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金上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炳俊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麗華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彬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王子文律師盧姵君律師被 告 黃勳暉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陳永來律師魏雯祈律師被 告 程駿傑

參 與 人 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俊 同上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752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224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朱炳俊、劉麗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部分及陳文彬、黃勳暉部分均撤銷。

朱炳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劉麗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文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勳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黃勳暉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炳俊係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7 樓,下稱長業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所稱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劉麗華則為朱炳俊配偶,負責長業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渠2 人均明知長業公司民國97年至100 年間營運狀況不佳,稅後淨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1,979 元、14萬6,

284 元、11萬6,977 元及52萬5,691 元,至100 年底尚在填補虧損,原登記實收資本僅3,500 萬元,員工僅約5 人,以此公司營運、獲利、資金狀況及規模,實難獲取南美洲電腦系統商RFP Itautec Computer Case Meridian TechnologyCorp .(下稱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 公司)上億元訂單,朱炳俊為解決此困境,於100 年7 月間將上情告知透過其姊夫王柏祥介紹認識,以替非法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大盤商程駿傑(已歿於104 年10月11日)蒐集、推薦、聯繫及協助處理與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取得該等公司財務、營業等相關資料有關事務,而獲取程駿傑給付報酬為業之股票掮客陳文彬,陳文彬聽聞後遂向朱炳俊提議以長業公司先虛偽增資,再印製長業公司實體股票售予「金主」(程駿傑)之方式(俗稱「印股票換鈔票」)取得資金,並介紹會計事務所記帳業者簡秋嬌予朱炳俊,朱炳俊同意後,即將此事告知劉麗華並取得其應允。迨陳文彬自朱炳俊、劉麗華處陸續取得長業公司近3 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401 報表等資料後,將該等資料交程駿傑並告知上情,程駿傑再透過下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群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勳暉(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下稱群億公司,已於102 年2 月6 日完成解散登記)銷售長業公司股票予不特定大眾事宜。渠等乃分別有以下犯行:

㈠長業公司虛偽增資部分

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未據起訴)、簡秋嬌、王瑞卿(後2 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仍共同基於虛偽不實增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在朱炳俊、劉麗華同意陳文彬提議之以長業公司先虛偽增資,再印製長業公司實體股票售予程駿傑之「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取得資金,及介紹簡秋嬌予朱炳俊、劉麗華,再於100 年11月間,推由劉麗華向簡秋嬌接洽辦理長業公司虛偽現金增資6,000 萬元之事,簡秋嬌旋將此事告知與之配合之金主王瑞卿,王瑞卿即於100 年11月22日,以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分別將總計6,000 萬元之金額匯入長業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東朱炳俊、劉麗華及不知情人頭股東朱錫城、劉春香、施証耀、湯麗選、朱建河、朱淑貞、江采穎出資驗資之用,簡秋嬌再以上開長業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長業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怡蓁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0 年11月22日長業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翌日(23日)將長業公司上開帳戶內之6,000 萬元匯回王瑞卿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 帳戶)內,長業公司則以上開公司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0 年11月29日核准長業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對管理長業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朱炳俊、劉麗華在長業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完成後,即以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印製長業公司實體股票6,000 張,並分別登記在朱炳俊(870 仟股)、劉麗華(825 仟股)、朱錫城(800 仟股)、劉春香(1,

000 仟股)、施証耀(550 仟股)、湯麗選(550 仟股)、朱建河(75仟股)、朱淑貞(730 仟股)、江采穎(600 仟股)名下,然該等股票均為朱炳俊、劉麗華實際掌控及持有。

㈡陳文彬、黃勳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陳文彬、黃勳暉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程駿傑為從事非法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大盤商,自100 年12月前不詳時間起至

102 年4 月16日止,買賣長業公司虛偽增資股票,陳文彬為取得程駿傑所支付報酬,自100 年12月間至101 年6 月間止;黃勳暉為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以獲取販賣股票之利益,自10

1 年1 月間起至102 年4 月16日止,均未經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從事證券業務,與程駿傑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文彬為程駿傑蒐集、推薦、聯繫及協助處理與買賣未上市櫃長業公司虛偽增資股票及財務、營業等資料相關事務,程駿傑則負責決策及將長業公司虛偽增資股票販售予下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盤商群億公司為負責人黃勳暉,進行銷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並提供不實長業公司財務、營業等相關資料予盤商作為對不特定投資人進行銷售之依據,黃勳暉因之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為營業處所,且僱用林鉦皓(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不知情之張惠美、劉淑禎等人擔任業務員,以群億公司名義,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長業公司虛偽增資股票。陳文彬因此取得程駿傑所支付30萬元之報酬,黃勳暉則獲得銷售長業公司股票利潤60萬元。

㈢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施用詐術販售長業公司虛偽增資股

票部分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與程駿傑均明知長業公司97年至10

0 年間營運、資金狀況不佳,100 年11月22日登記實收資本額自3,500 萬元增資至9,500 萬元係虛偽不實,且長業公司規模甚小,無上市、櫃計畫,亦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復未接獲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 公司上億元訂單,更不具平板電腦金屬機殼沖鍛複合成型技術,長業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且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均意圖為自己及長業公司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由陳文彬受程駿傑之託,自100 年12月間起至101 年6 月間止,以每股6 元之價格,陸續分批向朱炳俊、劉麗華購入長業公司股票總計3,800 張(股票交付時間、數量、原始登記股東姓名及股款數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朱炳俊、劉麗華共計套利2,280 萬元《計算式:3,80

0 張〈仟股〉×每股6 元=2,280 萬元》),供長業公司營運周轉使用,並自朱炳俊、劉麗華處取得便於處理長業公司股務之長業公司股務專用章1 枚、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已辦迄指定轉接業務)及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1 片,與長業公司簡報、營運計畫書及101 年至103 年之「未來三年營業額之預估」表等誆稱長業公司所無之研發團隊成員、組織結構、競爭優勢、實收資本額、平板電腦金屬機殼沖鍛複合成型技術,生產智慧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產品,接到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 公司25萬臺機箱訂單,10

1 年至103 年稅前淨利預估分別可達2,190 萬元、4,530 萬元及1 億2,150 萬元,規劃於103 年第2 季公開發行、第4季上櫃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再由陳文彬陸續將前開股票、股務專用章及資料交予程駿傑,程駿傑隨即將所取得之長業公司虛偽增資股票以每股10至44元不等之價格售與包含群億公司負責人黃勳暉在內下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並將前揭取得之長業公司資料交與不知其內容為不實之前述盤商作為對外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長業公司虛偽增資股票之依據,且程駿傑為增加長業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以增加長業公司虛偽增資股票之銷售量,另指示陳文彬安排付費廣告報導長業公司,陳文彬旋即透過不知情友人潘民主介紹不知情記者張秉鳳採訪朱炳俊後,將朱炳俊所述上揭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刊載在101 年2 月24日工商時報C8興櫃/ 未上市版(標題:「長業跨足平板金屬機殼」)、同年3 月7 日工商時報A20 產業科技版(標題:「長業搶進平板金屬機殼」)、同年月15日工商時報A22 機電整合版(標題:「長業電腦機箱供金磚市場」)、101 年第16

6 期先探週刊(標題:「長業科技開發新世代金屬機殼成型技術搶供平板電腦市場」)內;又出資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臺南市及高雄市等地之飯店會議廳召開長業公司投資說明會,並指示陳文彬要求朱炳俊派員進行長業公司簡報說明,朱炳俊即將其所製作之上述內容不實簡報提供予不知情之長業公司員工楊鴻章以長業公司特助身分進行簡報說明,將長業公司包裝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科技公司,上述盤商之業務員亦因前揭長業公司不實資訊而對在現場參與之投資人宣稱長業公司將上市櫃云云;程駿傑另授意下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群億公司負責人黃勳暉教導旗下業務員以投資人第1 次認購老股每股價格為59元,第2次得以每股25元之優惠價格購買長業公司虛偽增資股之話術,及製作「長業科技十大好」、長業公司獲利預估等文宣及「致長業公司股東書」,進行長業公司虛偽增資股票之銷售,致使如附表三(含附件)所示之投資人因上揭不實資料、資訊誤信長業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將上市(櫃)之科技公司,其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以每股59元、25元之價格購買長業公司虛偽增資股票,並以現金或匯款至業務員指定之帳號方式交付股票價金,計101 年2 月間至同年7月間止,共出售未上市櫃長業公司虛偽增資股票2,339 張(仟股)予投資人(購買人、購買時間、單價、股數、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及其附件所示)。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於102年4 月16日依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調查局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信儒於新北市調處陳述有證據能力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必具備「可信性」及「必

要性」二要件,始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陳信儒於調查局詢問時就其如何遭偽詐,購買長業公

司股票等情,陳述較完整詳盡(見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808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16-18 頁、證據4 至15卷第41-43頁),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則較為簡略、有記憶不清、不確定之情(見原審卷㈡第67-71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99頁正、背面),然酌以陳信儒經業務員推介購買長業公司股票之時間為101 年3 月間,距離陳信儒前述於102 年2 月25日新北市調處詢問時陳述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且斟酌新北市調處人員詢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況上開調查筆錄係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受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是以綜合證人陳信儒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陳信儒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互核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本案卷證大致相符(詳後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家豪於偵查中述有證據能力按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家豪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本院已傳喚吳家豪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㈢第98頁正、背面),並使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已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吳家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援引之長業公司簡介、致長業公司股東書、「長業科技十大好」文宣、長業公司獲利試算表、工商時報報101年3 月7 日、101 年3 月15日長業公司之廣編稿報導、長業公司未來三年營業額之預估表格、「長業公司獲利預估」文宣、101 年第166 期先探週刊標題「長業科技開發新世代金屬機殼成行技術搶攻平板電腦市場」報導等文資料,係由附表三所示投資人自推介長業公司股票之業務員處取得,簡報則為自新北市調處合法搜索扣押取得之扣案物(扣案物編號A-12「電腦設備《劉麗華電腦主機》」)中之檔案列印文件,且核與經提出該等文件之投資人、記者張秉鳳、長業公司員工楊鴻章、被告朱炳俊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簡報復經楊鴻章、被告朱炳俊於偵、審中陳述屬實(詳後述),亦應認具有可信性。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係以前開文書之存在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54頁),且另有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考(見警聲搜卷第127-135 頁、證據4 至15卷第171-175 頁、102 偵12752 卷㈠第21-25 頁背面),上述文書證據性質上應屬物證,本院復已提示令本案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麗華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部分證物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委無足取。

四、除上述一、二外,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他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㈠第210 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除前揭三所述外,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各被告坦認及答辯事項如下: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炳俊、劉麗華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違反

公司法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㈢所示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①被告朱炳俊就被訴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部分否認犯行,辯稱

:我並無提供虛偽不實長業公司資訊,以股票換鈔票方式,詐騙投資人購買長業公司虛偽增資股票之不法意圖,也不知程駿傑與陳文彬為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業者,亦不知渠2人利用不實訊息誘使投資人購買長業公司股票,我與陳文彬、程駿傑並無共同正犯關係;卷附(偵卷證物1-3 卷內)長業公司簡介,係盤商為出售長業公司股票,篡改我先前製作長業公司簡介後,再提供予投資人參考之資料,該資料與我無關;至工商時報記者張秉鳳係因潘民主支付他20萬元報導費用,因而前來採訪我,且他採訪後是依潘民主意思刊登,該等不實資訊,係來自潘民主並非我告知;另投資人係受盤商業務員之電訪、問卷調查或親友推薦等方式而購買長業公司股票,投資人未必因盤商提供不實資料,誤認長業公司值得投資,而購買長業公司股票云云。

②被告劉麗華就被訴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部分否認犯行,辯稱

:我先生朱炳俊是將長業公司股票賣給陳文彬,我沒有提供不實資料予陳文彬,也不認識程駿傑,我都是依朱炳俊吩咐,把長業公司資料及股票交給陳文彬,股票總共是3,800 張、每股6 元,我及朱炳俊均無製作提供長業公司不實資料,無致他人誤信而為詐欺買賣股票,自無與陳文彬、程駿傑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之事云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彬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

示違反證券交易法規範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犯行,辯稱:長業公司並未申報股票公開發行,被害人購買股票時,該公司雖為股份有限公司,惟實收資本額未達2 億元,尚未辦理股票上市或上櫃,亦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買賣證券詐欺罪所規範對象,況朱炳俊透過我與程駿傑間買賣長業公司股票方式為特定人間之私下買賣,既非在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公開買賣,亦無場外交易情形,且因長業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無須申報轉讓交易,我行為與證券交易法之規範要件不符;另我僅單純將長業公司所交付之資料轉交程駿傑,並無指示朱炳俊、劉麗華修改長業公司預估營收資料,或對外佯稱長業公司已接獲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 公司上億訂單、或宣稱已由會計師或券商安排上櫃,提供不實資訊給投資人,我僅係依程駿傑指示轉達其意見給朱炳俊、劉麗華及轉交渠2 人提供長業公司資料予程駿傑,主觀上並無買賣有價證券詐偽不實犯意云云。

㈢被告黃勳暉對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犯行坦承不諱。

二、經查:㈠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即事實欄一㈠)①上揭事實欄一㈠被告朱炳俊同意陳文彬提議長業公司虛偽增

資,及介紹會計記帳業者簡秋嬌予朱炳俊後,朱炳俊即將此事告知被告劉麗華並得其應允,再於100 年11月間,推由劉麗華向簡秋嬌接洽辦理長業公司虛偽現金增資6,000 萬元之事,簡秋嬌旋將此事告知與之配合之金主王瑞卿,王瑞卿即於100 年11月22日,分別以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將總計6,000 萬元之金額匯入長業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東朱炳俊、劉麗華、不知情股東朱錫城、劉春香、施証耀、湯麗選、朱建河、朱淑貞、江采穎之出資之用,簡秋嬌再以上開長業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長業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怡蓁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0 年11月22日長業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翌日(23日)將長業公司上開帳戶內之6,000 萬元匯回王瑞卿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長業公司則以上開公司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0 年11月29日核准長業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對管理長業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等情,迭據被告朱炳俊、劉麗華於偵中、原審及本院審中坦承不諱(見102 偵12

752 卷㈠第38頁背面-39 、55頁背面-56 、166 、168 -169、202 、231 頁背面、233 頁、證據1 至3 卷第16頁背面-1

7 頁、原審卷㈠第49頁背面、206 頁、原審卷㈢第93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07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223 頁背面、252 、

26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仲介金主之會計記帳業者簡秋嬌、金主王瑞卿、證人即不知情人頭股東朱錫城、江采穎於偵查中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102 偵12752 卷㈠第81-8 3、85-87 、119-120 、168-169 、194 頁背面)。並有長業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0 年11月29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函、長業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長業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長業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及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長業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變更登記申請書、長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取款憑條傳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代傳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7 月24日營清字第1020025280號函及所附王瑞卿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長業公司登記案卷第1-2 、5 、10-18 、28-29 頁、警聲搜卷第104 、106-112 頁、證據4 至15卷第158-165 、167 頁、102 偵12752 卷㈠第84、88、131-132、154-160 頁),並有原審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566 號被告簡秋嬌、王瑞卿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判決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93-95 頁)。足見被告朱炳俊、劉麗華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憑採。

②按公司最低資本額之規定,係要求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最低

資本須達一定數額,方得設立;而資本額為公示資訊,交易相對人可透過登記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項資訊,作為交易時之判斷,故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如資本額不敷設立成本,造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登記機關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將不予登記;易言之,為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故公司股東如實際未繳納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即違反公司法第100 條第1 項所揭示之資本確定原則,公司法第9 條更設有處罰規定。本件長業公司於上揭時間增資,藉由會計記帳業者簡秋嬌仲介金主王瑞卿提供前述資金供驗資後,被告朱炳俊、劉麗華即將款項6,000 萬元以前揭帳戶、方式匯還給金主王瑞卿,長業公司實無該等增資資本額存在,亦無該等增資資本額可供公司營運之財務基礎,被告朱炳俊、劉麗華短暫將6,000 萬元存入長業公司帳戶,僅為取得該筆6,000萬元已存入長業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以供虛應會計師查核簽證,此為擔任長業公司公司負責人被告朱炳俊及負責財務之被告劉麗華所明知,渠2 人所為符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要件,被告朱炳俊、劉麗華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③另有關被告陳文彬與朱炳俊、劉麗華共同違反公司法等犯行

(即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朱炳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我是透過在美國的姊夫王柏祥認識陳文彬,他在太陽城網站經營買賣未上市股票,我於100 年間有增資需求,打電話給陳文彬請他幫忙找資金,他有向我提出以增資方式籌集;扣押物編號A-13-5「財務資料」上記載「Q1 .如何增資?現金流應如何?驗資費用3.5 萬/1000 萬、Q2股東人數應增加否?+6人↑、Q3費用如何?30-50 萬、Q5資本額與信保相關」、「再增資率50% ,在原增資股東、原增加至5-6 人-5,100萬、另暫人頭5-6 人-5,000萬、(合計)10,100萬」的意思是長業公司要增資,增資須驗資,陳文彬說可協助長業公司增資的金流,跟陳文彬合作的金主每1,000 萬元要收取

3.5 萬元的費用,6,000 萬元增資款要分到6 個人頭股東名下進行增資,人頭股東有朱錫城、劉春香等6 人,長業公司都有去登記,公司資本額多寡會影響銀行的放款,為了能與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 公司做生意,長業公司為了提高銀行信用狀的額度,故要增資,初始增資想要達到目標1 億元,但後來認為費用太高,所以只有增資到9,500 萬元;長業公司要有較高的資本額才可接到訂單,始透過陳文彬在金主王瑞卿協助下進行虛偽增資,增資是陳文彬主動提議的等語(見102 偵12752 卷㈠第30-31 、39頁、證據1 至3 卷第

