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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翊存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杜英達律師陳政宏律師(105.5.16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德翰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

幸大智律師金玉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95年度偵字第1111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盧翊存、曾德翰部分撤銷。

盧翊存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八、九「應沒收金額」欄所載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三、四、七「應沒收金額」欄所載之財物,與孟志斌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孟志斌共同追徵其價額。

曾德翰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佰萬元。

事 實

一、如附件所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張品妍、李保良、李中琳(以上5人,部分判決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其中張品妍、李保良、李中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徐紹澧、郭秀妍、樓學賢、曹聖恩(以上4人均判決無罪並均已確定)等人全部提起上訴;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則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張品妍部分已確定)。綜觀檢察官上訴書內容,其中關於尚未判決確定之被告盧翊存、曾德翰部分,僅就有罪部分有所論述,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未予指摘,惟因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意旨所載各罪,因一部上訴效力及於全部而未確定,法院自應就公訴意旨所指全部犯罪事實進行審理,首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屬傳聞法則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規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除合乎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仍不得採為斷罪之證據。如被告以外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接受當事人之詰問,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仍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始得例外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張繼霖、葉永麗、高又明、楊建元(改名楊建源)、馬國柱、吳昭德、許伯彥、王雅如、江彥慧、辜素梅、蔡曉芃、胡立

三、陳榮華、張品妍等人之證述。其中之證人張繼霖、葉永麗、高又明、辜素梅、王雅如、江彥慧、蔡曉芃、張品妍、李保良等(以上證人在原審作證);其中之證人楊建元、馬國柱、吳昭德、許伯彥、辜素梅、胡立三、吳榮華、張品妍、李存修、李保良等(以上證人在本院作證),均經原審或本院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受詰問作證,然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與案發時間相近,與審理時較近,且前所為之證述較為詳盡,較少訴訟上之利害考量或有不利於己之發言,而審理中之證述則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淡忘,而與審理中之陳述相較,有實質上不符者,且其等警詢中之陳述,復為證明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盧翊存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警詢陳述,暨被告曾德翰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辜素梅、張品妍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被害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王雅如、植治源、張繼霖、葉永麗、江彥慧、蔡曉芃、楊建元(改名楊建源)、郭秀妍、徐紹澧、楊逸萱、鄧雲台、韓雅涵、張品妍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盧翊存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曾德翰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張品妍之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該等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係在顯不可信狀況下作成,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原則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洵非可取。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解釋上並無孰先孰後之問題,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等判決參照)。查:除前一、二所述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證人等對其他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供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曾德翰及其辯護人,及被告盧翊存及其辯護人就共同被告及包含香港證監會函復資料等供述性質之文件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附之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股票分析意見書)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

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證交所自75年開始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迨至77年12月13日主管機關修訂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該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明定,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並擬具辦法,並確實執行。此即實施股市監視制度之法源依據。證券交易所據此乃訂定「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嗣經多次修正),並依該辦法第4條、第5條訂定「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集中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依該2套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現稱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而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至於分析意見之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別一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證交所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製作,係依組織層級簽核,經核定提出,乃該公司業務之一,且係依法規之規定,於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承辦人員之個人判斷。

⑵、本案證交所製作之陞技股票92年5月2日至92年7月24日交易

分析意見書,被告盧翊存及其辯護人雖主張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交所所製作上開期間之陞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94他714卷㈢第1477至1486頁,本院金上重訴卷㈤第302至312頁反面,調查局釋明書之證據卷第157至167頁)係證交所針對陞技「陞技電腦公司」所製作,該分析意見書之附表一:陞技股票、同類股暨大盤指數價、量變化分析表及走勢圖,附表二:陞技股票買賣較大投資人關係對照表,附件一:陞技公司基本資料,附件二:陞技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91年第1季、92年第1季財務報告,附件三:陞技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暨媒體教導剪報,附件四:陞技股票暨同類股、大盤指數行情資料明細表(SRB770、SRB790),附件五:陞技公司「董監事買賣股票明細表」(SRB510)及「投資人委託他人賣出明細表」(SRB550),附件六:陞技股票「成交買賣前100名投資人明細」表(SRB200)、「成交買賣較大證券商之較大投資人明細」表(SRB203),附件七: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A、集團B、集團A與集團B合併,於分析期間買賣陞技股票情形(SRB545)等資料,其中附表一、二是從成交價量關係出來的,附件一至六都是按照現行的在電腦機制中查核期間的交易直接調出來的,至附件七是從前100大的投資人去調閱在證券商的基本資料,係由稽核部幫忙調閱,是上開數據或資料內容,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按電腦作業予以紀錄,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誤差機會甚小,復據製作股票分析意見書之證交所欽曉君於本院105年7月5日審理中,到庭結證係據實製作無訛(見本院卷四第205至210頁)。則上開股票分析意見書係證交所就前開股票分別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依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其數據資料並無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被告盧翊存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狀況,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 款公務文書、第2 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是。而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之日記帳,除已該當於商業帳簿之性質,可認係第2 款特信性文書外,是否屬於第3 款其他特信性文書,必須就其製作過程具體地進行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判斷,方足以確定,無從單憑文書本身為確認,亦與第1、2款之文書一般均無庸傳訊其製作人到庭重述已往事實或數據之必要者有別。參照英美法之「備忘理論」,此類型文書可信性情況之保障,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不論出於供述人本人或他人之記載),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從而製作人(或供述人)在審判中之供述,如與備忘文書之內容相同者,逕以其之供述為據即足,該文書是否符合傳聞之例外,即不具重要性(是否作為非供述證據之證據物使用,係另一問題),必也在提示備忘文書後,仍然不能使製作人(或供述人)喚起記憶之情形,該文書乃屬過去記憶之紀錄,即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性,如其又已具備符合與第1、2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始屬第3款其他可性信文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內①臺灣證券交易所94年3月16日臺證密字第0940100698號函之製作人陳梅芳,業已於

106 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製作上開文件之過程及所經歷事實,查其在上開函文附件內有類似備忘性之查核紀錄,對所作紀錄印象清晰、陳述準確,且係依親自至陞技公司查核帳簿並參閱公告之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後製作,對查核經過印象清晰,而證人陳梅芳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所述,與上開函文與待證事實分具不同之證據價值,是就上開函文應認具備同條第1、2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為同條第3 款其他可信性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2 月13日金管檢七字第0950162026號函(見94他字第714號卷第3489至3495頁,與外放卷壹宗--106年2月20日金管檢證字第1060001457號函送之資料同)之協助查核資金流向並製作相關函文及繪製資金流向圖之人員即證人許勝國、蔡文賓,於106 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證述,其等清查並撰寫、繪製資金流向(圖)之經過,及就所製作上開文件說明欄之過程與經歷之事實,並於查核資金流向中繪製資金流向圖,如陞技公司92年虛偽交易資金流向表、93年虛偽交易資金流向表(96偵字第4213號卷二第603至762頁,第763至838頁)、陞技公司92、93年間與TopRise等公司資金流向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而證人許勝國、蔡文賓二人協助查核陞技公司資金流向當時,分別屬中央銀行支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業務、當時即任職於該會檢查局業務,均具有查核資金流向之專業經驗,且親自查核陞技公司與國內、國外廠商進銷貨之交易真實性,且親自到金融機構實地查核較大額金額收支,其中部分文件經被告曾德翰證述文件中有其印章者,為經其確認後加蓋騎縫章(見本院卷七第455頁),且就查核人員實地查核資金結果繪製資金流向圖,彙整後製作上開函文函覆檢察署等情,而上開證人所證述實地查核資金之經過,與上開函文、資金流向圖、查核報告等文書之證據價值不同,是就上開函文及資金流向圖等與查核報告同性質之文件,應認具備同條第1、2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為同條第3款其他可信性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陞技公司與Sky Glory等紙上公司手繪資金流向圖等部分,業據證人蔡曉芃等人為陞技公司從事業務之人員,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繪圖等經過,具有備忘文書相同之內容,證人蔡曉芃等人對上開手繪資料之經過及事實,印象深刻、陳述明確,該等文書有佐驗其等證言可信性之證據價值,屬同條第3款其他可信性文書,應認亦有證據能力。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

2 項之當事人等「知為傳聞證據而不為異議」之默示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於默示同意之效力,因係出於當事人等之消極不表示意見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原則上雖仍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但應以當事人等之不為異議,係出於「不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為限。而當事人等是否「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例如法官已告知,或當事人等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被告受辯護人之協助等情況,即可認為當事人等於調查證據時有「知」而不為異議之情形,既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自不容許再為爭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稽之案內資料,本件被告盧翊存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上訴案及本院(更一案)審理時,均選任張樹萱、杜英達律師為其辯護人,上開辯護人於原審100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被告盧翊存就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表示(詳貳、所述)後,經受命法官詢以「證交部分有何意見?之前聲請傳訊證人及對檢察官提出證據否定證據能力,是否仍維持?」,上開辯護人均答「至於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自白部分,另以書狀表示陳報。證人部分暫不聲請傳訊,至於證據能力除於子午傳播公司扣押之扣押物以外之證據,均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3頁),可見上開辯護人於原審已就證據能力(除子午傳播公司扣押物外)積極為不爭執,甚至捨棄傳訊證人(之後亦未見聲請傳喚證人),足見被告盧翊存之上開辯護人嗣後對證據能力之積極表述『不爭執』意見,並無『不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就警詢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並無欠缺為證據之適當性情形。是被告盧翊存及上開辯護人在原審對證據能力之擬制同意,在本院審理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案件時,其上開擬制同意之效力,仍未失其效力,就在原審已經擬制同意之證據,不得再事爭執其證據能力。本件審理時,被告盧翊存之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就證據能力部分從未陳述意見,被告盧翊存均委由辯護人張樹萱律師陳述,而張樹萱律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證人袁鴻禎、許怡雯、陳嘉修警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惟並無聲請傳喚證人袁鴻禎、許怡雯、陳嘉修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行交互詰問,顯放棄對上開三證人之詰問權,是揆諸上開證據恆定原則之說明,認上開證人袁鴻禎、許怡雯、陳嘉修三人警詢陳述因被告盧翊存之辯護人於原審已積極表示「不爭執」而合於擬制同意之效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七)按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刑事訴訟法第139 條定有明文。又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至其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命他人在場見證或簽名,暨是否由該扣押人等搬運、保管,抑命持(所)有人或其他人員為適當之保管,要均為扣押完成後之處置方法,非屬實施扣押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因有相當理由可信設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子午傳播有限公司內,有應扣押之物及電磁紀錄存在,而於95年3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第128條之1等規定,向原審法院以搜索票聲請書載明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事項聲請搜索,業經原審法院法官於同日核發搜索票(編號1990號),有檢察官搜索聲請書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聲搜字第2號卷第1、6至10、103頁),是有關本案於子午傳播有限公司搜索扣押所得之證物,乃經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所得,並無違法搜索情事,合先敘明。再者,因當次搜索查得扣案證物資料眾多,故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僅記載相關證物19箱,並製有卷存扣押筆錄供在場之子午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世達簽名確認無誤(見同上卷第104至106頁),而該扣案證物19箱嗣經調查局調查員等人員依檢察官指示拆封匯整後,亦逐一編號先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庫保存,此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95年8月29日肆字第09500138070號移送書後附證據欄之說明即明(95年度偵字第11112號卷第2至46頁)。

是以,就上開調查局調查員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之規模龐大,囿於實際狀況縮短搜索時間,調查員先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概括記載「相關證物19箱」,雖有瑕疵,但業經啟封勘驗,補製作詳細扣押物品目錄表;況縱認有違上開規定,應認不生禁止使用效果,即無被告盧翊存之辯護人所指毒樹果實理論可言,因為本條乃執行結尾程序,應與執行後處置相同處理,亦即,違法與否乃搜索、扣押當時的判斷,縱使事後啟封,被告未陪同在場,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先前搜索、扣押之合法性。因而,被告盧翊存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上開搜索、扣押所得之物品,認為搜索、扣押程序違法,該搜索扣押所得之物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渠等主張殊難逕採信,應認上開搜索扣押所得之物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盧翊存之辯護人另主張證物同一性,惟本判決所引用在子午傳播公司搜索扣押之文件資料,於偵查中,調查局調查員於詢問曾德翰、張品妍、郭秀妍、李保良、徐紹澧等人及辜素梅、楊建元等多位證人或共同被告時,均已提示上開扣押物供辨認,並無證物同一性問題,是被告盧翊存之辯護人以此爭執子午傳播有限公司扣押證物(即編號61至79箱扣押物),因同一性有疑慮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八)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四、五所述使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數額與盈餘部分:

(一)事實欄四、五所述之犯罪事實(其中張品妍自92年5月15日辭去財務部主管後,僅持續輔佐被告曾德翰至93年3月間某日為止),業據被告盧翊存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詳下述),另經被告曾德翰於本院審理時為自白不諱,復經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張品妍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曾德翰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渠於原審辯稱:渠對陞技公司在渠上任前即開始從事之電子零件循環交易情節都不知情,以為是正常之電子零組件貿易,否則豈可能任何聯繫之電子郵件、文書資料均無渠撰寫、製作之痕跡云云。然查:

⒈陞技公司確有如事實欄四、五所述,從事電子零件之循環交

易之諸般情事,除有同案被告張品妍供述明確外,且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⑴證人即凱宏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凱宏公司)客服部

經理王雅如於偵查中證述:陞技公司委託本公司辦理出口業務已經二、三年,陞技公司每次委託凱宏公司出口均會委託

二、三筆左右,93年6月、7月間,本公司劉瑞真小姐幫陞技公司辦理三筆出口貨物時,該三筆貨物受貨人名稱均不同,依常規應該作成三張提單,但劉小姐當時誤將三筆貨物打成同一筆提單,後來我們有問一位曾在香港工作的同事吳慧玲,吳女說陞技公司出口到香港的貨,其實都是同一人來連絡提貨事宜,後來也從未接獲陞技公司反應客戶無法提貨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那時因為後來發生同事不小心把該貨併在同一筆提單內,因文件上看到是不同受貨人,我有打電話到香港的飛裕公司問植治源像這種情形要如何處理,會否對受貨人權益有影響,植治源說陞技公司在出貨的時候都會有Timerwell公司的Candy來與他做聯繫收貨的事,基本上他們的貨大部分都是送同一地點,所以我後續不用再幫他做處理這件事,因為後續影響不大,所以我就沒有再繼續處理這件我們公司提單的錯誤等語。證人即香港飛裕股份有限公司空運部經理植治源(Kelvin)於偵查中證述:香港出貨商會先與我連絡,印象中有New Great、High point、TopRise等,其中以前二者託運之次數最多,這幾家公司雖然名稱不同,但實際上與我連絡的都是同一人(均是Jessie),不管她係以何公司名稱但提貨地點均在香○○○區○○道海暉中心1901室。我曾向葉永麗反應過曾發生同一批貨從台灣出口到香港後,過三天又從香港出口到台灣,而這些是Jessie主動告訴我的等語(見94他字第714號卷㈩第3353至3355頁、原審卷㈤第168頁反面)。證人即凱宏公司總經理張繼霖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陞技公司曾與香港的Fastlink、Global、High point、New Great、Sky Glory、Well City等六家公司有往來,陞技公司委託本公司辦理貨物出口給前述六家公司,最後都是由陞技公司在香港的子公司Timerwell公司收貨,而香港的Timerwell公司會主動與凱宏公司香港分公司聯絡,要求凱宏公司香港分公司將貨物送至Timerwell公司在香○○○區○○道海暉中心1901室;陞技公司委託本公司辦理出口報關的費用,都是由陞技公司開立支票支付,至於香港的部分,都是由Timerwell公司開立支票支付等語;於偵查中證述:本公司詢問香港公司業務人員,因為香港飛裕公司是提供貨物運送到府的服務,所以飛裕公司會於貨物到香港時,派員至機場提貨並將貨物運送到受貨客戶手中,依飛裕公司回報前開六家公司雖名稱不同(Fastlink、Global、High point、New Great、Sky Glory、Well City),但實際貨物受貨地點均相同,所以本公司才發現其實這六家公司是同一家公司等語(見94他字第714號卷㈠第190頁正反面、卷㈧第2811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調查局當時有提示陞技公司相關文件中所附的兩張提單及貿易署申報資料,經我們查證這些都是變造的,所以我們有請我們的律師寄存證信函,當時我就全面性去了解當初接的這些業務,因這些對公司業務影響很大,才從我們香港同事植治源口中得知這些公司背後都是同一家;我問香港的同事植治源當時是如何付款的,他告訴我這些支票都是同一公司即Timerwell公司開出來的,所以我有去調這些支票的影本出來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64頁反面、第165頁反面)。證人即香港飛裕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葉永麗於偵查中證述:我調TTHL公司歷來從台北到香港之提單,發現提貨人有Fast link、Global、High point、New Great、Sky Glory、Well City公司,且這幾家公司設在TTHL公司之地址內,TTHL在香港之倉庫設在新界葵涌黎木道73號海暉中心1901室,而該公司實際營業地點亦在該處同一層大樓內;Kelvin(即證人植治源)向我提過,有時候會發生一批貨物從台灣進口到香港後,TTHL通知他們公司加工後,過三天會再請我們公司去取貨辦理出口,但據我們公司了解,TTHL在香港只有辦公室及倉庫並沒有工廠;提單號碼HKG-010967、011101、011239、0000000筆提單均是從香港出口到台北陞技公司,確實是由TTHL公司開立以Top Rise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等語(見94他字第714號卷㈧第2811至2813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偵查中之資訊是植治源告訴我的;植治源是負責進、出口,我沒有直接操縱文件,但不管進口、出口,我們都會發一個通知文件,這件文件有做成總表,定期會給我過目,植治源在製作總表時除了會記載出、收貨名義公司資訊外,還會記載實際聯絡的對象,比方說Timerwell公司記載Jessiwe;陞技公司與香港的窗口都是Timerwell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7至163頁)。

⑵證人即時任陞技公司採購專員高又明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陞技公司採購部一般採購業務作業流程,係由採購部負責尋找及決定供應商,對為何三家供應商即Power Winner、TopRise、Profit In係由財務部決定,其並不清楚,之前亦未曾有該情形發生,向該三家公司進貨流程的確與陞技公司一般進貨流程有異,我曾經問過主管,但是他們只說這是與子公司有關的零件買賣業務,當時採購部主管袁鴻禎認為該三家公司並非正當往來交易之供應商,不願處理後端作業,故業務處指派業務支援課處理該等作業;財務部主管Jennie (按張品妍)告訴我公司要向香港的Power Winner、Top Rise、Profit In三家供應商進貨,並說可以和香港名叫Candy之人,取得該三家公司的基本資料來建檔;陞技公司在向新的供應商下單前,會請供應商填寫「廠商資料卡」,再由採購部建檔,以供日後查詢,我們都直接將「廠商資料卡」傳真給供應商填寫,再叫他們回傳;當時是財務部指定我們要向該三家公司採購,所以我們在「廠商資料卡」上勾選「客戶指定」,故免予評鑑等語(見94他字第714號卷㈢第1176至1186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我當初在調查局的陳述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11至216頁)。

⑶證人即時任陞技公司採購部經理袁鴻禎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

時證稱:我當時還在公司時,請購單一定是要由業務部門提出來,這樣才符合公司內控規定,我不知道現在的規定有沒有改,但是由財務部提出需求在我的認知裡是有點怪怪的;陞技公司向Top Rise等三家廠商進貨,這種貿易貨物進到臺灣通常不會做測試;陞技公司在臺灣沒有負責測試的單位或設備,因為陞技公司在臺灣的工廠在91年10月就已經結束,之後在臺灣完全沒有測試的設備,而且如我前述貿易的東西本來就不需要做測試;在陞技公司向Top Rise等三家廠商進貨這件事情上,我們都是聽張品妍的指示等語(見94他字第714號卷㈢第1198至1199頁)。

⑷證人即時任陞技公司採購助理許怡雯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陞技公司採購之一般作業流程,是由業務部及行政服務部等需求單位會開出請購需求表給採購部,由採購人員進行採購,但陞技公司向Power Winner、Top Rise、Profit In三家供應商進貨的流程是財務部會不定時將向Power Winner、

Top Rise、Profit In等三家公司採購的明細表給採購協理楊龍光,上面會記載進貨廠商名稱、交貨倉別、貨品內容、數量、單價、料號及交貨日期,楊龍光再將該明細表交給我,由我製作訂購單,進行採購流程;通常我們要與新廠商交易前,都會先由採購人員評估廠商的營運狀況、工廠環境等,通過評鑑後的廠商,我們才會與其交易,但符合「ISO認證」、「客戶指定」、「代理商」及「知名大廠」四個條件之一的廠商則不用經過評鑑,可直接與其交易等語(見94他字第714號卷㈢第1203至1204、1211至1212頁)。

⑸證人即時任陞技公司業務技援課管理師江彥慧(Cyndi)於調

查員詢問時證稱:當時陞技公司要銷貨給Sky Glory、Highpoint、New Great、Sunfine四家公司時,財務部會將一張記有進貨廠商、進貨品名、金額、數量、日期及銷貨客戶、銷貨品名、金額、數量、日期等明細表交給我,銷貨給上開四家公司之貨物來源是向Power Winner、Top Rise、ProfitIn此三家廠商,前述銷貨明細表原是由財務部的主管Jennie張交給我,她離職後改由蔡曉芃(Mandy)交給我;陞技公司自92年起銷貨予Sunfine四家公司從未在交易環節中發生任何問題,或需要請客戶處理解決之處,與其他客戶偶爾會發生出貨時間延遲、訂單要做更改、船期、班機等時程無法配合等語(見94他字第714號卷㈢第1224至1225、1227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在調查局當時是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2頁)。

⑹證人即時任陞技公司財務主管助理(Mandy)蔡曉芃於調查員

詢問時證稱:我擔任財務長張品妍及曾德翰助理期間,主要協助他們處理各項公司事宜,並對他們負責;92年5月、6月以後,張品妍曾陸續請我將一些交易文件可能就是有關陞技公司與Top Rise等七家公司之往來文件,張品妍離職後,換由曾德翰交付我上述文件,我只是負責傳遞上述交易文件給相關部門;該等交易是香港孫公司TTHL傳真過來的,文件上載有品名、數量、金額等資訊,我不確定是進貨或銷貨文件,TTHL會直接將前述交易文件傳真至張品妍或曾德翰辦公室之傳真機,收件人即為張品妍或曾德翰,他們有時候就直接將前述交易文件放在我桌上,而我就會直接拿給相關部門;我幾乎沒有與Vincent Meng本人聯繫過,但有時候會打電話到TTHL與Vincent Meng的秘書Candy聯繫;我自張品妍及曾德翰取得前述交易文件後,交給船務部門的Cyndi,採購部門原交給Eva,Eva離職後,改交給楊龍光等語(見96偵字第4213號卷㈠第366至368頁);於偵查中證述其於調查局之證述屬實等語(見96偵字第4213號卷㈠第89頁)。

