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鄭立輝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61號、第11
201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9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55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立輝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即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撤銷。
鄭立輝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事 實
一、鄭立輝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9 樓「世鑫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之法務經理,並於民國97年7 月23日起為世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吉鴻為世鑫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趙君杰為世鑫公司97年7 月23日前之登記負責人(2 人所涉本件犯行,經本院以
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1 年
8 月,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實際則為世鑫公司之業務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中和案:緣萬翼彰、徐福沛(2 人所涉本件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判決分別判處萬翼彰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徐福沛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上訴最高法院中)均任職於宏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榮和,下稱宏新建設公司),並與張吉鴻為舊識。萬翼彰、徐福沛於95年7 月間,因欲開發新北市中和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171 、171-1 、172 、172-1 、172 -2、172-3 、174 、174-1 、174-2 、174-3、174-4 、174-6 、174-8 、176-8 、177-2 及177-7地號等16筆土地興建「紅喜山莊」,必須向同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上清,江上清於91年至98年間授權其妻陳秀媚代為處理公司事務)購買上開土地出入道路之使用權、自來水權及上開土地原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之86中建字第952 號、第425 號及第1066號建造執照,為開發上開土地乃向張吉鴻調借資金。鄭立輝與張吉鴻、萬翼彰、徐福沛、趙君杰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收受存款之業務,竟共同基於以世鑫公司為名義,由世鑫公司之業務員以開發案之投資方式非法吸收資金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萬翼彰、徐福沛提供紅喜山莊開發強度分析表、土地謄本、上揭建照執照、雜項使用執照、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築師簽證負責表、檢核表、原設計人放棄承攬同意書等文件與張吉鴻,張吉鴻再指示世鑫公司業務員趙君杰、李宇亨(原名李正凱)、連雀惠、邱大維(李宇亨、連雀惠、邱大維均未經檢察官起訴)等人持上揭文件對外招募投資人,聲稱「投資金額為每股新臺幣(下同)5 萬元,投資期間為5 個月,期滿後將支付投資款及年利率18%之報酬」等語,以此為收受投資名義,約定返還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條件,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使附表一編號1 至48號所示投資人將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匯入鄭立輝與林孜俞律師(未經檢察官起訴)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鄭立輝轉匯至徐福沛、萬翼彰所使用之帳戶,或由該等投資人直接匯入徐福沛設於日盛銀行松山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鄭立輝並帶投資人代表李燿忠、王彥畯、蔡真益、邱大維、馬凱林、林建良等人分別於95年7 月26日、8 月10日、8 月25日及9 月4 日至林孜俞律師事務所與徐福沛簽訂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簽訂後並交付上開投資人收執作為其等投資憑證。徐褔沛、萬翼彰則於95年8 月16日與同欣建設公司簽立道路使用權、自來水權、建造執照之買賣合約書、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惟因徐福沛、萬翼彰未能順利標得上揭土地,致上揭土地開發案無法順利進行。徐福沛、萬翼彰因此籌得資金共1,180 萬元,鄭立輝則以世鑫公司為平臺於上揭投資期間,獲得介紹客戶至律師事務所得佣金之利益。
(二)景興街案:鄭立輝、萬翼彰、徐福沛於95年9 月間,又與張吉鴻、趙君杰共同承上開以世鑫公司名義招募投資開發案之同一非法吸收資金之集合犯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街○○○ 號1 樓、2 樓及191 號地下1 樓之房屋轉賣獲利為由,由萬翼彰、徐福沛提供上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執照影本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中華徵信公司對於坐落在臺北市○○區○○路○○○ 號1 樓房屋之不動產勘估報告與張吉鴻,再由張吉鴻指示世鑫公司業務員趙君杰、李宇亨、蔡真益、邱大維及連雀惠(李宇亨、蔡真益、邱大維及連雀惠等人均未經檢察官起訴)等人持上揭文件,對外招募投資人,聲稱「投資金額為每股5 萬元,投資期間為5個月,期滿後將支付投資款及年利率18%之報酬」等語,以收受投資名義,約定返還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條件,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致使附表二編號1 至32號所示之投資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鄭立輝與林孜俞律師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 號),或由該等投資人直接匯入徐福沛設於日盛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立輝並帶投資人代表邱大維等人分別於95年9 月29日、10月13日、12月20日及10月31日至林孜俞之律師事務所與徐福沛簽訂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簽訂後並交付上開投資人收執作為其等投資憑證。嗣徐福沛提供以其名義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由鄭立輝、林孜俞,使其等同意動用聯名帳戶內款項,徐福沛、萬翼彰因此獲得資金915 萬元,鄭立輝則以世鑫公司為平臺於上開投資期間,獲得佣金之利益。惟事後因評估上開房屋價格低落,銀行不願核貸而未能繼續進行投資。
二、案經孫秀湘、潘秀蘭、黃傳賢、李湘茹、戴霖峰、左宗荃、邱谷豐、戴裕芳、陳德信、李耀忠、史春蓉、陳芯榆、王聖豪、陳少明、李勁宜、馮文正、鍾明珍、陳麗如、謝佳彤、黎茂全、黃新旺、馮淑娟、鄭瑋庭、趙明玉、張汶心、江怡萱、閻艾梅、蕭詩聰、倪惠珠、張立緯、林嘉緯、許日春、別宇婷、梁家銘、王正達、陳靜筠、簡明瑩、蘇淑萍、蔣育芸、朱仲緯、彭富美、趙君杰、洪一萍、李宇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1 頁至第14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96 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第