8 頁背面-9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長業公司想要接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 公司的訂單,但公司的資本要銀行開信用狀接單有困難才要增資,陳文彬提議長業公司要增資6,000 萬元是他說可以透過簡秋嬌找到金主,就介紹簡秋嬌,我透過簡秋嬌借錢作虛偽增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5 頁正、背面)。核與被告劉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長業公司在100 年11月間辦理增資是不實的,找金主虛偽增資向主管機關登記,是我先生給我簡秋嬌電話,我打電話聯絡透過她找金主把錢先墊給長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3 頁背面-224頁)。互核朱炳俊、劉麗華證述辦理長業公司虛偽增資情節相符。並有前述長業公司股東繳款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及扣案物可參,且被告朱炳俊、劉麗華於100 年11月間辦理長業公司增資之目的,係在便利渠等日後與陳文彬、程駿傑以虛偽、詐欺方式出售長業公司股票與不特定投資人(詳後述),故被告陳文彬就朱炳俊、劉麗華、簡秋嬌、王瑞卿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明,堪予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陳文彬得知朱炳俊需款孔急,即提議辦理長業公司增資以利向不特定之人販售長業公司股票,陳文彬乃介紹朱炳俊、劉麗華認識記帳業者簡秋嬌,由劉麗華向簡秋嬌接洽,向金主王瑞卿借款」,而未認定被告陳文彬與上述朱炳俊等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雖有未恰,然被告陳文彬此部分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予以論罪科刑,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④至被告陳文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簡秋嬌

、王瑞卿。待證事項:簡秋嬌、王瑞卿與被告陳文彬是否認識,辦理長業公司增資經過,陳文彬有無參與等情。然查,被告陳文彬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被告陳文彬及其辯護人在被告陳文彬未經本案起訴之違反公司法等犯罪事實,聲請調查證據,顯藉由審判程序調查蒐集另案應由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應偵查及蒐證證據資料,此舉無異混淆偵查與審判分際。此觀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行使偵查職務,於偵查階段的主要目的是查明犯罪事實和被告,並蒐集、保全相關證據,以決定是否起訴被告;易言之,在偵查程序中,身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依法可採取特定偵查作為,包括傳喚被告及證人、拘提、逮捕、聲請羈押、搜索、扣押、勘驗、鑑定、監聽等,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原則上依法應起訴被告,此即所謂的起訴法定主義。但若符合法定情形,檢察官亦得對被告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即所謂的起訴便宜原則。若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或起訴要件有所欠缺(如被告已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時效已完成等…)時,則應為不起訴處分。且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法第63條所定指揮監督各該署及所屬檢察署檢察官之權限,同法第64條復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行使偵查權所關之職務,例如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擔當自訴、執行判決等,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在上開規定範圍內,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此與法官依憲法第80條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干涉之審判獨立尚屬有間自明,自不許當事人藉由審判程序進行另案特定案件之調查,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分際。遑論此部分事證,業據朱炳俊、劉麗華證述如前,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憑。苟被告陳文彬及其辯護人認有需調查,應於另案檢察官偵辦中或法院審理時,始聲請調查證據,始為正辦。本院認無於本案審理時傳喚簡秋嬌、王瑞卿調查必要。

㈡被告黃勳暉、陳文彬事實欄一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①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黃勳暉將程駿傑販售給群億公司之

長業公司虛偽增資股票進行銷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並由程駿傑提供長業公司財務、營業等相關資料給盤商作為對不特定投資人進行銷售之依據,其並僱用林鉦皓、及不知情之張惠美、劉淑禎等人擔任業務員,以群億公司名義,利用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長業公司股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被告陳文彬、程駿傑部分,詳後述),迭據被告黃勳暉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審中自白不諱(見102 偵12752 卷㈠第171 、192 頁、原審卷㈠第49頁背面、51-52 頁背面、206 頁、原審原審卷㈡第7 頁背面-1

1 頁、原審卷㈢第94、97頁、本院卷㈠第208 頁、本院卷㈢第223 頁),並據證人即前群億公司業務員張惠美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聲搜卷第20-23 頁、證據1 至3 卷第54-57 頁、102 偵12752 卷㈠第240-241 頁)、證人即業務員林鉦皓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4-2

7 頁)、證人即曾販售長業公司股票之業務員林姵潔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聲搜卷第25-26 頁、證據1 至3 卷第68-69 頁)、證人即曾販售長業公司股票之業務員林毓智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證述綦詳(見證據1 至3 卷第60-64 頁、原審卷㈡第186-189 頁)、證人即曾販售長業公司股票之業務員江佳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89 頁背面-192頁)、證人即曾販售長業公司股票之業務員曾郁嵐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證據1 至3 卷第65-67 頁),並有群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證據4 至15卷第168 頁)、金管會證期局102 年1 月29日證期(發)字第1020003374號函(見警聲搜卷第29頁、證據4 至15卷第76頁)、金管會101 年7月17日金管證投字第1010031753號函(見證據4 至15卷第75頁)、長業公司97至100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見警聲搜卷第39-46 頁背面、證據4 至15卷第93-96 頁背面)、長業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及其彙整(101 年1 月至102 年3 月)(見警聲搜卷第47-103頁、證據4 至15卷第97-15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長業公司繳款明細表(證據4 至15卷第152-157 頁背面)、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佐,復有如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可參。足見被告黃勳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憑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②被告陳文彬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陳文彬係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之掮客,其受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大盤商程駿傑之託,於100 年12月間至101 年6 月間,以每股6 元之價格,向長業公司負責人朱炳俊購買長業公司股票,並將購入之長業公司股票及該公司財務、營業等相關資料交付程駿傑,嗣收取程駿傑所交付酬勞3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陳文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或不爭執者(見原審卷㈠第206 頁正、背面、原審卷㈡第7 頁背面-11 頁、本院卷㈠第207 頁背面),核與被告朱炳俊於原審證稱:

陳文彬有幫我介紹金主程駿傑投資長業公司,陳文彬有買長業公司股票3,800 張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 頁背面-4頁);證人劉麗華於原審證稱:長業公司賣給陳文彬3,800 張股票過戶手續是我處理的,股票的背面蓋好原始股東的印章,再蓋轉讓書,蓋好後交給陳文彬,在101 年年底時,陳文彬把全部的股東資料要我跟朱炳俊去他那邊拿回來,股東名冊電子檔是陳文彬給我的,是3,800 張賣給陳文彬之後的股東名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頁背面);證人程駿傑於原審證稱:我在100 至102 年間從事投資未上市股票,請陳文彬去蒐集資料,選好長業公司後,由陳文彬去找朱炳俊談價錢、買賣股數,向長業公司買股票的價錢都是每股6 元,分次購買,以現金給付股票價金,由陳文彬處理;之後我是將長業公司股票賣給下游盤商,不是委託盤商去賣,也叫陳文彬去跟朱炳俊說要做廣告文宣及接受採訪,以利長業公司股票銷售,但朱炳俊不願出錢,後來記者採訪費用是我出的,也是由陳文彬透過朋友找工商時報的記者張秉鳳去採訪朱炳俊,之後也依朱炳俊陳述及提供資料報導,我有將工商時報及周刊報導訊息給下游盤商;長業公司也提供公司的基本資料跟產品資料,包括長業公司的組織、歷年的生產情況、需要的資金數額、財測、未來3 年營業額預估表、營運資料…等資料透過陳文彬轉交給我,為了要銷售長業公司的股票,下游盤商有召開說明會,費用都是我付的,辦說明會前就與朱炳俊約定找長業公司的人到場,朱炳俊指派楊鴻章到現場去做的簡報;長業公司的股票是我請陳文彬去接洽,是我要買,不是長業公司把股票賣給陳文彬再賣給我,我有給陳文彬30萬元酬勞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10-218 頁)。並有卷附被告陳文彬所交付股東名冊在卷足憑。又被告陳文彬與程駿傑係多年好友,對於程駿傑係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從事非法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賺取差價牟利乙情,知之甚詳,業據被告朱炳俊供稱:我於10年前是建構財經資料庫販售給金融界的企業,而程駿傑是從事創投業因而認識,後來他離開創投公司,都是從事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但未成立公司等語(見102 偵12752 卷㈠第113頁正、背面),卻仍自100 年12月間至101 年6 月間止,為程駿傑蒐集、推薦長業公司股票及取得該等公司財務、營業等相關資料,並在程駿傑決定購買後,即為程駿傑出面購入長業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取得便於銷售該等股票之公司相關資料,暨依程駿傑指示辦理有關利於買賣長業公司虛偽增資股票之事,再由程駿傑將長業公司虛偽增資股票販售予下游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盤商黃勳暉,進行銷售予不特定投資人,及提供長業公司前揭財務、營業等相關資料給黃勳暉作為對不特定投資人進行銷售之依據,陳文彬因此即可取得被告程駿傑所支付30萬元報酬等事實,洵堪認定。

⑵被告陳文彬辯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係課

以法人負責人於從事相關業務之前,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如有違反係處罰法人行為負責人,並非處罰受雇人陳文彬云云。惟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同法第15條規定甚明。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查被告陳文彬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仍與程駿傑、黃勳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詳後述),由被告陳文彬為程駿傑蒐集、推薦、聯繫及協助處理與買賣長業公司虛偽增資股票及取得該公司財務、營業等相關資料有關事務,程駿傑則負責決策及將長業公司虛偽增資股票販售予下游盤商即黃勳暉擔任負責人之群億公司進行銷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並提供長業公司財務、營業等相關資料予黃勳暉作為對不特定投資人進行銷售之依據,黃勳暉僱用林鉦皓、及不知情之張惠美、劉淑禎等人擔任業務員,以群億公司名義,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長業公司未上市櫃股票,被告陳文彬因此取得程駿傑所支付30萬元報酬,程駿傑及黃勳暉則取得各自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利潤牟利。而群億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間買賣之證券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要旨參照),則群億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是當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

1 項、第179 條第1 項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黃勳暉,而被告陳文彬、程駿傑與被告黃勳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文彬辯稱:陳文彬僅為受雇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處罰主體云云,委無足採。

③被告陳文彬、黃勳暉與程駿傑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間具

共同正犯關係被告陳文彬辯稱:被告陳文彬僅單純受程駿傑指示與朱炳俊、劉麗華洽談購買長業公司股票及代轉文件,未參與程駿傑販賣長業公司股票與下游盤商,更不認識黃勳暉,與渠2 人並無共同正犯關係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犯罪行為持續中方加入之共同正犯,原則上應僅就加入後之共犯行為負責。查被告陳文彬受程駿傑指示出面與被告朱炳俊、劉麗華洽談買賣長業公司虛偽增資股票,再透過下游盤商轉售給投資人,已如前述。基上,被告陳文彬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而被告程駿傑及其下游未上市櫃股票盤商均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且其為程駿傑蒐集、推介及購入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取得之相關資料,均經程駿傑售與及交付下游盤商進行對不特定投資人銷售之用,詎陳文彬為取得程駿傑所支付之報酬,與程駿傑、黃勳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被告程駿傑自100 年12月前不詳時間起至102 年4 月16日被查獲止,被告陳文彬自100 年12月間起至101 年6 月間止、被告黃勳暉自101 年1 月間起,均至102 年4 月16日被查獲止,陳文彬為程駿傑蒐集、推薦、聯繫及購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取得資料,黃勳暉經營群億公司銷售程駿傑販售之長業公司股票,雖被告陳文彬與黃勳暉並未直接聯絡,然均係受程駿傑指示,被告陳文彬受程駿傑之託自被告朱炳俊、劉麗華處賣受長業公司虛偽增資股票,交予程駿傑,被告黃勳暉則再自程駿傑處取得長業公司股票,銷售予不特定投資人,雖被告陳文彬與黃勳暉間無直接犯意聯絡,然經由程駿傑而有間接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是被告陳文彬、黃勳暉與程駿傑共同犯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臻屬明確,堪予認定。被告陳文彬辯稱其與程駿傑、黃勳暉並非共同正犯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④綜上,被告陳文彬、黃勳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事證均已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部分

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然查:

①被告朱炳俊係長業公司負責人,被告劉麗華係被告朱炳俊之

配偶,負責長業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被告陳文彬係受程駿傑指示買賣長業公司虛偽增資股票掮客。被告朱炳俊、劉麗華自100 年12月間起至101 年6 月間,陸續以每股6 元出售長業公司實體股票與被告陳文彬,共計賣出長業公司3,80

0 張(每張:仟股),並由被告劉麗華收受上開賣出股票所得款項,存入長業公司上述二帳戶,程駿傑則支付30萬元酬勞予被告陳文彬。又程駿傑以每股41至43元(起訴書誤載為「30元」)之價格將長業公司股票賣與亦從事買賣未上市櫃股票為業之被告黃勳暉經營群億公司,被告黃勳暉自101 年

1 月間起,以上開方式、價格,將長業公司股票推銷販售予不特定投資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朱炳俊曾製作長業公司預估營收資料,再交由被告劉麗華以電腦繕打完成如原審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補充之附表編號10所示長業公司未來3 年營業額之預估營收資料,再由被告朱炳俊將之交付被告陳文彬,嗣後被告陳文彬再轉交程駿傑,程駿傑再轉交黃勳暉作為向不特定投資人推薦銷售長業公司虛偽增資股票之參考資料。而程駿傑並支付費用及囑由被告陳文彬安排記者採訪被告朱炳俊,被告陳文彬透過不知情友人潘民主安排工商時報記者張秉鳳曾於採訪被告朱炳俊後,在工商時報等報章雜誌上刊載如原審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補充之附表編號6 、7 、8 、9 所示報導(即依序為①101年2 月24日工商時報C8興櫃/ 未上市版標題:「長業跨足平版金屬機殼」、②101 年3 月7 日工商時報A20 產業科技版「長業搶進平版金屬機殼」報導、③101 年3 月15日工商時報A22 機電整合版標題:「長業電腦機箱攻金磚市場」報導、④101 年第166 期先探週刊標題「長業科技開發新世代金屬機殼成行技術搶攻平板電腦市場」報導)。長業公司員工楊鴻章則受被告朱炳俊指派以長業公司特助身分,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臺南市及高雄市等地之飯店會議廳召開之投資說明會,以被告朱炳俊製作之長業公司簡報資料,向業務員及不特定投資人介紹長業公司。投資人林祈文、吳家豪等人曾參加前開說明會,會後林祈文曾以每股59元之價格認購長業公司股票,吳家豪亦曾以每股59元之代價認購長業公司股票5 張(5,000 股)等節,均為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於原審所自承或不爭執者(見原審卷㈠第51-52 頁背面、原審卷㈡第7 頁背面- 11頁),並有前述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所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被告劉麗華於偵查中委任辯護人提出售出長業公司股票時程、數量及所取得股款資金流向說明及附表暨長業公司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支明細附卷足考(見102 偵12752 卷㈡第132-15

6 頁),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103 年3 月4 日彰吉成字第1030726 號函及所附前揭長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102 偵12752 卷㈡第2-11頁)、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

103 年3 月4 日一大坪林字第00012 號函及所附前揭長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102 偵12752 卷㈡第13-36 頁)在卷可憑,前揭事實,已堪認定。

②被告朱炳俊經營之長業公司僅從事電腦機殼、電源供應器及

線材等資訊硬體設備之設計銷售,未設置工廠進行智慧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產品之生產,亦不具平板電腦金屬機殼沖鍛複合成型技術,且長業公司97年至100 年間營運狀況不佳,稅後淨利分別為20萬1,979 元、14萬6,284 元、11萬6,977 元及52萬5,691 元,至100 年底尚在填補虧損,原登記實收資本僅3,500 萬元,登記股東人數5 人,員工僅約5 人,亦無研發團隊及研發長、董事長特助、管理部、物流部、行銷部、品保部等組織結構,以此公司營運、資金狀況及規模,實難獲取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 公司上億元訂單,被告朱炳俊、劉麗華更無將長業公司股票上市櫃計畫,此為被告朱炳俊、劉麗華所明知,但被告朱炳俊為設法解決無法接獲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 公司訂單困境,在10

0 年7 月間將上情告知被告陳文彬,並同意被告陳文彬提議以長業公司先虛偽增資,再印製長業公司實體股票售予「金主」程駿傑之方式取得資金(俗稱以「印股票換鈔票」方式),並經被告陳文彬介紹會計記帳業者簡秋嬌,迨被告朱炳俊將此事告知被告劉麗華得其應允後,推由劉麗華向簡秋嬌接洽辦理長業公司虛偽現金增資6,000 萬元之事,且指示被告劉麗華將長業公司近3 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401 報表等資料以電子郵件或紙本方式交付被告陳文彬。迨被告朱炳俊、劉麗華在100 年11月23日長業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完成後,旋以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印製長業公司實體股票6,00

0 張,被告陳文彬在同年12月14日即曾依被告程駿傑指示要求被告朱炳俊、劉麗華交付長業公司股務專用章1 枚。同年12月20日,被告陳文彬受程駿傑之託向被告朱炳俊、劉麗華購買長業公司股票500 張。同年月23日下午2 時許,被告陳文彬在位於臺北市○○○路、復興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前揭購買股票價金交付被告朱炳俊、劉麗華,復曾向被告朱炳俊、劉麗華詳細解釋股票銷售流程係由大盤商程駿傑售予下游盤商,再由下游盤商銷售與不特定投資人,並交代:長業公司第1 年預估營收最重要,務必達成,第2 年以後只需有營利即可;PPT 之後各種對象都有可能來訪(電),凡股務部分皆不予承認,屬股東個人行為;101 年2 月1 日前會有記者採訪,遇有提及上市櫃計畫則說有,由會計師、券商安排等語。101 年1 月17日,被告陳文彬依程駿傑指示要求:朱炳俊提供股務專用電話以便於處理長業公司股務事宜,並告知會有先探週刊、工商時報記者來訪,只談產品、非大廠,但專業,目標手持式平板及目前可能訂單(可發揮一點)等語。嗣被告朱炳俊在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已辦迄指定轉接業務)及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1 片後即交付被告陳文彬作為長業公司股務專線使用。而被告陳文彬於

