不得或不能令其具結情形下,倘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2、黃秀禎經檢察官於99年8 月26日訊問時,經具結後之證述(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二,下稱偵緝卷二,第353 至
355 頁),雖屬傳聞證據,惟經依法具結,且魏梓安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至黃秀禎經本院傳、拘無著,無從到庭對質、進行交互詰問,惟此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調查,令檢察官、魏梓安、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已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可作為本件證據。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乃屬於傳聞法則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的規定。該例外規定中,其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的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且須具備「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的「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兩要件,始例外賦予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指該審判外陳述必須達不可或缺的程度,自應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前述審判外陳述相同的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也無從達到同一目的的情形而言。
4、黃秀禎於司法警察(含檢察事務官)98年12月30日、99年
7 月16日調查時所為之陳述(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一,下稱偵緝卷一,第196 至198 頁,偵緝卷二第293 至29
4 頁),屬傳聞證據,惟其經本院傳拘未到,致無從對之進行交互詰問,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相合。又黃秀禎與魏曜笙雖無婚姻關係,但育有2 子,魏曜笙為此長期支給生活費,此據黃秀禎陳明在卷(偵緝卷一第196 頁反面至197 頁),顯見黃秀禎與魏曜笙之關係親密;而魏曜笙係魏梓安之弟,且魏梓安供承:黃秀禎原本是伊的同事,因伊而結識魏曜笙,亦可見黃秀禎與魏梓安關係密切。雖黃秀禎於98年12月17日先後經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關於其所有帳戶內資金來源,均避重就輕,諉稱是魏梓安還錢及自己的積蓄定存云云(偵緝卷一第86頁反面、87頁,98年度他字第7514號卷,下稱他字7514號卷第224 頁),嗣於98年12月30日、99年7 月16日再次約談、傳喚,始供明其於98年12月17日陳述不實,並敘述為不實證詞的緣由,復稱:翻供說實話是因為說謊良心不安等情(偵緝卷一第197 頁反面,偵緝卷二第293 至
294 、354 頁)。就黃秀禎前述98年12月30日、99年7 月16日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其筆錄製作過程、原因及功能等客觀情況加以觀察,該陳述並無違法取供等信用性問題存在,復為證明魏梓安是否為洗錢罪行存否的必要證據。雖黃秀禎嗣於99年8 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具結後之證言內容,與其於98年12月30日、99年7 月16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內容大致相同,仍有詳簡不同之處。是黃秀禎於98年12月30日、99年7 月16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應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魏曜笙於原審另案供述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本人;於自訴案件因本法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應解為包括自訴代理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後,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院於104 年9 年30日行準備程序時,將魏曜笙於原審另案所為供述,逐一臚列供魏梓安與辯護人表示證據能力意見,經魏梓安與辯護人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189 頁反面),其等既已明示同意包括魏曜笙於原審另案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認此證據具備適當性要件,而有證據能力。則其等嗣於本院104 年11月
5 日審理期日調查此部分證據時,復行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難謂合法,應認魏曜笙於原審另案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閆若涵、黃祺鈿於警詢之陳述部分:閆若涵、黃祺鈿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魏梓安與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惟按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
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魏梓安犯罪事實的證據,除黃秀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閆若涵、黃祺鈿於警詢時之陳述等外,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7 至190 、378 至38
9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的情事,而認為適當。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上揭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魏梓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欄壹部分)之理由:
一、訊據魏梓安坦承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且對外自稱為蔡國文、魏凱文、陳元明等情(本院卷第176 、393 、396 頁反面、397 頁),但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辯稱: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的文件不是伊交給閆若涵的;就洗錢部分,伊不知道錢去哪裡云云(本院卷第176 、393、397 頁)。
二、魏曜笙雖於94年4 月間由魏文傑更名為魏曜笙,卻於97、98年間從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初,對外佯稱為「魏曜晟」,為汶萊皇家集團關係企業的總裁,包括: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錢潮數位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公司,均由魏曜笙擔任實際負責人,其後始自稱為魏曜笙,但仍以誇大不實的「18歲賺到1 億之魏文傑」介紹自己:
(一)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錢潮數位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公司歷年來的設立、變更登記狀況,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此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有關「汶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案卷」(內有公司申請書、設立登記、公司章程、推選董事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陽信銀行存摺、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書)與「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有變更登記申請、法人代表指派書、股東繳款明細、股東名冊、董監願任書)等資料(調查卷一第130 至168 頁)及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的香港註冊證書、法團成立表格、公司章程、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授權書等相關資料(偵緝卷一第244 至247 頁)、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的登記資料、法人中英文戶名索引及公司董監事等資料、經濟部有關「港商‧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等卷宗(內有申請指派代表人閆若涵及設立辦事處報備案、101 辦公室租賃合約、公司註冊證書、公司章程授權閆若涵之授權書、變更代表人為鄒慶芳)等資料(他字7514號卷第166 頁;調查卷一第111 至129 頁)、臺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7日函文檢送錢潮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另案卷卷二第88至105 頁)等在卷可證。又臺北市○○路○ 段○ 號37樓辦公處所是由魏曜笙以汶萊資本公司名義向臺灣德事公司承租,該辦公室僅可容納2 、3 張辦公桌等情,亦有臺北101 大樓租賃契約及辦公室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扣押證物A10,原審另案卷三第277 頁)。另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12月8 日前往前述辦公處所搜索時,扣得公司名稱為:Brunei Imper ial Family Group Compary
Ltd 、註冊地:薩摩亞、負責人:魏曜笙的公司基本資料(扣押證物A21-2)及汶箂投資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扣押證物A21-4)、汶箂投資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表與查核報告書(扣押證物A21-3)、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章程、經濟部核准函、結匯證明與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扣押證物A21-5)、由魏曜笙簽署的龍亨集團名商夜總會簽認單(扣押證物A7 )等文件,亦經原審另案於100 年1 月27日勘驗可佐(原審另案卷二第11
6 至125 頁)。綜此,由前述相關事證,顯示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於97年7 月間同時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22樓,並於同年8 月間一同變更登記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7樓,而該址又為魏曜笙所租用的營業處所,而且調查人員復於該址扣得前述證物,應可認定汶萊皇家家族集團、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錢潮數位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公司,均與魏曜笙有關。
(二)魏曜笙原名魏文傑,曾於90年間由商周出版社為其出版「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一書,事實上魏曜笙有多項前科,不可能於書中所述時間前往加拿大求學,又於94年4 月13日更名為魏曜笙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媒體報導在卷可證(98年他字第7514號卷第113 至116 頁)。而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12月8 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7樓辦公室查扣之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計3 部,經該局製作檔案備份與回復已刪除資料後(此有該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98年12月29日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調查卷二第249 至291 頁),由原審另案將有關本件之電磁紀錄列印成冊,並作成勘驗筆錄等情,有該紙本列印資料(原審另案電磁紀錄紙本卷)及100 年1 月27日原審另案勘驗筆錄(原審另案卷二第126 至144 頁)在卷可證。又證人鄒慶芳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扣案編號A29、A30、A31之電腦,是101 大樓37樓辦公處所內供公司內人員所使用之電腦,編號A30華碩電腦是魏曜笙要伊去買的,伊有使用這臺電腦,這是公司的財產,伊離開後大家也可以共同使用,若魏曜笙有訪客來,也使用這臺電腦;編號A29桌上型電腦,多由魏曜笙使用;伊沒看過編號A31電腦,不知是否為抽屜壞的那臺筆記型電腦,但可以使用的是編號A30、A29的電腦,壞掉的那臺電腦,之前可能是魏梓安使用的等語(原審另案卷三第129 頁),對照編號A29電腦確有魏曜笙與女友的親密照片以觀(原審另案電磁紀錄紙本卷第43頁),足認鄒慶芳上開證述可採。另由編號A29電腦列印的資料顯示,上海亞聯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何鴻鵬,下稱上海亞聯公司)、保利投資(臺灣)有限公司致函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時,所記載的公司總裁均為「魏曜晟」,並有數封回覆上海亞聯公司而簽署姓名為:「Chris Wei 」函文(原審另案電磁紀錄紙本卷第48至95頁)。另由閆若涵所提供的「魏曜晟」名片(他字第7514號卷第95、96頁),英文姓名為「Chris Wei 」,名片上所載的「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包括:汶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資本公司;而證人即投資人余蘭桂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伊經由閆若涵介紹而認識魏曜笙時,魏曜笙自承為「魏曜晟」,並提出98年他字第7514號卷第95、96頁所示之名片等語(原審另案卷二第191 至192 頁)。參以調查人員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7樓所查扣的物品中,編號A23正面為:「汶箂資本銀行(含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汶箂皇家家族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箂」、「萊」2 字,刻意與前述閆若涵提供的「魏曜晟」名片不同)、總裁魏曜笙Chris Wei 」、背面為:「汶箂資本銀行」、「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商周出版)」及附有魏曜笙照片之名片,亦經原審另案100 年1 月27日勘驗明確(原審另案卷二第119 頁反面);而證人即錢潮數位公司副總經理邱培洋復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鄒慶芳告知有親戚在臺北101 大樓經營線上遊戲事業,伊因此認識魏曜笙,魏曜笙所出具者即為編號A23的名片,伊獲得錄取後,一開始擔任汶萊資本公司的副總,後來錢潮公司才成立,伊平時就在101 大樓辦公等語(原審另案審卷二第280 至282 頁)。可見魏曜笙於97年間設立汶箂投資公司後,對外自稱為「魏曜晟」(Ch
ris Wei ),佯為汶萊皇家集團關係企業的總裁,包括:汶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資本公司等公司,並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錢潮數位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其後自稱為魏曜笙,並刻意以「汶箂」、「汶萊」文字之些許差異,以及不實「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等誤導他人。