140 頁至第196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一)、(二)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立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104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卷【下稱原審訴緝卷】第139 頁反面、第320 頁、第
32 1頁、第321 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第196 頁至第19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吉鴻、趙君杰、徐福沛、萬翼彰及證人李宇亨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643 號刑事卷【下稱原審訴字卷】四第72頁、第73頁、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各投資人李燿忠、史春蓉、王聖豪、陳少明、李勁宜、鍾明珍、陳麗如、黎茂全、黃新旺、趙明玉、吳美燕、江怡萱、閻艾梅、蕭詩聰、林嘉瑋、許日春、陳靜筠、蘇淑萍、蔣育芸、彭富美、謝佳彤、陳正平、王正達、朱仲煒、蔡金發等人證述明確,足認附表一編號1 至48號及附表二編號
1 至32號所示投資人李燿忠等人確有參與上開投資無訛。此外,復有紅喜山莊開發強度分析表影本1 紙(見98年度偵字第3561號偵查卷【下稱第3561號偵查卷】第90頁)、紅喜山莊開發評估報告影本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11201 號偵查卷【下稱第11201 號偵查卷】四第221 頁至第224 頁反面)、中和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紙(見第3561號偵查卷第91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捌陸中建字第952 、425 、1066號建造執照影本各1 份(見同上卷第92頁至第97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捌拾參中雜使字第028 、014 、024 、032 號雜項使用執照影本各1 紙(見同上卷第98頁至第101 頁)、變更設計申請書影本1 份(見同上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建照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表影本1 紙(見同上卷第106 頁)、原設計人放棄承攬同意書影本1 張(見同上卷第110 頁)、同欣建設公司與徐福沛95年8 月16日簽立之水權、路權、建造執照買賣合約書2 份、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1 份(見同上卷第23
4 頁反面至第235 頁、第237 頁至第239 頁)、徐福沛與各投資人就中和案所簽訂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暨增訂修正條款影本共8 份(見98年度他字第484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07 頁至第322 頁,第11201 號偵查卷四第298頁至第301 頁)等附卷可稽,及景興街案中同案被告徐福沛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3 紙(見第3561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8頁)○○○區○○段○ ○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 紙○○○區○○段○ ○段02038 建號、02044 建號、03518 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份(見同上卷第119 頁至第122頁、第126 頁至第130 頁)、臺北市○○區○○街○○○ 號地下1 樓、195 號2 樓、1 樓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共3 份(見同上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中華徵信公司之不動產勘估報告影本1 份(見同上卷第151 頁至第162 頁)、徐福沛與各投資人就景興街案所簽訂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影本共4 份(見他字卷第330 頁至第
337 頁,第3561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5頁)等文件附卷可參。又中和案、景興街案中附表一編號1 至48號及附表二編號
1 至32號所示投資人李燿忠等人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匯入鄭立輝與林孜俞律師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鄭立輝將款項轉匯予徐福沛,或由投資人直接匯入徐福沛設於日盛銀行松山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亦有聯邦商業銀行鄭立輝與林孜俞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字卷第323 頁至第329 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資料科101 年6 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鄭立輝與林孜俞聯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72 頁至第22
9 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作業處101 年7 月30日日銀字第1012E00000000 號函暨徐福沛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相對人姓名往來明細(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31-1 頁至第231-7頁)存卷可參,至其中附表一編號46至48號、附表二編號21至32號所示投資人,固無法直接自上開銀行交易明細中查得匯款紀錄,惟觀諸卷附同案被告徐福沛、萬翼彰與上開投資人所簽定之協議書(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56 頁至第231 頁,原審訴字卷七第281 頁、第282 頁),則上開投資人匯款至上開存款帳戶乙節,應堪認定。又參諸卷附同欣建設公司與同案被告徐福沛簽立之95年8 月16日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
1 份、買賣合約書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
2 月13日板院輔94執天字第13214 號通知(見第3561號偵查卷第234 頁反面至第239 頁反面,第11201 號偵卷四第88頁、第89頁),堪認本件同案被告徐福沛、萬翼彰確有與陳秀媚簽約購買中和案土地之路權、水權、建造執照,並已支付
700 萬元價金,而中和案確有土地之計畫與實際作為等情無訛。再觀諸卷附同案被告徐福沛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3 紙(見第3561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8頁)○○○區○○段○ ○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 紙○○○區○○段○ ○段02038 建號、02044 建號、03518 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見同上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26 頁至第130 頁)、臺北市○○區○○街○○○ 號地下1 樓、195 號2 樓、1 樓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共3 份(見同上卷第123 頁至第125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中華徵信公司之不動產勘估報告影本1 份(見同上卷第151 頁至第162 頁)、同案被告徐福沛與各投資人就景興街案所簽訂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影本共4 份(見他字卷第330 頁至第337 頁,第3561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145 頁),足認本件被告鄭立輝與同案被告萬翼彰等人確係透過世鑫公司向不特定投資人募集資金,俾遂行投資景興街195 號1 、2 樓、191 號地下1 樓轉賣獲利之計畫與實際作為。