101 年2 月1 日前,確依程駿傑指示,透過友人潘民主介紹工商時報記者張秉鳳與朱炳俊聯繫,並由張秉鳳至長業公司辦公處所採訪朱炳俊後將此次採訪內容刊載在101 年2 月24日工商時報C8興櫃/ 未上市版(標題:「長業跨足平板金屬機殼」)、同年3 月7 日工商時報A20 產業科技版(標題:

「長業搶進平板金屬機殼」)、同年月15日工商時報A22 機電整合版(標題:「長業電腦機箱供金磚市場」)、101 年第166 期先探週刊(標題:「長業科技開發新世代金屬機殼成型技術搶供平板電腦市場」)內,再由潘民主將被告陳文彬依程駿傑指示轉交之報載廣告費用合計約20萬元交付張秉鳳。被告朱炳俊、劉麗華復在將前揭長業公司股票出售期間及前、後,將長業公司財務報表、401 報表等資料交付被告陳文彬,及應被告陳文彬要求製作及修改長業公司營業計畫書(BP)、簡報(PPT )、未來3 年營業額之預估表,並指派長業公司工程師楊鴻章配合陳文彬指示前往投資說明會進行簡報介紹,及配合辦理該等股票售與不特定投資人後之過戶及變更事宜,且被告朱炳俊及陳文彬就長業公司營運、業務、資金、營收預估、股務、召開股東會等事項均有所聯繫,被告陳文彬並將其自朱炳俊、劉麗華處取得之資訊、資料及股票均如實告知、轉交程駿傑,而程駿傑在陸續自陳文彬處取得前開股票、資料及資訊後,隨即以每股10至44元不等之價格將長業公司股票售與包含群億公司負責人黃勳暉在內下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及將前揭取得之長業公司資訊、資料交與前述盤商作為對外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長業公司虛偽增資股票之依據,且指示被告陳文彬安排付費廣告報導長業公司,以增加長業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並出資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臺南市及高雄市等地之飯店會議廳召開長業公司投資說明會,及指示被告陳文彬要求朱炳俊派員進行長業公司簡報說明,且授意包含群億公司負責人黃勳暉在內之下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教導旗下業務員以投資人第1 次認購長業公司老股每股價格為59元,第2 次得以每股25元之優惠價格購買長業公司增資股之話術,及製作「長業科技十大好」、長業公司獲利預估等文宣及「致長業公司股東書」,進行長業公司股票之銷售等節,業據被告朱炳俊於新北市市調處、偵查中及原審供述綦詳(見102 偵12752 卷㈠第27頁背面-40 頁、證據1 至3 卷第2 頁背面-7、9 頁正、背面、167 、170 、199 頁背面-200頁背面、201 頁背面、226頁背面-227頁、原審卷㈢第3 頁背面-4頁背面、5 頁背面、

6 頁背面、7-8 頁背面、11頁);被告劉麗華於新北市市調處、偵查中及原審供述明確(見102 偵12752 卷㈠第53頁背面-54 、56頁背面-66 頁、169-170 、232-233 頁、原審卷㈢第12-13 、14頁背面、15頁正、背面);被告陳文彬於新北市市調處、偵查中及原審陳述綦詳(見102 偵12752 卷㈠第90、95頁背面-97 頁背面、112-113 頁背面、第174 、200-201 頁背面、225 頁背面至226 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06頁正、背面、原審卷㈡第5 頁背面、7 頁、原審卷㈢第27頁背面-32 頁背面、33頁背面)。互核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供述主要情節相一致。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與程駿傑明知長業公司規模甚

小,無上市櫃計畫,復未接獲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 公司上億元訂單,更不具平板電腦金屬機殼沖鍛複合成型技術,長業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程駿傑委託陳文彬自100 年12月間起至101 年6 月間止,以每股6 元之價格,陸續分批向朱炳俊、劉麗華購入長業公司股票總計3,800張(股票交付時間、數量、原始登記股東姓名及股款數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朱炳俊、劉麗華共計獲利2,280 萬元,並自朱炳俊、劉麗華處取得便於處理長業公司股務之長業公司股務專用章1 枚、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已辦迄指定轉接業務)及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1 片,與長業公司簡報、營運計畫書及101 年至103 年之「未來三年營業額之預估」表等資料,誆稱長業公司所無之研發團隊成員、組織結構、競爭優勢、實收資本額、平板電腦金屬機殼沖鍛複合成型技術,生產智慧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產品,接到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 公司25萬臺機箱訂單,101 年至10

3 年稅前淨利預估分別可達2,190 萬元、4,530 萬元及1 億2,150 萬元,規劃於103 年第2 季公開發行、第4 季上櫃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再由陳文彬陸續將前開股票、股務專用章及資料交與程駿傑,程駿傑隨即將所取得之長業公司股票以每股10至44元不等之價格售與包含群億公司負責人黃勳暉在內下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並將前揭取得之長業公司資料交與不知其內容為不實之前述盤商作為對外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長業公司股票之依據,且程駿傑為增加長業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以增加長業公司股票之銷售量,另指示陳文彬安排付費廣告報導長業公司,陳文彬旋即透過不知情友人潘民主介紹不知情記者張秉鳳採訪朱炳俊後,將朱炳俊所述上揭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刊載在101 年2 月24日工商時報C8興櫃/ 未上市版(標題:「長業跨足平板金屬機殼」)、同年3 月7 日工商時報A20 產業科技版(標題:「長業搶進平板金屬機殼」)、同年月15日工商時報A22 機電整合版(標題:「長業電腦機箱供金磚市場」)、101 年第166 期先探週刊(標題:「長業科技開發新世代金屬機殼成型技術搶供平板電腦市場」)內;又出資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臺南市及高雄市等地之飯店會議廳召開長業公司投資說明會,並指示陳文彬要求朱炳俊派員進行長業公司簡報說明,朱炳俊即將其所製作之上述內容不實簡報提供予不知情之長業公司員工楊鴻章以長業公司特助身分進行簡報說明,將長業公司包裝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科技公司,上述盤商之業務員亦因前揭長業公司不實資訊而對在現場參與之投資人宣稱長業公司將上市(櫃)云云;程駿傑另授意包含群億公司負責人黃勳暉在內之下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教導旗下業務員以投資人第1 次認購老股每股價格為59元,第2 次得以每股25元之優惠價格購買長業公司增資股之話術,及製作「長業科技十大好」、長業公司獲利預估等文宣及「致長業公司股東書」,進行長業公司股票之銷售,致使如附表三(含附件)所示之投資人因上揭不實資料、資訊誤信長業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將上市(櫃)之科技公司,其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以每股59元、25元之價格購買長業公司股票,並以現金或匯款至業務員指定之帳號方式交付股票價金(購買人、購買時間、單價、股數、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及其附件所示)等情,業據證人程駿傑證述綦詳(見102 偵12752 卷㈠第121 頁背面-123、124 頁背面-125頁、220 頁正、背面、

225 頁背面-226頁、原審卷㈡第210 至218 頁)。依程駿傑證述,可知其就如何與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共同商議誆稱長業公司所無之研發團隊成員、組織結構、競爭優勢、實收資本額、平板電腦金屬機殼沖鍛複合成型技術,生產智慧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產品,接到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 公司25萬臺機箱訂單,101 年至103 年稅前淨利預估分別可達2,190 萬元、4,530 萬元及1 億2,150 萬元,規劃於103 年第2 季公開發行、第4 季上櫃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之經過綦詳。衡諸程駿傑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多年,自知悉如以詐偽不實事項誆騙投資人購買長業公司股票,當受重罪責罰,苟非實情,豈非為上揭不利己證述,自陷窘境之理,其上揭證述,洵堪憑採。

⑵被告黃勳暉為群億公司負責人,並係程駿傑販售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下游盤商,收受不知其內容為不實之程駿傑交付上揭長業公司資料,作為其公司業務員對外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長業公司股票之依據,復依程駿傑指示授意教導旗下業務員以投資人第1 次認購老股每股價格為59元,第2 次得以每股25元之優惠價格購買長業公司增資股之話術,及製作「長業科技十大好」、長業公司獲利預估等文宣及「致長業公司股東書」,進行長業公司股票之銷售,致使如附表三(含附件)所示之投資人因上揭不實資料、資訊誤信長業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將上市(櫃)之科技公司,其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以每股59元、25元之價格購買長業公司股票等情,亦據其證述綦詳(見證據1 至3 卷第27頁背面-30 頁、102 偵12752 卷㈠第171-172 、219 頁背面-220頁、原審卷㈡第158-159 頁背面、

160 頁背面-161頁背面)。參以被告黃勳暉已坦認犯行,且就其如何配合程駿傑指示銷售長業公司股票,歷次供證主要情節均一致,且其與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與程駿傑均夙無仇怨,當無構詞誣陷上開人員之必要,是其證述,洵足憑採。

⑶又群億公司員工收受不知其內容為不實之由被告黃勳暉取自

程駿傑處前揭長業公司資料,作為對外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長業公司股票之依據等情,業據證人即群億公司員工張惠美(見警聲搜卷第20頁背面-2

2 頁、證據1 至3 卷第54頁背面-56 頁)、業務員林姵潔(見警聲搜卷第25-26 頁、證據1 至3 卷第68-69 頁)業務員曾郁嵐(見證據1 至3 卷第65頁背面-67 頁)於新北市調處詢問時;業務員林毓智(見證據1 至3 卷第60-64 頁、原審卷㈡第189 頁)於新北市調處詢問時及原審;證人即林毓智之主管江佳蓮於原審(見原審卷㈡第189 頁背面-191頁);證人即群億公司員工林鉦皓於原審(見原審卷㈢第24-25 頁背面)證述綦詳。

⑷證人即擔任長業公司人頭股東江采穎於新北市調處亦證述:

我和劉麗華是10多年交情的朋友,朱炳俊和劉麗華經營長業公司,長業公司主要是外銷電腦零配件、機殼到歐洲,97年以前公司營運很好,但在97年金融風暴以後,公司的外銷一落千丈,劉麗華曾經跟我提到他們只剩下目前住的房子,其他的都賣掉了等語(見102 偵12752 卷㈠第119 頁背面-120頁)。依江采穎證述,堪認長業公司自97年金融風暴後,該公司營利即嚴重下滑,迄於101 年間長業公司資金嚴重不足,此情核與被告朱炳俊、劉麗華供述相符,益徵被告朱炳俊、劉麗華因長業公司當時資金嚴重缺乏,不足承接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 公司訂單,思以虛偽增資印製股票銷售,接受程駿傑透過被告陳文彬建議,以「印股票換鈔票」犯行灼明。

⑸證人即工商時報記者張秉鳳於新北市調處證稱:朱炳俊是我

曾追蹤報導過的長業公司的負責人,我是透過從事未上市櫃股票的朋友介紹,在101 年初對朱炳俊進行採訪,朱炳俊告訴我長業公司具有製作機殼的壓鑄技術具有發展性,長業公司將於2014年計畫公開發行,之後我依據朱炳俊提供長業公司資料撰寫廣宣資料,這間公司有作過3 次的廣編稿,廣編稿稿費則是由產業界「潘老師」(即潘民主)在廣編稿刊登後,以現金給付,卷附的工商時報新聞報導是我撰寫的等語(見證據1 至3 卷第35至36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述:卷附工商時報新聞報導,是我到長業公司採訪朱炳俊後撰寫的,該報導內容談到長業公司營運、獲利、訂單、公開發行時程等,都是採訪朱炳俊得知的,數據也都是問朱炳俊的,報導內容提到長業公司有沖鍛複合成型的技術方面我不懂,是問朱炳俊才知道,我不可能創造內容,會依照公司想要包裝的方向來寫,根據採訪朱炳俊談到的事實,用一般寫稿方式來撰稿等語(見102 偵12752 卷㈠第215 頁背面-216頁)。

又於原審證稱:我曾經報導過長業公司,當時是朋友潘先生(潘民主)介紹,因為長業公司需要媒體宣傳,介紹我去找老闆朱炳俊,我有親自去訪談朱炳俊來撰文,都是用對談的方式,我提問朱炳俊回答,朱炳俊有提供產品的圖檔給我,報導中提到長業公司預計2014年公開發行、2011年營收約6,

000 萬等實際營收數字及確切的時間點我都有問,是朱炳俊回答的,有確切告知朱炳俊會在工商時報及先探雜誌上刊登報導,原則上在寫廣編性質報導的時候,還是會跟朱炳俊確認,尤其是涉及公司營運方面,會向公司謹慎確認後再加以撰寫,報導報酬是潘先生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7

4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工商時報記者,曾經報導過長業公司營運狀況及新產品,是透過潘民主介紹,他跟我提到長業公司有新的產品,及公司營運方面的正面訊息,要在媒體上做一些報導揭露,之後我與朱炳俊聯絡,針對該公司的營運及新產品做採訪詢問報導,採訪過程朱炳俊有提到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 公司訂單的事情,我寫報導一定都是我採訪所得資料,卷內工商時報報導都是我撰寫的,資料來源都是長業公司朱炳俊提供的,且在採訪過程中有談到長業公司預計要IPO 的問題,但我不確定我的報導上面有沒有寫,採訪報導的費用是潘民主轉交給我的,報導費用是一篇40,000元,字數在800 字以內,總共有3 篇,另一篇是登載在先探雜誌上,所以兩篇報紙報導加一篇先探雜誌廣告,總共20萬元,我在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都時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32 頁背面)。依張秉鳳歷次證述,對其報導內容均係採訪被告朱炳俊所得資訊,並由被告朱炳俊處取得報導內容相關資料,苟報導非取自被告朱炳俊所敘述及交付相關資料,及報導係由程駿傑付費廣編報導,殊難想像張秉鳳有何動機,要迭次為被告朱炳俊經營之長業公司宣傳,營造公司獲利及發展前景甚佳報導,其證言自足憑採。

⑹又記者張秉鳳因與被告陳文彬友人潘民主熟稔,遂透過潘民

主介紹,前往長業公司採訪被告朱炳俊,並由陳文彬將程駿傑交付之採訪廣編報導刊登費用交由潘民主轉交給張秉鳳乙節,業據證人潘民主證述明確(見證據1 至3 卷第48-49 頁、102 偵12752 卷㈠第236 頁正、背面)。而張秉鳳證稱:

我朋友潘民主介紹長業公司需要媒體宣傳,要我過去長業公司找朱炳俊採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頁背面)。程駿傑供稱:工商時報報導費用是我出的,因為朱炳俊不願出採訪刊登長業公司宣傳的費用,我叫陳文彬去找媒體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來採訪廣告等語(見102 偵12752 卷㈠第226 頁)。

被告陳文彬供稱:工商時報採訪報導的費用是程駿傑給我,我再轉交的等語(見102 偵12752 卷㈠第226 頁)。互核渠等人證述主要情節相符。酌以,被告陳文彬及程駿傑均坦認有透過友人找尋記者,付費採訪朱炳俊並刊登長業公司營利前景好之廣告,而被告朱炳俊亦坦認有接受張秉鳳採訪,堪認潘民主上開證述可採。另被告朱炳俊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3 年度金易字第1 號案件全卷,待證事項為張秉鳳亦曾採訪報導日碩、金佳德、聯太、威尼、廣發、微新、增澤等公司,可知張秉鳳證述內容之證明力不可採,惟查張秉鳳於另案採訪報導證明力如何,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且張秉鳳於原審及本院均到庭作證,接受詰問,此部分事證已明,無調閱上述卷宗必要。

⑺長業公司員工楊鴻章即受被告朱炳俊指示配合程駿傑、陳文

彬及下游盤商群億公司黃勳暉舉辦說明,前往說明會現場,依據被告朱炳俊提供而由程駿傑、陳文彬指示更改而由劉麗華繕打之不實資訊,向投資人簡報等情,業據證人楊鴻章證述:我在長業公司任職期間都是擔任工程師,負責的業務主要是機械製圖、產品開發等,之後增加產品外觀設計、網頁設計等項目,另外曾到過銷售長業公司股票說明會做過簡報,說明會主持人或其他股票分析師會以長業公司特別助理的身份來介紹我,我是受朱炳俊指示到說明會,作長業公司沿革、產品及未來願景等簡報,時間約是在101 年3 、4 月份,簡報地點有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新竹縣、臺南市及高雄市的商業大樓或飯店,簡報內容是朱炳俊提供的,長業公司簡報紙本2 張是我所說的簡報投影片,內容提到的施建裕、李文義及林合慶並不是我的部屬,我也不是研發長,且長業公司包含朱炳俊及由我負責的研發部在內,人力僅5 人,所以管理部、物流部、行銷部及品管部等部門,我過去根本沒聽過,沒有專責人員在負責,也沒有主管,我也是簡報當天才知道自己是董事長特助;長業公司有生產製造電腦機殼,但其他像是手機、平板電腦等多種電子產品之金屬機殼,我不知道長業公司有沒有生產,而沖鍛技術通常是使用在較精密的儀器的金屬外殼,如手機、筆記型電腦,所以電腦機殼不太可能是用沖鍛技術,長業公司規模不大,並沒有自己的製造廠,都是委託協力廠商製造,長業公司的協力廠商凱升、偉訓、僑威、maxpoint及瀚華公司並不具有沖鍛技術;我拿到簡報資料時,知道自己不是長業公司董事會特助或研發長,且長業公司也沒有掌握沖鍛技術的配合協力廠商,我只是依照朱炳俊指示去簡報等語(見證據1 至3 卷第40-42 頁背面、102 偵12752 卷㈠第211-21

2 頁、原審卷㈡第202- 209頁背面)。而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均不爭執楊鴻章有到投資說會現場作簡報,且亦未爭執楊鴻章上開證述內容,上揭證言,堪信為真。