⑺證人即會計師陳榮華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在簽證陞技公

司93年度財務報告前,約於93年3、4月間,曾三次赴香港查核陞技公司轉投資公司,主要是拜訪陞技公司轉投資公司AVIEX公司以及複核該公司簽證之何文傑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查核工作底稿。我們發現所謂「KOBIAN集團」的部分公司營業處所只是同一辦公大樓之樓上樓下,傳真機號碼相同,所以該等公司僅是紙上公司,我們也發現「KOBIAN集團」公司於93年間與陞技公司之進銷貨有循環交易的情形,虛偽交易金額約新臺幣140億元;因為陞技公司與「KOBIAN集團」的往來,其真實性與合法性我們不敢斷然做決定,所以我們出具保留意見,而且建議主管機關委請其他事務所再就這一點進行深入查核等語(見96偵字第4213號卷㈢第871頁,94他字第714號卷㈠第219頁)。

⑻證人即會計師陳嘉修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陞技公司直接或

間接持有TTHL公司、Luxury World及「Effective ScoreLimited」等公司幾近100 %,該等子公司損益直接以投資損益科目或合併損益科目反映在陞技公司財務報表上,也就是說這些公司的損益即反映於陞技公司的損益等語(見96偵字第4213號卷㈢第988頁)。

⒉依上開證人所述,陞技公司與Power Winner、Top Rise、

Profit In、Sky Glory、High point、New Great、Sunfine等公司所為之交易,不僅與陞技公司內部採購及銷售流程不符,且進、出口貨物之公司雖名稱不同,然地址卻均為一致,亦有同一貨物反覆進、出口之情,甚而是由陞技公司在香港之子公司TTHL所操作,復據會計師赴海外之查核觀點,陞技公司有虛偽循環交易之嫌,核與同案被告張品妍之自白情節相符,另有由郭秀妍處扣得電腦檔案(實際由案外人林家榆製作建檔)、陞技公司客戶及供應商資料、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陞技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工作底稿、臺灣證券交易所93年12月13日臺證密字第0930103517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2月13日金管檢七字第0950162026號函附陞技公司92、93年間與Top Rise等公司資金流向查核報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10日呈報函附件三所示陞技公司申報通關貨物經抽查與實際運送物品不符紀錄、香港證監會提供之Top Rise、Sky Glory、Profit In、Power Winner、Sunfine、New Great、High point等公司於香港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陞技公司與Sky Glory等紙上公司手繪資金流程圖與上揭香港證監會提供交易明細製作之「陞技公司93年度部份虛偽交易資金流向表」、陞技公司財務查核資料、High point等4家公司電匯明細表、High point等4家公司銷貨明細、Profit In等公司92至93年進貨明細表、凱能等3家公司92至93年進貨明細表、New Great等公司93年銷貨明細表、Power Winner等公司收款銀行明細表、NewGreat等4家公司出貨資料、凱能公司92至93年訂貨單匯總表、Profit In 92至93年訂購單匯總表、Top Rise92至93年訂購單匯總表、陞技公司91年12月27日董事會議紀錄、2500萬元美金定存紀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陞技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工作底稿等存卷或扣案可資佐證,是陞技公司有如事實欄四、五所示之虛偽循環交易,應堪認定。

⒊被告盧翊存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其對於事實欄四、五所載交

易為虛偽循環交易乙事,全然不知情云云,然查:陞技公司所為與前述七家公司間之交易,均由時任財務長之同案被告張品妍下達指示,由內部相關單位配合,與陞技公司之內部採購、銷售流程不符,業據證人蔡曉芃、高又明、江彥慧、袁鴻禎、許怡雯等上開證述明確。而前述七家公司雖名義上屬「KOBIAN集團」,然與陞技公司之交易,均係由陞技公司於香港之子公司TTHL所操作,復觀諸陞技公司與前述七家公司交易之目的,在於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而陞技公司當時面臨財務困難,被告盧翊存亦坦承此舉在挽救公司(參被告盧翊存100年6月29日在原審提出刑事陳報狀所載,其餘內容詳後述),衡諸同案被告張品妍僅係財務長,對於公司之重大決策並無決定權,反觀被告盧翊存身為陞技公司負責人,倘若無其對於對下屬下達指示,需配合孟志斌完成事實欄四、五所示之虛偽交易,同案被告張品妍豈敢逕自為之,復參酌被告盧翊存於100年6月29日刑事陳報狀內載明:「…當初是香港TTHL公司負責人孟志斌向陳明人《即盧翊存》表明:…,以此『安排好』之零件交易可衝高陞技公司業績云云。陳明人同意後即授權該項零件交易由孟志斌全權處理,並指示陞技公司財務部人員,全力配合孟志斌辦理相關事宜。陞技公司財務部原由主管張品妍配合孟志斌辦理上開交易,惟於92年初進行數筆進、銷貨買賣後,張品妍自覺該等零件交易似有不妥,向陳明人請辭財務協理,…」等語,是被告盧翊存對於事實欄四、五所示之循環交易,不僅明知且係由其下達命令,要求同案被告張品妍配合孟志斌,是被告盧翊存辯稱僅對於孟志斌所安排之交易知情,對於循環交易並不知情,且不知此為違法之舉云云,顯見被告盧翊存上開辯詞,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至被告曾德翰犯案部分,查陞技公司因於91年間業績大幅衰

退,為免陞技公司因營業狀況不佳導致信用受損、資金調度困難及投資人喪失信心,遂在TTHL公司孟志斌之提議下,決意以陞技公司為交易主體,從事預先安排之虛偽循環交易模式,製作帳面資料提高陞技公司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被告盧翊存並因此先指示陞技公司財務部門主管張品妍全力配合辦理,惟同案被告張品妍開始從事由孟志斌安排好之電子零件循環交易不久後,即向被告盧翊存表明欲辭去財務主管之職,被告盧翊存才找具財經背景之被告曾德翰來公司擔任財務長,被告曾德翰於92年5月起開始交接,於92年7月1日正式上任前,先與前手張品妍交接,交接時,被告盧翊存確信雙方都有認知到要從事經『安排好』之電子零件交易情事,被告曾德翰也知此乃為拯救公司業績之舉,並未拒絕配合等情,業據被告盧翊存、同案被告張品妍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陳證明確,互核一致(見原審卷㈤第275至278頁、卷㈥第124頁);盧翊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亦證述:我是全面性的要曾德翰擔任整個集團財務主管的工作,包含國內、海外都要全面性的接收財務主管的所有工作等語(見本院金上重訴卷㈡第2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品妍於原審作證時尚證稱:被告曾德翰接任財務長後,雖常推稱因發行ECB 業務過忙,無力寫電子郵件或聯繫電子零件循環交易事項,因而常請託伊或蔡曉芃、辜素梅處理,但實際上被告曾德翰卻知情有參與無誤等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我發email 是依據財務部工作流程在做,當初曾德翰交接工作,我希望他接下工作,他說他很忙,沒辦法短時間接下所有的工作,我是應他的要求幫他做這部分的工作等語(見本院金上重訴卷㈡第205頁反面)。另證人即前陞技公司財務部員工蔡曉芃、辜素梅於警詢、偵查證述中也都明確證述被告曾德翰上任後,有受被告曾德翰指示,為電子零件安排交易作筆記、代發電子郵件、將香港方面傳來之進、出貨指示轉給相關業務、船務方面處理等情綦詳,證人蔡曉芃於原審證稱:關於其在陞技公司財務部任職期間,經手有關公司海外零組件買賣資金調度方面的直屬長官就是財務長,剛開始時是被告張品妍,不久張品妍離職後,不再作任何有關指示,就換由被告曾德翰掌理,其間張品妍、曾德翰有交接之灰色地帶,也都由曾德翰作成指示,扣案由其所書寫繁複之資金調度流向手稿,都是由財務長以口頭或以便條紙方式交代彼作註記整理,或依電子郵件彙總製作,或是曾德翰命其在曾德翰開的會議結束後,進入抄寫黑板上內容彙整記錄存檔,像93年1 月間手稿上註明的「三角沖購料款」等,也是財務長曾德翰交代註記的,該等存檔手稿,曾德翰有空不時會來查閱核對,至於前述財務長除曾德翰外,亦有可能是張品妍,全視張品妍是否已自財務主管離職而定;另有Sunfine、New Great等電子零件交易之對象廠商的公司登記年費,也都是有經過被告曾德翰簽核後,交由其代為繳納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㈤第238至245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在原審說的話是真實的,曾德翰都是用便條紙或口頭給我指示等語(見本院金上重訴卷㈢第37頁反面、38頁)。審酌卷附扣案由蔡曉芃自承書寫之資金流向紀錄手稿,其上確有陞技資金匯出至TTHL公司或電子零件交易之進貨端廠商後,再於海外轉入出貨端廠商,最後回流陞技公司沖帳之記載,與蔡曉芃註記三角循環交易沖帳意旨相吻合,也與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情節相符。另有辜素梅稱按曾德翰指示於92年6月1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與陞技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之對象公司支付登記年費,而由被告曾德翰簽核之年費收取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又曾德翰對New Great、Sunfine等銷貨端公司,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已載明同屬「KOBIAN集團」,有虛偽交易之嫌,卻仍在該等公司之客戶額度申請表上簽名核准(見94他字第714號卷㈦第2626至2629頁),足見被告曾德翰確實自92年5 月間進入陞技公司任職後,就已實際上取代張品妍,成為陞技公司之財務主管,僅自92年7月1日起才對外正式上任而已,且被告曾德翰自進入陞技公司之始起,即對於陞技公司有在從事電子零件循環交易情節詳知,並指示下屬或前手張品妍輔助渠繼續辦理,還規畫循環交易之貨流、金流等流向等重要情節無誤。被告曾德翰於原審辯稱渠對上開電子零件係循環交易,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是被告曾德翰在本院審理時供認有上開事實欄四、五之犯罪事實,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堪採認。

⒌另被告盧翊存自承於前揭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期間,

有如事實欄五之(八)所述,未經與被告張品妍、曾德翰等人為犯意聯絡,即將Top Rise公司設於前揭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部分款項,匯至盧翊存、盧翊存不知情之配偶韓雅涵,與李保良、李中琳之帳戶內,使陞技公司該部分循環交易貨款無法沖帳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並有同案被告李中琳、李保良之供述、證人韓雅涵之證述明確可佐,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94年6月15日上西湖字第0940004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提供之盧翊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93年12月15日調錢壹字第09300498300號函、交通銀行敦化分行提供之盧翊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93年12月20日調錢壹字第093005089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94年6月3日調錢貳字第09400262720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1月13日台央外捌字第0940006783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3月15日台央外捌字第0940011546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3月30日台央外捌字第0940014208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94年3 月22日上西湖字第09400016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94年5 月12日上西湖字第0940003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4年3 月10日聯內湖字第21號函、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4年5 月18日聯內湖字第48號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94年3 月8日北商銀新湖字第00003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94年3月11日中銀松南字第034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提供之盧翊存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提供之韓雅涵帳戶交易明細、美商花旗銀行94年7月7日企控字第0434號函等可資佐證,足信為事實。

⒍除被告盧翊存、曾德翰供認上開循環交易之事實外,並有陞

技公司92年及93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第三季財務報告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等在卷可查,足信有此部分財務報告內容不實等事實。

(二)綜上,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共同使陞技公司從事如事實欄四、五所載之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數額與盈餘,受有重大損害之事實明確,並因此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六、㈠所述,膨脹原設定併購標的之EffectiveScores公司之價值,使陞技(子)公司TTHL出高價購併,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翊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出於海外資金調度的需求,邀請李中琳擔任「E-S」公司名義負責人,91年9月18日將「E-S」公司全部股權都轉讓給李中琳是為了順利完成整個移轉交易等情;另同案被告李中琳也坦承其基於幫助故意,出借人頭擔任「E-S」公司負責人,幫助被告盧翊存使陞技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見原審卷㈥第66、121、122頁)。證人楊建源(原名楊建元)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90年間依盧翊存指示以陞技公司之子公司TTHL公司名義發函給Beam Technology公司詢問購買該公司資產之意向,復依孟志斌提出之交易條件,製作交易合約,並與Beam Technology公司的律師JUDY LOKE討論合約內容,交易標的除了Beam Technology公司外,尚有一棟辦公大樓及一層辦公室等兩個不動產;之後是指定由陞技公司的子公司「E-S」向Beam Technology公司購買相關資產;依卷附之90年12月11日JUDY LOKE 律師樓寄來的文件所示,該兩處不動產交易價格確為新加坡幣400 萬元,但實際交易價格還要再查證等語(見95偵字第3987號卷㈡第8至13頁)。證人陳嘉修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因當時依法令規定,我應該對交易價格合理性表示意見,我有請陞技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包括評估報告、「E-S」公司91年9月30日核閱報告、國內證券專家陳星榕出具審查意見,另外,該公司還主動提供一份「E-S」公司於90年12月向李中琳購買Beam Technology公司資產的合約以佐證該交易價格之合理性。當時我們認為,依評估報告之內容及假設和專家出具之意見書,該項併購交易價格並未發現重大異常情事,而陞技公司的轉投資公司TTHL的簽證會計師何文傑曾出具一份評估報告,認為交易價格高達美金4,000萬元為合理;盧翊存並未告知「E-S」公司的原始股東即係其妻韓雅涵,如果當時盧翊存有告知,則「E-S」公司股東之變動,公司應揭露;盧翊存與孟志斌以陞技公司名義直接與Beam Technology公司談交易條件,最後卻由「E-S」公司作為交易主體乙事,並未告知等語(見96偵字第4213號卷㈢第988至990頁)。證人馬國柱於調查員詢問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證稱:陞技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AVIXE公司、「Luxury World」及「E-S」等公司幾近100%,該等子公司損益直接以投資損益科目,或合併損益科目反應在陞技公司財務報表上,也就是這些公司的損益即等於陞技公司損益,我在會簽時有注意到91年10月間,AVIXE(TTHL)公司以美金4,000萬元併購「E-S」,主簽會計師陳嘉修曾向我提及,陞技公司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取得香港會計師何文傑的鑑價報告,亦依規定取得證券專家陳欣榕的意見書,陳嘉修也依規定取據鑑價報告、證券專家意見書及合約書出具覆核意見書予證券主管單位,該交易應已完成,款項應由子公司交付完畢。關於「E-S」公司單一股東原為韓雅涵,91年9月18日將股權全數轉讓予李中琳,資本額原為美金1元,91年9月18日增資為美金330 萬,盧翊存、孟志斌等人以陞技公司之名義與Beam Technology 公司洽談購買資產,並向該公司表示陞技公司將指定由陞技公司之聯屬公司「E-S」 公司執行交易等情,均未告知等語(見94偵字第11209號卷㈠第151至152頁、本院金上重訴卷㈢第284頁反面至285頁)。同案被告張品妍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91年10月間,會計師陳嘉修曾問過「E-S」公司為BVI公司,有何資產,何以購併價格要這麼高,為此我曾向孟志斌或盧翊存詢問,當時孟志斌曾告訴我「E-S」公司在新加坡有2處不動產,我就將此訊息轉告陳嘉修,並向孟志斌索取一資料後交陳嘉修參考等語(見94偵字第00000號卷㈠第405頁)。證人韓雅涵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我和李中琳間無任何資金往來,至於盧翊存與李中琳有無資金往來,我不清楚;我沒有聽過「E-S」公司等語(見94他字第714號卷㈠252頁反面)。證人楊建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述:TTHL是陞技公司轉投資的公司,後來改名為AVIXE ,該公司業務內容印象中是電腦零組件的進出口交易買賣,業務財務實際上是誰負責我沒有印象,但應該是孟志斌。TTHL公司(AVIXE公司)在業務或財務上之交易、投資等事宜,我會參與擬定契約或法律交涉等法律事務,他們將交易條件或是相關事項告訴我,由我擬定合約。為我所有經扣押之電腦內檔案夾列印出之文件資料,是單方撰擬之文件檔案,都有完成簽署,我的印象中,合約撰寫完之後交給孟志斌,他會跟對方的業務方簽約,之後的交易也有完成,因為當時我有看到大樓相關的過戶的文件,成交內容與檔案文件的內容是否一樣,我不能肯定是否跟我撰寫的內容一樣,交易的金額因為商業考量,我不清楚,付款流程我們法務部門沒有參與。經查:調查局在子午傳播公司扣押之90年12月11日JUDY LOKE 帳單影本,從文件上來看,交易價格為新加坡幣400 萬元,該帳單我之前應該有看過,這家律師事務所也不是很小的事務所,我覺得應該是真實的等語(見本院金上重訴卷㈢第245至246頁反面),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91年10月29日陞技公司重大訊息、TTHL公司與「E-S」公司91年10月29日交易合約、陞技公司91年度合併財務報告、「E-S」公司設立登記資料、「E-S」公司91年9月30日財務報告、何文傑91年10月25日出具之「E-S」公司鑑價報告、偽造之90年12月1日「E-S」公司與Beam公司合約影本、95年3月3日在陞技公司查扣之楊建源使用之電腦硬碟內「Beam PropertyPurchase」資料夾內電磁紀錄、91年1月17日17時49分張品妍發送電子郵件影本等可資佐證。其中「E-S」公司於91年9月18日之資本僅美金330 萬元,至何文傑91年10月間提出評估報告,竟無端使公司價值高漲至美金4500萬元,可見被告盧翊存與孟志斌、何文傑等人藉虛偽膨脹購併標的價值,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意圖甚為明確。綜上,被告盧翊存之此部分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六之(二)至(八)所述使陞技公司連續為諸多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交易之事實,被告盧翊存於原審審理時雖先坦承在卷,嗣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罪。然查:

(一)事實欄六、(二)所述部分,另有證人楊建源、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員工黃佳真、前陞技公司財務部人員林家榆、馬國柱、蔡曉芃、前陞技公司簽證會計師吳昭德、陞技公司簽證會計師胡立三,同案被告徐紹澧、郭秀妍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94他字第714號卷第3723至3731頁,95偵字第3987號卷㈡第6至8頁,94偵字第11209號卷㈠第79至82、95至97、152至154、118至121、542至543頁,96偵字第4213號卷㈢第911至919頁,96偵字第4213號卷㈠第36至38、93至94頁,95偵字第3987號卷㈠第49至56、148至150、182至190、246至247頁,本院金上重訴卷㈢第246頁反面至247頁),並True Grace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博明投資顧問公司提供)、91年5月13日Timerwell Disty公司登記郵件影本及組織章程、91年12月9日Multiple Distribution 公司更名執照、Multiple Distribution 公司登記資料、美金5716萬4000元擔保票據、92年10月1日票據轉讓合約、92年5月17日及同年12月6 日何文傑會計師事務所帳單、92年12月24日香港匯豐銀行轉帳傳票、92年12月9 日宏傑亞洲公司帳單、美金9000元支票影本、博明投資顧問公司帳單、92年10月21日、93年9月6日、94年10月6日匯款傳票影本、93年2月4日上午11時3分及11時23分張品妍發送電子郵件影本、蔡曉芃手稿、資訊觀測站91年12月31日陞技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陞技公司91年度合併財務報告、9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Luxury World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Ace Pinnacle Fund 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94年3月28日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與Ace Pinnac

le Fund公司函件、94年8月2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密字第0940102371號函等可資佐證。可證被告盧翊存於原審所為自白與事證相符,至其事後否認此部分犯行,顯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被告盧翊存此部分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六、(三)所述部分,有證人楊逸萱、楊建源、馬國柱、吳昭德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德翰之供述(見95偵字第3987號卷㈡第120至126、149至150、66至70、104、147頁,94偵字第11209號卷㈠第158至159頁、124至125頁、279至281頁)、楊建源電腦內所存電磁記錄、Score SA公司之評估報告、92年12月30日TTHL公司與Mission Goal公司交易合約、陞技公司92、9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94年7月6日香港傳真手稿等可資為證。尤其存於楊建源電腦內之電磁記錄顯示,Score SA公司前評估70.5%股權交易僅美金2000萬元,該公司尚需TTHL公司提供美金15萬元貸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

嗣後不久Score SA公司評估報告中,卻顯示公司70.5%股權價值竟可膨脹至美金7500萬元,致令陞技子公司TTHL公司出高價向擁有Score SA公司股權之Apex Venture公司購買股權,顯屬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可證被告盧翊存於原審所為自白與事證相符,至其事後否認此部分犯行,顯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被告盧翊存此部分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事實欄六、(四)所述部分,有證人楊建源、胡立三、馬國柱、吳昭德、蔡曉芃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德翰、郭秀妍之供述(見94偵字第11209號卷㈠第97至99、121至124、155至158、212至213、281至284頁、96偵字第4213號卷㈠第38至39頁、本院金上重訴卷㈢第247頁正反面);並Datavim公司、茂安有限公司、Charming Times公司、Mega Rich 公司、Capital Corp公司設立登記資料、93年9月9日宏傑商業服務公司帳單、Capital Corp公司財務報告、Datavim 公司與Capital Corp公司93年5 月14日合約影本;及何文傑出具之Mega Rich公司評估報告;TTHL公司與Charming Times 公司93年6月17日合資協議書;TTHL公司與Top Beyond公司93年6月17日應收帳款移轉合約;TTHL公司與Top Beyond公司投資架構圖;楊建源93年1月16日下午2時51分、93年1 月20日下午1時27分發送電子郵件;何文傑93年1 月8日下午4時33分、93年1月6日晚間6時40分、93年1月17日清晨1 時30分發送電子郵件;孟志斌93年1月7日上午10時3分、93年1月14日上午11時4分發送電子郵件;94年1月19日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潘彥州等律師意見;94年12月15日楊建源發送「AVIXE」&「Charming Times」交易合約電子郵件,94年7月6日香港傳真手稿等可資佐證。可證被告盧翊存於原審所為自白與事證相符,至其事後否認此部分犯行,顯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被告盧翊存此部分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四)事實欄六、(五)、(六)所述部分,尚有證人楊建源、胡立三、陞技公司94年半年報及第3季簽證會計師許伯彥、林家榆之證述(見94偵字第11209號卷㈠第215至216、99至100、344至350、536至542頁,96偵字第4213號卷㈢第910至919頁);被告郭秀妍之供述;陞技公司外匯收支紀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監管資料;94年8月2日何文傑發送電子郵件;94年4月7日BenWu發送電子郵件;94年3月30日Diniel Lok發送電子郵件;94年8月19日上午10時4分李保良發送電子郵件;94年11月11日清晨1時34分楊建源發送電子郵件;Avixe公司94年12月31日「Provision forbaedebts」資料;Avixe公司94年上半年財務報告;HERITAGE公司帳單;匯款傳票;94年7月6日香港傳真手稿;檔名「out of structure.xls」、「out standingdebt.xls」、「000000 companyregisteration list-outside.xls」等電磁紀錄;94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1分、同日11時52分、94年10月25日上午9 時47分、94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8分、同日下午3 時33分郭秀妍寄發電子郵件;林寶湖銀行帳戶資金資料等可佐。可證被告盧翊存於原審所為自白與事證相符,至其事後否認此部分犯行,顯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被告盧翊存此部分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五)事實欄六、(七)所述部分,另有證人楊建源、鄧雲台之證述(見94他字第714號卷㈠第43至46頁、第58至59頁,94偵字第11209號卷㈠213至214頁),並「Avixe」商標價值評估報告;「E-S」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孟志斌91年12月12日下午1 時19分發送電子郵件;City公司匯款單;公開資訊觀測站93年12月14日陞技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等可資佐證,可證被告盧翊存於原審所為自白與事證相符,至其事後否認此部分犯行,顯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被告盧翊存此部分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六)事實欄六、(八)所述部分,另有證人楊建源、胡立三之證述(見94偵字第11209號卷㈠第97至100、213至214、536至54