二、次按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
125 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不論銀行法第5 條之1 所定之「收受存款」,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均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在犯罪性質上難以並存。審之上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雖載有「預定投資報酬率為年利率18%」,但觀之同契約書第三、四點均載有「保證…三個月之獲利共4.5 %」、「滿五個月〈即投資期〉後…無條件支付…投資款及投資報酬率」,探其實則具有保證返還本金兼支付年利率18%之投資報酬之事實。查本件參諸被告鄭立輝及同案被告徐福沛、萬翼彰、張吉鴻、趙君杰等人均明確供稱確有上揭中和案、景興街案之投資計畫無訛,僅係事後計畫進展不如預期,始未能順利進行等語,及卷附相關投資計畫文件,堪認本件被告鄭立輝與同案被告徐福沛等人於募資之初,並非施用詐術以虛構之開發計畫訛詐不特定人之投資款項,顯見其等行為之初並非基於不法原因,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另因世鑫公司並未經依法核准許可,即擅自以世鑫公司法人名義,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趙君杰及不知情之其他業務員,藉由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顯然合致於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鄭立輝與同案徐福沛等人自係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責。被告鄭立輝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鄭立輝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不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復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是否「顯不相當」者,非謂應借用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查本件觀諸卷附同案被告徐福沛與投資人間簽訂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第2點載明:「乙方(按:投資人)投資新臺幣若干萬元整,預定投資報酬率為年利率18%」;第3 點則約定投資期間,且載明:「甲方(按:徐福沛)可提前清償乙方之投資金額,惟保證乙方三個月之獲利共4.5 %」;第4 點則約定:「滿五個月後甲方無條件支付乙方投資款及投資報酬款」等語(見他字卷第311 頁),及審酌95年間銀行一般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約在年息1.785 %至2.170 %之間,活期存款利率則在
2 %左右,此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被告鄭立輝與同案萬翼彰等人向投資人約定報酬年息18%,核與本金顯屬不相當之報酬利息無訛;另參諸被告鄭立輝與同案被告萬翼彰等人係向附表一、二所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案被告萬翼彰等人之上開行為係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被告鄭立輝所為,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相符,而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鄭立輝與同案被告張吉鴻、趙君杰等人著手實施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投資之非法吸收資金行為,而同案被告萬翼彰、徐福沛則意在取得非法吸收所得之資金,並提供各該不動產開發案之相關資料,均具有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行為之合同犯意與行為分擔,堪認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立輝共同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立輝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鄭立輝共同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鄭立輝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鄭立輝就上開中和開發案、景興街開發案中向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既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以言詞表示變更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名(見原審訴緝卷第
139 頁),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社會事實應為同一,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均諭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名,自足以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至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銀行法第12
5 條第3 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併得減輕其刑。查本件世鑫公司並非銀行而執行「以收受存款論」業務之規定者,被告鄭立輝雖係世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實際上係從事法務經理工作,並非屬世鑫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無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定之身分,但被告鄭立輝既知悉世鑫公司以法人名義從事違反銀行法之吸收資金業務,且實際從事法務業務,並代表世鑫公司與開發商簽約,開立聯名帳戶,而非法吸收所得資金扣除交付世鑫公司報酬悉數歸開發商即同案被告萬翼彰、徐褔沛所使用,其與世鑫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張吉鴻,係共同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被告鄭立輝雖無上開特定之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構成銀行法第12
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查本件被告鄭立輝知悉開發案係以世鑫公司之法人名義,以其等計畫之開發案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吸收資金後為其等開發不動產所用,由同案被告張吉鴻即世鑫公司總經理,實際參與招攬投資大眾吸收資金之報酬條件、資金規模、投資期限等之決定,並由其先與開發商即同案被告萬翼彰、徐褔沛有直接犯意聯絡,達成吸收資金之共識後,再與擔任世鑫公司法務經理之被告鄭立輝有直接犯意聯絡,由被告鄭立輝承其命,與同案被告萬翼彰、徐褔沛接洽而有犯意聯絡,堪認被告鄭立輝與同案被告萬翼彰等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立輝與同案被告張吉鴻即世鑫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等雖無特定身分之人,惟既與有此特定身分之人即同案被告張吉鴻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本件被告鄭立輝與世鑫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張吉鴻間,就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立輝就上開非法吸收資金之業務行為,固係共同正犯,惟其既未直接參與,足見其可責性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末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查本件被告鄭立輝就中和案、景興街案所為反覆吸收資金之「以收受存款論」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吸收資金之行為,乃集合犯,應以包括一罪論。又被告鄭立輝犯後既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銀行法125 條之4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投資人許日春投資款項乙節,參諸證人許日春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參加2 次投資案,伊給了2 次30萬元,但趙君杰拿去投資什麼案子,伊真的不知道,有拿文件給伊簽,但地點在哪裡真的不知道,伊手中並沒有中和案的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8 頁反面至第290 頁反面),及遍查全案卷證資料,僅有證人許日春投資景興街案、錦州街案之相關資料,並無其投資中和案之紀錄,是證人許日春於原審證稱:伊有參與中和案之投資云云,應係其記憶錯誤所致,其證言自難採為被告鄭立輝不利之認定。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至26、28至29、31、34、37、40、42、45、48、50至53、55、59至