(三)鄒慶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家族的人一起吃飯,當時魏曜笙好像剛假釋出獄,他要伊過去幫忙,他提到的是從事線上、數位軟體的東西,因為多年不見,加上伊對他並不是很熟悉,伊就找同事邱培洋陪同一起去101 大樓,知道是從事遊戲點數銷售,後來即與邱培洋一起進入錢潮數位公司任職等語(原審卷一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
而證人邱培洋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證稱:鄒慶芳說他有親戚經營線上遊戲,公司在101 大樓內,伊在臺北101 大樓37樓與魏曜笙見面,魏曜笙所交付的名片是開闔式,背面記載「18歲賺到一億」並附有他本人照片,魏曜笙提及汶箂資本公司與汶萊皇室有類似業務性質的關係,當時鄒慶芳尚未在該公司任職,要伊幫忙評估該工作好不好,伊瞭解後告知鄒慶芳此屬於線上虛擬股市遊戲可以經營,伊一開始加入的是汶箂資本公司,時間約在97年9 、10月間,但在同年12月即離職,鄒慶芳也在同時間進公司,伊與鄒慶芳都掛名副總經理,後來針對線上遊戲部分成立錢潮數位公司,辦公室就在臺北101 大樓37樓內,公司人員有魏曜笙、陳元明、鄒慶芳與伊,伊與鄒慶芳曾共同招募人才,是伊向老闆魏曜笙提議獲准下而籌辦,主要是為錢潮數位公司,但為了讓民眾覺得有前景,所以現場有放汶箂資本公司的旗子,在臺北君悅飯店招募時,閆若涵有來面試,伊當時沒有錄用她,一方面是因為伊認為閆若涵看起來不好管理,二方面是因閆若涵主要興趣在金融方面,而非線上遊戲,是Kevin 陳元明錄取她,鄒慶芳說陳元明是魏曜笙的哥哥,但在伊任職期間,從未見過閆若涵到公司上班,隱約有聽到陳元明與閆若涵有男女朋友關係,而且公司也沒有經營汶萊皇家基金的情事等語(原審另案卷二第
280 至283 、285 、286 頁反面)。是上開鄒慶芳與邱培洋證述內容相符,且邱培洋因為招募人才事宜才認識閆若涵的情節,核與閆若涵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詳貳、四、
(五)所載),參以邱培洋所述汶箂資本公司、錢潮數位公司的關係與成立先後經過,亦與如附表三所示此2 家公司設立登記的情形相符,顯見魏曜笙為錢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以「18歲賺到一億」介紹自己,一開始是從事線上虛擬股市遊戲,閆若涵因參加錢潮數位公司招募人才會,而與魏曜笙及自稱陳元明之魏梓安認識。
(四)證人即曾擔任汶箂資本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的魏漢毅證稱:伊是魏梓安之子,叔叔魏曜笙曾於98年7 月初請伊拿身分證去101 大樓內的公司,伊不清楚該公司名稱,魏曜笙有請伊在一些中、英文件上簽名,其後辦理印章變更事宜則由鄒慶芳負責聯繫,伊跟鄒慶芳都約在華南銀行外面,伊個人沒有投資汶箂資本公司、汶箂投資公司等語(偵緝卷一第84頁反面,他字第7514號卷第228 至229 頁,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下稱另案上訴卷,卷二第176 至178頁)。而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申請投資汶箂資本公司500 萬元,已於98年5 月5 日、19日、25日匯入結售相當於500萬元等值的外幣等情,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8年6 月
3 日函文在卷可證(調查卷一第163 頁)。依汶箂資本公司於98年6 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法人股東、准予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受讓汶箂投資公司持有汶箂資本公司股份50萬股等事宜,該申請書上關於「公司登記相關聯絡人」欄位載明為「魏曜笙」,亦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調查卷一第162 頁反面)。綜此,汶箂資本公司辦理更名登記後,即由魏曜笙擔任負責人,其後並由魏曜笙安排魏漢毅擔任汶箂資本公司負責人,且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申請投資汶箂資本公司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宜,也均由魏曜笙負責,顯見魏曜笙確有參與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箂資本公司的日常運作事宜。
(五)證人即受託出具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香港註冊成立證明之會計師張聰德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一般是在香港公司成立後,大概是7 天就需要辦理開戶,成立後一般不會超過1 個月即會出具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證明,一般境外公司,不管是在臺灣或是香港,在本地的公司需要一個公正第三者來證明公司存在,在臺灣或香港開戶都需要證明,本案因為這是臺灣人成立的,在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證明書簽署過程中,主要就是針對該公司資本額比較高,感到比較奇怪,與一般的台商比較是不太一樣,設立之後作為控股關係,資本額不應該太高,但香港政府收取的規費,只要當事人認為合理,即使登記資本額上千億都沒有問題。伊不知道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與華南銀行有何關係,因為同名的公司很多,只要在香港註冊處沒有相同的名稱都是可以成立的,至於華南是指大陸的或是臺灣的華南銀行,與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有無關係,是不能劃上等號的。一般設立香港公司,很多都是為了與大陸公司合作或是作境外貿易,所以基本上有控股的關係存在。控股關係所指是登記為魏曜笙與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背後的股東及董事。香港公司會有股東名冊及董事名冊,伊是在出具證明書上的董事欄位上,有看到魏曜笙是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股東及董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是陸台公司成立的,設立的過程中會要求當事人出具董事及股東資料,才能向香港政府登記成立公司,設立完後陸台公司把公司基本資料、董事名稱及資本額會打成一份證明書,要求伊簽字,98年他字7514卷第110 至112 頁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於香港設立登記之證明書沒有錯,上面確實沒有魏曜笙姓名,因為承律萍跟伊聯繫的過程中,講的都是魏曜笙,意思是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當事人,有些公司在設立登記的人並不是真正操作的人,包含聯繫或是洽談可能都不是登記人所聯繫,故伊理解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真正負責人應該是魏曜笙等語(原審另案卷二第277 至279 頁)。基此,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雖登記鍾怡枝為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魏曜笙。
(六)證人即共犯鍾怡枝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魏梓安、陳元明或魏凱文,是因代書蔡國文與羅睿弘間有借貸關係,伊幫蔡國文擔保,該借貸關係轉嫁成伊與羅睿弘間的問題,當時旁人都稱呼蔡國文為Kevin ,伊經由蔡國文介紹而認識魏曜笙,魏曜笙說會幫伊打官司,但他當時被限制出境,需要伊幫他去香港開戶及設立公司,他會幫伊處理官司,後來伊應魏曜笙的要求,辦理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設立、申辦帳戶及簽署空白取款條等情事,魏曜笙也說他找到適合的人選後會更換負責人,伊前往香港辦完公司設立登記後,魏曜笙於98年5 月6日要求伊在101 大樓37樓內,辦理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開立OBU 帳戶的事宜,並要求伊在空白取款條上簽名,5 月11日又要伊前往香港說明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與華南銀行關係一事,魏曜笙在電話中說公司在香港的華南銀行帳戶被凍結了,要伊和鄒慶芳去香港處理,魏曜笙也曾傳真授權書,要求伊在授權書上簽名等語(原審另案卷三第121 、122 、124 、125 頁)。而鄒慶芳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供稱:伊與鍾怡枝去香港那次,一開始是魏梓安打電話拜託伊幫忙平安帶回鍾怡枝,伊就陪同鍾怡枝去香港,當天早上去香港之前,魏曜笙交給伊1 份投審會的資料,並告稱因為香港華南銀行認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涉嫌洗錢,伊只要把這個文件給華南銀行看過後,他們就清楚了等語(原審另案卷三第125 頁,原審卷一第148 頁反面至149 頁)。又鍾怡枝因涉犯詐欺罪嫌,遭羅睿弘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3 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08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緝卷二第304 至30
5 頁),復與魏梓安自承曾以「蔡國文」為名一詞相合(本院卷第396 頁反面),足認鍾怡枝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有關認識魏曜笙、自稱「蔡國文」的魏梓安,以及受魏曜笙指示前往香港辦理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設立、申辦帳戶及簽署空白取款條等情節,堪以採信。據此,顯見鍾怡枝雖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是由魏曜笙以幫忙處理官司為詞,指示鍾怡枝前往香港辦理開戶事宜,其後因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與華南銀行名稱混淆之事,由魏曜笙指示鍾怡枝與鄒慶芳前往香港說明;而關於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開立OBU 帳戶一事,也由魏曜笙指示鍾怡枝所為,而鍾怡枝所填該公司的空白取款條,已交由魏曜笙。
(七)綜合前述說明,魏曜笙自始對外佯稱為「魏曜晟」,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的總裁,包括:汶箂資本公司、汶箂投資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錢潮數位公司等公司,均由魏曜笙擔任實際負責人,其後始以更名後的魏曜笙對外介紹自己,並刻意以「汶箂」、「汶萊」一字之差,以及不實「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等誤導他人,且前述公司所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7樓的辦公處所,也為魏曜笙所承租,調查局人員在該處所查扣的相關物品,大都為魏曜笙所有。
三、閆若涵等35名投資人確有投資如附表四「投資明細彙總表」所示合計4348萬2663元,購買「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基金,但此等投資款最後大多匯回國內,進入「汶萊皇家家族集團」的關係企業及關係人的帳戶內,並無投資於有關「環保林」公司基金的情事:
(一)閆若涵等35名投資人匯款進入汶箂資本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帳戶,購買「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金額總計4348萬2663元,投資款項流程、匯款證明、詳細投資金額等情,均詳如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投資人最初投資款流向明細彙總表」、「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最終流向明細彙總表」、「投資明細彙總表」所示資料等情,業據閆若涵、余蘭桂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屬實(他字第7514號卷第2 至3 頁,偵緝卷一第115 至118 、177 頁反面至178 、182 頁反面至186 、
221 至222 頁,偵緝卷二第206 至207 、312 至313 、35
8 頁,另案原審卷二第192 至196 、198 頁,另案原審卷三第6 、7 頁反面、9 、13、66、67頁反面至68、70頁,原審卷一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
3 、13之投資人楊嘉福、張簡維平於偵查時證述內容相符(偵緝卷一第101 至102 、221 至222 、223 頁),且有如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證據清單」所示的匯款單、匯款憑證、客戶存提查詢紀錄表、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現金支出傳票、交易明細表、匯兌備忘錄、匯入匯款通知書、中央銀行函覆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存款單、代收入傳票、各銀行提供的帳戶開戶及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等件可佐;又附表一編號16之郭美杏,以其個人及女兒即附表一編號21邱筱筠名義,各投資1 萬9000美金及2 萬美金,此據郭美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緝卷二第180 頁)。是附表一編號16郭美杏名義投資62萬3200元部分,應擴張包括以其女邱筱筠名義投資65萬7560元部分,合計投資128 萬760元。且魏梓安對於本件附表一所示詐取上開款項一節,亦坦承犯罪(本院卷第176 、393 、396 頁反面、397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9之投資人郭志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有購買FSO 這檔基金,該基金保證獲利6 %,還有分紅,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是國內華南金控公司的關係企業,並有基金介紹說明書,伊因為有保本又有機會分紅,覺得沒有風險,遂投資1 萬美元等語(偵緝卷二第170 至
171 頁)。又郭志恆所提供「FSO GREEN EARTH FUND基金商品說明」書面資料(偵緝卷二第173 至175 頁),亦載明:「基金註冊地:香港;基金總類:股權式私募基金;發行機構: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保管機構: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基金幣別:美金;閉鎖期:1 年;配息股份:季配(3.6.9.12月份)…最低申購金額:10,000美元…100 %保證本金;香港辦公處:香港島中環干諾道中41號15樓(盈置大廈);臺北辦公室:臺北市○○區○○路
0 段0 號37樓(臺北101 金融大樓)」等字樣;另外,關於FSO 基金的簡介,載明:「FSO 於1995年為馬來西亞首間獲膠合板製造ISO90001:2000品質管理體系認證之公司,FSO 亦為首間馬來西亞私人管理公司及砂越唯一一間公司獲頒馬來西亞木材認證委員會林木管理認證,本公司於2008年6 月25日完成馬來西亞、蓋亞那、紐西蘭及中國之木材及林木相關業務進行集團重組,並於開曼群島註冊成立獲豁免有限公司」;在「關於我們」的欄位中並載明:「汶萊皇家家族集團成立於西元1997年,今年在組織架構重整…5 本集團資產現值超過110 億美元…旗下有四個主要事業體,分別為汶萊資本銀行(The Brunei Capital Banking)…汶萊皇家基金公司(The Brunei Royal Fund
Ltd )…」;「集團簡介」欄位中也提及:「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汶萊皇家控股有限公司」、「汶萊資本銀行等公司」等字樣。又調查人員自臺北市○○路○ 段○號37樓辦公處所查扣之電腦下載列印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之派息單、道歉函、對帳單及華南皇家保管公司保管通知書等資料(原審另案電磁紀錄紙本卷第133 至157 頁),亦可見營業址設於臺北市○○路○ 段○ 號37樓的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向郭志恆等投資人所募集之基金,即為上述「FSO 基金」。另外閆若涵與附表一編號2、3 、4 、10、12、17、32、36投資人周巧芝、楊嘉福、柯淑娥、謝可真、林溱芸、林唐寶琴、余蘭美與孫桂珠等人所提出基金憑證、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認購申請表格等資料中(他字第7514號卷第57至93頁,偵緝卷一第105 至10