2、1012至10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秀妍之供述(見94偵字第11209號卷㈠第444至449頁);李保良與李玉琦95年1月18日10時0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陞技公司94年第2季、第

3 季、94年度財務報告;公開資訊觀測站94年9月2日、12月28日陞技公司重大訊息;郭秀妍94年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5日、12月6日、95年2月7日中午12時8分、晚間8時28分、95年2 月21日下午2時37分發送電子郵件;94年12月1日上午8時56分EVAN發送電子郵件;95年2月21日上午11時15分楊建源與李保良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5年1 月25日中午12時20分、12時21分李保良與郭秀妍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林寶湖帳戶明細及傳票;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李保良帳戶明細及傳票;第一銀行港墘分行郭秀妍帳戶明細及傳票等為佐,可證被告盧翊存於原審所為自白與事證相符,至其事後否認此部分犯行,顯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被告盧翊存此部分犯行明確,亦足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七所述,被告盧翊存與曾德翰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侵占陞技公司對TTHL公司美金2500萬元增資款其中美金

10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盧翊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直承無諱。至被告曾德翰雖矢口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渠從未指示陞技公司財務部人員,以電子郵件囑咐TTHL公司以陞技公司名義要求TTHL公司將所獲陞技公司方面挹注之增資款項,其中美金100萬元部分,轉匯入盧翊存掌控之高盛公司帳戶內,渠於92年7月1日才就任陞技公司財務長,對同年6月10日李保良指示匯款事一無所知,對該美金100萬元之來源亦全無所悉云云。然查:告曾德翰自92年5月間起進入陞技公司,雖自7月1日起才正式上任公司財務長,但已開始與甫辭職之公司前財務主管同案被告張品妍先行交接,92年6月間,被告曾德翰確實有指示陞技公司職員辜素梅,按盧翊存之私人助理李保良之匯款指示,要求辜素梅囑咐TTHL公司之聯絡人Evan,將收到陞技公司增資款中之美金100萬元,匯到李保良電子郵件中提供之被告盧翊存在高盛國際公司的帳戶,業據證人辜素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參酌證人辜素梅與被告曾德翰、盧翊存、同案被告張品妍等人間並無特別利害瓜葛,被告曾德翰對此亦不否認,衡情證人辜素梅當無刻意誣陷被告曾德翰之動機,彼證言當有憑信性。況被告盧翊存、同案被告張品妍等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也都證稱被告曾德翰在92年7月1日正式上任前,已開始交接執掌陞技公司財務部業務無訛。而附卷92年6 月10日由辜素梅代表陞技公司名義,發送予TTHL公司之香港籍員工Evan Chow(中文名不詳)電子郵件中,即以陞技公司名義要求TTHL公司將所獲來自陞技公司挹注之增資款項中美金670萬元匯出,其中美金100 萬元部分,依郵件中附帶轉寄之李保良電子郵件指示,匯入盧翊存掌握之高盛公司帳戶內,其餘570萬美金匯出給Prime Tech 公司,然後沖銷陞技公司之應收帳款等語(參92年6月10日下午4時28分發送之電子郵件,94偵字第11209卷一第422頁),而該郵件除發送予TTHL公司之Evan Chow外,並以附本寄送張品妍、李保良及曾德翰(Vincent tseng)等情。而該電子郵件明載係陞技公司挹注TTHL公司增資款美金670萬中之100萬美金,此為資金來源,而指示匯出之帳戶為盧翊存之私人助理李保良所提供之被告盧翊存掌握之高盛公司帳戶,是被告曾德翰上開辯稱之情詞,顯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另辯護人於詰問證人李保良時,詰以「為何上述兩封EMAIL《指94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422至424 頁之電子郵件》你都只寄給辜素梅、張品妍,沒有寄給被告曾德翰?」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顯然與同上卷第422 頁之電子郵件內容不符。是被告盧翊存及指示辜素梅發出該電子郵件之被告曾德翰,確知悉該美金100 萬元之來源及用途,猶指示將款項匯往盧翊存私人掌握之帳戶,是將陞技公司所有資金予以侵占,是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共同侵占陞技公司對子公司增資款之事實甚明,此外,並有不知情之李保良(李保良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供述及其於92年6月9日上午11時34分、92年6月9日晚間6時24分、92年6月10日上午9 時40分發送之電子郵件影本、Invision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陞技公司外匯收支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盧翊存與曾德翰共同侵占公司資產事實(論罪部分詳後述)並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同案被告李保良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曾德翰之辯護人詰問時,對此部分事實之詰問,均答以「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至192頁),尚難遽為有利被告曾德翰之認定。

五、關於事實欄八所述被告盧翊存與曾德翰共同未依規定使用發行ECB 募得之公司債款之事實,被告盧翊存、曾德翰雖均否認此部分事實,然查:

(一)被告盧翊存、曾德翰於案發前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時,回函承認挪用乙節,渠等稱「…造成本公司可用營運資金鉅額減少,致本公司必須支用91年現金增資款及93年海外轉換公司債款項約新臺幣10億元以因應正常營運所需…。」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省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31日臺證上一字第1050020589號函復本院(見本院卷六第57頁)在卷可查,及臺灣證券交易所94年3月16日台證密字第0940100698號函及附件影本(附件一:93年12月31日止尚未支用餘額資金流向補充說明;附件二:陞技公司資產負債表93年11月30日;附件三:銀行存款日報表2005年3月7日;附件四:陞技公司費用及支票申請單、投資計畫書、董事會會議事錄、授權書;附件五:ROLLY 預付貨款),並陞技公司91年現金增資案及93年海外轉換公司債案文件在卷可查(見94他字第714號卷一第7至22頁,96偵字第4213號卷一第313至329頁),另證人即臺灣證券交易所專員陳梅芳於本院結證稱:「附件一是陞技公司提供之證明資料。…函文(指提問部分)是我製作的,附件一是陞技公司自己說明,說明已經挪用那些款項,以因應其正常營運所需,我們採行的程序,是請陞技公司說明及調閱現金資產、現金流出單據,主要依據是陞技公司已經承認挪用上開款項」、「附件一,陞技公司供的銀行存款日報表,內有各帳戶餘額,

ECB 或現金增資款項必須專戶,但還是在公司現金款項內,整個現金餘額已經小於現金增資《按:包括ECB 款項》未支用部分,顯然如陞技公司自己所述,是已經挪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37至438頁),可見陞技公司確有挪用ECB可轉換公司債款之事實。

(二)就陞技公司未依規定申報所發行ECB公司債款變更用途乙情,證人陳梅芳證稱「在主管機關核准募集發行後,款項要向主管機關申報用途,定期申報使用進度。(問:若要變更ECB款項用途,可以嗎?)必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後,才可以變更用途。…陞技公司沒有申請變更。…陞技公司就是已經挪用,挪用之後,陞技公司沒有去做申請變更用途。…公司會做定期申報,變更用途也要申報,申報資料不是公開的,但在我們證交所系統內可以查到,在做告發函時有去查詢,但我們在系統裡沒有看到(申報)」等語,足見陞技公司未依規定使用發行ECB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款事實甚明。

(三)臺灣證券交易所正式發文給陞技公司所提問題一「據貴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資料…」是否指94年1月5日陞技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資料乙節,證人陳梅芳於本院結證稱「確切日期我不清楚,但依照規定,公司要在每季結束後,定期申報上一季執行情形。…申報日期我們應該可以確定,因為依法規定,公司應該在當季結束後5日或10日內,必須到公開資料觀測站申報,日期當初我們沒有寫,是因為依法就是要申報,公司也有在時間內申報。…我們發文時,應該是93年第四季結束,按照規定,陞技公司要公告的時間就是94年1月5日,至於畫面,當初沒有附,是因為陞技公司之回覆,已經承認有做挪用、承認金額,故我們沒有再把資料貼上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41、447頁)。

(四)查陞技公司依規定就ECB公司債款之資金運用計畫及資金運用情形於93年第四季結束後5日或10日內,在公開資料觀測站申報,而臺灣證券交易所人員復因發現陞技公司定期申報資料有疑慮,而正式行文發問,陞技公司財務部人員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行文詢問,提供資料回覆,並承認挪用ECB公司債款等情,顯見起訴事實所載陞技公司財務部人員於94年1月5日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91年現金增資款及93年發行ECB所募得款項「合計尚有22億5519萬6000元尚未支用,存放於債券型基金、美金活存及定存」云云等不實資訊,以掩飾陞技公司將發行ECB公司債款未經核准擅用於其他用途之情事確有其事。是被告盧翊存、曾德翰此部分犯行亦屬明確,堪予認定。

(五)被告曾德翰之辯護人爭執臺灣證券交易所94年3月16日台證密字第0940100698號函及附件影本,係審判外證據,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有證據能力,已論述如前,至於上開函文之函詢將91年度增資款及93年ECB公司債款餘額一併調查,是根據陞技公司94年1月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內容而來,且依據上開函文說明三明載遭挪用之資金用途主要係93年12月上旬匯出美金320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0.2億元)透過Treasure Word Holdinfs Inc.參與TTHL現金增資,另自93年12月至94年1月,陸續將美金1900萬(折合新臺幣6.04億元)貸與子公司Rolly公司等情觀之,陞技公司於94年1月間匯出金額已達新臺幣16.24億元,是被告盧翊存、曾德翰於94年3月間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行文調查時,承認挪用金額10億以上供公司正常營運所需等語,與事證相符應堪採認,被告曾德翰及其辯護人否認此部分犯行,洵非可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盧翊存辯護稱:盧翊存此部分未自白犯罪云云,顯係忽略被告盧翊存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正式以函文查詢時已承認挪用等情,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取。

六、關於事實欄九之(一)、(二)所述被告盧翊存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犯行,事實欄九之(三)被告盧翊存與曾德翰共同於申請發行ECB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上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之犯行,亦經被告盧翊存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曾德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事實欄九(三)所述之事實,且有陞技公司91、92年度合併財務報告、陞技公司ECB發行資料、陞技公司93年ECB申報書、陞技公司公司債申報資料、陞技公司92年度ECB轉換明細及央行報備資料可資佐證,是被告盧翊存於原審審理時及被告曾德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其等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至被告盧翊存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被告曾德翰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否認前開犯行,均與事證有違而不足採。

七、關於事實欄十、(一)所述被告盧翊存與同案被告李保良共同意圖拉抬陞技公司股票價格,連續大量以高價買入陞技公司股票,李中琳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彼在大府城證券公司之帳戶予李保良等高買股票,被告盧翊存並散布虛偽不實資料之事實,已據同案被告李保良、李中琳坦承不諱,被告盧翊存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此部分犯行,至被告盧翊存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此等操縱市場之犯行,辯稱:渠有與案外人孟志斌共同將資金交予李保良買賣股票,但股票如何買賣決定都是李保良所為,渠無操作市場之故意云云。然查:同案被告李保良於事實欄十之(一)所述犯罪情節中,透過不知情之曹聖恩協助,以曹聖恩提供之人頭證券帳戶,下單連續大量高價買入陞技公司股票,是經被告盧翊存授權並囑咐同時接受香港方面案外人孟志斌之指示,利用被告盧翊存在渠配偶韓雅涵名下之金融帳戶內提供之資金,下單交易,而李保良每日會在電腦上逐筆紀錄其交易狀況,並將結果以書面向被告盧翊存報告供其過目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李保良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又同案被告李中琳係因與被告盧翊存間情誼,才提供人頭帳戶幫助盧翊存下單交易股票等情,也經同案被告李中琳供陳甚明。況由卷存韓雅涵相關金融帳戶內之資金動用狀況可知,同案被告李保良於事實欄十之(一)之事實中,動用韓雅涵帳戶內資金數額甚鉅,且陞技公司在92年初所以開始進行事實欄四、五所述之虛偽循環交易,依被告盧翊存所供承,就是因陞技公司在91年間營業狀況不佳導致信用受損、資金調度困難及投資人喪失信心,公司存續發生危機,才基於拯救公司之意圖下,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且直至92年5、6月間找來被告曾德翰擔任財務長期間,陞技公司都還未走出經營危機,有待拯救,該等被視為拯救公司良方之虛偽循環交易不法行徑,更一直持續至93、94年間,此均為被告盧翊存所知悉甚明,並經被告盧翊存於原審審理期間肯認在卷(詳後述)。則被告盧翊存在同案被告李保良每日陳報連日以高價大量買入盧翊存自己擔任負責人之陞技公司股票之情的同時,豈有不知李保良以盧翊存自己提供之大量資金,大筆投資在自己經營困難,公司存續出現危機,還須待渠等以不法行徑(虛偽循環交易)才能美化帳面營業績效之陞技公司股票上,若非如李保良所供稱係出於被告盧翊存之指示為之,則被告盧翊存衡情當阻止李保良以高價買進自家經營體質不佳之股票。另查:被告盧翊存任令同案被告李保良自91年12月至92年6 月間,一再以被告盧翊存所提供之資金,以異常高價買入自己所經營之陞技公司之股票,甚至連被告盧翊存侵占陞技公司對TTHL子公司增資款之美金100萬元,亦匯入Invision公司在高盛國際公司帳戶中,交由同案被告李保良加碼買入陞技公司股票,基此,在陞技公司經營不善,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股價疲軟之際,若非藉此舉意圖抬高陞技公司之股價,所圖為何?由此可知,被告盧翊存辯稱渠並無藉同案被告李保良下單買入陞技公司股票之舉,拉抬高陞技公司股價之意圖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也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綜上,就陞技公司之經營面及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之疲軟情況,被告盧翊存仍令由李保良以其提供之大量資金,連續高價買入陞技公司股票,主觀上即意圖抬高陞技公司股價無誤。此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曹聖恩之供述,及證人韓雅涵、顏文香、丁士奎、王世雄、秦若蔚、吳東炎、吳朱衣、陳逸民、陳建忠、林素敏、潘美齡、于文媛、潘慧美之證述,並陞技公司股票92年5月1日至同年

7 月29日之走勢圖、陞技公司股票交易資料、自李保良電腦中扣得之檔名「UNION-BANK.xls」、「INVISION.xls」、「股票.xls」、「美金.xls」之電磁記錄列印資料、聯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上海商銀西湖分行、臺北國際商銀新湖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世貿分行等帳戶資料、大府城證券公司交易資料、被告盧翊存與顏文香、王世雄、鄭仲惠、秦若蔚等人簽立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台新銀行外匯申報單、顏文香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南重慶分公司帳戶交易資料、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文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Invision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陞技公司92年7 月23日公告重大訊息、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陞技公司股票交易「查核分析意見書」(見94他714卷㈢第1477至1486頁,本院金上重訴卷㈤第302至312頁反面)等可資佐證。是就事實欄十之(一)所述,被告盧翊存、同案被告李保良共同高買證券犯行、同案被告李中琳幫助他人高買證券及洗錢犯行,及被告盧翊存又刻意散布關於陞技公司不實資料等犯行明確,均堪以認定。至證交所製作上開「查核分析意見書」之結論一所載依蒐證之資料分析,尚不足以判斷上開投資人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之該當云云(上開意見書第20頁),係本院審理期間到庭作證之證人欽曉君與部門經理,根據蒐集之資料討論後所作之判斷,而被告盧翊存犯事實欄十(一)所載之事實,除證交所函送之附表、附件之按照證交所電腦內之陞技股票之價、量關係之數據及相關資料內容外,尚有同案被告李保良、李中琳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詞,並同案被告李保良之電腦內被查扣之上揭資料,綜核認定之,是上開查核分析意見書之結論一所載,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盧翊存之認定。

八、關於事實欄十、(二)所述被告盧翊存散布關於陞技公司不實資料犯行部分,被告盧翊存雖不否認有在93年9月8日告知媒體記者陞技公司93年前8 月盈餘已達15億元,超過原預測進度云云之不實訊息,並暗示即將調高財務預測,隨後陞技公司又於93年9 月14日公告更新財務預測,將「預定全年獲利金額由14億7310萬元調高至23億9572萬元」云云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影響陞技公司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盧翊存為陞技公司負責人,對陞技公司於91年間經營陷入危機,係靠香港方面孟志斌主導之大量虛偽循環交易,才改善陞技公司帳面經營績效,而有不實獲利之事實,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卻在93年9 月間告知媒體記者不實之高額盈餘訊息,還在9 月14日公告更新之財務預測。更有甚者,被告盧翊存也不否認在渠接受媒體訪問前2日,就在93年9月6日先利用所掌控之人頭Kingjoy 公司名義,以每單位0.0595美元價格向高盛國際公司購入4000萬單位之陞技公司普通股選擇權(Option),還約定於9月27日以陞技公司普通股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格進行結算,而93年9月6日到27日結算日之期間內,被告盧翊存卻恰接受媒體記者訪問,釋放公司高額盈餘之利多消息,並一舉更新財務預測,公告不實之獲利預測資料,以致嗣後選擇權結算時,陞技公司股價由購入選擇權當時之14.7元收盤價,一路上漲到收盤價為每股15.7元,從中套得高額利潤,則被告盧翊存上開散布不實資料之舉,乃出於抬高陞技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已眧然若揭。此外,復有同案被告李保良、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秀妍之供(證)述明確,並高盛公司選擇權合約書;香港匯豐銀行盧翊存帳戶對帳單及傳票、同案被告李保良處扣得檔名「RH.xls」、「92年雜項資料」之電磁記錄列印資料,及公開資訊觀測站於93年9月9日、95年9月13日、95年9月14日由陞技公司公布之重大訊息等可資佐證,被告盧翊存否認影響陞技公司之證券交易股價之意圖云云,洵非可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九、關於事實欄十、(三)所述被告盧翊存於陞技公司從事不法虛偽循環交易及其他不合營業常規之掏空公司資產交易等內線消息爆發前,大舉拋售陞技公司股票之事實,為被告盧翊存肯認上開事實,僅辯稱並無內線交易之故意云云。然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固有所謂資訊平等理論、信賴關係理論或私取理論之區別,惟實際上均係基於「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原則所發展出來之理論,即具特定身分之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故內線交易之可非難性,並不在於該內部人是否利用該內線消息進行交易而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害,而是根本腐蝕證券市場之正常機制,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故各國莫不超脫理論爭議,而以法律明定禁止內線交易,對違反者課以民刑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說明可知,不論被告盧翊存於93年10月間拋售股票有無避免損害之意圖,渠身為陞技公司負責人,為證券交易法上所稱之內部人,對臺灣證券交易所自93年9 月底開始質疑陞技公司與Kobian公司間達180 億元交易之真實性,並著手調查此事,且陸續要求該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備查乙節,早已知曉,而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之不法行徑,財務報告隱藏諸多鉅額損失之情等,均乃足以重大影響其公司財務與營運之訊息,一經揭露,將使該公司股價嚴重下挫,也屬任何具一般證券交易經驗之人能輕易判斷之事,被告盧翊存斷無不知之理,被告盧翊存當知在陞技公司上開重大內線消息公開前,不得將其以Invision、Daring Win名義持有之陞技公司股票賣出以交易之,卻仍故予賣出而於證券集中市場為股票交易,被告盧翊存俱有在內線消息公開前從事股票交易之內線交易故意,殆無疑問。此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德翰之證述、證人蔡曉芃、陳梅芳、郭靜芬、張振玉、劉靜蓉之證述、Daring Win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香港匯豐銀行盧翊存帳戶對帳單及傳票;統一證券香港公司函文、現金客戶協議書、93年5月27日Daring Win 公司購買陞技公司ECB 合約、統一證券香港公司開戶資料、月結單、陞技公司ECB 轉換資料、Daring Win公司變更銀行帳戶授權簽名人之文件、Daring Win 公司匯款傳票、Daring Win 公司賣出

ECB 交易明細、陞技公司實施庫藏股買入紀錄、公開資訊觀測站93年10月20日陞技公司公布重大訊息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臺證密字第0930400459、0940102371、0950016787號函,與同案被告李保良處扣得檔名「INVISION.xls」電磁記錄列印資料、匯豐高盛買賣陞技電腦公司交易紀錄等可資佐證,被告盧翊存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十、關於被告盧翊存之犯罪所得:本件被告盧翊存與案外人孟志斌、何文傑等人在如後參、三

(八)所述之共同犯罪中之犯行,有來自犯罪所得而獲有財物,有僅帳面資產提列減損或清理海外轉投資之帳面處理,茲分述如下:

(一)就事實五(八)部分,犯罪所得為美金269萬9823.91元(詳事實欄附件第10頁,依92、93年平均匯率34.4180元、33.422元換算,合計為新臺幣9182萬7071元),為被告盧翊存所實際支配使用(此部分為被告盧翊存個人之實際所得,應宣告沒收,餘詳後述)。

(二)就事實六、(一)部分,犯罪所得為美金3670萬元(詳事實欄附件第12頁,依91年平均匯率34.575元換算為新臺幣12億6890萬2500元),匯至李中琳開設提供予盧翊存掌控使用(此部分被告盧翊存與孟志斌間有共同犯意,但實際擁有犯罪所得處分權者為盧翊存,故僅對被告盧翊存宣告沒收,餘詳後述)。

(三)就事實六、(二)部分,被告盧翊存及孟志斌、何文傑等人犯罪所得,為將持有陞技公司海外轉投資移轉資產美金5946萬5870元之子公司True Grace公司,再出售予被告盧翊存掌握實際上無付款意願之紙上公司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使該公司佯以支票支付價金,被告盧翊存及孟志斌、何文傑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為打消帳面資產,且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帳面資料,並無資金流動之證據,海外資產之價值達美金5946萬5870元,係依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示(見事實附件第13頁附註31所示),僅屬帳面上海外資產之移轉處理,被告盧翊存等人所為屬形式上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致公司減損帳面上資產達美金5946萬5870元,但被告盧翊存並無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此部分無犯罪所得。

(四)就事實六、(三)部分,用以購併(Switzerland)Score SA美金2000萬元,是Top Rise公司對TTHL的預付貨款美金2000萬元(詳事實欄附件第15頁附件41所載),但TTHL公司僅取得(BVI)Apex Venture Ltd公司(為購併(Switzerland)Score SA的控股公司)40%股權,經換算交易價額值美金800萬元,實際減少(遭挪用)美金1200萬元(如事實欄附件第15頁備註42所載),至於資產減損美金2760萬元,是依陞技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上(Switzerland)Score SA的價值被高估約美金5600萬元,造成陞技公司美金5600萬元之無價值商譽損失,TTHL公司依持股持股40%計算,約損失美金2240萬元,而美金5000萬元減美金2240萬元,即美金2760萬元資產減損,此為帳面上資產減損,至於TTHL公司以Top Rise公司美金2000萬元預付貨款購併(Switzerland)Score SA,最後價值為零,是陞技公司的投資損失,被告盧翊存此部分犯罪並無所得(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五)。