61、64至66、68、71至72、74至75、78號、附表二編號1 、11至19、21、25至26、31、33至36、39、43至44、48至56、60至61、63至66號所示之投資人,遍查全案卷證資料,既未查得相關匯款紀錄或相關憑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鄭立輝有利之認定,認上開投資人並未匯款至上揭存款帳戶內,而銀行法第125 條復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則被告鄭立輝此部分所為,尚難成立犯罪。綜上所述,此部分本院本應為被告鄭立輝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鄭立輝此部分所為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鄭立輝上揭有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 月,固審酌「本案被告鄭立輝就事實欄一之中和案與景興街案所為係違反法律規定,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吸收鉅額資金,審酌被告鄭立輝犯後態度尚佳,已然知錯,然並未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未填補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見原審訴緝卷第95頁),考量其前科素行、於犯罪計畫中所擔任之角色、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世新大學廣電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狀況為有太太及1 個小孩已30多歲、在世鑫公司未領有月薪、犯罪之所得僅微薄之介紹客戶至律師事務所之佣金、動機、手段、目的」等情,惟徵諸本件同案被告趙君杰係世鑫公司97年7 月23日前之登記負責人,且係由其出面直接對外招募投資人,已如前述,其因涉犯本案經本院以
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判決附卷可稽,惟被告鄭立輝則僅係擔任世鑫公司法務經理(於本件行為後即自97年7 月23日始擔任世鑫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扮演出面直接向被害人吸收存款,足見其可責性較低,惟原審卻量處被告鄭立輝有期徒刑2 年6 月,其刑度顯較同案被告趙君杰為重,原判決量刑時就上開事項未予審酌,自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執此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如上所述,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鄭立輝前未有因犯罪前案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就事實欄一所示中和案與景興街案所為係違反法律規定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吸收鉅額資金,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被害人財產權益甚鉅,且迄今仍未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填補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原應從重量刑,惟審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於本案犯罪計畫中所擔任之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世新大學廣電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為有太太及1 個小孩已30餘歲、在世鑫公司未支領月薪、犯罪所得僅係介紹客戶至律師事務所之佣金、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犯銀行法…之罪。十五、刑法…第339 條…之罪。
」,查本件就中和案、景興街案被告鄭立輝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被告鄭立輝既經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刑,揆諸上揭規定,被告鄭立輝就上開所處之罪刑,核無減刑餘地,附此敘明。至被告鄭立輝與同案被告張吉鴻、趙君杰、萬翼彰、徐福沛、張吉良於招攬投資過程中所使用之紅喜山莊開發強度分析表、土地謄本、86中建字第952 號、第425 號及第1066號建造執照、雜項使用執照、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築師簽證負責表、檢核表、原設計人放棄承攬同意書、臺北市○○區○○街○○○ 號1 、2 樓及191 號地下1 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執照影本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中華徵信公司對於坐落在臺北市○○區○○路○○○號1 樓房屋之不動產勘估報告、王正收之印鑑證明、桃園縣○○鄉○○○段0000-0000 、0000- 0000及0000-0000 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桃園縣楊梅鎮○○里0 鄰○○0 ○
0 號及桃園縣○○鎮○○段0323-4、0323-5、0323-8、0323-10 、0323-12 、0327、0327-20 、0327-21 、0327-23 、0327-25 、0327-26 、0327-27 、0327-47 、0327-57 、0327-59 、0327-60 、0327-66 地號等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進亦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潘秀蘭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固均係供被告鄭立輝與其他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吉鴻等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實際所有權既仍屬於各該名義所有人,並非被告告鄭立輝與同案被告張吉鴻等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立輝就中和案中同案被告徐福沛、萬翼彰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徐福沛、萬翼彰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鄭立輝就龍潭案、錦州街案、萬隆街案、楊梅案等所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餘同案被告張吉鴻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鄭立輝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鄭立輝以下所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鄭立輝所涉中和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鄭立輝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偽造的,伊均是聽命張吉鴻、趙君杰、李正凱之命辦事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05 頁反面)。