6 頁,偵緝卷二第67至125 、141 至161 、240 至259 頁),其中英文基金憑證上載明有關汶萊皇家基金之「TheBrunei Royal Fund 」英文字樣,認購申請表格則載明:
「9.基金說明書…( 1)管理公司: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保管公司:汶萊基金託管有限公司…(14)我們保證本特定私募股權式投資組合的利潤年息6 %及擔保認購者所投資的金額不受損失」等字樣,與前述郭志恆所提供「FS
O GREEN EARTH FUND基金商品說明」之書面資料所載內容相符。綜此,顯見閆若涵等35名投資人匯款進入汶箂資本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帳戶所購買的「FSO 基金」,即為與「FSO 於1995年為馬來西亞首間獲膠合板製造ISO90001:2000品質管理體系認證之公司」有關的基金。
(三)依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投資人最初投資款流向明細彙總表」所示,閆若涵等35名投資人實際匯款或交付現金的投資款,合計為4250萬元7663元,與全部投資款4348萬2663元之差額97萬5000元部分,實為原應給付閆若涵的薪水及業務獎金。而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最終流向明細彙總表」所示,顯見閆若涵等35名投資人投資匯入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香港華南銀行、恆生銀行、聯邦商業銀行OBU帳戶及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在香港華南銀行帳戶的款項,最後大都匯回國內「汶萊皇家家族集團」的關係企業與相關人帳戶內,款項計為4266萬685元。又依中央銀行98年9月16日函文所檢附的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調查卷一第169至179頁),顯示98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匯入汶箂資本公司的款項(匯款人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約為109萬1800美元(彙總表雖載明為218萬3599美元,但因國外美元匯回國內外幣帳戶,再結匯為新臺幣時,有重複計算的問題,故實際金額僅約為109萬1800美元),而匯出款項僅為90美元,顯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在香港設立帳戶接受投資人匯入款項後,絕大多數匯回國內銀行的帳戶。準此,如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投資人最初投資款流向明細彙總表」及「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最終流向明細彙總表」所示,閆若涵等35名投資人投資的款項,大部分匯回國內「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及其關係人的帳戶中,而非投資於「環保林」之馬來西亞公司等情事。
(四)黃棋鈿為黃雨嫻之弟,而黃雨嫻為魏曜笙的女友,此據黃棋鈿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另案卷三第77頁反面、79頁反面)。而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所示,閆若涵等35名投資人匯款進入汶箂資本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帳戶後,有不少款項是由魏曜笙、鄒慶芳、魏梓安、黃棋鈿、黃雨嫻等人所領取,有如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證據清單」所示取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在卷可證。又由如附表四「起訴書所載洗錢流向圖」所示匯入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汶箂資本公司帳戶的款項,其中最後210 萬元是由魏曜笙指示其前女友黃秀禎領取花用等情,亦經黃秀禎證述屬實(詳下述叁、二之說明)。另黃棋鈿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7、98年間將金融帳戶交付魏梓安,並依魏梓安指示於98年6 月8 日自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分別提領130 萬元、50萬元等語(原審另案卷三第77頁反面);其復於104 年
7 月3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曾自前述帳戶提領130萬元、50萬元,是魏梓安叫伊提領的,當時是魏梓安向伊借用該帳戶,伊在調查局的供述都是實在等語(原審卷一第207 、209 、213 頁正反面)。再鄒慶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伊開設於安泰銀行民權分行的帳戶,曾於98年
5 月間借給魏曜笙使用,沒多久魏曜笙就要伊去查錢有沒有進來,並叫伊提領現金,伊親自至銀行櫃檯領取後,回到101 大樓辦公室,把錢交給魏曜笙等語(偵緝卷一第58頁),而魏曜笙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也坦承有向鄒慶芳借用帳戶,以供閆若涵的友人匯款進來等情(原審另案卷三第
117 頁)。足見閆若涵等35名投資人的投資款,最後大多匯回國內「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及其關係人的帳戶,供魏曜笙所主導的「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或其指示的自然人領取花用。
(五)綜前所述,閆若涵等35名投資人雖有投資如附表四「投資明細彙總表」所示4348萬2663元,購買「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基金,但此等投資款項最後大多匯回國內「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及其關係人的帳戶,供魏曜笙所主導的「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或其指示的自然人領取花用,並未投資於基金憑證、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認購申請表格所載有關「環保林」公司的基金之情。
四、魏梓安與魏曜笙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以詐騙手法,使閆若涵等35 名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不實之「FSO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投資名目的「基金」:
(一)閆若涵提出以英文書寫的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名冊中(他字第7514號卷第112 頁),載明公司董事為:「Lin ,MING-CHEN 」、聯絡地址為:No38, Sec .1,Chongqing S.Rd . , Zhongzheng Dist . ,Taipei City 100 Taiwan,譯音與時任華南銀行董事長「林明成」,及華南銀行總行「臺北市○○區○○○路○ 段○○號」相同。而張聰德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沒有看過這文件,陸台公司交給伊簽發證明書時,並沒有附上這個文件等語(原審另案卷二第277 頁反面)。又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非華南銀行關係企業,華南銀行也未受該2 家公司委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且華南銀行董事長林明成並非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亦未曾投資該公司等情,有華南銀行99年7 月6 日函文在卷可證(偵緝卷二第218 頁)。另以何志明律師名義於98年5 月12日所出具的「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文件(98年他字第8435號卷,下稱他字第8435號卷,第2 頁),乃屬於偽造一事,經證人何志明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他字第8435號卷第153 頁反面),並有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98年5 月間卓黃紀律師事務所使用的信紙範例(他字第8435號卷第30、31頁,原審另案卷三第40至45頁)可證。再閆若涵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FSO 基金之通路商在南部為李詩信David 、余蘭桂;余蘭桂、李詩信都有要求提供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相關證明文件,公司有提出香港何志明會計師、香港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臺灣張聰德會計師之相關文件及一張載有華南託管銀行董事長林明成持股名冊之文件,上開證明文件中安侯建業會計師、卓黃紀律師事務所及華南銀行持股名冊3 份,魏曜笙說沒有一家公司會外流這些文件,伊也是陸續要求了1 個月,當時魏曜笙說申請這些文件1 份要20萬元,要求伊支付此項申請費用,他們利用伊下班時將這3 份文件放在辦公桌上,在伊上班時就會看到,因為這樣不會有任何快遞或是電子郵件之交付紀錄,當時伊已經懷疑魏梓安,但魏梓安都不直接與伊接觸,他會在電話中告知直接放在桌上,或找黃韋聰(黃棋鈿)拿給伊,魏曜笙和魏梓安基本上是一體,他們都做一樣的事,魏曜笙和魏梓安都曾說過林明成是魏曜笙的乾爸爸等語(原審另案卷三第7 頁反面至8 頁,原審卷一第135 至136 頁)。此外,余蘭桂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魏曜笙曾表示華南銀行最大民股股東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伊看過1 份股東名冊,名冊上記載林明成的英文名字及華南銀行的地址,閆若涵也曾提供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及華南銀行持股名冊給伊,這是伊向閆若涵要的等語(原審另案卷二第194 頁反面、199 頁)。況且,FSO 基金既非真正存在,亦無證據證明魏曜笙以200 億港幣成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屬實,則用以表徵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有200 億港幣資本額資金證明的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亦屬偽造。堪認魏梓安與魏曜笙不僅以口頭詐欺投資人,並提供偽造的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及華南銀行持股名冊等文件,交付閆若涵,並轉交余蘭桂,使其等誤以為華南銀行董事林明成確有投資汶萊皇家集團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魏梓安否認參與提供前揭偽造文件予閆若涵等節,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李詩信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在98年4 、5 月之間因為余蘭桂找伊去臺南分享經驗,講完後伊在休息室休息,輪到魏曜笙、鄒慶芳、魏梓安或自稱陳元明等人介紹基金,98年7 月底伊偕同家人去香港旅遊,余蘭桂給伊一些資料,請伊回程時繞過去看基金公司。當時伊看見的是一棟普通的大樓,伊自稱是投資人想要過來看看,裡面有3位類似總機的人士,後來有1 位小姐拿名片出來,表示不方便讓伊參觀。到臺南講基金之前,伊亦曾陪同余蘭桂前往臺北101 大樓與基金公司人員接觸,當時魏曜笙親自向余蘭桂說明,伊詢問FSO 基金如何獲利及其架構、內容等,魏曜笙說這是保本的,並出示名片,稱汶萊整個集團就是他最大,意思是他與汶萊皇家有什麼關係等,所以他能取得這樣的條件,給他有這樣的皇家品牌,汶萊集團實際上是由他掌握、負責,伊跟余蘭桂說因閆若涵是臺灣區負責人,要向閆若涵要一些公司設立資料等語(原審另案卷三第111 至114 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98年7 月帶小孩去香港玩有順道看一下,伊是照魏曜笙給的名片地址,那天是上班時間,伊表明來參觀基金公司,由
1 名女子出來接待,她說這基金在很多地方募集,臺灣方面由魏曜笙負責,她是負責香港方面。就伊看來那裡應該是商務中心,不是專屬一家公司等語(偵緝卷二第229 頁)。又余蘭桂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3 月間在某投資講座認識閆若涵,後來閆若涵及其他朋友都用電子郵件寄來類似的投資文件,閆若涵來電詢問伊有無投資興趣,由閆若涵約魏曜笙與伊、李詩信在臺北101 大樓的餐廳用餐,魏曜笙請伊與李詩信到101 大樓的辦公室介紹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當時魏曜笙僅約略提及「FSO 基金」,伊有要求魏曜笙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一開始是閆若涵以電子郵件寄送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KMPG獨立核數師報告、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股東登記資料等相關文件給伊,伊也向魏曜笙確認此事,由魏曜笙再給伊1 次;在詢問閆若涵有關「FSO 基金」的詳情時,閆若涵表示會南下向伊說明,事後卻由魏曜笙、鄒慶芳與自稱「陳元明」之人前來臺南,魏曜笙說閆若涵有精神上疾病之類的,當時伊與友人在臺南市○○路的中華培訓師協會作總體經濟說明,魏曜笙在會中說明他在做IPO 上市,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是募集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是擔保機構,因為該基金是保本機構,所以要有一擔保機構等詞,因為閆若涵沒有到臺南,伊心生懷疑,遂拜託李詩信去香港順便去確認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是否存在,且請魏曜笙提供基金相關文件,因為魏曜笙提供鄒慶芳的電子郵件信箱,伊就直接寄發電子郵件給鄒慶芳,要確認會計師、律師、股東名冊等相關文件哪些內容是正確的,當時鄒慶芳有回信給伊,附件包括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香港註冊資料、股東名冊、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等文件,而伊透過網路查詢也發現魏曜笙有許多前科,伊要求魏曜笙辦理贖回,魏曜笙告以只能退款25%等語(原審另案卷二第192 至194 、196 、199 、200 、201 頁反面、20
2 頁反面、203 頁反面)。李詩信、余蘭桂及閆若涵前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合,足認余蘭桂購買「FSO 基金」,是因魏曜笙的介紹、說明,並經由閆若涵轉交法律意見書、獨立核數師報告及股東名冊等偽造文件,當時魏曜笙自稱與汶萊皇家有很好的關係,才能銷售、募集「FSO 基金」,其後李詩信藉旅遊之便,順道前往香港參觀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的營業址時,方知該處僅是商務中心,並非屬於該公司的辦公處所。
(三)楊嘉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閆若涵自稱在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上班,並提出卓越雜誌中有關陳明先介紹:保證年息
6 %,並保證還本,由華南銀行信託等,伊認購「FSO 基金」共30萬美金,閆若涵介紹伊認識魏曜笙、陳明先,當時魏曜笙所提出的名片為「魏曜晟」,公司在臺北101 大樓,後來魏曜笙還請伊去樓上的欣葉餐廳吃飯,98年10月伊去找魏曜笙拿派息,他表示要等到派息時間,才統一交付給客戶,魏曜笙說公司現在資本額有100 億,要求伊繼續投資,但當時閆若涵已經離職,伊問再投資要找誰,魏曜笙說找他,他是總裁,有總裁級的服務,伊問本來的基金呢?魏曜笙說還沒通過審核,當時伊已經知道可能是騙人的,所以沒有繼續投資等語(偵緝卷一第221 至222 頁)。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 之投資人郭美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於98年3 、4 月在臺南市參加說明會,當時魏曜笙說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與華南銀行是母子公司,「