(五)就事實六、(四)部分,係以陞技公司之子公司TTHL公司帳面上之債權3500萬元投資,換取資產被高估之Top Beyond公司股權,被告盧翊存等人係為打消陞技公司因循環交易而帳列之應收帳款,被告盧翊存此部分無實際犯罪所得。

(六)就事實六、(五)部分,此部分被告盧翊存、孟志斌等人實際使用之金額,為陞技公司以投資之名義,匯款6320萬元至TTHL公司,旋即以支付貸款及資金融通名義支付美金5000餘萬元至事先設立之(BVI)Manley Ltd.,、Manchester UnitedTechnology Ltd.、Fly Up Ltd.等境外紙上公司帳戶,再由孟志斌將該等款項透過(Singap ore)Zendiant Ltd.公司設於新加坡渣打銀行帳戶後,再匯回香港供盧翊存、孟志斌調度使用,故被告盧翊存、孟志斌等人此部分犯罪所得為美金5000萬元,至於原審事實六(五)所載之犯罪所得美金5246萬元,是假造TTHL公司銷售該等貨物予Best Buy Asia Ltd.、Dynamic Star World Ltd.,、Flower Terrace Ltd.,、Ingram Micro(China)Ltd.、Kyofu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Olive Fern Incorporated、Time Group Technology

Ltd.,等7家盧翊存使用之境外紙上公司紀錄,均以應收帳款方式登帳,事後再將該等應收帳款全數認列呆帳損失,致陞技公司因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受有美金5246萬元之重大損害,而盧翊存、孟志斌等人之犯罪所得則為美金5000萬元(詳事實欄附件第17頁,依94年平均匯率32.167元換算,為新臺幣16億0835萬元,此部分被告盧翊存與孟志斌有共同犯意,被告盧翊存及孟志斌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以共同宣告沒收,餘詳後述)。

(七)就事實六、(六)部分,被告盧翊存與孟志斌、何文傑等人實際犯罪所得為利用TTHL公司融通資金美金3570萬元予「E-S」公司(詳事實欄附件第17至18頁,匯款時間為93年底,依93年平均匯率33.422元換算,為新臺幣11億9316萬5400元,此部分被告盧翊存與孟志斌等人有共同犯意,被告盧翊存、孟志斌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以共同宣告沒收,餘詳後述)。

(八)就事實六、(七)部分,依Effective Scores Ltd.,2003年度財報所示:TTHL公司92年間應付予「E-S」公司之權利金美金451萬3860元(見96偵字第4213號卷三第1140頁),但依財報中之現金流量表所示:92年度該筆款項並未付款,而卷內並無「E-S」公司93年度財報,無法確認TTHL公司是否於93年度給付該權利金款項;至美金300萬元部分,屬兩家由盧翊存所控制之紙上公司間資金移轉,其目的為轉移TTHL公司發展出之商標,故不計入被告盧翊存之犯罪所得。

(九)就事實六、(八)部分,TTHL公司因資產遭淘空,Longshine公司(名義負責人李保良)與Contemp Style公司(名義負責人林寶湖)均係被告盧翊存所操控之紙上公司,仍要求TTHL公司購回該兩公司所持有之202 萬5869股TTHL公司股權,訂交易價格為每股美金0.6元,交易總金額美金121萬5521元,此部分所得資金為被告盧翊存實際掌握使用(詳事實欄附件第19頁,依95年平均匯率32.531元換算為新臺幣3954萬2114元,對被告盧翊存宣告沒收,餘詳後述)。

(十)就事實七部分,增資款項中之美金100 萬元匯入被告盧翊存掌控之Invision紙上公司在高盛公司所開設之帳戶中,嗣被告盧翊存利用該帳戶資金操作金融商品使用,此部分被告盧翊存之犯罪所得為美金100萬元,並洗錢掩飾之(詳事實附件第20頁,依92年平均匯率34.418元換算為新臺幣3441萬8000元,雖可同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此為宣告沒收之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餘詳後述)。

()就事實八部分,雖有匯出資金,但係作為公司營運、海外投資及關係企業資金融通之用,被告盧翊存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就事實九部分,係財報不實等施行,被告盧翊存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就事實十之(一)部分:意圖拉抬陞技公司股票價格,連續大量以高價買入陞技公司股票,並散布虛偽不實資料,拉抬股價,再以ECB轉換部分,獲利達新臺幣1億2873萬6247元(其中用以支付予曹聖恩等人之借款利息,為犯罪成本,不予扣除)。以「李中琳」、「蔡郡岳」名義所購入之9105仟股陞技公司股票出脫獲利亦達1000萬元,犯罪所得合計達新臺幣1億3873萬6247元(詳事實欄附件第23至25頁)。至上開炒股所得,被告盧翊存以洗錢掩飾匯出者有新臺幣1億1223萬5942元,此部分犯罪所得與洗錢標的財物金額不一致,基於完整沒收之理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且此部分財物,被告盧翊存及孟志斌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與孟志斌共同沒收,餘詳後述)。

()就事實十之(二)部分:被告盧翊存利用媒體及陞技公司更新財務預測,散布不實獲利訊息操縱股價,利用購買陞技公司普通股選擇權,獲利新臺幣4400萬元(詳事實欄附件第25至26頁,被告盧翊存享有實際處分權限,為被告盧翊存之犯罪所得,對被告盧翊存宣告沒收,詳後述)。

()就事實十之(三)部分:在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財報不實、掏空公司等不法情事遭調查之內線消息公開前:

⒈被告盧翊存於93年10月4日至8日、11日、12日、14日及15日

等9 個交易日以每股新臺幣14.25元至14.80元不等價格出售Invision公司名下陞技公司股票,分別賣出5000仟股、1000仟股、500仟股、2874仟股、1500仟股、1504仟股、1256仟股、1500仟股及1000仟股,共計1萬6134仟股(原審誤載為1萬7134仟股),得款2億3172萬2300元(未扣除證券交易稅與券商手續費),扣除重大消息公開後十日均價出售股票應得款項1億6771萬2930元(以93年11月17日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日,計算式10.395元乘以1萬6134仟股等於1億6771萬2930元,未扣除證券交易稅及券商手續費),內線交易實際獲利6400萬9370元(如事實十之(三)1.前段)。

⒉被告盧翊存於93年11月1日、4日、5日、8日及9日等5個交易

日,以每股13.7元至14.25元不等價格,再將Invision公司名下的6337仟股陞技公司普通股全部售出,得款8902萬5400元(未扣除證券交易稅及券商手續費),扣除重大消息公開後十日均價出售股票應得款項6587萬3115元(以93年11月17日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日,計算式10.395元乘以6337仟股等於6587萬3115元,未扣除證券交易稅及券商手續費),內線交易實際獲利2315萬2285元(如事實十之(三)1.後段)。

⒊被告盧翊存於93年10月21日、22日,以每股14.15元至14.25

元(21日)、每股平均價格14.38元(22日),將Daring Win公司名下的4萬6450仟股陞技公司普通股全部售出得款6億6631萬2447元(未扣除證券交易稅及券商手續費),扣除重大消息公開後十日均價出售股票應得款項4億8284萬7750元(以93年11月17日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日,計算式10.395元乘以4萬6450仟股等於4億8284萬7750元,未扣除證券交易稅及券商手續費),內線交易實際獲利1億8346萬4697元(如事實十之

(三)2.)。⒋承上,事實十、(三)部分,內線交易實際獲利,總計為2億7062萬6352元,為被告盧翊存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

⒌被告盧翊存此部分洗錢隱匿之數額,為出售上開股票實際所

得9億8706萬0147元【各為美金700萬元、美金300萬元及6億6631萬2447元之加總】,此部分被告盧翊存洗錢之標的財產金額高於犯罪所得(因為扣除重大消息成立後十日均價之故),為完整宣告沒收之理念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盧翊存宣告沒收,餘詳後述。

、被告盧翊存於原審已然自白犯罪,析述如下:辯護人張樹萱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盧翊存辯護稱:盧翊存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盧翊存於原審100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自案發後我有妥善處理陞技公司之後續,儘量降低本案所造成之傷害,我有勇氣承擔面對,請鈞院從輕量刑。」(見原審卷㈥第31、33頁)。繼而,法官問辯護人「證交部分有何意見?之前聲請傳訊證人及對檢察官提出證據否定證據能力,是否仍維持?」,辯護人答「至於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自白部分,另以書狀表示陳報。證人部分暫不聲請傳訊,至於證據能力除於子午傳播公司扣押之扣押物以外之證據,均不爭執」(見同上卷第33頁),法官諭知:關於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自白之陳述狀,請於100年6月28日以前陳報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被告盧翊存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張樹萱、杜英達律師於閱後確認無誤簽名,此有原審100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㈥第31、33頁)。

(二)被告盧翊存加蓋私人印章,並以電腦打字之100年6月27日陳報狀,經原審法院於100年6月29日下午收狀,該陳報狀記載「按陞技公司於91年間將生產線全數移往蘇州羅禮廠後,因產銷機制及原物料轉廠搭配失調,且製造之部分主機板,因材料不良發生電容器漏液、爆裂等嚴重瑕疵,銷售額銳減,另子公司美國陞技公司客戶倒閉,貸款無法回收而發生虧損,致陞技公司年營業收入僅剩64億2667萬元,稅前淨損達10億8580萬8000元,業績大幅衰退。」、「陳明人為陞技公司負責人,對當時狀況甚為憂心,為避免陞技公司因營業狀況不佳導致資金吃緊,投資人喪失信心,遂在香港TTHL公司負責人孟志斌之建議下,進行預先安排之零件買賣交易,目的原為增加陞技公司營業額,挽回市場信心,卻因此接續牽連引發本件相關事實,陳明人亦感懊悔,現陳明人願提出說明如下:

有關本件陞技公司向Top Rise、ProfitIn、Power Winner

等公司進貨,再銷售與Sky Glory、Sunfine、Highpoint等公司零件買賣交易,當初是香港TTHL公司負責人孟志斌向陳明人表明:伊已與印度Kobian集團協商,由香港TTHL公司安排進貨廠商,讓陞技公司進貨後再轉銷與Kobian集團提供之多家銷貨廠商,以此安排好之零件交易可衝高陞技公司業績云云。陳明人同意後即授權該項零件交易由孟志斌全權處理,並指示陞技公司財務部人員,全力配合孟志斌辦理相關事宜。陞技公司財務部原由主管張品妍配合孟志斌辦理上開交易,惟於92年初進行數筆進銷貨買賣後,張品妍自覺該零件買賣似有不妥,向陳明人請辭財務協理,故92年3、4月間陳明人即與曾德翰商議,經其同意接任陞技公司財務主管並配合辦理上開業務,曾德翰即自92年5月起開始交接,於7月間正式接任陞技公司財務副總,繼續辦理上開由孟志斌主導指示之零件買賣交易。

而如上所述,為處理陞技公司之前發生的鉅額虧損,及消

化上開零件買賣交易為陞技公司帶來帳面上之高額應收債款及營業利潤,陳明人再授權孟志斌等人經由香港TTHL公司及其他海外轉投資公司陸續安排數件商業交易以打消壞帳,陳明人以為只要度過此階段,因陞技公司主機板交易已逐漸回復常態,未來陞技公司營業、募資就不會再有疑慮。

然在93年底因上開陞技公司相關交易遭證交所質疑,同時

市場禿鷹集團竟預先知情刻意操作放空陞技公司股票獲利,致陞技公司股票價格在市場上無量下跌,引發各債權銀行要求陞技公司一次清償全部借貸,引發嚴重財務危機,當時為免遭銀行扣押造成公司財務無法週轉而倒閉,陞技公司才陸續將部分款項匯出,但之後該等財務也陸續匯回台灣用以清償處理陞技公司各項債務,所以自93年底事件發生後,陞技公司還能持續維持經營,陸續清償債務,之後公司股票也持續在市場上交易,直至95年4 月間方遭主管機關強迫下市。

另當初在進行與Kobian集團之零件交易時,為資金調度之

需要,孟志斌及陳明人個人均有暫借款,故為返還該等款項,部分陞技公司進銷貨款項或香港TTHL公司增資款曾有轉入陳明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或Invision公司、Daring公司、Kingjoy 公司,再由李保良全權進行股票或其他選擇權交易。聲請書指訴涉嫌內線交易之該等資金雖屬孟志斌及陳明人所有,但陳明人當時並無內線犯罪之故意」等語(見原審卷㈥第73至74頁)。

查被告盧翊存以上開陳報狀所述:有關虛偽循環交易之起因,循環交易之廠商及交易模式均由孟志斌,預先與Kobian集團事先協商安排,並為了假交易所生應付帳款,須有資金匯出,復為帳面上打消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及為處理其個人及孟志斌之資金需求,將陞技公司進銷貨款及TTHL增資款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並安排數件商業交易用以打消壞帳,及以自有或所掌握資金,授權李保良買賣陞技公司現股或選擇權交易等節,均有前述各項事證可佐,顯見被告盧翊存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事實十之(三)內線交易之故意外,其餘各項犯罪均已認罪。甚且自辯護人捨棄傳訊證人及除子午公司搜索扣押證物之證據能力外,對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節,亦可佐證被告盧翊存於原審確已自白犯罪(內線交易具有故意除外)。再者,原審100年7月14日審理期日,被告盧翊存自己辯論時稱「如今日庭呈陳明狀所述」等語,就審判長訊問「被告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時,被告盧翊存稱「…我個人也很在意我從頭至尾並無侵占或背信的想法或動作,我會願意承認自己犯的錯,是希望這過程幫我洗刷侵占的罪名,…在清償近百億元的債務之下,足以證明被告盧翊存無侵占之罪行,請鈞院亦能認可,亦希望鈞院考量時,能將此點作為最重要的考量之一」此有原審該期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8、331頁反面)。而被告盧翊存於100年7月14日提出之刑事陳明狀,載明「一:敘及91年陞技公司面臨鉅額虧損之重大危機,陳明人不願公司因一時營業額衰退而面臨倒閉:…當時陳明人為挽救因營業狀況不佳導致資金吃緊,投資人喪失信心之緊急狀況,方決定接受香港TTHL負責人孟志斌之建議,進行預先安排之零件買賣交易,目的是為迅速增加陞技公司營業額,挽回銀行及市場投資人信心,陳明人以為只要度過此段期間危機,讓陞技公司主機板業務逐漸回復營業常態,即是維護陞技公司各關係人之最佳利益,即本案安排交易之發生,於陳明人之本意確實是基於挽救陞技公司之想法,並非為個人利益而故意炒作陞技公司業績…(其餘有關如何盡力維持公司長達3年,並陸續清償處理各項債務,核與是否認罪無關省略)」等語(見原審卷第4至5頁),從該陳報狀及上開審判筆錄所載,被告盧翊存並無與100年6月27日之陳明狀所載認罪內容相佐之態度,至於否認侵占或背信之故意,僅是陳述自己犯後為公司資產為彌補之態度,請求法院為量刑審酌,足見被告盧翊存於原審審理期日,仍維持除否認有內線交易之故意外,其餘事實均認罪之態度,是被告盧翊存之辯護人主張盧翊存在原審並未認罪云云,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而不足採。

、雖證人即會計師馬國柱、吳昭德、陳榮華、胡立三、許伯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到庭證述:於渠等擔任陞技公司簽證會計師期間,並未發現陞技公司及其子孫公司所進行之投資、交易有何不合常理或不符法令之處,而被告盧翊存之辯護人亦以此為據,為被告盧翊存辯護,稱:相關會計師均到庭證述有關財報或交易都經海外會計師認證,相關交易也有鑑價師或是相關評估報告,調查局僅以事後片段資料編撰數字的結果,認為海外會計師鑑價報告不真實,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主管機關對於境外簽證及查帳方式並無明文規定,且海外查核牽涉到成本考量及管轄權之問題,原則上都是交由海外轉投資公司之當地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若有孫公司或是在BVI 成立的公司,也是委託有實體營運所在地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簽證,查核方式也都是遵循審計準則;海外查帳可分為兩種,一種是實地查帳,主要對象是經投審會核准赴大陸投資的案件,另一種是訪談,主要工作內容是看當地會計師之工作底稿、向會計師瞭解有無重大問題;基本上海外子公司的財務報表簽證是由海外當地的會計師簽證,再由國內會計師將其相關內容引至臺灣母公司的合併財務報表中,通常基於信任原則,信任海外當地會計師簽證的財報等語,業據吳昭德證述明確(見94偵字第11209號卷㈠第117頁),依上開證述,國內之簽證會計師對於海外子公司的財務報表,並無查核權。再者,國內會計師原則上不容易判斷海外子孫公司之財務報表上記載之各項目內容、金額不真實或不合理,如果海外子孫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有照審計程序做出來,比較不容易判斷等語,亦據吳昭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金上重訴卷㈣第134頁),又陞技公司於簽證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時,對於諸如Charming Time 公司的單一股東及董事均為Moston Ltd公司,而Moston Ltd公司的股東及董事之一為何文傑,惟何文傑亦兼為TTHL簽證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此等重大事項,均未告知陞技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則上開國內簽證會計師關於陞技公司海外子、孫公司交易為真實之證述,僅得證明陞技公司有依法提出財務報表由會計師簽證,簽證會計師依形式上查核認為真實,無法逕認為陞技公司海外子、孫公司交易為真實,而援為有利於被告盧翊存之認定。另被告盧翊存之辯護人援引證人吳昭德之上開證述,向本院聲請向陞技公司香港子公司TTHL(後改名AVIXE)之財報簽證會計師何文傑調取自91至94年(西元2002年至2005年)止,TTHL公司及AVIXE公司之財報簽證工作底稿,以查明被告盧翊存係因信任海外當地會計師簽證之財報云云,惟查:被告盧翊存於原審已然認罪,就事實六所示之虛偽商業交易(即被告盧翊存所稱『…陳明人再授權孟志斌等人經由香港TTHL公司及其他海外轉投資公司陸續安排數件商業交易以打消壞帳…』等語),亦已經坦認係為打消壞帳而安排之商業交易等情,並有上開各項事證可佐(見前理由貳、二及三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取何文傑會計師於91年至94年止簽證TTHL公司及AVIXE公司財報簽證之工作底稿云云,即無調取之必要。

、被告盧翊存之辯護人張樹萱律師聲請向新加坡Kobian Pte

Ltd.發函調閱自92年起至94年(西元2003年至2005年)止,Profit In、Power Winner、Winfield、Universal、TopRise、Global Faith、World Port等7家公司出售貨物與陞技公司;及Sky Glory、Highpoint、New Great、Sunfine、Prime Tech、Smart Wealth、Fastlink及Well City等8家公司向陞技公司購入貨物之相關明細及資料云云,暨聲請傳喚新加坡Kobian負責人Rajesh Bothra ,調查與上開循環交易有關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08頁)云云。惟查:被告盧翊存如何聽從香港TTHL負責人孟志斌之建議,由孟志斌事先與新加坡Kobian集團負責人協商虛偽循環交易事宜,業經被告盧翊存於原審供認不諱,復有上開各項事證可佐(見前理由

貳、一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取上開海外交易相關明細及資料,並聲請傳喚證人RajeshBothra云云,即無調取之必要。

、被告曾德翰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玲玉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待證事實:陞技公司93年12月23日對監察人李存修等函文指明「銀行團業已指派專人及開立專戶,監管本公司所有款項之進出,並指派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馬國柱會計師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陳玲玉律師就此監管查核,本公司似已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參上證9,本院卷三第263頁)等語,故聲請傳喚上開二證人查明當時執行監管之詳情(見本院卷六第119至121頁)。經查:

(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5年8月8日105國際字第0810號函覆本院,載有:㈠有關來函所附之致監察人函,本事務所於接獲鈞院來函以前,並不知悉。該函所載:「有關聯名帳戶事,銀行團業已指派專人及開立專戶,…並指派…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陳玲玉律師就此監管查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本律師及本事務所均未受任處理所謂「專戶」之「監管查核」事宜。㈡…本事務所所提供之服務則係協助陞技公司處理下列事項:…本事務所之受任事項,皆係提供法律諮詢服務,與鈞院來函所詢「對陞技公司之『聯名帳戶』進行監管查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7至258、259頁)。

(二)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馬國柱會計師於105年8月10日以安建(105)審五字第01581M號函覆本院,載有:本會計師於93年間並未單獨,或與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陳玲玉律師聯合受「銀行團」指派對陞技公司之「聯名帳戶」進行監管查核。…,…本會計師之報告備供債權銀行參考作為判斷是否繼續支付陞技公司之紓困作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2頁)。

(三)綜上,陳玲玉所屬律師事務所、馬國柱會計師已具上開函文表示,與上證9之陞技公司致監察人函所述內容無關,本院自無就與待證事實無關之證人,進行證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適用法律: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等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故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案被告間前揭所為,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準,皆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上述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外,以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在洗錢防制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以『前』:

⒈關於是否屬於洗錢防制法之重大犯罪部分:

⑴被告曾德翰共同犯事實七所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犯罪所得為美金100萬元(被告盧翊存因連續犯侵占公司資產罪,依行為終了時即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論,詳後述),而被告曾德翰此部分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犯罪所得在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美金100萬元,依92年平均匯率34.4180,折合新臺幣為3441萬8000元),為行為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雖96年7月1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項第1款,犯罪所得已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仍屬同法同條款之重大犯罪,經比較新舊法,關於重大犯罪之認定,並無二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⑵被告盧翊存於事實十(一)1.所示之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應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另就事實十(三)所示之所為,被告盧翊存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因渠連續炒作股票、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累計超過新臺幣1億元,應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亦包含在內),屬行為時92年2月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重大犯罪,之後,同法第3條第1項重大犯罪之內容,雖於96年7月11日、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均有增列,但與本件上開犯罪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

被告盧翊存、曾德翰所為均屬隱匿自己(包含共同正犯)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係違反行為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態樣,應依行為時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而被告盧翊存、曾德翰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95年5月30日、96年7月11日、97年6月11日、98年6月10日、105年4月13日雖分別修正,惟就被告盧翊存、曾德翰所犯掩飾隱匿因自己(包含共同正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行為,其處罰條文原第9條第1項,於96年7月11日修正時移至第11條第1項,而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並無利與不利之問題,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最末次即105年4月13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處斷(餘詳後述)。

在洗錢防制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以下稱本次修正):

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幅度極大,舉凡立法目的、洗錢之定義、前置犯罪之門檻、犯罪所得之沒收等皆有很大幅度的修正,謹就與本案犯罪適用有關者論之:

⒈本次修正前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以第3條所明定之重

大犯罪之案件為限(修正前稱重大犯罪),洗錢行為必須以犯該條所列各款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即洗錢定義或洗錢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簡言之,即分「為自己洗錢」及「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依其不同態樣,於同法第11條第1、2項異其處罰規定。其第1款(為自己洗錢)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款(為他人洗錢)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重大犯罪」者,修正前第2 條規定採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其餘列舉罪名)及第2項明列2款犯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於96年7月11日修正時犯罪所得降為5百萬元以上)。