⑻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與程駿傑為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朱炳俊、劉麗華因所經營長業公司獲利不佳,深恐無法接獲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 公司大單,雖與受程駿傑委託洽購股票之被告陳文彬洽談,而以前開虛偽增資印製實體股票銷售,藉以「印股票換鈔票」方式,經由程駿傑指示被告陳文彬要求被告朱炳俊、劉麗華更改、繕打製作長業公司未來3 年營運獲利資料、財報等資料,並由指派員工楊鴻章前往程駿傑與下游盤商群億公司黃勳暉舉辦說明會會場,依據被告朱炳俊所提供不實資訊向投資人說明,期間被告陳文彬並受程駿傑指示找記者對被告朱炳俊進行採訪,而被告朱炳俊則提供不實前揭資料供記者刊登報導。承上,足見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與程駿傑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各自犯意之實現,足見渠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與程駿傑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而需就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渠等人均為共同正犯灼明。

⑼此外,並有群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證據4 至15卷第168

頁)、金管會證期局102 年1 月29日證期(發)字第1020003374號函(見警聲搜卷第29頁、證據4 至15卷第76頁)、金管會101 年7 月17日金管證投字第1010031753號函(見證據

4 至15卷第75頁)、長業公司97至100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見警聲搜卷第39- 46頁背面、證據4 至15卷第93-96 頁背面)、長業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及其彙整(101 年1 月至102 年3 月)(見警聲搜卷第47-103頁、證據4 至15卷第97-15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長業公司繳款明細表(見證據4 至15卷第152-15

7 頁背面)、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投資人證述及所提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及其內資料可參(見102 偵12752 卷㈠第41-52 、68-80、99-108頁背面、115-118 、127-130 頁、證據1 至3 卷第10-15 、23-26 頁背面、45-47 頁背面),另有自被告劉麗華處扣得之隨身碟及其內「長業科技股東名冊0000000 」檔案列印資料附卷足證,此亦經原審勘驗該檔案暨筆錄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37-155 頁背面),又有被告劉麗華於偵查中委任辯護人提出售出長業公司股票時程、數量及所取得股款資金流向說明及附表暨長業公司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支明細附卷可考(見102 偵12752卷㈡第132-156 頁)。此外,又有被告朱炳俊於偵審中提出之其與陳文彬間WhatsApp之對話紀錄(如附表五所示)、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新店服務中心103 年8 月21日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2 偵12752 卷㈠第109 至110 頁、原審卷㈠第6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③被告朱炳俊辯解不足採,論述如下:

⑴被告朱炳俊辯稱:我並無提供虛偽不實長業公司財報等資訊

,以股票換鈔票方式,詐騙投資人購買長業公司股票之不法意圖,亦不知程駿傑與陳文彬為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業者,亦不知渠2 人利用不實訊息誘使投資人購買股票,與陳文彬、程駿傑並無共同正犯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朱炳俊、劉麗華因所經營長業公司獲利不佳,深恐無法接獲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 公司訂單,雖與受程駿傑委託洽購股票之被告陳文彬洽談,以前開虛偽增資印製實體股票銷售,以「印股票換鈔票」方式,藉由程駿傑指示被告陳文彬要求被告朱炳俊、劉麗華更改、繕打製作長業公司未來3 年營運獲利資料、財報等資料,並指派員工楊鴻章前往程駿傑與下游盤商舉辦說明會會場,依據被告朱炳俊所提供不實資訊向投資人說明,期間被告陳文彬並受程駿傑指示找記者對被告朱炳俊進行採訪,而被告朱炳俊則提供不實前揭資料供記者刊登報導,渠等人具共同正犯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陳文彬指示朱炳俊如何應對股東詢問及朱炳俊詢問是否需召開股東會相關事宜等情,此觀之附表五所示被告朱炳俊與陳文彬WhattsAp

p 對話內容即明。足徵被告朱炳俊、劉麗華因長業公司為爭取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 公司訂單,因資金不足,遂接受被告陳文彬提議虛偽增資後,發行實體股票販售以解困境灼明,足見被告朱炳俊有犯罪動機。被告朱炳俊此部分所辯,顯為諉責之詞。

⑵被告朱炳俊另辯稱:工商時報記者張秉鳳係因潘民主支付他

20餘萬元報導費用,因而前來採訪我,又他採訪後是依潘民主意思刊登,該等不實資訊,係來自潘民主,並非我告知,與我無關;而(證據1-3 卷內)長業公司簡介,係盤商為出售長業公司股票,篡改我先前製作長業公司簡介後,再提供予投資人參考之資料,該資料與我無關云云。查張秉鳳歷次證述,對其報導內容均係採訪被告朱炳俊所得資訊,並由被告朱炳俊處取得報導內容相關資料,苟報導非取自被告朱炳俊所敘述及交付資料及報導係由程駿傑付費廣編報導,殊難想像張秉鳳有何動機,要迭次為被告朱炳俊經營之長業公司宣傳,營造公司獲利及發展前景甚佳報導,其證言自足憑採,業如前述。另稽之,被告朱炳俊即曾供承:我提供長業公司股票不實財測、預估獲利表、營運資料等資料給陳文彬,是陳文彬說他需要這些資料,不實的財測及預估獲利也是陳文彬的要求等語(見102 偵12752 卷㈠第頁背面),足認被告朱炳俊、劉麗華在同意被告陳文彬提議之以長業公司虛偽增資後印至實體股票銷售,以「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取得資金後,應陳文彬要求製作及修改之長業公司資料中確有簡報(PPT )、未來3 年營業額之預估表等資料,而被告陳文彬取得前揭資料後確已轉交程駿傑,再由程駿傑交付下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作為對外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長業公司股票之依據,且程駿傑為增加長業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以增加長業公司股票之銷售量,並指示被告陳文彬安排付費廣告採訪報導長業公司、出資辦理長業公司投資說明會、授意下游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群億公司教導旗下業務員以投資人第1 次認購長業公司老股每股價格為59元,第2 次得以每股25元之優惠價格購買長業公司增資股之話術等事實,均迭如前述,且互核前揭長業公司簡報(PPT )、未來3 年營業額之預估表與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投資人提出之長業公司簡介、長業公司致股東書、獲利試算表、「長業科技十大好」文宣內容並無齟齬,是以,上述長業公司簡介、長業公司致股東書、獲利試算表、「長業科技十大好」文宣縱非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與程駿傑所製作,然亦應為渠等所明知或得預見者。被告朱炳俊否認犯行,且翻異前詞,所為與前揭事證不符之辯詞,均顯係事後圖卸罪責之詞,均無足取。

⑶被告朱炳俊復辯稱:投資人買受長業公司股票係受盤商業務

員之電訪、問卷調查或親友推薦等方式而購買長業公司股票,投資人未必因盤商提供不實資料,誤認長業公司值得投資,而購買該公司股票云云。查如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之投資人,確係因親友或業務員推介、或參加前述長業公司投資說明會聽聞「長業公司特助」簡報內容、閱覽長業公司簡介、長業公司致股東書、獲利試算表、「長業科技十大好」文宣等資料,及工商時報101 年2 月24日、3 月7 日、3 月15日報導與先探投資週刊報導,誤認長業公司實收資本額9,50

0 萬元,預計約3 年的時間將上市櫃,已接獲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 公司上億元訂單,具有平板電腦金屬機殼沖鍛複合成型技術,購買長業公司股票將來轉手獲利可觀,且第

1 次認購長業公司老股每股價格為59元,第2 次則可以每股25元之優惠價格購買長業公司增資股等情,因而以每股59元、25元之價格認購長業公司股票,並以現金或匯款至業務員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股票價金等節,業據證人林祈文、方智宥、蔡佳真、王美真、游士誼、李偉斌、徐寶琴、陳淑華、陳綉靜、林瑾瑜、陳志宏、吳珮如、楊秀霞、藍淑琴、陳筱婷於新北市調處,證人吳家豪於新北市調處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信儒於新北市調處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林祈文、方智宥、蔡佳真前揭所述復核與渠等各自之業務員林毓智、曾郁嵐、林姵潔於新北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前揭部分證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文書證據附卷可佐(上述證人供述內容、所提書證及證據出處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載),而如附件所示之除上述17名證人以外之投資人,經核亦均應係因本案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共同製作、提供及散布不實資訊而購買長業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是前開投資人同意購買長業公司股票及交付股款,顯與上揭長業公司不實資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洵堪採認。被告朱炳俊上開所辯,顯為諉責之詞。

⑷至被告朱炳俊另辯稱:我指派員工楊鴻章前往說明會場簡報

資料,係我於二審法院審理中所提出長業公司簡報〈PPT ,本院㈡卷第29-32 頁〉,並非長業公司營運計畫書〈BP〉,而〈證據1 至3 卷第45-46 頁背面〉所附長業公司簡報〈PP

T 〉係盤商所私自篡改,與我無關云云。然查,被告陳文彬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朱炳俊修改長業公司BP&PPT(簡介),有:

陳文彬於100 年11月23日寄送電子郵件至被告朱炳俊與劉麗

華共用電子信箱(vin0112@ms21.hinet .net ),內容為主旨:BP&PPT。

1.茲就BP&PPT一事,先前與朱董(朱炳俊)談及將產品線定位在機殼上並延伸到筆電、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等的機殼。

2.目前公司的產品是固有基礎的,未來的願景及目標要延伸到筆電、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等的機殼。利基加上未來,這就是目標的追逐。在筆電、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等的機殼市場上,盡量以代工、白牌為訴求,並溝(應係勾之誤)劃出市場目標,包括南美巴西等的市場。

3.在PPT 的封面圖片情移除散熱器、記憶體、隨身碟等圖片,並加入筆電、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等的機殼。

4.公司的網站,煩請儘速將筆電、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等的機殼加入內容,以充實專業機殼的背景!

5.以上就勞煩朱董多費心,並儘速完成。謝謝!Abin(即陳文彬),有自扣押物名稱劉麗華電腦主機列印之上揭郵件(扣押物編號:A-12)在卷足按(見證據1 至3 卷第23頁)。

迨於同年月28日被告陳文彬復寄送電子郵件至被告朱炳俊、劉麗華共用前述電子信箱,內容為主旨:BP&PPT。

1.目前進度如何?變更實程有無落差?

2.請朱董這兩天可否將修正後的BP&PPT Mail 給我。

3.請速將網站增加『未來開發項目』即筆電、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等的機殼。

……

8.請準備好PPT 要講述的人選(預計1 月10日左右就要演練),請事先做好練習。

9.以上煩請多煩心,謝謝!Abin,亦有前揭電子郵件扣案足按(見證據1 至3 卷第23頁背面)。

而上開兩電子郵件係被告陳文彬通知被告朱炳俊、劉麗華,且楊鴻章於101 年1 月10日亦依朱炳俊指示前往說明會場介紹等情,亦據被告劉麗華供證綦詳(見證據1 至3 卷第17頁背面-18 頁)。據上,被告朱炳俊辯稱並無長業公司BP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至被告朱炳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長業公司簡報〈PPT ,本

院㈡卷第29-32 頁〉與扣案〈證據1 至3 卷第45-46 頁背面〉所附長業公司簡報〈PPT 〉,相互勾稽比對,最大差異在於被告朱炳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PPT 中有『沖鍛複合成型製程』『沖鍛複合成型產品特性與實例』(見本院卷㈡第30頁),而長業公司簡報〈PPT 〉則無;另一差異則為『公司經營團隊姓名以董事長朱○俊、總經理朱○俊、研發長楊○章、財務長劉○華表示』『公司研發團隊姓名以研發顧問高○會、研發部楊○章、研發部施○裕、研發部李○義、研發部林合慶、研發部朱○俊』(見本院卷㈡第29頁),而扣案

PPT 則為顯示全名即『董事長朱炳俊、總經理朱炳俊、研發長楊鴻章、財務長劉麗華』『公司研發團隊研發顧問高立會、研發部楊鴻章、研發部施建裕、研發部李文義、研發部林合慶、研發部朱炳俊』(見證據1 至3 卷第45頁)。而當時長業公司並無沖鍛複合成型技術乙節,業據證人楊鴻章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04 、206 頁背面-207頁),但被告朱炳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公司簡介(PPT )卻有沖鍛複合成型技術、產品特性等說明,其不實之情,不言可喻;另一般公司於簡介時均會將其主要負責人員及研發團隊成員全名顯示以爭取投資人認同,然被告朱炳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簡介(PPT )卻隱匿姓名中間文字,顯悖於常情,復觀之被告朱炳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簡介(PPT )『公司董監事即以全名顯示,董事長朱炳俊、董事劉麗華、董事朱建河、監察人朱淑貞』(見本院卷㈡第29頁),何以被告朱炳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同一份簡介(PPT ),竟會有如此顯著差異,其不實之情,昭然若揭。足徵楊鴻章在說明會持向投資人說明之資料即證據1 至3 卷第45-46 頁背面〉所附長業公司簡報〈PPT 〉資料,係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共同修改無訛。被告朱炳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雲端所印之長業公司簡介(PPT ),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朱炳俊之認定。被告朱炳俊辯稱〈證據1 至3 卷第45-46 頁背面〉所附長業公司簡報〈PPT 〉資料與其無關云云,實難憑採。

另本院依被告朱炳俊聲請勘驗扣案A12 被告劉麗華電腦主機

,當庭勘驗結果如下:一、螢幕桌面顯示許多扣案主機內的資料,請被告劉麗華及辯護人確認要勘驗哪一個檔案資料。

二、請資訊人員協助搜尋扣案A12 電腦主機是否有如證據卷

1 至3 卷第45、46頁有關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介檔案,因無正確之檔案名稱,由關鍵字搜尋扣案A12 電腦主機,暫無搜尋到如同證據卷1 至3 卷第45、46頁有關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介檔案。三、列印扣案A12 電腦主機之桌面附卷,請被告劉麗華確認是否與卷內頁面相符(被告劉麗華稱相符,並簽名附卷)。四、請被告劉麗華及辯護人庭後依列印之桌面所示確認勘驗之檔案何在,再行陳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266 、268 頁)。然被告朱炳俊之配偶劉麗華卻遲不陳報、指出被告朱炳俊所欲驗之內容究於電腦桌面何處,遲遲無法進一步確認,以致無法進行再度勘驗。況因為被告表示長業公司簡報資料遭修改,但卻連進入簡報資料檔案之路徑,被告劉麗華、朱炳俊均不願提供,渠等畏罪情虛灼明。遑論依上開被告陳文彬所寄送給被告朱炳俊、劉麗華之電子郵件,亦可證明被告朱炳俊確有依被告陳文彬要求修改長業公司簡介(PPT )內容,是上開本院堪驗結果不足以作為有例被告朱炳俊之認定。

④被告劉麗華辯解不足採,論述如下:

⑴被告劉麗華辯稱:長業公司增資目的是為接獲南美洲電腦系

統商Itautec 公司訂單,並非為詐欺買賣股票之事云云。然查,就長業公司需為增資目的乙節,被告劉麗華供稱:長業公司由於獲利下降需要資金,我先生朱炳俊就找了陳文彬,合議要以假增資的方式吸引社會大眾來投資,但長業公司並沒有真正辦理增資,真正的目的是為了日後發行股票委請陳文彬將股票發行出去等語(見102 偵12752 卷㈠第56頁背面至57頁背面)。依被告劉麗華供述,足認長業公司虛偽增資真正的目的是為了日後發行股票委請陳文彬將股票發行出去。核與被告朱炳俊供稱:長業公司為了提高銀行信用狀的額度,所以要增資,順利增資後,陳文彬提出幫我們賣股票,並希望長業公司可以釋股49% ,當時我想資金也滿緊的,就答應陳文彬,長業公司在增資前並沒有印製實體股票;我於

101 年農曆過年前,就已經知道沒接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

tec 公司訂單,所以根本就沒有接下訂單這件事;而於101年農曆年過後陳文彬陸續向我買股票,陳文彬支付的股票價金,我都交給我太太劉麗華存入長業公司開立於第一銀行或彰化銀行帳戶中;我知道陳文彬他們賣長業公司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但不知道為什麼要把股價抬的那麼高等語(見10

2 偵12752 卷㈠第30頁正、背面、36、38、39頁背面)相符。足徵被告朱炳俊於確知未接獲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公司訂單後,仍將虛偽增資所印製實體股票,販售予陳文彬,其目的係為印製股票販售灼明,而被告劉麗華亦收取處理陳文彬交付買受股票價金,被告劉麗華既全程參與,對於上情實難諉稱不知。被告劉麗華所辯,顯為飾卸之詞,實無足採。

⑵被告劉麗華復辯稱: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亦無致他人誤信而

虛偽詐欺投資人買賣股票;朱炳俊販賣長業公司股票予陳文彬後,陳文彬轉售他人或再輾轉售予他人均與之無關,更無參與陳文彬或程駿傑共同販賣股票行為,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云云。然查:

1.被告劉麗華就其參與本件詐偽販賣股票犯行,業據其於新北市調處供稱:我先生朱炳俊為了要籌募資金,便找了經營未上市股票男子陳文彬以每股6 塊的價格,陸續賣給陳文彬3,

800 張股票,共計2,280 萬元,再委由陳文彬去販售這些股票,朱炳俊還要求我去刻了1 枚長業公司股務專用章給陳文彬,目的是方便陳文彬去賣出這些未上市股票等語,並詳述其所記載扣押物內容各情(見102 偵12752 卷㈠第53頁背面-54 、56頁背面-66 頁、證據1 至3 卷第17-21 頁),復於偵查中亦供稱:長業公司增資後,我先生朱炳俊叫我印股票,後來股票大部分轉賣給陳文彬,因為長業公司需要資金,朱炳俊有要我把財報等資料傳給陳文彬,賣了3,800 張股票後,取得的價金都存入長業公司開立彰化銀行吉成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跟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000-00 -000000帳號;而在扣案筆記本上的紀錄,就如我在新北市調處講述的一樣,所講的都是實話等語(見102 偵12752 卷㈠第169-17