查本件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福沛、萬翼彰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就其等偽造於95年7 月26日以總價3,500 萬元向同欣建設公司購買前揭道路使用權、自來水權之買賣合約書、以總價4,000 萬元向同欣建設公司購買建造執照之買賣合約書各1 份,並偽造李宗賢於95年6 月8 日將土地永久使用權讓與同欣建設公司之同意書1 份,據此偽造同欣建設公司於95年7 月26日將土地永久使用權讓與徐福沛之同意書1 份後持以行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72頁、第73頁、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反面),同案被告徐福沛、萬翼彰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既係使被告鄭立輝及林孜俞律師同意動用聯名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鄭立輝既非宏新建設公司內部人員,此事與其並無切身關聯,且其係聽命於同案被告張吉鴻行事(容後詳述),衡情其應無參與偽造相關文件之動機甚明。另參諸同案被告徐福沛於95年8 月16日另有與同欣建設公司簽定真正之土地永久使用權讓與同意書乙節,亦有該等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見第3561號偵查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倘被告鄭立輝需持中和案之相關投資文件向投資人說明,其大可向同案被告徐福沛要求提供真正之合約,尚無必要另冒刑責,以虛偽之文書示人。是被告鄭立輝辯稱伊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此外,依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鄭立輝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有合理之可疑。是本件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鄭立輝有利之認定,認被告鄭立輝就中和案未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被告鄭立輝所涉龍潭案、錦州街案、萬隆街案、楊梅案部分:
1、訊據被告鄭立輝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開發案都是同案被告張吉鴻所引進,伊不知道那些開發案是假的,伊均是聽命等語。而被告鄭立輝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鄭立輝在本件犯罪情節輕微,均受張吉鴻之指揮,將投資人帶往律師事務所簽約,且犯罪所得財物非多,其並未參與決策,在世鑫公司僅負責法務工作,對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不知情等語。
2、檢察官認被告鄭立輝涉有上開犯行,其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鄭立輝為世鑫公司法務經理,擔任公司相關法律問題釋疑,及負責各該不動產投資開發案契約之擬約、協助締約事宜及進行律師樓見證等工作,甚至協助開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另於世鑫公司發生狀況即出現未能依約付息予客戶時,亦有參與處理客戶不滿,例如傳達存證信函、主持公司說明會、或接洽客戶退款工作等情,均為被告鄭立輝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吉鴻等人、證人即世鑫公司業務員李宇亨及部分公司客戶李耀忠證述明確。而被告鄭立輝上開行為,均對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實現有所貢獻,亦即倘無被告鄭立輝上開行為,則同案被告張吉鴻所涉犯行將全部無法實現,是被告鄭立輝就本件上揭起訴犯罪事實之貢獻具有支配能力,應堪認定。另參以被告鄭立輝在世鑫公司內角色分工地位非輕,已如前述,又其所參與之不動產投資案不止於1 件,當其中一件發生問題時,被告鄭立輝猶仍繼續協助同案被告張吉鴻下一件投資案之推展及處理後續所衍生之客戶爭議,且愈到後面之案子,連一般客戶都能察覺世鑫公司似乎有問題,被告身為懂法之人,又以他在世鑫公司之角色分工地位,又豈有不知之理,足認被告鄭立輝對本件起訴犯罪事實至少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鄭立輝對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貢獻具有支配能力,且就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顯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自應與同案被告張吉鴻就所涉違反銀行法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成立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325頁)。惟查:
⑴龍潭案與楊梅案部分:
①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吉鴻於原審固證稱:被告鄭立輝在
龍潭案、錦州街、萬隆街、楊梅案中負責開發商與投資人之間簽訂契約事宜及見證,擬定契約則是大家一起討論,討論過程中被告負責判斷是否違法及擬定契約,投資期滿後對於客戶所表達的質疑、不滿、申訴有關法律部分則由被告鄭立輝回答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212 頁至第218 頁),惟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吉鴻於98年1 月9 日警詢中供稱:開發前述精神專科醫院土地開發案,都是我一個人接洽等語(見第11201 號偵查卷一第11頁至第17頁);於另案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楊梅案)之投資條件是主管我、趙君杰、李宇亨開會之後決定的,確實有向外招募,但是投資條件也是投資人跟開發商談好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 ,此部分與前證稱由大家一起討論,並由被告擬定契約等語已有不符,是其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君杰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龍潭案,一開始是被告張吉鴻說有投資案,契約是從前面案件延續下來,由張吉鴻引進開發商,並說明整個投資案及相關資料,由伊資料彙整,契約交由被告(鄭立輝)擬定,…客戶希望開立被告與律師之聯名帳戶,客戶先匯款至聯名帳戶,要動用時律師要用印,張吉鴻決定時被告有無在場,因為時間久了,伊不確定,…所有投資案均是張吉鴻去接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 ;及證人李宇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獲利模式如每單位5 萬元及獲利百分之18均由張吉鴻決定,開發商亦由張吉鴻接洽,作世鑫公司之窗口,由被告鄭立輝負責擬約,並有時會代表開發商與客戶代表簽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65 頁),足見龍潭及楊梅案之主導者並非被告鄭立輝,被告鄭立輝雖擔任世鑫公司之法務經理,惟其工作範圍仍聽命於同案被告張吉鴻指示,其對於投資條件之設立及投資案成立之初即為詐騙投資人等事,自難認其已知悉。另就被告鄭立輝對於同案被告張吉鴻已談妥確定之契約條件而擬定契約內容,事前就契約條件尚無決策主導權,又縱認本件被告鄭立輝事後有審閱上述開發案之契約條件,惟其充其量僅能認其係對同案被告張吉鴻或開發商所設定之條件再為過目,尚難認其對於契約條件有何決策修改權。此外,參以同案被告張吉鴻既有意以虛偽之投資案名目向投資人訛詐款項,為免案情曝光,自會盡力隱瞞實情,越少人知道對其越為有利,則同案被告張吉鴻實有高度動機掩蓋投資案之真相,以矇騙被告鄭立輝以及公司內其他員工,自難僅執被告鄭立輝擔任世鑫公司法務經理或其負責審閱契約,遽認被告鄭立輝涉有上揭犯行。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吉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龍潭精神病院之興建計畫是伊主動跟張吉鴻提的,伊向世鑫公司以借貸方式借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因作生意需要資金周轉,龍潭案投資開發案的錢是伊用的…被告鄭立輝是跑腿角色,在狀況外,他的老闆不只張吉鴻…伊有收到匯到王正收的帳戶的錢,錢也是伊用掉的,是跟世鑫公司借來的,伊有付利息…. 被告鄭立輝不知道「王正收」不是開發商,被告稱呼伊為「王董」;在龍潭案、楊梅案中,文件均交付給趙君杰,龍潭案中,被告並不知道是伊需要借錢,沒有實際興建「近江精神專科醫院」,被告在龍潭、楊梅案中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他字卷第260 頁至第272 頁,原審訴字卷四第144 頁至第15
