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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平沼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陳恒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淑珠選任辯護人 朱敏賢律師

金玉瑩律師鄭惠宜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張平沼、陳淑珠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同年12月19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張平沼、陳淑珠經檢察官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背信罪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分別於98年11月6日、16日各以北院隆刑理98金重訴28字第0000000

655、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嗣被告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後,均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加重背信罪判處罪刑;於上訴最高法院期間,經本院前審法官訊問後,再經合議庭於104年10月12日裁定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迄今各節,均有卷證可稽。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 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三、按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本案被告 2人雖經本院審理後諭知無罪,然檢察官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且被告遭起訴後,前經原審法院、本院前審判處罪刑在案,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背信罪,係法定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等並經原審、本院前審判處重刑在案,且本案尚未確定,而本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涉及犯罪金額甚鉅,衡諸被告均係有相當經濟資力、社會地位之人,滯留國外不歸亦無經濟困頓之虞,參以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等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屬重大金融案件,涉及金額及影響層面甚鉅,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經權衡本案所造成證券交易市場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4但書規定,自109年2月19日起,繼續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平沼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㈠無罪判決後,是否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應以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有否足以動搖無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判斷,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無罪判決,尚無強制處分之必要。㈡被告張平沼一生光明磊落、問心無愧,無逃亡之必要;且被告獲判無罪,已證明被告知清白,被告年歲已高,更無逃亡之動機。㈢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第3項,並非有意排除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累計不得逾10年云云。被告陳淑珠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意旨略稱:㈠本案有關被告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應審酌、判斷者非本案是否確定;且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既經撤銷已不復存在,無斟酌必要。㈡被告審理迄今,均依司法機關通知到庭,從無滯留國外不歸、不曾逃避司法偵查或審判,又被告於偵審期間,仍從事各項公益不遺餘力,且經獲判無罪,自無避就國外之必要。㈢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修法理由稱:「至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拘束,自屬當然」,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已逾10年,自不得再繼續限制。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所稱「必要」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以「被告是否具有逃避偵審程序之可歸責事由」為前提,如無該前提事實,法院當然無限制之必要云云。

經查:

㈠限制出境、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即禁止)被告住居

國外,以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性質上固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審查之標準亦相對較寬。且審判中是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及有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是限制出境、出海因僅防阻被告擅自出國,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本院認被告2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已詳述理由如前。又本院雖諭知被告無罪,然檢察官已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日後非無經撤銷改判之可能性;而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是否足以動搖本院無罪判決,尚有待最高法院審認,非本院所得逕自認定。另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但書所稱「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非以「被告是否具有逃避偵審程序之可歸責事由」為前提。至被告等所指前均遵期到庭、持續從事公益活動、年事已高、武漢肺炎肆虐全球各節,俱無從執此認其等嗣後絕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

㈡本院係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3項規定

重為處分,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應重新起算。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至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8年之規定,則同時配合刪除。故被告如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以外」之罪,審判中依修正後規定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累計期間,不得逾10年;但無須併計裁定前依舊法規定處分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背信罪,係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並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告等陳述意旨指其(修法)前、後,累計被限制出境之期間已逾10年,不得再予限制出境、出海云云,尚有誤會。㈢綜上,被告等主張本案不得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均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