0 、232-233 頁);繼於原審供稱:我在長業公司負責財務,我跟朱炳俊有找陳文彬籌措資金,卷內長業公司未來3 年營業額預估表是朱炳俊計算的,由我繕打,陳文彬有說預估比較高,還要調;〈偵12752 卷㈠第42頁記錄資料〉上「程駿傑」3 個字以外是我寫的,「2 月1 日會有週刊採訪,遇有提及上市櫃計畫,則說有,由會計師、券商安排」是陳文彬說會有週刊採訪,如果有提到上市櫃的話,就說有計劃,但我們在討論時,我們還沒有這個能力,記錄資料上的「目前可能訂單(可發揮一點)」是陳文彬說的,他的意思是說記者來訪,要朱炳俊多講一點訂單的事,扣案筆記上的文字是我、朱炳俊還有陳文彬碰面時,朱炳俊叫我把陳文彬講的話記下來;賣給陳文彬3,800 張股票過戶手續是我處理的,股票的背面蓋好原始股東的印章,再蓋轉讓書,蓋好後交給陳文彬,最後在101 年年底的時候,陳文彬把全部的股東資料要我跟朱炳俊去他那邊拿回來,股東名冊的電子檔是陳文彬給我的,這是3,800 張賣給陳文彬之後的股東名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13 頁、14頁背面、15頁正、背面)。依被告劉麗華上開供述,足見其對於如何參與本件詐偽販賣股票經過,供承綦詳,並與朱炳俊全程參與陳文彬商議提供財報資料、販賣長業公司虛偽增資股票、如何回應購買股票之股東詢問、辦理股東過戶甚明,苟非實情,豈會為陷己不利之供述。且其供述與被告朱炳俊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㈢第3 頁背面-4頁背面、5 頁背面、6 頁背面-8頁背面、11頁)、被告陳文彬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脗合(見原審卷㈢第27頁背面-32 頁背面、33頁背面)相符。並有被告劉麗華、朱炳俊與陳文彬商議過程筆記資料、財務資料扣案足佐。

2.被告劉麗華既以自己犯罪意思全程參與本件詐偽買賣股票犯行,雖僅負責其中部分行為,惟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就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被告劉麗華辯稱其與朱炳俊、陳文彬、程駿傑並非共同正犯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飾卸之詞。

3.按股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是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造成個別投資人受騙,抑且欺騙整體證券市場;個別投資人縱未取得特定資訊,亦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自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被告劉麗華雖僅依其夫朱炳俊指示製作不實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報等資訊,且以由被告朱炳俊接受報章、周刊專訪報導上開資訊,嗣再經由朱炳俊、陳文彬、程駿傑透過說明會方式發布不實資訊,依上開說明,投資人買受長業公司股票與渠等不實資訊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

4.本院勘驗扣案A12 被告劉麗華電腦主機,因無正確之檔案名稱,暫無搜尋到如同證據卷1 至3 卷第45、46頁有關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介檔案,請被告劉麗華確認勘驗之檔案於電腦存檔處,再行陳報,然被告劉麗華卻遲不陳報、指出被告朱炳俊所欲勘驗之內容究存檔於電腦桌面何處,遲遲無法進一步確認,以致無法進行再度勘驗,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勘驗結果無法援為有利於被告劉麗華之認定。

⑤被告陳文彬辯解不足採,理由如下:

⑴被告陳文彬辯稱:我僅係依程駿傑指示轉達其意見給朱炳俊

、劉麗華及轉交渠2 人提供長業公司資料予程駿傑,主觀上並無共同詐偽買賣股票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朱炳俊、劉麗華因所經營長業公司獲利不佳,深恐無法接獲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 公司訂單,乃與受程駿傑委託洽購股票之被告陳文彬洽談,而以前開虛偽增資藉以「印股票換鈔票」方式,經由程駿傑指示被告陳文彬要求被告朱炳俊、劉麗華更改、繕打製作長業公司獲利資料、財報等資料,並由指派員工楊鴻章前往程駿傑與下游盤商舉辦說明會會場,依據被告朱炳俊所提供不實資訊向投資人說明,期間被告陳文彬並受程駿傑指示透過友人找記者張秉鳳對被告朱炳俊進行採訪,而被告朱炳俊則提供不實前揭資料供記者刊登報導,並依程駿傑要求朱炳俊派員進行長業公司簡報說明,朱炳俊即派楊鴻章至說明會進行簡報,嗣轉交購買長業公司股票之過戶股東名單與被告朱炳俊、劉麗華等情,已如前述。佐以上揭被告陳文彬於100 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寄給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電子郵件(見證據1 至3 卷第23頁正、背面,內容如上述)及附表五被告陳文彬與朱炳俊於101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

8 月13日止之WhatsApp對話內容(見102 偵12752 卷㈠第10

9 -110頁),足認被告陳文彬自始即以自己參與犯罪意思受程駿傑之託,指示被告朱炳俊、劉麗華辦理詐偽買賣長業公司虛偽增資股票全部事宜,並全程參與,其並非僅係轉達程駿傑指令之工具。據上,足認被告陳文彬主觀上有共同詐偽不實買賣股票犯意灼明。被告陳文彬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陳文彬另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

字第3086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5524號處分書之意旨認定被告陳文彬與程駿傑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作為本件被告陳文彬與程駿傑間並無共同正犯關係之依據云云。但查,被告陳文彬與朱炳俊、劉麗華與程駿傑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業如前述。遑論每件個案情節不同,無法比附援引,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無法援為有利於被告陳文彬之認定。

⑶被告陳文彬另辯稱:朱炳俊透過陳文彬與程駿傑間買賣長業

公司股票方式為特定人間之私下買賣,既非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公開買賣,亦無場外交易情形,且因長業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自無須申報轉讓交易,是本件有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範適用,顯非無疑云云。然長業公司未曾向金管會證期局申報辦理公開發行股票乙節,固有證期局102 年1 月29日證期(發)字第1020003374號函附卷可查(見警聲搜卷第29頁、證據4 至15卷第76頁);惟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而證券業務依照同法第15條規定,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若未依該法第44條第1 項等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自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進行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即有違上述規定。亦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及同法第175 條第1 項所指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之情形,均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從而,長業公司縱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仍有該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甚明。是被告陳文彬前開所辯,容有誤解,實難憑採。

㈣按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犯罪所得均未逾1億元以上(詳後述)。

㈤綜述,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否認詐偽販賣有價證券

罪犯行,翻異前詞,所為與前揭事證不符之辯詞,均顯係事後圖卸罪責之詞,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75 條固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6 日施行,惟就本案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而言,前揭修正前後所定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無不同;且接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故本件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

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75 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事實欄一㈠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違反公司法等部分

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朱炳俊、劉麗華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朱炳俊、劉麗華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朱炳俊、劉麗華與陳文彬、王瑞卿、簡秋嬌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就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雖僅被告朱炳俊具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或特定關係,然被告劉麗華、陳文彬、王瑞卿、簡秋嬌既與具有此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被告朱炳俊共同實施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屬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並參酌被告劉麗華之涉案情形,爰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上述共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陳怡蓁會計師出具100 年11月22日長業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朱炳俊、劉麗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㈢事實欄一㈡被告陳文彬、黃勳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同法第15條規定甚明。又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本件被告陳文彬、黃勳暉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文彬為程駿傑蒐集、推薦、聯繫及協助處理與買賣未上市櫃長業公司等股票及取得該等公司財務、營業等相關資料有關事務,程駿傑則負責決策及將該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販售予下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即黃勳暉經營之群億公司進行銷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並提供該等股票之公司財務、營業等相關資料與該等盤商作為對不特定投資人進行銷售之依據,被告黃勳暉且僱用不知情業務員,招攬、銷售長業公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被告陳文彬因此取得程駿傑所支付30萬元之報酬,被告黃勳暉取得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獲利60萬元。②核被告陳文彬、黃勳暉就事實欄一㈡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部分,因群億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間買賣之證券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群億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是當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黃勳暉,而本案被告陳文彬、程駿傑與被告黃勳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論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惟犯罪行為持續中方加入之共同正犯,原則上應僅就加入後之共犯行為負責,是被告程駿傑自100 年12月前不詳時間起至102 年4 月16日止,被告陳文彬自100 年12月間至101 年6 月間止,被告黃勳暉自101 年1 月間起至102 年

4 月16日被查獲止,就各自施行前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期間始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應予補充。

③又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成立一罪。故被告陳文彬、黃勳暉於前揭各期間內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即販賣長業公司虛偽增資股票犯行,均核屬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事實欄一㈢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買賣有價證券詐偽

犯行部分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

係指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效果。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與程駿傑均明知長業公司97年至100 年間營運、資金狀況不佳,100 年11月22日登記實收資本額自3,500 萬元增資至9,500 萬元係虛偽不實,且長業公司規模甚小,亦無上市(櫃)計畫,復未接獲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 公司上億元訂單,更不具平板電腦金屬機殼沖鍛複合成型技術,長業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且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均意圖為自己及長業公司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以上揭虛偽之不實資訊,誘使信以為真之不特定民眾,購買長業公司股票,投資人受詐騙。

②核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買賣有價

證券有詐偽情事,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處罰。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 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與程駿傑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文彬受程駿傑之託將自朱炳俊、劉麗華處取得之不實資料、資訊,轉予程駿傑再交付不知其內容為不實之下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即被告黃勳暉為負責人之群億公司,由其旗下業務員作為對外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長業公司股票之依據,以遂行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與程駿傑本件共同買賣股票詐偽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③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與程駿傑本件製作、提供及散

布不實資訊,致如附表三及附件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長業公司股票之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為達同一詐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均應各僅論以一詐偽罪。

㈤被告陳文彬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之罪(即前述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即前述買賣有價證券詐偽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2448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㈥被告朱炳俊、劉麗華於前述辦理長業公司增資時,所為股款

不實登記之目的,雖在便利其日後以虛偽、詐欺之方式,出售長業公司股票,惟於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且其等所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查:被告朱炳俊、劉麗華係因冀能獲取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 公司上億元訂單以扭轉長業公司97年至100 年間營運狀況不佳之困境,乃接受被告陳文彬提議以長業公司先虛偽增資,再印製長業公司實體股票售與「金主」之「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取得資金,並進而與被告陳文彬、程駿傑共同涉犯本件詐偽犯行,然被告朱炳俊、劉麗華實際上收受被告陳文彬轉交程駿傑交付之長業公司股款為現金2,280 萬元,且被告朱炳俊、劉麗華亦將該等現金存入長業公司彰化銀行吉成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供長業公司營運周轉使用;而被告陳文彬為程駿傑蒐集、推薦、聯繫及協助處理與買賣長業公司股票及取得該公司財務、營業等相關資料有關事務而自程駿傑處取得之報酬僅30萬元,故以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參與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觀之,相較相同犯罪之其他案件情狀,尚屬較輕,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之刑,以啟自新。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另程駿傑部分,詳後述):

原審以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違反公司法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炳俊、劉麗華分別擔任長業公司負責人、負責長業公司財務及會計業務,均知悉長業公司未向股東收取股款,在長業公司營運、資金狀況不佳時,不思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利人利己,竟同意被告陳文彬提議並合謀虛偽增資,以虛偽之資金證明申請設立、變更登記,與同案陳文彬共同使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登載,損及商業登記公信,影響交易安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朱炳俊有期徒刑5 月,被告劉麗華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違反公司法等犯行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失當。且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非必科以同一之刑。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朱炳俊、劉麗華之量刑審酌事項,業於理由欄內敘明如上述,且判處被告朱炳俊、劉麗華罪刑雖非同一之刑度,惟亦相差無幾,並無輕重過於懸殊,而有悖於公平原則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朱炳俊、劉麗華此部分犯行之科刑純屬原審法院個案裁量權之行使,自難謂有何不當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詐偽罪及被告陳文彬、黃勳暉犯同法第175 條第

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黃勳暉、陳文彬事實欄一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除載敘非法販售長業公司股票外,未提及販售其他公司股票(見原判決第4 頁事實一㈡倒數第13列至第5 頁第8 列),卻於理由欄論述被告陳文彬、黃勳暉另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販售其他公司股票(見原判決理由欄乙、實體部分壹、一㈡第25頁倒數第7 列至第27頁第3 列、貳、論罪科刑之理由三第84頁倒數第9 列至倒數第

6 列),作為認定被告陳文彬、黃勳暉有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理由,自有違誤。㈡被告陳文彬與程駿傑、黃勳暉共同犯本案非法經營買賣長業公司股票之業務犯行之時間為自

100 年12月間起至101 年6 月間,原判決卻將與本案無關被告陳文彬另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時間擴充自100 年7月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02 年4 月16日止(見原判決第4 頁事實一㈡倒數第9 列至倒數第6 列、理由欄乙、實體部分壹、一㈡第25頁倒數第7 列至第27頁第3 列),作為認定被告陳文彬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共同犯意期間,容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㈢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黃勳暉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有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犯罪所得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且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所得均未達1 億元以上(見原判決第80頁倒數第7 列至第8 列),原判決認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所得已達1 億元以上;另被告陳文彬、黃勳暉犯罪所得部分亦未宣告沒收,均有未合(詳後述)。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上訴意旨否認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惟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確有本件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已如前述,渠3 人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指摘原審就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所犯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輕,暨就被告黃勳暉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犯行,諭知附條件緩刑,僅向公庫支付10萬元,相較其犯罪所得60萬元至70萬元,顯然失衡,讓犯罪者保有獲利之僥倖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朱炳俊、劉麗華就本件買賣有價證券詐為犯行,實際上收受被告陳文彬轉交程駿傑交付之長業公司股款為現金2,280萬元,均存入長業公司上述兩帳戶內,供長業公司營運周轉使用;而被告陳文彬為被告程駿傑蒐集、推薦、聯繫及協助處理與買賣長業公司股票及取得該公司財務、營業等相關資料有關事務,而自被告程駿傑處取得之報酬僅30萬元,故以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參與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觀之,相較相同犯罪之其他案件情狀,尚屬較輕,倘論本罪之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之刑;至被告黃勳暉就其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無何匿飾,亦非立於主導之地位,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所得60萬元,亦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後述),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黃勳暉保有獲利之僥倖云云之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固亦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各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炳俊、劉麗華分別擔任長業公司負責人、負責長業公司財務及會計業務,在長業公司營運、資金狀況不佳時,不思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利人利己,竟同意被告陳文彬提議之虛偽增資藉由「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取得資金供長業公司營運周轉使用,不惟已影響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且與長期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被告陳文彬、程駿傑利用一般人因投資管道缺乏,及願購買有潛力之未上市櫃高科技產業股票牟利之想法,共同製造、提供及散布不實資訊,致使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長業公司股票,已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且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對於其等所犯證券詐偽犯行始終否認犯行,所為非是,且被告朱炳俊、劉麗華以詐偽方式販售長業公司股票套利2,28

0 萬元亦係供長業公司營運周轉使用,未有侵吞入己之情;被告陳文彬係為程駿傑蒐集、推薦、聯繫及協助處理與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取得該等公司財務、營業等相關資料有關事務而獲取程駿傑給付之報酬為業之人,且就居間協調、處理長業公司股票買賣之事所得報酬為30萬元;而被告黃勳暉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為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以獲取販賣股票之價差利益,私自經營證券業務,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是其所犯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黃勳暉於偵審中,對於所犯始終自白不諱,並於甫經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全部的獲利大約60萬元,並表示以後不會再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其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犯罪所得亦非甚鉅,暨衡諸被告朱炳俊、劉麗華前均無前科紀錄,被告陳文彬前因犯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業務罪,經本院於99年4 月26日以99年度金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00 萬元,緩刑2 年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述原審法院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酌以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黃勳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5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勳暉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勳暉前雖因故意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3年8 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然該緩刑於期滿後未經宣告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參酌被告黃勳暉於前揭判決後逾7 年,始因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而涉犯本案,且被告黃勳暉於10

2 年4 月16日經調查局新北市調處依法搜索而查獲後,對其犯行始終自白不諱,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堪信被告黃勳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為使被告黃勳暉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黃勳暉應於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倘被告黃勳暉未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㈡沒收之說明

按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

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第三人長業公司犯罪所得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有關沒收規定,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定有參與沒收程序,俾保障其權益,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諭知第三人長業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有本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78 頁)。經查,被告朱炳俊、劉麗華為第三人即長業公司以詐偽方式販賣股票共計獲取犯罪所得2,280 萬元(計算式:3,800 張《仟股》×每股6 元=2,280 萬元),被告朱炳俊、劉麗華均存入長業公司開在彰化銀行吉成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跟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內,業據被告朱炳俊、劉麗華供明在卷(見證據1 至3 卷第3 頁背面、102 偵12752 卷㈠第

232 頁、本院卷㈢第195 頁背面)。據上,參與人長業公司犯罪所得2,280 萬元,因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朱炳俊、劉麗華於本案犯行除存入第三人長業公司之犯罪所得外,本院依卷內證據查無渠2 人其他犯罪所得,既無其他實際犯罪所得,即不在於渠2 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⑵被告陳文彬犯罪所得

被告陳文彬受程駿傑之託,為程駿傑仲介買賣長業公司股票,可獲得30萬元或40萬元酬勞乙節,業據被告陳文彬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06 頁背面),核與程駿傑證述相符(見

102 偵12752 卷㈠第122 頁、原審卷㈡第215 頁正、背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陳文彬本案犯罪所得為30萬元,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黃勳暉犯罪所得