FSO 基金」託管機構即為華南銀行,至於「FSO 基金」投資內容,即是說明書所提的森林資源,伊投資「FS O基金」1 萬美金,是因華南銀行在臺灣看得到,又有6 %的利息,如有賺錢還可分紅,另付手續費150 美金等語(偵緝卷二第132 至134 頁)。郭美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於98年5 、6 月間收到「FSO 基金」廣告的電子郵件,表示年息6 %、1 年到期、保本,並附上說明會地點,伊認為此獲利比定存高,遂前往臺南市○○路某棟大樓參加說明會,當時好像是名喚為魏曜笙之男子,解說該基金將募集用於投資馬來西亞1 家種樹的公司,是由華南公司負責信託管理,屆時基金如無法付款,將由華南公司保證買回,該男子提出名片之好像叫魏曜笙,且稱基金是由汶萊皇家旗下的公司發行,基金公司是汶萊政府底下管理的關係企業,該基金類似主權基金,伊認為種樹行業有前景、又有華南公司保證才投資1 萬9000美金,又以其女邱筱筠名義購買2 萬美金,說明會後即打電話,對方說他們在
101 大樓,並寄申請表格及匯款明細給伊,伊填寫完表格、匯款並將相關收據寄回後,即收到基金憑證等語(偵緝卷二第180 至181 頁)。另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 投資人黃敏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伊收到介紹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的電子郵件,上網查閱後,覺得基金年息6 %比定存好,遂決定投資,該公司有1 男子來電聯絡,並約地點見面,該男子未交付名片,當時該男子有拿資料介紹該基金是投資香港未上市公司,說股票如果上市後利潤很好,伊即依照他提供的帳號匯款購買「FSO 基金」1 萬美金等語(偵緝卷二第28、29頁)。綜此,無論是經由閆若涵的介紹、參加魏曜笙主講的基金說明會,抑或自行上網後經由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人員提供帳號而匯款投資「FS O基金」的投資人,皆因誤認「FSO 基金」為與汶萊皇室家族有關的公司,且提供年息6 %、1 年到期、保本的投資條件,復由「華南銀行」、「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提供保證,始投資「FSO 基金」無訛。
(四)證人即汶箂資本公司董事陳明先證稱:伊於84年間認識魏梓安,經由魏梓安介紹認識魏曜笙,98年3 月間魏梓安邀請伊參觀汶箂資本公司位於臺北101 大樓的辦公室,邀請伊擔任該公司聯席董事,並設宴介紹其他聯席會成員,包括前立委張清芳、SONY公司總經理劉天健、臺火公司負責人李泰祺等人,當時魏曜笙、鄒慶芳都在場,伊發現聯席董事都如此有名,遂當場答應,後來魏梓安向伊介紹汶萊皇家集團,由魏曜笙負責,他們要在香港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要發行「FSO 基金」,以環保林為投資標的,當時伊有詢問該基金在臺灣銷售的適法性,魏曜笙、魏梓安均告以沒有問題,只要在境外簽約即可,伊當時主要工作是應酬,還曾幫忙應徵過營業員,98年3 、4 月間伊在10
1 大樓接待中心時,魏梓安突然告知要安排聯席董事接受記者採訪,實際採訪內容皆由魏梓安回答,最後雜誌出刊時卻登上伊的照片,伊向魏梓安表示要刊登更正聲明,不過沒有下文,集團企畫、業務行銷課程講授由魏梓安負責,魏曜笙對外也使用「魏曜晟」名義,主要負責集團資金的運用,雖然登記負責人為閆若涵,實際決策者卻是魏曜笙與魏梓安,魏梓安等人曾表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是由林明成投資的,後來伊想瞭解汶箂資本公司的詳情,找了臺灣德事公司老闆詢問,才知道汶箂資本公司只向他們分租一個辦公室,只有2 張辦公桌,加上華南銀行在香港網頁上公告該公司與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無關,伊瞭解該公司有問題才離開等語(偵緝卷一第73至75、223 至225 頁,偵緝卷二第234 至236 頁,另案上訴卷二第112 頁反面至11
8 、120 至121 頁),並提出「魏曜晟」、陳明先為汶萊皇家集團聯席董事、亞洲區總裁的名片為證(偵緝卷一第76頁)。而98年3 、4 月發行的卓越雜誌第295 、296 期,亦有記者胡行健所撰寫標題為:「面對境外基金別用舊思維」的報導,內容包括:「日前一則新聞報導,警方追查一家非法境外投資公司竟隱藏於101 大樓內。此新聞讓同在101 大樓辦公的汶箂資本銀行感到感慨與無奈,同集團內關係企業香港商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聯席董事陳明先支持政府掃蕩非法的地下金融公司」、「汶箂資本銀行轄下以前在香港就有一個私募基金…所從事的是屬於境外私募基金的銷售…陳明先也說明…這檔基金為例,他們發行的私募基金是一家環保林業採伐公司(FSO ),其註冊與企業總部均設在馬來西亞…預估今年年底左右於香港掛牌上市」等,此有該雜誌列印資料在卷可證(偵緝卷一第77至79頁)。對此,陳明先於另案上訴審理時亦證稱:這報導內容即是伊前述接受採訪後所刊出的報導內容,實際上專訪內容是魏梓安在答話等語(另案上訴卷二第121 頁)。堪認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負責人雖登記為閆若涵,實際決策者卻是魏曜笙與魏梓安。而實際接受卓越雜誌專訪的人是魏梓安,顯見魏梓安對於魏曜笙所主導的「汶萊皇家家族集團」投資計畫、內容知之甚詳。
(五)閆若涵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伊透過1111人力銀行資訊,得知汶箂資本銀行有私募基金與企業併購的徵才活動,遂參加汶萊集團於97年9 月在君悅飯店舉辦的人才招募活動,因而認識當時自稱「陳元明」的魏梓安、邱培洋與鄒慶芳,邱培洋向伊說明線上遊戲,私募基金相關事宜則由魏梓安對伊說明,後來魏梓安約伊到臺北101 辦公大樓,介紹該大樓37樓全部是汶萊集團轉投資的,97年10、11月間魏梓安介紹認識魏曜笙,約於97年11月間魏曜笙提及他是汶萊集團亞洲區總裁,每年公司給他約10%額度的利潤,可以撥其中10萬美元額度讓伊參與投資、共享集團利潤,加上魏梓安的慫恿,2 人表示「FSO 基金」投資標的是一家馬來西亞作環保林的公司,準備在香港輔導上市,1年可配息6 %並保本,伊遂與母親周巧芝陸續投資18萬美元購買FSO 基金,當時魏曜笙交付1 張等額的公司支票給伊作為擔保,楊嘉福、陳宗澔、張永欽、嚴福心等人也經由伊介紹而投資,本來魏曜笙說好要給伊佣金,但後來並未交付,公司內所有財物、款項收支(包括復興南路辦公室的租金),伊都未參與,都是魏曜笙、魏梓安處理資金事宜,伊與魏梓安曾在臺北市○○○路辦公處所辦理公司新進人員教育訓練,人才招募廣告應該是魏梓安所刊登,「FSO 基金」商品說明書也是魏梓安送印,通路商余蘭桂、黃文廷、趙之翎等人都是伊介紹的,伊在本件案發前,只知道魏梓安叫「陳元明」、英文名字為「Kevin 」,伊之所以掛名中孚資本亞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孚資本公司)的負責人,也是遭魏梓安詐騙,僅是以伊當人頭而設立等語(原審另案卷三第4 頁反面至6 、7 頁反面、
9 、12、13、65頁反面至70、73頁反面)。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魏梓安自稱「魏凱文」,負責汶箂資本銀行投審部,並介紹公司負責人是自己的弟弟魏曜笙,說魏曜笙與汶萊皇室的女兒是在加拿大唸書的同學,因此認識汶萊皇室而成為汶箂資本銀行的總裁,從事IPO 上市,而魏曜笙一開始也自稱為汶箂資本銀行亞洲區總裁,就是汶萊皇室負責亞洲地區的投資,後來魏曜笙、魏梓安慫恿伊投資時,魏曜笙還以電子郵件寄送關於汶箂資本銀行的豐功偉業資料;其後,魏梓安利用和伊為男女朋友的關係,說要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騙伊擔任這家公司的臺灣區負責人,魏曜笙都叫伊或通路商、投資人將購買「FSO 基金」款項匯到黃棋鈿、鄒慶芳或汶箂資本銀行的帳戶,伊於98年3 月開始在臺北市○○○路○ 段○○○ 號8 樓的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上班,不僅未曾支薪,且於98年5 、6 月間發現伊的信用卡遭魏梓安盜刷,而對魏梓安提起刑事告訴,嗣魏曜笙主張伊積欠100 萬元,提起民事訴訟,且提出他帳戶內曾匯款100 萬元給伊之證據,事實上該筆款項是魏曜笙要伊設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辦公室的相關費用等語(偵緝卷二第311 至314 頁),是閆若涵所證前詞,內容大致相符。又證人即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設於臺北市○○○路營業所的出租人陳邱金葉,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第1次在98年2 月間有一位自稱「魏凱文」的男子,表示有意承租前開房屋,第2 次其與閆若涵一同前來簽訂租賃契約,說要作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辦公室使用,伊與該公司簽訂租約,且到法院辦理公證,租期為自98年4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但於98年7 月28日即由閆若涵單獨出面辦理退租等語(原審另案卷二第223 至224 頁),並有公證書、切結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書、香港商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閆若涵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佐(原審另案卷二第229 、230、231 、232 至235 、236 、237 至238 頁)。另由臺北市政府檢附中孚資本公司的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陳邱金葉與閆若涵簽訂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中,係由「魏凱文」擔任閆若涵的聯絡保證人,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第46、47頁)。再者,上開魏曜笙訴請閆若涵返還借款100 萬元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民事庭以無從認定屬於借款等事由,駁回魏曜笙的請求等情,有原審99年訴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另案卷三第87至89頁)。堪認閆若涵所指其因受魏曜笙、魏梓安欺騙,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的臺灣區負責人、與魏梓安曾有男女朋友關係、並自行投資、參與「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運作事宜,且介紹通路商及投資人向魏曜笙、魏梓安購買「FSO 基金」,應屬可採。
(六)魏曜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魏梓安未曾在「汶萊皇家家族集團」的關係企業任職,是伊騙他從高雄上來幫忙處理錢潮數位公司徵才活動;閆若涵並沒有投資「FSO 基金」,是伊說服她一起作「FSO 基金」事業;是伊邀請陳明先擔任汶萊集團的聯席董事,陳明先接受卓越雜誌訪問的報導,也是伊提供新聞稿給魏梓安,他再拿給記者;是伊邀請鍾怡枝擔任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的代表人,未曾透過魏梓安向鍾怡枝交代此事;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意見書、KPMG會計師的核數書等文件都是伊偽造後放在閆若涵的桌上,魏梓安不曾接觸過這些偽造的文件;本件所有詐騙的事情都是伊架構的,伊在前案會供稱販售「FSO 基金」事宜是胞兄魏梓安所籌畫,乃是因為魏梓安當時在通緝中,伊為了卸責才供述不實云云(原審卷一第226 至230 頁)。惟查,魏曜笙所證前詞,與上揭閆若涵所證係魏曜笙、魏梓安共同為之等語、陳明先所證係魏梓安邀約而擔任汶箂資本公司董事,採訪內容均由魏梓安回答,集團企畫、業務行銷課程講授由魏梓安負責等情均有未合;且鍾怡枝、鄒慶芳、黃棋鈿、余蘭桂、李詩信、楊嘉福、邱培洋、陳邱金葉等人的證言,已見魏梓安確有參與魏曜笙所主導的本件犯行;雖魏曜笙於另案偵查、審理時皆指稱:「汶萊皇家家族集團」販售「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事宜,係由魏梓安與閆若涵所籌畫進行,實際負責人是魏梓安,非伊所為云云(偵緝卷一第29、30至32、146 至147 頁,偵緝卷二第279 至282頁,原審另案卷三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117 至119 頁,上訴另案卷二第121 頁反面、302 頁反面),與前揭事證不盡相符,非可遽採。然參之魏曜笙經本院於101 年4月18日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最高法院於102 年7月3 日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始於原審審理時改為前開有利於魏梓安之證述,無非係為脫免魏梓安之罪責而翻異前詞,尚難據為有利於魏梓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魏曜笙對外自稱「魏曜晟」(「Chris Wei 」),佯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的總裁,企業體包括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汶箂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錢潮數位公司等公司,均由魏曜笙擔任實際負責人,嗣後以更名後的魏曜笙名義對外介紹自己,刻意以「汶箂」、「汶萊」文字的些許差異,以及不實之「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等故事誤導他人,而魏梓安則自95年開始對外佯稱為「蔡國文」、「陳元明」或「魏凱文」(Kevin ),共同以「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係與汶萊皇室家族有關的公司、可提供年息6 %利息、1 年到期與保本、由「華南銀行」與「華南公司」提供保證等詐術手法,使閆若涵等35名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或匯出如附表四「投資明細彙總表」所示4348萬2663元購買,惟投資款最終大多匯回國內「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帳戶,並未投資於不實「環保林」公司基金,復提出偽造之法律意見書、股東名冊等文件而行使之情。是魏梓安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認定魏梓安洗錢犯行(事實欄貳部分)之理由:
一、依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最終流向明細彙總表」所示,可見閆若涵等35名投資人投資匯入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恆生銀行、聯邦商業銀行OBU 帳戶及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的款項,最後大都匯回國內「汶萊皇家家族集團」之關係企業與相關人士,合計為4266萬685 元等情,已如前述(貳、三、(一)、(三)所載)。而如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所示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設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後,即依如附表四「起訴書所載洗錢流向圖」所示,將投資款項結售成新臺幣存入汶箂資本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其中一筆結售款330 萬2000元於98年5月5 日存入汶箂資本公司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前揭帳戶,旋於同日轉帳至汶箂投資公司設於同行的帳戶,再於同年月7 日自汶箂投資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前揭帳戶,匯款210萬元至汶箂投資公司設於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並由魏曜笙的前女友黃秀禎於同日自汶箂投資公司設於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前揭帳戶提領現款210 萬元後,將其中60萬元存入黃秀禎設於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另150 萬元則辦理定存等情,有陽信銀行成功分行98年9 月25日函文檢附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98年12月18日函文檢附存摺存款印鑑卡、客戶對帳單等在卷可證(調查卷一第184 至196 頁),並為魏曜笙於原審另案、魏梓安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另案卷二第