⒉本次修正後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多以具備第3條明定之

前置犯罪即「特定犯罪」為必要(惟不以該「前置犯罪」經判決有罪為必要,亦不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與本案無關,以下省略)。關於前置犯罪(特定犯罪),修正後於第3條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其餘列舉罪名)。又因修正前之洗錢行為,未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維也納公約,而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爰參酌澳門預防洗錢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修正第2款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3款,並增列「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使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至於修正前第2 款有關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得分別為修正條文第1款之移轉或變更,及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等行為所涵蓋,爰刪除之,並參酌澳門預防洗錢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2項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1款(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是修正後第2條就洗錢行為或洗錢定義,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至於罰則部分,修正後於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⒊就前置犯罪(修正前為重大犯罪,修正後為特定犯罪)而言,

被告盧翊存、曾德翰本案所犯之罪,修法前各符合第3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9款之重大犯罪,修法後各符合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就洗錢行為而言,修法前係違反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修法後係違反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前者應依同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後者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本次修正前即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款規定。

(三)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修正前(即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該條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84年5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四)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盧翊存、曾德翰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第171條均有修正,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第155條第1項部分:

第155條之規定於95年1月11日及104年7月1日均修正並公布施行,其中,就被告盧翊存所犯之本條第1項第4款高價買入有價證券之操縱市場行為,該款原規定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於95年1月11日修正時,該款並未修正。然因而於104年7月1日修正後條文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然因修正前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罪刑明確之原則,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且所有買賣股票之人,對於所買賣之股票本來就有所期待,未加以區別其行為態樣,則將使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為免司法實務上操作上陷於困難,該條文遂於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新法另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使本罪炒作股票要件明確化。兩相比較,就事實十(一)部分,被告盧翊存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現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被告盧翊存所犯之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的操縱市場行為,修正前原列於同條第1項第5款,95年1月11日修正後改列為同條項第6款(104年7月1日修正時未變動),此款因修正均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修正,爰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部分應直接適用修正後裁判時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⒉第157條之1部分:

第157條之1規定於95年1月11日及99年6月2日均有修正,並均公布施行,其中95年1月11日修正前,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第4項規定:「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第4項則規定:「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以此而言,95年1月11日修正之中間時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至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57條之1:①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②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③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④將重大公開後禁止交易之沈澱期由公開後12小時延長為18小時。

⑤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兩相比較被告等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及99年6月2日修正後之同條規定,以修正後裁判時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99年6月2日修正後裁判時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

⒊第171條規定部分:

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及101年1月4日年均有修正並公布施行。其中:

⑴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原規定:「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

157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條文僅1項2款);⑵93年4月28日經修正公布後,於同年月30日施行之同條第1、

2項分別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5、6項並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至於本條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則因配合刑法修正,將原條

文第3、4項關於「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修正為「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⑷另99年6月2日修正條文,係於原條文第1項第1款增列157 條之1「第2項」,其餘均未修正。

⑸101 年1月4日修正條文,係就原條文第1項第3款,致公司遭

受損害金額明定新臺幣五百萬元(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最高法院發回指摘部分說明)。

職是,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是否對

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為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定,如下:

⑴以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

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事實十之(一)所述犯罪,被告盧翊存犯罪行為時,在93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以前終止者,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的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⑵被告曾德翰就事實七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行為時即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將侵占公司資產明定處罰態樣,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對被告曾德翰並不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的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無侵占公司資產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規定。

⑶被告盧翊存在事實欄前述連續犯行,延續至93年4月30日以

後者(如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或被告盧翊存於93年4月30日以後所犯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的操縱市場行為、內線交易行為,甚至被告盧翊存因犯罪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應逕依行為時之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證券交易法規定,因95年5月30日及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等證券交易法修正結果,對被告盧翊存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證券交易法規定(其餘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侵占公司資產罪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另詳最高法院發回指摘部分說明)。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9條於101年1月4日再經公布修

正,其中第171條增加外國公司準用規定,第179條增加第2項外國公司之規定,原第179條之規定即移為同條第1項,而第171條亦增訂第8項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因僅係條文號次變更,而本件並無外國公司之準用情形,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⒋第174條規定部分:

第174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93年4月28日有修正,但因本案被告連續犯本條之罪延續至93年4 月30日以後,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即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其餘詳最高法院發回指摘說明)。

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發回指摘之法律適用,說明如下(其餘詳論罪說明):

(一)就事實欄四、五、六所述有虛假交易,既屬虛偽而無真實之交易,或根本無交易存在,能否論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或加重罪名(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一):

按「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即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第16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非常規交易」,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目的在防堵關係企業逃漏應納稅捐,破壞租稅公平等流弊,稅捐機關得將交易價格調整,據以課稅;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369條之7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重在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損害從屬公司之利益,控制公司應補償從屬公司者,迥不相同,自毋庸為一致之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罪,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無形之資產損失,亦包括在其內。是本案事實欄四、五、六所述,被告盧翊存使陞技公司為上開虛偽循環交易、以假交易挪移海外資產,及將TTHL公司名下陞技公司所有資產資金匯至預設之Manley Ltd等紙上公司,再輾轉匯至新加坡、香港供盧翊存使用,並於帳冊、報表虛偽登載TTHL公司因銷貨而有應收帳款(帳冊上隱匿TTHL公司名下資金),嗣再全數認列呆帳損失而銷帳,使陞技公司實際受有重大損害,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二)就事實欄五、六所述,其中有利用各該事實欄所載之機會,匯出陞技公司資金,後輾轉匯至新加坡、香港供盧翊存調度使用;並將帳面上應收帳款,提列呆帳損失等情,依被告盧翊存之行為時間,是否尚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侵占公司資產罪及就事實欄七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問題(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三、四、七):

⒈按「鑑於金融市場發生重大舞弊,不僅造成國家金融環境衝

擊,更影響金融體系安定,為建構高紀律、公平正義之金融市場環境,並健全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對於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除適當提高其刑責,以收嚇阻違法之效外,特於第1項增訂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又本條款於101年1月4日鑑於當時之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未如第2款規定,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是以不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一律以第1項之重刑相繩,尚有未妥,乃於第3款明定「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平衡性背信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是條文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又第1項第3款屬刑法第336條侵占罪及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故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行為,而致公司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情形,為該條第1項第3款之既遂,如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所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情形,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之既遂;如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無損害)之情形,則為刑法第336條第3項、第342條第2項之未遂論處,為期明確,爰新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並加重其刑三分之一」。被告盧翊存連續犯如事實欄五、六所述犯行之時間為92年2月27日起至94年3月間,行為終了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已增訂並公布施行,而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第1項第3款規定,與101年1月4日增訂之第1項第3款、第3項相較,該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限縮,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01年1月4日增訂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構成要件為⑴公開

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行為。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⑶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為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且為結果犯,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為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規定,其適用情形已如前述,倘致公司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即應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規定,乃為當然。又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含營業常規之行為,仍係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故同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此時即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第3款特別背信罪適用競合問題。此兩罪名,在法價值之判斷上,雖同具有違背任務之本質,但具體之犯罪行為態樣不一而足,故於犯罪行為發生競合時,行為上仍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本案發生於舊刑法適用時(95年7月1日以前),應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又行為人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非常規交易犯行時,將其中之所獲利益(不法利得)轉入自己或第三人所有,即同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行為,亦發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侵占公司資產罪之競合,因前者之犯罪行使,使後者之結果發生,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本案發生時仍在舊刑法適用時(95年7月1日以前),應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

本案被告盧翊存等人係從循環假交易之規畫開始,進而引起虛偽的應付帳款、虛偽的應收帳款之資金流向之規畫,造成有機可趁之侵占公司資產行為,或從使公司不利益交易之違背任務行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或使自己實際獲得不法利得之處分權限,故依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論處,先予敘明,餘詳後述。

⒊如事實五(八)所示:被告盧翊存利用虛偽交易機會,將陞技

公司資金匯至國外虛偽進貨端公司之帳戶後,於92年2月27日至92年4月28日間先後多次將其中共美金159萬9955.77元(依92年度平均匯率34.418元,折合新臺幣5506萬7278元)匯至盧翊存及其妻韓雅涵或人頭李中琳、李保良之帳戶供己花用(見事實欄附件第9頁)等情,並如事實五(八)6.至8.所示部分,於93年11月26日3 筆匯款合計美金109萬9868.14元(依93年度平均匯率33.422,折合新臺幣3675萬9793元),如事實五(八)1.至5.所示部分計匯款美金159萬9955.77元(依92年度平均匯率34.418,換算新臺幣5506萬7278元),事實(八)匯款,合計美金269萬9823.91元(依各該年度平均匯率換算,合計折合新臺幣為9182萬7071元)。被告盧翊存此部分行為,係犯連續侵占公司資產罪之數行為中之部分行為,依行為終了時之法律,係犯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如前所述,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被告盧翊存之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及被告上開行為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因此部分係針對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予以說明,以下均暫不論述)。

⒋如事實五(七)所示:被告盧翊存於93年10月中旬,因外界質

疑上開虛偽交易之真實性,證券主管機關亦開始介入調查,恐不法行為遭揭發致使陞技公司財務為銀行團接管,而無法再將公司資金作私人調度,於債權銀行團94年1月19日監管公司財務前,將陞技公司資金共美金1億7099萬4714元匯出至香港虛偽賣家帳戶等情後,盧翊存等人則另行偽造陞技公司銷貨予Prime Tech 等公司名義,再以3個月應收帳款方式,匯用前揭陞技公司資金。俟該等應收帳款於94年初陸續到期後,盧翊存再繼續挪用其他資金歸還予陞技公司,藉以沖銷應收帳款等情,業經五(七)部分事實認定如前述,此部分匯出款係為配合循環交易所產生之應收款及應付款而製作假的金流,並無侵占前開匯出款之事證(詳餘不另為無罪諭知)。

⒌如事實六(五)所述:93年10月至94年3月18日,被告盧翊存

藉口海外子公司營運資金不足,逕以資金融通方式將陞技公司國內資金4040萬美元、4548萬0238美元、2280萬美元匯至香港TTHL公司後,再將其中5000餘萬美元匯至事先設立之(BVI)維京群島Manley Ltd等三紙上公司,設於新加坡渣打銀行帳戶後,再匯回香港供盧翊存、孟志斌調度使用(此部分有美金5000萬元之犯罪所得),並虛偽記載TTHL公司與境外紙上公司有交易,及不實登載有應收帳款於帳冊,再全數認列呆帳損失,使陞技公司受有美金5246萬元損失(見事實欄附件第17頁,犯罪所得另見理由貳、十所述)等情,被告盧翊存此部分行為係犯連續侵占公司資產罪之數行為中之此部分行為獲有不法利益,依行為終了時之法律係犯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侵占公司資產罪,如前所述,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論處。

⒍如事實六(六)所示:93年底至94年初,被告盧翊存將TTHL公

司資金3570萬美元移轉至子公司Effective Scores Ltd.,(下稱「E-S」公司)帳戶,再虛偽登載「E-S」公司有進、銷貨紀錄,帳面上取得應收帳款2507萬美元及4543萬美元,嗣再提列呆帳損失,使陞技公司受有3570萬美元損失,盧翊存受有同額之犯罪所得(見事實欄附件第17、18頁)等情,被告盧翊存此部分行為,係犯連續侵占公司資產罪之數行為中之部分行為,依行為終了時之法律係犯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但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

⒎如事實七所示:被告盧翊存為利用外資帳戶從事股票交易,

與被告曾德翰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侵占陞技公司對TTHL公司美金2500萬元增資款其中美金100 萬元之行為,其行為時為92年6 月10日,被告曾德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公司資產罪,惟係被告盧翊存犯連續侵占公司資產罪之數行為中之部分行為,應依連續行為終了時之法律即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但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七)。

⒏被告盧翊存就上開⒊、⒌至⒎(即事實五(八)、六(五)、六

(六)、七,另有六(二)亦有侵占公司資產犯行,為最高法院所未指摘)所述之侵占公司資產犯行,惟按「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盧翊存為陞技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陞技公司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而侵占公司資產,致陞技公司遭受逾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重大損害(犯罪所得總和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加重構成要件,詳後述),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論處。

⒐如事實六(七)所示:被告盧翊存共同將TTHL公司發展出來之

「Avixe」商標,在美國、香港、新加坡註冊登記為盧翊存控制之紙上公司City公司所有,再於91年12月1日安排TTHL公司所併購之「E-S」公司以美金300萬元向City公司購買該「Avixe」商標使用權,並於92年間支付(見事實欄附件第18頁)等情,被告盧翊存此部分行為,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盧翊存此部分行為,係連續違背任務行為之數行為中之部分行為,依行為終了時之法律即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但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詳前⒈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最高法院發回指摘四)。

⒑如事實六(四)所示:93年4月間,被告盧翊存欲藉多層次投

資架構遂行侵占陞技公司資產之目的,以TTHL公司因虛偽循環假交易取得之美金3500萬元帳面應收貨款債權為出資,購買無實際業務之香港Top Beyond公司股權。迄94年12月31日止,在盧翊存主導下,陞技公司將Top Beyond公司之淨值評估為零,而須再提列美金1500萬元之資產減損(見事實欄附件第16、17頁)等情,被告盧翊存此部分行為,係犯連續違背任務行為之數行為中之部分行為,依行為終了時之法律即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但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三)。

(三)財報不實、憑證不實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依法律或主管機關命令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論罪(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二、、)部分:

⒈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犯如事實欄四、五㈨所述犯行,盧翊存

自92年1 月10日起,以虛偽循環假交易虛增陞技公司業績及盈餘,曾德翰自92年7月1日正式接任財務長(92年5月15日實際接任)起,均明知交易俱屬不實,貨物均未實際存在或所有權未實際移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得認列其進、銷項金額,竟於92、93年間(曾德翰自92年度半年報開始),共同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自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傳票、帳冊,並編製內容不實之季報、半年報及年報等財務報告,且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於92、93年間將各該年度之財務報告提出於主管機關及年度股東會上,並公告予投資大眾等情,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傳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虛偽記載罪,係因法律規範之錯綜複雜,致同時有前揭二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核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經衡酌比較結果,應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特別法,並依重法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7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足參)。又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如前開年報、半年報及季報等內容有虛偽或隱匿者,為依法應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而其內容有虛偽情事,經持以申報或公告不實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論處,而此款係處罰虛偽記載後持以申報或公告之行為,乃同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之高度行為,應依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至於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為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以論處。

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者之行為主體為法人,應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為陞技公司執行職務負責人,就事實四、五㈨所示虛偽循環假交易部分,致各該年度申報或公告之財報內容有虛偽等為行為之負責人。又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二、)。

⒉事實欄四、五㈨所示,被告盧翊存連續以虛偽循環假交易之

行為,發生於00年、93年間及事實六(二)3.所述之94年第一季財報,於各該年度申報或公告之陞技公司第一季、第三季、半年報、年報等財務報告,其內容有虛偽情事者,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違反者,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以前,應依同法第174條處罰,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以後,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陞技公司以虛偽循環假交易,致申報或公告之陞技公司季報、半年報、年報等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情事者,有92、93年度上開財務報告及94年度之第一季財報,係以概括犯意為之,其行為終了時間為94年4月15日以前,此時93年4月28日已經修正公布,關於此部分違反之處罰明文,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現行法(最高法院發回指摘)。

⒊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引述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者,其中,本款所稱『對有價證券行情』為虛偽之記載,其範圍指「對於有價證券行情」之記載,兼指對有價證券事情有重大影響之記載均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又本款所稱『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係指募集有價證券時所編製申報之文件,其重要事項之記載有虛偽情事而言,包括發行人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與證券主管機關之命令所編製、申報之文件。此外,本款犯罪之構成,除有虛偽之記載外,尚應有散布於眾之事實,始足當之。本件如事實欄四、五㈨所載之財報,雖因虛偽循環假交易而內容有虛偽之事實,係依法編製之季報、半年報、年報等財務報告內容,屬對有價證券行情有重大影響之記載(本款前段),且屬應提出主管機關,並公告而散布於眾,是事實欄四、五㈨所載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如事實八、2.所示: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等明知於93年12月底已將陞技公司發行之ECB(海外可轉換公司債)餘額及現金增資款餘額共20億6800元匯出海外支用,竟仍於94年1月5日在依法公告或申報之「公開資訊觀測站」虛偽申報「91年現金增資款及93年發行ECB所得款項合計尚有22億5519萬6000元尚未支用,存放於債券型基金、美金活存及定存」云云等不實資訊(見事實欄附件第21頁)等情,查被告盧翊存、曾德翰係將陞技公司91年現金增資款及93年發行ECB 所得款項之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上而散布於眾,屬對有價證券行情有重大影響之記載為虛偽記載,而散布於眾,即當該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且屬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發行人…於…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佈之命令規定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惟與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規定「『依本法』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符,是此部分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發回指摘八)。

(五)如事實九(一)所述:被告盧翊存與孟志斌共同將挪用海外轉投資資產犯行中,虛偽作帳的支票登載在子公司LuxaryWorld 公司商業會計簿冊上,並據以製作TTHL公司與陞技公司之合併不實財務報告,及如事實九(二)所述:被告盧翊存與孟志斌共同隱瞞Apex Venture公司股權價值減損之事實,在TTHL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中虛列資產價值及股東權益,並在陞技公司92年財務報告中故意引用等情(見事實欄附件第21至22頁),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傳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虛偽記載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合併財務亦屬財務報告之一種,其內容有虛偽者,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係因法律規範之錯綜複雜,致同時有前揭二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核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經衡酌比較結果,應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特別法,並依重法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7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足參)。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申報或公告不實罪,係處罰虛偽記載後持以申報或公告之行為,乃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之高度行為,二者為吸收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論處,而違反者為陞技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應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盧翊存(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九)。

(六)如事實九(三)所述:被告盧翊存、曾德翰檢附含虛偽循環交易結果之不實財務報告於公開說明書中,連續發行第2、3次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公開募集資金等情,是被告盧翊存、曾德翰此部分所為,除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時即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等發行ECB募集公司債款之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而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頒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依該準則第2章第4節,第27、28條所定,應記載最近5年度簡明財務資料(含簡明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及最近2年度之財務報告,如前所述,陞技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內容確有虛偽,而被告盧翊存、曾德翰此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1 款、同條項第2 款所明定「對有價證券之…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規定,至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募集公司債款,於公開說明書上為虛偽記載者,係為有價證券之發行,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被告等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而同條項第1款為虛偽登載罪,第2款則為散布虛偽記載罪,二者為吸收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高度行為吸收同項第1款之低度行為。因陞技公司此部分所述,係先後2次發行ECB 募集公司債款之行為,在客觀上均僅1個揭露不實行為,是被告盧翊存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發回指摘十應論連續犯部分詳後述)。至被告盧翊存等此部分所為,除上開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外,另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及84年5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因法律規範之錯綜複雜,致同時有前揭二種以上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核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擇一處斷,經衡酌比較結果,應以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特別法處斷。

三、核被告盧翊存就前揭:

(一)就事實四、五、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時即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 款所明定「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虛偽記載罪,及第2 款所明定「對有價證券之行情…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之對有價證券之行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記載而散布等罪,係因法律規範之錯綜複雜,致同時有前揭二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核屬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擇一處斷,經衡酌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特別法規定,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為散布罪、第1款虛偽記載罪,兩罪為吸收關係,應論第174 條第1項第2款之散布虛偽記載罪。又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如前開年報、半年報及季報等內容有虛偽或隱匿者,為依法應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而其內容有虛偽情事,經持以申報或公告不實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而此款係處罰虛偽記載後持以申報或公告行為,乃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高度行為,亦為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散布罪)之特別規定,前者,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者依重法優於輕法,均從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2款均不另論處。另被告盧翊存就循環交易所洐生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既是連續犯,連同上開各罪彼此復有牽連關係,其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詳後述),累計已超過新臺幣1億元以上(犯罪所得說明詳貮、十及宣告沒收說明),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及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至於上述財報內容、簿冊及傳票等不實部分,渠令發行有價證券之陞技公司公告財務報告不實部分,係使陞技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盧翊存。公訴意旨認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被告盧翊存此部分犯行並非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等文書,故公訴意旨所引法條容有所誤,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檢察官起訴法條引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42條一般背信罪規定,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及同款特別背信罪,為法規競合關係,且符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之門檻,應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規定,併此敘明。

(二)就事實七部分所為犯罪時間為92年6月10日,依行為時法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盧翊存除此部分,另與事實五(八)及六(五)、(六)部分亦犯侵占公司資產罪,犯罪時間為92年2月間起至94年3月間止,依連續行為終了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於93年4月28日已增訂公布同條第1項第3款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與101 年1月4日增訂之同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相較,後者除具有立法體例上之明確性外,對於行為人應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以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盧翊存較為有利,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依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論處(至於犯罪所得及應適用同條第2項加重規定,均詳後述)。另被告盧翊存就事實七所為係為掩飾、隱匿因自己犯侵占公司資產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為之,參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盧翊存(曾德翰部分詳後述)此部分不法資金流向之軌跡,係以合法掩飾非法私用之目的,且資金最終落入從形式上無從判斷與指示運用資金之人(即盧翊存)有何關連性之金融帳戶,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資金來源與犯罪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之犯罪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洗錢行為,係犯修正前105年4 月13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就事實八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259 條之非法使用公司債款罪,及使發行ECB 有價證券之陞技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9 條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盧翊存(餘詳貳、二、(四)最高法院發回指摘八,及被告曾德翰部分論罪所述)。

(四)如事實九所示部分,就事實九(一)及(二)部分之論罪,詳貳、二(五)所載,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違反者為陞技公司,應依同法第179條處罰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盧翊存;另就事實九

(三)部分之論罪,詳貳、二(六)所載,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其中第174條第1項第2款為高度行為吸收同條項第1款之低度行為,另第174條第1項第2款與第

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而違反者為陞技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處罰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盧翊存(曾德翰詳後述)。公訴意旨認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應係犯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被告盧翊存為此部分犯行並非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等文書,故有所誤,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以敘明。

(五)事實十之(一)部分所為,關於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構成要件,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就行為之處罰,則係犯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即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與散布不實資料罪。另被告盧翊存此部分係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渠高買證券之手法係以人頭證券帳戶為之,所得不法獲利則挪往與自己無關聯性之其他人頭金融帳戶,主觀上有掩飾、隱匿資金來源與犯罪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之犯罪意思,客觀上已做犯罪所得之來源發生改變,為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洗錢行為,係犯修正前105 年4月13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事實十之(二)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布不實資料罪。

(七)事實十之(三)部分所為,因渠連續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累計超過新臺幣1億元(詳前貳、十所述),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至被告利用此部分事實所述之內線,賣出股票,獲取鉅額不法利益,所賣出股票均係藉其他外資法人(Invision公司、Daring Win人頭公司)名義持有,如此部分事實所載之方式指示下單賣出,所得先在證券帳戶內結算,再匯至匯豐銀行私人帳戶、及盧翊存掌控之Daring Win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因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所在地非我國法權所及,且所賣出之股票形式上為外資法人所有,賣股所得資金形式上屬外資法人所有,犯罪之時已有躲避犯罪追查之目的,並再將上開犯罪所得移至其他銀行,其金流歷程,使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中斷,資金來源發生改變,客觀上為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資金與犯罪所得之關聯性,改變資金所在地,具有阻撓犯罪所得來源之追查之犯罪意思,屬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係犯105年4月13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八)共同犯罪部分:⒈就事實四、五部分,被告盧翊存與參與犯行至93年3月間離