被告黃勳暉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所得約60萬元到7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證據1 至3 卷第31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黃勳暉本案犯罪所得為60萬元,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群億公司已於102 年2 月6 日解散登記完畢,除被告黃勳暉供述在卷外(見本院卷㈢第198 頁),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94頁),法人格已消滅,爰不再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程駿傑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2752 號起訴書。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程駿傑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於104 年9 月30日為有罪判決,惟被告程駿傑已於104 年10月1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48 頁正、背面、本院卷㈢第66-71 頁)。詎檢察官猶於被告程駿傑死亡後之104 年10月23日提起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㈠第69-71 頁),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對於程駿傑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肆、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事實: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9127 號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程駿傑(已歿)明知未經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自營、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於民國102 年2 月間起至102年5 月間,與被告陳文彬、黃勳暉共同基於違反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文彬負責向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泓威(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部分,另行起訴)聯繫威尼公司股票出售事宜,程駿傑再以每股8 至10元價格透過陳文彬購得前開威尼公司股票,並支付車馬費予陳文彬。再由程駿傑、黃勳暉負責召開欲銷售之威尼公司股票之「產品說明會」或「法人說明會」,以每張5 萬9000元(即每股59元)、或每2 張之「套裝組合」8 萬4000元(即每股59元搭售每股25元,平均成本每股42元)之銷售策略,銷售由程駿傑提供之威尼公司股票,而黃勳暉則利用其擔任群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之,下稱群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負責管理楷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4樓之12,下稱楷基公司,嗣於101年3 月6 日變更名稱為曼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曼尼公司)及曼尼公司之便,負責招攬員工楊捷順、林鉦皓等人進行教育訓練,並由該等員工銷售程駿傑所提供之未上市櫃威尼公司股票與卓至光、傅繹仁等不特定投資人,且由黃勳暉、程駿傑負責收受股款及辦理過戶登記,並依銷售之股票張數,朋分佣金及報酬,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販售未上市櫃股票業務,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陳文彬、黃勳暉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嫌。並認被告陳文彬、黃勳暉此部分所涉罪嫌,重疊時間、以相同之犯罪手法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本案被告陳文彬、黃勳暉所犯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與該案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予併案審理。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870號併辦

意旨書略以:被告陳文彬及程駿傑(已歿)於100 年11月23日起至101 年2 月17日間購入上揭之3500張昱陞公司股票後,即登記於不知情之郭萬德名下,復再轉讓登記於不知情之糜佳蓉等人頭戶之名下,嗣又轉售予張華而並登記於不知情之林淵昭等人頭戶。張華山於購入上揭昱陞公司股票後,即基於擅自經營證券商業務之犯意,由程駿傑與陳文彬負責辦理股票過戶、提供文宣品、辦理「產品說明會」、指導銷售業務等事務,並招聘不知情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使用劉達億提供之「每月營收1500萬元、毛利700 萬元; 全年毛利7000萬元;股價預估上衝數百元」及「2 、3 年內興櫃上市」等內容不實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文宣品、話術等方法,宣稱自己係合法券商之分支或內部機關,具有合法券商之從業資格或能力,而對不特定人以每股25元至59元不等之金額銷售昱陞公司之股票,而擅自經營證券商業務。被告陳文彬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 條第

1 項之罪嫌,與本件所涉之犯罪事實相同(即對不特定人販售未上市櫃股票),為單純一罪,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予以移送併案審理。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821 、20

151 、20590 號併辦意旨略以:①被告陳文彬自99年5 月8日起迄102 年5 月7 日,擔任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數碼公司)董事與鄧建宜、陳功源、程駿傑(已歿)均明知聯發數碼公司營運不佳,且處於虧損狀態,聯發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且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均意圖為自己及聯發數碼公司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由陳功源指導鄧建宜自99年8 月間起,接續指示聯發數碼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謝岱融、盧亞君、潘佳青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聯發數碼公司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之方式,美化聯發數碼公司財務報表,致使聯發數碼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程駿傑則以每股約5 元之價格,由陳文彬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向鄧建宜陸續購入聯發數碼公司股票440 萬1250股(約4400張),並由鄧建宜將股票交付與陳文彬,自99年3 月12日起,程駿傑將購得之聯發數碼公司股票,過戶至不知情之韓美安、李勝剛、張華山提供之林冠志、林俋汝、鮑瑋婷、矯采倫、陳正祖、楊芷芃、謝思葦、林妤柔、黃雅惠、郭俞均、紀岱伶、葉品卉、石彩萱、孫鈺婷(原名孫偉玲)、廖沛緹(原名廖倚君)、梁瓊予、黃劉桓、黃明秀、簡秀蓮、汪遂揚、黃亮滋、黃雋勛、張怡君、車成俊、何樹德、車成驕、李再益、李勝珍等人名下,再透過程駿傑旗下講師教授銷售業務技巧,及不定時地對外舉辦投資說明會,並提供不實資訊,由程駿傑將所取得之聯發數碼公司股票透過其僱用而同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美屬薩摩亞正大投資公司職員曾楊煒(自99年間加入,除販售聯發數碼公司股票外,另有販售其他檔股票)或陳碧娥、邱政文、陳秀美、黃國勝、洪鈴姿、歐陽耿、何柏穎(原名何承軒)、廖正雄、吳郁葶、謝明蒼等人(陳碧娥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另案偵辦),提供前揭取得之聯發數碼公司資料交與不知其內容為不實之曾楊煒或陳碧娥等人作為對外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之依據,使徐活騰、趙維源、陳建良…等投資人因不實資料、資訊誤信聯發數碼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將上市(櫃)之科技公司,其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以每股25元至59元不等之價格購買聯發公司股票,並以現金或匯款至業務員指定之帳號方式交付股票價金,計自99年3 月15日起迄104 年4 月27日止,共出售未上市櫃聯發數碼公司股票440 萬1250股與陳建良等投資人,詐取金額達2 億484 萬8950元。②陳文彬、鄧建宜、陳功源、程駿傑均明知廣發資訊公司(下稱廣發資訊公司)亦經營不佳,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謀議以前開「印股票換鈔票」之方式,意圖為自己及廣發資訊公司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由陳功源自99年10月間起,接續指示廣發資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謝岱融、盧亞君、潘佳青以不實之事項,填製廣發資訊公司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以美化廣發資訊公司財務報表,致使廣發資訊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程駿傑則以每股約5 元之價格,由陳文彬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向鄧建宜陸續購入廣發資訊公司股票324 萬6100股(約3246張),由鄧建宜將廣發資訊公司股票陸續交付與陳文彬,並移轉登記在不知情之李勝剛提供之人頭黃軒城、李詩茹、郭孚華、李啟造、胡中川、林秀玉、陳佳祈(原名陳乃鳳)、陳乃君等人名下,再透過前述程駿傑旗下講師教授銷售業務技巧,及不定時地對外舉辦投資說明會,並提供不實資訊,由程駿傑將所取得之廣發資訊公司股票透過曾楊煒、旗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劉志勇、覃芳西、戴華鋌、魏綉雲、蔡佩君、趙庭誼、陳碧娥、楊育昌及温秀蓮(劉志勇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另案偵查中)販售,並提供前揭取得之廣發資訊公司資料交與不知其內容為不實之曾楊煒等人,對外招攬、銷售廣發資訊公司股票致使余鑑泉…等投資人因上揭不實資料、資訊誤信廣發資訊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將上市(櫃)之科技公司,其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以每股59元、29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廣發資訊公司股票,並以現金或匯款至業務員指定之帳號方式交付股票價金,計自102 年5 月7 日起迄104 年10月28日止,共出售未上市櫃廣發資訊公司股票32

5 萬100 股與投資人,詐取金額共計1 億4928萬1900元。因認被告陳文彬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聯發數碼公司虛開發票部分)、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廣發資訊公司虛開發票部分)、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證券詐偽買賣、同法第175 條之非法經營證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罪嫌。被告陳文彬所涉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之犯罪期間為99年3 月15日起迄104 年10月28日止,犯罪期間互有重合,其犯罪行為之法定構成要件相同,犯罪手法均屬一致,與前案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為集合犯,核屬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另就證券詐偽部分,因與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同一案件,爰予以移送併案審理。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951 、13

999 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彬明知程駿傑(已歿)為非法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大盤商,且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而程駿傑旗下配合之友信資訊公司(下稱友信公司)、利豐經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利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戴華鋌,所涉犯行另移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及和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榛家,所涉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均係未經許可,本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以及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曜鴻公司實收資本額係虛偽不實,規模甚小,亦無上市(櫃)計畫,且並未開發出3D列印加熱噴頭,曜鴻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且明知程駿傑並非有意出資投資曜鴻公司,程駿傑向其購買曜鴻公司股票之目的係在透過旗下地下盤商業者銷售給一般不知情之投資大眾以賺取價差,為賺取報酬,竟與程駿傑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為程駿傑蒐集、推薦、聯繫及協助處理與買賣曜鴻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及取得曜鴻公司財務、營業等相關資料有關事務。嗣於102 年10月間,程駿傑準備透過旗下盤商開始銷售曜鴻公司未上市股票,程駿傑指示陳文彬向盧震翰取得曜鴻公司簡報資料,程駿傑再透過旗下友信公司、和豐公司及利豐公司召開投資說明會,由程駿傑提供曜鴻公司簡報給上開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使用,以買1 張老股59元(即1 張股票5 萬9000元),可以再以29元搭配買1 張新股(即1 張股票2 萬9000元),兩張一套88元之價格(即2 張股票8 萬8000元),透過友信公司、和豐公司及利豐公司,以透過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曜鴻公司股票,每銷售1 張股票,由程駿傑支付1 萬元佣金給上開公司,再由上開公司與銷售之業務共同分配,自102 年10月28日起至

103 年6 月18日止,曜鴻公司虛偽增資所印製之股票,透過程駿傑旗下公司對外銷售之張數合計高達3515張給不知上開股票為虛偽增資所發行之股票等投資人郭志昌、蔡郭麗珠、劉韋伶、許瓊允、許書成、鄭宇志、黃江俊、陳美如…等人,銷售金額高達1 億7447萬5000元。因認被告陳文彬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嫌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應犯同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買賣股票詐偽罪嫌。被告陳文彬所涉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之犯罪期間自101 年12月起迄103 年6 月止,犯罪期間互有重合,其犯罪行為之法定構成要件相同,犯罪手法均屬一致,被告陳文彬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與前案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為集合犯,核屬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另就證券詐偽部分,因與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同一案件,爰予以移送併案審理。

二、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欺為有價證券之買賣罪,其「詐欺」之行為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其本質上必然具有複數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特色,自不得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文彬經論罪科刑犯行,係與被告朱炳俊、劉麗華與程駿傑共同買賣長業公司股票,而有詐偽之情,已如前述。被告黃勳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亦係銷售長業公司股票。而上開:①併辦事實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9127 號併辦部分,係買賣威尼公司股票,陳文彬、黃勳暉接洽商議對象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泓威,犯罪時間為102 年2 月間起至同年5 月間止。②併辦事實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870號併辦部分,係買賣昱陞公司,被告陳文彬接洽商議對象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劉達億,犯罪時間為100 年11月23日起至101年2 月17日止。③併辦事實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821 、20151 、20590 號併辦部分,被告陳文彬自99年5 月8 日起迄102 年5 月7 日,擔任聯發數碼公司董事,其已為該公司負責人之一,自99年3 月15日起迄104 年4 月27日止買賣該公司股票;而廣發資訊公司部分,犯罪時間係自102 年5 月7 日起迄104 年10月28日買賣該公司股票。④併辦事實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 年度偵字第12951 、13999 號併辦部分,係買賣曜鴻公司股票,犯罪時間自102 年10月28日起至103 年6 月18日止。

本案認定買賣被告陳文彬或黃勳暉非法經證券業務,或被告陳文彬買賣有價證券有詐偽犯行之標的均係長業公司股票;而上揭檢察官併辦㈠至㈣部分,被告陳文彬或黃勳暉分別買賣上述公司股票,各反覆多次對不同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各該買賣各該公司之共同正犯亦有不同,犯罪態樣亦有差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況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買賣不同家公司股票犯意不同,並無集合犯一罪關係(見本院卷㈢第100 頁)。依上開說明,即應一罪一罰,分論併罰。故上開併辦㈠至㈣部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提起公訴,一審由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二審由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勳暉、檢察官就被告黃勳暉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0條:(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帳戶名稱 │存入長業公司帳戶之日期│存入長業公司帳戶之金額││ │ │ │(新臺幣) │├──┼────────┼───────────┼───────────┤│ 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民國100年11月22日 │800 萬元(長業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戶(戶名:王瑞卿│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 │同上 │同上 │870萬元(同上) │├──┼────────┼───────────┼───────────┤│ 3. │同上 │同上 │1,000萬元(同上) │├──┼────────┼───────────┼───────────┤│ 4. │華南銀行帳號1052│同上 │550萬元(同上) ││ │00000000號帳戶(│ │ ││ │戶名:王瑞卿) │ │ │├──┼────────┼───────────┼───────────┤│ 5. │同上 │同上 │550萬元(同上) │├──┼────────┼───────────┼───────────┤│ 6. │同上 │同上 │75萬元(同上) │├──┼────────┼───────────┼───────────┤│ 7. │同上 │同上 │825萬元(同上) │├──┼────────┼───────────┼───────────┤│ 8. │同上 │同上 │730萬元(同上) │├──┼────────┼───────────┼───────────┤│ 9. │同上 │同上 │600萬元(同上) │├──┼────────┴───────────┼───────────┤│總計│ │6,0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股票交付時間 │股票交付數量 │原始登記│股款數額 ││ │ (民國) │(每張1仟股) │股東姓名│(新臺幣)│├──┼───────┼───────┼────┼─────┤│ 1. │100年12月23日 │500張 │湯麗選 │300萬元 │├──┼───────┼───────┼────┼─────┤│ 2. │101年2月24日 │50張 │湯麗選 │180萬元 ││ │ ├───────┼────┤ ││ │ │250張 │朱錫城 │ │├──┼───────┼───────┼────┼─────┤│ 3. │101年3月5日 │300張 │朱錫城 │180萬元 │├──┼───────┼───────┼────┼─────┤│ 4. │101年3月13日 │250張 │朱錫城 │180萬元 ││ │ ├───────┼────┤ ││ │ │50張 │江采穎 │ │├──┼───────┼───────┼────┼─────┤│ 5. │101年3月19日 │300張 │江采穎 │180萬元 │├──┼───────┼───────┼────┼─────┤│ 6. │101年3月21日 │250張 │江采穎 │180萬元 ││ │ ├───────┼────┤ ││ │ │50張 │施証耀 │ │├──┼───────┼───────┼────┼─────┤│ 7. │101年3月26日 │300張 │施証耀 │180萬元 │├──┼───────┼───────┼────┼─────┤│ 8. │101年3月27日 │200張 │施証耀 │300萬元 ││ │ ├───────┼────┤ ││ │ │300張 │劉春香 │ │├──┼───────┼───────┼────┼─────┤│ 9. │101年4月5日 │200張 │劉春香 │120萬元 │├──┼───────┼───────┼────┼─────┤│ 10.│101年4月9日 │100張 │劉春香 │60萬元 │├──┼───────┼───────┼────┼─────┤│ 11.│101年4月11日 │100張 │劉春香 │60萬元 │├──┼───────┼───────┼────┼─────┤│ 12.│101年4月12日 │100張 │劉春香 │60萬元 │├──┼───────┼───────┼────┼─────┤│ 13.│101年4月17日 │200張 │劉春香 │120萬元 │├──┼───────┼───────┼────┼─────┤│ 14.│101年4月20日 │100張 │朱淑貞 │60萬元 │├──┼───────┼───────┼────┼─────┤│ 15.│101年6月5日 │100張 │朱淑貞 │60萬元 │├──┼───────┼───────┼────┼─────┤│ 16.│101年6月26日 │50張 │朱淑貞 │30萬元 │├──┼───────┼───────┼────┼─────┤│ 17.│101年6月29日 │50張 │朱淑貞 │30萬元 │├──┼───────┴───────┴────┼─────┤│總計│ │2,280萬元 │└──┴────────────────────┴─────┘附表三:

┌──┬───┬────┬─────┬────┬──────┬────────────┬───────────┐│編號│購買人│購買時間│ 購買單價 │購買股數│ 金額 │購買長業公司股票之過程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民國)│(新臺幣)│(每張1 │(新臺幣) │ │ ││ │ │ │ │仟股) │ │ │ │├──┼───┼────┼─────┼────┼──────┼────────────┼───────────┤│ 1. │林祈文│101年4、│每股59元 │10張 │59萬6,000元 │林祈文於民國101 年4、5月│1.證人林祈文於新北市調││ │ │5、6月間│ │ │ │間,由友人林毓智偕同至桃│ 查處詢問時之證述(警││ │ │ │ │ │ │園市某飯店參與長業公司之│ 聲搜卷第7-9 頁、證據││ │ │ │ │ │ │股東說明會,經長業公司「│ 4 至15卷第32-34 頁)││ │ │ │ │ │ │發言人」佯稱:該公司掌握│ 。 ││ │ │ │ │ │ │沖鍛複合成型技術,獲利逐│2.證人林毓智於新北市調││ │ │ │ │ │ │步成長云云,並經在場之真│ 查處詢問時證述(證據││ │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1 至3 卷第60-64 頁)││ │ │ │ │ │ │Ivy」 女子佯稱:長業公司│ 。 ││ │ │ │ │ │ │預計在3 年後正式上市、櫃│ ││ │ │ │ │ │ │,購買長業公司股票只是賺│ ││ │ │ │ │ │ │多或賺少,但一定會賺云云│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以每│ ││ │ │ │ │ │ │股新臺幣(下同)59元之價│ ││ │ │ │ │ │ │格購買長業公司股票4 張,│ ││ │ │ │ │ │ │並於數日後,在林祈文任職│ ││ │ │ │ │ │ │之公司樓下,將前開總金額│ ││ │ │ │ │ │ │23萬6,000 元股款交付林毓│ ││ │ │ │ │ │ │智,數日後,林毓智即將長│ ││ │ │ │ │ │ │業公司股票4 張交與林祈文│ ││ │ │ │ │ │ │。又於101年5、6 月間,再│ ││ │ │ │ │ │ │以每股59元之價格購買長業│ ││ │ │ │ │ │ │公司股票6 張,復在林祈文│ ││ │ │ │ │ │ │任職之公司樓下,將前開總│ ││ │ │ │ │ │ │金額35萬4,000 元股款交付│ ││ │ │ │ │ │ │林毓智,數日後,林毓智即│ ││ │ │ │ │ │ │將長業公司股票6 張交與林│ ││ │ │ │ │ │ │祈文。 │ │├──┼───┼────┼─────┼────┼──────┼────────────┼───────────┤│ 2. │方智宥│101年3月│每股59元 │1張 │5萬9,000元 │方智宥於101年3月間,經友│1.證人方智宥於新北市調││ │ │間 │ │ │ │人曾郁嵐告知新北市新莊區│ 查處詢問時之證述(警││ │ │ │ │ │ │某處有長業公司股票申購說│ 聲搜卷第10至11頁背面││ │ │ │ │ │ │明會,但方智宥因無興趣而│ 、證據4 至15卷第35-3││ │ │ │ │ │ │未前往。其後,曾郁嵐偕同│ 6頁背面)。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2.證人曾郁嵐於新北市調││ │ │ │ │ │ │女子,持長業公司簡介、「│ 查處詢問時證述(證據││ │ │ │ │ │ │長業科技十大好」、長業公│ 1 至3 卷第65-67 頁)││ │ │ │ │ │ │司獲利預估、101年2月24日│ 。 ││ │ │ │ │ │ │工商時報報導、101年3月7 │3.證人方智宥自業務員曾││ │ │ │ │ │ │日工商時報報導等文件,至│ 郁嵐處取得之長業公司││ │ │ │ │ │ │方智宥任職公司樓下便利商│ 簡介、「長業科技十大││ │ │ │ │ │ │店,由曾郁嵐向方智宥佯稱│ 好」、長業公司股票獲││ │ │ │ │ │ │:長業公司是機殼製造商,│ 利試算表、101年2月24││ │ │ │ │ │ │擁有專利權,預計在2、3年│ 日工商時報報導、101 ││ │ │ │ │ │ │內上市,上市後之長業公司│ 年3月7日工商時報報導││ │ │ │ │ │ │股價會超過目前現值,以後│ (警聲搜卷第12-15 頁││ │ │ │ │ │ │可以賺長業公司上市後股票│ 、證據4 至15卷第37-4││ │ │ │ │ │ │增值的價差云云,致方智宥│ 0頁)。 ││ │ │ │ │ │ │陷於錯誤,當場以每股59元│ ││ │ │ │ │ │ │之價格購買長業公司股票1 │ ││ │ │ │ │ │ │張,並將上揭總金額5萬9,0│ ││ │ │ │ │ │ │00元股款交付曾郁嵐。 │ │├──┼───┼────┼─────┼────┼──────┼────────────┼───────────┤│ 3. │陳信儒│101年3月│每股59元 │1張 │5萬9,000元 │陳信儒於101年3月間,接獲│1.證人陳信儒於調查局詢││ │ │間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問時之證述(警聲搜卷││ │ ├────┼─────┼────┼──────┤業務員來電推介長業公司股│ 第16-18 頁、證據4至 ││ │ │101年3月│每股25元 │1張 │2萬5,000元 │票後,兩人相約在陳信儒住│ 15卷第41-43 頁)。 ││ │ │後之某月│ │ │ │家樓下大廳見面,該名業務│2.證人陳信儒於原審及本││ │ │間 │ │ │ │員向陳信儒介紹長業公司營│ 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 │ │ │ │ │業項目、技術、產業分析等│ 原審卷㈡第67-72 頁、││ │ │ │ │ │ │,且佯稱:長業公司預計在│ 本院卷㈢第99頁正、背││ │ │ │ │ │ │3 年內完成上市、櫃申請,│ 面) ││ │ │ │ │ │ │所以股權不能太過集中在某│3.證人陳信儒自該名業務││ │ │ │ │ │ │些股東名下,需要釋出部分│ 員處取得之長業公司股││ │ │ │ │ │ │股權給其他投資人,才能通│ 票獲利試算表、101年2││ │ │ │ │ │ │過審核云云,並提供長業公│ 月24日工商時報報導(││ │ │ │ │ │ │司2012年2 月營運計畫書、│ 警聲搜卷第19頁正、背││ │ │ │ │ │ │101年2月24日工商時報對長│ 面、證據4 至15卷第44││ │ │ │ │ │ │業公司之報導,致陳信儒陷│ -45頁)。 ││ │ │ │ │ │ │於錯誤,同意以每股59元之│4.證人陳信儒提出之財政││ │ │ │ │ │ │價格購買長業公司股票1 張│ 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 │ │ │ │ │ │,並約定於數日後辦理股票│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 │ │ │ │ │交割事宜。約定日,該名業│ 繳款書、長業公司股票││ │ │ │ │ │ │務員復提出長業公司股票獲│ 各2張、長業公司102年││ │ │ │ │ │ │利試算表與陳信儒,陳信儒│ 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獲││ │ │ │ │ │ │即依約交付前開總金額5萬9│ 利預估試算表、致股東││ │ │ │ │ │ │,000元股款交付該名業務員│ 書、101年2月24日工商││ │ │ │ │ │ │,該名業務員則將長業公司│ 時報報導、長業公司動││ │ │ │ │ │ │股票交與陳信儒。其後,陳│ 態報導(均為影本,見││ │ │ │ │ │ │信儒因該名業務員曾向其佯│ 原審卷㈡第170-181 頁││ │ │ │ │ │ │稱:第2 次可以2萬5,000元│ 背面)。 ││ │ │ │ │ │ │購買長業公司現金增資股票│ ││ │ │ │ │ │ │1 張,乃又以每股25元之價│ ││ │ │ │ │ │ │格購買長業公司股票1 張,│ ││ │ │ │ │ │ │並以現金方式將前揭總金額│ ││ │ │ │ │ │ │2萬5,000元股款交付該名業│ ││ │ │ │ │ │ │務員,數日後,取得長業公│ ││ │ │ │ │ │ │司股票1張。 │ │├──┼───┼────┼─────┼────┼──────┼────────────┼───────────┤│ 4. │蔡佳真│101年3月│每股59元 │1張 │5萬9,000元 │蔡佳真於101年2月間任職於│1.證人蔡佳真於新北市調││ │ │間 │ │ │ │某外商公司,在該公司舉辦│ 查處詢問時之證述(證││ │ │ │ │ │ │之新進人員課程中,經講師│ 據1 至3 卷第50-51 頁││ │ │ │ │ │ │宣稱:長業公司預計在3 年│ 背面)。 ││ │ │ │ │ │ │後上市櫃,前景看好,投資│2.證人林姵潔於新北市調││ │ │ │ │ │ │之獲利較基金還高云云,因│ 查處詢問時之證述(警││ │ │ │ │ │ │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間│ 聲搜卷第25頁背面-37 ││ │ │ │ │ │ │離職後,即以每股59元之價│ 頁、證據1 至3 卷第68││ │ │ │ │ │ │格,向該公司業務員林姵潔│ 頁背面-70頁)。 ││ │ │ │ │ │ │購買長業公司股票1 張,並│3.證人蔡佳真提出之財政││ │ │ │ │ │ │以現金方式將前揭總金額5 │ 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 │ │ │ │ │ │萬9,000 元股款交付林姵潔│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 │ │ │ │ │,數日後,取得財政部臺北│ 繳款書、長業公司股票││ │ │ │ │ │ │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各1張(均為影本,見 ││ │ │ │ │ │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長業公│ 證據1 至3 卷第52-53 ││ │ │ │ │ │ │司股票各1 張。 │ 頁背面)。 │├──┼───┼────┼─────┼────┼──────┼────────────┼───────────┤│ 5. │王美真│101年3月│每股59元 │2張 │11萬8,000元 │王美真於101年3月間,在新│1.證人王美真於新北市調││ │ │間 │ │ │ │北市樹林火車站前之博愛市│ 調處詢問時證述(證據││ │ │ │ │ │ │場,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 4 至15卷第1-2 頁)。││ │ │ │ │ │ │詳之成年女子宣稱:長業公│2.證人王美真提出之長業││ │ │ │ │ │ │司將來上市櫃後,股票會賺│ 公司股票2張(均為影 ││ │ │ │ │ │ │錢云云,並持長業公司宣傳│ 本,見證據4至15卷第3││ │ │ │ │ │ │單介紹該公司,致王美真陷│ -4頁背面)。 ││ │ │ │ │ │ │於錯誤,委由其子楊捷順向│ ││ │ │ │ │ │ │該名女子以每股59元價格購│ ││ │ │ │ │ │ │買長業公司股票2 張,數日│ ││ │ │ │ │ │ │後,由楊捷順在新北市樹林│ ││ │ │ │ │ │ │區後火車站廣場前,以現金│ ││ │ │ │ │ │ │方式將前揭總金額11萬8,00│ ││ │ │ │ │ │ │0 元股款交付真實姓名、年│ ││ │ │ │ │ │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取得│ ││ │ │ │ │ │ │長業公司股票2張。 │ │├──┼───┼────┼─────┼────┼──────┼────────────┼───────────┤│ 6. │游士誼│101年3月│每股59元 │2張 │11萬8,000元 │游士誼於101年3月間,在新│1.證人游士誼於新北市調││ │ │間 │ │ │ │北市板橋火車站附近某餐廳│ 處詢問時證述(證據4 ││ │ ├────┼─────┼────┼──────┤內,經某公司真實姓名、年│ 至15卷第5-6 頁)。 ││ │ │101年6月│每股25元 │2張 │5萬元 │籍不詳之成年業務員持長業│2.證人游士誼自左述業務││ │ │間 │ │ │ │公司之新聞剪報、營運計畫│ 員處取得之長業公司致││ │ │ │ │ │ │書等資料,向其推介長業公│ 股東書、財政部臺北市││ │ │ │ │ │ │司股票,並佯稱:長業公司│ 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 │ │ │ │ │ │計畫上市、上櫃,未來股價│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 ││ │ │ │ │ │ │也會隨之上漲云云,致游士│ 張、長業公司股票4 張││ │ │ │ │ │ │誼陷於錯誤,以每股59元之│ (均為影本、見證據4 ││ │ │ │ │ │ │價格購買長業公司股票2 張│ 至15卷第7-13頁背面)││ │ │ │ │ │ │,並預付定金6,000元,2週│ 。 ││ │ │ │ │ │ │後,在游士誼住家附近便利│ ││ │ │ │ │ │ │商店內,再將餘額11萬2,00│ ││ │ │ │ │ │ │0 元交付該名男子,並取得│ ││ │ │ │ │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 ││ │ │ │ │ │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 │ │ │ │ │ │書1張、長業公司股票2張。│ ││ │ │ │ │ │ │101年6月間,該名業務員又│ ││ │ │ │ │ │ │與游士誼相約於游士誼住家│ ││ │ │ │ │ │ │附近便利商店,持長業公司│ ││ │ │ │ │ │ │認購增資股意向書向游士誼│ ││ │ │ │ │ │ │佯稱:長業公司有增資股票│ ││ │ │ │ │ │ │,股東可以每股25元購買與│ ││ │ │ │ │ │ │現有持股數相同之增資股數│ ││ │ │ │ │ │ │云云,致游士誼陷於錯誤,│ ││ │ │ │ │ │ │以每股25元之價格向該名男│ ││ │ │ │ │ │ │子購買長業公司股票2張, │ ││ │ │ │ │ │ │並當場交付定金5,000元,2│ ││ │ │ │ │ │ │週後,在上址取得財政部臺│ ││ │ │ │ │ │ │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 ││ │ │ │ │ │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張、│ ││ │ │ │ │ │ │長業公司股票2 張,且將餘│ ││ │ │ │ │ │ │額4萬5,000元交付該名業務│ ││ │ │ │ │ │ │員。 │ │├──┼───┼────┼─────┼────┼──────┼────────────┼───────────┤│ 7. │李偉斌│101年3月│每股59元 │1張 │5萬9,000元 │李偉斌於101年2月間,在新│1.證人李偉斌於新北市調││ │ │間 │ │ │ │北市板橋火車站前,應真實│ 處詢問時證述(證據4 ││ │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邀│ 至15卷第20-21 頁)。││ │ │101年5、│每股25元 │1張 │2萬5,000元 │填寫問卷後,於同年3 月間│2.證人徐寶琴提出之財政││ │ │6月間 │ │ │ │,某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 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 │ │ │ │ │ │詳之成年女業務員致電徵得│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 │ │ │ │ │李偉斌同意後,由業務員陳│ 繳款書2張、長業公司 ││ │ │ │ │ │ │易森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 股票4張(均為影本、 ││ │ │ │ │ │ │詳之成年男業務員持長業公│ 見證據4 至15卷第22-2││ │ │ │ │ │ │司營運計畫書等資料至李偉│ 7頁背面)。 ││ │ │ │ │ │ │斌住家內,向李偉斌佯稱:│ ││ │ │ │ │ │ │長業公司將會上市櫃,會有│ ││ │ │ │ │ │ │豐厚的獲利云云,致李偉斌│ ││ │ │ │ │ │ │陷於錯誤,以每股59元之價│ ││ │ │ │ │ │ │格購買長業公司股票1張,2│ ││ │ │ │ │ │ │週後,陳易森在李偉斌住家│ ││ │ │ │ │ │ │內,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 │ │ │ │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 │ │ │ │ │ │額繳款書、長業公司股票各│ ││ │ │ │ │ │ │1 張交付李偉斌,李偉斌則│ ││ │ │ │ │ │ │將總金額5萬9,000元之股款│ ││ │ │ │ │ │ │匯入陳易森提供之不詳帳戶│ ││ │ │ │ │ │ │內。101 年5、6月間,該名│ ││ │ │ │ │ │ │業務員復致電李偉斌佯稱:│ ││ │ │ │ │ │ │長業公司有增資股票,股東│ ││ │ │ │ │ │ │可以每股25元之低價購買長│ ││ │ │ │ │ │ │業公司增資的股票,可以將│ ││ │ │ │ │ │ │均價成本拉低、攤平云云,│ ││ │ │ │ │ │ │致游士誼陷於錯誤,以每股│ ││ │ │ │ │ │ │25元之價格向陳易森購買長│ ││ │ │ │ │ │ │業公司股票1 張後,以匯款│ ││ │ │ │ │ │ │方式將上揭總金額2萬5,000│ ││ │ │ │ │ │ │元股款匯入上開帳戶內,之│ ││ │ │ │ │ │ │後,再由陳易森當面交付財│ ││ │ │ │ │ │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 ││ │ │ │ │ │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 │ │ │ │ │ │、長業公司股票各1 張予李│ ││ │ │ │ │ │ │偉斌。 │ │├──┼───┼────┼─────┼────┼──────┼────────────┼───────────┤│ 8. │徐寶琴│101年3月│每股59元 │2張 │11萬8,000元 │徐寶琴於101年3月間,在其│1.證人徐寶琴於調查局詢││ │ │間 │ │ │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臻新美│ 問時證述(證據4 至15││ │ ├────┼─────┼────┼──────┤髮店內,經其外甥女蔡依潔│ 卷第14-15 頁)。 ││ │ │101年6、│每股25元 │2張 │5萬元 │推薦,以每股59元之價格購│2.證人李偉斌提出之財政││ │ │7月間 │ │ │ │買長業公司股票2 張,嗣交│ 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 │ │ │ │ │ │付總金額11萬8,000 元予蔡│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 │ │ │ │ │依潔,再自蔡依潔處取得財│ 繳款書2 張、長業公司││ │ │ │ │ │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 股票4張(均為影本、 ││ │ │ │ │ │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見證據4 至15卷第16-1││ │ │ │ │ │ │1 張、長業公司股票2 張。│ 9 頁背面)。 ││ │ │ │ │ │ │101 年6 、7 月間,蔡依潔│ ││ │ │ │ │ │ │復至前開店內,向徐寶琴宣│ ││ │ │ │ │ │ │稱:長業公司有增資股票,│ ││ │ │ │ │ │ │3 年後,長業公司股票會上│ ││ │ │ │ │ │ │櫃(或上興櫃)云云,致徐│ ││ │ │ │ │ │ │寶琴陷於錯誤,以每股25元│ ││ │ │ │ │ │ │之價格向蔡依潔購買長業公│ ││ │ │ │ │ │ │司股票2 張,嗣以現金方式│ ││ │ │ │ │ │ │將上揭總金額5 萬元股款匯│ ││ │ │ │ │ │ │入上開帳戶內,並自蔡依潔│ ││ │ │ │ │ │ │處取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 │ │ │ │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 │ │ │ │ │ │額繳款書1 張、長業公司股│ ││ │ │ │ │ │ │票2 張。 │ │├──┼───┼────┼─────┼────┼──────┼────────────┼───────────┤│ 9. │陳淑華│101年2、│每股59元 │1張 │5萬9,000元 │陳淑華於101 年2、3月間,│1.證人陳淑華於新北市調││ │ │3月間 │ │ │ │在新竹火車站外之某飲料店│ 處詢問時證述(證據4 ││ │ ├────┼─────┼────┼──────┤內,經友人張惠美持長業公│ 至15卷第28-29 頁)。││ │ │101年6月│每股25元 │1張 │2萬5,000元 │司簡介向其推介長業公司股│2.證人張惠美於調查局詢││ │ │間 │ │ │ │票,並宣稱:長業公司3 年│ 問時之證述(警聲搜卷││ │ │ │ │ │ │內會上市櫃云云,致陳淑華│ 第20-24 頁、證據1 至││ │ │ │ │ │ │陷於錯誤,同意以每股59元│ 3 卷第54-58頁)。 ││ │ │ │ │ │ │價格購買長業公司股票1 張│ ││ │ │ │ │ │ │,並以匯款方式將上揭總金│ ││ │ │ │ │ │ │額5萬9,000元股款匯至張惠│ ││ │ │ │ │ │ │美指定之帳戶內,數日後,│ ││ │ │ │ │ │ │張惠美即將長業公司股票1 │ ││ │ │ │ │ │ │張寄與陳淑華。101年6月間│ ││ │ │ │ │ │ │,張惠美復向陳淑華宣稱:│ ││ │ │ │ │ │ │長業公司有增資股票,可以│ ││ │ │ │ │ │ │較低價格購買云云,致陳淑│ ││ │ │ │ │ │ │華又以每股25元之價格向張│ ││ │ │ │ │ │ │惠美購買長業公司股票1 張│ ││ │ │ │ │ │ │,並以匯款方式將上揭總金│ ││ │ │ │ │ │ │額2萬5,000元匯入張惠美指│ ││ │ │ │ │ │ │定之帳戶內,嗣由張惠美將│ ││ │ │ │ │ │ │長業公司股票1 張寄與陳淑│ ││ │ │ │ │ │ │華。 │ │├──┼───┼────┼─────┼────┼──────┼────────────┼───────────┤│ 10.│陳綉靜│101年3月│每股59元 │2張 │11萬8,000元 │陳綉靜於101 年3月5日,與│1.證人陳綉靜於新北市調││ │ │5日 │ │ │ │友人張秀蓉聊天時,聽聞張│ 處詢問時證述(證據4 ││ │ ├────┼─────┼────┼──────┤秀蓉宣稱:長業公司前景不│ 至15卷第30-31 頁)。││ │ │101年3月│每股59元 │5張 │29萬5,000元 │錯,計畫上市上櫃云云,因│ ││ │ │21日 │ │ │ │而陷於錯誤,以每股59元之│ ││ │ │ │ │ │ │價格,向張秀蓉購買長業公│ ││ │ │ │ │ │ │司股票2 張,並以現金方式│ ││ │ │ │ │ │ │將總金額11萬8,000 元股款│ ││ │ │ │ │ │ │交付張秀蓉,數日後,即自│ ││ │ │ │ │ │ │張秀蓉處取得長業公司股票│ ││ │ │ │ │ │ │2 張(陳綉靜以其夫高金裕│ ││ │ │ │ │ │ │名義登記為股東)。同年月│ ││ │ │ │ │ │ │21日,陳綉靜復以每股59元│ ││ │ │ │ │ │ │之價格向張秀蓉購買長業公│ ││ │ │ │ │ │ │司股票5 張,並將上揭總金│ ││ │ │ │ │ │ │額29萬5,000 元交付張秀蓉│ ││ │ │ │ │ │ │,數日後,自張秀蓉處取得│ ││ │ │ │ │ │ │長業公司股票5 張(陳綉靜│ ││ │ │ │ │ │ │以其夫高金裕名義登記為股│ ││ │ │ │ │ │ │東)。嗣張秀蓉雖又向陳綉│ ││ │ │ │ │ │ │靜宣稱:長業公司辦理增資│ ││ │ │ │ │ │ │,可以用更便宜的價格買入│ ││ │ │ │ │ │ │長業公司股票云云,但陳綉│ ││ │ │ │ │ │ │靜因無現金而未再投資。 │ │├──┼───┼────┼─────┼────┼──────┼────────────┼───────────┤│ 11.│林瑾瑜│101年4月│每股59元 │2張 │11萬8,000元 │林瑾瑜於101年4月間,經真│1.證人林瑾瑜於新北市調││ │ │間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姓成│ 處詢問時證述(證據4 ││ │ │ │ │ │ │年業務員向其佯稱:長業公│ 至15卷第46-47頁)。 ││ │ │ │ │ │ │司營運狀況不錯,有上市櫃│2.證人林瑾瑜提供之長業││ │ │ │ │ │ │計畫,到時候會有價差,就│ 公司股票影本1 張(證││ │ │ │ │ │ │可以獲利了結云云,致林瑾│ 據4 至15卷第48-49 頁││ │ │ │ │ │ │瑜陷於錯誤,以每股59元之│ )。 ││ │ │ │ │ │ │價格,向該名業務員購買長│ ││ │ │ │ │ │ │業公司股票2 張,並以現金│ ││ │ │ │ │ │ │方式將上揭總金額11萬8,00│ ││ │ │ │ │ │ │0 元股款交付該名業務員,│ ││ │ │ │ │ │ │數日後,該名業務員即將長│ ││ │ │ │ │ │ │業公司股票2 張交付林瑾瑜│ ││ │ │ │ │ │ │。嗣該名業務員雖又向林瑾│ ││ │ │ │ │ │ │瑜宣稱:長業公司辦理增資│ ││ │ │ │ │ │ │云云,但林瑾瑜因考量自身│ ││ │ │ │ │ │ │經濟狀況而未再投資。 │ │├──┼───┼────┼─────┼────┼──────┼────────────┼───────────┤│ 12.│陳志宏│101年4月│每股59元 │10張 │59萬元 │陳志宏於101年4月間,經友│1.證人陳志宏於新北市調││ │ │間 │ │ │ │人黃素真持長業公司營運計│ 處詢問時之證述(證據││ │ │ │ │ │ │畫書等資料向其佯稱:長業│ 4 至15卷第50-51 頁)││ │ │ │ │ │ │公司約在2 年後會上市櫃,│ 。 ││ │ │ │ │ │ │股價也會隨之上漲云云,致│2.證人陳志宏提供之黃素││ │ │ │ │ │ │陳志宏陷於錯誤,以每股59│ 真名片影本1張(證據4││ │ │ │ │ │ │元之價格,向黃素真購買長│ 至15卷第52頁)。 ││ │ │ │ │ │ │業公司股票10張,並以匯款│ ││ │ │ │ │ │ │方式將上揭總金額59萬元股│ ││ │ │ │ │ │ │款匯入黃素真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數日後,黃素真即將長業│ ││ │ │ │ │ │ │公司股票10張交付陳志宏。│ │├──┼───┼────┼─────┼────┼──────┼────────────┼───────────┤│ 13.│吳珮如│101年4月│每股59元 │1張 │5萬9,000元 │吳珮如於101年4月間,經友│1.證人吳珮如於新北市調││ │ │間 │ │ │ │人許瑞雲持長業公司資料向│ 處詢問時之證述(證據││ │ │ │ │ │ │其推薦長業公司股票,再經│ 4 至15卷第53-54 頁)││ │ │ │ │ │ │業務員張秀蓉向其佯稱:長│ 。 ││ │ │ │ │ │ │業公司股票能夠獲利,計畫│ ││ │ │ │ │ │ │上市上櫃,未來股價也會隨│ ││ │ │ │ │ │ │之上漲云云,致吳珮如陷於│ ││ │ │ │ │ │ │錯誤,以每股59元之價格,│ ││ │ │ │ │ │ │向張秀蓉購買長業公司股票│ ││ │ │ │ │ │ │1 張,並以現金方式將上揭│ ││ │ │ │ │ │ │總金額5萬9,000元交付張秀│ ││ │ │ │ │ │ │蓉,數日後,張秀蓉即將長│ ││ │ │ │ │ │ │業公司股票1 張交由許瑞雲│ ││ │ │ │ │ │ │轉交吳珮如。嗣張秀蓉雖又│ ││ │ │ │ │ │ │向吳珮如宣稱:長業公司有│ ││ │ │ │ │ │ │增資股票云云,但吳珮如因│ ││ │ │ │ │ │ │考量自身經濟狀況而未再投│ ││ │ │ │ │ │ │資。 │ │├──┼───┼────┼─────┼────┼──────┼────────────┼───────────┤│ 14 │楊秀霞│101年初 │每股59元 │4張 │23萬6,000元 │楊秀霞於101 年初,經友人│1.證人楊秀霞如於新北市││ │ │ │ │ │ │楊秀榮偕同前往某處參加長│ 調處詢問時之證述(證││ │ │ │ │ │ │業公司投資說明會,誤認長│ 據4 至15卷第73-74 頁││ │ │ │ │ │ │業公司係前景很好,有業績│ )。 ││ │ │ │ │ │ │,即將上市櫃之公司,復經│ ││ │ │ │ │ │ │張秀蓉持長業公司營運計畫│ ││ │ │ │ │ │ │書等資料,向其佯稱:長業│ ││ │ │ │ │ │ │公司獲利遠景很好云云,致│ ││ │ │ │ │ │ │楊秀霞陷於錯誤,以每股59│ ││ │ │ │ │ │ │元之價格向張秀蓉購買長業│ ││ │ │ │ │ │ │公司4 張,並以現金方式將│ ││ │ │ │ │ │ │上開總金額23萬6,000 元股│ ││ │ │ │ │ │ │款交付張秀蓉,數日後,張│ ││ │ │ │ │ │ │秀蓉即將長業公司股票4 張│ ││ │ │ │ │ │ │交付楊秀霞。 │ │├──┼───┼────┼─────┼────┼──────┼────────────┼───────────┤│ 15.│藍淑琴│101年3月│每股59元 │10張 │59萬元 │藍淑琴於101年3月間,經舅│1.證人藍淑琴於新北市調││ │ │間 │ │ │ │媽楊秀霞向其推薦長業公司│ 處詢問時證述(證據4 ││ │ │ │ │ │ │股票,並宣稱:長業公司前│ 至15卷第55至56頁背面││ │ │ │ │ │ │景很好,有業績,會賺錢,│ )。 ││ │ │ │ │ │ │預估2、3年可以上興櫃云云│2.證人藍淑琴提供之財政││ │ │ │ │ │ │,致藍淑琴陷於錯誤,委由│ 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 │ │ │ │ │ │楊秀霞代為向業務員張秀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 │ │ │ │ │以每股59元之價格購買長業│ 繳款書1 張、長業公司││ │ │ │ │ │ │公司10張,並以現金方式將│ 股票10張(均為影本、││ │ │ │ │ │ │上開總金額59萬元股款交付│ 見證據4 至15卷第57-6││ │ │ │ │ │ │張秀蓉,數日後,張秀蓉即│ 7頁背面)。 ││ │ │ │ │ │ │將長業公司股票10張交付楊│ ││ │ │ │ │ │ │秀霞轉交藍淑琴。 │ │├──┼───┼────┼─────┼────┼──────┼────────────┼───────────┤│ 16.│陳筱婷│101年4月│每股59元 │1張 │5萬9,000元 │陳筱婷於101年4月間,經友│1.證人陳筱婷於調查局詢││ │ │間 │ │ │ │人張育茹電邀參加其任職公│ 問時之證述(證據4至1││ │ │ │ │ │ │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但陳│ 5 卷第68-69 頁背面)││ │ │ │ │ │ │筱婷因無興趣而未前往。其│ 。 ││ │ │ │ │ │ │後,張育茹約出陳筱婷後,│2.證人陳筱婷自張育茹處││ │ │ │ │ │ │即持長業公司營運計畫書、│ 取得之長業公司獲利試││ │ │ │ │ │ │獲利試算表等資料,向陳筱│ 算表、財政部臺北市國││ │ │ │ │ │ │婷佯稱:長業公司係製作筆│ 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 │ │ │ │ │記型電腦外殼,具有一些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長││ │ │ │ │ │ │術可以作為長期發展的利基│ 業公司股票各1張(均 ││ │ │ │ │ │ │,長業公司獲利、營運都很│ 為影本、見證據4至15 ││ │ │ │ │ │ │不錯,長業公司股票2 年後│ 卷第70-72頁)。 ││ │ │ │ │ │ │就會轉上市、上櫃會增值云│ ││ │ │ │ │ │ │云偕,致陳筱婷陷於錯誤,│ ││ │ │ │ │ │ │當場以每股59元之價格購買│ ││ │ │ │ │ │ │長業公司股票1 張,並將上│ ││ │ │ │ │ │ │揭總金額5萬9,000元股款交│ ││ │ │ │ │ │ │付張育茹。 │ │├──┼───┼────┼─────┼────┼──────┼────────────┼───────────┤│ 17.│吳家豪│101年2月│每股59元 │1張 │5萬9,000元 │吳家豪於101年2月中旬,經│1.證人吳家豪於偵查中及││ │ │中旬 │ │ │ │其妻國小同學張詠婕持長業│ 本院審理證述(他6144││ │ ├────┼─────┼────┼──────┤公司簡介、報導等資料推介│ 卷第1-4 、52-53 頁、││ │ │101年4月│每股59元 │4張 │23萬6,000元 │宣稱:長業公司股票待2 年│ 本院卷㈢第97頁背面-9││ │ │初 │ │ │ │上櫃後,會有可觀大筆的獲│ 8 頁背面)。 ││ │ │ │ │ │ │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以│2.證人吳家豪自張詠婕處││ │ │ │ │ │ │每股59元之價格向張詠婕購│ 取得之長業公司股票5 ││ │ │ │ │ │ │買長業公司股票1 張,並以│ 張、長業公司簡介、工││ │ │ │ │ │ │現金方式將上揭總金額5 萬│ 商時報101 年2 月24日││ │ │ │ │ │ │9,000元股款交付張詠婕。1│ 、3 月7 日、3 月15日││ │ │ │ │ │ │01年4 月初,吳家豪經張詠│ 報導先探投資週刊報導││ │ │ │ │ │ │婕告知長業公司將在桃園縣│ 、長業公司致股東書(││ │ │ │ │ │ │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 均為影本、見他6144卷││ │ │ │ │ │ │山區)某飯店召開「股東大│ 第5-19、22- 23、35-3││ │ │ │ │ │ │會」,吳家豪參加該會,並│ 7 頁)。 ││ │ │ │ │ │ │經創富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 │ │ │ │ │ │市○鎮區○○路○○○ 號)業│ ││ │ │ │ │ │ │務員張美枝佯稱:購買長業│ ││ │ │ │ │ │ │公司股票日後有極大獲利,│ ││ │ │ │ │ │ │但需購足5 張長業公司股票│ ││ │ │ │ │ │ │,日後較容易脫手賣出云云│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復以每股│ ││ │ │ │ │ │ │59元之價格購買長業公司股│ ││ │ │ │ │ │ │票4 張,並在張詠婕住家內│ ││ │ │ │ │ │ │,以現金方式將上揭總金額│ ││ │ │ │ │ │ │23萬6,000 元交付張詠婕,│ ││ │ │ │ │ │ │嗣取得長業公司股票4 張。│ │├──┴───┴────┴─────┴────┴──────┴────────────┴───────────┤│備註:除前揭於偵查中證述其購買長業公司股票經過之投資人外,其餘購買長業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尚有依長業公司同期其他││ 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及其彙整資料(見警聲搜卷第47-103頁、證據4 至15卷第97-157頁背面)所製作之如附件所示之││ 人。 │└──────────────────────────────────────────────────────┘附件 檔案大小103金訴15附件.xlsx 73.93KB附表四.xlsx 16KB附表五被告朱炳俊與陳文彬WhatsApp對話紀錄之內容如下:

2012/5/15 11:11

Chu.pingchun(朱炳俊):陳大哥需要開大會???-2012/5/15 12:16

陳文彬:還在等上面老大指示2012/5/29 16:11

Chu.pingchun(朱炳俊):陳大哥您是否出國、有股東打電話皆是語音信箱。

2012/5/29 16:24

陳文彬:喔!因久無作業,所以擱在家裡。抱歉!另外股東會不開,只開董事會,承認100年財報即可,明年再開股東會。另外你那裡有無需要協助的標的?2012/5/30 10:58

陳文彬:有客人會寄資料到公司辦理過戶,收到後請快遞

給我。謝謝!2012/5/30 12:21

Chu.pingchun(朱炳俊):OK2012/6/4 16:36

陳文彬:明天煩請先準備1,後續還有,另外有一個洪秀

麗的章是否在你那邊,明天一起帶來。謝謝!2012/6/4 16:39

Chu.pingchun(朱炳俊):OK.上星期快遞沒打開整個送給您。

2012/6/25 15:28

陳文彬:明天麻煩請準備0.5,謝謝!2012/6/25 15:30

Chu.pingchun(朱炳俊):OK.2012/6/28 15:16

陳文彬:炳俊兄:煩請明天再0.5,謝謝!2012/6/28 16:21

Chu.pingchun(朱炳俊):OK.Thanks.2012/7/4 11:44

Chu.pingchun(朱炳俊):張記者找我几次是否有所求?2012/7/4 12:11

陳文彬:不知耶,我問老師看看?2012/7/12 15:18

Chu.pingchun(朱炳俊):有人問到為何沒有開股東大會

?每股盈餘多少?需要回電否?2012/7/12 15:25

陳文彬:因去年沒有幾個股東,所以股東會明年開,董事

會承認去年財報,每股盈餘約略說一下,不要以第一人稱回覆,應付得宜即可。

2012/7/24 17:09

Chu.pingchun(朱炳俊):有股東、吳彥毅、在問、股號

949、是否登記完全。2012/7/25 1:43

陳文彬:是的,登記完整,該戶號有2000股…2012/7/25 1:51

陳文彬:請再給我你的Mail地址2012/7/25 9:59

Chu.pingchun(朱炳俊):Vin0112@ms21.honet.net2012/7/31 10:28

Chu.pingchun(朱炳俊):有人問更換通訊址是要提供什

麼資料來?2012/7/31 10:41

Chu.pingchun(朱炳俊):另外有一位問到何時開股東會

?每股盈餘多少?做什麼產品?常常電話接到手機、語音。

等等、、、,打第二次了,請您代2012/7/31 10:41

陳文彬:了解,我會察查反應上去2012/8/13 14:00

Chu.pingchun(朱炳俊):陳大哥、有一股東叫陳慶玲跑

來公司0000000000請公司幫買回她的股票、可否幫打個電話、打發一下。謝謝?2012/8/13 15:26

陳文彬:我查詢看看,基本上公司沒有立場,純為個人股

東事情。公司不要為之操心與處理。個人轉讓公司怎麼也無從置評。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