3 頁反面至4 頁,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至99頁),故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關於附表四「起訴書所載洗錢流向圖」所示匯款的流向,黃秀禎於98年12月17日證稱:伊於98年5 月7 日自汶箂投資公司所有陽信銀行成功分行的帳戶提領現金210 萬元後,將其中60萬元存入伊申設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其餘150 萬元則以伊之名義轉成3 筆各50萬元定存,該款項是伊以前在瑞聯航空公司的同事魏梓安所歸還,150 萬元定存到期後又被魏梓安借走等語(他字第7514號卷第218 頁反面至219 、22
3 至224 頁);嗣於98年12月30日、99年7 月16日、8 月26日則改稱:伊於98年12月17日經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言不實,伊與魏曜笙共同生育2 子,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平時魏曜笙會給伊生活費,98年5 月7 日魏曜笙、魏梓安共同前來找伊,拿出汶箂資本公司的存摺及蓋完印文、寫上密碼的提款單,要伊幫忙提款210 萬元,並把其中60萬元辦活存,150 萬元辦定存,後來要用錢時,魏梓安再叫伊領取現金帶回家交給他,伊分了好幾次領取,因為伊欠魏梓安人情,伊接到調查局約談通知書後,跟魏曜笙提及此事,魏曜笙要伊到德安百貨附近與魏梓安見面,見面後魏梓安要求伊謊稱是借貸關係等語(偵緝卷一第196 頁反面至197 頁,偵緝卷二第293 至294 、354 頁);且其於99年8 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因為伊講了謊話良心不安,而且伊的家庭教育很重視誠實,所以後來事務官傳伊過去時,伊一開始就說當初講的是謊言等語(偵緝卷二第354 頁)。準此,觀諸黃秀禎前、後證述的內容及過程,應認為以98年12月30日、99年7 月16日與8 月26日證述的內容為可採信,亦即汶萊資本公司210 萬元存入黃秀禎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及辦理定存,是因魏曜笙與黃秀禎共同育有2 子,黃秀禎依魏曜笙與魏梓安的指示所為,且此210 萬元亦依魏曜笙與魏梓安之指示而為,由黃秀禎提領後交付魏曜笙與魏梓安花用。
三、綜此可知,魏曜笙自稱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總裁,而「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包括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公司、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錢潮數位公司等公司,其中除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公司、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由其自任負責人外,其餘公司均以他人為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魏曜笙,並以「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名稱使人誤認與「汶萊皇室」,暨以「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名稱使人誤認與「華南銀行」相關,再以「汶萊」、「汶箂」一字之差,使人混淆兩者相同或有密切關係。又如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所示,閆若涵等35名投資人投資匯款後,進入前述「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或關係人帳戶,計有超過20個以上的銀行帳戶。其中除前述由黃秀禎領取210萬元外,魏曜笙領取現金約900 萬元、匯入魏曜笙前女友黃羽嫻帳戶計40萬元、匯入鄒慶芳帳戶近100 萬元、匯入黃棋鈿帳戶約245 萬元。另證人黃棋鈿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
伊所有合作金庫延吉分行帳戶曾借予魏梓安使用等語(原審另案卷三第77頁反面),證人鄒慶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魏曜笙曾向伊借用安泰銀行民權分行的帳戶,當時魏曜笙說有人要還錢給他,伊並不認識98年5月5日匯款99萬8760元進入該帳戶的陳宗澔,伊把帳戶交付魏曜笙後,沒多久魏曜笙即要伊去查詢款項有無匯入,後來伊即前往銀行櫃檯,提領現金後送到臺北101大樓辦公室交付給魏曜笙等語(偵緝卷一第58頁)。綜此,顯見魏曜笙、魏梓安有共同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不同的公司帳戶或借用他人帳戶的方式,作為收受投資人匯款後,將該等款項去汙與洗淨回流之用後,即指示黃秀禎將款項提領花用,足認魏梓安、魏曜笙即有為避免遭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的來源合法化之意。是魏梓安所辯未予洗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魏梓安此部分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魏梓安請求調查事項部分:魏梓安請求⑴傳喚黃秀禎、魏曜笙到庭接受交互詰問;⑵傳喚證人即黃秀禎實質上婆婆黃宜坊,證明魏梓安未命令或指示黃秀禎洗錢犯行;⑶調閱黃秀禎名下行動電話號碼,自97年7 月至98年7 月之全部通聯紀錄,證明魏梓安未與之有聯絡;⑷鑑定本件所偽造之文書是否為魏梓安之筆跡;⑸對魏梓安進行測謊云云。
一、黃秀禎經本院傳、拘無著,有其經退回本院之送達回證、拘票各1 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5 、366 至368 頁),而魏梓安及辯護人均無法提供黃秀禎其他住居所地址,供本院傳喚(本院卷第378 頁)。是魏梓安請求傳喚黃秀禎部分,已屬不能調查之證據,無從進行調查。
二、魏曜笙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並有證人結文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25 至234 、235 頁),魏梓安就魏曜笙已到庭證述事項,復行請求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魏梓安請求調閱黃秀禎名下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部分,觀諸黃秀禎所證內容,未曾提及曾與魏梓安以行動電話聯絡一節,甚且指證係魏梓安和魏曜笙來伊住處找伊等情(偵緝卷一第197 頁反面,偵緝卷二第294 、354 頁);而黃宜坊未親自見聞黃秀禎與魏梓安、魏曜笙接觸交款過程。故魏梓安此部分請求,均與待證事項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鑑定偽造文件之筆跡部分,前開偽造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KPMG會計師核數書、持股名冊等文件,係由魏曜笙、魏梓安持向閆若涵及其他投資人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KPMG會計師核數書,並無手寫文字(他字第7514號卷第109 、112 頁),無從為此項鑑定。而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名冊、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上雖有手寫文字(偵緝卷一第194 頁正、反面),然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名冊中偽造署押書寫文字不清,且本件係由魏梓安、魏曜笙共同為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縱令非魏梓安手寫偽造,亦無從排除係由他人或他法複製文字而為,是無送鑑調查之必要。
五、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博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人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簽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
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等干擾可因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而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以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然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355號判決明揭此旨)。是魏梓安請求為此測謊鑑定,尚無必要。
伍、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事實欄壹部分,核魏梓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魏梓安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2 款規定論處,尚有未洽(參陸所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又附表一編號16郭美杏除以其名義投資之62萬3200元外,尚包括以附表一編號21邱筱筠名義投資款項65萬7560元,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擴張,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貳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規定,是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再「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44 條之罪」、「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的現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第1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依同法第
1 條規定,是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的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的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的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的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的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的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的主要目的。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的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的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的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犯罪意思,即克相當。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一、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列行為的故意,二、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的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的意圖;在客觀構成要件上,必須具備: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具體作為。
2、魏梓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罪,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4348萬2663元,且犯罪時間完成在98年6 月10日以後,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的「重大犯罪」。魏梓安為避免遭追訴、處罰,有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的意圖,而以超過20個以上之個人或公司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投資人款項之用後,經由一再轉匯至不同帳戶,予以去汙與洗淨回流後,再指示不知情的黃秀禎將款項提領花用。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
(三)魏梓安、魏曜笙偽造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股東名冊上署押(名冊上署押如附表二所示) 的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的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925號判決明揭此旨)。
查魏梓安是為避免遭追訴、處罰而從事洗錢行為,其所為各次洗錢行為乃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魏梓安與魏曜笙就上述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六)魏梓安利用不知情之閆若涵、通路商余桂蘭及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人員等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原判決漏載此部分,茲予補充),與利用不知情之閆若涵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鄒慶芳、黃棋鈿、黃羽嫻、黃秀禎等人,從事提供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七)魏梓安對附表一編號1 至20、22至36所示投資人所為詐欺取財罪行,犯意各別,侵害各投資人的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為35罪。
(八)魏梓安以一行使行為而同時交付前述偽造私文書予閆若涵,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
(一)原審就魏梓安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6郭美杏部分,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郭美杏係以其個人名義投資1 萬9000美金、以其女即附表一編號21邱筱筠名義投資2 萬美金,原判決既認定受詐騙之人僅為郭美杏一人,復就附表一編號21邱筱筠部分,認無證據證明魏梓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52頁伍、一、第8 至11行「除其中編號21(原判決誤載為22)邱筱筠的投資是編號16郭美杏以其名投資,業據郭美杏於偵訊時證述屬實,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180 頁,不另行論罪外(亦即被害人僅為郭美杏)】,應係不另無罪之諭知之簡略用語),自應將附表一編號21邱筱筠所列受詐欺款項,全數併入附表一編號16郭美杏受詐騙而投資金額內,原判決卻於附表一編號16僅列郭美杏個人名義投資之1萬9000美金(約62萬3200元),尚有未合;⑵又附表一編號21邱筱筠既經原判決認非投資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原判決於以「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稱之,卻對魏梓安論以詐欺取財共35罪,亦有矛盾不合。魏梓安對此部分,提起上訴略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魏梓安與魏曜笙為兄弟關係,在魏曜笙主導本件犯行的情況下,冒用汶萊皇室、華南銀行及該公司董事長林明成的名義,於國內最高層金融辦公處所之臺北101 大樓租用辦公室,安排名義上由陳明先接受卓越雜誌記者採訪,實則由自己提供不實資訊供報導,復提出不實的法律意見書、股東名冊等文件,與魏曜笙共同以「FSO 基金」提供年息6 %、1 年到期與保本、且由華南銀行、華南公司提供保證等詐術手法,使郭美杏因此陷於錯誤,投資共2萬9000美金(新臺幣128 萬760 元),損害非輕,惟魏梓安參與犯罪程度較魏曜笙為輕;再參之魏梓安專科學校肄業,於本件偵查中曾逃逸無蹤,雖於原審矢口否認,然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0、22至36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洗錢罪)部分:
(一)原判決就魏梓安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0、22至36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洗錢等犯行,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魏梓安與魏曜笙為兄弟關係,在魏曜笙主導本件犯行的情況下,冒用汶萊皇室、華南銀行及該公司董事長林明成的名義,於國內最高層金融辦公處所之臺北101 大樓租用辦公室,安排名義上由陳明先接受卓越雜誌記者採訪,實則由自己提供不實資訊供報導,復提出不實的法律意見書、股東名冊等文件,與魏曜笙共同以「FSO 基金」提供年息6 %、
1 年到期與保本、且由華南銀行、華南公司提供保證等詐術手法,使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0、22至36之閆若涵等34名投資人(不包含郭美杏部分)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不實之「FSO 基金」、「生質能源基金」、「全球生技領航基金」,再以不同公司帳戶或借用他人帳戶的方式,作為收受投資人匯款後,將該等款項去汙與洗淨回流。而「汶萊皇室家族集團」關係企業均由魏曜笙主導設立,並自任總裁、邀集社會名流成立董事聯席會,向投資人講解、說明「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投資項目,魏梓安擔任協助與配合魏曜笙之角色;及魏梓安以此種詐騙手法騙取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0、22至36之閆若涵等34名投資人投資4220萬1903元(4348萬0000-000 萬760=4220萬1903),卻僅支付100 餘萬元的利息(參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所示資金流向可證),致上開投資人損失甚重;而對外佯稱「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與汶萊皇室有關,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為華南銀行關係企業、「FSO 基金」由華南銀行擔任保證,損及汶萊皇室信譽、華南銀行的商譽與該公司董事長林明成名譽;復為取信通路商、投資人,而偽造法律意見書、獨立核數師報告、股東名冊等文件而行使,損及各該名義人的信用及交易安全。再參之魏梓安專科學校肄業,於本件偵查中曾逃逸無蹤,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坦承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共同詐欺取財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0、22至36所示之刑;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附表二所示偽造的署押2 枚,為魏梓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偽造,不問屬於魏梓安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的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及華南銀行持股名冊等文件,雖是魏梓安與魏曜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提出而行使,即非2 人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等。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魏梓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法調查其聲請之證據,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0、22至36之詐欺取財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法院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就魏梓安此部分犯行罪,已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於理由中說明,已為具體審酌,經核尚無不當。原判決之量刑並無明顯失出。又魏梓安請求調查而未予調查之理由,業經原判決詳敘在案(原判決第42至45頁),於法並無不合。是魏梓安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合併定執行刑部分:
(一)魏梓安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的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且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的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的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從而,魏梓安所犯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各罪,有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就前述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 年9 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且附表二所示偽造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魏梓安犯事實欄壹部分,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107 條第2 款規定論處;同時,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云云。
(一)有關違反投信顧問法部分:
1、投信顧問法為證券交易之的特別規定:依我國現行法制,投信顧問法、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均就向社會大眾收取資金的募資行為定有規範條文。而所謂「共同基金」,是指投資人以匯集資金的方式,組成「基金」,委由專業投資機構操作管理,將該筆資金分散投資於多種有價證券以獲取利潤,其特性為:匯集資金、以有價證券為投資標的、仰賴專業管理、分散投資風險。而我國共同基金的管理,原先由證券交易法第18條至第18條之2加以規範,93年完成投信顧問法立法後,確立共同基金法制,依投信顧問法第121 條之規定,自投信顧問法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18條及第18條之1 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規定,及第18條之2 與第18條之
3 規定,即不再適用。又依投信顧問法第1 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亦可見投信顧問法為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規定,關於基金募集、經營或管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等相關事宜,應優先適用投信顧問法。
2、募集及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等行為,依法均須獲得主管機關的許可或申報生效:按「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投信顧問法第6 條第
1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法第6 條第1 項明示證券投資信託屬「專屬經營」的性質;本法第10條第1 項則是參酌日本立法例及已廢止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而定(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34期,第263 頁)。而在違反效果方面,投信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罰則規定彰顯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專屬經營的立法原則,立法者有意將未經核准的地下投資公司納入處罰範圍(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33期,第98至99頁)。至於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如何透過投信顧問法所授權的行政許可手段來管制基金市場?金管會是以「業務模式」來管理基金,當行為人有募集資金、發受益憑證、將資金用來投資有價證券等行為時,主管機關即將該等行為歸類為「證券投信業務」,從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經檢舉或檢查有違反之情事者,即依法告發,由司法機關判決科以刑罰(此有原審另案與金管會證期局100 年4 月18日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原審另案卷三第164 頁)。
3、「境外基金」的募集,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查投信顧問法於93年通過後,我國正式將境外基金納入管理及規範,該法為求保障投資人,使國內基金與國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並促成境外基金業者經驗累積,以及達成金融市場國際化,遂於投信顧問法第16條明確賦予業者從事募集境外基金的法源依據,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而依投信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而從事或代理境外基金者,課以刑事責任。本條文的立法理由,在於: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的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也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的募集行為。而依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7 條規定,外國基金於該國公開銷售時,應經SEC (美國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該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的品質,爰於第1 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的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從上述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認為對公眾募集有價證券或基金的行為,影響社會大眾的權益甚鉅,故使主管機關較高度地介入金融商品市場,以保障投資人。投信顧問法第16條授權主管機關針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的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的機構訂定子法,透過種種規制來健全證券投顧問行業經營發展、整合管理,進而將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交易範圍及相關程序納入制度化、體系化之監督、管理,並進一步保障投資者的權益。
4、目前我國主管機關就境外基金之募集是採實質審查:查投資人投資境外基金,乃是將資金匯款至海外的投資行為,為保障散戶投資人,使投資人投資境內基金與境外基金能獲得同等程度的保障,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境外基金的募集與銷售採實質審查制,金管會審查範圍包含該境外基金本身、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及保管機構。依立法者授權而訂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3條即明定:「境外基金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其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七、境外基金必須成立滿1年。八、境外基金已經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向不特定人募集者……」,該辦法規定境外基金須有1 年以上的操作績效紀錄,其目的在可供我國投資人作為投資該基金的重要參考;而基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也規定於國內公開募集銷售的境外基金,以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公開募集者為限。又同辦法第24、25、27條亦要求應提出相關的證明文件,顯見我國就境外基金之募集採實質審查,而上開規定均顯示「境外基金是否在境外真實存在」,乃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查項目之一,唯有該基金已在境外真實存在、註冊,始能進入我國基金市場而成為散戶投資人的投資標的。至於私募,由於私募對象通常已具認識風險及承擔風險的能力,故主管機關介入的必要性較低,而採事後申報制,併此敘明。
5、投信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所謂「境外基金」,是指該註冊地在境外的基金,依外國法令確實存在、確實可對外募集與操作:投信顧問法第5 條第6 款之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其主要特徵係「在境外設立(註冊)」(邱天一,境外基金管理法制之研究,全國律師雜誌,93年10月,第27頁)。而由前述立法意旨、立法過程、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子法進行實質審查以觀,本法第16條第1 項的「境外基金」,是指依據外國法令於境外註冊(設立)之證券投資基金,該基金依外國法令真實存在、確實可對外募集、受外國金融機關的監督管轄而言。因本法將境外基金之募集納入規範,其要旨在於境外基金之募集與銷售,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且要求在投資人保障上必須提供與本國基金同等的品質水準。是以,依投信顧問法及相關子法之規定,我國金融監督機關擔任守門員的角色,使依外國法令設立完成、真實存在、可合法募集之基金進入我國基金市場,我國投資人得以在資訊透明公開的交易環境下選擇是否購買該檔境外基金,則投信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境外基金」的意義,重點應該不是「是否經過外國核准」,而是該註冊地在境外之基金依外國法令是否確實存在、確實可對外募集與操作。唯有確實合法存在的基金,才可進入我國境外基金市場。