4 頁,原審訴緝卷第200 頁至第205 頁),益徵被告鄭立輝在龍潭案及楊梅案所扮演之角色僅限於聽從同案被告張吉鴻之指示,其對於投資每股金額、利率等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之契約條件,則無從置喙或分析無訛;另觀諸卷附龍潭、楊梅案所使用之投資文件,同案被告張吉良之名從未出現其上,證人即世鑫公司業務員邱大維、連雀惠、孫筠湘等人於原審均稱:未見過王正收本人,更遑論知悉「王董」就是同案被告張吉鴻之弟張吉良等語(見原審訴卷五第133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282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五第145 頁),足認本件被告鄭立輝對於開發商「王董」之真實身分並不知情,其自無從聯絡開發商獲知開發案之真偽,自難認其對於龍潭案及楊梅案係虛構不實乙節知情。
②又參諸龍潭案中附表三編號1 至45號所示之投資人將附表
三所示金額匯入被告鄭立輝與林孜俞律師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節,有各投資人簽立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及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另揆諸被告鄭立輝於95年12月8日、12月12日、12月28日,將上開聯名帳戶內之款項匯款各243 萬、15萬、67萬及5 萬元至王正收之帳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之帳戶內乙節,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99年1 月20日合金慈文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王正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轉帳傳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第11201 號偵查卷四第41頁至第46頁),而上開由被告鄭立輝轉匯至王正收帳戶內之投資人款項,全數係由同案被告張吉良花用殆盡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吉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200 頁至第205 頁);另參諸本件最關鍵之金流部分,被告鄭立輝於上開日期均匯款至張吉良使用之帳戶,被告鄭立輝主觀上未有獲利意圖,客觀上亦未有或得任何投資款項之利益,自難據此認被告鄭立輝與同案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查,楊梅案中之資金,係附表六編號1 至18所示之投資人分別將附表六所示金額匯入潘秀蘭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而由張吉良所持有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乙節,有板信商業銀行業務部97年12月22日板信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潘秀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24頁至第136 頁),及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吉良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六投資人之投資款匯至潘秀蘭帳戶,而該帳戶是陳焜發交付伊使用。…沒有實際開發儲存場,是銜接上個案子,因為上個案件即黃泥塘案的資金不夠,需要另外一個名目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 ,堪認附表六編號1 至18所示投資人係分別將附表六所示金額匯入潘秀蘭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且此帳戶內之款項亦均係由同案被告張吉良取得花用無訛,是就本件楊梅案金流部分,被告鄭立輝於主觀上及客觀上均未具有或取得任何投資款項之利益,自難認被告鄭立輝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③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吉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潘秀
蘭印章)我有交給鄭立輝,但是後面發生的事情(指與投資人之代表人簽訂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我不知道,我也忘記為什麼會把印章交給鄭立輝了云云;惟參諸證人同案被告張吉良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王正收」之文件及資料印章均是交給趙君杰,…且鄭立輝在律師事務所簽約時,伊不在場;潘秀蘭伊不認識,潘秀蘭沒有交任何東西給伊,我是認識潘秀蘭的女婿陳焜發,陳焜發交給伊潘秀蘭的存摺、身分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影本等,都交給趙君杰,…,在龍潭、楊梅案中都沒有跟被告接觸,東西都是交給趙君杰,也沒有交印章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03 頁至第206 頁),是就龍潭案是否交付王正收印章、楊梅案是否交付潘秀蘭印章等情,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吉良上開證言前後即屬不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吉良縱另證稱其係交給趙君杰使用云云,揆諸上揭說明,亦難認被告鄭立輝於95年12月8 日、12月19日、12月28日及96年1 月12日有將偽造之王正收委任書帶至林孜俞律師事務所,或於簽訂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時有使用王正收印章之事實,亦無法認定被告鄭立輝於96年4 月12日及96年4 月25日簽訂投資買賣不動產契約書時盜蓋潘秀蘭印章並交付投資人收執而行使之。
④另徵諸證人即投資人孫秀湘、曾德陽、張淑華、許宗琦、
楊之瑜、王瑋、陳和華、黃傳賢、李湘茹、戴霖峰、左宗荃、邱谷豐、鄭裕芳、史春蓉、陳芯榆、王聖豪、陳少明、馮文正、鍾明珍、陳麗如、謝佳彤、黎茂全、馮淑娟、鄭瑋庭、張汶心、江怡萱、閻艾梅、張立緯、林嘉瑋、別宇婷、梁家銘、張國隆、簡明瑩、蘇淑萍、洪一萍、林麗華等人均證述:係世鑫公司業務員向其等接觸,其等投資金額有匯款至被告鄭立輝與林孜俞律師開立之聯名帳戶,遭受詐騙後,有部分領到利息金額由被告鄭立輝另外匯入其帳戶等語,足見本件投資人直接接觸之對象均係世鑫公司之業務員,並非被告鄭立輝本人;此益證被告鄭立輝確未親自參與世鑫公司業務員與投資人間簽訂契約之過程甚明。至被告鄭立輝縱認於事後曾匯款給投資人及參與事後說明會,亦難據此逕認被告鄭立輝事前知情並策劃本件龍潭案、楊梅案之詐騙計劃及對外向投資人詐取財物。
⑤至證人李耀忠於警詢及另案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鄭立
輝對伊說因開發商發生問題,因此興建醫院的案子延宕,世鑫公司總經理張吉鴻會處理此筆款項,張吉鴻於97年7月2 日有開立到期日為97年10月5 日之本票給伊,但到期日沒有兌現…,法務鄭立輝有分析案子的流程及之後的進度才決定投資云云(見第11201 號偵查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37 頁至第249 頁反面),惟徵諸證人李耀忠上揭證言,其認被告鄭立輝牽涉其中,無非係以其在世鑫公司無法兌現契約後,由被告鄭立輝出面與投資人作說明等情為據,惟此尚無法證明被告鄭立輝事前即已知悉同案被告張吉鴻以投資案高額利率回饋為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之事實;另有關被告鄭立輝分析投資案流程乙節,業據證人李宇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鄭立輝分析投資案係指事後開發商無法履約時,被告鄭立輝有出面解釋為何無法依約付款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265 頁),參以證人李耀忠為證人李宇亨之胞弟,而證人李宇亨參與世鑫公司程度及對於被告鄭立輝參與及負責說明內容較為瞭解,應認證人李宇亨證詞較為可採,亦即被告鄭立輝並非就投資案事先作分析說明,其僅係事後投資案無法對投資人按時還款時,出面向其說明,是證人李耀忠上開證言,尚難採為對被告鄭立輝不利之認定。