職為止之同案被告張品妍間,與自92年7月1日起正式(92年5月15日實際)接替張品妍而擔任陞技公司財務主管之被告曾德翰間,及Rajesh Bothra 、案外人孟志斌等人間,就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盧翊存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犯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項第3款侵占公司資產罪及同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部分(適用加重規定詳後述),與案外人孟志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因被告盧翊存犯上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侵占公司資產罪及特別背信罪之加重規定部分,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就犯罪意思之參與程度,難認被告曾德翰、同案被告張品妍與被告盧翊存之間,就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犯上開各罪之加重規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曾德翰、同案被告張品妍部分,僅就被告盧翊存所犯該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其餘詳貳、四(二)被告曾德翰論罪說明)。

⒉又被告盧翊存於事實欄六、(一)、(三)、(五)、(六)

、(八)部分,與案外人孟志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盧翊存於事實欄六、(二)部分,與案外人孟志斌、何文傑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盧翊存於事實欄六、(四)、(七)部分,與案外人孟志斌、何文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盧翊存於事實欄七、八部分所犯上述各罪,與被告曾德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盧翊存於事實欄九、(一)部分,與案外人孟志斌、何

文傑間,於事實欄九、(二)部分,與案外人孟志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盧翊存於事實欄九、(三)部分,與被告曾德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⒏被告盧翊存於事實欄十、(一)部分,與案外人孟志斌間(

李保良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就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⒐被告盧翊存於事實欄所述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人實行渠犯行,為間接正犯。

(九)是否連續犯之說明:⒈被告盧翊存於前述犯罪事實中,先後多次所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84年5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高買證券罪及第6款散布不實資料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同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犯同條第1項第1款之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罪,暨犯同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不實(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暨違反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罪,公司法第259 條之非法使用公司債款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申報事項有虛偽記載罪、第2款之散布虛偽記載事項罪、第5 款之帳簿、表冊及財務報告等不實罪,並105年4 月13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之各別數行為,在客觀上其等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是上開各罪之數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上開各罪均從一情節較重者論以一罪。

⒉關於是否論連續犯(最高法院發回指摘六):

⑴如事實六(一)2.所述:使TTHL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時間為91

年10月30日(見事實欄附件第12頁);及如事實六(七)2.所述:使TTHL公司之子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時間為91年12月1日及92年間(見事實欄附件第18頁);及如事實六(三)1.後段所述:使TTHL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時間為92年中(見事實欄附件第14、15頁);及如事實六(八)所述:被告盧翊存使TTHL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時間係95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8日(見事實欄附件第19、20頁);按連續犯犯罪意思上所謂之概括犯意,係在於是否連續其初發之犯罪意思而來,惟不限於數行為發生時間之距離,事實欄六已明確認定被告盧翊存與案外人孟志斌等人起意犯罪,肇因於謀取價差之不法利益,在犯罪手法上,要規避為陞技公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發現,故須以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實之不利益交易達成,而上開所述使陞技公司之子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手法,均如出一轍,均以預先安排之循環交易行之,是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實之不利益交易,均在被告盧翊存等人犯罪意思初發時所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足認此部分上開數行為係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之。

⑵如事實四所述:被告盧翊存於92年1月10日起進行循環假交

易,係因陞技公司91年業績大幅衰退、營業狀況不佳,為免因此導致公司信用受損、資金調度困難及投資人喪失信心,決意以虛偽循環交易模式,製作假帳、提高業績、虛增營業額及盈餘等(見事實附件第3頁);及如事實五(七)前段所述:93年10月中旬,因外界質疑陞技公司上開總金額達180億元交易之真實性,證券主管機關亦開始介入調查,被告盧翊存唯恐不法犯行遭揭發,致使陞技公司之財務調度為債權銀行團派員監管,無法再作私人資金調度來源,於94年1 月19日銀行團監管陞技公司財務前,以三角貿易、支出購貨款名義,將陞技公司巨額資金匯出,部分再匯入,作假帳,以隱藏匯用陞技公司資金之事實(見事實附件第8、9頁),查被告盧翊存等人所為之此部分行為,就具體之個別行為觀察,上開虛偽交易在背景、動機、目的上似乎有不同,但就作假帳及利用紙上公司為之,均屬一致,是就犯罪手法及犯罪計畫而言,以作假帳及利用紙上公司為之,即不離被告盧翊存等人犯罪意思初發時所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足見被告盧翊存等人此部分上開數行為,係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之。

⑶如事實六(二)3.所述:至93年底,因陞技公司180億元虛偽

循環交易之真實性遭質疑,主管機關及簽證會計師亦嚴格審視公司資產狀況,被告盧翊存等人惟恐其犯行遭查覺,或恐如實編製財務報告,將導致陞技公司淨值成負數,有遭下市,甚至宣告破產之虞,故基於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繼續在陞技公司94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上虛偽記載(見事實欄附件第14頁);與如事實五㈨所述:陞技公司於92、93年度所編製之第一季、半年報、第三季、年報等財務報告(見事實欄附件第10、11頁)等情,按連續犯之犯罪意思上,所謂「概括犯意」,在於是否連續其初發之犯罪意思而來,惟不限於數行為發生時間之距離,就本件被告等人為虛偽循環交易之概括犯意時,本於虛偽循環交易所產生之不實憑證、會計傳票,並於簿冊上為虛偽記載,乃事理之當然,而根據不實憑證、會計傳票並內容有虛偽登載之簿冊,所編製之上開年度之財務報告,在事理上乃是必然之結果,而上開年度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情事,既是犯罪的手段,也是犯罪之結果及犯罪之目的,陞技公司股票既上市交易買賣而為證券交易法之發行人,其公司上開年度之財務報告依法須申報主管機關,並公告於眾,成為眾投資人投資參考依據,而新年度之財務報告之內容,除有當年度、當期之營業交易事項外,尚有以往經營之績效在,其內容原即有延續性,故而被告盧翊存等人編製陞技公司94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上內容有虛偽情事,乃是連續其初發之犯罪意思而來,在客觀上均在起初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足認此部分被告等上開數行為,係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之。

⑷如事實五(八)1.至5.所述:被告盧翊存於92年2月27日至92

年4月28日多次侵占陞技公司資金之行為(見事實欄附件第9頁);及如事實五(八)6.至8.所述:93年11月26日侵占行為及因應侵占行為而作假帳冊、報表等情(見事實欄附件第8至10頁),查被告盧翊存等人既基於概括之犯意,定意要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製作假帳,提高陞技公司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則基於虛偽循環交易而來之虛偽財貨資金流向,亦在起初犯罪計畫之中,交易雖是虛偽,但資金(進貨付款)自公司支帳,卻是真實,假的進貨付款使金錢自陞技公司流出,金錢既脫離陞技公司名下資產及內控機制,便成為被告盧翊存等人囊中之物,故而發生上開侵占公司資產之犯行,既發生侵占公司資產挪用陞技公司金錢,為此即須作假帳、假報表,乃是一連串的犯罪計畫,均不脫離起初之犯罪意思,亦在犯罪之預定計畫以內,此部分行為,縱使中間相隔1年6月有餘,仍屬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之。

⒊所犯與其他各罪之關係:

被告盧翊存就首揭(一)至(七)(即貳、三)所論之各罪間,就事實十之(一)之買高證券罪,與事實七所示之侵占美金100萬元有關;事實十之(二)之散布不實獲利訊息、十之(三)之內線交易,因與利用不實財務報告、虛偽循環交易有關,暨事實八所述以不實財務報告據以發行ECB,再就發行ECB募得之款項未據實申報而非法使用;及事實九所述亦係在財務報告上有虛偽登載,故與事實四、五、六所示之其他犯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除上述有法規競合、吸收關係及想像競合犯外),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斷。至事實八所述被告盧翊存等挪用募得ECB 公司債款後,與被告曾德翰共同使發行人陞技公司依法規定應在公開觀測站上申報使用情形而虛偽記載,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2、5款及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之同法第179 條規定,惟於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曾德翰所為,就前揭:

(一)就如事實欄四、五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時即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虛偽記載罪,及同項第2款所明定「對有價證券之行情…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之對有價證券之行情之重要事項為虛偽記載而散布罪,係因法律規範之錯綜複雜,致同時有前揭二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核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關係,擇一處斷,經衡酌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規定。又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如前開年報、半年報及季報等內容有虛偽或隱匿者,為依法應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而其內容有虛偽情事,經持以申報或公告不實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處罰,而此款係處罰虛偽記載後持以申報或公告之行為,乃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高度行為,亦為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前者,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者依重法優於輕法,均從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至於同法第174條第

1 項第5、2款爰不予論處。且被告曾德翰此部分雖與被告盧翊存共同連續犯不利益交易罪,然就渠所犯罪意思之參與程度,犯罪所得未超過新臺幣1億元以上(詳後述),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至於上述財報內容、簿冊及傳票等不實部分,渠令發行有價證券之陞技公司公告財務報告不實部分,係使陞技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處罰為行為之執行職務負責人即被告曾德翰。公訴意旨認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應係犯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被告盧翊存此部分犯行並非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等文書,故公訴意旨所引法條容有所誤,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曾德翰共同連續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犯罪所得說明:

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10月1日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足參)。本件被告曾德翰雖與被告盧翊存在事實四、五(不包括五(八)侵占公司資產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曾德翰係中途加入,且就事實四、五(未包括五(八)侵占公司資產犯行)部分之虛偽循環交易,僅造成假帳,並形式上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存在,至於事實五(八)部分屬境外轉帳且由被告盧翊存親自指示處理,難認被告曾德翰與盧翊存間就此部分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存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德翰就此有犯罪所得,是揆諸上開決議內容,被告曾德翰就共同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就如事實七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且渠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屬105 年4月13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稱重大犯罪,是被告曾德翰為掩飾、隱匿因自己(包含共同正犯)犯業務侵占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所為,此部分不法金流之軌跡,係以合法掩飾非法私用之目的,且資金最終落入從形式上無從判斷與指示運用資金之人(即盧翊存等人)有何關連性之金融帳戶,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資金來源與犯罪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之犯罪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洗錢行為,係犯修正前105年4月13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就如事實八部分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259 條之非法使用公司債款罪,及使發行ECB 有價證券之陞技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被告曾德翰行為時為陞技公司之財務長,為執行職務之負責人,應依同法第179條處罰為行為之職務負責人即被告曾德翰(餘詳貳二(四)即最高法院發回指摘八所述)。至於被告曾德翰之辯護人為被告曾德翰辯護稱發行ECB 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不應適用公司法第259 條之非法使用公司債款罪論處云云,按:陞技公司為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於93年辦理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程序,係依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頒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海外募發準則),而依海外募發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屬海外公司債之一種,而公司法第

246 條亦規定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但須交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發行後,海外募發準則第9 、28條均規定定期申報,若資金運用計畫變更,依海外募發準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資金運用計畫項目變更或個別項目金額調整,而致原個別項目所需資金減少金額合計數或增加金額合計數,達所募集資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報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計畫變更,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並提報股東會追認。…」被告曾德翰(盧翊存部分亦同)就陞技公司93年所辦理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所募得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未辦理資金計畫變更,逕予挪用於其他用途者,應依公司法第259 條規定之非法使用公司債款罪論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5年7月15日、105年8月26日金管證發字第1050025761、1050031454號函,及經濟部105年9月2日經商字第10502104090號函亦同上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17、332、333頁),是上開辯護意旨洵非可取。

(五)就如事實九、(三)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時即84年5 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並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有價證券…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及同條項第1款規定「於依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並使陞技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而第174條第1項第1款為虛偽登載罪,同條項第2款則為散布虛偽記載罪,二者為吸收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高度行為吸收同項第1款之低度行為。因陞技公司此部分所述,係先後2次發行ECB募集公司債款之行為,在客觀上均僅1 個揭露不實行為,是被告曾德翰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至被告曾德翰等此部分所為,除上開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後,另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及84年5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因法律規範之錯綜複雜,致同時有前揭二種以上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核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擇一處斷,經衡酌比較結果,應以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特別法處斷。

(六)共同犯罪部分:⒈被告曾德翰於事實欄四、五部分,與被告盧翊存及參與犯行

至93年5 月14日離開該職為止之同案被告張品妍間,及案外人孟志斌、Rajesh Bothra等人間,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同條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其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84年5 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因法規競合,爰不再論處,均詳前述)。

⒉又被告曾德翰於事實欄七、八部分所犯上述各罪,與被告盧翊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曾德翰於事實欄九、(三)部分,與被告盧翊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曾德翰於事實欄所述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人實行渠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所犯與其他各罪之關係:⒈被告曾德翰於前述犯罪事實中,先後多次犯財務報告、帳冊

等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並申報公告,及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申請審核文件內容有虛偽記載並散布於眾、非法使用公司債款、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等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上開各罪分別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次數眾多之各罪,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一罪處斷。

⒉又被告曾德翰就前揭所犯之各罪間,除上述法規競合、吸收

關係及想像競合犯外,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關係,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斷。被告曾德翰就其犯罪意思及參與程度言,就被告盧翊存等人就事實五(八)所述犯侵占公司資產犯行,並無參與犯罪意思及行為實施,且被告曾德翰所參與之犯行,除事實七所示之美金100萬元(依92年平均匯率34.418,換算新臺幣3441萬8000元,惟被告曾德翰並無實際分得部分,故無宣告沒收問題),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且被告曾德翰此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故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八)又就事實欄四、五部分,被告曾德翰參與虛偽循環交易而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公訴意旨認應係犯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被告曾德翰為此部分犯行並非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等文書,故有所誤,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事實欄八部分,被告盧翊存等挪用募得ECB 公司債款後,被告曾德翰與被告盧翊存共同使發行人陞技公司依法應在股市公開觀測站上申報使用情形為虛偽之記載,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及處罰行為負責人之同法第179條規定,惟於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事實,業經起訴,自應由原審依法加以裁判。

五、原審認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盧翊存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應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就被告盧翊存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諭知沒收及追徵或部分共同沒收、共同追徵價額,容有未洽。

(二)被告盧翊存、曾德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即106年6月28日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前置犯罪由修法前之重大犯罪,改為特定犯罪,並就洗錢行為增訂沒收特別規定,就被告等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部分,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就增訂之洗錢罪標的財產增訂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 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律,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亦有未洽。

(三)查本案係96年6月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104年6月5日止,案件繫屬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雖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及被告曾德翰之辯護人未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減刑,本院亦應依職權審酌適用。本院審酌被告盧翊存、曾德翰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均準時到庭,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被告盧翊存、曾德翰所涉之犯罪為重大金融背信等犯罪,而本案因起訴數被告之眾多犯罪事實,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及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堪認已侵害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

(四)原判決事實六(三)部分所述:TTHL公司不法轉投資盧翊存所設紙上控股公司Apex Venture公司之金錢為3000萬美元應收帳款及2000萬美元之預付貨款,共5000萬美元。一面又認定:陞技公司因前揭不法轉投資情形,致TTHL公司造成1200萬美元之預付貨款損失,並使之成為盧翊存等人之犯罪所得。一面復認定:Apex Venture公司取得TTHL公司5000萬美元投資款後,在乏人監督下,發生嚴重損失。至93年12月間,Apex Venture公司價值趨近於零,造成陞技公司因TTHL公司必須認列損失,產生2760萬美元之資產減損,至此,陞技公司前揭5000萬美元之轉投資損失殆盡(見事實附件第15、16頁及註41)。就TTHL公司不法轉投資Apex Venture公司之損失,究為1200萬美元之預付貨款?抑或5000萬美元投資款?前後認定顯有不一,已有未當。且陞技公司產生2760萬美元之資產減損,如何計算?盧翊存本件犯罪所得究竟多少?是否已超過1億元?事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法律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調查、釐清,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即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五)。

(五)原判決關於事實十之(三)內線交易部分,犯罪所得部分未扣除重大消息成立後十日均價出售股票應得款項,顯有未洽。關於事實六(五)之犯罪所得為美金5000萬元,帳面上打消循環交易所生之應收帳款,致陞技公司受有資產減損之損害,就被告盧翊存等人有犯罪所得及使陞技公司受有損害,未予區分,亦欠允妥。

(六)原判決事實四、五(九)部分認定:盧翊存自92年1月10日起,以虛偽循環假交易虛增陞技公司業績及盈餘,曾德翰自92年7月1日(實際接任為92年5月15日)接任財務長起,均明知交易俱屬不實,貨物均未實際存在或所有權未實際移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得認列其進、銷貨金額,竟於92、93年間,共同使不知情會計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傳票、帳冊,並編製內容不實之季報、半年報及年報等財務報告,且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於93及94年間將該二年度之財報提出於主管機關及年度股東會上,並公告予投資大眾(見事實附件第3、10、11頁)等情,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等人尚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罪,與所犯其他各罪之關係如何?原判決未見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即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二)。

(七)原判決事實五(八)1.至5.部分認定:『盧翊存利用虛偽交易機會,將陞技公司資金匯至國外虛偽進貨端公司之帳戶後,於92年2月27日至92年4月28日間,先後多次將其中共約159萬餘美元匯至盧翊存及其妻韓雅涵或人頭李中琳、李保良之帳戶供己花用(見事實附件第9頁)』;事實五(八)6.至8.部分認定:『盧翊存於93年10月中旬,因外界質疑上開虛偽交易之真實性,證券主管機關亦開始介入調查,恐不法行為遭揭發致使陞技公司財務為銀行團接管,而無法再將公司資金作私人調度,於債權銀行團94年1 月19日監管公司財務前,將陞技公司資金共1 億7099萬4714美元匯出至香港虛偽賣家帳戶。復於93年11月26日將其中約110 萬美元匯至盧翊存、韓雅涵及人頭李保良名下帳戶,再以各該帳戶內不明來源資金合計共約新台幣1 億0050萬6871元,或清償盧翊存私人銀行債務,或轉存入韓雅涵私人帳戶(見事實附件第9至10頁)』;事實六(四)認定:『93年4月間,盧翊存欲藉多層次投資架構遂行侵占陞技公司資產之目的,以TTHL公司因虛偽循環假交易取得之3500萬美元帳面應收貨款債權為出資,購買無實際業務之香港Top Beyond公司股權。迄94年12月31日止,在盧翊存主導下,陞技公司將Top Beyond公司之淨值評估為零,而須再提列1500萬美元之資產減損(見事實附件第16、17頁)』;事實六(五)認定:『93年10月至94年3月18日,盧翊存藉口海外子公司營運資金不足,逕以資金融通方式將陞技公司國內資金4040萬美元、4548萬238美元、2280萬美元匯至香港TTHL公司後,再將其中5000餘萬美元匯至事先設立之(BVI)維京群島Manley Ltd.,等三紙上公司,輾轉匯回新加坡、香港供盧翊存調度使用,並虛偽記載TTHL公司與境外紙上公司有交易,及不實登載有應收帳款於帳冊,再全數認列呆帳損失,使陞技公司受有5246萬美元之損失及盧翊存等人獲有同額之犯罪所得(見事實附件第17頁)』;事實六

(六)認定:『93年底至94年初,盧翊存將TTHL公司資金3570萬美元移轉至子公司Effective Scores Ltd.,(下稱「E-S」公司)帳戶,再虛偽登載「E-S」公司有進、銷貨紀錄,帳面上取得應收帳款2507萬美元及4543萬美元,嗣再提列呆帳損失,使陞技公司受有3570萬美元損失,盧翊存有同額之犯罪所得(見事實附件第18頁)』等情。被告盧翊存之上開行為係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業務侵占罪,或連續犯同款特別背信罪,及與所犯其他各罪之關係如何,原判決恝置不論,亦有未洽(即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三)。

(八)原判決事實六、(七)認定:『盧翊存共同將TTHL公司發展出來之「Avixe」商標,在美國、香港、新加坡註冊登記為盧翊存控制之紙上公司City公司所有,再於91年12月1日安排TTHL公司所併購之「E-S」公司以300萬美元向City公司購買該「Av ixe」商標使用權,並於92年間支付(見事實第18至19頁)』等情,被告盧翊存此部分所為,係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與所犯其他各罪之關係如何,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不當(最高法院發回指摘四)。

(九)就下列事實認定係連續犯,但未敘明認定是連續犯之理由,其法則適用容有未洽,如下(最高法院發回指摘六):

①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出於概括犯意

,其犯罪時間緊接,具連續性之數行為,犯同一之罪名者而言。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②原判決事實六(八)認定:『盧翊存使TTHL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之時間係95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8日(見事實附件第19、20頁)』;而事實六(一)2.認定:『使TTHL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時間為91年10月30日(見事實附件第12頁)』;事實六(七)

2.認定:『使TTHL公司之子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時間為91年12月1日及92年間(見附件第18頁)』;事實六(三)1.後段認定:『使TTHL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時間為92年中(見附件第14、15頁)。』,查:事實六(八)之行為與其他相同罪名之犯行間,相隔二年有餘,得否謂該先後數行為之犯罪時間緊接、具連續性,殊堪研求,但原審就此未敘明認定被告為連續犯之理由。

③原判決事實四認定:『盧翊存於92年1月10日起進行循環假

交易,係因陞技公司91年業績大幅衰退、營業狀況不佳,為免因此導致公司信用受損、資金調度困難及投資人喪失信心,決意以虛偽循環交易模式,製作假帳、提高業績、虛增營業額及盈餘等(見事實附件第3頁)』;事實五(七)前段則認定:『93年10月中旬,因外界質疑陞技公司上開總金額達180億元交易之真實性,證券主管機關亦開始介入調查,盧翊存唯恐不法犯行遭揭發,致使陞技公司之財務調度為債權銀行團派員監管,無法再作私人資金調度來源,於94年1月19日銀行團監管陞技公司財務前,以三角貿易、支出購貨款名義,將陞技公司巨額資金匯出,部分再匯入,作假帳,以隱藏匯用陞技公司資金之事實(見事實附件第8、9頁)』等情,查:92年1 月10日至93年10月中旬以前,及93年10月中旬以後,此二期間,被告盧翊存等人就陞技公司或其子公司所行虛偽交易之背景、動機、目的各不相同,作假帳之對應公司或假交易之紙上公司亦不全然相同。得否謂各次犯行均係自始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為之,而非另行起意?原判決認定係連續犯並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即謂均係連續犯,尚嫌速斷。

④原判決事實六(二)3.認定:『至93年底,因陞技公司180億

元虛偽循環交易之真實性遭質疑,主管機關及簽證會計師亦嚴格審視公司資產狀況,盧翊存等人惟恐其犯行遭查覺,或恐如實編製財務報告,將導致陞技公司淨值成負數,有遭下市,甚至宣告破產之虞,故基於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繼續在陞技公司94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上虛偽記載(見事實附件第14頁)』等情,被告盧翊存虛偽記載陞技公司94年度此部分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是否係另行起意,抑或自始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非無疑,原審未說明認定係連續犯之原因,容有未洽。