6、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所核定屬於有價證券的投資契約,僅限於僑外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的投資契約: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 條定有明文。證券交易法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監督,故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175 條刑罰之成立,以有價證券的存在為前提。而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證券交易法對有價證券採「有限列舉、概括授權」之立法方式。其中第6 條第1 項前段列舉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券為有價證券,後段則以概括授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補充列舉規定之不足;第2 項則擬制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第6 條第1 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為有價證券。對前述授權規定,有學者建議:界定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6 條之有價證券,應重視實質而非形式或名稱,而且必須謹記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注重投資性與流通性(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增訂三版,第45、56頁以下)。而針對證券交易法第6條授權主管機關得因實際需要指定其他有價證券納入本法規範部分,另有學者指出主管機關指定時應考量:一、保護的必要性,即依證券的性質及投資人的狀況,為防止證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有納入證券交易法的必要;二、相關法律未為適當的規範,如其他法律已有完善的規定,足以保護投資人者,原則上無須再為核定(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再版二刷,第19、20頁)。又目前主管機關已依前述規定核定諸多證券為有價證券,其中有: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發行的受益憑證(財政部77年9 月20日( 77) 臺財政(三) 第09030 號公告);二、僑外在臺募集的投資契約,財政部曾核定僑外在臺募集的投資契約為有價證券,理由為:「華僑或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與發行各類有價證券並無二致,投資人皆係給付資金而取得憑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其募集發行應經本會核准始得為之。其募集資金之行為,如係募集基金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則涉從事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業務範圍,亦應經本會核准」(財政部76年10月30日( 76) 臺財政( 二) 第6934號函)。據此,顯見主管機關並未全面核定所有類型之投資契約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而僅核定僑外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之投資契約。
7、銀行法第29條之1 是為規範78年時地下投資公司盛行所為之立法,該法可能與後來制定或修正之投信顧問法、證券交易法產生規範競合之情況:按地下投資公司的遏阻與取締,是78年修正銀行法的重點之一,行政院就增訂29條之
1 提出說明:「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125 條定有明文。唯目前社會上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阻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二、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三、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又就銀行法第125 條的立法理由說明:「地下投資公司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以及不當運用資金,甚或侵占入己。此種行為多已觸犯刑法之詐欺罪、侵占罪。論其惡性,較常業詐欺罪或業務侵占罪,更為重大。為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爰參考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40 條有關該二罪之刑責,加重罰則規定…」(立法院公報第78卷第50期,第27至74頁)。可見立法者為因應70年代地下投資公司浮濫的社會情勢,有意將游資導向正確的使用方式,而非不穩固、不安全的地下投資公司,故將脫法吸取資金之行為納入銀行法加以管制;至於所謂「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行為,即可能有簽訂投資契約之行為,而可能與後來制定或修正之投信顧問法、證券交易法產生規範競合情況。
8、推介、銷售基金時採取詐欺、虛偽手段而構成投信顧問法第8 條及第105 條的要件:按資產管理法制與證券管理法制之首要目的,乃在投資人權益保護,否則其難以信賴整體資產管理制度而為投資行為,不僅將損害資產管理制度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對資產管理之績效、營運、管理更將有所影響。而投信顧問法為貫徹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定有公開揭露資訊、防止利益衝突、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誠信原則執行業務、不得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對於受益人及客戶之資料應保守秘密,以及違反投信顧問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酌定懲罰性賠償等規定。又「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虛偽行為。二、詐欺行為。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投信顧問法第8 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條文的解釋,主管機關即表示:「募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才會發生遵循法令的義務。要先構成合法基金、受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業務等前提,才有討論是否成立投信顧問法第8 條之法律責任,也就是說,符合合法基金之前提者才需要去遵守投信顧問法所要求之法律義務,如果是違法基金,是其他法律在處理,而不是投信顧問法…那種沒有經過核准的基金就是違法基金,就沒有法令遵循義務,所以也就不構成投信顧問法第8條之規定」,此有原審另案與金管會證期局100 年4 月18日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原審另案卷三第165 頁)。
次按,投信顧問法第16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境外基金機構擬於我國私募境外基金,應遵守應募人人數及資格條件規範:應募人若為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第2 款投資人者(即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尚須透過符合金管會所定條件的受委任機構辦理私募。顯見投信顧問法第8 條處罰的詐欺行為,是為保護合法基金市場內之投資人,避免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基金;如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基金,即不適用該條文,而可能僅在該當其他法律構成要件時,始有處罰的餘地。準此,魏梓安與魏曜笙等對國內投資人募集「FSO 基金」等情,尚難遽予認定此為投信顧問法規定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而有該法有關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規定的適用,此有行政院金管會於100 年11月28日金管銀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上訴另案卷二第87至88頁) 。
9、綜合前述說明,可知在資本市場規範方面,證券交易法以具資本性、流通性的有價證券為規範核心。而依投信顧問法發行的信託憑證,亦屬有價證券,但投信顧問法為健全基金市場及保障基金投資人,更進階地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基金資產加以規範,其屬證券交易法之特別法。至於銀行法,就本質而言並非規範資本市場,卻因銀行法第29條之1 制定時有其特殊立法背景,故目前非銀行而收受存款的募資行為,仍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第125 條加以規範處罰,即與法律體系及市場本質不符。據此,地下投資公司未經核准而募集、銷售基金,倘有詐欺、虛偽的行為時,應以實質觀點判斷有價證券的基準,如所發行的受益憑證實質上具有流通性及投資性者是屬於有價證券,自可論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的證券詐欺罪;反之,如募資者是以基金之名對外收取資金,實際上並沒有基金的存在,而是一場騙局時,投資人所處的場合本非基金市場,所取得的憑證也非有價證券,即無從適用投信顧問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詐欺罪,因為這時募資者乃利用詐欺虛偽行為,使投資人誤信其進入基金市場投資「基金」,這種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應回歸普通刑法的詐欺罪處斷。
10、起訴意旨雖謂魏梓安與魏曜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在國內對不特定人銷售「FSO 基金」、「生質能源基金」等境外基金,已違反投信顧問法第16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2 款規定論處云云。惟查,汶箂資本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許可執照,故不得經營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相關業務;汶萊皇家基金並非金管會所核准得於國內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之資金的境外基金一節,有金管會98年11月30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他字7514號卷第204 頁)。魏梓安與魏曜笙以「私募基金」名義募資、發給基金憑證,並與投資人簽基金認購書。然其境外設立的基金管理機構與基金保管機構密切相關而不具獨立性、它所收取的資金未用於投資有價證券等情,均如前所述,足見實際上並無「FSO 基金」、「生質能源基金」等境外基金的存在,僅是魏梓安、魏曜笙透過詐術營造出基金存在的假象,使投資人陷於誤信,進而投資根本不存在的基金,本件即無從以投信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論處魏梓安的罪責。
11、綜上,魏梓安所為事實欄壹之犯行,不該當投信顧問法第16條規定構成要件,即無從依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然此與前述有罪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二)有關銀行法部分:
1、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其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是指同法第5 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的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的行為而言。是以,行為人必須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述業務者,始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當。如行為人自始是以詐欺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為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意思,縱使佯稱為給付約定,也僅是施用詐術手段而已,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要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
2、檢察官認魏梓安所為事實欄壹部分的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云云。惟查,魏梓安與魏曜笙共同佯以「FSO基金」為與汶萊皇室家族有關的公司、提供年息6%、1年到期與保本、由「華南銀行」、「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提供保證等詐術手法,使閆若涵等35名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不實之「FSO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並於事後經閆若涵、余蘭桂等質疑後,再對閆若涵提出不實之法律意見書、股東名冊等文件,再由閆若涵轉寄余蘭桂等情。而魏梓安與魏曜笙自投資人處收取投資款項後,並未實際投資於前述基金,則其2人顯然不具依上述投資約定,按季給付投資人年息6%之意;縱使佯為給付約定,也僅是施用詐術手段而已,而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更非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構成要件有異。另其2人販售「FSO基金」、「生質能源基金」時,乃向投資人提供年息6%、1年到期、保本、賺錢時可分紅利的投資條件,並無檢察官所指投資人將可領取額外之70%之分紅的情事,則以該投資條件以觀,固然較當時金融機構提供定存利率年息1%左右為高的情況,卻未有提供明顯高於市場投資報酬的行情,自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的構成要件。
3、綜上,魏梓安犯事實欄壹部分的犯行,不合於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要件,無從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其罪。然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二、附表一編號21之投資人邱筱筠部分:
(一)檢察官雖起訴魏梓安與魏曜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與不知情之通路商舉辦研討會等機會,介紹「FSO 基金」,並訛稱:該基金係以馬來西亞「環保林」公司為投資標的,基金以1 年為期,屆期保證還本,年利率為6%等,並提出基金商品說明書,輔以中英文對照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信託憑證」(FUND CERTIFICATE)、「派息對帳單」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香港註冊資料等文件,使邱筱筠陷於錯誤,而投資65萬7560元,因認魏梓安涉有對邱筱筠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違反投信顧問法第16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2 款規定論處,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等。