⑵錦州街及萬隆街案:
①參諸同案被告游永鐮(原名:馬永吉)於另案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稱:伊是與被告張吉鴻接洽的。但是伊不認識鄭立輝、趙君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9 頁反面);同案被告于俊英於另案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只見過張吉鴻1次,在他公司談借款事宜,有拿身分證給他影印,有拿營登、股東名冊給張吉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51 頁),足認同案被告游永濂、于俊英均供稱其等係與同案被告張吉鴻接觸,並不認識且並未與被告鄭立輝接觸等情無訛(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73 頁、第178 頁)。本件錦州街案、萬隆街案既係同案被告張吉鴻所單獨接洽,被告鄭立輝並未與同案被告游永濂、于俊英有所接觸,自難認被告鄭立輝對同案被告張吉鴻等人在錦州街案、萬隆街案施用詐術取得投資款項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吉鴻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錦州街案
有請鄭立輝向代書查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惟參諸證人即代書楊振明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不認識馬永吉,卷附錦州街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製作的,除了買賣雙方的簽名、地址、身分證字號、電話不是伊的字,其他都是伊寫的,這份買賣契約書「馬永吉」的簽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是誰寫的伊不知道,伊是仲介公司的代書,有1個業務員介紹說1個朋友要找代書,伊去的時候那個人只是單純要簽合約書,那個人就是「阿俊」,當時「阿俊」只跟伊說之後會拿給當事人簽,所以後來究竟誰在上面簽名或蓋章伊並不知道;伊也不認識于俊英,有無見過伊不確定,因為「阿俊」的辦公室有很多人在場,卷附的萬隆街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製作的,除了買賣雙方的簽名外,其餘都是伊書寫的,這份契約書也是「阿俊」委託伊製作,買賣雙方簽立的過程伊不在場,伊把契約擬好後就交給「阿俊」;阿俊不是于俊英,阿俊是男的,他的名字是陳宏圳(音譯),…陳宏圳是真實姓名,因為他在新莊有買房子,我看過他的身分證,相關資料我要再找…伊不知道世鑫公司,伊沒有去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77 頁反面至第179 頁),堪認本件卷附錦州街案與萬隆街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同案被告游永濂、于俊英所提供,而係「阿俊」委託證人楊振明製作,且代書楊振明對於世鑫公司亦一無所知,遑論被告鄭立輝有向其查證或接觸聯繫乙事。此外,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君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有投資案均是張吉鴻去接觸,在龍潭、錦州街、楊梅案中均未給證件或文件資料等給被告,均是跟張吉鴻拿的,開發商的資料都是張吉鴻聯絡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益徵被告鄭立輝並未取得任何證件或資料可為偽造文書之用;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由被告鄭立輝盜蓋馬永吉及于俊英印章之證據,自難據此認定被告鄭立輝涉有偽造上開特定不動產契約書並行使之犯行。
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永濂於警詢中固證稱:附表四所示投
資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花用云云(見第11201 號偵查卷一第52頁、第53頁),惟其亦證稱事後有將款項歸還同案被告張吉鴻,其中1 筆於96年1 月25日匯款至同案被告趙君杰帳戶等語,亦有中國信託商銀匯款申請書1 紙附卷可稽(見第11201 號偵查卷四第185 頁);另參以卷附關於錦州街開發案之相關文件資料,無一係經由同案被告游永濂親自處理,且游永濂於取得資金後,於96年1 月間已有匯還款項之記錄,其匯款紀錄與被告鄭立輝並無相關之紀錄,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立輝於錦州街案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且據證人即投資人陳德信、陳少明、許日春均證稱:係分別由世鑫公司業務員連雀惠、李宇亨等人向其等接觸,其等投資金額有匯款至馬永吉帳戶等語(見第11201 號偵查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第47頁至第49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反面),顯見本件投資人直接接觸對象均非被告鄭立輝本人,堪認被告鄭立輝確未親自參與世鑫公司業務員與投資人間之契約簽訂過程無訛。本件尚難據此認被告鄭立輝事前知情,且策劃上開錦州街案之詐術,並參與對外詐欺取財之犯行。
④另揆諸本件萬隆街案之資金流向,附表五所示投資人係將
附表五所示金額匯入于俊英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有華泰商銀100 年
1 月13日100 華泰總古亭字第00407 號函及檢送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95年間之交易明細1 份暨取款憑條影本共6 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投資人馮淑娟、吳美燕、陳國興等人證述:由世鑫公司業務員趙君杰等人與其等接觸,其等投資金額有匯款至于俊英之帳戶,被告鄭立輝有向吳美燕表示投資案延宕,並說張吉鴻會負責,有開立本票但未兌現等語相符,益徵被告鄭立輝確未親自參與世鑫公司業務員與投資人之契約簽訂過程,僅於事後參與說明何以投資案延宕等情甚明,自難據此認被告鄭立輝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及事前知情並策劃本件萬隆街案之詐術,並參與對外詐欺取財之犯行。
3、末查,本件世鑫公司透過公司內部業務員向投資人聲稱之不動產開發案,均係由同案被告張吉鴻個人先與開發商接觸而引進各該開發案,再由上開不實開發案之開發商張吉良、「阿俊」等人提出偽造之不實開發文件(即不動產買賣契約),而開發案是否不實其關鍵在於有無開發之計畫及不動產買賣事宜,最主要查證管道在於開發商,而不實開發商之張吉良、「阿俊」均僅與同案被告張吉鴻接觸,衡情被告鄭立輝自有可能不知龍潭開發案、楊梅開發案、錦州街開發案、萬隆街開發案係出自虛構,而所謂開發案之重要文件亦即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涉之偽造事實,被告鄭立輝既未知悉,自難據此認被告鄭立輝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再者,刑法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以行為人明知有詐、文書有偽之主觀認知為前提,本件縱認被告鄭立輝未切實查證而輕信同案被告張吉鴻,陪同投資人至律師事務所簽訂契約,有輕率疏忽之處,惟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鄭立輝具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故意,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是被告鄭立輝辯稱:伊不知龍潭案、景興街案、萬隆街案、楊梅案等開發案係屬虛偽等語,應堪採信。