⑤原判決事實五(八)1.至5.認定之盧翊存於92年2月27日至92

年4月28日多次侵占陞技公司資金』之行為時間(見附件第9頁),與事實五(八)6.至8.認定之93年11月26日侵占行為時間及因應侵占行為而作假帳冊、報表之時間,如均無訛,二者相距1年6月餘,得否謂係「時間緊接具連續性之數行為」,亦值研求,原審未敘明認定係連續犯之原因,亦有未洽。

(十)原判決認被告盧翊存就事實七之侵占行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見原判決第40、42及44頁)。然彼等行為後,93年4月28日增訂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罪,其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原判決理由未予新舊法比較而為適用,亦未說明此部分事實,與事實五(八)1至5.所載自92年2月27日至同年4月28日先後五次挪用陞技公司匯出之金錢犯行間,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何以與其餘犯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七)。

()原判決事實九(一)、(二)認定:盧翊存共同虛偽登載TTHL公司及陞技公司91、92年度合併財務報告(見事實附件第21、22頁)等情,則被告盧翊存是否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與所犯其他各罪之關係如何,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未當(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九)

()原判決事實九(三)認定:盧翊存為取得資金進行前述虛偽循環假交易,於91年12月23日以海外購料為由,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發行ECB,而募得1700萬元美金,迄92年6月間,全數用於前述虛偽循環交易。因見虛增陞技公司92年度第1季及半年報之營業額有成效,謀擴大虛偽交易規模,復於92年10月及93年5月,2次以海外增資購料等原因及不實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再發行ECB ,經許可後分別募集7500萬美元及6000萬美元得逞(見事實附件第22、23頁)等情。倘使無誤,其發行ECB 之公開說明書既有不實之虛偽記載,則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0條發行有價證券之申請記載事項或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問題。是否亦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與所犯其他各罪之關係如何,原判決均未說明,亦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十)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屬法規競合關係。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申報或公告不實罪,係處罰虛偽記載後持以申報或公告之行為,乃同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之高度行為,二者為吸收關係。乃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所犯上開各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見原判決第28、30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被告盧翊存就事實四至九所犯各罪,曾德翰就事實四、五、七、八及九(三)所犯各罪間,何以均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原判決未詳加說明,尚有未洽(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十一)。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認定曾德翰並未參與事實十之犯行(見原判決第30頁及附件第23至29頁)。乃其於乙、論罪科刑一、(一)3.(1)卻載「曾德翰於93年4月30日以後與盧翊存共同犯內線交易犯行部分,因逕依93年4月28日公布後之法律適用之,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見原判決第22頁),洵屬贅餘(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十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所規範者為故意不作為,就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本件犯行並無此不作為態樣,原判決誤引所犯法條有上開條款(見原判決第25、28頁),容有未洽。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94年度他字卷第714號卷㈢第1477至1486頁)中,關於記載股票交易之數據資料,固係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惟該公司人員依據上開客觀紀錄數據資料予以分析後所提出之「分析意見」,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判決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而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7頁)等語,核有違誤(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十四)。

()被告曾德翰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四、五及九(三)部分業已認罪,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之表現,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所裁量之刑度難謂妥適。

()綜上,被告盧翊存、曾德翰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惟被告曾德翰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四、五及九(三)部分犯行,已為認罪,其上訴時否認犯罪,已失依據,及檢察官上訴就被告盧翊存、曾德翰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時就『依法加重其刑之事項未詳予審酌及論述』及『原判決就前述各罪,何罪為方法、何罪為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均未詳加載明,僅概略論述以「所犯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而遽為上開論斷,似難認適法』等語,非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盧翊存、曾德翰部分撤銷改判。

六、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均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減刑:

(一)按99年5月19日增訂公布施行之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規定,係鑑於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至於,依法無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案件,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自不待言,爰於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特予明定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案件外,始考量是否酌量減輕其刑,避免有謂以輕判代替無罪判決之疑慮。又速審權為被告之刑事基本權,其行使與否,應尊重被告之意願,爰於本條訂明,經『被告聲請』者,法院始得為被告速審權是否受侵害之判決。嗣於103年6月4日修正時鑑於第7條原條文規定:「…須『經被告聲請』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即法院審酌本條各款規定,認確實有侵害被告速審之權利,且情節重大後,仍可進一步決定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責,此外尚須經被告聲請者。細繹本條原立法目的,係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予其減刑之補償。於法院對本條各款事由進行審酌後,確定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若仍由法院決定是否給予減刑之補償,即有可能發生「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亦屬重大,卻無法受到本條減輕刑責補償」之現象,顯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爰修正原條文,而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將原專屬經被告聲請,法院始得審酌有無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除仍保留被告之聲請權,並增訂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及以本條之立法目的,係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予其減刑之補償,於法院對本條各款事由進行審酌後,確定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若仍由法院決定是否給予減刑之補償,即有可能發生「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亦屬重大,卻無法受到本條減輕刑責補償」之現象,顯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因而將原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以落實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俾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準此,法院對於被告盧翊存、曾德翰是否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刑事由,法院即應依職權審酌適用。

(二)查本案係96年6月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104 年6月5日止,案件繫屬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盧翊存、曾德翰之辯護人均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減刑,而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均未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減刑,且參酌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本院原即應依職權審酌適用。審酌被告盧翊存、曾德翰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均準時到庭,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為股票上市公司陞技公司之負責人及副總經理、財務長,所涉之犯罪為重大金融背信等犯罪,而本案起訴被告人數眾多,犯罪事實亦甚龐雜,於法院歷事實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及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耗時甚久,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而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甚至被告等上訴第三審,因案卷繁雜且法規交錯規定,法律審查不易,法院審理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仍難認與立法機關定旨維護人民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權利無妨礙,堪認已侵害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之減刑,性質上屬於處斷刑之一種,亦即以「法定刑」作為基準,於此範圍內,由法院斟酌案件之具體情形,裁量減輕之幅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已足,並當然有刑法第64條至第66條關於減刑程度(結果)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盧翊存、曾德翰所犯之罪,本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規定所為減刑,係以法定刑作為基準裁量減輕幅度,至減刑程度應受刑法第66條規定之限制。

七、爰審酌被告曾德翰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盧翊存為股票上市公司陞技公司之負責人,曾德翰則先後擔任陞技公司副總經理(即董事長特別助理)、財務長,被告二人更同有臺灣大學EMBA高階經理人管理碩士班背景,渠等於陞技公司因產品品質不佳,導致信用受損、資金調度困難及投資人喪失信心,營運困難之際,不思循提升技術及營運效率等合法途徑,提振公司營業績效,卻與海外子公司及他公司間共同以預先安排之虛偽循環交易模式,虛增營業額及盈餘,使公告之財務報告嚴重不實,造成陞技公司及其投資人受有重大損害,而被告曾德翰曾於外商銀行任職,在獲被告盧翊存之邀,發揮財務專長為陞技公司募集資金之初衷下,進入陞技公司服務,對於被告盧翊存、張品妍等已開始之虛偽循環交易等不法業務,於交接時既已知悉,卻未思明哲保身,逕予配合而共同延續渠等之犯行,而觸犯事實四、五、七、八、九

(三)之事實;另被告盧翊存復藉由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及財務報告不實等犯行,以及如事實六所述各項不利益交易、背信、業務侵占等犯行之際,謀得美金數千萬元之犯罪所得,猶與被告曾德翰共同侵占陞技公司子公司之增資款美金100萬元(此款項歸被告盧翊存指示李保良等人用於炒作股票),渠二人更以虛偽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募集發行ECB集資,詐取投資大眾之投資款項,並共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變更所發行ECB募集之公司債款,被告盧翊存猶連續以高價買股、散布不實資料方式操縱證券市場,並在虛偽循環交易等行為,遭主管機關調查之際,趁陞技公司不法情事之內線消息公開前,藉資訊不對等之優勢,連續為證券市場拋售陞技公司股票,在證券市場上獲取不公平利益,為內線交易,對證券市場及投資大眾危害甚鉅,惡性非輕,惟姑念被告盧翊存於犯罪遭察覺後,即著手補救陞技公司財務缺口,未放任陞技公司倒閉,並竭力清償借款與貨款債務,對陞技公司尚展現一定程度之負責態度,且被告曾德翰於本院審理時對事實四、五、九(三)部分犯行已認罪,被告盧翊存對是否認罪,應訊態度反覆不定,但被告盧翊存於原審審理時,曾一度自白,且於原審審理時於100年6月27日繕有刑事陳明狀乙紙,對犯罪事實多加承認,已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盧翊存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盧翊存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原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均為銀元),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如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時,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上開數額並應先適用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1比3之比例折算,為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勞役期間則不得逾1年,如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時,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因被告盧翊存於本案所科處罰金高達新臺幣250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盧翊存較為有利,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盧翊存科處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曾德翰諭知緩刑:查被告曾德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於陞技公司先後擔任副總經理(即董事長特別助理)、財務長,於接任時,陞技公司已開始虛偽循環交易,知情竟仍接受該職務,受公司負責人被告盧翊存主導指示,未持守股票上市公司在證券市場向社會大眾籌湊資金,為保障國民投資,公司財務及營運資訊,屬公開資訊,竟思慮欠周,觸犯證券交易法之第171條第1項規定之重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犯行已認罪,雖仍有部分犯行(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司法第259條、105年4月13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未認罪,然均非屬重罪,且所犯數罪為牽連犯(除上述法規競合、吸收關係及想像競合犯外),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論處,被告曾德翰所否認之部分事實,並不妨礙最終以其所承認之重罪論處。是本院斟酌被告曾德翰在陞技公司任職之前,被告盧翊存等人已開始虛偽循環交易等不法行為,而其在陞技公司所參與之犯行,除任職當得之薪資外,從卷證資料並未發現有不法所得落入一己私有,且本件犯行橫跨93年4 月28日修法,證券交易法於該次修法,在刑責上有大幅度調升,因所犯為連續犯,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惟有部分犯行,發生於刑度較輕之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規範時期,並有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適用,且同為陞技公司財務長之張品妍,獲得原審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本件案發迄今已逾10年,被告曾德翰終在本院審理時對所犯較重之罪為認罪表示,顯已有悔意,足認被告曾德翰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併向公庫支付三百萬元(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前述日期亦經修正公布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且無須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肆、沒收部分:

一、法制面:

(一)現行證券交易法,自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71條第6項即增訂「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其犯罪所得,以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得依法諭知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

(二)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之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又犯罪所得,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受有的利得,包括直接因犯罪而來的所有財產增值或利益增加為限,其中,被告因犯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致陞技公司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因被告並未因犯罪受有利得者,則非屬之。至於內線交易、不法炒作股票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亦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其計算方法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賣出及買入)、證券交易稅等成本。因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則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由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產利益,其中的「直接性」要求應該依據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的來認定。依此,由於內線交易、不法炒作股票之不法核心在於破壞投資人間之機會平等及金融秩序,而非有無利用購入股票或售出之價金獲利,故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是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不法炒作股票,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

(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沒收⒈被告盧翊存就事實七、十(一)1.及十(三)所示之洗錢行為,

應適用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嗣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第9條第1項,移至第11條第1項,至於沒收規定,則將第12條第1項,移至第14條第1項,條文內容並未變動。中間,於98年6月10日、105年4月13日雖有修正,但上開規定之內容及條項均未變動。

⒉106年6月28日施行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關係洗錢行為、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變動,如前所述,至於沒收部分移至第18條,並於第1 項增訂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簡稱洗錢標的)沒收之。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後段省略)」,並於修法理由說明:配合104年12月20日公布之刑法,將追繳(徵)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至條文中所指「犯第14條之罪」,與被告盧翊存本件(即事實七、十(一)及(三)部分)所犯之105年4月13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法定構成要件一致,即以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特定)犯罪所得為要件,是被告盧翊存關於本件所犯之洗錢行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適用舊法即105年4月13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論處,但其行為不法內涵及犯罪構成要件與106年6月28日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同,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就洗錢標的財產予以沒收之適用。

⒊是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洗錢行為標的,審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已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洗錢標的沒收(擴大沒收部分與本案無關,省略之),雖係在被告盧翊存等人行為後始行增訂,但依前揭規定,仍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四)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與沒收之不法利得(即犯罪所得),範圍不同:

⒈被告盧翊存所為之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所得為該數行為之合併計算,又上開行為之犯罪所得,彼此間復具有牽連關係,因從一重罪處斷之結果,已以一罪論。此所以從一重論以一罪,乃因其有牽連關係,在刑事政策上僅有一罪之價值而包括的論以一重之罪,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輕罪部分並非不罰,故計算其犯罪所得,仍應合併計算之。是被告盧翊存本案所犯之上開連續犯及牽連關係之各罪間之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之。是被告盧翊存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炒作股票所得,內線交易所得,侵占公司資產之數行為、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等之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又所犯上開各連續犯之證券交易法各罪,各行為彼此有牽連關係,在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亦應合併計算(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詳理由貳、十所述),各罪彼此牽連且連續犯數行為,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之(金額詳附表所載,包含內線交易、炒作股票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顯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加重條件,是被告盧翊存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加重犯同條第1項第1款之炒作股票、內線交易及同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項第3 款侵占公司資產罪、特別背信等罪,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⒉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數人中之一人僅就連續數行為中之一部分參與犯罪,隨即脫離他去,此後其他共犯所購置供犯罪或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對該脫離之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盧翊存與孟志斌、何文傑等人不法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合併計算,至於沒收部分,則以該部分犯罪行為有參與者,方有諭知沒收之問題。本件被告盧翊存連續數行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犯行,其中被告曾德翰僅參與事實七所示部分,則就事實七以外之犯行部分,被告曾德翰並無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問題。再則,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

(五)本件應宣告沒收之物,如附表「應沒收金額」欄所載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八「應沒收金額」欄所載之財物,為犯罪不法利得(無洗錢隱匿),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六、七、九部分之犯罪所得,兼有洗錢隱匿行為,依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就洗錢標的財產宣告沒收,屬沒收法規之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仍有適用,是附表編號六即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惟因附表編號七洗錢標的財產小於犯罪所得金額,基於完整沒收之理念,應就金額較大之犯罪所得(即「應沒收金額」欄所載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九則是洗錢標的財產大於犯罪所得金額,基於特別法優先原則及完整沒收理念,就洗錢標的財產(即「應沒收金額」欄所載財物),依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一、二、五、六、八、九「應沒收金額」欄所載財物,被告盧翊存實際擁有處分權限,應對被告盧翊存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三、四、七「應沒收金額」欄所載財物,被告盧翊存與孟志斌共同享有實際處分權限,被告盧翊存與孟志斌共同宣告沒收。又附表「應沒收金額」欄所載財物,均未扣案,即有全部或一部無法執行或不宜執行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是就附表編號一、二、五、六、八、九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四、五、八「應沒收金額」欄所載財物,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盧翊存與孟志斌共同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翊存於前述論罪科刑之事實十(一)所述之事實中,被告盧翊存另涉共同於92年6 月間指示曹聖恩以事實欄十(一)部分所列之各人頭帳戶及理強投資公司名義,大量反覆沖洗買賣陞技公司股票,並拉抬股價;再被告盧翊存於92年9月至11月間,利用Hi至Tech紙上公司(負責人樓學賢,此部分樓學賢被訴幫助犯行,已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名義,藉群益證券香港分公司之外國人投資帳戶,於同年9 月至11月間反覆沖洗買賣陞技公司股票,買進、賣出數量分別達9 萬5471仟股,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誤導投資人參與投資,將陞技公司股價拉高至每股17元以上,因認被告盧翊存此部分亦涉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嫌云云。然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證券交易法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及俗稱沖洗買賣罪,常指由同一人分別在兩家或兩家以上證券經紀商開戶,並委託經紀商針對某種特定股票為相反方向之買賣,以影響該種股票價格,並製造交易熱絡的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跟進。

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盧翊存、李保良(已判決確定)等人共同涉

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盧翊存、李保良、曹聖恩之供述;證人丁士奎、王世雄、秦若蔚、吳東炎、吳朱衣、陳逸民、潘美齡、之證述;陞技公司股票92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9日走勢圖;陞技公司股票交易資料;扣案李保良電腦硬碟之檔名UNION至BANK.xls電子檔;股票.xls電子檔;美金.xls電子檔等列印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分析意見書等為其論據。然遍查上開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無一能證明被告盧翊存在公訴意旨所述之期間內,究竟利用哪兩個證券帳戶,針對陞技公司股票,大量反覆為相反方向之沖洗買賣之事實,自難令法院形成對被告盧翊存此部分被訴事實形成有罪之心證。原應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被告盧翊存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十(一)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略以:於事實欄十(二)部分所述事實中,在被告盧翊存發布陞技公司不實之獲利重大消息前,被告盧翊存與李保良(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利用樓學賢擔任名義負責人之Kingjoy 公司名義,在93年9月6日購買陞技公司之普通股選擇權,約定在同年月27日進行結算之事實,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

171 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云云。然按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禁止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亦即在維護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公平性,防止任何人利用流言或任何虛偽不實之訊息,刻意拉抬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之證券交易價格,以操縱市場,則虛偽不實之訊息本身,乃足以影響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誠信健全秩序者,依體系解釋而論,當非本法其他任何規範所欲促進其於證券集中市場流通者。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係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平等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內部之利多或利空訊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訊息前,一般投資人無從知悉該內部訊息,若事先知悉該內部訊息之人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交易,則該行為本身自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及健全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權益,而應予以禁止。源於市場資訊對稱而禁絕資訊揭露前交易之要求,其旨既在促進市場資訊之流通及平等取得,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要求內部人予以揭露否則禁絕交易者,倘包括流言、虛偽不實而根本不能具體實現的虛假訊息者,無異在促使知悉該虛偽不實訊息之內部人儘速在證券集中市場上流通該等虛偽不實之資訊,不僅與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禁絕散布不實資訊之立法意旨相背離,也斲傷誠信健全之市場秩序。由此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應作限縮解釋,不包含該消息內容根本係無從實現之虛偽不實資訊,以與證券交易法維護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整體健全之目的相合。況且,由內線交易犯罪之成立,尚須該內線消息具有一定之明確性,參酌美國司法實務尚衍生出事件發生機率與事件對公司影響重大程度之綜合判斷,而虛偽不實無從實現之消息內容,其事件發生機率為零,換言之並無消息明確成立之時點,則此等虛偽不實之消息,縱其公開對公司再有重大影響,也非足以明確化之內線消息,應不在禁止私取利用,或破壞信賴濫用,或破壞市場健全而擅用之內線消息之列。如有行為人事先預謀散布虛偽不實消息,在散布公開前並先為交易以圖嗣消息散布影響股票交易價格後牟利者,所應非難者當係該散布虛偽不實破壞市場健全秩序之行為,而非事前為牟利預備進行之交易行為。職是,前揭事實欄十(二)所述事實中,被告盧翊存在散布、公開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而營業額大幅成長之利多消息前,縱先利用Kingjoy 公司名義買入陞技公司普通股選擇權,因買入選擇權當時被告盧翊存知悉陞技公司獲利大幅成長乃屬虛偽不實之假消息,不可能明確之時點,從而,參酌上開說明,該假消息自非證券交易法上所禁絕揭露前交易之內線消息,則被告盧翊存縱有從事此等交易行為,也不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涉犯之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十(二)所述散布不實資料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張品妍(已判決確定)等人於93年1月間,為使陞技公司發行之ECB順利募集完成,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起意挪用陞技公司自有資金認購部分ECB 。被告盧翊存乃指示曾德翰、張品妍,先後安排陞技公司投資美金910萬元向Founder公司購買短期票券,Founder公司則利用該等資金,以Founder公司名義認購陞技公司面額美金910萬元之ECB,再由曾德翰使用紙上公司Daring Win公司名義,以前述面額美金910萬元ECB為標的,向倍利證券公司境外關係企業Founder 公司買入11筆選擇權,所需支付選擇權權利金美金49萬8524元,由被告盧翊存、張品妍、曾德翰等人挪用陞技公司與Kobian公司虛偽循環交易貨款支應。93年2 月初曾德翰代表Darind Win公司向Founder公司要求執行前揭選擇權合約,Founder公司遂將前揭購入面額美金910萬元之ECB交付予Daring Win公司,而Daring Win公司所需支付款項,則由曾德翰代表該公司簽發2 紙票據交付予Founder公司,Founder公司再將該票據出售予陞技公司,並同時抵充Founder 公司應行支付予陞技公司前揭短期債券解約款。至93年2月9日及3月1日,盧翊存又命曾德翰,將前述Daring Win公司持有之陞技公司ECB ,分別轉換成陞技公司普通股,共計2萬506仟股,並以倍利浩昌有限證券公司名義,存放在該公司之外國資金保管專戶。俟93年4 月以後,盧翊存再命曾德翰,透過倍利浩昌有限證券公司,陸續將前開陞技公司普通股全數在國內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售出,得款約3億2757萬元(已扣除相關稅捐及手續費),歐梅芳與曾德翰隨即進行結算,先代Daring Win公司向陞技公司贖回前述合計美金910萬元之2紙保證票據,餘款美金6萬6740元則依曾德翰指示,匯入Daring Win 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作為盧翊存私人使用,因認被告盧翊存、張品妍、曾德翰等人上開購買ECB 選擇權所挪用陞技公司支付之貨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詳如起訴書第34至35頁犯罪事實欄貳、三、(三),即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事實十四部分)。然:被告盧翊存、曾德翰藉由陞技公司為交易主體,從事電子零件之虛偽循環交易,使陞技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並於此等不利益交易中,被告盧翊存再藉陞技公司支付貨款予紙上公司之機會,將款項匯予自己得掌握之線上公司調度使用,使公司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並敘明認定事實如事實五所述。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等於陞技公司在從事不合常規交易中,將資金以支付貨款名義匯付行為,並非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張品妍等將陞技公司或其子公司在渠等持有下之金錢直接匯出而擅自處分、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與刑法上侵占罪要件有所不符,渠等再持之用以購買ECB選擇權,也無再次構成侵占罪、侵占公司資產罪可言。是公訴意旨所舉此部分被告盧翊存、曾德翰之行為,亦無從以業務侵占或背信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等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盧翊存與曾德翰、案外人孟志斌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德翰於93年6月間將發行ECB所募得部分款項美金3500萬元,於93年6月21日至7月26日期間,認購Cantrust公司所發行之封閉型基金。並洽得Cantrust公司人員協助,由孟志斌以Rolly 公司名義,向Cantrust公司借出前述投資部分款項美金1600萬元,並匯入盧翊存事先設立之紙上公司Earnway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經Cantrust公司人員向曾德翰查證後,曾德翰偽稱Earnway公司係陞技公司與Rolly公司間之聯繫公司云云,致Cantrust公司誤信後,依指示將美金1600萬元款項匯入前開Earnway公司帳戶加以挪用。嗣於93年9月29日、同年10月20日盧翊存為恐犯行曝光,始分別將挪用款項經由Cantrust公司,返還予陞技公司,因認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交易罪嫌、同條項第3款背信、侵占罪嫌云云(詳如起訴書第35至36頁,犯罪事實欄貳、三、(四),即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事實十五部分)。然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等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以證人馬國柱、吳昭德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被告曾德翰之供述。公開資訊觀測站93年6月23日、93年7月26日、93年9月29日、93年10月20日陞技公司發布重大訊息;陞技公司匯款傳票;Rolly公司向Cantrust公司借款合約;Rolly公司92年10月27日、92年12月19日、93年6月24日、95年6月25日函文;Cantrust公司93年1月15日、93年7月5日、93年6月15日函文;93年2月23日下午3時37分張品妍發送電子郵件;李保良保管之「2004年10月份組織變更明細.doc」電磁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固不否認有認購Cantrust公司發行之封閉型基金,而被告曾德翰也曾向Cantrust公司表示Earnway公司係陞技公司與Rolly公司間之聯繫公司等語,但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均堅決否認涉有使公司為不利交易罪嫌,或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與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盧翊存辯稱:陞技公司認購基金乃正常投資之舉,Rolly 公司借款則為案外人孟志斌私下主導,渠並無與之共同藉此淘空公司資產等語,被告曾德翰辯稱:當初係因孟志斌聯繫,告知Earnway公司與Rolly公司間有業務往來,才回覆Cantrust公司稱與陞技公司、Rolly公司有聯繫,對於Rolly公司是否有意不還款掏空陞技公司之投資,其不知情等語。