(二)經查,郭美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陳稱:伊於98年5 、6 月間收到「FSO 基金」廣告的電子郵件,表示年息6 %、1年到期、保本,並附上說明會地點,伊認為此獲利比定存高,遂前往臺南市○○路某棟大樓參加說明會,當時好像是名喚為魏曜笙之男子,解說該基金將募集用於投資馬來西亞1 家種樹的公司,是由華南公司負責信託管理,屆時基金如無法付款,將由華南公司保證買回,該男子提出名片之好像叫魏曜笙,且稱基金是由汶萊皇家旗下的公司發行,基金公司是汶萊政府底下管理的關係企業,該基金類似主權基金,伊認為種樹行業有前景、又有華南公司保證才投資1 萬9000美金,又以其女邱筱筠名義購買2 萬美金,說明會後即打電話,對方說他們在101 大樓,並寄申請表格及匯款明細給伊,伊填寫完表格、匯款並將相關收據寄回後,即收到基金憑證等語(偵緝卷二第180 至181 頁)。可見郭美杏因聽聞魏曜笙之說明,受詐欺而以其個人及女兒邱筱筠名義投資購買「FSO 基金」,則受詐騙之人應為郭美杏一人,不包含邱筱筠,是應將附表一編號21邱筱筠所列投資金額,計入附表一編號16郭美杏投資款項內,合計為2 萬9000美金,即128 萬760 元。故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21之邱筱筠受詐騙投資2 萬美金,即65萬7560元云云,自有未合。然此部分與前開魏梓安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魏梓安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壹各罪應處之徒刑┌──┬────┬─────────┬──────────┐│編號│ 投資人 │換算新臺幣合計投資│本院判決及 ││ │ 姓名 │人投資約當金額 │原判決所處之刑度 │├──┼────┼─────────┼──────────┤│ 1 │閆若涵 │335萬元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處刑: ││ │ │ │有期徒刑壹年) │├──┼────┼─────────┼──────────┤│ 2 │周巧芝 │277萬元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處刑: ││ │ │ │有期徒刑壹年) │├──┼────┼─────────┼──────────┤│ 3 │楊嘉福 │1015萬6100元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處刑: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4 │柯淑娥 │49萬7550元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處刑: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5 │陳宗澔 │99萬8760元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處刑: ││ │ │ │有期徒刑捌月) │├──┼────┼─────────┼──────────┤│ 6 │彭慧云 │79萬2360元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處刑: ││ │ │ │有期徒刑柒月) │├──┼────┼─────────┼──────────┤│ 7 │郭美珍 │32萬9550元 │上訴駁回 ││ │(原判決│ │(原判決處刑: ││ │誤載為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美珍,茲│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予更正)│ │折算壹日) │├──┼────┼─────────┼──────────┤│ 8 │劉素芬 │32萬8800元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處刑: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9 │黃敏華 │33萬0530元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處刑: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10 │謝可真 │32萬7250元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處刑: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11 │王麗華 │32萬6260元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處刑: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12 │林溱芸 │48萬9750元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處刑: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13 │張簡維平│98萬6070元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處刑: ││ │ │ │有期徒刑捌月) │├──┼────┼─────────┼──────────┤│ 14 │施郭淑珍│65萬8300元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處刑: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15 │王國維 │62萬3200元 │上訴駁回 ││ │ │(原判決誤載為62萬│(原判決處刑: ││ │ │8200元,茲予更正)│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16 │郭美杏 │128萬760元 │原判決撤銷,有期徒刑││ │ │(000000+657560=│玖月。 ││ │ │0000000) │(原判決處刑: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17 │林唐寶琴│65萬9400元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處刑: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18 │郭春蘭 │32萬9000元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處刑: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19 │郭志恆 │32萬9040元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處刑: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20 │余蘭桂 │32萬8890元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處刑: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21 │邱筱筠 │65萬7560元 │(郭美杏以其名義投資││ │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2 │張碧容 │32萬9250元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處刑: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23 │楊雪楓 │32萬9250元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處刑: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24 │李嘉璐 │32萬8620元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處刑: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25 │謝金龍 │65萬9400元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處刑: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26 │劉如桂 │32萬9250元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處刑: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27 │楊再發 │658 萬5000元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處刑: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28 │黃湘喻 │32萬8180元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處刑: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29 │李耀鴻 │32萬9250元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處刑: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30 │張永欽 │32萬7850元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處刑: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31 │嚴福心 │32萬8180元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處刑: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32 │余蘭美 │32萬9500元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處刑: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33 │彭施璇 │191 萬9528元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處刑: ││ │ │ │有期徒刑拾月) │├──┼────┼─────────┼──────────┤│ 34 │游雨 │430 萬8460元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處刑: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35 │張國器 │82萬9825元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處刑: ││ │ │ │有期徒刑柒月) │├──┼────┼─────────┼──────────┤│ 36 │孫桂珠 │32萬9550元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處刑: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附表二:
┌─┬─────┬────────┬────────┐│ │偽造之署押│ 署押所在之文件 │文件所在之卷宗 │├─┼─────┼────────┼────────┤│1 │Tony... (│華南基金託管公司│98年偵緝字2812號││ │署押不清)│股東名冊 │一卷第194 頁正面│├─┼─────┼────────┼────────┤│2 │C.M.Ho │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同上偵緝卷第194 ││ │ │務所法律意見書 │頁反面 │└─┴─────┴────────┴────────┘附表三:本件涉案公司登記事項整理表┌────┬────────────┬─────────────────┐│ │公司設立時之基本資料 │ 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資料 │├────┼──┬────┬────┼──┬────┬───┬─────┤│涉案之 │設立│設立時 │公司地址│變更│變更 │變更 │變更 ││公司名稱│日期│董事 │負責人 │日期│公司名稱│董事 │公司地址 ││ │ │監察人 │ │ │ │監察人│負責人 │╞════╪══╪════╪════╪══╪════╪═══╪═════╡│汶箂投資│97年│莊龍飛 │臺北縣板│97年│ │ │臺北市信義││控股有限│5 月│ │橋市新海│8 月○ ○ ○區○○路5 ││公司 │26日│ │路150 號│13日│ │ │段7 號37樓││ │核准│ │22樓 │ │ │ │ ││ │設立│ │登記負責│ │ │ │ ││ │ │ │人:莊龍│ │ │ │ ││ │ │ │飛 │ │ │ │ ││ ├──┼────┼────┼──┼────┼───┼─────┤│ │ │ │ │98年│ │ │登記負責人││ │ │ │ │6 月│ │ │:魏漢毅 ││ │ │ │ │23日│ │ │ │╞════╪══╪════╪════╪══╪════╪═══╪═════╡│汶箂資本│ │ │高雄縣大│97年│更名:汶│魏曜笙│高雄市楠梓││股份有限│ │ │社鄉保安│6 月│箂有限公│○○ ○區○○路 ││公司(原│ │ │村大社路│10日│司 │ │390 巷6 號││名:嘉洣│ │ │39之2號7├──┼────┼───┼─────┤│國際有限│ │ │樓 │97年│照准復業│ │ ││公司,後│ │ │ │6 月│登記之申│ │ ││更名為:│ │ │ │13日│請 │ │ ││汶箂有限│ │ │ ├──┼────┼───┼─────┤│公司,再│ │ │ │ │ │ │臺北縣板橋││變更組織│ │ │ │97年│ │ │市○○路 ││及更名為│ │ │ │7 月│ │ │150 號22樓││:汶箂資│ │ │ │22日│ │ │ ││本股份有│ │ │ │ │ │ │登記負責人││限公司)│ │ │ │ │ │ │:魏曜笙 ││ │ │ │ ├──┼────┼───┼─────┤│ │ │ │ │97年│更名:汶│董事 │臺北市信義││ │ │ │ │8 月│箂資本股│莊○○○區○○路5 ││ │ │ │ │22日│份有限公│魏曜笙│段7 號37樓││ │ │ │ │後 │司 │周志忠│ ││ │ │ │ │ │ │ │登記負責人││ │ │ │ │ │ │監察人│:莊龍飛 ││ │ │ │ │ │ │李素連│ ││ │ │ │ ├──┼────┼───┼─────┤│ │ │ │ │98年│ │莊龍飛│ │ ││ │ │ │ │2 月│ │張浩貴│ │ ││ │ │ │ │5 日│ │周志忠│ ││ │ │ │ ├──┼────┼───┼─────┤│ │ │ │ │98年│ │魏漢毅│登記負責人││ │ │ │ │6 月│ │張浩貴│:魏漢毅 ││ │ │ │ │23日│ │周志忠│ ││ │ │ │ ├──┼────┼───┼─────┤│ │ │ │ │98年│ │李慶平│ ││ │ │ │ │7 月│ │鄒慶芳│ │╞════╪══╪════╪════╪══╪════╪═══╪═════╡│錢潮數位│94年│董事 │104臺北 │95年│ │董事 │吳春雄 ││國際股份│6 月│鄭正乾 │市中山區│4 月│ │吳春雄│ ││有限公司│27日│ │新生北路│6 日│ │ │ ││(原名:│設立│ │3段58號 ├──┼────┼───┼─────┤│銘立實業│登記│ │6樓之7 │95年│ │董事 │臺北市萬華││有限公司│ │ │ │5 月│ │林○○○區○○○路││) │ │ │負責人 │3 日│ │ │3段396號 ││ │ │ │鄭正乾 │ │ │ │林振興 ││ │ │ │ ├──┼────┼───┼─────┤│ │ │ │ │97年│ │董事 │臺北市信義││ │ │ │ │9 月│ │周○○○區○○路5 ││ │ │ │ │9 日│ │ │段7 號37樓││ │ │ │ │ │ │ │周志忠 ││ │ │ │ ├──┼────┼───┼─────┤│ │ │ │ │97年│錢潮數位│董事 │鄒慶芳 ││ │ │ │ │9 月│國際股份│鄒慶芳│ ││ │ │ │ │24日│有限公司│陳佩芬│ ││ │ │ │ │ │ │周志忠│ ││ │ │ │ │ │ │ │ ││ │ │ │ │ │ │監察人│ ││ │ │ │ │ │ │李素連│ ││ │ │ │ │ │ │ │ ││ │ │ │ │ │ │*以上│ ││ │ │ │ │ │ │4 人代│ ││ │ │ │ │ │ │表法人│ ││ │ │ │ │ │ │「汶萊│ ││ │ │ │ │ │ │資本股│ ││ │ │ │ │ │ │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98年│ │董事 │陳佩芬 ││ │ │ │ │1 月│ │陳佩芬│ ││ │ │ │ │9 日│ │周志忠│ ││ │ │ │ │ │ │李素連│ ││ │ │ │ │ │ │ │ ││ │ │ │ │ │ │監察人│ ││ │ │ │ │ │ │顧文琇│ ││ │ │ │ │ │ │ │ ││ │ │ │ │ │ │*以上│ ││ │ │ │ │ │ │4 人代│ ││ │ │ │ │ │ │表法人│ ││ │ │ │ │ │ │「登科│ ││ │ │ │ │ │ │開發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98年│ │ │臺北市大安││ │ │ │ │3 月○ ○ ○區○○○路││ │ │ │ │2 日│ │ │4 段289 號││ │ │ │ │ │ │ │7 樓 ││ │ │ │ │ │ │ │陳佩芬 │╞════╪══╪════╪════╪══╪════╪═══╪═════╡│香港商汶│98年│創辦成員│Room702,│ │ │ │ ││萊皇家基│1 月│暨董事 │7/F, │ │ │ │ ││金有限公│2 日│鍾怡枝 │Miramar │ │ │ │ ││司(THE │香港│Chung Yi│Tower, │ │ │ │ ││BRUNEI │ │Chih │132-134 │ │ │ │ ││RORAL │ │ │Nathan │ │ │ │ ││FUND │ │ │Road, │ │ │ │ ││LIMITED │ │ │Tsim Sha│ │ │ │ ││) │ │ │Tsui, │ │ │ │ ││ │ │ │Kln., │ │ │ │ ││ │ │ │Hong │ │ │ │ ││ │ │ │Kong │ │ │ │ ││ ├──┼────┼────┼──┼────┼───┼─────┤│ │98年│ │臺灣辦事│98年│ │ │改派代表人││ │2 月│ │處:臺北│7 月│ │ │鄒慶芳 ││ │24日│ │市信義區│28日│ │ │ ││ │臺灣│ │信義路5 │ │ │ │ ││ │核准│ │段7 號37│ │ │ │ ││ │報備│ │樓 │ │ │ │ ││ │日期│ │ │ │ │ │ ││ │ │ │指派境內│ │ │ │ ││ │ │ │代表人:│ │ │ │ ││ │ │ │閆若涵 │ │ │ │ │╞════╪══╪════╪════╪══╪════╪═══╪═════╡│汶萊皇家│98年│創辦成員│ │98年│華南基金│ │FLAT/RM ││基金託管│1 月│暨董事鍾│ │2 月│託管有限│ │702,7/F, ││公司( │2 日│怡枝( │ │20日│公司( │ │Miramar ││THE │香港│Chung Yi│ │香港│HUA NAN │ │Tower, ││BRUNEI │ │Chih) │ │ │FUND │ │132-134 ││ROYAL │ │ │ │ │STORAG │ │Nathan │ ││FUND │ │ │ │ │LIMITED │ │Road, Tsim││STORAGE │ │ │ │ │) │ │Sha Tsui, ││LIMITED │ │ │ │ │ │ │Kln., Hong││ │ │ │ │ │ │ │Kong │╘════╧══╧════╧════╧══╧════╧═══╧═════╛附表四:投資明細彙總表及資金流向圖(如附件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