4、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鄭立輝亦涉有龍潭案、錦州街案、萬隆街案、楊梅案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吉鴻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使本院就此部分達到被告鄭立輝有罪之心證。是本件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鄭立輝有利之認定,認被告鄭立輝未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鄭立輝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立輝涉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鄭立輝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就此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立輝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鄭立輝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再共同正犯之處罰,旨在適度評價多數參與人對於犯罪事實實現之貢獻,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且事前有協議者為限,即僅有間接之聯絡抑或僅於行為當時有犯意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彼此認識犯罪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析言之,因集團式犯罪對於法益侵害較鉅,危險亦較高,凡各該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實現有所支配力,且僅須彼此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第5925號、86年度台覆字第6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鄭立輝自95年1 月間起應同案被告張吉鴻之邀擔任世鑫公司法務經理,且為該公司唯一之法務人員,並自97年7 月23日起成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負責該公司相關法律問題釋疑、各該不動產開發投資案契約擬約、協助締約,以及進行律師樓見證及向不特定客戶推廣投資案等工作,並協助開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另於世鑫公司發生財務狀況即未能依據各該不動產開發投資合約付息予投資客戶時,亦有參與處理客戶不滿例如傳達存證信函、主持公司說明會、或接洽客戶退款等工作等情,此為被告鄭立輝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吉鴻、趙君杰、萬翼彰、徐福沛、張吉良、證人即世鑫公司業務員李正凱、蔡真益、邱大維、連雀惠、洪一萍、孫筠湘、證人即公司客戶李輝忠、史春蓉、吳美燕、彭富美、許宗琦、楊之瑜、李湘茹、戴霖峰、左宗荃、邱谷豐、鄭裕芳、馮文正、馮淑娟、簡明瑩、曹玉陵、張家斌、儲志雄,及證人林孜俞律師、金學坪律師等人證述明確,而被告鄭立輝上開行為,均屬對本件犯罪事實之實現有所貢獻。詳言之,倘無被告鄭立輝上開實際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行為,則同案被告張吉鴻等人所涉犯行將全部無足以實現,是被告鄭立輝已實際參與本件犯行,且對犯罪事實之實現具有支配力乙節,應堪認定。另參以被告鄭立輝於世鑫公司內角色分工地位非輕,已如前述,又其所參與之不動產開發投資案非僅止1 件,當其中1 件發生問題時,被告鄭立輝猶仍繼續協助同案被告張吉鴻等人進行下1 件不動產開發投資案之推展及處理後續所衍生之客戶爭議,且愈到後面之案子,連一般客戶都能察覺世鑫公司似乎發生問題,被告鄭立輝身為懂法之人,又以其在世鑫公司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地位,又豈有不知之理?足證被告鄭立輝對於本件犯罪事實至少有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之實現有支配力,且就本件犯罪事實顯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自應與同案被告張吉鴻等人所涉之銀行法及偽造文書等罪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此此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㈠本件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福沛、萬翼彰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就其等偽造於95年7 月26日以總價3,500 萬元向同欣建設公司購買前揭道路使用權、自來水權之買賣合約書、以總價4,000 萬元向同欣建設公司購買建造執照之買賣合約書各1 份,並偽造李宗賢於95年6 月8 日將土地永久使用權讓與同欣建設公司之同意書1 份,據此偽造同欣建設公司於95年7 月26日將土地永久使用權讓與徐福沛之同意書1 份後持以行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72頁、第73頁、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反面),同案被告徐福沛、萬翼彰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既係使被告鄭立輝及林孜俞律師同意動用聯名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鄭立輝既非宏新建設公司內部人員,此事與其並無切身關聯,且其係聽命於同案被告張吉鴻行事,衡情其應無參與偽造相關文件之動機甚明。另參諸同案被告徐福沛於95年8 月16日另有與同欣建設公司簽定真正之土地永久使用權讓與同意書乙節,亦有該等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見第3561號偵查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倘被告鄭立輝需持中和案之相關投資文件向投資人說明,其大可向同案被告徐福沛要求提供真正之合約,尚無必要另冒刑責,以虛偽之文書示人。是被告鄭立輝辯稱伊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此外,依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鄭立輝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有合理之可疑。是本件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鄭立輝有利之認定,認被告鄭立輝就中和案未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㈡本件世鑫公司透過公司內部業務員向投資人聲稱之不動產開發案,均係由同案被告張吉鴻個人先與開發商接觸而引進各該開發案,再由上開不實開發案之開發商張吉良、「阿俊」等人提出偽造之不實開發文件(即不動產買賣契約),而開發案是否不實其關鍵在於有無開發之計畫及不動產買賣事宜,最主要查證管道在於開發商,而不實開發商之張吉良、「阿俊」均僅與同案被告張吉鴻接觸,衡情被告鄭立輝自有可能不知龍潭開發案、楊梅開發案、錦州街開發案、萬隆街開發案係出自虛構,而所謂開發案之重要文件亦即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涉之偽造事實,被告鄭立輝既未知悉,自難據此認被告鄭立輝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再者,刑法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以行為人明知有詐、文書有偽之主觀認知為前提,本件縱認被告鄭立輝未切實查證而輕信同案被告張吉鴻,陪同投資人至律師事務所簽訂契約,有輕率疏忽之處,惟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鄭立輝具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故意,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是被告鄭立輝辯稱:伊不知龍潭案、景興街案、萬隆街案、楊梅案等開發案係屬虛偽等語,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鄭立輝亦涉有龍潭案、錦州街案、萬隆街案、楊梅案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吉鴻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使本院就此部分達到被告鄭立輝有罪之心證。是本件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鄭立輝有利之認定,認被告鄭立輝未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立輝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鄭立輝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鄭立輝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68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