⒉經查: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即證人即會計師馬國柱、吳昭德等

人之證述,僅敘及陞技公司對Cantrust公司之基金認購未揭示於於財務報告上,以及Earnway 公司與陞技公司或其子公司間向無業務往來關係之事實,並未證述及於被告盧翊存、曾德翰二人確有與孟志斌共同藉由認購基金,轉手借出款項予Rolly 公司指示之紙上公司之不利益交易情事,來掏空公司資產之情節,而陞技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陞技公司匯款傳票、Rolly 公司向Cantrust公司借款合約;Rolly公司92年10月27日、92年12月19日、93年6月24日、95年6月25日函文、Cantrust公司93年1月15日、93年7月5日、93年6 月15日函文等,無非佐證陞技公司有認購基金,該基金公司嗣後將基金轉手借予Rolly 公司,卻經由孟志斌轉指示匯予第三人Earnway 公司,其中並曾由陞技公司之財務主管曾德翰向基金公司陳明第三人Earnway公司為Rolly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對象等事實。但此等事證均無從佐證陞技公司在初始認購Cantrust公司基金時,即有預謀要令Rolly 公司嗣後要向基金公司借貸不還之方式,侵吞該筆資金。尤其Cantrust公司要否出借向陞技公司所募得之基金,乃由Cantrust公司自行徵信判斷,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等人有與Cantrust公司方面及孟志斌等人事前即基於犯意聯絡,藉此等基金認購、轉手由第三人借出不還方式,侵吞陞技公司資產,使陞技公司為此不合常規之交易而受有重大損害。況且,本件認購基金在嗣後也經Cantrust公司返還予陞技公司,更難認陞技公司當初投資之舉,乃如何之不合營業常規的不利益交易,或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等有何等意圖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或背信的故意。至於曾德翰回覆Cantrust公司第三人Earnway公司乃Rolly公司予陞技公司間有聯繫公司之舉,原因多端,如被告曾德翰所述,乃單純聽信有資金借貸需求之Rolly 公司孟志斌方面陳述,欲將款項直接支付予有業務往來之該第三人,因而代轉向基金公司陳述,協助Rolly 公司借得款項,於常情亦非無可能,尚難因此即為被告曾德翰或盧翊存不利之認定。至另由被告曾德翰指示張品妍發送代付借款利息之電子郵件,僅顯示Rolly 公司之母公司有代子公司為借款利息返還之情事,此舉在關係企業中並非罕見,亦難以此認定被告盧翊存、曾德翰之不法所有意圖。再就扣案李保良之組織變更明細電磁檔案,亦難因此公司間組織架構,推論被告盧翊存、曾德翰二人有公訴意旨所稱假投資、轉手假借款而私吞公司資金之情事。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諸般證據均不足推認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翊存於92年7 月23日陞技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決議調增今年財務預測數字…營業淨利由原預測之負9747萬9000元,調升為4億6096萬4000元」之消息前,分別於92年5月2日及5月5日,親自以電話向不知情之營業員李宜玲下單,使用其於倍利國際綜合證券公司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買入陞技公司股票300仟股及700仟股,合計1000仟股,交割股款則以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之自有資金支應,冀未來股票價格飆漲獲利,因認被告盧翊存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云云(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五、(一),即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事實十八部分)。然查:陞技公司於92年7月23日在公開觀測站公告所謂財務預測營業淨利大幅調升之訊息,乃因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因而虛增之營業淨利,此等公布之訊息,乃虛偽不實之資訊。而虛偽不實之資訊並非證券交易法禁絕內線交易所稱之內線消息,此經原審闡述甚明如前,值此,則被告盧翊存在該等虛偽不實之訊息公開前,縱有股票交易之事實,也不構成內線交易罪,難以此罪相繩,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德翰與盧翊存(有罪部分詳前述)間有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德翰與孟志斌共同安排楊逸萱赴香港掛名設立紙上公司Mission Goal公司,並借用楊逸萱名義辦理美金2000萬元購併Score SA公司事宜,並安排以新設之紙上公司Apex Venture公司作為購併後之控股公司,再由孟志斌洽得顧問公司協助偽造評估報告,刻意將Score SA公司70.5%股權價值,由約美金2000萬元膨脹至美金7500萬元,再安排Apex Venture公司發行新股7500萬股予Mission Goal公司認購,交換取得Mission Goal公司持有Score SA之70.5%股權,另Apex Venture公司再發行5000萬股予TTHL公司認購,而TTHL公司則以價值美金5000萬元之預付貨款與應收帳款作為認購資產,最後將該美金5000萬元帳款花用。嗣被告曾德翰、孟志斌、盧翊存等人,即藉由有犯意聯絡之何文傑之助,隱瞞Apex Venture公司股權價值減損美金2240萬元之事實,並在TTHL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中虛列資產價值及股東權益為美金7956萬4000元,年度盈餘則虛增美金2240萬元,被告曾德翰即與被告盧翊存蓄意隱瞞該等事實,故意引用TTHL公司不實財務資料,致使陞技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資產價值及股東權益金額同時虛列26億9881萬1000元,全年度盈餘亦虛增7 億5980萬8000元,致當時陞技公司實際資產價值由新台幣130億1550萬3000元虛增至157億1431萬4000元;實際股東權益由54億7452萬9000元虛增至81億7334萬元,每股實際淨值也由9.56 元虛增至14.27元;另陞技公司年度盈餘所受影響更鉅,由實際盈餘4 億2107萬5000元虛增至11億8088萬3000元。足使不特定投資大眾作出錯誤投資決策。因認被告曾德翰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及同條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公告不實罪云云(盧翊存有罪部分,見事實六之(三)、九之(二)所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二、(三)部分,貳、四部分,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事實六、十七部分)。然: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德翰涉有上開刻意將購併標的Score SA公

司70.5%股權價值膨脹,再安排Apex Venture公司發行新股7500萬股予Mission Goal公司認購,交換取得Mission Goal公司持有Score SA之70.5%股權,另Apex Venture公司再發行5000萬股予TTHL公司認購,而TTHL公司則以價值美金5000萬元預付貨款與應收帳款作為認購資產,最後將該美金5000萬元帳款花用云云等罪嫌部分,主要無非以證人楊逸萱、楊建元等均證述:當初是被告曾德翰來拜託楊建元找人擔任海外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楊建元才找其妹楊逸萱出面,在被告曾德翰安排下赴港擔任Mission Goal公司之負責人等語為論據。惟本案被告盧翊存、孟志斌共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關鍵點,並非在於安排Mission Goal公司辦理2000萬元購併Score SA公司之事宜,毋寧係在於孟志斌洽得顧問公司協助,提出評估報告,刻意將Score SA公司70.5%股權價值,由約美金2000萬元膨脹至美金7500萬乙節,以致使嗣後從事之Score SA公司股權交易成為顯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之交易。但就此部分而言,遍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人馬國柱、吳昭德證述;被告盧翊存、曾德翰供述、Score SA公司評估報告,及92年12月30日TTHL公司與Mission Goal公司交易合約、楊建元電腦電磁紀錄、陞技公司92、9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94年7月6日香港傳真手稿等,均尚無從推認被告曾德翰對此部分知情,且有與被告盧翊存、孟志斌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相關事證,自不能因被告曾德翰有從中為被告盧翊存、孟志斌等代尋人頭負責人,即推認被告曾德翰共同犯罪,此部分犯罪嫌疑當屬不能證明。

⒉承上所述,公訴意旨既然未能證明被告曾德翰對於盧翊存等

利用膨脹併購標的Score SA公司價值方式,輾轉使TTHL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或業務侵占情事,則有合理懷疑,被告曾德翰對於Apex Venture公司股權價值實際上有減損美金2240萬元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無從認定被告曾德翰主觀上對TTHL公司財務資料有所不實,以致陞技公司公告之財務報告因此亦有虛偽不實之情節也有故意,從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曾德翰此部分所涉之財務報告公告不實罪嫌云云,亦屬不能證明。

⒊綜上,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曾德翰此部分業務侵占或使公

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或財務報告公告不實罪嫌,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曾德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德翰於93年底至94年初,與盧翊存(有罪部分詳前述)、孟志斌、何文傑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利用TTHL公司融通資金美金3570萬元予「E-S」公司,再以「E-S」 公司名義虛偽進銷商品紀錄,取得虛構美金7050萬元之應收帳款債權,於93年度結算時,再以無法收回帳款為由,將其中美金2507萬元應收帳款提列呆帳損失,其餘美金4543萬元應收帳款,則在何文傑協助下,設法以其它虛設之境外人頭公司取代前揭欠款對象,掩飾無法收現事實。至94年12月間,再由TTHL公司合併「E-S」 公司,並於TTHL公司進行年度結算時,將前揭「E-S」 公司之美金4543萬元應收帳款全數提列損失,將前開美金3570萬元悉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曾德翰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云云(盧翊存有罪部分,詳見論罪科刑之事實欄六之(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二、(六),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事實八後段)。然:遍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認定被告曾德翰犯有此部分罪嫌之證據,包括:證人楊建元、胡立三、陞技公司94年半年報及第3 季簽證會計師許伯彥、林家榆之證述;被告盧翊存、郭秀妍之供述;陞技公司外匯收支紀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監管資料;94年8月2日何文傑發送電子郵件;94年4月7日Ben Wu發送電子郵件;94年3月30日DinielLok發送電子郵件;94年8月19日上午10時4分李保良發送電子郵件;94年11月11日清晨1時34分楊建元發送電子郵件;Avixe公司94年12月31日「Provision forbaedebts」資料;Avixe公司94年上半年財務報告;HERITAGE公司帳單;匯款傳票;94年7月6日香港傳真手稿;「outofstructure.xls」、「outstandingdebt.xls」、「000000companyregisteration list至outside.xls」;94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1分、同日11時52分、94年10月25日上午9時47分、94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8分、同日下午3時33分郭秀妍寄發電子郵件;林寶湖銀行帳戶資金資料等,其中除電子郵件中,有將被告曾德翰列為收件人之一外,無一與被告曾德翰涉案有關,縱電子郵件中將被告曾德翰列為共同收件人,也無從證明被告曾德翰在與盧翊存有犯意聯絡下,刻意藉由上述資金融通之交易,而參與何等公訴意旨所列之何等實際上掏空公司資產之犯罪情節,公訴意旨此部分對被告曾德翰亦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但因此部分與被告曾德翰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德翰受盧翊存(有罪部分詳前述)之指示,為紙上公司Daring Win公司擔任交易授權人後,經由不知情之統一證券公司承銷部人員郭靜芬協助,以Daring Win公司名義在統一證券(香港)有限公司開設帳戶,購入美金1910萬元之陞技公司ECB ,93年10月中旬,被告盧翊存知悉其偽造交易以及掏空陞技公司之事即將爆發之內線消息,決意將ECB轉換為股票拋售,被告曾德翰與李保良(己判決確定)便與渠達成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德翰接受盧翊存指示,於93年10月11日將前述面額美金1910萬元之陞技公司ECB 全數轉換為普通股,93年10月20日,又經盧翊存要求立即將前揭

4 萬6450仟股陞技公司普通股在國內股票市場售出,惟因該等股票數量高達4 萬6450仟股,而當時陞技公司股票市況並不活絡,故當日僅以每股14.15元至每股14.25元不等價格賣出1萬2500仟股,惟已占當日成交量2萬6649仟股的46.91%。盧翊存惟恐所餘的3 萬3950仟股陞技公司股普通股無法及時出脫,竟以董事長職權於93年10月20日下午召開董事會,偽稱實施庫藏股,購回陞技公司股票轉讓予員工,決議陞技公司於翌(21)日起實施庫藏股,便由李保良赴中信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及臺証公司為陞技公司辦理開戶,由被告曾德翰作為授權下單交易之人。93年10月20日及21日,被告曾德翰在盧翊存授意下,以陞技公司授權人身分,委託中信復興公司及臺証公司以陞技公司名義,陸續買入陞技公司股票3萬1521仟股,被告曾德翰並同時向劉靜蓉電話下單,連續委託賣出前述Daring Win公司名下之陞技公司普通股。盧翊存即利用陞技公司實施庫藏股,在市場上大量買入公司股票,順勢將持有之3萬3950仟股股票以每股平均價格14.38元順利出清,套得現金計4億6872萬8866元,並累計規避8億59萬元股票跌價損失,因認被告曾德翰就此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五、(四),證據清單與所犯法條欄事實二十一,盧翊存有罪部分,見事實欄十之(三))。然: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德翰、李保良(已判決確定)涉有上開內線

交易罪嫌,無非以被告盧翊存、曾德翰之供述;證人蔡曉芃、陳梅芳、郭靜芬、張振玉、劉靜蓉之證述;Daring Win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香港匯豐銀行盧翊存帳戶對帳單及傳票;「統一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函文;「統一證券(香港)有限公司」現金客戶協議書;93年5月27日Daring Win 公司購買陞技公司ECB合約;「統一證券(香港)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月結單;陞技公司ECB轉換資料;Daring Win 公司變更銀行帳戶授權簽名人之文件;Daring Win 公司匯款傳票;Daring Win公司賣出ECB 交易明細;陞技公司實施庫藏股買入紀錄;公開資訊觀測站93年10月20日陞技公司公布重大訊息;臺灣證券交易所臺證密字第0930400459、09401023

71、0950016787號函等為其論據。⒉證人陳梅芳之證述並未敘及有關被告曾德翰或李保良有參與

如公訴意旨所稱之證券交易情節,已難為被告曾德翰、李保良犯罪之不利證明(見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㈠第520至524頁)。至綜合證人郭靜芬、張振玉、劉靜蓉等人之證述內容(見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㈠第326至331、366至371、377至381頁),雖能佐證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曾德翰請證人郭靜芬協助Daring Win公司賣出陞技公司股票之程序,郭靜芬代為協調統一證券公司法人部副理張振玉及統一證券香港公司人員,取得統一證券香港公司同意後,張振玉指派營業員劉靜蓉負責依客戶來電指示直接下單,而不經外資專戶(QFII)下單,該專線電話並經張振玉告知郭靜芬後,郭靜芬再轉告曾德翰之情事。惟依證人劉靜蓉之證述,Daring Win公司於93年10月20至22日及同年月28日等日時,有透過提供給張振玉轉知郭靜芬之電話直接下單方式,將公司帳戶內持有之陞技公司普通股46450,369 股賣出,且該電話都是同一男子打來下單,彼無法判斷該男子是誰等語明確(見劉靜蓉調查局警詢筆錄第2至3頁)。可見公訴意旨指稱盧翊存(有罪部分詳前述)在內線消息公開前,將Daring Win公司名下之陞技公司股票,於93年10月20至22日及同年月28日大量賣出交易,都是同一男子所為。公訴意旨雖指稱撥電下單之男子即被告曾德翰云云。惟查被告曾德翰於93年10月22日出境、翌日返國,於同年月28日亦出境、翌(29)日返國等情,有被告曾德翰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4頁),核與被告曾德翰辯稱公訴意旨指稱利用陞技公司實施庫藏股,大量拋售陞技公司股票予陞技公司承接而內線交易之時間,其出國出差等情並不違背,而證人劉靜蓉復無法確定來電者為何人,則該等期間承盧翊存所命下單交易之人是否為被告曾德翰,已非無疑。至於被告曾德翰於調查局警詢時,雖供稱該等出國期間Daring Win公司名下之陞技公司股票應是李保良下單交易云云,但此乃被告曾德翰個人猜測,原難為李保良不利之證明,而李保良否認此犯行前提下,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該下單交易人為李保良,自亦難認定李保良有參與此部分犯情。

⒊況且,縱令依被告曾德翰供承,及證人蔡曉芃、郭靜芬之證

述,與93年5月27日Daring Win公司購買陞技公司ECB合約、陞技公司ECB 轉換資料等,能證明被告曾德翰確有事先依盧翊存指示,以Daring Win 公司名義買入陞技公司ECB,嗣後並轉換為普通股股票,存放於外資專戶等情節,但盧翊存因知悉陞技公司虛偽循環交易、虛增業績等不法情節,即將爆發之內線消息,因而決意轉換ECB為股權,準備拋售交易之諸般犯內線交易罪主觀故意情節之計畫,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盧翊存有與被告曾德翰間有犯意聯絡,則被告曾德翰上開執行舉措,也難認有內線交易之主觀故意可言。

⒋尤其卷附Daring Win公司在統一證券香港公司之開戶資料中

雖附有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其內載明授權被告曾德翰操作在統一證券香港公司帳戶(見94偵字第11209號卷㈠第336頁),但該份開戶資料頁首已經註明「取銷」字樣(見同上卷第333頁),且證人即統一證券公司職員郭靜芬於警詢時,也證稱:不清楚為何事後要變更交易授權人等語,顯然該份佐證Daring Win公司在統一證券香港公司帳戶之交易授權被告曾德翰操作之文件,已失其效力,能否仍認被告曾德翰基於與被告盧翊存間之共同犯意聯絡,為Daring Win公司在統一證券香港公司進行公訴意旨所述內線消息公告前之拋售股票交易,更非無疑。

⒌至於陞技公司於盧翊存主導下,實施庫藏股,依李保良、被

告曾德翰之供述,及庫藏股買入紀錄、臺灣證券交易所函件等證據資料,雖可佐證乃李保良代為洽詢在中信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及臺証公司為陞技公司辦理開戶,由被告曾德翰作為授權下單交易人之事實,但李保良僅因其前在證券公司任職之背景,受託前往熟識之中信證券公司及臺證公司為陞技公司開戶而已,此經李保良供承明確,而被告曾德翰乃當時陞技公司之財務主管,公司庫藏股在董事會決議下,由財務部主管依公司決議實施買股行為,依法規與公司業務常情,並無何不當之處,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曾德翰與盧翊存間有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情形下,自難逕認被告曾德翰與盧翊存間就上開有罪部分之內線交易之有共同犯罪之事實。

⒍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諸般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德翰、

有與盧翊存共同犯前揭內線交易之犯行,因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曾德翰所犯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105年4月13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79條,公司法第25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3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洗錢標的財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附表:

┌──┬──────┬───────────────┬───────┬─────┬─────┐│編號│附件事實 │犯罪所得金額或洗錢標的財產 │應沒收金額 │宣告沒收之│備 註 ││ │ │ │ │法條 │ │├──┼──────┼───────────────┼───────┼─────┼─────┤│一 │事實五(八)│犯罪所得美金269萬9823.91元(換 │金額同左,對被│刑法第38條│未扣案,應││ │ │算新臺幣9182萬7071元) │告盧翊存宣告沒│之1第1項 │依刑法第38││ │ │ │收。 │ │條之1第3項││ │ │ │ │ │規定追徵價││ │ │ │ │ │額。 │├──┼──────┼───────────────┼───────┼─────┼─────┤│二 │事實六(一)│犯罪所得美金3670萬元(換算新臺 │金額同左,對被│同上 │同上 ││ │ │幣12億6890萬2500元) │告盧翊存宣告沒│ │ ││ │ │ │收。 │ │ │├──┼──────┼───────────────┼───────┼─────┼─────┤│三 │事實六(五)│犯罪所得美金5000萬元(換算新臺 │金額同左,被告│同上 │同上,與孟││ │ │幣16億0835萬元) │盧翊存與孟志斌│ │志斌共同追││ │ │ │共同沒收。 │ │徵其價額。│├──┼──────┼───────────────┼───────┼─────┼─────┤│四 │事實六(六)│犯罪所得美金3570萬元(換算新臺 │金額同左,被告│同上 │同上,與孟││ │ │幣11億9316萬5400元) │盧翊存與孟志斌│ │志斌共同追││ │ │ │共同沒收。 │ │徵其價額。│├──┼──────┼───────────────┼───────┼─────┼─────┤│五 │事實六(八)│犯罪所得美金121萬5521元(換算新│金額同左,對被│同上 │同上 ││ │ │臺幣3954萬2114元) │告盧翊存宣告沒│ │ ││ │ │ │收。 │ │ │├──┼──────┼───────────────┼───────┼─────┼─────┤│六 │事實七 │犯罪所得美金100萬元(換算新臺 │金額同左,對被│106年6月18│同上 ││ │ │幣3441萬8000元) │告盧翊存宣告沒│日施行之洗│ ││ │ │ │收。 │錢防制法第│ ││ │ │ │ │18條第1項 │ ││ │ │ │ │規定宣告沒│ ││ │ │ │ │收。 │ │├──┼──────┼───────────────┼───────┼─────┼─────┤│七 │事實十(一)│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3873萬6247元 │沒收金額新臺幣│刑法第38條│同上,與孟││ │ │,洗錢標的財產為1億1223萬5942 │1億3873萬6247 │之1第1項。│志斌共同追││ │ │元。 │元,被告盧翊存│ │徵其價額。││ │ │ │與孟志斌共同沒│ │ ││ │ │ │收。 │ │ │├──┼──────┼───────────────┼───────┼─────┼─────┤│八 │事實十(二)│犯罪所得新臺幣4400萬元。 │金額同左,對被│同上 │同上 ││ │ │ │告盧翊存宣告沒│ │ ││ │ │ │收。 │ │ │├──┼──────┼───────────────┼───────┼─────┼─────┤│九 │事實十(三)│犯罪所得2億7062萬6352元,洗錢 │沒收洗錢標的財│106年6月18│同上 ││ │ │標的財產為9億8700萬0147元。 │產即9億8700萬 │日施行之洗│ ││ │ │ │0147元,對被告│錢防制法第│ ││ │ │ │盧翊存宣告沒收│18條第1項 │ ││ │ │ │。 │規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105年4月13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二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259條

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者,處公司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並負賠償責任。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9